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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被 告 即 上訴人 李明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 7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83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明耀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明耀明知其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上午 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 案小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與大理街交岔路口處,欲右轉駛入大理街,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右轉,適有行人李依軒步行欲穿越大理街,李明耀所駕駛本 案小貨車因未及剎車而撞及李依軒,致李依軒因此受有左第 二蹠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依軒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亦有 準用。查被告李明耀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3年12月11日審 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 在卷可稽(簡上卷第99、111、119至135頁),爰依前揭規 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即逕行一造缺席判決。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69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本案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㈡被告於112年4月28日上午8時58分駕駛本案小貨車沿臺北市萬 華區西園路一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西園路一段與大理街 交叉路處右轉駛入大理街時,緊急煞車,停於路邊,被告並 下車察看之事實。  ㈢告訴人李依軒於上開時間行經該交叉路口,沿路旁紅線行走 (並有部分超過紅線),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行經上開路口 時,其車頭右側側邊有與告訴人發生接觸,告訴人倒地之事 實。  ㈣告訴人於案發後同日前往醫院急診住院,並進行開放性復位 並內置鋼釘固定手術,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 明書1份可佐(偵卷第17頁)。  ㈤上述各項所列內容,業據被告不爭執在卷(簡上卷第84頁) ,並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 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 (偵卷第43至45、99、109至111、119至124頁、簡上卷第95 、87至9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坦認有上述不爭執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並辯稱 :我駕駛本案小貨車已經進入大理街91巷,告訴人才從巷子 走出來,我看到時已經來不及剎車,她行走的位置不是人行 道,距離人行道還有4至5米,不是我撞她,是她來撞我的車 子,而且我也只有輾到她的腳趾頭而已云云(簡上卷第68、 84頁)。從而,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告駕駛本案小 貨車有無過失?㈡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駕車行為間有無因 果關係?㈢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三、經查:  ㈠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告訴人並無過失:  1.依本院勘驗被告所駕小貨車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被 告駕駛本案小貨車直行方向變為綠燈,被告駕車起步直行在 大理街右轉,且被告與友人於車內聊天,於畫面顯示時間08 :58:36時,可見1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藍色牛仔褲之女 子(即告訴人)自畫面右方沿路旁紅線旁往畫面左方走,被 告駕駛車輛並未減速,於畫面顯示時間08:58:39時,被告 駕駛車輛右前車頭側邊碰撞告訴人右身側後,告訴人往畫面 右方倒下,被告駕駛車輛隨即停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 截圖(即下圖)在卷可佐(簡上卷第87至89頁);   復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片,可見:畫面顯示時間08:58 :29時,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與1輛計程車並排,自畫面右 方往畫面左方行駛,被告所駕本案小貨車於路口朝畫面上方 右轉,畫面顯示時間08:58:34時,被告所駕車輛急煞,告 訴人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方朝畫面右側方向倒地,被告自 駕駛座下車,跑步繞過車頭,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 (即下圖)在卷可佐(簡上卷第89至91頁)。      依上述勘驗影片內容,可知告訴人欲穿越馬路至另一側時, 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係自道路邊緣之紅色禁止臨時停 車線內,跨越至路面,且以當時被告駕車視角,已可見告訴 人之相對位置於其車輛右前方,則被告辯稱:告訴人距離行 人穿越道還有4至5米距離云云,顯與上述勘驗內容不符,礙 難採信。另依上述勘驗影片內容亦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停等紅 燈時,持續與車內友人聊天,嗣燈號轉變為綠燈,旋即右轉 大理街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顯見被告因與車上友人聊 天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又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因 與車上友人聊天,而未及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告訴人優 先通過,致生本案事故,其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  2.而有關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之肇事原因,亦經臺北市車輛事故鑑定會研判肇事責任後 ,同此認定(偵卷第41至45頁)。臺北市車輛事故鑑定會雖 有參考行車紀錄器影像,但未審酌被告於駕車時尚與友人在 車內聊天,致未及注意車前狀況,而漏未認定被告同有行車 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部分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 像時,被告於停車起步至車輛撞及告訴人期間均持續與車內 友人對話,則無從憑鑑定報告之結論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 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除有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過失外,亦同有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  ㈡被害人所受傷勢與被告駕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1.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 診住院,經診斷出左第二蹠骨骨折之傷勢,於翌(29)日進 行開放性復位並內置鋼釘固定手術,於112年5月1日出院等 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可稽(偵卷第17頁),而該傷勢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接受員 警談話時所述之事故發生過程、倒地狀態(偵卷第107頁) ,與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受傷情形,亦屬相當而無矛盾 之處,足認係本案行車事故所致之傷勢。  2.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規定,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行進行人穿越道附近,卻於 轉彎時未減速及禮讓告訴人通行,本案小貨車右前車頭因而 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及受傷,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 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修正前規定將「無駕 駛執照駕車」修正後改列為同條第1項第1款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而修正前規定將「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修正後改列為同條第1項第5款 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另該條修正前係規 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 規定論處。 二、應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 害罪。 三、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㈠考量近年我國多因駕駛人未禮讓行人,與行人搶道,而釀致 行人死傷之憾事,因而為政府三令五申,強調道路交通應禮 讓行人,以維行人安全。詎被告於未領有駕駛執照下,仍於 本案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告訴人而撞擊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告訴人 之傷害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偵卷 第115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 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對原審判斷之認定:   原審以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除有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之肇事原因,亦有於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是原審 對於事實之認定已有違誤。  ㈡原審於113年2月7日判決時,雖已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然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行近行人穿越道」,而主文及論 罪科刑欄均以「行經行人穿越道」為論述,參酌修正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條文文字係「行經行人穿越 道」,而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5款條文文字係「行近行人穿越 道」,兩者用語顯有不同,則原審主文認被告「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顯係適用修正前條文而為 判決,然其論罪科刑欄復認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 矛盾之違誤,容有未洽,故被告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 駕駛本案小貨車上路,且因與友人聊天,致未能及時注意車 前狀況,而於右轉時,未見告訴人已行近行人穿越道,而無 禮讓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右轉,導致告訴人無從閃避,因此倒 地而受有上述傷害,駕駛態度實有輕忽;被告僅於偵查中承 認告訴人有受傷之事實(偵卷第158頁),並未完全坦認本 案犯行,且以前詞置辯之犯後態度,亦無意和解,雙方另有 民事訴訟審理中,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被告為高職肄業 、未婚等情(簡上卷第135頁);復考量本案被告過失之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31

TPDM-113-交簡上-35-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465號 原 告 翁維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M2556488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3年10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M2556488號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 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4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56488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 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 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0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56488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 ,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於113年10月9 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 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 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0月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M25564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16時34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鶯 歌區八德路行近與中正二路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經民 眾於同年月12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其 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認 其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2月29日填製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25564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12日前,並於112年12月29日移 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1月22日透過「交通違規陳述」系 統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機車 經駕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0月1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564 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 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罰鍰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經過鶯歌區八德路與中正二路交岔 口,此處為原告第1次來到;該路口為閃燈路口,但行人 號誌燈並非閃光紅燈,而是紅燈,這從民眾檢舉影片可得 知,因此當下判斷路邊行人為等待紅燈變綠燈,並減速慢 行通過,但行人卻在原告過後闖紅燈,原告當下要如何判 斷行人站在路邊等紅燈何時會闖紅燈? 2、警方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開罰,條例裡明確指出遇有行人穿越 時,但民眾檢舉影片裡,行人並未通行在斑馬線上,簡言 之是站在路邊沒有穿越的,行人號誌燈為紅燈,行人站在 路邊沒有行動,原告判斷行人在等紅燈也是合情合理,畢 竟行人並不是在原告經過前就已經通行在斑馬線上。 3、因有媒體看到後與原告約在現場採訪,所以原告在113年2 月28日前往現場並重新檢視現場狀況並拍攝影片,這才發 現該路口行人號誌燈的紅燈是不會轉變為綠燈的,才讓行 人要通過此路口只能被迫闖紅燈;原告並非在地人,更是 第1次來到此地,這種燈號設計從來沒看過,因此照常理 判斷認為行人在等紅燈變綠燈,倘若知道該紅燈並不會變 成綠燈,原告當然就會停讓。 4、再者,從照片可看出行人並未站在斑馬線上,而為何行人 站在這麼外面等紅燈,也因為該路口沒設計人行道供行人 站立,所以行人除了被迫闖紅燈外,還被迫站在馬路邊上 等紅燈。 5、被告回函指稱機車行經路口時均無減速,但從民眾檢舉影 片裡,原告車輛在經過斑馬線前煞車燈明顯亮起,並非被 告所說均無減速。 6、綜上所述,行人號誌燈為常駐紅燈不會轉變成綠燈,若該 路口不適合行人通行,是不是應該塗銷斑馬線並設立告示 牌禁止行人通過?而不是讓行人被迫只能闖紅燈通過,讓 路過不熟此地規則的駕駛吃上未禮讓行人罰單?原告並非 不了解行人條款,哪怕今日行人跨出1步,或是行人號誌 燈為閃光紅燈甚至無號誌,原告被罰都不會有異議;今對 裁罰不服乃因駕駛人要如何在行人號誌為紅燈,且當下行 人站立在路邊並未通行在斑馬線,也沒在駕駛經過前就闖 紅燈下預判行人會闖紅燈,警方以民眾影片檢舉,但駕駛 人當下只能依現場燈號及路況來判斷,而該路口的燈號設 計也顛覆一般燈號認知。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檢舉影像內容(「CM2556488.mp4」),於畫面時 間16:34:17時,檢舉人行駛於新北市鶯歌區八德路(中 正二路交叉口)上,遇有行人穿越道,已有2名行人正站 立於該行人穿越道右側上,欲通過該路口,檢舉人減速、 停駛於行人穿越道前,禮讓該行人先行通過;於畫面時間 16:34:17至16:34:21時,系爭機車從檢舉人右後方駛 過,遇有行人穿越道時,該2名行人正站立於該行人穿越 道右側第1格枕木紋線旁,欲通過路口,然系爭機車並未 停等並禮讓行人先行,即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於畫面 時間16:34:22至16:34:24時,2名行人於汽機車停等 禮讓時,快速通過該路口。檢視上開影像輔以採證照片, 可知系爭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未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 逕行穿越該路口,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且人、車間距約1 枕木紋尚於3枕木紋之執法基準範圍內,受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制效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 處分,核無違誤。 2、原告固以「…行人闖紅燈」主張撤銷處分;惟查,車輛綠 燈為儘速通過路口易疏忽行人正在穿越道路,更容易導致 行車事故,況且行人為道路上最弱勢之用路人,近年行人 發生交通事故死亡者,大多數發生在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 時,因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旨 意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 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 行人穿越道前等候,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 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 身造成危險(參酌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80號判決)。另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 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 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 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為維護 路口安全及行人路權,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 畫明定「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可知車輛行經行 人穿越道,必須減速停讓行人,並和行人保持距離,以汽 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距離行人行進位置1個車道寬( 約3公尺)以內作為取締認定基準。觀諸本件所提出前述 之採證照片及檢舉影片所示,足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時,該交通號誌燈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路口前、讓幹道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且有2名行人站立在行人穿越道等待通過路口,惟原 告並未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日天氣晴朗並無其他遮 蔽物影響原告視野之情,難認有正常目視無法所及之可能 ,原告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無 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逕行穿越該路口,又與該行人間距離顯不 足3公尺(二者距離最近時約1枕木紋,計算式:枕木紋寬 度40公分×1個+每個間隔80公分×1個間隔=120公分),違 規行為確屬無疑。故原告所主張理由似屬無據,被告作成 本件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3、至於原告主張行人站在路邊沒有行動;惟檢視上開影片及 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系爭 機車右前方,確實有2名行人,已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上欲 通過路口,然系爭機車仍繼續向前行駛,且系爭機車前懸 已接觸行人穿越道,並與行人間不足3個枕木紋之距離等 情,揆諸前開說明,足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又審酌彼時道路狀況,系爭機車與行人間並未有障礙物或 其他車輛阻擋,原告亦可清楚察覺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 道上欲通過路口,原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憑主觀判斷 行人是否為欲通行該路口,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自更應 停讓行人,以保障行人優先通行。且於檢舉影片畫面時間 16:34:22至16:34:24時,可見行人見可安全通行後, 即快速通過該路口。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 顯屬無據。 4、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其行進方向為閃光紅燈 ,行人專用號誌為「站立行人」紅燈,且行人站在路邊而非 在行人穿越道上,乃否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 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事實,核屬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 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陳述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 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 第67頁、第87頁、第9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3 幀(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 片、檢舉明細影本1紙(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 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其行進方向為閃光紅 燈,行人專用號誌為「站立行人」紅燈,且行人站在路邊 而非在行人穿越道上,乃否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原處分 所指「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核屬可採: 1、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 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 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固均定有明文;惟若行人已明確表示 欲讓該汽車(含機車)先行通過或依客觀狀況合理判斷行 人並無在該汽車(含機車)通過前通行行人穿越道之意, 則依前開條文之規範目的,自不應認有違反該等規定之情 事。   2、經查:     ⑴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機車行近交岔 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而有2行 人站立於路邊之行人穿越道旁,且行人專用號誌為「站立 行人」紅燈,而系爭機車減速(亮煞車燈)後通過行人穿 越道,而行人專用號誌仍為「站立行人」紅燈。   ⑵依上開客觀狀況而為合理判斷,堪認原告所稱斯時認為該2 名行人並無在系爭機車通過前違反行人專用號誌(「站立 行人」紅燈)而通行行人穿越道之意,核屬有據,此與行 人已位於行人穿越道上或行人專用號誌為「行走行人」綠 燈等情況,實屬有別,是自難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 情事;至於系爭機車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固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參照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 則尚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無涉。   ⑶從而,被告漏未審酌上情即認系爭機車經駕駛而有「駕駛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 告)前揭處罰內容,自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31

TPTA-113-交-1465-20241231-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詠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詠竣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被告游詠竣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被告游詠竣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 優先通行,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林敏受傷,核其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之過失傷害罪。  ㈡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乃出於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 定禮讓行人先行,此一違規情節迭經新聞媒體播送宣傳,且 政府亦一再提高相應行政罰則,被告卻置若罔聞,顯見其駕 駛行為有特別可議之處。據此,本院認為本案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現場等候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新竹市 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到場,並向其表明為肇事人後隨同警方返 回警局實行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嗣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竟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因過失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 自始坦承之犯後態度,同時考量其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 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本案交通事故過失之態樣與 情節、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其他損害,及被告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於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及獨居公司宿舍、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43號   被   告 游詠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詠竣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下午3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水田街由東北往西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及經國路2段口右轉駛入經國路2段時 ,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依規定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前行,不慎碰撞行走於行人 穿越道欲跨越經國路2段之行人林敏,致林敏受有右脛腓骨 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雙踝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游詠竣在場承認為肇事者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敏委由柯月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詠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柯月芬於警詢及告訴人林敏於偵查中指訴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2份、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本署勘驗筆 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騎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審酌 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未有 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現其犯罪前,被告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 機關報案,報明其姓名、地點,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2024-12-31

SCDM-113-竹交簡-555-20241231-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26號 原 告 林錫永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5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1TG901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林錫永(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晚間9時5分許 ,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復興路口,因「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之違規 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下稱舉發 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掌電字第D1TG90124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 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 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 3 月2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依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1TG90124號裁 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 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員警以個人視角舉發原告未禮讓行人,不具公信力,難認原 告有未禮讓行人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11月3日20-22時擔服臨檢勤務,於當日21時3分許,行經桃園區中正路與復興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見對向系爭車輛沿中正路左轉往復興路方向,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與行人未保持3公尺距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    ⒊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 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 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 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 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 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 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 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又據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 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 ;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 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 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 ,以利行人穿越。」是由上開規定可知,3個枕木紋間 之距離約為2.8公尺,是如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為3 個白色枕木紋及3個枕木紋間隔寬,系爭車輛與行人間 之距離即已逾3公尺(計算式: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3個 +每個間隔80公分×3個間隔=360公分)。   ㈡原告所為尚難認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所提出之路口監 視器影像,內容略以:「21:03:33:系爭車輛車頭進入 行人穿越道。此時行人位於行人穿越道從左算起第6至 第7個枕木紋中間;系爭車輛車頭左側位於第9至第10個 枕木紋中間;21:03:35: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並 進入外側車道。」(本院卷第93-101、109頁)依上開勘 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其與該行人 之距離約為3個白色枕木紋及3個枕木紋間隔寬,依前開 說明,系爭車輛與行人的距離已超過3公尺,不符合「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基準。    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本條解釋上應是車輛駕駛人 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應評估行人步行速度,倘若行人繼 續步行,車輛通過前有可能少於三組枕木紋,即應停車 禮讓行人通過等語(本院卷第110頁)。然如駕駛人通 過時已保持3公尺以上之距離,而步行速度涉及個別行 人之步伐大小、步行速率等,恐難為駕駛人通過行人穿 越道之瞬間所得判斷,且與前開警政署函釋之文義不符 。被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之駕駛行為不符合原舉發機關所主張之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行人之執法取締基準,被告主張原告之駕駛行為業已構成「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即難認有據。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原處分認事用法既有上開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2-30

TPTA-113-巡交-126-202412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429號 原 告 黃清貴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U31008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5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U31008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 ,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113年6月8上午11時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正 路(286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遂開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31008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3年8月4日(後更新為同年9月2日)前,後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遂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爰依處罰條 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路段係超過4線道之主要幹道,本斑馬線並無紅綠燈及行 人通行燈號。系爭車輛本已過停止線,與行人距離4個枕木 紋即超過3公尺,並慢速通過,全程未阻擋行人通行。 ㈡、原告有向1999詢問此斑馬線,其回復因與前方紅綠燈過近, 故未於此處設立紅綠燈,渠亦稱有可能廢止此斑馬線。 ㈢、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審酌採證資料,本件行人於前揭時、地已行走在行人穿越 道,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之距離僅2組枕 木紋,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屬實。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 3、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 礙者先行通過。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 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 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5、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 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 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 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 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 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 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行為,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檢舉影像截圖3張、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函、汽車車籍查 詢、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7至49、55至56、63、 65、67頁)存卷可佐,足認為事實。 ㈢、觀之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48頁),系爭車輛在其前懸已開 始進入系爭路段之行人穿越道時,欲通過該行人穿越道之行 人與系爭車輛距離僅有三個枕木紋及二個枕木紋之間距,不 足三組枕木紋(即三個枕木紋與三個間距),系爭車輛之駕 駛行為已符合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章。 ㈣、原告以該處並無紅綠燈,過停止線與行人時有四個枕木紋距 離,且並未阻擋行人通行,而該行人穿越道經反映1999,其 告知可能廢止等語為其主張,但是否未禮讓行人之判斷,依 據上述,係以車懸前緣是否進入行人穿越道判斷,而不是以 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時行人之位置為斷。因該法規範是以保 護行人為目的,而依據一般所知,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仍有 相當之距離,是以,在適用上,本即以保護行人之目的,以 車輛前懸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時判斷車輛與行人之距離來判斷 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以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為其判斷依據, 自非可採。又無行人專用綠燈之行人穿越道,本應隨時注意 行人是否穿越行人穿越道,不能以該處並未有行人穿越道之 紅綠燈即主張相關規定得以例外解釋,至於原告與1999之回 應乙節,然原告違規之時,該行人穿越道仍存在,當不能以 事後有廢除之可能而主張其違章不成立。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原告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開立原處分,處以原告罰鍰6,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30

TPTA-113-交-2429-2024123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勇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勇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林勇進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 與告訴人莊大慶發生口角,並拉扯告訴人衣領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拉扯告訴人一下,我揪他衣 領是有拿捏力氣的,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故意,他的驗傷單 值得懷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上午7時22分,在臺中市○區○○路00 號前,因是否應禮讓行人一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遂徒手拉 扯告訴人衣領,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33至35、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17至19、123頁), 並有公車內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49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下車後被告就用身體不斷碰撞我, 我就使用手機對他錄影,他發現我在錄影,就把我的識別證 、手機搶走丟在地上,並掐我脖子,造成我頭部、頸部受傷 (見偵卷第1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不只拉住我 的衣領,還鎖住我的喉嚨,一手拉我的領帶,一手鎖住我的 喉嚨(見偵卷第123頁)。經核,告訴人就其遭受被告傷害 之緣由、時間、地點、方式,及其受傷之部位等節,尚屬具 體明確,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素不相識,無任何過節、 仇隙,衡情告訴人應無甘冒誣告罪處罰之風險,刻意為虛偽 陳述以構陷被告之必要,是告訴人前開證述尚屬可信。復觀 諸霧峰澄清醫院113年4月29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該院113年12月13日霧澄醫字第1131213003號函暨所附之告 訴人病歷資料、檢傷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可知告 訴人係於113年4月29日上午9時16分(即案發後僅不到2小時 左右),即前往霧峰澄清醫院急診部門處置傷口,核與一般 人遭受他人傷害會立即前往醫療院所驗傷採證之常情相符, 且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分布位置,及檢傷照片所示之傷 勢,均與告訴人證稱其受傷之位置吻合。準此,綜合告訴人 上開證詞及上開診斷證明書互相勾稽以觀,應足認被告確實 有於前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方式,造成 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擦傷等傷勢結果,至為明確。被 告徒以其僅有「拉扯」告訴人一下之行為,亦無傷害故意等 語置辯,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即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未尊重告訴人之身體法 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暨其為高 中畢業、職業為仲介、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 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227號   被   告 林勇進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勇進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上午7時22分,搭乘莊大慶駕駛 統聯客運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行經臺中市中區建國路與 民權路交岔路口時,林勇進因不滿莊大慶駕車行經路口未禮 讓行人先通行,雙方因此下車發生爭吵,林勇進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徒手拉扯莊大慶衣領, 並掐住莊大慶脖子,使其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大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 有徒手拉告訴人莊大慶衣領,但沒有很用力,他應該不會受 傷等語。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莊大慶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2024-12-30

TCDM-113-中簡-2964-20241230-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8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軒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偉軒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所 製作之勘驗筆錄」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偉軒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三、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嚴重影響行人安全,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案發後於報案時已自 陳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考(警卷第24頁),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 承認肇事,其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駕車行經斑馬線時車速甚快,完全未禮讓行人 ,而直接將告訴人2人撞倒在地,受有骨折傷勢,其中告訴 人羅健華多處骨折之傷勢較為嚴重,可認被告過失行為所生 危害較大,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80號   被   告 黃偉軒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軒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向上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宜蘭縣五結鄉向上路與中正路2段交叉口左轉中正 路2段向北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輪胎撞 及適時由西往東徒步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李政芳、羅健華,致 李政芳受有腰椎第1節骨折、右臀挫傷等傷害,亦使羅健華 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左腳第5蹠骨基底骨折、左側右肩右 膝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政芳、羅健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李政芳、羅健華受傷 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政芳、羅健華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告訴人李政芳偵訊具 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車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1份 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 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自應暫停、禮 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 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03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2024-12-27

ILDM-113-交易-291-20241227-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56號 原 告 王馥琇 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代 表 人 張鶴瓊 訴訟代理人 邱紹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11 日113山警分交裁字第0078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中午12時7分,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 路2段與自強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行人不 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而於同年4月23日舉發。經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8條第1 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 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行人號誌燈綠燈時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馬路,雖 後段稍有往左偏移,惟仍緊鄰行人穿越道方向直線行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行走路線為左斜前方,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主觀上原告 有充裕時間可思考是否行走行人穿越道,且當時行人穿越道 上無任何人、車禍其他障礙物阻礙原告行走行人穿越道。另 依據事故現場照片及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綜合判 斷,原告遭撞擊的位置距離行人穿越道約10公尺,足見原告 偏離行人穿越道不會再走回行人穿越道。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穿越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 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 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另有關行人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兩側,並無規定容許之距離範圍,行人是否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之認定,建議視現場道路路型、車流及人流狀態 ,並參考當地道路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鑑定單位相關看法 ,就個案事實認定為宜。另有關汽車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 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汽車駕駛人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 行一節,依據道安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爰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 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有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 90037825號函(本院卷第147頁)附卷可參。上開函釋核屬 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 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得予以援 用。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租11002)萬壽路二段與自強南路口-5.自強南 路與萬壽路二段(全)-00000000-000000.mp4_00000000_01 1102    ⑴12:05:38:影片開始。影片為十字路口,畫面右方有一 行人穿越道,該行人穿越道靠近畫面上方處有一位手拿 綠色衣物行人(下稱系爭行人)停等。    ⑵12:06:04:畫面右側系爭行人(白色鞋子)開始往畫面 下方行走,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右側區域。    ⑶12:06:10:系爭行人走到約道路中央位置,位在行人穿 越道右側邊緣。此時畫面中央有一白色貨車(下稱系爭 貨車)自畫面上方往下行駛進入路口,略偏駛欲左轉。    ⑷12:06:11至12:06:12:系爭貨車自路口中央行近畫面右 側行人穿越道前。而自圖1至圖2 可見系爭行人逐漸往 畫面右方行走,位於行人穿越道邊緣的右側,圖3系爭 行人遭電線桿及告示牌遮蔽,圖4至圖5系爭行人上半身 遭告示牌遮蔽,僅可見系爭行人之綠色衣物下擺及白色 鞋子逐漸往畫面右方移動。    ⑸12:06:14:系爭貨車穿越右側行人穿越道。    ⑹12:06:21: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000000 (0)    ⑴12:00:00:影片開始。畫面中央有一橫向行人穿越道。    ⑵12:06:05:系爭行人自行人穿越道右側端走上行人穿越 道。行人穿越道左側區域畫面被路口停等之大車阻擋。    ⑶12:06:10:系爭貨車自畫面右方往左行駛進入路口。此 時系爭行人約走到道路中央處,位置在行人穿越道標線 下側邊緣。    ⑷12:06:13:系爭貨車進入行人穿越道區域,系爭行人已 被畫面左方大車阻擋看不到。    ⑸12:06:16:系爭貨車被大車阻擋僅車頂隱約可見,此時 系爭貨車有明顯停頓。    ⑹12:07:06:大車駛離,系爭貨車停止在畫面左方。    ⑺12:10:20: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54至156頁、第129 至136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可 徵當時原告一開始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右側區域,嗣系爭貨 車進入路口開始左轉,原告仍行走在行人穿越道邊緣,系爭 貨車進入行人穿越道前,原告則略有偏離行人穿越道之情形 等情。準此,當時原告一開始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區域,嗣 系爭貨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原告雖稍微偏離行人穿越道 ,然無法以此即認原告有穿越車道之意圖。又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當時不記得被撞的過程,有印象時已經躺在醫院, 亦不記得是否發現系爭貨車等語(本院卷第158頁),則不 能排除原告係因系爭貨車逼近之故,為躲避系爭貨車而偏離 行人穿越道。至被告雖稱原告遭撞擊的位置距離行人穿越道 約10公尺,足見原告偏離行人穿越道不會再走回云云,然觀 諸上開勘驗結果及採證影片截圖,原告僅稍微偏離行人穿越 道,在短時間內應不可能偏離至10公尺,應認係遭到系爭貨 車撞擊之故。是以,本件原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時,雖有略 為偏離行人穿越道之情形,然原告係遭到未禮讓行人之系爭 貨車撞擊,實難認原告已超過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容許之距離 範圍,而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以 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有違。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有所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第 一審裁判費,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百元罰鍰:…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 車道。」 二、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 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第133條第1項規定:「行人應在劃 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於 行人優先區行走時,可於道路全寬通行。」第134條第1款規 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 、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但 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

2024-12-27

TPTA-113-巡交-156-20241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32號 原 告 邱國州 住○○市○里區○○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5日投 監四字第65-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5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烏日區高鐵 東路與中山路三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未禮讓 行人先行」之違規,對原告製開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 違反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嗣原告不服提 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駕 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違規事實明確,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 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於112年9月15日以投監四字第65-GW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在路口看到行人要穿越,馬上就停止禮讓行人先行。禮 讓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本就是一個好的交通規則,先進國 家沒有在算3個枕木紋的做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由舉發影像觀之,系爭車輛在轉彎時,其右側行人穿越道已 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其車身位置與行人行進方向已 不足1個車道或3條枕木紋寬度,有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 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 關執勤員警親眼目睹,認定該車未保持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 道寬(約3公尺)、不足3個枕木紋以禮讓行人完全通過路口 ,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修正,提高法定 最高罰鍰額度為6,000元(裁罰基準表亦一併提高),依行 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裁處前之法律較有利於受 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 第2項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3 ,600元以下罰鍰。」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 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 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 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 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⒌另依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 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 處罰鍰2,0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就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 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 ,並分別就違規行為人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之期限不同,各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 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 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 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否認其有不禮讓行人 之違規行為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採 證影像擷圖、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8月3日 中市警烏分交字第1120054922號函暨職務報告、被告112年8 月15日中監投站字第1120196841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1、105至 111、125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課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暫 停時與行人之距離為何,並無具體規定;而道交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 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乃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本 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 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作為舉 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經核上開取締基準符合該條項 之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⒉原告雖主張其有禮讓行人先行云云。惟經本院審視舉發機關 檢附之採證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 穿越道)時,有數名行人已行走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且於系 爭車輛前懸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線上時,系爭車輛車身與其 中一行人僅距離約2組枕木紋(1條枕木紋與1個間距為1組) 等情;復參酌上揭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1組枕木紋 距離約為80至120公分,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 越道時,與行人行進方向並不足上開取締基準之1個車道寬 (約3公尺)。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見有 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即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倘 未暫停仍駕車進入行人穿越道,致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 個車道寬,依上開取締基準,即已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 第2項規定,是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堪予認定。原告 主張有禮讓行人云云,與採證影像擷圖所示不符,並非可採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 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而依行為 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2-27

TCTA-112-交-832-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26號 原 告 黃毓學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2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J317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 00J317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月29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 2段與羅斯福路2段48巷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 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依法 攔停並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28日前,由原 告當場簽收在案。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 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 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事發當下判斷為路人靠近路邊,未有移動,無法確定其 是否為要通行,因此仍駕駛系爭機車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 且原告事後檢視相關採證影像,認為系爭機車與行人間之距 離應有達3個枕木紋,符合不舉發之要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舉發員警行至違規路口時,見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 欲穿越南昌路,員警遂於行人穿越道前停等,禮讓行人優先 通過,此時員警目睹系爭機車於對向駛來,至該路口時未減 速慢行,逕行穿越路口未暫停禮讓行人通行,與行人間僅距 離2個枕木紋,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員警遂前往攔停; 復經檢視路口監視器影像,可見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 見該路段無車輛通行後,始通過該路口,可知行人佇立於路 邊係因行駛該路段之汽、機車未禮讓行人之故,是原告主張 應無可採。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 ,線段長度以二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為四十公分,間隔 為四十至八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 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核此設置規 則,乃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 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 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 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 以適用。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 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 )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 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 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則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供 下級機關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統一標準及應行注意事項, 核屬執行性之行政規則,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 之規定,核先敘明。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機車應處罰鍰1,200元,記違 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內 容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第63至65頁),為可 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員警於事發時擔服備勤勤務,駕駛警用機車行經南 昌路2段與羅斯福路2段48巷口,見一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 東北角,似欲穿越南昌路,員警於行人穿越道前停等,禮讓 行人優先通過,為員警目睹系爭機車自對向駛來,至該路口 未減速慢行,逕行穿越路口未暫停禮讓行人通行,而為警當 場攔停舉發;且依路口監視器畫面所示,原告行經路口處, 正有行人欲通過行人穿越道,系爭機車未暫停或減速禮讓行 人優先通行,且通過時距行人不足1車道寬(3組枕木紋、3 公尺)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 第1133010663號函、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5 至76頁、第81至83頁)。   2、依卷附採證光碟擷圖及文字說明(本院卷第101至123頁)如 下: ⑴、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   【左上角監視器時間,下同】17:41:31,員警從畫面右下方 出現(紅圈處),於行人穿越道前停等,該行人穿越道之左 側有一行人(下稱系爭行人)站立。17:41:34,畫面中可見 對向車道有一深色機車(即系爭機車,黃圈處)朝行人穿越 道之方向駛來,系爭行人仍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左側,並可 見該行人左右張望。17:41:37系爭機車行至行人穿越道時, 未見其有明顯之減速或停等,仍以等速駛過行人穿越道(通 過行人穿越道處則如擷圖所示)。17:41:41,員警起步迴轉 往系爭機車行駛之方向駛去。17:41:44,於2台機車連續駛 過行人穿越道後,系爭行人始開始向畫面右方通過行人穿越 道。 ⑵、檔案名稱「2024_0129_173131_937.MOV」:   【右下角密錄器時間,下同】17:32:54,可見道路前方設有 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道之左側有一行人站立於左方數來第 1個枕木紋處(下稱系爭行人,黃圈處)。17:32:56,密錄 器員警於行人穿越道前停等,17:32:58,對向車道可見一深 色機車(即系爭機車,紅圈處)朝行人穿越道之方向駛來。 17:32:59,系爭機車持續向前行駛接近行人穿越道,此時系 爭行人仍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左側數來第1個枕木紋處,未 見系爭機車有明顯之減速或停等,仍繼續向前駛入行人穿越 道,系爭機車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第3、4枕木紋中間處,與 系爭行人所在位置,距離不足1個車道寬之距離(未達3組枕 木紋)。17:33:02,員警起步迴轉,並往系爭機車方向行駛 之方向駛去。 3、依上述內容可知,系爭機車在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已有行人 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左右張望,且系爭機車與該行人間亦未 見有何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而系爭機車前懸進 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行進方向尚不及1個車道寬之距 離,卻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反而逕自搶先於行人通過,該 行人待系爭機車通過後始得通行,至為明確。至原告主張其 無法確定行人是否要通行云云,以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本應 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依 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 卻未有減速或停等即逕自通行,該名行人則待系爭機車通過 後始得通行,原告自難徒以前詞主張免責。從而,被告以原 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及 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26

TPTA-113-交-72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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