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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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00號 受罰人 即 相 對 人 甲○○ 上列受罰人即甲○○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 新臺幣3,000 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 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於家事調 解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受罰人即甲○○因聲請人乙○○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1 0月16日、113年12月11日調解期日到場,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本院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裁定相 對人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2025-02-23

TPDV-113-家非調-400-20250223-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程序監理人 薛○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26號、第55 0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26號、第55 0號之民事裁定(以下合稱原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 件)。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之經濟狀態顯然優於抗告人,依原裁定理由第參大項 第四項第二款第2點內容以觀,相對人110年度報稅所得為新 台幣(下同)2,423,725元,因相對人並未換工作,其111年 與112年之年薪應與前開數額相差不遠,甚至更高,另其名 下財產有不動產2筆,其財產總額雖為1,942,700元,然前開 數額僅係公告現值,無法顯現其不動產之實際市價。反觀抗 告人現失業中,近日已接獲國民年金繳費通知,足證抗告人 現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財產,且抗告人現罹有混合性焦慮 與憂鬱症及失眠等症狀,身心狀況欠佳,有診斷證明書可稽 。 二、準此,相對人之收入與財產高於抗告人甚多,兩者間之經濟 狀況顯不相當,且抗告人現失業中,近期無任何收入,又因 思念女兒甚切,會定期前往台中探視未成年子女,每次須支 付之往返車資約為700元,加上過夜住宿費約為2,200至2,80 0元,如以平均分擔半數之方式,顯然對抗告人過於苛刻, 是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之經濟能力與近期收入狀況,自應廢 棄並重為裁定等語。 三、抗告聲明:   ⒈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 原審之聲請駁回。⒊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參、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按原裁定結果,認為抗告人、相對人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 且抗告人皆有報稅記錄可查,又抗告人所得,於113年8月至 10月改以投保國民年金,其時間點過於巧合。抗告人年紀屬 於壯年,且工作已數年,應有找尋合適工作之機會。不應以 刻意無工作,規避身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應履行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義務。 二、抗告人自述罹有混合性焦慮與憂鬱症及失眠等症狀,身心狀 況欠佳,會面交往對未成年子女是否有不利之影響存有疑慮 。且抗告人自子女年幼時即無給付子女扶養費,說明名下無 財產是否有刻意操作,存有疑慮。113年10月、11月時告知 子女其去台北參加劉德華演唱會等,有金錢做個人享受,卻 不願意支付子女做為成長、生活之所需,可見其逃避身為母 親於法律上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答辯聲明:維持原裁定,而駁回抗告。 肆、本院判斷如下: 一、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之經濟狀況顯然優於伊,且伊現無工作 收入,且定期探視未成年子女須支付車資、住宿費,原裁定 認定兩造應平均分擔半數之方式,並未考量伊之經濟能力與 近期收入狀況,對伊過於苛刻云云,然按關於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 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 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8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又未成年子女應 受扶養之數額及父母應分擔之比例,固應依前揭標準定之, 惟就具體個案言,父母就子女實際扶養費之支出,每因父母 教養子女之觀念、子女之身體狀況、年齡、父母工作之變動 、收入之增減、社會經濟環境之變化,而有不同。子女實際 受扶養所需,亦理應隨時有變動之可能,然此非法院為裁判 時所能一一查明確定,是就現實層面言,法院僅能盡可能參 諸客觀情事,酌定一合理數額作為標準。  ㈡原審參酌臺中市家庭收支調查告,並依兩造經濟能力而綜合 各情,認定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4,000元,並參酌 兩造年齡、經歷、工作能力、經濟狀況、及兩造3年內之所 得財產情形,均係有能力扶養子女之人,及相對人為實際照 顧子女之人等情狀,認相對人與抗告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每月為12,000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縱依 抗告人所稱其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為真,惟抗告人為民國00年 00月生,現正值壯年,且依原審所調閱之抗告人於109年度 至111年度之所得資料,其給付總額,依次為373,288元、45 9,313元、509,965元,並有汽車一台及投資中國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47,290元之股利利得等件,抗告人顯有相當之工作能 力,亦非無資力,抗告人雖以相對人111年度之給付總額2,4 23,725元等節,主張相對人資力遠高於抗告人,然依原審所 調閱之相對人於109年至111年之所得資料,其109年度之給 付總額僅為5,651元,110年度則無給付總額,依前開說明, 尚難僅以單於111年度之給付總額及名下不動產,率予認定 相對人資力顯優於抗告人,抗告人所稱前節,尚難憑採。  ㈢再依抗告人所提出詠美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內容所示,抗告 人於105.12.24.--109.2.11.診斷重度憂鬱症/焦慮症/失眠 ;109.3.17.--113.9.7 診斷:混合性焦慮與憂鬱症,失眠, 然依原審上開抗告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資料,抗告 人於109年至111年間之給付所得之373,288元、459,313元、 509,965元,為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診斷期間,並有逐年 增加給付總額,顯見抗告人並未因該病症有所影響,足認抗 告人既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現今經濟況不佳一節,尚非其 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撙節等方式以籌措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自不得以自身之經濟負擔狀況,作為規避、推拒負擔扶養 子女責任之理由。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稱,相對人資力遠優於抗告人,抗告人 現失業中,近期無任何收入及且抗告人現罹有混合性焦慮與 憂鬱症及失眠等節,認以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方 式,顯然對抗告人過於苛刻等節,顯非可採,應予駁回。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探視之會面交往方案部分:   抗告人抗辯聲明僅主張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然就 與未成年子女探視之會面交往方案,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 明原裁定所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有何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或不妥適之情事。又法院就酌定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事項,因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其 法理,係本於職權,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考量全部情 狀,再妥適予以確定,原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綜合 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原裁定並無不妥,抗告人所執前詞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之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陸、據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蔡家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26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陳○臻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兼法定代理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 乙○○ 住○○市○○區○○○街000號9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住○○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代  理  人 宋英華律師 複 代 理 人 葉育泓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111年度 家親聲字第550號)、相對人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26號),本院合併審理,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陳○臻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暨聲 請人乙○○與相對人甲○○應遵守事項,變更如附表所示。 二、反聲請聲請人甲○○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即聲請人陳○臻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 聲請人陳○臻扶養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陳○臻、乙○○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反聲請聲請人甲○○之反聲請駁回。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乙○○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 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 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 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 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 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 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2、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向本院合併 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返還代墊扶養費、聲 請人即未成年子女陳○臻(下稱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由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50號事件審理,嗣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於上開事件審理 期間之民國111年1月28日提起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26 號事件受理,上開事件均源於聲請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間之親子關係或扶養事宜,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 明,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及對於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106 號離婚等事件(下稱前案),於106年3月6日調解離婚成立 ,並經調解而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 任之,及相對人得依前案調解筆錄第四、五項所載內容探視 未成年子女。 ㈡、然因未成年子女曾於相對人之住處遭強迫至宮廟進行宗教儀 式並飲用符水,致未成年子女心裡陰影,且相對人於探視期 間曾攜同男性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並同住,亦曾未經通知 即逕自帶同未成年子女北上兩週,或自行致電至子女學校要 求與子女通話、前往子女之課後輔導處所要求相見,而影響 未成年子女之受教權利、學習情緒及心理健康,是為保護未 成年子女之人身安全,及考量未成年子女成長所增加之課業 、學習活動時間,爰認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意願為首要考 量,取消寒、暑假之特別探視及過夜會面,並限定由相對人 探視未成年子女,且由相對人至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探視。 二、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聲請人所代墊扶養費部分 : ㈠、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身分關係當然發生, 與是否實際行使親權,不必然發生關係,故相對人未與未成 年子女共同生活,仍須負扶養義務,且任親權一方無權利為 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是扶養費之請求為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又未成年子女表示,相對人要求未成年子女成年後需照 顧之,顯見相對人並未放棄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義務。 ㈡、承上,未成年子女以自身名義請求相對人支付至成年之扶養 費,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 新臺幣(下同)24,000元,而請求相對人應自111年1月份起 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為止,每月給付12,000元之扶養費。 聲請人另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6年6月至110年12月期間共55 個月,每月12,000元,總計660,000元之代墊扶養費。   三、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部分: ㈠、聲請人有意願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未成年子女 並無意願改由聲請人擔任其權利義務行使之人,況未成年子 女自幼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父母長時間共同生活,已熟悉目 前生活環境與習慣,依最小變動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維 持目前狀況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者,聲請人之 家庭支持系統健全,且聲請人之父母並未有阻撓未成年子女 與相對人聯繫之情事,則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其自主性 ,應由其自行決定是否接聽相對人之來電。 ㈡、承上所述,既無改定親權人之必要,相對人自無請求聲請人 給付扶養費或依相對人所擬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之基礎。 四、並聲明: ㈠、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50號部分:  1.對於未成年子女改定會面交往方式。  2.相對人應自111年1月份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為止,給付 未成年子女每月12,000元之扶養費。  3.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代墊之扶養費660,000元。 ㈡、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50號部分:反聲請駁回。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㈠、聲請人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諸如其所主張強迫未成年子女 喝符水、與相對人之男性友人同住一房致人身安全疑慮、於 109年暑假對未成年子女謾罵或動手處罰等事,均無證據可 證明。 ㈡、另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未遵守協議及騷擾未成年子女云云,顯 然顛倒是非,實則聲請人之父母不遵守前案之調解筆錄內容 ,自109年起陸續出現阻撓相對人與會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行為,顯已影響未成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正常發展,故相 對人曾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然聲請人未予履行並聲請改定 會面交往,顯然於法無據。 二、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聲請人所代墊扶養費部分 :   就過去扶養費部分,因前案調解筆錄第一項後段已載明:「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由未成年子女至成年止,全由相對人乙○○ 負擔」等情,顯示聲請人與相對人已約定未成年子女至成年 止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應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 過去已發生之扶養費。至將來扶養費部分,倘係以聲請人作 為訴訟主體,其亦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 養費。   三、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部分: ㈠、聲請人於106年5月8日簽訂前案之調解筆錄後,並未將未成年 子女帶在身旁,反而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人之父母照顧, 顯屬隔代教養之情形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之父母 不當阻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甚且,相對人 長達半年以上無法見到未成年子女,縱使聲請人對婚姻有所 怨懟或爭執,亦不得執為阻礙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正當權 利行使之事由,倘聲請人之親屬過往對相對人有不好之觀感 ,亦應由聲請人溝通緩解此情形,而非消極放任此一情形長 久存續,致使未成年子女無法正常獲得母親關愛,影響其權 益甚鉅。此外,未成年子女面臨青春期,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為同屬女性,對未成年子女此一階段之身心變化與照顧顯 然優於聲請人,故本件有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必要。 ㈡、另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應與相對人共同負擔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因未成年子女將會與相對人同住於桃園市,則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桃園市10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為22,537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是聲請人應 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1,269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 前一日為止。   ㈢、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之權利,非 但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未任親權之一方 定期或不定期探視關愛未成年子女,可增加與未成年子女間 之情感交流,促進子女人格健全發展。是請准予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時,聲請人得依家 事答辯暨反訴聲請狀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案為之。   四、並聲明: ㈠、就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50號部分:聲請駁回。 ㈡、就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26號部分: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  2.聲請人應自家事答辯暨反訴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1,269元。如一期未給付,其後六期視 為全部到期。  3.請准聲請人依家事答辯暨反訴聲請狀附表所示項目、期間、 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 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 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育有上開未成年子女, 嗣雙方於106年3月6日調解離婚,復於106年5月8日經調解而 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及相對 人得依前案調解筆錄第四、五項所載內容探視未成年子女等 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前案調解程序筆錄為證, 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㈢、又相對人以聲請人使未成年子女隔代教養、阻撓未成年子女 與相對人會面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等情為由,請求改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酌定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費。惟 為聲請人所否認,並抗辯如前。經查:  1.本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111年8月16日裁定選 任丙○○○○○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經程序監理人訪視 後,綜合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態與父母關係、未成年子女與 父母之親子互動觀察及對聲請人、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訪 視內容,於112年9月1日提出報告書略為:「經多次會談評 估,兩造對於子女之親情意義皆非常重要,因雙方衝突大, 雖對於照顧者而言單獨監護較不會造成衝突,但因案父未能 有友善父母行為,建議共同監護,但主要照護與扶養仍由案 父協助,另為避免兩造衝突影響未成年子女就學、就醫與就 養,建議採取委託監護,讓照護未成年子女上減少糾紛。另 外因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反聲請相對人父母親)對未成年 子女影響甚大,建議參與友善父母課程六小時,與案父共同 學習友善父母行為,促進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另考量案母 及其家人對未成年子女之重要,尤其未成年子女情感若被單 方剝奪,皆容易造成雙方情緒衝突更高,故需給予案母合適 的時間會面陪伴,以減低影響雙方情緒,並幫助未成年子女 人格之發展,讓未成年子女獲得更多正向之照護」等情,有 程序監理人意見陳述書在卷可稽。  2.本院依上開報告之建議,並聽取關係人即聲請人之父陳○三 、關係人即聲請人之母陳○○春之意見後,業為關係人陳○○春 安排親職教育,此有本院親職教育課程參加證明在卷可佐。 另於程序監理人作成上開報告後,聲請人具狀到院稱:自11 2年10月中將派駐海外工作乙節,佐以聲請人另於112年10月 6日就未成年子女之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 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 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加、退)保、辦理護照 、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委託關係人陳○○春監護並向戶籍 機關辦理登記在案,有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足見實際處理親權事宜之人顯有變動,是本院再依職權囑 請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陳○三、陳○○春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其調查結果為:「 兩造對於過去子 女照顧情形各執一詞,但兩造本身身心狀況、家庭環境等基 本條件均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然依兩造職業現況,未來均 需依賴支持系統以提供未成年子女妥適之照顧環境,惟兩造 均非過去長期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雖指陳相對人獨自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經驗短暫,然聲請人過去亦倚靠父母親作為支 持系統,加以如前述,親職能力及親子互動品質本即須於穩 定、頻繁之接觸下建立與提升,然兩造離婚後,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之實際相處時間並不多,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現況 大多只能在有限狀況下被動接收,故聲請人方對於相對人僅 提供假日玩樂、無助學習之親子相處模式有所微詞,實較為 苛求。又正向的親職能力,除身體保護、受教育權及基本需 求的滿足外,亦考量照顧者有無調節、引導孩子情緒狀態的 能力,例如如何同理孩子情緒,使孩子在日常甚或面對兩造 離異、齟齬時,處於一種比較適當的平衡情緒或身心狀態中 ,以使孩子學習情緒控制並因而能夠調節往後的人際互動關 係;在此親職能力方面,兩造均多少在子女面前表露因兩造 婚姻齟齬所生之情緒,但就晤談觀察,評估相對人較能中性 協助未成年子女面對兩造離異之相處,聲請人與其父母雖亦 與未成年子女有良好親子互動,然在合作父母及協助子女與 探視方進行連結時,則相對被動」、「本件為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本件主要起因於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 歧見,而原本行使親權之聲請人雖因工作派駐海外,但仍頻 繁與子女維繫感情,就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也委託監護給同 住之祖父母,迄今照顧現況無重大疏失,並非有對未成年子 女嚴重不利或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雖聲請人方較未意識到忠 誠衝突對於未成年子女心理及社交發展之影響,以致未成年 子女於兩造訴訟最激烈時,面對忠誠衝突而明顯有負向情緒 起伏,然就本次調查晤談及學校輔導紀錄,未成年子女目前 情緒亦較為平穩,近期相對人尚可與未成年子女維持穩定會 面。另考量未成年子女長期於台中生活、就學並形成交友圈 ,又未成年子女已屆青春期,該時期之重要他人以同儕更重 於父母、親人,為避免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就學環境及照 護的穩定性遭到破壞,及避免父母因無法自行協調而反覆聲 請改定,使未成年子女於父母教養衝突間投機或造成壓力, 對未成年子女身分上的安定性及心理發展造成影響,又考量兩 造住處相距甚遠,共同親權恐仍有窒礙難行之處,故建議維 持由聲請人乙○○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等情,此有本院 112年度家查字第120號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而未成年子 女經家事調查官說明後,明白表示其意願與想法,是本件已 足保障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之機會,核無再使其到庭重複陳 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資料及參酌上開意見陳述書、調查報告( 包括未成年子女表意在內之保密資料),認:  1.相對人指摘聲請人阻撓會面交往,並有隔代教養之非適切環 境之情,而提出律師函、通話紀錄、火車購票紀錄、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之合照為證,惟經互核兩造、未成年子女之陳 述,固堪認相對人於109年至110年間與未成年子女有會面、 通話不順之情,然此乃因新冠肺炎疫情、未成年子女之暈車 體質、通話場域等緣故,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於111 年12月26日以111年度家暫字第27、182號裁定暫定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後,聲請人尚能使相對人穩定探 視未成年子女。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於審理期間之會面交 往雖偶有遇事致不盡順利之狀況,然尚乏充分證據足認聲請 人、關係人陳○三、陳○○春乃惡意阻撓相對人進行探視。  2.至相對人質以未成年子女之隔代教養議題,其疑慮大多源自 於家庭資源與教養態度等價值觀之差異,且兩造缺乏溝通所 衍生之紛爭,惟聲請人既為親權人,自得斟酌自身狀況加以 選擇照護及教養子女之最佳方式,而聲請人考量其工作性質 及未成年子女習慣之生活環境,乃使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之 父母協助照顧,聲請人則每日聯繫並關懷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情形,相對人一方即應予以尊重,而非以聲請人未能每日與 未成年子女同住為由,過度干涉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教養安排。  3.另本院參酌未成年子女分受程序監理人、家事調查官之訪視 內容,可徵未成年子女現受聲請人照顧之情形並無不妥或不 適之處,亦難認其確有遷居至桃園市而改變其現行住所與就 學環境之意,從而,相對人之上開主張、所提事證,恐未窺 全面,尚難認聲請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危害未成年子 女利益之情。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對人先前曾因上開情事致未能穩定探 視未成年子女,惟現已獲得改善,且聲請人未有不當保護教 養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影響之情事,其親職能力亦無明顯不 佳之處,另審酌未成年子女自兩造離婚後,係由聲請人獨任 親權並主要照顧,且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關係人陳○三、 陳○○春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又未成年子女已年滿11歲, 應有相當程度之判斷及識別能力,故其於本件審理期間所表 達之意願亦予尊重,則基於最小變動原則、繼續性原則,因 認改定由相對人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 反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聲請或依 職權改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從而,相 對人所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併為請求酌 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給付扶養費之反聲 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聲請人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㈠、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探視期間有強迫子女飲用符水、與 男性友人同住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節,既為相對人所否 認,且聲請人就上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採認為真 。另本院雖駁回相對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之反聲請,惟查:  1.審酌前開家事調查報告所載:「會面交往方面:聲請人方雖 以子女意願及未來課業安排為由,希望減少會面時間,然聲 請人應理解到,本件未成年子女對於會面及通話的排斥,多 少起因於忠誠衝突,而非討厭相對人,或認為相對人的聯繫 對其造成困擾,縱有困擾,也恐起因於擔心聲請人及其父母 對其與相對人聯繫會有負面意見,故面對未成年子女之拒絕 意願,聲請人應以鼓勵未成年子女與探視方聯繫或與探視方 協調為優先,而非逕為訴訟聲請縮減探視時間;另相對人亦 應理解本件未成年子女已屆青春期且有足夠之自我表意能力 ,而非將未成年子女期待增加自我運用時間,或自主與相對 人聯繫之態度,完全歸責於聲請人方刻意離間之影響。緣兩 造住處相隔甚遠,相對人與子女會面時間本已較短且須來回 奔波,故聲請人聲請取消寒暑假特別探視、取消過夜等方式 不免過於苛刻,然考量未成年子女今年即將就讀國中,其假 日規劃、課業安排以及與同儕相處時間,依常理而言確實相 較國小階段較為增加,而相對人雖表示若未來子女假日規劃 與會面時間相衝突,其會以子女意願為優先調整或取消會面 ,然觀過往兩造互動紀錄,相對人對於會面之不順利大多歸 責於聲請人方之離間影響,而弱化子女本身之意見表達,並 選擇採取改定親權與強制執行等訴訟方式,故其未來是否能 確實依子女對假日之安排彈性調整會面時間並非無虞」乙節 ,有家事調查報告存卷可考。  2.復考量聲請人、相對人未能依前案調解筆錄之內容使未成年 子女與同住方穩定會面交往,且於本件審理期間,就相對人 過往迄今是否得以充分、妥適與未成年子女行會面交往仍各 執一詞,顯仍存在歧見,亦使未成年子女陷於忠誠議題,而 有害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因認有依聲請人之聲請及依職權 為未任親權之相對人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暨聲請人、相對人應遵守事項之必要,以免渠等為此繼續 產生紛爭,復考量未成年子女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完整關愛 ,應繼續與相對人保持親子關係,同時享有直接聯繫之權利 ,畢竟母女親情源於天性,不應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未同住而 受到減損或剝奪,故維持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之會面交往 ,不僅為其等間需受保障之權利,更有助於維繫及增進母女 感情,同時督促聲請人妥善照顧子女,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 ㈢、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陳述、 未成年子女之就學階段、生活狀況,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會面交往情形等情,爰依聲請及職權變更 前案調解筆錄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方案,而定相 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 往,併予明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應遵守事項,藉此維持及增進 親情關係,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兩造就會面交 往事項,亦得自行依協議變更之,且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同 住方,應本於善意,促進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順 利進行,併此敘明。   三、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 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應負扶養義務之 父母就扶養費之支出係由一方單獨負擔抑或由雙方共同負擔 ,倘共同負擔,其分攤比例為何等事項,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父母仍得自由約定之。而該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固不生效 力,但於父母內部之間並非無效,父母自須受其拘束。因此 ,依約應單獨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就其所支出之扶養費即不得 再請求他方負擔,自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 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其得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於106年6月至110年 12月期間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660,000元乙節,為相 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前案之調解筆錄第 一項記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臻之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由相對人乙○○任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由未成年子女至成 年止,全由相對人乙○○負擔」等語,有前案之調解程序筆錄 在卷可稽,可知兩造前已合意約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事項,並由聲請人全額負擔未成年子女至成 年之扶養費。從而,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依約定已負擔扶 養義務之一方,自無所謂代墊他方應分擔扶養費之問題,他 方所受利益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聲請人既與相對人 約定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並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且此項約定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雙方自應受上開協 議之拘束,故聲請人即有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 ,是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代墊而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6年6 月至110年12月期間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660,000元部 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 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 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 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另法 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  1.聲請人、相對人雖已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惟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不因 離婚或未任親權人而受影響,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 義務。至相對人雖辯稱其與聲請人離婚時,已協議由聲請人 自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云云,惟父母就扶養費之協議 ,並不影響子女扶養請求權之行使,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縱 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之約定,係父母內部間分擔之 約定,僅於契約當事人間發生契約效力,未成年子女並不受 拘束。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給付將來之扶養費,自屬有 據。  2.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部分,查,聲請人之教育程度 為碩士畢業,108年度至110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 5,651元、0元、2,423,725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財產總額 為1,942,700元;而相對人之教育程度為大學,108年度至11 0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73,288元、459,313元、5 09,965元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再查,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生,居住 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資料所載,臺中市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5,666 元,是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 需要、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 扶養費以24,000元為適當,並衡酌聲請人、相對人均有相當 之工作能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聲請人、相對人各 負擔半數,即每人每月各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 ,應屬合理。  3.從而,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應自111年1月起按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至其成年之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復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上 開規定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 ,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 即時受扶養之權利,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4.至未成年子女提起本件聲請雖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至 其年滿20歲,而依據修正施行後民法第12條規定,於未成年 子女年滿18歲前,應有理由,然自子女年滿18歲至20歲止部 分,相對人僅負一般之扶養義務,且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 規定,僅以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相對人對子女 之扶養義務始發生,且目前尚無事證足以認定子女於年滿18 歲時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 按月給付扶養費於年滿18歲至20歲為止之部分,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肆、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陳○臻(下簡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相對人應遵守事項如 下: 壹、時間:  一、相對人得於每月擇一週(如未能與聲請人達成共識,則以每 月第一週為準,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10 時至週日下午6時,與子女會面交往,且得攜出同遊、同宿 。   二、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3年、115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 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宿。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 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起,至大年 初五下午5時止,由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 、同宿。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10 時前,及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大年初二下午5時至大年初 五整天,輪由聲請人與子女同住照顧,該些期日中如逢相對 人依前開壹、一、所示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當日會面交往 停止。 三、於子女就讀學校之寒假、暑假期間,相對人除仍得維持前述 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 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5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且得連 續或分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 時間。又上開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於該期間第1日上 午10時至最後1日下午5時行之。增加之具體時間,由聲請人 、相對人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30日自行約定之。如未依限 達成約定,則以各該假期之開始日起算連續5日或15日。 貳、方式:   一、由聲請人或聲請人委託關係人陳○三將子女送至萊爾富便利 商店臺中大坑口店(地址:台中市○○區○○路○段00號)或聲 請人、相對人所協議之地點交付予相對人,會面結束後,由 相對人將子女送回上述地點,交付予聲請人或聲請人委託之 關係人陳○三帶回。 二、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相對人除上開會面交 往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 與子女聯繫交往。 三、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通知相 對人。 四、關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於子女年滿15歲 以後,應尊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參、聲請人、相對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 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五、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準時將子女交付相對 人。相對人則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聲請人 。 六、相對人如因故無法前往會面交往,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期日之 前2日通知聲請人。 七、相對人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30分鐘而未前往,除經聲請人與 子女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以免影響聲 請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 八、聲請人、相對人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力善盡保護教養 子女之責,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阻擾妨礙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2025-02-21

TCDV-113-家親聲抗-152-20250221-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丁○○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0)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之長女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又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 育有未成年長女甲○○(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0 月0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長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又相對人於離婚後對甲○○不聞不問, 將甲○○交由相對人之家人撫育,且相對人已失蹤,足認相對 人對甲○○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聲請人為此爰聲請改定甲○○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長女甲○○(00 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000年0月00日兩願離婚,並協議 未成年長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之事 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堪予認定。 四、又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離婚後對未成年長女甲○○不聞不問 ,將甲○○交由相對人之家人撫育,且相對人已失蹤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相 對人,因社工亦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致無法完成相對人 之訪視(詳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000號卷第71至73頁 ),是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身為未成年長 女甲○○之監護人,但對於甲○○顯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實不 適宜繼續行使甲○○之親權,聲請人聲請本院改定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五、再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派員訪視聲請 人,所得之建議為:「兩造自000.00.00離婚後,約定未成 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此後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同住家人照 顧至今,過去未曾約定會面交往時間及扶養費用,然相對人 於000年0月至0月便失聯至今,相對人姑姑於000年欲辦理未 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也因多次聯繋相對人均無回應致未成 年子女辦理就學困難,相對人姑姑及相對人家人均要求並支 持聲請人向法院提出改定由聲請人行使親權,聲請人遂而提 出本訴訟案件,本案因相對人、未成年子女及關係人即相對 人姑姑非本會服務轄區,無法確定相對人是否失蹤失聯而影 響未成年子女權益及目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致無法具 體評估本案是否有改定之必要性,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 告或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據聲請人訪談内容得知,聲請 人有工作及收入,有一定親權意願及穩定照顧支持系統能力 、可提供穩定照顧環境及一定教育規劃,又聲請人在兩造離 婚後仍持續維持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相處,有一定照顧經驗及 親職執行能力,且在相對人失聯後,聲請人仍維持每月約2 次之會面交往,且在未成年子女就學後亦願意配合關係人要 求提供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教育費用(即幼兒園月費 ),評估聲請人各項條件尚具備基本照顧能力,又過去兩造 離婚後,聲請人仍持續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會面,現階段亦能 配合關係人安排未成年子女照顧及就學事項,後續也願意委 託由關係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委託監護人,評估聲請人有一 定照顧條件,亦為合適之親權人。」等語(詳見本院113年 度司家非調字第000號卷第91頁)。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 之建議,並審酌聲請人對於監護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之 意願強烈,且聲請人為○○○○師,月入約1萬元,復已與相對 人之姑姑達成共識,日後將繼續由相對人之姑姑協助照顧甲 ○○,並由聲請人提供幼兒園月費每月2,000元,是聲請人之 經濟能力應尚堪扶養甲○○,且支持系統良好,又聲請人與甲 ○○互動佳,彼此親子感情親密,聲請人對於甲○○之教養並無 何疏失之處,甲○○亦已適應目前之生活環境,是本院認基於 甲○○之最佳利益考量,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應為適當,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2-21

TNDV-113-家親聲-365-20250221-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9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 繳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又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 事事件法(下稱同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 2項定有明文。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未滿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者,應徵收費用500元、、10萬以上未滿100萬元者 ,應徵收費用1,000元、100萬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應徵收 費用2,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 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第13、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26條定有明文。    二、依聲請人之聲明,認定本件應繳納之聲請費用: (一)第1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部分:係非因財產 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徵收裁判費1,500元 。  (二)第2項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 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 (三)以上應徵收1,500元,聲請人尚未繳納,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限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繳足,逾期未繳足, 即駁回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20

SLDV-114-家補-92-20250220-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乙○○(下合 稱未成年子女等2人),經聲請人認領後未成年子女等2人後 ,由兩造約定任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共同親權人,然相對人 自民國113年7月25日離家至今音訊全無,且有施毒惡習,為 維護未成年子女等2人最佳利益,爰聲請改由聲請人行使及 負擔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權利義務等語。並聲明:未成年子 女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停止 相對人之親權。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雖提出戶籍謄本、照片等為證,然關於未 成年子女等2人之親權人,已自113年11月12日重新協議由 聲請人任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親權人等情,有聲請人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已顯無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之 必要。   ㈡另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親權部分,相對 人於113年9月間因案遭羈押,目前因案遭通緝中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可稽,依聲請人現有之主張與舉證,與 本院調查所得,尚無從認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等2人 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重大,故聲請停止相 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親權,認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並無改定未成年子女等2人親權與停止相對人對 於未成年子女等2人之親權必要,聲請人所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20

TNDV-114-家親聲-57-20250220-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非調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 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 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 2月30日修正發布,於114年1月1日施行。 二、經查,聲請人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應徵收費用1,500 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聲請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2-20

TPDV-114-家非調-66-20250220-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己○○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 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聲請人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丁○○、戊○○、甲○○、乙○○(下稱四名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事項,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64號受理,嗣兩造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惟就四名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酌定事項,則未能調解成立,是就聲請人聲請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事項,依家事事件法規定,改分為本件非訟事 件續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97年6月15日結婚,並育有四名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 113年10月8經本院和解離婚,但對於四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則無法協議,而四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今所 有生活起居、學校事務,都是聲請人親力親為負責照顧,且 因未成年子女乙○○患有過動症狀,平日也都是由聲請人固定 帶其前往就醫治療。反觀相對人婚前因犯案而入監服刑,之 後於104年間出獄,然其出獄後疑似仍使用毒品,導致精神 狀況不穩定,甚至會出現妄想症狀,並有酗酒惡習,而時常 會在與原告發生爭執時辱罵原告及砸毀家中物品,聲請人對 相對人之上開行徑隱忍多年,長期處於巨大之精神壓力下。  ㈡又兩造於113年2月26日再次發生爭執,未成年子女丁○○為保 護聲請人,竟遭相對人揮拳波及,自此,聲請人認身心已不 堪負荷,且深感若讓四名未成年子女繼續處於此環境下,對 於四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實屬不利,遂向鈞院聲請核發通常 保護令並訴請離婚,而經本院依法核發保護令在案。孰料, 於上開保護令核發後,又發生相對人無端持腳踏車安全帽毆 打未成年子女戊○○之事,因四名未成年子女時常目睹相對人 之暴力行為,而非常懼怕相對人,因此,相對人不適合擔任 四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㈢反觀四名未成年子女自幼迄今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與聲請 人感情融洽,且聲請人有工作能力,而有能力扶養四名未成 年子女,是為四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酌定四 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等語。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我要擔任四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我 要自己照顧他們。當初我會對聲請人家暴是因為聲請人都用 冷暴力對待我,不願意跟我溝通,且之前曾發生聲請人從三 樓想要跳下來自殺,我去阻止還遭聲請人咬傷。而目前兩造 已經離婚,但聲請人還是住在我家,且都沒有整理房間,打 掃家裡等語。 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 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 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 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 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父母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並審酌前條各款事項,選定適當之人為 子女之監護人,並指定監護之方法、命其父母負擔扶養費用 及其方式,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 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 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 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08條 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四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事項,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64號受理, 嗣兩造於113年10月8日就離婚部分和解成立,未能同時約定 對於四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有 本院113年度婚字第64號和解筆錄、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酌定四名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即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情緒控管不佳 、有酗酒惡習,且過往曾多次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時, 四名未成年子女均有在場目睹,而不適任四名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 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資料、本院 110年度家護字第160號、113年度家護字第147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核閱屬實,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而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對兩造及四名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113年3月28日雲萱監字第113109號函檢附 之訪視報告因相對人拒絕訪視而未有相對人方之評估,嗣相 對人於113年4月15日調解時,請求法院再次安排社工訪視) ,據該會提出評估結果略以:綜合兩造所得資訊,兩造均有 明確之親權意願,亦均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兩造育 有四名子女,若由任一方單獨承擔扶養義務,將造成沉重負 荷,兩造既均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意願及能力,亦均關心 子女,自應共同承擔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任,另依兩造目前客 觀條件,並無不能共親職之狀況,故本案建議四名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均由兩造共同行使等語,有該會113年5月10日雲萱 監字第113176號函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㈢又上開社工訪視報告固評估兩造均有單獨任親權人之意願, 且具備照顧子女之能力,惟本院為進一步瞭解兩造離婚後於 居住環境、照顧狀況、經濟狀況、子女之真實意願及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互動情形,並查明何人擔任親權人始為符合前述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再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 據家事調查官所提出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略以:「一、綜合 分析:從會談內容可以得知,四名未成年子女過往迄今的主 要照顧者皆為聲請人,四名未成年子女遇到煩惱的事情時, 會跟聲請人討論,兩名較為年幼的未成年子女甲○○、乙○○, 與聲請人的依附關係良好且緊密,聲請人可以詳細講述四名 未成年子女的個性、身體狀況、醫療需求、就學情況以及現 階段需要特別留意之處。兩名年幼的未成年子女都表示聲請 人會在相對人酒後失控行為時,會保護他們。四名未成年子 女都曾經目睹相對人每日頻繁性的喝酒、在客廳吸食毒品等 行為,以及目睹相對人施加於聲請人的家庭暴力行為、咆哮 爭吵以及丟砸家具電器等行為,由於四名未成年子女年齡差 距較大,未成年子女分別有感到麻木、無力、憤怒反抗、厭 惡、害怕、恐懼高分貝的聲響等程度不一的創傷反應。根據 聲請人以及其中一名未成年子女的陳述,儘管已經核發保護 令,相對人仍然於113年11月30日有違反保護令的行為,揮 拳毆打其中一名未成年子女,導致其眼皮瘀青,這並不是相 對人第一次對於未成年子女施加暴力,未成年子女丁○○、戊 ○○表示曾經被相對人以球棒毆打或是以安全帽毆打。聲請人 目前任職於西螺鎮立托兒所護理師一職,工作及收入穩定, 尚有新臺幣數十萬元之積蓄,聲請人預計購買西螺市區兩房 一廳之公寓住所,頭期款先由聲請人原生家庭協助支付,聲 請人表示待房屋承購確定以及親權裁定結果確定之後,再行 搬遷,因此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目前仍然有遭受到相對人家 庭暴力侵害的可能。聲請人目前的收入支付四名未成年子女 的學費之後,收入與支出僅勉為打平。儘管相對人於開庭時 表示願意配合調查,然而調查官於數天不同時間撥打相對人 手機,電話先是能夠撥通,幾通之後轉為關機進入語音信箱 ,應是相對人刻意為之,顯示相對人並無配合調查之意願。 調查官前往相對人住所實地訪視,但是探詢未果,儘管住所 一樓的農藥行大門打開、有開燈,但是調查官向內呼喚未有 人回應,農藥行的桌子椅子,皆布滿灰塵,擺放的農藥亦頗 為有限,依據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69號裁定,相對人尚且 有兩百多萬元之債務,因此相對人是否有穩定的工作與收入 不得而知。此外,儘管相對人聲稱其與最年幼的未成年子女 乙○○關係較為密切,惟相對人對待乙○○的教養方式似乎流於 放任,並未教導未成年子女需負擔起學習的責任,乙○○表示 其昨日功課未寫完,聲請人要求其完成功課時乙○○放聲大哭 ,相對人聽聞後,叫乙○○不用寫功課、也不用去上學云云, 乙○○當日即請假未前往上學。乙○○表示每晚相對人都會要她 陪同睡覺,但是乙○○並不喜歡與相對人同一寢室且同一床鋪 睡覺,相對人經常在乙○○睡眠時有干擾其睡眠之行為。綜上 所述,相對人有多項前科紀錄,諸如:竊盜案、強盜案、違 反毒品妨害防制條例案,多次入監服刑之紀錄。四名未成年 子女亦多次目睹相對人吸食毒品,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施 加家庭暴力,四名未成年子女皆出現不同的創傷反應,相對 人不適任親權人之表現已甚為明顯。在相對人的犯罪行為、 家庭暴力行為、不穩定的經濟收入之下,四名未成年子女目 前尚且能夠穩定就學及成長,並未大幅度地受到相對人不當 行為的影響,在青春期階段出現非行或違法行為,應當歸功 於聲請人在日常照顧與情感依附上面,提供了相當穩定的回 應。二、處遇建議:建議四名未成年子女丁○○、戊○○、甲○○ 、乙○○之權利義務應由聲請人己○○單獨行使負擔,另有關於 四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由於相對人施加 於未成年子女之家庭暴力行為,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安 全性,建議應以每月一次、每次兩小時之監督式會面交往方 式進行,由相對人自行向相關單位提出申請。」等語,有本 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㈣本院參酌兩造所陳、卷內所有事證及前述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並觀諸兩造過往迄今之互動情形,尚難期待兩造短時間內 能順利溝通及共同處理四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負擔或行 使,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反而對四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 發展有不利影響。而相對人雖一再表達爭取單獨擔任四名未 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惟相對人酗酒,情緒控管亦不佳, 前曾多次毆打聲請人並使四名未成年子女目睹家庭暴力等行 為,顯已不適合擔任四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者,又相對人經本院核發上述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舊對自 己的暴力行為缺乏反省,並到庭陳稱:是因為聲請人冷暴力 對待,我才會家暴。我喝酒也不會怎樣,我是會在小孩面前 砸電器、傢俱,但聲請人自己也曾經把東西從三樓丟下去, 說要跳樓自殺等語,是若讓四名未成年子女持續處於此環境 及氛圍之中,自不利於其等之身心發展及人格養成。又考量 相對人與四名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並不多,對於四名未成年 子女生活作息、課業學習、生病就醫多未親自參與,亦有本 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已難期相對人日後能善盡照護四名未 成年子女之責。反觀四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迄今,大多由 聲請人照顧,且受照顧情況良好,聲請人亦無其他不良習性 ,復衡以聲請人與四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之互動程度、 聲請人之經濟能力、提供照顧之穩定性、繼續性等一切情狀 通盤加以考量,以及四名未成年子女所陳過往受照顧之情狀 與意願等,足認對於四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聲請人任之,符合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 ,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對於兩造所生四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另關於相對人與四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本院審酌 兩造自113年10月8日經本院和解離婚後迄今,雙方於本件程 序之進行及歷次庭審中,均未以言詞或書狀,就與子女會面 交往之事宜有所爭執,或陳明有何無法協議之窒礙,且兩造 均到庭表示:(未任親權人一方)可以隨時探視,有約好就 可以等語,是本院認兩造應可自行協議相對人與四名未成年 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以維持探視時間、方式之彈性,故目 前暫無定相對人與四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期間之 必要。惟日後兩造就本件四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方 式及其他細節事項,倘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均得隨時聲 請法院另為酌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2-20

ULDV-113-家親聲-135-20250220-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廖瑞銓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 告人對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本件相對人於抗告程序中,於民國 113年8月27日具狀追加聲請抗告人應再給付112年5月1日起 至113年7月31日止,相對人為其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 計新臺幣(下同)214,896元(見本院卷第229頁),揆諸上開 說明,於法相合,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抗辯、追加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 ,嗣於105年1月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因斯 時丙○○尚年幼,為免其於成長過程中缺少父母之關愛,相對 人因而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第四點㈠「幼子之監護」中註記 「長子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上述長子之監護撫養由男 女雙方共同監護撫養,男方無條件同意女方繼續居住男方座 落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下稱系爭住所4樓),至 長子年滿二十歲為止」,以期兩造能共同合力扶養未成年子 女長大成人。然抗告人離婚後僅顧自己之生活,並未與相對 人共同扶養丙○○,不僅平時丙○○上下學多由相對人及其家人 負責接送,放學後亦是由相對人及其母親負責協助輔導課業 、照顧生活起居,抗告人僅偶爾心血來潮主動要求接送丙○○ 放學,惟即使已約定好由抗告人接送丙○○放學,抗告人亦常 臨時反悔不去接送丙○○,或是將丙○○接送返家後,不願自行 照顧,交給相對人及其家人後,便逕自離開。此外,有時丙 ○○於抗告人處需做學校作業時,抗告人亦僅在旁自顧自地滑 手機,而不理會丙○○欲請其在旁協助課業之請求,相對人曾 向其表示其應一同分擔照顧丙○○一事,抗告人卻充耳不聞, 全賴其心情而定是否照顧丙○○。又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關 於丙○○全民健康保險、學餐費、安親課輔及美語等費用,皆 由兩造平均分攤,但抗告人不願負擔丙○○之扶養費及學費, 每當相對人向其請求負擔一部分費用時,其總以沒有錢為由 拒絕,相對人只能對其三催四請,抗告人才不情不願地給付 少許金錢,於110年僅給付32,500元,於111年更僅給付16,5 55元,然抗告人卻有錢可購買高額鋼琴、新手機、香奈兒名 牌包、昂貴電器,顯見抗告人並非無資力負擔幼子之扶養費 用,僅單純係為滿足自身需求所為,與未成年子女照顧扶養 無涉。再者,因抗告人占用相對人之系爭住所4樓加蓋建物 (下稱系爭住所5樓)卻不願照顧子女等行為,故相對人於1 09年3月曾要求抗告人遷出,惟抗告人仍繼續居住,相對人 於112年2月22日委由律師寄送存證信函要求抗告人搬出房屋 ,抗告人在收到存證信函後,更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並未要 求其應給付教育費用、安親班費用等語拒絕給付、搬遷,並 稱若要其搬離相對人就需給付180萬元云云,實不宜再由其 繼續擔任子女之親權行使者。  ㈡抗告人雖居住在系爭住所5樓,但郵務人員均會統一將相對人 及抗告人之信件投入系爭住所4樓信箱,且寄存送達之郵務 通知亦會張貼於抗告人所住之系爭住所5樓門口,相對人平 日亦會以LINE提醒抗告人應攜帶身分證及印章至寄存處所領 取信件,抗告人誆稱過去未曾看過原審相關文書寄存送達之 郵務送達通知書,甚誣賴相對人或其家人恐拿走張貼之送達 通知書云云,並非事實。依原審裁定送達通知紀錄可知,抗 告人顯然明知有此案件繫屬並已收受相關文書,況兩造間之 其他案件抗告人均收受院檢通知並到庭陳述,是抗告人所言 實不足採。原審既已合法通知抗告人,且訪視社工亦已多次 嘗試聯繫,抗告人故意忽略、自行放棄訪視及陳述意見之機 會,自不得復以此主張所謂未收受原審通知。  ㈢抗告人實係獲知原審對其不利之判斷後,方開始積極作為、 配合社工訪視,並以玩具拉攏兩造未成年子女,企以此營造 在乎小孩之形象,取得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地位。然抗告 人工作具業務特性,除平日下班時間較晚外,假日亦時常需 出勤,毫無工作彈性,要無照顧兩造未成年子女時間,何以 由抗告人帶兩造未成年子女共赴晚餐,或任主要照顧者之情 事?且細繹社工訪視報告及抗告人所陳全數內容,抗告人均 未提及兩造未成年子女先天弱視需矯正,以及新冠確診後鼻 子過敏之症狀,倘確如社工訪視報告評估所認,抗告人為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此為假設語氣,非相對人自認), 何以隻字未提關於未成年子女健康之重要問題?顯見抗告人 訪視所陳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自不得遽認社工訪視報告評 估結果可採。   ㈣反觀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不僅盡心照料扶 養未成年子女、全力負擔相關費用,亦配合參加原審調解程 序及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照顧計畫說明研習,積極參與及陪 同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從而,原審審酌相對人所陳、訪視 報告及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之意見,並裁定改由相對人單獨 行使或負擔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並由抗告人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洵無違誤。   ㈤本件相對人雖於原審請求抗告人給付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2 年4月30日止之代墊扶養費,惟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後,自1 12年5月1日迄今仍僅支付兩造未成年子女半數之112年第一 及第二學期學餐雜費6,970元以及半數之112年5月至113年7 月健保費3,134元,共計10,104元,故以抗告人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15,000元計算,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 年7月31日止,抗告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費用金額為225,000 元(計算式=15,000元×15個月=225,000元),扣除前開抗告 人已支付之半數學餐雜費及健保費10,104元,抗告人尚不足 給付214,896元,然前開費用仍均由相對人代墊之等語。   ㈥並聲明:⒈抗告駁回。⒉抗告人應再給付相對人214,896元,及 自家事答辯(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後同住在系爭住所5樓,離婚後,相對人搬至系爭住所 4樓居住,抗告人則仍居住在爭住所5樓,因該處無法為戶籍 登記,也無法作為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故系爭離婚協議書 約定為抗告人得繼續居住在系爭住所4樓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 0歲止。因為兩造都很愛未成年子女,故約定分住樓上樓下 ,費用各自負擔。抗告人因為工作因素,如上晚班則未成年 子女在系爭住所4樓與相對人母親同住,未成年子女一週大 約4至5天與抗告人同住。又相對人於原審中提出之家事聲請 狀上所載抗告人之送達地址為系爭住所5樓,然系爭住所5樓 屬頂樓加蓋,並未有獨立信箱、門牌號碼,致抗告人均未能 收受上開訴訟文件,未曾看過上開文件之送達通知書,致使 抗告人根本完全無法得知本件程序進度、何時開庭、欲進行 社工訪視等情。原審雖曾囑託社工對抗告人進行訪視,然社 工僅在抗告人工作忙碌之餘,匆匆撥打過一次電話,抗告人 因公務繁忙而表示不方便通話後,在不知致電者情形下即掛 斷該通電話,後續抗告人即未曾收受過任何社工之電話、簡 訊,未能由社工就兩造為訪視調查。原審未能慮及抗告人對 未成年子女持續盡有保護教養義務、具有高度監護意願等情 ,逕以相對人單方面指述即逕下裁定,實有認事用法違誤之 處,此非可歸責於抗告人。  ㈡抗告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起,每年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學費 、學習材料費、午餐費,以及鋼琴才藝課等費用,皆係由抗 告人單獨負擔至今;舉凡為未成年子女所用較高額之鋼琴、 筆電、霹靂車等用品、玩具,亦皆係由抗告人所負擔;對於 相對人所要求平均分擔之雜費,抗告人亦盡力就能力範圍內 給付予相對人;實際照顧上,亦皆係由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 所就學之臺北市中山區長春國民小學老師、鋼琴才藝老師溝 通、關心其狀況,並由抗告人督促其學業;平常抗告人亦不 時會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課、共進晚餐、假日出遊,以充分 陪伴未成年子女擁有富足健康之童年,此由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於113年10月21日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知。抗告人 根本無任何相對人所指稱未盡扶養義務、未負擔扶養費用情 事,且抗告人具高度監護意願、相當親職能力及教育規劃能 力,親子關係亦屬良好,平時亦多係「抗告人本人」與「相 對人母親」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除平 時偶爾工作、在家投資股票以外,更是經常獨自出國旅遊數 周甚至近一個月,並無心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而對未成年 子女平時生活、學業狀況等情不聞不問;甚至,111年7月間 ,適逢新冠肺炎肆虐最為猖獗之時,未成年子女曾因疫情確 診新冠肺炎,當時皆係由抗告人請假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 相對人除對此不曾慰問外,竟又一個人在國外玩樂,而非回 國一同照顧未成年子女。由此可知,相對人雖無積極未盡保 護教養義務之具體情事,惟仍顯見其並非對未成年子女有高 度監護意願,原裁定認由其單獨監護,自非屬恰當。本件經 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二次評估後,抗告人無未盡保護 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故評估無改定親權之必要 。抗告人確實適宜繼續行使親權,並持續有負擔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之事實,且未成年子女亦希望繼續維持目前兩造與其 同住之模式。倘本院認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由兩造 共同任之,且主要照顧者由抗告人擔任,則參酌未成年子女 之年齡、教育程度、生活所需、兩造之資力、行政院主計總 公布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等情,應認未成 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30,000元為當,且由兩造平均負 擔之,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 按月給付扶養費15,000元予抗告人。  ㈢至相對人於原審中所主張「抗告人自110年起均未給付扶養費 、過去為抗告人代墊每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暨追加主 張代墊扶養費部分,因兩造自離婚起,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負擔方式,即係各自先為未成年子女負擔扶養費後,再向彼 此請求一半款項,自該時起至今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午餐費 、健保、補習等費用,即均為抗告人先行繳納,再向相對人 請求墊付之一半款項;自110年3月未成年子女學費開始變更 以線上信用卡方式繳納後,相對人即未再給付抗告人墊付之 上開費用,其皆向抗告人主張其應負擔之學費自未成年子女 生活費扣抵外,再進而向抗告人索要更多扶養費,抗告人基 於維護未成年子女權益立場,遂盡量滿足其要求。惟111年7 月間疫情肆虐時,因未成年子女確診而須在家休養,抗告人 遂須請假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無法上班,照顧期間因而未 能有收入,於111年8月間向相對人表示因抗告人在家照顧未 成年子女、詢問相對人是否能多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然 遭相對人堅辭。兩造協議不成後,遂自111年8月起,兩造即 各自負擔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時之扶養費,相對人即違反當初 離婚協議扶養費之約定,而未依約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教育 費用1萬元予實際上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午餐費、 補習班、日用品、玩具等費用之抗告人至今,懇請本院明察 ,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中及所追加之聲請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裁定全部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 之聲請駁回。如認有改定之必要,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抗告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丙 ○○之扶養費15,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 為亦已到期。⒊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至4項、同法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 所 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上說明可知,為維護親權行使 之法安定性,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於穩定的環境中成長,於 夫妻雙方離婚時已約定親權行使之情形下,若欲請求改定親 權,此際法院審理的重點並非在於比較父母親權能力或經濟 能力的優劣,而係以該協議不利於子女或行使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始有必要。蓋如許離婚之父母雙方動輒得以親職能力、經濟 能力之優劣消長請求改定,勢必造成兒童在適應上之困擾, 斷非兒童之福。是以,倘該協議並無不利於子女之情事,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 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剝奪其親權而 予以改定。   ⒉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於105年1月6 日協議離婚,約定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同負扶養責任,相對人無條件同意抗告人得繼續居住系爭住 所4樓至丙○○年滿20歲止,相對人並同意每月5日交付1萬元 為丙○○之教育費至丙○○年滿20歲止等情,有系爭離婚協議書 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兩造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既已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相對人並陳稱係基於為免丙○○ 於成長過程中缺少父母之關愛,顯係經深思熟慮而約定,則 兩造主張改由其擔任單獨親權人,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兩造 舉證證明對造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有何未盡保護教養或系 爭離婚協議書對子女有何不利之情事。  ⒊原審前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進行訪視調查,社 工僅就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後,提出報告認相對人 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等具相當能力,並具高度監護意願, 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 人之親子互動良好,無不當照顧之情形。因相對人提出抗告 人自111年11月起即不願協助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形,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 則,評估相對人具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因 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建請法院參 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有該事務所112年7月26日晟台護字第1120420號函檢附之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4至146頁)。又 訪視及開庭通知寄至爭住所4、5樓,均為寄存送達,且未經 抗告人領取等情,有本院之送達通知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第154頁、第172至174頁)。則 抗告人辯稱其社工未對其進行訪視、未收受相關訴訟資料及 開庭通知等語,應堪採信,自應由本院另行囑託社工對其進 行訪視調查。  ⒋本院為明瞭未成年子女受照顧之情形,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再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據復略以:評估 兩造皆具親職能力、教育規劃能力、擔任親權人之意願、親 職時間適足、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 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無受不當照顧情形, 且兩造皆有良好親子關係,評估「相對人」(按指原審之相 對人即抗告人,下同)無不適任行使親權之情形,建議暫不 予改定現任監護人,維持仍由「相對人」行使親權,無改定 之必要。建請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 利益裁定之等語,有該事務所113年10月21日晟台護字第113 0675函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 258頁)。然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兩造均為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可知該報告認維持「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無改定之必要。而上開報告既認兩造均具親職能力、 親職時間、教育規劃能力、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均能提供未 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皆有良好親子關係,足見 兩造均無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即難認有改定親權人之必要 。  ⒌又現今社會,父母均全職工作,所在多有,自難期能親自照 顧未成年子女,況父母是否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亦與抗告人 是否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無涉。相對人陳稱抗告人 未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云云,然其亦自陳未成年子女多由相 對人及其家人負責接送,放學後亦是由相對人及其母親負責 協助輔導課業、照顧生活起居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而 社工訪視報告亦記載未成年子女平時由相對人母親擔任主要 照顧者(見原審卷第143頁),顯見相對人亦未能均親自照 顧未成年子女,自無從以抗告人未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認 不適任為親權人。至兩造其餘所述經核均尚不足證明何方不 適宜擔任親權人,且未成年子女自幼與兩造同住,與兩造間 已有相當程度之情感依附,自不應因兩造教養方式或意見不 一,即認他方非合適之親權人。另未成年子女丙○○具陳述能 力,業經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 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其到庭陳述 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見限閱卷),然為免未成年子 女丙○○涉入兩造間之衝突,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保障 ,併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限制兩造閱 覽其等陳述之意見,附此敘明。   ⒍綜上事證並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本院認系爭離婚協議約 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系爭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無不 利於子女,且無事證可認兩造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兩造亦均無不適於行使親權之事實存在,即無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必要。從而,相對人聲請改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為無理由 。  ㈡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 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 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 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 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 方法之一種,且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 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 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 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 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 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 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 ,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 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 屬會議定之,或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 得逕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9 0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兩造共同監護及撫養未成年子女,並 約定相對人每月應給付1萬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見 原審卷第15頁);又依兩造所陳,上開約定係基於為免未成 年子女因兩造離婚而改變生活方式(見本院卷第197、198頁 );而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居住在爭住所4、5樓,兩造 各自負擔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之支出,未成年子女一週大 約3、4天與抗告人同住等情,亦為兩造陳稱在卷(見原審卷 第138頁、本院卷第198頁)及未成年子女於社工訪視時陳明 (見原審卷第143頁),是依上事證,可知兩造於系爭離婚 協議書已就未成年子女扶養之方法議定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照顧及相對人負擔每月1萬元之教育費。準此,兩造既已約 定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方法為同住照顧,非以給付 扶養費為之,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核屬無據。 相對人雖辯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未約定抗告人應分擔之扶養費 ,不免除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云云,然因抗告人稱兩造都很愛 小孩,也希望作為好的父母,因此約定這樣住樓上、樓下, 費用各自負擔,而沒有哪邊不用負擔的情事等語(見本院卷 第198頁),顯認兩造約定之扶養方法為未成年子女與兩造 輪流同住,並各自負擔扶養費用。則兩造就扶養之方法如無 法達成協議,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逕聲請本院命抗告人給 付扶養費,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已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於系爭離婚 協議書為約定,相對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離婚協 議書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抗告人對未成年子女有何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已達不 適於行使親權之程度,是相對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由其單獨任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如上所述,兩造 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方法已為約定,且非以給付扶養費為之 ,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應按月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暨請求抗告人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疏未審酌抗告人之意見, 遽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並命抗告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 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暨給付相對人365,51 1元及遲延利息,均有未恰。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 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DV-113-家親聲抗-45-20250220-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A03 代 理 人 賴一帆律師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人 A04 代 理 人 歐陽誠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反聲請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A01、A02主要照顧 者確定由反聲請人擔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分 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10, 000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予反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 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反 聲請相對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 四、反聲請人相對人應給付反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 當得利新臺幣1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A01、A02會面交往。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反聲請相對 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 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79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原 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A01、未成年長女A02(下分別 稱長子、長女,合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分擔等事 項,嗣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18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兩造同意 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親權歸屬及扶養費分擔等事項並未達 成協議,後相對人於程序終結前之113年4月29日亦具狀提出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及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17,040元本息之反聲請(並於1 13年11月4日擴張聲明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部分 之聲明為347,264元本息),核兩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兩造上開聲請及反聲請部分,自應合 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之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4年12月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嗣 於113年1月18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46號調解 成立,兩造同意離婚,惟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並未達成協議。 (二)兩造婚後因感情不睦,屢生激烈衝突,聲請人遂於111年1 1月攜同未成年子女搬離兩造同住之嘉義市湖子內住處, 返回臺南市後壁區之娘家,不料相對人在兩造分居9個月 後突將子女強制轉學,且一再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獨 處或出遊之機會,顯已剝奪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權利,析述如下:   ⒈兩造分居後即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未成 年子女週一至週五與聲請人同住,長子由聲請人接送上下 學,長女則由聲請人父母在家托育,日常均由聲請人及聲 請人父母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每月約有3個週末 聲請人會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相對人照顧。   ⒉聲請人於108年9月開始在嘉義市○○國小(下稱○○國小)擔 任代理教師,為接送與照顧之便,長子自110年9月滿4歲 起即就讀○○國小附設幼兒園(下稱○○附幼),而長女於11 2年9月即將就讀小班,當時兩造已有共識讓長女同樣就讀 ○○附幼,故相對人於112年4月即為長女完成○○附幼之報名 程序。兩造關於「長子繼續就讀○○附幼、長女亦一同就讀 ○○附幼」已有共識,此有相對人傳送「繼續就讀○○附幼」 、「聲請人可決定是否續讀」之訊息可證(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13號卷第17頁,下稱嘉義地院 卷),因此112年暑假聲請人即預計與相對人輪流照顧未 成年子女,開學前再將未成年子女接回,112年6月30日至 同年7月16日由相對人照顧子女,同年7月17日至25日由聲 請人照顧子女,並約定7月25日由相對人帶未成年子女前 往臺東看熱氣球(見嘉義地院卷第19頁)。   ⒊不料相對人在未徵詢聲請人意見之下,擅自為未成年子女 報名臺南市七股區之○○幼兒園,且於112年8月3日始告知 聲請人上情,相對人同時要求聲請人將長子於○○附幼之學 籍辦理轉出,之後開始一連串阻絕聲請人接觸未成年子女 之行為。聲請人於知悉上情之翌日(8月4日)火速前往○○ 幼兒園瞭解情況,幼兒園人員竟在相對人指示下,不讓聲 請人接觸未成年子女;嗣聲請人向相對人提出與未成年子 女見面之要求,相對人突於8月6日上午傳送訊息向聲請人 表示會面時間為當日下午1時30分,且僅能於其住居所與 未成年子女玩,並禁止聲請人以外的人一同前往。又聲請 人先前已與未成年子女約好要入住親子飯店,探詢相對人 何一時段方便,相對人竟傳送長子說話之錄音檔予聲請人 ,長子於該錄音檔中表示:「請媽媽把學籍轉出來,才去 住飯店」等語(見嘉義地院卷第23頁),明確拒絕聲請人 之要求,然當時年僅5歲之長子應難以理解學籍轉出之含 意,顯係受相對人蓄意引導所為。另聲請人已為未成年子 女報名8月20日嘉義市圖書館活動,乃告知相對人將於8月 19日或20日前往接回未成年子女,卻遭相對人拒絕(見嘉 義地院卷第25頁)。 (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為妥 適,理由如下:   ⒈聲請人之娘家即臺南市後壁區始為未成年子女之慣居地: 未成年子女目前之所以與相對人同住,係因相對人在仍與 聲請人共同行使親權之狀態下,未事先與聲請人商量、亦 未得聲請人同意,即無預警將未成年子女帶離渠等原與聲 請人同住之臺南市後壁區,然未成年子女遭相對人不當移 置臺南市七股區其父母住處之前,從未在七股區住處居住 過,未成年子女於112年8月以前之大部分時間係與聲請人 、聲請人父母同住於後壁區,若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繼 續居住在七股區住處,無異變相鼓勵父母採取先搶先赢策 略,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實非有益。此外,長子與聲請 人同住於後壁區住處時期,於110年9月至112年6月係就讀 ○○附幼,對○○附幼之環境、老師及同學均相當熟悉,然相 對人為搶奪未成年子女,竟寧願讓長子停學在家,剝奪長 子快樂學習之環境,參酌國際兒童誘拐公約及我國憲法法 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相對人屬非法移置未成 年子女,已嚴重侵害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權利 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⒉聲請人始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自長子出生後迄至 聲請人於108年9月至○○國小擔任代理教師之前,兩造主要 居住臺東,由聲請人在家擔任長子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 父母不定期會到臺東協助照顧。108年9月全家搬回臺南後 壁迄至109年5月長女出生後,兩造分工模式亦是維持1人 照顧1名子女,若遇寒暑假則全家回臺東小住,而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只要聲請人有空都親自哺餵母乳,若是4人同 住期間亦由聲請人陪同未成年子女睡覺,長子在○○附幼之 聯絡單、學習單也多由聲請人簽名,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 之照顧相當盡心盡力;反觀相對人因工作相較之下未如聲 請人穩定,在聲請人工作或新冠疫情嚴峻期間從旁擔任輔 助照顧子女之角色,相對人並非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之 事實至為明確(自109年8月起至112年6月間兩造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實際情形詳如聲請人113年12月4日提出之家事綜 合辯論意旨狀第8至11頁所示,見本院家親聲字卷二)。   ⒊聲請人之親職能力及家庭支援系統較佳:聲請人在113年8 月1日通過教師甄試成為正式教師之前,已有多年在國小 擔任特殊教育代理教師之經驗,對於國小及學齡前學童具 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能運用專業給予未成年子女適宜之教 養。目前聲請人任教之嘉義市公立小學有附設幼兒園,若 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聲請人工作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目前 放學時間相同,未成年子女可跟著聲請人一起上學、放學 ,聲請人有相當充裕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又聲請人身 為特教老師,本身個性溫和、情緒穩定,與未成年子女之 互動良好,從未因情緒失控而對未成年子女做出不當舉動 ,且聲請人父母之健康狀況良好,長期協助兩造照顧未成 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之感情深厚,聲請人原生家庭之凝 聚力強大,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健康正向之成長環境;反觀 相對人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曾在與聲請人發生爭吵時拿刀 恐嚇聲請人、強拍聲請人裸照(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 77、79、97頁),相對人甚至曾有因情緒不佳而徒手掐住 長子脖子之過激行為,加以相對人與其原生家庭感情淡薄 ,並無任何可偕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支援系統,兩造婚後 迄至111年11月分居以前,相對人鮮少偕聲請人及未成年 子女返回其父母七股區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對七股區住 處相當陌生,相對人卻於112年8月突然將未成年子女不當 移置至七股區住處,嗣又於113年9月4日通知聲請人其已 遷出七股區住處,自行與未成年子女搬至臺南市佳里區, 益徵相對人無法與其父母同住,相對人父母實際上無法提 供相對人任何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支援。   ⒋聲請人已於113年取得正式教師資格,反觀相對人目前在曾 文農工係正式教師之留職停薪缺額,待留停結束後相對人 即無法繼續擔任代理教師。至相對人主張其擁有不動產經 紀人證書、有從事不動產經紀工作云云,然其所謂從事不 動產經紀業務乙事係因聲請人哥哥劉文海為免兩造生活太 辛苦,於相對人在家待業期間委請相對人代為處理南部案 件並給予服務費(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75頁),實則 相對人在兩造離婚前根本沒有處理不動產之實戰經驗。   ⒌相對人對聲請人抱有敵意,並疑似有離間未成年子女之行 為,使未成年子女陷入忠誠議題,相對人顯非善意父母: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除聲請人母親經常至臺東協助照顧長 子外,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有很長時間與聲請人、聲請人父 母同住於後壁區,聲請人父母在兩造各自上班及準備考試 期間,從旁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因此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聲請人父母均相當親近。不料自112年7月底相對人擅 自將未成年子女帶回七股區住處並限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接觸後,未成年子女即開始對聲請人、聲請人父母產生 排斥感及敵意,相對人亦一直以實際行動表現出對聲請人 之敵意(詳如聲請人113年12月4日提出之家事綜合辯論意 旨狀第16至20頁所示,見本院家親聲字卷二),若相對人 持續將敵視聲請人之觀念以言語或行為有意無意灌輸予未 成年子女,定會對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帶來負面影響,實與 子女最佳利益不符。 (四)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嘉 義市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3,365元作為本件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兩造收入雖相當,然因聲請人 實際負擔大部分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工作,所花費之心力、 時間與精神亦應評價為具有經濟上之價值,相對人應分擔 多於二分之一之扶養費始屬合理,故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2,000元。 (五)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其自112年7月起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 否認之。蓋自112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16日兩造係輪流照 顧未成年子女,同年7月17日至25日相對人有暑期輔導, 亦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而非相對人(見嘉義地院卷第 19頁),故112年7月兩造各自照顧子女一半時間。   ⒉兩造於111年11月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平日均與聲請人同住 後壁區娘家,相對人並未支付扶養費,聲請人自得以111 年11月至112年6月共8個月之代墊扶養費與相對人主張之 部分相抵銷。   ⒊聲請人於106年9月、107年8月至108年6月獨自攜長子居住 後壁區;108年9月至109年5月、109年9月至110年4月及11 1年7月,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均住在後壁區,上開時間相對 人均未負擔子女扶養費,聲請人得主張抵銷,分述如下:    ⑴107年8月至108年6月,長子與聲請人住在後壁區由聲請 人及聲請人父母照顧,相對人每月支付5,000元予聲請 人父母,然此非與聲請人分擔子女扶養費,縱相對人自 認該5,000元係分擔子女扶養費,亦顯低於臺南市111年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21,704元,聲請人仍得就不 足之67,372元主張抵銷【計算式:(21,704÷2-5,000)×l l=64,372】。    ⑵108年9月至109年5月,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均住在後壁區 ,白天聲請人至○○國小上班,相對人則準備國家考試, 家務主要由聲請人父母負責,相對人並非在家照顧未成 年子女或有為任何家事分工,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予聲 請人。    ⑶109年9月至110年4月,如相對人所自承,兩造與未成年 子女均住在後壁區,未成年子女白天主要由聲請人父母 照顧,相對人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予聲請人,相對人雖 自陳於110年6月8日一次性給付100,000元予聲請人父親 權充扶養費云云,然兩造結婚前,相對人即與聲請人家 人有金錢借貸關係,相對人無法證明該100,000元係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聲請人亦否認之。    ⑷111年11月至112年6月兩造分居,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 住後壁區,相對人僅於假日將未成年子女接走,週日晚 間又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後壁區,相對人並未分擔任何扶 養費。至相對人陳稱交付100,000元予聲請人母親權充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云云,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聲請人否 認之。 (六)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各12,000元,若有1期遲誤履 行,其後24期(含遲誤當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⒊相 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之反聲請駁 回。 二、相對人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理由如下:   ⒈聲請人已明確表示放棄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聲請人 於112年4月11日明確表示願給付扶養費,並再三強調請相 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走,交由相對人作為主要照顧者(見 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67至168頁),從而112年7月聲請 人父母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相對人以後,未成年子女即與 相對人生活迄今。   ⒉兩造自112年4月6日起即持續為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之事 進行討論(見本院家親聲字卷一第445至468頁),雙方雖 就長女於○○附幼就讀乙節並無達成共識,然已有共識由相 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始為未成年子女 安排至臺南市七股區之○○幼兒園就讀,相對人於112年7月 安頓好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之前後皆有充分告知聲請人 相關事宜,不料聲請人仍以相對人未為告知,逕自偕同其 父母於112年8月4日前往○○幼兒園參觀並大聲質問,不僅 造成園方困擾,更使未成年子女受到驚嚇,此後未成年子 女夜半睡眠即時常驚醒,並出現拒絕與聲請人外出之哭鬧 行為,然相對人仍勉力鼓勵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相處,相 對人並無聲請人所指對未成年子女灌輸聲請人之負面形象 、或刻意離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等悖於友善父母原 則之行徑。   ⒊兩造婚後因就讀研究所之故而於臺東居住,於聲請人準備 教師甄試時,應聲請人要求,兩造搬至聲請人臺南後壁區 之娘家居住,期間兩造於臺南、臺東兩地往返生活,於兩 造離婚前則短暫至嘉義居住。自109年8月至112年6月為止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具有較多實質互動,相對人始為未 成年子女之實質照顧者(詳如相對人113年11月4日提出之 家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6至12頁所示,見本院家親聲字卷 一第414至420頁)。事實上相對人長期配合聲請人之生活 作息,且為讓聲請人專心準備教師甄試,相對人始入住聲 請人父母後壁區住處,後續卻造成聲請人父親對照顧未成 年子女與生活相處等事項頗有微詞,相對人因而搬離後壁 區住處,益證聲請人父母與相對人始為未成年子女之實質 照顧者。   ⒋相對人有中等學校教師證書,除代理教師工作外,尚有記 帳士證書、不動產經紀人證照、證券商高級營業員資格與 職業聯結車駕照,得以從事相關工作,相對人先前兼任代 課教師亦同時從事不動產經紀人,相對人職業選擇均優先 考量能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之親職教養 及扶養能力尚屬無慮。   ⒌聲請人指摘相對人持刀、破壞門鎖、強拍裸照及為恐嚇性 言語等敘述多有不實,相對人否認之。查111年8月初相對 人處理嘉義市湖子內房屋修繕事務暫告一段落後,某日午 間相對人正在切水果,兩造於嘉義市湖子內住處發生爭吵 ,聲請人持續以過往瑣事質問相對人,相對人不堪其擾, 於距離聲請人約一長桌之處,詢問聲請人是否乾脆以切水 果之刀劃相對人幾刀以平息聲請人之不悅,惟自相對人11 1年11月30日於LINE自承之內容,可證相對人並無傷害聲 請人之意(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63至164頁);又觀 諸聲請人所提聲證10、11之LINE訊息截圖(見本院司家非 調字卷一第75至79頁),均未見相對人自承有破壞門鎖、 強拍聲請人裸照及為恐嚇性言語等行為,相對人甚至表示 倘聲請人有身心疾病,可配合一起治療。   ⒍相對人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成長而搬遷至臺南市佳里區○○路 之獨棟房屋,該址與原先相對人父母之七股區住處距離未 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交通時間均約8分鐘,與相對人兄長 之住處亦相距不到5分鐘路程,相對人兄長所生子女亦就 讀○○幼兒園,未成年子女得與年紀相仿之堂兄弟姊妹有更 多互動、陪伴之機會,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父母之相處亦 融洽,相對人父母支持相對人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相對人父母可為備位支援之照顧系統。    綜上所述,本於繼續照顧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二)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主要生活地係臺 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臺南市111年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21,704元,聲請人應負擔二分之一扶養費至未 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即以每人每月各10,852元為適當【 計算式:21,704×1/2=10,852】。 (三)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自112年7月迄今皆由相對人照料,自112年7月 至113年10月共計16個月相對人已支出扶養費694,528元【 計算式:21,704(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臺南市111年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6個月×2名子女=694,528】 ,聲請人未支付分文,是聲請人應返還相對人代墊之扶養 費347,264元【計算式:694,528×1/2=347,264】。   ⒉聲請人主張婚姻存續期間之抵銷悉不可採,分述如下:    ⑴聲請人主張107年8月至108年6月伊獨自攜長子住在後壁 區期間,相對人未負擔扶養費,然由聲請人所提聲證8 之LINE截圖(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57頁),可證相 對人當時月薪60,000元,支付車貸20,000元、補貼聲請 人父母5,000元照顧費,足見聲請人前後論述之矛盾。    ⑵108年9月至109年5月:兩造及長子同住後壁區,聲請人 於○○國小擔任代理教師,於聲請人上班時間,相對人負 責接送長子並準備國家考試,相對人亦有分擔家務與照 顧長子,此係兩造當時就家庭事務之分工,並無所謂代 墊抵銷之適用,倘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於此時期需額外負 擔扶養費,則聲請人亦應支付家務工作費予相對人。    ⑶109年9月至110年4月:相對人平日兼課時,會先開車載 聲請人至○○國小上班,自己再至○○國中教書,待教學結 束再至○○國小載聲請人返回後壁;相對人平日無兼課與 土地開發業務時,則與聲請人父母共同陪伴未成年子女 ,例假日因聲請人忙於準備教師甄試,多由相對人陪伴 未成年子女。又相對人於110年6月8日曾一次性支付100 ,000元予聲請人父親甲○○權充子女扶養費(見本院家親 聲字卷一第383頁)。    ⑷111年7月上半旬聲請人忙於教師甄試,相對人獨自攜未 成年子女在臺東生活,7月下半旬相對人獨自前往嘉義 市湖子內之購屋處進行裝修,非如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毫 無負擔家庭分工。    ⑸111年11月至112年7月:111年9月相對人於○○農工擔任代 理教師,白天相對人會攜長女回後壁區委請聲請人母親 照顧,因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對聲請人母親應有所表示, 相對人遂於111年9月22日預先交付現金100,000元予聲 請人母親權充子女扶養費(見本院家親聲字卷一第385 頁)。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有支付費用 ,並非分毫未付,聲請人主張抵銷乙事悉無可採,是聲請 人應返還相對人自112年7月至113年10月共計16個月所代 墊之子女扶養費347,264元。 (四)並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⒉聲請人應自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各10,852元,若有遲誤1期履行 ,當期以後1至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⒊聲請人應給付 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347,264元及自相對人113年 4月29日家事陳述意見㈢暨追加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尚未成年,兩造既經本院調解離婚,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負擔之人不能協議,自應依上 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之。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 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所得之綜合評估及具體 建議就相對人部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 相對人自陳健康無異常、有工作收入,與親屬互動關係密 切,非正式支持系統、經濟穩定可提供本身及滿足兩未成 年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⒉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有參 與兩未成年人照顧事務,熟悉兩未成年人個性喜好與作息 ,能實際陪伴、經營親子間的互動,訪視期間觀察兩未成 年人與相對人、相對人親屬互動自然,未成年人A02會依 偎在相對人身上尋求安慰,而未成年人A01能談及與相對 人遊戲互動的狀況,可觀察到兩未成年人對相對人心理依 賴有一定程度。⒊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有穩定居所,住 家空間充足,家務整理狀況合宜,環境設置尚符合兩未成 年人需求,整體居家環境尚無不利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 ⒋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為能減少兩未成年人生活有頻繁 且劇烈變動,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照顧者之意願,瞭解 會面交往重要性,尚能持友善父母態度,促成兩未成年人 穩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⒌教育規劃評估:相對人有收入 來源可維持家庭經濟,能依循兩未成年人年紀、發展安排 兩未成年人參與學齡前教育,日後以就近入學、遵照學制 方向提供兩未成年人教育環境,整體就學安排未有明顯不 當之處,惟兩造紛爭未減,使未成年人A01學籍未能確定 或得以就讀,現階段確實有不利未成年人A01就學穩定之 情事。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A02於社工 訪視時年約3歲,在訪視期間疑因認生而拒與社工對話, 未成年人A01於社工訪視時年約6歲,知道社工來訪視,認 為訪視目的即為『看房子』,見到社工即表示『我要叫媽媽 (聲請人)轉學籍』,讓自己可以開始上學,且因相對人 所在地有好吃的自助餐,相對人也會攜兩未成年人去學校 吊單槓,希望能繼續住在相對人家,另也因不希望減少與 相對人出去玩的機會,故不想待在聲請人住所很多天。…㈣ 其他具體建議:綜上所述,相對人之健康、經濟能力及非 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皆屬穩定,具積極主動態度,親職能 力可承擔兩未成年人保護、教養之責,且相對人主責照顧 兩未成年人期間未有明顯不當或疏忽照顧之情事,評估相 對人在同住親屬協助下,能滿足兩未成年人基本生活照顧 與教育需要無虞。惟因僅訪視相對人,無法了解聲請人行 使親權意願與照顧安排,僅有相對人一造說詞,建請鈞院 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就聲請人部分則 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自陳健康狀 況無異常,有工作收入,與親屬互動關係密切,非正式支 持系統、經濟能力均屬穩定,可滿足個人與兩未成年人生 活與教育所需。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有獨力負擔兩未 成年人起居照顧之經驗,對兩未成年人生活作息、興趣喜 好有一定程度了解,在兩造分居後持續藉由穩定會面交往 維繫與兩未成年人親子關係,可親自投入並經營與兩未成 年人正向互動,訪視期間觀察兩未成年人與聲請人、聲請 人親屬互動尚屬融洽,依附關係建立尚屬穩固。⒊照護環 境評估:聲請人有穩定居住所,住家空間充足且家務整理 狀況合宜,未見有明顯不利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尚能滿 足兩未成年人居住所需。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願承擔 母職角色、責任,期能爭取擔任兩未成年人親權人與主要 照顧者,了解會面交往之必要性,也具穩定基礎親職能力 以及穩定子女照護資源,可因應滿足兩未成年人基本生活 所需。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有收入來源可維持家庭經 濟,能依兩未成年人年紀、發展規劃兩未成年人於聲請人 任教學校就讀幼兒園、國小,整體教育安排未見有明顯不 當之處,惟兩造對兩未成年人親權歸屬、照顧者等議題僵 持不下,使未成年人A01因學籍而無法參與學齡前教育, 兩造確有不利未成年人A01穩定就學之情形。⒍未成年子女 意願之綜合評估: ⑴未成年人A01於社工訪視時年約6歲, 在社工訪視期間會位於牆後意圖聽或參與社工與聲請人對 話內容,並要求要與相對人視訊通話,聲請人父母嘗試攜 未成年人A01出門遭拒,聲請人與社工另尋其他房間單獨 對話時,未成年人A01數次敲門並詢問是否結束,據聲請 人所述,在聲請人父母安排社工參觀住家環境時,未成年 人A01要求聲請人不要跟社工亂講話,社工在訪視後期邀 請未成年人A01共同參與會談,並詢問未成年人A01與聲請 人同住期間起居安排時,未成年人A01少有回應社工問題 ,僅陳述『我要轉學籍、我要住七股』。⑵未成年人洪芷恩 於社工訪視時年約3歲,因認生而對社工來訪感到不自在 ,會依偎在聲請人或其親屬身旁,但尚能接受聲請人與其 親屬引導與社工打招呼,在訪視期間能接受聲請人母親安 撫並攜出遊戲。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父母共同行 使親權,並引導父母進行具體教養計畫之會商及撰寫。兩 造在健康、經濟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皆屬穩定, 履行親職意願與態度積極,熟知兩未成年人成長歷程與個 性喜好,除有獨力照護兩未成年人經驗外,與兩未成年人 間亦有建立穩固依附關係,評估兩造皆具行使兩未成年人 親權之能力,均可提供兩未成年人妥善照顧無虞,宜由兩 造親職功能合作互補,共同承擔父母責任並創造兩未成年 人最大福祉,讓兩未成年人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 色及關懷,故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兩未成年人親權。惟兩 造紛爭未解,對於兩未成年人教育規劃均以主觀意見表示 ,無告知或徵詢對造意見甚是可惜,致未成年人A01因學 籍未定而無法參與學齡前教育,確有影響未成年人A01就 學權益事宜,兩造需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 式,在兩未成年人的事務上保持平等對話與合作,是分離 父母的責任也是義務,建議兩造善用家事商談服務,就兩 未成年人照顧分工、學校選擇擬定具體教養計劃」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揭訪視報告,認為兩造雖均無不適任未成年子 女親權人之處,亦均有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之環境及經濟 能力,但審酌相對人自112年7月間起持續照顧未成年子女 至今,熟悉未成年子女之個性喜好及作息,並能實際陪伴 未成年子女,與其互動,未成年子女已對相對人有一定程 度之心理依賴,加以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教育規 劃均無不當之處,而聲請人就未成年子女了解雖不亞於相 對人,亦與未成年子女建立穩固之依附關係,但由上開訪 視報告可知,未成年子女A01有傾向繼續由相對人照顧之 意願,斟酌照護之繼續性原則(現狀維持原則),即心理 學之研究顯示,經常變更生活環境或親權人、監護人、主 要照顧者,會使未成年子女處於不安定的狀態,因而造成 其過度的精神上負擔。為使子女健全成長,父母、監護人 或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之照護關係以保持不間斷之繼 續性為必要,故重視未成年子女過去以來的照護狀況,考 量在未成年子女心理上之親子情感聯繫,一般以尊重未成 年子女目前狀況而決定其親權人、監護人或主要照顧者, 故相對人目前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狀況既無不當,未成年 子女A01於訪視時又顯示希望由相對人繼續照顧之意願, 再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均屬年幼,基於手足不分離原則, 使其共同生活,有利其健全成長,故本院認為由相對人擔 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責任,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然而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部分,依上開訪視報 告可知,兩造之親職功能合作、互補,由兩造共同擔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之 模式,使未成年子女共同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 及關懷,方符合其最佳利益,故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對人雖 以前詞主張依繼續照顧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應由其 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云云,然本件已酌定由相對人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仍由相對人繼續照顧2 名未成年子女,僅係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已符合繼續性 原則及手足不分離原則,更可使兩造學習建立「父母分工 ,合作親職」之模式,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相 對人以前詞主張應由其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云云, 自無足採。 (四)聲請人雖另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有突將子女強制轉學,一再 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獨處或出遊之機會等非友善父母 舉措,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云云。然:   ⒈由上開訪視報告可知,相對人實際上非無友善父母之觀念 ,聲請人於本件審理過程中亦可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縱然兩造先前分居時相對人有一時不理性之非友善父 母舉措,應僅係兩造爭執時一時不理性之行為,尚無從以 此即認其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聲請人雖另以未成年 子女係遭相對人擅自帶離慣居地,不當移置至其父母住處 ,若讓未成年子女繼續居住在相對人處,無異鼓勵先搶先 贏云云,然本院認為酌定親權人事件之重點為「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本院係依上開事證綜合判斷,認由兩造 共同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縱然相對人先前有一時性之非 友善父母舉措,仍不應以此即認定其不適任親權人。   ⒉聲請人雖另主張其親職能力、經濟條件、支持系統較相對 人佳云云,然此均為聲請人單方面之想法,實際上經社工 訪視結果,兩造在此無分軒輊,各有長處,且即便聲請人 確有較佳之處,亦可透過友善父母共親職之方式,與相對 人分享、交流相關資源,故聲請人徒以此即謂相對人不適 任親權人,或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親權人,亦屬無據;至 聲請人另指摘相對人以實際行動表現對聲請人之敵意,離 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部分,斟酌兩造爭訟未結,對彼此 互有刁難、顯現不悅,雖屬無禮,但尚不能認相對人係故 意離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是聲請人據此指摘相對人不 適任親權人,或應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親權人,仍無足採。   ⒊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與其父母不睦,已於113年9月間無 預警攜未成年子女搬至臺南市佳里區居住,有再次囑託未 成年子女訪視之必要云云,然聲請人就相對人搬遷係因與 其父母相處不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難以採信,而 相對人亦已說明其搬遷至臺南市佳里區係因考量該處鄰近 其兄長住處,渠等有年齡相仿之未成年子女可互動陪伴等 語(見本院家親聲字卷一第424至425頁),本院斟酌相對 人為有一定經濟能力之人,且先前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情 況良好,足信其轉換之住所應無不利未成年子女之處,聲 請人於無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支持系統變更或其住居 環境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下,即聲請再次訪視,本院認 為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⒋再本院既酌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聲 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屬無據, 應駁回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 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 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 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 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 0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主要照顧者,但其不因此解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故本院應依上揭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六)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受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 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704元,該統計 數據雖包含許多非屬未成年人之支出在內,然因未成年人 之教育、娛樂支出一般較成年人為高,本院認仍可作為未 成年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認定標準,再斟酌相對人與2名 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而多人共同生活時因採購數量較大 可壓低價格及生活必須物可能重疊而可減少採購量之故, 可相當減少生活費之支出等情況,故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每 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0,000元計算為妥適;再斟酌兩 造之經濟能力、身分相當,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應由 兩造平均分擔,爰酌定聲請人應自本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 確定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 別成年之前1日止,分擔其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0,000元, 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予相對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 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另為確保 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 07條之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 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 視為亦已到期。 (七)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 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 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 「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 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 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 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 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 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 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八)查相對人主張未成年子女自112年7月至今均由其獨自照顧 ,聲請人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聲請人受有其自11 2年7月起至113年10月止共16個月之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不當得利之事實,聲請人就此則抗辯其於112年7月間有 分擔一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 證(見嘉義地院卷第19頁),而聲請人就其後未成年子女 係由相對人單獨照顧之事實則未爭執,僅以先前未成年子 女亦有由其單獨照顧,相對人未負擔扶養費,主張以其對 相對人之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債權與相對人之 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債權抵銷:   ⒈本院斟酌由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觀之,其確有於112 年7月照顧未成年子女一半時間之情形,此部分事實堪認 屬實,相對人雖以其有預先支付現金100,000元予聲請人 母親權充111年11月起至112年7月止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云云,並提出其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家親聲 字卷一第385頁),然該對話紀錄係相對人於112年2月22 日傳送,記載:「…苡恩後半段保母費每月2萬由您支付。 (前半段10萬,去年9月我已支付)…」等語,可知相對人 縱有支付100,000元予聲請人母親,亦係支付111年9月之 前之費用,尚無從認定相對人已支付112年7月間由聲請人 照顧未成年子女一半時間之費用,則聲請人既然於112年7 月間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一半之時間,相對人自不得請求聲 請人給付該月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然就相 對人所主張自112年8月起至113年10月止共15個月之代墊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債權部分,聲請人既不爭執此 段期間係由相對人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主張其對 聲請人有此不當得利債權,自屬有據,按上開聲請人應分 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10,000元之扶養費計算結果,相對 人對聲請人應有300,000元之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 得利債權存在【計算式:10,000×2×15=300,000】。   ⒉聲請人以前詞主張其對相對人亦有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之不當得利債權部分,查:    ⑴兩造於111年11月分居前,縱有聲請人獨自將未成年子女 帶回娘家居住之情形,因此時兩造尚未正式分居,扶養 未成年子女之費用自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 支出,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於此期間未以金 錢或勞務分擔任何家庭生活費,本院自應認相對人於兩 造於111年11月分居之前,有依其能力以金錢或勞務分 擔兩造之家庭生活費,自不能認相對人於此期間未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⑵然於111年11月兩造分居之後,相對人雖據上開於112年2 月22日傳送予聲請人之對話紀錄記載:「…02後半段保 母費每月2萬由您支付。(前半段10萬,去年9月我已支 付)…」等語主張其於分居後亦有支應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然依上開訊息可知該100,000元係相對人於111年9 月間支付,且依相對人所述,該筆100,000元費用係給 付予聲請人母親權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衡諸常情,晚 輩為慰勞長輩代其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辛勞所給予之費用 ,通常係在長輩照顧之後給予,故應認即便相對人於11 1年9月間曾付予聲請人母親權充未成年子女之保母費10 0,000元,亦應係在感謝聲請人母親於111年9月以前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辛勞,尚無法證明相對人係支付兩造11 1年11月分居後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何況兩造係於111 年11月方分居,相對人竟能於111年9月間即預料此事, 而預先給付兩造111年11月分居後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予聲請人母親,更顯然不符合常理,故應認111年11月 起至112年6月間止共8個月未成年子女確由聲請人獨自 扶養、照顧,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自亦有代墊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依上述相同計算基準核算 後,聲請人對相對人亦有160,000元之代墊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不當得利存在【計算式:10,000×2×8=160,000】 ,聲請人據此主張與相對人抵銷,自屬有據。    ⑶總此,經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 權160,000元與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不當得利債權300,000元抵銷後,相對人僅得請求聲 請人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140,000元 。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請求聲請人 給付其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當得利部分,並無給付之 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應自反聲請書狀繕本送 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 付之反聲請書狀即家事陳述意見㈢暨追加反訴狀係於113年 4月29日送達聲請人,為聲請人所自認,有本院113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家親聲字卷一第248頁),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應自翌日即113年4月30日始負遲延 責任,故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不當得利140,000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九)相對人逾主文第3、4項範圍之反聲請雖無理由,惟家事事 件法所定關於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權主 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費用 項目數額,不受聲請人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 100條立法說明參照),本院爰不就相對人超過部分之反 聲請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 在父母無婚姻關係卻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而由一造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情形時,其未擔任主要照 顧者之一方,實際上與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情形相當,自應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為未擔任主要照 顧者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故本院爰參考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酌定聲請人得依 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裁定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 一、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之一般探視:   ⒈隔週進行,於該週週六上午9 時起至同週日晚上7時30分止 。   ⒉方式:由聲請人至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下稱相對人)住處 接子女外出,並得外宿於聲請人住處或其他聲請人決定之 地點,聲請人應於期間結束前,送子女返回前揭住處。 (二)其餘探視:   ⒈農曆春節期間:聲請人得於雙數年(例如:116年、118年, 以此類推)增加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30分 之探視期間;於單數年(例如:115年、117年等,以此類 推)增加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30分之探視 期間,其接送比照前開所列方式。   ⒉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⒊聲請人得於不影響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正常生活之情況下 ,隨時與未成年子女為互通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 相片等非會面式之交往。 (三)逾時之處理:聲請人到場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延擱, 得延長30分鐘。若逾30分鐘後去接子女,相對人得拒絕當 次之會面交往;若逾30分鐘才送回子女,相對人得拒絕下 次的會面交往。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 天災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聲請人並承諾會準時 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⒈通知方式: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適當之方式( 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相對人,如未通知 相對人,相對人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相對人如有變更 手機號碼,應主動告知聲請人,若不告知,相對人不得拒 絕會面交往。但聲請人得以概括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一 則簡訊或LINE告知相對人將來3個月都會依本裁定內容進 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此為舉例)。 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相對人處即可,不以相對人是否打 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⒉第三人代為接送:    ⑴聲請人若無法親自接送,得委請成年之親屬代為接送, 但必須於會面交往時間前2小時通知相對人,並告知代 為接送人之姓名,如不通知,相對人得拒絕當次的會面 交往,直到聲請人通知為止。    ⑵如果聲請人通知之時間已逾原定時間之30分鐘後,相對 人仍得拒絕當次的會面交往。    ⑶聲請人得以事先寄送名單的方式告知相對人。聲請人如 果請非親屬以外之第三人接送,需得相對人之同意。因 為送回乃有利之情事,故相對人不得以送回之人沒有事 先通知或不在名單內而予以拒絕。   ⒊除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聲請人得以電話、書信、視訊 聯絡子女,但上述之聯絡不得影響子女之正常作息生活。 相對人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子女與聲請人為上開聯絡。   ⒋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 通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⒌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 變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 議。 (五)其餘遵守事項:   ⒈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⒉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⒊聲請人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⒋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遭遇事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 聲請人應即通知相對人,若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 ,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 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⒌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子女交付聲請人 。   ⒍聲請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相對人。   ⒎相對人得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子女之相關證件(例如身分 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相對人如有交付前開證件 ,聲請人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應將前開證件交還。   ⒏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 隨時通知聲請人。   ⒐相對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無正當理由阻止聲請人會面照 顧);或聲請人如違反前揭會面交往之規定(或未準時交 還子女),對造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以下規定請求酌 定親權之行使;或請求變更或禁止繼續會面交往,或減少 會面照顧之次數。 二、兩造如無法協調,得聲請法院調解以變更會面交往之內容, 如兩造對於是否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有爭執,應盡量以書面或 留下LINE等紀錄作為佐證。

2025-02-20

TNDV-113-家親聲-111-20250220-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4 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查依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 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本件應徵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命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2-19

CYDV-113-家親聲-175-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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