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464號
原 告 葉憶賢
訴訟代理人 黃春金
被 告 魏吉壕
訴訟代理人 魏旻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凌晨0時2
0分許,前往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鎮○街0○0號3樓房屋
(下稱3樓房屋),並以腳踢3樓房屋大門(下稱系爭大門)
,致系爭大門損壞。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需支出系爭大
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以腳踢系爭大門,惟伊係
因原告在3樓房屋製造噪音,經伊前往該處按門鈴請原告出
面,均未獲置理,情急之下,伊始以腳踢系爭大門。又系爭
大門並未因伊上開行為而受損,伊自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35,000元,洵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腳踢系爭大門,致系爭大
門損壞云云,固據其提出照片、估價單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為
證(見本院卷第13、29、88頁)。惟上開照片至多僅顯示系
爭大門油漆剝落,尚未見有斷裂、凹損之情形,且系爭大門
乃居住3樓房屋之人日常出入所必需使用之物,自難排除該
油漆剝落為長久使用之下造成自然耗損之可能,則系爭大門
是否確有損壞,而有需修復或更換之必要,即非無疑。又徵
諸上開估價單之估價日期為112年12月,原告亦自陳:伊係
在112年12月請人就系爭大門修復費用進行估價等語(見本
院卷第113頁),距離本件事發已約3個月,與上情互核以觀
,亦難遽認系爭大門係因被告上開行為損壞而有修復之必要
,況倘系爭大門確因被告之行為損壞,而有修復之必要,何
以原告不於事發後即請人估價,而直至3個月後始請人估價
?顯不合常理。又經勘驗事發時3樓房屋外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固可見被告於前揭時、地前往3
樓房屋,除在屋外持續按門鈴外,並以腳踢系爭大門3次,
然上開畫面並未顯示系爭大門正面,實難憑此認定被告上開
行為導致系爭大門損壞。是上開資料均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
之證據。此外,原告就系爭大門損壞,且其損壞與被告上開
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
其主張系爭大門損壞,且該損壞為被告前揭行為所致云云,
即不足採信。被告辯稱:系爭大門並未因伊之行為損壞等語
,堪予採信。
㈢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大門因被告之行為受損,則
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大門修復費用35
,000元,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勘驗標的:原告113年8月15日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名:
VIDEO_TS.IFO)。
影片時間 畫面內容 備 註 00:02:35 一名身穿紫色上衣之男子(按即被告,下同)以腳踹系爭大門。 勘驗過程看不到系爭大門正面。 00:02:36至00: 03:10 身穿紫色上衣之男子在 系爭大門前對著屋內講話,並持續按3樓房屋之門鈴。 00:03:11 身穿紫色上衣之男子第二次以腳踹系爭大門。 00:03:12至00: 03:38 身穿紫色上衣之男子持 續在系爭大門前對著屋內講話。 00:03:39 身穿紫色上衣之男子第三次以腳踹系爭大門。 00:03:40至00:04:25 身穿紫色上衣之男子持 續在系爭大門前,並以手按3樓房屋之門鈴。 00:04:26 警察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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