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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2號 抗 告 人 盧明勝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1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於戒治所表現並無不良,為何裁定戒治,不知如何說 起;抗告人有重要資訊要告知庭上,希望能開庭重新審理本 案戒治處分,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受觀察、勒戒人在所進行 觀察、勒戒之醫療處置,應依醫師之指示為之;勒戒處所應 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 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7 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執行毒品觀察勒戒之 主管機關行政院法務部,依職權制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且為提升觀察勒戒之評估效度,並藉重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的醫療專業意見,洽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協助 研修,該部委託社團法人臺灣成癮科學學會辦理,並邀集專 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 錄表」,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 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 部及專家學者業對於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此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 司法院110年3月31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00009358號函可參。 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 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 依據。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 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 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 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 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 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 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 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 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合 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 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①112年5月11日,因販賣毒品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8966、8967、11814、12624號起訴,經臺 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12號分案,於112年10月24日 通緝報結;於②112年6月14日,因販賣毒品案經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070號、112年度偵字第4994號起 訴,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87號分案,於112年1 2月19日通緝報結;另有③111年毒偵字第2860號、112年度毒 偵字第1215號案件於112年6月16日經通緝報結。嗣113年8月 6日緝獲後,其上開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檢察官以其 採尿送驗呈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由,聲請將其 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98號),經原審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106號裁定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嗣以新修正之評估 標準評估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 ,總計66分,故判定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 ○○○○○○113年9月10日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可按,業經 核閱無誤(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89號卷第52至53頁)。  ㈡又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 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 ,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 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 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 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 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 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 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 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查抗告人確有煙毒、麻藥 、運輸毒品、販毒、懲治盜匪條例、殺人未遂、槍砲、偽造 文書、施用毒品等前科,前科紀錄表長達16頁,有其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於上開期間屢經判處罪刑後,仍有施用毒品 的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可見上開評估標準將抗 告人的毒品及非毒品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並無違法 不當之處,加上戒治目的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日後戒除毒癮 ,將施用毒品者之前科列入評分項目,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㈢再者,上開評估標準均有評分者的具體醫師代號,表彰評分 者為其評分結果負責,抗告人經評估有第一、二級之多重毒 品濫用、菸之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超過1年等情,係評 分醫師以詢問等方式進行查核結果,且有前科紀錄表附卷可 稽,即有所憑,堪以採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09年7月 15日修正施行,然修法目的旨在幫助戒除毒癮,110年3月26 日評估標準之修正,業已大幅降低前科之評分,惟被告之前 科紀錄表高達16頁,多為毒品相關前科,是其前科確實符合 經驗法則,足以影響勒戒所評估其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況且 ,依據上開採尿送驗紀錄,抗告人於上開③一年內採尿驗得 第一、二級毒品陽性紀錄,益徵其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㈣況且,原審收案後發函詢問,抗告人表示:抗告人後面有販 毒案件要開,要提供毒品來源,必須會同警方勘查逮捕上游 以資證明,且戒治期間表現良好,請審酌一切情況,重新評 估,撤銷原裁定等語,有陳述意見調查表可按(原審卷第29 頁),足徵原審已有給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審酌抗 告人前科眾多,於1年內多次採尿送驗呈第一級或第二級毒 品陽性反應,歷經長刑期執行,仍無法戒除,並無再到場必 要,是原裁定准予強制戒治,並無違誤。 四、綜上,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稱有重要資訊云 云,應係販毒案相關,尚與本案戒治無涉,其執上開事由提 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NHM-113-毒抗-502-202410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7號 113年度簡字第3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03 號、第37940號、第38234號、第373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23號、 第5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呂學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112年度偵字第37403號、第37940 號、第3823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更正為「112年9月1日2 3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夾到手歡樂屋 」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施俊呈所有之廚具、遙控車、喇叭 、公仔、各類玩具、茶具及行動電源等物品(合計價值1萬3, 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又另行起意,於翌(2)日2時 45分許,在上址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吳奇璋所有之藍芽喇 叭6個、公仔5個、玩具汽車2個、玩具3個(合計價值2萬2,88 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吳奇璋、施俊呈發現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學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99號調解筆錄、第800號調解 筆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義大大昌字第113002 69號函暨所附被告就診之病歷資料、同醫院義大大昌字第11 300196號函、國軍左營總醫院醫左民診字第1130004212號函 暨所附被告病歷摘要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並補充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本案被告各次犯行拿取之物均狀態良好,且自行車係依一般 常見使用情況放置在被害人家門口,娃娃機店內商品則正常 放置在店內機台上,外觀上均非毀損而棄置在廢棄物回收處 或罕無人跡路邊之狀況,均無可疑為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 之情形,此有附件一、二所示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辯稱認 為該等物品為遺失物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 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審易字 第2061號、109年度簡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 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 09年度簡字第2988號、110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 行,於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前科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明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 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檢察官 已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所犯罪名、法益 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之竊盜罪,是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 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為本案犯行時,心智狀態不佳 ,不知道自己違法,現在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 治療(下稱義大大昌醫院)、鑑定中等語,惟經本院函詢義大 大昌醫院是否有就被告之精神、心智狀態安排鑑定,據該醫 院函覆略以:被告於113年1月9日至113年3月5日因幻聽至本 院精神科就醫並接受心理治療及藥物治療,惟並未安排精神 、心智之相關鑑定,有該醫院義大大昌字第11300269號函在 卷可憑(見簡字第3238號卷第3頁)。又再經本院調取另案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刑事案卷(下 稱另案),被告因另案涉犯竊盜犯行,時間與本案竊盜犯行 相近,於另案審理時,經法院函詢義大大昌醫院、國軍左營 總醫院,關於被告因何病症就診及目前治療(或治癒)情形 ,據義大大昌醫院函覆略以:被告於113年1月8日因複視、 幻聽至家醫科就診,於113年1月9日至113年3月5日至精神科 就醫並接受心理治療及藥物治療,惟遵從性不佳,且嗣後即 未再至精神科就醫,礙難答覆目前治療情形為何;據國軍左 營總醫院函覆略以:經查本院高二監門診病例顯示,被告只 於112年11月2日就診1次,被告主訴近1個月幻聽會跟他對話 ,注意不集中、失眠,想開證明,故來就診,因被告提到曾 有使用過安非他命,當時診斷考慮為興奮劑(安非他命)引起 之精神病,又被告只就診過1次,故無法得知後續病症情形 等情,並有另案之義大大昌醫院義大大昌字第11300196號函 、國軍左營總醫院醫左民診字第1130004212號函暨所附被告 病歷摘要表在卷可憑。  ⒉依上開義大大昌醫院、國軍左營總醫院函覆可知,被告未經 義大大昌醫院安排精神鑑定,又未持續就醫,致大昌醫院、 國軍左營總醫院均無法判斷被告病症情形,是已難遽認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確實受有精神疾病之影響。況被告就本案各次 犯行,於警詢、偵查時,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且清楚陳述如 何前往、徒手犯案等過程,並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供述「我 知道竊取財物屬違法行為」、「我看腳踏車沒鎖又沒人,就 騎走」、「我看到抱枕放在投幣機上,以為是沒有人的,就 拿走」、「娃娃機店現場沒有人在,我認為我是侵占遺失物 」等語,顯見被告並無幻覺、幻聽、妄想等無法控制自身行 為之狀況,且被告亦明確知悉竊盜他人物品屬違法行為,而 能為自己行為作出侵占遺失物之有利辯解,足認被告於本案 犯行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喪失亦無 顯著降低,是其本案犯行,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 定之適用,亦無囑託醫療機構為精神鑑定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得之財物, 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黃俊傑、被害人溫文邦,被告並已 與被害人溫文邦調解成立(詳附表所竊物品返還、賠償情形 欄所載),是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造 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健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 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 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 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 ,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其中附表「所 竊物品返還、賠償情形」欄所載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各告訴人 、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如附表「所竊物品返還、賠償情形」欄所載,被告 所竊尚未發還各告訴人之財物,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 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竊物品返還、賠償情形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被告竊得之鋰電池電風扇1台,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黃俊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已為警扣得並發還被害人溫文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且被害人溫文邦已無條件與被告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9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施俊呈部分所示 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施俊呈所有之廚具、遙控車、喇叭、公仔、各類玩具、茶具及行動電源,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廚具、遙控車、喇叭、公仔、各類玩具、茶具、行動電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吳奇璋部分所示 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吳奇璋所有之藍芽喇叭6個、公仔5個、玩具汽車2個、玩具3個,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陸個、公仔伍個、玩具汽車貳個、玩具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被告所竊得正宗哥吉拉圓柱枕超夯哥吉拉抱枕靠枕1個,卷內無被告已返還之事證,且被告雖與告訴人翁郁揚調解成立,惟被告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翁郁揚,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00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正宗哥吉拉圓柱枕超夯哥吉拉抱枕靠枕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03號 第37940號 第38234號   被   告 呂學鑫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鑫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2988號、110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 執行拘役刑。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2年8月18日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 店內,徒手竊取黃俊傑所有之鋰電池電風扇1台【價值新臺 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黃俊傑發現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並扣得該鋰電池電風扇(已發還黃俊傑)。  ㈡112年8月31日15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 巷0號前,見溫文邦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2,000元)停放該處 且未上鎖,認為有機可趁,將自己的自行車停放該處,徒手竊 取溫文邦的自行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溫文邦發現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並扣得該自行車(已發還溫文邦)。  ㈢112年9月1日23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 夾到手歡樂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吳奇璋所有之藍芽喇 叭6個、公仔5個、玩具汽車2個、玩具3個(合計價值2萬2,88 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復於翌(2)日2時45分許,在上 址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施俊呈所有之廚具、遙控車、喇叭 、公仔、各類玩具、茶具及行動電源等物品(合計價值1萬3, 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吳奇璋、施俊呈發現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俊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吳奇璋及施俊 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呂學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拿取犯罪事實㈠所示物品,惟辯稱:我覺得是人家不要的東西,我認為是侵占遺失物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㈠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拿取犯罪事實㈡所示物品,惟辯稱:我覺得是侵占遺失物云云。 ㈡ 證人即被害人溫文邦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㈡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拿取犯罪事實㈢所示物品,惟辯稱:現場沒有人,我以為那是人家不要的東西,拿取的東西都放在我不知名朋友的轎車內,我認為是侵占遺失物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奇璋、施俊呈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㈢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且被告亦自承其於本案所 為已構成累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竊得犯罪事實㈢之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06號   被   告 呂學鑫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呂學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31日18時15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000號「大 豪聖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翁郁揚所有,放置在機枱頂的 「正宗哥吉拉圓柱枕超夯哥吉拉抱枕靠枕」(下稱上開抱枕 ,價值新臺幣370元)1個,得手後逃逸。後因翁郁揚發覺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追查始知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學鑫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 被告確有拿取抱枕的事實。(被告雖辯稱:我承認有拿取抱枕,但我以為是沒人要的才去拿的云云。然檢視卷存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係伸手將放置在選物販賣機臺頂上的抱枕竊取後離去,而依據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可知,選物販賣機臺主多會將準備贈送顧客的物品堆置於機臺上讓顧客自行領取,故該抱枕放置的位置與方式,不致使人誤認為無主物,被告所辯顯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被害人翁郁揚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抱枕遭竊的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共9張 被告進入「大豪聖娃娃機」店內竊取上開抱枕後,步出店外騎自行車離去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祇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 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 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 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案拘役 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復據被 告自承不諱。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2024-10-17

KSDM-113-簡-3238-202410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7號 113年度簡字第3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403 號、第37940號、第38234號、第373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23號、 第5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呂學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112年度偵字第37403號、第37940 號、第3823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更正為「112年9月1日2 3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夾到手歡樂屋 」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施俊呈所有之廚具、遙控車、喇叭 、公仔、各類玩具、茶具及行動電源等物品(合計價值1萬3, 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又另行起意,於翌(2)日2時 45分許,在上址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吳奇璋所有之藍芽喇 叭6個、公仔5個、玩具汽車2個、玩具3個(合計價值2萬2,88 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吳奇璋、施俊呈發現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學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99號調解筆錄、第800號調解 筆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義大大昌字第113002 69號函暨所附被告就診之病歷資料、同醫院義大大昌字第11 300196號函、國軍左營總醫院醫左民診字第1130004212號函 暨所附被告病歷摘要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並補充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本案被告各次犯行拿取之物均狀態良好,且自行車係依一般 常見使用情況放置在被害人家門口,娃娃機店內商品則正常 放置在店內機台上,外觀上均非毀損而棄置在廢棄物回收處 或罕無人跡路邊之狀況,均無可疑為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 之情形,此有附件一、二所示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辯稱認 為該等物品為遺失物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 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審易字 第2061號、109年度簡字第2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 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 09年度簡字第2988號、110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 行,於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前科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明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 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檢察官 已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所犯罪名、法益 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之竊盜罪,是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 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為本案犯行時,心智狀態不佳 ,不知道自己違法,現在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 治療(下稱義大大昌醫院)、鑑定中等語,惟經本院函詢義大 大昌醫院是否有就被告之精神、心智狀態安排鑑定,據該醫 院函覆略以:被告於113年1月9日至113年3月5日因幻聽至本 院精神科就醫並接受心理治療及藥物治療,惟並未安排精神 、心智之相關鑑定,有該醫院義大大昌字第11300269號函在 卷可憑(見簡字第3238號卷第3頁)。又再經本院調取另案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刑事案卷(下 稱另案),被告因另案涉犯竊盜犯行,時間與本案竊盜犯行 相近,於另案審理時,經法院函詢義大大昌醫院、國軍左營 總醫院,關於被告因何病症就診及目前治療(或治癒)情形 ,據義大大昌醫院函覆略以:被告於113年1月8日因複視、 幻聽至家醫科就診,於113年1月9日至113年3月5日至精神科 就醫並接受心理治療及藥物治療,惟遵從性不佳,且嗣後即 未再至精神科就醫,礙難答覆目前治療情形為何;據國軍左 營總醫院函覆略以:經查本院高二監門診病例顯示,被告只 於112年11月2日就診1次,被告主訴近1個月幻聽會跟他對話 ,注意不集中、失眠,想開證明,故來就診,因被告提到曾 有使用過安非他命,當時診斷考慮為興奮劑(安非他命)引起 之精神病,又被告只就診過1次,故無法得知後續病症情形 等情,並有另案之義大大昌醫院義大大昌字第11300196號函 、國軍左營總醫院醫左民診字第1130004212號函暨所附被告 病歷摘要表在卷可憑。  ⒉依上開義大大昌醫院、國軍左營總醫院函覆可知,被告未經 義大大昌醫院安排精神鑑定,又未持續就醫,致大昌醫院、 國軍左營總醫院均無法判斷被告病症情形,是已難遽認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確實受有精神疾病之影響。況被告就本案各次 犯行,於警詢、偵查時,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且清楚陳述如 何前往、徒手犯案等過程,並於警詢、偵查中分別供述「我 知道竊取財物屬違法行為」、「我看腳踏車沒鎖又沒人,就 騎走」、「我看到抱枕放在投幣機上,以為是沒有人的,就 拿走」、「娃娃機店現場沒有人在,我認為我是侵占遺失物 」等語,顯見被告並無幻覺、幻聽、妄想等無法控制自身行 為之狀況,且被告亦明確知悉竊盜他人物品屬違法行為,而 能為自己行為作出侵占遺失物之有利辯解,足認被告於本案 犯行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喪失亦無 顯著降低,是其本案犯行,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 定之適用,亦無囑託醫療機構為精神鑑定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得之財物, 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黃俊傑、被害人溫文邦,被告並已 與被害人溫文邦調解成立(詳附表所竊物品返還、賠償情形 欄所載),是被告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造 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健康、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 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 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 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 ,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其中附表「所 竊物品返還、賠償情形」欄所載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各告訴人 、被害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如附表「所竊物品返還、賠償情形」欄所載,被告 所竊尚未發還各告訴人之財物,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 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竊物品返還、賠償情形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被告竊得之鋰電池電風扇1台,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告訴人黃俊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已為警扣得並發還被害人溫文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且被害人溫文邦已無條件與被告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9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施俊呈部分所示 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施俊呈所有之廚具、遙控車、喇叭、公仔、各類玩具、茶具及行動電源,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廚具、遙控車、喇叭、公仔、各類玩具、茶具、行動電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吳奇璋部分所示 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吳奇璋所有之藍芽喇叭6個、公仔5個、玩具汽車2個、玩具3個,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陸個、公仔伍個、玩具汽車貳個、玩具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被告所竊得正宗哥吉拉圓柱枕超夯哥吉拉抱枕靠枕1個,卷內無被告已返還之事證,且被告雖與告訴人翁郁揚調解成立,惟被告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翁郁揚,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00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 呂學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正宗哥吉拉圓柱枕超夯哥吉拉抱枕靠枕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03號 第37940號 第38234號   被   告 呂學鑫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學鑫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2988號、110年度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 執行拘役刑。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2年8月18日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 店內,徒手竊取黃俊傑所有之鋰電池電風扇1台【價值新臺 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黃俊傑發現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並扣得該鋰電池電風扇(已發還黃俊傑)。  ㈡112年8月31日15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 巷0號前,見溫文邦所有之自行車1輛(價值2,000元)停放該處 且未上鎖,認為有機可趁,將自己的自行車停放該處,徒手竊 取溫文邦的自行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溫文邦發現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並扣得該自行車(已發還溫文邦)。  ㈢112年9月1日23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之「 夾到手歡樂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吳奇璋所有之藍芽喇 叭6個、公仔5個、玩具汽車2個、玩具3個(合計價值2萬2,88 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復於翌(2)日2時45分許,在上 址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施俊呈所有之廚具、遙控車、喇叭 、公仔、各類玩具、茶具及行動電源等物品(合計價值1萬3, 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吳奇璋、施俊呈發現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俊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吳奇璋及施俊 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呂學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拿取犯罪事實㈠所示物品,惟辯稱:我覺得是人家不要的東西,我認為是侵占遺失物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㈠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拿取犯罪事實㈡所示物品,惟辯稱:我覺得是侵占遺失物云云。 ㈡ 證人即被害人溫文邦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㈡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拿取犯罪事實㈢所示物品,惟辯稱:現場沒有人,我以為那是人家不要的東西,拿取的東西都放在我不知名朋友的轎車內,我認為是侵占遺失物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奇璋、施俊呈於警詢時之證述 犯罪事實㈢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且被告亦自承其於本案所 為已構成累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竊得犯罪事實㈢之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06號   被   告 呂學鑫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呂學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31日18時15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000號「大 豪聖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翁郁揚所有,放置在機枱頂的 「正宗哥吉拉圓柱枕超夯哥吉拉抱枕靠枕」(下稱上開抱枕 ,價值新臺幣370元)1個,得手後逃逸。後因翁郁揚發覺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追查始知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學鑫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 被告確有拿取抱枕的事實。(被告雖辯稱:我承認有拿取抱枕,但我以為是沒人要的才去拿的云云。然檢視卷存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係伸手將放置在選物販賣機臺頂上的抱枕竊取後離去,而依據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可知,選物販賣機臺主多會將準備贈送顧客的物品堆置於機臺上讓顧客自行領取,故該抱枕放置的位置與方式,不致使人誤認為無主物,被告所辯顯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被害人翁郁揚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抱枕遭竊的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共9張 被告進入「大豪聖娃娃機」店內竊取上開抱枕後,步出店外騎自行車離去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祇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 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 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 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1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案拘役 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復據被 告自承不諱。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2024-10-17

KSDM-113-簡-3237-202410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勁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293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3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駱勁達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4行:應知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警 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且 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式為之,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或機會故意犯傷害罪。 (二)審酌被告身為警察人員,執法時本應謹守法律規範,恪守 執法之客觀公正及純潔,對於飲酒或有身疾病情緒不穩之 民眾,縱有言語態度不佳,仍應遵守上開規定執行勤務, 而非以挑釁言詞舉動激怒後再加以壓制,顯有不當干擾、 侵害人民之權利,更失去執法人員所應具備之執法專業、 客觀、公正性,並影響人民對於執法人員之信賴,兼衡被 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受 傷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但告訴人不同意和解,致未能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293號   被   告 駱勁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詳卷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勁達係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民權一派出所)警 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民國112年7月16日晚間10時22分 許,在民權一派出所值班時,遇洪辰瑄遭其父洪朝進申告, 而由巡邏勤務警員通知隨同回民權一派出所調查,駱勁達因 受洪辰瑄言語刺激而心生不滿,於洪辰瑄原隨其他員警上樓 製作筆錄之際,以台語「阿不然你是想要怎麼樣,大家來輸 贏看看阿」、「試看看啊」、「看三小」及「我脫衣服等你 」等語反唇相譏,並要求洪辰瑄進入值班臺內,待洪辰瑄因 受駱勁達所激而進入值班臺內之際,駱勁達即基於傷害之犯 意,自座位上猛然衝向洪辰瑄,復以左手抓住洪辰瑄頸部並 用力推壓其至樓梯間處,而對洪辰瑄進行壓制,在旁之其他 警員張敬齊、郭志群、雷凱見狀乃上前阻止並將駱勁達、洪 辰瑄2人分開,洪辰瑄因駱勁達上開行為而受有頭部、下巴 頓挫傷與左手第5指、右肘、左頸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辰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駱勁達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對告訴人說出「阿不然你是想要怎麼樣,大家來輸贏看看阿」、「試看看啊」、「看三小」、「我脫衣服等你」等語,及將告訴人壓制成傷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洪辰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被告以上開言語刺激並壓制成傷之事實。 ㈢ 證人張敬齊、郭志群、雷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先以言語刺激告訴人,再趁告訴人走向值班臺時上前對告訴人進行壓制,證人雷凱、張敬齊、郭志群等人見狀乃將被告及告訴人分開等事實。 ㈣ 民權一派出所內監視錄影光碟、中山分局調查案件照片與說明資料1份及檢察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先以言語刺激告訴人,在告訴人未有對周遭值勤員警有明顯危害情狀下,上前對告訴人壓制之事實。 ㈤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與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佐證告訴人因被告之壓制行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112年7月16日勤務分配表。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之行為,係在被告執行勤務期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罪嫌。爰審酌告訴人洪辰瑄於 派出所時雖出言不遜,但告訴人本身罹有身心障礙疾病,當 下並未有對周遭員警產生明顯而立即之危險之舉止,被告身 為警務人員,其值勤方式理應循法定程序為妥適之處理,竟 未能克制情緒,先以不當之言語刺激告訴人,再藉詞營造告 訴人將對周遭員警產生具體危害之情狀後,無視當下告訴人 身旁已有其他員警協同處理之情形,逕自離開值班台而強行 出手壓制告訴人成傷,除有損警務人員護民愛民形象外,並 有悖人民對警務人員執法之信任,且被告前已數次因涉犯傷 害罪嫌涉訟,現尚有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前案等,此有 前科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而心生悛悔, 反依然故我,請審酌上情,並依刑法第134條前段加重其刑 而從重量刑,以資警惕。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甫傷害告訴人後, 尚對告訴人恫嚇稱:「這邊打不夠可以去外面打,時間地點 隨便你約」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惟查,依卷內前開中山分局調查案件照片與說 明資料所示,被告於壓制告訴人後並未有告訴及報告意旨所 稱之恐嚇話語,告訴人亦未見心生畏怖之情,是此部分尚不 得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犯恐嚇罪嫌,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提起公訴之傷害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0-16

TPDM-113-審簡-1280-2024101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隆昌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 上易字第1412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006號、102年度偵字第30310號、102年度 偵字第303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隆昌(下稱受 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1 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受判決人對鄭 又榕、蔡兆蘭、謝松樹提告業務侵占受判決人所交付之新臺 幣(下同)25萬元,並非虛構事實,楊秀苗事後沒來臺灣, 與鄭又榕、蔡兆蘭、謝松樹成立犯罪,並無關係,由於檢察 官、法官的裁判錯誤,受判決人因而成為受刑人,有前科紀 錄無法繼續開公車,中年失業至今,妻離子散,精神、名譽 、財產每日累積損害,民國96年3月27日,鄭又榕、蔡兆蘭 、謝松樹收取期約之報酬,但早在相親活動開始前,就已將 受判決人所交付之25萬元侵占入己,受判決人對鄭又榕、蔡 兆蘭、謝松樹提告,何來誹謗,鄭又榕、蔡兆蘭、謝松樹保 證96年3月27日楊秀苗一定會和受判決人辦結婚證書,收取 受判決人交付之25萬元,是假結婚真詐財,又分贓給楊秀苗 配合先辦結婚再辦離婚,原確定判決並無有關鄭又榕、蔡兆 蘭、謝松樹背信、業務侵占、詐欺受判決人25萬元之內容, 此一新事實、新證據未經法院審理,且謝松樹以50次30萬元 賄款行賄法官,就此聲請傳喚證人蔡兆蘭等語,為此聲請再 審。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433條前段所明定。又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 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 ,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 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 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判決人固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附具標題為「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之列印文書(本 院卷第23至26頁),然觀之上開文書固未蓋有本院騎縫章及 大印,形式上之真正容有疑問,惟審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立法目的,係為確定聲請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為確保憲 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 使,爰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之電腦列印本(本院卷第85至 88頁),不再贅命聲請人補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313號裁定意旨參照),先此說明。  ㈡受判決人前於107年間即曾以上開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裁定,認受判決人所 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第6款之要件,受判決人所為再審聲 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9至91、32頁)。嗣 受判決人多次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其係以同一 原因事實聲請再審,而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先後以本 院107年度聲再字第304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81號、108年 度聲再字第320號、108年度聲再字第402號、108年度聲再字 第446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0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82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16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85號、111年度 聲再字第57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8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 478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52號、11 3年度聲再字第21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79號裁定駁回確定 等情,有各該裁定及本院受判決人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 ,是受判決人執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 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受判決人 以同一事實之原因重複聲請再審,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 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 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 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 逕予駁回,依照上開說明,並無通知受判決人到場,聽取檢 察官及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PHM-113-聲再-414-202410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9105號、113年度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弘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弘與乙○○原為朋友,竟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7日7時57分許前不詳時間,意圖散 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而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Hong Li」,在臉書 限時動態張貼乙○○之照片,並撰寫:「此人淡水人亂嗆人 本名:林聖x 找到此人 懸賞金1萬」等不實文字,以此方式 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㈡於112年4月21日11時52分許前不詳時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而以臉書暱稱「Hong Li」,在臉書限時動態張貼 乙○○之照片,並撰寫:「看到此人密我要抓人」等文字,使 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112年4月21日14時52分許前不詳時間,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以臉書暱 稱「Hong Li」,在臉書張貼乙○○之照片,並撰寫:「Youli ng Shen他老公昨天開槍射我害我住院請搜尋fb乙○○」等不 實文字,以此方式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乙○○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於112年4月24日20時20分許前不詳時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而以臉書暱稱「Hong Li」,在臉書限時動態張貼 乙○○之照片,並撰寫:「抓人囉淡水人住書香大地對面」等 文字,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㈤於112年5月5日21時56分許前不詳時間,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而以臉書暱稱「Hong Li」, 在臉書限時動態張貼乙○○之照片,並撰寫:「有看到此人密 我亂造謠我生非很疲勞住○○○○街00號附近」等不實文字,以 此方式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㈥於112年8月25日8時6分許前不詳時間,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而以臉書暱稱「Hong Li」, 在臉書限時動態張貼其與乙○○另案調解委員會通知書之照片 ,並撰寫:「幹你老師乙○○你在疲勞我搞的很像檢察官要起 訴我你在找漏氣」等不實文字,以此方式貶損乙○○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  ㈦於112年8月28日14時15分許前不詳時間,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而以臉書暱稱「Hong Li」 ,在臉書限時動態張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文之照片,並撰 寫:「乙○○你給我搞毒品害我被抓不去繳現在什麼意思」等 不實文字,以此方式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㈧於112年8月28日14時29分許前不詳時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而以臉書暱稱「Hong Li」,在臉書貼文撰寫:「 林x哲我看你要躲多久淡水遇的到不爽來輸贏」等文字,使 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㈨於112年9月23日7時14分許前不詳時間,意圖散布於眾,基於 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而以臉書暱稱「Hong Li」, 在臉書限時動態張貼乙○○之照片,並撰寫:「這位淡水人整 天派人來我家嗆我我爸也在怕本名林x哲Fb朋友們怎麼辦我 好緊張」等不實文字,以此方式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  ㈩於112年9月23日12時49分許前不詳時間,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而以臉書暱稱「Hong Li」 ,在臉書限時動態張貼乙○○之照片,並撰寫:「你在懶濫啥 小糙機掰來配亂啥小連我爸也要話術阿系淡水沒大人淡水看 到他別理他歸剛潘仔假流氓整天洗我朋友他有密大家別理他 還是用假帳」等不實文字,以此方式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  於112年9月26日7時41分許前不詳時間,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而以臉書暱稱「Hong Li」   ,在臉書限時動態張貼乙○○之照片,並撰寫:「他自稱太   陽聯盟成員在fb亂幹譙我本名乙○○綽號哲哥」等不實文字   ,以此方式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於112年9月26日22時39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   以臉書暱稱「Hong Li」,在臉書限時動態張貼自己之照片   ,並撰寫:「淡水fb好友請去報廢二館我的直播公審淡水一   個人」等文字,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於112年10月2日不詳時間,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   加重誹謗之犯意,而以臉書暱稱「Hong Li」在臉書報廢公   社二館直播,復在不詳他人住所外,張貼乙○○之照片,並   稱:「阿現在喔現在直播啊,現在直播啊,淡水乙○○影響   到我鄰居啊,淡水乙○○影響到我的鄰居,洗我鄰居,阿現   在我跟鄰居有糾紛,來看一下這個人(指乙○○照片),導   致我跟鄰居,現在在跟鄰居吵架,淡水乙○○啊,喔我剛才   有報警,啊現在阿sir還沒來,阿淡水乙○○找到我跟鄰居   在吵架說我插他輪子沒有啊。」等不實言論,以此方式貶損   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 ,檢察官、被告李文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 易字卷第55至57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 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 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恐嚇之犯行, 並辯稱:我沒有對乙○○騷擾、妨害名譽,為什麼一起起訴, 這是有誤會,我也沒有在臉書的限時動態張貼乙○○的照片, 更沒有撰寫起訴書㈠至的內容,也沒有在報廢公社二館直播 ,有人盜用我的臉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如前揭事實欄一㈠至所示時間,在臉書限時動態頁面 ,以暱稱「Hong Li」發表如前揭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之文字 ,又於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在臉書報廢公社二館直 播,並發表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內容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偵29105卷第7至11頁 、第75至79頁),復有暱稱「Hong Li」之臉書貼文 及限時 動態之截圖12張、暱稱「Hong Li」於臉書報廢公社二館進 行直播之檔案光碟1片及本院113年8月26日勘驗筆錄、告訴 人乙○○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偵29105卷第13至16頁、第29頁、 第3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臉書的暱稱是「Hong L i」乙節,並經本院勘驗光碟後,被告亦明確承認是其做的 直播無誤,有本院案卷可憑,是告訴人乙○○前開所述尚非子 虛,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之 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具體之事實 ,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 時」,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基此,如就具體 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 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 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 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而刑法第310條之誹 謗罪,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不罰。但涉及 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 有明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8號判決就誹謗罪合憲性問題所做裁判的意旨,表 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 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 理的查證,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 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 ,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的散 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 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 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 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和言論 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是以,如表意人為達特定的 目的,對於未經證實的傳聞,故意迴避合理的查證義務,率 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發表新聞報導或出版書籍等方 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自應認為其 有惡意,不得阻卻違法,應成立誹謗罪。  ㈢查,被告發表如前揭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之文字及內容,乃具 體指摘告訴人乙○○亂嗆人,且會開槍射被告,害被告住院, 又在疲勞被告,搞的很像檢察官要起訴被告,且搞毒品害被 告被抓,歸剛潘仔假流氓整天洗朋友,他還是用假帳,自稱 太陽聯盟成員,告訴人影響到被告鄰居,洗被告鄰居,導致 被告跟鄰居在吵架等,上開文字內容依社會一般通念,乃屬 貶抑他人人格而嘲諷、蔑指他人人格低劣之言語,帶有鄙視 、不屑之意味,均在貶抑告訴人乙○○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 社會地位,使告訴人乙○○難堪,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 告所指述告訴人乙○○會開槍,又搞毒品,用假帳,且自稱太 陽聯盟成員,有影響到被告鄰居之行為,迄本院辯論終結前 ,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顯見被告發表上開文字及內 容時,未有任何查證之行為至明,實難以認定被告已盡合理 查證義務,核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不符。  ㈣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之 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 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 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 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 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 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始克相當;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 之程度而定。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 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 述該事件具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查,社群軟體臉書之人 數均係多人,有上開貼文可證,顯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屬於公然之狀態,此應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在多數人組成 之臉書限時動態發表如前揭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之文字,且在 臉書報廢公社二館直播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內容,自均 屬散布行為,而上開文字及內容足以引發一般人對告訴人乙 ○○之人格及名譽造成貶損,依被告之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 理,卻仍恣意為之,足認其具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 為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為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 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 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自以行為人客觀上未指摘具體事實 ,僅有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之情,始克當之。而行為人倘若除 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外,復同時有與該誹謗事件毫無語 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或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 ,然倘行為人係在指摘具體事實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 主觀且與該誹謗事件「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該意見或 評論所使用之詞語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仍屬同 一誹謗事件之範疇,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是核被告就如前 揭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就如前揭事實欄一㈡、㈣、㈧、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就如前揭事實欄一㈤至 ㈦、㈨至、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揭事實欄一㈠、㈢、㈤至㈦、㈨至、 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並認應與前開散 布文字誹謗罪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 一重處斷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如前揭事實欄一㈠至所示時間,在上開臉書限時動態 及報廢公社二館接續發表如前揭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之文字及 內容,其犯罪時、地密接、手法相同,且侵害法益亦均為告 訴人乙○○之名譽,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離,應視為數個妨害名譽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就 如前揭事實欄一㈠、㈢所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處斷。再被告 對告訴 人乙○○所為之加重誹謗及恐嚇行為,犯意各別,罪質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理性溝通,在特定多數人可共 見共聞之臉書群組上公開發表貶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 評價之言詞,令告訴人之名譽受損,且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實不足取;兼衡其動機、目的、誹謗及恐嚇之手法 、有前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待業中之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犯後未能坦然面對之態度,暨迄今未 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執行刑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SLDM-113-易-379-202410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苡涵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執行(113年度執再字第212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苡涵因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確定在案。按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就 易科罰金部分,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 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 法本旨之拘束。是法務部發布「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就關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判斷,仍應受上位規範即刑法第41條第1、4項之拘束。經查 ,依受刑人之執行社會勞動情形,除因特定機構考量受刑人 有前科而不接受由受刑人提供社會勞動、受刑人右手骨裂需 休養1個月及戶外社會勞動因雨天致無法履行等不可歸貴於 受刑人之因素外,受刑人已履行109小時之社會勞動服務, 並無遲到早退或無故未到情形,足見受刑人並無拒絕勞動情 形,當難認受刑人之易服社會勞動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檢察官未考量 受刑人前次履行社會勞動期間請假狀況,即以「執行率過低 ,多次警告,不予准許」等為由,撤銷社會勞動、改執行原 宣告之刑之執行指揮處分,又因本案刑期甚短,短期自由刑 弊大於利,若入監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染惡習, 致生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情形,就受刑人 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尚難認 檢察官已斟酌受刑人之具體狀況,亦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 裁量權行使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本院聲明異 議等語(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誤執行案號為原執行案號112年 執字第2433號,應予更正)。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 段、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第2、3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 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 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 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 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至 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 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 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 ,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準此,倘執行檢 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 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  ㈠下列情事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⒈受刑人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1萬元,並確定在案。   ⒉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執字第2433號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到案後就上 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 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並核發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 而受刑人應執行刑期之日數為92日,經折算社會勞動之時 數計552小時,履行期間為6月(自112年8月18日起至113 年2月17日止);受刑人並於112年8月18日簽具「社會勞 動執行異動聲明書」乙份,其上載明於社會勞動履行期間 如有「期間屆滿,時數未履行未完成」之情形,所餘時數 改入監服刑。嗣因受刑人於112年9月至11月,均未達每月 應至少執行60小時社會勞動之規定而受有新竹地檢署共3 次發函告誡,惟受刑人向觀護佐理員表示無交通工具、因 其竊盜前科無法於9月中至11月17日於縣政府執行、路工 又通知11月20日、30日下午因有事無法執行等情,後於11 2年12月25日又因受刑人車禍右手受傷需石膏固定3周(其 後,113年1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避免過度使用及負重6 周),受刑人於113年1月15日具狀向新竹地檢署聲請延長 執行日期5個月(申請書上載明保證其於113年3月初開始 執行,每月約執行90~100小時),業經新竹地檢署核准並 延長其社會勞動履行期限至113年8月17日止。   ⒊而截至113年1月25日受刑人僅履行58小時,且113年3月份 未至機構執行,再受新竹地檢署發函告誡1次,嗣受刑人 稱因該月執行機構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回縣政府執行,不允 有竊盜前科個案前往執行、多日雨天暫停執行,其並申請 更換執行機構,獲准於自113年4月11日起至誠正中學執行 。   ⒋受刑人於113年4月份、5月份至誠正中學分別執行社會勞動 19小時、29小時,未達每月應至少執行60小時社會勞動之 規定,再受新竹地檢署發函告誡1次;於同年6月份至誠正 中學執行3小時後,同年7月份、8月份未再有執行紀錄, 最終履行109小時,於延長履行期間113年8月17日屆滿仍 未履行完畢。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即就所餘時數改執行原宣 告之刑。 ㈡據此,因受刑人申請延長執行時間,檢察官准許延長履行期 間至113年8月17日,又因受刑人申請更換執行機構,檢察官 並於113年4月11日起改至誠正中學執行,堪認檢察官已考量 受刑人之具體個案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期使受刑人能於 合理之時間內完成社會勞動之執行。惟受刑人於113年4月份 僅履行19小時、同年5月份僅履行29小時、同年6月份僅履行 3小時,且經發函告誡仍未改善,顯見受刑人之履行狀況非 常消極;又本案履行期間經延長後已達1年,受刑人應履行 時數552小時,實際履行109小時,履行比率僅有約20%。從 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易服社會勞動無從使受刑人達 到矯正之效果及維持法秩序,改執行原宣告之刑,洵屬有據 ,並無違背法令、認定事實錯誤、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 權等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已審酌相關情形,充分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 行,以收其矯正之效後,始改執行原宣告之刑。此一指揮執 行命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 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 條第4項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 力之情事,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聲明異議人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2024-10-09

SCDM-113-聲-1024-20241009-1

重家上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請求履行遺囑等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楊馬信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李沃實律師 上 訴 人 楊 鎧 楊忠偉 楊懷智 楊懷慶 楊懷璽 楊月雲 楊月招 陳志堅 陳志強 陳惠玲 陳巧泠 被 上訴 人 楊懷仁 訴訟代理人 郭浩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2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馬信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其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楊馬信提 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 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楊鎧以次11人,爰將之併列為 上訴人,合先敘明。  ㈡除楊馬信以外之上訴人楊鎧等11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准被 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楊操所有,楊操於民國104年7月24日死 亡後,由兩造共同繼承。楊操生前曾於93年8月10日作成代 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明系爭土地為長孫田,應為伊 (即楊操之長孫)所有,並履向親族傳達贈與伊長孫田之意 ,復於102年10、11月間,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訴外 人即伊母許麗芬轉交伊,且交待盡快辦理過戶。伊返回金門 探望楊操時,楊操亦多次(最近1次於103年1月27日至同年2 月1日期間)表示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並催促盡快辦理過戶 ,經伊允諾受贈,雙方就系爭土地確成立贈與契約,但伊因 念及家族人多口雜,為免撕裂家族情感,致迄未辦理系爭土 地過戶等情,爰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贅述)。 三、上訴人楊馬信以:系爭遺囑關於「長孫田贈與」部分,為傳 統習俗祭祀繼承或身分繼承之產物,違背現行財產繼承及代 位繼承之規定,違反強制規定及背於善良風俗,應屬無效。 楊操生前只有長孫田贈與意思,並無一般贈與意思,不適用 民法第112條無效法律行為轉換之規定。被上訴人於楊操逝 世近8年才起訴,其於二審始聲請傳訊親屬證人許麗芬、江 美娟之證言及上訴人楊忠偉之陳述,均不足採。又系爭遺囑 原本失蹤,且楊操有多次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經驗,但卻未交 付被上訴人辦理登記必備之印鑑證明書及印鑑,足證楊操已 知悉贈與長孫田將引起重大家庭糾紛,或其長子楊媽輝(即 被上訴人之父)拒絕繼承長孫田將無法達成再傳給被上訴人 之目的。況楊媽輝為免兄弟失和,曾向楊操明確表示拒絕先 繼承長孫田,後再由被上訴人繼承之事,益證被上訴人與楊 操間贈與契約不存在。或由楊操在過世前,都沒有去辦土地 過戶手續,且未處理系爭遺囑蓋章問題,可見其有撤銷贈與 之意思。再者,系爭土地價值高達1千萬元以上,倘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土地,對其餘男系、女系繼承人均不公平,違反 憲法保障男女平等原則,且被上訴人在96年楊媽輝過世、10 4年楊操過世,及105年伊委託代書辦理楊操遺產公同共有繼 承登記前通知開會,均未曾提過或主張長孫田事,其數年後 忽然主張,亦有權利濫用應失權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楊鎧以次11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陳志堅、 陳志強、陳惠玲、陳巧泠等4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外,其餘上訴人據先前於原審或本院準備程序或所提書狀, 其中楊鎧、楊月雲、楊月昭所述與楊馬信之陳述相同;楊忠 偉陳稱:約102年左右,伊祖父母做忌日前2、3日,伊曾見 楊操高興的將1張所有權狀交給大嫂許麗芬,要被上訴人去 辦理過戶,伊不知道是那筆地號,伊亦曾聽楊操說之前租給 人家存放瓦斯的那塊地要給長孫即被上訴人等語。楊懷智、 楊懷慶、楊懷璽則具狀陳稱:伊等從小即知祖父楊操要贈與 被上訴人長孫田之事,楊媽輝生前未曾拒絕或反對被上訴人 受贈長孫田,且自始至終均交待被上訴人要長孫承重,承擔 起家族責任等詞。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楊操所有,楊操於104年7 月26日死亡後,由兩造共同繼承;楊操生前曾於93年8月10 日簽立系爭遺囑,記載系爭土地為長孫田,應為長孫(即被 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繼 承系統表及系爭遺囑影本為證,並為到場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楊操於生前多次(最近1次為103年1月27日至同 年0月0日間)向伊表示將系爭土地贈與之意思,經伊允受之 事實,為上訴人楊馬信、楊鎧、楊月雲、楊月昭所否認。經 查:  ⒈楊操曾於93年8月10日作成系爭遺囑,其第5點記載:系爭土 地所有權全部,該筆土地為長孫田,應為長孫楊懷仁所有, 由長子繼承等語,有該遺囑影本為證(原審卷一第25頁),並 為到場上訴人所不爭執。雖該遺囑為代筆遺囑,因其中見證 人歐陽慈勤乃楊操之配偶,為作成遺囑時最優先順序之繼承 人,且僅於遺囑上蓋章而未簽名,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第 1198條規定,欠缺法定要件而不具遺囑之法律效力,但足證 楊操確實認系爭土地為長孫田,並有使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其 所有權之意思。至該遺囑先稱:系爭土地「為長孫田,應為 長孫楊懷仁所有」,又稱「由長子繼承」,前後語意雖似矛 盾。惟參以系爭遺囑第7點記載:「金城鎮城段911-5、911- 6、911-7、912-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與他人合建所分得 房屋),以贈與及變更起造人方式分配予四個兒子人,每人 分配一戶。…。該土地房屋贈與四個兒子所衍生之稅金及費 用皆由所得人自行負擔,同時每人各應給予立遺囑人新台幣 壹佰萬元整,作為其與配偶之生活費及請人照顧之看護費用 。」等詞,其內容係楊操生前將該部分財產以贈與方式分配 給4名兒子,同時要求每名兒子應給付100萬元,供其夫妻生 活費及請人照顧之看護費用,而非就死後遺產為分配。且被 上訴人主張該部分合建房屋土地分配4名兒子,已於94年間 完成,與楊馬信陳述大致相符(原審卷一第291頁),其餘上 訴人亦無異詞。可見楊操之真意,實重在系爭土地為「長孫 田」,應由長孫即被上訴人取得其所有權,非謂須先由其長 子楊媽輝繼承,於楊媽輝死後再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之意。 準此,楊操生前確有將系爭土地定為長孫田,意欲使長孫即 被上訴人無償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實甚為顯然。則楊操在 簽立系爭遺囑之後,當面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為長孫田 ,並將該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乙情,即屬合於一般常情。  ⒉證人許麗芬(被上訴人之母)於本院證稱:楊媽輝(96年11 月22日)過世後,楊操曾拿1張地契(指所有權狀)給伊收 起來,說這塊地(即系爭土地)是長孫田,交被上訴人拿去 辦一辦,辦理手續時如有缺什麼證件再去找他拿,當時上訴 人楊忠偉在場;伊隔天就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說這件事,被上 訴人農曆過年回來金門時,伊把權狀交給被上訴人;楊操在 交付權狀後至過世前,均未聽過楊操要回權狀或表示不要贈 與被上訴人;楊媽輝生前對於長孫田有意見,意思是認應該 將權狀直接交給被上訴人,而不是交給伊,這樣比較好等語 (本院卷第150-153頁)。證人江美娟(被上訴人配偶)亦證 述:伊與被上訴人回來金門第一件事就是去探望祖父楊操, 於103年1月27日至2月1日期間,伊與被上訴人回來金門,去 探望祖父楊操時,楊操有說長孫田的地契(指所有權狀)已 經給你媽媽,要被上訴人快去辦過戶;祖父過世前,每次去 看他,都會催促趕快去辦過戶等情(同上卷第155-157頁), 並提出電子機票收據4張參證(同卷第93頁)。證人許麗芬 、江美娟雖分別為被上訴人之母及配偶,與被上訴人有至親 屬或配偶關係,但其證言內容並無不合常情之瑕疵,上訴人 楊忠偉亦陳稱:約102年左右,伊祖父母做忌日前2、3日, 伊曾見楊操高興的將1張所有權狀交給許麗芬,說要被上訴 人去辦理過戶,伊不知道是那筆地號,伊曾聽楊操說之前租 給人家存放瓦斯的那塊地要給長孫即被上訴人等詞(同上卷 第146-147頁);系爭土地(84年重測前為北一劃段177地號 )之舊所有權狀〔重測斯時,地政機關並未繕發重測後土地 權利書狀,係105年楊馬信辦理繼承登記時始核發新土地權 狀,參金門縣地政局113年1月17日函及檢附之舊土地登記簿 謄本及土地權狀發放管理資料影本,同上卷第207-223頁〕, 迄今仍由被上訴人持有,復有其庭提該權狀正本經本院彩色 影印附卷為證(同卷第148、161頁);暨與楊操早先即以系爭 遺囑明確表示系爭土地為長孫田,意欲使被上訴人無償單獨 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旨,並無違背,足認許麗芬、江美 娟前開證言,並非虛偽,自堪值採信。上訴人徒以許麗芬、 江美娟與被上訴人有上開親屬關係,且在楊操死亡近8年才 起訴,及於第二審始聲請傳訊,並謂楊忠偉多年前有前科, 抗辯彼等之證言或陳述皆不可信,尚非可取。綜上,依證人 許麗芬、江美絹之證述及楊忠信之陳述,可知楊操生前確有 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對照系爭土地之舊土地權 狀迄今仍由被上訴人持有,及楊操之代筆遺囑中,載有系爭 土地所有權全部應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觀之,堪認被上訴人 主張楊操生前(最近1次)於103年1月27日至2月1日間,當 面向伊表示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並經伊允受等語,與實情相 符,應足採憑,其雙方就系爭土地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贈 與契約即已成立。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遺囑關於長孫田部分,違反現行財產繼承 及代位繼承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為無效,且不 適用民法第112條無效法律行為轉換之規定云云。惟系爭遺 囑雖欠缺遺囑之法律上效力,但可佐證楊操確有將系爭土地 視為長孫田,有使其長孫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贈與意思, 此與該無效之遺囑是否轉換為一般贈與之效力者無關。另於 楊媽輝96年過世後,楊操始將系爭土地權狀交給被上訴人, 並向被上訴人表示贈與系爭土地,亦與楊媽輝是否於楊操作 成系爭遺囑後,曾說這樣會害兄弟吵架乙節,應屬無涉。又 系爭土地在楊操生前均未辦畢過戶給被上訴人,與楊操與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贈與契約無關,無從以楊操生 前未將該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或未同時交付被上訴人印鑑 證明或印鑑章,反推渠等間之贈與契約不存在,或楊操已向 被上訴人表示撤銷贈與。至楊操於生前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 贈與長孫,乃其財產管理處分權之自由行使,倘因此造成其 繼承人可分得之積極財產減少,亦與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之原 則無關。  ⒋另權利失效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 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 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 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 誠信原則,始足當之。被上訴人在楊操過世後,楊馬信委託 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以前,未曾極力或起訴主張楊操贈與長孫 田之事,而於數年後才主張,僅係單純權利之暫未行使,尚 難反面推認被上訴人即有不行使其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 致上訴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被上訴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 ,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有何應加以保護之情事可 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楊媽輝、楊操過世及楊馬信通知 辦理繼承登記前主張長孫田之事,抗辯被上訴人為權利濫用 應失權云云,亦屬無據。  ⒌據此,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楊操於103年1月27日至2月1日 之期間,向其表示贈與系爭土地,經伊允受,雙方成立贈與 契約之事實,堪認定屬實。 六、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楊操生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贈 與契約,因該贈與契約所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務,於 楊操死亡後,依法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之。被上訴人依 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 部分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於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4-10-09

KMHV-112-重家上-1-2024100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埕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所為112年度簡字第54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53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 由僅爭執原審量刑(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7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97頁),被告並未上訴,故依上開 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其他 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不在 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 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 ,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是 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 於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 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考量 審酌,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顯屬過輕,故其量刑實有再次 斟酌之必要,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 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 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 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 違法情事,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指 摘原判決量刑失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賴怡 伶、雷金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字第65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名埕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包壹個(內含工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清單第3行「翻拍照片」應更正為「翻拍照片6幀」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 得之工具包1個(內含工具),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5374號   被   告 劉名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19日8時4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發現張靖所有車號000- 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地,竟利用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 竊取張靖所有而放置在前揭重型機車踏板上之工具包1個(內 含工具;價值共計新臺幣8200元),得手後旋離去現場。 二、案經張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名埕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2024-10-09

PCDM-113-簡上-87-20241009-2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5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錦勝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裁定(112年度易字第52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錦勝(下稱抗告人)所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原審審理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為認罪之陳述,並與檢察官進行審判外之協商,原審法院 再依檢察官、抗告人雙方對於科刑範圍之合意,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而本件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之情形之一,亦無違 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就本件協商判決提起上訴,並 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得為 上訴之法定要件,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協商時與檢察官是達成有期徒刑6月 以下均可接受,然檢察官起訴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而協商是要經過雙方均認為可以接受才是協商,不應 以檢察官或法官以自由心證認定抗告人有前科且犯後態度為 不知悔改作為判決基礎;抗告人為有正當收入之工作者,本 以為原審法院可以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並易科罰金, 而且抗告人並非常態吸毒者,只不過是為了提神,抗告人目 前是因為酒後駕車案件遭法院判刑而入監執行,並非因為毒 品案件遭判刑,抗告人對法律一無所知,原審法院不應該判 處高於6月之有期徒刑;懇請准予抗告人上訴或改判處6月以 下可易科罰金之刑度,抗告人會認真工作繳納罰金,亦會在 家孝順祖母,請詳查給予公平判決之機會云云。 三、按依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 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 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所定情形之一 ,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協商判決 之上訴,除協商程序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上訴)第1章(通則)及第2章(第二審)之規定;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規定自明。 四、經查:  ㈠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 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23號案件受理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 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140頁、第144頁),且因抗 告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本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檢察官遂當庭逕行請求為協商 程序,抗告人亦同意之,原審因而同意其等進行協商程序( 見原審卷第144至145頁),嗣達成:「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物均沒收」之協商合 意(見原審卷第145頁),原審法官乃告知抗告人其認罪之 罪名及法定刑,並告知下列事項:「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 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 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協商判決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 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 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 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 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 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等 旨,且經原審法官確認抗告人之認罪協商係出於自由意志, 抗告人於閱覽記載上揭內容之筆錄後簽名確認,此均有原審 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足見法院已踐行 法定程序,並確認抗告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與檢察官進 行協商程序,已足以保障抗告人權益。是原審據此協商合意 結果認定犯罪事實(見原審法院宣示判決筆錄犯罪事實要旨 欄)及量刑,於法均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稱未與檢察官達成6個月以上刑期的協商,法院恣 意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7個月徒刑等語,惟檢察官於原審審 理時稱:「本件已與被告達成協商合意,被告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抗告人及其辯護人亦 均稱:「協商內容同檢察官所述」(見原審卷第145頁), 是抗告人自已知悉其於本案之犯行構成累犯,而協商刑度逾 有期徒刑6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所執抗告理由與卷證不 符,並不可採。  ㈢本案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有違反同條 第2項規定而得提起上訴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屬不得上 訴。本案既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之情形,抗 告人於收受判決後,方反悔而執前詞提起上訴,當為法律上 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因而裁定駁回 其上訴,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PHM-113-抗-1856-2024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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