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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5號 原 告 王美英 被 告 范碧蓮 當事人間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夫即訴外人李志學生前購買門牌號碼為新 竹縣○○鎮○○街00號房屋(下稱新竹房屋)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遺書中言 明新竹房屋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屋由原告繼承。詎被告竟利 用其於稅務局工作之便利,竊取李志學之證件後,將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嗣李志學於民國106年7月 24日死亡,系爭房屋應由原告繼承,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 予原告。如被告不同意,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並讓原告一個人居住於系爭房屋至死亡為止,再返還予 被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 有。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原為被告之養母即訴外人李范玉銀所有 ,李范玉銀於93年6月27日死亡時,被告徵得養父李志學同 意,於93年8月23日合法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上情已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家上字第6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 稱前案判決)認定無誤。原告無新事證一再起訴,並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  1.李志學前以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其於74 年間出資購買,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李范玉銀名下,上 開借名登記契約於李范玉銀死亡時即已終止,李范玉銀之全 體繼承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為李志學所有。詎被告於93 年8月23日未經李志學同意,持非經李志學蓋印、簽名之「 財產分配協議書」逕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經臺中 市雅潭地政事務所93年雅登資字第120060號收件將系爭房地 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李志學所 有;備位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8 條第2項準用82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分割 繼承登記塗銷,將系爭房地登記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李志學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之106年7月24日死 亡,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前案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詳述認 定李志學與李范玉銀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及李志學與被告已依財產分配協議書內容,就李范玉銀之 遺產為分割協議,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屋,被告持遺產分配協 議書,以其1人為申請人,辦理系爭房屋之分割繼承登記, 符合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自屬有效之理由,而駁回原告於前 案之上訴,為原告前案敗訴判決確定,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憑 。  2.前案二審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完全相同,且兩造於 前案二審確定判決訴訟中,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應為李志學 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乙節,有所爭執,經兩造為充分之攻擊 、防禦,並經前案確定判決綜合兩造於該訴訟所提證據,於 理由詳細載明如何依據卷內資料認定系爭房屋非李志學借名 登記於李范玉銀名下,且李志學與被告已依財產分配協議書 內容,就李范玉銀之遺產為分割協議,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地 ,被告持遺產分配協議書,以其1人為申請人,辦理系爭房 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符合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自屬有效,而 為原告前案敗訴判決確定之理由,依據上開說明,於本件即 有爭點效。  3.原告於本件訴訟既未能再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推翻前案 確定判決上開認定,則依前開爭點效之理論,即應受前案確 定判決就上開爭點所為認定之結果所拘束,不容再行爭執, 本院亦不得就上開爭點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從而 ,原告於本件猶主張系爭房屋應為李志學所有,李志學死亡 時為李志學之遺產云云,即無可採。 四、綜上,李志學死亡時系爭房屋既非李志學所有,自非李志學 之遺產,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李志學之遺產即系爭房屋予原 告,如被告不同意,則應給付原告300萬元,並讓原告一個 人居住於系爭房屋至死亡為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5-03-07

TCDV-113-家繼訴-215-202503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敬修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91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8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61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根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敬修(下稱聲 請人)與告訴人龔家禾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指出「如果 真的跟你說的一樣,都賠光了,只要證據充分那我就認了」   ,檢察官已調閱所有投注紀錄,證實新臺幣(下同)5萬3000 元全部賠光,原確定判決指稱5萬3000元為聲請人之犯罪所 得,但事實上聲請人並沒有任何獲利,何來詐欺,反而是告 訴人還從聲請人處拿到2萬多元。聲請人並非無端詐騙告訴 人,而是經過分析結果,有7成5的過關率,才會推薦告訴人 投注。例如民國114年1月聲請人只入金368元,有獲利後又 繼續下注,結果該月聲請人投注金額總共為1萬3990元,獲 利有8177元,這1萬3990元都是368元的入金獲利,轉而繼續 下注一直累積而成,可以證明聲請人沒有詐騙。為此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提出LINE對話 紀錄1紙及截圖照片3張為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 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 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 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 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14號裁定要旨)。 三、本件聲請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5號113年7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新證據,而有開始再審之事由。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110年9月起自稱「運彩叔叔」, 宣稱可代他人投注運動彩券(代操投注),明知自己所分析之 投注中獎機率不高,竟於111年4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誇大自己之投注實力,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7日匯款2萬3000元(A方案)至 聲請人帳戶,委託聲請人代操投注,代操期間聲請人投報率 是負5.38%,但聲請人為取信告訴人繼續委託代操,竟掩飾 虧損事實,於扣除代操費用2300元後,共匯款給告訴人2萬   6359元,與聲請人所承諾之報酬率3成(即投入2萬3000元, 兩週後變成2萬9900元)結果相近,告訴人對聲請人代操實力 更加深信不疑,乃於111年5月26日及27日共匯款5萬3000元( B方案)至聲請人帳戶,聲請人嗣即以投注均無獲利為由,未 再匯給告訴人任何款項,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事實,係綜合審酌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匯款明 細截圖、聲請人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台灣運動彩券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運彩字第112200056號函所附聲請 人111年1至12月下注紀錄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所為係屬 締約詐欺,並就聲請人所辯有做過數據研究、沒有誇大實力 、沒有施用詐術各節,詳敘經對比聲請人所稱「平均獲利30 %至33%」之投資報酬率,與其在同年3至5月間或僅7.2%之報 酬率、或係虧損本金之實際情形相去甚遠,而有過度誇大之 不實情形,且於告訴人交付2萬3000元(A方案)委其代操下注 後,隱匿同時期總計投注虧損之實情,交付與先前所稱投資 報酬率(扣除代操費用)相近之款項予告訴人,俟告訴人提高 委託金額,匯款5萬3000元(B方案)至聲請人帳戶後,始告知 後續投注均無獲利等整體客觀行為,合理論斷聲請人係基於 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藉由僅告知獲利計算方式並誇大投資 報酬比例之話術,給予所謂獲利報酬之甜頭,使告訴人對於 委託聲請人下注之基礎事實產生錯誤認知,而為詐術行為之 實行,以取得告訴人匯付之款項。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認定 及理由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 法則,其採證、認事未見有何違誤或失當之處。  ㈡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LINE對話紀錄1紙(見本院聲再卷第5頁)   ,其內容係告訴人指責聲請人未提供完整且正確之資訊、已 讀不回、告訴人損失5萬3000元沒被告知、所提詐欺告訴並 非誣告等情,聲請人則抱怨告訴人提告造成其生活不便、告 訴人的錢確實已賠光等語,上開對話內容與聲請人及告訴人 於偵、審中之陳述並無出入,自非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 聲請人有詐欺事實之新證據。又聲請人所提截圖照片3張, 其中「2022數據」(見本院聲再卷第43頁)係聲請人自行製作 之運彩投資數據分析表,僅可證明聲請人有製作該表格甚或 從事運彩投資數據分析之事實,然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基於前 述各項積極證據,認定聲請人對告訴人所稱平均獲利30%至   33%之投資報酬率過度誇大不實,與聲請人實際操作之獲利 或虧損情形相去甚遠,並隱匿同時期總計投注虧損之實情, 而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認定,是上開「2022數據」之 截圖照片,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至於「 一月入金368」、「一月投注13990獲利8177」(見本院聲再 卷第45至47頁)均係於本案發生後之114年1月間聲請人投注 運彩之紀錄,難認與聲請人於111年4、5月間所為本案行為 有何關聯,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 證據。  ㈢聲請人其餘聲請再審之主張,仍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 結果,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 並已經說明審酌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其內容,均非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不合,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HM-114-聲再-19-202503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𤋮文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88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81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714、33715號、110年度偵字第 82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警方如以科技偵查應向法院聲請核發許可證,以保障人民隱 私。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𤋮文(以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109年11月4日向友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使用,竟 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在未申請法院許可情形下 ,沿途調閱各縣市路口、國道監視器等資料,此已侵犯聲請 人隱私權。  ㈡警方所出示之監視器照片中,並無聲請人與他人見面之不法 行為畫面,亦查無任何可疑之購毒者,縱認聲請人辯稱所持 有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一情,不能成立,仍無積極證據足認 其有意圖販賣毒品之具體事證,自不能逕認係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  ㈢聲請人於遭警方盤查時,身上並未攜帶毒品,在警方無確切 根據之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車上有逾法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並同意警方進行搜索,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依 法應予減輕其刑。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其中「新 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 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 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 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 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 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  ㈠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83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   綜合聲請人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楊子偉證詞、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扣案物品照片、高速公路行車紀錄、車行紀錄、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路程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相互勾 稽結果,並說明聲請人係基於販賣牟利意圖而持有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而憑為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並再就聲請人辯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之辯解 ,詳予指駁何以均不足採信(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頁以下) 。經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無違。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高速公路行車紀錄、車行 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路程圖,均與本案犯罪事實 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 等情事。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準備、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 均未到庭,但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 力,稱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嗣於審理程序,經審判長逐 一向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辯護人亦表示無意見等情,業 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明無誤,並有相關筆錄在卷可 稽。足徵該等證據均有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聲請人於本 院訊問時所提出關於刑事訴訟法增訂科技偵查專章簡報資料 ,因刑事訴訟法第11章之1特殊強制處分等規定,係在本案 確定後所增訂、施行,且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高速公路行車 紀錄等證據方法,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53-1條所稱「使用全 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非以辨識個人生物特徵之科技方法對 被告或嫌疑人追蹤位置」,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甚明。  ㈢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之再審目的者,始符合得開始再審之要件,至於 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法律規定 ,僅影響科刑範圍,並無諭知免刑或無罪判決之可能,即不 在前開得聲請再審之範疇;且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 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 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 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人提出 其所為符合自首減輕其刑要件之再審事由,僅影響科刑範圍 ,罪質或原始法定刑並無改變,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所定「應受免刑(含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再審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關於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已明確論斷之 事項再為爭執,或係僅其單一主張而未提出新證據,均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不合, 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HM-114-聲再-28-20250306-2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藍信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5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9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1)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受有罪判決之 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 確實性」,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 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 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 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 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2)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 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原 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 裁判,該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 言。易言之,係指原判決依憑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 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其 他裁判,業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如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 ,縱經以後之其他確定裁判變更,即與原判決無涉,不得據 該變更之裁判對原判決聲請再審。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藍信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對 原審法院9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20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提出:(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警察局)民國88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27453號、(2) 刑事警察局92年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 、(3)新聞公眾周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7709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54號起訴各 該案被告分別涉犯走私具殺傷力管制槍枝罪嫌,經原審法院 先後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109年度上訴字第2976號無 罪定讞判決(下合稱另案無罪判決)及相關報導、(4)本 件檢舉人領得檢舉獎金貪污得利之事實、(5)抗告人小孩 在國內合法購買到本件空氣槍貪污槍枝、(6)警察設計陷 害槍枝貪污等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㈡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認定抗告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與 蕭金發、林永章、陳正榮共同自美國私運具殺傷力之空氣槍 進入臺灣(下稱走私空氣槍),所為係犯81年7月31日修正 生效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86 年11月26日修正生效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運輸空氣槍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前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抗告人所辯各節何 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論述,所為論斷有卷存事 證足憑,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㈢查抗告人於本案走私進口之第1批空氣槍因僅以性能檢視法鑑 定具有殺傷力,於未實際進行動能測試前,即由檢察官沒收 銷燬,無法證明確實具有殺傷力。抗告人及其共犯第2次走 私進口,於81年6月4日遭查扣,經刑事警察局鑑驗認為具有 殺傷力之空氣槍,再經實射結果,除分別因機械損壞及嚴重 漏氣原因,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者外,其他包括美國DAISY 廠生產之856型空氣長槍在內之槍枝,以抗告人提供重量為0 .04公克之BB彈頭配射,其單位面積動能均未超過每平方公 分14.54焦耳,而不具殺傷力,固有該局92年1月28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可按。惟空氣槍有無殺傷力,與 配備BB彈之重量有密切關係,只要客觀配備可用以發射之子 彈具有殺傷力,即足認定。而抗告人及共犯走私進口之第2 批空氣槍,係以鋼質BB彈為發射子彈,非一般之塑膠BB彈可 比,經刑事警察局以抗告人第1次走私所查扣之4.5mm口徑相 同之鋼珠試射結果,測出查扣編號二之空氣長槍具殺傷力, 該槍支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空氣槍無訛。而 上開經刑事警察局用以測試本案槍枝具殺傷力之彈頭為該局 所有,源自相關單位送鑑槍、彈時採樣而得,於槍枝開放國 家如美國係為一般市售商品。準此,抗告人取得此等可用以 發射本案空氣槍之BB彈,客觀上並非難事。且抗告人第1次 走私進口之物品除空氣槍外,尚有可供發射使用之鋼質BB彈 20盒,足見抗告人確已明知其所進口之槍枝,可使用重量較 重之鋼質BB彈至明,該856型空氣長槍用以配射結果,客觀 上既足產生殺傷力,即難因配射其他重量較輕之BB彈的試射 結果,而否定該槍客觀上已具殺傷力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 理由三、四)。再依憑抗告人、李見雄、林永章、張明偉、 陳正榮等人之供述,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 大隊刑事組副組長劉彥巖於81年11月17日另份有關該走私案 佈線過程之報告,綜合判斷後,認定李見雄係於抗告人及共 犯等人已萌生走私之犯罪故意,第1批空氣槍走私進口後, 始知悉該情,為協助警方破案而加入,抗告人及共犯非因李 見雄之陷害教唆,始萌第2次走私之犯罪故意,抗告人所辯 其第2次走私係因李見雄之陷害教唆等語,應屬無據(見原 確定判決理由五)。  ㈣雖聲請再審意旨所執之另案無罪判決及相關報導,屬未經原 確定判決審酌之新證據,惟此係另案及新聞媒體記者就其他 案件之報導,與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具體個案事實無涉,要屬 其個人就證據資料之片面評價,本案無從與之為相同認定。 至所謂抗告人小孩在國內合法購買到空氣槍之事,縱屬新證 據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再本件無員警陷害教唆之事亦 經原確定判決說明甚詳,是以所謂貪污得利云云及其餘聲請 再審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證據資料,依憑 己見再為爭執,欠缺新證據應有之新規性。  ㈤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之新事證,或為原確定判決調 查審酌後已說明如何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或與本案 待證事實欠缺證據關聯性,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均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再審意旨或係 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或係就無從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另案無罪判決為自己有利之主張,均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合,本件再 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1.空氣槍之製造、運輸、買賣已經不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管制範圍內,原裁定尚依原確定判決之錯誤認事 為裁判,違背法令。  2.伊聲請再審並非對刑事警察局鑑定槍枝有無殺傷力之認定有 所爭執或聲請調查,係另案無罪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及原裁 定之認事用法有誤,得以直接證明抗告人無罪。另案無罪判 決認定所查扣之空氣槍雖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有殺傷力,但行 為人無犯罪故意時,法院仍應為無罪判決。是以伊並非以原 裁定所指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聲請再審之理 由,而係以同條項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 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為再審理由。  3.伊係依據另案空氣槍雖經鑑定有殺傷力,仍應為無罪判決之 合法新證據,聲請再審,上開證據具備新規性與確實性,足 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錯誤,伊據以聲請再審完全合法 且有理由,亦即無犯罪故意時,槍枝縱經鑑定具殺傷力亦不 能作為判決有罪之唯一依據。伊無犯罪故意,自始即為進口 不具殺傷力之合法遊戲槍,被為圖謀取舉報私運獎金之罪犯 詐騙,其等因此領得槍枝檢舉獎金,共同貪污瀆職,原確定 判決自應與另案無罪判決同對伊為無罪之認定,原確定判決 單憑槍枝具有殺傷力做為判決依據,違反無犯罪故意即無刑 罰之原則等語。 四、惟查:  1.倘抗告人認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違法,應循非常上訴途 徑尋求救濟,而非提起本件再審,合先敘明。      2.另案無罪判決並非原確定判決所憑認定抗告人犯罪事實之基 礎,抗告意旨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 再審事由,尚有誤解。且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主觀上知悉第 2次走私進口之美國DAISY廠生產之856型空氣長槍有殺傷力 ,仍予走私進入臺灣,有走私空氣槍之故意,已於其判決理 由三、四詳予說明,與另案無罪判決認定該案被告無犯罪故 意之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而抗告人本件犯行非因李見 雄之陷害教唆所致,亦據原確定判決於其判決理由五內詳為 論述,至李見雄、劉彥巖是否因此獲得檢舉獎金與抗告人是 否有本案犯行無涉。  3.原裁定已就聲請意旨所提各項事證,何以非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逐一論列說明其 論據,核無違法。抗告意旨無非係就法院依職權取捨之證據 持相異評價、任意指摘,或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 爭辯,原審即使審酌其所提之新證據,經單獨或綜合卷內原 有證據合併觀察,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法定要件均不適合。從而 ,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6

TPSM-114-台抗-163-20250306-1

台抗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45號 抗 告 人 許晉端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 月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 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 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客觀上 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 始足該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許晉端對原審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 55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688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關於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查:   聲請再審意旨係以:①抗告人係因警察影響而自白犯行,原 確定判決未調查、釐清抗告人所附之交通事件光碟與檢調單 位錄影畫面不同,而有誤判;②在場處理警員有瀆職之情形 ;③警察之舉發有瑕疵,因此已被撤銷等為據。然抗告人係 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職權行使及已明確說明論斷之事項, 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非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又 抗告人並未提出警員就原確定判決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 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而足以影響原確定 判決。再者,警察縱就交通事件舉發程序存有瑕疵,亦不足 以動搖抗告人肇事逃逸之事實。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指各節,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再審之要件不符,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與聲請再審相同之陳詞,徒憑己意,漫事爭論 ,係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 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345-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40號 抗 告 人 羅章菘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 12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8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 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 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 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 准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羅章菘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原審 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3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 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且提出所示之證據(聲 證1至9),欲證明證人陳芃棣之證言為偽證,抗告人係遭陳 芃棣構陷,並因所提聲請調查證據狀記載之電話號碼有誤, 致原判決調查證據之內容有重大錯誤,均足以動搖原判決論 罪之結果,據為新事實、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抗 告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李俊成、賴通順、賴俊祥之 證言,卷附藍英資訊科技有限公司與展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展沛公司)合作契約、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等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 人確有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論以所示罪刑,業已敘明其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 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指駁明 確。並對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所舉陳芃棣於第一審之證言 ,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業經原判決調查、斟酌, 抗告人並未提出可資證明所憑之陳芃棣不利證言屬虛偽之確 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僅憑事後陳芃棣之 自白錄音(聲證2),主張原判決所憑之陳芃棣證詞為虛偽 ,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 。㈡所提永豐商業銀行民國113年4月23日函、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7日函,於原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於卷內,並經原判決調查、審酌,況依上開函文所載內容 ,或已記明展沛公司專供驗證動態密碼使用之正確電話號碼 ,或說明展沛公司係使用交易認證碼(自行設定之固定6位 數字密碼)而未使用OTP功能,並無抗告人所指因誤載電話 號碼致調查證據結果發生重大錯誤之情形,自不足以推翻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具新規性及確實性等各情。是以 ,原審以聲請意旨所指各節,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不合,或係就卷內已存在並經審酌之證據,為相 異評價,及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不具新事實、新 證據要件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並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 本件聲請再審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 之聲請,並說明因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無依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經核 尚無違誤。 三、經查,依狀載所指,所執陳芃棣與抗告人之通話錄音及譯文 (即聲證2、2-1),以陳芃棣向抗告人要約實行串供,欲證 明抗告人係遭陳芃棣利用而為間接正犯等節,雖係於原判決 確定後所提出,然觀其內容,主要為陳芃棣因遭檢察官提起 公訴,乃要求與抗告人(及「爸爸」)見面,並配合為有利 供述等旨,尚無從據此推論抗告人主觀上無犯罪故意或未參 與必要之分工行為等事實,且經與案內證據綜合觀察評價, 難認已具確實性,仍非適法之再審事由,原裁定就此部分說 明雖未盡詳細,然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其餘抗告意旨所載 各節,無非係以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 執,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為 違法,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應認其 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340-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農藥管理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09號 抗 告 人 謝慶陽 代 理 人 黃士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謝慶陽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05年2月24日104年度上訴字第245號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判決或本案),向原審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抗告人坦認其與台灣正豐農科研究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正豐公司)均未領有農藥加工許可證,仍自100 年11月起至102年5月30日止,向臺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興 農股份有限公司或達貿易公司取得農藥原體後,在南億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億公司)工廠內,加工四氯異苯腈、 益滅賽寧、加保扶等偽農藥,併同相關檢驗報告及扣案物, 認抗告人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加工偽農藥罪(想像 競合犯同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 ㈡抗告人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 局;現已改制為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00年2月14日防 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證據5)、南億公司與聯利農 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利公司)100年4月6日委託加 工分裝合約書(新證據6)、100年5月4日委託加工同意書( 新證據6-1)、100年5月18日委託加工分裝合約書(新證據6 -2)、100年5月27日委託加工同意書(新證據6-3)、嘉義 縣政府104年3月20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證據8 )等事證,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事由聲請 再審。惟抗告人前以相同事證聲請再審,已經原審法院以10 6年度聲再字第184號裁定認其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經 本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93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 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然違背規定。 ㈢抗告人所提出之新證據1、2、10,至多僅可證明抗告人詢問 防檢局、經濟部等各主管機關提出假設之情形,並未考量本 件原判決所採證之證據資料;新證據3、附件1僅為農藥許可 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6條附件之相關規定列印資料;新證據4 為台灣正豐公司於農藥登記管理系統之資料,網頁頁面上雖 文字顯示附件有標示樣張兩份、商標證明文件、經銷之販賣 業執照影本,僅是說明台灣正豐公司在防檢局登錄相關資料 ;新證據7之支票2紙,抗告人稱係100年9月9日彰茂機械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南億公司設備簽立粉劑設備訂購買賣合約 之付款支票,然支票發票人為台灣正豐公司,亦與抗告人本 件聲請意旨一改前詞主張抗告人直接經營南億公司乙節有違 ;新證據9即防檢局95年3月6日函所附之95年3月2日之檢查 紀錄係防檢局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及 嘉義縣政府至南億公司之農藥工廠檢查之結果,亦記載知95 年3月2日南億公司工廠檢查當時,粒劑設備老舊不再使用, 實驗室老舊之情形,與抗告人一再陳稱南億公司均未停止營 業活動之情況相違;新證據11僅係本件農藥四氯異苯腈先前 之農藥標示包裝;新證據12、13係主管機關發函南億公司, 抗告人並據以主張南億公司始終未停止營業活動等語。惟經 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農藥許可證之主體為南億公司,主管機關 發函之對象自需以南億公司名義,而南億公司回覆主管機關 調查問卷,難以證明南億公司當時仍有營業活動,又或者是 抗告人為直接經營者。附件2之農業許可證,抗告人欲以青 山公司舉例證明農藥許可證是可授權租借等情。惟本件係處 罰抗告人違反未經核准擅自加工農藥之行為,並非借牌之行 為;附件3為經濟部統計處工廠校正及營業調查簡介網頁列 印資料;附件4、附件5分別為102年5月30日南億公司有農藥 成分問題經嘉義縣政府發函通知之函文、104年3月31日南億 公司於103年1月20日製造之農藥鐵甲砷酸銨產品發函向世全 農業資材行回收不合格之產品之函文,抗告人欲證明原判決 認為抗告人所為會破壞農藥主管機關對農藥的管理,容有誤 會。惟如上所述本件係處罰抗告人違反未經核准擅自加工農 藥之行為,與南億公司之農藥是否受農藥主管機關之控管無 涉;附件6係南億公司100年欠稅通知單,無法看出繳納費用 之狀況,難以證明此部分是否為抗告人所稱其為直接經營者 ;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係南億 公司產製之培丹五十%可溶性粉,經抽檢結果,認屬劣農藥 ,彰化縣政府依法處罰緩,然南億公司不服,提起之行政訴 訟案。然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為100年11月起至102年5 月30日止,與該判決所指之90年間至92年3月5日發生之行政 爭訟,難證南億公司有任何營業活動。至於新證據A之會員 大會會員代表簽到、紀念品領訖登記冊,雖可證明南億公司 會員代表101年3月22日第十七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時會員代表 變更為抗告人,惟無從憑以判斷抗告人即為南億公司之直接 經營者。抗告人之代理人於原審113年3月4日訊問時雖提出 南億公司100年4月13日農藥許可證展延申請表、100年4月6 日及100年4月26日農藥許可證核復通知等資料(見原審卷第 167至181頁),主張原判決誤解證人吳新閏的證詞,南億公 司當時都還有在營業。惟上開證據僅係對於農業許可證展延 申請及核復通知,與營業活動有別,無法證明南億公司仍有 營業活動;且法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 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於法院之 職權,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抗告人以此爭執原判決對於吳新 閏證詞之取捨,委無可採。以上均與本件聲請意旨主張之事 實無關,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自難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之新證據。 ㈣抗告人之本件聲請既有未合,故其請求向改制後之農業部動 植物防疫檢疫署調閱⑴100年2月14日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即上開新證據5),函南億公司100年2月1日南億字第 000000000號之去函,以及102年5月20日以前南億公司函防 檢局之所有去函;⑵相關本案扣案農藥許可證展延變更登記 申請書,南億公司之去函及其附件;⑶關於南億公司91年起 至103年止所有相關之市售農藥檢查報告等上開相關資料; 以及聲請傳喚證人即聯利公司負責人陳吉昌,應無再調查之 必要。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台灣正豐公司與南億公司間並非「委託經營」關係 ,應屬無據。因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並未明確定義「委託經 營」及「出租全部營業」之特性或要件;且依國有非公用財 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明確定義「委託經營」係 指委託人將財產委託受託人經營,由受託人支付訂約權利金 及經營權利金,並自負經營盈虧(抗證2)。原判決僅憑經 濟部93年10月6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抗證1 ,即聲請再審狀新證據10),認定台灣正豐公司與南億公司 間並非「委託經營」關係,即嫌速斷。並補充提出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供參。 ㈡抗告人係自然人,既非公司,亦非工廠,本無可能成為農委 會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之權利人;況抗告人擔任負責人之 台灣正豐公司,既未生產無許可證之農藥,亦未在主管機關 無從管理之地下工廠生產農藥,而係支付費用予南億公司之 名義負責人,取得使用南億公司工廠、設備、農藥許可證之 權利後,在南億公司之工廠,加工生產各該許可證上記載之 農藥。本件加工生產之農藥,顯非修正後農藥管理法第7條 第1款所稱之偽農藥,抗告人所為亦非修法後欲以刑罰處罰 之加工、販賣行為。 ㈢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記載,該扣案物之外觀標示品名為「 加保扶75%(淺灰白色粉末)」,雖經檢驗有效成分,但檢 驗報告卻未記載濃度。而依正豐冬(加保扶)之農藥標示樣 張(抗證5)及農藥許可證所示(聲請再審狀舊證據11)所 示,抗告人加工生產之農藥「正豐冬(加保扶)」應為3%粒 劑,顯與扣案物記載為不符。則此扣案物究為抗告人已加工 生產之「成品農藥」,或僅係尚待加工之「農藥原體」,自 生疑義。退萬步言,縱認抗告人所為仍構成加工偽農藥罪, 原判決並未論及何以此扣案物為業經加工完成之成品農藥, 而非尚未加工之農藥原體,則前述各該新事實、新證據,經 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得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判決, 使抗告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加工偽農藥「未遂」罪 。 四、惟按: ㈠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 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倘認原確定判決有 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並 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抗告意旨主張本件加工生產之農藥, 並非修正後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之偽農藥,抗告人所 為亦非修法後欲以刑罰處罰之加工、販賣行為等情,係爭執 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依前述說明,難認係合法之 再審事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 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 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 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 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 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 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經查,抗告人本件聲請之 部分,曾經其於另案再審聲請時提出,並經法院認為聲請無 理由而予駁回,抗告人仍就同一原因提出於本件聲請,已經 原裁定認定明確。其次,原判決認定抗告人共同犯加工偽農 藥之事實,係依憑抗告人及同案被告之陳述,以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公司董監 事及經理人名單、公司營業項目資訊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檢驗報告及扣案四氯異苯腈等證據資 料,為其論斷依據。關於抗告人以台灣正豐公司名義向南億 公司承租加工農藥許可證及廠房後,自行獨立加工生產農業 ,且南億公司於91年前即已無任何營業活動,亦未聘僱有任 何員工,100年2月1日起於南億公司廠房實際從事農藥加工 之員工,均係台灣正豐公司自行聘僱、指揮監督之認定,亦 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詳述其理由。有關抗告人否認犯行及所 辯各節,亦經原判決指駁、說明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本件 抗告人之部分聲請,係就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 己見,再事爭執,難認係法律規定之新事證。又聲請意旨之 部分主張或提出之證據雖未經原判決審認,而可認具有嶄新 性。然該等事證或主張,與本案事實之認定並無直接關連, 已經原裁定論斷、說明,抗告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何以無必要 亦說明其理由。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就原裁定有如何之 違法或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自有未合。抗 告意旨另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記載與扣案物不符,且 原判決並未論及何以此扣案物為業經加工完成之成品農藥, 而非尚未加工之農藥原體各節,經核均屬未曾於原審提出, 未據原裁定加以審酌,其逕於抗告程序主張並執為抗告理由 ,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3-台抗-1709-20250305-1

聲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洪舜偉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935號確定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56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吸毒才做出脫序之事,幻聽幻覺也一 樣,聲請人已受到極大教訓,目前藥物控制良好,聲請人也 已停用幻聽幻覺之藥,如確定無該症狀即可停止醫療,無需 再監護6個月。聲請人一直服用監所內輕微精神疾病藥物, 在監所工作及生活正常,並無嚴重精神疾病,無需再另外增 加6個月治療,故不服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935號確定判決, 認有重新聲請鑑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揆其修正目的乃因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 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抑, 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 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 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然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 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 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 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 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 ,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 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1、231、264號裁定意 旨參照)。依聲請人聲請意旨其應是主張本案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原因。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被告行為時處於因精神障礙,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行為之能力之狀態, 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無刑事責任能力而判決被 告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個月。  ㈡原確定判決宣告被告應施以監護之理由,係基於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之精神鑑定書,評估被告後認「因被告之精 神疾病尚存,且依其過往醫療紀錄,被告病識感不足,服藥 依從度不佳,過往斷續治療及戒治病症仍存在,其疾病復發 及再犯之危險性高,未來宜加強衛教其對精神疾病與非法物 質濫用及其影響之認知,鼓勵持續接受相關治療,以維持病 情穩定,降低對非法物質之依賴及自殺與觸法風險,亦可考 慮監護治療,治療期間建議以6個月為準,後再評估其治療 效果」,並考量被告病歷及就醫資料、本案案發情節、再犯 之可能性、對社會安全之危險性及被告家庭環境支持能力等 因素,認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若未接受持續、規則之評 估與治療,且非於限制性或有監督之情境下持續接受治療, 難以預防再犯,因而需對被告施以6個月之監護處分,此據 本院調取該案卷內之鑑定報告核閱無訛。是原確定判決已詳 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諭知監護處分之心證理 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並無違背一 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該鑑定報告於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意旨一再表明其已無嚴重精神症狀, 不需執行監護處分,惟並未提出任何確定判決後之新事實及 新證據,所執上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顯然不符。依上開說明,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 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之情事,要無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 之必要,爰不另通知聲請人到場,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NDM-114-聲再-9-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38號 抗 告 人 鐘羿智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0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 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 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 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 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 予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鐘羿智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原審 法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之㈠㈡所載,且提出 所示之證人即另案被告翁聖皓、許棣程、陳信瑞之證言、微 信對話紀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傳票 等證據,主張其非另案被告李青宸所組詐欺集團車手,與另 案被告官圓丞、許棣程、翁聖皓、陳信瑞等均係受李青宸詐 騙之被害人,李青宸佯稱可利用DF網站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 差,招攬其等投資買賣虛擬貨幣,而淪為李青宸詐騙洗錢工 具,受有投資損失,其等因此對李青宸提出詐欺告訴,現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續查中,又以原判決漏未調卷斟酌證人林 彥賢於原審證稱其於網站上買幣及賣幣之交易紀錄皆已交給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得以證明林彥賢 及其所言雙方確有虛擬貨幣之交易非虛,且無證據證明林彥 賢、魏嘉佑與李青宸認識或為詐騙集團之成員之一,抗告人 不認識林彥賢、魏嘉佑,雙方如無真實交易林彥賢豈會主動 匯款予抗告人,聲請調閱另案被告李青宸、施政宏、楊雅筑 帳戶明細及向南投地檢署調閱林彥賢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 錄,可徵雙方確有買賣虛擬貨幣,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 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 為新證據等語。經查:㈠原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 告人確有原判決所載提供本人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詐得被 害人款項後,偽以虛擬貨幣買賣之方式遮斷金流軌跡,由抗 告人以轉帳、臨櫃提領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上游,並獲取報酬 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各犯行 明確,論以所示罪刑,已綜合抗告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被 害人石素貞、鍾芝瑜之證詞、證人魏嘉佑、林彥賢、另案被 告官圓丞部分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言、卷附Telegram對話內容 擷圖、抗告人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抗告人供稱提領之現金係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對價,受李青宸詐騙而提供帳戶非集團車 手,無共同詐騙石素貞、鍾芝瑜等各辯詞,暨官圓丞事後翻 異前詞改稱其偵查所言不實在,是被李青宸利用出資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不知有製作平台交易明細以矇騙檢警,證人楊 雅筑、魏嘉佑、林彥賢所稱曾與抗告人為虛擬貨幣之交易及 魏嘉佑、林彥賢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何以委無 足採或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亦依調查所得證據指駁明 確,所為論斷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聲請意旨猶以依 林彥賢及官圓丞於原審之證述,可知抗告人與林彥賢確有虛 擬貨幣之交易,林彥賢匯款至抗告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 支付買受虛擬貨幣之價金,抗告人係受李青宸之詐騙,而淪 為洗錢工具等各情,係就業經原判決調查說明之證據再事爭 執,或對法院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持相異評價,非屬新事 實或新證據。㈡就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所提出( 聲證一)抗告人對李青宸提起詐欺告訴之高雄地檢署傳票等 ,主張李青宸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誆騙官圓丞,官圓丞再邀 抗告人及其他投資人向李青宸及其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然依傳票記載之內容,係檢察官偵查中之開庭通知,形式 上觀察,無足據為李青宸涉犯詐欺罪責之證明,且經勾稽抗 告人於原審坦認可獲取提領金額一定比例之利潤非虛擬貨幣 幣值之價差,及官圓丞、陳靖樺、李青宸於另案供述抗告人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獲有利益,集團並製作不實交易 明細偽以虛擬貨幣買賣之方式遮斷金流軌跡,經與卷證資料 綜合評價,無從據此推論抗告人受詐騙而提供帳戶擔任提款 車手及洗錢,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未達足以推 翻原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不具新證據確實性要件。並敘明 聲請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案件中 李青宸、施政宏、楊雅筑帳戶明細及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6793號案件中林彥賢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既欠缺 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事實之作用,如何無調查必要之理由等各 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之理由,並經通知抗告人及 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 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 三、經查,依狀載所指,所提出之(聲證二)微信對話紀錄,為 官圓丞與李青宸於民國109年11月之對話,觀其內容,並未 提及任何有關抗告人之內容,且係在原判決所認抗告人110 年1月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前所為之聯繫,已無從據此排 除抗告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另依卷證,翁聖皓 、許棣程、陳信瑞業經另案認定與抗告人同經官圓丞招募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且經判處罪刑在案,其等所 為相關受詐騙之證言,經與其餘卷證資料綜合評價,仍不足 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同不具新證據確實性要件,原裁 定就此部分說明雖未盡詳細,然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其餘 抗告意旨所載各節,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 件之證據,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 權行使,再事爭執,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 己意,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 相適合,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338-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44號 抗 告 人 林科帆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1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 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產 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 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 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 要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科帆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原 審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號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下稱原判決 )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二所載,主張原判 決認定其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由永 豐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餘公司)代表人何壽山所簽 發之本票28張,及永豐餘公司向朝選財團借款新臺幣(下同) 13億7,800萬元,由永豐餘公司開立本票28張之借款契約書 2張及永豐餘公司為借款人之約定條款私文書4張等情,經發 現原判決之內容實已明指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即何壽山本人, 該本票28張確係何壽山同意交付給抗告人,是自民國81年至 87年每筆借款均係其借予何壽山,其並無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惟查:原判決就如何認定抗告人有共同偽造永豐餘公司代表 人何壽山簽發28張本票及永豐餘公司向朝選財團借款13億7, 800萬元,而由永豐餘公司開立本票28張之借款契約書2張及 約定條款私文書4張,並持以行使等情,已詳述其認定事實 所憑依據及得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聲請再審狀所附證據無非 係原判決之節本,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判決完整內容,確 認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係原判決理由中「引用被告辯解部分 」之節錄,該等內容既係抗告人於原判決審理中以被告身分 提出之辯解,顯非新事實或新證據;該節錄內容復非法院審 理後依卷內證據為事實判斷之部分,且原判決就抗告人包含 上開聲請意旨在內之辯解何以不可採,已於其理由內詳加指 駁及說明,顯見原判決並未採納抗告人所引用之被告辯詞, 遑論於判決中指明與其共犯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即為何壽山本 人。聲請意旨係擅自曲解原判決之記載作為自身有利之詮釋 ,並主張為新事實、新證據,所為主張與事實全然不符。抗 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無非就原判決依法調查後,本於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已詳細說明審酌事項及證據取捨理 由所認定之事實,徒憑己見為與原判決相異之評價而再事爭 執為,顯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其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係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及說明於不顧,仍執其 聲請再審之主張暨陳詞,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 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34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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