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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雲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11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摺疊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且育有一未成年子女,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恐嚇、傷害丙○○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12月30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7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且應遠離丙○○之工作場所 即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 ,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下稱土城分局)員警於112年1月10日晚間6時20分許 ,將本案保護令內容告知甲○○,並約制告誡不得違反。詎甲 ○○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之犯意 ,於113年11月29日晚間10時許,因不滿先前聯繫丙○○未果 ,逕自前往本案工作場所,對丙○○恫稱:「我不會傷害你, 但我會傷害你最愛的人」、「我會先殺了小孩子再自殺」、 「要報警趕快報,警察來了我就把小孩殺掉再自殺」等語, 並持已打開之摺疊刀指向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 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甲○○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遭警逮捕,並經警扣得摺疊刀1把,而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61172號【下稱偵卷 】第115、134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25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8、56、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見偵卷第 21至24、149至151頁)、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林以晴(見偵卷 第25至27、152至153頁)所證相符,並有土城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3至37頁)、本案保護 令(見偵卷第41至43頁)、土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 護令執行紀錄、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 制約紀錄(見偵卷第45至50、53、55頁)、案發監視器影片 擷圖(見偵卷第63至65頁)、密錄器影片擷圖(見偵卷第66 頁)、摺疊刀照片(見偵卷第67頁)在卷可按及摺疊刀1把 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 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 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使被害人心生 畏怖者,均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產生 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 ,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產生畏怖 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8 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刑法第305條 雖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 明文,但自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 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 ,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 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況母女至親,倘以子女生命之事對 母親相脅,心理畏怖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應屬本罪保護 範圍。被告向告訴人出言:「我不會傷害你,但我會傷害你 最愛的人」、「我會先殺了小孩子再自殺」、「要報警趕快 報,警察來了我就把小孩殺掉再自殺」等語,固非表示欲直 接加害於告訴人本人生命、身體之意,然其手持刀械並以上 開傷害告訴人子女之言語相脅,確足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怖 ,且與加害於告訴人本身之情形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所為仍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又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之言語恐嚇行為,確已達到對告訴人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之程度,非僅屬騷擾之 範疇。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本 案犯行中違反本案保護令關於禁止為家庭暴力行為、應遠離 告訴人住所之裁定,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 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多款之 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 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應屬單純一罪,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併予敘明。  ㈡罪數:   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違反保護令罪。  ㈢累犯:   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 12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80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其構 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罪質相同,且本案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本案 保護令,仍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持刀以加害於其與告訴人 所生未成年子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而為家庭暴力 行為,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 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危險性、對告訴人造成 侵害程度,及有妨害兵役、詐欺、傷害、槍砲等前科之素行 (見本院卷第71至8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入所前從事冷氣空調工作、經濟狀況一般,月 薪約新臺幣5萬元,需負擔與前妻所生子女及與告訴人所生 子女之扶養費用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摺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違反保護令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 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PCDM-113-易-1625-20250117-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諺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諺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攜帶客觀上可做 為兇器之折疊刀壹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諺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尚有未合,然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分 則加重規定(見本院卷第18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審理之。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實有不該,幸此次未行竊得逞;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參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考量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 狀況(警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警。 三、被告所竊之砂輪機1台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存卷可佐 (警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至被告犯罪時所攜帶之折疊刀1把雖經扣案, 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折疊刀係被告用以實行犯罪之物,且 亦無證據顯示其係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3號   被   告 鄭諺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諺懋於民國113年10月3日23時許,在吳俊杰所經營,位在 花蓮縣○○市○○○路0○0號夾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徒手欲從夾娃娃機零錢箱內竊取 金錢未果後,又拿取店內之砂輪機1臺欲離開現場,嗣經吳 俊杰自監視器發現鄭諺懋上開行竊行為,而趕赴店內阻止鄭 諺懋離去,始未得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諺懋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俊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影像 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2025-01-17

HLDM-113-花簡-296-202501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宥凱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 被 告 林家誠       楊瑞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06號、第5241號、第5242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宥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折疊刀壹把沒收。緩刑貳 年,並應按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刑移調字第六二四、六二五 、六二六、六二七、六二八、六二九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分別給 付款項予張尚諺、連祥鈞。 林家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辣椒水壹罐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瑞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黃宥澄(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1 3年8月10日凌晨4時30分許酒後聚集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 路59號即全家便利商店國興門市騎樓聊天,適張尚諺、連祥 鈞徒步行經該處,因林家誠不滿張尚諺經過時與其發生碰撞 、瞪其而與張尚諺發生口角,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黃 宥澄明知上開騎樓、國聯五路均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 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廖 宥凱、林家誠、楊瑞杰、黃宥澄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 意聯絡,先由廖宥凱持其所有摺疊刀架住張尚諺頸部恫嚇, 再由黃宥澄持刀朝張尚諺左胸部戳刺,廖宥凱、林家誠、楊 瑞杰即上前徒手毆打張尚諺、連祥鈞,連祥鈞見狀即穿越國 聯五路朝第一廣場逃跑,廖宥凱則持摺疊刀與楊瑞杰、林家 誠在後追擊;嗣因追擊未果,林家誠返回花蓮縣花蓮市國聯 五路69號好樂迪前騎樓持其所有辣椒水朝張尚諺噴灑,楊瑞 杰則大聲向廖宥凱索要折疊刀後,持摺疊刀與林家誠共同追 擊張尚諺而未追獲,張尚諺因而受有腹部及左胸腔穿透傷、 左橫膈膜全層穿透傷、左側氣胸、腹腔積血,脾臟前緣損傷 血腫、大網膜穿透傷、胃後壁穿透傷、大量胃出血等傷害; 連祥鈞則受有頭皮鈍傷、左側手部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嗣張尚諺負傷逃往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一路55號統一便利超商 前,因傷重昏迷倒臥路邊,經路人報警後送往花蓮慈濟醫院 急救。 二、案經張尚諺、張尚諺之配偶林承妍、連祥鈞訴由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 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辯護人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45頁至第246頁、第260頁 、第271頁),核與證人羅梓原(見花蓮地檢113年度他字第 1053號卷〈下稱偵卷1〉第195頁至第199頁、第393頁至第397 頁、第419頁至第42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尚諺(見花蓮地 檢113年度偵字第5406號卷〈下稱偵卷4〉第83頁至第85頁、第 99頁至第101頁)、連祥鈞(見偵卷1第155頁至第157頁、第 159頁至第161頁,偵卷4第99頁至第10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113年8月11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 報告書(見偵卷1第7頁至第10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豐川派出所陳報單(見偵卷1第15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記 錄表【楊瑞杰指認】(見偵卷1第185頁至第193頁)、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1第167 頁、第17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卷1第245頁至第256 頁)、現場照片及警方蒐證照片(見偵卷1第257頁至第261 頁)、花蓮地檢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1第327頁至第329 頁)、消防救護派遣資料(見偵卷1第381頁)、財團法人佛 教慈濟綜合醫院病危通知單(見偵卷1第383頁)、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及證物照片(見偵卷1第399頁 至第406頁)、扣案折疊刀照片(見偵卷1第451頁至第452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鄭婷玉)(見花蓮地檢113年 度偵字第5241號卷〈下稱偵卷2〉第37頁、第41頁至第4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羅梓原指認】(見花蓮地檢113 年度偵字第5242號卷〈下稱偵卷3〉第45頁至第53頁)、監視 器影像擷圖及警方勘驗筆錄(見偵卷4第59頁至第73頁)、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4 第93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訛, 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5頁), 核與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 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犯 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 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 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 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 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 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 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 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 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 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 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 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 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 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 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 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 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 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 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宥凱、楊瑞杰所持 摺疊刀、被告林家誠所持辣椒水,若用以攻擊人,足以對他 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誤。次查被告 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在公共場所即本案騎樓、國聯五路 上聚集3人以上施以強暴犯行,且該址騎樓、道路鄰近便利 商店,縱為凌晨亦有店員、顧客出入,告訴人連祥鈞復於警 詢中證稱:當時情況一定會波及他人,路人都因畏懼紛紛走 避等語(見偵卷1第157頁),足見其等行為形成之暴力威脅 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顯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或隨機之人或物,已可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 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是核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 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 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 罪。是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僅成立單 純一罪;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係以一傷害行為同時 對告訴人張尚諺、連祥鈞為之,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 杰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傷害罪),係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廖宥 凱、林家誠、楊瑞杰、另案被告黃宥澄間,就本案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此外,參諸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 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本條 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附此 敘明。    ㈢再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 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 有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廖宥凱先 持摺疊刀恫嚇告訴人張尚諺,復與被告林家誠、楊瑞杰於另 案被告黃宥澄持刀刺傷告訴人張尚諺後,徒手攻擊告訴人張 尚諺、連祥鈞,被告林家誠復持辣椒水攻擊告訴人張尚諺, 被告廖宥凱、楊瑞杰則持摺疊刀追擊告訴人張尚諺、連祥鈞 ,致告訴人張尚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傷勢嚴重、一度 病危;且案發地點鄰近2家便利商店,復導致行人紛紛走避 ,幸未殃及無等情辜,本院認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 所犯情節已嚴重侵害社會秩序安全,爰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 杰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張尚諺、連祥鈞心生不滿,竟共同聚眾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張尚諺、連祥鈞暴力相向,嚴 重妨害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廖宥凱、 林家誠、楊瑞杰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張尚諺、連 祥鈞達成調解,告訴人張尚諺、連祥鈞並表示:請從輕量刑 或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復斟酌被告 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行為手段、參與程度、對社會秩序 影響重大、告訴人張尚諺、連祥鈞所受傷勢,兼衡被告廖宥 凱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職業地攤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家庭經 濟狀況;被告林家誠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無扶養負擔、職業為粗工,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被告楊瑞杰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 、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3頁),及檢察官、 被告廖宥凱、林家誠、楊瑞杰、辯護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㈤緩刑之諭知  ⒈被告廖宥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 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惟其犯後與告訴 人張尚諺、連祥鈞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廖宥凱已 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廖宥凱應依附件所 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予告訴人張尚諺、連祥鈞,以啟自新。 再被告廖宥凱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⒉被告林家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花交簡 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3月7日執行 完畢;被告楊瑞杰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審侵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1月17 日起至116年1月16日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在卷可 稽。承上,被告林家誠顯不符刑法第74條之緩刑要件;被告 楊瑞杰則於另案緩刑期間再犯本案,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 佳,不宜緩刑,爰均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㈥沒收:   扣案摺疊刀1支為被告廖宥凱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辣椒水1罐則 為被告林家誠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HLDM-113-訴-115-20250117-2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261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偉中 非訟代理人 許俊宇 相 對 人 乙○○ 被 害 人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31日核發113年度緊家護字第17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在案, 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丙○○、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丙○○、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 信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丙○○、甲○○住處(地址:高雄市○○區○○路○○ 巷○號)至少壹佰公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相對人家庭暴力事實:被害人丙○○、甲○○(下合稱 被害人2人)分別為相對人乙○○之胞弟、母,兩造並同住在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相對人於 民國113年10月30日19時許,在系爭住處因故與被害人甲○○ 發生爭吵,相對人竟於被害人丙○○上前查看時,持摺疊刀向 被害人2人揮舞,並表示「看你們現在要怎樣都沒關係」、 「要怎麼搞也都沒關係」(台語)等語,致被害人2人心生 恐懼,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周延保護被害人2人免於再受到身體 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二、本院認定上開事實之憑據:  ㈠被害人丙○○、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家庭暴力通報表。  ㈢手機翻拍照片。 三、本院審酌兩造分別為兄弟、母子關係,遇有任何問題亦應透 過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不容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惟相 對人卻捨此不為,逕對被害人2人施以上開家暴行為,堪認 其個人情緒管理欠佳,復觀諸其前已有實施家暴經通報之前 科,足認其行為仍具有繼續性,在相對人學習控制自我情緒 ,並理性思考其與被害人2人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渠等 仍有再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是為充分保障被害人2 人之身心安全,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末衡以本 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相對人行為之特質、被害人2人受 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核發如主文所示第1至3 項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復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 態樣及情節,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併予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113年度緊家護字第17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16

KSYV-113-家護-2619-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偉翔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撤緩少連偵字第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曾偉翔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 卷第74、116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之 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民國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 12條,自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 「按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按滿18歲為成年」。 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共犯張○威 (95年2月生)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相關個人資料在 卷可查。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行為時尚未成年, 惟依修正後規定被告則已成年。是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被告行 為時尚未成年,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㈡另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 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 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案被告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雖有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刀而 犯之加重事由,然審酌實際攜帶折疊刀之人為共同正犯陳少 杰,且被告行為時間是深夜時分,縱已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 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但犯罪時間短暫,認被告所 犯固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惟影響程度非鉅,以刑法第150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予以評價應為已足,尚無再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第121頁)。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因被害人始終未到庭以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然 其僅因與他人催討被害人所積欠債務而有所衝突,並下手對 被害人實施毆打之強暴行為,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亦 造成來往通行之人群感到恐懼,其所為犯行在客觀上顯無何 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於科刑理由內記載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等情 ,然被告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尚未成年,其 此部分科刑理由,自有違誤;且被告所為尚無庸依刑法第15 0條第2項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對被告依上開規定加重 其刑,亦有未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 0歲之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夥同少年張○威、 陳威宇、陳少杰、陳定遠等人共同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脅迫 或強暴及強制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並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參與程度及角色 分工、犯罪所生危害、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 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20至121頁),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所 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PHM-113-上訴-4355-2025011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竑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竑沅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竑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 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聲 字第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 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 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 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 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 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傷害犯行,與 本案傷害犯行,罪名、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 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 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 爭,竟以折疊刀傷害告訴人蔡仰哲,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 撕裂傷(共約22公分)、頸部撕裂傷(共約10公分)、左上 肢撕裂傷(共約7公分)之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 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5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 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 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 之折疊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卷第76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73號   被   告 賴竑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竑沅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同法 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 2案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而於民國112年11 月2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1日 下午8時11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臺中火車 站公車D月台處,與蔡仰哲發生口角,且見蔡仰哲持酒瓶欲 對其攻擊而對蔡仰哲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持折疊刀 刺向蔡仰哲之頭部、左上肢,致蔡仰哲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 (共約22公分)、頸部撕裂傷(共約10公分)、左上肢撕裂 傷(共約7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蔡仰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竑沅經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竑 沅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仰哲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立德派出所警員於113年9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蔡仰哲傷勢照片及扣案物品 照片、事發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影像截圖照片、扣案之折疊 刀1只及現場監視器光碟等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 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 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之折疊刀1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15

TCDM-113-中簡-3261-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璿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陶湧傑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炯宏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黃鵬達律師(113.10.17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騰緯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113.10.1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569、 55306、5652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75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上訴人即被告曾璿、陶湧傑、陳炯 宏、王騰緯(下合稱被告4人,分稱被告曾璿、陶湧傑、陳炯 宏、王騰緯)均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4人均共同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 手槍罪,被告曾璿、陶湧傑另共同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並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嗣原審判決後,被告曾 璿、陶湧傑對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陳炯宏、王 騰緯就原判決罪刑部分(含沒收)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非法 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及強制罪原判決關於被告曾璿、 陶湧傑刑之部分,及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原判決罪刑部分( 含沒收)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乙、被告曾璿、陶湧傑部分: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曾璿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陶湧傑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本件被告曾璿、陶湧傑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9、244、265至266頁),足認被告曾璿、陶湧傑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此部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曾璿、陶湧傑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 被告曾璿、陶湧傑明知槍枝及子彈為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漠視法令各為如上行為,且 持槍彈為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恐嚇、強制行為,所為均值非 難,又考量被告曾璿、陶湧傑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及被 告曾璿、陶湧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角色、被 告曾璿、陶湧傑非法持有之物品種類、數量及期間、所生危 害、被告曾璿曾有毒品、偽造貨幣、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 ,被告陶湧傑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12至130頁),及被告曾璿曾有多次身心科就 診及服用安眠鎮靜藥物紀錄,有聯新國際醫院門診診療單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7、218頁),且參以被告曾璿於原審 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為當鋪老闆、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被告陶湧傑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擔任司 機、未婚亦無需扶養之家人(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0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原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 亦甚妥適。 二、被告曾璿、陶湧傑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意旨固主張: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244、265至266頁)。惟查: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 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 ,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曾璿、陶湧傑共同持有如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2(1)(3)、3、4所示之槍彈,對於社會安全 及他人人身安全具有高度威脅,為我國法律所嚴格禁止,且 持有數量非微,並與同案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共同持有如原 判決附表一號3、4所示槍枝及子彈至「WD汽車維修行」射擊, 足認被告曾璿、陶湧傑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治安之危險甚 大,衡諸其等犯罪情節及法定刑,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故認均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均無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曾璿、陶湧傑此部分上訴主張,自無理由。㈡次按量刑 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 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 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曾璿、 陶湧傑明知槍枝及子彈為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 ,不得非法持有,竟漠視法令各為如上行為,且持槍彈為事 原判決實欄二所示恐嚇、強制行為,所為均值非難,又考量 被告曾璿、陶湧傑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及被告曾璿、陶 湧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角色、被告曾璿、陶 湧傑非法持有之物品種類、數量及期間、所生危害、被告曾 璿曾有毒品、偽造貨幣、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被告陶湧 傑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12至130頁),及被告曾璿曾有多次身心科就診及服用安 眠鎮靜藥物紀錄,有聯新國際醫院門診診療單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217、218頁),且參以被告曾璿於原審審理中自 陳為高中肄業、為當鋪老闆、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被告陶湧傑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擔任司機、未婚 亦無需扶養之家人(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03頁)等一切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曾璿、陶湧傑 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㈢綜上所述,本 件被告曾璿、陶湧傑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丙、被告陳炯宏、王騰緯部分:   壹、犯罪事實部分: 一、緣同案被告曾璿係桃園市○○區○○○○00號「松龍精品當舖」(下 稱「松龍當舖」)負責人,其因與新北市○○區○○○街0號「WD汽車 維修行」(下稱本案車行)前經營者陳建凱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 滿,遂決定夥同案被告陶湧傑、被告陳炯宏(綽號「小順」) 、王騰緯(綽號「大胖」)前往該車行尋釁。而被告陳炯宏、 王騰緯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 ,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 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仍與同 案被告曾璿、陶湧傑基於共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恐嚇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5日18時前某時許,由同 案被告曾璿指示同案被告陶湧傑以電話聯繫被告陳炯宏、王 騰緯前往上址「松龍當舖」拿取內含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 槍(已裝填子彈至少1顆)、無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及電擊棒之 背包,並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至本 案車行等候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同案被告陶湧傑則於同日 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ALPHARD自用小客 車,搭載同案被告曾璿並攜帶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 已裝填子彈至少1顆)抵達本案車行。同案被告曾璿與同案被 告陶湧傑進入本案車行後,由被告王騰緯將鐵門拉下,同案 被告曾璿則持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往本案車行2樓走去 ,並朝2樓天花板射擊,被告陳炯宏則自被告王騰緯所揹之上 開背包內拿出電擊棒交給被告王騰緯,同案被告陶湧傑、被 告陳炯宏亦分別自同案被告王騰緯所揹之上開背包內拿出附 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空氣長槍後一併上本案車行2樓, 隨後同案被告陶湧傑持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朝監視器 射擊、砸毀電腦主機等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 同案被告曾璿並以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指向在場人 陳長偉等人,命其等將手機交出集中放置,被告王騰緯、同 案被告陶湧傑、被告陳炯宏則分別持電擊棒、附表一編號3 之非制式手槍、空氣長槍在旁,以此等加害人生命、身體之 方式,致陳長偉等人心生畏懼及行無義務之事,至同日23時4 3分許,被告陳炯宏、王騰緯與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等4人 始分別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貳、理由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及其等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191至192、245至246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 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陳炯 宏、王騰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 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92至200、246至260頁 ),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 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對於上揭時、地涉有恐嚇危害安全 及強制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共同非法持有非制 式衝鋒槍、手槍及子彈犯行,被告陳炯宏辯稱:當時陶湧傑 聯繫我到當鋪拿背包,他說是玩具槍,我不知道槍枝具有殺 傷力,是到現場曾璿、陶湧傑突然開槍我才知道有殺傷力云 云(見本院卷第261頁);被告陳炯宏之辯護人辯護稱:依證 人即同案被告陶湧傑之供述,可知被告陳炯宏僅知悉案發時 攜帶到場之包包內之槍枝為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足見被告 陳炯宏主觀上並不知悉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是被告陳炯宏 於本件並無認識亦不具備故意,自不成立犯罪云云(見本院 卷第79至83、190、266頁)。被告王騰緯辯稱:陶湧傑只有 叫我去當鋪拿背包,陳炯宏跟我說背包裡只有玩具槍和電擊 棒,我不知道槍枝具有殺傷力,我只是被叫去的而已,曾璿 、陶湧傑他們到場開槍我才知道有殺傷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 61頁);被告王騰緯之辯護人辯護稱: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陶 湧傑、被告陳炯宏之證述,被告王騰緯只知道案發時攜帶到 場之背包內槍枝為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且證人即同案被告 曾璿於原審亦證述其攜帶槍枝只有陶湧傑知道,開槍是臨時 起意沒有告訴任何人等語,是被告王騰緯於本件自不成立未 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罪云云(見本院卷 第87至92、190、266頁)。惟查:  ①同案被告曾璿係上址「松龍當舖」負責人,其因與上址本案車行 前經營者陳建凱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遂決定夥同同案被 告陶湧傑、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前往該車行尋釁。被告陳炯 宏、王騰緯與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基於恐嚇及強制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7月25日18時前某時許,由同案被告曾璿指示同 案被告陶湧傑以電話聯繫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前往上址「松 龍當舖」拿取內含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無殺傷力之空 氣長槍及電擊棒之背包,並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自小客車至本案車行等候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同案被 告陶湧傑則於同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 色ALPHARD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曾璿並攜帶附表一編號 4之非制式衝鋒槍抵達本案車行。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進 入本案車行後,由被告王騰緯將鐵門拉下,同案被告曾璿持 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往本案車行2樓走去,並朝2樓天花 板射擊,被告陳炯宏則自被告王騰緯所揹之上開背包內拿出 電擊棒交給被告王騰緯,同案被告陶湧傑、被告陳炯宏亦分 別自被告王騰緯所揹之上開背包內拿出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 式手槍、空氣長槍後一併上本案車行2樓,隨後同案被告陶湧 傑持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朝監視器射擊、砸毀電腦主 機等設備,被告曾璿並以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指向 在場之被害人陳長偉等人,並命其等將手機交出集中放置, 被告王騰緯、同案被告陶湧傑、被告陳炯宏則分別持電擊棒 、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空氣長槍在旁,以此等加害 人生命、身體之方式,致被害人陳長偉等人心生畏懼及行無 義務之事,至同日23時43分許,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被 告陳炯宏、王騰緯等4人始分別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 陳炯宏、王騰緯供認不諱,且與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供述 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長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他7445號卷第4、5、54頁,偵56523號卷第125至127頁) ,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新 北市○○區○○○街0號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轄 內AW改造所槍擊案現場勘察照片、本案車行及「松龍當鋪」 監視器影像擷圖、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炯宏手機紀錄及照片、扣押物品照 片等附卷可稽(卷頁詳見附表二編號1至4備註欄,他7445號 卷第9、103至121頁,偵54569號卷第22至36之1、107至142 頁,偵55306號卷第29至31頁),另有附表一編號3、4、8之 槍枝、彈頭扣案可資佐證,而附表一編號3、4、8之槍枝、 彈頭經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3、4、8所示,亦有附表一 編號3、4、8所示鑑定書附卷可稽(卷頁詳見附表一編號3、4 、8備註欄所示),是此部分事實(含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及其等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陳炯宏、 王騰緯主觀上不知有具殺傷力槍枝存在,客觀上亦未持有具 殺傷力之槍彈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璿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我個人攜帶槍枝 只有陶湧傑知道,開槍是臨時起意沒有告訴任何人,沒有和 陳炯宏討論如何討債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5、28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陶湧傑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到現場開槍時沒有 事先告知陳炯宏,我看曾璿開槍我就跟著開,我沒有和曾璿 講好到車行要開槍,我們是臨時起意。我請陳炯宏到當鋪拿 背包時說裡面有玩具槍,我沒有跟他說要幹嘛,就叫他帶去 ,跟他說我會用到,他只知道我要去找人而已。我打電話是 叫王騰緯去當鋪跟陳炯宏會合一起先過去車行看。陳炯宏和 王騰緯看到我或曾璿開槍有嚇到,他們說耳鳴、不舒服想離 開,但我叫他們留下來等我,是我逼他們留在那邊,我手上 有槍他們應該不敢對我怎樣。短槍我是放在陳炯宏背包裡, 但他不知道,我是放在袋子最底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2、3 5至38、40、41頁);證人即被告陳炯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看到曾璿和陶湧傑開槍後,我和王騰緯有跟陶湧傑說要走 ,陶湧傑叫我在現場等他。我們不知道會開槍,以為只是單 純跟對方講一講而已。我在當鋪等王騰緯到之後就一起前往 車行,過程中我們沒有將包包打開。王騰緯有問我包包內有 何物品,我說有電動槍和黑色電擊棒。陶湧傑沒有告訴我背 包內是何物品云云(見原審卷二第53、55、56、60、64頁); 證人即被告王騰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炯宏沒有打開背包 給我看,電擊棒和長槍很長有露出來,但我不知道裡面有短 槍,我有問陳炯宏,他說是1枝電擊棒和1枝操作槍就是玩具 槍而已。我們不知道現場會開槍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6、69 頁)。惟衡諸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均係於案發當日因同案被 告陶湧傑以電話通知,而應邀與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一同 前往當鋪拿取背包後再至本案車行,談判關於同案被告曾璿 之債務糾紛,則其等所證關於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僅認識到 背包內槍枝為玩具槍、不知將持具殺傷力槍彈討債、被迫而 犯案等證詞,尚難排除有因人際關係,或避免於法院審判中 造成不利於己之動機,而生迴護、附和其他共同被告之可能 ,其等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⑵況依被告陳炯宏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前往AW(即本案車行) 的路途中,我們有打開背包看。曾璿一下車就手持長槍,往 2樓走去,我從王騰緯背包拿出電擊棒交給王騰緯,再從背 包拿出長槍,陶湧傑自背包拿出短槍,同時也有人把鐵門關 下來,樓上馬上就傳來槍聲,才知道曾璿已經開槍。我們3 個就跟上樓,過程中曾璿、陶湧傑都有開槍,我和王騰緯在 一旁走來走去。離開前短槍是在陶湧傑身上,曾璿所開的長 槍是陶湧傑拿給王騰緯,王騰緯交代我放到白色ALPHARD車 上。我手機內所傳背包、長槍、短槍、電擊棒各1把是前述 王騰緯所揹背包內物品,這是我112年7月25日從當舖出發林 口前拿出來拍的,長槍很輕是BB槍,短的應該是真槍,很重 有子彈等語(見他7445號卷第39、40頁,偵54569號卷第157 、15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陶湧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從王騰緯背包拿槍出來就開槍,這把槍本來就裝有子彈等 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7頁);且觀諸被告陳炯宏手機內紀錄 可見其曾傳送含有背包、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空氣 槍、電擊棒各1把之照片給友人,亦有被告陳炯宏手機照片 在卷可憑(見偵54569號卷第29頁),足見被告陳炯宏於抵達 本案車行前曾打開背包查看,甚至拿出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 式手槍拍照,其已知悉、認識該把槍枝很重並裝填子彈應為 具殺傷力之真槍甚明。是被告陳炯宏事後以被告陶湧傑告知 背包內槍枝為玩具槍,而否認知悉該槍具殺傷力云云,自非 可採。  ⑶另參諸被告王騰緯於警詢時供稱:陶湧傑打LINE給我叫我去 當鋪,說曾璿找我,我回到當鋪看到「順」(即陳炯宏)在場 ,「順」表示曾璿要我和他先去AW看一下有沒有營業,因為 AW老闆欠曾璿錢,「順」說曾璿留一個背包在公司裡面放電 擊棒和玩具槍,請我帶著背包,用來防身,我就拿背包、「 順」開車載我前往AW。「順」有跟曾璿聯絡,曾璿叫我們在 現場等。22時許陶湧傑開著曾璿的ALPHARD載曾璿來,他們 把車開進AW後,陶湧傑就叫我關門,我正關鐵門時,曾璿開 啟車門,就持一把長槍下車後,陶湧傑、「順」就從我背的 背包裏面拿東西,陶湧傑拿短槍1枝、「順」拿他們所謂的 玩具槍,我拿電擊棒,還在拿的過程,我就聽到2樓夾層很 大的開槍聲音,是曾璿先上樓去開槍,隨後我、陶湧傑、「 順」也緊跟著上樓,過程中曾璿除了開槍,還持槍逼迫在場 的人把手機交出來保管,我有幫忙收手機。我當場有持槍, 因為曾璿要求我幫他拿。過程中我有走出鐵門2次,第1次是 「順」、陶湧傑拿了很像硬碟的東西裝到背包,叫我背出去 ,「順」就跟著我出去,把東西丟到「順」車子後車廂,之 後回到AW,我將背包丟給陶湧傑,陶湧傑就將背包拿到ALPH ARD車上,並將槍枝、電擊棒裝入包包,我不確定他們裝幾 把,後來就將背包拿給我,我就拿回「順」的車上放等語( 見他7445號卷第46、47頁);於偵查中供稱:背包放在當鋪 沙發上是打開,其直接提上被告陳炯宏的車去本案車行乙情 (見偵54569號第179頁);及參以證人即被告陳炯宏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我在松龍當鋪有拍攝背包內物品,當時王騰緯好 像到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頁),足見被告王騰緯到「松龍 當舖」時裝槍之背包已呈打開狀態、被告陳炯宏並曾取出背 包內物品拍照,被告王騰緯應已知悉且認識背包內除無殺傷 力之空氣長槍、電擊棒外,尚有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 甚明;又被告王騰緯既負責攜帶該背包到場且知悉被告陶湧 傑從中拿取者為「短槍」(即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 被告陳炯宏從中拿取者才是「所謂的玩具槍」,是被告王騰 緯顯然知悉兩者不同,是其執被告陳炯宏告知背包內只有玩 具槍乙節,而否認其知悉該槍具有殺傷力云云,亦不足採。  ⑷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 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責。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 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 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非法持有槍枝乃法定刑度應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 ,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極可能 遭人舉發查緝而蒙受財產損失及刑事追訴之風險,故犯罪者 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除參與之人外,當無任意尋覓 毫無信賴關係者一同持有槍彈之理。本件參諸被告陳炯宏、 王騰緯上開供述,及參以卷附本案車行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 被告陳炯宏、王騰緯與同案曾璿、陶湧傑4人之犯案過程(見 偵54569號卷第122至139頁),足見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均知 悉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前往本案車行之目的為處理債務糾 紛,在「松龍當鋪」時均已看見背包內物品,被告陳炯宏甚 至持以拍照明知短槍即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內已裝填 子彈,仍與被告王騰緯攜帶該槍彈前往本案車行;且同案被 告曾璿下車時即手持長槍即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 被告王騰緯仍將本案車行鐵門拉下,於同案被告陶湧傑自被 告王騰緯所揹背包拿出短槍即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 同案被告曾璿已在本案車行2樓開槍後,被告陳炯宏、王騰 緯仍各持空氣長槍、電擊棒與同案被告陶湧傑一起上到本案 車行2樓,共同為上開恐嚇、強制犯行,堪認其等有持前開 具殺傷力之槍彈共同犯罪之意思甚明;況參諸被告王騰緯、 陳炯宏離去前尚拿長槍即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到車 上放置之舉,足認被告陳炯宏、王騰緯與同案被告曾璿、陶 湧傑間有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無訛 ,否則被告陳炯宏、王騰緯應不會在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 持槍甚至射擊後仍全程參與共同為上開恐嚇、強制犯行,同 案被告陶湧傑、曾璿亦不會信賴被告陳炯宏、王騰緯,而委 託被告陳炯宏、王騰緯攜帶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及其 內所含子彈至少1顆到場,甚至將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 槍交由被告王騰緯、陳炯宏拿到車上放置,而甘冒遭被告陳 炯宏、王騰緯發現或向檢警供出、報繳槍枝,致自己面臨重 刑之風險。是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及其等辯護人辯稱:曾璿 、陶湧傑開槍時才知道槍枝具殺傷力云云,顯不足採。被告 陳炯宏、王騰緯之辯護人僅執被告陳炯宏持無殺傷力之空氣 長槍、被告王騰緯短暫幫忙把長槍拿到車上、無自己持有之 意思,而主張被告陳炯宏、王騰緯不成立共同非法持有槍彈 罪云云,亦均不足採。另被告陳炯宏、王騰緯自始即知悉其 等係為到場援助同案被告曾璿進行債務談判而前往本案車行 ,期間更有先至當鋪取槍彈、被告王騰緯拉鐵門、各持空氣 長槍及電擊棒全程參與,甚至將附表一編號4之槍枝放置車 上之舉,自難認被告陳炯宏、王騰緯有何因同案被告曾璿、 陶湧傑持槍逼迫而無法離開現場之情事。  ③綜上所述,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 足採信。 2、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陳炯宏、王騰緯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固於113年1月3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然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 第3項係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修正後則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 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僅係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就槍砲、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材質」另行公告規範,以補充法律構成要件 之事實內容而已,無涉刑罰法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之變更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 3、被告陳炯宏、王騰緯與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間就事實欄所 示持有附表一編號3、4所示槍枝、及其內裝填子彈至少各1 顆、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係基於一同前往本 案車行討債之同一目的,而與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共同非 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子彈進而為強制、恐嚇行為, 因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同時觸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 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論處。 5、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以一判決終結之,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僅認被告陳 炯宏、王騰緯如事實欄所示與同案被告曾璿、被告陶湧傑共 同持有附表一編號3、4槍枝,漏未論及附表一編號3、4槍枝 內各含具殺傷力之子彈至少各1顆(即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 於本案車行持槍所擊發之子彈),亦為其等共同持有,惟被 告陳炯宏、王騰緯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3、4槍枝內所含子彈 至少各1顆部分,與已起訴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衝鋒槍部 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35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因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陳炯宏、王騰緯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陳炯宏、王騰緯明知槍枝及子彈為槍砲彈藥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漠視法令而並共同持有 槍彈為事實欄所示之恐嚇、強制行為,所為均值非難;並考 量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就上開恐嚇、強制犯行雖均坦承不諱 ,惟仍否認共同持有槍彈犯行,及被告陳炯宏、王騰緯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角色,被告王騰緯並無前科, 被告陳炯宏曾有賭博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8頁),及參以被告陳炯宏於原審審 理中自陳高中畢業,案發當時無業,現從事手機配件業,未 婚、無需扶養家人;被告王騰緯於原審審理中自陳自陳大學 肄業,案發當時從事當鋪業務、現為司機、離婚有2名未成 年子女需扶養(見原審卷二第102、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3、4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至6 之槍枝、槍管,編號2(1)未經試射且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 皆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2(1)業經試射之子彈2顆、 編號2(3)經試射之子彈1顆、編號3及4之槍枝內含子彈各1顆 ,均經擊發而不具違禁物性質,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一編號 7、8、9之子彈、彈頭、彈殼各1顆,亦經擊發而喪失違禁物 之性質,附表一編號2(2)之子彈4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亦 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金色IPHONE13PRO手機1支 、空氣槍1枝、IPHONE14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為同案被告曾璿所有,作為聯絡共犯為事實欄所示犯行之 用,業經同案被告曾璿、被告王騰緯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 第90、91頁,偵54569號卷第55頁);扣案IPHONE手機1支(IM 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卡1張),為被告陳 炯宏所有,作為聯絡共犯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用,亦經被告陳 炯宏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1頁,偵54569號卷第157頁),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迪卡儂黑灰色 背包1個,雖為包裹非法持有槍枝所用,惟實屬日常常見用 品,宣告沒收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均非違 禁物,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2、被告陳炯宏、王騰緯提起上訴,固仍執原審辯解及其前詞否 認共同持有槍彈之犯行。惟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曾璿於原 審審理中固證稱:我個人攜帶槍枝只有陶湧傑知道,開槍是 臨時起意沒有告訴任何人,沒有和陳炯宏討論如何討債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25、2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陶湧傑於原審審 理中亦證稱:我到現場開槍時沒有事先告知陳炯宏,我看曾 璿開槍我就跟著開,我沒有和曾璿講好到車行要開槍,我們 是臨時起意。我請陳炯宏到當鋪拿背包時說裡面有玩具槍, 我沒有跟他說要幹嘛,就叫他帶去,跟他說我會用到,他只 知道我要去找人而已。我打電話是叫王騰緯去當鋪跟陳炯宏 會合一起先過去車行看。陳炯宏和王騰緯看到我或曾璿開槍 有嚇到,他們說耳鳴、不舒服想離開,但我叫他們留下來等 我,是我逼他們留在那邊,我手上有槍他們應該不敢對我怎 樣。短槍我是放在陳炯宏背包裡,但他不知道,我是放在袋 子最底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2、35至38、40、41頁);證人 即被告陳炯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看到曾璿和陶湧傑開槍 後,我和王騰緯有跟陶湧傑說要走,陶湧傑叫我在現場等他 。我們不知道會開槍,以為只是單純跟對方講一講而已。我 在當鋪等王騰緯到之後就一起前往車行,過程中我們沒有將 包包打開。王騰緯有問我包包內有何物品,我說有電動槍和 黑色電擊棒。陶湧傑沒有告訴我背包內是何物品云云(見原 審卷二第53、55、56、60、64頁);證人即被告王騰緯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陳炯宏沒有打開背包給我看,電擊棒和長槍 很長有露出來,但我不知道裡面有短槍,我有問陳炯宏,他 說是1枝電擊棒和1枝操作槍就是玩具槍而已。我們不知道現 場會開槍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6、69頁)。惟衡諸被告陳炯宏 、王騰緯均係於案發當日因同案被告陶湧傑以電話通知,而 應邀與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一同前往當鋪拿取背包後再至 本案車行,談判關於同案被告曾璿之債務糾紛,則其等所證 關於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僅認識到背包內槍枝為玩具槍、不 知將持具殺傷力槍彈討債、被迫而犯案等證詞,尚難排除有 因人際關係,或避免於法院審判中造成不利於己之動機,而 生迴護、附和其他共同被告之可能,其等上開證述內容是否 可採,已非無疑。㈡況依被告陳炯宏於警詢、偵查中供稱: 前往AW(即本案車行)的路途中,我們有打開背包看。曾璿一 下車就手持長槍,往2樓走去,我從王騰緯背包拿出電擊棒 交給王騰緯,再從背包拿出長槍,陶湧傑自背包拿出短槍, 同時也有人把鐵門關下來,樓上馬上就傳來槍聲,才知道曾 璿已經開槍。我們3個就跟上樓,過程中曾璿、陶湧傑都有 開槍,我和王騰緯在一旁走來走去。離開前短槍是在陶湧傑 身上,曾璿所開的長槍是陶湧傑拿給王騰緯,王騰緯交代我 放到白色ALPHARD車上。我手機內所傳背包、長槍、短槍、 電擊棒各1把是前述王騰緯所揹背包內物品,這是我112年7 月25日從當舖出發林口前拿出來拍的,長槍很輕是BB槍,短 的應該是真槍,很重有子彈等語(見他7445號卷第39、40頁 ,偵54569號卷第157、15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陶湧傑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從王騰緯背包拿槍出來就開槍,這把 槍本來就裝有子彈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7頁);且觀諸被 告陳炯宏手機內紀錄可見其曾傳送含有背包、附表一編號3 之非制式手槍、空氣槍、電擊棒各1把之照片給友人,亦有 被告陳炯宏手機照片在卷可憑(見偵54569號卷第29頁),足 見被告陳炯宏於抵達本案車行前曾打開背包查看,甚至拿出 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拍照,其已知悉、認識該把槍枝 很重並裝填子彈應為具殺傷力之真槍甚明。是被告陳炯宏事 後以被告陶湧傑告知背包內槍枝為玩具槍,而否認知悉該槍 具殺傷力云云,自非可採。㈢另參諸被告王騰緯於警詢時供 稱:陶湧傑打LINE給我叫我去當鋪,說曾璿找我,我回到當 鋪看到「順」(即陳炯宏)在場,「順」表示曾璿要我和他先 去AW看一下有沒有營業,因為AW老闆欠曾璿錢,「順」說曾 璿留一個背包在公司裡面放電擊棒和玩具槍,請我帶著背包 ,用來防身,我就拿背包、「順」開車載我前往AW。「順」 有跟曾璿聯絡,曾璿叫我們在現場等。22時許陶湧傑開著曾 璿的ALPHARD載曾璿來,他們把車開進AW後,陶湧傑就叫我 關門,我正關鐵門時,曾璿開啟車門,就持一把長槍下車後 ,陶湧傑、「順」就從我背的背包裏面拿東西,陶湧傑拿短 槍1枝、「順」拿他們所謂的玩具槍,我拿電擊棒,還在拿 的過程,我就聽到2樓夾層很大的開槍聲音,是曾璿先上樓 去開槍,隨後我、陶湧傑、「順」也緊跟著上樓,過程中曾 璿除了開槍,還持槍逼迫在場的人把手機交出來保管,我有 幫忙收手機。我當場有持槍,因為曾璿要求我幫他拿。過程 中我有走出鐵門2次,第1次是「順」、陶湧傑拿了很像硬碟 的東西裝到背包,叫我背出去,「順」就跟著我出去,把東 西丟到「順」車子後車廂,之後回到AW,我將背包丟給陶湧 傑,陶湧傑就將背包拿到ALPHARD車上,並將槍枝、電擊棒 裝入包包,我不確定他們裝幾把,後來就將背包拿給我,我 就拿回「順」的車上放等語(見他7445號卷第46、47頁);於 偵查中供稱:背包放在當鋪沙發上是打開,其直接提上被告 陳炯宏的車去本案車行乙情(見偵54569號第179頁);及參以 證人即被告陳炯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松龍當鋪有拍攝 背包內物品,當時王騰緯好像到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頁) ,足見被告王騰緯到「松龍當舖」時裝槍之背包已呈打開狀 態、被告陳炯宏並曾取出背包內物品拍照,被告王騰緯應已 知悉且認識背包內除無殺傷力之空氣長槍、電擊棒外,尚有 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甚明;又被告王騰緯既負責攜帶 該背包到場且知悉被告陶湧傑從中拿取者為「短槍」(即附 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被告陳炯宏從中拿取者才是「所 謂的玩具槍」,是被告王騰緯顯然知悉兩者不同,是其執被 告陳炯宏告知背包內只有玩具槍乙節,而否認其知悉該槍具 有殺傷力云云,亦不足採。㈣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 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 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 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 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有犯意之合致,而 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 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非法持有槍枝乃法定刑度 應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 極高,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確實掌握每一個環節,並 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極可能遭人舉發查緝而蒙受財產損 失及刑事追訴之風險,故犯罪者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 ,除參與之人外,當無任意尋覓毫無信賴關係者一同持有槍 彈之理。本件參諸被告陳炯宏、王騰緯上開供述,及參以卷 附本案車行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被告陳炯宏、王騰緯與同案 曾璿、陶湧傑4人之犯案過程(見偵54569號卷第122至139頁) ,足見被告陳炯宏、王騰緯均知悉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前 往本案車行之目的為處理債務糾紛,在「松龍當鋪」時均已 看見背包內物品,被告陳炯宏甚至持以拍照明知短槍即附表 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內已裝填子彈,仍與被告王騰緯攜帶 該槍彈前往本案車行;且同案被告曾璿下車時即手持長槍即 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被告王騰緯仍將本案車行鐵 門拉下,於同案被告陶湧傑自被告王騰緯所揹背包拿出短槍 即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同案被告曾璿已在本案車行2 樓開槍後,被告陳炯宏、王騰緯仍各持空氣長槍、電擊棒與 同案被告陶湧傑一起上到本案車行2樓,共同為上開恐嚇、 強制犯行,堪認其等有持前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共同犯罪之意 思甚明;況參諸被告王騰緯、陳炯宏離去前尚拿長槍即附表 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到車上放置之舉,足認被告陳炯宏 、王騰緯與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間有共同非法持有具殺傷 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無訛,否則被告陳炯宏、王騰緯應 不會在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持槍甚至射擊後仍全程參與共 同為上開恐嚇、強制犯行,同案被告陶湧傑、曾璿亦不會信 賴被告陳炯宏、王騰緯,而委託被告陳炯宏、王騰緯攜帶附 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及其內所含子彈至少1顆到場,甚至 將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交由被告王騰緯、陳炯宏拿 到車上放置,而甘冒遭被告陳炯宏、王騰緯發現或向檢警供 出、報繳槍枝,致自己面臨重刑之風險。是被告陳炯宏、王 騰緯及其等辯護人辯稱:曾璿、陶湧傑開槍時才知道槍枝具 殺傷力云云,顯不足採。被告陳炯宏、王騰緯之辯護人僅執 被告陳炯宏持無殺傷力之空氣長槍、被告王騰緯短暫幫忙把 長槍拿到車上、無自己持有之意思,而主張被告陳炯宏、王 騰緯不成立共同非法持有槍彈罪云云,亦均不足採。另被告 陳炯宏、王騰緯自始即知悉其等係為到場援助同案被告曾璿 進行債務談判而前往本案車行,期間更有先至當鋪取槍彈、 被告王騰緯拉鐵門、各持空氣長槍及電擊棒全程參與,甚至 將附表一編號4之槍枝放置車上之舉,自難認被告陳炯宏、 王騰緯有何因同案被告曾璿、陶湧傑持槍逼迫而無法離開現 場之情事。㈤綜上所述,被告陳炯宏、王騰緯上訴理由所執 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陳炯宏、王騰緯猶執前詞 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 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本件被告陳炯宏、王騰緯此部分 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曾璿、陶湧傑所涉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刑鑑字第1126012383號鑑定書(見偵56523號卷第148至150頁) 2 子彈 12顆 ⑴7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4顆,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⑶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槍枝護弓斷裂,惟不影響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9日刑理字第1126012384號鑑定書(見偵55306號卷第111至112頁) 4 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5 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消音管1個) 1枝 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09948號鑑定書(見偵54569號卷第184至185頁) 6 槍管 1枝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7 子彈 1顆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8 彈頭 1顆 其來復線特徵紋痕與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彈頭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9日刑理字第1126012384號鑑定書(見偵55306號卷第111至112頁)、事實欄二現場查扣 9 彈殼 1顆 其彈底特徵紋痕與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試射彈殼均不相吻合,認非由該2槍枝所擊發。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炯宏,112.7.28,新北市○○區○○○路00號,見偵54569卷第18-20頁) 2 監視器主機2台、 黑色IPHONE S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黑色三星摺疉機1支、 金色IPHONE13 PRO手機1支、 藍色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空氣槍1枝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王騰緯,112.7.27,桃園市○○區○○○路00號,見偵54569卷第68至70頁) 3 手槍(含彈匣)1枝(即附表一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 子彈12顆(即附表一編號2之子彈)、 IPHONE14共3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曾璿,112.8.9,桃園市○○區○○街00號前、○○區○○路○段0之00號6樓,見偵56523卷第32至34頁) 4 長槍(含彈匣)1枝(即附表一編號4之非制式衝鋒槍)、短槍(含彈匣)1支(即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手槍)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陶湧傑,112.8.2,新北市○○區○○○路00號(林口分局),見偵55306卷第18-19之1頁) 5 長槍(含消音管、彈匣)1枝(即附表一編號5之非制式衝鋒槍) 、 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迪卡儂黑灰色背包1個、 銀色折疊刀1把、 木頭色折疊刀1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葉彥廷,112.7.27,桃園市○○區○○街00巷0號,見偵54569卷第84至86頁) 6 鎮暴槍1把(其中之槍管即附表一編號6之槍管)、 改造子彈1顆、 改造工具1批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陶智明,112.7.27,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見偵54569卷第93至95頁)

2025-01-14

TPHM-113-上訴-4662-20250114-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8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則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5446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則霖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佰元。 黃則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黃則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6日6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中正區凱達格蘭大道、中山南路口、古蹟景福門 。 ㈢行為:被移送人聲稱因遭受國民黨外圍組織政治迫害,向民進 黨立委議員投訴管道遭到封鎖,遂翻越景福門圓環之欄杆,並 使用伸縮樓梯爬上景福門2樓,使用喊話器抗議、懸掛陳抗標 語布條,構成藉端滋擾之行為,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述。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 ㈢證人(關係人,服務於臺北市文化局)張家萍之陳述。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 意旨,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 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 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 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本件被移 送人於上揭時、地,所為上述行為,雖辯稱其係因遭受政治 迫害或投訴管道遭到封鎖云云,但徵諸我國為法治社會,如 有糾紛或遭受其他不公平之對待,當可依循合法之警偵司法 途徑尋求救濟,其仍應循正當且合法之管道,以陳情、申訴 或其他合法之方式尋求改善,而非以此等執意闖入受管制、 未開放區域之國定古蹟之行為,表達其訴求,其恣意無故攀 爬至景福門2樓並使用喊話器抗議、懸掛陳抗標語布條等作 為,將使管理機關負責人員及往來之人均受到滋擾,已逾越 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並影響其他公眾 之日常生活,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 的,而超逾一般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依上開說明,本件被 移送人之前述行為,確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規定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事實,堪予認定。爰審酌被移送 人違犯之情節及年齡智識、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黃則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6日10時5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介壽路派出所)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 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有下列事證: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攜帶之事實。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摺疊刀1把及 現場扣案物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遭扣案之摺疊刀為金屬材 質,其刀刃尖銳,有甚強之殺傷力,有卷存照片可按,如用 以攻擊用易為傷及人之生命及健康,通常做為便於攜帶之攻 擊性武器來使用,顯非僅係威嚇防身之用;被移送人雖辯稱 攜帶摺疊刀,係為政治迫害之防身用云云,然依一般人生活 經驗,我國法治程度尚堪優良,少有行人外出尚有需以攜帶 具有殺傷力摺疊刀刀械為安全目的使用者,是被移送人所辯 ,難認可採。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其違犯情 節、當時情狀及其在身上攜帶刀械所具危險之程度嚴重性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摺疊刀1把 ,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5-01-13

TPEM-113-北秩-280-20250113-1

店秩
新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店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張○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9日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09092號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折疊刀1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愷(未成年)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日3時12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  ㈣扣得折疊刀1把之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被 移送人雖辯稱:只是帶著折疊刀防身,惟被移送人所攜之折 疊刀,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依被移送人所處時 空,亦無攜帶前開器械之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所辯,難認 係正當理由,自不足採 四、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 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仍得依本法處罰之。經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 未滿18歲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所為本案違序行為 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其處罰。審酌被移送人態度、 違序動機、手段、過程、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五、又扣案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 ,應依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9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 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裁處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2025-01-10

STEM-114-店秩-1-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38號 原 告 李祥榮 被 告 吳映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捌佰 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胞姊李珮菁為男女朋友,兩造因而曾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嗣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上午8時許,喚醒躺臥在系爭房屋客廳沙發上之原告後,竟趁原告起身背對而不及防備之際,持折疊刀朝原告之左小腿揮砍,原告因突受重創而動手阻擋,雙方即推擠拉扯,過程中被告仍持刀朝原告不斷揮砍,直到原告以手摀住頭部後退至李珮菁之房間內將房門反鎖為止(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兩處各約10公分及5公分、左頸部撕裂傷約5公分、左上臂撕裂傷約10公分、前胸壁撕裂傷約10公分、後背撕裂傷約10公分、左小腿撕裂傷約15公分,併左上臂、背部肌肉損傷,左腿腓腸肌斷裂及腓腸神經斷裂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導致原告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並因而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萬9,6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犯傷害罪,而非殺人未遂或重傷害罪;又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分別有如附表「被告答辯」所示問題,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3至74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 略為文字修正): (一)被告係原告胞姐李珮菁之男友,其等曾同住在系爭房屋。被 告於110年10月24日上午8時許,喚醒躺臥在該處客廳沙發之 原告,並趁原告起身欲返回臥室、背對被告而不及防備之際 ,先持折疊刀朝原告之左小腿揮砍,直至原告以手摀住頭部 退後至李珮菁之房間內將房門反鎖(即系爭侵權行為)。 (二)原告因被告持刀砍傷,而受有頭部撕裂傷兩處各約10公分及 5公分、左頸部撕裂傷約5公分、左上臂撕裂傷約10公分、前 胸壁撕裂傷約10公分、後背撕裂傷約10公分、左小腿撕裂傷 約15公分,併左上臂、背部肌肉損傷,左腿腓腸肌斷裂及腓 腸神經斷裂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10月24日至110年10月28日間共住 院5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應就附表所示項目為損害賠 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有無理由?㈡本件原告得請求 給付之慰撫金如何酌定?茲分述如下: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10月24日上午8時許, 在系爭房屋內持摺疊刀揮砍原告左小腿、頭部等處,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原告 更因而受有創傷後壓力疾患,此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 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111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可憑( 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上開犯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撤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罪刑部分,認定被告犯重 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此有該案判決可參( 本院卷第207至221頁),則系爭侵權行為與系爭傷害、創傷 後壓力疾患間之因果關係明確。堪認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 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認定:  ⒈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應對原告負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於後。  ⒉關於附表編號1增加醫療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國泰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志勛皮膚科診所(下稱志勛診所)收據,及本院函查該等醫療院所得醫療費用證明、收據(附民字卷第47至90頁)顯示:原告因系爭傷害及創傷後壓力疾患而先後至國泰醫院急診醫學科、整形外科、復健科、皮膚科、神經內科、精神科就診而實際繳費共5萬1,929元,又於志勛皮膚科診所看診實際繳納共1,250元,合計5萬3,179元。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其實際所支出費用,而無理由。  ⒊關於附表編號2將來之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之外傷於身體及四肢引起蟹足腫疤痕、錢幣 狀濕疹,須預為安排血管雷射治療約6次,每次費用約6,000 至8,000元等情,有志勛診所病歷資料卡上醫師記載內容、 診斷證明書、治療預約單可佐(附民字卷第101、103頁,本 院卷第108-1頁),並參以其陳稱因治療費用太高而尚無經 濟能力接受血管雷射治療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堪認確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以每次平均治療費用7,000元計算, 其將來醫療費用所須共計4萬2,000元(7,0006=42,000); 另原告固稱將來尚有接受諮商、神經科及精神科回診之費用 支出(附民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101頁),但未就此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4萬2,000元範圍 內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關於附表編號3看護費用部分:  ⑴復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 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 賠償;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 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而住院5日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 認定如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住院期間有拿現金給 我爸爸及當時的太太看護,這2人還有自費做核酸檢驗等語 (本院卷第72頁),並參以系爭傷害遍及頭部及四肢,且傷 勢非輕,則其於住院期間自有接受看護之必要。被告固辯稱 原告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云云,然依上述說明,縱原告未實 際聘請看護,而係由親屬照顧,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 害,而得向被告求償,是被告此揭所辯,尚不可採。又醫院 看護中,24小時看護費用為每日2,800元至3,000元、12小時 看護費用為每日1,800元至2,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鳳凰 人力仲介看護費用資訊內容可證(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衡量原告所受傷勢,及上引一般看護仲介行情,認原告主張 以每日2,500元計算5日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無不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萬2,500元(2,500×5=12,500 ),即屬有據。  ⒌關於附表編號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原告於108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任職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真公司)下之環亞瑜珈館,擔任健身教練,任職期間固定薪資為每月2萬6,000元,其於110年10月24日系爭侵權行為發生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離職之日止,共申請特別休假4日乙情,有全真公司113年11月15日全真總字第11301101號函可查(本院卷第181頁),是其於全真公司任職期間因系爭傷害而受有4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共3,467元(26,000/304≒3,467)。又其自陳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3月止,均因休養而無業,請求依該年度政府公告最低薪資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本院卷第126頁),則依卷附勞動部基本工資制定與調整經過表(本院卷第223至226頁)所載11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其於此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2萬3,750元(24,0002+25,2503=123,750)。故其本件不工作之損失合計共12萬7,217元。  ⑵原告雖主張其自111年4月8日起至111年12月17日止,共有23日休假回診就醫之情(附民字卷第17至19頁),然其未就該段期間有因回診而不能工作之損失為舉證;且經本院函詢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世界健身公司)函覆略以:原告於111年5月17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任職該公司擔任健身教練,其自111年5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間未因傷而請假,故未有扣款等情,有世界健身公司113年9月12日世字第113091800007號函及所附出勤資料可考(本院卷第141至151頁),故其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⑶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已有明定。本件原告固又主張其任職健身教練期間,尚有業績獎金即販售課程之傭金,每月約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惟原告於系爭侵權行為發生後至離職前,在全真公司均因請假而無法銷售或上課以賺取業績收入,在世界健身公司亦未損失其獎金收入等情,有全真公司及世界健身公司上引函文可按(本院卷第141、181頁),應認原告未能證明其就業績獎金或販售課程傭金有所失利益,其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關於附表編號5增加交通費用部分:   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共往返國泰醫院、志勛診所回診 37次,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用共1萬1,020元乙節( 附民字卷第19至21頁),既經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41、49 頁),而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支出費用單據 以為舉證,自難認其主張為真,此揭請求即無從採信。  ⒎關於附表編號6慰撫金部分:  ⑴另按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件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造成生活不便,並 有創傷後壓力疾患,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系爭侵權行為發生過程,及被 告持以攻擊原告之折疊刀甚為鋒利,原告遭攻擊後,即使奮 力抵擋,仍受有多處撕裂傷,並均深及皮下致大量失血,若 不緊急輸血,恐因失血過多而有死亡之虞;且原告之系爭傷 害經手術治療,因多處肌肉無力併沾黏,持續於門診接受物 理治療,其左腿肌肉、神經斷裂縫合後,仍有纖維化及疤痕 孿縮於此部分組織,可致永久無法回覆,需持續接受治療乙 情,有系爭刑案判決足憑(本院卷第207至221頁);併參考 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 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當。  ⒏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共計83萬4,896元,此部分請 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之請求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利率;而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自同 年0月00日生效(附民字卷第109頁),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同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83萬4,896元,及自112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已支出)醫療費用 12萬3,859元 原告自付部分不爭執,但應扣除健保給付 5萬3,179元 2 (將來之)醫療費用 7萬8,000元 4萬2,000元 3 看護費用 1萬2,500元 原告並未聘請看護或由家人看護,並無費用支出 1萬2,50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48萬2,281元 原告傷後不久即在自家店裡工作,應無不能工作之損失 12萬7,217元 5 交通費用 1萬1,020元 原告所提診斷證明並未記載其有不能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情,自不得請求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 0元 6 慰撫金 107萬2,000元 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刑事部分第一審係認被告犯傷害罪,而非殺人未遂或重傷害,且所受為一般撕裂傷、住院非久,其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過高 60萬元 合計 177萬9,660元 - 83萬4,896元

2025-01-09

TPDV-112-訴-3638-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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