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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良 陳正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 73、24400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清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黑色背包壹個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陳正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6656-V8」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應補充「陳清良於本院訊問之自白(見易字卷 第26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 許證,若加以變造,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 字第1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正朋就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又被告自113年3月底某時至同年8月21日6時5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偽造之「6656-V8」車牌2面懸掛於 本案車輛而行使之,係本於相同之目的,基於單一之犯意所 為,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  ㈡核被告陳清良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審酌①被告陳清良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趁告訴人江眆蔝昏睡中以徒手方式竊取 其黑色背包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前有竊盜等前科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②被告陳正朋因 原有之車牌遭主管機關扣牌2年,即向綽號「峰仔」之男子 購買偽造車牌,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 關對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致生 損害於該偽造號牌真正使用人,法治觀念偏差,所為亦有可 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行使偽造車牌之時間非長即為警 查獲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①扣案偽造之「6656-V8」車牌2面,為被告陳正朋所 有供本案犯罪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②被告陳清良所竊得扣案犯罪所得黑色背包1個沒收;未 扣案現金3200元,未經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73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00號   被   告 陳清良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陳正朋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陳正朋(涉犯強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峰仔」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下 簡稱該車牌)車牌2面後,懸掛在其已遭吊扣車牌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行駛。(二)嗣陳正朋 之父親陳清良(涉犯偽造文書、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稱要拿山豬肉給友人江眆 蔝享用,江眆蔝遂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之2陳清良住處拿取,江眆蔝抵 達後,陳清良即提供1碗自稱係以虎頭蜂釀造之藥酒燉煮之 藥湯予江眆蔝服用,江眆蔝飲用後,即駕車準備離去,然於 途中因感覺眩暈而不慎將車輛輪胎掉落路旁水溝無法行駛, 江眆蔝因而步行返回陳清良之住處,後即因不明原因失去意 識,陳清良見江眆蔝失去意識,即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 命其子陳正朋駕駛本案車輛載其與江眆蔝至臺南市○○區○○路 0號之5之激情密碼汽車旅館,並由陳清良以背負方式將江眆 蔝帶至107號房內後,陳正朋便駕駛本案車輛離開,陳清良 則待至同日晚間10時24分許,始背著江眆蔝所有之黑色背包 步行離開汽車旅館房間。後陳清良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見江眆蔝黑色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3200元,未經江眆蔝同意,擅自拿取並供己花用。嗣江 眆蔝於翌(16)日回復意識後,未見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黑色背包及現金,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眆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001686號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善化分局照片黏 貼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案件向片黏貼 表(激情密碼汽車旅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陳正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 先例足資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 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 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 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陳正 朋將偽造之車牌號碼懸掛於汽車上,復駕駛該車於道路上, 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之要件。是核被告陳正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陳正朋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末本件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陳正朋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良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001686號 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善化分局 照片黏貼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案件向 片黏貼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查隊扣案證物照片 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清良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清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陳清良竊取之財物,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陳清良係以提供摻有藥劑之藥湯予 告訴人江眆蔝飲用,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並趁告訴人不 省人事之際,強取告訴人黑色背包內之現金27萬5,000元及B UD-3610號自小客車1部,因認被告陳清良涉犯刑法第328條 第1項之強盜罪嫌。惟查: (一)訊據被告陳清良否認犯行,辯稱:其係提供空碗予告訴人自 行盛湯使用,並未強迫告訴人飲用或添加藥物供告訴人食用 ,且告訴人背包內僅有現金3,200元,並未見告訴人所稱之 現金27萬5,000元,且其找吊車協助將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吊離水溝後,即將告訴人之上開車輛停放 至噶瑪噶居寺之停車場內,並未使用等語。 (二)雖告訴人之尿液中驗出BZD苯二氮泮類、Clonazepam苯二氮 平類安眠鎮靜劑及其代謝物,此有麻豆新樓醫院臨床檢驗科 一般尿液檢驗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然被告陳清良之尿液及扣案之藥酒 內均無檢出相同之成分,且無任何其他毒品成分,亦有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9月4日刑理字第1136108208號鑑定書附卷可 佐,是尚無事證足認被告陳清良有何以藥劑致告訴人失去意 識之行為。 (三)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當天要去被告陳清良家 之前,並未告知被告陳清良其後續之行程,也沒告知被告陳 清良其當天有帶大量現金,被告陳清良應該不會知道其身上 有大量現金,且其沒有將現金帶下車,而是放在車子裡的黑 色後背包內,且分別裝在黑色後背包內的黃色卡通小拉鍊包 及灰色長夾內,其平常身上也不會帶著大量現金,當天是因 為其是做直銷的,想要去公司買產品,才會帶大量現金,本 來打算拿完山豬肉之後要去找其上線購買產品,但其沒有跟 上線約好要去的時間,也沒有跟上線說其要買的產品,上線 當時完全不知道其會去找她,也不知道其會帶錢要去買產品 ,其沒有辦法提供資料佐證當天確實有帶了高達27萬多元的 現金,只有6萬元是其前一天在郵局提領的,另外20幾萬元 都是其放在家中的週轉金,並無其他相關佐證可資證明等語 ,顯見被告陳清良根本不可能知悉告訴人當天帶有大量現金 ,因而事先預謀下藥,企圖強取告訴人放在車內黑色背包內 之款項,且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當天確實帶有27萬5000元之 現金,雖告訴人提出其所稱之直銷產品目錄,然該資料來源 不明,且縱係告訴人所稱之88,000元套組3組,金額(26萬40 00元)亦與告訴人所稱之27萬5000元不符,尚難僅憑告訴人 提供之目錄1紙,即遽認被告陳清良有拿取告訴人所有之27 萬5000元現金。 (四)告訴人雖指稱因喝了被告陳清良提供之藥湯,始會因意識不 清而駕車掉落水溝等語,然告訴人在飲用被告陳清良提供之 藥湯後,被告陳清良亦無任何故意阻撓告訴人離去之行為, 而係認由告訴人自行駕車離去,而告訴人離去後,在距離被 告陳清良住處約1公里處掉落水溝,不過係偶然發生之意外 事故,並非被告陳清良可操控之因果流程,倘告訴人並未掉 落水溝而順利返家,被告陳清良亦無可能實施強盜犯行,顯 見被告陳清良並無何強盜之犯意。 (五)又倘若被告陳清良確實係為強盜告訴人,故以藥劑致告訴人 失去意識,則被告陳清良大可將告訴人藏匿於其住處內即可 ,何須大費周章命其子陳正朋共同駕駛陳正朋所使用之車輛 將告訴人載往遍布監視器之汽車旅館,甚且需要登記住宿名 單,並留下其自身使用之手機門號予櫃台人員?更多次以其 子陳正朋名下之機車進出汽車旅館,絲毫未閃避、隱藏,徒 增遭警方查緝之可能? (六)綜上,本案尚難認被告陳清良有何以藥劑施強盜之犯行,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之部分屬於同一之基 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NDM-113-簡-3365-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0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06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威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LAT-3110」車牌壹面,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被告王 威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自112年11月間某時許起至113年4月19日21時30 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㈡被告雖具狀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 偵查之正確性,依其行為之動機、手段、情節,客觀上實無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故被告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 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懸掛偽造車牌騎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 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所為欠缺法治觀念,實值非難。另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自陳大專畢業,從事製造業,月 收入新臺幣2萬8,000元,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雖另主張宣告緩刑,惟被告於本案經查獲後,另於113 年5月間再次購買偽造車牌,於113年9月遭查獲並經提起公 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591 號起訴書存卷可參,難認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及全案 情節,認本案所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 宣告緩刑。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LAT-3110」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68號   被   告 王威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昇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 ,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 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後,懸 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而行使之(該 原車牌因超速而遭吊扣),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 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4月19 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經員警執 行臨檢勤務發現其排氣管噪音過大,上前攔檢盤查,並扣得 前開偽造車牌1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威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威昇坦承全部客觀犯罪事實,惟辯稱:在臉書社團「專業扣牌代辦」聯繫黃牛,對方跟伊說他可以從監理站那取得車牌,伊不知道這個車牌是假的等語。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所用懸掛於車輛上行使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係屬偽造車牌之事實。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車籍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經警攔檢並扣得前揭偽造車牌1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TCDM-113-簡-1873-202410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2號 原 告 高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晉煌 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SYBN700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訴外人陳弘居(下稱陳君)於民國112年9月28日5時4 7分許駕駛,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以有「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2次(酒測值0.41MG/L)」之違規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2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SYBN700 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 月(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 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車輛係於112年5月15日租借給訴外人林國龍(下稱林 君),並宣導禁止酒駕及轉介他人使用,林君亦有簽署切 結書承諾。林君私下將系爭車輛轉借給陳君,原告是收到 系爭車輛查扣通知方知此事。原告已要求實際租用人林君 簽訂相關文件,內容明確載明不得違規駕駛等行為,已善 盡督導之義務,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計程車客運業者對其 駕駛人違規行為有任何故意或過失。   2.若上述理由不足撤銷原處分,則另請求調查本件酒駕攔檢 是否符合程序正義,據聞攔查當天警方未公告本路段有酒 駕攔查,以及未提供清水讓陳君漱口後再受測。   3.系爭車輛扣牌時間應予查明,將影響扣牌起算時間。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員警職務報告、陳君之舉發通知單、酒測單、採證影像 ,可認攔查及酒測過程皆符合程序。被告確認原告該當於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即應為吊扣汽車牌照2 4個月之處分,此係依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無違反 比例原則。   2.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 明無過失,始得免罰。其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具有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   2.道交條例:   ⑴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⑵第35條第3、9項:「(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 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 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 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 片及違法事實……(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 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⑶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 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 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1、2款:「對車輛駕駛人 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檢定時,應以酒 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 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二 、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 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 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 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 者,提供漱口。」。   4.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 照之對象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車輛之汽車牌 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 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 ,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 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 、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 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 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 之風險。然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 ,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 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 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2.原告為計程車客運業,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其自112年5月 15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止,將系爭車輛出租予林君。惟 陳君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攔查,經以酒 精測試器對陳君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41 MG/L而當場舉發(下稱第2次酒駕違規)。而陳君前已有 酒經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之酒駕違規行為(下稱第1 次酒駕違規),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對陳 君為裁罰等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 33頁)、租車契約書(本院卷第21頁)、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67頁)、陳君之第1次、第2次酒駕違規行為之酒 精測定紀錄表(本院卷第91、77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1頁)、陳君第2次酒駕違規之舉 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5頁)、陳君第1次酒駕違規之裁決 書(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3.陳君之第2次酒駕違規,係因先有駕車迴轉未打方向燈之 交通違規遭警攔查。員警見陳君渾身酒氣,於距離攔查時 間15分鐘以上,並提供瓶裝水讓陳君漱口後,始以酒精測 試器對陳君實施酒測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7 頁)可佐,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全程採證影像無誤,亦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46至155、169至193頁 )附卷可憑。可認員警舉發程序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2第1項第1、2款規定 ,並無違法。原告主張陳君第2次酒駕違規之員警舉發程 序違反程序正義,並不足採。   4.觀諸租車契約書(本院卷第99頁),原告與林君已約定系 爭車輛限林君本人駕駛使用,不能轉介他人駕駛營業使用 。林君並簽署不酒後駕車承諾書、計程車使用安全守則, 原告且同時取得林君之汽車駕駛執照(職業小型車)、身 分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此亦有林君之不酒 後駕車承諾書、計程車使用安全守則、林君之上開證件影 本(本院卷第17、19、23、24頁)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將 系爭車輛出租予林君,為擔保其對於林君所負監督具備法 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 業已以租約事先要求林君不得將系爭車輛交由他人駕駛, 亦不得將系爭車輛作為酒後駕車行為使用,並要求林君提 供身分證件影本以為擔保。   5.然參諸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見陳君遭警查獲時,稱系爭 車輛為朋友之保養車輛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而該時 仍為原告出租系爭車輛期間,亦即表示林君應係未經原告 同意,即將系爭車輛交給陳君。是原告對於林君將系爭車 輛轉交陳君使用,及陳君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有意違反租 約約定行為,均非其於出租系爭車輛時所得以預見。況按 租賃契約之性質係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 金之契約,則租賃物交付他方使用後,係處於承租人之占 有中,出租人已難對租賃物為風險上控管。且依一般社會 經驗,車輛為可移動之物,承租人承租車輛乃憑藉以擴大 其活動範圍,車輛自不可能隨時處於定點狀態以供出租人 查驗,出租人就承租人實際上如何使用機車,尚無隨時監 督、控管之可能。原告既已以租約告知林君系爭車輛禁止 轉交他人使用,及禁止從事酒駕行為,且於交付系爭車輛 時,就林君之駕駛資格已為注意,則於系爭車輛交付後, 林君是否交由他人駕駛,或駕駛人進行駕駛作為時可能發 生之違反交通法規之風險,實難課予原告事前預見及防止 之義務。故應認原告對於陳君之第2次酒駕違規行為,並 無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   6.此外,復查無其他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或原告對於系爭 車輛實際駕駛人陳君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 自與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及責任條 件未合。 7.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尚有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8.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17

KSTA-113-交-202-202410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04號 原 告 伍霈澤 被 告 高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一造辯論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民事訴訟法 第226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一造辯論判決,自得以簡 略方式記載事實及理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要保書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停車費明細、臺南市 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遠通電收信用卡繳費明細、 通行費紀錄列印、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汽車牌照吊扣執行 單、對話紀錄及汽車扣牌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5至9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 58,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3月5日( 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0-15

TCEV-113-中簡-2504-202410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富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富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鋁製扳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夏富興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晚間11時20分許,因擔任保全工 作,在國立成功大學力行校區外人行道巡邏時,於臺南市北 區東豐路85巷對面人行道,見王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鋁製扳手 1支,鬆開上開機車固定車牌之螺絲,竊取上開機車懸掛之6 75-HNH號車牌1面。得手後,持上開竊得之機車車牌至臺南 市○區○○路000號地下停車場,並將上開竊得之車牌懸掛在其 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原車牌因酒駕 被吊扣)上使用。嗣王駿於113年2月25日接獲交通違規罰單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並扣 得675-HNH號車牌1面(已發還王駿)。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證 據,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 ,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 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 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夏富興雖坦承有持其機車之隨車工具扳手鬆開上開 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之車牌,並將上開車牌懸掛在其所有 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原車牌因酒駕被吊扣 )上使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他是把車牌 撿起來,上開機車已經放在那邊很久了,卡很厚的灰塵,車 牌快掉下來了,掉一顆螺絲,在那邊搖晃,他把車牌解下來 是幫忙保管,當時掛在他的車子上,是因為先幫忙保管,打 算將來交給警察局,後來有交到警察局去,他保管的時候, 不知道車主已經報案了,他沒有要偷的意思等語。 三、經查:  ㈠被害人王駿於112年10月5日將車號000-000機車停放在臺南市 北區東豐路85巷對面人行道,其後於113年2月25日收到交通 違規罰單,但違規照片中之車輛並非被害人王駿之機車,被 害人王駿亦認不出駕駛人是何人,遂於113年2月27日報警處 理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駿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片翻拍照片(警卷 第33頁)可憑。  ㈡被告於113年1月30日23時20分許蹲在被害人停放在上址之機 車後方,並於同日23時26分走近監視錄影鏡頭時,已手持車 牌,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31頁)可憑。其後, 警方於113年2月27日2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成功 大學生科院地下停車場,發現被告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在該處,並懸掛上開675-HNH號機車車牌,亦有卷附蒐證照 片(警卷第31頁)可憑。  ㈢依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31頁)及本案現場蒐 證照片(警卷第29頁)所示,被害人停放在上址之上開675- HNH號機車與其他停放之機車併排停放在人行道機車停車格 內,其停放方式、位置並無傾倒或外觀可認係遭他人棄置之 情形。再者,由上開675-HNH號機車外觀完整,並無破損、 毀壞之情形,且掛有安全帽,應可輕易判斷該機車係他人所 有且尚在使用中而非他人棄置之機車。被告持其機車之隨車 工具扳手鬆開上開675-HNH號機車車牌,而取得上開車牌, 顯有竊盜犯行。  ㈣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方在成功大學生科院地下停車場查獲本 案時,懸掛上開675-HNH號車牌之機車是他本人所有,原車 牌號碼為000-0000,車牌因酒駕遭扣牌(警卷第5頁)。足 認被告應係因其機車之MUE-8637號車牌遭吊扣,而竊取上開   675-HNH號車牌懸掛在其機車上使用。    再者,本件被告以扳手卸下上開675-HNH號機車車牌之   時間為113年1月30日23時20分許,已如前述;而警方在成功 大學生科院地下停車場,發現被告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在該處,並懸掛上開675-HNH號機車車牌之時間為113年2月2 7日21時30分許,亦如前述。被告取得上開車牌迄為警查獲 時已近一個月,其並未交予警方或監理機關處理,足認被告 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稱上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時間為113年2月1日11時45 分)及所附違規照片之騎乘機車之人是他本人(警卷第6至7 頁)。足認被告確有將上開取得之675-HNH號機車車牌據為 已有管領使用,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 15至23頁)、被告機車及扣案車牌照片(警卷第25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7頁)附卷可以佐證。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爰審酌被告除有不能安全駕駛(經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   外,無其他前科犯行;因車牌遭吊扣而恣意竊取他人之車牌   懸掛使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   告犯罪後態度暨其於本院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 保全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只靠他一個人支撐,有二個孩子, 一男、一女,目前均就讀國中,由他照顧等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工具為其機車隨車工具之鋁製扳手,現 尚在其機車上,分據被告於警詢(警卷第6頁)及偵查(偵 卷第22頁)中供明在卷。上開鋁製扳手係犯罪所用之物,且 屬於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NDM-113-易-1528-2024101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27號 原 告 宋學宗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17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19日8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與和平二路前(下稱系爭地點 ),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江宏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舉發,並移 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規定, 以113年6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已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有相 同案例可不罰,且扣牌對原告生計影響深大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舉發機關函文、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下稱酒測器合格證書)、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刑 案呈報單及採證影像,足認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 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 規,且原告對於酒後駕車不爭執。   2.原告酒後駕車酒精濃度已達0.16MG/L並發生交通事故,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 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仍得舉發。員警自得本 於其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件事實及 違規情節為舉發。    3.檢察官雖以原告駕車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而為不 起訴處分,惟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交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精濃度標準不同。原告於前揭 時間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16MG/L,已違反道安規則 第114條第2款規定,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且當確認原告該當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時,即當然發生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之處分,無違反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 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同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 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 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程序法 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 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可知倘法律條文 已明確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行政機關於法定構成要件實 現,決定是否為一定法律效果之處分,或選擇何種法律效 果之處分時,依法應衡量個案具體情節而不予衡量,遽然 作成行政處分,不論係出於行政機關不知有裁量權之存在 ,或有意漠視法律授權之意旨,其未善盡法律所賦予個案 裁量之義務與權力,已違背法律授權之目的,可認係不行 使法律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二)次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容許 汽車駕駛人縱使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條 件,但是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超過0.17mg/L,而未嚴 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 ,則可對之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而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 第2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為依本條原第1項規定,對發 生交通事故併有第1項規定行為情形者,無論與其事故發 生是否有關聯,均不適用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惟 如本項所規定未攜帶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等相關證照之違 規,通常與交通事故並無直接相關,爰修正刪除第1項本 文原「發生交通事故」不得免予舉發之規定,並增訂第2 項規定。可見行為人如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情形 ,且發生交通事故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仍應依職權調查行為人之酒駕行為與交通事故 之發生是否具有關連,據以裁量決定是否予以舉發,並非 汽車駕駛人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情形,且 發生交通事故者,舉發機關即應回復原有之處罰規定而逕 予舉發。蓋以駕駛人肇事之原因多端,或因疲勞駕駛、分 心失神、疏忽輕率、車輛機械突故障所致,或因不熟悉道 路狀況等各種原因而發生,未必皆肇因於酒後駕車,如一 旦發生交通事故即完全未審酌事故之發生原因是否與酒駕 行為有關,即逕予排除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裁量不 予舉發規定之適用,亦顯然違背該條授權裁量之意旨,而 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參照 )。 (三)本件係員警於前揭時日擔服備勤勤務時,接獲110報案於 系爭地點有車禍發生,故派警前往處理。經員警至現場以 酒測器對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達 0.16MG/L。而該酒測器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且於 測試當時為合格有效之儀器乙節,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 、員警職務報告、酒測器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5、79頁、 83頁)可佐。固可認原告確實有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之情形下仍駕車之事實,惟其酒測結果既符合舉發機關得 裁量不予舉發之標準,自仍應依當時情況裁量決定是否以 不舉發為適當,不得逕予排除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依原告於警詢自陳:當時我停等紅燈,要撿 副駕駛座的袋子才導致系爭車輛向前滑行撞到對方等語( 本院卷第92頁),江宏哲則於警詢自陳:當時車速為O公 里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可認本件事故無法排除係導因 於原告停等紅燈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撿拾物品而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追撞。復佐以員警製作之測試觀察 紀錄表記載,原告並無異常駕駛行為,遭查獲後之狀態均 正常,另原告之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檢測均合格,且原告 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所繪製之同心圓亦 屬完整、未偏離常軌等情(本院卷第97至98頁),可認原 告於事發時並無醉酒行為之舉,意識清楚,且無人因系爭 事故受傷,其駕駛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 節尚屬輕微。另依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3頁)所載 ,亦未見員警敘明有斟酌如何之情節後仍認應為舉發。衡 此,原告之酒駕行為應以不舉發較為適當,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酒駕行為應以不舉發為適當,被告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14

KSTA-113-交-827-202410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鍇(原名周正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VG-5518」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於民國11 3年2月23日,與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謝駿』之人基於共同 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周鍇出 資新臺幣6,000元委由『謝駿』偽造陳仕基名下之『BGV-5518』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後」,更正為「竟於民國113年2月21 日,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藉由Facebook社團『全 省超速扣牌處理』,聯繫暱稱『謝駿』之人訂購偽造車牌號碼0 00-0000號車牌2面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同年0月0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查獲 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 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至於聲請意旨雖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謝駿」 之賣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 正犯等語,惟本案偽造之車牌係被告上網購得後,自行懸掛 在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且觀諸全案卷存事證,尚無積極 證據足證該賣家與被告間,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有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吊扣,竟上網購買偽造車牌並 上路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欠缺守法意識,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暨其前科素行、所生實害情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VG-551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速偵卷第17 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63號   被   告 周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8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鍇因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因超 速而遭吊扣,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與某真實姓名不詳、自 稱「謝駿」之人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由周鍇出資新臺幣6,000元委由「謝駿」偽 造陳仕基名下之「BGV-5518」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後,周 鍇再將之懸掛其前開業經吊扣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以行駛 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仕基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 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0月0日下午6時20分許,周鍇 又駕駛前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車牌2面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鍇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仕基警詢所述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稽及扣案車牌可佐。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 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TYDM-113-桃簡-2134-202410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46號 原 告 永誠科創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志達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HB321998號、113年7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HB3 219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1月18日8時57分許,行經速限110公里之國道3 號南向313.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射)測速儀 器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57公里,超速47公里。經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認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7公里,超速 47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2月21日逕行舉發,並於113年2 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修正 前道交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4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HB 3219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3,2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 主)」之違規事實,以113年7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HB321 99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 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 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同條例 第63條之2第1項為配合第63條之修正,刪除第1項至第3項有 關逕行舉發案件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是刪除原處分1記汽車 違規紀錄1次部分(本院卷第47頁)。另亦刪除原處分2之易處 處分(本院卷第53頁)。嗣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上開時間由臺北往返屏東探視母親,因心急開快車, 收到罰單時驚覺罰鍰金額高,亦不知法規何時變更,但原處 分1之罰鍰於4月22日已繳清,於7月22日收到原處分2裁處扣 牌,知悉需扣牌及行照6個月,因原告高度使用系爭車輛及 被扣照後停放車位諸多問題,影響甚大。系爭車輛從未有這 麼高的超速記錄,原告提出疑義,在高速公路舉發機關開立 罰單當下或現場,是否有不符合法規之照相設備及不合理之 情事?是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定,於高速公路30 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取締標誌?開立舉發通知單時,該 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是否有1年內檢驗合格報告及貼有校正貼 紙,檢驗報告之量測不確定度及誤差值是否有在合理範圍內 。 ⒉高速公路超速超過40公里判定是危險駕驶,罰則嚴重到扣牌 照如此重大法規,原告於收受1萬2罰單及原處分2,乃上網 查知有此法規;此重大法規是否應在高速公路各測速照相地 點,明確設置警告標誌告知駕駛者,高速公路警察局就有合 理開罰依據,亦保障駕駛者權益及安全,如有告知警示不足 ,是否應有初犯警告機制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①本案違規係經固定式雷達測速儀 採證,於前開違規時地,測得系爭車輛行速157公里/小時, 該路段速限為110公里/小時,超速47公里/小時,爰依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填單逕行舉發。②查國道3號南向313.05公 里處設有固定式違規取締告示牌面(警52),提醒用路人行 車安全,該告示牌面設置明確,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 辨,無遭其他物體遮蔽之情,復查上揭牌面與固定式雷達設 置地點(車輛違規發生地)國道3號南向313.7公里處相距65 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③本案係固定式 自動感應照相器材採證,車輛在機組有效範圍內,遭測得現 點速率超過法定速度時,相機會自動照相採證(器號:16E6 9、合格證號:J0GA0000000,有效期限:113年7月31日), 所使用機組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檢定合格,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準確性可昭公信 ;復經檢視採證照片內僅顯示系爭車輛,尚無誤拍他車之情 事,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舉發,尚無不當。 ⒉有關原告認為吊扣車輛牌照有疑義一事,被告無撤銷原處分 之理由說明如下:因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遭舉發機關舉發第ZHB321998號交通違規,自得依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併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綜 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並無違法之情事。且原告於起訴狀內亦坦承於違規時地,因 心急返家而超速行駛,可證原告並未對系爭車輛善盡管理義 務,被告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處分1之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 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 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 2項亦有明定。故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 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 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逾越前揭法定期限始提起者 ,為起訴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 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⒉原處分1係於113年4月22日寄送至原告公司車籍地址,由原告 代表人賴志達收受,有原處分1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5-49頁),依前揭說明,原處分1已生合法送達 效力,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 月23日起算,而原告址設於臺北市,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至 113年5月22日(星期三)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7月17日始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此部分本應以裁定駁回,惟因與原處分2合 併起訴,為求卷證一致,爰與原處分2部分併予判決為之( 詳後述)。   ㈡關於原處分2之部分:  ⒈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 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參照)。又有效之行政處分,原處 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 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此即所謂「行 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 )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 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 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後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 訴訟對象時,由於前行政處分並非訴訟對象,後行政處分之 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前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前行政處 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前行政處分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 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2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本件起訴雖合併爭執原處分1及原處分2,然關於原處 分1部分,已逾起訴期間,起訴並不合法,欠缺實體判決要 件,應予程序上駁回,本院自從就原告起訴主張關於原處分 1之實體理由為審究。又即便原處分1已逾越起訴期間,仍經 被告於本案訴訟程序中,重新審查原處分1作成之證據資料 及法律適用要件,依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警52」標誌設置地點與違規採證地點之距離合法等,而肯 認原處分1之違規行為屬實,亦即被告重新審查後,並未依 職權撤銷原處分1之裁罰。又原處分1並未具有無效之事由, 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 ,本院自應予尊重原處分1之效力,並以之為基礎審酌原處 分2之合法性。  ⒊而原處分2之作成,既係以原處分1為前提要件,於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為者,被告依同條 第4項規定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於法無違。是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併以判決駁回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024-10-11

TPTA-113-交-2146-202410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溥洋(原名張家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溥洋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核被告張溥洋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00 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3日晚間9時24分為警查獲止期間 ,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 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 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業經 吊扣不得使用,竟上網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 並懸掛於該自用小客車上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74號   被   告 張溥洋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溥洋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已因酒後駕駛而遭吊扣,為使該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不詳時間,透 過FaceBook社團「全省超速扣牌處理專業製作1:1車牌汽車 車牌機車車牌訂做」之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嗣 於113年8月3日前不詳時間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以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 於113年8月3日晚間9時24分許,因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 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查詢車牌發現車色 不符將其攔查,並張溥洋向警方坦承及警方透過車身編號查 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溥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偽造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桃簡-2148-20241011-1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傅鉑舜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 第268條定規定甚明。是以法院之裁定若未合法送達予當事 人,抗告期間並未能起算,尚無遲誤該不變期間之可言。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510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3日係送達抗告 人起訴狀所載之住所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0樓 ),惟未獲會晤本人,遂寄存於郵局台北5支局(南海),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是原裁定並未 送達於抗告人上訴狀所載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即未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故抗告人雖於113年7月11日 始就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無遲誤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 二、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72條規定,再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 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 三、本件原裁定以:原審112年9月27日112年度交字第510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係於112年10月5日送達抗告人即原告行政訴 訟起訴狀之住所地址,惟未獲會晤本人,遂寄存於郵局台北 5支局(南海),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 )。則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 236條、第241條前段規定,上訴期間為20日,則抗告人至遲 應於112年11月6日向原審提起上訴。詎抗告人於112年11月1 5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有原審收狀戳章可憑,顯已逾上開 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一)寄錯地址。(二)扣牌交回車牌時, 抗告人告知因戶籍遷至臺北市,拒收新臺幣(下同)8,000 元,要抗告人等臺北市通知,再收到通知時,變成罰鍰12,0 00元。(三)道路設計有瑕疵,未依85分位速率設置或調整 速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規定,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五、經查,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時 ,業於起訴狀載地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0樓」 (見臺北地院卷第13頁),原判決依該指定送達處所,於11 2年10月5日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遂寄存於郵局台北5支 局(南海),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第19頁)。依行 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又抗告人住所位於本院轄區,依行政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本 件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原判決送達之翌日起,計至112年11月4 日(星期六)逢假日,順延至112年11月6日(星期一)即告 屆滿。抗告人遲至112年11月17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原審收 文章戳蓋於行政訴訟上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已逾 上開不變期間,是本件上訴並非合法。從而,原審認抗告人 上訴逾期,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仍執詞主張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0-08

TPBA-113-交抗-1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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