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林榮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昆諺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
73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
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扣押物係贓物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依法固
應發還被害人,然應以該贓物已經扣押在案為前提,若該贓
物未經扣押,本無從發還,自不生應予發還與否之問題。
三、經查,被告甲○○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銀行帳戶),雖仍有餘額新臺幣(下同)124萬1
,211元,有兆豐銀行民國113年5月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
19307號函暨檢附之兆豐銀行帳戶餘額表1份可按。惟查,兆
豐銀行帳戶係因於111年10月5日經警政單位通報為警示帳戶
,但無凍結之情事,有上開兆豐銀行函1份可考;且依本案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官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941號、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68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緝字第32號判決,均載明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之餘額124
萬1,211元,並未扣案。由此可知,該餘額124萬1,211元僅
為通報金融機構警示之結果,而非本案之扣押物甚明。
四、綜上所述,兆豐銀行帳戶內餘額124萬1,211元,既未經扣押
,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TNHM-113-聲-1003-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