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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吳昭鋒 被 上 訴人 黃炫凱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黃書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5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蕭子悠於民國103年5月 20日結婚,113年3月23日協議離婚,婚姻存續期間育有1名 未成年女兒。蕭子悠於112年12月23日帶未成年女兒搬遷至 臺南市東區崇德路出租套房居住(下稱系爭租屋處)。被上 訴人明知蕭子悠為有配偶之人,數度與蕭子悠於系爭租屋處 共度長夜,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正常男女友人交往之界線 ,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身分法益甚鉅,致上訴人身心遭受重 大衝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原判決判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元之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原判決不利其且有關被上訴人之部分(上訴人於原審 原請求被上訴人與蕭子悠連帶賠償,嗣撤回對蕭子悠之請求 ),全部聲明不服,並以蕭子悠與被上訴人在系爭租屋處過 夜,並非蕭子悠於原審所證述之1次,而係數次,有再詢問 蕭子悠及另詢問上訴人與蕭子悠未成年女兒之必要,原審有 關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有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3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被上訴人與蕭子悠僅止於同事、朋友 關係,未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縱認被上訴人 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身分法益,然上訴人與蕭子悠之婚姻 關係已生破綻,蕭子悠於112年11月底與上訴人分居,獨自 搬遷至系爭租屋處居住,即便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3日與蕭 子悠共同過夜,責任亦屬輕微,況上訴人對蕭子悠為宥恕之 意思表示,而對蕭子悠撤回起訴,並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應將蕭子悠應分擔之債務額予以 扣除。上訴人再執前詞提起上訴,就原審已調查審認明確之 事實欲再次詢問蕭子悠及另行詢問上訴人與蕭子悠之未成年 女兒等情,惟蕭子悠已於原審詳為證言,而上訴人與蕭子悠 之未成年女兒年僅8歲,上訴人未為其考量,執意為之,亦 無必要,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及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害 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現今社會,或 因工作、求學、社團等關係,男女社交行為實不可避免,人 際關係亦不可能僅侷限於夫妻關係,男女基於正當社交而會 面、用餐、聊天、合照,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照片 ,本為社會常態,亦非法所不許。然婚姻關係締結後,夫妻 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義務,則男女 間之社交行為亦應受到社會通念之限制,如逾越一般社交界 限,即應評價為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與蕭子悠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1 03年5月20日至113年3月23日,除於113年1月13日夜間在系 爭租屋處與蕭子悠共同過夜外,另有多次過夜之情,侵害上 訴人之配偶權等情,被上訴人就其知悉上訴人與蕭子悠有婚 姻關係,且於113年1月13日夜間於系爭租屋處與蕭子悠共同 過夜乙情,不爭執外,其餘事實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與蕭子悠共同過夜之次數為何?㈡被 上訴人上開行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㈢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再賠償是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113年1月13日夜間於系爭租屋處與蕭 子悠過夜乙情,並無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 人與蕭子悠多次於系爭租屋處過夜等語,並提出蕭子悠親簽 之事發經過切結書1紙(下稱系爭切結書)為據。然系爭切 結書固記載:「……我不記得與甲○○第一次過夜發生於何時, 對於過夜多次我自知這已背叛我的配偶及家庭……」等語,審 酌系爭切結書內容為蕭子悠於司法程序外之陳述,未經具結 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況與蕭子悠在原審經告以得拒絕證言 ,而仍願意作證,在供前具結後證稱除了113年1月13、14日 外,被上訴人未曾至系爭租屋處過夜,系爭切結書是上訴人 打好字讓其簽名,上訴人說只要其簽了就會對其撤告等語( 原審卷第110頁),是蕭子悠在法院告以得拒絶證言權及證人 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罰則後,仍為與系爭切結書相異之證述 ,本院自難依系爭切結書認定被上訴人除113年1月13日外, 亦有與蕭子悠在系爭租屋處過夜之行為。上訴人上訴理由雖 以蕭子悠願再次作證為由,聲請再次詢問蕭子悠。惟查蕭子 悠已於原審具結後詳為證言,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對蕭子 悠於原審所為證述與系爭切結書不同之部分,已當庭質問, 無庸再次詢問蕭子悠;又待證事實已明,亦無另詢問上訴人 與蕭子悠之年僅8歲未成年女兒之必要。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上開行為未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且蕭子 悠亦證稱被上訴人係因擔心上訴人在系爭租屋處外守候,有 人身安全疑慮,不敢在晚上離開,所以待在系爭租屋處,直 至翌日早上才離開等語。惟上訴人協同警察至系爭租屋處敲 門時間為113年1月14日凌晨1時許,依一般社會通念,與有 配偶之人於套房內相處直至翌日凌晨之行為,難認係基於正 當社交所為之會面、用餐、聊天,亦與一般社交行為應守之 分際有間,堪認足以破壞配偶對其忠貞之信任,而動搖婚姻 之互信基礎。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蕭子悠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之113年1月13日,與蕭子悠同處於系爭租屋處至翌日,顯 與一般普通朋友間之正常社交往來不符,堪認逾越已婚男女 交友之分際,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㈤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 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 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並參酌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態樣、期間 ,暨上訴人之婚姻狀況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末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 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 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時效完成者 ,準用之。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1項、第276條第1 項、第2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 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生絕對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 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任何免除,對他債務 人而言,固僅生相對效力而無上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但其應 允債權人之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者,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額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被上 訴人與蕭子悠連帶賠償500,000元及法定利息,嗣上訴人於 原審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蕭子悠之起訴 ,並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卷第106頁),足見上訴人 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仍不免其責任。 而本院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 當,則參照前開說明,上訴人、蕭子悠每人之應分擔額為2 分之1即15,000元,故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就蕭子悠應分擔 之部分自可同免其責任,被上訴人毋庸再就此部分連帶清償 ,故應扣除蕭子悠所應分擔之2分之1即15,000元,而就其餘 額即15,000元為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給付。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有多次侵害其配偶權 之行為為不足採,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35,0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自屬無據。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5,000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將其餘請求駁回,並無不合。上開 駁回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25

TNDV-113-簡上-242-20241225-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8號 異議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 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 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另「對於受命 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 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9月12日裁定命補繳再審裁判費, 異議人不服,提起本件異議。然本院合議庭所為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非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或第485條第1項 所定得提出異議之裁定,是異議人提出異議,於法未合,要 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24

TCDV-113-聲再-38-20241224-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錦 指定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林運福 指定辯護人 許名宗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31606 、32387 、33694 、38862 、39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年伍月。 乙○○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拾年參月;扣案VIVO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扣案VIVO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沒收 。主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陸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堂姪,其等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以其所有re alme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透過LINE與欲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丁○○聯 繫,並於談妥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金及交易時地後( 詳附表編號1 至3 ),由乙○○提供其女所有車牌號碼7807-J 2 號自用小客車予甲○○使用,甲○○再駕車搭載乙○○從苗栗住 處南下,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和丁○○碰面, 丁○○即坐進該車後座,由甲○○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及收取販毒款項(詳附 表編號1 至3 「販毒數量及價金」欄,該等價金均未扣案) ,再由乙○○清點價金有無短少、摻入假鈔,而完成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交易共3 次,以此從中牟利,至該等販毒 價款嗣後均由甲○○取去。 二、乙○○(LINE暱稱「吴朝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 有VIVO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透過LINE與 戊○○聯繫,並於113 年5 月19日下午談妥交易之毒品種類、 數量、價金及交易時地後,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市○○鄉○○路00號「888 電子遊藝場 」,復於113 年5 月19日晚間7 時19分許,在「888 電子遊 藝場」內,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並 向戊○○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金,而完成販賣第二級 毒品交易,以此從中牟利。 三、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 ,係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 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有VIVO手機1 支(門號 0000000000,含SIM 卡)透過LINE與戊○○聯繫,並相約在「 888 電子遊藝場」見面。迨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駛抵上址後,即於113 年6 月2 日凌晨1 時31分許 在「888 電子遊藝場」內,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 明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無償轉讓予戊○○,嗣後 雙方各自駕車離去。 四、嗣警方持搜索票對甲○○、乙○○執行搜索,而扣得甲○○所有re alme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乙○○所有VI VO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始悉上情。甲 ○○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前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乙○○則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期間自白前揭「三」所示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訴字卷一第183 至210 、351 至373 、471 至493 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147 至152 、271 至312 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 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 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 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 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 ,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 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 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 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 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 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 ,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 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 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 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 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 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同案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其於11 3 年6 月13日警詢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被告乙○○前 揭犯行之認定基礎,故無捨除證人甲○○於113 年6 月13日警 詢時之證述內容(見偵31606 卷第45至59頁),即無從以其 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證人甲○○於113 年6 月13日 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既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之「 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亦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證人甲○○於113 年6 月13日警詢時所為 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一第243 頁),本院認證人 甲○○之113 年6 月13日警詢陳述既不符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 定,即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認無證 據能力。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訴字卷一第213 至241 、351 至373 、47 1 至493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47 至152 、271 至312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涉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及第 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乙○○就其涉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轉讓 禁藥犯行均坦承不諱。然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如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將該車借給被告甲○○前 來臺中,但被告甲○○對臺中的路不熟悉,我才會坐在副駕駛 座指路陪被告甲○○到臺中,我不知道被告甲○○在賣毒品,也 沒有跟被告甲○○一起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丁○○,另 外我於113 年5 月19日晚間7 時19分許沒到「888 電子遊藝 場」,也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戊○○時,更沒有跟戊○○收 錢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戊○○於審理中證稱 113 年5 月19日在「888 電子遊藝場」是償還1000元,以清 償其於113 年3 月間向被告乙○○所借的債務,並非被告乙○○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戊○○於偵查中會說以10 00元向被告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他當時意識不清所說 的話,又被告甲○○於113 年6 月13日警詢供稱被告乙○○不知 道他在販賣毒品,被告乙○○也不是販賣毒品的共犯,且丁○○ 於113 年3 月19日、4 月9 日的證述,有關買賣毒品的價金 金額前後不一、互相矛盾,其真實性難以採信等語。惟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 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31606 卷第193 至203 、2 97 至305 頁,本院聲羈卷第17至2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73 至76、183 至210 、351 至373 、471 至493 頁,本院訴字 卷二第147 至152 、271 至312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乙○○、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 證述相符(偵32387 卷第41至65、115 至127 頁,他卷第21 至29、145 至148 、153 至160 頁,偵38862 卷第205 至20 7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13 至241 、351 至373 、471 至49 3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71 至312 頁),並有證人丁○○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門 號0000000000)、被告甲○○(小林)之LINE好友搜尋畫面、 證人丁○○與「林兄」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搜索票、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基本資料、通聯調閱 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及調查結果、被告甲○○之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 甲○○之手機通話紀錄(含手機、狀態、個人檔案、切換帳號 翻拍照片)、被告甲○○與「阿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甲○○所書自白狀、google地圖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 年6 月7 日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3 年4 月9 日及15日鑑驗書、搜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113 年9 月23日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 3 年11月5 日函暨附件(含偵查佐職務報告、毒品交易分析 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圖片指認資料、刑事案件報告書)等 在卷可參(他卷第35至41、43、45 、47至49、51、53至56 、57至58、59、61至91、91、93至123 頁,偵31606 卷第61 至65、93至97、107 至113 、115 、117 、119 、133 、14 7 至153 、155 、281 至285 、308 頁,偵38862 卷第213 至219 、221 至223 頁,偵38862 卷第243 至244 、245 至246 、247 至248 、249 至259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33 至180 、263 至264 、407 至417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5至 92頁),復有被告甲○○所有realme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 00,含SIM 卡)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⒉又有關附表編號3 所示毒品交易之時間,起訴書雖係記載為1 13 年3 月17日晚間8 時47分許,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由該分局函覆略以被告甲○○於113 年3 月17日晚間8 時52分許前不久向另案被告黃順清取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3 年3  月17日晚間8 時50分許至52分許間駛抵臺中市○○區○○路000 號(皇家蛋糕店)前,並將該等毒品轉售給證人丁○○,經提 供監視器影像畫面供另案被告黃順清觀看,另案被告黃順清 坦承不諱等語(詳本院訴字卷二第55至92頁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11月5 函暨所附偵查佐職務報告、毒品 交易分析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圖片指認資料、刑事案件報 告書),可知起訴書附表編號3 「時間」欄記載為113 年3 月17日晚間8 時47分許,容屬有誤,應予更正。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乙○○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 分:    ⒈被告乙○○提供其女所有車牌號碼7807-J2 號自用小客車予被 告即其堂姪甲○○使用,被告甲○○並駕車搭載坐在副駕駛座之 被告乙○○從苗栗住處南下,而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 地和證人丁○○碰面,證人丁○○即坐進該車後座,迨被告甲○○ 與證人丁○○接洽後,再搭載被告乙○○離去等情,業據被告乙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3238 7 卷第41至65、115 至127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13 至241 、351 至373 、471 至493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71 至312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丁○○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偵31606 卷第 193 至203 、297 至305 頁,他卷第21至29、145 至148 、153 至160 頁,偵38862 卷第205 至207 頁,本院聲羈 卷第17至2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73至76、183 至210 、351 至373 、471 至493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47 至152 、271 至312 頁),並有證人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 指認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被告甲○○ (小林)之LINE好友搜尋畫面、證人丁○○與「林兄」之對話 紀錄截圖、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車輛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 及調查結果、被告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 資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甲○○之手機通話紀錄(含手 機、狀態、個人檔案、切換帳號翻拍照片)、被告甲○○與「 阿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甲○○所書自白狀、google 地圖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 年6 月7 日鑑 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4 月9 日及15日鑑驗書 、搜索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9 月23日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11月5 日函暨附件(含 偵查佐職務報告、毒品交易分析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圖片 指認資料、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參(他卷第35至41、 43、45 、47至49、51、53至56、57至58、59、61至91、91 、93至123 頁,偵31606 卷第61至65、93至97、107 至113 、115 、117 、119 、133 、147 至153 、155 、281 至28 5 、308 頁,偵38862 卷第213 至219 、221 至223 頁, 偵38862 卷第243 至244 、245 至246 、247 至248 、249 至259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33 至180 、263 至264 、40 7 至417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5至92頁),復有被告甲○○ 所有realme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 ,含SIM 卡)扣案 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 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 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 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 ,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 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 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 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 之。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 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 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 為真實,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 則所不許。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 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 捨證據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113 年1 月29日下午4 時30分許這 次是交易1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金額是4 萬元,還有2 錢 的海洛因、金額是3 萬元,我將錢交給被告甲○○,113 年2 月27日下午4 時10分許這次是交易1 兩的安非他命4 萬元 、1 錢的海洛因1 萬5000元,113 年3 月17日晚間8 時50分 許至52分許這次交易半兩安非他命1 萬9500元、半錢的海洛 因8000元,交易時都是被告甲○○開車,被告甲○○把毒品交給 我,我會上車、坐右側後門位置,被告乙○○都是坐副駕駛座 ,有時他負責點錢,這3 次都是在車上交易等語(偵33694 卷第190 、191 、202 頁),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以 證人身分證稱:我只有摩托車,所以跟被告乙○○借車開來臺 中3 次,當時被告乙○○是坐副駕駛座,交付毒品給丁○○與向 丁○○收錢的人是我,我有請被告乙○○幫我看看有沒有假鈔和 算錢,於113 年1 月29日下午4 時30分許、2 月27日下午4 時10分許、3 月17日晚間8 時50分許至52分許與丁○○交易毒 品這3 次,丁○○是上車坐在後座等語相符(本院訴字卷一第 480 、481 、483 、486 頁),是被告丁○○前揭所證自屬 有據而可採信。參以,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於113 年1 月29日下午4 時30分許,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被告甲○○在 駕駛座,丁○○上車是坐在我的後面,被告甲○○是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丁○○,被告甲○○跟丁○○ 收了多少錢,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參與其中,於113 年2 月27日下午4 時10分許,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被告甲○○在 駕駛座,丁○○上車是坐在後座,我看到丁○○有拿錢給被告甲 ○○,應該是在做毒品交易,過程中我沒有看得很清楚,因為 我沒有參與其中,於113 年3 月17日晚間8 時50分許至52分 許,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被告甲○○在駕駛座,丁○○上車是 坐在後座,我看到丁○○有拿錢給被告甲○○,應該是在做毒品 交易,被告甲○○拿到錢後,就下車前往蛋糕店買蛋糕,買完 蛋糕後上車,再拿錢給丁○○,被告甲○○下車應該是要找錢給 丁○○,過程中我沒有看得很清楚,因為我沒有參與其中等語 (偵32387 卷第53、55、57頁),姑不論被告乙○○所辯未於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與被告甲○○共同販毒予證人丁○○ 一節,為本院所不採(詳下述),然依被告乙○○上開供詞, 足認被告乙○○3 次由被告甲○○駕車搭載,而陪同被告甲○○南 下與證人丁○○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碰面時,均知悉 證人丁○○進入車內是在與被告甲○○進行毒品交易,且有目睹 證人丁○○交付購毒價款予被告甲○○,及被告甲○○為找錢給證 人丁○○而特地下車購物以將錢找開等情。是由被告乙○○能清 楚描述被告甲○○與證人丁○○進行毒品交易之過程、細節,顯 然於此3 次毒品交易時,被告乙○○之神智均甚清醒,並無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乙○○有時在車上睡著而未見毒 品交易之情(本院訴字卷一第481 頁),亦非如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中所辯其對該等毒品交易都不知情云云(本院訴字 卷二第303 頁)。又證人丁○○前揭於偵訊中所言,係案發後 不久即由檢察官詳予訊問其實際見聞之事實經過,不僅距離 案發時間較近,且經檢察官提示車行紀錄、交易之監視器畫 面,以供證人丁○○回憶各次毒品交易之過程,當屬可信;至 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期間所證內容雖曾有歧異之情,然證 人丁○○於113 年4 月9 日偵訊時業已陳明:關於113 年3 月 17日交易毒品的地點、數量、價金等內容,應該是檢察官在 警局訊問我時講的正確,當時剛發生,我現在因為購買次數 太多有點搞混等語(偵33694 卷第192 頁),並有證人丁○ ○於113 年3 月9 日下午5 時55分許在警局接受檢察官偵訊 之筆錄存卷為憑(偵33694 卷第197 至203 頁),自不得僅 因證人丁○○上開證詞未盡相符,即可率謂其所為證述盡皆虛 妄而全然摒棄不採。故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以 證人丁○○於113 年3 月19日、4 月9 日之證述,有關買賣毒 品的價金金額前後不一、互相矛盾為由,而辯護稱證人丁○○ 之證詞真實性難以採信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500 頁,本院 訴字卷二第310 頁),即無足取。  ⒋又就被告乙○○將該車借被告甲○○使用後,為何要由被告甲○○ 駕車搭載而一起從苗栗南下臺中此節,被告甲○○於警詢時所 稱:我是跟被告乙○○說車子借我去臺中,他說無聊要陪我去 ,所以由我開車載被告乙○○到臺中等語(偵31606 卷第302 、304 頁),與其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跟被告 乙○○說我要來臺中找朋友,想跟被告乙○○借車來臺中,被告 乙○○勉強借給我,但被告乙○○怕我開去做壞事,所以跟著我 一起去臺中,我跟被告乙○○借車,他不放心,說要陪我一起 來臺中,被告乙○○說怕我開車會有問題等語有別(本院訴字 卷一第477 、491 、492 頁),故被告甲○○前後所陳有所 歧異,委難採之。而被告乙○○就其為何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時間都和被告甲○○一同前來臺中此事,於偵訊時係稱:我 不放心被告甲○○開我的車,所以陪被告甲○○南下,因為被告 甲○○很會違規,所以他每次跟我借車,我都不放心云云(偵 32387 卷第61、117 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改稱:我之所 以陪同被告甲○○到臺中市,是我將車輛借給他,他對路況不 熟需要我指路,他不認識路云云(本院訴字卷一第216 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304 頁),已見被告乙○○供述不一;況檢察 官於偵訊中質以若被告甲○○很會違規,為何仍讓被告甲○○開 車時,被告乙○○所為「可是他跟我住在一起」之辯解(偵32 387 卷第61頁),實乃答非所問;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期 間所辯被告甲○○對路況不熟需人指路云云,更與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乙○○對臺中的路不熟,所以都是我開 車,被告乙○○坐我旁邊,我在警察局說拜託被告乙○○開車載 我是講錯了等語明顯相悖(本院訴字卷一第477 、478 頁) ,準此,被告乙○○上開於本案偵審期間所辯均屬臨訟杜撰之 詞,同無可採。  ⒌衡以,毒品交易查禁甚嚴,販賣毒品犯罪刑責亦重,倘參與 其事之共同正犯間未有一定程度之信賴基礎,極有可能因稍 有閃失而遭查獲,非但造成嚴重之損失,參與之人亦恐面臨 刑事追訴處罰,且如非涉及毒品交易之人均知悉碰面之原因 、目的、欲進行何事,買賣毒品之雙方當不致輕易在無關之 陌生人面前進行毒品交易,否則買賣雙方無異於各將自己販 賣毒品、持有毒品之不法行為暴露於外,而徒增遭警查獲之 風險,故參與其中者為免遭查緝,自會嚴密規劃並妥為控管 風險,要無可能任意尋找不知情或缺乏互信基礎之人一起前 往進行毒品交易。被告乙○○、甲○○之年齡相近,且被告甲○○ 是被告乙○○之堂姪,業如前述,復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 結稱:苗栗縣○○市○○街0 號303 房是由被告乙○○承租,該址 平時是由被告乙○○獨自居住,我那時候的工作是剪頭髮,苗 栗客人比較多,且被告乙○○那邊比較方便出入,所以有去他 那邊居住1 、2 個月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490 頁),是以 被告甲○○、乙○○對彼此應有相當程度之信任與熟悉度;且由 證人丁○○於偵查期間所證:我跟被告甲○○進行毒品交易時, 副駕駛座上還有被告乙○○,但我不認識被告乙○○,我跟被告 乙○○、甲○○沒有私交,純粹是買賣毒品之關係等語(偵3369 4 卷第190 、201 頁),可認證人丁○○應知被告乙○○與被告 甲○○係同夥,否則被告甲○○焉有可能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堂而皇之於被告乙○○面前與 坐在後座之證人丁○○進行毒品交易,甚且為將錢找開逕自下 車,而讓證人丁○○和被告乙○○待在車上?證人丁○○又如何信 賴被告乙○○能對其購毒一事守口如瓶?另依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結稱:我這3 次從社寮街9 號開車至臺中市北區、西 屯區跟丁○○交易毒品,開車大約需要1 個多小時,中間沒有 到休息站休息或去逛逛,而是直接開來臺中等語(本院訴字 卷一第491 頁);佐以卷附GOOGLE地圖顯示自苗栗縣○○市○○ 街0 號開車至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地點,其車程大約係1 小 時乙情(本院訴字卷一第407 至413 頁),足見被告甲○○ 駕車一路南下路途甚遠,且係專程前來與證人丁○○見面,被 告乙○○苟無特殊目的,何以於不到2 個月的時間即借車給被 告甲○○3 次,並與被告甲○○一起前來臺中,且歷次均與同一 個人即證人丁○○見面;而被告乙○○若不知與證人丁○○見面係 為進行毒品交易,對證人丁○○進入車內短短幾分鐘就又下車 離去此事,應無可能未察覺異狀或表達疑惑之意。況且,被 告乙○○於警詢中即坦言斯時目睹被告甲○○與證人丁○○在交易 毒品等語(偵32387 卷第53、55、57頁),復於偵訊時供承 :我每次都不知道他們交易金額及數量,僅知道疑似在交易 毒品等語(偵32387 卷第119 頁),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期間所辯其於被告甲○○與證人丁○○交易毒品時並不知情、不 知被告甲○○在販賣毒品云云(本院訴字卷一第500 頁,本院 訴字卷二第303 、310 頁),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再者,被告乙○○若係在被告甲○○、證人丁○○交易之際,始 知被告甲○○在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丁○○,且被告 乙○○事前全然不知亦未參與其中,縱使被告甲○○和被告乙○○ 有叔姪關係、交情深厚,惟被告甲○○既未事先告知被告乙○○ ,即逕行在車內交易毒品,尤其該車是被告乙○○借給被告甲 ○○使用,被告乙○○理當甚為詫異、不解或感到氣憤,縱因顧 及彼此情誼而未立刻制止、斥責被告甲○○,亦應於事後就此 詢(質)問被告甲○○,或要求被告甲○○勿將其牽扯入內,然 觀諸被告甲○○、乙○○於警詢、偵訊中歷次供詞(不含證人甲 ○○之113 年6 月13日警詢筆錄)均未見此情,而證人丁○○ 於偵查期間亦未提及被告乙○○當下有何質疑、表示不滿,或 事後聽被告甲○○轉述被告乙○○有所抱怨之情,反而被告乙○○ 一再出借該車供被告甲○○使用,並與被告甲○○一起從苗栗南 下臺中和證人丁○○見面,且短短幾分鐘內又各自離去,若謂 被告乙○○不知被告甲○○係要販毒給證人丁○○,且無與被告甲 ○○共同販毒之意,要難置信。  ⒍遑論被告甲○○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此經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訴字卷一第491 頁),苟被告乙○○並 無與被告甲○○共同販毒給證人丁○○,被告甲○○自行駕車至臺 中與證人丁○○見面即可,實無與被告乙○○一同前來之必要。 另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陳:那台車牌號碼7807-J2 號 自用小客車是我女兒的名字,平常我是跟她借來開,如果被 沒收該車,我對我女兒無法交待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11 頁),可見被告乙○○對該車之財產權是否會因涉及不法行為 而遭剝奪一事並非毫不在意,然對照被告乙○○事中、事後皆 未指責、質疑被告甲○○為何借用該車去販毒乙情,從被告乙 ○○前後所展現之迥異態度,及被告乙○○第1 次目睹被告甲○○ 在車上與證人丁○○進行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交易(即附表編 號1 所示部分)後,並無任何反應,猶提供車輛予被告甲○○ 使用,且與被告甲○○兩度南下與證人丁○○碰面(即附表編號 2 、3 所示部分)而論,益徵被告乙○○事先即已知悉被告甲 ○○欲販毒給證人丁○○,復有與被告甲○○共同販毒之舉;此觀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向證人丁○○收取販毒價款後, 有請被告乙○○核算金額是否正確、檢視有無假鈔等語(本院 訴字卷一第481 頁),及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有時被告乙 ○○負責點錢等語(偵33694 卷第190 頁),亦足證之。縱然 被告甲○○於本案偵審期間均明確表示其向證人丁○○取得販毒 價款後,並未從中分給被告乙○○等語(本院聲羈卷第18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74頁),惟被告乙○○既提供該車作為代步工 具,並與被告甲○○一起南下且經手販毒價金,則被告乙○○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實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殆無疑義,其於本案偵審期間徒以聯繫證人丁○○ 、交付毒品予證人丁○○者均係被告甲○○為由,辯稱自己全然 不知情云云,而冀圖脫免罪責,殊無可取。  ⒎至被告甲○○於偵查中聲押訊問時固稱:被告乙○○不知道我要 去賣毒品云云(本院聲羈卷第18頁),於本院審理時並稱: 被告乙○○本來不知道幫我算的錢為販賣毒品價金,因為我都 把毒品放在襪子這邊,被告乙○○於我賣完毒品後才知道我在 販賣毒品,被告乙○○不是共犯云云(本院訴字卷一第481 頁 ),惟此與其先前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收取證人丁○○所交付 之購毒價款後,請被告乙○○確認有無假鈔、金額是否正確等 情,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當場有問我是什麼錢 、證人丁○○為何要給我錢,我說是毒品的錢等語(本院訴字 卷一第484 頁),顯有未合;況毒品交易事涉不法、刑責甚 重,買賣毒品雙方如發生交易糾紛,難以尋合法、正當之管 道進行求償,且若為毒品交易事項頻繁見面,亦係增加遭查 獲之風險,故於當面交易之情況下,立即確認交易之毒品種 類、數量、核算價款是否正確,方符於常情,是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乙○○事後始知其所經手之現金是販毒價 款云云,即與常情有違,無以遽信;尤其,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中遭問及有關被告乙○○是否共同販毒予證人丁○○之事項 時,即稱:我跟被告乙○○說我要去臺中找朋友,被告乙○○只 問我是否要很久,沒有問我到臺中要做什麼事情,我要來找 我的朋友,因為車子是被告乙○○的,被告乙○○怕我把車子開 去別的地方,所以陪我一起來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483 、 492 頁),且經本院質以「把車開到別的地方對乙○○來說有 何差別?」時,答稱:他就喜歡跟,我不知道,被告乙○○說 怕我開車會有問題、不放心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492 頁) ,而以模糊之語帶過;再參照被告甲○○有關被告乙○○陪同其 南下臺中之原因為何之證詞前後歧異,復與被告乙○○之說法 互相矛盾乙情,業如前述。是以,被告甲○○前揭所述被告乙 ○○非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之共犯一節,恐係顧及其與被 告乙○○之親情而有意出言迴護,難認屬實,自不能憑此而為 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乙○○(LINE暱稱「吴朝陽」)以其所有VIVO手機1 支( 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透過LINE與證人戊○○聯繫後,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市○○鄉 ○○路00號「888 電子遊藝場」,復於113 年5 月19日晚間7 時19分許,在「888 電子遊藝場」內,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戊○○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偵32387 卷第115 至127 頁,本 院訴字卷一第213 至241 、351 至373 、471 至493 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271 至312 頁),核與證人戊○○於偵訊、本 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偵32387 卷第155 至159 頁,本院 訴字卷一第351 至373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戊○○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本院搜索票、扣押物 品照片、證人戊○○所用手機畫面截圖(LINE主頁、基本資料 )、證人戊○○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參( 偵32387 卷第67、69至73、75、77頁,偵33694 卷第94至10 0 、103 、165 頁,偵39617 卷第279 、281 至289 頁), 復有被告乙○○所有VIVO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戊○○在「888 電子遊藝場」認識被告乙○○後,經由被告 乙○○之介紹才認識被告甲○○,且證人戊○○都是使用LINE聯繫 被告乙○○,其無被告甲○○的聯繫方式等情,此經證人戊○○於 偵查期間證述在卷(偵33694 卷第90頁,偵32387 卷第156 頁),足見證人戊○○有直接聯絡被告乙○○之管道。而據證人 戊○○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3 年5 月19日晚間7 時19分這 次是買1 包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在「888 電子遊藝場」 ,我是騎機車前往,我不清楚被告乙○○如何前往,是被告乙 ○○親手把毒品交給我,我親手把1000元現金給被告乙○○,沒 有欠款等語(偵32387 卷第157 頁);並觀卷附證人戊○○與 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證人戊○○於113 年5 月 19日上午8 時42分許至中午12時26分許之期間內撥打4 通LI NE語音電話給被告乙○○,但均無人接聽,而被告乙○○於該日 下午3 時15分許撥打LINE語音電話給證人戊○○並通話後,雙 方於該日晚間6 時許後互有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對方之情 ,且證人戊○○於該日晚間7 時19分許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被 告乙○○後,雙方通話58秒等情(偵39617 卷第281 頁),即 知證人戊○○與被告乙○○於113 年5 月19日在「888 電子遊藝 場」見面前,雙方聯絡密集,且證人戊○○於113 年5 月19日 晚間騎車駛抵「888 電子遊藝場」後,其亦有去電被告乙○○ 情形;佐以,證人戊○○於偵訊時證稱:我和被告乙○○於113 年5 月19日從8 時42分開始聯絡那麼多次,是因為打很多通 都沒人接,直到下午3 時許才有接,這時就約好了晚上要過 去,我於該日下午6 時許是快到「888 電子遊藝場」了,後 來我於該日晚間6 時54分許打電話給被告乙○○,因為「888 電子遊藝場」裡面太多人,我在找他,該日晚間7 時19分許 又打給被告乙○○,是因為一直找不到他等語(偵32387 卷第 157 頁)。職此,證人戊○○前揭所證其於113 年5 月19日晚 間7 時19分許在「888 電子遊藝場」內,有以1000元向被告 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自非子虛,堪可採 信。又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觀察,除證人戊○○前揭指證外, 被告乙○○亦於偵訊中自承:對於戊○○指認於113 年5 月19日 晚間7 時19分許在「888 電子遊藝場」,他有將現金1000元 交給我,我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一事,沒有 意見,確實如此等語(偵32387 卷第125 頁),顯見被告乙 ○○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已自白不諱,足為前述證人戊○○不 利於被告乙○○證詞之補強證據,可證被告乙○○確有如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⒊而被告乙○○嗣於偵訊時陳稱證人戊○○所述不實云云(偵32387 卷第127 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從未向證人 戊○○拿過那1000元云云(本院訴字卷一第216 頁),若屬 實情,則檢察官於偵訊中詢問其對證人戊○○指證之內容有何 意見時,理當予以否認,焉有肯認證人戊○○所證內容之理? 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於113 年5 月19日晚間7 時 19分許沒有到「888 電子遊藝場」,也沒有跟證人戊○○見面 云云(本院訴字卷二第305 頁),除與其上開於偵訊時所為 認罪表示之情節有別,更與證人戊○○於偵訊中證述當時有與 被告乙○○碰面等語不符,準此,被告乙○○事後翻異其詞,而 辯稱其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云云,顯 屬臨訟卸責之詞,無以遽採。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 斯時交給被告乙○○之1000元,是其於113 年3 月間向被告乙 ○○借款而歸還的款項云云(本院訴字卷一第358 、359 頁) ,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先係證稱:我沒有印象被告乙○○ 的LINE暱稱為何、我不知道LINE暱稱「吴朝陽」是誰,我忘 記「吴朝陽」是否是被告乙○○了,我於113 年5 月19日有無 與被告乙○○見面也忘了,當天發生什麼事不記得了,沒有印 象為什麼於113 年5 月19日有多次與被告乙○○聯繫的LINE紀 錄云云(本院訴字卷一第356 至358 頁),嗣經檢察官提示 偵訊筆錄予其觀看後,即稱:我當初拿1000元給被告乙○○, 是我欠他的錢,應該是於113 年5 月19日還他的云云(本院 訴字卷一第358 頁),且於辯護人行反詰問時再稱:不是被 告甲○○透過被告乙○○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並由被告乙○○代 替收錢,我是還1000元給被告乙○○,我大概於113 年3 月份 跟被告乙○○借的錢云云(本院訴字卷一第359 頁),可見證 人戊○○被問及被告乙○○之LINE暱稱為何、有無於113 年5 月19日在「888 電子遊藝場」和被告乙○○見面、透過LINE聯 繫被告乙○○、113 年5 月19日在「888 電子遊藝場」發生 何事等有關被告乙○○是否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關鍵情節時,即 概以忘記為由帶過,其後又稱有與被告乙○○見面,並交付10 00元給被告乙○○,但交款原因是為了還錢,是證人戊○○之證 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況且,本院於審理中詰問證人戊○○ 時,證人戊○○忽而證稱該日未與被告乙○○見面,忽而表示是 在「888 電子遊藝場」外面和被告乙○○見面(本院訴字卷一 第362 、363 頁),另稱:我是在「888 電子遊藝場」碰到 被告甲○○,才會跟他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乙○○說 被告甲○○在「888 電子遊藝場」裡面云云(本院訴字卷一第 361 、364 頁),惟又表示:他們就把毒品放在廁所那邊, 我就自己去,我不知道誰放的,是被告甲○○說毒品放在廁所 云云(本院訴字卷一第366 頁),而經本院質以被告甲○○既 不在現場如何告知時,復稱:是被告乙○○在「888 電子遊藝 場」跟我說毒品放在廁所那邊,然後我還1000元給他,1000 元買毒品的錢是放在廁所那裡云云(本院訴字卷一第367 頁 ),綜觀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不僅數度更易說詞 ,且互有矛盾之情,亦與其於偵訊中所言大相逕庭,是證人 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存有重大瑕疵,顯不足採,自無 從執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再者,證人戊○○於警詢、偵訊 時均表示其最後1 次施用毒品的時間為113 年6 月9 日晚間 9 時許(偵33694 卷第90頁,偵32387 卷第156 頁),而此 時點距其於113 年6 月13日下午2 時19分許、晚間8 時4 分 許接受警詢、偵訊時至少相隔3 日,故證人戊○○有無因施用 毒品以至影響其證述任意性之情,實非無疑;況證人戊○○於 警詢、偵訊時皆未向警方、檢察官表示其因施用毒品或其他 原因而有身體不適之情,且以其接受警詢、偵訊之時間而論 ,亦難認有何疲勞應訊之特殊情狀,此有證人戊○○之警詢、 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是以整體觀察證人戊○○於警詢、偵訊時 應答過程之行為表現,難認有何精神不濟或身體違和之客觀 事由,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之前說我有向被告 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我那時有吸食毒品,意識不是很 清楚,我沒有說謊,我於偵訊時說被告乙○○把毒品交給我, 是我當時頭腦不清楚云云(本院訴字卷一第360 、367 頁) ,無以憑採。  ㈣關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被告乙○○轉讓禁藥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供承在卷(偵32387 卷第115 至127 頁,本院訴字卷一 第213 至241 、351 至373 、471 至493 頁,本院訴字卷二 第271 至312 頁),核與證人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 證述相符(偵31606 卷第209 至217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5 1 至373 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人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本院搜索票、扣押物品照片、證人 戊○○所用手機畫面截圖(LINE主頁、基本資料)、證人戊○○ 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參(偵32387 卷第 67、69至73、75、77頁,偵33694 卷第94至100 、103 、16 5 頁,偵39617 卷第279 、281 至289 頁),復有被告乙○ ○所有VIVO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 ,含SIM 卡)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 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 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 屬於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 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 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 ,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 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 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 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 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 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 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 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 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附證 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甲○○、乙○○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購入價格若干,然被告甲○○ 與證人丁○○、被告乙○○與證人丁○○、戊○○間既非至親好友, 亦無特殊情誼,被告甲○○、乙○○若無藉此交易從中牟利之意 ,當不致甘冒販賣毒品之重罪,而於短期內率將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交付予證人丁○○、戊 ○○之理(詳犯罪事實欄一、二),是以前開事證相互勾稽, 被告甲○○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有藉此賺取價 差或量差營利之意圖及客觀事實,殆無庸疑。 三、綜上所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前揭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 部分所辯均非允洽,委無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 ○○、乙○○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 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 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係屬法條競合,而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 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合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加重要件,或轉讓予未成年人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者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 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 第二級毒品而未達一定數量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處斷。 二、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甲○○所為,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甲○○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乙○○所為,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乙○○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三部 分,係基於轉讓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雖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 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 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其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 ,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本院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乙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又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 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被告甲○○與證人丁○○議定交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金 後,被告乙○○除陪同被告甲○○前往約定地點與證人丁○○進行 交易外,並出借該輛自用小客車予被告甲○○代步使用、幫被 告甲○○清點販毒價金,足認被告甲○○、乙○○應係各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在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 位及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目 的及行為分擔,而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 應各別就其等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 告甲○○、乙○○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另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 ),係指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侵害數 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者而言;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 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 認為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甲○○、乙○○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各 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而分別具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 應從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被告乙○○所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 罪 )、轉讓禁藥罪(共1 罪),其等之犯罪歷程各自互異、犯 罪時間截然可分,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 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 2 年度苗簡字第6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2 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 載明、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 之(偵38862 卷第7 至20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二第251 至268 頁),是被告 乙○○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乙○○ 構成累犯,且也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審酌依法 加重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310 頁);及被告乙○○所犯構成 累犯之上開案件乃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其本案所犯販賣 第ㄧ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俱屬以毒品殘害身 體健康之行為,可認上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類同 ,尤其被告乙○○從純粹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而需 矯正、治療之角色,轉變為販賣、助長他人施用毒品,致使 毒品散布氾濫之地位,顯見被告乙○○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 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乙 ○○重返社會,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及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等因素,就被告乙○○所涉如附表編號1 至3 、犯罪事實 欄二、三所示犯行,爰裁量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第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 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 「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 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 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 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 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 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意旨參 照)。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 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 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 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 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甲○○就其所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被告乙○○就其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禁 藥犯行,於本案偵審期間均坦承不諱,已如上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惟被告乙○○就其 所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如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否認犯 罪,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轉讓禁藥罪間,其後擇較重 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之要件時,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本 於同一法理,倘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 ,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 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 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 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 共犯被查獲供應毒品之時間,或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販賣 對象為第三人,即令該正犯或共犯最初確因被告之供述始經 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偵查(或調查)而查獲 ,仍均不符上開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92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之情形,於該署檢察官轉由承辦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調查後,該分局函覆略以被告乙○○未供出毒品上 手相關情資,而被告甲○○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黃順清 後,另案被告黃順清僅坦承於113 年3 月17日晚間8 時52分 許前不久有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被告甲○○轉售牟利,被告甲○○取得該等毒品後,旋於11 3 年3 月17日晚間8 時50分許至52分許間轉售該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而否認被告甲○○所指述之其餘內 容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9 月12日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9 月23日函、113 年11月5 函 暨附件(含偵查佐職務報告、毒品交易分析圖、監視器畫面 截圖、圖片指認資料、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在卷可稽(本院 訴字卷一第261 、263 、264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5至92頁 )。職此,被告乙○○既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轉讓禁藥罪,自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而被告甲○○就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既有 供出毒品來源並使檢警查獲另案被告黃順清,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考量被告甲○○所涉販 賣海洛因犯行之嚴重程度,及本案之具體犯罪情節,本院認 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依法減輕其刑;然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甲○○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此2 次 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本院 訴字卷二第301 頁),自無可採。  ㈣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  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 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觀諸被告甲○○、乙○○所涉關 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其販賣 對象僅有證人丁○○,彼等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本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重典之犯行,固屬非是,然本案尚無確切證據證 明被告甲○○、乙○○為從事大量毒品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 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是相對於販賣毒品之 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而言,被告甲○○、乙○○前 揭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 害應較輕微,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實屬過苛,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就被告甲 ○○、乙○○各自所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乙○○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立法者已藉由109 年7 月15日修正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條文,將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 年提高為 10年,用以遏止此一級別之毒害擴散,則法院就行為人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空間,即應體察立法機關所表達之 前揭修法趨勢,隨之調整上修,自不宜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法定刑之提高,而擴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範圍, 致與上述法律修正目的有所悖離;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 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適用上 自應謹慎,是依被告乙○○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言, 對照其依上開條文所規範之量刑範圍,仍可處以有期徒刑10 年之刑期,而非無限期剝奪其行動自由,應無過苛之嫌,亦 不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遑論被告乙○○既有施用毒品惡習(詳卷附被告乙○○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當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 甚鉅,惟被告乙○○不思如何戒除毒癮,竟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藉此獲利,實屬可議,且被告乙○○從事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後,復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亦可認其犯罪情 狀非屬輕微,難認就被告乙○○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乙○○所犯轉讓禁藥 罪部分,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賦 予法院依個案情節,決定是否量處得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 ,及是否併科罰金刑之空間,難認有法定刑度過重之情,何 況該罪亦如上開㈡所述減輕其刑,故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 更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是不宜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者,以 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 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 為限。被告甲○○、乙○○曾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前科 紀錄(詳本院訴字卷二第221 至249 、251 至268 頁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貪圖私利,再為本案如附表 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本不可取,即 便販賣對象僅1 人,但2 個月內即為3 次該等犯行,合計販 毒價金分別為7 萬元、5 萬5000元、2 萬7500元,尚難認為 係一時互通有無、臨時起意而犯;況且,依想像競合犯均從 一重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後,被告甲○○、乙○○已分別如 前所述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等 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甲○○就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另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自不生罪責與處 罰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問題,核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意旨所揭示無其他犯罪行為,且符合情節極為輕 微而顯可憫恕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 得依該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有間(最高法 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同此結論),基此,被告甲 ○○、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客觀上均顯難謂猶嫌法重 情輕而應本諸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再遞減其刑 。衡以,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針對販 賣第一級毒品所為之解釋,是以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者 ,即非上開憲法法庭判決適用之對象(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 上字第3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乙○○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當無依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 其刑之餘地。  ㈥刑法第70條規定「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 減之。」刑法第71條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 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被告甲○○所 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在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後, 均遞減之;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均遞減之 。又被告乙○○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並與前揭所述加重其 刑部分,先加後減;另就其所犯轉讓禁藥罪在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與前揭所述加重 其刑部分,先加後減。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年輕力壯, 卻不思正當營生,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猶為圖一己私利 ,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予證人丁○○,且被告乙○○又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證人戊○○,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造成危險 ,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情節非輕,其等所為誠屬 不該;並考量被告甲○○就其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乙○○ 僅承認涉犯轉讓禁藥罪,而被告乙○○歷經本案偵審期間皆否 認涉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見其有悔悟之心, 故被告甲○○、乙○○之犯後態度於量刑上應予斟酌;參以,被 告甲○○前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被告乙○○除上 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情,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 院訴字卷二第221 至249 、251 至268 頁);兼衡被告甲○ ○、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 訴字卷二第307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 毒數量與價款、就附表所示3 次犯行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甲○○、乙○○所犯 各罪之犯罪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甲○○、乙○○所犯數罪 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就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即附表編號1 至3 )、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即附表編號1 至3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犯罪事 實欄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再者,被告乙○○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 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 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 被告乙○○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 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惟因本院就轉讓禁藥罪所 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5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以 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可否 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 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 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肆、沒收 一、按犯販賣毒品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應為義務沒收。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 凡用以便利、幫助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與犯罪具有直接關 係者均屬之,包含積極促進犯罪實現或消極排除其實現阻礙 之物(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是以,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涉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示毒品相關犯罪者,應優先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其餘情形始應適用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經查:  ㈠扣案realme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係被告 甲○○所有,並供其與證人丁○○聯絡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等情 ,已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本院訴字卷一 第207 頁)。而扣案VIVO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 ,含S IM 卡)係被告乙○○所有,並供其與證人戊○○聯絡交易、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等情,此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明在案(本院訴字卷一第237 頁);且證人戊○○於犯罪 事實欄二、三所示時地向被告乙○○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前,皆 有透過通訊軟體先與被告乙○○聯繫乙情,業如前述;又被告 乙○○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予證人戊○○一節,亦經 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該realme手機確係供被告甲○○為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使用、該VIVO 手機則係供被告乙○○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轉讓禁藥犯行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被 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另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所犯轉讓禁藥罪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甲○○雖另為警查扣海洛因香菸1 支、毒品咖啡包(GUC CI 樣式)1 包、磅秤1 臺、鏟管1 支、分裝袋1 批,然該 等物品均與其所涉本案犯行無關一節,此經被告甲○○於本案 偵審期間陳明在案(偵31606 卷第47、48頁,本院訴字卷一 第208 頁);而被告乙○○固遭警查扣吸食器1 組、電子磅 秤1 個、分裝袋1 批、塑膠鏟管1 支,然該等物品均與其所 涉本案犯行無關一節,亦據被告乙○○於本案偵審期間陳明在 案(偵32387 卷第4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37 頁),且依 卷附現存事證觀察,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乙○○ 有以該等扣案物品作為實行本案犯行之用,即均無從於本案 中諭知沒收。 二、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 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 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 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 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 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 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前 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者所販賣之毒品可 隨身攜帶,其代步之交通工具,倘非專為便利其迅速移動所 在位置以供販賣毒品所使用,尚非上述規定所謂「犯第四條 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雖提供車牌號碼78 07-J2 號自用小客車予被告甲○○使用,且由被告甲○○駕車搭 載前往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而販售毒品予證人丁○○, 然該等毒品既可隨身攜帶,縱駕車前往,僅作為其等代步之 工具,尚非所謂「專供」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所 使用,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 收扣案之車牌號碼7807-J2 號自用小客車。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 乙○○共同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 犯行,而歷次獲取之犯罪所得各為7 萬元、5 萬5000元、2 萬7500元乙情,業認定如前,而據被告甲○○於本案偵審期間 所陳該等犯罪所得均由其一人取走,並未分給他人等語(本 院聲羈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74頁),且觀卷存事證無 以認定被告乙○○有從中抽取報酬,是應認未扣案之該等犯罪 所得均屬被告甲○○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之主文項下 分別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乙○○為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取得1000元之不法利 得乙情,亦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乙○○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甲○○為警查扣之4600元並非販毒所得,亦非販 毒予證人丁○○時所獲取之價金,此經被告甲○○於本案偵審期 間供述在案(偵31606 卷第4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07 、2 08 頁),復無證據可認此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故 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四、末按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 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 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 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丁○○為警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7 包,並於警詢時表示:我之前就有跟被告甲○○購 買尚未施用完,被告甲○○又打電話來推銷,所以之前剩下, 跟這次113 年3 月17日購買的加起來才有這麼多等語(偵38 862 卷第207 頁),且該等毒品送驗後確檢出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 年6 月7 日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4 月9 日及15 日鑑驗書等在卷可稽(偵38862 卷第243 至244 、245 至24 6 、247 至248 頁),則被告甲○○、乙○○共同販賣予證人丁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易 手而由證人丁○○受讓取得,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於本案諭 知沒收。 五、另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 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本判決就各 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 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 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 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時間 地點 販毒數量及價金 主文 1 113年1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錢(3萬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4萬元) 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扣案realme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2 113年2月27日下午4時10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與朝貴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1萬5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4萬元) 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realme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3 113年3月17日晚間8 時50分許至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8000元)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1萬9500元) 甲○○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realme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2024-12-24

TCDM-113-訴-1311-20241224-2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 異議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6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 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 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另「對於受命 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 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4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經本院合議庭於113年7月26日裁定命補繳再審裁判費, 異議人不服,提起本件異議。然本院合議庭所為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非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或第485條第1項 所定得提出異議之裁定,是異議人提出異議,於法未合,要 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24

TCDV-113-聲再-26-20241224-3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銘 指定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 35、636、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銘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冥用紙鈔拾陸張沒收。 被訴對趙明發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嘉銘認其與黃秀瑟之子林明進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1年7 月18日12時許,在黃秀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外,因尋林明進未著,竟惱羞成 怒,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仿新臺幣造型之冥用紙鈔 16張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並於本案住處外對黃秀瑟叫囂 及揚言日後將再度前來本案住處向黃秀瑟索討金錢,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行為恐嚇黃秀瑟,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陳嘉銘與林國華素不相識,而陳嘉銘於111年7月23日18時許 ,見林國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竟基於傷 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使用竹子及磚頭破壞本案車輛 之擋風玻璃,使該擋風玻璃喪失原先可供駕駛清楚查看車前 狀況及防護車內乘客不受車外環境影響之效用,隨後林國華 自本案車輛內走出車外查看狀況後,陳嘉銘再使用竹子、磚 頭及徒手方式攻擊林國華,並與林國華發生拉扯使林國華滾 下山坡,致林國華受有鼻部0.2公分撕裂傷、左眉3公分撕裂 傷、右手掌1.5公分及3公分兩處撕裂傷、右足3.5公分撕裂 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黃秀瑟、林國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瑟、林國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 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係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所為之陳述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 中之陳述有所不符,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 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 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 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 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 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 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 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 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 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黃秀瑟、林國華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 能力(訴緝卷第106至108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 所示之卷宗標目所載)。然本院審酌證人黃秀瑟、林國華於 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證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 述皆有若干不一致之情形(例如證人黃秀瑟於警詢中證稱被 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曾將冥用紙鈔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 ,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被告當時所塞入之物品乃玩具紙鈔 ;證人林國華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曾持竹 子及磚頭朝其攻擊,嗣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係受被告持何物 攻擊則改稱「我不知道」、「我不清楚」等語),而參諸證 人黃秀瑟、林國華當時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之外部情狀,查 無其等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是其他外力干擾 之情形,且其等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詢問筆錄之記載均 條理清楚,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另證人黃秀瑟、林國 華未曾表明其等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有遭強暴、脅迫等 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其等意思陳述之情形,亦未曾向本院陳 明詢問筆錄有何與其等真意不合之狀況,且證人黃秀瑟、林 國華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 清晰、深刻,是應認證人黃秀瑟、林國華於警詢時所為之證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本院審酌後,認證人黃秀瑟 、林國華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對於被告本案是否成立犯罪 之證明效果,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而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黃秀瑟、林國 華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皆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有證 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2、查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 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88頁),而檢察官及被告陳嘉銘 雖均未明示同意作為證據,然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訴緝卷第106至108、113至115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坦承不諱,並 坦認其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經過本案住處外,並曾於事實 欄二所示時間與告訴人林國華發生拉扯等節,亦不爭執告訴 人林國華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案發當日18時56分許曾前往醫院 驗傷,驗傷結果為告訴人林國華受有鼻部0.2公分撕裂傷、 左眉3公分撕裂傷、右手掌1.5公分及3公分兩處撕裂傷、右 足3.5公分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 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只 是經過本案住處外時,不小心將隨身攜帶之冥用紙鈔散落於 本案住處外,我並沒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將冥用紙鈔塞入 本案住處大門門縫;我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只有與告訴人林 國華拉扯,我並沒有毆打告訴人林國華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依證人黃秀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自 始至終皆未以任何言詞恐嚇證人黃秀瑟須交付金錢,證人黃 秀瑟之所以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感到懼怕,僅係因其未曾遭 遇過此類情形,況證人黃秀瑟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其不識字 ,是縱使被告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將冥用紙鈔塞入本案住 處大門門縫,證人黃秀瑟亦無法辨別該等物品係玩具紙鈔抑 或祭祀死者所用,其自不會因此感到害怕,至證人黃秀瑟於 本院審理中雖另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曾於本案住處 外揮舞鐵條,然此部分尚乏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證人黃秀瑟之 證述,尚難逕認證人黃秀瑟此部分證述為實在,是綜合上情 ,難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曾對告訴人黃秀瑟遂行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證人林國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針對被告係 持何物品朝其攻擊等節,前後證述多有齟齬,是於證人林國 華之證詞存有瑕疵,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人林國 華證述內容之情形下,尚難認定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曾 對告訴人林國華遂行傷害犯行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二所載關於被告遂行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犯罪事實, 暨被告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經過本案住處外,並曾於事實 欄二所示時間與告訴人林國華發生拉扯等節,業據被告坦認 在卷(偵27512號卷第12頁、審訴卷第76頁、訴字卷第94、9 7至98頁),核與證人黃秀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偵27512號卷第19至21、77頁、訴字卷第158至163頁 )、證人林國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39068號卷 第11、91頁、訴字卷第169至172頁)相符,並有本案車輛遭 損壞之照片在卷可稽(偵39068號卷第97頁),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林國華於111年7月23日18時56分許 曾前往醫院驗傷,驗傷結果為告訴人林國華受有鼻部0.2公 分撕裂傷、左眉3公分撕裂傷、右手掌1.5公分及3公分兩處 撕裂傷、右足3.5公分撕裂傷、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 證人林國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39068號卷第1 1頁、訴字卷第172至173頁),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 11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偵39068號卷第19頁),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訴字卷第97至98頁),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 1、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經過本案住處外時,是否曾將冥用 紙鈔16張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並於本案住處外對告訴人 黃秀瑟叫囂及揚言日後將再度前來本案住處向告訴人黃秀瑟 索討金錢?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除與告訴人林國華發生拉扯外, 是否曾使用竹子、磚頭及徒手方式攻擊告訴人林國華,並致 使告訴人林國華受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勢? ㈢、茲就前揭事項認定結果分敘如下: 1、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經過本案住處外時,曾將冥用紙鈔1 6張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並於本案住處外對告訴人黃秀 瑟叫囂及揚言日後將再度前來本案住處向告訴人黃秀瑟索討 金錢 ⑴、證人黃秀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從事賣檳 榔行業,而因為被告曾經向我買過檳榔,所以我與被告因此 認識,我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另外案外人林明進也 認識被告;被告於111年7月18日12時許曾前來本案住處附近 欲找尋案外人林明進,後來我就看見被告將冥用紙鈔塞入本 案住處大門門縫下,並聽見被告跟我說「阿姨啊,你給我準 備好喔,我明天要過來拿」,以此方式跟我要錢,被告還有 在本案住處外對我叫囂,之後被告已經離開本案住處有一段 距離後,我才打開本案住處門口之鐵門,並將被告所放置、 共計16張冥用紙鈔全數拿起來後報警處理;被告來找我要錢 好幾次,但被告從來沒有跟我說過他要向我拿錢的原因,被 告只是要我把錢準備好然後拿給他,我也不知道被告為何要 來向我索討金錢等語(偵27512號卷第19至21、77頁、訴字 卷第158至163、165至169頁)。 ⑵、由上可知,證人黃秀瑟已就事實欄一所示案發當日被告前往 本案住處後,被告之言語舉動及被告與其互動之經過證述綦 詳。復觀諸告訴人黃秀瑟所提出之案發現場照片(偵27512 號卷第25至27頁),可見有疊紙張經摺疊後放置於地,該疊 紙張下方並有數條橫向之黑色壓痕,而衡以倘若一般住家大 門係裝有鐵門裝置並經常降下鐵門以隔絕住家內外空間,經 過鐵門經年累月之運作,住家大門門口地面當將因長期承受 鐵門重量而產生壓痕,由此足徵證人黃秀瑟證稱被告於事實 欄一所示案發當日係將冥用紙鈔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等語 ,核與上揭照片內呈現該疊紙張係放置於地面壓痕處之情景 相契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 去本案住處是要找案外人林明進等語(審訴卷第76頁),此 亦與證人黃秀瑟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案發當日前往本案 住處之最初目的係為找尋案外人林明進等語核屬一致,由此 足徵證人黃秀瑟應無任意虛捏其證述內容之情形。且證人黃 秀瑟已證稱其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業如前述,被告 於警詢中亦供稱:我與告訴人黃秀瑟間並無任何糾紛仇恨等 語(偵27512號卷第12頁),是殊難想像證人黃秀瑟有何強 烈動機,願甘冒遭訴追誣告及偽證罪責風險,仍執意設詞誣 陷被告曾為上揭行為。故綜上各情,堪認證人黃秀瑟前開所 證,應屬信而有徵,而堪以採信。 ⑶、至證人黃秀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間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之物品為冥用紙鈔(偵27512號卷 第19至21、7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被告當時所放置 之物品乃玩具紙鈔(訴字卷第161、163至164頁)。然參諸 告訴人黃秀瑟所提出之案發現場照片(偵27512號卷第25至2 7頁),可見其指稱被告所放置之紙張,無論係外觀及顏色 均近似於新臺幣(下同)仟元紙鈔之樣式,而經本院透過網 路檢索冥用紙鈔之圖片,市面上確有外型近似於仟元鈔票之 冥用紙鈔,此有上開搜尋結果頁面擷取圖片附卷可憑(訴字 卷第151頁)。且證人即警員沈郁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我是告訴人黃秀瑟當初報案時為告訴人黃秀瑟製作警詢筆錄 之警員,雖然我現在不確定告訴人黃秀瑟之警詢筆錄記載「 冥用紙鈔」等語,是否係告訴人黃秀瑟報案當下自己所使用 之詞彙,但我製作警詢筆錄時都會與當事人確認,而告訴人 黃秀瑟當下也有提出其指稱被告於案發時間所放置之紙張, 我也確定該等紙張確實是冥用紙鈔,且扣案紙張送鑑識小組 採證,證物清單上也是記載冥用紙鈔等語(訴緝卷第101至1 02、104至105頁),足見證人沈郁雯為告訴人黃秀瑟製作警 詢筆錄時,不僅曾向告訴人黃秀瑟確認其指訴之真意,係指 稱被告曾於本案住處大門門縫處放置冥用紙鈔,其亦親眼確 認該等物品即係冥用紙鈔。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已自承:我與案外人蔡文騫前有糾紛,而我於事實欄一所 示案發當日前,曾前往案外人蔡文騫之住處外撒冥紙,因為 當下冥紙沒有撒完就放在包包裡,所以後來於事實欄一所示 案發當日前往本案住處找案外人林明進時,冥紙才會不小心 掉在本案住處外等語(偵27512號卷第12頁、偵緝635號卷第 53頁、審訴卷第76頁),由此益證被告亦坦認其於事實欄一 所示案發當日前往本案住處時,其隨身攜帶者亦為冥用紙鈔 、而非玩具紙鈔。復參以證人黃秀瑟於警詢中陳稱其為00年 0月生,而其係於113年4月22日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此有 證人黃秀瑟111年7月19日警詢筆錄(偵27512號卷第19頁) 、本院11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訴字卷第157至169頁) 在卷可參,是證人黃秀瑟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時既已年逾70 歲,而其作證時又距離案發時間已近2年之情形下,其自有 可能係因無法清楚回憶案發情況,始於本院審理中無法清楚 描述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所放置之物品是否為外型近似 於仟元紙鈔之冥用紙鈔,是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 述較為可採。從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塞入本案住處 大門門縫處之物品乃仿新臺幣造型之冥用紙鈔,殆無疑義。 ⑷、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 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 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 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 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 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 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判斷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係將仿新臺幣造型之冥用紙鈔塞入本 案住處大門門縫處,審諸冥紙於我國民間信仰中,係用以祭 拜鬼神之祭祀用品,於現今社會之喪葬祭典亦逐漸出現仿造 新臺幣或各國貨幣外觀之冥紙,並作為供奉亡者、祭拜往生 者之用,而衡以我國社會常情,至他人住處拋撒或放置冥紙 ,通常含有詛咒居住者將遭逢不幸或死亡之意,一般人見自 己住處遭拋撒或放置冥紙,內心亦將產生自身生命或身體安 全將受到威脅之直接聯想,再參以被告為00年0月生,此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偵27512號卷第11頁),告訴人黃秀瑟則 為00年0月生,已如前述,可見相較於告訴人黃秀瑟於事實 欄一所示時間為年滿69歲之婦人,被告當時則正值壯年,其 體能及力量自遠勝於告訴人黃秀瑟,且證人黃秀瑟證稱被告 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前去本案住處時,尚於本案住處外對其 叫囂,並揚言日後將再至本案住處向告訴人黃秀瑟索討金錢 ,故依照社會通常觀念,一般人處於告訴人黃秀瑟所面對之 情境,通常均將畏懼被告恐進一步對己不利。是綜合上揭情 狀,堪認被告當時將冥用紙鈔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並於 本案住處外對告訴人黃秀瑟叫囂及揚言日後將再度前往本案 住處向告訴人黃秀瑟索討金錢之舉動,對於一般人而言均將 產生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未來不特定時間恐受到侵害之 不安全感受。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間將冥用紙鈔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並對告訴人黃秀瑟叫 囂及揚言日後將再度前來本案住處向告訴人黃秀瑟索討金錢 之行為,當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無訛。 2、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除與告訴人林國華發生拉扯外, 尚使用竹子、磚頭及徒手方式攻擊告訴人林國華,並致使告 訴人林國華受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勢 ⑴、證人林國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7月23日18 時許原先在睡覺,嗣我聽見外面出現「碰」之聲音後,我就 從本案車輛內出來查看,發現被告在使用竹子及磚頭毀損本 案車輛,而我才走出來,被告就開始使用竹子、磚頭及徒手 方式攻擊我,之後我跟被告在那邊推來推去,被告就把我推 倒,我因此滾下山坡,被告則是走路下去;我與被告無冤無 仇,他對我做這些事情完全沒有說任何理由,我也不知道他 為何要打我等語(偵39068號卷第11至13頁、訴字卷第169至 170、173、175至176頁)。 ⑵、由上可知,證人林國華已明確證稱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被 告曾使用竹子、磚頭及徒手方式朝其攻擊,並與其發生拉扯 後使其滾落山坡。再者,告訴人林國華曾於111年7月23日18 時56分許前往醫院驗傷,驗傷結果為告訴人林國華受有鼻部 0.2公分撕裂傷、左眉3公分撕裂傷、右手掌1.5公分及3公分 兩處撕裂傷、右足3.5公分撕裂傷、胸部挫傷之傷害,業如 前述,而審以告訴人林國華前往醫院驗傷之時間點,與被告 及告訴人林國華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發生衝突之時間相距未 及1小時,衡情告訴人林國華應無可能於短時間內在自身身 體捏造如此廣泛之傷勢,故堪認上開傷勢應係告訴人林國華 因前開衝突所蒙受之傷害無疑。是依此可見,證人林國華證 稱被告於案發當時所使用之攻擊方式,亦與前揭驗傷結果顯 示告訴人林國華嗣後至醫院驗傷,除其臉部、手部及足部出 現因摩擦力或尖銳物體所造成之撕裂傷外,其胸部尚出現可 能因遭他人徒手或使用重物擊中後,進而產生肌肉及皮下組 織受損之挫傷傷勢相互吻合。 ⑶、參諸告訴人林國華提出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損壞本案車 輛後,本案車輛遭損壞之照片(偵39068號卷第97頁),可 見本案車輛擋風玻璃遭被告損壞後,係出現以特定撞擊點為 中心、向外發散之蜘蛛網狀裂痕,而衡以一般車輛擋風玻璃 之厚度及堅硬程度,常人若非使用極為堅硬之物品猛力敲擊 ,應無可能致使本案車輛之擋風玻璃產生前揭損壞情況,由 此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林國華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發生衝突時 ,案發現場確實存在質地堅硬、並足以使本案車輛擋風玻璃 破損之物品,足徵證人林國華證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曾 遭被告使用磚頭攻擊等語,亦與案發現場所存在之器物型態 相契合。 ⑷、又稽之被告為00年0月生,業如前述,告訴人林國華則為00年 0月生,此業據告訴人林國華於警詢中指陳明確(偵39068號 卷第11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林國華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 發生衝突時,其等分別年滿45歲及75歲,故依照被告與告訴 人林國華間之年齡差距,衡情被告之力量自應大於告訴人林 國華,是證人林國華證稱其與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發生 拉扯後,最終僅有其滾落山坡等語,亦與常情相合。再參以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因為我與案外人林明進間存有債 務糾紛,再加上告訴人黃秀瑟又誣賴我在本案住處大門門縫 塞冥紙,我情緒不好,所以我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才會損壞 本案車輛等語(偵緝635號卷第57頁),可見被告已自承其 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與告訴人林國華發生衝突之原因,並非 基於其與告訴人林國華間之恩怨,此核與證人林國華證稱其 與被告間無宿怨嫌隙、其不明瞭其何以遭到被告攻擊之說法 亦屬相符,且被告與告訴人林國華間既無仇恨糾紛,告訴人 林國華更無平白誣陷被告之動機。故綜參上揭各情,堪認證 人林國華前揭所證應屬實在,而堪以採信。 ⑸、從而,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除與告訴人林國華發生拉 扯外,尚使用竹子、磚頭及徒手方式攻擊告訴人林國華,並 致使告訴人林國華受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勢等事實,應堪 以認定。 ㈣、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我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只是經過本案住處外時 ,不小心將隨身攜帶之冥用紙鈔散落於本案住處外,我並沒 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將冥用紙鈔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等 語。然查,如何認定被告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將冥用紙鈔 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業如前述,且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可 知,關於其如何將冥用紙鈔遺落於本案住處外之情境,被告 先係於警詢中供稱:我先前曾去朋友家撒冥紙,當時我是要 騎車前往本案住處之過程中,不小心將冥用紙鈔掉落在地上 等語(偵27512號卷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我 當時是要去本案住處找案外人林明進、從隨身包包內拿取行 動電話時,隨身包包內之紙錢不小心掉出來等語(審訴卷第 76頁),足見被告前後所述亦有不一,是其前揭所辯是否屬 實,顯有疑義。從而,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採憑。 2、被告雖又辯稱:我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只有與告訴人林國華 拉扯,我並沒有毆打告訴人林國華等語。惟查,被告曾於事 實欄二所示時間使用竹子、磚頭及徒手攻擊之方式傷害告訴 人林國華,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當時我 情緒不好,所以就砸車,我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並沒有要故 意傷害告訴人林國華,我是要丟本案車輛等語(偵緝635號 卷第44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 曾使用器物攻擊本案車輛而傷及告訴人林國華,足徵被告與 告訴人林國華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發生衝突時,絕非僅只有 相互拉扯而已。從而,足認被告上揭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 3、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證人黃秀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可知,被告自始至終皆未以任何言詞恐嚇證人黃秀瑟須交付 金錢,證人黃秀瑟之所以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感到懼怕,僅 係因其未曾遭遇過此類情形,況證人黃秀瑟於本院審理中復 證稱其不識字,是縱使被告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將冥用紙 鈔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證人黃秀瑟亦無法辨別該等物品 係玩具紙鈔抑或祭祀死者所用,其自不會因此感到害怕,至 證人黃秀瑟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 曾於本案住處外揮舞鐵條,然此部分尚乏其他證據可資補強 證人黃秀瑟之證述,尚難逕認證人黃秀瑟此部分證述為實在 ,是綜合上情,難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曾對告訴人黃 秀瑟遂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語。然: ⑴、按恐嚇既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之事實相通知,以妨害其意思活動之自由,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因此,是否為恐嚇言語,本非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加害之意或客觀上已為加害之行為為必要,而係衡諸通常事理,會否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以為斷。從而,依此而論,縱使證人黃秀瑟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識字等語(訴字卷第166頁),致使證人黃秀瑟可能將因此無法清楚辨別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放置之冥用紙鈔,上方究竟載有何等用字,然參諸社會常情,一般人對於他人至自身住處拋撒或放置冥紙通常均將產生自身生命或身體安全受到威脅之直接聯想,業如前述,則依照社會通常觀念判斷,被告將冥用紙鈔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縫之行為,仍該當刑法第305條所稱之恐嚇行為。又如何綜合斟酌被告於本案住處大門門縫處放置冥用紙鈔之行為、被告與告訴人黃秀瑟間之體能差距及被告案發當時尚於本案住處外對告訴人黃秀瑟叫囂及揚言其日後將再度前來本案住處向告訴人黃秀瑟索討金錢等一切情狀,認定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所為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如前述,是辯護意旨未將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所為之各項行為及當下之客觀情境予以整體評價,因而遽認被告當時所為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委無足採。 ⑵、又證人黃秀瑟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抵達本案住處外時,我曾看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坐墊上放有鐵條,但被告當時只是將該鐵條放在機車坐墊上,他並沒有拿在手上等語(訴字卷第163頁),足見證人黃秀瑟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曾持鐵條在本案住處外揮舞,故辯護意旨所謂證人黃秀瑟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曾於本案住處外揮舞鐵條等語,顯與卷證資料未合,且本院亦未認被告曾以此行為對告訴人黃秀瑟遂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恐有所誤會。 ⑶、從而,辯護人以上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並無可採。 4、辯護人雖再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林國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針對被告係持何物品朝其攻擊等節,前後證述多有齟齬,是 於證人林國華之證詞存有瑕疵,而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補 強證人林國華證述內容之情形下,尚難認定被告於事實欄二 所示時間曾對告訴人林國華遂行傷害犯行等語。經查: ⑴、證人林國華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係使用 竹子、磚頭及徒手攻擊之方式傷害我等語(偵39068號卷第1 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 攻擊我時,我沒有看清楚被告係持何物品打我等語(訴字卷 第171頁),經核其前後所證確有不一致之情形。然證人林 國華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之時間點為113年4月22日,此有本 院11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憑(訴字卷第157、169 至177頁),可見證人林國華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離案發 時間將近2年,復衡以人類之記憶力有其極限,加之證人林 國華為00年0月生,已如前述,足見證人林國華於本院審理 中為證述時年紀已長,其記憶力本即可能較一般青壯年人更 為薄弱,實難期待其於本院審理中仍能清楚回憶所有案發細 節。從而,證人林國華針對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係於本案 車輛遭被告毀損之當下同時遭被告攻擊等主要案發經過,既 仍為一致之證述,且就證人林國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 證述不一致部分,證人林國華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 去警局報案時所陳述之內容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印象較為深 刻,請仍以我警詢時所述為準等語(訴字卷第176頁),則 自難以證人林國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部分內容 未臻一致,即逕認證人林國華之證述內容全然不足採信,反 而應考量證人林國華之記憶能力及其為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 之遠近,就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不一致部分,採 納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⑵、又本院認定被告曾對告訴人林國華遂行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 犯行,除依據證人林國華之證述外,尚依據告訴人林國華就 診之診斷證明書、本案車輛遭被告損壞之照片及被告供述內 容等證據資料,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被告確曾於事實 欄二所示時間對告訴人林國華遂行傷害犯行,是本院認定此 部分犯罪事實,並無辯護人所稱缺乏補強證據之情形。 ⑶、從而,辯護人以上揭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仍難採信。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及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聲請傳喚案外人林 明進到庭作證,欲證明告訴人黃秀瑟之精神異常,實際上並 無告訴人黃秀瑟所指稱其曾將冥用紙鈔塞入本案住處大門門 縫處之情形(他字卷第90至91頁),然本院於審理中已傳喚 告訴人黃秀瑟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觀之其接受 詰問之過程,告訴人黃秀瑟並無無法明瞭檢察官、辯護人或 本院問題之情形,亦無答非所問之情況,此有本院113年4月 2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57至169頁),足見 告訴人黃秀瑟並無被告所稱精神異常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調 查證據之聲請,係就已臻明瞭之事項再為調查,而無調查之 必要,依前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刑法第55條所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旨 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要件相侔,而僅從其 中最重者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因情緒不佳始遂行事 實欄二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已如前述,至被告雖因否 認犯行而未供明其遂行事實欄二所示傷害犯行之原因,然被 告既係同時間遂行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被告與告訴人林國華間又無其他仇怨,則堪認被告實行事 實欄二所示之傷害犯行,亦係出於發洩情緒之目的,復參以 被告係密切違犯上開各罪等情,依社會通念判斷,應論以一 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一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之傷害及 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此部分所指尚有誤 會。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及事實欄二所犯之 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因過失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訴緝卷第140至142頁),然本案檢察官既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或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爰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以至本案住處放置冥用紙鈔、對告訴人黃秀瑟叫囂及揚言日後將再度前往本案住處向告訴人黃秀瑟索討金錢等方式恐嚇告訴人黃秀瑟,並傷害告訴人林國華及毀損告訴人林國華所有之本案車輛,侵害他人自由、身體及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僅坦承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否認其他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告訴人黃秀瑟及林國華所受之損害程度及其迄今未向上開告訴人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過失傷害、竊盜、詐欺、毀棄損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電信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訴緝卷第123至151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3萬元、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訴緝卷第11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扣案之冥用紙鈔16張為被告遂行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遺留於 案發現場之物品等節,業據證人黃秀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訴字卷第163頁),並有證人沈郁雯提出之證物清單存 卷可查(訴緝卷第119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於事實欄一 所示時間曾將該等物品攜至本案住處外(審訴卷第76頁), 足見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用以遂行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竹子及磚頭,雖均為供 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 被告所有,且該等物品未據扣案,是本院衡酌開啟沒收追徵 程序須耗費之勞費及宣告沒收追徵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應 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 ,就上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6月26日16時 許,在告訴人趙明發位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4 樓之住處前,持鐵棍破壞趙明發住處大門,並進入屋內毀損 微波爐等器物,致其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趙明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前揭公訴意旨所指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趙明發已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訴緝卷第96之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訴緝卷第95頁)附卷可憑,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12號卷(簡稱偵27512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27號卷(簡稱偵34227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68號卷(簡稱偵39068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5號卷(簡稱偵緝63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6號卷(簡稱偵緝63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7號卷(簡稱偵緝637號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20號卷(簡稱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05號卷(簡稱訴字卷) 本院113年度他字第47號卷(簡稱他字卷) 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85號卷(簡稱訴緝卷)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 陳嘉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二 陳嘉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3

TPDM-113-訴緝-85-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麗卿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麗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麗卿係黃演志之朋友,被告明知黃演 志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13時許、同月30日13時許,在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耕莘醫院停車場內,各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販售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 被告(販賣次數共2次),被告並於同年11月4日16時54分許 ,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承辦11 0年度偵字第38號案件中(下稱前偵查案件),就黃演志販 賣毒品之案件供前具結後,證述黃演志販賣毒品之經過。嗣 前偵查案件起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40號案件(下稱 前案)審理,被告為維護黃演志,避免其遭受刑責,竟基於 偽證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9時30分許,在本院第17法庭 內,就前審理案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對於黃演志有無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檢 察官問:妳有跟被告(係指黃演志)購買過毒品嗎?】沒有 ,不是找他拿的。」、「(檢察官問:偵訊筆錄中記載妳稱 當時施打的海洛因是跟被告拿的,是否如此?)當時我害怕 不能回去看我媽媽,警察說如果不講我就不能回去。」、「 (檢察官問:這份筆錄是在檢察官面前做的?)我當時就急 著想要回去,我真的不是跟他拿的,我媽媽都是我在照顧, 我現在在戴孝,我媽媽走了不到一個禮拜...我是真的急著 要回去看我媽,他說如果不講一個是跟誰拿,他叫我看照片 」、「(檢察官問:妳有無上被告的車?)那個時候是別人 上他的車,我個人是要找被告拿菜,被告他那時候在賣菜, 我是要看被告他有沒有剩下的菜」等語,證稱黃演志並無 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黃演志販 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調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先例要旨參照)。次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 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 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 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 者而言,若在此案之供證為屬真實,縱其後於其他案件所供 與前此之供述不符,除在後案件所供述合於偽證罪之要件得 另行依法辦理外,究不得遽指在前與實情相符之供證為偽證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吳奕廷於112年3月14日在前案中所述證詞、被告於 110年11月4日在前偵查案件中所述之證詞暨證人結文及前偵 查案件全卷、被告於112年3月14日在前案中所述之證詞暨證 人結文及前案案件全卷及前案判決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否認有為上揭偽證犯行,辯稱:我在前偵查案件中所 為的證述才是不實的,當時我媽媽摔倒,我急著要回家,所 以警詢跟偵查時才會說跟黃演志拿毒品,警察要我交代才可 以離開,我在前案審理時所述才是真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案審理時,於112年3月14日在本院刑事第17法庭 ,就關於黃演志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與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經本院告知其依法有拒絕證言權、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供前具結而為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證 述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案,並有前案112年3月14日審判 筆錄、證人結文(見前案卷第125至128、163頁)在卷可 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向黃演志購買海洛因乙節,其於前 偵查程序之警詢雖證述:我於110年10月30日下午1時許在 耕莘醫院停車場看到「阿平」與其他喝美沙冬的人在停車 場聊天,我就以1,000元向他購買1小包海洛因,「阿平」 沒有戴眼鏡、中等身材、短髮,經警方供我觀看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我才知道「阿平」是被告,我另一次則是於11 0年10月下旬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110偵32569卷第1 73至174頁);復於前偵查程序之偵訊時證述:我跟黃演 志買過2次海洛因,第1次是110年10月下旬,第2次是110 年10月30日,地點都是耕莘醫院急診旁的停車場等語(見 偵卷第219至220頁),然黃演志於前案及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2981號案件(下稱前案二審)審理時僅坦 承有於上開時間至耕莘醫院停車場,惟均否認有販賣海洛 因予被告之犯行,並供稱:我的綽號是「阿志」不是「阿 平」,我在耕莘醫院急診室喝美沙冬所以認識被告,但我 沒有跟被告見面,沒有賣毒品給她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 46至49頁、二審卷第60、66頁)。而被告雖於110年11月4 日上午6時許,在○○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之住處內, 以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次,因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2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57至167頁 ),然無從以此遽論被告之毒品來源即黃演志,仍應有其 他補強證據佐證被告於前案偵查中證述為真。 (三)而依證人即查獲員警吳奕廷於前案之證述:我在110年10 月16日及30日兩天沒有到現場,而根據檢舉情資,黃演志 會將車停在耕莘醫院附近,一群毒品人口會紛紛上車,停 留時間不長,約5至10分鐘。因羅麗卿自述她跟黃演志購 毒的時間,警方才去調監視器發現羅麗卿與黃演志有於上 開時間出現在耕莘醫院停車場,但監視器有死角,無法確 認該2人是否有接觸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17至125頁) ,則依證人吳奕廷之證述,可知其並未實際見聞被告分別 110年10月16日及同年月30日向黃演志拿取毒品之過程, 警方蒐證之監視器畫面亦未拍攝被告與黃演志曾於該2日 接觸之情形,實難以證人吳奕廷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於前案 偵查中所證方為真實。 (四)又觀諸卷附之被告與黃演志間之簡訊截圖所示,僅足證被 告曾於110年8月11日及同年月19日與暱稱「阿志」之被告 進行聯絡,且被告曾於110年8月19日向黃演志詢問其他友 人之電話號碼,黃演志則提供該友人之電話號碼,其後即 無其他之聯繫記錄等情(見110偵32569字卷第433、435頁) ,亦無從佐證被告與黃演志於110年10月16日或同年月30 日有相約見面或進行毒品交易。此外,卷內未見任何被告 與黃演志於110年10月16日或同年月30日有明確言及毒品 種類、數量等具體內容,或其他任何關於一般熟知毒品暗 語之對話內容或監聽譯文。是上開簡訊截圖自不足作為被 告於前案偵查中所證為真實,而於前案審理時為偽證之補 強證據。 (五)再者,檢察官固執前案判決採認被告於前偵查程序之證言 ,認被告於前案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之上揭證言為虛偽證 述不予採信,而判決黃演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云云,惟 前案二審法院以不能僅憑被告於前案審理中證述矛盾之警 詢、偵查中證言,於無補強證據佐證其於偵查中所證為真 實,而認黃演志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被告,並諭知黃演志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部分無罪, 嗣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1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判決在卷可查,故黃演志是否販 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乙節,於前案歷次程序中並無證據可 資認定為真,自亦無從認定被告於前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悖於真實。 (六)至於被告雖於本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其於前案偵查中所述其向黃演志購買兩次海洛因之證言為虛偽不實(見112他5261卷第47頁、本院卷第151頁), 惟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僅限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為虛偽不實,並不包括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為虛偽之犯罪事實,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固與其於前案警 詢、偵查中之證詞不同,然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從證明黃演 志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事實,即無從證明被告 於前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係屬與案件真正事實相悖之虛偽 陳述,自難以偽證罪相繩。是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不足 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之首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DM-113-訴-182-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承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9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煒承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前,應補充「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罪之處罰,及恐因陳述致自己不利得拒絕證言」;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煒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煒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本院1 11年度訴字第1618號陳奕鳴、許廷瑄、葉瑞中等強盜等案件 ,經本院判處罪刑後,經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歷審裁判列 印資料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 定前自白偽證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身為證人,應依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 ,竟於具結後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有礙國家司法 權之正確行使,使裁判發生誤判風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 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 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955號追加起 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955號   被   告 黃煒承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案件(本 署111年度偵字第1421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貴院尚未分案),係 屬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承明知其有於民國111年3月15日22時,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東東保齡球館遭人強盜,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 本署111年度他字第2349號許廷瑄、陳奕鳴涉犯強盜案件, 於111年3月18日上午15時15分至15時55分之間,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於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虛偽證述 :我於前揭時間、地點並未遭人強盜等虛偽證述,侵害司法 偵查權之正當行使,足以影響偵查及審判之正確性,有使裁 判陷於錯誤之危險。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煒承於本署111年度他字第2349號案件中以告訴人身分於警詢中之指訴、以證人身分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於本案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本案被告陳奕鳴、許廷瑄、葉瑞中於警詢、偵訊中、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實遭人強盜 3 同案被告黃信全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實遭人強盜。 4 行車紀錄器光碟譯文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監視器照片5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煒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YDM-113-簡-617-20241219-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0229Z(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劉建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10229Z連續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玖年拾月。   事 實 一、代號AV000-A110229Z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男)為代號AV000-A110229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姑丈,A女自94年間起至104年間 止,與其弟弟即代號AV000-A110229A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C男)寄宿在高雄市○○區○○街(住址詳卷),而與B 男、姑姑即代號AV000-A110229ZA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D女),及B男兩名兒子同住,渠等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5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詎B男明知A女 於94年間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利用自己擁有崇高家庭地位 ,且因平時負責教導功課,時有體罰或責罵之情況,A女對 其命令多不敢予以反抗,復因其等年紀相差懸殊,A女並無 合意與其為性交行為之可能,於94年9月間某日(即A女就讀 小學三年級上學期),為滿足個人性慾,罔顧人倫,基於對 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概括連續犯意,利用A女放學在 家而D女帶同C男及其兩名兒子在工廠加班,住處並無第三人 在場之際,在住處二樓書房,不顧A女口頭或肢體之反抗, 褪去A女及其個人全身衣物後,先抓起A女之手撫摸其生殖器 ,再以嘴巴親吻A女胸部,並將A女壓制於地面,將其陰莖插 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性交。又於第一次得逞 後數日,在前開相同地點,不顧A女之反抗,掌摑A女,隨後 褪去雙方衣物,以嘴巴親吻A女胸部、將A女壓制於地面,將 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性交。嗣因A 女於109年間因故與B男發生爭執,憤而將前情告知C男,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查本案被告B男既因觸犯本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 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司 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 上開規定,對於被告、A女、C男(即告訴人之弟)、D女( 即被告之配偶)之姓名及犯罪地即被告住處詳細地址等足資 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A女、C男於警詢;D女於112年8月31日偵訊時所為證述有證據 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 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 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 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 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 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 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 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 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 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 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 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 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 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 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 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 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參照)。   2.經查,證人A女、C男及D女前分別曾於警詢、偵訊時就被告 本案犯罪事實之相關情節為供述,嗣後分別經本院傳喚到 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經核:   ⑴證人A女就其案發當時係如何遭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之 詳細經過、因本案衍生之心理創傷及其後續為何會將遭性 侵乙事告知C男等節均已於警詢期間為詳盡之陳述,然其於 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辯護人詢及遭被告性侵之經過時, 其或有沉默不答,或僅能簡單回稱「是」、「不是」之情 形,且經甲○表示「告訴人目前情緒不穩」(本院卷第195 至203頁),足見證人A女可能因事隔久遠且抗拒回憶,致 其證述內容並不詳盡之情事,然上述情節均為證明犯罪事 實所必要。   ⑵證人C男於本院中之證述內容,與警詢所陳內容固大致相符 ,惟因審理中之訊問、詰問,涉及當事人攻防之取捨,非 必然對於其於警詢所供各節為全面性之詰問與對質,以致 警詢所指訴各節未必全然於審理中再次證述呈現,且C男對 於其先前詢問A女為何遭性侵後從未向家人反應,A女回應 之內容已不復記憶(本院卷第249頁),與其於警詢時證稱 :A女當時是說她年紀小、不敢說出口等語(警卷第23頁) 不同,審以人之記憶恐有隨時間經過而淡忘之可能,足認C 男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實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⑶證人D女就其於94年至104年間加班情形,以及其與被告如何 分配、照顧A女、C男等細節,於112年8月31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均已為詳盡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四個小孩就是看誰有空就誰去接送,且我只有偶爾需要加 班等語(本院卷第204、209頁),證述內容與其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不同(詳後述),然均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事 實所必要。   ⑷本院衡以證人A女、C男於警詢時、及D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之證述,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其等就員警或檢察事務 官提問之問題均係自行回答,未見有無法依己意回答之情 形。又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是本案由偵查機關啟動偵查 後第一時間之取證,距案發日較近,警員亦未對A女、C男 有任何恐嚇、威脅、利誘之言詞或舉措,再證人A女於警詢 所述業經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援引(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而為交互詰問攻防之題材,已成為完整呈現證人A女經交 互詰問證述內容所不可分之一部分,亦具有採證上不可切 割之不可替代性。另D女部分,因D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被告並不在場,較無來自被告之人情壓力或其他外力之 干擾,且依其於陳述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各項外在附隨 環境或條件觀察,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 證人A女、C男警詢之指訴,及D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 證述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無其他證據得以代替,自得作為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證據。  ㈡C男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 人、鑑定人之權,且證人、鑑定人原則上必須具結,其可信 性極高,而以具結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 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 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始例外否定其證據能力。是當事人若爭辯存有此種例外 情況者,必須提出相當程度之證據資料加以釋明(例如陳述 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並 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非許空泛指摘(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 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 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 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 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 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C男於檢察官偵查時業經具結作 證,已由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偵卷第39、71頁),且 其對檢察官之問題為連續陳述,復無證據顯示其有於證述過 程中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衡酌筆錄製作過程 、原因等外在客觀環境,足認上述證人於偵訊時所為陳述, 應係本於其個人知覺體驗所為,應無受到不當汙染或外界干 擾,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偏低,可信度甚高,復衡以上述證人 於審判中已到庭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本院卷第246至2 65、291頁),調查證據之程序已屬完備,被告之詰問權已 獲保障,故辯護人爭執證人C男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自屬無據。   2.此外,證人C男之證述內容中,關於告訴人A女有無遭被告強 制性交之直接待證事實而言,固屬累積證據,不得作為補強 證據使用,然其就自身實際見聞情形之證述內容,並非轉述 他人之言語或聽聞自他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判 斷告訴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使用,乃屬當然,是辯護人此 部分所指,亦有違誤(本院卷第45頁),併予指明。  ㈢A女於芯耕圓心理諮商所之諮商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 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 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大部分紀錄係完成 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 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 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又依心理 師法第15條、第25條之規定,心理師執行業務時,不論個案 當事人係因特殊目的主動尋求心理衡鑑、心理諮商、心理治 療,或係因醫師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而為,心理師於執行業 務過程中,均應依心理師法之規定,製作紀錄,載明個案當 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 執行諮商心理業務之情形、日期等事項,且應妥為保管,應 至少保存10年。上開紀錄之製作,乃屬諮商心理師於執行業 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各應依上開規定保存,自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芯耕圓心理諮商所心理諮商師於11 1年11月11日、112年3月10日撰寫之心理諮商報告,係該諮 商所心理師執行服務業務過程中依法就個案陳述整理後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依上述之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至前揭諮商報告中有關 「評估個案有無PTSD」部分之證據則為本院所不採,爰不予 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㈣除前開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判決下開 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 、43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 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 證據能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另爭執A女之父於偵查中證述 之證據能力,惟此部分證述,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積極證據,爰不予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其為A女之姑丈,知悉A女年紀,且於事實欄所示 時、地與A女同居於上開住處等事實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跟A女發生性 行為,但時間點應該是她18歲之後,A女所述不實。我認為A 女應該是跟她生父共謀要陷害我,先前A女父親就曾有二次 要毆打我的情形,第一次因為工廠有員工在場,他未能下手 ;第二次是A女跟C男在工廠門口擋住我的出入,她父親就直 接拿鐵條打我。如果A女父親真是為了替A女報仇,他為何不 是在知道事情後馬上動手,且由A女後續是在我住院後兩個 月才去報案,亦可以查知她是跟她父親合謀要找我麻煩。再 者,A女並不是因為我在她的機車停車位旁邊寫上「白癡專 用」才會針對本案提告,她在提告前曾傳送簡訊給我,要我 一個月給她新臺幣(下同)3萬元,我拒絕,因此她才會聯 合她爸爸對我提出本案告訴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首先,A女於法院審理期間,對於被告係如何違反其意願為 性行為部分,始終保持沉默而未予回應,且就相關細節,於 警詢、偵訊時亦未為詳細之證述,能否遽予採信,顯非無疑 。再者,就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補強A女證述之證據部分:㈠依 據證人C男、D女之證述可知,被告並無限制A女與其親生父 母或祖父母之聯繫,則若A女確有遭被告違反意願性交,甚 至長達數十年,其理應對外求援,而非直到109年、110年間 才提出本案告訴。㈡卷附凱旋醫院鑑定報告雖認為A女經診斷 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病徵,然並未具體指明造成該病徵之 原因究係遭受性侵害創傷、或就學期間所遭受言語、肢體罷 凌所致。㈢參佐A女於大同醫院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 A女陰部並無明顯外傷,而大同醫院雖回函表示無明顯外傷 與有無處女膜陳舊性撕裂傷非可等同視之,然若被告確有公 訴人所指,長達數十年連續違反意願性侵A女之事實,其陰 部怎可能未有明顯外傷?㈣由A女及D女之證述可知,被告僅 在A女國小期間採取所謂打罵教育方式,A女就讀國中後就沒 有了,且A女之服著也都是由A女自己決定,足見公訴人認為 被告構成權勢性交罪,亦與卷內事證不符。綜上,請求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A女之姑丈,知悉A女年紀,且於94年起至104年間,與 A女、C男(於102、103年間左右搬離)、D女及其兩名兒子 同住在高雄市鳳山區河堤街住處;被告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 為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至 40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 (警卷第8至19頁、偵卷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193至203頁 )、證人C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卷第2 0至25頁、偵卷第35至37、65至69頁、本院卷第246至265頁 )、證人D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偵卷第35至40 頁、偵續卷第105至109頁、本院卷第203至214頁)情節大致 相符,復有A女手繪住處二樓平面示意圖(警卷第29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111年2月14日高市警婦隊偵字 第11170115900號函及案件現場照片(偵卷第13至27頁)、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彌封卷)、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113年10月18日函文及所檢附醫師回覆說明(本院卷第3 05至307頁)各1份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  ㈡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 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 所不許。告訴人與被告雖常處於對立之立場,然其指述倘無 瑕疵,且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即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 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 之證據,倘可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 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因係 獨立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 況證據,自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 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又證人之供述 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 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因此,證人之供述彼此或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 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  ㈢A女確有遭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2次(其 餘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1.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父母親在93年左右離婚,於 是我跟小我兩歲之弟弟才會於94年間,被送到D女家,由D女 還有被告照顧,一直到我於104年間高中畢業才離開。當時 我跟C男還有被告兩名兒子及被告夫婦同住在河堤街住處, 印象中第一次被性侵是我放假在住處二樓書房玩電腦時,當 天下午家裡沒有其他人在,被告突然出現在我身後,用身體 壓向我後稱「要不要互相瞭解彼此的身體」,並開始撫摸我 的身體,將我的衣服褪去。我當時才國小三年級,不太瞭解 被告所述為何,他只有簡單表示「就是會讓你很舒服的事情 」,隨後他也褪去自己的衣物,並抓起我的手摸他的生殖器 ,詢問我「是否很大」等等,我印象中我有表示「很噁心」 。接著,被告就以身體將我壓制在地面床墊上,以嘴巴舔我 的胸部,並將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我雖然有表示很痛,但 他只叫我忍耐,並持續插入,直到他拔出生殖器射精在衛生 紙為止。他當時還有特別要我不可以告訴其他人。隔沒幾天 ,被告就對我為第二次性侵,當時我一樣是在二樓書房玩電 腦,家裡一樣沒有其他人在,不過這次我有提前跟被告表示 「這樣很痛、我不要」,但被告並未理會且徒手打我巴掌數 下,然後就直接將我壓在地面床墊上,褪去我的衣物還有他 自己的,抓起他的生殖器就直接插入我的生殖器內,抽插一 陣子後,也是一樣射精在衛生紙上才結束。情形大致上跟第 一次相同,不過這次被告有動手毆打我,導致後續好幾年我 都沉浸在被他毆打以及恐懼的情緒,不敢反抗他的性侵害行 為。我並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這幾次性侵行為都是違 反我的意願的,我起初雖然會明確的反抗、掙扎,但因為反 抗的結果就是遭到被告毆打或言語侮辱,於是後來我就漸漸 不會反抗了。小時候不論上下學或補習,都是被告負責接送 ,他也會限制我的交友,並表示他喜歡我,因此我幾乎沒有 朋友,且因為D女晚上會到工廠加班,C男及被告兩名兒子也 會隨同D女前往,因此被告大多是在20時許性侵我。又其中 雖然有幾次因為被告毆打我,導致我的臉受傷,但被告多會 向D女解釋稱我惹他生氣,D女也因此沒有發覺異狀。小時候 我並不清楚被告為何要性侵我,也不清楚意義,一直到後來 長大,我懂了,但也因為羞恥跟噁心,導致我不敢也恥於對 外求援,一直到109、110年間,因為被告多次在家人面前侮 辱我是白癡、腦殘,一時情緒激憤才會告訴C男,而C男也因 為我後來不僅變胖、性情也有明顯變化相信我。因為本案, 我後來都不敢關燈,也很厭惡接觸男性等語(警卷第8至19 頁)。  2.嗣於偵訊時證稱:我跟C男從國小二、三年級開始跟被告同 住,而C男大約是在國中畢業後搬離,我則一直住到高中畢 業。我跟被告起初互動關係不佳,因為我會反抗,而他就會 打我,直到國中後才有比較正常。我住在被告住處期間,他 有數次性侵我,第一次是發生在我國小三年級時,在二樓書 房,我當時在玩電腦,被告就問我要不要玩身體接觸的遊戲 ,而我當時年幼不懂就答應了,直到被告褪去我跟他的衣物 ,我才趕快說不要,但被告未予理會,仍然將我壓在地上, 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過程中我也有表示不要、我會 怕,但被告依然不予理會,而我因為害怕被打,也只能順從 。其中只有第一次性行為時,被告有抓我的手去握住他的生 殖器,而舔胸部的部分,是每次性侵都會發生。這樣的事情 一週會發生二至三次,一樣都是在二樓書房內,直到我高中 畢業搬離該處才停止。我不可能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我 本來並沒有想要說出這件事,因為我很害怕,一直到109年 間,被告又在我停機車位置寫上「智障專用」,我因為受不 了他長期言語凌辱,才會跟C男說等語(偵卷第51至54頁) 。  3.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國小三年級是我第一次遭被告性侵, 當時我什麼都不懂,因此被告突然靠近我時,我有嚇到,而 細節部分都如同先前於警詢時所述。第二次性侵亦同。一直 以來,這件事都對我的心理造成極大的壓力,但我很怕丟臉 ,也害怕別人不相信我,認為我說謊,所以我一直沒能跟其 他人說,直到後續被告在109年間再次以言語侮辱我,我才 因為憤怒說出這些事情,且我並不後悔等語(本院卷第193 至203頁)。  4.由證人A女前揭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其就被告係於何時、何 地,以及如何無視其口頭、肢體之抗拒,對其為性交行為2 次,包含過程中有要求A女撫摸其陰莖、另有以嘴巴親吻A女 胸部、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等主要梗概事實,前後 證述一致,並就其平常與被告相處模式、為何起初不敢對外 求援以及其為何後續願意將此事公諸於世之動機、心理感受 等詳實之行為歷程,均一一敘述在卷,且始終不移,顯見此 係A女數年來難以抹滅之記憶,若非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 難前後相隔年餘仍有如此堅定而明確之指訴。此外,參以證 人A女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對我的打罵教育只有持續到我就 讀國中前,在我高中畢業搬離被告住處後,我們就少有互動 ,唯一一次就是他在我停放機車位置寫上「智障專用」,這 也是為何我會把被告性侵我這件事說出口的原因等語(本院 卷第197至198頁),核與被告自承:我跟A女關係普通,就 是一般父母與小孩相處的關係,也可以說是良好的。我跟A 女之間並沒有什麼仇怨等語(本院卷第33、35頁)相符,足 認A女起初並無主動供出被告本案犯行之意願,其後續係因 被告對其所為言語侮辱,致其無法控制己身情緒,最終始克 服心理壓力、及其對於被告之恐懼,向C男供出被告對其所 為強制性交犯行。況且,本案後續之所以進入司法流程,亦 係C男聽聞A女遭遇,主動告知家人,經家人討論後才決定報 案處理,業據證人C男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63至264頁), 是由A女揭露被告本案犯行之時間點及過程觀之,並無何悖 於常理或經驗法則之處。且由被告自承與A女相處融洽之情 節,亦無足以認定A女係刻意誣攀指控、或有何索賠之舉, 益徵A女證詞應非虛偽構陷,可信度甚高,而被告空言指稱A 女係為索討賠償不成方對其提起本案告訴之辯解,難謂有據 。       ㈣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 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 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 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 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經過嚴重 創傷事件後,出現嚴重、持續或有時延遲發生的壓力疾患。 而精神科醫師針對被害人罹否「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於鑑定 或治療過程中所生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提出專 業意見或陳述見聞事項,既與鑑定證人無殊,為與被害人陳 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自得供為判斷檢視被害 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雖論者有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研 究的目的是為了診斷與治療,並非為了判斷特定過去事件是 否為事實,或決定被害者對於過去事件之描述是否正確,畢 竟鑑定人或諮商師欠缺獨立的調查工具以確認受鑑定者或諮 商對象所述是否屬實,諮商師之職能亦非在質疑諮商對象。 然被害人於審判前或審判中的各種反應,既均是協助法院判 斷被害人證述可信度的指標。且為使性侵害案件之審判重心 回歸性侵害行為本身之判斷,避免流於對被害人進行各種行 為反應甚至是人格的檢驗,若法院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對於 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之被害人就被害經過的陳述, 已認無瑕疵外,並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害人指述之 真實性,復兼採被害人受侵害後之創傷反應做為補強其指述 憑信性之證據之一,經整體判斷而為論處,即無不合(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女上 揭指訴,有如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1.被告確為A女之主要照顧者,二人時有單獨在家中共處之情 形   證人C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A女大約從我就讀國小一年 級時一起搬到被告家居住,家中成員除了我們兩個外,另有 被告、D女及他們兩名兒子。我大約國中畢業就搬離被告住 處,而A女仍持續住到她高中畢業。根據我的印象,A女幾乎 都是被告在接送,且放學後他們就會直接回家,而我跟被告 兩名兒子則是由D女接送,我們放學後會跟D女一起到工廠。 在工廠時,D女會忙工廠的業務,我跟兩名弟弟就在旁邊玩 耍或吃飯,我也不清楚為何A女沒有來工廠,但我印象中她 幾乎沒到過工廠,而我跟D女以及兩名弟弟則會待到20時、2 1時左右才返家。返家後,我雖然會見到A女,但因為年幼頑 皮,所以不太會跟A女聊天,只是偶爾簡短講個話而已等語 (本院卷第250至265頁);證人D女於偵訊時證稱:A女主要 是由被告負責接送,而C男及我另外兩名兒子則是由我負責 接送。有時候我若要到工廠加班,我會將三名男生一起帶去 ,大約21時左右返家,而我跟A女的接觸比較少等語(偵續 卷第105至109頁),核與A女前揭證述有關被告係其主要照 顧者,且因C男及被告兩名兒子都是由D女負責接送,其等多 係於21時許返家,在此之前,家中只有被告與A女二人等證 述內容相符,且被告亦對此節坦認屬實(本院卷第34頁), 適足為A女此部分證述之補強。  2.A女供出被告本案對其所為強制性交犯行後之情緒反應  ⑴證人C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大約是於109年 2月左右跟我提到被告性侵她這件事,我猜是因為被告在工 廠欺負A女,A女因為忍不住才說出口,A女講到後來就哭了 ,而我因為小時候比較頑皮,加上一直以來我跟被告兩名兒 子是給D女照顧,A女通常是被告負責照顧,彼此也沒有太多 時間共處,因此並沒有發現這些事情。A女大約跟我講了1至 2個小時,我聽完非常生氣,也有詢問A女為何一直以來都沒 有說,而她是說當時年紀很小,且我們等同於寄養在被告家 ,於是她也不敢反應。隔天我是主動將這些事情告知阿公阿 嬤,因為我認為這件事情蠻嚴重的等語(警卷第20至25頁、 偵卷第35至37、65至69頁、本院卷第246至265頁),核與A 女前述證稱其之所以將本案供出之原因相同,且可藉此佐證 A女確實係因被告於109年間言語侮辱之行為,致其再也無法 忍受,方將多年來遭被告性侵乙節供出等證述內容,堪屬信 實。  ⑵又參酌A女於110年間,經甲○轉介至芯耕圓心理諮商所接受心 理諮商時,向諮商心理師陳述其因父母親離異、祖父母忙於 工作,自國小三年級起與C男寄住在被告家中。而被告自其 國小三年級起,就會趁D女不在時,以生殖器插入其下體性 侵,若過程中不順利或不順從,被告就會對其打罵,一直持 續到其高中畢業。其係因被告在家族中學歷高、形象良好, 故長期僅能隱忍不說,且因後續業於高中畢業後搬離被告住 處,與被告已無互動,原打算塵封秘密,不料在工廠時偶遇 被告,並遭被告以羞辱方式挑釁,才會憤而告知家人。其在 成長過程中,經常萌生對於家人之不滿,包含為何父母親會 離異、祖父母未能照顧其、以及為何同住之D女從未發覺其 異常之處,進而對於家人有憤怒、不諒解之情緒;同時也致 生其對於自己及異性之厭惡情緒,舉例而言,高中時其曾遭 男同學表示其身上有味道,致其不禁聯想是否是遭被告性侵 所遺留,進而責怪自己不乾淨、很噁心。該諮商紀錄並記載 :A女自110年11月7日至111年4月7日,每週進行一次諮商, 共進行20次;嗣於111年5月5日起至112年3月8日,進行105 次個別諮商。就害怕安全反應部分,A女於諮商過程中,對 於環境顯示明顯不安全感,若諮商室外有不明聲響,均會導 致A女動作僵硬、眼神警戒,A女表示這是因為過去在被告家 ,需要隨時擔心有人闖入,保持警戒狀況所致。且A女在等 待諮商期間,亦會選擇避開男性並擇可環顧四周之位置就坐 ,反映其對於環境安全感低,即便在生活中也經常處於高度 警戒狀態;就憂鬱反應部分,A女自訴失眠情況嚴重,幾乎 每天都無法放鬆入眠,經常做惡夢。且於提及姑丈時,不時 流露想報復對方、生氣之情緒,若諮商過程未能被理解或得 到回應,會加劇其憤怒情緒,並透過罵髒話等方式表達。另 A女也有重複摳身上結痂傷口,致傷口無法癒合,留下疤痕 之自傷行為;就不信任感部分,A女對於他人信任度低,描 述事件或想法時,會相當害怕遭指責、質疑或否定,也因此 會透過堅強、憤怒攻擊及對立反抗等外在形象包裝自己,甚 至否認自己在關係中的需求等節,有芯耕圓心理諮商所心理 諮商報告可參(本院卷第49至63頁)。  ⑶上述C男或諮商人員之陳述,雖均非案發過程目擊證人,不具 補強證據之適格,然其等關於A女於經歷嚴重創傷後,所顯 示諸如對於異性之不信任感、厭惡感,日常生活方式因遭性 侵所造成之其餘影響,以及A女於談及被告對其所為性侵害 時有情緒激動、憤怒甚至哭泣之反應,則屬於其等基於自身 見聞、經歷及直接觀察所得,係與A女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 立證據方法,而可資為A女證述之補強。   3.A女精神鑑定之鑑定結果  ⑴經本院檢附本案卷證電子光碟,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A 女是否有PTSD反應?成因為何?鑑定醫師綜合A女個人生活 史與疾病史、家族史、職業史及心理衡鑑各項結果,暨與A 女之晤談內容,鑑定結果略以:「自會談時之精神病症觀之 ,A女於精神醫學上,應可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世界 衛生組織WHO國際疾病與相關健康問題統計分類的第11版) ,具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病人,在經歷創傷後,可能有再 現性症狀(例如:創傷性回憶或噩夢,持續重現創傷事件、 遇到觸發事件時,可能引起強烈的情緒反應或身體感覺)、 避免性症狀(例如:試圖避免與創傷有關的人、地點或情境 、避免提及或討論有關創傷的話題)、負性的變化和情感( 例如:對自己或全世界的信念產生負面改變,如對自己的自 責或對世界的失望)、過度警戒/過度戒備(例如:持續警 戒或過度反應、難以集中注意力或容易分心)」、「回顧A 女於案件發生後,出現與創傷事件有關的侵入性症狀(腦中 浮現事發當時的影像、夢到加害人拿刀要殺自己、看到和自 己類似經驗的新聞就會生氣)、逃避與案件相關的刺激(遇 到不熟悉的男性會緊張防衛、不靠近加害人家附近)、與創 傷事件相關的認知及情緒上的負面改變(對創傷事件的起因 和結果責怪自己、更加持續的負面情緒狀態、擔心進入司法 程序可能要和加害人碰面而有壓力),且經常有過度驚嚇和 警覺的情形(易緊張或被突如其來的聲響嚇到、因加害人返 家會拉鐵門,故聽到鐵門聲就會不安、怕暗,晚間需開小夜 燈才能睡);顯示A女長期有負向自我認知、情緒、人際及 適應等問題,符合創傷後壓力症診斷。」,此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8月8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371808100號函及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3、115至15 3頁)。  ⑵衡以凱旋醫院係對精神醫學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之機關,並由 精神科專科醫師綜合各項檢測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 驗而為判斷,依其鑑定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 程,形式與實質上均未見瑕疵,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所得出之 鑑定結果,當值採信。稽上各情,堪認A女經鑑定確實罹有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因其長時間遭受性侵害,對其情緒、 行為、人際互動、自我概念及生活細節皆生重大影響,且其 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確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 ,足以佐證A女上揭指述被告對其性侵等情,確屬事實。  ⑶辯護人固以A女於芯耕圓心理諮商後,經心理諮商師整理並指 出A女除遭被告性侵害一事外,另有其他與本案無關之諮商 議題;又上述鑑定意見亦指出A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 原因除遭受被告性侵害外,也有可能為長期之言語、肢體暴 力等語,認為無從補強A女之指訴,惟審諸證人A女就被告係 如何違反其意願性交之方式,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被告 除了以言語侮辱外,也會以掌摑、毆打之方式強迫其配合與 之發生性行為等語(警卷第14頁、偵卷第53頁),是該些言 語、肢體暴力行為無非均已包裹為被告對於A女性侵害行為 之一部;再者,A女經凱旋醫院藉以判定其確實係因遭被告 性侵害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諸多指標,包含提及性侵害 事件時低頭不語且哭泣、覺得自己噁心、丟臉、想結束自己 生命、無法安然在夜晚就寢、迴避且抗拒異性之接觸、過度 驚嚇與警覺,及逃避類似案件之刺激等等眾多反應,均與其 自訴遭被告性侵相關連。因此,辯護人稱A女除遭被告性侵 外,其致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另有其他,實與上揭鑑 定意旨相左,難認有據。   4.被告傳送予A女之道歉訊息(警卷第26頁)  ⑴細繹被告傳送予A女之訊息內容為「如果妳弟弟昨天去工廠找 阿嬤,跟我們的事有關」、「阿嬤等一下找妳去問,請不要 再說了」、「阿嬤告訴妳姑姑,說出來我和她會離婚」、「 我還有很多事情要做,包括彌補妳」、「現在只有妳能救我 了」、「拜託」、「前幾天對妳口氣不好,請妳原諒」等語 ,可知被告係因C男去找阿嬤述說有關被告與A女間之事件而 對A女表示要彌補、乞求原諒,希冀A女不要供出該事件,以 免影響被告婚姻關係之存續與否,經核實與C男前揭證述相 符,本案係由C男先向阿嬤提及,方才會公諸於世,且可徵 被告係因本案之事而向A女道歉,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稱上揭訊息係①初於警詢中供稱:我之所以傳送上述訊 息予A女是因為她就讀高二期間,我在跟她玩,印象中我好 像推了她的肩膀,結果她就不慎摔下樓梯,小腿受傷流血。 A女講話都會誇大,我是因為擔心她講的太嚴重導致我們夫 妻失和。我並沒有性侵A女等語(警卷第5至6頁);②復於偵 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因為害怕A女將我與她發生性行 為這件事告訴她阿嬤,所以才會傳送這樣的訊息給她。更辯 稱:我跟A女發生性行為是在她18歲之後,她主動問我男女 之間床笫之事,我當時也是有點出於好奇,有詢問她要不要 試試看,並主動親吻A女,確定她沒有反對後才跟她發生性 行為。在這之後,我們每週會發生2至3次,一直到她高中畢 業搬離河堤街為止等語(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35至36、27 7至280頁)。以被告就對話訊息中道歉之解釋,前後所稱情 節完全歧異,不僅先後所述事發之時間有所差距,且就其究 竟有無與A女發生性行為,亦相互矛盾,是其所為辯解,已 屬可疑。  ⑶考以被告所稱①情節,若A女只是因為摔落樓梯受有體傷,此 事何以會影響被告與D女間婚姻關係;何況,對於A女為何要 在搬離被告住處數年後,突然向家人反應其高中二年級遭被 告欺侮之事,被告亦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而倘為②所述情 節,依被告所陳,A女既係主動詢問被告有關男女情愛之事 ,甚至自願與被告發生數次性行為,則殊難想像A女有何主 動將此番違反人倫且將招致眾叛親離之事告知家人;尤其, 衡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跟A女發生合意性行為是直到她 搬離河堤街為止,我有跟她說好,等她離開就要回到一般姪 女姑丈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82頁),足見於A女搬離被告住 處後,其等即已回復正常叔姪關係,被告為何在訊息內主動 提及「彌補」,甚至向A女道歉,被告亦未能提出合理之解 釋。綜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辯「道歉之緣由」, 顯係臨訟編纂之詞,不可採信。  ㈤被告係於違反A女意願下,對A女為前述2次性交行為(其餘詳 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  1.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 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 反A女意願之方法,妨害A女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是以,行為 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 方法營造使A女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 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A女之意思自主決定 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範疇。再行為人所 採用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是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 干擾A女之意思自主決定權,應審酌行為人及A女之年齡、體 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至於發 生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際,A女有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 抵抗等事項,於判斷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A女之意願時,雖 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於A女係兒童或 未滿14歲之情形,宜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 1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兩公 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從特別保護兒童或未滿14歲之A女角 度,從寛解釋「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 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行為。祇要行為 人營造使兒童或未滿14歲之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 反抗狀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壓抑或干擾、妨害A 女性自主意思者,即足當之。  2.查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即94年間,A女就讀國小三年級 且年僅9歲,心智教育尚不成熟,不僅對於兩性生理認識明 顯不足,遑論有此方面之性需求或理性判斷能力;尤其被告 當時年近33歲,已難認A女有何合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可 能。再酌以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均已就被告於94年9月間 某日,及數日後,在褪去其衣物過程中,其有口頭反對,甚 至以肢體表示反抗之舉證述明確,而據本院認定如前,是A 女既曾以言詞、肢體抵抗表示拒絕,惟均遭被告或以體型優 勢,或以言語恫嚇方式、或以掌摑方式壓制,強行將其陰莖 放入A女陰道內,已足認被告該2次性交行為,被告確屬違反 A女意願所為無訛。而縱A女臉部、身軀並無明顯可供同住之 C男、D女發覺之外傷,然被告既係以體型之物理上優勢,及 雙方親屬尊卑等身份壓制A女,客觀上已使被告在對A女遂行 性交行為時處於無助而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在在均足以 明確壓抑或妨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被告於此情境下對A 女為前述性交行為,自屬違反A女之意願。  ㈥被告及辯護人其餘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1.有關辯護人質疑A女若長年遭被告性侵,為何從未向同住家 人求救,反而於案發後數年才對被告提起告訴等語,惟按, 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 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A女,或因緊張、害 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 、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 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 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 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 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 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 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 ,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 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 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 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 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A女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A女於遭侵犯時,年僅9歲, 不僅對於性之意識及求助觀念均不完整,且因A女成長家庭 結構特殊(按:因父母離異,不得已僅能由祖父母送請被告 及D女照顧),又雖然日常生活所需係由祖父母提供,不過 就學、教育等層面仍需仰賴被告,內心獨自煎熬,擔憂於揭 露本案後所造成未知之變化,甚至害怕遭到家人質疑、否定 等情緒作用下,自難以期待A女能在案發當下克服恐懼,作 出正確之自救措施,及時向外求援。況且,由證人D女於偵 訊時證稱:對於A女有從樓梯上滾落下來受傷這件事,我並 不知情,A女也沒有跟我說過,是我母親後來告訴我才知道 的等語(偵續卷第106頁)及凱旋醫院鑑定報告過程指出: 「心理師詢問家中無人察覺異樣、無人好奇案主(即A女) 經常臉上出現紅腫等,案主則自述對案大姑也相當有情緒, 認為案大姑怎麼會都沒發現,此外當時加害人只要向案大姑 說是案主不乖、惹自己生氣,案大姑便會叫案主不要再讓加 害人生氣」(本院卷第131頁),足見A女於過程中不乏渴望 家人察覺、理解並拯救其之心情,然許因被告與D女之配偶 關係,以及家中另有三名子女需照顧之繁忙程度,致A女因 傷勢未被D女看見,且恐於揭露後D女最後仍然選擇相信身為 其丈夫之被告,陷於未能求助之心理上窘困處境,遂選擇隱 忍,實與常情無違,亦核與家內性侵害之受害者心理產生之 矛盾、習得無助、逃避麻木等情境,別無二致。故辯護人率 以父權體制下完美被害人迷思,無視A女寄養在被告家中,A 女實非不願而是不能對外求援之處境,率認A女所述不足採 信,顯非可取。  2.辯護意旨另稱A女陰部既無明顯外傷,難認有受多年性侵等 語,惟參以醫師對此部分診斷表示:一般處女膜陳舊性撕裂 傷於診斷上不會列為「明顯外傷」,且少部分人之處女膜天 生較大,擴張時亦不一定會造成處女膜撕裂傷等語(本院卷 第307頁),可知處女膜之裂傷方向、型態實因人而異,當 無從僅憑A女該處無明顯外傷事實,反推被告並未對其為強 制性交犯行;更遑論A女於110年8月14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 院檢傷時,已搬離被告住處將近6年期間,實不能排除A女係 因傷勢癒合,故未檢出受有何外傷情形。  3.辯護意旨雖再稱證人C男就被告確有限制A女對外聯繫方式之 證述內容,與警偵及其餘證人證述內容不符,認為證人證述 顯有不實等語,惟觀諸C男分別經檢察官、辯護人詢問之方 式,前者係以「(問:被告有無限制你、A女回你祖父母的 家,或限制你、A女與你父母親聯絡?)沒有特別限制。」 ,後者則係以「(問:姑姑會限制你們跟父母的聯繫嗎?) 不會,姑丈會。」、「(問:被告會限制你們不准跟爸爸媽 媽聯絡嗎?)是。」(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259頁),二 者比較之範疇即有不同,前者並未特定是否專指「回家」或 「聯繫」,然後者則特定為「聯繫」。是依C男放學後多數 時間係與D女回工廠之情境,其於偵訊時回應「沒有特別限 制」,而於審理時則因其無母親聯繫方式,且無通訊工具, 致其為此部分證述(本院卷第261頁),亦難謂有何不實之 處;毋寧更與證人D女於偵訊時證稱:A女大約是高中一年級 後才有手機可使用等語(偵卷第38頁)相一。何況,A女係 因前述原因致其未能對外求援,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是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取。另證人C男就A女陳述遭性侵過程 時之反應,固於審理時為其已不復記憶之表示,惟此等差異 屬人之記憶能力受限之正常情形,自亦無從率認證人所述不 實。  4.辯護意旨固再以A女審理時對於案情重要問題保持沉默而不 予回應,且部分證述與常情不符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證人A女就被告犯行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所述前後一致 ,尚無明顯不合常理之處,復與前述各項補強證據交互參照 、比對勾稽之結果,並無矛盾之處,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縱 就細節,諸如被告有無射精等部分有些微出入,然A女遭性 侵害時仍屬年幼,尚處於個人性自主權遭受侵害之惶恐不安 情況,本難期待A女均能冷靜仔細觀察被告對其性侵害之所 有相關經過,復受限於其個人觀察注意、陳述表達及記憶能 力之差異,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自亦難免會有前述若 干情節出入或不明之情形,此乃人情之常,更屬性侵害被害 人供述上之特質。況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期間進行交互 詰問時,亦因提及案發過程而數度情緒不穩,此據陪同在場 之甲○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95頁);輔以A女案發 後因精神疾病就醫時之狀況可知,其遭被告性侵害後造成其 身心狀況產生莫大壓力,更因此有自殘行為,則A女對於性 侵害細節部分於案發後自會避免回想,進而造成證述內容之 些許出入,亦屬合理,辯護人執此為由主張A女所述不足採 信,自不足採。  5.另證人D女雖於審理時證稱:我比較相信我先生等語(本院 卷第213頁),惟其亦同時證稱:我並沒有特別跟被告討論 過A女遭性侵害這件事,且根據我的觀察,A女應該是不會說 謊的,我也相信她所述等語(本院卷第206頁);又針對被 告是否為A女主要照顧者及相關加班之頻率,D女於審理時亦 為與偵訊時不同之證述。本院審酌證人與被告為夫妻關係, 難免有為維護被告之舉,且證人D女於偵訊時所述與證人C男 情節大致相符,是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翻異之證述,自無從採 信,併此敘明。  ㈦另因證人A女證稱其係自國小三年級左右至被告住處生活,且 被告是在開學後沒幾天性侵其等語(警卷第9頁),而我國 教育制度之設計大多係於9月份開學,故就犯罪事實欄所載 犯罪時間更正補充為94年9月間某日,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總則修正:刑法總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綜合比較新舊法如下:⒈刑法第10條第5項關於性交 之定義,增列非基於正當目的等文字,另為顧及「女對男」 性交行為難以涵蓋於性侵入之概念,因而除性器進入外,另 增定使之接合等規定,本案被告係以性器進入A女陰道,是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並無不同。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 ,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規 定。而連續犯在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 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然本法規定連續犯以來,實務上對於同一罪名之認定過 寬,於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 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 量,乃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將得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 歸本來就應賦與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其立法精神,乃採捨 寬從嚴之刑事司法政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4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構成修正前連續犯部分,因修正後採 數罪併罰之從嚴政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分則修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雖於110年6月9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僅係就原第1 項第1款至第8款之各款加重要件為文字修正,刪除「者」字 ,並增列第1項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 、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 用現行刑法第222條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等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為A女之姑丈,且被告與A女曾同居於被告住處,業據本院論 述如前,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5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又被告對A女為事實欄所載強制性交行為,屬於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 ,故僅依下述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已足。起訴意旨未援 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然上開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記載明確,應予補充。   ㈢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未違反A女意願 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 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惟被告既有如事實欄所示 ,不顧A女口頭或肢體之反對,以體型優勢、言語恫嚇或掌 摑方式,將A女壓制在地上,並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即已 該當加重強制性交罪,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即有未洽,惟因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本院卷 第32、192至193、244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基於滿足其性慾之同一目 的,各次先為撫摸、親吻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繼而為強制 性交,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而犯同一罪名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4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對A 女所為2次違反意願性交行為,均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犯,地 點均在其住處二樓書房,時間亦緊接而且均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自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審酌其行為所 生損害甚鉅,犯罪情節非微,加重其刑。  ㈤被告犯罪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所犯之罪經本院宣告逾 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 第1項但書第15款規定,不得減輕其刑。另按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 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 定。」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 別處罰規定,故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女之姑丈,明知A 女當時係未滿14歲之人,尚屬學齡兒童,身心發展俱未成熟 ,且為受其所照顧者,竟為滿足個人一時性慾,以事實欄所 載方式連續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2次,戕害A女之性自主權 及人性尊嚴,使A女於此原應為其人生最快樂、最無憂無慮 之國小時期,即須承受此番痛苦與折磨,並長年背負著遭家 人性侵害之心理陰影,對其未來之身心健康及性自主意識之 健全發展影響甚鉅,其嚴重程度實難斷言。尤其,參之A女 於心理諮商及接受鑑定時自述之個人狀態,可見A女不僅患 有嚴重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經醫師一致評估認為有持續 接受高強度心理治療之必要;遑論其自幼年起所遭受之心理 創傷亦相當程度影響其人際交往情形,造成其性格之偏差與 警覺,未再能輕言相信人性本善,亦難以修復、消弭與家人 之間矛盾、埋怨等情緒,回歸其等本屬家人間親密之關係, 則縱言其人生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摧毀,亦不為過,足認被告 犯罪所生對於A女之損害,實屬甚鉅,應予以嚴加深責;又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坦認面對司法之追訴,甚而以 前述辯解指摘A女係為貪圖金錢故為本案告訴,犯後態度惡 劣;兼衡被告犯後迄今不僅未曾親自向A女表示歉意,亦未 曾賠償、彌補A女所受損害,未能獲取A女之諒解;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涉及個 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及A女、檢察官及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請求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微,不 僅嚴重影響A女人生,且其犯後從未有所悔悟而態度差勁, 希望法院對於被告此番禽獸不如之行為,從重量刑之量刑意 見(本院卷第203、284至285、287至288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1.於94年起至99年12月A女生日前止 ,基於對未滿14歲女童為性交行為、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 以每周2至3次之頻率,在被告住處之書房,將其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其中2次性交犯行 經本院為有罪認定,詳前述)。2.於99年12月A女生日後至1 01年12月A女生日前止,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童為性 交行為、利用權勢性交之犯意,以每周2至3次之頻率,在被 告住處之書房,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 為性交行為。3.於101年12月A女生日後至104年間止,基於 利用權勢為性交之犯意,以每周2至3次之頻率,在被告住處 之書房,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 行為。因認被告就1.部分涉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 14歲之女童為性交行為之罪嫌;就2.部分涉有同法第227條 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童為性交之罪嫌;就3.部 分涉有同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前開相同之證據為憑, 被告則堅詞否認犯罪。 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所謂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及檢察官之舉證責任,自須就各個獨立評價之行 為,提出各自足以說服法院確認各行為均有罪之證據,不能 籠統以本質上只能證明片段行為之證據資料,欲作為證明全 部各行為之依據,就被告各次犯行均應逐一指出證明方法, 始足以特定各該具體犯罪事實,而不與其他犯罪相混淆,俾 完足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各 罪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本案檢察官所舉A女之證述,屬於被害人指訴性質,應有證 據補強法則之適用,縱使A女對於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指 訴本身並無重大瑕疵,然關於「各次」犯罪事實,仍應有其 他證據分別予以補強,且關於犯罪之構成要件及犯罪之次數 ,屬不同之客觀事實,所需之補強證據亦不相同,尚不能籠 統以補強構成要件事實之證據,併用以補強關於「犯罪次數 」之證據。依本案檢察官所提證據,關於犯罪次數部分,僅 有A女之指訴,其餘證據均與此部分之事實無關。且細觀證 人A女就被告性侵之次數,初於警詢時證稱:平均一週2至3 次,次數太多記不得。有次我就讀國中期間,生理期來,當 時被告也是像往常一樣要性侵我,但我不要,他就生氣賞我 巴掌,並用力掐住我的脖子,不過他最後沒有性侵我等語( 警卷第10至11頁);於偵訊時證稱:他從我國小三年級一直 性侵到我高中畢業為止,每星期大約2、3次,模式都一樣等 語(偵卷第51至5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國中遭 被告性侵之過程,以及當時他是否已經褪去我的衣物,我已 經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先後所述尚有些 許差異,而有未明。是公訴人所指各階段被告對A女強制性 交之頻率,各次之時間、次數均過於籠統,且該頻率僅係A 女依憑其印象所為之估算,該段期間是否均維持穩定不變, 或偶有前述因生理期間被告並未為之等情形,均有疑義。  2.另本案A女以外證人之證述,固得資為補強被告有對A女為前 述強制性交行為,然就A女被害之次數或時間,尚無從僅以 其等之證述作為補強證據。況且,對於加班頻率部分,證人 D女於偵訊時證稱:一週1至2天,但每個月份狀況不同,要 看貨量等語(偵續卷第106頁),亦未能為肯定、明確之證 述,而無從作為A女指訴之補強。 四、綜上所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上述犯行(本院認定有 罪之2次犯行除外),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 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揆諸 上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原則,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 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KSDM-113-侵訴-12-20241217-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德龍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 2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58、16613、17307、17308、17309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德龍被訴偽證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德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德龍(下稱被告)明知同案被告黃瑋 紘亦有共同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竟基於偽證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4時18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訊問之際,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 訊問,並於訊問前告以拒絕證言權及偽證之處罰後,於具結 後以證人身分證稱:「我不知道黃瑋紘是否知道易敏在做愷 他命」、「我不知道黃瑋紘有沒有試過愷他命的品質」等語 ,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生損害於 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 罪嫌等語。 二、本案審理範圍:   原一審、二審判決關於李德龍與同案被告易敏、黃瑋紘、鄭 任宏、陳冠竹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1 3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僅被告被訴偽證罪 嫌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是前述已確定部分並非本院 審理範圍,本院僅就被告有無犯偽證罪為審理,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否認犯罪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暨證人易敏、黃瑋紘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供,為其主要論據。訊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 辯稱:可能是我比較不會表達,讓檢察官認為有偽證,我前 後證述並沒有不同,我要強調的是我認識易敏,不認識黃瑋 紘,沒有必要偏袒黃瑋紘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並以:被告於 111年6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向檢察官表示黃瑋紘「應該」 知道製毒,因被告自己也是隱約知道是毒品,不確知是何種 毒品,當然也只是認為黃瑋紘「應該」知道,故而於111年6 月24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不知道黃瑋紘知不知道易敏在製造 愷他命」等語,只是更精確陳述,難認不一致。況且偽證罪 必須虛偽證述與真正之事實相悖,且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事項,足以使審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言,但被告係推論黃 瑋紘知道易敏在製造愷他命、推論黃瑋紘有試毒,惟對於黃 瑋紘是否有上開行為,被告無法給予確實之答覆,即被告之 證述並不會使審判陷於錯誤認定之危險,即不構成偽證罪等 語,替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本案易敏覓得黃瑋紘,由黃瑋紘承易敏之指示,對外佯以製 造顯影劑為名,購買或進口相關器具原料,承租位在高雄市 ○○區○○路00○00○00號廠房(下合稱江山路廠房)並闢為愷他 命製造工廠,及另租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廠房作 為倉庫使用(下稱至學路倉庫)。易敏又進而邀約原承作( 承攬)該廠房油漆等裝修工程之被告一起進廠「做事」獲應 允,被告進廠工作後知悉易敏乃係在江山路廠房製造愷他命 ,並有製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經警調人員據報執行監聽 、跟監後,至遲於111年5月27日間已認定易敏、黃瑋紘、李 德龍、鄭任宏、陳冠竹均涉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即 發動拘提、搜索而查獲易敏等人製造愷他命犯行,易敏坦承 犯行、黃瑋紘否認犯罪,經檢察官偵辦後仍據以提起公訴, 再經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23號、本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68號判決認定有共同製造愷他命在案, 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查。其 中黃瑋紘雖否認犯罪,法院仍依相關證據認定之。 ㈡、本案檢察官於111年6月24日以證人身分,讓被告具結後,檢 察官訊問被告「黃瑋紘知道易敏在做K他命嗎?」,被告回 答:「我不知道」、「就是我自己猜到他們在做K他命」, 檢察官問:「黃瑋紘也有試過K他命的品質嗎?」,被告回 答「我不知道。…我知道易敏他有試過,他試完以後才拿給 我的」,檢察官再問:「黃瑋紘有沒有試你不清楚就對了? 」,被告回答:「嗯」,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佐(見附件 編號2所示)。惟被告於111年6月1日(23時2分25秒至23時1 0分59秒)經檢察官訊問,檢察官問被告:「我跟你說啦, 那個黃瑋紘他一直否認知道他要做K他命,他說他是覺得他 要做顯影劑,這部分你有沒有什麼意見?他到底知不知道他 要做K他命?」、「對,我只是單純問你,黃瑋紘他到底知 不知道他要做K他命,就這麼簡單」、「他在做這些東西, 他知不知道要做K他命,還是到底知不知道,你自己感覺啦 」,被告反問檢察官「問黃瑋紘知不知道?」,檢察官表示 「對啊」,被告即回答「他應該知道啦」,並解釋為何應該 知道,是因為「我們已經做到蠻後面的階段了」、「已經在 盒子裡面有在結晶了,他前面可能也不知道」、「他前面可 能也不知道,做『小白』的時候也不知道」、「後面應該要會 知道」等語,接著檢察官再訊問「你剛說他跟易敏、跟你都 有試愷他命可不可以賣給別人,是不是?就是品質不錯可以 賣給別人?他也有試?」,被告回答「我也不懂」,檢察官 再追問:「不是啦,你說你們都有試,黃瑋紘到底有沒有試 ?」、「黃瑋紘有沒有試?」,被告則回答:「黃瑋紘有」 、「他就把它放在菸裡面抽啊,那是已經很後面了」,亦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佐(見附件編號1所示),由字面意義 觀之,被告於111年6月1日及同年月24日所為陳述內容,似 乎不盡一致。 ㈢、然依照111年6月1日偵訊內容,檢察官先訊問「製毒」部分, 檢察官告知被告依照自己感覺,回答黃瑋紘是否知道要做愷 他命,被告確實是回答「他應該知道啦」,之後檢察官並未 再詢問有關製毒部分,換訊問「試毒」部分,被告也是回答 「後面應該要會知道」,並且強調是很後面的事情,檢察官 亦未再加以確認,即結束訊問。則無論是「製毒」還是「試 毒」,被告的回答都是黃瑋紘「應該知道」,再以檢察官與 被告訊問之前後文句觀之,被告亦有解釋為何是「應該」知 道,依解釋內容,被告似乎不是很肯定黃瑋紘是否知道製毒 或者黃瑋紘有無試毒。況且,黃瑋紘是否知道易敏在製毒, 是黃瑋紘自己的主觀認知,被告回答「他應該知道」,是否 即是證述黃瑋紘知道製毒,容仍有疑。進而,被告於111年6 月1日回答檢察官「黃瑋紘應該知道在製毒」,並非肯定用 語,而是帶有臆測之意,黃瑋紘本人是否知道,是其本人主 觀想法,旁人實難推測知曉,除非被告證稱:「黃瑋紘告知 我『他知道』」,否則也不能排除實際上被告並不知道,但自 行揣測黃瑋紘「應該知道」。是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回答檢 察官「(黃瑋紘知不知道易敏在製毒?)我不知道」,直接 不以臆測之詞,而係以肯定之「我不知道」回答,是否即與 6月1日之回答相悖,已難率斷。 ㈣、至於被告於111年6月1日偵訊回答所稱「黃瑋紘有(試)」、 「他就把它放在菸裡面抽啊,那是已經很後面了」等語,所 為陳述未指明具體時間、地點及如何得知等客觀情狀,被告 是否基於親自見聞之事實而所為陳述,已有疑問。則於111 年6月24日偵訊回答「不清楚、不知道黃瑋紘有無試毒」, 是否可謂相悖,同難率斷。 ㈤、又被告於一審審理具結作證時,經提示前揭偵訊筆錄,被告 證稱:「(問:黃瑋紘有沒有做?)我看過他做到吃溴跟滴 鹽」、「(問:你剛剛清楚說明黃瑋紘跟你們一起參與製作 『英文』或是K他命的流程,為何你在111年6月24日作證時, 檢察官問『黃瑋紘知道易敏在做K他命嗎?』你回答『我不知道 』?)因為我只能確認我知道......我已經認罪......只能 確定我的講法,我不能幫他(指黃瑋紘)確定」、「(問: 檢察官問『黃瑋紘也有試過K他命的品質嗎?』、你回答『我不 知道。我知道易敏有試過,易敏自己試過才拿給我,黃瑋紘 有沒有試我不清楚。』你剛才不是說黃瑋紘應該有試,與你 現在所述不一致?)我怕作偽證,怕回答得不清楚,我要回 答清楚一點,他(指易敏)有拿給我抽,『應該』也有拿給他 (指黃瑋紘)抽過,我心裡的認為是這樣......他沒有在我 面前抽過,但我認為易敏有拿給我抽,『應該』也有拿給他抽 」、「(問:黃瑋紘有看到白色結晶體?)有,我們都在工 廠裡面,我有看到」、「(問:你有親眼看到他看到?)有 」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49至51、54頁),可見其於111年6 月1日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述,其與黃瑋紘參與 至最後結晶步驟前之其他步驟,並有看到愷他命成品之白色 結晶體,因此認為黃瑋紘「應該」知道易敏在江山路廠房製 造愷他命;又於111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證 述,易敏有拿給其抽,「應該」也有拿給黃瑋紘抽過,因此 認為黃瑋紘有試過毒品。由此可見,佐諸被告於原審作證之 證詞,被告係由其主觀認知推斷黃瑋紘是否知悉製毒及有無 試毒,並非實際上確知或者實際見聞試毒,則其於111年6月 24日證稱「不知道黃瑋紘知不知道在製毒」、「不知道、不 清楚黃瑋紘有無試毒」,顯難謂與被告主觀認知相反,被告 辯稱並未陳述不一致,尚非不可採信。 ㈥、再者,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規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依實務解釋,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裁判之結 果而言」,而此解釋之緣由,在於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 的差異,抽象危險犯之危險,係行為屬性之危險,具體危險 犯之危險,乃結果屬性之危險,兩者形式上的區分基準,在 於危險犯之構成要件若有「致生…危險」明文規定者,為具 體危險犯,若無,則為抽象危險犯。而抽象危險犯之過度前 置處罰,恐造成無實質法益侵害之行為亦在處罰範圍之列, 具體危險犯則亦有危險狀態或其因果關係難以證明而免予受 罰之情形,故為節制處罰過寬或避免處罰過嚴之不合理,即 有必要透過適性犯(或稱適格犯)之犯罪類型予以緩和。所 謂適性犯,即行為人所為之危險行為必須該當「足以」發生 侵害之適合性要件始予以處罰,亦即構成要件該當判斷上, 仍應從個案情狀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在發展過程中 存有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實際可能性,至於行為是否 通常會導致實害結果之危險狀態,即非所問。是其評價重點 在於近似抽象危險犯之行為屬性,而非具危險犯之結果屬性 。故凡構成要件明白表示「足以」之要件者,如刑法偽造文 書罪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為形式適性犯之例 示規定。倘構成要件未予明白揭示,但個案犯罪成立在解釋 上亦應合致「足以」之要件者,如刑法第168條偽證罪規定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 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而言」,即是屬實質適性犯。而所以將 適性犯適用於刑法規定之上,乃在處罰行為人之行為時,不 僅因行為造成法益之危險,更要求達到一定危險規模時,始 加以處罰,把法益侵害極其輕微者,作為在構成要件階段之 除罪因素,有助於實務上對成罪判斷之實質裁量(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1、本件前述確定判決認定黃瑋紘構成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見本院二審判決第9至12頁),係依證人易敏證稱:早上進 到工廠的時候我會分配工作,依造製程進度決定當天要做些 什麼。製造過程中,當我需要多少數量的化學品,又或是空 桶、盆子之類的東西,我就會要黃瑋紘、李德龍準備,但李 德龍一般多從事倒垃圾等打雜工作,主要的備料助手是黃瑋 紘等語,暨黃瑋紘原坦言:員警前來江山路廠房執行搜索當 時,我正在將乙酸乙酯倒進反應釜,我負責的工作項目包括 添加化學物到反應釜之中,我都是聽從易敏的指導跟指揮下 去做,製程筆記則是放在靠近後門旁的小鐵櫃抽屜中,有些 是易敏手寫的,有些是易敏講述由我手抄的,但我不清楚我 是否每個步驟都實際操作過,因為通常是易敏叫我做什麼, 我就照著做…我負責乙酸乙酯,還有加一種會冒煙似乎名叫 溴化銅的粉狀物,另外還要負責打入酸性氣體等語,再佐諸 江山路廠房遭查獲時之現場示意圖、照片暨勘查報告所示, 本案製毒流程最後步驟用於攪拌、靜置之白色透明箱(白色 收納箱),乃經隨意置放在廠房(東側廠房B區)地面上, 而最終之成品即結晶狀之愷他命,也僅使用透明塑膠袋包裝 並隨意放在廠房(東側廠房D區)之小矮櫃(米白色三層鐵 櫃)最下層未上鎖抽屜內,且供本案製毒流程最後步驟使用 之隔間(即東側廠房B區),實際上並未安裝門片,僅以條 狀之全透明塑膠布簾與該側廠房之走道稍加區隔,凡行經走 道可一望即知該隔間內之情況,基此,已可以認定黃瑋紘明 確知悉江山路廠房成品乃「白色晶狀物」,要非「顯影劑」 。又江山路廠房既已順利產製出成品,卻無一般製成成品對 外銷售之準備外觀,連同黃瑋紘在內之江山路廠房內全體成 員,顯缺乏將該廠房成品,循市面通路對外販售之計畫。換 言之,其等對該廠房成品要非可適法對外販售者,而實係違 禁物一節,均心知肚明,同徵黃瑋紘迴避使用永發公司名義 承租江山路廠房,刻意委由不知情之謝瑋竣出具名義另行設 立勇捷公司,俾得分別(分散)使用不同公司名義進口、購 買本案製造愷他命所需原料、設備、器具,防免違法舉措遭 洞悉、查緝。再以李德龍證稱:易敏以「英文」代替愷他命 ,對外是講在做顯影劑等語,佐證黃瑋紘向江山路廠房所有 人陳玲玲陳稱承租廠房是要製造「醫療用」顯影劑,自始僅 屬黃瑋紘與易敏對外防免稽查、應付詢問之託辭。即確定判 決認定黃瑋紘有共同參與製毒,主要證據在於易敏之證述及 黃瑋紘之供述暨黃瑋紘於本案所為客觀行為(承租廠房、現 場作為等)、查獲現場物證等評價而為整體判斷。至於被告 前述「黃瑋紘應該知道(做愷他命)」之證詞,因可能係屬 臆測,對於黃瑋紘犯罪事實之認定,顯非有決定性之證據價 值,確定判決亦未持之作為不利黃瑋紘之認定,則被告於11 1年6月24日具結證述:我不知道黃瑋紘是否知道易敏在做K 他命等語,也只是其前揭臆測之可能結果之一,應該同樣並 未使原審認定黃瑋紘有罪部分,產生可能認定錯誤之危險。 2、至於「試毒」部分,因有無「試毒」僅為製造毒品之製成佐 證,本案既已有前述證據足以認定黃瑋紘共同製造毒品犯行 ,則其有無試毒,顯非決定性之證據,況被告於一審作證補 充證稱係自己推測易敏也有拿給黃瑋紘試,自己並未親眼看 到等語,則被告於111年6月1日證述黃瑋紘有試毒乙節,因 對於試毒之地點、時間,是否親眼看到等節,均未述及,進 而對於黃瑋紘製毒犯罪事實之認定,亦非具有重要之證據價 值,111年6月24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同樣也未讓黃瑋紘之 審判陷於認定錯誤之危險。 3、是以前揭說明,被告於111年6月24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述,雖 與111年6月1日之證述似未盡一致,然實則111年6月1日證述 「黃瑋紘應該知道製毒」,顯屬被告自己推測之詞,至於「 黃瑋紘有試毒」,並未證述是否親眼所見,可能也是推測或 聽聞,則111年6月24日證稱「不知道黃瑋紘知不知道在製毒 」、「不清楚、不知道黃瑋紘有無試毒」,難認反於111年6 月1日證述內容;況原確定判決並未將被告於111年6月1日前 述證詞作為認定黃瑋紘有罪之主要證據,縱使認為被告於11 1年6月24日具結證述與之前陳述不盡一致,但因111年6月1 日之證述並未作為認定黃瑋紘有罪之主要證據,則111年6月 24日之證述既難認確有悖於被告之認知,亦難認已經「足以 」發生侵害國家審判權行使之適合性要件,即無從認有達到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處罰程度。依前揭說明,被告於111年6 月24日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尚難以偽證罪相繩。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應屬可採, 從而公訴意旨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據,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有偽證罪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被訴偽證部分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 ,即有未恰;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被告執前詞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偽證部分撤銷改判,並為 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貽琮提起上訴 ,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件】本院勘驗被告李德龍111年6月1日及24日偵訊筆錄內容 編號 勘驗標的 勘驗內容 (檢:檢察官;李:被告李德龍) 1 111年6月1日23時3分45秒至23時10分59秒 (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99至301頁) 檢:先前陳述易敏在製作小白階段時,有向你、   黃瑋紘告知最終要做成「英文」,實在嗎? 李:最終會做成「英文」,實在。 檢:易敏有沒有說你們在做顯影劑? 李:他是對外的人講,例如屋主來看的時候問他   的時候,說你們公司到底在做什麼,他就是   這樣解釋。 檢:他是跟來看的人…? 李:他是跟外人解釋這樣。 檢:你怎麼知道他有這樣子講過? 李:我在旁邊做事有聽到。 檢:他說這樣講,別人也不知道在做什麼,你意   思是不是這樣? 李:別人也不會問下去。 檢:別人就不會問下去。 李:他沒有這樣子說啦,是我感覺他這樣子講,   是我感覺啦。 檢:我跟你說啦,那個黃瑋紘他一直否認知道他   要做K他命,他說他是覺得他要做顯影劑,   這部分你有沒有什麼意見?他到底知不知道   他要做K他命? 李:顯影劑那個是他對外講的。 檢:對,我只是單純問你,黃瑋紘他到底知不知   道他要做K他命,就這麼簡單。 李:問他知不知道…。 檢:他在做這些東西,他知不知道要做K他命,   還是到底知不知道,你自己感覺啦。 李:問黃瑋紘知不知道? 檢:對啊。 李:他應該知道啦。 檢:怎麼說? 李:因為我們已經做到蠻後面的階段了。 檢:蠻後面的階段為什麼他就知道?K他命已經   出來了?還是怎麼樣? 李:已經在盒子裡面有在結晶了,他前面可能也   不知道。 檢:你們有試嗎? 李:他前面可能也不知道。 檢:一開始不知道? 李:他前面可能也不知道,做「小白」的時候也   不知道。 檢:他到後面他應該就知道了? 李:後面應該要會知道。 檢:你剛他說他跟易敏、跟你都有試愷他命可不   可以賣給別人,是不是?就是品質不錯可以   賣給別人?他也有試? 李:我也不懂。 檢:不是啦,你說你們都有試,黃瑋紘到底有沒   有試? 李:易敏試比較多次。 檢:黃瑋紘有沒有試? 李:黃瑋紘有。 檢:怎麼試? 李:他就把它放在菸裡面抽啊,那是已經很後面   了。 檢:你也是用點菸的方式抽? 李:我抽1、2口就丟了。 檢:有沒有其他話要說? 李:沒有,就請檢察官那個…。 檢:從輕處理? 李:從輕處理,我以後不會再犯了。 檢:我給你交保金5萬塊,你去覓保。 2 111年6月24日14時44分29秒起至14時54分9秒(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01至304頁) 檢:黃瑋紘知道易敏在做K他命嗎? 李:我不知道。 檢:那你跟黃瑋紘說你不想做了,他沒有你嗎?   什麼原因嗎? 李:我跟他說我做油漆也可以賺到這些錢,我就   不想做那個,他們就沒有人啊。 檢:那個是什麼? 李:就是我自己猜到他們在做K他命。 檢:那你怎麼跟他講的?你是跟他講說你做油漆   就可以賺到一樣的錢了,我不想跟他做這種   類似K他命的東西嗎?還是你怎麼跟他說的? 李:我是跟他說我在那邊做得很煩,我就跟他說   我要回去做油漆,我本來就是在做油漆的。 檢:那黃瑋紘的製程是做到哪裡? 李:他會做那個吃溴跟滴鹽。 檢:黃瑋紘也有試過K他命的品質嗎? 李:我不知道。…我知道易敏他有試過,他試完   以後才拿給我的。 檢:黃瑋紘有沒有試你不清楚就對了? 李:嗯。 檢:黃瑋紘有成立一間永發公司,你知道嗎? 李:我不知道。他們叫貨什麼我都沒有參與,我   進去後就都有原料。 檢:檢察官是問你有沒有成立永發公司,又沒有   問你叫貨的事,你為什麼會回答叫貨你會參   與? 李:沒有啊…他們那個我一進去…。 檢:沒關係,來來來,檢察官是問你,黃瑋紘有   沒有…你先不要干擾我打字。等一下會讓你   講。…我又沒問到叫貨的事,我問的是永發   公司,又沒有問到叫貨的事。 李:報告檢察官,我去的時候,他們原料就已經   在。 檢:對啊,那你為什麼會回答我叫貨的事?我是   問你黃瑋紘有沒有成立永發公司,你要嘛知   道,要嘛不知道,你給我回答他叫貨你沒有   參與? 李:我不知道。 檢:又不是雞同鴨講。 李:我不知道。 檢:那就回答你不知道就好了啊。 李:抱歉。 檢:不用道歉啦,你這樣反而會讓人家懷疑你講   話的真實性。你可以問你的律師啊,我今天   我是問你,黃瑋紘有沒有成立永發公司,你   跟我說他們有沒有叫貨我不知道?我都還沒   問你,他們有沒有用永發公司的名義去叫貨   ,你跟我說有沒有叫貨。你不知道? 李:報告檢察官,我真的不知道。 檢:易敏的廠房裡面有沒有二氧六環? 李:我沒有聽過。 檢:有沒有聽過一個成分叫甲胺的? 李:我有看過瓶子上面有寫。我有看過瓶子上面   有寫「一甲胺」的。 檢:你之前說小溴之後加入一甲胺及水,這部分   你有無參與? 李:沒有。 檢:沒有你怎麼會知道這個製程? 李:他們在做的時候,這個東西他們沒有讓我做   。 檢:但是你有看到他們在做就對了? 李:對啊。 檢:易敏成功製造過幾次K他命?你知道嗎? 李:我不知道。 檢:他有沒有出過貨?你知道嗎? 李:我不知道。 檢:你知道易敏的金主是誰嗎? 李:我不知道。 檢:你認不認識這個「鄭緯紘」的弟弟「鄭瑋竣    」? 李:不認識。 檢:黃瑋紘啦,黃瑋紘的弟弟謝瑋竣,你認識嗎   ? 李:不認識。我就是叫黃瑋紘叫阿強,他的本名   我也是上次才知道的。 檢:所以他的弟弟謝瑋竣你沒有看過就對了? 李:沒有看過。 檢:那你有無見過鄭任宏、陳柏睿、陳冠竹這幾   個人嗎? 李:沒有。

2024-12-17

KSHM-113-上更一-8-20241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瑞雄 指定辯護人 張家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415、1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瑞雄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瑞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之,猶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 稱甲門號),與購毒者施○○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下稱乙門號)聯繫,議定交易條件後,於民國111年11 月4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以新 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施 ○○;又以相同模式,於112年2月11日7時許,在前揭住處, 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施○○,因認 被告上揭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 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 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 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 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 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 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 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 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 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 ,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 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 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600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告 與證人施○○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 搜字第25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 上揭時間以甲門號與證人施○○聯繫,並於上揭時間、地點與 證人施○○見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111年11月4日是合資購買,112年2月11日雖有見面 但沒有交付毒品及金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 施○○於本案審理中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事,而卷附通 訊監察譯文僅是朋友間確認見面時間及日常生活之對話,均 無提及任何與毒品有關之暗語或訊息,無從反推被告與證人 施○○見面是為販賣毒品,參以被告並無販毒前科,請予被告 無罪諭知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用甲門號與證人施○○持用之乙 門號聯繫後,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證人施○○見面 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證人 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 一卷第41至43、182至183頁、本院卷第151至167頁),復有 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5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證人施○○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如附表編號1至2之譯文是 我要跟被告交易毒品安非他命之對話,我在111年11月04日 用乙門號打給被告所持用的甲門號約定交易毒品安非他命, 差不多13時左右交易,地點在被告住處後面,交易毒品安非 他命價值500元1小包,重量不詳。我拿到毒品就離開,我們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沒有在現場跟被告一起施用毒品。如 附表編號3之譯文是我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我在112年2月1 1日6時用乙門號與被告所持用的甲門號約定交易毒品安非他 命,交易時間約在當日上午7時左右,我向被告購買價值1,0 00元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交易地點一樣在被告家後 面。我拿到毒品就離開,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沒有在 現場跟被告一起施用毒品等語(見警卷第41至43頁、偵卷第 182至183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我沒有跟被告買 毒品,於警詢及偵訊所述係因緊張記錯,111年11月4日及11 2年2月11日都是跟被告合資,並一起去一家檳榔攤向叫「阿 醜」的男子(下稱「阿醜」)購買毒品,在他家一起施用, 因為被告有欠我2,000元,我就在警察局說跟他買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至167頁)。足見證人施○○固均證稱有於111 年11月4日及112年2月11日與被告碰面之情事,然其於審理 中就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其所為之證述,與其於警詢、偵訊證述之內容迥然相異,復 觀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為甲門號持用人即被告主動 致電予乙門號持用人即證人施○○,亦與證人施○○於警詢、偵 訊所稱係其撥打電話予被告約定交易毒品之情節不符,是證 人施○○前揭證詞亦有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則證人施○○於 警詢、偵訊之證詞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三)此外,細譯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被告與證人施○○除有相約見面之對話外,並無言及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等情事,亦無堪以認定係與交易毒品有關之暗語、代號等相關內容,而不足以辨明其等間有無相約進行毒品交易,更遑論足以判認毒品交易之具體內容、或被告有與證人施○○達成毒品交易之合意,是難認前開對話與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不足為證人施○○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進而據以為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施○○之不利認定。再者,本件經警持搜索票於112年3月6日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僅扣得吸食器1組、磅秤1個及手機1支(內含甲門號SIM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5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69、79至83頁),可見該次搜索並未扣得任何毒品、交易現金或諸如分裝袋、杓、研磨器、稀釋物、帳冊等販賣工具,自亦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除證人施○○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外,檢察官所舉 其他證據均未能補強證人施○○前開證述,當認檢察官之舉證 尚有不足,自難僅以證人施○○具瑕疵之片面指證,遽認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 (五)另就被告所辯於111年11月4日與證人施○○相約見面係為合資 購毒之情節,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111年11月4日證人 施○○有來我住處要買毒品,他拿500元給我,我也出500元, 我自己1人就騎乘機車外出去附近檳榔攤向「阿醜」購買1包 毒品安非他命,後來我就返家,大家一起施用等語(見偵一 卷第13、129頁);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則辯稱:111年 11月4日證人施○○跟我說要拿500元,問我有沒有500元跟他 一起合買,我們兩個人雙載去找「阿醜」,是證人施○○出面 跟「阿醜」交易,最開始是「阿醜」跟證人施○○說要1000元 才要賣,所以證人施○○才來找我,我們兩個人一起吃等語( 見本院卷第67、171頁),是被告對於111年11月4日其究係 單獨抑或是與證人施○○一同前往與「阿醜」交易乙事,前後 供述固然有所不一,然被告辯解縱屬有瑕疵而不能成立,仍 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已於 前述,是即使被告前開辯解有所瑕疵,亦不得據以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六)末者,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稱與證人施○○合資後獨自前往 向「阿醜」購毒之情節,雖可能涉有幫助證人施○○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嫌,然其前開供述與證人施○○歷次證述內容均不 相符,復觀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該日 曾向證人施○○詢問「球仔」遺失之事,證人施○○當下並回以 「你拿的,那袋子你背的,你沒拉,掉了,你都沒拉」等語 ,而「球仔」係指玻璃球吸食器乙節,為被告所坦認(見偵 一卷第12、130頁、本院卷第68、172頁),並與證人施○○於 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見本院卷第153頁),則該日被告 曾與證人施○○以電話討論玻璃球吸食器掉落乙事,證人施○○ 並有目睹被告拿取物品、未拉妥所背袋子等情事,應堪認定 。而玻璃球遭供作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乃 實務上所常見,堪認該物與毒品具高度關聯,證人施○○既有 前開見聞,自難排除證人施○○於被告購毒當下亦同在現場, 並親見被告將其等合資購得之毒品、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 吸食器等物一同收納至背袋之可能,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 稱係與證人施○○一同前往購買毒品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則 在卷內別無其他佐證之狀況下,尚難僅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逕認被告有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併 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 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無從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證人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經 告以拒絕證言權並命具結後,就被告是否有販賣毒品與其等 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之重要事項,為前後不一之證述,涉有 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爰依前揭規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職權告發,以維法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依據本院卷第51至55頁,以下對話以A代表甲門號持用人即被 告、B代表乙門號持用人即證人施○○) 編號 通話時間 使用門號 通話內容 1 111年11月4日09時34分 甲門號→乙門號 A:喂,回來到我這一下,快一點快一點,想賺錢就快點回來,不要拖 B:怎樣 A:想賺錢就過來 B:好啦。 2 111年11月4日12時39分 甲門號→乙門號 B:喂 A:ㄟ,球仔,球仔拿去哪 B:什麼啊 A:球仔,球仔掉了,不見了 B:你拿的,那袋子你背的,我哪知道 A:死了 B:你沒拉,掉了,你都沒拉 A:車上沒有,東西是不多 B:好啦 3 112年2月11日6時11分 甲門號→乙門號 B:喂 A:朝富,幫我帶2個過來 B:好,我衣服穿一穿要去工作了 A:我一樣在後面的路等你

2024-12-13

CTDM-112-訴-370-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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