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毓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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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準備程 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 月16日院醫事字第1130008223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上開車禍犯罪人之 前,已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 見發查卷第35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及本 院審理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 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卻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車禍事故 發生,使因而使告訴人陳張純敏受有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無共 識而未能調解成立之情況(本院卷第65頁),兼衡被告並無 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為業務員、月收入新臺幣7萬元、已婚、須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11252號   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2月15日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同平巷由陳平路往中清路2 段方向行駛,行經同平巷與中清路2段交岔路口時,理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 而與陳張敏純騎乘之沿中清路2段由陳平路往敦化路方向直 行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陳張敏純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創傷性腦傷併左側無力之重傷害。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 ,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張敏純委由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佛教正德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 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 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被 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 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2024-11-29

TCDM-113-交易-497-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IRAYAMA YASUTOSHI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HIRAYAMA YASUTOSHI(中文姓名:平山 康利)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上午11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1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換發居留證櫃臺處 ,因未抽號碼牌插隊,與告訴人莊佳翰發生口角爭執,詎被 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櫃臺處,朝告訴人比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 社會評價。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左臉挫傷併口腔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被告於113年11月6日調解成立,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易-3375-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博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范博鈞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3日7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雲河概念旅館 6015號房內,毀損雲河概念旅館所有總價值新臺幣4萬9919 元之裝置藝術花瓶1組、禾聯50吋LED飯店專用機1台、藝術 歐風實木床頭櫃1個、飯店觸控多功能控制面板2個、飯店專 用系統電話子機1個、飛利浦吹風機1台、快煮壺1台、枕頭 套1個、床單1件、皮質文件夾1個、馬克杯2個、漱口杯1個 、皂碟1個、電視櫃玻璃2片、床頭玻璃、圓桌玻璃各1片, 足以生損害於雲河概念旅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審理程序筆 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 ,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易-3665-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3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85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於113年4月27日20時44分許」,應更正為「於113年4月27 日20時44分前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俊明於訊問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葉俊明前因詐欺、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見易字卷第13-34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財產犯罪, 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 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念其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卓淑真達成調解 ,並賠償其損害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偵卷第5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臺(含鑰匙1支) ,業以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見偵卷第7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0538號   被   告 葉俊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明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不等, 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3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7日20時44分許,在彰化縣○○ 市○○路000號前,見卓淑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鑰匙1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且無法上鎖,乃持鑰匙發動機車 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作為代步之用。 嗣於113年5月28日19時50分許,葉俊明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臺中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攔查,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略以:「機車是5月20幾日跟別人借的,讓我方便回來臺中休息,是在彰化果菜市場旁邊建築大樓裡跟一起工作過的『大頭』借的」云云。 2.經查,被告並未帶同「大頭」之人到庭,且依該機車之車行紀錄及監視器畫面顯示,該機車於113年4月28日起,分別出現在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大里路口、南區美村南路、忠明南路等處,並未出現在彰化市,且查獲時所戴安全帽與113年4月28日相符,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行紀錄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證,且機車遭竊約10小時即出現在臺中市大里區爽文路、大里路口,距離被告居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僅約3公里,此有GOOGLE地圖資料可證。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被害人卓淑真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 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 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事後已 歸還機車及鑰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2024-11-28

TCDM-113-簡-2089-2024112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耿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耿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耿賢於民國113年4月3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某居酒屋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4日0時43分許,陳耿賢騎車行經臺中市西區民生 路與華美街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蔡雨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蔡雨婷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0時5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 耿賢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27至2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 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耿賢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現場照片、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 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 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等件在卷 可參(113年度偵字第21774號卷〈下稱偵卷〉第25、45至71、 75至95、101、11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原判決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 、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 所明定。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如有被害人,是否 有提起告訴之意等,其量刑基礎亦有不同,應予綜合審酌。 本件被告陳耿賢於案發後即留在現場,嗣警方人員到場後, 除當場承認為與被害人蔡雨婷發生交通事故之肇事人外,並 接受警方人員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有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考(偵卷第4 9、73頁);又其前雖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38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於10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7頁),惟該案執行完畢後距本 案發生之113年4月3日,已有5年餘;且本案被害人蔡雨婷於 警詢時即已表示:伊沒有要提出告訴等語(偵卷第39頁)。 相較於一般同類型案件之情節,原判決之量刑不無違反比例 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情形,復有未及審酌上揭情事,因而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7月,尚有未洽,自屬無可維持。被告以其坦 承犯行,且告訴人已經原諒,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 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 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 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 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 上揭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酌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 頁),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CHM-113-交上易-186-20241127-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子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 9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0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子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莊子仁對 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2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則不在本 院之審判範圍。 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業於民國113年5 月16日及同年5月24日再匯款新臺幣(下同)各5,000元、同年 6月11日及同年7月2日再匯款各4,000元與告訴人楊忠翰、李 宛儒,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1 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貿 然騎乘機車上路,且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 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闖越紅燈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 2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然僅給付告訴人2人 3萬8,000元,惟告訴人2人仍得透過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 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兼衡告訴人2人之意見,及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55頁;本 院交簡上卷第89至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27

TCDM-113-交簡上-179-20241127-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全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8 日所為之113年度交簡字第5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02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6號卷第49頁),而未對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其餘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即 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從而,本院以原審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如附件),僅就所處「刑之 部分」進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陳金花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對本案犯行雖坦承不諱,然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 人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實難認被告確有真心悔過或盡力賠償告訴人之誠意 ,原審量刑似嫌過輕,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 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李全生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併審酌被吿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 情節,吿訴人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其所為自 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吿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及其因告訴人要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過高而無法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並考量被吿之前科素行、 被吿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斟酌告訴人 對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且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核其就刑度之量定,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並具體 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尚無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且被 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然其僅為肇事次因(肇事主 因為告訴人本身),又觀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之 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99號卷第27 至39頁),可知案發時係告訴人騎乘自行車突然往左側偏行 ,直接貿然切入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與陳政義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間之狹窄空間,未讓被告駕駛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之距離,其身體方會不慎碰觸被告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之右 側後方車身,進而導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是依一般社會 通念觀之,縱使被告駕車有上開過失情節,然其違反注意義 務之過失程度,尚屬輕微。從而,原審量處之刑度,並無不 當之處,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全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 29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全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全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外側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中路3段近向上路附 近,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適陳政義(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於車道上 欲路邊停車,陳金花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然李全生疏未注 意上開情狀,待其發覺上情而欲變換至內側車道以避免車禍 發生時,仍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適當間隔,而陳金花則未讓同 直行車(即李全生駕駛之前揭車輛)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陳金花 騎乘自行車直行前進並向左閃避陳政義之自用小客車時,其 身體碰觸李全生駕駛之前揭車輛右側後方(起訴書誤載為左 後方)車身,陳金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 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金花委請陳浩華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全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他卷第20頁;交易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陳金花、告訴 代理人陳浩華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發查卷第27 至 33頁、第79頁;他卷第3至4頁、第17至 18頁),並有臺 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照片22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行 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 2年9月18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 件裁決處112年12月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109750號函附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發查卷第39 至69頁;他卷第9頁、第25至29頁、第51至54頁;偵卷第27 至39頁)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顯有過 失。又告訴人陳金花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然告訴人陳 金花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未讓同直行車(即李全生駕駛之 前揭車輛)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4項後段「慢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 意安全之距離。」、第5項「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規定至明(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2月7日中市交裁 管字第1120109750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覆議意見書,他卷第51至54頁),亦足認告訴人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但告訴人雖與有上開過失責任, 並不能因此即認被告並無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吿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吿訴人受有腰椎 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又審酌被 吿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 因告訴人要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過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賠償其損害;並考量被吿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第11至 12頁)、被吿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交易卷第33頁),及斟酌 告訴人對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責任,且為肇事主因( 他卷第27頁、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CDM-113-交簡上-186-20241127-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恩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5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己○○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依附 件所示條件向各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 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均不 爭執(本院卷第87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原審認定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均不爭執,而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被告行為後,該罪之法定刑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辯護人認以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尚有誤會。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更為嚴格,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均坦承犯行,然因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從而,不論依照修正前後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要件,故就此部分條文修改規定,於比較新舊法時不需併予綜合比較。 三、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對原審量刑事項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及未遂犯法定減刑事由,量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第一期賠償25,000元,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97頁),原審判決時,無從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自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被告上訴請求欲與告訴人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尚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因此使他人有數個帳戶資料得以運用,使金流更行紊亂、增加查緝之難度,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各被害人調解、和解,於原審審理期間即與告訴人乙○○、丁○○、丙○○、戊○○、庚○○就告訴人等受詐騙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金額達成調解,並均全額賠償,計賠償金額共280,974元,有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97至99、109 至110頁,本院卷第13至18頁),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給付第一期賠償款25,000元,業如前述,僅餘告訴人辛○○部分,因賠償金額及履行方式未達共識而未調解成立;又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工兼職,月收入1萬餘元、已婚、與配偶共同扶養3 名分別為4歲、2歲及10個月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詐騙金額及被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 因思慮未週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後已積極告訴人乙○○、丁○○ 、丙○○、戊○○、庚○○、甲○○均達成調解、和解,並均依照調 解、和解條件履行,業如前述,僅就告訴人辛○○部分,辯護 人為被告陳稱因告訴人辛○○遭詐騙匯款共46,000元,然因告 訴人辛○○要求以5萬元調解,且不願被告分2期給付,致目前 尚未能調解成立等語(本院卷第87頁),然仍可認被告就己 身所涉犯行有盡力彌補之意,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刑之宣 告,當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 緩刑2年,以勵自新。本院另審酌:㈠被告雖與告訴人甲○○達 成和解,然就未到期之分期賠償,因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擔保 以確保履行,為督促被告能積極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⒈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履行;㈡ 就告訴人辛○○部分,被告雖未與告訴人辛○○達成調解,本院 綜合審酌被告參與情節、與其他告訴人調解內容及其本案犯 罪所得等情,依照前揭規定,命被告依附件⒉所示條件履行 損害賠償,且此項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並不影響告訴人辛○○ 就其餘未受彌補之損害部分,對被告及其餘共同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之權利。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1.己○○應依與甲○○所簽訂和解書內容,就餘款新臺幣33,000元, 自113年12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予甲○○。 2.己○○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新臺幣46,000元予辛○ ○。

2024-11-26

TCHM-113-原金上訴-56-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7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 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銅線玖拾公斤,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犯罪事實 一、王振興與石為澤(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振興向不知情之陳 信成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 車),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23日上午3時15分許,王振興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 石為澤前往呂宛芝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之 廣永盛企業社(下稱本案資源回收場)後,王振興、石為澤自 緊鄰之福貴路738巷翻越鐵皮圍牆進入本案資源回收場內, 接續徒手竊取呂宛芝所有之銅線數袋(總重50公斤)得手, 再循原路翻越鐵皮圍牆,以本案小客車載運竊得之銅線離去 。  ㈡於翌(24)日上午3時40分許,王振興再次駕駛本案小客車搭 載石為澤前往本案資源回收場,2人自緊鄰之福貴路738巷翻 越鐵皮圍牆進入本案資源回收場內,接續徒手竊取呂宛芝所 有之銅線數袋(總重40公斤)得手,再循原路翻越鐵皮圍牆 ,以本案小客車載運竊得之銅線離去。 二、嗣呂宛芝發現銅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興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牆垣」,係指以土、磚、石 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並未限制必須由地主或屋主所 興建,或其高度、造型如何;而「其他安全設備」則係指依 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與門 窗或牆垣性質相類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 門窗之外掛鎖具、鐵絲網等均屬之。又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 ,本係為隔間防閉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 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係踰越本案資源回收 場之鐵皮圍牆,觀諸現場照片,該鐵皮圍牆固定附著於地面 ,具一定高度,用以隔絕本案回收場與公用道路,防免他人 任意進入,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有防閑之作用,應屬 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王振興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應有誤會 ,惟因屬同條項罪名,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與共犯石為澤就上開2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112年9月23日上午3時15分許、翌(24)日上午3時40 分許,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竊取數袋銅線,均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皆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5月、4月、9月、11月確定,上開5案經法院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9年2月19日因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9年7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起訴書另敘明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請求依累犯 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再 犯,並未有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手腳健全,非無工作能力,卻率爾共同竊取他人物品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 之價值,及被告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等情節,再 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先前為臨 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暨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 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 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 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 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 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 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應各追徵 平均分擔之價額。  ㈡查被告與共犯石為澤竊取之上開銅線,被害人稱總重90公斤 ,價值總計3萬元等語明確。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審判中 均稱:將2次竊得之銅線拿去變賣獲得1萬元,其與石為澤平 分等語。而被告所陳變得價值低於被害人所陳之原物價值, 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沒收。另被告與 共犯石為澤對於不法利得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前說明,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項 下,就銅線90公斤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平均分擔責任,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呂宛芝(被害人)   ①112.09.25警詢(偵字第23379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同上卷第97頁至第98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3379號卷   1.潭子分駐所113年4月2日職務報告(偵字第23379號卷第73頁)    2.呂宛芝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3379號卷第75頁、第77頁、第79頁)       3.指認犯罪嫌疑認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3月8日10時48分)-被告王振興指認陳信成(偵字第23379號卷第89頁至第93頁)        4.和雲公司提供車輛承租人資料【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承租人陳信成】(偵字第23379號卷第101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申請人:陳信成(偵字第23379號卷第103頁至第104頁)     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主: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偵字第23379號卷第105頁)       7.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112年9月23日3時4分至3時37分、地點:潭子區福貴路738巷、廣永盛回收場(偵字第23379號卷第107頁至第111頁)       8.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112年9月24日3時32分至3時58分、地點:潭子區福貴路738巷、廣永盛回收場、福貴路與潭興路2段(偵字第23379號卷第113頁、第115頁)       9.現場勘察照片6張-廣永盛資源回收場(偵字第23379號卷第117頁至第121頁)   10.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及車行紀錄-RDU-9762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嘉義之畫面(偵字第23379號卷第123頁)        11.特徵比對照片2張-被告王振興(偵字第23379號卷第125頁)     12.指認照片(113年5月10日)-被告王振興指認石為澤(偵字第23379號卷第237頁)       13.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廣永盛企業社、負責人:呂宛芝(偵字第23379號卷第297頁)     二、其他  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7、475號起訴書-被告石為澤(偵字第23379號卷第201頁至第205頁)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0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石為澤、王振興(偵字第23379號卷第207頁至第209頁)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624、28805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223、2401號起訴書-被告吳連合、石為澤(偵字第23379號卷第211頁至第217頁)                3 《被告供述》  一、王振興   ①113.03.08警詢(偵字第23379號卷第81頁至第87頁)   ②113.05.10檢事官詢問(偵字第23379號卷第231頁至第235頁、第239頁至第243頁)   ③113.11.05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4頁)

2024-11-26

TCDM-113-易-2852-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740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613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秀櫻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葉馨蓮及告 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駕照遭註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2頁,本院交易卷第17頁),則被告於案發時駕照經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而考量被告駕照經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57頁)附卷可參,可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卻疏未注意,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左側髖部挫傷及拉傷等傷害;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程序中供陳: 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35頁);兼衡被告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喪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27409號   被   告 簡秀櫻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秀櫻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1時36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段 由南興路往旱溪西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松竹路1段與軍福十 九路交岔路口右轉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 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適有葉馨蓮騎乘沿 松竹路1段由南興路往旱溪西路3段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右側並行通過而發生碰撞,致葉馨蓮 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及拉傷等之傷害。簡秀櫻於肇事後留在現 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葉馨蓮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秀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馨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 人基本資料查詢、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 然右轉彎,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 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 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CDM-113-交簡-861-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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