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文和

共找到 14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紘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2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絃玄未經許可於航空站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 13年4月14日7時40分許,」更正為「113年4月14日7時20分 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絃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絃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 之未經許可於航空站攜帶刀械罪。  ㈡被告自民國103年間某日時起至113年4月14日7時2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非法持有兼以於航空站攜帶該把手指虎,為繼續犯 ,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 於航空站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航空站攜帶 刀械,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 手段與情節,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被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指虎1把,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 刀械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確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113年4月24日函暨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 記表暨相片在卷可憑,自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19號   被   告 林紘玄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紘玄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指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某時許 ,向蝦皮購物網站之某不詳店家以新臺幣100餘元購得手指 虎1把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14日7時4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國際航空站」國內線安檢點,遭 安檢人員自其攜帶之隨身行李中查獲,並扣得手指虎1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紘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113年4月14日職務報告、被告當日使用之電子機票等 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4日高市警保字第 11332521900號函暨所附之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 證明被告所攜帶之手指虎具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管制刀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 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1支係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

2024-12-03

KSDM-113-簡-3347-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2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政緯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黃政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 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 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案時所持之油壓剪1把 ,徵之常理,可知係為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則若持之攻擊 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無訛,故被告持上開物品行竊之行為,自屬攜帶兇器 竊盜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  ㈢刑之減輕:   被告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施,於尚未得手前即被 發現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其所持有之油壓剪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行為實有可 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竊取行為尚屬未遂,並 未造成告訴人之實質損害。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行竊所持用之犯罪工具油壓剪1把,未據扣案,且 非屬違禁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經丟棄(見本院 審易卷第50頁),足認該油壓剪1把已經丟棄而滅失,為免 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28號   被   告 黃政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1日1時36分許,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 以構成危險之油壓剪,至黃俊諭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旁之田中央自助洗車場,並持上開油壓剪將洗車場內 之零錢箱鎖頭破壞,而著手搜尋及竊取零錢箱內之款項。嗣 因黃俊諭發現遭竊,派員至現場並報警處理,黃政緯見狀逃 離現場,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俊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 證人李信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 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現片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應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美工刀 、螺絲起子雖係被告臨時在現場取得,並非被告所攜往,然 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該款之罪,有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黃政緯持以破壞零錢箱鎖頭之油壓剪 ,既可破壞鎖頭,堪認質地堅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 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4-12-03

KSDM-113-簡-3345-2024120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久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久博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久博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然依其知識能力及駕駛經驗 ,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於設有禁 止機車通行之標誌時,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本 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顏巧宜確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 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過失 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 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 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⒊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之駕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 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又本件 因被告多次於調解期日均不到場而不成立,犯罪所生損害尚 未獲填補,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6號   被   告 戴久博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久博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7月21 日2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三民區大順三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建民路交岔 路口,欲左轉建民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應依標 誌、標線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設有禁止機車通行之標誌,貿然左 轉欲往建民路行駛,適其左後方有顏巧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 撞,顏巧宜因而人車倒地,復遭在其後方由邵惟亮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撞及,顏巧宜因而受 有右肘、右前臂、雙腕、雙手、右膝、右踝擦傷及左小腿挫 傷等傷害(邵惟亮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戴久博於 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 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顏巧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戴久博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轉入設有禁止機車通行標誌之路段行駛,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顏巧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㈢ 證人邵惟亮於於警方談話紀錄表中之陳述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道○○○○○○○○○○○○○○○○○○○○○○○○○路○○○○○○○○0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於案發後向在場員警自首之事實。 ㈤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並請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 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 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久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久博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久博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然依其知識能力及駕駛經驗 ,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於設有禁 止機車通行之標誌時,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本 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顏巧宜確因本件交 通事故受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 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無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過 失導致本件車禍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 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 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依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 其刑。   ⒊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考領有普通 重型機車之駕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前揭過失 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又本件 因被告多次於調解期日均不到場而不成立,犯罪所生損害尚 未獲填補,有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6號   被   告 戴久博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久博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7月21 日2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三民區大順三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建民路交岔 路口,欲左轉建民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應依標 誌、標線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設有禁止機車通行之標誌,貿然左 轉欲往建民路行駛,適其左後方有顏巧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 撞,顏巧宜因而人車倒地,復遭在其後方由邵惟亮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撞及,顏巧宜因而受 有右肘、右前臂、雙腕、雙手、右膝、右踝擦傷及左小腿挫 傷等傷害(邵惟亮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戴久博於 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 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顏巧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戴久博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轉入設有禁止機車通行標誌之路段行駛,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顏巧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㈢ 證人邵惟亮於於警方談話紀錄表中之陳述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道○○○○○○○○○○○○○○○○○○○○○○○○○路○○○○○○○○0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於案發後向在場員警自首之事實。 ㈤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並請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 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 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2-03

KSDM-113-交簡-1931-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5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刑之減輕:   又,被告為警攔查,在員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本案持有 毒品犯罪前,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予員警查扣, 並坦承前揭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 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 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南」之男子購買,然 被告未提供「阿南」之真實性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以供檢警 追緝,難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故本件尚無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情事,附此敘明。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5包,對於人之身心健康有重大危害,未經許可,不得 非法持有,竟無視禁令,購入上開第三級毒品後持有之,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之無前科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認定:   扣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2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842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39至41頁),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 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毒品成分、毛重、淨重、純質淨重) 1 愷他命1包(白色結晶,編號1) ⒈檢驗前毛重5.064公克、檢驗前淨重4.777公克、檢驗後淨重4.756公克。 ⒉檢出「愷他命」成分。 ⒊單包純度約85.2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073公克。 2 愷他命1包(白色結晶,編號2) ⒈檢驗前毛重5.025公克、檢驗前淨重4.765公克、檢驗後淨重4.745公克。 ⒉檢出「愷他命」成分。 ⒊單包純度約79.6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794公克。 3 愷他命1包(白色結晶,編號3) ⒈檢驗前毛重5.066公克、檢驗前淨重4.795公克、檢驗後淨重4.773公克。 ⒉檢出「愷他命」成分。 ⒊單包純度約88.9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263公克。 4 愷他命1包(白色結晶,編號4) ⒈檢驗前毛重5.094公克、檢驗前淨重4.822公克、檢驗後淨重4.801公克。 ⒉檢出「愷他命」成分。 ⒊單包純度約83.0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003公克。 5 愷他命1包(白色結晶,編號5) ⒈檢驗前毛重0.711公克、檢驗前淨重0.416公克、檢驗後淨重0.394公克。 ⒉檢出「愷他命」成分。 ⒊單包純度約82.0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41公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2號   被   告 王俊智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6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智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3日22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高鐵左營站」附近之彩虹市集機車停車場, 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 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2 月24日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騎樓,見王俊智 神色怪異、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5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6.474公克),因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案之愷他命5包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5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筱茜

2024-12-03

KSDM-113-簡-3344-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肆公克,含包 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均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怡廷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法務部調查局113年5月10日調科壹字000000 00000鑑定書」,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 因竊盜及毒品通緝案件、另附帶搜索查獲第一級毒品,在員 警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4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㈡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無 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並持有第一級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 不堅,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 品者乃自戕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 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1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4日調 科壹字第113239038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1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 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偵查中供陳在案(見偵卷第2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5號   被   告 陳怡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19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 民國111年3月22日經評估為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3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8年度聲字第447號、 108年度聲字第1799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8月 確定,於107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9年9月10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於111年7月15日執行殘 刑完畢出監。詎陳怡廷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 2月23日18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 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3日因另 案通緝為警逮捕前某日,在高雄市七賢路上某處,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貓」之人,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 購買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23日17時許,因另 案涉犯竊盜罪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扣得海洛因共3包(檢驗 前毛重0.44公克、0.37公克、0.2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 3組,並於同(23)日18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怡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辯稱:我不記得我何時施用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且檢驗結果顯示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679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1580ng/mL,該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超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之判定依據,足見被告前開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不實,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 證明被告陳怡廷於犯罪事實欄㈠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前某時許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800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陳怡廷於犯罪事實欄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高雄地院108年度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高雄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799號刑事裁定各1份 證明被告陳怡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且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怡廷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係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檢驗前毛重0.44公克、0.37 公克、0.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 吸食器3組,係被告所有,且為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為累犯。查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陳怡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載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經查,被告固 於偵查中自白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被告於11 2年12月23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等鴉片類代謝物項目均為陰性反應且未檢出,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檢驗報告(原樣編 號: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是上開採尿送驗結果 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具有吸收關係,屬實 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4-12-03

KSDM-113-簡-3341-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甲○○曾為男女朋友,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故意對告訴人犯傷害罪,即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 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至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因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與他案 應執行6年6月,於107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109年9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於110年10月9日假釋期 滿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規定,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為佐(見本院113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未具 體指出被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則基於法院 中立審判之精神,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乙○○此 部分前科素行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 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 式解決糾紛,即恣意以徒手、持酒瓶等方式對告訴人任意出 手為本件傷害之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未 到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稽 ;復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 被告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持用之酒瓶1支,雖屬犯罪工具,惟卷 內無積極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曾為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時 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00號「真情小吃部」,因細故 與甲○○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持酒瓶 砸等方式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前額裂傷及後枕部皮膚缺 損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洪坤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丙○○

2024-12-03

KSDM-113-簡-3139-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欒啟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4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欒啟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欒啟宏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欒啟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所竊得之安全帽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 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 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個,業經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46號   被   告 欒啟宏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欒啟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日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前 騎樓,徒手竊取潘弘祥放置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深藍色安全帽 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微型二輪電動自行 車離開現場。嗣潘弘祥發覺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 還)。 二、案經潘弘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欒啟宏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潘弘祥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被告微型二輪電動自行車照片1張、贓物照片3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03

KSDM-113-簡-3140-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嘉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嘉澤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無 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不僅戕害自己 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行為,並 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 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學經歷、職業、 家庭生活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愷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63公克、檢驗後淨重0.151 公克)經送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Flu oro-deschloro-N-ethyl-Ketamine)成分,不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5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836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要 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   被   告 徐嘉澤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弄0             ○0號             居高雄市○○區○道○街000號3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於民國111年4 月19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04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未戒 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3月3日2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奇異果旅館內 ,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後於同年月5日12時30分許,因涉犯他案在高雄市○○區○道○ 街000號前,經警逮捕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後淨重0.151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嘉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一)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尿液採證代碼表(代碼:I-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R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3691號) 證明本件扣得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

2024-12-03

KSDM-113-簡-3142-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政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 驗前淨重零點柒零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玖玖零公克),沒收 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政緯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行政院依 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對於人之身 心健康有重大危害,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無視禁令 ,購入上開第一級毒品後持有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能坦承犯行,且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少,對社會治安危害 甚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 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認定: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40號   被   告 黃政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16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林園區某 公園內,以新臺幣3,000至4,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購得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7包後,非法持有 之。嗣黃政緯於同年2月16日10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從其身上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共計3.8公克,其持有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吸食器1組, 將其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後,於其如 廁時,從其褲頭掉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709 公克)而予查扣,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扣案之海洛因1包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2024-12-03

KSDM-113-簡-3346-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靖盛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8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靖盛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靖盛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被告之辯 護人雖以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告訴人陳秀惠住家之紙箱工廠未 將鐵門關閉,因裁切時機械聲音影響被告休息時間等情,具 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然被告僅因告訴人影響其休 息,即以如附件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依其犯罪之情狀,難 認有何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 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 以酌減。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 式解決糾紛,即以雙手推告訴人陳秀惠之肩部方式為本件傷 害之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 訴人未到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 卷可稽;復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以及被告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且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卡(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80號   被   告 洪靖盛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鎮○○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佑如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洪靖盛長期對於鄰居陳秀惠所經營的紙工廠機器運作聲音過 大感到不滿,嗣雙方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4時46分許,在高 雄市○鎮區鎮○○街00○0號前,又因同樣問題發生口角,洪靖 盛竟基於傷害的犯意,以雙手猛力推陳秀惠的肩部,致其往 後跌倒在地,頭部因而撞擊牆壁,受有頭部挫傷與頭皮撕裂 傷的傷害。 二、案經陳秀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靖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 ①其因噪音問題與告訴人陳秀惠發  生口角的事實。 ②其與告訴人理論後,告訴人跌倒  在地受傷的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推倒告訴人,我才走出來3秒鐘,講1句「你們真的很吵」,講的過程中告訴人就自己突然跌倒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志南於檢察官訊問時的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劉再添於檢察官訊問時的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柯伯妮妃於檢察官訊問時的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洪雅涵於檢察官訊問時的具結證述 ①被告與告訴人因噪音問題長期不  睦的事實。 ②案發前被告一樣不滿噪音問題,  前往與告訴人理論,接著就聽到  告訴人倒地的「碰」一聲,也聽  到證人黃志南說「為何要推人」  的事實。  7 證人洪彬豪於檢察官訊問時的具結證述 案發前被告不滿噪音問題,前往與告訴人理論,隨後告訴人就倒在地上的事實。  8 證人洪許秀勤於檢察官訊問時的具結證述 其聽聞屋外吵架聲音前往查看時,告訴人倒在地上頭部流血的事實。  9 ①現場照片2張 ②行動電話錄影檔案截圖  2張 告訴人在案發時、地倒地受傷的事實。 10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4月3日高市警勤字第 &ZZZZ;00000000000號函所附  的報案紀錄單3份 ②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  年4月3日高市消防指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所  附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  表1份 告訴人在案發時、地倒地受傷,送往阮綜合醫院救治的事實。 11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4-12-03

KSDM-113-簡-3143-20241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