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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7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李佳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靜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 ,於民國113年1月29日確定。茲因受刑人自同年5月30日起 至113年10月間,均未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 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告誡通知及請轄區警察機關協 尋未果,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 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 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 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及立法理由,檢察官聲請 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 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並需考量「保護管束處 分是否已不能收效」,而上開規定之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 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 的,緩刑中付保護管束,當屬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 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倘檢察官認受 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 者,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由法院審查受保護管 束人是否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違反情節 是否重大、保護管束處分仍否能收其成效等節,以決定是否 維持或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7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另諭知依附件調解書所示內容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於113年1月29日確定,受刑人即於113年3月11日經苗栗地檢 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經當庭告知而知悉其應遵 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如違反上開規定各 款情形,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上開判決書、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2月20日執行附條件緩 刑案件通知書、113年3月14日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辦理附 條件緩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及苗栗地檢署113年3月11 日執行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先後於113年5月30日、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30日 、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25日、同年10月23日(共計6次) ,經苗栗地檢署合法通知執行保護管束,然均未按期報到, 而發函告誡應依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如再有違誤,得依法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旨;另於113年7月2日以受刑人行蹤不 明為由函請警方協尋未果,復於113年9月26日撥打受刑人之 行動電話號碼亦未獲接聽等節,有苗栗地檢署113年5月30日 、同年6月27日、同年7月30日、同年9月2日、同年月26日告 誡函暨送達證書;111年7月2日協尋函所附職務報告、113年 9月26日觀護輔導紀要(電話聯繫)各1份在卷可參,可見受 刑人確已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未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情形。  ㈢再衡諸受刑人未按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次數多達6次,期間亦 無因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其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 ;再參以113年9月26日觀護輔導紀要記載:「撥打案主的行 動電話,有接通,但沒人接;當日再電話聯繫案母,案母表 示再留自己的地址,希望公文也寄送一份,到時會儘一切力 量通知案主到署報到」;警方職務報告書則記載:「住家無 人應門,經查訪鄰居表示李女已多年未居於此」,可知受刑 人迭經多次通知、告誡均未按期報到,亦未居住在戶籍地及 原居處而行蹤不明,足認受刑人應係刻意違反前揭規定,且 違反情節嚴重甚明。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迭經苗栗地檢署合法傳喚及發函告誡,仍 多次無故逾期未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而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未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本院綜覽全卷資料,亦查無受刑人有何無法遵守上開事 項之正當事由,足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之情形,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保護管束處分及緩 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 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MLDM-113-撤緩-59-20241231-1

撤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偕秝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3年執聲字第555號、113年執緩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偕秝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偕秝祤因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原交易字 第15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719號)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該判決附件之本院112年度原交附 民字第6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1月10日確定。詎受刑人僅分 別於112年12月18日、113年1月20日支付告訴人胡心柔新臺 幣(下同)10,000元、10,000元,即未再依判決內容如期向告 訴人給付款項,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7月30日、8 月26日、9月30日及10月28日均未依規定至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告誡 。是核受刑人所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自98年7月14日遷入宜蘭縣○○鄉○○○ 路○○巷00弄00號,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且於113年5月14日最 後一次到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時,稱居住在宜 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乙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參,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113年度執緩 字第23號執行卷宗可考,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有管轄權,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 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 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4款、第74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照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 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 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 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 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 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 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 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偕秝祤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 院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判決(偵查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9號)處有 期徒刑3月、3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依該判決附件之本院112年度原交附民字第6號和 解筆錄內容履行,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於113年1月10日確定,該和解筆錄內容為受 刑人應給付告訴人60萬元,給付方式為,受刑人應自112 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6萬元至告訴人指 定之帳戶內,保護管束期間為113年1月10日至116年1月9 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執行筆錄等在卷可證。該案後經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執行(113年度執緩字第23號),該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 1日發函至受刑人上開戶籍地,通知其依判決所定緩刑條 件遵期履行,並於113年3月12日將履行證明文件檢送該署 ,該函於113年3月5日送達於受刑人上開戶籍、居住地址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 存於牛鬥、員山、草漯派出所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緩字第23號執行卷宗全卷確認無訛。又上開判 決所附緩刑負擔,係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條件乙情, 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全卷卷宗無訛,堪認受刑人係衡酌 其資力後,始同意上開和解條件,而上開判決係考量受刑 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 人自應依上開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二)受刑人截至113年11月7日告訴人具狀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止,不僅未遵期自112年1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 付6萬元至告訴人之指定帳戶,且僅分別於112年12月18日 、113年1月20日支付告訴人10,000元、10,000元,經告訴 人多次催告,竟於113年3月27日22時44分許,退出與告訴 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等情,經本院核閱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13年執聲他字第596號執行卷宗無訛,足認被告確已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甚明。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中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且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 信守承諾,履行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之義務,詎其竟違背 上開承諾,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且經本院函請受刑 人限期就本案表示意見,該函於113年12月5日寄存送達於 受刑人上開戶籍地、居所地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函覆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有何正當 事由致其難以或不能履行,復查無受刑人有何因另案在監 、在押或類此等不可歸責於其致無法履行之正當事由,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實難認受刑人有何悔 悟或珍惜上開緩刑自新之機會,並考量告訴人於和解後因 考量受刑人稱每月6萬元其無法負擔,而同意受刑人所主 張改以每月4萬元給付告訴人,然受刑人嗣後又於LINE訊 息中向告訴人表示「...我決定每月10000塊給你如果你不 能接受你無法接受那請你去跟法官講你看看法官會怎麼說 ...」,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顯然受刑人 無依約履行意願,並考量原和解履行條件於113年9月15日 即應全部和解金額600,000元給付完畢,然受刑人迄今僅 支付2萬元,差距甚多,堪認其違反情節亦屬重大,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分別於113年7月30日、同年 8月26日、同年9月30日、10月28日均未依規定至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報到,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錄在 卷可佐,屬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遂經檢察官分 別於113年8月1日、同年8月27日、同年10月4日,以宜檢 智人113執護40字第1139016409、1139018431、113902114 7號函送達至受刑人戶籍地、居所地(由其阿姨收受或寄 存送達),告誡並通知下次應報到時間及告以應遵守保護 管束規定按時報到,以免影響緩刑等情,於113年10月16 日、17日至受刑人戶籍地、居所地進行訪視,均未遇受刑 人,並以113年11月4日宜檢智人113執護40字第113902314 7號函請分局警員協尋通知受刑人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母於居所地稱不知受刑人行蹤乙節 ,有前揭函文、送達證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函 在卷可佐。是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多次未前往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且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並無 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附卷可 查,而於該期間內猶未遵期報到,顯見受刑人依檢察官之 命令按期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報到之情形極為不佳,屢 次違反檢察官之命令,難認受刑人已確實對其自身所為有 所悔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 命令,且未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 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足認情節重大,可認緩 刑所附命之保護管束處分對受刑人已不能收其成效,而有 執行刑罰的必要。 (五)聲請意旨認受刑人113年6月25日亦有未依規定至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之情形,然經本院核閱送達 證書,113年6月25日之報到通知,遲至113年6月27日始寄 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居所地,該次送達難謂合法,無從 以此認受刑人屬逾期未報到之情形,附此敘明。 (六)綜上,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ILDM-113-撤緩-62-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8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郭育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8日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育誠(下稱抗告人)因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 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10年1月23日確定 在案,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抗告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於111年5月13日、111年10月5日、111年11月2日、112年3 月10日、112年4月12日、112年5月16日、112年6月13日、11 2年7月11日、112年9月19日、112年10月13日、112年12月8 日、113年1月9日未依規定報到,抗告人多次未報到之違規 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 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等語。  ㈡經查:   ⒈抗告人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乙節,有卷附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其住所係在原審法院轄區,依 前開規定,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⒉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0年 1月23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⒊新北地檢署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以110年度執護字第267號 執行本件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為110年1月23日起至11 5年1月22日止,新北地檢署合法通知抗告人於110年3月16 日至該署報到,於該次執行時告知抗告人於同年1月23日 起至115年1月22日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及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 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等事項,抗告 人表示瞭解且無意見。而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雖曾執 行保護管束,然其先後多次於111年5月13日、同年10月5 日、同年11月2日、112年3月10日、同年4月12日、同年5 月16日、同年6月13日、同年7月11日、同年9月19日、同 年10月13日、同年12月8日、113年1月9日未按指定時間報 到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 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函在卷可按。觀諸抗告人執行保護 管束之狀況,其時而遵期接受保護管束,時而無故逾期未 報到接受保護管束,尤其自112年5月起,抗告人遵期執行 保護管束之頻率甚低,且每於抗告人未報到而違反保護管 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時,新北地檢署均發函告誡,並告知抗 告人嗣後如再有違誤,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之效果 ,然抗告人一再未能確實遵期接受保護管束。   ⒋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14日合法傳喚抗告人到庭,惟抗告人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原審訊問筆錄1份、送達證書2份附 卷足參,抗告人亦未就其未到庭提出說明,則抗告人在面 臨緩刑可能遭撤銷之情形下,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正當 理由請假,足認抗告人對於本件履行緩刑負擔之事宜甚為 消極,可認抗告人並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 之意願,其違規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而裁定撤銷抗告人所受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從小父母離異,與母親及外婆相依為命,抗告人母親 目前長期洗腎,而外婆已經年邁且無工作能力,故抗告人為 家中經濟支柱,需扶養照顧母親及外婆。抗告人學歷為高中 畢業,之前曾擔任拉麵店員工、日式料理店員工,亦曾從事 粗工之工作,緩刑期間為了配合照顧母親時間換了很多工作 (物流或粗工),自113年2月起,自己經營地瓜球攤位,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  ㈡111年11月2日、112年3月10日、112年4月12日、112年5月16 日、112年6月13日、112年7月11日等日期均是疫情期間,抗 告人在疫情期間曾染疫確診2次(有抗告人與其母之111年5 月22日臉書messenger對話截圖可證);抗告人因為未接到 電話,也沒有收到公文,以為疫情期間政府宣導避免外出, 加上自己原本即患有疾病並確診2次,誤認疫情期間可以不 用去報到,並非故意不履行緩刑所定負擔。至於112年9月19 日、112年10月13日、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9日等日期, 係因為工作關係,老闆不讓抗告人請假,而抗告人是家中唯 一經濟支柱,除需扶養患病母親及年邁外婆,又有負債而經 濟窘迫,迫不得已而沒有依規定報告,就此抗告人感到非常 後悔。之後,抗告人自己經營地瓜球攤位,可以自己調整工 作時間,故抗告人於後續之113年2月至同年5月均有正常報 到(有受保護管束人約談報到紀錄表影本乙份為證),抗告 人需要工作賺錢扶養照顧外婆及母親並清償債務,有強烈履 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及動機,且已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足 認被告主觀上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  ㈢原審法院第一次傳喚抗告人到庭,抗告人本欲前往開庭,但 後來因為颱風的關係停止上班上課,經抗告人電聯書記官, 書記官表示會另行通知,然嗣後被告一直未接獲通知,迄至 113年11月25日抗告人母親收到原裁定而通知抗告人,抗告 人感到訝異,經電聯書記官查詢答覆係抗告人之舅舅幫忙抗 告人收受通知,然抗告人之舅舅表示收到信之後放在桌上, 並未將開庭通知轉交給抗告人,抗告人母親亦表示其未曾看 到傳票,抗告人並非故意不到庭,難認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命令,原審以此裁定撤銷抗告人緩 刑之宣告,容有違誤。  ㈣綜上,抗告人確有履行負擔之真意,爰請撤銷原裁定,讓抗 告人有機會可以繼續工作賺錢扶養家人云云。  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 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 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 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 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 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按受保護 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 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 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 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受保護管束 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而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乃謂:「受保護管束 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 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 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 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 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 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 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 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2月 1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0年 1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憑(見原審撤緩卷第17至27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 ,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原裁定認抗告人自112年5月起遵期執行保護管束之頻率甚低 ,且每於受刑人未報到而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時, 新北地檢署均發函告誡,並告知抗告人嗣後如再有違誤,將 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之效果,然抗告人一再未能確實遵 期接受保護管束,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違 規情節重大,固非無見。惟查:   ⒈抗告人本件緩刑條件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緩 刑期間(即110年1月23日至115年1月22日)付保護管束, 而抗告人已於111年9月20日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務,有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13 年度執聲字第1023卷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 ,足認抗告人已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務無誤。   ⒉抗告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4款規定,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1次。抗告人 自110年3月起每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則抗告人目前 報到情形為:⑴100年3至12月應報到10次(3月23日、4月2 1日、5月18日、6月16日、7月8日、8月11日、9月15日、1 0月13日、11月10日、12月14日),實際報到10次(3月23 日、4月21日、5月18日、6月16日、7月8日、8月11日、9 月15日、10 月13日、11月10日、12月14日),報到率100 %、⑵111年應報到12次(1月12日、2月18日、3月11日、4 月15日、5月13日、6月14日、7月15日、8月10日、9月6日 、10月5日、11月2日、12月7日),實際報到9次(1月12 日、2月18日、3月11日、4月15日、6月14日、7月15日、8 月10日、9月6日、12月7日),報到率75%、⑶112年應報到 14次(1月6日、2月10日、3月10日、4月12日、5月16日、 6月13日、7月11日、8月16日、9月8日、9月19日、10月13 日、10月24日、11月5日、12月8日),實際報到6次(1月 6日、2月10日、8月16日、9月8日、10月24日、11月5日) ,報到率42.86%、⑷113年1至11月應報到11次(1月9日、2 月6日、3月6日、4月12日、5月10日、6月14日、7月12日 、8月9日、9月13日、10月4日、11月8日),實際已報到9 次(2月6日、3月6日、4月12日、5月10日、6月14日、7月 12日、8月9日、9月13日、10月4日),報到率81.8%等情 ,此有新北地檢署113年10月16日新北檢貞監110執護267 字第1139131467函檢附觀護案件進行項目摘要表及案件執 行分析簡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顯見 除112年度之外,抗告人其餘報到率均屬良好。   ⒊再觀諸抗告人自110年3月起至113年10月間未遵期報到,執 行保護管束次數及時間分別為111年共3次(5月13日、10 月5日、11月2日)、112年共8次(3月10日、4月12日、5 月16日、6月13日、7月11日、9月19日、10月13日、12月8 日)、113年1次(1月9日),除抗告人於111年5月間確診 ,自承誤認染疫可以不用報到而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 報到外,抗告人自110年3月至111年9月間均每月遵期向執 行保護管束者報到1次,且於111年9月20日完成80小時義 務勞務,又抗告人於原裁定作成前之113年2至4月,均有 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而依抗告人 抗告意旨所稱自113年2至5月因自營地瓜球攤位,可自己 調整時間,都有正常報到,之前112年9月19日、112年10 月13日、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9日係因工作關係,老 闆不讓抗告人請假,抗告人為家中經濟唯一支柱,又有欠 債而經濟困窘,因而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其需 工作賺錢母親及外婆,清償債務,有強烈履行緩刑條件之 動機及意願乙情,尚難謂虛妄,則抗告人於111至113年間 共12次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是否確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之情形,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   ⒋另抗告人雖經原審傳喚應於113年10月3日、11月14日到庭 卻未到等情。然113年10月3日當日全省均因颱風停止上班 上課,而抗告人舅舅未將113年11月14日開庭傳票交付予 抗告人乙節,則有抗告人母親書寫之信函1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9頁),參酌抗告人於原審第一次傳喚抗告人 開庭之翌日(即113年10月4日)仍按期至新北地檢署報到 ,準時參加團體輔導課程乙情,有前引之新北地檢署113 年10月16日新北檢貞監110執護267字第1139131467函檢附 觀護案件進行項目摘要表及案件執行分析簡表附卷可查, 則抗告人是否確如原審所稱對於本件履行緩刑負擔之事宜 甚為消極,可認抗告人並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 命令之意願,其違規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顯非無疑。  ㈢抗告人雖於112年間有多次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情形 ,然攸關抗告人是否有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 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事之 認定,仍應予調查並依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 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本件抗告人雖經原 審傳喚應於113年11月14日到庭卻未到,固有不當,然抗告 人是否確如原審所稱對於本件履行緩刑負擔之事宜甚為消極 ,可認抗告人並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意願 ,其違規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非無疑,已如前述,且此與抗告 人是否有履行緩刑條件無涉,實難執此遽認抗告人違規情節 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逕予撤銷緩刑 宣告。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尚非全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 宣告,難認妥適。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應發回原審詳加調 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583-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2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董維雄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回復原狀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聲字第212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駁回聲請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意旨:抗告人即聲請人董維雄(下稱抗告人)戶籍 於設籍地期間,因門牌編釘錯誤,以致歷次開庭傳票和通知 文書送達均錯誤,有違上述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抗告人 於疫情最高警戒期間未報到撤銷假釋在監,故本案聲請恢復 原狀,更確定裁判日期關係到抗告人初犯累犯,亦關係到抗 告人在監累進處遇分數計算影響重大。    ㈡經查:   ⒈觀諸本件抗告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恢復原狀更確定裁判日 期狀」,業已於狀首明確記載針對案號「98年度訴字第39 00號」案件聲請恢復原狀,且理由中表達「本案聲請恢復 原狀,更確定裁判日期關係到抗告人初犯累犯,亦關係到 抗告人在監累進處遇分數計算影響重大」,探求抗告人提 出本件書狀之真意,應係對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00號 案件聲請回復原狀,合先敘明。   ⒉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偽證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 訴字第3900號判決就其所犯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 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另就偽證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後 ,經本院以99年上訴字2805號判決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就其 所犯偽證罪部分判處無罪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揭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稽。是以,抗告人就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00號 判決並無遲誤上訴期間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 1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對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審 查機制並不盡相同。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障,自當審慎清楚 分辨,從而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 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乃應 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日前提 起回復原狀,經查回復原狀以當事人本有不能遵守期限之情 形為前提,如因法院未履行送達判決程序,以致上訴期限無 從進行,自不發生回復原狀問題(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 71號判例參照),抗告人聲請應為「履行送達判決程序更確 定裁判日期」。聲請人因日前發覺設籍地門牌編釘錯誤,以 致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00號判決送達並未合法,縱使抗 告人有合法上訴,因判決送達並未合法,其上訴期究竟何時 開始?何時終了?無從計算,其憲法位階法律程序並未完備 ,故抗告人提起抗告以敦促原審「履行送達判決程序更確定 裁判日期」以完備法律程序,至感大德。  ㈡抗告人設籍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下稱設籍地),一直 信賴政府官編訂門牌正確性,日前發現設籍地門牌編釘錯誤 ,該設籍地為老舊五層樓公寓地下室,獨立之出入口位於新 北市中和區安平路17巷巷內,與編訂門牌處距離15公尺以上 ,抗告人需每日守株待兔等候郵差始領得到信件,如遇工作 或有事無法遇到郵差,僅能持送達通知書前往派出所或郵局 領取,原編訂門牌因居民反對而無法設置信箱,郵差張貼之 送達通知書往往風吹或掉落而造成抗告人無從得知司法文書 之送達。依法務部100年5月24日法律字第10999053975號函 文,抗告人之設籍地有獨立出入口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 17巷巷內,與編訂門牌處距離15公尺以上之遠,符合「獨戶 型態」,且抗告人進出皆由新北市中和區安平路17巷巷內, 根本與原編訂門牌處即新北市○○市○○路00號毫無關聯,亦無 經過,故原編訂門牌處並非抗告人住居所門首,司法文書寄 存送達通知書張貼於無出入口之原編訂門牌處,其寄存送達 難謂合法。抗告人設籍地之出入口自建築物完成時至今即未 更動,係戶政機關編訂門牌有誤造成,寄存送達自應更為謹 慎,以保護收受送達人之權益。依上,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 第3900號判決寄存送達,因抗告人之設籍地門牌編訂錯誤, 以致寄存送達未合法送達,故提起聲請法院履行送達程序, 確定時間重新計算云云。 三、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 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 ,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固為刑事訴訟 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但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遲誤法定 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期間,始有聲請回 復原狀之可言,如非關於遲誤上開期間者,自不發生回復原 狀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3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0 0號判決就其所犯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 期徒刑5月,另就偽證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9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 上訴字2805號判決就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撤銷改判為有 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 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另就偽證罪部分判處無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就原審法 院99年度訴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並無遲誤上訴期間之情事, 其上訴合法,且經本院實體審理而為裁判確定,揆諸前揭說 明,並無回復原狀之問題。原審同此認定而駁回抗告人回復 原狀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回復原狀程序係救濟遲誤 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無法藉此程序更正未遲誤法定期間且 經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是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427-20241230-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20號 原 告 雷凱程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9日 法矯署復字第1120106999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依監獄行刑法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事件而 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136條準用同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屬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6款 規定之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本件依卷 內兩造所提出書狀事證資料明確,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 用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關於原處分為本件審理範圍部分: 1、原告訴之聲明雖記載原行政處分撤銷,於案由欄記載被告民 國112年12月19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69990號復審決定(下 稱復審決定),然於其後續之補充理由狀有記載被告112年8 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744540號函(下稱原處分)之文 號,是足認本件除復審決定外,原處分亦經原告一併聲明撤 銷,先予敘明。 2、再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具狀向本院追加聲明原處分之撤 銷,經本院電聯被告,被告亦表示同意,且本件被告於提出 答辯狀之時亦一併對原告尚未追加之原處分答辯,此有原告 之訴之追加狀、本院電話紀錄與答辯狀,堪認原告之追加為 合法。 二、事實概要:原告犯販賣、轉讓、施用毒品等罪,經判處有期 徒刑12年7月確定,於109年8月25日自法務部○○○○○○○○○○○○○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2 年9月24日。嗣因原告假釋期間,未於110年9月27日、111年 2月14日、112年7月4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報到;未於111年6月28日、111年10月12日、112年2 月3日完成尿液採驗,被告認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 4條之3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 ,經被告以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假 釋時,不得僅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即逕行撤銷其假釋,尚須審酌受刑人是否係受「緩 刑」或「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及有無「特別預防考 量必要」等因素而為合義務性裁量。 ㈡、原告於假釋出獄後,即於隔月入職新公司,直至遭撤銷假釋 前原告均積極工作,且原告需照顧老弱之家人,未報到或未 接受尿檢等情雖有不該,然係因當時正逢疫情嚴峻之高峰期 ,全國警戒上升至3級,停班停課,社會動亂,原告非大奸 大惡之人,未有其他重大違法情事,卻遭被告撤銷假釋,依 前揭釋字意旨,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㈢、並聲明: 1、原處分、復審決定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原告於109年8月26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時,已就保護管 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簽名具結知悉,如因故無法報到或完成尿 液採驗,應即時與觀護人討論因應方式,而非事後作為無法 履行觀護處遇之理由,且原告並未提出未能報到或完成尿液 採驗之具體事證,所訴理由難認正當;基此,原告違規事實 明確,且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後仍未徹底改善,違規情節堪 認重大,原處分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2款規定撤銷 其假釋,於法有據。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所涉相關法令: 1、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 ,應遵守下列事項:⑴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 往還。⑵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⑶不得對被害 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⑷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 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⑸非經執 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 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2、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 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 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 撤銷假釋。 3、刑法第78條: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 確定者,撤銷其假釋。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假釋。前2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 不算入刑期內。 4、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略以:對於刑法第78條第1項,不分受 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 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即一律撤銷 假釋,牴觸憲法比例原則,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 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 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該解釋文意旨,個案審酌是 否撤銷其假釋。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被 告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受刑人縮短刑期總 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新北地檢署函 暨報請撤銷假釋資料檢核表、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報到筆 錄、報告書、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 護輔導紀要、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觀 護人指定應遵守事項命令書、提示簡表、矯正簡表、復審決 定等在卷足參(見原處分卷第1至2、4、12至14、16至43、4 6至48、51至52、58至78、81至113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 ,足可認定。 ㈢、本件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之事實及理由為(見原處分卷第1至 2頁): 1、事實:原告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 ,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未依規定 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110年9月27日、111年2 月14日、112年7月4日未報到;111年6月28日、111年10月12 日、112年2月3日未完成尿液採驗),經告誡、訪視及協尋 在案。 2、理由:原告確有前開所列事實,有新北地檢署112年7月28日 新北檢貞監109毒執護471字第1129090088號函及相關資料附 卷可稽,足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 。 3、是以,本件被告撤銷原告之假釋處分,以原告於假釋中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撤 銷假釋。 ㈣、查原告前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 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漠視保護管 束應遵守之相關規定,多次未依規定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或完 成採尿,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新北地檢署新北檢貞監109 毒執護471字第1129090088號函、新北地檢署報請撤銷假釋 資料檢核表、新北地檢署觀護人112年7月11日簽呈、報到筆 錄,在卷可查(見原處分卷第39至43、47至48頁),而報到 筆錄上已有記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其中定時報到以及採尿受 檢,即為前開之保護管束命令,而原告身為受保護管束人, 並未定期於前開期日報到及驗尿,即屬於違反該規定得以撤 銷假釋之情形。又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 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如未定時報到並向觀 護人報告,亦屬該條款得以撤銷假釋之範圍。 ㈤、原告雖主張當時屬於疫情高峰,停班停課等情。然當時新冠 疫情之三級警戒時間為110年5月15日至7月27日,且當時除 三級警戒期間全國各校停課外,其餘時間及三級警戒之上班 係採取居家辦公,僅有遭匡列者始不用上班,此為公眾週知 之事實,非如原告所述停班停課之情,況原告未予報到及驗 尿之時間均於三級警戒過後,甚或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 111年3月1日取消警戒分級,原告3次未完成採尿檢驗及1次 未報到均於取消警戒分級之後,當無原告所述疫情高峰無法 報到之情。 ㈥、而原告於110年9月27日未完成報到及採尿檢驗,其原報到及 採尿檢驗時間為110年9月13日,但因感冒經更改時間至同年 9月27日,有新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查(見原處分 卷第66頁),並經原告後續自陳其忘記此事(見原處分卷第 70頁),於111年2月14日之該次未報到及採尿檢驗,原訂報 到時間為111年2月7日,但因表示要上班而更改於前開2月14 日,但仍未報到有新北地檢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查(見原處 分卷第72頁),於111年5月17日係因家人確診新冠肺炎,改 為111年5月31日報到採尿,但亦未完成,然該次經觀護人簽 准檢察官不列入違規(見原處分卷第77至78頁),由是可知 ,原告多次未報到採尿,但檢察官與觀護人仍審酌其情節, 予以改期或是不列入違規,但其仍多次未報到採尿,顯見其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不遵守檢察官與觀護人之保護管束命 令甚明,而其未報到採尿之次數各達3次,審酌其為施用毒 品犯罪經假釋出獄,經多次命令其採尿、報到而未予報到、 採尿其情節難謂非屬重大,是以原處分依據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撤銷假釋,及復審 決定予以維持,均屬適法。 ㈦、至原告主張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96號解釋主張撤銷解釋需有特 別預防之必要,然細譯該解釋文,其係針對修正前刑法第78 條第1項之假釋中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一律撤銷假釋 未考量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宣告該條文可能與憲法意旨有違。 而本件被告據以撤銷原告之依據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第4款違反檢察官及觀護人之保護管束命令及對於 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 束者報告一次,並引用同法第74條之3而予以撤銷之情形。 非屬因為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援引刑法第78條第1項予以撤 銷之情形。是原告主張,難以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㈧、至原告主張撤銷假釋違反比例原則,本件原告經被告個案審 酌後,認有違反前開情形情節重大,而以原處分撤銷假釋處 分,原告之假釋撤銷既有達到目的之適當性,且經認有必要 性,而其目的為特別預防,並未有欲保護法益與欲侵害法益 間之衡平有所疑義,被告撤銷假釋自符合比例原則。又原告 係因犯罪假釋被撤銷後而為拘束人身自由之執行,亦即刑事 處罰,該處罰符合法律保留及合程序性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於假釋中未遵期報到或完成驗尿程序,違 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命令,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之規定情節重大,經被告審酌有特別預防而有撤銷假釋之必 要,是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妥適,原告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0

TPTA-113-監簡-20-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7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江岳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1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受刑人江岳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6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 時的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9月2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 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於113年2月21日、113年6月18日逾期未 報到;於113年3月20日、113年6月4日、113年7月2日未依保 護管束命令接受尿液採驗;於113年4月16日、113年5月1日 、113年8月6日無故未報到、未接受尿液檢驗,且屢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發函告誡,堪認受 刑人自113年2月至113年8月間,確有多次未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命令的情形,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4款規定。受刑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在戒癮治療期 間,仍有施用毒品,怕驗尿後會有陽性反應,故不敢採尿。 由此可知,受刑人長達半年期間,多次未能遵守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的命令,並非偶然、突發的短期現象,亦難認 有何不可抗力而無法報到、採尿的情事,可見受刑人漠視、 輕忽保護管束的命令。被告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 更為隱匿上情,未配合採尿檢驗,可見他並無謹慎拘束自身 、恪遵法治的觀念與決心,足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等應遵守事項的情節重大,原宣告 的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的必要。從而, 聲請人的聲請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撤銷他的緩刑宣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我從113年2月至8月期間,雖有數次未報到的紀錄,但每月 仍至少有向保護管束者報到1次,只有113年6月當月完全未 報到,亦即違規僅有1次,情節並非重大,尚未達應撤銷緩 刑的地步。請法院給我一次機會,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的聲 請。 三、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 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 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 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裁定於 113年12月9日送達抗告人即受刑人(以下簡稱抗告人)的住 居所,抗告人於同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 達證書、收狀戳章日期的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 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四、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㈠緩刑為立法者在刑事政策的選擇下,作為代替自由刑的制度 。受緩刑宣告的受刑人,其後如因違反緩刑條件,而經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時,顯然將剝奪受刑人免於自由刑的 權益,甚至有可能必須入監服刑,自攸關受刑人人身自由的 權利。而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的訴訟權,即是指人民於其權 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的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 救濟」的憲法原則,人民於自認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 予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 及時有效救濟的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的核心內容,不得因 身分的不同而予以剝奪(司法院釋字第653號解釋意旨參照 ),這也是受刑人對於撤銷緩刑宣告得向上級審提起抗告請 求救濟的原因所在。而憲法第8條、第16條所導出的「正當 法律程序」,既為我國司法院大法官所肯認,則普通法院法 官在從事個案裁判時,即應秉持前述憲法意旨,檢視所適用 的法律程序規定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如於程序規定不備 時,自應補正並踐行應有的正當法律程序,方符憲法第80條 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的規範目的。至於如何的程 序設計始稱為「正當」?始符合「訴訟程序的最低憲法要求 」?學說、司法實務見解迄無定見。本院認為在類似本件的 案件中,至少應包括:公正裁決、聽取意見及告知等等,其 中的聽取意見及告知,即一般所說的「聽審權」保障。也就 是說,至少在法院就撤銷緩刑宣告有裁量權限的案件中(指 刑法第75條之1的案件),為了藉由程序發現真實,確保作 成撤銷時能夠公正決定,法院於決定撤銷受刑人的緩刑宣告 前,即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就此,從比較法制觀 之,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53條也明確規定,受判決人因違反 負擔或指示,法院於裁定撤銷緩刑時,應當給予受有罪判決 人陳述意見的機會。綜此,撤銷緩刑的聲請涉及受刑人人身 自由的剝奪,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落實受刑人聽 審權的保障,使其有陳述意見的機會,以合乎憲法第8 條、 第16條所揭櫫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本件檢察官據以聲請撤 銷抗告人緩刑宣告的案件,乃屬於刑法第75條之1規定的類 型,也就是法院就撤銷緩刑宣告有裁量的權限。而原審為保 障抗告人的聽審權,依職權通知他於113年11月13日到庭, 且抗告人已遵期偕同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原審所踐行的程 序核屬適法妥當,應該先予以敘明。  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 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 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 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 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 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同法第74條 之3第1項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由 此可知,受保護管束處分的受刑人有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 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得盱衡個案履行應 遵守事項的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的原因及違反情節程度等 一切情形,作為審認撤銷緩刑與否的標準。本件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已告以:抗告人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依該條例第25條、第33條規定,應定期或不定期採驗尿液, 並配合檢察官、觀護人指定日期接受採驗尿液,如違反依法 撤銷緩刑等語,這有執行筆錄在卷可佐(113年度執聲字第2 787號卷),顯見抗告人緩刑期間不僅每月至少應向執行保 護管束者報告1次,亦應配合檢察官、觀護人指定日期接受 採驗尿液。詎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配合檢察官的執行指揮 ,於113年2月21日、113年6月18日逾期未報到;於113年3月 20日、113年6月4日、113年7月2日未依保護管束命令接受尿 液採驗;於113年4月16日、113年5月1日、113年8月6日無故 未報到、未接受尿液檢驗。而且,新北地檢署先後於113年2 月26日、113年3月25日、113年4月19日、113年5月6日、113 年6月13日、113年6月27日、113年7月9日、113年8月12日發 函告誡,足認抗告人恣意、放任保護管束不顧,無視緩刑恩 典,顯無配合或服從保護管束命令之意,非如原宣告緩刑之 確定判決所稱「知所警惕」,堪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認原宣告 的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的必要,該當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的要件。是以,原審自得依 保安處分執行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他的緩刑宣告。  ㈢抗告人雖以前述辯詞提起抗告,請求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的 聲請等語。然而,抗告人緩刑期間不僅每月至少應向執行保 護管束者報告1次,亦應配合檢察官、觀護人指定日期接受 採驗尿液,抗告人卻自113年2月至113年8月間,除於113年2 月21日、113年6月18日逾期未報到之外,另計有6次未接受 尿液檢驗等情,已如前述,則抗告意旨所指:「我只有113 年6月當月完全未報到,亦即違規僅有1次」等語,即非有據 。何況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我多次報到未採尿的 原因,因為我還在戒癮治療中,但我還在施用毒品,怕驗尿 後會有陽性反應,所以我,不敢去採尿」等語(原審卷第36 頁),亦即被告仍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且為隱匿上 情,刻意未配合採尿檢驗,且經通知、告誡後仍置之不理, 顯見抗告人未正視緩刑的寬典,主觀上亦無履行前揭緩刑宣 告所命保護管束之意。從而,抗告人既然沒有正當理由,無 視檢察官的告誡,顯見他不能對自身行為有所要求及約束, 緩刑的執行已無法達到矯治的效果。綜此,原確定判決原先 對抗告人所宣告的緩刑,已難收其預期的效果,即有執行刑 罰的必要。是以,抗告人前述所為的抗告意旨,並不可採。 五、結論:   本件原審在決定撤銷抗告人的緩刑宣告前,給予他充分陳述 意見的機會,已踐行所應有的正當法律程序。本院審酌檢察 官聲請時所提出的相關卷證資料,認為依照抗告人所為犯行 的犯罪情狀、法益侵害性質、違反法規範的情節是否重大與 主觀意思所顯現的惡性及反社會性等一切情形,並權衡刑法 的謙抑性與緩刑制度的目的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為有理由 。是以,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而撤銷抗告人緩刑的宣告,核屬 於法有據,應予以維持。抗告人以自己的說詞任意指摘原裁 定有所違誤,並不足採,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六、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抗-2674-20241227-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34號 原 告 葉向芸 訴訟代理人 張偉志律師 被 告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崇言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高 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其主張 僱傭契約所生權利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非經 法院判決確認無以除去,則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有 確認利益。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立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崇 言,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3頁),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自民國104年4月8日起受僱於訴外人英屬百慕達商安達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原安達人壽,原證 1)。嗣於111年間,原安達人壽所屬集團收購被告(原名:國 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概括承受原安達人 壽之全部營業、特定資產及負債,並更名為「安達國際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證2)。在此併購中,原告經留用並 於111年12月1日隨同營業移轉至被告,兩造並簽有聘僱契約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原告任職單位「新契約核保部」(下 稱核保部),仍從事業務文件之收件、寄件、分配、清點、 歸檔等文件管理工作。且自113年4月1日起原告之基本年薪 調整為新臺幣(下同)426,146元,平均每月工資為35,5l2 元(原證4)。 (二)原告自104年間起均職司相同工作,以相同方式從事文件管 理,未曾因工作表現、態度遭實施績效改善計畫(下稱PIP) 。詎於113年2月26日,被告人資盧怡潔(LULU)、原告直屬主 管陳淑芬(DOREEN)突約談原告,表示將對原告實施PIP,並 提供未事先與原告討論之「績效改善計畫表」及附件「結構 化輔導計畫表」(原證5,下合稱PIP實施表),並擅自擬訂4 大改善項目:「出缺勤」、「SOP更新」、「工作品質及文件 管理職責」及「確實完成主管指派之工作」(原證5),改善 措施計列11個子項目,但絕大多數被告均未事前告知或提供 指導,經原告當場表示抗議及反對,並要求具體說明原告工 作表現不佳之判斷依據、重新核實確認原告之實際工作情況 ,惟彼時直屬主管陳淑芬施加壓力,原告在極不情願之情況 下,僅能被迫當場在前開PIP實施表上簽名。且依PIP實施表 所記載之改善期間末日為「2024/5/24」(原證5),然113年 3月1日PIP評核表卻記載改善期間末日為「2024/5/31」(原 證7),令原告無所適從。且被告於PIP改善期間尚未結束之 際,竟於113年5月20日約談原告,當場告知原告PIP未通過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訂 契約終止日為113年5月31日(原證8)。 (三)經原告於113年5月27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請求恢復僱傭關係(原證9)。原告於113年6月11日收到被 告之存證信函表示:「本公司同意依台端所請恢復與本公司 間之僱傭關係,…請台端於收到本函之隔日向本公司人資單 位報到,商議後續工作內容及其績效評做機制…」(原證10) 。原告於翌日113年6月12日返回被告辦公處所時,被告指派 之人資范揚世及盧怡潔當場表示僱傭關係繼續,但被告未接 受原告之勞務提供,而係提供下列三個方案(下稱系爭三方 案):方案一:恢復原職位,但繼續PIP且將逐月為之;方案 二:轉調其他部門,但須經面試;方案三:重新作成資遣, 但給予更多協助。原告當場選擇方案一,並表示希望回原職 位,及希望先走完調解程序,故當日兩造至少就「恢復原職 位」已達成共識(下稱系爭共識)。詎於113年6月25日勞資爭 議調解會議(下稱系爭調解會)時,被告竟反悔,改稱不同意 恢復原告原職位,並當場提議「將安排勞方至品質管理部( 下稱品管部)擔任科員,薪資為30,000元/月」(下稱系爭調 動)。因被告未具體說明新職位工作,且就原告所知品管部 員工之職級薪資,遠超原告原職位之職級薪資,調解人根據 被告前開提議作成調解方案,原告當場表示不同意,故調解 不成立(原證11)。 (四)被告未依兩造113年6月12日達成之系爭共識恢復原告原職位 ,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持續請求被告恢復原告原職位(原證1 2),被告則以系爭調動為由預示拒絕受領勞務。然被告竟在 從未正式告知原告任何調職處分及調職之生效日與報到日情 形下,於113年7月10日逕以存證信函稱:公司自113年6月26 日調整台端職務為品質管理部科員,並通知台端應於該日至 品質管理部報到……本公司已自同年6月27日起通報台端曠職 ,至今曠職已經連續超過3日,本公司茲此依照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13年7月5日起終止本公司與台 端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終止)」(原證13),由於被告反 覆不定、前後矛盾之違法失當行為,為確保原告合法勞動權 益,爰依勞基法第22條、原證4信函、民法第486、48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5項及第31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原告於被告併購原安達人壽時留用,擔任核保部科員,因其 出缺勤狀況及工作表現不佳,經被告於113年2月26日告知實 施PIP,然至同年5月20日止之期間,其每週評核結果均為不 通過,故被告於同日通知原告,將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資遣原告,預定僱傭關係終止日為113年5月31日。原告於 同年月27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原證11),被告收受該勞資爭 議調解通知後,於系爭調解會前決定回復兩造間僱傭關係, 而先後於113年6月1日、7日,分別以簡訊、存證信函方式通 知原告。嗣於113年6月25日系爭調解會議時,被告告知將調 動原告至品管部擔任科員,薪資與原告主張原約定薪資相同 30000元,並於113年6月26日至品管部報到。嗣因原告無正 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被告乃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 定,於113年7月5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於113年7月9日 以存證信函送達原告。     (二)113年6月12日兩造於被告公司面議時,被告人資已表明當日 所提出之系爭三方案,須再向主管溝通後確定而未定案,且 為原告當場所知悉,兩造面議當日自未達成恢復原職位之意 思表示合致。此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5,可知當日被告人資 范揚世於面談時迭稱:「嗯…好,那但是我會需要跟Doreen跟 Phoebe要去討論。…對啊,所以我說妳(指原告)要回到原 職位,我們還要跟她(指原告原職位之主管)去談,就是說 她要接受妳還是回到原職位然後再去PIP。」、「我沒有把 握就是說Doreen她願意去接受(指方案一),我還要花時間去 跟她溝通」、「如果妳選擇一(指安排原告回到原職位並繼 續接受PIP),我們會去跟Doreen跟Phoebe溝通,但我不一定 有把握。」、「給我一點時間,我要去說服Doreen跟Phoebe 」等語(參本院卷第114、115頁)。是縱原告表示選擇方案 一即回到原職位並繼續接受PIP,被告人資亦當場表明仍須 與原告原職位之主管溝通並取得其等同意,故被告人資確已 明確表示原告原職位之主管是否同意方案一也不一定有把握 。再依原告當日所稱:「然後我現在假設我選一,那假設我 也可以回到我的崗位…」、「你(指范揚世)不是說什麼第一 條去溝通其實這都還是未知數,有可能是第一條也會…」等 語(參本院卷第117、118頁)。自原告上開假設語氣之遣詞 用字,足見原告亦明確理解,即使原告希望回到原職位,結 果亦未必能如願。 (三)又原告前因出缺勤狀況及工作品質不佳,經被告實施PIP, 其每週評核改善結果均為「不通過」,且依原告所填具之檢 討報告及改善方案内容,可見原告屬「能為而不為」,欠缺 勞工履行之忠誠義務(被證5),被告所為系爭調動,應屬取 代資遣原告,保障原告工作權,且為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亦 無不當動機及目的。而關於原告出缺勤部分,原告當時服務 之核保部須負責收發、登記、分文等文件管理業務,倘貽誤 時效,將影響其他部門工作進度,而非採行彈性上下班制度 。詎料,原告於實施PIP期間竟從未準時上班(參被證3),且 原告提出之改善方案竟為「遲到超過半小時則直接申請休假 一小時」之消極請休假方式,避免留下遲到紀錄,非求改善 遲到情形,可見其主觀上毫無反省改善之意願;嗣原告更變 本加厲,語帶諷刺填寫「對於無法control的事情,主管無 法改變我,可以改變自己唷!」(參被證4之113年4月9日及 同年月17日、同年月26日、同年5月3日之績效改善計畫表) ,而明確拒絕改善。關於工作品質部分:參原告提出之改善 方案「主管不滿意可以調動其他人執行,或自己親自來執行 ,反正主管厲害,能力好!」(參被證4之113年4月9日及同 年月17日之績效改善計畫表、同年月26日、同年5月3日之績 效改善計畫表)、「工作已經飽和,且偶有不可控事件需處 理,做也是這樣做而已...」(參被證4之113年4月26日、同 年5月3日之績效改善計畫表),不思改善工作品質,況原告 於113年4月22日至113年5月3日期間,除113年4月25日有加 班1小時外,其餘工作日之打卡時間均未達8小時、113年4月 24日打卡時間雖逾8小時但未申請加班(參被證3),實難信 原告所稱「工作飽和」為真。關於文件管理職責部分,原告 提出之改善方案「這不可控,有收好,但主管會翻我東西, 每天發信說我沒有收好」(參被證4之113年3月1日之績效改 善計畫表)。惟主管本有義務查巡同仁是否符合資安規範, 並在同仁未符合規範的情況下發信提醒,豈有由原告反指主 管不應檢查原告是否符合資安規範之理。關於確實完成主管 指派之工作部分:原告提出之改善方案竟為「主管本來就要 解決問題啦!」(參被證4之年3月8日之績效改善計畫表)、 「請主管自行去找出其他同仁問題,不用指望我(參被證4 之113年月15日之績效改善計畫表)、「請主管應盡責督導 找出同仁問題,不是一直把注意力及問題歸咎我身上」(參 被證4之113年3月22日之績效改善計畫表)、「主管沒把我1 00%教會怎麼預約會議室,是主管要改善不是我」(參被證4 之113年4月9日及同年月17日之績效改善計畫表),將自己 無法確實完成主管指派工作之問題推卸給主管,宛若PIP係 由原告負責評核主管。其他原告主觀上能為而不為,欠缺勞 工應履行之忠誠義務事例:關於主管指派原告建立保單退回 照會教學手冊一事,經主管指示應補充内容,原告將自己無 法完成指派工作之問題推卸給主管(被證8);原告未遵循部門 休假規則,於請假時告知職務代理人,原告所欲請假之工作 日當日原告已是另一名同仁之職務代理人,未事先與主管協 調工作分配(參被證9第1頁),增加調度人力之困難;原告 不願配合所屬部門消化臨時增加之業務,經主管詢問,原告 回覆「自己的工作自己做」,無法團隊合作;依原告於績效 改善計畫表填具檢討及改善方案後,主管重申工作時遇到的 問題,應先請教其他同仁,而非全部要求主管指導,惟原告 回覆「我就要請教主管呀XD」(參被證11);原告於113年5月 3日評核會議上,經詢無法準時出勤原因,原告當場答稱「 表示沒什麼原因,也沒有需要改善」(參被證12),無改善 意願;原告以電腦有問題為由未完成驗單業務,經主管指示 應請資訊部門處理並準時出勤,以免影響作業,原告回覆「 剛換完新電腦是要查什麼原因開機連線就是要等阿」(參被 證13),除未排除電腦問題,復仍未準時出勤(參被證3), 影響部門正常運作。 (四)被告承諾調職後工資,與原告主張原職薪資相同。被告品管 部品質確認科及保單確認科,均有行簡單教育訓練後即可從 事之工作,堪認屬於適合原告擔任之工作内容,包括品質確 認科之「面銷高齡錄音覆審:聽取面銷高齡錄音是否和提示 稿符合」,以及保單確認科之「面銷承保後電訪」、「面銷 -契變電訪:保單借款」、「面銷-契變電訪:保單解約」( 參被證14)。即使沒有經驗的新人,經過基本電話應對技巧 訓練就可以上線執行,並無原告體能或技術上不能勝任之理 。依113年6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委員亦判斷「資方所安排之 職務係勞方能力所及之範圍,且勞動條件不更動(薪資30,0 00元/月),據此資方安排事宜並無不當。建議勞方同意資 方安排之職務。」,溢徵,系爭調動並無不利變更原告勞動 條件且調動後之工作為原告體能或技術上可勝任者。被告就 原告為系爭調職屬迴避資遣型的調職,為企業經營上所必須 ,並無不當動機及目的,且除職務內容外其餘勞動條件均相 當,未作不利之變更,亦非屬原告體能、技術上不可勝任者 ,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亦與誠信原則無違,為合 法之調動處分。     (五)被告先於113年6月25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當面通知原告系爭 調動生效、報到日為113年6月26日,原告本應於當日至被告 品管部報到,然其並未報到,被告人資於該日再簡訊通知原 告,請其於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至品管部報到(參被證6), 該通知並已到達原告,然原告仍未報到,亦未請假,被告人 資乃於113年6月27日再以簡訊通知原告當日曠職,並請原告 務必於次日即113年6月28日報到,且原告於同日晚間9時25 分以簡訊回覆(參被證6),故原告事實上亦已了解上情詎仍 未報到。被告所為系爭調動合法,並於113年6月25日、26日 、27日多次通知原告調職生效、報到日,惟原告迄未報到, 亦未向被告請假,繼續曠職至少達7日,則被告於113年7月5 日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 自屬合法,則原告基此請求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即 乏所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6日就原告四大改善項目,對原告 實施PIP,原告被迫於PIP實施表上簽名,被告並於同年5月2 0日通知原告,將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並定 同年月31日為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日,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請求恢復兩造間僱傭關係後,被告以存證信函表示同意原 告所請恢復兩造間僱傭關係,兩造嗣於113年6月12日面議時 ,被告表示僱傭關係繼續,提出系爭三方案,原告當場表示 接受方案一(恢復原職位,但繼續PIP且將逐月為之),並表 示希望回原職位,故當日兩造就「恢復原職位」已達成系爭 共識,未料被告於同年月25日系爭調解會時,反悔而不同意 恢復原告原職位,當場提出違法之系爭調動,甚於同年7月1 0日逕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 定,自113年7月5日起違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據此提 起本件訴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茲就本件 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4年4月8日起受僱於原安達人壽,嗣 於111年間因企業併購故,被告概括承受原安達人壽之全部 營業、特定資產及負債,原告並於111年12月1日經留用而隨 同營業移轉至被告任職核保部,仍從事文件管理工作,兩造 並簽有系爭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勞 工保險投保紀錄、金管會新聞稿、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查詢 畫面、商定留用通知及協議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 至40、155至159頁),堪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於113年6月25日系爭調解會時,所為系爭調動之效 力: 1、本件被告所辯:原告於上開企業併購時雖經被告留用,惟其 擔任核保部科員期間,其出缺勤之狀況及工作表現均不佳, 被告乃於113年2月26日通知原告,就四大改善項目實施績效 改善計畫,然至同年5月20日止之改善期間,然其於改善期 間可見原告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有違反 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情,其每週評核結果均為「 不通過」等情,此有原告不爭執曾經其親簽之PIP實施表、1 13年1月2日起至5月20日止之每日出勤明細、113年3月1日、 8日、15日、22日、4月9日、17日、26日、5月3日評核之績 效改善計畫表、輔導計畫表及113年2月26日至5月20日之每 週評核紀錄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至48、187至210頁) 。觀諸該PIP實施表確有明列「出缺勤」、「SOP更新」、「 工作品質及文件管理職責」及「確實完成主管指派之工作」 等四大改善項目。復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二章工作時間及 休息之規定:除非勞動契約中或因職務需要另有規定外,工 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九點至下午六點。中午休息時 間:中午十二點至下午一點(被證2,本院卷第164頁)。且 因原告所任職核保部負責收發、登記、分文等文件管理業務 ,非採彈性上下班制度乙節,復為原告所未爭執。然依其於 113年1月2日起至5月20日止之每日出勤明細所示,其於上開 期間內從未曾準時上班,而有長期遲到之紀錄,此有該出勤 明細在卷足憑,再依原告113年3月6日與被告通信間已表示: 「…第一次與您跟LuLu的會議中提到,除了出缺勤我實在沒 什麼可以改善檢討的!所以其餘我不認…」等語,可知原告亦 明確知悉其有出缺勤狀況不佳待改善之情,然觀之其於改善 期間就其出缺勤狀況仍不佳所提出之改善方案:遲到超過半 小時則直接申請休假一小時(見被證4之113年3月1日、8日、 15日之績效改善計畫表,本院卷192、194、196頁),顯未 思以積極方式改善遲到,則被告基此主張其主觀上毫無反省 改善意願,及嗣更語帶諷刺填寫「對於無法control的事情 ,主管無法改變我,可以改變自己唷!」(見本院卷第200、 203、205頁),而有明確拒絕改善等語,即非屬虛妄。再者 ,依該等經原告親簽之PIP實施表中,關於「SOP更新」、「 工作品質及文件管理職責」及「確實完成主管指派之工作」 等項目,除具體明列改善措施外,觀諸該等具體措施,如不 得未經討論擅改作業方式、應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指派作業項 目手冊更新、郵局回執聯作業需每日完成並追蹤未回執之保 單寄送狀態、保單簽收日期上傳錯誤、時效內完成業聯單、 文件管理確實執行完成點交及登記,並遵守個資規範、配合 作業調度、支援團隊作業…等節,俱屬原告文件管理工作依 約應負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者,原告固空言否認上情,然 參諸其於改善期間內,就各項目所為說明:「(郵局回執作業 每日完成)回執爾後每天都會做」、「(筆電及個資相關文件 )這不可控,有收好,但主管會翻我東西,每天發信說我沒 有收好」、「(無法完成主管交辦事項)主管本來就要解決問 題啦」、「(配合全體同仁一起消化案件之相關工作安排)公 司不是托兒所,請主管自行去找出其他同仁問題,不用指望 我」、「(未如期召開月會)主管沒把我100%教會怎麼預約會 議室,是主管要改善不是我」、「(筆電及個資相關文件)需 收放置抽屜,如有遺漏請主管再(誤為「在」)提醒」、「( 文件收發查詢窗口為其工作及職責)主管不滿意可以調動其 他人執行,或自己親自來執行,反正主管厲害,能力好」、 「(驗單作業依行政科作業KPI為每件2.5分鐘)工作已經飽和 ,且偶有不可控事件需處理,做也是這樣做而已...若主管 不滿意可以調動其他人執行,或自己親自來執行,反正主管 厲害,能力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206頁),除未見其否 認上開待改善措施事實存在,且依原告所稱其擔任核保部科 員期間,均以「相同方式」從事文件管理工作,併依上所示 ,可證原告自留用擔任核保部科員期間,確有上開PIP實施 表所列工作品質、文件管理及完成指派工作等項缺失,基此 ,被告所辯原告自留用擔任核保部科員期間及PIP改善期間 ,其出缺勤之狀況及工作表現均不佳,其主觀上顯有能為而 不為,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等節,堪信為真。 2、原告擔任核保部科員期間,其出缺勤之狀況及工作表現均不 佳,原告主觀上能為而不為,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 之義務,已如上述,則被告憑此為由,於113年5月20日通知 原告,因改善期間未通過評核,將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資遣原告,並定同年月31日為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日,即非 無據。嗣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兩造間僱傭關係 後,被告則以113年6月7日存證信函表示同意原告所請恢復 兩造間僱傭關係,經原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而恢復僱傭關係 乙節,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就兩造於113年6月12日面議時 ,是否就「恢復原告原職位」而達成系爭共識,則生爭執。 經查,原告固稱面議當日,被告表示僱傭關係繼續,但提出 三方案,經原告當場表示接受方案一(恢復原職位,但繼續P IP且將逐月為之),並表示希望回原職位,故當日兩造達成 系爭共識,並提出面議當日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原證15及 附件2),然觀之面議當日原告與被告人資范揚世、盧怡潔間 對話,可知被告人資有明確告稱系爭三方案,且所告稱之方 案中並無單純恢復原職位而不續行PIP者,且依被告人資范 揚世於面議時迭稱:「嗯…好,那但是我會需要跟Doreen跟Ph oebe要去討論。為什麼?因為她們的認知,妳其實已經沒有 通過他們的PIP. …,所以我說妳要回到原職位,我們還要跟 她去談,就是說她要接受妳還是回到原職位然後再去PIP…。 」、「…我沒有把握就是說Doreen她願意去接受,我還要花 時間去跟她溝通,因為對她來說,她的認知是妳已經離開她 的一個崗位了。」(以上見本院卷第114頁)、「…所以我的… 我的建議就是說,如果妳選擇一,我們會去跟Doreen跟Phoe be溝通,但我不一定有把握。…」、原告:「我選一」、…、 范揚世:「好,那我可能要…我要去說服Doreen跟Phoebe」等 語(以上見本院卷第115頁),是縱認原告於當日面議已表示 選擇方案一即回到原職位並繼續接受PIP,然被告人資亦已 當場多次表明仍須與原告原職位之主管溝通並取得其等同意 ,且被告人資確已明確表示原告原職位之主管是否同意尚屬 未定乙節,已堪認定,則原告所稱當日面議兩造已就恢復原 告原職位達成系爭共識乙節,自屬有疑。再依原告當日所稱 :「…之前你們不是有對我做PIP嗎?…它是不是全部都不算數? 重來一次,…然後我現在假設我選一,那假設我也可以回到 我的崗位,之前的PIP都不算數嗎?」、「你是說沒有辦法做 任何選擇,是指…你的意思是指剛剛你講的那三個?」、「又 或者是,你有可能就是…你不是說什麼第一條去溝通其實這 都還是未知數,有可能是第一條也會…」、范揚世:「三個都 是未知數,我們都是要去溝通」等語(以上見本院卷第117 、118頁),可見,經原告再次以假設語氣向被告人資確認 系爭三方案,被告人資仍明確表示均屬未確定,足見原告亦 可明確理解,縱原告希望回到原職位,結果亦未必能如願。 綜上可證,原告主張兩造於面議時已達成恢復原告原職位一 節達成系爭共識云云,難認為真實。   3、又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 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 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均有明 文。經查,被告所辯,其於113年6月25日系爭調解會時,已 告知原告將調動其至品管部擔任科員,薪資與原告主張之原 約定薪資相同30000元,並於113年6月26日至品管部報到, 原告已知悉上情,且被告見原告未於是日至品管部報到後, 復於同年月26日、27日再以簡訊方式通知原告系爭調動及應 生效、報到日期等節,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上開簡訊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9、211至212頁),參諸該調解紀錄所載,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任職起迄時間(104年4月8日至113年5月20 日)、約定薪資(30000元)及擔任職務均不爭執;被告當場表 明同意與原告恢復僱傭關係,將安排其至品管部擔任科員, 薪資同原告主張之約定薪資,不同意恢復原告原職位;原告 亦表示不同意被告安排之系爭調動;及調解方案已明示,建 議雙方恢復僱傭關係(月薪30000元),並於113年6月26日至 品管部門報到等情,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其於系爭調解會時, 已告知原告系爭調動及生效、報到日期,且為原告所知悉等 節,應屬真實。又按企業調職之原因其中之一為迴避資遣型 之調職,其法律依據為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後段所稱「無適 當工作可供安置」,明示雇主資遣勞工前必先盡「安置前置 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時,最後不得已才可資遣勞工,學 說上稱為迴避資遣型的調職,蓋其目的是以確保僱用地位為 最優先考量也。有勞基法第11條各款規定之情形,雇主即得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此時之雇主之調職既屬迴避資遣,除有 恣意外,調職縱不符合調動五原則,並非當然違法。查原告 擔任核保部科員期間,其出缺勤之狀況及工作表現均不佳, 原告主觀上能為而不為,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 務,被告憑此為由,於113年5月20日通知原告,因改善期間 未通過評核,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並定同 年月31日為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日,核屬有據,且兩造雖就恢 復僱傭關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然未就恢復原告原職位達成 系爭共識等情,均如上所述,則被告既因原告違反勞工應忠 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於符合勞基法第11條各款之情形下 ,其為確保原告之工作權,在與原告達成恢復僱傭關係意思 表示合致下,而為系爭調動,自難謂非屬迴避資遣型之調職 ,是以,被告所辯系爭調動屬迴避資遣型之調職,以保障原 告工作權,並無不當目的或動機,且無權利濫用等語,應非 虛妄。 4、再者,現代資本主義市場經濟企業競爭中,企業體為因應各 種不同之競爭環境與不同之競爭對手,無法守舊而一成不變 ,需因應不同之狀況作不同之反應、調整與再造。諸如組織 再造、人事調整、行銷策略再精進、企業形象建立與社會公 益之參與等,皆是因應不同時空環境下所必須之改變與選擇 ,否則容易在市場競爭中被淘汰。因此,在企業為強化其競 爭力下所做之內部人事調整,除有明顯違法、不當或有流於 恣意妄為或有其他顯失公平、違反誠信原則之情況下,應容 許企業經營者有其經營上之部署人事之「自主性」存在,此 為企業經營所必需,且應為法律所尊重並加以保障,勞工本 身亦需有此體認,不能僅從自身利益思考而自我設限,拒絕 學習新知識技能、適應新工作內容,除有上述明顯違法濫權 等情況或其他明顯有損害於勞工權益之情況下,行使國家公 權力之法院不宜過度介入,否則將有害自由主義下市場競爭 之機制,減低企業之競爭力,自非全體勞工之福。查被告所 為系爭調職之工資,與原告於系爭調解會時主張其擔任核保 部科員之約定薪資30000元相同;且被告所辯,縱無經驗,調 動至品管部均有行以簡單教育訓練即可從事之工作,如品質 確認科之「面銷高齡錄音覆審:聽取面銷高齡錄音是否和提 示稿符合」、保單確認科之「面銷承保後電訪」、「面銷- 契變電訪:保單借款」、「面銷-契變電訪:保單解約」等 節,亦據被告提出上開品管部科室工作內容清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67、268頁),則被告所辯系爭調動並無不利變 更原告勞動條件,且調動後之工作為原告體能或技術上可勝 任者等情,亦堪憑採,原告徒以新工作內容有異、無法適應 新職務為由拒絕職務調整,自難憑取。況依兩造間系爭勞動 契約之約定,均未有何禁止被告調動勞工工作、或調動勞工 工作須經勞工同意,兩造間復無何關於雇主須經勞工同意, 始得調動勞工工作之特約,是被告所為系爭調動並未違反勞 動契約之約定。基上,系爭調職為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並無 不當動機及目的,且除職務內容外其餘勞動條件均相當,未 作不利之變更,亦非屬原告體能、技術上不可勝任者,未違 反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亦與誠信原則無 違,為合法之調動處分。   (三)關於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 關係之效力:   系爭調動未違反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為 合法有效之調動處分,且被告於系爭調解會時,已當場告知 原告系爭調動之生效、報到日為113年6月26日等情,均如上 所述,然原告並於是日至品管部報到,經被告人資於同日再 以簡訊通知,請其於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至品管部報到,原 告仍未報到,亦未請假,被告人資乃於同日再以簡訊通知原 告當日曠職,並請原告務必於次日即113年6月28日報到,猶 未報到,被告基此為由,於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之規定,自113年 7月5日起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113年7 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而生效等情,有兩造間簡訊訊息,存 證信函等件在案可證(見本院卷第211、212、63、64頁),堪 予採信,是被告所辯,其於113年7月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自屬有據。 (四)綜上,系爭調動處分合法,其調動有效,原告未依規定請假 ,亦未於113年6月26日向被告報到,被告於113年7月5日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亦屬合法 ,兩造間僱傭關係因被告行使系爭終止權而不存在,則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調動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基此請求 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云云,洵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協議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 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所為系爭調動、系爭終止違法無效為 由,依勞基法第22條、原證4信函、民法第486、487條、勞 勞退條例第14條第1、5項及第31規定,請求如附件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訴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確認被告所為民國113年6月25日調職處分無效。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當月二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5,512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2,178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024-12-27

TPDV-113-勞訴-334-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0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劉泯佑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6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泯佑(下稱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緩 刑2年,且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由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保助字第13 號、執緩助字第9號案執行,並核發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11 3年12月12日止對抗告人執行保護管束之執行保護管束書, 且抗告人於112年3月14日報到時,檢察官諭知於上開本件保 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等情, 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地檢署 執行筆錄各1份可稽。  ㈡抗告人在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13年4月26日逾期未至臺 南地檢署報到,且經同署以113年4月30日南檢和察112執護 助26字第1139031006號函,對抗告人上揭逾期未報到而違反 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予以告誡,並請抗告人於113年5 月17日上午10時至同署報到,且載知若再有違誤即得辦理撤 銷緩刑之意旨,該函並按抗告人之臺南市○○區○○○街00號住 所地寄送,而於113年5月6日由同居人收受完成送達,然抗 告人迄今均未至同署報到等情,有前開函文、送達證書各1 份可憑,顯示抗告人已無意遵守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其再 依規定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及服從命令之可能性甚低。從 而,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未能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 者之命令按時報到,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 事由,致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已屬情節重大,堪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 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檢察官聲請意旨認抗告人因另涉犯詐欺案件,而為臺南地 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7827號、7873號、8673號、11133號、 15028號、17563號、17987號、18224號、20141號、20239號 案,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2118號案偵 辦中,且曾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按已於113年10月11日釋放 ),而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事由等語,惟抗 告人所涉詐欺,仍在偵查而犯行未定,自不宜遽斷,且亦未 見檢察官提出其他足證抗告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2 第1款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情狀 之證據,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尚難採認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113年4月26日起,均有至臺南地檢 署報到等語,並提出受保護管束人執行紀錄表1件為佐(見 本院卷第7至9頁)。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亦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 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 刑之寬典,故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緩刑期內,執行 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生活行動及交往之 人;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 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 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 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第74 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依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 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自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 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 7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111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 復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保助字第13號、執緩助 字第9號案件執行,並對抗告人核發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11 3年12月12日止之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且抗告人於112年3 月14日報到時,檢察官諭知於上開本件保護管束期間,應遵 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等情,有上開判決書 、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 南地檢署執行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  ㈡抗告人在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13年4月26日逾期未至臺 南地檢署報到,而經同署以113年4月30日南檢和察112執護 助26字第1139031006號函,對抗告人上揭逾期未報到而違反 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予以告誡,並請抗告人於113年5 月17日上午10時至同署報到,而該函已向抗告人之住所地送 達,亦於113年5月6日由同居人收受送達等節,固有前揭臺 南地檢署函文、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惟觀諸上開抗告 人所提出之受保護管束人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至9頁) ,其中報到日期為113年5月17日、29日;同年6月12日、27 日;同年7月3日、24日;同年10月18日、25日;同年11月8 日、20日之欄位,均見有觀護人之職章,而本院據此向該觀 護人查詢上情,經覆以:抗告人113年4月26日未依規定報到 ,由臺南地檢署113年4月30日告誡後,有於113年5月17日報 到,後續都有按期報到,113年8月29日未報到係因抗告人另 案羈押,於出所後也有通知同署,並於113年10月18日報到 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 頁),稽此,前揭原裁定所指抗告人於113年4月26日逾期未 至臺南地檢署報到後,迄今均未至同署報到等情,尚難認與 上開事證相合,要有究明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是否有前揭原裁定所指於113年4月26日逾 期未至臺南地檢署報到後,迄今均未至同署報到之情狀,而 該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所定事由,並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 ,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為兼顧抗告人 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NHM-113-抗-610-20241226-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聖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1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8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聖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陳聖傑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同日確定在案。惟 受刑人經聲請人自113年8月19日起多次合法傳喚均未報到, 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情節重大, 且合於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條例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地係在花蓮縣,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查受刑人陳聖傑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 年4月17日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 同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4月17日起至115年4月16日 止;受刑人於113年7月31日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簽立受保 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並指定花蓮縣○○鄉○○○ 街0巷00號為送達地址,復經觀護人告知應於113年8月19日 報到,惟受刑人無故未到,經檢察官依其陳報地址合法通知 ,於113年10月21日未報到,且自113年8月7日即出境迄今未 歸,現另案通緝中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案判決書、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13年9月3 日花檢景肆113執護助25字第1139020643號函、113年9月19 日花檢景肆113執護助25字第1139021767號函、113年10月23 日花檢景肆113執護助25字第1139024303號函、送達證書、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查,足認受刑人明知應按月報到 、離開10日以上應經檢察官核准而無故未履行應遵守事項, 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條例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情節重大 ,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 執行條例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既出 境未歸、所在不明,本院亦無從通知其表示意見,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條例第74條之3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4-12-26

HLDM-113-撤緩-101-20241226-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126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11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 程,於民國111年5月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 再犯貪污治罪條例案偵查中(新北地檢113年偵字第7827號 ),並且在112年6月6日、113年4月10日、113年6月4日、11 3年7月5日、113年7月10日未至本署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合於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及住所均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2樓,且未因案在監在押中,此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 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 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法院撤銷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1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111年5月5日 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前傳喚受刑人到庭,請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並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參,雖受刑人未到庭 表示意見,惟已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已無不合,併 予敘明。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以111年度執護字第 378號執行本件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為111年5月5日起至 115年5月4日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在受刑人於112年5月2 日至該署報到時,已告知受刑人於111年5月5日起至115年5 月4日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規定事項,及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 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等事項,受刑人表示瞭解且無意 見。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雖曾執行保護管束,然其先 後多次於112年6月6日、113年4月10日、113年6月4日、113 年7月5日、113年7月10日未按指定時間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等 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在卷可按。觀諸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 之狀況,其時而遵期接受保護管束,時而無故逾期未報到接 受保護管束,且每於受刑人未報到而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 守事項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均發函告誡,並告知受刑人 嗣後如再有違誤,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之效果,然受 刑人一再未能確實遵期接受保護管束,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 護管束命令,致無法達成原判決所考量為期使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內記取教訓、知所戒惕,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而併於緩 刑期間命受刑人付保護管束,勵其自新等目的,受刑人顯已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違反情節重大, 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 撤銷受刑人所受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㈣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偵 查中(新北地檢113年偵字第7827號),受刑人已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等語。本院查:聲請意旨所 指被告所涉上開案件,迄今尚未偵查終結,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本院即無從判斷受刑人在本 案保護管束期間內,是否未保持善良品行,與素行不良之人 往還之事實,故聲請意旨認受刑人有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1款規定等情,尚難採認,惟此並不影響本院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判斷,併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 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PCDM-113-撤緩-35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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