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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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劉政岳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政岳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 二、法官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時,理當謹慎,避免造成他人生 命、身體之傷害,竟疏未注意,致追撞告訴人曹榮哲之車輛 ,致其受傷,應負起全部過失責任。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態 度,雖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惟被告車輛係在低速情況下追撞 前方之告訴人,告訴人受傷情節尚輕,然索償金額甚高,並 非合理,故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名就讀小學之子女,從事傳統市場 肉販,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無前科之素行,且符合自首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85號   被   告 劉政岳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岳於民國112年5月5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集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員集路2段186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 行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並適採安全措施,致與同向前方由 曹榮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 造成曹榮哲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髖挫傷、肩部挫傷、頭 暈及目眩等傷害。 二、案經曹榮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政岳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榮 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監視器畫面截 取照片、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2024-11-15

CHDM-113-交簡-1570-20241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糧 林翊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9 、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駿糧、林翊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黃駿糧處有期 徒刑1年4月,林翊嘉處有期徒刑1年。   犯罪事實 一、黃駿糧、林翊嘉、吳汯蓒(代號「小五」)、柯永茂(代號 「震撼」,吳汯蓒及柯永茂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25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確定;4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業經檢察官另案追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於民國11 2年6月21日前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中 暱稱「華納不只是MOTEL」、「郝好笑」、「梅花」等人所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黃駿糧、林翊嘉負責提供擔任取款工作 之「車手」吳汯蓒、柯永茂各項支援,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機房成員於112年6月17 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涵」、「和鑫客服-可萱 」等人向徐綪璟佯稱可於「和鑫證券」網站開戶投資,並由 專員收取現金服務費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云云,因徐綪璟 發現先前所匯及繳交款項係受騙上當,因而報警處理,並配 合警方逮捕相關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知悉徐綪璟願意繼續 支付80萬元現金後,即由「郝好笑」、「華納不只是Motel 」等人指示柯永茂於112年6月21日下午前往彰化縣○○市○○路 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德門市,向徐綪璟收取該筆款項,另 指示吳汯蓒前去監控柯永茂取款。「梅花」則指示林翊嘉從 臺南出發,並持偽冒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外務經理柯永茂」 工作證及記載80萬元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交與吳汯蓒、 柯永茂,以便出示予徐綪璟,黃駿糧則負責駕車搭載林翊嘉 前去現場,並在附近待命。謀議既定後,黃駿糧即於112年6 月21日下午4時24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林 翊嘉及其女友(現為配偶)鄭宥榆(不知情),至彰化市彰 南路2段512巷附近,由林翊嘉下車後,在彰南路2段512巷32 號之「靈濟宮」廁所內,將上開偽冒之工作證及憑證收據交 與吳汯蓒,吳汯蓒再走到彰南路轉交柯永茂,由柯永茂於同 日下午4時36分進入彰南路2段510號之統一超商內,以「和 鑫投資證券部外務經理」名義向徐綪璟收取現金80萬元。惟 因徐綪璟事前已配合警方指示,於交付內含100元真鈔之假 鈔數疊予柯永茂後,警方即當場逮捕,再於超商外逮捕逃逸 之吳汯蓒,隨後亦在附近盤查到駕駛上開租賃車之黃駿糧、 林翊嘉及鄭宥榆,其等詐欺、洗錢行為始未得逞。 二、案經徐綪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駿糧固坦承認識證人即共犯吳汯蓒,他是臺南安 順國中大一屆學長之事實;被告林翊嘉亦坦承有先在彰化市 彰南路2段512巷靈濟宮廁所交付「和鑫投資證券部外務經理 柯永茂」工作證及記載80萬元之「現儲憑證收據」予吳汯蓒 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犯行。被告黃駿糧辯 稱:我沒有介紹吳汯蓒加入詐欺集團,因為吳汯蓒欠我4、5 萬元,已還約1萬元,當時我人在臺南梅嶺與女性友人吃梅 子雞,接到吳汯蓒的電話,他告訴我可以還錢,叫我去彰化 跟他拿,於是中午從臺南開車出發。我沒有搭載林翊嘉去彰 化犯案,我到彰化統一超商後打吳汯蓒的手機但無法聯絡上 ,我是租車去彰化,想在附近遶一下,看可否找到吳汯蓒, 就遇到林翊嘉夫妻云云。被告林翊嘉辯稱:我是被老闆「梅 花」騙去工作的,「梅花」說要給我3千元當酬勞,當下不 知道這是不對的,收到警察局的單子才知道這是詐騙。「梅 花」叫我拿一袋東西到彰化給「小五」吳汯蓒,我也不曉得 是什麼東西。我不認識、沒看過、也不曉得「梅花」的身分 、姓名、長相、性別,只是單純想要賺錢就相信「梅花」。 我跟當時女友、現在配偶鄭宥榆是搭火車到彰化火車站,再 轉搭計程車至一家統一超商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徐綪璟係於112年3月8日受誘點選詐欺集團「胡睿涵」 、「陳涵雅」、「和鑫證券客服-可萱」之LINE投資理財詐 騙連結後,於6月12日前受騙而轉帳35萬元至該集團指定之 帳戶,另交付3筆金額共285萬元之現金予前來取款之車手成 員後,於6月17日無法取回投資款項,並被要求繼續支付服 務費,始知悉受騙上當。而該集團食髓知味,復於6月21日 向徐綪璟佯稱可於交付80萬元現金後領取投資款項云云,徐 綪璟即配合警方查辦,而與詐欺集團約定於6月21日下午4時 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彰德門市交付80 萬元。隨後,被告林翊嘉受「梅花」指示,於6月21日下午4 時24分,先在該門市○○○○○路0段000巷00號「靈濟宮」廁所 內,將偽冒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外務經理柯永茂」工作證及 記載80萬元之「現儲憑證收據」2張交與共犯吳汯蓒,吳汯 蓒再拿到超商門市旁轉交共犯柯永茂,由柯永茂於同日下午 4時36分進入上開超商門市內,以「和鑫投資證券部外務經 理」名義,向被害人徐綪璟收取現金,隨即經警當場逮捕, 同時再逮捕門市外把風觀察之吳汯蓒,嗣後再查獲於附近等 待之被告黃駿糧、林翊嘉夫妻等情,為被告2人所自承,核 與被害人徐綪璟、證人鄭宥榆、共犯柯永茂於警詢中證述及 共犯吳汯蓒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分局大竹派出 所112年12月28日及113年1月17日職務報告、大竹派出所偵 辦本件被害人受騙案之監視器截圖、現場、扣押物照片、車 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汽車出租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扣案吳汯蓒與柯永茂手機內之通話紀錄截圖、偽冒之「和 鑫投資證券部外務經理柯永茂」工作證照片、記載80萬元之 「現儲憑證收據」2張之照片、被害人徐綪璟交付柯永茂物 品之現金及假鈔照片、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話紀錄擷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證,足認前揭詐 欺集團人員「華納不只是MOTEL」、「郝好笑」、「梅花」 、吳汯蓒、柯永茂確有於112年6月21日詐騙被害人徐綪璟80 萬元未遂之事實,並無疑義。  ㈡被告黃駿糧、林翊嘉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共犯吳汯蓒於112年6月22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看 到國中同學在臉書上刊登賺錢的訊息,就主動聯絡。一開始 用臉書,後來用「飛機」軟體。我都叫對方「智障」,「智 障」跟我說有個賺錢的機會,看我要不要,因為我需要錢補 貼家裡,就答應了。之後就是「華納不只是MOTEL」跟我聯 絡,叫我擔任把風及收錢的工作,他說事成之後才會跟我算 報酬。昨天是我第一次上工,是「華納不只是MOTEL」安排 的,他還有拿識別證給我,叫我跟柯永茂一起先上來彰化的 7-11找被害人,我負責把風,並提供識別證給柯永茂,柯永 茂拿到錢後要交給我,我再交給上手。我當天是從臺南搭計 程車到臺南高鐵站,再坐到臺中站,之後搭計程車到彰化市 彰南路超商附近。「智障」叫黃駿糧,我是聽警察說才知道 他當天也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於同日本院 羈押庭訊中,證人吳汯蓒供稱:是透過國中同校同學綽號「 智障」、本名黃駿糧的介紹才加入本案集團。黃駿糧是國中 認識的,但當下不知道他有在現場,是看監視器我才知道, 另一個有拿識別證的保護套給我,但我不知道他本名,是第 一次看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5-99頁)。於113年10月30日 本院審理中,吳汯蓒證稱:到彰化市彰南路被警察逮捕是因 為我做詐騙,當時缺爸爸的醫藥費,黃駿糧問我要不要做詐 騙,經過半個月慢慢洗腦我才去做,黃駿糧跟我說你每天都 在籌醫藥費,也賺不到什麼錢,要不要嘗試看看,他就說領 錢就好,一星期有2、3萬元,比工地好賺,心裡有想到要做 詐騙,但為了錢就去做。知道黃駿糧要我做的是什麼工作, 也不需要講那麼白。到彰化市彰南路後,有將林翊嘉交付的 工作證、收據轉交給柯永茂,我負責監控柯永茂向被害人取 款,再向柯永茂領錢。被警察逮捕後,警察播放監視器錄影 ,我才知道黃駿糧也有來現場,我沒有欠黃駿糧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127-141頁)。揆諸證人吳汯蓒前揭偵查及審判中 證詞,前後皆一致供稱其參與本件詐欺工作係經被告黃駿糧 之引介(與112年6月22日警詢中所述相同),且證人吳汯蓒 與柯永茂於112年6月21日下午4時36分在彰化市○○路0段000 號統一超商向被害人徐綪璟取款而為警逮捕時,警方亦隨後 在附近盤查到被告黃駿糧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及乘 客被告林翊嘉、鄭宥榆夫妻。此外,證人吳汯蓒至上開超商 向被害人徐綪璟取款前,係先於同日下午4時24分,在該超 商附近之彰南路2段512巷32號靈濟宮(距離該超商約莫100 公尺)廁所,向被告林翊嘉拿取偽冒之「和鑫投資證券部外 務經理柯永茂」工作證及80萬元「現儲憑證收據」2張,且 鄭宥榆亦一同出現在吳汯蓒及被告林翊嘉身旁,被告林翊嘉 亦有坐在被告黃駿糧駕駛之000-0000號租賃車內等情形,有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3549卷第151-155頁), 亦為證人鄭宥榆於警詢中所是認。則證人吳汯蓒於柯永茂向 被害人徐綪璟取款前,既已有向共乘同一車輛之被告2人拿 取偽冒資料,再與柯永茂著手向被害人徐綪璟拿取款項,即 堪認證人吳汯蓒證稱係經被告黃駿糧之引介而至彰化參與本 件詐欺犯行,且並非與被告黃駿糧相約在彰化還款等語,信 實可憑,足以採信。至被告黃駿糧供稱係受證人吳汯蓒要求 而自臺南駕車前來彰化收取還款,並因而邂逅被告林翊嘉夫 妻云云,及被告林翊嘉供稱係與鄭宥榆自臺南搭火車到彰化 站,再共乘計程車到前揭超商欲交付「梅花」提供之工作證 、憑證,並巧遇被告黃駿糧云云,機率微小至極,悖於常理 ,堪認自欺欺人,毫不足採。  2.警方於112年6月21日查獲被告2人之前,被害人徐綪璟即已 受騙上當,於6月12日下午3時許,在前揭超商內交付現金16 5萬元予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當時係由駕駛車號000-0000 號租賃車之同夥接應,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租車契約、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偵3549卷第161-174、181-189頁) 。被告林翊嘉於警詢中供稱:該車是我與鄭宥榆及林家豪一 起承租等語,證人鄭宥榆於警詢中亦證稱係與陳家豪一同承 租,並由男友林翊嘉及陳家豪使用等語。另依彰化分局大竹 派出所112年12月28日職務報告所載(見同卷第101-109頁) ,6月12日向被害人徐綪璟取款之車手孫唯倫(職務報告誤 載為孫惟倫)係由林家洧引介進入詐團,而林家洧又係被告 林翊嘉之堂弟,顯見被告林翊嘉、證人鄭宥榆與本案之詐欺 集團之淵源匪淺,應有相當之關聯。故本案共犯吳汯蓒、柯 永茂於6月21日向被害人徐綪璟取款時,被告黃駿糧、林翊 嘉與鄭宥榆又再次一同出現在車手取款現場附近,顯然係前 來支援或監控吳汯蓒、柯永茂,而為該車手2人之同夥,亦 足以認定。  3.被告林翊嘉雖辯稱不知道老闆「梅花」交代之工作為詐騙, 是被「梅花」騙去工作的云云。惟被告林翊嘉既供稱不認識 、沒看過「梅花」,不曉得其身分、姓名、長相、性別,僅 知道要拿東西到彰化給「小五」吳汯蓒,也不曉得是什麼東 西等語,然卻千里迢迢與女友鄭宥榆從臺南前來彰化交付單 薄之區區2張「現儲憑證收據」及1張「和鑫投資證券部外務 經理柯永茂」工作證,內容又屬偽冒不實,交付地點又在彰 化市○○路0段000巷00號靈濟宮廁所,顯然意在隱蔽工作內容 ,無意讓人知悉,與一般正常求職方式迥異,工作內容亦非 常態、合理,且既無法得知雇主「梅花」之身分,將來如何 收取報酬?如屬合法行為,根本無須大費周章遠道前來提供 如此單薄之資料。故被告林翊嘉辯稱不知老闆「梅花」交代 之工作內容涉及詐欺、洗錢云云,及被告黃駿糧辯稱係前來 彰化市向證人吳汯蓒收取欠款,因此巧遇被告林翊嘉夫妻云 云,均違反常情,洵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同於112年6月21日,遠道自臺南來到彰化 ,且於同日下午同時出現在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吳汯蓒、柯永 茂向被害人徐綪璟取款之彰化市○○路0段000號超商附近,於 吳汯蓒、柯永茂作案時又在附近徘徊遊蕩,顯屬與吳汯蓒、 柯永茂同屬詐欺集團成員。其等供稱各自出發前來彰化而無 意間邂逅云云,純屬巧辯,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件被告2人涉犯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黃駿糧、林翊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且係以一行 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均減輕其刑。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 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內部成 員眾多,分工負責,有「一線」撥打電話實施詐欺之人,有 「二線」、「三線」轉接人員,亦有負責提領被害人款項之 車手,及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渠等彼 此分工,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以遂行詐騙犯行,領取詐騙 所得,並防止遭到偵查機關查獲。查被告2人知悉共犯吳汯 蓒、柯永茂、「華納不只是MOTEL」、「郝好笑」、「梅花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內容,進而支援吳汯蓒、柯 永茂之車手工作,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詐騙集團 之任務分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法官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集團,打擊詐欺歪風 ,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 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2人仍參與詐欺犯罪,支 援車手取款,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上游核心集團成員得以 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而詐欺集團成員可惡之處,在於 明知詐騙行為將造成被害人財物受損、情感受傷、情緒低落 ,卻仍執意從事此等損惱、傷害他人情感、精神之行徑,足 以反映詐團成員缺乏同理之冷血心態,自應嚴予譴責。又被 告2人犯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自恃聰 明,徒憑口舌巧辯,全無自省、悛悔之心,姿態倨傲,足認 犯後態度甚差。此外,被告2人於車手人員取款時在旁支援 ,為警查獲之風險較低,所得利益建築在第一線車手人員之 犧牲,角色更接近於詐團核心成員,惡性更甚於車手,量刑 自應重於車手,方符事理之平。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黃駿糧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從事油漆工作,日薪約1800元。被告林翊嘉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7月大幼子,從事汽車包膜,月薪 約2萬3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CHDM-113-訴-614-20241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璧媚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璧媚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官審酌被告蔡璧媚恣意取走他人遺失之皮夾、零錢包並拿 取其中金錢占為己有,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 實應譴責,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領有第1類 身心障礙證明,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07號 被   告 蔡璧媚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璧媚於民國113年4月30日22時19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0段000號「統一超商彰溪門市」内,拾獲陳翊壕所遺忘之黑 色皮夾、綠色零錢包各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200元、證 件4張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順手將黑色皮夾、綠色零錢包放入隨身包包並走出 統一超商彰溪門市後,將該皮夾内之現金200元取出據為己 有,再步行返回上開統一超商彰溪門市,將該黑色皮夾、綠 色零錢包交還店員。嗣陳翊壕發覺上開皮夾、零錢包遺失而 報警處理,為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璧媚之自白,(二)告訴人陳翊壕於警 詢之指訴,(三)監視器影像晝面暨擷圖照片10張等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 所侵占上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侵占皮夾内現金共700元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卷内所附監視器影像晝面,僅有攝 得被告拾獲皮夾之舉,並未攝得被告侵占之財物内容、數量 ,則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遽認被告即有侵占逾其所自白範 圍之財物,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2024-10-31

CHDM-113-簡-2090-202410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被移送人 林信錡 黃政維 林威同 江宇浩 陳昱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以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鹿警分偵秩字第1130036100號移 送書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錡、黃政維、林威同、江宇浩、陳昱凱共同發射有殺傷力之 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林信錡、黃政維、林威同、江宇浩、陳昱凱於下列 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鄉○○巷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信錡、黃政維、林威同、江宇浩、陳昱凱 於上揭時、地,共同燃放有殺傷力之煙火而有危害他人身體 或財物之虞。 二、證據: ㈠被移送人林信錡、黃政維、林威同、江宇浩、陳昱凱於警詢 中之供述。 ㈡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三、查上開燃放煙火地點為公眾得往來出入之道路,路旁為草叢 ,附近為住宅,則被移送人在上開地點施放煙火所產生之火 花極有可能造成附近住家或物品燃燒起火,亦使用路人之身 體、財物受有危害之虞。是核被移送人5人所為,均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 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規定。又其等於行為時均係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爰均依同第 9條第1項第1款,各減輕處罰。 四、法官審酌被移送人5人僅因一時興起,即隨意燃放煙火,不 僅妨害安寧,更對他人身體、財產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其等均坦承違序行為,復未實際造成他人受損,另 酌其行為之危害情節,並兼衡被移送人5人於警詢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

2024-10-31

CHDM-113-秩-55-202410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春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春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 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人害 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提高酒駕刑度, 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法官審酌被告柯春有於飲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漠視自他人身安全,並因此自摔倒地受 傷,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74號 被   告 柯春有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春有自民國113年7月7日中午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巷00號居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和美鎮秀 東路35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致己受傷,經送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經警於同日14時 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 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柯春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 與車損照片、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及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2024-10-31

CHDM-113-交簡-1487-202410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皓犯行使偽造特許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子皓前因販賣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10年2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法官審酌被 告有多次犯罪前科,足見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 念,惡習積重難改,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此外,審酌被告僅因車輛牌照遭到吊扣,竟恣意使 用偽造之車牌,混淆交通監理及警察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 ,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96號   被   告 林子皓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5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皓前因販賣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酒駕致前配 偶吳育汶所有,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13 年8月底某日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暱稱「專業代辦超速扣牌」之人購買偽造車牌號碼「BT Z-7888」號車牌2面後,於113年9月10日17時許前2、3日, 在不詳地點,將之懸掛於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及車尾,並 駕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 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林子皓於113年9月10日17時許,駕駛上 揭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遭警攔停 盤查,並扣得上開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圖、偽造車牌照片、彰化 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復有偽造車牌2面扣案可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又被告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 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當,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 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扣案之偽 造車牌號碼「BTZ-7888」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2024-10-31

CHDM-113-簡-1972-202410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8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 人 曾昶睿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9月 18日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76號執行傳票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113年度執更 助字第176號執行傳票命令,撤銷之。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一、二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所載,因認 主文所示執行傳票命令受刑人曾昶睿應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下午2時到案入監執行之指揮不當,爰請求本院撤銷等語 。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前揭執行傳票命令受刑人到案 入監執行之理由係以:受刑人於111年3、4月間,因幫助洗 錢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又於該案偵查中之 112年10月29日升級犯意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足認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參以 受刑人所犯詐欺正犯行為,依現行嚴格打擊詐欺之刑事政策 ,如未發監執行,實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 。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准許易服社 會勞動在案(見執字2732號卷)。受刑人嗣因再犯加重詐欺 未遂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7日確定。嗣經本院於7月5日以1 13年度聲字第736號,就前揭2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 定,有前案紀錄表、判決及調取之卷宗在卷可參。檢察官雖 以前揭理由於113年8月14日否准定執行刑8月後之易服社會 勞動,改為發監執行之決定。然受刑人之有期徒刑3月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情形尚稱積極(見結案報告書),與一般消 極怠惰履行而應撤銷之情形有別,堪認受刑人尚能珍惜檢察 官准許易刑之決定。又受刑人雖於洗錢犯行之後再犯詐欺未 遂犯行,然係在檢察官決定易服勞動前即已存在,並非執行 勞動後新犯,理當為檢察官於決定時即可查悉,而應一併考 量。又受刑人所犯2案,均獲判短期自由刑,均可易服社會 勞動,以受刑人積極執行勞動之角度而言,仍屬貢獻己力回 饋社會之贖罪行為,有別於入監執行消耗國家社會資源之正 面效益,可避免與重刑犯雞兔同籠之模仿犯罪效應。此外,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最近立法 ,固有從重打擊詐欺犯罪之規定,惟亦有從輕處罰自白犯罪 、繳回犯罪所得或供出上手並因此查獲之減刑規定(第47條 ),核屬寬嚴並濟之政策,並非全然以嚴厲方式處罰詐欺行 為。從而,檢察官僅以受刑人於執行勞動期間獲判有期徒刑 6月之詐欺罪正犯情形發生,即否准繼續或易服社會勞動, 理由尚嫌侷限,自有未恰。故本案自仍以准許受刑人易服社 會勞動為宜。末查,依前案紀錄表,受刑人目前僅剩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之偵查案件,檢察官宜視該案審判結果,如認 將來有撤銷易刑處分之必要,時猶未晚。 四、綜上所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受刑人難收矯正之 效,因而撤銷原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改為發監執行之指揮 ,容有未恰,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主文所示 執行命令,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決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2024-10-31

CHDM-113-聲-1118-202410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筑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1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許雅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10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許雅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外,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罪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限制,在得依幫助犯 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3年。⑵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 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從而,以被告行為時 之舊法規定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公訴意旨認應適用 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容有未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之幫助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爰再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遞減輕之。 ㈣法官審酌被告雖坦承提供其金融帳戶予前男友「Eric」使用 ,惟未能說明其真實身分,顯非合情,堪認對於犯罪情節仍 有隱瞞,自非合宜。又被告提供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長金融犯罪風氣,使不法人士得以隱身幕後,掩飾或隱 匿不法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及社會經濟 秩序,理當譴責。此外,考量被告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無 前科之素行,兼衡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護理之家之 護理師,與父母、胞姐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 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法官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宣告緩刑2年,並支付公庫 如主文所示金額,以啟自新,並資警惕。   四、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至告訴人施欣佐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亦無證據足認係 由被告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43號   被   告 許雅筑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雅筑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能遭作為規避檢警 機關查緝,進而便利實施賭博、經營賭博網站等不法所得之 財產犯罪使用,且於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賭博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網銀帳號及密碼,當面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Eric」之人,供「Eric 」及其所屬「LEO娛樂城」、「TU娛樂城」及「BCR娛樂城」 之賭博網站成員使用。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之「Eric」及其所屬上開賭博網站成員,旋即共同基 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 不詳時地,架設上開賭博網站,並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賭客施 欣佐匯入賭金或賭博網站匯彩金給賭客之用。賭客施欣佐於 112年10月15日9時50分前某時許,點擊臉書投資廣告加入暱 稱不詳之賭博網站成員為通訊軟體TELEGRAM好友後,依對方 指示至「LEO娛樂城(https://ju77.net)」、「TU娛樂城(ht tps://tu123.app)」及「BCR娛樂城(https://bcr1688.com) 」註冊會員,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將 賭資匯入系爭帳戶,施欣佐再瀏覽可供不特定人進入之上開 賭博網站,簽賭百家樂,賭博方式係以不定金額下注,與上 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對賭決定輸贏,如賭贏,上開賭博網站 即依賠率計算彩金並匯入施欣佐指定之金融帳戶;若賭輸, 該賭金悉歸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之方式對賭,且由該賭 博網站成員將賭客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施欣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雅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交付系爭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Eric」之人且無法提出任何與該人結識、對話甚至交往之相關佐證之事實。 2 告訴人施欣佐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指述 告訴人施欣佐點擊臉書投資廣告,以保證獲利誘導告訴人至上開賭博網站註冊,並匯款至系爭帳戶作為賭資,在上開網站賭博百家樂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同上。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773號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34079、34080、35423、41195、51607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74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468號緩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37396、37397、37398、37399號緩起訴處分書 證明上開相同網站之網站均為賭博網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 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眾賭博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報告 意旨雖以告訴人因臉書廣告以投資保證獲利之名誘使其加入 上開網站會員並匯付款項等節而認被告所涉係幫助詐欺罪嫌 ,惟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起初確係聽信為投資方式而匯付款 項,其後於上開網站實際操作時即知悉為賭博網站並有下注 百家樂之事實,且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佐證係遭誆騙陷於錯 誤而匯付款項,客觀上不符詐欺之構成要件,自難對被告以 幫助詐欺罪責繩之,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 幫助賭博、洗錢等犯行為基礎事實同一之行為,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2024-10-31

CHDM-113-金簡-376-202410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晨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晨仕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楊晨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理由。法官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期間相近、犯行 模式雷同,且案情簡易,爰不待陳述意見,逕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1日1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4日內之某時 112年10月18日1時52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3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224號 113年度簡字第1456號 判決日期 112/12/13 113/08/09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224號 113年度簡字第145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2/13 113/09/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5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95號

2024-10-25

CHDM-113-聲-1182-20241025-1

智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峯明知告訴人富爾特數位影像股份 有限公司圖庫編號「imb00000000」、「imb00000000」、「 imb00000000」、「imb00000000」之「端午粽子系列」圖片 4張 (下稱本案攝影著作),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 著作,非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 詎被告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即擅自於民國111年6月3日某時,在其經營之彰化縣○○市○ ○○街00○0號「一品燉湯」店內,經由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 收到身分某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或社群軟體臉書傳送之本案 攝影著作後,即下載儲存而重製之,復上傳至其臉書粉絲專 頁「一品燉湯[小菜 • 筒仔米糕 • 乾拌麵 • 蘿蔔糕] 」, 使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以此重 製及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 人於112年2月間某日瀏覽網頁時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係犯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及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嫌,應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罪嫌, 應從一重處斷。惟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上開罪嫌均須 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2024-10-25

CHDM-113-智易-1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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