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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陳文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3月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330050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彬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陳文彬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13年1月13日21時1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三)行為:在公眾得出入之上址5 樓處,以不斷按門鈴長達 將近1分鐘之方式,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文彬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呂俊英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陳文彬無端以不斷按證人住處門鈴方式,在 公眾得出入之5樓門口處,藉端滋擾該住戶,所為顯有不該 ,並考量其違序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至被移送人陳文彬抗辯當日係為確認其母是否在家 才會按門鈴,亦不記得按到哪一號住戶家門鈴,只記得按自 家門鈴云云,惟被移送人陳文彬既居住於同棟大樓61號9樓 ,依常情並無誤按之可能,是被移送人陳文彬所辯不可採。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03

SLEM-113-士秩-18-2024120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A01 A02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徐子評律師 周松蔚律師 何宗翰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A02對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予 以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A01、A02(下合稱聲請人2人,分別逕稱其名)聲請 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於民國65年5月間與聲請 人之母甲○○(下逕稱其名)結婚,分別於66年、67年生下聲 請人2人,惟相對人自結婚時即有酗酒習慣,且喝酒之後情 緒失控,時常徒手或持物毆打甲○○,甚至曾拿菜刀追砍甲○○ ,甲○○因不堪虐待,便於70年4月1日與相對人離婚。  ㈡相對人與甲○○離婚後,相對人便將聲請人2人交由相對人之父 母照顧,並對聲請人2人不聞不問,且均未支付生活費予聲 請人2人,直至77年間,相對人與第二任妻子乙○○結婚,相 對人始將聲請人2人接至其名下房產居住,然因相對人另有 家庭,聲請人2人並未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僅給予聲請人2 人寥寥餐費,晚餐則至相對人所經營之餐廳吃飯。至78年間 ,相對人將聲請人2人接往同住,惟相對人只要不如意就暴 怒,甚至毆打聲請人2人。聲請人2人升國中後,即需在相對 人店裡幫忙,賺取生活費,相對人仍時常對聲請人2人施暴 、打耳光或將手上物品砸向聲請人2人,或因相對人半夜喝 醉酒忘記帶鑰匙,按門鈴許久,A02起床幫忙開門後,無故 對A02施暴將A02手打斷,更曾將A02毆打至暈倒幾近休克狀 態。  ㈢於82年間,相對人求與甲○○復合,甲○○見聲請人2人年幼於心 不忍,乃於82年3月4日與相對人再婚,詎料此後相對人更變 本加厲,數年間持續對甲○○及聲請人2人實施家暴,更曾恐 嚇甲○○稱其若透漏遭家暴之事,將會去其娘家看到誰就殺誰 等語,直至87年間甲○○方致電其兄弟將其帶離。而聲請人2 人考上大學後陸續離家,皆不願與相對人同住,以免遭受家 暴。  ㈣又聲請人2人前向鈞院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經鈞院 於112年6月1日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85號(下稱前案)裁 定駁回聲請,並認相對人尚非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扶 養義務尚未發生等節,然旋於同年12月13日,聲請人2人便 收到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函文,請求聲請人2人繳納相對人 安置之費用,經調查後,相對人已幾無財產,處於不能維持 生活之狀態,故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已經發生。 聲請人2人復因相對人過往曾對其等及甲○○施暴,且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於113年1月11日向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申請免除負擔安置費用,已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 覆同意免除返還相對人之保護及安置費用。  ㈤綜上,相對人現已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而相對人自聲 請人2人年幼時即開始對聲請人2人及甲○○施暴,對聲請人造 成莫大之創傷,且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未給予生活費, 生活所需均由其自行打工賺取,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 求減輕或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 :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自需受扶養日起應予免 除或減輕。 二、相對人則以:伊對聲請人2人之聲請不置可否,小孩子哪懂 大人的事情,伊的三任老婆都出軌,伊只動嘴巴,沒有動手 ,出軌如此伊講兩句不行嗎,但是伊沒有動手,其等憑什麼 說伊家暴。伊只有打過A02,因為她高中的時候就交男朋友 ,去人家家,被伊知道,所以手掌有骨折。伊與甲○○離婚前 仍有與聲請人2人共同生活,並有照顧到聲請人2人成年,伊 是托伊之父母照顧聲請人2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 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 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 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 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 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 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子女,A01為00年0月00日 生、 A02為00年00月00日生,甲○○曾為相對人配偶,後於86年9月 30日離婚等情,有兩造及甲○○之戶籍謄本、戶役政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00歲,已逾 勞動基準法所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而相對人110至112年間 之申報所得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00元、100元、150元, 截至112年間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僅有5,000元,現每 月領有身障年金5,437元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第215至217頁、第253頁),且 相對人因生活無法自理,無家屬協助處理其生活照顧事宜, 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評估具保護安置需求,而自112年6月8 日起加以安置,其每月領有5,000餘元身障生活補助,已無 存款或其他資產,相關安置費用現皆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負 擔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13日北市社老字第1 1232054811號函、113年11月4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200297號 函暨所附相對人調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第28 3至285頁)。是依相對人目前之年齡、健康情形、所得與財 產狀況,復衡以臺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9,649 元等情,其現有之資力,不足以滿足其每月生活所需,確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2人既為相 對人之已成年子女,復無事證可佐其等全無扶養能力,對相 對人本負有扶養義務,首堪認定。  ㈡次查,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在其等成年前,曾對其等有肢體 及精神上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等情,除據 其等於書狀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外,並有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4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200297號函 所附受理聲請人聲請免除負擔安置費用之審查資料可佐(見 本院卷第287至294頁),且經證人即聲請人母親甲○○於前案 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稱:相對人一直在喝酒,後來暴力傾向 越來越嚴重,身邊有器材或器具就會攻擊,伊等都無力反擊 ;當時有開小餐館,相對人是老闆兼廚師,餐館生意本來很 好,後因相對人一直鬧,生意漸漸變不好,相對人一直逼伊 跟外界借錢,後來伊已無力償還,有想自殺的念頭,但為了 孩子還是繼續撐下去。後來店都是靠伊及員工努力維持,相 對人都一直在喝酒。相對人不讓伊跟家裡聯絡,還恐嚇說若 伊與娘家聯絡,看到誰就要殺誰。因為那時候娘家還有爸爸 、媽媽跟弟弟,所以伊都忍著不敢說;相對人除了打伊外, 小孩也有打,相對人說老子不高興愛打誰就打誰。伊等3個 均受過相對人的暴力。相對人到晚上的時候沒人,其醉醺醺 的拿著杯子,從伊頭上連酒一起砸下去,讓伊頭破血流,或 用掃把戳伊的臉,有時候炒菜太累,會用炒菜杓朝伊屁股敲 打,還有一次相對人晚上手拿菜刀,放在背後,叫伊立正, 說要小李飛刀朝伊射過來。還有拿鐵槌,叫伊手掌打開,用 鐵鎚搥伊手,小孩也被搥過,均是無緣無故。有時候回到家 還繼續打,伊常常被打完,晚上掛急診,醫生說這樣繼續下 去會沒命。相對人有次打得很嚴重,嚴重到鄰居有報案說樓 下要出命案,有很多警察過來,過來警察用勸慰的說打小孩 不要這麼暴力,A02的手受傷、屁股開花,相對人還冷笑說 活該;A01也有受傷,只是因為他是男生比較沒有這麼嚴重 。A02那時手受傷、屁股開花是最嚴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 46至24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確認無訛,本院 審酌證人所述皆係就其親身經歷加以證述,核與聲請人2人 之主張大致相符,且聲請人2人及甲○○曾於前案經社工員訪 視,就過往受暴事實及身心影響均陳述明確,並經社工員評 估甲○○於訪視陳述過往時多恐懼不安之反應,顯見相對人對 甲○○所造成之虐待,且對A01影響甚劇等節,亦有個案處理 報告、社福中心開案訪視評估表可資佐證(見前案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卷第137至139頁、第143 至156頁),因此認證人所述,堪可採信。相對人雖以前詞 置辯,稱其只有打過A021次,其他只有動口云云,但相對人 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85號案件中曾經社工訪視,當時 亦曾自承曾對聲請人2人施暴,但對社工員詢問其對聲請人2 人未成年時之教養有無不當對待,皆未正面回應等情,有新 北市社會局個案報告在卷可參(見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家親聲字第198號卷第163頁),且其所為業據聲請人2 人及證人指述歷歷,故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又聲請人2人 因相對人過往曾對其等及甲○○施暴,且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情節重大等事由,於113年1月11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申請免除負擔安置費用,已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同意 免除返還相對人之保護及安置費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4月30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075712號函、113年11月4 日北市社老字第1133200297號函暨所附受理聲請人聲請免除 負擔安置費用之審查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83、287至294 頁)。綜此事證,堪可認定相對人於聲請人2人尚未成年離 家前,確曾如聲請意旨所述,長年對其等及其等母親甲○○施 以諸如徒手、持器物毆打、恐嚇等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無疑。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上揭對聲請人2人及甲○○所實施身體及精神上 之家暴行為,手段多樣且嚴重,足以害及聲請人2人及甲○○ 之生命及身體安全,又持續多年,並非一時偶發之單一衝突 事件,使聲請人2人、甲○○迄今心靈上仍受有不同程度之創 傷,其情節顯然重大,如仍令聲請人2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是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所為已合於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對負扶養義務者及其直系血親 故意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應依同 條第2項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節,洵屬有 據。  ㈣末按形成之訴所形成之法律關係或法律效果可否溯及生效, 應依所形成法律關係之性質及內容而定,與形成判決之效力 係判決確定時始發生者應予區別。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 理由已明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 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 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立法者明定有符合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要件事實(以下簡稱「免除 要件」),情節重大者,法院即得「完全免除」扶養義務, 係考量受扶養權利人對扶養義務人「先有」符合免除要件而 情節重大之「前行為」,如仍令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顯 強人所難而為立法,基此立法原意之考量,本條規定之性質 ,本即應發生「完全免除(全部)扶養義務」的法律效果, 即「自扶養義務人原須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免除其扶養義 務,此乃適用此法律條文之性質其結果所當然,並非法院所 創設,即無所謂「溯及免除」問題。本項法院之裁定兼具形 成及確認性質,可溯及「自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 」免除其扶養義務。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明,於裁定主文宣 示自何時起免除扶養義務,當事人聲明如未表明,應予闡明 ,令其補充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暨審查意見參照)。查相對人係 自112年6月8日起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加以安置乙情,業如 前述,堪認其自斯時起即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2人原係自 此日起負扶養義務,聲請人2人亦應自該日起得免除其等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準此,聲請人2人主張其等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自112年6月8日起予以免除,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然因相對人曾對聲請人2人及其等之母甲○○有身體及精神 上之家暴不法侵害行為,堪認其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2 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其等自 相對人需受扶養日即112年6月8日起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2人主張另有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事由,而請求裁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等節,因聲請人已表明就其所主張免除扶養義務 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裁定准予免 除扶養義務,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項規定准予免除扶養義務,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 ,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29

PCDV-113-家親聲-90-2024112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立仁 選任辯護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 8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程立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程立仁幼時居住在鍾進炯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住處 附近,因與鍾進炯屬熟識之遠親,依渠等親誼往來之默契, 程立仁歷來均不用叫門即可直接進入鍾進炯住處。程立仁於 民國112年2月2日,與友人顏國峯返回上述老宅祭拜祖先時 ,適遇孫輩程信展,向其反應鍾進炯將物品堆置在老宅前空 地,欲請鍾進炯清除乙事,程立仁乃與顏國峯共同前往鍾進 炯住處商談上情,惟鍾進炯不在家而未遇。嗣程立仁於翌日 (即112年2月3日),再度偕同友人顏國峯返回老宅,由程 立仁於當日14時50分許,進入鍾進炯上址住宅,擬與鍾進炯 相商上情,然行至上址內儲物間時,見鍾進炯之妻姜寶貴放 置在曬衣架上之紅色內衣、內褲各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 同」2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並將竊得之內衣、褲藏放在長褲口袋 內,而於尋鍾進炯未果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姜寶貴之子鍾世 民發現,遂欲當場逮捕程立仁,然遭程立仁掙脫逃逸。嗣經 姜寶貴調閱住宅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姜寶貴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本院 卷二第141至143頁),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 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 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 寶貴於警詢(警卷第5至7頁)、證人鍾世明於警詢及偵訊( 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83至85頁)、顏國峯、鍾進炯於本 院審理中(本院卷二第89至102、137至140頁)之證述大致 相符,且有刑案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15至19頁)、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13張(警卷第21至33頁)、原審勘驗筆錄(原 審卷第133至137頁)、被告提出之祖厝前雜物照片(原審卷 第97頁)、戶籍謄本、航照圖、建材廢棄物堆置地照片(本 院卷一第91至99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然,訊據被告程立仁堅詞否認有何無故侵入該 住宅之犯行,辯稱(含辯護意旨):被告於事發前1日與友 人顏國峯返回老宅祭拜祖先,因孫輩程信展向其投訴,稱告 訴人之家人將物品堆置於空地上,屢勸不聽,被告為找鍾進 炯討論此事,始與顏國峯前往告訴人之住宅,惟家中無人未 遇。被告復於隔日與友人顏國峯駕車返回老宅。因被告與鍾 進炯算相當熟識之遠親,在鄉下的習慣,不若都市之門禁設 防,被告不認為進入該住宅會被禁止,係進入後因看見告訴 人之內衣褲,一時無法克制,始生竊盜犯意,並非基於竊盜 之目的而進入等語(本院卷一第78至79頁、本院卷二第146 至147頁)。經查:  ⒈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如下:  ⑴證人顏國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本案事發前1日,開車 搭載被告前往雲林縣○○鎮的老家祭拜祖先,在老家有遇到「 阿展」,「阿展」稱老家前面被「炯仔」堆放東西,我就和 被告一起去被告老家對面「炯仔」的家,要去找「炯仔」商 量把堆積在門口的東西處理掉。我有與被告一起進去「炯仔 」的家,當時「炯仔」的家門沒有鎖,我們喊了一下「炯仔 」,沒聲音就直接打開門進去,進去就是神明廳,從神明廳 的通道再走進去,後方有房間,並有曬衣服的地方,我們只 有待在曬衣服的地方,沒有再走到其他房間,但進去再叫人 都沒人回應,找不到人我們就出來了。隔日即案發當天我和 被告仍然為了該事情,由我開車搭載被告前往老家,我站在 被告老家對面,由被告進去「炯仔」的家等語(本院卷二第 89至102頁)。  ⑵證人鍾進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與被告算遠親,我要稱 呼被告的父親為叔叔,被告的舊家在我家旁邊,他約住到20 多歲才搬走。我也知道程信展,是我的鄰居,我有把模板堆 放在被告舊家前面的埕很多年了,後來我有聽別人說程信展 要我不要把模板放在那邊。我平常出門不會鎖門,我與被告 當鄰居時,被告常常來我家,以前進入我家時,都不曾按門 鈴就直接進入,因為都是兄弟,且被告如果去我家沒按門鈴 ,我也不會趕他走,是自家的兄弟怎麼會趕他走。被告偷東 西當天我出去工作不在家,我平常與我老婆、兒子同住,我 不清楚事發當天他們是否在家,但我老婆說那天因為沒有開 燈太暗,所以不認得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137至140頁)。  ⒉本件被告辯稱其老家係位在鍾進炯住處附近一情,有被告提 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91頁), 其上記載被告於83年9月30日遷入目前之戶籍地址前,係居 住在雲林縣○○鎮○○里○○00號,該址與本案事發地點即鍾進炯 之住處僅相隔2號,應確在隔鄰,且上情亦經證人鍾進炯證 述明確,堪認屬實。又關於被告所辯,其曾於案發前1日返 回老家時,遇親戚程信展,向其反應鍾進炯將物品堆置在老 家前,希望其與鍾進炯商量此事之情,業經證人顏國峯證述 明確如前;且依被告提出之祖厝前雜物照片、航照圖及建材 廢棄物堆置地照片等資料(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一第93至 99頁),可看出被告之老家門前空地,應有遭堆置大批物品 無誤,而證人鍾進炯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物品係其堆 置在被告老家前,並曾輾轉聽聞程信展希望其勿再堆放一情 。是以,被告確因受程信展之託,前往找鍾進炯討論移除該 堆置物品乙節,亦堪認為真。再者,被告所稱其於案發前1 日,即曾與顏國峯共同進入鍾進炯住處,欲找鍾進炯談論上 情惟未遇之情,已由證人顏國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 其證述內容,可明確說出鍾進炯住處之配置情況,足認證人 顏國峯之證述內容為可採。  ⒊被告於案發當日,也是為了找鍾進炯商討前揭事項,而由顏 國峯搭載返回老家乙情,已經證人顏國峯證述在卷,衡以其 既然於前1日為上開事由欲找鍾進炯未果,則其於隔日即本 件事發日,再度因該事由而前往鍾進炯住處一節,亦與事理 無違而堪認定。又被告與鍾進炯屬於遠親,彼此間有相當情 誼,依自小與鍾進炯之互動模式,即獲允許不需敲門或按門 鈴,可自行進入鍾進炯住處之情形,業由證人鍾進炯於本院 證述明確如前。從而,被告於本件案發當天,為找鍾進炯討 論前述事情,乃依循此前與鍾進炯之往來習慣,直接進入鍾 進炯住處之舉,誠不得謂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縱鍾進 炯之住處尚有其他家人同住,然被告係依憑其與鍾進炯間既 往之親誼及拜訪慣例所為,應仍不影響前述認定。  ⒋復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走到鍾進炯住 宅前時,門口有綁著1隻小狗,小狗欲跳向被告,並對被告 大聲吠叫,此有勘驗筆錄存卷足考(原審卷第133至134頁) ,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當時門口尚停有1部機車 ,倘被告原先即係為行竊而進入該住宅,衡情當不致於在已 驚動看守之犬隻,且門口停有機車顯示有人在家之可能性極 大的情況下,仍為了行竊而入內。何況,被告於行竊得手並 欲離去而為鍾世民發覺之際,在遭質問其要做何事時,當場 稱:「來找你爸啦」等語,亦經原審勘驗屬實(原審卷第13 4至135頁),則被告於該情急之際脫口所稱之話語,亦難認 係臨時杜撰之詞。至原審勘驗結果所載,被告於進入鍾進炯 住宅大門時,關門動作緩慢無太大之關門聲,且有邊左右張 望邊走之情形(原審卷第135頁),檢察官並於原審表示: 被告於進入時顯然是小心翼翼,且刻意握住門把,再緩慢關 門等語(原審卷第137頁),然承前論述,被告於進入告訴 人之住宅時,業已遭犬隻吠叫,則其如前述開、關門之舉動 ,究係欲行竊而刻意放輕聲量,抑或僅個人之習慣動作,實 無法一概而論,且綜參上述各情,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進入 告訴人住宅之初,即係基於行竊之目的。  ⒌按刑法上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之 結合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一開始進入鍾進炯住宅之行為,尚難認成立無 故侵入住宅之犯行,業論敘如上,則被告因他故而進入該住 宅後,臨時起意而行竊,尚難以侵入住宅竊盜罪責相繩。起 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 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為普通竊盜犯行,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期日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本院卷二第13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予詳究,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之前揭認 定不當,且認其所為僅成立普通竊盜罪,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姜寶貴之財產權,因前述事由 進入告訴人之住宅後,竟起意竊取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所 為實有不該。又被告自75年起,即多次因涉犯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考,其屢次涉犯罪質相同之案件,素行尚非十分良好,且 甫於112年1月25日因執行另案出監,卻於不到2週內即再犯 本案,實有以刑罰警惕被告之必要。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已獲告訴人原諒,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3頁)。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輕微,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小孩已成年、從事園 藝工作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4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紅色內衣、內褲各1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本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業敘明如上,且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堪認欠缺宣告沒收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NHM-113-上易-204-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5號 原 告 潘家宏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複代理 人 李宗原律師 被 告 高清界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所有權 人,被告為同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於 民國110年11月購入4樓房屋,111年4月間裝潢完畢及購置傢 俱後,與母親搬入4樓房屋共同居住。嗣於112年12月14日, 因5樓房屋廚房私管堵塞(同棟6、7樓均可正常使用,可見 是5樓房屋私管堵塞,而非公管堵塞。),被告僱工未以傳 統通管器用旋轉方式進行水管輸通(倘以此方式施工,就不 會有水冒出來。),而是求快以高壓氣體通管方式施工,導 致5樓房屋私管堵塞汙塊,因高壓氣體推進,力量不足,使 汙塊到4樓公管時卡住,造成污水下流後該處卡住。4樓公管 無法宣洩,水竟從4樓房屋廚房冒出來,而且全部是其他樓 層的廚房廢水。因在水管中推積一段時間,散發濃厚廚餘味 道,惡臭非常。高壓通管法本會有此風險,此為水電行業內 之常識。經被告委請5樓房屋通水管師傅緊急返回,拿傳統 工具來疏通,但已來不及,污水漫至走道、房間,木地板遭 污水浸泡凸起,有重建必要。本件浸水自112年12月14日上 午9時30分起至下午8時30分處理完畢。當日處理完畢後,發 見房間、餐廳及走道的地板都翹起來。淹水當下有請主委、 被告及7樓房屋屋主下來看,被告表示不是其自身問題,並 說他正在通水管,順便請師傅處理4樓房屋淹水狀況。關於 此部分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元,被告否認與其有關,主 委當即表示,以暫由管委會支付方式墊支。原告認為此事事 故,是5樓房屋採用不當方式通水管所致,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第191之3、第216條第1、2項、第195條 規定應由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臚列說明於下:   ⑴原告所有4樓房屋地板,因本件冒水事故毀損需拆除重建, 預估支出修繕費用22萬658元。   ⑵其餘財產損害7159元(明細詳附件項目1至23),其中衣服 、浴巾、抹布、好神拖拖頭,是供吸取處理污水使用,使 用完畢後無法再清使用,均已丟棄;其餘延長線、貓咪椅 套則是因污水造成毀損。   ⑶原告在學校擔任代課老師,112年12月14日(周四)在學校 上課時接到母親通知家中淹水嚴重,當日下午5、6、7堂 課找人代課,每節378元(明細詳附件項目24至26);另 原告受僱於自組課,鐘點費1000元,因112年12月14日晚 上無法上課退費2000元(明細詳附件項目27、28);原告 當日返家打掃後全身痠痛,爰請求賠償5000元(明細詳附 件項目29);原告周三在家以視訊方式上自組課,一學期 4個月,一周一次,共16堂課,每堂1000元,可獲1萬6000 元。因家中淹水、惡臭,原告被迫由房間移至客廳上課。 因原告家中有很多隻貓,難免發出聲音(原在房間上課無 此困擾),嚴重影響上課品質,故其中一班(周三16時30 分至17時30分)因此滅班,該班人數有7人,故每堂加收1 25元人頭費,導致原告受有1萬8000元(1125×16)損害。 而部分滅班同學轉至其他時段,因每班進度不同,導致原 告需多付出心力教導,不亞於多上一個班,故再請求賠償 1萬6000元,以上合計3萬4000元(明細詳附件項目30)。   ⑷原告於4樓房屋屋內養12隻貓,預估地板修期間10日,需居 住貓旅館,以每隻每日500元計,受有6萬元損害;原告及 家人於修繕期間需另租屋居住,此部分爰請求賠償3萬元 租屋費損害。   ⑸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課程停擺天,且如前述上課品質受 影響,除造成前述流失學生之學費損害外,因此導致許多 學生及家長不滿,爰請求賠償10萬元商譽損害。   ⑹原告因本件冒水事故居住安寧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並因 處理污水,造成肌肉痠痛健康權受損害,被告毫無協助原 告處理之意,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精神 損害10萬元。  ㈢併為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55萬9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否認本件冒水事故發生之原因為被告所有5樓房屋私管堵 塞汙塊因高壓氣體推進力量不足而使汙塊到4樓公管時卡住 所致,原告既先不能證明其所受損害源自被告所有5樓房屋 私管堵塞,而非因公共管線堵塞或原告所有4樓房屋私管堵 塞所致,即不得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 。併本件被告係雇工疏通水管,該疏通行為(包含方法及工 具)究有何致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於原告未盡舉證及說明 之責前,原告亦無由援引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對被告為賠償 之請求。  ㈡對原告主張,其所有4樓房屋地板,因本件事故毀損,預估修 繕金額22萬658元,預估修繕日數為10日;及原告受有依物 等財損7159元部分,被告均有爭執。關於修繕期間有增加支 出貓旅館費用及4樓房屋無法使用之租金,被告也有意見。 另難以想像有商譽損害,也爭執原告因此人格權受侵害而得 向被告請求非財產精神賠償。關於原告提出原證3至8書證形 式之真正,被告也有爭執。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5樓房屋所有權人, 並有建 物登記謄本、門牌證明書(詳調字卷第71至79頁)附卷可佐 。  ㈡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因所有5樓房屋廚房排水不順暢雇請 任 職萬源水電行水電師傅周俊良至5樓房屋以施打高壓氣體方 式通管。   四、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 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 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44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關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及經過,經依聲請傳訊證人周俊良 到庭證稱:(112年12月14日5樓房屋有請你去通水管,請說 明當天狀況?)流理台的排水不順請我去疏通。會先試水看 會不會流下去,結果是慢慢流下去,我就開始通管,我用高 壓氣瓶通,全部大概15分鐘左右就通了。(當天4樓的房屋 屋主有無上來反應他們家漏水?)在用高壓氣瓶疏通後,二 次試水的時候,試水過程中4樓就來按門鈴,說他們家冒水 。4樓是誰上來我不清楚。(你有做什麼處理?)他們要我 進4樓看狀況,有稍微淹水。水是冒出來的。(冒出來與氣 瓶有關嗎?)沒有關係,是主管塞住的關係,我也有幫他處 理。主管塞住比較嚴重,我用通管氣處理,我伸了大概10米 左右,我判斷在1、2樓的樓板塞住,經過一下子才通。處理 完就沒有冒水。(你整個處理過程中,你在5樓待多久?) 十幾到二十分鐘。(你在4樓處理時間多久?)超過半小時 。(你到4樓察看時水冒出來、淹水狀況為何?)1、2公分 左右。門走進去左轉餐廳在右轉到廚房,水是淹到飯桌的區 塊。(你處理完後水就排出去了嗎?)走的時候沒有淹水, 地上微濕。(你去4樓時候,他們有做處理嗎?)我下去的 時候好像沒有布,是我叫他們拿布來吸水,他們是用什麼布 我不知道,布量大約是4、5件T恤左右。(當時你走之前地 板有何問題嗎?)靠近廚房的區塊走起來有浮浮進水的聲音 。(冒出來的水是髒水嗎?)菜渣跟油垢。(如何證明你打 了10米?)彈簧有長度,我打了2條,1條5米。(10米長度 的位置在哪裡?)絕對到2樓或1樓的位置。(你沒有做鑑定 為何可以確定是主管?)因為地排連牆壁不到1米,旁邊就 是柱子,柱子就是主管。排水孔的管徑正常5公分,因為家 裡的管比較小,主管直徑約10到12公分,通常主管不會塞, 會塞就是很嚴重,還會從底下一直淹上來,主管疏通全部問 題就解決,所以彈簧進去最多家裡只有2米,剩下就是樓下 主管。(為何2、3樓沒有淹水?)他們接明管,把舊管都塞 住。(為何5樓高壓氣體進去4樓就冒水?)因為主管有問題 。這是大樓本身結構問題,要問建商。(是否是因為高壓氣 體通管導致污塊往下塞住主管?)直徑5公分至10公分就是 在講主管,主管有問題副管怎樣都會塞。(2、3樓有接明管 ,為何5樓沒有一樣?)因為還沒有到臨界點。(為何可以 確定高壓氣體通管與主管阻塞有無關係?)主管孔徑大於家 裡的地排,所以不可能地排的污塊造成主管塞住。主管本身 就有問題,所以2、3樓才會接明管。(為何水不會回溢到5 樓?)水是往下流。4樓先到。(如何知道其他樓接明管? 接明管如何證明是因為主管有問題?)在全部處理好後,有 在1樓大廳討論時候,管理員跟很多住戶都說他們都接明管 ,我也有去外面看,隱約看到外牆管,那支管猜測是地排管 ,有些住戶的排水槽封掉,我是聽他們討論才知道。(為何 高壓氣體與4樓水冒出來是時間上密接關係?)就剛好主管 有問題,有些菜渣要經過。本身主管就塞住,有可能主管就 已經被塞到剩2或3公分,菜渣一下去就塞起來等語。即由證 人周俊良到庭證稱:5樓房屋於112年12月14日是因廚房流理 台排水不順通,由其到府提供疏通服務,經其以高壓氣瓶打 氣方式疏通後,大約15分鐘左右就通了等語。足認5樓房屋 廚房流理台排水不順通之原因,應係5樓房屋廚房排水管( 私管)有堵塞所致。再由證人周俊良證稱:5樓房屋廚房排 水管疏通後,第二次試水時,4樓房屋即有人上樓反應家中 冒水,隨由其下樓處理,經使用約達10米長度彈簧通管條進 行疏通,約半小時後完成疏通,於疏通完成後,4樓房屋地 面積水已排除等語。參酌證人周俊良證稱:本件地排連牆不 到1米(即私管長度);私管直徑約5公分;公管直徑約10至 12公分;2、3樓均封掉原排水私管,改接明管等語。可認本 件4樓房屋冒水之原因應肇於公管於112年12月14日5樓房屋 廚房排水管進行疏通前,已有堵塞超過公管1/2以上面積情 況存在,故於5樓房屋私管之汙塊,經高壓氣體推進,掉至 約2樓地板、1樓頂板位置時,造成公管堵塞。並因2、3樓 房屋均封掉原排水私管,改以明管排水,故污水始 沿公管 堵塞處往上積累自未改接明管最低樓層(即4樓房屋)廚房 地排冒出。  ㈡基上,周俊良以使用高壓氣瓶方式疏通5樓房屋廚房排水管之 行為,既未造成公管因此破損;本件也未存因所使用高壓氣 瓶氣體推力不足,造成5樓房屋私管之汙塊卡在4樓公管情形 ;5樓房屋私管之汙塊,經高壓氣體推進,掉至約2樓地板、 1樓頂板位置時,復係因公管原已有相當面積堵塞陳痾,才 會造成公管幾近完全閉塞(即倘本件公管原無堵塞問題,肇 於私管直徑小於公管直徑1/2以上,私管遭排除之汙塊衡諸 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當可順利自公管排出。),並進而造成 污水自4樓房屋廚房地排冒出。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所 有5樓房屋以使用高壓氣瓶方式疏通5樓房屋廚房排水管之行 為,與4樓房屋因公管堵塞污水自4樓廚房地排冒出所造成損 害間,應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並不 具「相當性」,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應就本件冒水事故,對原告負賠償之責,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第191之3、第216條第1、2項、第195條規 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9951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28

PCDV-113-訴-1105-20241128-2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464號 原 告 葉憶賢 訴訟代理人 黃春金 被 告 魏吉壕 訴訟代理人 魏旻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凌晨0時2 0分許,前往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鎮○街0○0號3樓房屋 (下稱3樓房屋),並以腳踢3樓房屋大門(下稱系爭大門) ,致系爭大門損壞。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需支出系爭大 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以腳踢系爭大門,惟伊係 因原告在3樓房屋製造噪音,經伊前往該處按門鈴請原告出 面,均未獲置理,情急之下,伊始以腳踢系爭大門。又系爭 大門並未因伊上開行為而受損,伊自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35,000元,洵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益,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腳踢系爭大門,致系爭大 門損壞云云,固據其提出照片、估價單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為 證(見本院卷第13、29、88頁)。惟上開照片至多僅顯示系 爭大門油漆剝落,尚未見有斷裂、凹損之情形,且系爭大門 乃居住3樓房屋之人日常出入所必需使用之物,自難排除該 油漆剝落為長久使用之下造成自然耗損之可能,則系爭大門 是否確有損壞,而有需修復或更換之必要,即非無疑。又徵 諸上開估價單之估價日期為112年12月,原告亦自陳:伊係 在112年12月請人就系爭大門修復費用進行估價等語(見本 院卷第113頁),距離本件事發已約3個月,與上情互核以觀 ,亦難遽認系爭大門係因被告上開行為損壞而有修復之必要 ,況倘系爭大門確因被告之行為損壞,而有修復之必要,何 以原告不於事發後即請人估價,而直至3個月後始請人估價 ?顯不合常理。又經勘驗事發時3樓房屋外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固可見被告於前揭時、地前往3 樓房屋,除在屋外持續按門鈴外,並以腳踢系爭大門3次, 然上開畫面並未顯示系爭大門正面,實難憑此認定被告上開 行為導致系爭大門損壞。是上開資料均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 之證據。此外,原告就系爭大門損壞,且其損壞與被告上開 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 其主張系爭大門損壞,且該損壞為被告前揭行為所致云云, 即不足採信。被告辯稱:系爭大門並未因伊之行為損壞等語 ,堪予採信。  ㈢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大門因被告之行為受損,則 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大門修復費用35 ,000元,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勘驗標的:原告113年8月15日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名: VIDEO_TS.IFO)。   影片時間    畫面內容   備 註 00:02:35 一名身穿紫色上衣之男子(按即被告,下同)以腳踹系爭大門。 勘驗過程看不到系爭大門正面。 00:02:36至00: 03:10 身穿紫色上衣之男子在 系爭大門前對著屋內講話,並持續按3樓房屋之門鈴。 00:03:11 身穿紫色上衣之男子第二次以腳踹系爭大門。 00:03:12至00: 03:38 身穿紫色上衣之男子持 續在系爭大門前對著屋內講話。 00:03:39 身穿紫色上衣之男子第三次以腳踹系爭大門。 00:03:40至00:04:25 身穿紫色上衣之男子持 續在系爭大門前,並以手按3樓房屋之門鈴。 00:04:26 警察到場。

2024-11-25

FSEV-113-鳳小-464-20241125-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1 ;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 甲○○○、乙○○、丙○○。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1 及被害人家庭成員甲○○○、乙○○、丙○○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姊夫,於民國113年間某 時,在聲請人母親甲○○○之彰化縣○○市○○路○段00巷00號住處 大呼小喝,說聲請人欠債不還。其於113年2月2日向相對人 討債未果後,又於113年2月3日下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3 則語音訊予其配偶即聲請人胞姊丁○○,丁○○將該訊息傳給聲 請人之配偶乙○○,乙○○再轉傳上開語音訊息予聲請人,訊息 內容為相對人宣稱聲請人去越南旅遊玩女人遭當地公安臨檢 、罰款,嗣由相對人代墊罰款共新台幣70萬元,要求聲請人 償還其代墊款項,否則要將此事洩漏出去,讓聲請人之鄰居 、親戚、女兒知悉,讓聲請人沒面子、身敗名裂,並辱罵聲 請人是垃圾等語。相對人復於113年9月24日17時54分許,在 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聲請人住處外,表明要找聲請 人,向聲請人討債,遭聲請人拒絕後,相對人即大聲嚷嚷說 聲請人去越南玩女人、欠錢不還,還放話說下次要再來,且 下次就不只是像今天這樣等語,令聲請人心生畏懼。相對人 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且聲請人與家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 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伊於113年2月、9月有傳訊息向聲請人 討錢,也有去聲請人家按電鈴討錢,但伊並未說「下次來會 怎樣」。因聲請人都不出面,伊找不到聲請人,才會去聲請 人母親住家,但伊只有去逛一下,沒講話。伊只是去討錢, 並無恐嚇聲請人,借錢就該還錢,聲請人有告伊恐嚇,但檢 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伊不同意核發保護令給聲請人等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4款定有明文。另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2款亦指出所謂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㈠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㈡心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次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姊夫,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5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 出警詢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全戶戶籍資料、LI NE語音檔案暨語音譯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片譯文、家庭 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雖自承於113年2月、9月間有 傳訊息向聲請人討錢,也有去聲請人家按電鈴討錢等語,惟 否認有說「我要是再來就不一樣了啦」,並以前詞置辯。經 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光碟(檔名:113年9月24日現場監視 器),勘驗結果如下:監視錄影1分14秒A02在門口處有說「 我要是再來就不一樣了啦,我再來就要跟街坊鄰居說,要大 聲跟大家說,啊隨在你啦,我一定會經常來的啦,包括阿欽 ,阿欽我也會去調查出來的啦,他住哪我也會知道」、「你 娘勒(台語),找女人被抓到,欠錢不還,還給人家借的, 害死我,人家整天找我討錢,我跟你說啦」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一再否認有說「我要是再來就不 一樣了啦」,自不足取,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並非虛構。 本院綜合兩造陳述及上開證據,認兩造間縱使存有債權債務 糾紛,然相對人本應持平和態度、循理性溝通模式處理,倘 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亦允宜透由民事訴訟或調解程序解決, 相對人卻捨此不為,以上開傳送語音訊息辱罵聲請人是垃圾 ,揚言要公布聲請人去越南找女人之事,讓聲請人之親友、 鄰居知悉,讓聲請人身敗名裂等語,並不定期前往聲請人住 家要錢、按門鈴、在聲請人家門口大聲嚷嚷上情等行為,衡 諸常情,自會對聲請人造成極大精神壓力,客觀上確已逾必 要程度而構成騷擾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甚明,相對人尚不 得執此作為合理化其實施家暴行為之正當事由,相對人前揭 所辯洵不足採。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 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 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 實。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 當。至聲請人聲請核發命相對人不得對其與其之家人為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另應遠離其與母親甲○○○ 之住居所至少200公尺等保護令項目,本院審酌相對人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認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應已足以保護 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家人,為免過度限制相對人之權利,故本 院認此部分聲請無核發之必要,且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 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 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 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CHDV-113-家護-1270-20241125-1

豐秩
豐原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豐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被移送人 蔡東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11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500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東茂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3日1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8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蔡東茂於上開時、地,以持續按門鈴之方式 藉端滋擾該處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台中市頭家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㈢現場錄影畫面截圖。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 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 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惟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 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 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核被移送 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 住戶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 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21

FYEM-113-豐秩-36-20241121-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2110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為母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3款規定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自民國109年1月起 相對人長期以言語攻擊伊,並以至伊住處按門鈴、敲門等方 式騷擾,造成伊精神壓力;又於113年9月26日在餵食伊父親 ○○○時,差點讓伊父親噎到呼吸困難,使伊父親生命受到威 脅,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 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 被害人權益,故法院須於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時,始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 、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既須通 知兩造進行審理程序,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準用家事事件法,再準用非訟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舉 證責任之規定,則聲請人原則上應對於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且係負「證明」而非「釋明」責任,故聲請人對其主 張之家庭暴力事實應負證明之責,並經法院審認加害人有繼 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始得核發保 護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家庭暴力之事實,固據其提 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鼎金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 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惟上開筆錄及通報表均係警察機關依 據聲請人單方陳述所製作,倘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為真,尚 難僅憑該文書即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而聲請人既迄未提供 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對其上開主張自無從信採。又觀諸 相對人前無任何家暴之通報紀錄,則兩造上開衝突尚無從排 除僅屬單一、偶發事件,復審酌聲請人自承已打算搬家等語 在卷(本院卷第45頁),則本件聲請人是否仍有遭相對人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性及是否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性 ,自有疑問。是以本件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認為尚無核 發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至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後相對人倘對聲請人確有施暴情 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 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1-21

KSYV-113-家護-2110-20241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23號 抗 告 人 高金雲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侵聲再字第22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 辜者之救濟。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 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若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 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 要件不符;又所謂「確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 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蓋然性者。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聲請意旨所指證人蕭彩霞、賴東來部分 ,業據抗告人高金雲前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1 0年度侵聲再字第50號裁定以實體上裁定駁回,復經原審法 院111年度侵聲再字第12號、第43號、112年度侵聲再字第13 號、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號裁定以抗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在案,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聲 請本件再審,此部分再審聲請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㈡聲請意旨另稱證人即告訴人A女、謝○文為 新證據,然A女、謝○文業於系爭妨害性自主案件第一審審理 時經傳喚到庭並經交互詰問,所為證言經法院予以調查、審 酌後,亦於判決理由欄內敘明本案事實所為認定及相關證據 採信與指駁之理由,核與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 符,此部分再審聲請為無理由。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A女於民國98年8月4日警詢筆錄指稱遭其性 侵時間達45分鐘,係因警察按門鈴始結束云云,然謝○文下 樓打電話報警後不到10分鐘二名員警即到場,A女上開證述 顯非屬實;㈡蕭彩霞於98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將前一日喝酒場 景搬到案發當日,以配合賴東來之謊言;㈢賴東來於98年8月 13日警詢筆錄所述員警到場時已與蕭彩霞外出云云,實則係 與蕭彩霞躲回房間內以躲避警察,所述顯非屬實;㈣蕭彩霞 於98年9月21日偵訊筆錄稱目睹一切事情經過,亦非屬實;㈤ 謝○文於107年8月7日第一審審判程序稱A女哭訴遭其強姦, 同非屬實,否則在場員警豈可能未予立案;㈥第一審法院準 備程序諭知調查A女、謝○文、蕭彩霞、賴東來,均未行交互 詰問,選任辯護人請求依法處理。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108年度侵 上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下稱原確定 判決),抗告意旨所指A女於警詢時證述、謝○文於第一審審 判程序之證述、蕭彩霞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等證據,均經原 審法院依法調查,並於原確定判決中引用上開證據;賴東來 於警詢時之證述,亦經原審法院依法調查,因與賴東來於第 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原確定判決逕引用賴東來 於審判時之證述內容,並依上開證據及其他證據資料,據以 認定抗告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妨害性自主犯行,應認上開證據 均屬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意旨 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 爭執,即與前述「新規性」之要件不符。㈡抗告意旨另指A女 、謝○文、賴東來未經法院交互詰問云云,顯與審判筆錄記 載不符;且所指請求再行傳訊賴東來、蕭彩霞部分,業經原 審法院110年度侵聲再字第50號裁定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 核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是抗告意旨所指,無非係就原裁 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並未具體指摘 原裁定所為論述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PSM-113-台抗-2023-20241121-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7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施宗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 13年11月5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6875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3日6時5 3分、同年月27日19時51分許,於報案人蘇燕合臺南市○○區○ ○街0段000巷0號住處,藉稱欲與報案人就前毀損案件商談和 解,卻以狂按門鈴方式滋擾報案人,顯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違序行為,爰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復按藉 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上開條文規定之「藉 端滋擾住戶」行為,其立法意旨,由法條文字將「住戶、工 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並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 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 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 ;且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 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 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 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 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 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於前開時間、地點按門鈴之 舉止,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雖 提出現場錄影及其截圖照片等資料為證。然被移送人辯稱: 因為蘇燕合之前有提告我毀損,我只是去他家按門鈴要講和 解的事情,並不是故意要去騷擾等語,再觀諸移送人所檢附 之錄影光碟,其內容係被移送人分別於113年10月3日6時53 分、同年月27日19時51分許,走至前開住處門外,僅按門鈴 1次後,即走至左方側門前等待住戶開門,被移送人於側門 打開後與應門者交談時間分別約1至3分鐘左右,顯然被移送 人並無滋擾社區住戶整體安寧秩序之犯意,且被移送人之所 以於上開時日為上開行為,依移送意旨及所附調查筆錄觀之 ,係因被移送人想與該地址住戶討論毀損案件和解事宜之需 求所致,2次按門鈴的行為間隔逾20日,且時段亦非顯在一 般人深眠熟睡之時間,尚難謂被移送人之行為係假藉事端擴 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 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擾及 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藉端滋擾住戶之 情事。從而,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20

TNEM-113-南秩-77-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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