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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王立岑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鄭閎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金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 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 ,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 出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及 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參照)。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命其與原審共同被告李維棋 、邱稚凱(下稱李維棋等2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5,000元本息,經核其所 為抗辯並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為,惟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述 ),依上開說明,上訴效力不及於李維棋等2人,爰不併列 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駿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圓公司)、駿家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駿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上訴人、李維棋 等2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正常交易通常使用 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而無 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再委請第三人提領款項後,輾轉 交予本人之必要,而應可預見以上開方式輾轉交付之款項, 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欲掩人耳目,遂使 用人頭帳戶以隱匿所得去向,詎上訴人以駿圓公司、駿家公 司名義與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該第 三方支付公司簽約,委託金恆通公司從事電子商務收付款服 務,並以駿圓公司、駿家公司之實體金融帳戶供作綁定帳戶 ,而對外從事代收付款項之服務(其代收付款項流程略為: 一般付款人即消費者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發起支付 指令,經由駿圓公司、駿家公司向串接之金恆通公司發出指 令申請,再經由金恆通公司向往來之金融機構取得虛擬帳號 ,或向超商業者取得超商代碼,或向信用卡收單機構申請線 上信用卡交易服務,作為一般付款人匯入款項使用,各該金 融機構於付款人將款項匯入虛擬帳號,或以超商代碼、信用 卡交易等方式繳付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匯至金恆通公司綁 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再由金恆通公司將該款項匯至駿圓公司 、駿家公司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其後由駿圓公司、駿家公 司向客戶支付款項以完成代收付款項服務)。嗣後,上訴人 則與真實身分不詳之客戶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故意,由該 不詳之客戶指示某成員於108年5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 稱「王純怡」之帳號與被上訴人接觸,邀約被上訴人至「娛 樂城」註冊,後加入暱稱「馮祥」老師之團隊,由該團隊指 導被上訴人操作獲利,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 註冊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㈧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虛擬帳戶,以將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輾轉匯至如附表「實際受款人」欄所示 公司之金融帳戶內,被上訴人另有依對方指示另行匯款114, 000元,共計匯款金額達249,000元。  ㈡於此同時,王立岑於107年間,聘僱李維棋等2人,指派其等2 人負責提領款項之工作,李維棋亦提供其所申設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維棋之新光銀行 帳戶)予王立岑使用。待上開詐騙款項輾轉匯入前述駿圓公 司、駿家公司之金融帳戶後,王立岑則以其所申設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立岑之新光銀 行帳戶)、李維棋之新光銀行帳戶、原審被告陳品蓉所辦理 寰鈺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寰鈺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寰鈺公司之合庫帳戶) ,以及原審被告黃茹暄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黃茹暄之台中銀行帳戶)、原審被告傅瑞縈向 彰化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傅瑞縈 之彰銀帳戶),連同駿圓公司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駿圓公司之新光帳戶)及前述駿 圓公司、駿家公司之金融帳戶,作為分層轉匯款項之過水帳 戶,使前開詐騙款項在各該帳戶間匯轉進出,或供作車手提 取贓款之提領帳戶。其後,再由李維棋、原審被告翁旻輝、 原審被告柯宏霖依指示提領款項,再交付上訴人或其所指定 之人。其等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此方式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上訴人則可自每筆代收付贓款之交易中,獲取收付金額2. 65%之服務費。  ㈢綜上,上訴人前揭與李維棋等2人、客戶所為共同不法行為侵 害被上訴人財產權,致被上訴人受有249,000元之損害,上 訴人自應與李維棋等2人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 人與李維棋等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9,000元,及其中13 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茲 不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反對引用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卷證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又上訴 人所經營之第三方支付公司,主要係提供線上遊戲、線上購 物等平台線上金流服務,被上訴人實係基於遊戲點數儲值、 賭博之原因購買遊戲點數,並非因詐欺而匯款,再者,上訴 人未曾經營賭博網站,亦未共同參與詐欺被上訴人之行為, 自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000元本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則提起附帶上訴。  ㈠上訴部分:  ⒈上訴人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⑵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14,000元。  ⒉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 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 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3日經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王純怡」之帳號聯繫,被上訴人嗣應該人邀約至「娛樂城」 註冊,後加入暱稱「馮祥」老師之團隊,由該團隊指導被上 訴人操作獲利,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註冊並 分別於如附表編號㈠至㈧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虛擬帳戶,以將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金額輾轉匯至如附表「實際受款人」欄所示公司之 金融帳戶內,共計135,000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超商 繳費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606號卷第95、109至111、187至228頁 ;簡上卷第65至513頁),堪信為實。上訴人雖抗辯:反對 引用系爭刑事案件卷證等語,然被上訴人業已表明援引系爭 刑事案件卷證資料(見簡上卷第55至56頁),本院自得依憑 該案件卷證資料為本件判斷,上訴人此揭抗辯,不足為採。 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是參與博奕網站而為儲值行為,並 非遭詐欺等語,然依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簡上卷第97 至513頁),可知對方係先與被上訴人建立情感關係後,再 誘騙被上訴人依指示加入「老師」之投資團隊,嗣再至超商 以點數儲值方式繳費進行投資至明,足認上訴人前開所辯, 與事實不符。再查,上訴人為駿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以 該公司名義與金恆通公司簽約,委託金恆通公司從事電子商 務收款服務,並以駿家公司之銀行帳戶供作綁定帳戶等情, 經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宗確認無訛,再參以上訴人 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承認其洗錢犯行,並稱會依客戶指 示匯至客戶指定帳戶,會轉到個人戶去提領現金,並稱其僱 用李維棋2人及翁旻輝為其提領款項,一趟是2、3,000元, 當天現金支付等語(見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五第255、1 74、172-173頁),堪認被上訴人依指示至超商繳款共計135 ,000元,嗣該款項全部匯至金恆通公司帳戶,再由金恆通公 司將款項匯至駿家公司之金融帳戶,上訴人自行或指定他人 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並僱用他人提領現金,其確有故意 之洗錢行為至明。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未參與詐欺,所得僅係代收付之手續費等語 。惟查,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自承:芸菲、寰鈺公 司不算是上訴人完全掌握,這2家公司是在財富通被查獲後 ,跟前案金磚娛樂城同一個客戶叫「阿佑」提供存摺、印章 給上訴人用,也繼續幫「阿佑」處理博奕金流;金主是叫Si mon的人,中文綽號叫「水哥」,上訴人會用微信、Telegra m、Whats’app、Facetime等通訊軟體與水哥聯絡,107年11 月被警方查獲後,上訴人每天都會把手機內聯絡資訊刪除。 每個網站跟上訴人都會有一個聯絡窗口,但因為上訴人每天 都會刪除紀錄,故需要他們主動聯絡上訴人;李文玄有告訴 上訴人接到警察表示有人遭詐騙,錢匯到駿圓公司帳戶內等 語(見臺北地檢108年度他字第6885號卷《下稱6885卷》第384 頁、109年度偵字第8470號卷第79、81頁、108年度偵字第24 284號卷《下稱24284卷》第26頁反面);再參證人李文玄於系 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7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在 駿圓、駿家公司任職,負責文書處理,工作是專門回覆警方 函詢,警方要調資料時,我會去查虛擬帳號、交易代號、超 商代碼;我有接到警察表示駿圓、駿家公司帳戶有人遭詐騙 錢匯進來,我有將所有事情告知上訴人,幾乎每天都有相關 詐騙需要調帳戶的事情發生等語(見24284卷第25至28頁、6 885卷第347至349頁),堪認上訴人多次接獲警方通知其代 為收取款項疑為詐騙被害款項,上訴人就其客戶極可能從事 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而該客戶委託其代為收付之款項 ,非僅有博弈賭資,極可能含有詐騙贓款一情,應有認識。 再觀以上訴人透過駿家公司從事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方 式,與一般情形並不相同。正當合法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為 釐清款項來源及去向,會先確認服務對象並簽立相關合約、 有明確之窗口對象、確認收款方身分、留存交易紀錄,惟上 訴人卻大費周章,隱匿姓名取得金流管道,以暱稱往來聯繫 ,利用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委由他 人轉匯任意指定之帳戶,提領款項再行交付,顯與常情相悖 。況且上訴人服務之對象,客戶僅有綽號(如「阿佑」、「 Simon)、「水哥」),至多只知客戶「水哥」姓氏,並無 正常公司名稱、營業處所或具體個人姓名年籍,足見上訴人 對於客戶身分、實際經營項目或款項來源絲毫未加查證,縱 認客戶為犯罪集團,代收付款項為犯罪所得,毫不在意。再 者,上訴人透過代收付款項流程取得之款項,並未直接匯交 客戶,反而透過其掌控之各帳戶之間分批匯轉流動,並另行 徵求、使用其他個人帳戶,再招攬人手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取 款,再層轉交付。上訴人與其所謂客戶間之合作模式,徒然 耗費時間、勞力與轉匯成本,其係刻意利用不同帳戶間提轉 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足徵上訴人所經手之款項應係具有金 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 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該等款項顯然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 ,是上訴人對於該款項可能為詐欺或其他不法財產犯罪所得 應有認識或可得預見。況上訴人受上開身分不詳之客戶委託 及指示,利用前述代收付款項服務,以串接金流API提供與 金恆通公司第三方支付公司平台串接取得之超商代碼,進而 利用駿家公司之實體金融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將該等贓款 ,連同帳戶內其他資金在前開各帳戶之間分層匯轉進出,並 提領、交付他人,此屬該詐騙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是上訴人既可認識或可得預見其客戶指示代為收付 之部分款項係為詐欺贓款,目的在於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等不法款項之流向,仍 為圖賺取服務費,執意為該客戶提供前開代收付款項服務, 以其所實際掌控之前開駿圓公司金融帳戶收取被上訴人繳付 款項,再分層轉匯、提領並交付贓款,使詐欺集團得以實際 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堪認上訴人主觀上已有配合詐欺集團共 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客觀上對於詐欺集團詐欺被上 訴人錢財及隱匿犯罪所得提供助力,其所為與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135,000元,即屬有據。  ㈣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 不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 性,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另有 遭詐欺而匯款114,000元等語,惟該部分未經本院110年度金 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詐取1 14,000元之人間就114,000元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 上訴人復未能對於上訴人就此部分確有共同詐欺行為或給予 助力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再行賠償其所受114,000元之損害,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上訴人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0年3月28日起 (見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35,000元,及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 數給付,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等各自不利部 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民國) 第三方支付平台 匯款帳戶 實際受款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虛擬帳號 ㈠ 108年5月30日 金恆通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 駿家 17,000元 ㈡ 108年6月1日 金恆通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 駿家 12,000元 ㈢ 108年6月5日 金恆通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 駿家 21,000元 ㈣ 108年6月18日 金恆通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 駿家 15,000元 ㈤ 108年6月18日 金恆通 超商代碼 AB2FA26JBY0000 駿家 20,000元 ㈥ 108年6月27日 金恆通 超商代碼 AB2FA26UBY0009 駿家 20,000元 ㈦ 108年6月27日 金恆通 超商代碼 AB2FA26UBY0011 駿家 10,000元 ㈧ 108年6月27日 金恆通 超商代碼 AB2FA26UBY0010 駿家 20,000元

2025-03-19

TPDV-113-金簡上-11-202503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曾加瑯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曾薇頻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36萬7,450元 ,嗣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金額為288萬7,360元,核屬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 一銀行),因其有業績壓力需匯款資料做為績效,被告遂與 伊簽立書面保管約定契約(本院卷第37頁,下稱系爭保管契 約或系爭保管契約書),約定伊所匯入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之 存款均係伊所有,被告僅提供保管責任,且如伊有資金需求 ,被告須無條件將資金於指定時間匯入原告帳號。伊於民國 99年5月7日起至100年11月29日止,從原告所經營之盛隆企 業行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下稱台企銀帳戶) 陸續轉帳至被告第一銀行高雄分行帳戶總計為2,887,360元( 下稱系爭轉帳款)。原告現有資金之需求,爰依系爭保管契 約,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有保管之存款。退步言之,縱認兩造 之間並無系爭保管契約存在,惟然台企銀帳戶之存款2,887, 360元為原告所有,無法律上之原因給付予被告,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8萬7,36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系爭保管契約存在,盛隆企業行雖 掛名於原告名下,然實際經營者係兩造之母即證人曾柯瑞娥 ,而系爭轉帳款係來自曾柯瑞娥之盛隆企業行經營收入及兩 造之父曾金獅出租勝利路189-2號房屋之租金收入。原告曾 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38號事件(下稱他 案)中就盛隆企業行為曾柯瑞娥所經營,及兩造之父曾金獅 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東一信,東一信合併改制為聯信 商銀行,嗣併入新光銀行)貸款債務(該貸款實際為曾柯瑞 娥及曾薇儒支用,每月須清償4萬5千元),部分資金係以曾 金獅出租勝利路189-2號房屋之月租2萬元支付等情,並不爭 執。顯見系爭轉帳款僅係暫存於原告所有之台企銀帳戶內, 而非原告所有,是以原告之請求,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保管契約?  ㈡盛隆企業行實際經營者為證人曾柯瑞娥或原告?  ㈢原告台企銀帳戶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系爭轉帳款是否為 原告所有?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如受利益人係因其 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即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 關係」之給付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參照)。    ㈡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保管契約?   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 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 質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 ,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 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保管契約,並提出系爭保管 契約書影本1紙為證,惟被告否認簽立系爭保管契約,亦 否認系爭保管契約書之真正。經查,本院於113年11月20 日審理時當庭命原告提出系爭保管契約書原本,惟原告稱 找到的時候就是影本了,原本不知在哪裏等語(本院卷第 211頁)。是被告既否認系爭保管契約書之真正,依上開 說明,原告自應負證明系爭保管契約書係真正之責,而原 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證明該文書之真正,亦未能舉 證證明兩造間確有訂立系爭保管契約,尚難認僅憑原告所 提出之系爭保管契約書影本,即遽認兩造間有簽立系爭保 管契約。  ㈢盛隆企業行實際經營者為證人曾柯瑞娥或原告?   1.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盛隆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然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原告曾於他案審理時,就盛隆企業行是曾柯 瑞娥所經營之事實,表示不爭執並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 卷第103頁),且證人即原告之女友陳巧雯亦於該案證述 「…原告係單純在盛隆行幫忙做水電維修工作,曾柯瑞娥 會將店內收入交伊去銀行存款,用以繳納屏東一信貸款及 貨款」等語(本院卷第110頁)。   ⒉又證人曾柯瑞娥於本案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知道盛隆 企業行?負責人為何人?答:知道,原先負責人是我,後 來原告當兵回來才換成原告;問:盛隆企業行換成原告為 負責人之後,是否就由原告實際經營?答:他是幫忙而已 ,實際都是由我經營,到現在還是由我經營」等語,並提 出繳納盛隆企業行營業稅之單據為憑(本院卷第223-234 頁)。足認盛隆企業行之實際經營者係曾柯瑞娥之事實, 應可認定。原告雖提出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施工 照片及盛隆企業行訂貨單為證,然尚不足以認定其為盛隆 企業行之實際經營者。  ㈣原告台企銀帳戶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系爭轉帳款是否為 原告所有?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轉帳款係原告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惟 為被告所否認。查盛隆企業行實際經營者為證人曾柯瑞娥之 事實,已如前述,而證人曾柯瑞娥到庭證稱:「問:交易明 細中跨行轉帳至被告00000000000帳戶之款項,哪些是由盛 隆企業行收入轉入的?答:那都是我們叫貨要支付廠商貨款 的錢,轉帳給被告,由被告付票款,因為都是開被告的票, 當然要讓被告付票款;問:你方稱會拿錢給被告付票款,為 何又改成由上開臺灣企銀帳戶收錢之後再轉帳給被告付票款 ?答:銀行的帳戶要有金流,才可以讓他申請支票存款帳戶 。」。此外,原告於他案中,對於「上訴人自99年至101 年 止之每年所得申報總額均未逾6 萬元 ,其自81年起至102 年6 月止之勞保投保薪資,除93、94年曾有3 萬0,300 元之 紀錄外,其餘每月均未逾2 萬3,000 元」及「曾柯瑞娥所經 營之盛隆企業行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 ,於99年6 、7 、9 、10、12月及100 年1 、2 月皆有匯款 4 萬5000元至曾薇頻所有帳戶之紀錄」等事實(本院卷第10 3頁),均不爭執,足認證人曾柯瑞娥證稱匯入被告第一銀 行帳戶之系爭轉帳款係盛隆企業行經營之收入等語,尚可採 信。依此,自原告所有之台企銀帳戶內匯至被告第一銀行帳 戶之系爭轉帳款,並非原告所有之事實,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保管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88萬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5-03-19

PTDV-113-訴-587-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修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34、635、636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314號、113年度偵字第57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幫助洗錢之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庚○○幫助犯民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 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 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 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 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 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二)本件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庚○○(下稱被告)則未於法定 期間內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確表示僅就原審 犯罪事實㈠之量刑部分、犯罪事實㈡之法律適用部分上訴,對 犯罪事實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顯見檢察官僅就原 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 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以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 及法律適用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㈠被告預見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因 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 ,該門號即有可能遭利用作為從事詐欺犯罪,因而獲取不法 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行動電話門 號以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1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請如附表一編號1至5「門號」欄所示5門號之SIM卡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不詳之成年人 取得上開5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之犯意, 先以其作為驗證之用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5「蝦皮帳號欄」所示之會員帳 號,對應產生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虛擬帳戶」欄所示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再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 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再以取消訂單方式,使 告訴人乙○○所匯款項退回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蝦皮帳 號所屬之電子錢包內而詐騙得逞,並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不詳人為此部分 洗錢犯行)。    ㈡被告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等帳戶資料 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行為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2年5月24日某時,將案外人諶敬鯧申請開立之台灣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謝庭威申請開立之台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諶敬鯧、謝庭威均未 經偵辦)新增為約定轉入帳號後,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請開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 元大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之 )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 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己○○、丁○○、戊○○ 、被害人甲○○,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 之匯入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元大 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帳至諶敬鯧新光銀行帳戶及謝庭威台灣 銀行帳戶,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 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 條項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 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 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 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㈡,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 刑高低及法定減刑事由,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時均否認 犯行,而無從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等情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113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論罪、量刑 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法條應適用113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4.另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時,增訂第15條之2第2項及第3項 關於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行為之行政罰及刑罰, 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 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洗錢罪之判斷不生 影響,並非行為後上述原定罪名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 犯罪之行為廢止其刑罰,而僅應從行政罰裁處,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單純提供本案5門號之SIM卡、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資料 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分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應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於犯 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僅提供本案5門號之SIM卡、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詐欺罪人員之共同正犯人 數是否為3人以上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 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以一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於犯罪事實 ㈡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曾於106年間,因傷害、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固均為累犯。且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具體指明並 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然檢察 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未提及被告 有上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 情事(見原審卷第7至13頁),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時 ,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事實為具體主張(見 原審卷第165頁),難認原審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盡其訴訟上之主張及說服責任。故原審於量 刑時,未予論述被告是否為累犯,及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即無不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雖為累犯,然其構 成累犯之前案,核屬侵害個人身體法益之犯罪,與被告本案 詐欺、洗錢等罪犯行係侵害社會法益及財產法益之罪質迥異 ,且時間時隔約4、5年,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㈠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㈡幫助 他人犯洗錢罪,各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六)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及法 院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之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七)被告於111年5月20日前某日交付本案5門號、於112年5月24 日交付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之所為,在時間上有相當間隔 ,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且所侵害 之被害人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八)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12314號移送 併辦即附表二編號4部分之犯罪事實、以113年度偵字第 570 3號移送併辦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 即附表二編號1至3)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五、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幫助洗錢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就洗錢防制法113年修 正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誤認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而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 律之適用自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原審此部分適用之 法條不當,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等旨,為有理由。故原審判 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幫助洗錢之宣告刑部分撤銷,其所定之執行刑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 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提供本案元大 銀行帳戶資料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騙份子 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使3位告訴 人、1位被害人受騙而合計損失126萬元,金額非少,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可非難性較 低,間接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始終否 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於原審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4至16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就被告幫助詐欺部分,審酌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乙○○之財產法益造成之 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判時均未能坦承犯行,另 尚未賠償告訴人乙○○或與其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而   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產安全、損 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成本的大幅 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變多影響的不 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近使用法院的 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提供帳戶或持卡 領錢就可以輕鬆賺錢,誰還願意腳踏實地地工作?)。形成 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制不足可能是 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如法院就提供 門號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知味再犯另案 (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效仿之念頭(一 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核原審 就此部分之量刑,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予 以綜合考量後,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 其刑後,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其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 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 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自應予維持(原審於量 刑時,雖漏未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雖有微瑕,然並無礙於 被告實質刑責,且原審所宣告刑度有期徒刑7月之刑,亦較 被告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有所加重,並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歷次供述均不 相同,所為造成告訴人乙○○受有10萬元之損害,耗費諸多司 法資源等情,而指摘原審此部分之量刑過輕。然被告否認犯 行而有所辯解,核屬其辯護權之合理行使,尚難以此遽認原 審之量刑過輕,且衡酌告訴人乙○○所受損害之金額,原審所 為之量刑亦難認有過輕之情事,是本院認檢察官此部分關於 量刑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被告上開上訴駁回(幫助詐欺)與撤銷改判(幫助洗錢)部分 之宣告刑部分,因合於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本院斟酌被告 於本案所為之2次犯行,犯罪時間雖相隔約1年,然其犯罪態 樣、手段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及被告各 次犯罪情節、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 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 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48條第3項、第1項、第 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 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移送併辦,檢察官 徐一修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蝦皮帳號 對應訂單編號 虛擬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申請日期 1 0000000000 q9zb4523vp 220520N7TY17KD 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 2 0000000000 o24mmeadt7 220520N7U5Q0GK 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 3 0000000000 vypr6fgsyk 220520N7R594M1 0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0日 4 0000000000 h5b8ikc28t 220520N7VFBD4W 0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0日 5 0000000000 dihi2is81p 220520N80CMCA6 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案號)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入時間及款項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乙○○(112年度偵緝字第634號) 111年5月19日20時38分許 假冒郵局人員身分致電人在臺南市中西區之乙○○,向其佯稱須協助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中。 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14分許,轉帳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16分許,轉帳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17分許,轉帳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19分許,轉帳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20分許,轉帳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 告訴人己○○(112年度偵緝字第635號) 112年4月初某日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鑫鴻財富客服專員」聯繫人在高雄市鼓山區之己○○,向其佯稱可以透過「鑫鴻財富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中。 112年5月26日上午9時50分許,轉帳30萬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3 告訴人丁○○(112年度偵緝字第636號) 112年2月10日起 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曉婉」聯繫人在新北市三峽區之丁○○,向其佯稱可以透過「鑫鴻財富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中。 112年5月26日上午9時15分許,轉帳30萬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4 告訴人戊○○(112年度偵字第12314號) 112年5月31日某時 以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戊○○誆稱略以:可匯款到指定帳戶以儲值投資等語,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中。 112年5月25日11時7分許,轉帳30萬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5 被害人甲○○(113年度偵字第5703號) 112年5月2日起 以LINE通訊軟體向人在桃園市中壢區之甲○○誆稱略以:可下載「鑫鴻財富」投資平台APP,並匯款到指定帳戶以儲值投資等語,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中。 112年5月25日13時25分許,轉帳36萬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2025-03-18

TCHM-114-金上訴-20-202503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育成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董育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含SIM卡:○ 九○○五五五四八七號壹張)、「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 張(含藍色資料夾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董育成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前之不詳時日,加入由真實身分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皮卡丘」、「 小益」、「IOS6666」、「小飛」、「新光銀行」、「Mr.00 」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且透過飛機群組「益/1111」進行溝通 聯繫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 35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審理範圍),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 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而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係聽 從「皮卡丘」在飛機上之具體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指定之 人取款,於其收受款項後,再將贓款層層交付集團上游。嗣 董育成、「皮卡丘」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3年10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見泰推薦加 入「利豐e行動」投資網頁,並對陳見泰佯稱:如要下單, 需透過「利豐客服018」辦理,投資保證獲利云云,對陳見 泰施用詐術,致陳見泰陷於錯誤,而與「利豐客服018」約 定於113年11月5日13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之1陳 見泰住處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復由「皮 卡丘」指示董育成,於前開約定時間以前,先自行前往便利 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並在該收據上自行填載現金100萬元等文字。在完成 上開事前作業後,董育成即於「利豐客服018」與董育成約 定收款之時間抵達上址,並當場提示工作機內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利豐e行動外派服務經理邱俊維」之工 作證及收據予陳見泰,表彰是由利豐e行動外派服務經理邱 俊維代理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陳見泰繳納之投資款項 ,足生損害於邱俊維、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見泰。然 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員警當日偵辦另案,察覺陳見泰恐 遭人詐騙,遂主動聯繫陳見泰,而與陳見泰配合以抓捕面交 車手,並於董育成到達陳見泰住處,且陳見泰尚未將100萬 元交付予董育成收受、點鈔之際,即當場將董育成逮捕,並 扣得董育成持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2張(含藍色資料夾1個),令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詐欺取財並未得逞。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董育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見泰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29至33頁)。  ㈡被害人提供之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 其與該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3至56頁) ,以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偵卷第107至114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41至 49頁、第51至52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之職務報告(偵卷第39頁 )。  ㈤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工作證照片、飛機截圖畫面(偵卷第57至6 0頁、第56頁)。  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937號起訴書(本 院卷第17至20頁)。  ㈦扣案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含藍色資料夾1 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0000000000號1張)。  ㈧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5至21頁、第25至28頁、第81 至83頁,本院聲羈卷第21至25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23至30頁、第103至111頁、第115至12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並在上蓋用「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鑑,再 由被告載以品名、總價,核渠等所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嗣被告將之持以行使,原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 造「利豐e行動」外派服務經理「邱俊維」名義之工作證後 ,將電子檔傳送予被告向被害人行使,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㈡至起訴書雖載以被告本案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惟所謂「洗錢」,係指⒈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抑或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抑 或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而所謂犯罪之著手(未遂),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 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 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 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 即、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非僅止於預備犯階段。換言之,行為人是否 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抑或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 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 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 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 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 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據以 判斷。而依一般詐欺犯罪現場取款以洗錢之犯罪計畫,應俟 行為人取得詐欺款項(收受、持有法律特定犯罪所得而整合 )後,依指示將款項層轉於該集團上游成員,以此等迂迴層 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從而, 行為人縱然已經著手詐欺,但洗錢之未遂犯,仍需要有與洗 錢構成要件行為已無阻礙之著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經查, 本案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反倒與員警配合抓捕面交車手, 自始即無交付款項之意思,佐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明確陳明自己尚未取得被害人繳交之款項,係一簽完收據即 為埋伏員警所逮捕,未曾靠近或接觸現金款項。從而,依洗 錢之各該處置、分層化或整合等各階段行為而言,被告實際 上並未實行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 點之與洗錢構成要件之必要關連行為。換言之,依據客觀合 理可認定之行為人計畫,被告係為取得現款而為洗錢行為, 然其客觀上未能接近(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亦未發生即將收受或持有之密接情狀,遑 論將所得款項交付予集團上游成員、產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 軌跡之具體危險,無從認被告已經著手實行洗錢犯行,自不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名。 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徵詢公訴檢察官對於原起訴法條之意 見,其當庭明確表示本案不主張洗錢防制法罪名,則本院自 無庸對此部分罪名載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皮卡丘」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 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 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2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期間就本案客觀犯罪情節雖 有清楚敘明,然針對檢察官訊問其主觀上是否認知本案涉及 不法、是否承認本案犯行,係表示:「我不知道是詐騙」, 而明確否認起訴之罪名,因此,尚難認其於偵查過程已有自 白犯罪,縱其嗣於本院審理過程自白犯行,亦無上開條例減 刑規定可資適用。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而主張:被告在本案犯罪地位邊陲,屬 於最外圍之車手角色,其行為因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實際 上未對被害人造成損害,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該條規定之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 應一律酌減其刑。經查,本案並非被告首次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其前於113年8月19日甫因從事與本案相 同犯行,甚至持假冒與本案相同名字「邱俊維」之工作證進 行面交取款,為警當場逮捕,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羈押,嗣經嘉 義地院裁定予以交保,顯見被告明確知曉其所為乃違法之事 ,卻仍猶為之,法敵對意識甚高,惡性較重,並無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情事,自不得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且被告於本案犯行以前,甫於113年8月19 日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至嘉 義市東區某全家超商周遭,向其他詐欺被害人面交收取現金 款項時,當場為員警逮捕而不遂,其顯然對於「皮卡丘」所 指示之交付收據、收款行為涉及詐欺犯罪乙事知之甚詳,竟 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於上開前案為警逮捕後幾日 即再次聽從「皮卡丘」之指示,回到本案詐欺集團,重新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其所為當予非難。而本案雖幸因員警另案 偵辦而發覺被害人恐遭人詐騙,而主動聯繫被害人,並與被 害人配合抓捕面交車手,方無致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 與損失,然縱使被告本案犯行縱最終未造成難以回復之實害 ,仍究助長了現今組織分工越來越細膩之詐欺犯罪,已然動 搖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本院考量近年我國政府為 因應詐欺犯罪之危害(如詐欺犯罪行為人手段之精進及分工 之組織化、集團化),先於112年間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擴大適用加重條款之詐欺犯罪類型,嗣又於113年間制 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 同時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無不展現出掃蕩詐欺犯罪危害 之政策目標,可見詐欺犯罪之危害已成為我國亟待解決之重 要社會問題,司法實務於量刑時自應審視如何在「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綜合評價行為人犯罪 時所展現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事項 ,不宜再因行為人僅為取款車手、收水手、監控手等犯罪組 織下游成員而予以輕縱,以免該等犯罪行為人經權衡犯罪所 造成人身自由之拘束時長及參與犯罪可輕鬆獲取之鉅額利益 後,一再反覆從事相類似犯罪行為。基於上開說明,經本院 具體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明確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章,但仍 出於想賺快錢之原因而選擇為之,全然不顧被害人可能因其 犯行而陷入散盡家財之痛苦,具有直接故意、惡性重大,又 其甫於113年8月19日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在其他縣市之詐欺 犯行而為警查獲,旋即再度聽命於「皮卡丘」,擔任本案面 交取款車手,以確保自己「賺取不法利益」之管道不會中斷 ,更可認其犯罪動機與目的均非良善,主觀上法敵對意識甚 強,再酌以被告於偵查期間,明知行為涉及詐欺犯罪,卻仍 辯以「這次我不知道是詐騙」乙節,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以及被害人本案並無產生實害之情節、其與主謀、擘劃整體 犯罪過程之人有別之惡性,暨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小孩需要扶養,現從事 水電工程及在早餐店工作之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0000000000號1張)、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2張(含藍色資料夾1個),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上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因本院 已沒收該文書,相關偽造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 敘明。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該次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ULDM-113-訴-670-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元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其附表三部分(即本 判決附表)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至原判決有罪部分,因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並非本院審 理範圍,併此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編號 1至5所示被害人後,其中附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係將款項匯 入廖偉志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內,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則係將款項匯入江冠賢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再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轉 入被告提供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指 示被告提領後交付予2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 後,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2帳戶,在被害人匯款前後亦有 多筆匯入與匯出紀錄,可見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 款項已與上開2帳戶內匯入匯出後之結餘款項混同為一,且 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餘額在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始終未 曾至0,難認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款項已遭悉數轉出,嗣詐 欺集團成員再於109年11月5日11時41分、同月11日19時58分 層轉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由被告提領,難謂被告之提領行為 與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欺行為無涉。再者, 本件觀諸上開2帳戶與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均並非某筆匯 入後旋即有等同金額之匯出紀錄,顯見該詐欺集團可能施詐 對象眾多,非僅本案所起訴之被害人而已,所蒐集使用多個 人頭帳戶金流往來亦非單純,被告擔任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 期間,於集團內受不詳成員指示,各司其職為行為分擔,此 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需之細密分工模 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 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乃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 互利用他人行為,最終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之行為分擔, 即使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縱未實際直接 向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之被害人行騙或立即提領其等遭詐騙 之贓款,然於上開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欺之期間,即受分 配擔任「帳戶提供者」、「車手」之責,屬該詐欺集團內取 款時之要角,復為該詐欺集團極重要且不可或缺之組成成員 。則被告既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 ,渠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無罪部分即難謂無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亦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無非係以被害人受詐騙陷 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此後即轉匯 至被告提供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由被告臨櫃提領97萬元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有卷內被告之供述、附表所示新光銀行帳戶及華南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回函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部分,依卷附新光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 (偵字第1245號卷第89頁):①被害人林妍汎於109年11月4 日12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後,同日12時55分 許,即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400,015元至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②被害人林妍汎再於同日13時22分許,匯款8萬 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後,嗣有被害人孔慶蓮於同日13時31分許 匯款651,118元至新光銀行帳戶,隨後於同日13時34分許轉 出1,600,015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被害人蔡 宗穎於同日14時52分許匯款12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被害人 陳雅琪於同日15時04分匯款306,500元至至新光銀行帳戶, 嗣於同日15時07分轉出5841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同日15時13分許轉出480,015元至00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再對照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偵字第1 245號卷第85頁),上開匯出之款項並未轉入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實難認為上開附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受詐騙款項,與 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有何關連。  ㈡次就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部分,依卷附華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偵 字第1245號卷第103頁),被害人梁家瑜於109年11月11日13 時59分許匯款1,718,625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後,於同日14時0 9分許經匯出1,700,015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於同日16時21分許匯出5841元至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6時40分許匯出5837元至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照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所載(偵字第1245號卷第85頁),上開匯出之款項並未轉入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亦難認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之 款項,與被告交付提供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有關。  ㈢至被告雖供承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提領現金97萬元交予不詳之2名詐欺集團成員(偵字第1245 號卷第28頁),然依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偵字 第1245號卷第85頁),該97萬元係於109年11月12日11時44 分許提領現金,與上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不同。衡諸實 務上所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車手取得詐欺贓款之運作 模式,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避免被害人 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緝,均會在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後之 極短時間內,即利用人頭帳戶將款項層轉,並指示車手領出 ,由被告提領97萬元現金之時間,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已有相當差距,自難認 被告係提領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  ㈣檢察官上訴意指雖稱被告應就附表編號1至5之被害人部分, 亦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上所稱之共同正 犯,固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依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伊係因在網路上找借款,對 方表示有多的款項匯入而請被告領出,被告完成領款交給詐 欺集團成員後,對方就不見了等語(偵字第1245號卷第28頁 ),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有何 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等詐 欺集團成員具有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之合同意 思,自無從僅以被告曾提領現金97萬元,即推論被告有參與 詐欺集團成員在此前所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 期間受分配擔任車手,而屬詐欺集團內取款之要角,為該詐 欺集團極重要且不可或缺之組成成員,依卷內現有證據,無 法證明被告在詐欺集團內為核心之組成成員,檢察官上訴意 旨徒以推論方式認被告亦涉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 錢之犯行,顯非有據。    四、原審本於相同認定,就公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 人部分諭知無罪判決,核無違誤。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佩菁提起上訴,經檢察 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蔡宗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4日,佯裝為蔡宗穎之友人向其借款,致蔡宗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1月4日14時52分許匯款12萬元至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11月4日15時07分許/5841元/0000000000000000 ⑵109年11月4日15時13分許/48萬15元/000000000000000 2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雅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8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陳雅琪後,向陳雅琪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幣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雅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1月4日15時4分許匯款30萬6500元至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孔慶蓮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5日,經由INSTAGRAM結識孔慶蓮後,向孔慶蓮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孔慶蓮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4日13時31分許依指示匯款65萬1118元至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11月4日13時34分許/160萬15元/0000000000000000 ⑵109年11月4日13時57分許/34703元/000000000000000 4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林妍汎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某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林妍汎後,向林妍汎佯稱可下載「Blockchain」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妍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1月4日12時46分許、13時22分許各匯款10萬元、8萬元至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11月4日12時55分許/40萬15元/0000000000000000 ⑵109年11月4日13時34分許/160萬15元/0000000000000000 5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梁家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某日,經由INSTAGRAM結識梁家瑜後,向梁家瑜佯稱可下載「幣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梁家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1月11日13時59分許匯款171萬8625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11月11日14時09分許/170萬15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⑵109年11月11日16時21分許/584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⑶109年11月11日16時40分許/583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元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元豪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宣 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三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鄧元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 有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並將匯入自己所有 銀行帳戶之不明款項代為提領後交予他人,足供他人作為詐 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且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 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 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9年11月間,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 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並隨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 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至鄧元豪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鄧元豪再依指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2名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11時44分許,前往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由鄧元豪臨櫃提 領新臺幣(下同)97萬元,再將款項交予該2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  ㈡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 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 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至鄧元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內,旋即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出,以此方式幫助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丹、洪瑜彣、賴美華、吳詩婷、李怡珊、彭郁珉、曾 俐潔、陳瀅琇、沈怡君、王捷瑄、張雅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鄧元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 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被告犯有本案罪行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資料,因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 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他卷第27至30頁,偵三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93至96 、177至179、233至2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丹、賴美 華、洪瑜彣、吳詩婷、李怡珊、彭郁珉、曾俐潔、陳瀅琇、 沈怡君、王捷瑄、張雅涵、被害人林欣儀於警詢時所述之情 節相符(見偵一卷第31至35頁、第95至99頁、他卷第93至94 、247至254、289至292、303至308、370至375、391至393、 657至660、682至684、697至703、偵三卷第158至162頁), 並有告訴人王丹、賴美華、洪瑜彣、吳詩婷、李怡珊、陳瀅 琇、沈怡君、王捷瑄、張雅涵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 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1 11年12月30日函文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3至25、49、77至 85、117、123至126、293至300、443、671至680、687至689 、偵一卷第55至83、85、91、109、115至299、305至313、4 13至417、623至629頁、偵三卷第93、103至105、168、240 至252、17頁),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然與本案被告 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 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被告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 、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即可,先予敘明。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 錢之定義範圍擴大,並無較有利。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 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 較有利。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本案符合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依法律變 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 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被害人款項匯入伊帳 戶後,其中被以手機轉帳和ATM轉帳方式轉出的部分,都不 是伊做的,因為伊的提款卡已經交出不在了,伊只有臨櫃提 領9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 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後,雖遭轉匯至被告永豐銀 行帳戶,再遭提領或轉出,惟轉匯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時間 均係在109年11月12日11時44分許被告提領97萬元之後,且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此後之轉匯或提領贓款之犯行 ,而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之舉,尚不能與逕向被 害人施以詐欺、提領或轉出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曾參與附表二部分之詐欺取財、提領或轉出被害 人所匯入款項之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應認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就附表二 部分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然被告就此部分應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業如前述,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 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間,係本於其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 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其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共4人之財物 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8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1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洗錢及幫助洗錢犯行,雖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惟依前揭 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㈩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擔任提款之工作,共同 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 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 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 事由,且與到庭之告訴人王丹、吳詩婷、陳瀅琇、王捷瑄、 彭郁珉經調解成立,並均已當場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1、180-1、253頁),另告訴人 洪瑜彣、賴美華則表示不向被告求償,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13、215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扶養 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 告訴人王丹、吳詩婷、陳瀅琇、王捷瑄、彭郁珉經調解成立 並當庭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 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 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 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 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 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 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本案提領之97萬元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已據本院認定如前,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無由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 資料已由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如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亦據本院 認定如前,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有拿到1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 44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惟本院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吳詩婷、陳瀅琇、王捷瑄、 彭郁珉完畢,其賠償金額合計12萬3500元,顯已超過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再予 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鄧元豪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   ,另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上開永豐 銀行帳户予詐欺集團使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三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三所示金 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並隨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被告則再依指示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2名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11時44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由被 告臨櫃提領97萬元,再將款項交由該2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收受,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倘對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 ,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附表三部 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指證、證人 即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被告上開 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永豐商業銀行111年12月30日函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 ,及於109年11月12日11時44分許,前往永豐商業銀行營業 部臨櫃提領97萬元之事實,惟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應 該僅就有轉匯至其銀行帳戶的被害贓款以及其所提領之款項 負責,不該就未轉入被告帳戶的贓款負責。經查:  ㈠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手法 詐欺,而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三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等情,固經被害人孔慶蓮、 林妍汎、梁家瑜於警詢指訴明確(見他卷第577至582、613 至616、379至381頁),並有被害人孔慶蓮提供之對話紀錄 及匯款明細、被害人蔡宗穎、陳雅琪之反詐騙專線諮詢紀錄 表、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13至417、62 3至629頁、他卷第23至25、49、77至85、597、602至611、5 65、575頁、偵三卷第89、103至105頁),固堪信為真實。  ㈡然查,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 示之各該帳戶後,即遭詐欺集團轉出至如附表三轉匯資料欄 所示非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其他帳戶,此有附表三匯入帳戶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89、103至105頁),故被 告雖提供其永豐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參與如事 實欄一、㈠所示之提領行為,但顯與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三 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無涉,又依卷內事證, 並無從證明被告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 詐欺取財犯行有所知情或謀議,或有參與任何階段之行為, 或因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實難認被告 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對附表三所示被害 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自難遽就此部分被訴事實,對被 告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   訴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為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嫌,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丹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8日,經由抖音結識王丹後,向王丹佯稱可下載投資APP獲利云云,致王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4日17時4分許/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4日22時31分許/4萬元 ⑵109年11月5日0時7分許/4萬元 ⑶109年11月5日0時11分許/4萬元 鄧元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洪瑜彣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洪瑜彣後,向洪瑜彣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洪瑜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4日19時41分許/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鄧元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賴美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經由交友軟體結識賴美華後,向賴美華佯稱可於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賴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4日21時6分許/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鄧元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1月11日21時49分許/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1月11日21時54分許、22時3分許/8萬元、5萬元(含被害人陳瀅琇之匯入款項) 4 吳詩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5日,經由INSTAGRAM結識吳詩婷後,向吳詩婷佯稱可下載「GMS」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詩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復於109年11月12日17時55分許,匯款1萬32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鄧元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1日21時18分許/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1月11日21時27分許/13萬元 鄧元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李怡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9日,經由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李怡珊後,向李怡珊佯稱可下載「EDDID」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怡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1日20時57分許/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1月11日21時2分許/40萬元(含被害人曾俐潔之匯入款項) 鄧元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彭郁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日17時許,經由交友軟體Paktor拍拖交友結識彭郁珉後,向彭郁珉佯稱可下載「EDDID」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彭郁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1日18時25分許、27分許/5萬元、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1月11日18時39分許/12萬元 鄧元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曾俐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6日,經由臉書結識曾俐潔後,向曾俐潔佯稱可於博奕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曾俐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1日20時47分許/3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1月11日21時2分許/40萬元(含被害人李怡珊之匯入款項) 鄧元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陳瀅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0日14時34分許,經由交友軟體Paktor全民Party結識陳瀅琇後,向陳瀅琇佯稱可下載「Blockbrain」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瀅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復於109年11月12日20時1分許,匯款3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鄧元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1日21時39分許/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1月11日21時54分許、22時3分許/8萬元、5萬元(含被害人賴美華之匯入款項) 鄧元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沈怡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6日,經由Line結識沈怡君後,向沈怡君佯稱可投資彩金獲利云云,致沈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2日20時48分許/2萬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2日14時32分許/5780元 ⑵109年11月12日16時50分許/20萬元 ⑶109年11月12日22時5分許/20萬元 2 王捷瑄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某日,經由INSTAGRAM向王捷瑄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捷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2日20時49分許/2萬5631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3 張雅涵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某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張雅涵後,向張雅涵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雅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2日13時50分許/3萬3400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4 林欣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0日,經由交友軟體Party結識林欣儀後,向林欣儀佯稱可於博奕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欣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2日14時30分許、14時36分許、16時30分許、16時32分許/5萬元、3萬1060元、5萬元、2萬8560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 1 蔡宗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4日,佯裝為蔡宗穎之友人向其借款,致蔡宗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4日14時52分許/12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4日15時07分許/5841元/0000000000000000 ⑵109年11月4日15時13分許/48萬15元/000000000000000 2 陳雅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8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陳雅琪後,向陳雅琪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幣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雅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4日15時4分許/30萬6500元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3 孔慶蓮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5日,經由INSTAGRAM結識孔慶蓮後,向孔慶蓮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孔慶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4日13時31分許/65萬1118元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4日13時34分許/160萬15元/0000000000000000 ⑵109年11月4日13時57分許/34703元/000000000000000 4 林妍汎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某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林妍汎後,向林妍汎佯稱可下載「Blockchain」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妍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4日12時46分許、13時22分許/10萬元、8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4日12時55分許/40萬15元/0000000000000000 ⑵109年11月4日13時34分許/160萬15元/0000000000000000 5 梁家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某日,經由INSTAGRAM結識梁家瑜後,向梁家瑜佯稱可下載「幣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梁家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1日13時59分許/171萬8625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1日14時09分許/170萬15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⑵109年11月11日16時21分許/584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⑶109年11月11日16時40分許/583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3-18

TPHM-113-上訴-6499-20250318-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創宜 輔 佐 人 即被告家屬 紀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065號、第22277號、113年度偵字第2253號、第75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創宜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創宜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7月、8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柏霖」之人聯絡,約定由張創 宜提供、交付金融帳戶予「羅柏霖」使用,每日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張創宜遂於112年7月、8月間某 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均提供予「羅柏霖」使用。 二、嗣「羅柏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另基於詐欺犯意而詐騙如 附表之林開平、簡秀惠、李玉琴、方壽美、李忠倫、林成發 等6人(下稱林開平等6人),致林開平等6人均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所示時間,編號2、3、4之簡秀惠、李玉琴、方壽 美,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另編號1 、5、6號之林開平、李忠倫、林成發等3人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第一層帳戶,再轉匯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復依「羅柏 霖」指示轉入指定之帳戶,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林 開平等6人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開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李玉琴及方壽 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李忠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林成發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創宜(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 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開平等6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1-14頁,偵二卷第40-43、65-6 8、100-102頁,偵三卷第19-21頁,偵四卷第77-79頁)、證 人紀淑娟於偵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91-194頁)、證人簡 胥修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四卷第49-51、53-55頁)大致相符 ,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7-19 頁,偵三卷第55、57頁)、台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偵二卷第15頁)、台中商業銀行個人網路銀行及行 動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偵三卷第119-149頁)、被告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網路密碼及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偵三卷第 159-161頁)、柯鈺蕙新光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四卷第83-85頁)、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客戶資料、交易 明細(偵四卷第87-90頁)、墨格坊合作金庫帳戶客戶資料 、交易明細(偵四卷第91-93頁)、被告提供之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175頁 )、證人紀淑娟與LINE暱稱「羅柏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一卷第109-163頁)、被告投資資料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 65-171頁)、洪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偵一卷第91 -92頁)、證人林開平中華郵政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偵 一卷第21頁)、證人林開平與LINE暱稱「Mr.林(開戶經理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4-29頁)、證人李玉琴 與LINE暱稱「Andy」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69-73 頁)、證人李玉琴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偵二卷第79-80頁)、證人方 壽美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高雄銀行入 戶電匯匯款回條(偵二卷第10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 摺封面影本(偵二卷第110頁)、證人方壽美與LINE暱稱「 陳毅豪」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15-116頁)、證 人李忠倫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偵三卷第67頁)、證人李忠倫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三卷第71-75 頁)、證人李忠倫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交易平台畫面 (偵三卷第76頁)、證人簡胥修與「張創宜」對話紀錄截圖 翻拍照片(偵四卷第15-28頁、第57-76頁)、證人林成發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相關資料、面交專員之照片 (偵四卷第95-101頁)、證人林成發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四卷第105頁)、被 告113年4月15日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數採卷第5頁)、彰 化地檢署數位採證勘查報告(數採卷第11-326頁)及林開平 等6人報案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 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就第1項、第5 項關於虛擬資產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文字酌作修正,而就期 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關,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始終供稱本案是被詐騙,其沒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罪故意,是「羅柏霖」向其誆稱「洪菖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為合法之投資公司,現徵求外匯操作及投資人員 ,薪水每日1000元,嗣後「羅柏霖」又稱公司有推出投資方 案,邀請被告參加投資虛擬貨幣,致被告信以為真,依指示 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告知「羅柏霖」而交上開帳戶交予 其操作,被告因此與輔佐人籌措30萬元投資,被告佔8成, 輔佐人佔2成,被告事後因未收到報酬,帳戶亦遭警示,始 發覺被騙等情(偵一卷第8-9、191-193頁),核與證人紀淑 娟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191-193頁),並有卷內 證人紀淑娟與LINE暱稱「羅柏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 卷第109-163頁)可佐,足認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幫助洗錢 之犯意,被告應僅成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罪。至卷附幣商簡胥修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 片(偵四卷第15-28頁、第57-76頁),雖是暱稱「張創宜」 之人與簡胥修聯繫並提供被告之臉部照片,然被告於本院堅 稱:卷附對話紀錄中照片確實是我自己拿著身分證、存摺封 面,由輔佐人幫我拍攝,是因為「羅柏霖」說加入投資要實 名認證,要我傳照片給「羅柏霖」看。但我沒有跟幣商簡胥 修聯絡,也不認識他,是詐欺集團用我的照片騙人等語(本 院卷第265頁),再查簡胥修提供LINE暱稱「張創宜」之人 線上簽署之「泰達幣USTD買賣合約」電子檔案,內雖有署名 「張創宜」,然其筆跡與被告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筆 錄上署名筆跡明顯不符,其書寫之角度、勾勒之方式差異甚 大,尤其「張」之「弓」字旁被告有其獨特的運筆方式,電 子檔案中卻是以正楷書寫,又「創」字旁右側被告歷來均是 直線運筆而下並無勾起,電子檔案中署名卻有勾起,堪信與 簡胥修聯繫買賣虛擬貨幣並簽署合約之「張創宜」並非被告 本人,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多變,詐欺集團騙取他人 身分證件及臉部照片再冒用他人身分犯罪之案例,在所多有 ,故被告所辯,尚屬可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主觀犯意,尚有誤會。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之「非法交付帳戶罪」為112年6月14日所新增,乃考量特 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雖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洗 錢之犯意,然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故立法明 文禁止並予以處罰,該條文實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 之用意,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 戶之罪既屬截堵幫助洗錢罪處罰漏洞之用,可認此二者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而本案經蒞庭檢察官於113年10月28日以 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罪名(本院卷第147-149頁),並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本院卷第187-188、251頁) ,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交付其上開2帳戶之帳號、密碼供「羅柏霖 」使用,並約定對價為每日1000元(偵一卷第192頁),堪 認被告就本案犯罪行為已自白不諱,是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均自白犯行,而卷內並無證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任何犯罪所 得,被告並無需繳交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匯入及轉匯詐欺款項,造 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總計高達608萬元,金額非少,並增加 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 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 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程度較輕;暨被告前有普通 詐欺、過失傷害、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自述高中業之智識程度 、現退休無業,無收入,離婚,子女均成年,與輔佐人同居 ,家境不好,仰賴租屋補助生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本案詐欺集團雖有許諾每日1000元之報 酬,然被告堅稱係遭詐欺集團之「羅柏霖」所騙,嗣後並無 收到任何報酬,參以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取得報 酬,即難直接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 ,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林開平等6人遭詐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贓款應屬洗錢標 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予沒收之,然參以被告 所為僅係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與該「羅柏霖」之人處於核 心、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 顯然有別,且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尚持有洗錢標的,是綜合本 案情節,本院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亦同時基於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而將前開合 作金庫帳戶、台中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 「羅柏霖」使用,造成林開平等6人遭詐欺之結果發生。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中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被 告堅稱是受「羅柏霖」詐欺故而交付帳戶,「羅柏霖」表示 他們是一家外匯公司,會為其代為操作投資賺錢,公司名稱 叫洪菖股份有限公司,有提供統編、地址及辦公室地點,還 邀請被告前往參觀,被告見此信以為真故交付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與他人使用,其並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等語, 並提出輔佐人與「羅柏霖」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偵一卷第 109-163頁),被告於偵查中也提供其手機供檢警進行數位 鑑識還原,而採證勘查之結果,並未見有何被告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有數位採證勘查報告附卷足憑(數採卷 第11-326頁),堪信被告辯稱係因欲投資而提供上開帳戶予 他人使用,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尚非無據 。而卷內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 帳戶之資料將供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仍不違背本意而為之, 而僅憑被告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行為,應不足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 ㈢綜上,本案尚難證明被告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認此 部分罪嫌不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尚 有未洽,原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第一層)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第二層) 案號 1 林開平 (提告) 112年7月24日前某時許 佯稱透過「遠航」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林開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於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9時35分許,臨櫃無摺存款200,000元 朱家鈁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4日9時39分許,以不詳方式匯款329,500元 張創宜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065號 2 簡秀惠 112年7月3日12時50分許 假冒國泰世華銀行經理、警察及檢察官向簡秀惠誆稱其涉及詐欺案件,需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即可避免資產凍結及結案云云,致使簡秀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於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0日10時48分許,臨櫃匯款1,000,000元 張創宜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277號 3 李玉琴 (提告) 112年6月28日某時許 假冒國泰世華客服人員、警察及檢察官向李玉琴謊稱其涉及犯罪集團,需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即可轉為受害者云云,致使李玉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於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8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000元 張創宜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7日8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000元 張創宜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方壽美 (提告) 112年8月10日某時許 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及警察向方壽美謊稱其涉及毒品案件,需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即可暫緩執行及分案處理云云,致使方壽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於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0日13時3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750,000元 張創宜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1日11時3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980,000元 張創宜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李忠倫 (提告) 112年5月中旬 佯稱透過「KNNEX」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李忠倫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於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1日14時49分許,臨櫃匯款700,000元 朱家鈁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1日15時8分許,以不詳方式匯款921,058元 張創宜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53號 6 林成發 (提告) 112年6月15日前某時許 佯稱透過「同信網站」、「永興E點通」、「成大網站」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林成發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於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8日14時43分許,臨櫃匯款50,000元 柯鈺蕙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8日15時1分許,以不詳方式匯款50,400元 張創宜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558號

2025-03-18

CHDM-113-金訴-678-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鴻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62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鴻濬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58頁、78頁), 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關於量刑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被訴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 行,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200元,被告願意繳回 ,足見犯後態度良好,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洗錢未遂部分,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請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原判決量刑 過重,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被告為中低收入戶, ○○畢業,○婚,育有○名子女,被告現擔任○○○○○,被告父親 因中風行動不便,需定期洗腎,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因一時 失慮才加入詐騙集團,請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 四、就本件是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部分,經查:  ⒈依被告供稱:113年10月4日19時5分在○○○○○門市旁停車場, 因我向被害人甲○○拿取詐騙款項新臺幣100萬元,警方依現 行犯將我逮捕,在我身上扣得工作證1張、收據1張、5,200 元,手機1支(警卷第6頁)、我於113年10月4日15時30分許 ,從嘉義縣○○鄉○○○○離開搭乘監視及收水的車輛,於同日16 時5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與○○路口處下車,之後我於同日 16時56分轉搭計程車前往歸仁,於17時30分到達歸仁,之後 於18時許徒步到○○○歸仁店與甲○○交易(警卷第7頁)、10月 4日除了到○○○交易,我還有去斗南火車站附近交易300萬元 、斗六雲林科大附近交易150萬元、美金3萬5仟元,及○○○○ 旅客中心交易40萬元,共3次,警方在身上查扣的5,200元, 是上游從我與被害人交易的款項內抽取現金給我的錢(警卷 第7頁)、我昨天(103年10月4日)收3次,斗六、斗南、○○ ○○,再來本案在昨天晚上7點多,在歸仁○○○收錢。昨天收3 次,第1個收300萬元、第2個收150萬元、第3次收40萬元, 但昨天最後一次就是本案被抓了,沒有做結算,本案的被害 人100萬元沒有交到我手上(偵卷第18頁)等語,足見本件 被告於警查獲時所扣得之5,200元報酬,應為告訴人甲○○所 交付100萬元詐騙所得以外之取款報酬,並非被告當天前往 向告訴人甲○○收取詐騙所得之報酬。  ⒉告訴人甲○○雖受同一詐騙集團詐騙而陸續交付現金,然依其 指稱:「我於113年6月15日20時12分瀏覽手機發現一則名為 艾蜜莉投資社團,我就點進去看,然後就有人要我加入社團 時需要加LINE聯繫,我就與LINE名稱為艾蜜莉的網友加入聊 天,他就推薦一位助教要我加他的LINE,我加入後被邀請加 入學習社團LINE群組」、「就在113年8月初老師建議組團參 加投資比賽,需要投資金錢進去,我就與歹徒約於113年8月 5日20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與1名男子面交 15萬元,又於113年8月20日17時30分在○○區○○路000號○○公 園與1名男子面交23萬元,第3次於113年8月28日15時30分在 中西區府前路1段155之1號與1名男子面交110萬,第4次於11 3年9月10日11時50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面交163萬 元,共面交311萬元,我於這段過程發現我的新光銀行帳戶 無故多了3筆匯款進入我的帳戶,後來歹徒又要我申購股票 ,金額太大我沒有錢申購股票,歹徒要幫我貸款,我才驚覺 受騙」(警卷第15-16頁)、「我4次面交的人都是不同人」 (同卷第17頁)等情,其證稱受詐騙後4次交付現金之對象 都不同人,且所交付之詐騙金額、時間、地點,均與被告上 開供稱配合指示前往取款之金額、時間、地點不符,衡以被 告供稱:我於113年9月26日加入詐騙群組,當初他們說這是 兼職工作,要收取現金幫忙開戶(警卷第9頁)等語,其加 入時間亦晚於告訴人甲○○上開受騙後交付現金之時間,是被 告所取得之5,200元酬勞,顯然與告訴人甲○○上開受騙之犯 罪事實無關,應為被告所參與詐騙其他犯罪被害人之犯罪所 得,與本件犯行屬各自獨立之犯罪事實,應分別論罪,則被 告於本案是否自動繳交5,200元之犯罪所得,當與本案是否 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無關。  ⒊本件因告訴人甲○○於113年9月25日已知受騙而向警方報案,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查(警卷第19-2 0頁),續因詐騙集團再以投資為由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 ,告訴人甲○○乃與警方配合,與詐騙集團約定於113年10月4 日18時30分在○○○歸仁店交付100萬元,被告受共犯指示後前 往收取當場遭警查獲,因而詐騙未遂,告訴人甲○○並未實際 交付100萬元與被告,此亦為被告供稱:被害人的100萬元還 沒有交到我手上等語在卷(偵卷第18-19頁),是本件被告 並無犯罪所得,即屬明確。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如有犯罪所得」,是指在個案 中有如有犯罪所得之情況下,應以自動繳交為減刑之要件, 如無犯罪所得者,自無自動繳交之可言,與此相同之立法例 亦可見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就此要件之解釋,最高法院歷來判決意旨均 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指犯該條例第 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 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 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既因未遂而無 犯罪所得,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偵卷第19頁, 原審卷第53頁,本院卷第134頁),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依法應予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有期 徒刑10月,固非無見,然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倘有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 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 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 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其扣案之5,200元應為另 案之犯罪所得,已經本院詳論如上,原判決於量刑之理由載 稱:「被告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實有未詳查上開 卷內事證之違誤,則本件被告既無犯罪所得,其已於偵查及 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判決容有違誤,被 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為有理由,應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被告本件屬未遂犯,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依法遞減輕之。被告所犯洗錢 罪部分,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第8條第1項後段 減刑規定,因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審酌集團性犯罪因層層分工之結果,使檢警單位難以一舉 破獲,犯罪所得亦難以追回,影響層面廣大,雖各詐欺集團 成員所參與程度不同,然如未能就末端參與者施以適當之懲 罰,難以斷絕此種為蠅頭小利而參與犯罪之僥倖心態,集團 式詐欺犯罪亦難以根絕,無法達到刑罰防衛社會之功能。且 詐騙集團之犯罪特性在於分工精密,共犯間各自參與單一內 容之犯罪過程,然為完成犯罪,彼此間均為不可或缺之角色 ,於量刑上當不能拆解部分行為,認為犯罪情節單純,而予 以過度從輕量刑。本院考量本件被告參與向告訴人甲○○收取 詐騙所得之角色分工,然因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並未導致 實際之財產損害,並斟酌被告○○畢業之教育程度,○婚,育 有○名子女,均未成年,現從事○○○○○工作,月收入不豐,另 需扶養父親,現為中低收入戶等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5 頁)。被告前已因提供人頭帳戶涉嫌詐欺犯罪,經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於113年3月間以112年度偵字第9269號、113年度 偵字第1596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於獲不起訴後處分後不久,又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可見被告仍有僥倖之心態,欠缺法遵從意識,有透過刑 罰矯正之必要,並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雖請求為 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 ,其犯罪參與程度並非輕微,此與因不確定故意偶然參與詐 欺犯罪之車手角色不同。況集團式詐欺取財犯罪為全國性治 安問題,經媒體一再披露報導,全國人民對於此等犯罪手段 更深惡痛絕,在此社會氛圍之下,如竟再加入或參與詐欺集 團犯罪,行為人之法敵對意識本屬明顯,更何況被告前已因 提供人頭帳戶涉嫌詐欺犯罪,甫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竟又 加入本件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縱使其所參與程度或擔任 角色均難以與首謀者相提並論,然本於防衛社會之刑罰功能 性考量,本件所宣告之刑,亦無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 ,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為無理由。     ㈣、被告已明示沒收部分非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8頁),則原審 諭知沒收扣案犯罪所得5,200元是否妥適及被告上訴後繳交5 ,200元應否沒收,均非本院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NHM-114-金上訴-202-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6號 原 告 潘英宏 被 告 皇家聯合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0年6月 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萬元之抵押權,暨所擔保 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係由參 與名為「超級房東」、「300壯士」之投資社團成員成立之 合夥團體共同集資購買,兩造均為合夥人之一,系爭不動產 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出資之全體合夥人,原告亦為實質所有權 人之一,其餘合夥人之應有部分係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嗣 後兩造約定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代管,被告應負責繳納系爭不 動產各項稅捐、並將收取之租金分配予各合夥人,被告並非 唯一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之人,系爭不動產雖以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為由,設定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然原告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系爭抵押權乃 虛偽設定,原告自得請求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下稱系爭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係由合夥 團體共同集資購買,但係由伊向合夥團體成員集資而來,系 爭不動產頭期款是伊墊付,雖系爭債權之借款交付地點、交 付款項係以匯款或現金交付,均因時間久遠均不復記憶,然 確係由伊將購屋款、裝修款借予原告,故系爭抵押權設定之 原因關係確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並非如原告主張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債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應屬無據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不動產其上設有系爭抵押權。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系爭抵押權 均不存在,有無訴之利益?㈡系爭債權是否因兩造間之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㈢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於法有據?茲分 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有無訴 之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乃虛偽 設定登記,原告請求被告配合辦理塗銷登記,未獲置理,故 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可經確 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㈡系爭債權是否因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 債權存在為成立之要件,倘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 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 立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 ,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 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出具之證明書、合夥團體對 話紀錄、借名登記房屋貸款處理協議書、不動產產權爭議聲 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與陳秀好間之對話紀錄、借 款契約書、原告帳戶之對帳單、超級房東合夥契約書等件附 卷可稽(見審卷第13-17頁、本院卷第45-148頁)。又審酌 ,依前揭被告書立之證明書所載:「因潘英宏與皇家聯合股 份(漏載「有限」二字)公司投資高雄市○○區○○路○路00號1 1樓 土地標的:1.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50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462。2.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10.00(漏載「平」字)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544 建物標示:高雄市○○區○○路○路00號11樓 權利範圍 1/1 (按即系爭不動產)出具借款證明此證明純屬投資用, 非個人借貸,伍佰萬元整之金額跟潘英宏完全無關。證明人 皇家聯合股份(漏載「有限」二字)公司 統編:00000000 代表人方耀慶」有該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審卷第17頁),準 此,兩造間雖有簽立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9-101頁), 然被告嗣後已自行書立系爭證明書交付原告,以證明系爭債 權不存在。暨審酌被告亦不爭執前揭證據資料之真正(見本 院卷第178頁),衡酌上情,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因兩造間 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堪信 為真。  3.至被告固抗辯:兩造係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頭期款是被告 墊付,雖借款交付地點,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原告,因時 間久遠,均不復記憶,然被告確有借款予原告云云,惟查: 原告就系爭債權存在,被告曾為借款交付一事,均予以否認 ,並提出原告之新光銀行帳戶110年1月至113年9月對帳單( 含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05-136頁),以佐證於上 開期間被告均未曾匯款予原告,反觀被告就借款交付之事實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前揭抗辯又與被告簽立之前揭證 明書內容不符(見審訴卷第17頁),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 以觀,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是否於法有據?  1.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 113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兩造間系爭債權不存在,堪信為真,業如前 述。系爭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成立之從屬性,系爭抵 押權即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故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繼續存續, 當屬妨礙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系爭抵押權均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 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抵押權人 債務人/設定義務人 債權額比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債權清償日期 設定權利範圍 登記字號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皇家聯合控股有限公司 潘英宏 1分之1 500萬元 115年8月28日 10000分之462 新鹽登字第009660號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544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皇家聯合控股有限公司 潘英宏 1分之1 500萬元 115年8月28日 1分之1 新鹽登字第009660號

2025-03-18

KSDV-113-訴-1256-202503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峻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峻豪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峻豪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之存款餘額40,976元及其實收利息、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餘額50,252元及其實收利息均沒 收。   犯罪事實 康峻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 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 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轉帳被害人遭他人財產犯罪而匯入帳戶之 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14時許 ,在彰化火車站,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火 車站內置物櫃(213櫃04門),且以LINE訊息方式告知提款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超快借貸-盧」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康峻豪 依其智識經驗,已預見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 轉匯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款項之目 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共犯犯行,康峻豪竟自單 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基於縱使發生 詐欺取財,及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犯意,依「超快借貸-盧」之 指示,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之款項,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轉帳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至「超快借貸-盧」所指定之帳戶,以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康峻豪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 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 二所示之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在網站上看到借貸訊息,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 超快借貸-盧」聯繫,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我也是被騙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4日14時許,在彰化火車站,將其所申辦之國 泰帳戶、新光帳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火車站內置 物櫃(213櫃04門),且以LINE訊息方式告知提款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超快借貸-盧」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超快借貸-盧」取得上開3個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致其等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康峻豪又依「 超快借貸-盧」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之款項,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至「超快借貸 -盧」所指定之帳戶之事實,除被告供述外,另有證人蔡雨 倢、周誠偉、郭姵君、蘇芮瑩、黃園淳證述可佐,及有被告 康峻豪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偵卷第15至40頁 )、告訴人蘇芮瑩(編號4)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43至53 頁、第115至123頁)、告訴人蔡雨倢(編號1)相關報案資 料(偵卷第57至62頁、第125至131頁)、告訴人郭姵君(編 號3)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67至73頁、第133至141頁)、 告訴人周誠偉(編號2)相關報案資料(偵卷第77至78頁、 第143至149頁)、告訴人黃園淳(編號5)相關報案資料( 偵卷第83至85頁、第151至157頁)、被告康峻豪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91至94頁)、被告 康峻豪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個人資料(偵卷第95 頁)、被告康峻豪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 (偵卷第97頁)、被告手機帳戶明細畫面照片(偵卷第177 至199頁)新光銀行無卡提款查詢畫面(偵卷第201至205頁 )、啟用新光銀行無卡提款簡訊通知畫面(偵卷第207頁) 、新光銀行無卡提款申請畫面(偵卷第209至213頁)、新光 銀行手機網路銀行畫面(偵卷第219至225頁)、國泰世華11 3年12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98347號函(本院卷31 至32頁)、臺北富邦商銀113年12月1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 0007720號函(本院卷33至35頁)、新光商銀股份有限公司 集中作業部114年1月1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40002731號函( 本院卷91至9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 月17日國世存匯做易字第1140007845號函(本院卷95至100 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金融機構或所謂借貸業者除要求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核對外,尚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 關之財力證明資料,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實際上亦曾辦理過車貸,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其 對於貸款交易流程更應有基本認知。然本案之貸款業者不以 被告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作為判斷貸款核准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 供保證人、擔保品,反而要求被告交付與授信審核無關之金 融帳戶資料獲得貸款,更甚要求被告以將提款卡放在火車站 內置物櫃之顯不合理方式交付,顯然違背常情。又被告於偵 訊時自承:「因為我的卡片不在身上,我會不放心,所以我 把自己的錢先提領出來」等語,可見被告擔心自己帳戶內原 有存款可能遭人為不法利用,預先把餘額領出,足證被告對 於對方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係作為詐欺及洗錢等不法使用,應 已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提供本案國泰、新光帳戶給予不詳之人使用,不詳之人 並用以詐騙及洗錢附表一編號1至5之5名被害人,使5名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新光帳戶,被告係以為他人犯罪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僅成立幫助犯,然被告嗣後 進而為轉帳之行為,則已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而應提升為正 犯之行為。故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3個帳戶給予「超快借貸-盧」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於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名被害人陸續將款項匯入附表一被告 所提供之國泰、新光帳戶後,被告又依「超快借貸-盧」指 示,以網路銀行操作其新光銀行帳戶,並轉帳附表二所示之 金錢至「超快借貸-盧」指定之帳戶內,被告以一次提供3個 帳戶(本案只使用到其中2個帳戶)之幫助行為,造成5名被 害人被騙,而被告在其幫助行為既遂,5名被害人均已經將 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在被害人贓款仍在被告帳戶內,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為結果尚未終結之時,提升犯意,而實行轉帳 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所匯贓款之行為,應認係從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幫助犯,提升為詐欺及洗錢之正犯。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 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為 :「有第2款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法 定最重本刑7年予以減輕後,為7年不滿,但不得超過普通詐 欺罪最重本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19條第1項之 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各4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 ,為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 造成5名被害人受騙及洗錢,於5名被害人幫助詐欺及洗錢行 為既遂後,就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錢為構成要件 行為,應認為屬於同一行為之實施。被告於一行為下,幫助 詐騙集團詐騙4名被害人及洗錢,及對1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造成本案5名被害人共計受有20萬元損失,本院並以該洗錢金額之十分之一作為罰金刑之裁量依據;另審酌被告坦承客觀構成要件、否認主觀犯意,及被告表示有調解意願,卻於調解期日未到場,使2名到場調解之被害人支出無益之時間、費用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現在在做包子、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被告提供國泰帳戶、新光帳戶、富邦帳戶給予不 詳之人時,帳戶內已無金額,然從被告提供帳戶後到帳戶受 警示時,其中新光帳戶於113年4月23日尚有餘額50,252元、 國泰帳戶於113年3月6日尚有餘額40,976元,此金額均非被 告所存入,業經被告自承,故被告本案帳戶內之餘額(包含 檢察官執行沒收前所孳生之利息),可認定均係詐欺成員取 自其他洗錢違法行為之所得。故本件帳戶內之餘額(包含各 銀行依其內部規定所結清之金額),除已由銀行依「存款帳 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要點」之相關規定,由 被害人領回之金額外,其餘被告於本件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及 實收利息,自應予以沒收(惟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之規定 ,被害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不受影 響,被害人自得依法請求發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蔡雨倢(提出告訴) 在社群軟體Facebook假冒賣家,刊登貼文誆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俟告訴人蔡雨倢於113年3月6日13時7分許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後,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蔡雨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3時12分許 6,800元 國泰帳戶 2 周誠偉(提出告訴) 在社群軟體Facebook假冒賣家,刊登貼文誆稱欲販賣演唱會門票,俟告訴人周誠偉於113年3月2日上網瀏覽,要求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周誠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3時17分許 1萬3,600元 3 郭姵君(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6日12時13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假冒買家,誆稱欲購買告訴人郭姵君於該平台販賣之商品,惟因下單後導致帳戶遭凍結,並傳送網址要求告訴人郭姵君聯繫客服,後假冒好賣家客服、第一銀行客服,佯稱需要轉帳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郭姵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3時32分許 2萬4,123元 4 蘇芮瑩(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6日12時許,在旋轉拍賣平台假冒買家,誆稱欲購買告訴人蘇芮瑩於該平台販賣之商品,惟因下單後導致帳戶遭凍結,並傳送網址要求告訴人蘇芮瑩聯繫客服,後假冒旋轉拍賣客服、銀行作業員,佯稱需要轉帳驗證云云,致告訴人蘇芮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4時17分許 4萬1,013元 5 黃園淳(提出告訴) 於113年3月6日14時14分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假冒買家,並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繫,誆稱欲購買告訴人黃園淳於該平台販賣之商品,惟因下單後導致帳戶遭凍結,並傳送網址要求告訴人黃園淳聯繫客服,後假冒shopee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黃園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4時41分許 4萬9,987元 新光帳戶 113年3月6日14時46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3月6日14時57分許 2萬123元 附表二: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13年3月6日16時1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6日16時3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6日16時4分許 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CHDM-113-訴-1117-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克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克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克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 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基 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晚間1 1時10分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容任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訛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 帳時間,將附表所示轉帳金額轉入郵局帳戶,詐欺集團旋將 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 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温芯鑏、王緒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張克和 於本院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 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行,辯稱:我的郵局 提款卡遺失,未交付他人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遂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 表所示轉帳金額轉入被告為申辦人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坦認其為郵局帳戶申辦人(見偵卷,第20至 21頁、第163頁),並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陳 述綦詳,復有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温芯鑏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轉帳明細、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 緒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 、臉書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派出所陳報單在卷可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8月29日儲字第1130053103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 張克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 27至30頁、第35至87頁、第99至139頁;原審卷,第41至44 頁)。 ㈡、附表所示告訴人均因遭詐欺始轉帳至郵局帳戶,轉入之款項 旋即遭不詳人士持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領出,核與詐欺集團 在獲悉詐欺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立刻指派車手 領出或轉出款項,避免人頭帳戶因詐欺被害人報案成為警示 帳戶導致無法取得詐欺所得之運作模式相符,堪認郵局帳戶 在附表所示告訴人轉帳之際已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 ㈢、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的提款卡於113年3月18日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掉了,可能被別人撿走,提款卡後面有寫密碼 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於偵訊供稱;113年4月間, 有一天要上班發現提款卡掉了,我有用奇異筆把密碼寫在上 面,我記得郵局提款卡密碼是000000,這個密碼與新光銀行 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相同,新光銀行帳戶的提款卡沒有寫密碼 ,因為新光銀行帳戶的比較常用,郵局提款卡很久沒用,郵 局帳戶是前一家公司的薪轉戶,我於111年離職後就沒有繼 續使用該帳戶。卡片都放在皮夾的夾層,皮包內其他財物沒 有遺失等語(見偵卷,第163至164頁、第171至172頁);於 原審審理供稱:除了郵局外,還有新光銀行、第一銀行、合 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這些銀行帳戶都有申請提款 卡,所有金融機構提款卡密碼都是我的生日000000,除了郵 局提款卡上面有寫密碼,其他提款卡上面都沒有寫密碼。平 常都是使用新光銀行提款卡,皮夾內有放身分證、健保卡、 信用卡、郵局提款卡、新光提款卡、第一銀行提款卡等語( 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依此,被告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均為其生日之數字組合,並非類同網路銀行密碼設定時 需有阿拉伯數字、英文字母或特殊符號組成,且被告設定之 提款卡密碼000000極其簡單好記,又未在不同金融帳戶提款 卡設定相異密碼,實難想像被告有將密碼填寫在提款卡上之 必要。其次,被告自承未在新光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 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提款卡填寫密碼,僅在郵局帳戶提款 卡填寫密碼,則在提款卡密碼均相同之情形下,被告能清楚 記住多達4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卻無法記住郵局帳戶提款卡 密碼,違反常理至明。從而,被告辯稱在郵局帳戶提款卡填 寫密碼乙節,委無可採。 ㈣、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11年11月1日轉存簿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後,迄告訴人温芯鑏於113年3月14日晚間11時10分轉入款 項前,長達1年5個月無交易紀錄,有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8月29日儲字第1130053103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 張克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44頁),足 見被告於111年11月1日後幾乎未使用郵局帳戶,在為詐欺集 團使用前,帳戶餘額僅有3元,核與實務上常見提供帳戶之 行為人將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慣行 相符。其次,詐欺集團為逃避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而使用人頭 帳戶,已屬常態,然財產犯罪之目的在於取得財物,其等為 確保順利取得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 之帳戶資料,斷無甘冒詐得款項因帳戶持有人掛失提款卡而 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 查等風險,使用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 )之提款卡之必要。本件被告未將密碼記載在郵局帳戶提款 卡,業如前述,且詐欺被害人轉入款項至郵局帳戶後,旋遭 人持提款卡提領殆盡,可見郵局帳戶提款卡並非被告不慎遺 失,而係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告知密碼。 ㈤、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之分。 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 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 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 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 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 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 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 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 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金融帳戶 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儲蓄、 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向各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且一人可 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 事實。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 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 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假投資 真詐騙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或蒐 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 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 識,故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 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衡情交付帳戶者對於其銀行帳戶可 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從而,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非屬熟識或無信賴關係 之人使用,應可預見係為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被告為高 職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45頁), 為具備正常智識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且被告於10 8年間即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致遭偵辦,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196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5至157頁),被告對於陌生人 士恐將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供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當能 預見,其猶任意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即有供他人任 意使用帳戶收受款項之意欲甚明。縱使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罪而故為助力,被告既可認知帳戶極 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仍恣意提供 帳戶資料,事後詐欺集團果將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顯亦 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    ㈥、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匯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詐欺集團成員在被害人匯款至 人頭帳戶後,透過轉帳或提領等方式一步步將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轉匯、取出,達成保有犯罪所得目的,更使詐欺被害人 與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金流斷點,應屬稍 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被告對此難以諉稱不知, 被告就其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對他人自行或 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 加以轉匯或提領,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 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不詳之人使用 ,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   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無證據可認被 告知悉詐欺集團行使詐術方式),是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修正前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月,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6月為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❷、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 判時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❸、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然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得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如依行為時法,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裁判時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新舊 法之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而舊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 ,較新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3月為短,則經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之郵局帳戶做為匯 款工具,致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 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 致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轉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處斷,量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應依最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論處罪 刑,原審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 温芯鑏以12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3號和 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頁),已與被告於原審未 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 酌此一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自有未恰。 ㈡、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針對刑度上訴(見本院卷,第90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對原判決全 部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檢察官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 温芯鑏之財產損失,亦未與告訴人温芯鑏達成和解,主張原 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固屬無據,然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有適 用法律之違誤部分則屬有據,且原判決有前開法律適用違誤 與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具備正常智識,當可知悉詐欺集團行徑使被害人 散盡家財,家破人亡者比比皆是,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更使 人與人間之信任感蕩然無存,且詐欺集團在取得被害人款項 後,隨即轉匯或提領殆盡,當被害人察覺有異報案尋求協助 ,早已求救無門,遭騙之血汗錢根本無從追回,竟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附表所示告訴人轉入款項,且款項旋遭 提領殆盡,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 增加各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使詐欺贓款經由洗錢而難 以追查,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犯罪後雖 未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温芯鑏以12萬元達成和解,堪認被 告已盡力修補犯罪造成之危害;兼衡其犯罪造成告訴人之財 產損失情形、素行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月薪約 4萬元之保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 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 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 ,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 提供帳戶及密碼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尚乏證據證明其保有 附表所示告訴人轉入之款項,亦未見證據證明被告受有報酬 ,若對其沒收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新臺幣) 1 温芯鑏 113年3月14日晚間11時10分前某時許 以Messenger私訊告訴人,佯稱欲購買遊樂園門票,要求告訴人完成賣貨便之實名認證,使告訴人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14日晚間11時10分 49,985元 113年3月14日晚間11時21分 31,985元 113年3月14日晚間11時44分 31,985元 2 王緒騰 113年3月14日晚間11時41分前某時許 以臉書私訊告訴人,佯稱欲購物,要求告訴人完成賣貨便之實名認證,使告訴人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14日晚間11時41分 38,156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8171) 113年3月14日晚間11時51分 49,985元 113年3月15日凌晨0時25分 98,156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8171)

2025-03-18

TPHM-113-上訴-6939-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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