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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50號 抗 告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冠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30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案受刑人劉冠廷(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以110年度訴字第2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1年3月21日確 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1年3月21日起至116年3月20日 止)。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9月8日4時許,飲酒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因不慎撞 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而為警查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罪,復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5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 年11月20日判決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揭各案之刑事 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是受刑人係於前案 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所受本案緩刑宣告,是否 已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 要,仍須衡酌受刑人所犯本案及後案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查受刑人就前案及後 案兩案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顯見其已有悛悔之意,又所犯前 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與後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行,不論就所犯罪名、犯罪型態、目的、原因、手段、 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卷內復無明確證據顯示前揭二案 有何關連性及相似性,堪認受刑人於上開二案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尚有不同。再參以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因 為伊於112年9月5日跟伊太太離婚,所以那幾天伊心情不好 一直在喝酒,9月7日也有在文化中心附近超商路邊喝酒,然 後9月8日凌晨4點被查獲,伊當時喝完酒後,因為看到家裡 監視器小孩起來了,所以要趕回家,小孩是伊一個人在照顧 ,請鈞院審酌伊目前一個人要照顧2歲多的小孩,且父母也 年邁,伊父親快62歲,有梅尼爾氏症需要伊照顧,所以請不 要撤銷伊的緩刑,伊現在沒有再喝酒了,都正常上下班,下 班後就回家顧小孩,那陣子是因為離婚心情不好才會一直喝 酒等語(原審卷第37至38頁)。審諸後案為警查獲時雖有撞 及路邊車輛而肇事,但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後果,而受刑人當 日酒後駕車係欲急於返家照顧孩童,足認受刑人後案所為, 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非重大,且 屬一時失慮、偶發性之犯罪,即難以後案嗣經判決有期徒刑 確定乙情,遽認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毫無悔過之意,或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 ,原審審酌受刑人上開所犯二案之情節、手段並非近似,且 後案之犯罪經過、對社會之危害程度非鉅,尚難據以認定前 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僅規定受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於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緩刑宣告,並未限定前後兩案所犯罪名、罪質及 被害法益必須完全相同。查受刑人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撞及 路邊停車,核已侵害不特定人用路安全,並損害他人財產, 即難謂此舉不足以彰顯其敵對法秩序之惡意及反社會性。  ㈡緩刑制度旨在鼓勵惡行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 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是以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 認行為人於緩刑宣告後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 給予緩刑寬典,乃另設撤銷緩刑之規定。查受刑人於緩刑開 始後1年8月再犯公共危險罪,可見其於前案犯後並悔過之意 ,乃敢再犯後案,即有事實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 遷善效果,自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  ㈢綜上,受刑人確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之具體事證。原審認事用法似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 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本院按:  ㈠緩刑宣告之撤銷分為兩類,第一種是法定條件式撤銷(緩刑 期內、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 宣告確定,刑法第75條)。第二種是個案考量式撤銷(緩刑 期內、緩刑前故意或過失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法定刑種、 刑度宣告確定,或違反緩刑條件負擔情節重大;除此之外, 還必須要符合其他要件,刑法第75條之1)。又刑法第75條 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 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案件原為促使惡 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法定條件式 撤銷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 緩刑之情形不同。  ㈡本案涉及個案考量式撤銷的其中一種類型:「受緩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因此撤銷緩 刑之構成要件,包括:①「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②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③「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上開規定文字,不僅以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受 刑罰宣告確定為單一標準,特規定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上開要件 應由檢察官舉出事由、說明。此外,除了緩刑期內之犯罪外 ,亦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依客觀之事證,妥適衡酌受刑 人先前、後來所犯罪,其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法 敵對意思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足認前案原為促使犯罪情 節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於前案經宣告緩刑、期間及其條件,並於後案經判決 有期徒刑等事實,已為檢察官聲請、原審裁定所指明,經核 與卷內各該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是受 刑人確於緩刑後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 4月之宣告確定之事實,並無爭議,堪認屬實。  ㈡至於受刑人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業已審酌查受刑人前案、後案 均能坦承犯行,已見悛悔,且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及後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其等罪名、型態、目的 、原因、手段、侵害之法益等節均屬迥異,亦無從認關連性 及相似性,堪認受刑人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有不同。 再參以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因為伊離婚後幾天喝酒, 看到家裡監視器小孩起來了,所以要趕回家,伊目前一個人 要照顧2歲多的小孩,且父母年邁、父親罹病,伊現在沒有 再喝酒了,都正常上下班,下班後就回家顧小孩,那陣子是 因為離婚心情不好才會一直喝酒等語(原審卷第37至38頁) 。且後案雖有撞及路邊車輛而肇事,但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後 果,而受刑人當日酒後駕車係欲急於返家照顧孩童,足認受 刑人後案所為,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對社會之危害程 度均非重大,且屬一時失慮、偶發性之犯罪,即難以遽認受 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毫無悔過之意,或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經 核已循前開說明意旨,充分衡酌相關前後案之(無)關聯性 、受刑人個人惡性及危害性未致重大等情狀,因而尚難據以 認定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  ㈢抗告意旨雖執前詞,主張受刑人有撤銷緩刑之必要。惟查, 原審考量前、後案罪名、罪質或侵害法益之情形,僅係衡酌 因素之一,並非認為該等因素必須完全相同;至於受刑人後 案酒後駕車之情節,業經原審詳為審酌、說明其事出有因。 受刑人後案行為雖不可取,且需要受到刑罰處罰、執行(且 檢察官亦允許該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但不能以其未至重大之情節,逕自認定受刑人敵對 法秩序之惡意及反社會性情狀,已達需撤銷緩刑而執行前案 自由刑之程度。  ㈣又受刑人前案屬於較為長期之人身拘束(應執行1年10月), 是關於是否撤銷而須就此較為長期自由刑執行,仍需考量比 例原則為之,不能僅因緩刑期內犯罪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 刑,即「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進而撤銷緩刑。否則個案考量式撤銷,即與 法定條件式撤銷無所差異。經查,受刑人既係於前案111年3 月21日緩刑開始後1年8月後再犯後案,即非一經緩刑宣告即 再犯後案;且後案於112年9月8日發生後,受刑人迄今亦無 其他再度觸法犯罪之紀錄(本院前案紀錄表、行止速查表參 照),無法僅依檢察官所指後案犯罪時日,逕認受刑人定屬 怙惡不悛而應撤銷緩刑之徒。  ㈤再受刑人前案緩刑期間、保護管束等外力約束期間,尚有2年 餘,是其前案緩刑亦仍存有相當觀察期間,可以依憑長期考 核及外力約束,以待將來審認緩刑之預期效果。本件檢察官 除受刑人再犯後案之日期及情節之外,並未進一步舉出其他 事證(例如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是否未依令配合保護管 束各個要求、提供義務勞務等情形);且受刑人既已提出其 後案當時犯罪成因、嗣後改過之情狀及事證,檢察官亦未有 相異之認定或反證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倘撤銷前案之 緩刑,其與達成受刑人特別預防、矯治必要之間,即無從認 係對受刑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式為之,且撤銷緩刑所造成 對受刑人之實際損害,將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有失均衡。難 以僅依據後案發生及其情節,逕認本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檢察官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HM-113-抗-2150-202411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枝強 輔 佐 人 朱昱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69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枝強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朱枝強(下稱被告)與配偶林婉愉發 生家庭暴力事件,為警據報於民國112年5月3日上午(9時15 分許),前往被告、林婉愉位於新竹縣○○市之住處處理,被 告明知到場身著警察制服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分局三民派 出所員警陳聖致(下亦稱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因情緒控制欠佳,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我)操 你媽的」用語辱罵員警,員警口頭制止,被告置之不理,仍 續以上開用語繼續辱罵,員警告知被告涉嫌妨害公務,對被 告實行逮捕,詎被告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逮捕過 程中,以腳踢員警、以手抓員警,致員警左手手臂遭抓傷( 未據提出傷害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公 務執行罪嫌,並應分論併罰等語。 貳、程序及證據評價依據: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因此,輔佐人雖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誤解傳聞證據法律效果等語(本院卷142頁),惟該 等事項對於本件無罪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贅述上述爭執 及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又刑法第140條所 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行為,應限於行為 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 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 公務者。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 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 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 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縱表意人經制止,然繼續當場辱 罵,雖可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 但仍然需要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 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主文第1項、理由 第43、44段參照)。   參、公訴所持證據與被告答辯: 一、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陳述、證人陳聖致及林婉愉警詢證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分局三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及錄 影畫面截圖、現場對話譯文,暨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事證,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員警於112年5月3日上午9時13分22秒起至9 時14分30秒期間(員警密錄器顯示時間),在其位於新竹縣 ○○市住處,因被告配偶林婉愉之報案而有至被告上開住所處 理家暴事件、及其有口出「我操你媽的」乙語等情,均不爭 執(原審卷27-28頁、本院卷40-42、141-143頁),惟堅詞 否認有侮辱公務員、強暴妨害公務之行為及犯意,辯稱:警 察在2、3樓間,第一時間就抓我雙手,我叫警察放開,他不 放開,我就很激動,我們只是吵架,我太太就叫警察來,我 罵髒話(我操你媽的)是罵我自己和我太太,不是罵警察, 我不清楚員警的傷怎麼來的,從頭到尾我的手都被員警抓住 ,員警年輕力壯、逮捕時猛然跪壓我胸部、我純屬被動等語 。 肆、本院之判斷: 一、事發過程認定:  ㈠查員警陳聖致為公務員,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住處內) ,前往處理家暴事件,被告對上開員警以「我操你媽的」用 語辱罵,員警口頭制止時,被告仍續以上開用語繼續辱罵, 經員警告知被告涉嫌妨害公務罪逮捕,被告遂於逮捕過程中 與員警產生其他肢體接觸,致員警左手手臂受傷等情,業據 證人即員警陳聖致於警詢陳述明確(偵卷第10-11頁),並 有密錄器譯文、新竹縣○○分局三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 檢察官於本院提出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5 -17頁、本院卷145、147頁);關於被告口出上開穢言之事 實,亦經證人林婉愉於警詢、本院證述無訛(偵卷8-9頁、 本院卷96頁),且經原審勘驗密錄器光碟影像無誤,是上開 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事發當時被告於上開住處樓梯間 ,看見員警時,即一面下樓一面對員警叫喊:「來啊,抓我 去啊...走,去警察局,走」,員警見狀則回以:「你等我 一下,等我一下,..你先冷靜點」,並以手拉(抓)住被告 等情,經原審勘驗無訛,並有密錄器翻拍照片可佐(原審卷 44-45頁、偵卷15、23-26頁);參以員警於偵查中證稱:我 在樓梯間遇到被告,當時他情緒十分激動,而且地點在樓梯 間,報案人(即林婉愉)也在現場,所以我用手拉著被告, 怕有危險情事或衝突發生等語明確(偵卷第10頁);斯時被 告情緒狀態不佳之事實,亦經證人林婉愉於警詢證述明確( 偵卷第8頁反面)。據上事證,足見被告當時因受報涉入家 庭暴力事件,並於其住處內見到員警後情緒激動,於不滿狀 態下口出「我操你媽的」等語,亦未對在場其他人指名道姓 ,可認被告因員警介入而情緒更加激烈,辱罵對象應係員警 無誤。從而,被告所辯其僅係辱罵自己及太太等語,難認可 採。  ㈢另證人林婉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其對於被告受逮捕事發 前之經過,先稱是被告說「帶我去警察局」後即遭逮捕,之 後於檢察官反詰問時方稱「好像還有講三字經」,迄審判長 訊問時稱「有」聽到被告罵「我操你媽的」,同時為被告辯 稱「平常生氣的時候口頭禪就是這句話,並沒有針對任何人 ,不是針對警察」等語(本院卷91-93、96頁),足見其對 於被告迴護而消極容隱之情狀。且據該證人上開所述被告不 是針對任何人或警察等語,亦僅係以自身之主觀為評論,並 非本於現場之實際情狀所為之意見,亦不可採,均無從為其 他不同之事實認定。 二、被告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  ㈠按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 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 條第1項)。依據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經過,員警陳聖致本 於其警察職責據報到場處理,且經林婉愉同意入屋,即有進 一步瞭解狀況之必要;且依當時被告情緒激動之客觀表現, 員警為避免有危險或衝突事件發生,進一步產生危害個人( 即被告、林婉愉)身體之情狀,則其在樓梯間拉(抓)住被 告,係本於預防危險之行政警察任務,干預被告一般行動自 由,而屬較輕微且合乎比例之措施,核屬依法執行職務。  ㈡惟依據前揭事實經過可見,被告當時已經與其配偶有所糾紛 ,其在自己住處屋內突遇員警,因而喊叫「來啊,抓我去啊 ...走,去警察局,走」等語,嗣員警先行以手拉(抓)住 被告而產生肢體接觸。此時被告雖然有口出穢言,但除以此 短暫之言語宣洩不滿之情緒外,並無其他積極行為干擾員警 執行勤務,而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再者,被 告口出穢言經員警短暫制止後,隨即經員警以侮辱公務員罪 之現行犯逮捕,於此過程中,卷內事證亦未顯示被告有其他 足以妨害公務遂行之言語或動作。據上,可認被告雖口出穢 言(我操你媽的),但客觀上未足干擾員警遂行公務,依據 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三、被告涉犯強暴妨害公務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其所稱「強暴」,係以公務員為 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且參照前開憲法 法庭判決及本罪保護法益,亦應以具體行為足以妨害公務員 執行公務者,始該當本罪,並非有任何反抗、掙扎、干擾即 屬強暴行為。從而,倘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行為人僅 有輕微或消極反抗、掙扎或干擾公務員之舉動,客觀上尚未 達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情形者,即無從以該罪相繩( 至於是否該當其他罪名、民事責任或行政處罰,則係另一問 題)。經查:  1.員警雖於警詢證稱被告對其「手抓、腳踢」,但證人林婉愉 歷來對此情節均未有任何證述,密錄器錄影由原審勘驗亦僅 有被告口出穢言之過程(原審卷45頁),並無其餘被告手腳 攻擊之內容,卷內事證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積極手抓、 腳踢情事,難以逕自認定被告有主動或積極之暴力行為,或 其肢體動作已足以妨害員警執行逮捕之情狀。  2.又被告係因口出穢言,經員警以侮辱公務員罪嫌現行犯為由 逮捕,被告於此情形經壓制、逮捕時,係身體往後、胸口朝 上,依照被告當時58歲,且身高、體重等體格外型均遜於員 警之情形下,員警最後僅有左上臂後方近手肘處擦傷之痕跡 ,上情有卷附被告警詢年籍、密錄器截圖及傷勢照片可參( 偵卷12、23-27頁)。依照上開現場過程及員警最後受傷痕 跡,員警顯然佔有優勢,亦非身體胸腹或其他正面受傷,則 被告是否客觀上有手抓、腳踢之行為,主觀上是否有意正面 肢體衝突以妨害公務,均有疑義。是被告所辯稱僅被動受逮 捕、無其他積極肢體作為等情,尚非無據。  3.再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 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經查,證人林婉愉本 院證述時,雖有消極隱避被告犯罪動機或為其辯解之情狀, 但經詰問、詢問後最終均能據實陳述;再衡酌其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員警確係「抓住他的雙手,將他制伏在地上」、「 警察用他的身體壓住朱枝強的胸部,...警察有鬆開他的腳 ,但又很快...壓在朱枝強的身體上,最後就幫他上了手銬 」(偵卷8-9頁、本院卷92頁),與上開被告身體向後、胸 口朝上後而受警方逮捕之情節,互核相符。據此,可認被告 受逮捕過程中之肢體接觸,即有可能係因被告受逮捕而猝不 及防,遂有物理上輕微反抗、掙扎舉動(員警左手肘後方傷 勢亦有可能係因此過程所導致),而非實行積極之攻擊或暴 力作為,且本案警方之逮捕過程亦未有因被告行為遭受阻礙 或遲滯,難認被告有實行足以妨害公務遂行之具體行為。  ㈡次按妨害公務罪既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其所 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 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 成他項罪名,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經查,員警當時係以被告涉 犯侮辱公務員罪嫌之現行犯為理由,進而逮捕被告(且為唯 一理由,未持其他行政事項為依據限制人身自由)。然而, 依據前開說明,被告客觀上既不構成侮辱公務員罪,員警根 據該罪名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即失其依據,客觀上並非「依 法」執行公務。又刑事訴訟法固然允許執法人員為一定判斷 餘地,而無須一概因主觀上判斷不同而需要負責(即程序上 容許執法者判斷犯罪嫌疑空間),但本案員警所為現行犯逮 捕既然已經失去基礎,該逮捕客觀上仍然與法秩序牴觸,則 被告於員警逮捕過程中,「縱有」公訴意旨所稱手抓、腳踢 行為,仍不該當強暴妨害公務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傷害未據 提出告訴)。 伍、撤銷改判無罪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40條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罪,固非無見。 惟原審未及審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而就 上開事證為不同之評價,尚有未洽。被告執前詞否認部分事 發經過等語,雖不可採,惟其餘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判處其罪刑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2-上易-1818-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37號 聲 請 人 胡西寶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219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依照原 審判決書所載四、沒收之(三)理由,附表編號5、6所示物 品(行動電話,下稱系爭扣案物)均乏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 有何關聯,故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之物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並依事實審法院 依照其訴訟進度審酌裁量有否留存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41 號、107 年度台 抗字第766 號裁定法律見解參照)。又沒收與刑罰、保安處 分同屬犯罪之法律效果,檢察官追訴之效力,涵括實體法上 對被告、第三人之沒收之效果,因而未必需待檢察官聲明為 之(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刑事裁定參照) 。至沒收是否因比例原則或過苛條款而不再處理,則屬另一 層次之考量。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該判決附表編 號1、2所示毒品沒收銷燬,編號3、4所示物品沒收,而就該 判決附表編號5、6所示系爭扣案物認毋庸宣告沒收。案經被 告就刑之部分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190號判 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上開情節,有各該判決、本院全國 前案簡列表在卷可參。  ㈡原審判決固未就系爭扣案物宣告沒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僅 對刑之部分上訴,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然而,本件既然尚未 確定,且依原審確認被告所涉犯罪之情節,是在境外向不詳 綽號「阿富」購買大麻膏、大麻脂,並跨境運輸毒品(原審 判決書參照)。因此,本件於判決確定前,檢察官及被告既 然有權聲明上訴,並可得因應其後程序變動,據本案情節而 主張系爭扣案物之關聯性,或聲請調查系爭扣案物(包括程 序或量刑等自由證明事項),或主張其沒收之法律效果。為 避免將來案件有所爭執,先予發還將導致有難以回復證據效 用或妨礙沒收之情形,系爭扣案物仍有留存之必要。綜上, 聲請意旨礙難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聲-2937-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3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鄧彥宏 桃園市○○區○○街000號 (即法務部○○○○○○○)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3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鄧彥宏(下稱抗告人)因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下稱系爭裁定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638號抗告駁回確定,惟抗 告人仍認桃園地院未考量其恤刑利益,將原合計8年5月之刑 期僅予以減免為7年,不符比例原則,希望重新定其應執行 刑,爰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提出聲明異議。綜觀抗 告人聲明異議狀,係針對桃園地院所定之應執行刑刑期有所 質疑,然上開裁定既已確定,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自難指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聲明異議,況 定應執行刑之刑期酌定有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本非 聲明異議救濟之範疇,抗告人若對上開裁定有所爭執,自應 循抗告程序救濟,又該裁定業經抗告人提起抗告並經本院駁 回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是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抗告 人所提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數罪併罰案件提出聲明異議,業經 桃園地院駁回,然檢察官執行有不當之處,且桃園地院於定 應執行刑時,未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等其他法院裁 定,均將多數刑期合併定應執行降低甚多,原裁定結果明顯 過苛,並參見黃榮堅(誤載為「聖」)教授構想,應將總刑 期乘以0.69而得出合理之刑度,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妥 適之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2項)。又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 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 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 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再按定應執行刑之 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 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 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 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最高法院 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定參 照)。另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 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 准受刑人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35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參照) 。換言之,就個別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裁定而言,倘無上揭 例外,即不得再行定應執行刑,亦不因受刑人針對個別確定 裁定之指揮執行單獨聲明異議,而有所不同。另外,關於數 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專屬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或其他法定權限之 人,應先請求檢察官聲請,倘若檢察官否准,得以該否准之 決定作為指揮執行標的,據以聲明異議。倘若受刑人未經請 求,即以重新定應執行刑為由聲明異議,即不存在前提所應 具備之爭議標的(否准之指揮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應 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審查。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竊盜等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系爭裁定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6 38號抗告駁回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並 有上開各該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抗告人雖 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系爭裁定 先前既經抗告人提起抗告,由本院駁回確定,則檢察官據以 指揮執行,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  ㈡縱使抗告人認為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 形,而應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者,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權 人仍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抗告人未以其受刑人之地位,先行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 執行刑;亦未經檢察官否准,即不存在指揮執行之訴訟標的 ,無從逕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是關此部分,抗告人本件聲 明異議程序上即不合法。據此,抗告人所執其他個案比較、 學理見解等重定執行刑比例之實體問題,即無從審酌。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經核結論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HM-113-抗-1936-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5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益民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前因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 33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2533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14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1年2 月及2年2月確定在案(依順序下稱A、B、C裁定,各內容案 件如附表一、二、三),且均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其中有部分犯罪經依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經赦免、減刑,致原定執行刑之基 礎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上開案件各裁定均 已確定而發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 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案件所定各裁定 接續執行共計6年8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 上限相距甚遠,難認有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 續執行,致刑期極長之情形,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示「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條件不符,況拆解重新組合定刑之法院將來裁定 結果尚難預料,不得徒以定刑下限為比較,亦難認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於 法並無不合,難認其執行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在監執行時收到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其上並無明確記 載那些案件已執行完畢或未執行,且勾選選項僅有「是」與 「否」,無法選擇那些案件要合併或不要合併。又前開調查 表係透過監所轉交予抗告人,並要求盡速回傳,致抗告人在 資訊不充足且沒有充分時間思考之情形下,做出不利之決定 ,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對於憲法上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影 響甚鉅。  ㈡抗告人所犯如①A裁定所示之罪之刑期共3年4月(扣除罰金已 執行完畢1年之部分,尚餘刑期2年4月)、②B裁定所示之罪 刑期共1年2月(扣除已執行完畢1年1月之部分,尚餘刑期1 月)、③C裁定所示之罪刑期共2年2月(扣除罰金已執行完畢 1年之部分,尚餘刑期1年2月)、④抗告狀所稱D裁定所示之 罪之刑期共3年3月(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 726號裁定),合計刑期共9年11月,若重新將A部分行期抽 出與B、C重行定應執行刑,並接續與D裁定執行、扣除已執 行完畢之部分,合計刑期為6年11月。其中差異對抗告人在 監所受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假釋新制評分量表等,影響甚鉅 ,責任總分計算結果相差多達144分,6年11月相較9年11月 ,亦能更早獲得縮刑,於假釋評分量表上更相差達2個等級 之評分。又A裁定附表編號4、5之罪,與B裁定、C裁定附表 所示之罪,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且最後事實審均為原審 法院,原先A裁定、B裁定、C裁定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 結果,反而對抗告人更為不利,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為維護 及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爰請求撤 銷A裁定、B裁定、C裁定原本各自所定之應執行刑,扣除已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之罪刑,並將A裁定附表編號4、5之 罪,與B裁定及C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 再分別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D裁定附表所示之罪 接續執行,以落實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等語。 三、管轄: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2項)。又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倘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 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 定參照)。準此,本件抗告人聲請就A裁定編號4、5所示之 罪與B、C裁定所示之罪重新組合後定應執行刑,再分別與A 裁定編號1至3所示之罪、抗告狀所稱D裁定接續執行,依前 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應由A、B、C裁定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即桃園地院(原審法院)為管轄法院,是原審受理聲明異議 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 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再 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 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 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 4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2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附表一A裁定 );②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2533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2月(附表二B裁定),嗣 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49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③又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等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75 號裁定應執行刑2年2月確定(附表三C裁定);④再因洗錢防 制法等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26 號裁定應執行刑3年3月確定(抗告狀所稱D裁定),上情有 各該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抗告人先請求檢察官將A裁定編號4、5所示之罪予以拆出,與 B裁定、C裁定組合,重新定應執行刑,再分別與A裁定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罪、D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嗣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4日以桃檢秀丙112執更 2800字第1139025660號函否准其請求。是抗告人對此否准之 指揮執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核程序合法。  ㈢惟依據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罪,業經A、B、C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即生實質確 定力,又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則各該已確定之 定執行刑裁定基礎即無變動之情形。況且,抗告人因A、B、 C確定裁定接續執行共計6年8月(3年4月+1年2月+2年2月=6 年8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相距甚遠 ,亦難謂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則抗告人所指 均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不符,無從再透過聲明異議 程序,各自變動已確定並生實質確定力之定應執行刑裁定。 是原裁定以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  ㈣至抗告意旨雖另指摘先前選擇定應執行刑時,有若干程序疑 義,惟上開各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業已確定(已如前述),抗 告人如認上開確定裁定有違背法令之事由,應另循非常救濟 程序處理,非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程序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於 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一(A裁定,本院111聲2336,應執行3年4月):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5年5月29日 105年8月21日 105年5月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5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595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59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5年度簡字第6176號 105年度訴字第1123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 判決日 105年10月3日 106年6月29日 107年4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5年度簡字第6176號 105年度訴字第1123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 確定日 105年11月4日 106年8月8日 107年7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2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重傷害未遂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4年2月12日 105年6月2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30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8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判決日 108年4月17日 110年5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893號 確定日 109年8月6日 110年10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2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空白 附表二(B裁定,新北地院110聲2533,應執行1年2月):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6年5月18日 106年6月27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106年6月4日2時4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7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7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7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5690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2269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2268號 判決日 106年9月26日 106年12月27日 106年12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5690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2269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2268號 確定日 106年11月11日 107年1月31日 107年2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82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2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790號 編號1至4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已執畢)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傷害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6年5月3日 106年6月1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0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8號 判決日 108年5月9日 110年4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8號 確定日 108年5月9日 110年6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91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757號 編號1至4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已執畢) 附表三(C裁定,桃園地院112聲1475,應執行2年2月):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2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①106年12月3日②106年12月20日 107年7月25日 107年2月2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804、18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3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1458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3759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判決日 107年7月17日 107年12月28日 108年7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1458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3759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確定日 107年8月21日 107年12月28日 108年7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74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3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1707號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號1至3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8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執畢) 編號1至5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 4 5 6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①有期徒刑3月 ②有期徒刑4月 ③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7年7月23日 ①107年8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 ②107年8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 ③107年8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 107年5月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077、378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7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600號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22號 109年度訴字第938號 判決日 109年5月12日 109年6月29日 110年12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600號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22號 109年度訴字第938號 確定日 109年6月23日 109年6月29日 111年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04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3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701號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號1至5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024-10-28

TPHM-113-抗-1852-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04號 抗 告 人 黃志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4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 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 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可以補正 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 )。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志偉(下稱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113年7月11日所為裁定 ,於法定期間內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經送本院,惟其抗 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僅記載「理由容後補呈」等語。爰 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抗 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HM-113-抗-1904-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2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劼犯如附件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劼(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所示 ,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且關於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仍依數罪併罰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 三、經查:  ㈠受刑人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件)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處 如其所示之刑確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之罪,係於 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上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號1雖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附件編號2則為判決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 刑人已請求對於如附件所示之罪,「要」依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本院卷第11頁附「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是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①附件編號1為詐欺罪、附件編號2為洗錢防制法之罪, 犯罪時間分別為109年8月至9月間、109年10月至12月,其犯 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類同,時間接近,②並考量本件對 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限(各刑合併有期徒刑6月以下、最長有期徒刑3月 以上),以及本院已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而未獲回復等情形 (本院卷71-73、79-84、87-95頁附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被告地址報表、在監在押 簡表、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㈢其中業經執行完畢者,僅係刑期執行時扣除問題,不影響本 件聲請;至於附件編號2 判決原有宣告刑併科罰金部分,因 其他罪刑未諭知多數罰金刑,無從定其應執行刑(亦未經聲 請),均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PHM-113-聲-2386-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西寶 選任辯護人 李路宣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21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並 無串供、滅證動機存在,且法院亦得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 出境等替代手段避免被告逃亡;且被告雖有另案,但當初若 有逃亡想法,過往實無可能準時配合開庭;再被告有高齡60 多歲老母,失去經濟來源,本案審理完畢後勢必有相當高機 率遭重判,不知何年何月重返社會,於此前提下,希望能入 監執行前回嘉義老家陪伴母親、整頓家務,克盡人倫之道, 可提出新臺幣20萬至30萬元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而具保,以被告 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 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 各款所示之情形。是法院應依上開規定,就具體個案情節決 定羈押之必要性。 三、聲請人即被告胡西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及原審判 決書其示其餘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 毒品部分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7年,尚有另案重罪審理中,有羈押之必要,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4月29日 起執行第一次羈押、同年7月29日起執行第二次羈押、同年9 月29日起執行第三次羈押(本院卷31、101、255頁)。 四、經查:  ㈠被告於偵審坦承犯罪,且有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及本院判決 書所指之證據可佐;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行審理程序並辯論 終結,並於113年10月15日宣示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是足認 被告前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 並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足見其於本案受刑罰執行之風險增加 。又被告另案涉及加重強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 734號判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由被告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參照,本院卷163頁以下)。 是被告於本案所犯為重罪,且另案判決確定之刑度非輕,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羈押事由,且隨程序進展而顯著升高其風險程度,有 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將來刑罰執 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㈡被告固以前詞請求具保或其他替代手段,惟羈押原因或必要 性之考量,關於被告本案或個人因素(包括犯有另案而經判 決罪刑確定之事實),仍係被告個人有無逃亡風險之重要因 素。據此,被告於本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經本院判 決駁回上訴,參照其於本案行為對社會秩序及個人法益之侵 害嚴重程度不輕,被告另案又經判決重罪刑罰確定,而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足認被告為規避個 人本案、另案長期刑罰執行,進而逃亡並影響後續刑罰執行 可能性亦將顯著增加。是現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 其他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本件聲 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聲-2671-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勵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19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6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彭勵新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論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告訴人陳澄偉同為新北市○○區之○○○○○○○社會住宅(下 稱○○社宅)住戶,被告因對告訴人不滿,而為如附表一之言 論,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附表一所示言論:冒用圖片、社 宅難安等整體文義,第三人客觀上可認知,被告係指摘告訴 人所為影響該社宅事務,該群組成員為同一社宅住戶,被告 所為指摘應屬具體,並非抽象,而屬誹謗範疇;又被告於群 組中公然垢罵告訴人詳如附表一:招搖撞騙、毒瘤等言論, 客觀上係足以貶抑他人人格之侮辱性言論,應認被告主觀上 除誹謗犯意,亦同時有公然侮辱犯意。 ㈡被告所為文字訊息已非單純謾罵,而是具體指涉告訴人影響 社宅事務,已涉及事實陳述;被告所提出資料,是在另一個 C區群組,並非本案發表誹謗、公然侮辱之「○○○○○社宅公共 事務群」;告訴人亦不在被告發表言論群組內,無法為辯解 、澄清,且被告係針對告訴人外表等情,亦屬公然侮辱。是 判決所為認定,容非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 三、按:  ㈠虛偽不實致損及他人名譽之事實性言論,刑法第310條規定以 誹謗罪相繩。至於公然侮辱行為涉及一人對他人之抽象評價 ,此等侮辱性言論並無從確認其真偽,而與誹謗罪規定有別 ,惟其需考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表意人、被害人處境、 關係及事件情狀)、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例如是否抒發一 時情緒)、技巧性用語、冒犯言論之刻薄貶抑效果(例如透 過評價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仍有 正面功能),故所謂侮辱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31、51-55段參照)。又誹謗言 論固須屬客觀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侮辱言論則指價 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然事實與評價於本難截然劃分, 言論經常不乏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此等言論表達 方式縱具有事實指涉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其為真偽 ;而且夾敘夾議之言論,評價亦經常以具體事物描述為前提 。於此情形,個案究應評價對具體事實之虛偽不實傳述,或 係對於他人之抽象評價,必須視言論之重心而定,不能僅因 言論中有所提及具體之人、事或物,即一概歸類為誹謗之類 型。倘若行為人言論所指涉具體人、事或物,欠缺合理查證 程序,本於明知或輕率重大惡意而虛偽謠傳該具體事物,藉 該具體情狀而得妨害他人名譽之情形,可評價為誹謗性言論 ;但倘若其所描述之具體人、事或物,本身衡屬中性(客觀 真實與否並不影響整體言論之評價用意),僅係整體發表評 價言論脈絡下之基礎,則應以侮辱言論之標準審查。  ㈡又公然侮辱罪,須依表意脈絡,個案認定是否足以損害真實 之社會名譽,或平等主體地位之名譽人格,並不包括名譽感 情,倘僅影響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 、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 ,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且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 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限縮,於個案考量相 關背景、事發緣故、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 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於 種族、性別、性傾向或身心障礙等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 員)、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 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 評價(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37、40、42、44 -45、50-56段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接續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在○○ 社宅之Line群組「○○○○○社宅公共事務群」,以暱稱「代 表會主席-彭勵新」,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群 組,張貼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之事實,為被告於原審所自承 (見原審易字卷32頁),且有如附表二事證可佐,是上開 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所示言論,係:「整天造謠撒謊,你回 家是要怎樣面對家人、教育小孩?符合你的獐頭鼠目」、 「你不就安心的癩痢狗?」、「陳肥、陳博土,你兩人整 天狼狽為奸,招搖撞騙的,搞到沒人相信,四群封殺,還 能騙多久?」、「陳博土,你就一個冒用圖片、住戶背景 的慣犯,還要躲,說個話手抖得像乩童,帕金森氏症?壞 事做多了,未老先衰喔,要不先去就診?不然以後保外就 醫,挺麻煩的」、「陳澄偉這毒瘤不除,社宅難安」等語 (下稱系爭言論),衡酌其整體言論,重心係在抽象評價 告訴人之言行,而不是以具體之「造謠撒謊」、「四群封 殺」、「冒用圖片、住戶背景」或「說個話手抖得像乩童 」本身作為表意重點,不能單獨切割小部分可能證實真偽 之事實陳述,忽略其整體表意脈絡並非用以陳述事實。換 言之,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本身描述人、事或物不甚具體 (亦非重點),而是整體以刻薄言論評價告訴人,並無確 認真偽問題;不論該言論是在何等群組所發,該等群組成 員客觀上應可認知,被告係針對告訴人與○○社宅事務所發 表之評價,仍不影響被告之言論性質。準此,檢察官上訴 、論告意旨指稱被告發表言論之整體文義,應屬具體、並 非抽象,而屬誹謗範疇等語,礙難採認。   ㈢且查,本件被告為一般中年男性,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分 別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廣告業等情(見原審易字卷93頁 、本院卷111頁),客觀上可認被告發布之系爭言論,目 的係為貶抑告訴人。然而:   1.被告發布系爭言論緣由,係起因於其與告訴人因○○社宅管 理事務產生的糾紛,且有不明暱稱之人於Line上群組發布 不利於被告的言論等情,有告訴人、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 記錄可佐(警卷13-17頁、偵卷9至17頁)。足認被告發表 該等言論,係肇因於其與告訴人衝突過程,被告與告訴人 之間本有不睦,事件又牽涉社宅的公共事務,被告意在透 過該等言論反駁告訴人的不實指控,亦足見告訴人並非無 端捲入爭端,致被告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是本案情形尚 屬一般人處境之常見反應,揆諸前揭說明,不能逕自評價 為刑法可罰之公然侮辱言論。   2.縱認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自證清白所在是C區群組Line對話 內容,與本案發表言論之群組「○○○○○社宅公共事務群」 並不相同(偵卷9-17頁、警卷13-17頁),但對照被告偵 查中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有暱稱C.chengwei之人稱:「 彭勵欣大哥...我說過假借廁所偷看我內人閨房事情,我 們沒有要計較」、「一直偷瞄我內人被我內人發現,還有 私下對我講:你老婆很正喔」,後來才稱「上次拜託您的 事情,可以順利進行嗎?」、「拜託您了」、「你要求要 冷氣開最大吹,我也都有開到最大了」、「事情就麻煩您 跟上面求情了,拜託了」等語,被告於是回應「沉乘萎先 生,這套很不光明磊落,除了冷氣開大些,哪件是真的」 、「要污衊一個人,還需要折損夫人」等語(偵卷11頁, 同警卷17頁),顯示被告、告訴人之間已經表明互不相讓 、相互攻擊情事。而告訴人所提出被告系爭言論之過程, 仍然是因為不明身分之人與被告在群組上有相互貶抑之言 論,且被告發表指涉告訴人言論後,相關群組內之人仍然 對被告來回指責。從而,足見被告在不同群組,卻分別有 告訴人及不明他人言論攻擊之類似情形下,於本案所為之 系爭言論事出有因。準此,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群組所在 為何,仍無礙於系爭言論不能評價為刑法公然侮辱之結論 。   ㈣再者:   1.系爭言論發布時間分別為111年11月29日某時許、111年10 月6日某時許、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及111年12月28日13 時51至54分許,並非密集發布,且內容不長;「○○○○○社 宅公共事務群」群組是否限制告訴人發言,抑或告訴人主 動或被動退群,並無相當事證可稽。然而,倘若告訴人仍 在群組之內,即可有對等之言論基礎;倘若告訴人不在群 組之內,依照一般Line群組之使用情狀,告訴人仍可能透 過他人邀請重回(前開暱稱C.chengwei之人,亦係經過他 人加入群組而發言,警卷17頁),足見告訴人於爭端過程 ,仍可能透過相等之言論或文字為相當回應。   2.又告訴人於警詢稱「...112年1月過年前,經鄰居、工作 上的同事及客戶告知...彭勵新...罵我」等語(警卷10頁 ),亦可見告訴人得以透過相當多的管道察知被告言論, 告訴人得以隨時透過自身甚或其所謂鄰居、工作同事及客 戶,透過不同管道發言,以對抗上開言論、消除該等言論 對告訴人產生的負面效應。   3.告訴人雖於警詢陳述略以:被告系爭言論,造成我的病患 、同事都在問我這件事,造成我精神壓力等語(警卷10頁 )。惟查,告訴人學歷甚高、任職醫療業界(警卷9頁、 偵卷45-47、65頁,為避免判決過度細節導致再起釁端, 就特定學歷或任職處隱匿),顯示告訴人確有相當傲人的 學、經歷,而非因其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 構性弱勢者身分,被告所為系爭言論,顯非針對此等身分 為歧視評價。且由告訴人上開個人優秀的學經歷及陳述可 知,不論就告訴人之職業、同儕或工作同事而言,告訴人 既非結構性弱勢團體成員,亦非無法依其自身能力反駁之 人,從而被告系爭言論縱然相當負面、刻薄,且造成告訴 人之不悅及名譽感情之負面效應,但起因係涉及公共事務 議題,而不具有反社會性,即便接收系爭言論之人,都會 認為是被告因為一己私怨之負面情緒評價,但並未造成告 訴人的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損害。依據前開說明意旨,即 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㈤從而,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客觀上縱然相當尖酸、苛刻且 有冒犯他人之嫌,但公然侮辱罪並非取締修養或言行品味 不佳之規範,揆諸前揭說明,仍難逕自論斷被告構成公然 侮辱行為。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 資料,已經詳為剖析,相互審酌,認無從認(評價)被告 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或公然侮辱犯行,因而諭知被 告無罪,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為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所為 確該當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 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亦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內容(詳細內容詳卷) 1 111年11月29日某時 「整天造謠撒謊,你回家是要怎樣面對家人、教育小孩?符合你的獐頭鼠目」、「你不就安心的癩痢狗?」 2 111年10月6日某時 「陳肥、陳博土,你兩人整天狼狽為奸,招搖撞騙的,搞到沒人相信,四群封殺,還能騙多久?」 3 111年12月16日某時 「陳博土,你就一個冒用圖片、住戶背景的慣犯,還要躲,說個話手抖得像乩童,帕金森氏症?壞事做多了,未老先衰喔,要不先去就診?不然以後保外就醫,挺麻煩的」 4 111年12月28日13時51、53、54分 「陳澄偉這毒瘤不除,社宅難安」、「陳澄偉這毒瘤不除,社宅難安」、「陳澄偉這毒瘤不除,社宅難安」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陳澄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69號卷(下稱偵字第30069號卷)第27至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刑案偵察宗(下稱偵字第30069號刑偵卷)第9至11頁 2 【告證2】○○社宅住戶LINE群組對話記錄截圖影本 偵字第30069號卷第49至52頁 3 【告證3】○○社宅住戶LINE群組對話記錄截圖影本 偵字第30069號卷第53至63頁 4 被告提出之LINE群組截圖 偵字第30069號刑偵卷第13至17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勵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勵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勵新與告訴人陳澄偉同為新北市○○區 之○○○○○○○社會住宅(下稱○○社宅)住戶,雙方因該○○社宅 事務意見不合,被告竟基於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犯意,接 續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在○○社宅之 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群組「○○○○○社宅公共事務群 」,以暱稱「代表會主席-彭勵新」,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 共聞之上開群組,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侮辱言詞及不實內容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罪嫌,是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的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的指訴及 被告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翻拍照片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四、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略以:如附表一所載內容雖 然是我發言,但我沒有加重誹謗以及侮辱告訴人的意圖,僅 是因匿名帳號在群組上對我作人身攻擊,我才會反擊,之所 以我會認為匿名帳號是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之前曾經有在 社區群組匿名發言與其他住戶產生口角,再提出該對話截圖 對其他住戶提告的紀錄,因此我才會為上開發言等語。 五、本院的判斷: (一)被告接續於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8日止,在○○ 社宅之Line群組「○○○○○社宅公共事務群」,以暱稱「代 表會主席-彭勵新」,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群 組,張貼如附表一所示言論之事實,被告並未否認(見本 院易字卷第32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可佐,是上開部分事實可以先行認定。 (二)依照被告的答辯、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的 解釋,本案的主要爭點為:1、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是否 屬誹謗罪所規範之具體事項或具體事件的範疇?2、被告 於Line「○○○○○社宅公共事務群」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 ,是否以該當刑法第309條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   1、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均非屬具體事項或具體事件,僅屬侮 辱性言論: (1)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 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 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 摘或傳述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誹謗罪是以意圖散布於眾,而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 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言論」, 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 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文義觀之,所謂 「能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 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 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 論或批判。 (2)觀之如附表一所示言論,雖被告以「整天造謠撒謊」、「 陳博土,你就一個冒用圖片、住戶背景的慣犯,還要躲, 你就一個冒用圖片、住戶背景的慣犯,還要躲多了,未老 先衰喔,要不先去就診?」等詞謾罵告訴人,似有對告訴 人「是否是個說謊的人」或是「喜歡使用匿名帳號發言的 人」為指摘,然被告並未特定告訴人是在何時、針對何事 說謊,也沒有特定告訴人是在何處冒用圖片或住戶資料, 無從確認該事實的真假,而依照如附表一所示言論的表意 脈絡,被告於Line上群組發布該等言論,起因於其與告訴 人間的夙怨,可知該等言論主要是針對告訴人的人格評價 及謾罵,因此被告發布如附表一所示言論即應合併評價為 侮辱性言論方屬妥適。因此被告發布如附表一所示言論的 行為,自不該當誹謗罪的構成要件。   2、被告於Line「○○○○○社宅公共事務群」發表如附表一所示 言論,不構成刑法第309條所示之公然侮辱犯行: (1)「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 人予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 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 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 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 也涉及言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再 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及多 元,除可能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 價值言論之性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 詛咒,或諷刺嘲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 能兼有抒發情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 使用)之表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 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即一律認 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的言論,而當然、完全 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因此,本罪處罰的行為,是依 個案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 人名譽權的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並不具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更不具學 術及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足認他人的名譽權應優先於 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參照)。 (2)因此,依照上開判決意旨,侮辱性言論是否構成刑法上所 要處罰之公然侮辱犯行,應①依照表意脈絡,審酌行為人 個人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 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的情狀、表意人與被害人的關係 ,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因素,來確認行 為人所為上開言論是否僅意在侮辱被害人,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的名譽 ;②再審酌該等言論是否確實損害被害人的真實社會名譽 【即對於社會名譽的損害具體且明顯重大,而非僅是影響 被害人社會名譽中的虛名(於此情形被害人仍可能透過言 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或名譽人格【即該 言論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 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的貶抑而屬重大損害】;③ 最後衡酌上開侮辱性言論對被害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的 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即依社會共同 生活地一般通念,該等言論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 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 否定其人格尊嚴,且該等負面評價言論並無益於公共事務 的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表現形式,且不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有須優先保護的情形。 (3)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學歷為大專畢業等情(見本院 易字卷第93頁),可認被告對於其發布如附表一所示之言 論,例如「整天造謠撒謊」、「符合你的獐頭鼠目」「你 不就安心的癩痢狗?」、「陳肥、陳博土,你兩人整天狼 狽為奸,招搖撞騙的」、「你就一個冒用圖片、住戶背景 的慣犯,還要躲,說個話手抖得像乩童,帕金森氏症?壞 事做多了,未老先衰喔,要不先去就診?」、「陳澄偉這 毒瘤不除,社宅難安」等言論,在臺灣社會上確有冒犯他 人感受及貶低他人人格的意思,然觀之其發布如附表一所 示之言論的緣由,起因於其與告訴人因○○社宅管理事務產 生的糾紛,且有不明暱稱之人於Line上群組發布不利於被 告的言論等情,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可佐(見偵卷 第11至17頁),可見被告發布該等言論,是肇因於其與告 訴人衝突過程中的失言及衝動,並且意在透過該等言論反 駁告訴人的不實指控,而非僅純然侮辱告訴人;再者,如 附表一所示之言論發布時間分別為111年11月29日某時許 、111年10月6日某時許、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及111年12 月28日13時51至54分許,並非密集發布,且內容不長,侮 辱性言論的攻擊情狀不算嚴重,且該群組未限制告訴人發 言,告訴人亦得隨時透過自身發言對抗上開言論以消除該 等言論對告訴人產生的負面效應,而告訴人於警詢亦供述 略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言論,造成我的病患、同事 都在問我這件事,導致我受有精神壓力等語(見偵卷第10 頁),由告訴人上開供述可知,告訴人之友人在見聞上開 言論後,會向告訴人詢問被告上開言論的真實性,而給予 告訴人以言論反駁的機會,足見上開言論並未真正使告訴 人社會名譽下降或受損,益證該等言論僅有影響告訴人社 會名譽中的虛名,而未對告訴人的真實社會名譽產生重大 及明顯的損害。 (4)基此,被告客觀上雖然有發布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的事實 ,而該等言論雖俱屬侮辱性言論,然被告主觀上並非僅意 在以該等言論侮辱告訴人,且客觀上,告訴人的社會名譽 亦未因該等言論而產生重大及明顯的損害,均如前述,因 此被告上開行為,依照憲法判決的意旨,自不構成公然侮 辱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照卷內事證所示內容,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 發布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的行為,主觀上僅有侮辱告訴人的 意思及客觀上告訴人因上開行為導致其真實社會名譽受有損 害的事實,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 是依照現存證據即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本件 自應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張貼時間 張貼內容(詳細內容詳卷) 1 111年11月29日某時 「整天造謠撒謊,你回家是要怎樣面對家人、教育小孩?符合你的獐頭鼠目」、「你不就安心的癩痢狗?」 2 111年10月6日某時 「陳肥、陳博土,你兩人整天狼狽為奸,招搖撞騙的,搞到沒人相信,四群封殺,還能騙多久?」 3 111年12月16日某時 「陳博土,你就一個冒用圖片、住戶背景的慣犯,還要躲,說個話手抖得像乩童,帕金森氏症?壞事做多了,未老先衰喔,要不先去就診?不然以後保外就醫,挺麻煩的」 4 111年12月28日13時51、53、54分 「陳澄偉這毒瘤不除,社宅難安」、「陳澄偉這毒瘤不除,社宅難安」、「陳澄偉這毒瘤不除,社宅難安」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即告訴人陳澄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69號卷(下稱偵字第30069號卷)第27至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刑案偵察宗(下稱偵字第30069號刑偵卷)第9至11頁 2 【告證2】○○社宅住戶LINE群組對話記錄截圖影本 偵字第30069號卷第49至52頁 3 【告證3】○○社宅住戶LINE群組對話記錄截圖影本 偵字第30069號卷第53至63頁 4 被告提出之LINE群組截圖 偵字第30069號刑偵卷第13至17頁

2024-10-15

TPHM-113-上易-1482-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金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9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1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金湶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金湶(下 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上訴、撤回戒癮治療請求(本院卷60頁),是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民國112年5月1日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 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60幾歲,若關出來就找不到工作 了,請判處6個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經查,被告陳稱:我有向警方供出 上游,但日期不記得,只知道綽號,真名不知道,我後來也 沒有再去作證等語(本院卷62頁),經查亦無因其陳述而查 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是本件無從依據上開規定減刑。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審易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上訴後由本 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660號駁回而確定,嗣於110年5月2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且其前揭執行完畢之犯行與本件同為施用毒 品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尚待加強,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 有過苛之虞,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適用自首規定: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經查,被告於警詢陳稱:「我是列管人口,我主 動至北勢派出所主動告知我有吸食毒品,經警方採集尿... 陽性反應,故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且自承相關施用毒品之 時間、地點等語,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可佐(桃園地檢11 2毒偵3168卷16-18、31頁),卷查亦無其他先行經警方發現 扣案毒品、施用器具,或被告客觀上有異常行為、戒斷症狀 之情形,足見被告係於警方發覺前陳述本案犯行,並自願接 受採驗尿液;亦不能僅因被告當時為列管人口,即可直接認 定被告涉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否則無異使行為人一經列管 ,即喪失自首之權利。綜上,應認本案查獲過程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分別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經想像競合,僅論上開重罪),認不宜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再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論 處其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月,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認被 告上開自首情事,核有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刑罰減輕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本案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 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毒品,漠視法令禁制,行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罪、配合調查,其施用毒品成癮性質、 本質乃自戕行為,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學歷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上易-1431-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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