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昭愷

共找到 103 筆結果(第 91-100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豐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 3年度偵字第6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 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3頁), 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論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之情況下, 依然否認犯罪,且本案犯罪被害人為3人,被害金額總計高 達新台幣(下同)20萬元,被告對被害人未為任何賠償,被 告犯罪情節嚴重及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量刑實屬過輕。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 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 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 告之年紀、素行(前無犯罪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學歷)、職業及家庭經 濟與身體狀況(自陳:離婚,有3個成年的小孩,行動困難 ,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提供之帳戶數 量為1個、幫助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3人,幫助詐騙之被害金 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犯後態度(否認 主觀犯意),以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量刑尚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輕,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 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及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 度、被告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 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 責相當原則相合。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均經原判決列為量刑 因子,並無漏未審酌之情;況且被告與被害人間,另有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此項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 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此分立之權利救濟管道, 被害人之損失,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 下,刑事訴訟之量刑,則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 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 適當之刑,如被告對於民事賠償責任並無何積極脫產或消極 不願面對之事實,亦難僅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即 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而應予以從重量刑。是檢察官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 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盟翔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NHM-113-金上訴-1262-202410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筱玟 選任辯護人 高夢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1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三十日起至一一四年五月三十日止,於每月三十日前按月各支付 新臺幣壹萬元予乙○○。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訴 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 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6頁), 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收入不穩定,除有二名未成年子 女須扶養外,同時尚有先前辦理之貸款須繳納而亟需金錢, 為支撐家庭經濟重擔,於經濟困窘之際,一時失慮而誤入歧 途犯下本案詐欺、洗錢等罪行,實難認其主觀上具重大之惡 性。被告固於偵查程序、原審審理中未坦承犯行,然被告現 已知所警惕,亦勇於承擔錯誤、悔過向上,對於造成告訴人 乙○○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亦深感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於能力範圍內盡可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實屬良好 ,並非品性惡劣或具有嚴重反社會性格之人,請求從輕量刑 ,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被告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與告訴人乙○○達 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72頁) ,此項被告犯後態度乃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即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 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 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四、爰審酌被告輕率容任他人使用其管領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 欺款項之工具,並為之提領告訴人遭騙之款項後交予詐欺集 團,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新台幣( 下同)15萬元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已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乙○○已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1-72、85-87、121-127頁),足認被告實有 悔悟之意,且已坦然面對其所為犯行,暨被告於本院所陳○○ 畢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以○○○○為業、月收 入約0至0千元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100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5-39頁),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 賠償金額,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並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式支付告 訴人乙○○,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5

TNHM-113-金上訴-1260-202410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臨 選任辯護人 湯雅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46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鴻臨應知悉依其經驗、成年人之社會 生活歷練及智識程度,如非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金融帳戶 兌換成虛擬貨幣之必要,且已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 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 將來源不明款項用以兌換成虛擬貨幣,極可能製造金流斷點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本 於所收受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贓款、販賣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 隱匿資金流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與簡佑霖(所涉詐欺 罪嫌,由警另行偵辦)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丘靈福佯以股票投資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第1層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第1層金額轉入林世勳(所涉詐欺罪嫌,由警另行偵辦) 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 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款項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 第2層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第2層金額,自本案彰銀帳戶轉 入由簡佑霖使用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之中 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嗣簡佑霖取得該款項後,再於如附表所 示之第3層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第3層金額,自本案中信帳 戶轉入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被告再依簡佑霖之指示,將贓款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購買後再轉至簡佑霖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告訴人丘 靈福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丘靈福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國內匯款申請書、簡佑霖之供述及其提供之資料、被告提供 之資料、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鴻臨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對於 詐騙集團洗錢的行為我均不知情,我僅是單純用我自己的錢 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給簡佑霖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被 告之辯護人則以:㈠被告係以自有金錢而非起訴書所指之贓 款,向藍大傑購買泰達幣,正好簡佑霖有購買泰達幣之需求 ,才轉售給簡佑霖,起訴書所謂被告依照指示將贓款購買虛 擬貨幣,與實情不符;㈡被告與簡佑霖間之泰達幣交易,是 先確認交易金額及數量後,林世勳才將告訴人被騙的款項匯 款給簡佑霖,且被告與簡佑霖間交易之金額是依照當日匯率 而定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丘靈福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以股票投資名義行騙, 致其受騙上當,而於民國112年5月3日13時29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60萬元到林世勳之本案彰銀帳戶,之後該筆金額 於當日14時15分遭轉帳至簡佑霖使用之本案中信帳戶,簡佑 霖再於當日14時34分,從本案中信帳戶將上述60萬元連同其 他40萬元(共100萬元),轉入被告之本案國泰帳戶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丘靈福於警詢證述明確(警一卷第8至10頁、警二卷第3 至4頁),且有告訴人丘靈福所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 紀錄、手機通聯紀錄(警一卷第24至37頁)、兆豐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一卷第38頁)、兆豐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警一卷第39至40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偵卷第68至81頁 )、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9至 95頁)、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 第45至46頁、偵卷第97至100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先 堪予認定。  ㈡有關被告辯稱,其收受自簡佑霖所使用本案中信帳戶所匯入 之款項,係因交易泰達幣乙節,本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簡佑霖於警詢中證稱:⑴我是○○公司之負責人,工作內容 是應對買賣虛擬貨幣的客戶及電子材料開發事宜,自108年7 月間開始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至今約交易5千多筆。我會 在火幣、幣安及蝦皮賣場刊登虛擬貨幣買賣廣告,也有客戶 會加我們官方的LINE,在LINE上交易;⑵我大約每天都會購 買虛擬貨幣,視今天有沒有把虛擬貨幣賣完決定,是向我3 、4個朋友買的,我通常於錢包內會維持在4萬多顆泰達幣的 量,並將虛擬貨幣儲放在交易所內;⑶如有客戶欲向我購買 虛擬貨幣,我會先確認對方身分,與他視訊對話,要客戶拿 自己的身分證件合照,核對是本人,並確認要轉帳的帳戶是 他本人的,交易完成後,會給客戶簽交易完成合約(下稱KY C程序);⑷本件轉帳到我所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之人,是向我 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林世勳,他先加入我們官方的LINE,並 稱要買泰達幣,當時匯率為32.2,我與他交易3筆,將泰達 幣分2天轉給他等語(警二卷第9至13頁);於原審審理中結 證稱:⑴我認識被告約7至10年,他是我大學時期大我1屆的 學長,如果我這邊的幣不夠或比較急需的時候,因為被告本 身有在做虛擬貨幣的投資,會囤一些幣,所以我會跟被告購 買。被告也有對我進行交易客戶的實名認證程序,我有提供 我的身分證照片,及我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之帳戶照片給被 告;⑵我於112年5月13日14時34分,有從本案中信帳戶匯款1 00萬元、101萬9,150元至被告之本案國泰帳戶,這麼大筆金 額,通常是我跟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用的。依我與被告之對話 紀錄,「64,100。31.5」就是我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要買 64,100顆的泰達幣,且兌新臺幣之匯率為31.5,總價為201 萬9,150元,我向被告購買的原因是我可能幣不太夠或者我 要補明天,怕隔1天有客戶有購買的需求。而被告所收取的 匯率31.5,通常會比當天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匯率高一 點,被告會賺取一些匯差,因為如果跟交易所買幣,每天有 額度限制,若要購買的量比較高,我就會選擇跟被告購買。 ⑶在我和林世勳的對話紀錄裡面,林世勳提到在外場下單, 意思就是不透過交易所的平台下單和轉帳,他在平台外把現 金匯給我,我在平台內轉幣到他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從事 外場交易的原因,是客戶要求我就會配合,對我來講也不會 有什麼損失,通常外場交易的金額會比內場高一點點,但落 差不會太大。而我與被告的交易方式也是外場交易等語(原 審卷第208至222頁)。  ⒉上開證人簡佑霖之證詞,⑴有關其在火幣、幣安及蝦皮均為虛 擬貨幣賣家之情,有簡佑霖之商家資料及賣場相關資訊存卷 可按(原審卷第59至63、98至101頁),又其所稱在交易平 台有交易限額一節,亦有ACE交易平台如何存入新臺幣/如何 入金之指引在卷足佐(原審卷第69至83頁)。⑵再者,簡佑 霖所證林世勳是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且其與林世勳間 於當日有交易3筆,分2天轉幣等節,有林世勳與○○公司簽立 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用戶資產來源及風險偏好調查表 、簡佑霖與林世勳間之交易相關對話紀錄(含林世勳轉帳紀 錄及簡佑霖轉幣紀錄)、客戶林世勳之KYC資料、視訊驗證 及線上電子合約附卷足稽(原審卷第89至155頁)。觀以上 述對話紀錄,簡佑霖自112年4月27日起,在LINE上與林世勳 聯繫,並對林世勳進行KYC程序,完成之後並提醒林世勳需 用與認證程序時相同之帳號進行匯款,且要求林世勳先至交 易所下單,嗣林世勳要求以外場下單方式,簡佑霖同意後, 再請林世勳提供其電子錢包地址(原審卷第113至123頁)。 接著林世勳與簡佑霖間自112年5月2日起,即開始有虛擬貨 幣之交易,至同年月4日間,已進行多次交易,並參以本案 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確有多筆從本案彰銀帳戶轉帳至本案 中信帳戶之情形(偵卷第93至94頁),簡佑霖亦有相對應從 幣安平台轉幣予林世勳所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之紀錄。而於本 案事發之112年5月3日,林世勳向簡佑霖稱要購買泰達幣時 ,簡佑霖原稱其數量不足,待林世勳匯款後(含本案之60萬 元),簡佑霖先後於同日14時56分許及翌日(即4日)16時2 9分許,將林世勳此2日內陸續購買之泰達幣52700.8634顆、 97700.8634顆,轉入林世勳之前揭電子錢包地址(原審卷第 145、155頁)。⑶復被告確於112年5月3日14時4分許,向簡 佑霖發送「64100。31.5」之訊息,之後簡佑霖即傳送從本 案中信帳戶轉帳101萬9,150元及100萬元各1筆之匯款紀錄截 圖予被告,被告則回傳於同日14時35分許轉幣64,100顆USTD (即泰達幣)之截圖等情,亦有被告與簡佑霖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原審卷第157頁)、轉幣紀錄截圖(原審卷第157-2頁 )、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94頁)存卷可徵。是 證人簡佑霖之證述內容,均有前揭相對應之證據足佐,堪認 可信。  ⒊又被告辯稱其係以自有資金向藍大傑購入泰達幣之情形,有 藍大傑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泰達幣之提幣詳情、歷史訂單及交易紀錄在 卷足參(原審卷第161至181頁)。依上述資料顯示,被告之 中信帳戶曾於112年5月3日轉帳498,996元共4筆至藍大傑之 中信帳戶,並確於同日13時16分、13時23分、13時52分及13 時57分許,分別取得泰達幣16,048.49444顆、16,044.41852 顆、16,083.01493顆、16,037.10584顆。而被告向藍大傑購 入之泰達幣數量加總為64213.03373顆(計算式:16,048.49 444+16,044.41852+16,083.01493+16,037.10584=64213.033 73),與被告之後販售予簡佑霖之泰達幣數額64,100顆約莫 相當。  ⒋依前述各資金流向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可知,被 告於當日購入泰達幣之時間,其中有2筆亦即於13時16分及1 3時23分,係早於本件告訴人丘靈福受騙而匯款至林世勳帳 戶之同日13時29分,且全部4筆交易,均係在林世勳於同日1 4時15分許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時間前。又被告與簡佑霖 間於14時4分許,達成以匯率31.5賣出64,100顆泰達幣之合 意時,時間序也在林世勳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前。再林世勳 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後,簡佑霖除將上述60萬元連同其他40 萬元匯至被告之本案國泰帳戶外,尚有匯款1筆101萬9,150 元,此2筆匯款相加總之數額2,019,150元(計算式:1,000, 000+1,019,150=2,019,150),恰與上開被告販售泰達幣予 簡佑霖之交易金額2,019,150元(計算式:64,100*31.5元=2 ,019,150)相符。  ⒌承上,本件被告所稱與簡佑霖間係因交易泰達幣始收受轉匯 之款項,且被告之泰達幣係來自藍大傑、簡佑霖嗣後又將泰 達幣販售予林世勳等各情,均有前述虛擬貨幣交易對話及轉 幣紀錄可佐,且有可資對應之帳戶金流為憑;而被告向藍大 傑所購入之泰達幣數量,更與其之後賣予簡佑霖之數量相當 ,足堪認渠等間存有前揭虛擬貨幣之交易。又被告確先從其 自己之中信帳戶轉帳至藍大傑之帳戶以購買泰達幣一節,已 論敘如前,此與通常詐欺集團係先取得詐欺款項,並將該款 項提領或層轉後,直接以該筆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而逃避金流 追查之情形有間;何況,被告有2筆販入泰達幣之交易完成 時間,係在告訴人丘靈福受騙匯入款項前,更無從認係為了 隱匿告訴人丘靈福遭詐之款項而預先進行之虛擬貨幣交易。 再被告與簡佑霖談妥交易泰達幣乙事時,簡佑霖使用之本案 中信帳戶尚未轉入該筆60萬元,在此情形下,亦難為之後洗 錢目的而先行約定交易之虛擬貨幣價格及數量。復之後簡佑 霖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之數額,正與被告和簡佑霖間事先約 明交易之泰達幣價金相合,且該60萬元僅占此筆交易金額不 到30%,誠難謂此筆虛擬貨幣交易係雙方為掩飾詐欺贓款而 刻意為之。  ⒍觀諸前述簡佑霖係多家交易平台之虛擬貨幣賣家,且與林世 勳間確有經過KYC程序始進行交易之相關資料,簡佑霖之後 移轉泰達幣予林世勳時,亦係透過幣安交易平台轉入林世勳 所提供之固定電子錢包地址,則上揭虛擬貨幣之移轉軌跡及 流向去處,留有得向幣安交易平台追索之資訊,此與僅空言 辯稱所匯入之資金係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然完全無法提供 虛擬貨幣移轉紀錄及電子錢包地址、抑或將虛擬貨幣分散轉 至無從查找之不同電子錢包以規避查緝之狀況迥異,是尚無 從認簡佑霖係為了掩飾、隱匿詐欺贓款,而與林世勳間進行 虛擬貨幣之移轉。再據被告與證人簡佑霖一致的陳述,渠2 人是大學前後屆學長學弟關係,2人已認識7至10年(警一卷 第3頁、警二卷13頁、原審卷209頁),是其2人於案發前已 屬舊識。另經比對卷附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自112 年4月10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之交易明細(偵卷第88至99頁 ),簡佑霖於本案交易日(5月3日)之前,6度匯款給被告 ,金額介於62萬8,000元至197萬3,270元之間;本案交易日 之後,又匯款5次給被告,最高金額為191萬5,400元,最低 金額是100萬元(上述匯款都不含本案匯款),則參以被告於 原審以書狀陳述其與簡佑霖間長期交易泰達幣(原審卷第46 至48頁),及證人簡佑霖如前證稱:如果是大筆金額,通常 是我跟被告要購買虛擬貨幣用的等語(原審卷第212頁)等 語,並參酌如前述2人間有上揭移轉泰達幣之紀錄,堪認其 與簡佑霖確曾有多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徵以其和簡佑霖間 之相識時間不短,可認有相當交情,暨被告有對簡佑霖進行 KYC之程序,有其提出之簡佑霖身分證暨本案中信帳戶封面 存摺之翻拍照片存卷足考(原審卷第85至87頁),且自距離 本案約20多日前之112年4月10日起,彼此間已有從事數筆虛 擬貨幣交易達一段時間,其應足以信賴簡佑霖,而難認其得 預見簡佑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有何來源不明或可疑 為不法之處,從而,尚不得逕謂渠等係藉虛擬貨幣交易之外 觀而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㈢公訴意旨固謂「簡佑霖取得自林世勳帳戶匯入之本案60萬元 後,再將該筆金額連同其他40萬元共計100萬元,自本案中 信帳戶轉入本案國泰帳戶,被告再依簡佑霖之指示,將贓款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購買後再轉至簡佑霖指定之電子錢包」 等語,然依前述論敘可知,被告係以其自己中信帳戶之資金 購買虛擬貨幣,並非待簡佑霖將上述100萬元匯入本案國泰 帳戶後,始購買虛擬貨幣匯入簡佑霖指定之電子錢包,公訴 此旨應有誤會。再者,本件遭詐之60萬元自林世勳帳戶轉入 簡佑霖使用之本案中信帳戶、再轉入被告使用之本案國泰帳 戶後,亦確有相對應之虛擬貨幣移轉,由被告轉予簡佑霖、 再從簡佑霖轉給林世勳之固定電子錢包,亦敘明如上,而此 種將現金往下層轉至其他帳戶後,卻又將虛擬貨幣移轉回可 追索之第1層帳戶持用人之電子錢包情形,實與常見之洗錢 行徑有異。本件被告既可提出購入泰達幣之資金明細及泰達 幣之提幣詳情、歷史訂單、交易紀錄,以證明其泰達幣之來 源,並可提出將泰達幣轉予簡佑霖之轉幣紀錄,而簡佑霖亦 有提供其再轉予林世勳之幣安交易平台移轉紀錄,堪認彼等 間應確係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而非如公訴意旨所稱,被告 係聽從簡佑霖之指示,將現金兌換成虛擬貨幣。又依上述交 易之資金流向及轉幣紀錄時間序,亦難認前列虛擬貨幣之交 易流程,係為隱匿本案詐欺款項所蓄意進行,此已論敘如上 。再者,本件難認被告足以預見其提供本案國泰帳戶資料予 簡佑霖收受販售虛擬貨幣之金額,有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及 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形,亦論述如前, 自不得謂被告有與簡佑霖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難繩以詐欺及洗錢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詐欺及洗錢罪, 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虛擬貨幣並無「個人幣商」存在之情 狀及必要性,原審未審酌上開虛擬貨幣之本質及交易常情, 反認為在任何人均可隨時、隨地且輕易、無風險地自交易所 購得較低價格虛擬貨幣之前提下,簡佑霖、被告自行出售價 格顯然高出交易所交易價格甚多之虛擬貨幣,而一般人會捨 棄交易所購幣此等低廉、安全、快速之管道,大費周章地冒 險向不認識之個人幣商購買高價虛擬貨幣係合於常理之事, 其認定顯欠缺對虛擬貨幣之基本理解,且被告與證人簡佑霖 問之對話紀錄簡短,完全無法獲悉證人簡佑霖是如何與被告 洽談本案USDT交易,原審判決論理顯然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洵非妥適。㈡又依據林世勳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他人匯入之款項均轉入證人簡佑霖之公司帳戶內,金額 高達953萬4,000元,再轉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金額亦 高達993萬9,060元,簡佑霖所證稱有對買家林世勳進行KYC 程序,然視訊時已見林世勳身著白色衛生衣,居住空間清寒 ,但卻在用戶資產來源及風險偏好調查表勾選職業為上班族 ,年薪200萬元以上,明顯與視訊及照片中的客觀情狀不同 ,而簡佑霖及被告均有多次因出售虛擬貨幣涉嫌詐欺、洗錢 案件遭法辦之經驗,應會更為小心謹慎辨識對方是否為詐騙 集團之人頭戶,對於5日內即匯款將近1,000萬元(且當日還 分數次匯款)的買家,豈會毫無懷疑?顯見KYC程序如同虛 設,簡佑霖、被告毫不在乎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人頭戶,亦 或簡佑霖根本就是詐騙集團指定之USDT賣家,實有傳訊林世 勳說明之必要等語。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固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 ,然,⒈上訴意旨雖謂虛擬貨幣並無「個人幣商」存在之情 狀及必要性,然簡佑霖在火幣、幣安及蝦皮等平台均為虛擬 貨幣賣家,且本案之虛擬貨幣交易,均有現金轉帳之資金明 細及相對應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移轉紀錄可佐,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該等資料係屬偽造,尚無從逕認並無該等虛擬貨幣交 易存在。又渠等間交易價格略高於交易所之交易價格的原因 ,及因於交易所購幣每日有額度限制,始向被告購幣之動機 ,業經簡佑霖於原審證述在卷,尚難認與常情有悖。復參以 被告與簡佑霖間應存在一定交情及信賴,已敘述如上,渠等 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應與上訴意旨所稱「大費周章地冒險向 不認識之個人幣商購買高價虛擬貨幣」之情形有間。⒉上訴 意旨另稱林世勳於視訊時身著白色衛生衣,且居住空間清寒 ,卻在用戶資產來源及風險偏好調查表上勾選顯不相符之選 項,惟,從林世勳居家時之穿著情形及背景空間之擺設狀況 ,是否即能判斷與勾選之情形不符,尚非無疑,且此係簡佑 霖所進行之KYC進行程序,被告未必能全盤瞭解,與被告並 無關聯性存在;再依被告與簡佑霖之交情及過往之交易紀錄 ,足認彼此間有一定之信賴,此已敘述如上,尚難認被告足 以預見簡佑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有何違法之疑慮。 再者,上訴意旨所稱簡佑霖及被告均有多次因出售虛擬貨幣 涉嫌詐欺、洗錢案件遭法辦之經驗,惟觀以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所涉3次詐欺案件均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而無法證明有何不法情事,更無從認其能預見簡 佑霖與其交易之資金有何可疑之處。是以,本件上訴意旨並 無理由,實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另檢察官於上訴書雖指本件有傳訊林世勳之必要, 惟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稱此部分由本院依職權斟酌(本院 卷二第32至33頁),然本院認本案尚難謂被告之行為該當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業論述如前,關於林世勳與簡佑霖間之虛 擬貨幣交易,亦已有上述交易之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移轉紀 錄等存卷可佐,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檢察官上開調查 證據之聲請。   ㈡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有誤,委難採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 號  第1層時間        第1層金額(新臺幣) 第2層時間        第2層金額     第3層時間        第3層金額     1    112年5月3日13時29分許 60萬元       112年5月3日14時15分許 60萬元       112年5月3日14時34分許 100萬元

2024-10-23

TNHM-113-金上訴-753-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秀梅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 5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7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頁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到庭,但於原審 審理中表示就本案證據均無意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 即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另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 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李秀梅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下同)1千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 妥適,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 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確實沒有偷拿告訴人的1千元,休 息室是大家都可以進出的空間,並非未開放的辦公室,同事 間彼此信任,安心把包包等物品放在平台,不會將準備室鎖 上,告訴人大夜班時有人會進出休息室,告訴人錢不見不知 道,卻因高美蘭案件經過多日才發現,被告不會笨到明知有 攝影機還拿別人的1千元,且攝影機拍到的包包只是一個紙 袋做成的小提包,被告動作僅係於早上7時48分上早班時, 將包包放一起準備上班的東西,許多人亦隨手就丟在檯面上 ,為何便咬定被告竊盜,況攝影機僅拍攝到被告背影跟手在 動,如何判定被告有拿出1張1千元紙鈔。況被告3年來因詐 欺、洗錢等另案至今仍未確定,不可能再偷拿1千元來徒增 煩惱。勘驗筆錄所載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罪。㈡本件筆錄與 法庭上陳述有所出入,係因本案已經過2個多月,被告亦已 離職,又本案原是案外人高美蘭的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係告訴人與案外人高美蘭串通,一口咬定是被告竊取 ,因被告剛上班3個月,被高美蘭帶過上班流程,因此人情 緒不定、有○○症,彼此有過節,與同事間感情不睦,只記得 當時辦過1個派對,被告也沒參與太多時間,因此至警局製 作詢問筆錄時是靠一些些微的印象。㈢被告家中尚有1個女兒 及78歲罹患乳癌末期的媽媽需照顧,媽媽的腳十字韌帶也斷 了,房屋甚至已遭法拍,僅被告1人薪水支撐家庭開銷。爰 提起上訴,請求法院查明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警詢中,曾坦認其自告訴人曾秀蓉之手提包內( 下稱本案手提包)拿取現金乙情(警卷第4頁),此部分經 原審於審理中勘驗被告警詢之錄影光碟後,亦看見被告係經 員警播放案發當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予其觀看並再三確 認後,始為上開供述,且供承有拿走1千元,有原審之勘驗 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06至114頁)。被告所供稱拿走現 金之數額,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遭竊之金額相 符(警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102至105頁)。又經原審勘 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確看見被告於案發時間進入準 備室後,將自己之包包放置在緊靠本案手提包右側之位置, 並將左手靠近本案手提包,本案手提包之提把旋有晃動之情 形,隨後被告左手中便多出某一物品,並有翻找該物品之舉 動,之後再有將該物品放入本案手提包之行為,本案手提包 提把又有晃動之情形,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存卷可按(原審卷第114至115、133至241頁),而認被 告有將左手伸進本案手提包內並取出物品,否則不可能於本 案手提包提把晃動後,被告左手旋可持有某一物品;且翻找 完畢後,被告又有將該物品放入本案手提包之舉動,始會導 致本案手提包之提把再度晃動。另經比對告訴人於審理程序 時所攜帶零錢包大小、形狀,亦與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拍攝 到被告自本案手提包中取出之物品大小、形狀大致相符;復 參酌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之情節,原審因而認定被告確有竊取 本件告訴人所有1千元之事實。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僅因攝影 機僅拍攝到被告之背影跟手在動,即判定被告有拿出1張1千 元紙鈔,應有誤會。  ㈡上訴意旨又稱被告於警詢中僅靠些微印象陳述,然本件被告 於警詢中,係經員警播放案發當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予 其觀看並再三確認後,始為上開陳述,且與客觀之勘驗結果 相符等節,業論敘如前,自堪認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有從 本案手提包內拿出現金1千元之情為真實。至其於警詢中雖 辯稱係受告訴人之託拿取分擔活動之費用,然該部分辯解也 不可採之理由,亦經原審論述詳盡。  ㈢又被告是否另有涉案件、是否知悉現場有監視錄影器,與其 是否涉犯本件竊盜案件,並無必然關連。本件原審判決既依 據上開各項證據互相參佐,而認被告確涉犯本件竊盜犯行, 難謂有何違誤。  ㈣另被告於上訴意旨所稱之家庭經濟狀況等各節,業經原審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並經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手段、犯 罪所得非鉅,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或獲得其諒解、復數度 翻異前詞難認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情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 ,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應認量刑尚屬適 當。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對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 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NHM-113-上易-508-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然侮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鐵木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5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鐵木真與告訴人乙○○心存芥蒂,心生 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上午10 時許,在網際網路IG上,使用帳號「000_00_000000」,在 告訴人乙○○之IG帳號「0000.0000」圖片下方,發表「有人 聽到我罵婊子嗎?她是第一個哦(表情符號)很噁可憐到處曖 昧親親抱抱需要的可以找她(表情符號)」等足以眨抑人格、 名譽、社會地位之言論,以隱喻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乙○○ ,足以毀損告訴人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之指訴及具結證 言、網際網路IG通訊軟體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鐵木真固不諱言於上開時間,在網際網路IG上, 以前揭帳號發表上述內容,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 稱:告訴人乙○○是我之前的同事,我輾轉聽聞告訴人跟別人 說很同情我、覺得我很可憐什麼的,我見到告訴人時跟她說 話,她連看一眼都不看我,我就覺得很奇怪,那時我有前男 朋友,我懷疑告訴人跟我當時的男朋友曖昧,我當時的情緒 是很難過,所以抒發一時情緒,我只有這次罵告訴人,我認 為這不涉及公然侮辱等語(原審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61 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業由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網際網路IG通 訊軟體資料(警卷第11頁)存卷足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又被告所發表之上開訊息屬於限時動態乙情,亦經被告與 告訴人均一致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1頁、警卷第8頁),是 前揭事實亦堪認為真。  ㈡被告確有在網際網路IG上,以前揭帳號發表上述言論,雖經 本院認定如上,惟按刑法第309條之規定,業經提起釋憲, 並經憲法法庭以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在案。以下即針對經 釋憲之結論,說明本院之判斷: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 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 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 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 此範圍內,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固屬合憲,然非謂一人對 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即必然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按 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 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是就公 然侮辱罪之手段(包括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仍應審查其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涵蓋過廣,及其刑罰效果是否符 合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以確認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所追 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 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之文義所及範圍或 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 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 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 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行為應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 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 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 處以公然侮辱罪,該規定恐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 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 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之前的同事,我和被 告間之前有些不愉快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15頁),堪 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因故而生有不快。又觀以被告所發表 之文字內容,其中「婊子」係俗稱以性交易為業的女子,通 常指辱罵女人的粗話,在現在用語上也有人藉以表示人做作 、心機重等意思,含有貶義,「很噁,可憐」係被告之主觀 意見,而「到處曖昧親親抱抱需要的可以找她」則有指告訴 人之交友互動界線不適當之意,上開言論固帶有負面意涵, 且造成告訴人不悅,惟此等言論仍會受到第三人之再評價, 且亦有其自身評斷,未必會認同被告之此等評價,甚至還可 能反過來產生被告為不思理性與人相處、對人不尊重、沒禮 貌之一方等印象,是對於告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並無造成 損害之虞。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確因故而存有間隙 ,被告因而抒發其不滿之情緒,尚難認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 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何況,本件被告係在其社群軟體發 表前開文字,而其IG帳號僅有30多人追蹤乙情,業經被告於 本院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61頁),且有被告之IG帳號資料 截圖存卷可按(本院卷第53頁),人數不甚多;又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之該等留言,有大規模或反覆向不特定人傳播 之情形;且該則訊息為限時動態,24小時後即會消失,此亦 經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卷第32頁),足見被告所為上 開留言之舉動,並非反覆性、持續性之行為,亦無累積性、 擴散性的效果,是以,堪認被告在社群軟體中偶發、輕率之 上開負面文字貼文,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 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實無從以公然侮辱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公然侮辱罪,仍 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主張:㈠所謂「婊子」是指以性交易為業之女子 ,於現今社會一般通念,亦有侮辱女性人格,而使對方難堪 之意涵,是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接受,被告於告訴人 IG帳號之圖片下方發表上開文字,已與告訴人之個人社會地 位產生具體且特定之連結,明顯具有指向性、針對性,嚴重 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冒犯及影響程度尚非輕微,況且被告係 透過網路發表散布之言論,足認被告是充分經由思考後仍決 意於網路上發表上開文字,而非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亦非僅在抒發一時情緒,且無關文學藝術等表現形式,亦無 其餘正面價值,原審判決理由,容有疑慮。㈡又被告張貼告 訴人所屬之IG帳號及照片,其上顯示告訴人之IG帳號、暱稱 「萱」、追蹤之人之照片及帳號、及告訴人長相之照片等資 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明定之個人資料。被告非公務機關 ,其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IG」帳號及照片,在無該法 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下,其使用上開個人資料, 需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且不得逾越其原始取得前揭資料 之目的之必要範圍,其利用亦應與此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 之關聯。然被告竟逕將該等資料張貼於個人Instagram動態 訊息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遂行其公然 侮辱之事實,顯已逾越取得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與其取 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權 ,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 1條第1項之罪,至為明確。是以縱認被告所為不構成公然侮 辱,仍應論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以上基礎客觀事實既經本件起訴書明確記載,且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即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可變更起訴 法條而加以審究。原審判決未遑究明被告所為是否構成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固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然:  ⒈本件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素有不快,一時抒發其不滿情緒而 為上開訊息留言,難認其主觀上係刻意貶抑告訴人之名譽, 且尚難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因此即受有損害,且 該不具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之偶然在社群媒體中之輕率 負面文字留言,應尚非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節, 業經本院論敘如前,實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公 然侮辱犯行。  ⒉又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未敘及被告有「張貼告訴人之I G帳號及照片」之行為,尚難認就被告涉嫌「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業經起訴 。又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之部分,既經本院認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 況,就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部分, 本院自不得審理。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 予判決之違法,實有誤會。  ㈡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有誤,委難採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NHM-113-上訴-1448-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牧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18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 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9、73頁 ),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家中經濟狀況不好,原審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量刑過重,被告 難以承擔等語。 三、本院之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 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併予說明。  ㈡量刑審酌事由:  ⒈本件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 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58頁 ),且本件屬未遂而尚未詐得財物,復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其尚未取得酬勞(偵卷第14頁),是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應 予繳回,應依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 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⒊再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犯本條例 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50 頁、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58頁)均已坦白承認,原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但上開減刑規 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 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 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 事由,而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為量刑之有利 因子。     ㈢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 刑,固非無見。惟關於量刑部分,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之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 法律規定,已如前述,處斷刑之範圍已有不同,原審就此部 分未及審酌,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雖 未指及上開未恰之處,然就請求從輕量刑,仍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本院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 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 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 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 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款之 工作,且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不實之存款憑證,幸為警即時 查獲,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始未得逞,所為當予非難。惟 念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就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亦符合原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且前未有經法院 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 行尚可,又慮及其在本案犯行中,係聽從指示出面取款之人 ,屬於受支配之角色,而非主導犯罪之地位,酌以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部分尚未既遂、被害人未 受有財損之犯罪結果,兼衡其於審理時自承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入監羈押前與父母、祖母、胞兄同住、從事服 務業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6至7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NHM-113-上訴-1399-2024101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 ,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二第41、53 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論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 行,因而肇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痛、頭暈、目眩 等傷害,告訴人因此須每日服藥抑制頭痛、頭暈、目眩,且 被告未對告訴人表達過歉意及賠償分毫,原審僅判處被告拘 役10日,並諭知以每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法定最低標 準以易科罰金,實未能使罰當其罪,量刑過輕,難謂無再行 研求之餘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品行尚佳;駕 駛自小客車肇事,經鑑定為肇事次因,過失程度尚小;依卷 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 營)113年3月25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272號函所載,告訴人 並無明顯外傷,所受傷害之程度應尚屬輕微,及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 人損害,暨被告於原審所陳述其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從事 ○○製造業,家庭生活狀況普通,和爸爸、媽媽、還有孩子一 起住,小孩已經成年,需撫養父、母親,父、母親均70幾歲 ,父、母親沒有工作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 量刑尚屬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按,量刑之輕重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法院所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 節、素行、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或調解、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且上訴意旨所指摘告 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尚未對告訴人賠償等情,均經原審於量 刑時所一一衡量,亦無未予審酌之情。是檢察官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TNHM-113-交上易-425-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昭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昭德(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 品部分提起上訴,準此,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此。至於被告 施用第二毒品部分,業據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卷第29 至30頁),尚非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03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且構成累犯,判處 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因友人綽號「王仔生」之男子 請被告抽香菸,被告不知道香菸裡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情形下,誤吸到第一級毒品。㈡被告之採尿送驗指數不高, 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實屬過重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在嘉義市○區○ ○路附近的車上,友人綽號「阿猴」拿出1支香菸請其施用, 並宣稱是不一樣的、有神奇功能,其因而將該香菸以打火機 點燃後吸食等情(警卷第9頁),業已供承某真實姓名不詳 之友人提供香菸予其施用時,有講明該香菸並不一般,而顯 係摻有毒品之香菸;復其於原審審理時,對上開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行,為認罪表示(原審卷第71頁),自難認被告係 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誤吸摻有海洛因之香菸。  ㈡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原審法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不思戒絕革除 惡習,及早脫離毒害,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不堅,所為漠視法紀,殊無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 犯行,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 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自述國中畢業、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從事粗工之 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600元,與同事同住公司宿舍,經濟 狀況勉持,有積欠公司老闆債務,左手受傷無法舉高,且有 骨刺之身體狀況等,量處有期徒刑7月,係考量被告犯罪所 生危害、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被告雖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過重,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最輕 本刑即為有期徒刑6月,而本案被告屬累犯,且經原審認為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於量刑時僅予酌加有期徒刑1個月 ,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形。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TNHM-113-上易-503-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78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碧娥因故對告訴人乙○○有所不滿,㈠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4時54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果菜市場第4棟後方攤位,以「 那肖欸」(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㈡陳碧娥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4月13 日4時57分許,在上址以「查某體」(台語)等語辱罵告訴人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訴及錄影光碟、譯文及勘驗筆錄等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碧娥固不諱言曾分別於上開時、地口出上開話語 ,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白目(台語 ),我才會說這些話等語(本院卷第71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不諱言之事實,除其供述外,業由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詢中證述明確,且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 實,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含截圖)1份(原審卷第24、3 3至40頁)存卷足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口出上開言語,雖經本院認定如上,惟按刑法第309 條之規定,業經提起釋憲,並經憲法法庭以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在案。以下即針對經釋憲之結論,說明本院之判斷: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 會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 維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 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 此範圍內,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固屬合憲,然非謂一人對 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即必然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按 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 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是就公 然侮辱罪之手段(包括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仍應審查其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涵蓋過廣,及其刑罰效果是否符 合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以確認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所追 求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 由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之文義所及範圍或 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 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 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 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行為應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 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 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 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 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 處以公然侮辱罪,該規定恐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  ⑴關於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被告與告訴人乙○○同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果菜市場攤 商,彼此攤位在對面,被告已在該處擺攤33年,販賣免洗餐 具,告訴人則擺攤約7年,販售三明治,雙方之前就處不好 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卷第26至28頁),且 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們攤位在旁邊,被告以奇怪 的手段侵害我,以老鳥欺負菜鳥等語(本院卷第73頁),堪 認被告與告訴人雖係鄰近攤商,然彼此素有不睦。又依原審 勘驗此部分案發經過,被告係於112年4月12日4時54分,告 訴人推著擺放營生器具之推車經過時,在告訴人後方喊叫「 哈」,並朝告訴人後方說「那肖欸」乙節,有上述勘驗筆錄 暨附件存卷可按(詳如附件一)。復參以被告於原審供陳: (問: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出112年4月12日時,你從告訴人 背後突然出聲,並說出「那肖欸」,為何?)告訴人每次經 過的時候都會故意用腳發出很大的聲音,讓我嚇到,很白目 (台語)等語(原審卷第26頁),足見被告是因其與告訴人 間存有間隙,且素來對告訴人之走路方式有所不滿,故而於 事發當日告訴人再度行走經過時,朝告訴人之背後口出上開 話語,此應係被告一時之情緒用語,縱會造成告訴人不悅, 然因之後被告未有反覆、持續謾罵之舉,則其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亦不得遽 謂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無從繩 以公然侮辱之罪責。  ⑵關於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2年4月13日4時56分至同日時57分許之 對話經過,業經原審勘驗明確如附件二所示,此亦有前揭勘 驗筆錄暨附件存卷足按。則觀以雙方於該日之互動,係由告 訴人先向被告表示其已有對被告之舉動錄影,被告若於次日 再行前來亦無妨,之後雙方即就被告是否有前往告訴人之住 處乙情,而有一來一往之言語爭執,被告乃於該過程中,對 告訴人口出「查某體」一詞。而所謂「查某體」,係指涉男 人說話動作如同女性,該語詞固有性別刻板印象之負面意涵 ,且造成告訴人不悅,惟此之言論仍會受到第三人之再評價 ,且亦有其自身評斷,未必會認同被告之此等評價,對於告 訴人之真實社會名譽,並無造成損害之虞。更何況告訴人說 話動作是否真如同女人,且女人之說話動作標準究應如何, 亦無一定之判別標準,被告指稱告訴人「查某體」,是否能 獲得第三人認同,實屬見人見智,更可能使自身亦身為女性 之被告以此對於女性亦有性別歧視之字眼揶揄告訴人 之時 ,使自身所屬女性之社會結構地位遭貶抑,換言之,該言詞 並非造成告訴人之主體地位遭貶損,亦難認定對告訴人之名 譽人格造成損害。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事件情狀、 事發經過之前因後果等節,足見此次係告訴人先行發話,且 該句「明天再來一次沒關係」,更存有挑釁意味,致引發雙 方之口語衝突,被告因而以前揭負面語言反擊,堪認被告係 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衝動及不甘示弱,以致口出上開話語 ,尚非蓄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更無從認係 直接針對告訴人之性傾向,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且告訴人 既然自行引發爭端,對於被告負面回擊之言論,亦應從寬容 忍。揆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尚無從以公然侮辱之罪名 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公然侮辱罪,仍 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主張:㈠被告對告訴人辱罵「那肖欸」前,告訴 人與之無互動,辱罵「那肖欸」前雙方亦未發生衝突,均非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憲法判決所指之「衝突當場」或 「衝突過程中」,告訴人亦無自行引發或自願加入爭端之情 事,則被告侮辱告訴人之動機純屬其個人情緒而為之反覆無 端謾罵,核與上開憲法判決所指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情形有別,被告自有貶抑告訴人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蓄意心態。㈡「查某體」乃針對性別 特徵、特質就被形容者之人格進行貶抑之負面用詞,在目前 社會認知中應屬對男性人格特質負面之評價,並存有攻擊意 味,以該語詞攻擊他人存在性別刻板印象,並存有性別歧視 意味,依上開憲法判決意旨,已貶抑告訴人之平等主體地位 ,從而損及名譽人格,自屬侮辱之言語。又前揭言詞,屬完 全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護罵,純粹對於告訴人人格為 污蔑,且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依上開憲法判 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等語。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固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然,被 告應非基於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蓄意心態,口 出「那肖欸」一語;又被告雖有對告訴人稱「查某體」之話 語,惟此部分係告訴人先行引發爭端,且難認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受有損害等節,業經本院論敘如前,實無從 逕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  ㈡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有誤,委難採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時間(本表日期均指112年4月12日)        影片內容 場景為○○果菜市場內部,畫面中分別為告訴人乙○○(畫面下方)及被告陳碧娥(畫面上方)之攤位,二個攤位之間則有通道隔開 04:53:54 - 04:53:57 乙○○從畫面左側推著推車進入畫面,陳碧娥則在自己的攤位上整理貨品 04:53:58 乙○○推著車左轉,往其攤位走去,陳碧娥離開自己攤位,走在乙○○後方 04:53:59 - 04:54:00  陳碧娥在乙○○後方喊了一聲「哈」 04:54:01 陳碧娥往畫面左側移動,臉對著乙○○後方說「那肖欸」(台語) 04:54:02 陳碧娥消失於畫面左側,乙○○推著推車到自己攤位後方 04:54:03 - 04:54:10 影像中仍有女性說話的聲音傳出,但未拍到人像,不知為何人在說話 04:54:11 錄影結束 附表二: 時間(本表日期均指112年4月13日)        影片內容 場景為○○果菜市場內部,畫面中分別為告訴人乙○○(畫面下方)及被告陳碧娥(畫面上方)之攤位,二個攤位之間則有通道隔開 04:56:42 - 04:56:51 陳碧娥在其攤位整理貨品 04:56:52 - 04:57:00 乙○○從畫面左側推著推車進入畫面,朝其攤位方向移動,陳碧娥仍在自己的攤位上整理貨品 04:57:01 - 04:57:08 乙○○開始清理攤位 04:57:09 - 04:57:12 乙○○說:明天再來一次沒關係,我已經錄到2次了,陳碧娥回應「嘿」 04:57:13 - 04:57:19 乙○○說:我現在鄭重跟妳講,陳碧娥回應「嘿」 04:57:20 - 04:57:21 有男性聲音(模糊聽不出來) 04:57:22 陳碧娥邊整理貨品邊說:我又沒去你家 04:57:23 乙○○說:沒關係最好是 04:57:24 - 04:57:26 陳碧娥在攤位旁走動並說:嘿阿,嘛沒去你家,查某體、查某體(台語) 04:57:27 乙○○轉頭看向陳碧娥說:你在說誰 04:57:28 - 04:57:30 陳碧娥邊整理貨品邊說:查某體、查某體(台語) 04:57:31 乙○○看向陳碧娥說:妳說誰查某體 04:57:32 - 04:57:35 陳碧娥看向乙○○說:查某體,來啊,不然要打架嗎 04:57:36 乙○○說:妳說誰查某體 04:57:37 陳碧娥看向乙○○說:你啊,阿謀咧 04:57:38 乙○○說:好、好、好 04:57:40 錄影結束

2024-10-09

TNHM-113-上易-500-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美容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97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張美容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從手機之背殼觀之,被告之手機 外觀與被害人之手機外觀確實差異甚大,然從手機之正面觀 之,卻差異甚小。被告當天係至黃進溪家中收拾東西,隨即 離開,故被告從手機正面查看,誤認係自己之手機而收拾至 背包內,應有可能。㈡本案事發後係黃進溪將被告之手機帶 至派出所供警方拍照,顯見被告之手機當時確實放置在黃進 溪家中,故被告應係誤拿被害人之手機,自己之手機才會仍 留在黃進溪家中。㈢黃進溪固證稱看到被告之手機放在房間 之小桌子上,然被告是否知悉其手機係放在黃進溪家中房間 的小桌子上,顯有疑義,原審以被告進入屋內後拿走客廳電 視機前桌上之被害人手機並非誤拿,顯然速斷。㈣被告於事 發當天身體不適,拿了手機就丟到背包中,回家後就直接回 房休息,未再拿起手機,是被害人之手機雖然一直有響聲, 但被告因身體不適而未發覺,亦屬合理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98至99 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02頁 ),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依卷附被告及被害人之手機照片顯示(警卷第12頁、偵 卷第71頁),渠2人手機之外觀顏色及鏡頭數目均不相同, 此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中論述明確。且再細觀被害人之手機 照片可看出,被害人之手機係裝載於有一定厚度之手機外殼 中,且自手機正面觀察,明顯可見該手機外殼右側有3個凸 出處(警卷第12頁上方照片),而與被告之手機正面情形( 偵卷第71頁上方照片)亦存有差異,自難認被告自該手機之 正面,無法區辨所取走之手機,並非自己之手機。  ㈢又黃進溪於案發後,固有將被告之手機持至警局供警方拍照 ,此業經黃進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8頁),而堪認 被告確有將其手機留在黃進溪住處一情。然,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問:警方詢問你時,你稱已經沒有手機在使用, 為何還可以在朋友家拿走手機?)是我以前的手機(不能使 用了),我放在他家的」等語(警卷第1頁反面),足見被 告之上開手機,並非其隨身攜帶前往,且已無法使用,是以 縱然仍留置在黃進溪家中,亦無從依此遽認本案被告係誤拿 被害人之手機。  ㈣再者,證人黃進溪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有把手機放在房間的 小桌子上等語(偵卷第68頁),則被告既然自行將其手機放 在上述位置,惟在事發當日係從客廳電視機前桌上取走被害 人之手機,且被害人之手機外觀又與被告之手機不同,自無 誤拿之理。  ㈤復本案警員獲報被害人之手機遭竊,且疑似遭被告取走等情 後,循線尋獲被告使用之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前,並發現被告在該址內睡覺,之後被告與警員共同 下樓之過程中,警員聽見被告包包內之手機一直響數通,被 告卻不接電話,說不用理會沒關係,警員發覺可疑,而請被 告取出手機查看時,發現有16通未接電話,且螢幕上顯示「 您好,可以麻煩您儘速歸還手機,不然我們要去報警了」等 字樣乙節,有警製之職務報告附卷足考(本院卷二第83頁) ,並有拍攝被害人手機畫面之照片2紙(警卷第13頁)存卷 可按。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當時因身體不適,離開後即返 家睡覺休息,因而未注意被害人手機之來電鈴聲等語。惟, 被告於本院中另稱:我於當日上午8至9時許從黃進溪家離開 後,有先去公園喝酒,喝到中午12點多才去我弟弟家中等語 (本院卷二第70頁),足認被告取走被害人之手機後,並未 立即返回居處入睡休息,而仍在外停留不短之時間;又依警 員於查獲當場聽聞被害人之手機鈴聲情形可知,縱使該手機 係放在被告之包包內,該聲量仍足讓在旁之警員清楚聽見, 自難謂被告在取走被害人手機後直至返家休息前,完全未注 意到有來電答鈴之聲響。何況,警員查獲當時,被告業已清 醒,並聽見手機之鈴聲,卻遲未接電話,並向警員稱不用理 會,若如被告所述,其拿起手機放入包包之後,即未再予以 察看,且認為其係取走自己之手機,則何以在聽聞電話響起 時,卻有不接電話之反應,實難認合理,而堪認其係因不敢 接聽所竊取之行動電話,始有上述異常之舉動。  ㈥末者,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蔡悅治(即黃進溪之同居人), 欲證明被告當天離開黃進溪住處時,有向蔡悅治稱要把自己 之手機拿走等情。然證人蔡悅治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認 識被告,被告有來我家玩,但我不知道被告是何原因住我家 ,也不知道被告何時離開,更不曉得被告有無使用手機等語 (本院卷二第96頁),則上開證人顯不清楚本案情形,難以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NHM-113-上易-183-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