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芝羚
選任辯護人 張宗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芝羚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芝羚係鴻麗正禾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麗公司
)房屋仲介人員,毛慶耀、毛慶璋、林麗玉、毛彥達、毛志
維、鐘春蓮等6人原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毛慶耀等6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
31日與鴻麗公司簽立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系
爭土地,約定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億4,632萬2,000
元,即每坪57萬元,仲介服務報酬為成交價格1%,委託期間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詎劉芝羚為賺取仲介
費,明知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購買
系爭土地之前提係連同鄰近土地之平均單坪價格不得高於60
萬元,並無副總要求紅包之事,竟於111年2月22日某時,在
毛慶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向毛慶耀、毛慶璋佯
稱某建設公司副總要求300萬元紅包,作為遊說該公司董事
以每坪至少57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致毛慶耀、毛慶璋
陷於錯誤,當場簽署同意書予劉芝羚,同意系爭土地若買價
達57萬元,則地主須另外支付中人費300萬元之條件。嗣於1
11年2月24日,由毛慶耀、毛慶璋代表與永信公司簽約,永
信公司同意以每坪57萬元,總價共3億4,632萬2,000元購買
系爭土地,劉芝羚即將先前約定支付之300萬元,直接與服
務費一併計算,即服務費由原先346萬3,320元提高至646萬
元,並要求毛慶耀、毛慶璋簽署服務費確認單,然毛慶耀之
女毛玟琪為免劉芝羚嗣後又持上開同意書請款,當場要求劉
芝羚返還上開同意書,劉芝羚不得已,將上開同意書撕毀後
交付毛玟琪,嗣經毛慶耀等人探詢永信公司,始悉受騙,因
而拒絕支付646萬元服務費予鴻麗公司。
二、案經毛慶耀、毛慶璋、林麗玉、毛彥達、毛志維、鐘春蓮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
劉芝羚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
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2頁)
,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仲介告訴人等6人出售系
爭土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系
爭土地買賣需中人協助始能成交,該筆費用係支付中人費用
,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毛慶耀稱係建設公司副總之紅包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稱:系爭土地主要係由被告與告訴人毛慶耀洽
談,其餘告訴人均係自告訴人毛慶耀處得知訊息,難期不以
告訴人毛慶耀之意見為首,被告從未提過副總、股東等人,
更未提及額外收取紅包之事,同意書上亦係記載中人、中人
費,是本件若非告訴人毛慶耀因重聽而誤會、誤解土地仲介
實務而張冠李戴,並轉述、影響其餘告訴人,則係告訴人等
6人杜撰用以使被告擔負刑責,並免除自己須給付服務報酬
之義務,又系爭土地買賣本存在張金財、林宇哲提供中人服
務,被告並未虛構人物,自無詐欺故意及犯行存在,況且事
後被告及鴻麗公司店長尚有至告訴人毛慶耀家中表明若認每
坪57萬元價格過低,可協助向永信公司協調,在不給付違約
金之前提下解除契約,自無庸給付中人費,然告訴人等6人
實則對成交結果甚為滿意,自不願解除契約,更可證明被告
並無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鴻麗公司房屋仲介人員,告訴人等6人原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告訴人等6人前於110年12月31日與鴻麗公司簽立土
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系爭土地,約定銷售價格
為3億4,632萬2,000元,即每坪57萬元,仲介服務報酬為成
交價格1%,委託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
被告於111年2月22日某時,在告訴人毛慶耀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向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稱需支付300萬元
,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當場簽署同意書予被告,同意系爭
土地若買價達57萬元,則地主須另外支付中人費300萬元之
條件。嗣於111年2月24日,由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代表與
永信公司簽約,永信公司同意以每坪57萬元,總價共3億4,6
32萬2,000元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即將先前約定支付之300萬
元,直接與服務費一併計算,即服務費由原先346萬3,320元
提高至646萬元,並要求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簽署服務費
確認單,然告訴人毛慶耀之女毛玟琪為免被告嗣後又持上開
同意書請款,當場要求被告返還上開同意書,被告將上開同
意書撕毀後交付毛玟琪,嗣告訴人毛慶耀等人拒絕支付646
萬元服務費予鴻麗公司,且並無副總要求紅包之事等情,為
被告坦承在案(見他卷第80頁、審易卷第75頁),復有證人毛
慶耀、毛慶璋、鍾春蓮、毛玟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04-106頁;本院卷第103-124、196-229
頁),並有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同意書、土地買賣契
約書、錄音對話譯文、服務費確認單、永信公司112年1月9
日、112年4月24日函文、鴻麗公司系爭土地出售資訊表格、
本院113年7月5日勘驗筆錄、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稽(見他
卷第29-63、89-91、97、133-135、155-159、193、207-209
頁;審易卷第101-103頁;本院卷第196-198、231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並為前揭辯稱,茲分述如下:
⒈參以證人毛慶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22號中午來找我
,跟我說建設公司的副總兼股東把價錢談到一坪56萬元,我
當時說不要,我要跟弟弟商量,當天晚上6點多被告又說建
設公司副總說可以在明天開會時討論用一坪57萬元跟我買,
但要跟我拿1%的紅包加回扣,不然他不要跟我買,要去買另
一塊土地,我才會把1%即346萬元的紅包加回扣殺價到300萬
元,而同意書上56萬元劃掉改成57萬元,1%改成300萬元,
都是被告當天晚上改的,改好之後我才簽了這張300萬元的
同意書給被告,後來在當天晚上10點多我有傳LINE給被告,
跟被告說這張同意書沒有壓日期,因為被告說建設公司明天
要開會,我給被告2天時間,若無結果,同意書就要拿回來
還我,被告也有同意,在24號的時候,被告就打電話跟我說
建設公司的副總兼股東同意跟我買,後來被告把300萬元加
到仲介服務費中,被告有將同意書撕毀,事後才發現根本沒
有被告說的副總兼股東這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8、1
13頁);證人毛慶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
主要是我大哥毛慶耀和被告洽談,後來被告打電話跟毛慶耀
說要簽合約,毛慶耀才找我在場,2月22日晚上被告過來說
建設公司副總提議要開會用一坪57萬元買土地,但要拿1%的
紅包,後來毛慶耀把1%殺價到300萬元,被告有拿同意書給
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6-119頁);證人鍾春蓮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被告來過2次,第1次被告說公司副
總透過公司開會將收購價提高,但要付1%紅包,毛慶耀當時
未同意,第2次被告就說已將單價提高到57萬元,建設公司
要開會討論,建議用57萬元跟我們買,但要付1%紅包,不付
紅包的話,建設公司就要去買別處土地等語(見他卷第105頁
、本院卷第201、197頁),就被告有向告訴人毛慶耀、毛慶
璋表示建設公司副總要求300萬元紅包乙事,證人毛慶耀、
毛慶璋、鍾春蓮證述一致,且具體明確,應可採信。又由被
告之LINE對話截圖可見,被告稱「毛大哥,買方以同意買我
們這塊地,約今天晚上8:00在本公司簽約,但有但書1.約進
來簽約前中人要看到回扣金的同意書,才簽57萬,若沒有同
意書,他們只同意簽55萬…」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其中
雖有提及「中人」,然亦有提及「回扣金」等用語,倘如被
告所述,因系爭土地買賣透過中人從中協調始能成立,被告
自始至終均係對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稱300萬元係支付中
人之費用,則既中人之存在無可或缺,且中人類似於居間之
角色,亦非買方內部人員,被告為何使用「回扣金」之用語
,而非一般常見之仲介費、介紹費等用語?實與社會一般通
念不符,實則此部分被告所稱「回扣金」反而與證人毛慶耀
、毛慶璋、鍾春蓮上開證述被告係稱建設公司副總要拿紅包
才要在公司會議上提議購買系爭土地等情節更為相符,益徵
證人毛慶耀、毛慶璋、鍾春蓮證述被告有向告訴人毛慶耀、
毛慶璋表示建設公司副總要求300萬元紅包等語,應非虛言
。
⒉再者,證人毛玟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父親毛慶
耀有跟我說關於建設公司副總要拿300萬元紅包的事,後來
在跟永信建設公司簽約當天,被告在他們公司先讓我們簽服
務費確認單,上面金額記載為646萬元,但他沒有說要把給
建設公司副總的300萬元加到服務費裡面,我就問被告,毛
慶耀是否有簽要給副總紅包的同意書、如果事後副總拿同意
書跟我們要錢怎麼辦,被告說同意書在他那邊,我就說既然
已經把要給副總的300萬元加到服務費裡面,應該把同意書
還給我們,被告才拿出同意書,當我們的面將同意書撕掉等
語(見他卷第106頁、本院卷第208-209頁),對照告訴人毛慶
耀、毛慶璋、毛玟琪與被告於111年2月24日之錄音譯文,與
證人毛玟琪證述可以勾稽,且由該錄音譯文可見毛玟琪確有
與被告提及「我爸不是有跟你們簽另外給股東300的那個單
子」、「給股東300萬的那張就可以直接還我們了吧」等語
,而被告均未對此予以反駁或否認,亦未針對毛玟琪提及「
股東」之用語釐清為「中人」或其他用語,反而接續毛玟琪
之話語與之對話等情(見他卷第59-63頁),顯見被告明知毛
玟琪所述之事為何,益徵被告先前與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
洽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時,確係使用「副總、股東」等用語
,被告與辯護人徒以係毛玟琪單方面使用「股東」之用語,
被告自始均未提及「副總、股東」等語,辯稱被告從未告知
告訴人300萬元係給「副總、股東」,實屬卸責之詞。
⒊至被告以同意書上係記載「中人」、「中人費」,而辯稱其
自始至終均係向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表示300萬元係給付
予中人之費用,並未提及「副總、股東」云云,然被告既係
以建設公司副總要求收受紅包為其說詞,且「回扣金」本即
非以正當手段取得之款項,理當不會堂而皇之書寫於契約之
上,而「中人」二字依其字面上意思僅得知係居於買賣雙方
中間之人,告訴人毛慶耀、毛慶璋既非不動產相關專業之人
,難認其等會就同意書上「中人」二字有所質疑,況被告佯
稱建設公司副總要求紅包部分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仍
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⒋又證人林宇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是告訴被告建商就是
要求三塊土地全部金額不能超過他們可以接受的單坪60萬元
價格,你如果做得出來就成交,如果做不出來我們就會放棄
等語(見本院卷第333-334頁),被告亦稱永信公司中人表示
願以每坪均價59.5萬元購買三筆土地等語(見偵卷第21頁),
與證人林宇哲上開證述可以勾稽,應可採信。是足認被告明
知永信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前提係連同鄰近土地之平均單坪
價格不得高於60萬元,並無副總要求紅包之事,卻仍向告訴
人毛慶耀、毛慶璋佯稱建設公司副總要求紅包300萬元,自
屬施用詐術無訛,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同意支付300萬元,
因嗣後尚未支付300萬元而未達既遂。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賺取仲介費,便
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
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幸因告訴人未實際交
付財物而未遂。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352頁),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