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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61號 原 告 謝木龍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游錦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前持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4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以94年度執字第359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訴外人立 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連公司)、廖泰山、廖河南、王秀 琄及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士林地 院於民國94年9月5日核發士院儀94執雙3594字第0940318318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先後迭次繼續執行,均 無結果。嗣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 請對立連公司、廖泰山、廖河南、王秀琄及原告為強制執行 ,並經該院囑託本院執行原告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由本院以11 3年度司執助字第133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雖記載 立連公司於89年5月5日邀同廖泰山、廖河南、王秀娟及原告 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立保證書,惟原告與立連公司之負 責人廖泰山僅有同鄉姻親關係,從未投資及參與立連公司營 運事務,廖泰山未經原告同意,竟將原告登記為立連公司之 董事,並擅自偽刻原告印章及偽造借據及連帶保證人之簽字 蓋章,私自冒名向被告借貸,原告於相關借據之簽名資料均 係遭偽造,原告自始未於契約簽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就 立連公司之借款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且原告於系爭確定判 決過程中並未收到相關文書,亦不知情。系爭債權憑證所載 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債權不存 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債 權不存在。   ⒉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為立連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立連公司借款逾 期未償,業經被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取得 對原告之民事勝訴確定判決即系爭確定判決。本件執行名義 所依據之系爭確定判決,即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債權 ,已判決確定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經查,被告前主張立連公司邀同廖泰山、廖河南、王秀琄及 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對原告等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經本院於92 年3月31日以系爭確定判決命立連公司、廖泰山、廖河南、 王秀琄及原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0,516元 及利息、違約金,嗣被告持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立連公司、廖泰山、廖河南、王 秀琄及原告為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士林 地院於94年9月5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先後迭次繼續執行, 均無結果,被告復於113年5月2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雲林地院聲請對立連公司、廖泰山、廖河南、王秀琄 及原告為強制執行,並於113年6月17日聲請追加執行原告於 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雲林地院囑託本院 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及 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8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予信實。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 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 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 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 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 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 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 ,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 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 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 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原告等人 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業經系爭確定判決命原告等人應連帶 給付被告1,950,51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之上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債 權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系爭確定判決對兩造及 本院均有拘束力,原告對被告更行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 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主張其自始未簽名同意擔 任連帶保證人云云,均係以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系爭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 不得再為與系爭確定判決相異之認定,故原告執前開事由 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 決聲請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 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 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 法院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又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後段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為 執行名義之裁判所命給付之請求,業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 使而言。倘係主張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既非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 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自不得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 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 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 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 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 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 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 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雖主張其係遭廖泰山偽刻印章及借據連帶保證人之簽 字,私自冒名向被告借貸,其自始未於借款契約簽名同意 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惟原告主張之上開異議事由,均係 於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據此訴請撤銷強制執行 程序。至原告另主張其於系爭確定判決過程中並未收到相 關文書,亦不知情云云,然原告已自承其自92年起一直居 住於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原告住所地「雲林縣○○鎮○○路000 號」(見本院卷第72頁),則原告空言主張其並未收受系 爭確定判決之相關訴訟文書云云,尚非可採,縱認原告主 張系爭確定判決之相關訴訟文書送達不合法,亦非屬系爭 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請求已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情形, 仍非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要件 不符。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有未合,不應 准許。   ⒊又原告雖聲請勘驗被告所持借款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簽名 之真偽,欲證明其並未簽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然此核 屬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而未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無從審酌重新評價而為與系爭確定 判決相異之認定,自無調查必要,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債 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2-27

TPDV-113-訴-5861-2025022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63號 異 議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08619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113 年度司執字第2086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18日 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並於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 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其性質上趨近於存款,尚非不得強制 執行。且相對人所投保之保單均屬商業保險,難認保險給付 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又觀諸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 度設立完善,已足一般人之基本醫療需求,難認得以不確定 發生之保險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而屬維持生活所必 需,依一般社會通念,債務人不至於因系爭保單之終止而使 其與家屬生活陷入困境。又名稱帶有「健康保險」字樣之保 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可能高達上仟萬元,具備如此資 力之人難認將因保險契約終止而使生活陷於困頓。退步言之 ,債權人債權之實現,其順位應優先於債務人對將來不確定 發生之保險金請求權及醫療事故請求權之期待,惟倘為使債 務人能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而不須負擔清償債務之責, 無異揭示債務人往後都能藉此方式隱匿財產、逃避債務問題 ,使債權人求償無門,似有本末倒置之虞,今相對人名下尚 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可用於 清償債務,故懇請本院准予繼續執行債務人王竹茂於新光人 壽之保險契約,請儘速核發扣押命令,方能確認該保險契約 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兼顧兩造之權益。 三、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 ,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 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 開實務見解於同為人身保險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應仍有 其適用。又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 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 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 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 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 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 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是否係 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應由執行法院 本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意旨就具體情形斟酌之。況強制執行之 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 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 序,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 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 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 持債權人之權益。 四、經查:  ㈠異議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6763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 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移送本院 管轄,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8619號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依據異議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記載,認債務人即相對人 於該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之險種均為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 非投資型、儲蓄型保險,該保單有助於相對人因應保險事故 發生之損失,屬相對人保險事故發生時生活所必需者,又若 依異議人聲請現在就終止保險契約將使被保險人於日後保險 事故發生時,無從獲取保險金以為保障,是相對人因新光人 壽保單終止所受之損害,顯逾異議人因此所得之利益。有違 強制執行之公平合理、執行方法損害最少之比例原則,是異 議人該聲請於法未合,不能准許,進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對相對人於新光人壽之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 ,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 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 開實務見解於同為人身保險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應仍有 其適用。此外,依異議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記載,相對人 之新光人壽健康保險及傷害險主約尚分別附有健康保險及傷 害保險附約(見司執卷第33頁),依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 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 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 可知相對人之新光人壽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主約之健康保險 、傷害保險附約尚不因保單主約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 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相對人於新光人壽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 主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異議人,亦有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 相對人或其他被保險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 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相對人之新光人壽健康保險、 傷害保險主約保單將使相對人或其他被保險人無法維持生活 或欠缺醫療保障。況相對人之新光人壽健康保險、傷害保險 主約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終止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 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相對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 必需。從而,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新光人壽健康保險 及傷害保險主約保單為執行,是否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即原裁定就如終止相對人之新光人壽健康保 險及傷害保險主約保單具體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相對 人因新光人壽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主約保單終止所受具體損 害為何?是否逾異議人因新光人壽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主約 保單終止所得之利益?新光人壽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保單是 否確為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等節,尚非無疑。此外,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並未對新光人壽核發任何扣押執行命 令,直接依據異議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記載,認相對人為 要保人所保險種項目為「健康險」及「傷害險」,非投資、 儲蓄型保險及未符比例原則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無從得知相對人對新光人壽是否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 在,相對人復未曾有機會具狀表示意見,就新光人壽健康保 險及傷害保險主約保單是否為相對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 所必需,尚有違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認應「賦 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被保險人)針對保單是 否得予終止以執行換價,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作出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之公平合理衡量判斷」, 亦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 於新光人壽之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為不當,非無理由, 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 理。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2-27

TPDV-113-執事聲-663-2025022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66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廖茂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3099號裁定(即原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53 09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 議人於同年11月25日收受後,於同年12月2日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   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法院准許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 (下合稱系爭保單,單指其一,逕稱編號1保單、編號2保單 )。惟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每5年 會匯給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單分紅(下稱系爭分紅 ),以作為補貼伊之醫療及生活費用。伊為40年出生,與伊 配偶均已老邁,早已無法工作取得收入而謀生,伊前經診斷 患有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陳舊性腦中風、帕金森氏症 (下合稱系爭疾病),現仍在門診追蹤治療,且因上述病因 ,易因情緒及壓力波動致血壓不穩。系爭保單之保險始期分 別為74年5月18日及78年4月4日,繳費期間分別為20年、   10年,系爭保單均已逾繳費期間,顯已失效,相對人對此聲 請強制執行,顯失依據。又編號1保單除主保險人為伊外, 從保險人為伊配偶及子女,相對人強制執行系爭保單之效果 ,已侵害伊之配偶及子女,顯然不法。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 單將保單價值準備金換價為解約金同時,亦使非執行標的之 保險契約失其效力,致要保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受益   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所造成之損害無法彌補,不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非法所許,爰依法聲明異議,求 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 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 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 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 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   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四、經查: (一)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 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並於113年3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新 光人壽陳報系爭保單及截至113年3月21日之預估解約金如附 表所示等節,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新光人壽陳報狀等件   可佐(見執行卷第5至10、19至21、25至29、45至47頁),   堪信為真實。 (二)相對人自91年起即持續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僅於92年5 月30日因參加分配受償2,174元(即本件執行費用),其餘 執行均無結果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可 稽(見同上卷);審以異議人之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 卷),其111、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其亦自 陳早已多年無法工作取得收入,足見異議人別無其他所得及 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之金錢債權 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況系爭保單為壽險契約,其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異議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 價值,為異議人之財產權益,各該保單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 ,則為異議人對新光人壽之金錢債權,均得為系爭執行命令 之扣押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雖致異議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 障,惟異議人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影響其現在保險 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 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受益 人(即異議人之配偶、子女),且系爭保單雖已繳費期滿, 仍為有效之保單,難認扣押系爭保單有何不當之處。異議人 辯以系爭保單已逾繳費期間,已失效云云,顯有誤會。 (三)異議人雖主張其患有系爭疾病,系爭分紅為補貼其之醫療及 生活費用,不得對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云云。然觀諸新光人壽 113年10月4日函暨所附異議人投保簡表、異議人提出之系爭 保單,異議人所稱系爭分紅10萬元,應係新光人壽依編號2 保單每屆滿5年始給付之生存保險金,且編號2保單主約並無 醫療險或健康險之性質,亦無有效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編 號1保單主約雖有醫療險或健康險之性質,然編號1保單近5 年無請領保險給付之紀錄,可知異議人平日應非仰賴系爭保 單維持生活,佐以異議人與其配偶有3名已成年子女,不論 有無嫁娶,均為異議人及其配偶之扶養義務人,實難認系爭 保單為異議人及其配偶維持生活所必需。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並未證明系爭保單解約金係維持其本人及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難認其主張可取。原處分駁回 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對此指摘原處 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金額(新臺幣) 1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00000000 廖茂榮 廖茂榮 26萬7402元 2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 AR00000000 廖茂榮 廖茂榮 47萬5594元

2025-02-27

TPDV-113-執事聲-666-2025022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26號 異 議 人 蔡月琴 顏振堂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7047號裁定(即原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8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704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本件異議人同年月23日收受後,於同年9月2日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 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利息債權,於106年11 月16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得拒絕給付;附表編號1 所示保險已用於保單借款,借款金額及利息可能超過保單價 值準備金,執行並無實益;又伊等先前皆曾發生心疾,且年 歲已高,極可能將來發生疾病而有長照必要,如解約將造成 巨大風險;另保險法即將修法完成,附表編號4所示保險契 約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如法院未暫緩執行, 應命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 )不得終止附約,以保障異議人權益。原處分駁回前開異議 ,允予執行,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 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 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 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 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 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 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 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 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 任。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 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 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 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 ,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 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 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乾字第66537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及遠雄人壽公 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 070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經執行法院於113年6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公司 及遠雄人壽公司分別陳報如附表所示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 單(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 險契約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 (見執行卷第9頁至第13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 5頁、第67頁、第71頁),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泛稱因罹患重病而需要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障云云, 惟異議人上開主張,既非就系爭保險契約係目前維持異議人 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亦未提 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倘據以認定系爭保險契約非屬得為強 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 ,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拒絕清償債務,況保單價值準備 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無從使 用,另參以異議人各有數名成年且具資力之子女可盡扶養義 務,再對照異議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仍有多次出境紀錄(見 執行卷第166頁以下),且附表編號1、2、4所示保險契約, 於近兩年內皆未申請保險金之記錄(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 頁),更難認異議人有仰賴系爭保險契約以支應生活所需之 迫切需求,其不思籌措款項清償,卻欲保有預估解約金,對 擁有債權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其次,附表編號1 所示保險並無借款,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 31頁),尚難認異議人所述解約並無實益一事為真;另原處 分業已表明執行法院執行時,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相關規定,得命第三人不得終止附約,足 見已可兼顧債權人、異議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至於異議 人主張時效抗辯一事,則應另行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並非 本件聲明異議審理範圍。綜上,異議人前開主張皆不可採。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 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AJMDA89730 蔡月琴/顏子偉 27萬3,396元 執行卷第65頁 2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 AR00000000 蔡月琴/蔡月琴 5萬8,031元 同上 3 遠雄人壽超好新殘廢照護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同上 33萬824元 執行卷第67頁 4 遠雄人壽美滿致富2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顏振堂/顏振堂 46萬7,027元 執行卷第71頁

2025-02-27

TPDV-113-執事聲-526-20250227-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郭麗卿 代 理 人 喬政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麗卿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 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 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 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 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 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配偶經商週轉不靈,而向各債 權人借款,然配偶之事業未見好轉,遂無法償還各債權人, 目前聲請人無工作,無法以工作所得償還,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1聲請人於113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進行調 解,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法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425號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本 件聲請清算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2聲請人陳明其目前無工作收入,全仰賴兒子王○勛及女兒王○ 婷每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扶養費維生, 故聲請人每月收入僅扶養費12000元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9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 本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18、19、21頁、本院卷第 61至7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49年次,現年64歲,依其所 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自109年度至1 11年度均無所得資料,而112年度亦僅有兆豐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1644元利息收入,是聲請人上開陳述堪認屬實。 而聲請人目前並未領有任何社福補助津貼,亦有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8月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1620號函、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8月2日中市社助字第1130113119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9、43頁),是本院審酌以12000元作為其 每月可處分所得之數額。聲請人復主張其目前與配偶及兒子 王昱勛共同租賃居住於新北市蘆洲區,房屋租金由聲請人兒 子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則由3人平均分擔,而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約為15898元,含餐費13000元、電話費398元、交通 費500元、醫療費1000元、雜支費用1000元,此有聲請人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9 至59頁、第125頁),核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 並未逾新北市114年度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 ,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認可採。  3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約為904萬3102元,含全體金 融機構之債權總額共714萬3667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94萬3347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金額46萬9722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金額48萬6366元,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滙誠第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附於調解卷 可參,然聲請人目前名下除新光人壽保單外,別無其它資產 ,復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帳戶 明細、餘額、異動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玉山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凱基銀行、華南銀行、遠東銀行、聯邦銀行 、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為證( 見調解卷第10至12頁、第20至32頁、本院卷第73至81頁、第 85至87頁、第91至96頁、第99至123頁),則聲請人之上開 資產顯不足清償聲請人所負之高額債務。又本件聲請人每月 可處分之所得為12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8 98元後,已屬入不敷出,則以聲請人現今之財產及收入,並 就其積欠上開債務之情形以觀,堪認其客觀上已處於因欠缺 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從而,本院審酌聲 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生活必要支出等狀況為綜合 判斷,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以聲請人之資力 ,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 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2-27

PCDV-113-消債清-192-20250227-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卓忠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4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所 為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五六二號裁定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6149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人壽)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285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對新光人壽核發扣 押命令(見執行卷第45至47頁),經新光人壽陳報以抗告人 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附表所示(見執行卷第89頁,下稱系 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9萬3,577元,抗 告人聲明異議(見執行卷第127至128頁),執行法院司法事 務官認異議有理由,於113年7月22日裁定駁回相對人關於系 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 12號裁定廢棄原處分,發回司法事務官處理(下稱原裁定)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明確。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患有口咽部扁桃腺惡性腫瘤、陳舊性腦中 風、下泌尿道等疾病,確有醫療需求,而伊現年81歲,除國 民保險老年給付外並無其他收入,系爭保單係在74年間即購 買,若終止系爭保單,伊將喪失既存之醫療保障,影響重大 。原裁定廢棄原處分,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 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 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 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 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 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 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 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 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 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四、經查:  ㈠抗告人名下財產僅有現值2萬0,633元之不動產1筆,全年所得 則為銀行利息所得數百元,有抗告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 稽(見執行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且目前無 勞保投保資料、郵局帳戶存款金額不足1,000元、無集保股 票、除系爭保單外並無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資料等情, 亦經執行法院函查無誤(見執行卷第199、77至83頁),可 知抗告人除系爭保單外,已無何財產可供執行。  ㈡而抗告人現年81歲,於102年間曾因口咽部扁桃腺惡性腫瘤, 接受人工血管置入手術暨化學治療,並持續接受門診追蹤; 另因陳舊性腦中風、攝護腺增大伴有下泌尿道症狀,自110 年起門診追蹤診療至今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振興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 45至55頁),足認抗告人抗辯其年事已高,具高度罹癌風險 乙情,並非虛構。衡諸系爭保單為防癌終身壽險,保險金額 為50萬元,抗告人因前開癌症治療曾請領保險金27萬6,800 元;系爭保單倘經終止,後續醫療保險理賠即受有影響等情 ,有新光人壽提出之投保簡表、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及請款 資料可考(見執行卷第89、165至175頁),且抗告人除系爭 保單外,即無其他壽險或醫療險,亦如前述,可知系爭保單 對抗告人而言,乃其將來罹癌時,可供支付醫療及生活費用 之重要保障,雖我國已有全民健保制度,惟在健保總額制度 資源有限下,一般人仍有另投保相關商業健康保險、分攤醫 療風險,補足全民健保未給付醫療需求之需求,是若逕予終 止系爭保單,難謂對抗告人之醫療照護及生活經濟維持將無 影響。  ㈢再參以系爭保單起保日期為74年4月30日,每年所繳保險金僅 1萬6,370元,繳費期間10年,抗告人係於83年4月28日繳費 期滿後之89年3月28日,始向相對人借款而積欠本件債務, 此有上開投保簡表、繳費歷史檔明細表及原法院90年度重訴 字第1287號判決可稽(見執行卷第89頁、本院卷第25、69至 70頁),顯見抗告人投保系爭保單非為規避相對人之債務所 為,且以其目前年齡及健康狀況,亦無可能以相同解約金價 值購入同等給付內容之防癌壽險或商業醫療、健康險。並審 酌本件執行債權本金為809萬5,671元(見執行卷第203頁), 而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僅為29萬3,577元,足認系爭保單為 終止換價執行所造成抗告人之損失,顯高於相對人欲達成執 行目的之利益,已逾越本件執行之必要限度。故相對人對系 爭保單聲請解約換價清償債權,雖非無據,然結果將不符法 益權衡,有失公平,依上開說明,即礙難准許。 五、從而,原處分認抗告人之異議為有理由,駁回相對人就抗告 人對新光人壽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 請,核屬有據,相對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原裁定認相對人 就原處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廢棄原處分,自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 之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昀毅 附表: 編號 保單編號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要保人 1 AG0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29萬3,577元 卓忠敬

2025-02-27

TPHV-114-抗-54-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39號 抗 告 人 楊明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3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楊文鈞,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可 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49號駁回其聲明 異議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法應為抗告,惟誤 為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 ,合先敘明。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 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 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 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 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固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 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 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法治國家禁止人 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並要求債權人 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實現債權人受 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 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負舉 證責任。職是,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應由債務人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 四、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 扣押命令)扣押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惟 伊因事業失敗、以卡養債而破產,且與前妻離婚,未曾扶養 子女,子女亦不扶養伊,伊復罹患憂鬱症致不能工作,領有 身障補助,以系爭保單借款維生,如對系爭保單執行,將導 致保險契約權益不復存在,不符比例原則。伊願以郵局存款 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執行標的,爰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 異議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7日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18784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暨系爭保單 應予終止。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7月22日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並廢棄原處分關於系爭保單應予終止部 分。抗告人不服,對原裁定不利部分提起抗告。 五、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3486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其對抗告人之債權25萬8,134元,及自1 00年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下 稱系爭債權)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7 84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 ,針對抗告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核發系爭扣 押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 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新光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嗣新光人壽具狀陳明已扣 押系爭保單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㈡觀諸相對人提出之債權計算書,系爭債權本金加計截至112年12月12日止之利息共計81萬7,083元(見執行卷第89頁),而系爭保單截至112年12月18日之預估解約金為6萬4,237元(見執行卷第75頁)。是系爭保單之執行,足以清償一定比例之系爭債權,並使抗告人之債務於前開金額範圍內消滅,確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又抗告人名下僅有所得1,980元、1,207元、報廢之汽車1輛及1萬1,000元之投資債權,此有財產所得資料、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車輛異動申請書可稽(見執行卷第79至82、113、115頁),縱加計抗告人自陳願為執行標的之郵局存款2萬元,仍遠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堪認系爭保單之執行有其必要性。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因執行系爭保單所受損害,已逾相對人可得之利益而顯失均衡。是經權衡兩造之利益,應認系爭扣押命令之核發,與比例原則無違。  ㈢抗告人雖主張其已破產,罹患憂鬱症致不能工作,領有身障 補助,子女未對其扶養,仰賴保單借款維生等情。惟查,系 爭保單並無有效醫療險、健康險之附約,終止契約不影響醫 療理賠,此有抗告人投保簡表可稽(見執行卷第74頁)。復 觀諸抗告人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及治療方式(見執行卷第12 7至129頁),衡以我國現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提供基本醫 療保障,難認抗告人有何動支系爭保單債權之迫切需求。又 抗告人雖提出保險單借款餘額證明、保單借款利息繳款通知 書(見執行卷第123頁,原法院卷第25頁),證明其仰賴保 單借款維生,惟借款用途多端,尚無從憑此逕認前揭借款係 維持生活所必需。況抗告人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且有相當 資力,此有親等關聯資料及財產所得資料可稽(見執行卷第 137至209頁),抗告人復未舉證其等有何減免扶養義務之事 由,足認抗告人尚有扶養義務人,自難遽認系爭保單之執行 ,將使抗告人無以維持生活。至於執行法院續行執行行為( 如核發換價命令)時,自應斟酌抗告人之生活狀況等情事, 依法酌留生活費用,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對系爭保單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且未逾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與比例原則相符,又系爭保單債權尚非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表: 保單名稱/保單編號 要保人/被保險人 起保日期 保單狀況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AR00000000 楊明憲/楊明憲 民國75年12月24日 繳費期滿

2025-02-27

TPHV-113-抗-103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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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淑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淑惠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謝淑惠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於同年12月10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3,959,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提出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113年司消債調字 第80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7至91、97頁),聲請人於聲 請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活動,自 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前於113年10 月8日提出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7號案 調解,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10日調解不成立,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且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閱無誤, 是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前置調解程序。   ㈡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 為65,655,040元(計算式:本金20,196,356元+利息51,625, 347元-一銀陳報已收回6,166,663元=65,655,040元)。是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及保單價值查詢資料、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調解卷第 23、47至52、79、81至85頁),顯示聲請人有價值之財產有 以其為要保人之有效人壽保險、儲蓄性或投資性保單有新光 人壽之3張,其解約金分別估算為226,842元、907,001元、3 23,526元,此外,所提出郵局帳戶結餘有3,017元。  ⒉依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1年10月8日起至113年10 月7日止,取月份整數以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止之所得估 算),由其二名子女每月提供之扶養費各5,000元,及女兒 紀芊文將其名下停車位出租並讓承租人將租金直接轉入聲請 人帳戶作為額外孝親費共15,000元(即111年12月7日5,000 元、112年2月2日2,500元、112年3月29日2,500元、112年5 月1日2,500元、112年6月1日2,500元),新光人壽保險給付 收入共170,000元(即112年7月18日50,000元、113年3月29 日70,000元、113年7月18日50,000元),111年11月25日及1 12年12月7日代收票據共50,000元,社會補助部分則有三節 代金與重陽禮金共17,500元(即112年1月16日2,500元、112 年6月16日2,500元、112年9月23日2,500元、112年10月18日 2,500元、113年2月5日2,500元、113年6月5日2,500元、113 年9月12日2,500元),與112年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共計 為498,500元【計算式:(5,000元2人24月)+15,000元+1 70,000元+50,000元+17,500元+6,000元)=498,500元】,並 提出郵局存摺內頁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子女切結書為憑( 調解卷第81至85、93、183頁)。又聲請人陳稱其現已退休 等情,並據其提供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87至91頁) ,聲請人已有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之記載,但據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覆聲請人自111年10月至114年1月15日查復日止 ,並無領取勞工保險各項給付、津貼或補助,此有該局114 年1月17日保普生字第11413012620號函在卷可稽,且聲請人 於98年退保後,再無後續勞保投保紀錄,並審酌聲請人現年 為68歲(45年生),於聲請清算前2年已屆退休年齡而無工 作收入,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為498,500元。 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除應仍有其二名子女提供之每月扶 養費各5,000元、三節代金每年7,500元、重陽禮金每年2,50 0元、新光人壽每三年之保險金共170,000元外,無其他資料 可認其尚有其他收入,故每月收入暫以15,556元為計算【計 算式:(5,000元2人)+(7,500元12月)+(2,500元12 月)+(170,000元36月)=15,5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均以1 9,172元計算,然依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111至11 3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18,337元、19,1 72元、19,172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應以456,788元計算(計算式:18,337元3月+19 ,172元21月=457,623元)。又聲請人陳報目前收入及生活 狀況與聲請前並無重大變化,堪認其現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 19,172元可如數列計。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之收入為15,556元,每月生活必要之支出 為19,172元,每月已無餘額(計算式:15,556元-19,172元= -3,616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68歲(45年生),已 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 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 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 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 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小 額存款、以其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之保單等財產可充清算財 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責 ,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 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2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暫計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0,000 2,330,076 466,015   3,596,091 無 調解卷第191頁 未敘明利息起訖日及計算依據,此二筆均為信用卡費 2 200,000 582,074 115,383   897,457 無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50,000 9,521,743 2,279,147   15,950,890 無 調解卷第193頁 未敘明利息起訖日及計算依據,此筆為信用貸款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50,000 25,044,762 960,594   34,155,356 無 調解卷第197至199頁 利息起日為85年9月3日,暫計算至113年10月7日,年息為10.93%,此筆為保證債權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38,038 5,600,843 1,120,169  4,000 8,963,050 無 調解卷第201頁、本院卷第155至160頁 利息起日為87年1月4日,暫計算至114年1月16日,年利率為9.25%,此筆為保證債權 6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58,318 ①7,670,782 ②875,067( 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 1,534,156  11,000  8,582,660 (14,749,323-已收回6,166,663) 無 調解卷第201頁、本院卷第141至149頁 利息起日為95年5月5日,暫計算至114年1月14日,年息為8.800%,此筆為保證債權 小計 20,196,356 51,625,347 6,475,464 15,000 72,145,504     總額72,145,504為扣減一銀陳報已收回6,166,663後之金額

2025-02-27

TYDV-113-消債清-198-20250227-1

消債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康宸睿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郭勁良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代 理 人 李建昌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康宸睿(原名康振坤)自民國114年3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3 條、 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54年次,為計程車司機,每月營業額約新臺 幣(下同)3萬元,扣除成本淨收入約2萬5,000元,每月營 業額並未高於20萬元,並無需要扶養之人,每月生活費為1 萬7,076元,積欠債務總金額為145萬6,331元。聲請人依法 聲請調解,雖債權銀行提供180期,每月清償2,688元之方案 ,但因聲請人除積欠銀行外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並未納入,因 此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清算。 三、經查: (一)聲請人已經聲請消債調解而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133號案卷可稽為真。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   聲請人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 其自稱平均每月低於20萬元以下,雖未據提出任何事證釋明 ,然本院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13年度10月編印之計程車營運 狀況調查報告第11頁,專職計程車駕駛人每月收支情形表, 北部地區平均每月營業額為5萬0,476元,聲請人陳稱其每月 營業額為20萬以下,尚堪採信。據此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有本條 例之適用。 (三)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自行統計債權總金額為145萬6,3 31元,然經統計上開調解程序中及本院調查時,部分債權人 陸續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額,累計已達至少505 萬0,202元。又聲請人自陳名下僅有一份新光人壽保單,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14萬4,773元,及郵局存款525元等,合計14 萬5,298元資產,此外並無其他可變現換價之相當財產。本 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扣除上開資產後,尚有債務490萬4,904 元需要清償,聲請人54年次現年60歲,距離退休65歲,尚可 工作5年,上開債務如以5年內平均攤還每月應清償8萬1,748 元【計算式:4,904,904÷(5×12)=81,748】,無論依據聲 請人自陳之收入2萬5,000元或參考交通部統計之計程車收入 金額統計,顯均低於上開債務金額,是以聲請人客觀上確實 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兼之本件查無債清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自屬有據,並應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2-26

KLDV-114-消債清-2-20250226-2

板保險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保險簡字第8號 原 告 林文洋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保險簡字第8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即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75年2月15日投保被告即保險 人之「新光人壽吉利長壽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Y00000000及 於77年9月7日投保被告之「新光防癌終身保險3家庭保險」 保險單號碼G0000000在案。  ㈡原告於112年5月20日就上述二保單向被告提出淋巴瘤牙醫門 診手術計三次之保理賠申請書,被告以理賠案號Z000000000 0000000通知原告,僅針對保單號碼AY00000000條款第14條( 手術保險金)理賠851元,然對防癌終身保險保險單號碼G000 0000不理賠。  ㈢針對新光人壽吉利長壽終身壽險保單AY00000000部分:   按新光人壽吉利長壽終身壽險保單AY00000000 保單條款第 十四條約定(手術保險金),...發生之疾病,⋯本公司依照保 險金額之百分率定額給付『手術保險金』。前開第一款至⋯或 因下列各款⋯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四、一般牙齒 治療手術,但由意外傷害所致者不在此限。依本件申請理賠 適用手術名稱表第90項(所有部位之惡性新生物手術均包括) ,其給付百分率20%計算,此系爭保單之保險金額為56,730 元*20%*3次=34,038元,然被告僅理賠851元,至今並未說明 原因。  ㈣針對新光防癌終身保險3家庭保險保險單號碼G0000000部分:   經原告申訴之後,被告於113年5月24日,10:28來電,說明 本件理賠申請不符保單條款第十六條(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 之「以治癌症為其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約定,『僅理 賠一次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6萬元』。惟查:  ⒈新光防癌終身保險3家庭保險單,保單條款第十六條約定(癌 症手術治療保险金):被保險人在本保險單有效期間內,且在 癌症的責任開始日起,初次經癌的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 治療癌症為其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本公司「每次」手 術依下表給付「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即保險金額50萬之1 2/100=6萬元)。  ⒉又本件保險契約款第16條約定「既未限於癌症切除手術」,亦 未約定必須有「直接治療癌症之效果」;僅約定「以治療癌 為其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其「直接目的」並未經兩 造於契約條款中為明文之定義,且於系爭保險契約中既未明 定其範圍為何,即不應於理賠時片面為不利於被保險人之解 釋,以規避其應承擔之保險契約責任,被告即保險人如欲將 理賠退件通知書中其不理賠之原因癌症治療之併發症(副作 用、後遺症)、及不屬手術範圍排除,應經特定具體之除外 約款而排除之,然未見被告將上述不理賠之原因列入系爭新 光防癌終身保險3家庭保險保險單約款之第28條除外責任、2 9條免責事由中排除之。  ⒊查原告於77年9月7日投保新光防癌終身保險3家庭保險單當時 ,全國尚未實施全民健保制度且其規定並未列入保單契約中 ,合先敘明。上述保單中所謂「手術」乙詞,系爭保險契約 亦未加定義,姑且不論「化學治療是否屬手術,而應予賠付 手術保險金」,故認定上應以醫院或醫師診斷為准。原告所 檢具之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牙醫門診手術及麻醉同意 書,其診斷證明書之「病名」中記載『⋯慢性牙周炎、未明示 之B細胞淋巴瘤』之複雜性「拔牙手術」;再參以被告新光人 壽吉利長壽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Y00000000保單條款第十四條 約定(手術保顯金)···發生之疾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 之責任:⋯四、一般牙齒治療手術,但由意外傷害所致者不在 此限,顯見被告已將「拔牙手術」歸類於「手術」無疑,並 據以理賠原告手術保險金851元在案,已如前述。被告主張 「拔牙」非目前一般醫療認定之「手術」,只是一種牙科醫 療處置,非屬「癌症治療手術」,實不可取。是原告請求給 付保險金合計18萬元(計算式:60,000元x3次=180,000元)應 屬有據。  ⒋原告曾罹患惡性淋巴癌三期並曾復復發,之後接受自體周邊 血液幹細胞移植手術,被告理賠在案。眾所周知,自體幹細 胞移植風險大,且併發症多,原告為根治淋巴癌免除被告承 擔之風險,而從事幹細胞移植治療手術,就該移植治療所生 相關併發症,竟不得再受系争防癌保險之保障,顯失事理之 平。職是原告即被保險人對本件争議之合理期待應受保障。  ㈤縱若本保險契約約定有疑義,保險契約之解釋依保險法第54 條第2項之規定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㈥綜上所述,被告應再給付保險金計213,187元〔計算式:   (56,730x20%x3次-851)+180,000=213,187元〕。  ㈦為此,爰依兩造間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213,187元,及自113年5月23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㈧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已於「理賠退件通知書」自認「其不理賠之原因:台端 本案因化放療後接受拔牙治療,屬接受化學治療後的副作用 ,即醫療行為之後遺症」,亦無直接治療癌症之效果,故非 屬前揭防癌險癌症手處保險金之給付範圍,故本次申請尚難 給付癌症險相關保險金,尚祈諒察。另「拔牙」非目前一般 醫療認定之「手術」,只是一種牙科醫」療處置,非屬「癌 症治療手術」併予敘明等語。  ⒉另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109年評字第519號揭示 :『衡酌一般民眾之衛教程度與醫療知識,實難苛求具有能 力區分「直接治療癌症為目的」「癌症引起之併發症、後遺 症」與「治療癌症引起之併發症」及「手術」與「處置」之 區別,如強以字面意義限縮解釋,可能有違民眾購買該保單 之合理期待,堪認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解釋上已非無疑義存在 。』  ⒊原告歷次申請理賠並未檢送上開附有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之癌 症診斷證明書、復發手術治療者應檢送重新檢查且附有病理 組織檢查報告之癌症診斷證明書之文件仍得理賠,足見上述 文件非絕對必要文件,倘被告如認申請理賠文件尚不足自會 通知原告補件或有必要時自動會向醫院申請調閱,況系爭「 理賠退件通知書」亦無被告所稱上述之理由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主張其治療方式符合系爭保險條款之約定,自應先就其 主張給付保險金之各項給付要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證明之。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8號判例、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 決參照)。  ㈡按本件系爭「新光人壽吉利長壽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14 條第3項第4款約定「被保險人無論直接或間接因第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四、五、六款除外責任規定情形之一受傷害,或 因下列各款所導致之任何傷害或疾病手術,本公司不負給付 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四、一般牙齒治療手術,但由意外傷害 所致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就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載明「病名:1.右下顎第二 大臼齒、左下顎第一大臼齒、左下顎第二大臼齒、左上顎第 二大臼齒慢性牙周炎。2.未明示部位之B細胞淋巴瘤。醫師 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於2024年4月9日門診,在局部麻醉下 接受左上顎第二大臼齒複雜性拔牙手術。於2024年4月23日 門診,在局部麻醉下接受左下顎第一大臼齒,左下顎第二大 臼齒複雜性拔牙手術,於2024年5月7日門診,在局部麻醉下 接受右下顎第二大臼齒複雜性拔牙手術。···」於牙醫門診 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中記載疾病名稱「左上第二大臼齒齟齒」 、「左下第一、第二大臼齒牙周病」、「右下第二大臼齒齟 」。是以原告上開治療牙周病、齟齒、拔牙等醫療處置,顯 然係符合「新光人壽吉利長壽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14條 第3項第4款約定一般牙齒治療手術之除外責任範圍。又原告 雖亦主張保單條款第14條手術保險金「手術名稱表」第90項 約定「所有部位之惡性新生物手術均包括」。惟查,原告所 實施之治療牙周病、齟齒、拔牙等醫療處置顯非「惡性新生 物手術」之概念、且亦非腫瘤或癌症科醫師所實施,再依門 診手術及麻醉同意書記載之建議手術原因亦載明「去除無法 修補的蛀牙(齟齒)或阻生齒」、「移除感染源」,顯亦非以 治療癌症(惡性新生物)為目的或原因,即被告並無給付保險 金之責任。  ㈢再按本件系爭「新光人壽防癌終身保險」保單條款第16條第1 項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癌症的責任開 始日起,初次經癌的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治療癌症為其 直接需手術治療者,本公司每次手術依下表給付「癌症手術 治療保險金」。』經查我國司法實務上多已認為癌症治療行 為所產生之後遺症本身僅有間接關係,尚非屬保險給付項目 (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保險上易字第12號判決参照)。  ㈣原告所實施之治療牙周病、齟齒、拔牙等醫療處置,實施原 因亦係「去除無法修補的蛀牙(齟齒)或阻生齒」、「移除感 染源」等因素,依上開實務見解意旨,顯不符合「以治療症 為其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之「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 之給付要件,且實施之醫師亦非腫瘤專科或癌症專科醫師, 又系爭該次治療原告亦未依「新光人壽防癌終身保險」保單 條款第16條第22項約定申領「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需檢具 「附有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之癌症診斷證明書、復發手術治療 者應檢送重新檢查且附有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之癌症診斷證明 書。」即原告顯然並未符合給付「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之 實質及形式給付要件。  ㈤綜上所述,原告系爭牙齒治療處置係屬「新光人壽吉利長壽 終身壽險」條款之除外責任;依系爭「新光人壽防癌終身保 險」亦不符合「以治療癌症為其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 之「癌症手術治療保險金」之給付要件,是以原告主張應給 付保險金並無依據,被告要無再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各等語 。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保險 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 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參照),是保險法 第54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僅於解釋 契約有疑義時始有適用。  ㈡按系爭「新光人壽吉利長壽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14條第3 項第4款約定「被保險人無論直接或間接因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四、五、六款除外責任規定情形之一受傷害,或因下 列各款所導致之任何傷害或疾病手術,本公司不負給付給付 保險金之責任:四、一般牙齒治療手術,但由意外傷害所致 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因右下顎第二大臼齒、左下顎 第一大臼齒、左下顎第二大臼齒、左上顎第二大臼齒慢性牙 周炎,而分別於113年4月9日門診,在局部麻醉下接受左上 顎第二大臼齒複雜性拔牙手術。於113年4月23日門診,在局 部麻醉下接受左下顎第一大臼齒,左下顎第二大臼齒複雜性 拔牙手術,於113年5月7日門診,在局部麻醉下接受右下顎 第二大臼齒複雜性拔牙手術,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牙醫門診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在卷可考 。是以原告上開治療牙周病、齟齒、拔牙等醫療處置,核屬 上開除外責任約定第14條第3項第4款之情形,且上開醫療處 置顯非「惡性新生物手術」之概念、且亦非腫瘤或癌症科醫 師所實施,是被告抗辯,誠屬有據。  ㈢再按系爭「新光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第16條第1項約定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癌症的責任開始日起 ,初次經癌的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以治療癌症為其直接需 手術治療者,本公司每次手術依下表給付『癌症手術治療保 險金』;另於第8條第2款約定「癌的診斷確定」:被保險人 在本公司所指定之醫院,經醫師依病理組織學診斷確定為「 癌」而言、同條第3款約定「手術治療」:係指被保險人依 第2款約定,經癌的診斷確定,以「癌」為直接原因在本公 司所指定之醫院手處治療者而言,有系爭「新光人壽吉利長 壽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系爭「新光防癌終身壽險」保險 單條款在卷可參。綜合上述約定,系爭保約之手術給付條件 ,係以「經醫師依病理組織學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且「以癌 為直接原因」、「以治療癌為直接目的」而「進行手術治療 」為前提。本件經函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 原告分別於113年4月9日、113年4月23日、113年5月7日三次 牙齒門診治療是否為直接治療癌症為目的?或係治療癌症之 後遺症或併發症或其他與癌症無關之牙科因素為目的乙節, 經該院回覆稱:「以上三次治療與癌症無直接相關性」等語 ,有該院113年11月25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2136號函及後 附病情說明書、門診病歷記錄可參,是以上開三次牙齒門診 治療無從認定係以治療癌症為其直接目的而需手術治療者,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與系爭保約要件相符。是原告先不 能舉證證明己取得保險金理賠之要件事實,揆諸首開說明, 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3,187 元,及自113年5月2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之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 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2-25

PCEV-113-板保險簡-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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