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收養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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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己○○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辛○○ 關 係 人 庚○○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己○○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收養辛○○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己○○(男,民國00年00 月0日生)願收養配偶甲○○所生子女辛○○(女,民國00年0月 00日生)為養子女,雙方於113年6月28日訂立收養契約書, 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 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 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 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 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 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本文、第 1073之1 條、第1076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及同條 第2 項、第1079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辛○○之生母甲○○於89年6月26日與生父庚○○ 離婚,嗣於90年5月23日與收養人己○○結婚,收養人因而成 為被收養人之繼父,有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另據收養人、被 收養人、生母於本院調查期日時到場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 養人己○○並陳述:「因我跟被收養人生母結婚20幾年了,我 有個小房子,想讓女兒即被收養人住,我從被收養人國小五 年級時,就跟被收養人生母一起照顧被收養人。當時我們還 沒辦法登記結婚。」、「收養被收養人是我的心願,我希望 被收養人可以改姓○。」; 被收養人辛○○則在院表示:「我 從國小五年級就跟媽媽、爸爸即收養人同住,即使我結婚了 也住在他們隔壁。從小都是爸爸養我長大的,而且我也想照 顧收養人。」、「我們每天都有互動,我們原本住在同個房 子,因為我的小孩太吵了,我們才搬到隔壁的小房子,我們 每天也是去爸爸媽媽家吃飯、洗澡,只有睡覺才回去小房子 。」;生母甲○○表示:「同意辛○○讓己○○收養,因為收養人也 是很依賴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在基督教醫院上班,很照顧收 養人,也會帶他去看醫生。」、「我跟收養人,還有被收養 人全家同住。」等語,被收養人配偶黃偉修則出具同意書同 意本件收養,有本院113年8月14日調查筆錄、收養同意書在 卷為憑。又被收養人生父庚○○因中風行動不便無法到院,本 院另訂期日至其居住的安養中心,生父表示辛○○想當己○○的 小孩,尊重其意願,同意出養等語,亦有本院113年9月25日 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復經本院通知被收養人之胞姊壬○○、收 養人之子女戊○、丁○○、乙○○及丙○○,針對本次收養有無不 同意見陳述,雖有自稱戊○之人來電詢問如果不同意收養要 怎麼辦,本院告知需具狀表示意見,然迄今並無人具狀,有 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縱收養人子女戊○表示不 同意本件收養,然非收養人之本生子女不同意收養即應駁回 之,仍應就收養是否合於要件加以審酌。 四、本院審酌生父、生母除被收養人外,尚有1名子女,生父因 病居住在安養中心,生母目前與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全家共同 生活。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從小便有互動,目前仍與收養人共 同生活,常以LINE互相聯繫等情,有通訊軟體截圖附卷為憑 ,足認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已存有互相依存及支持之事實, 雙方希望透過收養與彼此建立進一步之法律上親子關係。本 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在長久共同相處下,建立起依附性 連結與互動基礎,是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彼此感情交流互 動佳,足認被收養人真意在與收養人間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 ,對收養人盡孝道且成立收養意願明確,收養動機單純,亦 已徵得生父庚○○、生母甲○○之同意等情。復酌本件收養查無 無效、得撤銷或不應予以認可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6月28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 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 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12

PTDV-113-司養聲-56-20241112-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人 OOO 視同抗告人 即被收養人 OOOO) 法定代理人 OOO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收養乙○○○(PHAM **** *** BAO, 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越南籍)為養子。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收到裁定後壹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 條所明定。另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 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對於原審裁定提起 抗告,因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既須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共同 聲請人,對於被收養人須合一確定,而本件抗告係屬有利於 被收養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之合法抗告,效力應 及於被收養人,即應視同被收養人亦已合法抗告,先予敘明 。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被收養人為抗告人配偶   甲○○與他人所生未成年子女,抗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 ,經甲○○同意並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民國112年10 月11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聲請認可收養。原審以抗告人與 甲○○於111年10月3日結婚,仍處於婚姻磨合期,婚姻關係穩 定度仍待觀察,而以該婚姻關係為基礎之本件收養,亦應待 後續婚姻關係之發展再予審酌,另抗告人與甲○○之親職教育 知能及身世告知技巧均有待提升,且與被收養人及甲○○同住 期間尚短,日後將面臨親子間實際生活、教養磨合等問題, 將考驗抗告人及甲○○之親職教養能力等為由,認本件應待抗 告人與甲○○之婚姻關係穩定,且與被收養人再共同生活一段 時日,彼此培養穩定互動模式,暨發展出有效管教方式後再 行收養,始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進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惟抗告人與甲○○婚後,被收養人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 稱越南)之生活均仰賴甲○○母親照顧,但其母親年邁、無經 濟收入,家中所需均仰賴甲○○及其胞兄資助,已無力負擔被 收養人之扶養費,且因隔代教養,也力不從心,甲○○之母親 幾經長考,本已決定出養被收養人,而抗告人因身體因素, 日後生育恐有困難,因此由抗告人收養,實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且抗告人與甲○○雖係於111年10月3日結婚,然2 人前為同事,於108年10月即相識,110年間甚曾同居,自10 8年起相處迄今,2人關係已有相當之穩定度,又原審雖認抗 告人與甲○○之親職教育知能及身世告知技巧均有待提升,然 被收養人現僅3歲,實不適宜以抗告人或甲○○此時未讓其了 解身世作為不予認可本件收養之理由,另抗告人與甲○○已參 加過「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聖功基金 會)舉辦之親職教育課程,未來也願意繼續參加以加強親職 能力。是以,抗告人收養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原審 駁回本件聲請認可收養容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並認可抗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 三、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 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則係越南國民,有抗告人之戶籍謄 本、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並公證之被收養 人出生證明書、居住資料證明書及中文譯本各1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7、49至67頁),則本件收養案件應適用我國 及越南之收養法規。 四、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再按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被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法院認可兒童及 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 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1款規定進行 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 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人或收養事 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 項亦有明定。 五、查抗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 甲○○亦同意,雙方並已簽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業據抗告人提 出收養契約書、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在職 證明及健康檢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被收養人之出生證明書、抗告人及被收養人、甲○○之護照、 抗告人之身分證、甲○○之居留證、抗告人與甲○○之結婚證書 、甲○○之同意書及相關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 證並公證之資料及中文譯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33、 37至43、45至57頁),並經抗告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 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堪信為真實。另依前開 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所載,其上與生父相關之資料均為空白 ,甲○○於本院調查時則稱:我沒有生父相關資料,對方不要 小孩,現在也無法聯繫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則被收 養人生父對於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甚明,自無庸得其 同意。是本件收養事件,符合前揭本國民法及越南國關於收 養之形式要件。 六、又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 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 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 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㈠絕對有利性 :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 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㈡ 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 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 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另所有關係兒 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 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締約國承 認及(或)允許收養制度者,應確保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最 大考量,並應確保兒童之收養僅得由主管機關許可。該機關 應依據適用之法律及程序,並根據所有相關且可靠之資訊, 據以判定基於兒童與其父母、親屬及法定監護人之情況,認 可該收養,且如為必要,認為該等諮詢可能有必要時,應取 得關係人經過充分瞭解而對該收養所表示之同意後,方得認 可該收養關係,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及第21條(a)款 亦揭櫫明文。 七、經查:  ㈠原審為審酌抗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依 職權函請聖功基金會對抗告人、被收養人及甲○○進行訪視後 ,提出訪視報告評估與建議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甲○○因自身成長經驗,不希望被收養人因為單 親而受到他人異樣眼光並影響其成長,希望可以提供一個完 整的家給被收養人。甲○○表示母親因年邁而體力下降,無法 提供被收養人更完善的照顧,以及保障被收養人之出入安全 ,又抗告人願意照顧被收養人,且會以被收養人的角度幫其 思考未來並規劃,讓甲○○感受到抗告人的用心。  ⒉抗告人現況:   ⑴婚姻與工作:抗告人與甲○○於111年10月3日結婚,目前尚 有生育計劃。抗告人與甲○○過往為公司同事,兩人於108 年10月相識,約於110年4月有短暫同居之經驗,後於112 年再次同住,兩人因生活習慣相似而自認無須磨合,於家 務上也可彈性分工,在照顧上兩人可錯開工作時間,維持 一人照顧被收養人。抗告人從事作業員工作,上班時間為 下午4時至晚上12時30分,月薪新臺幣(下同)37,000元, 存款約200,000元,抗告人自述收入足以負擔家庭支出。   ⑵收養意願、動機:抗告人因自身家庭觀而希望收養被收養 人以組建完整的家庭。抗告人表示越南的醫療資源少、跨 國教養被收養人的難度高,加上被收養人之外祖母在照顧 被收養人一事已感到負擔,抗告人考量被收養人的成長需 求與環境而決定收養被收養人。  ⒊試養情況:   ⑴被收養人身心發展與人格特質:被收養人生長曲線正常, 與大人同吃食,一天喝3次奶,每餐奶量約300至370cc左 右,因被收養人目前有蛀牙情況,抗告人有意讓被收養人 減少奶量。   ⑵抗告人與被收養人的互動:抗告人多於上班前、放假期間 與被收養人互動,在外出地點上,抗告人多選擇幼兒比較 多的場所,讓被收養人透過與他人的互動學習語言。被收 養人會主動拿玩具、書找抗告人互動,於訪視期間也會靠 在抗告人身旁,抗告人表示當被收養人因作夢而中斷睡眠 時,可在其安撫下再次入眠。   ⑶被收養人意願:被收養人因年幼而無法理解收養意涵及相 關法律,惟被收養人視抗告人為其父親,被收養人可主動 與抗告人互動,當被收養人哭鬧時亦可在抗告人安撫下恢 復平靜,社工評估抗告人已然成為被收養人情感上與實質 生活上之父親。  ⒋綜合評估:甲○○不願被收養人因單親而受到外界的異樣眼光 ,且被收養人受限於外祖母的照顧量能,其於越南的受照顧 狀況並不理想,而抗告人可照顧、滿足被收養人的成長需求 ,並為被收養人的未來進行規劃,讓甲○○感受到抗告人對於 被收養人的用心,社工評估甲○○出養意願明確。抗告人因自 身家庭價值觀,其於甲○○懷有被收養人時便有收養意願,並 為此開始準備,抗告人考量被收養人外祖母年邁,甲○○長時 間與被收養人分隔兩地不利於教養,又臺灣的生活環境與醫 療水平可提供被收養人較好的成長環境,而加深抗告人收養 的意願,社工評估抗告人收養意願明確且富含情意。抗告人 與甲○○婚齡1年5個月,但兩人實際同住時間不足1年,於婚 姻關係及婚姻生活尚有待觀察,又抗告人與甲○○於訪視當下 甫知曉身世告知,兩造尚未就身世一事有所討論與規劃,本 會建議抗告人應持續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至少半年,再行聲 請。另請抗告人與甲○○參加高雄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 務中心所辦理之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共計9小時,以了 解身世告知之重要性,並提升親職教育知能及身世告知之技 巧等語。   上揭諸情,有聖功基金會113年4月23日聖功基字第1130225 號函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05至115頁)。  ㈡原審固依上開訪視報告訪視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抗告人與甲○ ○仍處於婚姻磨合期,穩定度仍尚待觀察,而以該婚姻關係 為基礎之本件收養,亦應待後續婚姻關係之發展再予審酌, 另抗告人及甲○○之親職教育知能及身世告知技巧均有待提升 ,且抗告人與被收養人及甲○○同住期間尚短,日後親子間實 際生活、教養磨合等問題,均將考驗抗告人、甲○○之親職教 養能力,家庭生活尚有許多需適應之處,目前收養並未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因而駁回抗告人聲請認可收養。惟:  ⒈依前開訪視報告及抗告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可知 甲○○係在與抗告人結婚前之在臺工作期間,在工作地點認識 同為越南籍之被收養人生父,其發現懷孕後告知被收養人生 父,對方明確表示不要小孩,也不想再維持交往關係,後並 封鎖甲○○,甲○○因而無法再與被收養人生父取得聯繫,而甲 ○○之父親於其2歲時過世,其母親現60餘歲,目前獨居,甲○ ○另有一胞兄及一胞弟,其2人雖均住在甲○○母親附近,但因 已婚並各自育有子女,有自身之家庭、子女要照顧,被收養 人一人在越南時,多係由甲○○母親獨自照顧,然其母親不僅 年邁體力下降,且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恐無法時刻注意被收 養人之安全。因此,若被收養人長期與甲○○分離,獨自留在 越南生活,甲○○之母親或其他家人,均無法提供被收養人合 宜之教養方式及良好生活、教育環境。倘經抗告人收養,則 被收養人可來臺與甲○○相聚,並與甲○○經常接觸互動增強情 感連結,減少與因母子分離心理上不安全感,自可改善被收 養人之生活及教育環境。  ⒉再抗告人與被收養人目前雖分居臺灣、越南,存在地域、國 籍、語言之先天障礙,然依前開社工訪視評估結果,被收養 人在情感與實質生活上均視抗告人為父親,亦可主動與抗告 人互動,當被收養人哭鬧時可在抗告人安撫下恢復平靜;另 抗告人於社工訪視時陳稱其先前與被收養人視訊時,就開始 教被收養人簡單中文,被收養人在臺期間,也可用中英文、 越南語和抗告人簡單溝通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甲○○ 於本院調查時亦表示被收養人目前可以聽懂中文,只是尚無 法以中文表達,來臺居住時,在家也會教被收養人講中文等 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又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後,積極參 與聖功基金會辦理之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共計9小時 ),此有課程時數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綜上 交互以觀,可認抗告人已盡力排除改善上述因國際收養所生 地域隔離及語言先天之障礙,且已建立足以與被收養人長久 良性互動之相處模式,復有積極提升親職能力之作為。  ⒊又被收養人目前中文能力雖尚有不足,然觀諸抗告人提出之 語言暨生活學習適應計畫(見原審卷第77至81頁),其中語 文學習部分,抗告人預計透過新住民子女教育資源網協助, 另輔以甲○○一對一教導及與抗告人家人的生活對話、學習, 以利被收養人學習中文,又抗告人於社工訪視時陳稱:經詢 問過幼稚園後得知被收養人現因身分問題無法就讀幼稚園, 抗告人因此自行購買注音、英文字母等書籍自行教導被收養 人,待完成收養程序後,約被收養人上幼稚園中班時,被收 養人才比較可以依老師的引導學習並與朋友互動等語(見原 審卷第112頁),可認抗告人已積極準備、規劃被收養人來 臺後教育及語言學習之計畫,以加強被收養人在語言、文化 、生活、家庭等領域之學習及適應,協助被收養人盡快融入 家庭及社會,顯見抗告人具有積極協助被收養人生活適應、 語言學習之態度。倘使抗告人與被收養人間存在法律上之親 子關係,應更有利於被收養人之成長,堪認具備收養之適宜 性。  ⒋又抗告人與甲○○雖係於111年10月3日結婚,然2人前於108年1 0月即相識,110年間甚曾同居,可認兩人互動已久,有穩定 之感情基礎,縱婚姻存續期間尚非長,但兩人經長久互動後 決定結婚共渡人生,婚姻關係迄今亦已逾2年,實難認為尚 不穩定;又抗告人並無犯罪紀錄,此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附卷可參,可認其道德品行尚屬良好; 又依上開在職證明書所載,抗告人自108年4月15日起迄今, 均在同一公司任職,另其自陳每月收入約37,000元,另有存 款約200,000元(見原審卷第112頁),經濟狀況亦屬穩定。 是以,抗告人之婚姻、工作、經濟均穩定,且無不良品行, 應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妥善之生活品質。  ⒌至原審固認抗告人及甲○○之身世告知技巧有待提升,然抗告 人於社工訪視時,已初步規劃待被收養人成長至有足夠之經 濟及自主能力時再向被收養人說明身世(見原審卷第113頁 ),可認抗告人並不排斥被收養人了解真實血緣,其希望以 漸進方式告知身世對被收養人亦無明顯不利,尚難以此遽認 本件收養不利於被收養人。  ㈢綜上,本院審酌抗告人與甲○○有一定穩定感情基礎之婚姻關 係,抗告人願意收養並與甲○○共同扶養、照顧被收養人,有 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之意願,而被收養人來臺生活、接受 教育、受抗告人與甲○○扶養、照顧,顯確能改善被收養人生 活及教育環境,且不需與甲○○分離,具收養之必要性;又抗 告人積極增進親職能力、情感連結,並規劃照顧、教育及語 言學習計畫,亦具收養之適當性,則本件收養確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從而,原審駁回本件收養認可之 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期間如有難以維 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應向本院請求宣告終止收養,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1-12

KSYV-113-家聲抗-74-20241112-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113年8月9日收養甲○○○為養子。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願收養胞兄戊○○與己○○所生子女甲○○○(男、民 國00年00月00日生)、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 養子女,雙方於113年8月9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聲請本院 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又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 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 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第1073 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甲○○○ 、被收養人胞兄丁○○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 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收養人丙○○為被收養人甲○○○之叔叔,收養人未婚 無子女,被收養人生父與生母分別於113年1月12日、112年4 月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次查,收養人丙○○於本 院調查時表示因為無子女,希望收養被收養人甲○○○、乙○○ 後,他們可以照顧伊;被收養人甲○○○則陳述:「收養人就 像我第二個爸爸一樣,收養人從我小時後就與我們一起住, 且跟我爸爸一起工作,一起支付我們的教育費。」、「如果 收養人生病,我會帶他去看醫生。」,並稱目前在高雄工作 ,通勤上班,每天回屏東與收養人同住;被收養人胞兄丁○○ 表示甲○○○所述都是事實,並同意其讓丙○○收養,有本院調 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觀察聲請人到庭情況,收養人與被收 養在庭互動親密,是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彼此感情交流互 動佳,審酌被收養人已成年,自幼與收養人共同居住,收養 人與生父共同支付學費,現在仍共同居住,如果收養人生病 ,被收養人會帶伊去就醫,顯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在生活上 有頻繁互動之事實,雙方亦有醫療上之支持,具有實質之親 子關係且成立收養意願明確,再斟酌本件收養查無無效、得 撤銷或不應予以認可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8月9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 力。至被收養人乙○○部分,收養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而 被收養人為00年00月00日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兩人 年齡差距未滿20歲,依首揭法條規定,不符合收養者與被收 養人年齡間隔之規定,是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均確定時 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12

PTDV-113-司養聲-63-20241112-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與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相對人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下合稱未成年人)之生 母丁○○與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1月1日結婚,聲請人於107年1 月19日經法院裁定認可其收養未成年人;嗣未成年人之生母 丁○○與聲請人於113年1月2日離婚,約定由生母任未成年人 之親權人。自兩人離婚後,未成年人均由丁○○扶養,聲請人 與未成年人親子關係疏離,兩造間收養關係已有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81條規定,請求准予宣告終止收養關 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未成年人以及丁○○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 執,且同意聲請法院逕依其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養 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 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並為未 成年人以及丁○○所不爭執,堪信上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 未成年人於本件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之意見相同,依家事事件 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見本院113年11月7日訊 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進行 訪視,評估亦認為聲請人在與丁○○結婚後,確實有將未成年 人視為自己子女,但因自己管教風格較嚴厲,並與丁○○發生 分歧,導致自己感覺一直與未成年人無法親近,於113年3、 4月間分居至今,與未成年人已甚少互動;未成年人表示聲 請人過往並非自己主要照顧者,亦未曾視聲請人為父親角色 ,認為其等與聲請人關係疏離且陌生,期待終止收養流程能 盡快結束,其等並認為如果終止收養關係,亦可減少聲請人 與生母間爭執,也不會影響目前生活,未成年人終止收養意 願明確,有該會113年7月15日、113年9月27日函所附訪視調 查報告附卷可憑。又未成年人於本院開庭時對於終止收養表 示接受,可見其等與聲請人間因親子收養關係疏離,且無實 質照顧及關懷之實,終止收養並無不適當。 ㈢、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生母結婚後,收養未成年 人為養子女,嗣與未成年人生母離婚後,未再探視未成年人 ,全無互動,親子關係極為疏離,均係未成年人之生母照顧 未成年人,堪認其等間存在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又經評估終止收養亦合於養子女之利益。則聲請人依民法 第10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2024-11-11

KSYV-113-家調裁-116-20241111-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民法第107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 條及第108 條之規 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1 9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 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 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 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 ,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⒉不可取代性:以 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 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 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願收養配偶丁○○前 與關係人丙○○所生子女乙○○、甲○○為養子女,經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丙○○、生母丁○○同意,雙方於民國(下同)113 年7月3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 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口名簿、收養人健康檢查表 、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存簿明細、 扣繳憑單、所有權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照片、課程時數證明 為證。 三、經查:    ㈠本院為審酌上開聲請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 調查報告之評估與建議,綜合評估略以:收養人之收養意願 明確,其經濟狀況穩定、親職能力尚可,被收養人之試養狀 況亦尚可,然而社工於現階段無法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 母之婚姻穩定度,建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及被收養人共 同生活多一年後,再行評估收養適當性等語。此有財團法人 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13年9月18日聖功基字第1130520 號函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附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認本件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 、堅定,亦願意參與照顧被收養人之生活事務,惟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實際同住期間未久,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於11 3年7月3日登記結婚,並於同年月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認可收 養聲請,是其兩人間之婚齡尚短,仍處於婚姻調整、磨合期 ,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間之婚姻關係穩定度,實攸關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如本院率爾認可收養,倘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姻不順利,則將使被收養人陷入短期 內認可收養又終止收養之動盪中,反而不利於被收養人。又 被收養人於生父母離婚後均隨生母生活迄今,生活狀況穩定 ,是目前收養關係是否成立,對於被收養人之生活影響甚輕 ,倘收養人係真心愛護被收養人,並將其視如己出,現階段 正足以試煉收養人婚姻之穩定及其對被收養人之真誠與坦然 ,不應因本院認可收養與否而影響收養人對被收養人之扶養 意願與關愛程度,若出養程序緩而行之,應有助於觀察收養 人之婚姻穩定度、明確其收養之意願與關愛程度,故本院評 估本件尚無迫切成立之必要。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現階段尚 無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故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訪視報告綜 合評估之記載,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 ,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08

KSYV-113-司養聲-190-20241108-1

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惠 法定代理人 朱○貞(原名朱○) 相 對 人 陳○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8月30日成立收 養關係,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養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准予 認可收養,嗣於106年2月22日經戶政機關登記在案。茲因聲 請人母親丙○○與相對人感情破裂,丙○○於111年攜聲請人回 娘家居住迄今,相對人均未履行扶養及就學種種生活負擔, 亦未前往探視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丙○○幫聲請人遷戶口伊都不知道,經老師告知 ,伊去戶政調資料,才知道聲請人已經轉學到臺中南屯;雖 然聲請人不是親生的,但伊把聲請人當成親生的疼,疫情期 間大概107、108年間,伊跟丙○○回臺南,回臺南之後就跟聲 請人、伊爸媽住一起,後於111年間,丙○○突然把聲請人帶 來臺中,且伊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不然聲請人怎麼長大 的,學費如何來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 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 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款 性質上雖為一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 ,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則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 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 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 ,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又按養子女為未成年 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民法第1081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係於105年8月30日成立收養關係,並 經本院以105年度司養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准予認可收養, 嗣於106年2月22日經戶政機關登記在案等事實,業據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105年度司養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影 本在卷可佐,堪認為實在。  ㈡聲請人另主張自其母丙○○與相對人於111年間分居後,相對人 即未履行扶養義務,亦未前往探視聲請人等情,業據提出學 費、補習班繳費收據等件為憑,相對人雖否認在卷,惟未據 相對人提出有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等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證明, 自難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   ㈢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進行訪視,就聲請人 部分,結果略以:就被收養人現況,經訪視了解,目前被收 養人由其生母照顧,依被收養人生母所述資訊,目前被收養 人雖有上課遲到、作業無法按時繳交等狀況,但被收養人仍 有持續接受國小教育,且對於前述狀況,被收養人生母亦尚 有相關作為,又就被收養人所述資訊,被收養人依附對象應 是其生母,故本會評估被收養人目前維持基本生活、就學尚 屬無虞。就準法定代理人現況及後續撫育計畫,訪視了解, 目前被收養人生母有持續性工作收入,工作收入雖不豐厚亦 有信貸、車貸等債務,但被收養人生母稱已無處理信貸、車 貸等債務,因此被收養人生母稱其收支狀况尚可持平,且依 被收養人生母所述資訊,過往迄今被收養人生母都有照顧被 收養人之行為,故評估目前被收養人生母為被收養人之主要 照顧者,並能提供穩定住所供被收養人居住、滿足被收養人 基本生活需求。綜合評估,本案係為繼親收養案件,而被收 養人生母因欲與收養人結束婚姻關係,主張都是由其扶養被 收養人,亦懷疑目前被收養人表達能力會有「詞不達意」之 狀況,係因從收養人姓氏所致(被收養人生母稱收養人表達 也有詞不達意之狀況),故被收養人生母希望籍由終止收養 程序,將被收養人姓氏變更回母姓。另對於終止收養一事, 被收養人亦有表態想要終止收養之意願,惟本會僅訪視被收 養人生母及被收養人,未能通盤了解本案狀況,故建請鈞院 彙整收養人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財團法人台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5月10日財龍監字 第113050032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憑;另就相對人部分 ,訪視結果略以:「收養人主張兩造現仍處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而收養人雖與法定代理人於婚姻出現相處困境,致雙方 現處分居狀態,連帶影響收養人於分居期間被迫排除被收養 人照顧之責,惟觀以收養人過往無重大不適任親職人情事, 又收養人未來仍有持續履行親職責任及維持與被收養人親子 互動意願,收養人無終止收養意願,願與法定代理人共同協 商被收養人照顧計畫與探視方案,若綜合參考相關事證,無 明顯認可終止收養事由,建議法院轉介家事商談服務…」等 語,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4月16日南市童 心園(養聲)字第11322030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㈣本院經審酌相對人自111年間起,即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 且與聲請人未再互動往來,親子關係已然疏離,已無法回復 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又聲請人之生母同意 終止收養關係,且其經濟、親職能力等,均可提供被收養人 終止收養後所需,足認如終止收養,應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情 事,且符合聲請人之意願,確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 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07

TCDV-113-養聲-3-20241107-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代 理 人 陳鴻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煦斌 劉斯思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郭燕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收養乙○○為養子,應予認 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 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 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 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甲○○為被收養人乙○○之母丙○ ○之配偶,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 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 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民 ,而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士,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後揭戶籍 資料及出生證明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分別適用臺灣地 區及大陸地區關於收養之法律。 三、再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 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 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 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之 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 子女者。二、同時收養2人以上為養子女者。三、未經行政 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亦有明文。另依大 陸地區收養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 前段等規定,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如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 棄嬰和兒童,可以被收養。孤兒的監護人或社會福利機構可 以作送養人。收養人應同時具備無子女、有扶養教育被收養 人的能力、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年 滿30歲等條件。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夫妻共同收養。收養 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須雙方自願。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乙○○(男、西元2016年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大陸 地區人士)之母丙○○已於108年9月12日結婚,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已共同生活5年餘,互動良好,為使父子關係得以正名 ,收養人乃於113年1月16日,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陳煦斌 、丙○○之同意,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書,由收養人 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 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財產 證明、在職證明(以上均影本)、健康檢查報告、經公證並經 海基會認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收養協議書、被 收養人出生證明、親屬關係公證書、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 生父陳煦斌之同意送養聲明書等為證 五、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收 養關係已於西元2024年即民國113年1月19日經大陸地區民 政部門核准登記,此有經公證及經海基會認證之收養登記 證附卷可憑,可認本件收養依大陸地區收養法應可成立。   ㈡又被收養人乙○○(000年0月0日生)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 其於113年1月16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兩造間確 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煦斌、丙○○ 之同意,可堪認定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 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之規定無違,聲請人間已合法成立收 養關係,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 其生母丙○○於本院113年7月18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意願 可據。   ㈢本件收養,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⒈ 出養必要性:本案件為繼親收養類型,被收養人生母與收 養人有婚姻關係,意見一致,未來即便收養認可後,被收 養人生母也會與收養人共同照顧被收養人,應無需討論被 收養人生母之出養必要性;而被收養人生父居住在中國, 建請鈞院再為衡酌有無出養必要性。⒉收養人現況:收養 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 、同住約5年,溝通、互動型態應屬穩定,其等在收養認 可通過後亦有相關照顧計畫。收養人稱其不管甚麼狀況皆 不會提出終止收養,評估收養人有收養承諾度,應具收養 合適性。⒊試養情況:被收養人現年8歲,據收養人及被收 養人生母所稱被收養人健康、學習及作息狀況皆屬穩定, 與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已共同生活約5年,平時由收養 人、被收養人生母及其外婆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 與收養人及生母間應無親子衝突或負面相處之議題。另被 收養人語言表達能力良好,願意表達受照顧狀況,據與被 收養人訪談了解,其與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等家人互動 上皆屬正向。⒋綜合評估:收養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 皆屬穩定,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約5年,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生母稱被收養人整體生活、作息穩定,且其等對被收養 人有相關照顧及教育規劃,故認收養人應具收養合適性等 語,有該基金會113年7月19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73號函 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執此,本院綜 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同住多年,親子關係緊密融洽,且收養人之教養能 力亦足以教養被收養人。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生 活環境並無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 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 年1月1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1-06

TCDV-113-司養聲-50-20241106-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楊效千 任怡如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卓玉英 法定代理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廖靜芝 代 理 人 黃怡婷 關 係 人 卓士芯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甲○○(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共同收養丙○○(女,民國000年0月0 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甲○○為夫妻關係,現 收養人願共同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女,由被收養人之法定 代理人即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下,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准 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 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 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 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被收養人暨生 母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明 確,堪認為真,經查:  ㈠依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檢附之被收養人暨家庭 調查評估報告、收出養評估報告、試養期整體評估報告,其 內容略為:  1.出養必要性:案主生父不詳,案母將案主交由雇主及男友照 顧後即不聞問,以致案主有受不當照顧之情事,又案母長期 經濟、住居所及聯繫狀況不穩定,未對案主盡保護及照顧之 責,案主返家可能性低。案主現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監 護,基於案主之最佳利益,以案主能擁有穩定及良好照顧為 考量,評估此案具出養必要性。  2.收養動機:收養父母曾收養被收養人哥,兩人表示在養育收 養人哥過程中雖然辛苦,但體會到為人父母幸福及喜悅,且 兩人於第一次收養申請前,即有收養兩名子女之想法,因此 當看到收養人哥拿著娃娃向收養父母表示娃娃為其手足而進 行對話時,讓兩人思考擁有手足陪伴成長之必要,經全家討 論後,決定再次提出收養申請。  3.收養人現況:收養父母生活作息正常,無不良嗜好,兩人結 婚至今12年,已磨合出彼此適合之相處模式,在面對被收養 人哥進入家庭後,兩人之關係未受過多影響,能共同分擔照 顧之責,保持穩定之溝通,又兩人均有穩定收入來源及存款 ,每月扣除必要支出及生活開銷後,尚有能力負擔照顧孩童 所需,故評估收養父母婚姻關係、經濟狀況良好。另收養父 母之親職技巧較單一,故頻頻碰壁,但與社工穩定保持溝通 ,能透過一次次的討論與修正,理解、消化及執行社工所提 供之建議,評估兩人具足夠開放度、親職意願與執行力。收 養父母於過程中曾有放棄念頭,但經過多方鼓勵後,已能正 視退養想法之錯誤,從而覺察自身狀態為親職教養上挫折累 積所導致,因此重振旗鼓,與社工一同以被收養人最佳利益 為目標,持續學習適切親職教養策略與技巧,並更加堅定收 養承諾度。  4.試養情形:收養父母與被收養人於112年8月22日開始共同生 活至今,收養人能適時注意被收養人需求與發展情形,被收 養人目前發展狀況大致與同年齡孩童相符。於教養上,收養 人能細心觀察被收養人生活作息與負擔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任 ,且願意接受他人之建議、對相關資源之使用亦採開放態度 ,並不斷進行親職教養之調整與嘗試。此外,被收養人與收 養人已建立安全依附關係,故評估被收養人身心狀況適應良 好,於收養家庭可獲得良好照顧,但仍須持續提供親職教養 諮詢,因此建議准予認可本件收養之聲請。  ㈡另本院依職權囑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收養人、被收 養人進行訪視,其評估建議為:本案收養人照顧被收養人至 今已近1年時間,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依附關係良好、親職照 顧狀態良好,並已完成相關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對被收養人 身世告知建構正確知能,並願意配合媒合單位後續追蹤服務 ,評估其親權、親職能力無虞,建議認可其收養等語,此有 該會出具之社工訪視(收出養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前揭評估報告、訪視報告及綜合上情,認本件聲請 收養之動機純正,收養父母前已有收養被收養人哥之經驗, 從中獲取教養被收養人之養分,並提升自身親職能力與技巧 ,堪認收養父母具適切之教養能力,雖於試養過程中曾萌生 退養念頭,惟歷經心態調整及多方溝通後,現已堅定收養意 願,復斟酌收養父母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 狀,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已共同生活逾1年,雙方互動親暱,已建立緊密之依附情感 。另生母乙○○於社工聯繫訪視事宜時,因難以約定訪視日期 故未進行訪視,且於收受開庭通知後卻未到庭陳述意見,顯 見生母對於被收養人權益漠不關心,況依被收養人之法定代 理人到庭表示:生母自停止親權後未負擔扶養費用,呈現失 聯狀況,開庭前有嘗試與其聯絡,但生母不接電話等語,堪 認生母對於被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故本件收 養自無庸得生母之同意。是以本件收養之成立,將使被收養 人在完整雙親家庭中成長,由收養父母給予被收養人成長過 程中所需之陪伴、關愛及教養,對於被收養人之人格及身心 發展具正面影響,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從而,本院審認 本件收養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故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 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五、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 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6

TYDV-113-司養聲-116-20241106-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郭○○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己○○ 丙○○ 乙○○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 關 係 人 庚○○ 戊○○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收養己○○(男,民國0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本裁定後1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願收養其胞弟戊○○與關係人 庚○○所生未成年子女己○○、丙○○、乙○○為養子,並經被收養 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甲○○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3月14日簽 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 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 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 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 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 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 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 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 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 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 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 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之1及第1079 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在營 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體檢報告表及收 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時數證明在卷可稽;且收養人丁○○、 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關係人庚○○亦到庭陳明同意本 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年7月 5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113年10月18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 ,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該基 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本生父母進行 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認為 :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認為被收養人生父無照顧被收養人之 責任與意願,而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權,並於107年11月7日 監護被收養人,惟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因罹癌而影響身體狀 況,難以承擔監護人之責,而希望透過出養讓已實際照顧被 收養人多年之收養人,成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又社工於訪 視時觀察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雖可照料被收養人之日常起居 ,但無法有效管教被收養人,社工評估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出養意願明確且具有必要性。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丙○○、乙○○ 之主要照顧者,其希望減少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辛勞、提升 被收養人之歸屬感,而想透過收養成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 並有明確的身分可以為被收養人處理生活與教育之事宜,社 工評估收養人收養意願明確。被收養人己○○理解收養意涵, 但不清楚收養成立後之法律效果,可表達願意被收養人收養 等語,社工評估被收養人己○○被收養意願明確;被收養人丙 ○○雖不理解收養意願及相關法律,但其可主動表達想與收養 人生活,希望收養人當自己的爸爸等語,社工評估被收養人 丙○○被收養意願明確;被收養人乙○○不理解收養意涵及相關 法律,於訪視時也鮮少表達與收養人互動狀況,對於收養人 之情感與感受等,只是聽見被收養人丙○○表明願意被收養人 收養時在旁附和,社工評估被收養人乙○○被收養意願不明確 。被收養人己○○之部分生活費用、事情之決策由收養人負責 ,但被收養人己○○現生活於收養人大姑家,被收養人己○○無 實際與被收養人丙○○、乙○○、收養人共同生活之經驗,收養 認可後被收養人己○○是否搬回收養人家並適應收養人家的生 活、飲食習慣及教養方式等仍未可知。惟收養人之家庭文化 與價值係以家族之力量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是以收養人認 為被收養人己○○並無轉換居住場所及適應,然收養人因工作 因素並無與被收養人己○○於同一時間接受訪視,社工無從評 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己○○之互動狀況、依附關係及收養適當 性。另請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參加高雄市兒童及少 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所辦理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共計 9小時,以提升身世告知與親職教育之技巧等語。又該基金 會於113年4月15日透過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手機聯繫被收 養人生父,其表示同意出養,但因工作緣故無法接受訪視; 該基金會於113年5月24日寄發訪視通知書欲聯繫被收養人生 母未果,無法進行訪視等情。此有該基金會113年5月13日聖 功基字第1130261號函及隨函檢送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1 13年6月17日聖功基字第1130330號函附卷足稽。  ㈢本院復依職權函請家事調查官就被收養人生父是否同意出養 及其理由及有無善盡保護教養責任、本件有無出養之必要性 及收養之合適性暨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等情事再進 行訪視及評估,其調查報告之總結報告略以:  ⒈收養之必要性評估:經調取本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1121號卷 及學生輔導資料紀錄,可知被收養人生父母於三名被收養人 出生後不久即對三名被收養人疏於保護教養,情節嚴重,婚 姻關係結束後,均同意將三名被收養人監護權改由被收養人 祖母擔任。而收養人過往有協助照顧三名被收養人之經驗, 因考量被收養人祖母逐漸年老及體力衰退,親師溝通力不從 心,也擔心隔代教養過於疼愛寵溺,主動接手管教三名被收 養人,期待未來有合法的親子關係因而聲請認可收養,評估 收養人聲請動機單純、正向。實地訪查三名被收養人之生活 狀況,被收養人祖母多年之前正在治療癌症,被收養人姑婆 體諒被收養人祖母身體狀況,故將被收養人己○○接來同住, 查被收養人姑婆住所(梓官自由路)與收養人住所(梓官中崙 路)相距僅約500公尺,被收養人己○○可自由往來兩住所,亦 經常返回收養人住所與原生家庭團聚。雖被收養人己○○大多 由姑婆及其家人共同扶養照顧,惟因兩家互相信任,彼此提 供情感上、生活上及經濟上支援,收養人曾想要返還代墊扶 養費,惟被收養人姑婆知道收養人家庭經濟狀況故予以婉拒 ,堪認被收養人姑婆一家係真心且不求回報地疼愛被收養人 己○○。而被收養人乙○○、丙○○自幼即與收養人同住一處,由 祖父母及收養人共同扶養照顧,扶養費用來源主要為收養人 從軍所得。觀察三名被收養人多年來在兩個家族合力照顧之 下,身心發展正常,健康狀況良好,生活規律,就學狀況穩 定,受照顧狀況良好,顯然三名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確 實改善且維持穩定狀況。經電話詢問被收養人生父關於本件 收養契約之意見,生父表示同意出養,並直言沒有理由,復 經實地訪視詢問被收養人生母關於本件收養契約之意見,生 母也表示同意出養,因收出養對三名被收養人有利,其可放 心將三名被收養人交給收養人照顧,故無異議。此外,所有 家族成員皆知收養人欲收養三名被收養人,均樂見其成,已 達成家族集體共識。審酌被收養人生父母對三名被收養人無 監護意願,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應未違反三名被收養人之福 祉;如透過法律創設名實相符之親子關係,使三名被收養人 今後得繼續保持適當的保護教養,且與收養人間感情更為緊 密,應符合三名被收養人之利益。故評估認本件具備收養之 必要性。  ⒉收養之合適性評估:收養人34歲,未婚,擔任職業軍人,並 就讀國立中山大學高階公共政策碩士學程在職專班。收養人 生活作息正常,無不良習慣,生活重心在於軍職、家庭及學 校,交友也屬單純。三名被收養人出生後,收養人有協助照 顧經驗,現今工作之餘,也實際負責三名被收養人之教養, 陪伴三名被收養人成長,並承擔起被收養人扶養責任。三名 被收養人活潑好動,但有禮貌、謹慎守規矩。實際觀察收養 人與三名被收養人相處融洽,收養人期望傳承正確價值觀、 宗教信仰給三名被收養人,並以身作則帶三名被收養人實際 行動(讓三名被收養人了解自己的假日進修生活),教養正向 ,親職能力積極良好。關於三名被收養人未來教養照顧計畫 ,由於收養人為職業軍人,工作性質特殊,須留守部隊,休 假時才能與三名被收養人相聚,無法如一般家庭同樣穩定和 安逸,勢必需家庭成員互相幫忙。再以現代社會工作繁忙, 家族成員已盡力協助收養人,惟若需照護三名以上之年幼孩 子,該重擔對逐漸年老及體力衰退之被收養人祖父母而言, 親職壓力偏高,而被收養人姑婆家族願意與被收養人祖父母 合力照顧部分被收養人,分擔部分責任、壓力與照護難度, 互享家庭資源,提升照護三名被收養人之品質,使三名被收 養人得以在受適當照顧關愛之環境下成長,並享有更多家人 之溫暖,此亦較符合被收養人己○○期待之生活模式及家人關 係。是以,維持兩個家族合力照顧之現狀應符合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此外,三名被收養人表示可感受到收養人平常的 照顧與關愛,經家調官向三名被收養人簡單說明收養關係成 立後生活上可能的變動及法律效果,三名被收養人均可理解 ,收養關係之成立亦符合三名被收養人之意願。故評估認本 件具備收養之合適性。  ⒊結論:評估本件具備收養之必要性與適當性。由收養人收養 被收養人己○○、丙○○、乙○○,應符合三名被收養人之最佳利 益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30號調查報告在卷為憑 。  ㈣本件被收養人生父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且前亦因未與被收養人同住,未實際負責被收養人之生活起 居,均委由其母甲○○照顧,無意負擔親權人責任等情,而經 本院107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裁定改定甲○○為被收養人之監 護人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家調裁字 第94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訛。復依上 開調查報告之調查內容略以:被收養人生父母是玩手機遊戲 認識,在臺南租屋同居,因懷孕於105年8月29日結婚,105 年10月3日育有被收養人己○○。惟被收養人生父母待業期間 長,再加上被收養人生父有賭博習慣致積欠債務,經濟狀況 困窘難以維生,被收養人生父母於106年2、3月只好搬至高 雄岡山與被收養人祖父母同住。然同住時期,被收養人生父 母持續待業及徹夜賭博,生活作息不規律,生活習慣亦不佳 ,親職態度消極,被收養人祖母及姑婆見被收養人己○○未受 妥善照顧,便主動共同承擔起照顧被收養人己○○責任,兩家 其餘家庭成員也都會互相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己○○。另被收養 人之生父母生活費須靠被收養人祖父母接濟,債務也須靠被 收養人祖父母幫忙償還,可見被收養人生父母實已自顧不暇 ,無法也未能善盡為被收養人己○○之保護教養責任。而被收 養人生父離婚後,因躲債未與三名被收養人同住,也未盡其 身為親權人之保護教養義務,故同意與被收養人祖母107年6 月4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委託監護,之後被收養人祖母期能 更完整行使未成年人監護權,再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 護人,經當事人合意聲請裁定,本院於107年11月7日以107 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裁定改定被收養人祖母為三名被收養人 之監護人。為避免生活中再受被收養人生父債主之干擾,收 養人於107年5月偕同被收養人祖父母從岡山搬至梓官,起初 尚能包容被收養人生父自由出入其房屋。然而,收養人見被 收養人生父一直放任三名被收養人不管,且債主竟又找上門 來討債及站崗逗留,為保護家庭成員正常生活與居住安全之 情況下,109年3月不允許被收養人生父再返家居住,同時也 將被收養人生父戶籍遷至梓官戶政事務所。自此,被收養人 生父行方不明,幾乎與原生家庭斷絕聯繫,也幾乎未再返家 探視三名被收養人等語,此有上開調查報告附卷為憑。顯見 被收養人與其生父間多年未連繫互動,情感依附及連結關係 早已消失,足認被收養人生父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本件收養自毋庸得被收養人生父同意。  ㈤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及生母 之收出養動機、意願及前揭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家調報 告,並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件聲請復與民法第1073 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項規定 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9條第2項所 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揭收養人之人格、親 職觀念、經濟能力及其實際照顧等諸情狀,認為聲請人即收 養人丁○○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己○○、丙○○、乙○○符合被收 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收養關係 溯及於113年3月14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本件仍需持續追蹤輔導,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 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 導,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八、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監護人、 本生父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2024-11-06

KSYV-113-司養聲-77-20241106-2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收養丙○○( 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聲請狀所附資料記載略以:收養人乙○○願收養被 收養人丙○○為養子,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已死亡,雙方於民 國113年8月16日立有收養契約書,為此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 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父母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 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 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2)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有其他重 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 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 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財產資料 及勞工保險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場陳述 收養與被收養意願明確,且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 效果(詳本院113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另被收養人於聲 請時無配偶且生父甲○○與生母丁○○均已死亡,亦有戶籍謄本 可參,是本件收養無庸得被收養人生父母之同意。又收養人 未婚無子女,已認被收養人為乾兒子大約二十年,收養人現 在一個人居住而無人照顧,欲收養被收養人成為法律上之子 ,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之兄弟姊妹都很熟,之前一起共同出遊 ,收養人父親還在時,也曾建議收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目 前雖因工作住桃園,但週末都會來彰化跟收養人同住、協助 採買收養人生活上物品,也會提供收養人生活費用;被收養 人未婚無子女且生父母均已過世,大約10年前開始稱呼收養 人為勝爸,被收養人約6、7年前進行鼻子手術,是由收養人 照顧,因想要帶收養人到桃園同住,以便就近照顧,故來辦 本件收養等情(見上開訊問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間已存有深厚、穩固之親情連結。茲審酌本件收養並無免除 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亦未 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又無民法第10 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 113年8月16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1-05

CHDV-113-司養聲-84-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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