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生 母 林怡君
相 對 人
即 收養人 威廉 傑佛瑞 科莫 二世(William Jefferson C-
omer,Jr.)住址詳卷
瑪麗亞 柯絲頓 西克里斯特-科莫(Mariah Kirst-
en Secrest-Comer)住址詳卷
共 同
代 理 人 高敏足
複 代理人 高季汝
相 對 人
即被收養人 林歆羽(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局長陳寶民
關 係 人
即被收養人
生 父 林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理由欄關於相對人即收養人姓名「
Marian Kirsten Secrest-Comer」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
○○○○○○○ 」。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裁定如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更正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羅詩蘋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TYDV-113-家聲抗-26-202503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