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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徐敏莉 被 告 吳盛弘 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審金訴緝字第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徐敏莉因遭不明人士詐騙而 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4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萬 元,至余宗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 郵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16分許,轉匯 47萬8,000元至被告吳盛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目前該款項仍在被告警示 帳戶內,而聲請人為最後一名轉帳者,爰聲請准予發還前開 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 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扣押物係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依法固 應發還被害人,然應以該贓物已經扣押在案為前提,若該贓 物未經扣押,本無從發還,自不生應予發還與否之問題。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25 日以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3號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判決 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提供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之中信帳戶, 案發後雖經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並由該銀行圈存剩餘款項 ,惟此乃銀行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所為之處置,非刑事 訴訟法所規定之扣押處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刑 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予以發還,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發還扣押物,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PCDM-113-審聲-28-20241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愈豊 選任辯護人 朱中和律師 黃淯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113年 度選訴字第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選訴字第3號案件(下稱本案) 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本案 手機)為聲請人即本案被告黃愈豊之配偶羅○○所有,惟羅○○ 非本案被告,起訴書證據清單亦未將羅○○手機擷圖畫面引為 證據,故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予羅○○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 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 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 。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 ,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 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 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 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之本案手機為羅○○所有,係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民國113年1月8日執行搜索時查扣而得 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案併警卷第293至301頁)。 顯見聲請人並非本案手機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自非 適法之聲請權人,其聲請發還本案手機,於法未合。另羅○○ 固非本案被告,惟仍為本案證人,且其曾使用本案手機內之 通訊軟體WECHAT與被告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代被告處理帶 團赴大陸地區旅遊之事宜等情,經羅○○於偵訊中陳明在卷, 並有通訊軟體WECHAT、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考(見 本案偵一卷第157至176、180頁),足見本案手機內之內容 仍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一定關聯,自無法排除日後以本案手 機內之內容供作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用之可能性。是為保全 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並參酌檢察官表示不同意發還之意見 ,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認為本案手 機有繼續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發還,應俟本案經判決確定 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四、綜上,聲請人難認確有聲請發還之適格,且本案仍有於後續 審判程序中就本案手機為調查之可能,故不宜先行發還,是 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4-11-12

CTDM-113-聲-796-202411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修玉鎧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修玉鎧。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修玉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搜索扣押如附表、附表一所示之物,非毒品,亦 非供吸食毒品所用之器具,顯與本案待證事實或後續沒收一 事無涉,起訴書中亦未列為證物,聲請發還等語。  二、發還部分: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 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 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 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 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 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 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 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 聲請裁定發還。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號案件經搜索 扣得如附表所示萜烯、菸斗等物,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13年度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 單編號5、14、15等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39頁至第42頁,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90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而聲請人即被告 涉犯上開毒品案件,業經本院審理完畢,並判處聲請人即被 告罪刑,而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檢驗結果未含有法定毒品成分或殘留等情,此有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03310920號鑑定 書在卷可參(本件聲字卷第17頁),故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扣 案物,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本案犯罪所得,故 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駁回部分: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得諭 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 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號案件經搜索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菸斗,已如上述,而上開如附表一之扣 案物(送驗證物編號6/15「菸斗」檢品1支),經本院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發現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殘留等情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0331092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本件聲字卷第17頁),是上開如附表一 所示之扣案物「菸斗」1支,為被告吸食大麻,供犯罪所用 之物,且該菸斗(施用大麻器具)與沾附之毒品大麻無法析 離,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聲請沒收,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 一之扣案物,於法不合,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萜烯精油1(個)瓶 本院113年度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2 菸斗1支 本院113年度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 3 菸斗1支 本院113年度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菸斗1支 本院113年度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2024-11-08

HLDM-113-聲-465-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啟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文苓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榮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本院113年 度上訴字121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啟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啟基公司)及其前代表人蔡榮輝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 件,經鈞院113年度上訴字1217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現由 最高法院繫屬中。該案中聲請人啟基公司所有經警查扣如附 件責付保管委託清冊所示之物品,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扣押在案,並責由聲請人啟基公 司保管迄今。茲因聲請人啟基公司已於民國113年9月停止生 產製造業務,並申請歇業而廢止工廠登記,廠址亦將於113 年10月31日交還出租人,故已無處所可以存放保管該扣押物 ,爰裁准聲請人交還扣押物,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或鈞院自 為保管該等扣押物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 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 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 扣押物有留存之必要者,即不予發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528號裁定參照)。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 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 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125號裁定參照)。準此,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視 刑事案件之進行階段,由檢察官或受理法院依其案件性質、 案件發展、事實調查而為判斷。 三、經查:  ㈠聲請人啟基公司及其前代表人蔡榮輝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 法案件,為警於112年4月25日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件責付保 管委託清冊所示之物品,該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2160號提起公訴,案經上訴本院後,同署檢察官再 以112年度偵字第42123、39162號併辦意旨書函請本院併辦 ,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1217號判決判處罪刑,案現繫 屬於最高法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扣押物品目 錄表、責付委託切結書、責付保管清冊、桃園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2160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2123、39162號併 辦意旨書等在卷可稽,是附件責付保管委託清冊所示之物品 ,業經本院援引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堪以認定 。又本案被告所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製造動物用偽藥之 犯行,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而尚未審理判決,是本案尚無 確定判決,甚且上開扣押物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聲請人 另涉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輸入動物用禁藥、販賣動物用禁 藥等罪嫌,另以113年度偵字30682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44號案件審 理中,則系爭如附件所示物品於本案及另案審理程序終結前 ,顯無從認非得沒收或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揆諸前開說明 ,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無留存之必 要」情形有所未合。  ㈡聲請意旨執詞聲請將上開本案之扣押物移至桃園地檢署或本 院進行保管。然本院審酌本案扣押物既係聲請人所有,聲請 人對於扣押物之養護、管理,相較於地檢署或本院,明顯更 為熟悉、專業,又扣押物係於其廠址所扣得,體積、重量非 微,已達數公噸重,且持續置放於其廠址而保管迄今,並未 變動其所在處所,保管狀態已然穩固,故於綜衡本案扣押物 之保養需求、移置成本等後,本院認仍無變更扣押物保存方 式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PHM-113-聲-2971-202411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林雅娟 被 告 袁靖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0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林雅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袁靖凱所涉詐欺等案件,扣案之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係聲請人所有,已據被告於庭訊時證實,應 無扣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予 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 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 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 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 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 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 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 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 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扣案之30萬元係聲請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 交予車手即被告袁靖凱之財物,嗣經警扣押,為被告供承在 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0號卷第75頁),並有起訴書、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移送本院之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 據在卷可參,堪認該扣案物確係聲請人所有無誤。又被告於 本案113年度訴字第880號案件已經認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於113年10月21日辯 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7日宣判,應認已無留存之必要, 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該30萬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ILDM-113-聲-608-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林榮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昆諺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73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 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扣押物係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依法固 應發還被害人,然應以該贓物已經扣押在案為前提,若該贓 物未經扣押,本無從發還,自不生應予發還與否之問題。 三、經查,被告甲○○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銀行帳戶),雖仍有餘額新臺幣(下同)124萬1 ,211元,有兆豐銀行民國113年5月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 19307號函暨檢附之兆豐銀行帳戶餘額表1份可按。惟查,兆 豐銀行帳戶係因於111年10月5日經警政單位通報為警示帳戶 ,但無凍結之情事,有上開兆豐銀行函1份可考;且依本案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官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941號、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68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緝字第32號判決,均載明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之餘額124 萬1,211元,並未扣案。由此可知,該餘額124萬1,211元僅 為通報金融機構警示之結果,而非本案之扣押物甚明。 四、綜上所述,兆豐銀行帳戶內餘額124萬1,211元,既未經扣押 ,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NHM-113-聲-1003-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朱翊瑞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315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翊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遭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而第一審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5號)未就如附表所示之 物宣告沒收,且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聲請人亦僅就上開判決 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法院審理時亦未調查該扣押物,亦無證 據足認上開扣押物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可認該 扣押物與犯罪事實不具關聯性,亦非違禁物,又無第三人出 面主張權利,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云 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判處罪刑 ,被告不服提起科刑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以11 3年度上訴字第315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因不服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中,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刑事上訴狀影本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經原審及本院判決宣告沒收,惟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因被告另涉加重詐欺等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 罪刑,現上訴本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7號審理中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上開扣案物本案固未諭知 沒收,然仍有於另案引為得沒收物之可能,而有繼續留存之 必要;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假鈔,涉及被告或他人是否 涉嫌另案刑事責任,檢察官有偵查之可能,而可為另案證據 或得沒收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依起訴書證 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待證事實欄所示,可知檢察官起訴 供作本案證據之一,與本案仍存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至附 表編號6、7所示之物,起訴書有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被告已 上訴第三審,本案未經終局判決確定,亦難謂已無留存必要 。  ㈢綜上,考量上開扣案物日後偵查、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 之可能,目前尚難先行發還,應俟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 官依法處理為宜。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述扣押物品,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對照表 備註 1 現金 15萬3,200元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24915卷第93頁) 2.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綠字第159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偵24915卷第285頁) 2 現金 23萬4,900元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24915卷第83至85頁) 2.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綠字第159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偵24915卷第285頁) 3 假鈔 3捲(聲請意旨載為1捲)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24915卷第83至87頁) 2.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綠字第159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偵24915卷第295頁) 4 帳本 1本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24915卷第83至87頁) 2.臺北地檢署111年度紅字第227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1偵24915卷第321頁) 3.本院112年刑保字第157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 5 更新調價紙條 1張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6 行動電話(iPhone 14型號、黑色、門號:0000000000) 1支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3042卷第33頁) 7 行動電話 2支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偵24915卷第93頁)

2024-11-05

TPHM-113-聲-2774-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韋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 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 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 。惟究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為之,則應視案件現 繫屬於法院或檢察官而定,倘案件現由檢察官偵查中或被告 判決確定、裁定發監執行,該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得否 發還,自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820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於上開案件中,經桃園市政 府刑事警察大隊於民國109年4月8日查扣之手機(廠牌:APP LE,型號:IPHONE 11 PRO,顏色:金色)1支,雖未經上該 判決諭知沒收,然該案前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案執行 ,是有關上開扣押物之處分,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 情形依法為之,本院無從置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狀所敘及之物,尚非 前揭案件所查扣,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2024-10-31

TYDM-113-聲-3343-202410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佑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易字第6 7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准予發還林佑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佑丞因113年度偵字第5116 號毒品案件,經扣押iPhone13手機1支,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聲請准予將上開扣押物品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扣押物無留存 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 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 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58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16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74號審理中。聲請人因上開案件,經警 查獲時,員警於民國113年5月1日23時10分許,在嘉義市西 區垂楊路與西門街口,對其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iPho ne13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情,業經本院查閱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674號案卷中之起訴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確認屬實。 ㈡起訴意旨未將上開手機列為證據,且亦認尚乏積極證據足認 上開手機與聲請人被訴之犯行有關,故未就此聲請宣告沒收 。另經本院查閱113年度易字第674號案卷,可知上開手機確 為聲請人所有,且於扣案時係由聲請人所管領、持用。而卷 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手機係供聲請人犯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難認該手機與聲 請人被訴上開犯行具有直接關聯。 ㈢綜上,上開手機既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67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證據之必要,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手機,為有理由,應准予 發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2024-10-30

CYDM-113-聲-930-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82號 聲 請 人 丁展 被 告 丁家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丁家盛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79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含車鑰匙壹把)暫行 發還丁展,並應負保管之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聲請人丁 展購入,供聲請人代步之用,被告丁家盛為聲請人之子,前 向聲請人借用,聲請人不知被告用以犯罪,卷內事證亦無以 證明聲請人係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該車雖屬本案可為證 據之物,然考量目前訴訟進度,無實施勘驗現物之必要,且 車輛閒置、未定期維護及使用,有喪失或減損效能,爰聲請 將該車暫行發還聲請人,由聲請人負保管之責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   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1   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   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   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   ,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   度,審酌裁量。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有行照、 代理收款申請書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丁家盛因詐欺等案件,扣得上開供被告丁家盛犯詐 欺、妨害公務等犯行所用之車輛,該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被告丁家盛有罪在 案,有判決書在卷可按。又本案目前雖尚未確定,但本院未 諭知沒收上開扣押車輛,審酌上揭扣押車輛並非證明本案被 訴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並考量聲請人為該車之車主,依訴 訟進行程度、訴訟救濟及扣押物利用之時效性、所有權人權 利受侵害程度、扣押物保管適當性等一切情狀,爰依同法第 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裁定暫行發還聲請人,並 命其負保管之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PCDM-113-聲-3682-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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