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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施勝民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延緩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施勝民(下稱聲請人 )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確定 判決,因發現下列新證據,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3項所定之再審事由:  ㈠本件案發時,聲請人沿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由北往南行駛至 與海洋二路交岔路口時,是綠燈時先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綜合判斷車流可以左轉後才開始左轉,車身當然會略為進入 對向車道,然因案發路口之南京路快慢車道分隔島寬度僅有 1.5公尺,不足以遮擋聲請人全部車身,為避免聲請人車身 遭到對向快車道眾多來車〔沿南京路由南往北、自南京路與 瑞隆東路口行駛419公尺後直行而來之車輛〕撞擊,聲請人不 得不繼續左轉(經過南京路慢車道前方),此為避免發生汽 車撞擊危險所必要,屬於緊急避難行為,具阻卻違法事由, 原審卻認定是聲請人搶快,自屬重大違誤。另依交通規則, 路口壅塞時車輛應停止前行,告訴人席正蘊騎機車沿南京路 由南往北慢車道直行至上開路口時,未依上開交通規則在路 口停止線前暫停,仍直行駛入路口才導致本件事故發生。 ㈡茲提出下列新證據:①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與復興二路交岔 路口之照片,可證明該路口之快慢車道分隔島寬度為10公尺 ,具遮擋及保護轉彎汽車之功能,不若案發路口之快慢車道 分隔島僅有1.5公尺寬。②本件案發地點及鄰近之瑞隆東路、 國泰路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可證明「南京路與瑞隆東路 口」到「南京路與海洋二路口(即案發路口)」之間的南京 路由南往北路段距離長達419公尺,聲請人之對向車輛會持 續分批抵達案發路口。③聲請法院至案發地點履勘,以確認 上情。 ㈢綜上,本案有上述新證據,可產生合理懷疑並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可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被告應受無 罪判決,請求准予再審,並延緩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南京路與海洋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海洋二路時,疏未 注意轉彎車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騎乘MSR-7325號機車,沿南京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二車發生 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肘挫擦傷、右手挫擦傷、左手挫傷 、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聲請人所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判 決處拘役30日後,經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判決駁回 被告上訴而確定(即前述原確定判決)。  ㈡聲請人就上開交通事故,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並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卷 內所有事證,包含告訴人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 書等各項證據,經逐一剖析,並互核印證結果,詳為說明所 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始據以認定確有上開犯罪事實, 並已詳為論述聲請人所為「南京路快慢車道分隔島僅1.5公 尺寬,不足以容納聲請人之車長,不具遮掩與保護轉彎汽車 之功能,聲請人為避免車尾遭對向快車道眾來車撞及之緊急 危難而繼續行駛,係出於緊急避難之行為」、「本案是告訴 人騎機車行至路口時,見前行車道交通擁塞,未依規定在路 口停止線前暫停,仍然駛入路口所致」等抗辯,何以不足採 信之理由,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該案電 子卷證無誤。準此,本件聲請意旨所執各詞實為其於原確定 判決審理時之相同抗辯,並已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後 詳述駁斥之理由,自難認聲請意旨所述各節未經原確定判決 調查審酌而具有「新規性」。  ㈢又聲請人所提出「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與復興二路交岔路 口快慢車道分隔島之照片」,並非本件案發路口,顯與本案 無關,聲請人執此為由聲請再審,自屬無據。另其提出「案 發路口及其附近之Google地圖、街景圖」,欲證明「沿南京 路由南往北、自南京路與瑞隆東路口直行至案發路口間之距 離長達419公尺,所以對向來車會持續分批抵達案發路口」 乙節,縱然屬實,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所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 指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欲進行轉彎時,應注意所有駛近並即 將通過路口直行車輛之車速、距離及相對位置,尊重各直行 車按其行進狀態所享有安全行駛之路權,不得爭先搶快致干 擾其正常行駛。是聲請人沿南京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案發路 口欲左轉海洋二路時,本應注意所有駛近之直行車,包含對 向即沿南京路由南往北之快車道、慢車道直行而來之車流, 且應在不干擾或影響對向來車正常行駛之狀態下,始得選擇 適當之機會左轉通過,則無論對向來車是否會持續分批抵達 案發路口,聲請人均應遵守上開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 義務,是此部分聲請意旨顯然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又上開聲請意旨所提事證,既均顯非新證據,則其聲請 本院前往案發現場履勘,自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聲請意旨主張事項,或是對原確定判決行使證據取捨 、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事項,及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行爭執; 或是顯然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抑或與本案無關 ,而均不具新規性或顯著性,顯非新證據。從而,本件再審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則聲請 人請求延緩刑罰之執行,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3-26

KSHM-113-交聲再-4-20250326-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叡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叡雖預見要求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之葉協興(所涉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5、893、1583、245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68、852、158 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為供作 特定財產犯行轉帳使用致被害人及偵查機關無從追查,亦可 預見行為人涉犯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犯罪所得款項將造成金 流斷點,竟基於洗錢、詐欺之幫助犯意,於如附表1所示時 間、地點,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至1萬5,000 元之價格將如附表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 各該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與葉協興, 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各於如 附表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2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2所示 告訴人劉筱茜、陳瑋婷、王稚涵(以下合稱告訴人3人), 致告訴人3人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2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再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 為再審原因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又案件曾 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此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30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此所稱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同一案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5月10日繫屬於本院   ,有本案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0日函暨該 函上本院同日收文印戳可稽。惟被告於此之前,即曾因被訴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將如附表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提供葉協興使用,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該等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前開犯意聯絡,分別為①於11 0年8月16日,以交友軟體與劉筱茜聯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 幣云云,致劉筱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17日起迄11 0年8月20日之期間,匯款合計141萬4,520元至如附表1編號2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②於110年8月21日,以通訊軟體邀約陳 瑋婷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瑋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 年8月21日20時10分許,匯款1萬元至如附表1編號2所示金融 機構帳戶、③於110年7月31日,以交友軟體結識王稚涵   ,佯稱介紹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王稚涵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0年8月18日至110年8月19日之期間,匯款合計300萬元 至如附表1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等行為此一犯罪事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綜合斟酌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葉協興於偵訊時之證述、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合作 契約書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之嫌疑不足, 而以110年度偵字第39671號、111年度偵字第8703、10680號 為不起訴處分,終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 111年7月21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041號處分駁回再議而 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觀之本案與前案之犯 罪事實,被告提供葉協興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重合,其 犯罪情節相同,均致告訴人3人分別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而受有損害,堪認本案與前案所指被告之此部分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是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與前案為 同一案件。又參之公訴意旨據以認定被告涉犯前開各該罪嫌 之證據資料,公訴意旨無非亦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 述、證人葉協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各該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合作契約書及前案卷附證人即告訴人3人於警詢或偵 訊時之證述、金融機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查詢資料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此與於前案中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實質相同   ,公訴意旨復未說明有何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 因之情形。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曾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本案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再行起訴, 依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所涉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0182號移送併辦被告所涉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自 與本案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 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1: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融機構帳戶 1 110年08月10日 臺中市南區工學五街附近路邊交付。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金融機構帳戶 1 劉筱茜 110年08月16日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0年08月16日20時15分 1萬16元 林政漢(所涉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08月17日19時27分 5萬元 如附表1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110年08月17日19時29分 5萬元 110年08月20日15時10分 131萬4,520元 2 陳瑋婷 110年08月21日 假投資 110年08月21日20時10分 1萬元 如附表1編號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3 王稚涵 110年7月31日 假交友(徵婚詐財) 110年08月18日09時37分 100萬元 如附表1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110年08月19日10時17分 200萬元 110年08月27日12時59分 208萬元 何治豪(所涉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26

TCDM-112-原金訴-57-202503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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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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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宜冠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于益 訴訟代理人 吳豐明 桃園市○○路0段000巷000號 被上訴人 鍾家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本院台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22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至5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其次,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 明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位於「台北市○○路○段000號1樓烘培麵包 店」之申辦契約用電以及室内工程,上訴人於112年11月17 日提呈一份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予被上訴人參考, 報價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1,500元,經雙方議價後,同意 以90,000元成交,被上訴人於同日簽准工程總價及合約約定 内容予上訴人收執,兩造約定於112年11月23日施工。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判定 無法申請用電,故其依合7約約定不需給付任何費用,惟原 審法院函詢台電公司有關被上訴人申請用電後續情形,台電 公司於112年11月24日受理被上訴人之申請用電(受理號碼00 000000),經台電公司設計部門與被上訴人現場會勘後,評 估外線不足,需待被上訴人確認受電箱位置再續行外線設計 。台電公司服務中心依會勘結果於112年12月4日寄發申請案 件需請改善事項通知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逾期未依通知改 善事項辦理,台電公司取消該案件,有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 業處113年10月14日北市字第1130023818號函可稽。  ㈢是本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無法申請用電,係因被 上訴人逾期,未依台電公司通知改善事項辦理,而被取消申 請,並非台電公司判定無法申請而遭取消用電申請,前已詳 述。既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無法施作用電申請,且被上 訴人亦知會上訴人不再施作任何工程。  ㈣而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上訴人無法施作部分,係合約 報價單工項第1部分:台電用電申請、設計、圖審、核算、 報竣工、檢驗、送電。其餘工項第2至7部分,上訴人均已完 成且已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在案。則既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 由,上訴人無法施作合約報價單工項第1項部分工程,且被 上訴人亦表明合約未施作部分工項不再施作,本件合約自應 縮減結算為是。本件工程原報價金額為101,500元,雙方議 價後以90,000元成交,即合約總價打88.86%(90,000/101,50 0=88.86),合約第1項工項原始報價25,000元,議價後應為2 2,215元(25,000x0.8886=22,215),故本件工程結算總價為6 7,785元(90,000-22,215=67,875)。  ㈤又上訴人業已依契約本旨履行完竣,而被上訴人迄今僅支付 訂金45,000元,尚有工程尾款22,875元(67,875-45,000=22, 875)未蒙被上訴人支付。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屢經催討,被上訴人仍拒不給付,為此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  ㈥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8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四、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提出民事上訴理由書狀係以:系爭報價單其餘工 項第2至7部分,上訴人均已完成且已交付被上訴人使用,經 扣除合約第1項工項計算後總價為67,785元,再扣除被上訴 人已支付之訂金45,000元,尚有工程尾款22,875元(67,875- 45,000=22,875)迄未給付等語以為上訴主張,但是,上訴人 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符合前揭說明所示之違反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有何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其提起本件上訴,已難認適法。  ㈡其次,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簡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 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 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 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 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乃使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是若小額事件之 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方提出新的訴訟資料,且未釋明其未及 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 即不得加以斟酌。據此,上訴人於上訴時始為將工程扣除合 約第1項工項之後剩餘款項等新攻擊方法,復未釋明未及時 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揆諸前開規定,當不得提出, 本院對此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顯與小額事件以 違背法令為上訴要件之規定未合,所為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 ,爰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3-25

TPDV-114-小上-47-20250325-1

審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郭議謙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所為之112年度審易字第1481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議謙(下稱聲 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本院判決確定, 惟本人於前次觀察、勒戒後已無吸食毒品,更沒有錢購買毒 品。本案係員警非法搜身、把針筒塞入我的包包內,及將我 的尿液調包,且有偽造檢驗報告之可能性。又無監視器錄到 本人吸食毒品之過程,且未當場檢驗尿液,爰聲請再審等語 。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3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審易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沒收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及含第二級毒品殘渣之針筒,而於民國113年3月 15日確定(下稱前案)乙節,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先予敘明。 (二)前案認定聲請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依據檢察官 鑑定許可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 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861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 號:萬華-1,尿液檢體編號:168610號)、查獲警員職務 報告、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等證據資料為據,已於判決理由中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 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於審理過程中所辯, 予以論駁及說明,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且與 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此有前 案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前案之電子卷證核閱無 訛。 (三)聲請意旨固主張本案員警違法採尿云云,惟被告於112年5 月29日上午8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因不 配合警方盤查且以左手肘肘擊警方胸部,故遭警方以妨害 公務現行犯逮捕,並在其隨身包包內扣得含第二級毒品成 分之白色結晶1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支針 筒等物,經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准員警強制採集聲請 人尿液送驗,員警遂於112年5月29日上午11時13分至同日 下午4時56分許間之某時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又聲請人 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確為其本人排放並當場封瓶、由被 告捺印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是參諸上情, 難認員警採尿之程序有何違法之處。再者,被告經警採尿 送驗之結果,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呈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前引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佐,可認被告確有於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因此聲請人主張其並未施用毒品,而係員警 栽贓陷害云云,難認屬實。 (四)聲請人雖另主張並無監視器畫面錄到聲請人吸食毒品之過 程云云,惟本院於前案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 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依據調 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自難徒憑聲請人恣意對案內證據 持相異之評價,即認具有再審事由。    (五)又聲請人迄未具體指明前案判決究竟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 理由,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自難認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合於法律規定。從而, 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TPDM-114-審聲再-1-20250325-1

聲再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簡以珍 代 理 人 彭佳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 國107年3月8日所為之104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簡以 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8日以104年 度金訴字第29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5號判決意旨認在公司經 營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吸金案件中,其下多有人協 助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此舉動大致可以分為兩類,其一 ,是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 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其二,是在站在投資人之立場 ,不論是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或是為賺取公司允諾之 佣金,才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前者,行為 人與公司經營者既然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較有 可能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故意。至於後者,因行 為人是立於公司之對立面即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 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 允諾之佣金,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 思,自然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本 件聲請人就必贏集團之投資方案投資新臺幣500萬元,且聲 請人就必贏集團之投資方案,並未參與任何投資決策,自非 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聲請人僅係分享賺 錢資訊之心態,始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應 屬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原確定判 決僅以聲請人於審理時之自白與曾招攬該案相關投資人為由 ,遽認聲請人已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並未詳加調查、審認聲請人是否係基於「公司經 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所為之犯行,顯有應予 調查而未予調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規定甚明。所謂新事 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 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 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 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具有使法院合 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 決之「顯著性」(或稱「確實性」、「明確性」)特質,二 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 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944號、第946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若聲請再審 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 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 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 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 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再審。至於聲請再審的理 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另 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 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 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聲 請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 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 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且各 該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陳勇志、王昆山、王裕富、楊凱博、 吳秉燁、周麟洋、王懷頡及陳威廷等人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 等犯行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該案卷宗在卷可按,是原確定判 決業已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之理由,所 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亦非僅以聲請人於 審理時之自白與曾招攬該案相關投資人為單一論據,是本院 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 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之處,洵屬妥適。   (二)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自「有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意思」觀之,如聲請人係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 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 則聲請人係與公司經營者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 自有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故意;若聲請人係基於 投資人之立場,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或係基於賺取公 司允諾之佣金,始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則 聲請人係立於公司對立面之投資人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 ,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 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無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所規定之主觀犯意等語,惟此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 除以舉辦說明會或個人遊說等方式,鼓吹與會投資人參與必 贏集團投資方案外,亦有經手處理投資款項交付之情形,故 認聲請人並非單純投資者,而有發展下線成員、積極擴散該 多層次傳銷組織之意思及犯行;且聲請人以透過舉辦說明會 或個別遊說之方式,積極招攬及鼓吹不特定之投資人參加必 贏集團投資方案,並使投資人因而參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 其反覆實施上開行為,已有經營銀行業務之故意及行為,並 與必贏集團主要經營者之一即同案被告周麟洋、王懷頡、楊 凱博、吳秉燁、陳威廷、陳勇志共同積極參與變質傳銷組織 之擴散及推廣,顯非單純之投資者或參加人等情,實已對於 聲請意旨前揭論據,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 明,況此部分充其量僅為聲請意旨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所得心證之理由予以指摘,並非就本案有何得提起再審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據以提出,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主張,洵 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 持相異評價,或以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之證據聲請再審 ,顯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亦非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 卷內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顯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 由不相符合。   (四)從而,本件依聲請意旨所主張,並無何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為足以動搖原 有罪之確定判決,而應為其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判決之事證,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理由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及第421條之再審事 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5

PCDM-113-聲再更一-2-20250325-1

聲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張建宏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蔡杰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16日112年度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示,聲請人之 代理人張藝騰律師並到庭陳稱:聲請人有找到實際傾倒之人 ,也就是黃裕元,且當時證人即地主兒子李正雄當場看過, 另聲請人雖有在稽查紀錄表上簽名,但聲請人不識字,並不 代表有書面之自白,最後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黃裕元、李正 雄並調查稽查時之錄影資料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75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本院經調取卷宗及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代理人之意見後, 判斷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李東成、洪佳佑、周士 恩、邱聰祥之證述、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15日彰環稽 字第1110050142號函、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彰化 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1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11年5月18 日稽查照片、111年10月22日警員職務報告、彰化縣環境保 護局112年7月13日彰環廢字第1120044072號函暨彰化縣廢棄 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11年12月20日)、稽查照片、彰 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3日彰環廢字第1120048876號函、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14日彰環稽字第1110035331號書 函暨裁處書、111年8月11日彰環廢字第1110049347號函暨裁 處書、111年10月20日彰環廢字第1110067197號函暨裁處書 、113年4月2日彰環廢字第1130018719號函及所附罰鍰繳納 收據等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 與不詳之人,基於單一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前某時許 ,持續將本案廢棄物從不詳地點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之犯行 。並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㈡聲請意旨雖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主張實際傾倒本案 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之人係黃裕元等語。惟聲請人辯稱其並非 實際傾倒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之人乙節,業經原確定判決 於理由欄二㈢載敘:依照證人邱聰祥、周士恩證述,聲請人 有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一同至本案土地稽查,再一同回 到外中派出所就稽查工作紀錄內容為確認,且經證人邱聰祥 向聲請人告知及確認其上記載之內容、所涉之法條及後續處 理之相關情形,再交由聲請人閱覽後簽名,則聲請人係在知 悉該稽查工作紀錄是認定其為本案廢棄物傾倒之行為人之情 形下,在該稽查工作紀錄之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欄、事業代 表簽名欄處簽名。而向稽查人員表明為行為人、願被作為裁 罰及課予清除義務之行為主體,並在稽查工作紀錄上簽名, 均係承認為廢棄物傾倒之行為人之展現,以聲請人自述國中 畢業、之前經營公司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此自無不知 之理。再者依據證人洪佳佑、周士恩證述、111年11月21日 現場照片、聲請人之供述,認定聲請人於111年5月17日至11 1年11月21日間某日,曾前往本案土地將廢棄物堆集中,且 依照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13日彰環廢字第1120044072 號函暨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11年12月20日 )、稽查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3日彰環廢字第1 120048876號函,聲請人有於111年11月21日至111年12月20 日間某日,曾花錢委請他人清除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另依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14日彰環稽字第1110035331號書 函暨裁處書、111年8月11日彰環廢字第1110049347號函暨裁 處書、111年10月20日彰環廢字第1110067197號函暨裁處書 、113年4月2日彰環廢字第1130018719號函及所附罰鍰繳納 收據,聲請人曾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裁罰,並依裁處書繳納 罰鍰,衡諸常情,倘聲請人非傾倒本案廢棄物行為人,其何 須至本案土地將廢棄物集中、花錢委請他人清除本案土地上 之廢棄物,以及繳納本案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未限期改善之罰 鍰。且依證人李東成、周士恩、洪佳佑之證述,111年5月17 日前往本案土地時,確實有看到該處有廢土、機具等情,而 認聲請人於111年5月17日前某時許,有與不詳之人,以數台 不詳車輛,自不詳地點接續載運共計140立方公尺未經合法 分類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棄置在本案土地上,並就聲請 人所辯稱並非實際傾倒之人詳為指駁。  ㈢再審聲請意旨固主張黃裕元是實際傾倒者等語,惟聲請人於 本院訊問時陳稱:事情發生那天我就知道黃裕元是實際傾倒 者,黃裕元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然聲請人於11 2年1月10日偵訊時係陳稱:黃裕元是挖土機司機,他有經我 委託去把土清掉,他有去開挖土機,結果黃裕元、陳家祥都 有跟我說村莊的人路不給我們走,所以我們就沒有處理,我 沒有去那邊倒土,我只是好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始 終均未提及實際傾倒者係黃裕元,則聲請人所述,已與偵訊 所述有異,又聲請人既未提出上開證人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 、斟酌,且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之證詞,自難認已提出具體 可供調查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況縱使黃裕元係實際倒土之人 ,亦僅係黃裕元是否為共犯之問題,並無從使聲請人獲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要件不合,尚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是以聲請人請求本 院再傳喚黃裕元、李正雄到庭詰問,難認係有利於聲請人之 證據調查,無從取代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罪事實,自無傳訊黃裕元、李正雄之必要。  ㈣聲請理由所指聲請人為不識字,請求本院調查稽查時之錄影 資料以及聲請傳喚證人即聲請人之國小老師施秀暖,然原確 定判決於理由欄內已詳為說明除聲請人簽名其上之稽查工作 紀錄外,證人邱聰祥有向聲請人告知及確認其上記載之內容 、所涉之法條及後續處理之相關情形,再交由聲請人閱覽後 簽名,則聲請人縱使不識字,亦無礙聲請人知悉該稽查工作 紀錄是認定其為本案廢棄物傾倒之行為人之情形下,在該稽 查工作紀錄之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欄、事業代表簽名欄處簽 名之認定。是以聲請人請求本院發函調取稽查時之錄影資料 以及聲請傳喚證人施秀暖,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第1項所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 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足見原確定判決顯然就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業已 審酌詳加論列,並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加以 調查,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而認定聲請人之犯行 明確,此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之論述自明,並無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亦即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 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 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 然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 之新證據」相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2025-03-25

CHDM-114-聲再-2-20250325-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坤樟 送達代收人 沈素雲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所長) 送達代收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被上訴人代表人由江澍人變更 為戴邦芳,茲據被上訴人現任代表人於114年1月24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本院卷可稽,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 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 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 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 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 三、緣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日18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信一路與 義二路口處,未先駛入外側車道而自中線車道右轉彎,與行 駛外側車道直行之訴外人車輛(下稱B車)發生擦撞後未下車 察看即駛離現場,為警以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 規定處置逃逸」等違規而舉發,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 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 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等規定,以112年1 2月1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2RA001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處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1點,另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112 年12月2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2RB101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2)處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 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重新審查 後自行刪除原處分易處處分部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認裁判時已修正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有 利於上訴人,以113年度交字第15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 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事證明確且不採上訴人主張,卻不經 言詞辯論,損害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上訴人有打方向燈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且先踩煞車暫停後約2秒才遭訴外人B車碰到 。伊之煞車及暫停均屬正常,並無明顯前後搖晃的情形,否 則不可能伊駕駛之A車只有擦痕而未受損。上訴人車內有3桶 礦泉水,隨著車輛行駛不時發生碰碰聲,當時車窗緊閉,致 伊無法查知有與人碰撞的聲音。原判決認定有違背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適用法規不當。 五、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 之理由,及以其主觀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不採者, 仍執陳詞爭議。且原審已行準備程序並當庭勘驗採證光碟, 上訴人業到庭並表示意見,難認其聽審權及審級利益有受損 害。惟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於原審之訴,難認有具體表明 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另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 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 事件判決所確定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 新事實、新證據。是以,上訴人於上訴時檢具車內有3桶礦 泉水之9張照片的光碟,核屬上訴審中始提出之新證據,與 前述規定不符,本院無從斟酌。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3-25

TPBA-114-交上-1-202503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7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育嘉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79號,中 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9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18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再審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育嘉(下稱聲 請人)因被指控妨礙兒童身心發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95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聲請人上訴後分別 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79號(下稱原判決)、最高法 院以113 年度台上字第 376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判決 錯誤地將被害人(邱童)自108年4月以來出現的健康問題歸 因於聲請人所謂的施暴行為(證1),然這些症狀在被害人 早期就已存在,且醫療紀錄中多次提及腹痛與過量用藥相關 (證2),法院未能有效地調查與分析這些健康問題的根源 ,而做成錯誤的事實認定,在本案中,聲請人始終致力於對 孩子的照顧與引導,並無實施任何不當行為。然而,法院於 最終裁決時並未依據具體且積極的證據進行審查,反而採用 了推測性或主觀性判斷,然判決書中並未提供任何醫療證據 (如醫療報告、照片等,證3)導致聲請人無端入罪,(證4 )該案裁判【台大精神科丘彥南的診斷證明,醫師囑言不應 該縱容醫師寫成因,(證5)法官不求甚解,怠忽職守,顯 然故意而造成重大過失,致原判決有明顯違誤,而嚴重侵害 人民權益,被害人父親施虐行為更符合刑法第286條之構成 要件,根據被害人父親在法庭上坦承對被害人施暴,包括打 耳光、打屁股、罰半蹲及罰跪等行為,並於103年1月2日檢 察官詢問時承認此事(證6),已顯示家庭内部存在傷害行 為,原判決故意視而不見,未能充分考慮被害人所經歷的暴 力行為,致判案件有明顯違誤,被害人之診斷顯示其患有妥 瑞氏症(證7) ,但法院判決書卻以判決書中以「被害人未 罹患妥瑞氏症」作為事實認定 ,此認定顯然存在錯誤而故 意產生重大過失(證8),被害人之病需正確醫療處理,未 及時治療將可能損害其健康,在一天發作20次的情況下,卻 未及時入院治療顯示被害人之父母未盡醫療義務(證 9), 109年3月4日檢察官執行搜索處分時,並未扣得任何犯罪證 據(證11),這明顯與所謂的「遭查獲」事實相悖,法院未 經嚴謹審查便採納松德醫院的PTSD鑑定報告(證13),該報 告僅基於病人主觀陳述,毫無科學性,缺乏客觀驗傷及醫療 紀錄支持,違反正當程序。法官蔑視監察院建議,違反證據 標準:監察院已指出松德報告的可靠性問題,且多家醫療機 構建議採用更客觀的醫療記錄(證14到證17),但法院片面 支持該報告,存在重大裁量瑕疵,連冤獄協會函詢衛福部( 證18)也認同監察院調查報告,原判決卻仍扁視這是監察委 員為了個人目的所要的調查報告(證19)。法官以扭曲事實 ,穿鑿附會。在毫無人證、物證竟以實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 從輕量刑之依據。顯然法官判決故意而造成重大過失,而嚴 重侵害人民權益,並提出證1被害人自108年4 月以來出現的 健康問題歸因於請求人所謂的施暴行為、證2護理紀錄顯示 腹痛症狀可能因長期藥物使用引起、證3判決書附表中並未 提供任何醫療證據(如醫療報告、照片等)、證4丘彥南醫 師的判斷僅憑患者描述及症狀推測、證5丘彥南醫師錯誤的 醫療診斷證明、證6邱父家暴及體罰被害人、證7被害人於10 8年 5 月3 日至9月18日住院於馬偕醫院門診紀錄單、證8被 害人非罹患妥瑞氏症為屬實是錯誤認定事實、證9一天發作2 0幾次,被害人父母「病不使醫」之不作為、證10 司法院法 學資料檢索系統網頁-妨害幼童發育罪、證11判決書以「查 獲」捏造事實、證12檢察官執行搜索處分時,並未扣得任何 犯罪證據、證13松德醫院診斷鑑定重大瑕疵、證14監察院調 查報告(編號108司調0071號)的回應、證15 成大醫院回函 、證16陽明醫院回函、證17退輔會回函、證18衛福部回函、 證19法官輕視監察院調查報告作為證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 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 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準此,所 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 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 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 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 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 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 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 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263、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聲請人現於 法務部○○○○○○○執行中,審酌聲請人現在監執行,提出繕本 確有事實上之困難,為兼顧聲請人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 障,爰逕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綜合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被害人邱童(於偵查中)、邱 父、邱母之證述、證人戴○○、蔡○○、郭○○(○○○○○○○○○○國民 小學(下稱○○實小)導師、學務主任、美術老師)、李○○、 唐○○、許○○(3童均為○○實小同學)、聲請人107學年日課表、 ○○實小班級課表、邱童放學後在音樂教室內照片、邱母與聲 請人、戴○○間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 聲請人107年9月8日臉書網頁、臺大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 明書、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比對,而為聲 請人有妨害幼童發育犯行之認定。並敘明:聲請人於107年9 月至10月底間,委託未滿18歲之被害人在校內幫忙照顧其就 讀同校一年級之劉童,因認被害人照顧劉童時偶有疏失、邱 母詢問其與被害人間之師生互動及對被害人參加樂團活動積 極度等情有不滿,而迄至108年9月之期間,對被害人接續為 凌虐之行為,108年9月被害人六年級開學後開始因多次在校 園內突然昏厥、失去意識,自108年10月5日起在臺大醫院兒 童心智科就診及經司法精神鑑定結果,發現被害人罹患創傷 後壓力症,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症狀,足以 妨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全發展;聲請人之凌虐行為與被害人罹 患創傷後壓力症,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症狀之 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所為成立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 幼童發育罪,並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 ,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原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 認定之理由,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就聲請人所 辯何以不可採已詳予指駁,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原確定判決之全案卷證核閱無訛。  ㈢原確定判決以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證人邱母、邱父於原確 定判決審理中證述、被害人同學李○○、唐○○、許○○偵查中證 述及卷附邱母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情勾稽,認定聲請 人因不滿被害人照顧劉童時偶有疏失、不滿邱母詢問其與被 害人間之師生互動、或對被害人參加樂團活動之積極度不滿 等,有對被害人為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凌虐行為,並 依據臺大醫院病歷紀錄認定聲請人對被害人所為如原判決事 實欄一所示凌虐行為,與被害人所患PTSD,合併解離、轉化 症狀、焦慮及身心症狀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聲請人稱 :被害人之病需正確醫療處理,未及時治療將可能損害其健 康,在一天發作20次的情況下,卻未及時入院治療顯示被害 人之父母未盡醫療義務云云,然原判決中記載「邱童經臺大 醫院兒童心智科自108年10月迄今逾百次診察,接受主治醫 師專業會談、每週生理、心理功能檢查、深度心理治療,仍 維持PTSD,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焦慮及身心症狀之診斷, 並為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出具之鑑定報告所支持。本案經檢附 臺大醫院病歷、馬偕醫院病歷摘要等,函請聯合醫院松德院 區之鑑定,經認『個案在解離中所呈現的症狀,與個案對解 離時經驗的回憶,與個案神智清楚時所描述與該相對人相處 的經驗有高度的一致性,應可推估其罹患之身心疾患,與個 案主訴遭受學校相對人的身體/心理/性虐待有清楚的因果關 係』、『此個案主訴之創傷經歷(遭學校相對人身體與精神虐 待)是造成其身心疾患之主要重要原因』、『遭遇重大創傷時 ,特別是個案遭遇這種長期,重複,難以逃脫的創傷時,如 情緒上的焦慮、恐懼等外,身體往往也會呈現許多身心症狀 ,在此案中,個案的神經學症狀,如昏倒、暈眩、抽動等等 ,並無其他生理、醫學上的其他理由可以解釋,最可能的診 斷是與創傷密切相關的轉化症狀』、『這些生理症狀,應與個 案因應創傷的歷程密切相關』(見第一審訴字卷二第7至8、3 2至33頁),堪認被害人所受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罹 患創傷後壓力症合併解離、轉化症狀,確係聲請人犯行所致 ,聲請人上開辯解,尚非可採,足見聲請人仍執原確定判決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 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據此聲請再審,難謂係適 法再審事由。   ㈣至聲請人所提證18衛福部回函、證19法官輕視監察院調查報 告及本院訊問中另提出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兒童給予聲請 人之書信,以表示聲請人了解兒童心裡、手繪之傷害部位, 表示傷害部位不應用手繪等證據,縱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 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根本無足動搖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 四、綜據上述,原確定判決已就卷內各項人證、書證、物證等證 據資料,相互參酌判斷,而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其證據 之斟酌取捨,核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而聲請 再審案件所舉之事證,其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非由聲請人任憑主觀意思自作主張。本案 聲請意旨所提之各項證據方法,從其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使聲請人被訴之上開犯行,得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新事實,其執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其聲 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PHM-114-聲再-71-202503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再審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章文亞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更 ㈡字第68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946、19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章文亞(以下稱聲請人)因連續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㈡字第68號判決(以下稱原 確定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然聲請人 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坦承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家豪等8 人,並清楚交代毒品來源為簡大峰,證人林憲明等人之證述 均證明簡大峰為其毒品來源,而簡大峰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16號判決(以下稱另案確定判 決)有期徒刑15年確定,理由亦載明販賣海洛因予聲請人共 10次,原確定判決雖認定簡大峰已經監聽,故簡大峰遭查獲 與其供出無關,然依監聽內容於民國93年9月10日之後,並 無購買之實質監聽內容,且簡大峰於93年9月30日15時20分 為警查獲後,於其供述向簡大峰購買10次海洛因之前,簡大 峰並未坦承販賣次數,實係因其供出毒品來源且自白於同年 6至9月間有向簡大峰購買海洛因,始能破獲並將簡大峰定罪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另案確定判決認簡大峰販賣海洛因予聲請人所得共新臺幣( 下同)6萬元,所得非高,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原確 定判決認聲請人販賣所得共63,400元,獲利亦不高,二判決 認定販賣期間均為2個月,然原確定判決依連續犯論處,量 較重之刑,若一罪一罰,依各次販賣所得,應不致判處無期 徒刑,且聲請人實為幫助簡大峰販賣毒品,進而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復未考量其為警逮捕後始終坦承自白,再對照另 案確定判決判處之上開刑度,原確定判決量刑不符比例原則 ,應重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  ㈢爰為此聲請再審,並請准予調查聲請人供出簡大峰前,警方 是否已知悉相關犯罪事實,是否為聲請人供出因而查獲。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再審程式違背規定:  ㈠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分析本條之立法修正理由略以 :聲請再審書狀漏未附具證據,既非不可補正,法院自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始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而以裁定駁回之。  ㈡查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檢附檢察官起訴書、原確定判決、另案 確定判決、聲請人及簡大峰之第一審判決,以及簡大峰之延 長羈押裁定(即附件一至六,詳本院再審卷第27至84頁), 然該起訴書係檢察官認聲請人有販賣海洛因予王家豪等8人 (即附表一),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應提起公訴之訴 訟請求文書;至於法院因刑事訴訟所為之裁判,係審判機關 依職權或針對起訴或聲請等訴訟請求,本於訴訟繫屬產生權 利義務之訴訟關係,所為具法律效力之意思表示,裁判書類 並不等同於其所由推理判斷之證據本身,亦非可資為推理待 證事實使臻明瞭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7 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再審聲請人檢討另案證據資料,發現另案中包含自己案件 不存在的證據資料,且該證據資料,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時,固得基於 該證據資料聲請再審(日本福岡高等裁判所昭和30年7月25 日裁定可資參考),然「另案判決本身」,係另案判決法官 於另案訴訟程序,基於另案證據資料所形成之「判斷(意見 )」,應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以下稱系爭第6 款)。查:  1.聲請人檢附之起訴書,僅係檢察官調查本案證據資料後,所 為起訴意思表示,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則係第一審法 院、本院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所為判斷,顯非系爭第6 款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再 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即將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畫分區 別,原判決(繕本)顯與證據有別,準此,依系爭第6款聲 請在審時,原判決(繕本)或第一審判決應非依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證據。  2.至於另案(簡大峰)判決、第一審判決、延長羈押裁定等, 則係另案承審法官於另案訴訟程序,基於另案證據資料所形 成之「判斷(意見)」,顯非證據資料本身,尚難認係系爭 第6款規定的新證據。  ㈣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並自承除上開起訴書等資料外,並 無其他證據(詳本院再審卷第176頁),經本院於114年3月4 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證據(詳本院再審卷第1 97頁),聲請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後,迄今仍未附具「證據 」,依上開說明,已不符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聲請人於11 4年3月11日雖提出補正再審證據狀(詳本院再審卷第203至2 09頁),惟該書狀所載聲請再審原因(理由),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 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應不屬新證據,不符前述得聲請再 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 ,應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四、聲請意旨㈠無法通過「新規性」門檻:     新規性不應單從證據方法觀點,亦應一併基於證據資料見地 加以判斷。查原確定判決就簡大峰是否因聲請人供出始遭查 獲一節,已詳載認定理由;又聲請人於審理程序進行中經告 以簡大峰在之前已被監聽,且比聲請人早被搜索後,聲請人 當庭表明無意見(詳本院上重訴卷第61頁),佐以其遭查獲 後首次應詢時,經警詢問是否認識簡大峰,並提示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由聲請人逐一解釋其與簡大峰通話所指何意(詳警 卷第1至11頁),通訊監察譯文已明確記載與聲請人通話之 對象為簡大峰(詳警卷第124至126頁),簡大峰遭查獲後應 詢之時間確實早於聲請人(詳本院上重訴卷第45頁),復於 審理時將聲請人之歷次陳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卷內資料 調查、辯論(詳本院上更㈡字卷第53、54頁),關於簡大峰 是否因聲請人供出而查獲乙節,既經原審調查斟酌,並於原 確定判決中論述判斷之理由,應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 性,自無再調查聲請人供出簡大峰前,警方是否已知悉相關 犯罪事實,是否為聲請人供出因而查獲之必要。 五、聲請意旨㈡非再審事由:  ㈠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救濟制度,前揭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無罪」及「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 與否;如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 」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 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 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法律 規定,抑或關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乃量 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範圍,亦無依法諭知免刑判決之 可能,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聲請意旨㈡認應重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等節,均係就原確定判決量刑為爭執,無關犯 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且刑法第59條之法律效果,僅為「得 減輕其刑」,未涉及「免除其刑」,即無受「免刑判決」之 可能,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自不得以之作為再審聲請理 由。 六、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顯無再審理由,應 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3-25

HLHM-113-聲再-14-2025032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耀堃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鄧敏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32、1 5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耀堃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 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耀堃被訴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無罪 。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耀堃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公告列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經行政院於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其為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防犯罪績效評核計畫中為掃蕩青少年毒品犯罪所設「青春專案」中之績效標準,竟與盧沛宸(經判決有罪確定,詳後述)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暨偽藥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由陳耀堃提供金錢予盧沛宸購買毒品後,利誘少年到場並無償提供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少年施用,再由陳耀堃帶員前往查獲以提升績效,盧沛宸因而在收受陳耀堃所交付款項後,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以每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車馬費替友人慶生之誘因,邀約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高○○及其少年友人詹○○、吳○○、林○○、陳○○、徐○○、呂○○、黃○○、駱○○、張○○、李○、黃○○、林○○、賴○○、王○○、吳○○共16人(年籍均詳卷),於105年7月29日17、18時許,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店000號包廂,提供含有第三級毒品即偽藥之愷他命粉紅色粉末1包、含有愷他命之香菸、含有愷他命之白色粉末1包(如附表編號2至4)供現場少年施用,且在該包廂廁所內轉讓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2包(如附表編號1)予詹○○,再另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之金色鋁箔包裝褐色粉末4包、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之灰白色結晶體(如附表編號5、6)交付詹○○放入包包內,以此方式無償提供在場之詹○○及其餘未滿18歲之少年施用毒品及偽藥(最終僅詹○○有施用,其餘少年均未及施用)。同日19時15分許,盧沛宸見已有少年施用毒品,遂聯繫陳耀堃至上址臨檢(盧沛宸則在警方臨檢時即先離開),並當場在好樂迪KTV店000包廂內查獲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毒品,另在詹○○所攜帶之包包內查獲如附表編號1、5、6所示毒品。經詹○○、高○○供出毒品上游,乃循線通知盧沛宸到案說明。嗣盧沛宸經檢察官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犯嫌提起公訴後,於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號案件107年5月9日審理時,供出係依陳耀堃指示轉讓毒品予青少年施用,始查獲上情(盧沛宸所涉犯行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3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盧沛宸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 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所謂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或未曾 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始新發生之事實 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 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未 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是如經檢察官就其發 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6、4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固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08年7月29日以108年度偵字第9253號號為不起訴處分 ,然檢察官復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對被告提起公訴。觀諸 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中所列:被告於110年2月19日及同年12 月15日偵訊中供述交付現金予盧沛宸要轉交詹○○(士檢109 偵8604卷第124頁,士檢110他2422卷第117頁),及證人盧 沛宸於108年4月29日及109年11月25日偵訊中證述被告交付 現金請其轉交詹○○乙情(桃檢107他5349卷第96頁,士檢109 偵8406卷第69頁)(見起訴書第3至4、5至6、13頁),係上 開不起訴處分前已存在,然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或檢察官 於不起訴處分後始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是檢察官於112 年4月11日對被告提起公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法院自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被告 及辯護意旨主張應為不受理判決,並非可採。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定,本案證人盧沛宸於偵訊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 辯護人於本院亦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但查證人盧沛宸於偵訊 時業已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 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主張及釋明有何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揆諸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自應認具證據能力。又證人盧沛宸已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到場 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辯護人之詰問,本院於審判期日, 已就上開證人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依法提示、告以要旨,賦予 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已為合法完足之調查,是證人盧沛宸 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得作為判斷依據。  ㈡此外,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 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 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105年7月20日至28日之間有陸續匯款4萬1 ,500元予盧沛宸,並於105年7月29日交付3萬元現金,106年 4月給盧沛宸8萬元律師費用、107年5月交付4萬予盧沛宸要 轉交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盧沛宸共同轉讓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之犯行,辯稱:這件是盧沛宸提供我情 資,讓我去查獲,我並沒有教唆他去栽毒,我提供給他的金 錢,是因為她的年紀沒有辦法去認識這些未成年少年,所以 她要去找一些有認識未成年少年的人,她需要去跟人家交際 交陪,去請人家吃東西也好、請人家吃毒品也好,所以這些 錢是她要去交際交陪的費用,這些錢並不是要給她去買毒品 用的。我匯錢給盧沛宸,是因為線民提供線索給警察,她在 那個時候跟我說她要去交際交陪,我也相信她,況且少年毒 品這種情資並不是每個線民都有辦法提供的,應該是說我非 常相信她,還有就是她以前報線都很準,所以在那個時候我 相信她不會是騙我。這些我匯給她的錢都是她要求的,這些 數額都是她要求的,不然我不可能在有一天一次匯5,000, 又一次匯了1萬,如果我需要匯給他1萬5,000,我就一次匯 給他1萬5,000,這些錢就是她要求說她需要去跟人家交際, 其實警察跟線民就是互相,人跟人也是這樣子,她之前那麼 大力幫助我,在我能力範圍內,我金錢一定盡力幫忙她云云 。經查:  ㈠事實欄所示盧沛宸購入如附表所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後, 於105年7月29日以每人1,500元車馬費替友人慶生之誘因, 邀約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高○○及其少年友人詹○○等共16人, 於105年7月29日17至18時許,至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好樂迪KTV店000號包廂,提供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愷他命 供現場少年施用,且在該包廂廁所內轉讓如附表編號1所示 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詹○○,再另將附表編號5、6所示金色鋁 箔包裝褐色粉末4包、灰白色結晶體交付詹○○放入包包內, 而無償提供在場之詹○○及其餘未滿18歲之少年施用毒品及偽 藥(最終僅詹○○有施用,其餘少年均未及施用);嗣於同日 19時15分許,盧沛宸聯繫被告至上址臨檢,並當場在好樂迪 KTV店000包廂內查獲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毒品,另在詹○○所 攜帶之包包內查獲如附表編號1、5、6所示毒品等情,業據 盧沛宸於另案(盧沛宸被訴105年7月29日轉讓毒品案件)審 理時及偵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高○○(士檢10 6偵12029卷二第48至52頁、士檢107他2342卷二第33至39頁 、士檢111偵15038卷三第87至103、107至123頁)、詹○○( 士檢111偵15038卷四第275至281、283至297頁、士檢106偵1 2029卷一第41至44頁、卷二第48至52頁)、吳○○(士檢106 偵12029卷一第29至32頁、士檢111偵15038卷四第13至17頁 )、林○○(士檢111偵15038卷三第49至53頁)、陳○○(士檢 111偵15038卷二第11至15頁)、徐○○(士檢111偵15038卷四 第41至45頁)、呂○○(士檢111偵15038卷二第41至46頁)、 黃○○(士檢111偵15038卷三第183至187頁)、駱○○(士檢11 1偵15038卷四第121至125頁)、張○○(士檢111偵15038卷四 第157至161頁)、李○(士檢111偵15038卷三第139至143頁 )、黃○○(士檢111偵15038卷二第71至76頁)、林○○(士檢 111偵15038卷四第197至201頁)、賴○○(士檢111偵15038卷 三第11至15頁)、王○○(士檢111偵15038卷四第239至243頁 )、吳○○(士檢111偵15038卷四第335至339頁)於偵查時所 述相符。證人詹○○於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檢出愷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餘青少年之尿液則未檢出毒品反應 ,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15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考(士檢106偵12029卷二第2至20頁 )。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5年7月29日搜 索扣押筆錄、高○○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場人清冊、扣押物 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 稽(士檢106偵12029卷一第122至137、141頁),而扣案毒 品經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之 成分,有附表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按。又盧沛宸被訴10 5年7月29日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偽藥等 犯行,原經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無罪,嗣經本 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0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 ,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3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本案發生經過,盧沛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相 識,是因我的毒品藥頭李宗諭曾遭被告抓過,最後交保金共 10萬元是我出的,當時被告跟我說藥頭要去執行了,若沒有 按時執行會遭通緝,我的交保金可能會領不回來,最後我有 配合被告去抓我的藥頭,因此交保金有領回,所以開始跟被 告有聯絡;105年7月間,當時只有擔任被告之線民,被告打 電話說缺「青春專案」青少年毒品案件的績效,並拿錢給我 ,要我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提供青少年施用,此外 當時「金剛」還未列入毒品,被告說以「金剛」這個新興毒 品招攬;被告跟我說要績效,就先匯錢給我要我去買毒品, 我在7月29日帶去汐止分局,待了約5個小時聯絡青少年,他 們都是臺北人從臺北坐車到汐止好樂迪,被告將我載到好樂 迪,我先到現場待著提供毒品,被告要我時間差不多時打微 信給他,他預備上來臨檢時,就要我離開,所以查獲時我不 在現場,被告也沒有要追究或移送我的意思,只在新北市少 年隊要調查時要我去接受調查,並說為了安全先買走我的手 機,他說就算到時有事也可以易科罰金,他會幫我繳;案發 當時我在診所上班,月薪2萬多元,而之後在瑞芳分局還因 為持有毒品被查獲,是被告幫我解決將我從瑞芳分局帶出來 ,所以我才願意幫忙被告;當時我與被告通電話,被告跟我 說若讓詹○○承認第二級毒品是自己帶去的,這樣我頂多就是 轉讓第三級毒品,可以易科罰金,我才會主動去找詹○○串供 ,並要被告假裝成律師回答微信的對話,到現場開庭時,也 有準備被告給我讓我轉交給詹○○的錢,後來才供出被告指使 之事,之後一審我是被判無罪,但上訴後被改判7個月,且 認定我與被告共同犯案等語綦詳(原審卷第309至327頁), 核其所述,就聽從被告指示購毒栽贓青少年之原因、購買毒 品種類、供出本案之原因等節,與其在另案(其被訴105年7 月29日轉讓毒品案件)審理時(原審法院107訴26卷一第174 、197頁、卷二第57至59、109頁,本院108上訴2104卷第64 至66、125至126頁)、偵訊中(士檢107他2342卷第259至26 4、335至338頁,桃檢107他5349卷第72至73、96至97頁,士 檢110他2422卷第11至15、117至121頁)多次陳述內容大致 相符。 ㈢依下列事證,足以補強證人盧沛宸證述之可信性:  ⒈被告於105年7月20日、23日、24日、25日、28日、31日、8月 6日陸續以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 匯款1,500元、5,000元、5,000元、1萬5,000元(同一日分 別匯1萬元、5,000元)、1萬5,000元、1萬元、1萬元至盧沛 宸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審卷第239至243 、271至272頁),被告復供稱於105年7月29日有在汐止分局 拿現金3萬元給盧沛宸(士檢107他2342卷一第344至346頁, 士檢110他2422卷第113頁,原審卷第384頁)。  ⒉盧沛宸經檢察官起訴後,在第一審(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26號)審理期間之107年5月9日審判期日,證人詹○○作證時 ,原應盧沛宸之請求而翻供(即:詹○○在偵訊中證稱其105 年7月29日為警在包包內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咖啡包 是盧沛宸所轉讓的,然其107年5月9日作證時改稱上開毒品 是其自己帶去的),但復因審判長當庭詢問其在偵訊中是否 作偽證,審判長並應其之要求命盧沛宸暫退庭後,其方承稱 :作證之前,盧沛宸有過來找我並且求我幫她,我剛剛才說 毒品是我自己帶去的,但其實毒品是盧沛宸提供給我的等語 (原審法院107訴26卷一第138至173頁),此與前揭㈡證人盧 沛宸之證述相吻合。盧沛宸亦是自107年5月9日詹○○作證後 ,在當日當庭始供出係應被告要求購毒轉讓青少年之事(原 審法院107訴26卷一第173至174頁)。 ⒊又關於前開⒉詹○○翻供之事:   ⑴盧沛宸在107年5月9日審判期日前,曾與被告討論讓詹○○翻 供事宜,盧沛宸並要求被告配合扮演律師與其對話,讓其 可以拿對話內容給詹○○看,以取信詹○○,此情為被告所自 認(原審法院107訴26卷二第239至240頁,107他2342卷一 第3至4頁),並有其2人間107年4月27日微信對話紀錄在 卷可憑(原審法院107訴26卷二第161至176頁係盧沛宸手 機之截圖,士檢107他2342卷一第6至11頁係被告手機之截 圖)。   ⑵證人盧沛宸於偵訊中證述:開庭(107年5月9日)前被告交 付現金請其轉交詹○○作為翻供之代價(桃檢107他5349卷 第96頁),被告亦坦承有於107年5月交付4萬元現金予盧 沛宸要轉交詹○○(士檢109偵8604卷第124頁,士檢110他2 422卷第117頁)。   ⑶盧沛宸與被告之對話錄音譯文中,也有提到改口供的錢之 事(士檢109偵8604卷第86頁)。   ⑷由上可見被告積極參與詹○○107年5月9日在盧沛宸被訴(10 5年7月29日轉讓毒品)案件中翻供之事。  ⒋在案發後被告與盧沛宸、其母之對話錄音譯文(原審法院107 訴26卷二第97至99頁),及被告與盧沛宸之對話錄音譯文( 士檢109偵8604卷第86頁)中,亦可證明被告有表示願意支 付盧沛宸律師費、易科罰金費、安家費等費用。  ⒌參酌被告於另案(盧沛宸被訴105年7月29日轉讓毒品案件) 審理時到庭證稱:105年7月29日前盧沛宸就有答應要給我線 索,後來盧沛宸就說快要有眉目了,到了當天我就請盧沛宸 先到汐止分局,之後大約晚餐時間,盧沛宸說她的朋友已經 到了,我就開車載盧沛宸到好樂迪KTV店,之後再晚一點, 盧沛宸就用電話告訴我好樂迪KTV店000號包廂內有青少年在 開趴,有使用毒品,因為盧沛宸提供我這個線索,所以我才 跟隊上員警一同前往臨檢,我們過去的時候盧沛宸已經離開 000號包廂等語(原審法院107訴26號卷二第214至215、221 至222、225、230至233、235至236頁),此與盧沛宸稱:當 天是被告載我到好樂迪KTV店等語;我曾問被告是否要在臨 檢時留在現場,被告叫我離開等語相符(原審法院106訴26 卷一第192頁,原審卷第32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107年3月12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73427899號函及所檢 附105年7月29日汐止分局執行搜索在場執行員警一覽表(原 審法院107訴26卷一第71至76頁)在卷可憑,足認盧沛宸有 於105年7月29日晚間,自汐止分局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警車前 往好樂迪KTV店並進入000號包廂,其後於同日稍晚被告接獲 盧沛宸之通知後,即率同汐止分局員警至好樂迪KTV店臨檢 ,並於000號包廂內查獲前開少年,斯時盧沛宸業已離開000 號包廂,故盧沛宸並未一併遭查獲。尤其,被告於另案中稱 :(問:105年7月29日盧沛宸為何要去汐止分局?)因為我 前幾天陸續匯給她錢,我們都是用電話聯絡,她一直在電話 中跟我說快要有眉目了,快要有消息、結果了。(問:為什 麼當天要去?)我怕她跑了,因為我陸陸續續給她這麼多錢 ,照匯款紀錄看起來至少有4萬以上等語(原審法院107訴26 號卷二第231至232頁),更徵被告明知其支付予盧沛宸之款 項顯然與本案有關。綜上各情,足認證人盧沛宸之證述確具 可信性無訛。  ㈣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質疑盧沛宸歷次供述前後不一且時序混亂 ,認其所述不足採信且係攀誣被告云云。然盧沛宸係於本案 發生1年後之106年7月17日,始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 察隊接受警詢調查,其被起訴後,則於107年5月9日審理時 方供出係應被告要求購毒轉讓青少年等情,距本案發生已近 2年之久,且其本身為毒品人口,接觸各類毒品之經驗甚多 ,是其在無任何相關資料參照之情形下接受多次重覆訊問, 縱有對於案發時購買毒品種類等細節有所遺忘或記憶不清, 亦屬人情之常,尚難以其就細節陳述之瑕疵即逕認其所述盡 皆不實。又盧沛宸陳述係因被告之協助,其得以拿回幫藥頭 繳的交保金,還有其在105年12月15日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釣魚查獲毒品的案件中(其在查 獲毒品時在現場),被告有幫忙,所以在詹○○翻供(即前述 107年7月9日翻供)失敗前,其仍因感謝被告而未全盤托出 ,是難因其就購毒細節等所述前後不一,即認係攀誣被告。 至於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即105年12月15日當時任 職於瑞芳分局之承辦(吳美慧毒品案件)員警張嘉維到庭, 證人張嘉維雖證稱:當時查獲吳美慧身上有毒品,有將在場 包含吳美慧共2女1男帶回瑞芳分局偵查隊,後來除了吳美慧 外的人,其就直接讓他們離開了,因為他們沒有犯罪;當時 其沒有接到任何關說電話或有人來關切這個案件等語(本院 卷第262至269頁),辯護人因而主張:從證人張嘉維之證述 可確認被告沒有去干涉瑞芳分局偵辦吳美慧毒品案件。然查 ,參酌被告於另案(盧沛宸被訴105年7月29日轉讓毒品案件 )審理時到庭證稱:盧沛宸打給我,跟我說她沒事可以走了 ,我去瑞芳分局門口接她等語(原審法院107訴26號卷二第2 43至245頁),可見盧沛宸確曾於105年12月15日因涉及毒品 案件被帶到瑞芳分局,後來被告有前去瑞芳分局門口接盧沛 宸離開,是盧沛宸稱其對被告心存感謝,尚不違常情。縱使 證人張嘉維證述沒有接到任何關說電話或有人來關切這個案 件等語,並不足憑以認盧沛宸所述係不可信。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青春專案」是以單位敘獎,並無個 別獎勵規範,被告並無將業績攬於自身之必要,應無犯罪動 機乙節。惟被告已自承:每個分局的警察都有績效壓力等語 (原審卷第382頁),案發時擔任汐止分局員警之廖柏銘亦 於偵訊中證稱:105年7月29日之情資是由當時的小隊長即被 告接洽,當天下午有個女生(即盧沛宸)進辦公室,都跟被 告在一起待了數小時,傍晚時被告通知我們和另1組偵查隊 說要抓少年吸毒,便由被告分配勤務安排2台車出發停在好 樂迪,我們在車上等他通知再到門口會合,當時有青春專案 ,我聽承辦少年業務的人說隊上績效不好,有缺績效,因為 7月29日查獲這件,我們績效沒有墊底等語甚詳(士檢107他 2342卷一第323至327頁),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 0年3月24日新北警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稱:該次青春專 案汐止分局係配屬250分,專案執行初期汐止分局得分了了 ,受上級關切壓力甚大,至專案結束,汐止分局也僅得分23 5分未達配屬核分,係向新莊分局商借20分致達配分所須等 情(士檢109偵8064卷第128至129頁),均可證當時汐止分 局確有青春專案之績效壓力存在,身為小隊長之被告自然責 無旁貸,否則不需主動向盧沛宸蒐集線報並指揮查緝,辯護 意旨辯稱被告並無本案犯罪動機云云,並非可取。至辯護意 旨辯稱被告平常十分幫助線民云云,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且 本案被告所交付之金錢係為購毒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自難執此對被告為何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105年7月間汐止分局之分局長林富助 、偵查隊長葉倉池、小隊長唐志興,以證明105年7月間被告 是否有績效壓力。然上開事實,已有前開證人廖柏銘之證述 等事證可佐,無再傳喚證人林富助等人之必要。被告另聲請 傳喚證人唐志興、黃志銘(汐止分局交通分隊小隊長),待 證事實:偵查隊員彼此間亦有「借分」之事實存在,被告不 需為了擔憂績效、核分不足而教唆盧沛宸購買毒品轉讓予少 年。惟此待證事實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本院認亦無傳喚之 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證人盧沛宸之證述有前揭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 實性,堪值採信,被告所辯則無非飾卸之詞,洵非足取,事 證明確,被告以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  ㈠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9條第1 項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將 原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 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然此修正與本案被告所犯轉讓毒品犯行並無影響,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 現行法規定。 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類藥品,除係毒品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 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 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 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 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而 轉讓者,除成立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 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雖較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然因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 為時,毒品條例第9條第1項,另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 規定,又轉讓毒品者與受讓毒品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 即轉讓毒品者實非故意對受讓毒品者犯罪,故成年人轉讓毒 品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情事, 若適用藥事法,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依 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規定處罰,其法定本刑已較藥事 法為重,自應依毒品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規定處 斷。  ⒊按愷他命係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 經行政院於91年2月8日以臺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為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依藥事法第39 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申 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 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 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衛生 福利部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 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衛生福利部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 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 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型態,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署)98年6月25日管 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告周知。本案被告無償轉讓之愷他命 ,係供詹○○等人以吸食粉末之方式施用,顯見被告轉讓之愷 他命非屬注射製劑形態,自非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 外走私輸入(倘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該等愷 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疑。又毒品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同有 處罰轉讓愷他命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 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條例第8條第3項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 元以下罰金)為重,縱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仍以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重(適用藥事法不再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同前 所述),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㈡查詹○○、高○○、吳○○、林○○、陳○○、徐○○、呂○○、黃○○、駱○ ○、張○○、李○、黃○○、林○○、賴○○、王○○、吳○○於案發時未 滿18歲,又被告與盧沛宸共同謀議之內容即為查緝未成年人 之毒品案件,自已知悉盧沛宸轉讓對象為未成年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毒 品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轉讓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 酮、氯甲基卡西酮予詹○○部分)、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偽藥罪(轉讓愷他命予詹○○部分)、藥事法第83條第4項 、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轉讓愷他命予詹○○以外之少年 部分)。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 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偽 藥之明文,亦即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愷他命 前持有該偽藥,其持有偽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 形,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盧沛宸就前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同時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偽藥予詹○○,及轉讓偽 藥予其他多名未成年人未遂,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條例第9條第1 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㈤被告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條例 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與盧沛宸共同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身為刑警,本負有偵查犯罪、維 護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之職責與使命,卻僅為達成機關內部 績效之要求,罔顧警務人員之倫理,提供資金予盧沛宸購買 毒品無償轉讓提供未成年人施用,所為不僅嚴重傷害全民對 警察執法公正之形象,更無從達成「青春專案」執行之目的 ,反而加速毒品擴散至校園及未成年人之間,對於未成年人 身心健全發展、社會秩序、善良風俗等公共利益均造成危害 ,犯後復否認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於本案角色分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除論罪部分漏未論以 毒品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 罪,尚有微瑕(惟不影響依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 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結論),應予補充如上外,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件檢察官上訴雖指原 審量刑過輕,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 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所量處有期徒 刑10月,核與被告所犯之罪責程度相當,並未過輕,是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不可採。又被告上訴仍執前 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是其 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亦不足取。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之上 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盧沛宸(所涉犯行經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2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 品、轉讓第三級毒品暨偽藥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金錢, 由盧沛宸購買毒品後,利誘少年到場並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暨偽藥予少年施用,再由陳耀堃帶員查獲,為 下列犯行:於105年7月19日15至16時許,由盧沛宸邀約未成 年人黃○○及未滿18歲之吳○○、曹○○、陳○○等人,至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店000包廂,復無償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暨偽藥愷他命各1包放置於上 址桌上,任由在場之人取得施用,嗣黃○○、吳○○、曹○○、陳 ○○等人,以粉末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尚未及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於同日16時15分許,由盧沛宸聯繫被告 至上址臨檢,當場在好樂迪KTV000包廂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0.6448公克)、愷他命(驗餘淨重2.6310公克) 各1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 2項、第5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及轉讓偽藥犯行,係以共犯盧沛宸之供述、證人黃○○、吳 ○○、曹○○、陳○○之證述、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及現場 照片、盧沛宸提供之Google時間軸資料、盧沛宸名下門號於 105年7月19日之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 認有何與盧沛宸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犯行,辯 稱:105年7月19日這件的線索來源並不是盧沛宸,而是潘秋 生,當天盧沛宸也未先到汐止分局來,盧沛宸係挾怨報復所 為指訴等語。 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 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他人而 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 制。而此所謂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稱之補強證據),係 指除共犯之自白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犯罪事實供述真實 性之別一證據而言。 四、經查:  ㈠依證人黃○○、吳○○、曹○○、陳○○之證述、尿液檢驗報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毒品及現場照片等證據,祇能證明盧沛宸於105年7月19 日15至16時許,有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店000 包廂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暨 偽藥愷他命予黃○○等未成年人之事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尚 屬未遂)。又盧沛宸提供之Google時間軸資料、盧沛宸名下 門號於105年7月19日之通聯紀錄,至多僅能證明盧沛宸於10 5年7月19日12至15時許,在當時位於伯爵山莊的汐止分局附 近。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盧沛宸基於轉讓毒品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提供金錢予盧沛宸購買毒品」乙情,固經盧 沛宸陳稱:被告在當天或前一天給我現金等語在卷(桃檢10 7他5349卷第96頁背面,109偵8604卷第67頁,110他2422卷 第117頁),但被告否認此情,卷內亦僅有被告於105年7月2 0日後匯款予盧沛宸之事證,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盧沛宸 此部分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依前開說明,既乏補強證據 以擔保共犯即盧沛宸此部分證詞之真實性,尚難僅憑其單一 證述,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5年7月19日與盧沛宸 共同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轉讓偽藥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於1 05年7月19日與盧沛宸共同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 品未遂、轉讓偽藥犯行,此部分公訴人所提證據,並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犯行之 程度,無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部分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五、原審未察,遽就此部分對被告從一重論以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暨科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此 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指原審此部分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8月過輕,則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撤銷,並為被告無罪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且原審就此部 分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定應執行刑部分 ,即無可維持亦應一併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驗餘淨重分別為0.9916公克、0.9519公克) 2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6偵12029卷一第146頁) 2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粉紅色粉末(驗餘淨重0.4636公克)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6偵12029卷一第144頁) 3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 10支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106偵12029卷一第143及145頁) 4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5100公克)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6偵12029卷一第148頁) 5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之金色鋁箔包裝褐色粉末(驗餘淨重7.2425公克) 4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6偵12029卷一第147頁) 6 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之灰白色結晶體(驗餘淨重0.0432公克) 自詹○○包包內蒐集為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6偵12029卷一第149頁)

2025-03-25

TPHM-113-上訴-73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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