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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陳彥禎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陳斯銘 陳漢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 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乙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及編號丙部分面積 56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甲部分面積476平方公尺,由被 告取得並維持共有。 兩造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稱100-147、100-848土地)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 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訂立不分 割協議,現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 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提出方割方案(下 稱甲案,本院卷第247頁)。 二、被告均以:同意合併分割,願於分割後保持共有,並提出附 圖方案。兩造各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成果圖、本院卷第111頁)編號C部分磚造平房之1/2所 有權,原告之母雖使用成果圖C、D、E部分磚造平房,但B部 分平房與C部分磚造平房之一半為客廳、D部分堆放雜物、E 部分為房間,依附圖分割後,原告之母仍可居住使用。若採 甲案,雖保留成果圖D部分磚造平房,但影響被告之F建物出 入、地形不完整,且產生壁刀煞,影響被告之家人健康及觀 瞻。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現場有編號甲建物(右側為成果圖編號A部分平房)、編號 丁建物為被告使用,編號乙(右側為成果圖編號B部分平房 )為原告使用,編號丙建物(含成果圖編號C、D、E磚造平 房)為原告之母親使用,編號甲、乙建物均臨二溪路6段531 巷(下稱系爭巷道),編號丙建物經乙建物出入系爭巷道, 編號丁部分經鄰地通往系爭巷道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及系爭成果圖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7至17、69至81、111頁),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 執,且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 限之約定,又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原告訴請將共有人相 同之系爭土地裁判合併分割,洵屬合法,應予准許。  ㈡又查100-147、100-848土地之面積各為97、481平方公尺,使 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本院審酌附圖方案將系 爭土地為整體規劃,由原告取得編號乙、丙部分,被告取得 編號甲部分,係將100-147土地依編號甲、乙建物中線延伸 向東為新地界,由被告取得北側土地(附圖編號甲部分之西 南處)、原告取得南側土地(附圖編號乙部分),使甲、乙 建物延伸使用後方土地,提高100-147土地之經濟效用;將1 00-848之南側中段向右取直地界,由被告取得北側土地(附 圖編號甲部分),可保留被告之成果圖編號F建物,原告取 得編號丙部分,與其母親之使用丙建物之範圍相同,並已考 量分割後附圖編號甲、乙、丙部分聯絡至系爭巷道方式,交 通條件相當,且兩造分配之土地面積與系爭土地依各自應有 部分計算所得之面積相近,並無獨厚一人而有損經濟效用之 情形,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各項 因素,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較為妥適,並採為 本件分割方案。至於原告稱其母親對成果圖D部分磚造平房 有情感依賴,且採取甲案可免除拆除地上物等語,惟編號D 部分為磚造平房之一部分,所占比例不高,原告之母仍可使 用丙建物其他範圍,對其生活影響非大,且甲案使被告取得 分割後之土地南側呈不規則狀,不利土地之利用發展,非妥 適之方案,併予敘明。  ㈢另關於金錢補償之金額,經本院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為鑑定,依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說明(報告書放卷 外),係針對系爭土地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 最有效使用,採用市場比較法、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 價法兩種方法進行分析,導出如附表二之共有人相互找補金 額,所得結論應屬公正,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與法律要件相符,又本院審酌土地分割 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應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 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兩造間相互補償金 額如附表二即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 兩造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彰化縣○○鎮○○段○○小段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1 陳彥禎 1/2 1/9 18/100 2 陳斯銘 1/4 4/9 41/100 3 陳漢鴻 1/4 4/9 41/100 附表二 應為補償人 及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陳彥禎 陳斯銘 73,605 陳漢鴻 73,605 合 計 147,210

2024-12-24

CHDV-113-訴-105-20241224-1

小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蘇素慈 被 上訴人即 附 帶上訴人 蕭吉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3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員小字第208號)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及第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 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如以 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對於原判 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核字第9728號事件卷宗所附彰化縣 員林市調解委員會112年刑調字第786號調解書所示,被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所獲理賠金額應為新臺幣 (下同)45萬元,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委任報酬應為 6萬7500元(計算式:450000*15%=67500)等語,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按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所 明定,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30日收受原審判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於逾法定20日上訴期間後,於113年1 0月25日向本院遞狀提起附帶上訴,依前揭法律規定,自不 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附帶 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2-20

CHDV-113-小上-38-20241220-1

消債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林聖龍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 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除名下2輛機車外,無其他財產,倘 駁回更生聲請,除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 )繼續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扣薪外,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 ,每月僅剩7,536元,用以清償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需約10 .41年始能清償完畢,抗告人成家立業之目標勢必遙遙無期 ,是抗告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抗告人已提出保險單 據,且抗告人對合迪公司所負保證債務,因主債務人黃○○名 下無財產,合迪公司執行程序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黃○○自 不可能清償對抗告人之債權1,114,734元,抗告人無實質受 償之可能,自無原裁定所認可增加處分所得及縮短清償年限 ,顯見抗告人有不能清償之情況。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於113年8月6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55號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 可憑(見調解卷第79頁),足見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 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查抗告人主張其於更生期間之薪資為49,614元,已提出111、 112年度及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等可佐(原審卷第1 53、155、175至176頁),應可採信。又抗告人雖主張必要 生活費用支出為20,109元(原審卷第269頁),惟其薪資單 中僅軍保費452元、退撫費1,473元、健保費748元、薪資所 得稅2,266元及代扣伙食費1,649元等,共計6,588元屬必要 生活費用支出,至於強制執行扣押金額15,600元則屬債務, 並非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應予扣除。另抗告人主張尚需支出 休假返家交通費8,000元、飲食費5,000元及商業保險1,133 元等,並未提出所有支出證明,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 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4,23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為更生期期間之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金額,則抗告人每月尚餘32,538元可供清償 (計算式:49,614-17,076),其主張僅7,536元,自不足採 。  ㈢又抗告人名下金融帳戶存款共20,239元,並有車牌號碼000-○ ○○○號機車(106年出廠)、NHS-○○○○號機車(109年出廠) ,經抗告人陳報機車之市價各為25,000元、62,000元,與市 價相當,應屬可採,至於抗告人對第三人黃泳德之債權1,11 4,734元部分,因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有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可佐(原審卷第349頁),該債權 未獲滿足,故暫不列入其更生財產。此外,並無投資其他有 價證券或財產(原審卷第75至87、115、157、159、231、25 7、349頁),經債權人陳報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1,861,300 元(原審卷第97、103、105、107頁),扣除上開機車價值 及存款後,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為1,754,061元(計算式:1 ,861,300-20,239-25,000-62,000),依其收支情形,僅須 約4.49年即可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1,754,061÷32,538 ÷12月=4.5】,則抗告人現為24歲,正值青年,有專業能力 及穩定收入,依其清償能力及債務金額,倘能繼續工作,當 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亦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原 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2-19

CHDV-113-消債抗-27-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黄淑娟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51條聲請調解,後續將進行更生程序,且相對人 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之抵 押債權,為抗告人供自己或家屬設籍並居住使用之建築物資 金,性質上屬自用住宅借款,抗告人得於更生程序,與相對 人協議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自行訂立自用住宅借款特 別條款並履行,相對人不得請求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 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 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 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 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 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 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三、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黄淑娟及第三人吳○○、吳○○(下稱其名) 以系爭不動產,分別擔保吳○○對相對人之480萬元、12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登記在案。嗣吳○○向相對人借款400萬 元、16萬元、100萬元後,未依約清償而確定,吳○○、吳○○ 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等情,已提出他 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 約書、催告函、一般保證人通知函、掛號郵件回執及土地暨 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佐(司拍卷第13至41頁),則 依上開證物所示,系爭抵押權業經登記,吳○○之債務未依約 清償而確定,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抵押權並 未因此受影響,原審依上開事證形式上審查後,准相對人拍 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依法即無不合。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本得於更生程序外行使其權利 ,不受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影響,故抗告人以日後協議或自訂 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主張相對人不得聲請拍賣系爭不動 產等語,自屬無據。其據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2-19

CHDV-113-抗-76-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陳政德 代 理 人 張祐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新豐製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陳○○前為彰化縣○○鄉○○○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 之1。陳○○於民國69年8月27日,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 擔保聲請人對相對人新豐製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本金100 萬元、清償日期為74年8月25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陳○○死亡後,聲請人經分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0分之1,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縱有債權債務存在,相對人迄89年8月25日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並未實行抵押權,該債權並非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系爭 抵押權已消滅,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已妨礙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爰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抵押 權。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不明,為利將來訴訟程序得以進 行,避免遲延而使聲請人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規定,請求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 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 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 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 三、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不明等語,惟聲請人於民 事陳報(四)暨更正狀,已更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王猛 男,並提出王猛男之戶籍資料,此經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937號卷宗查核無訛。準此,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謂無法 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存在,要難認 符合首揭條文之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2-19

CHDV-113-聲-87-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溪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卓玟秀、卓瑞卿間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應徵裁判費60,90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2-17

CHDV-113-訴-28-2024121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王創衍 代 理 人 王創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詹為順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12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 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 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 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 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指揮訴訟乃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職權,亦不能僅憑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未 依當事人意願進行訴訟之單純事實,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2項及第284條規定,聲 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且就聲請 法官迴避之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 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尚欠數百萬元債 務,沒有錢請律師,承審法官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53號裁 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卻違反救助法不准救助律師,又在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不當得利事件(下稱本案事件) 開庭前禁止王創永為訴訟代理人,讓聲請人無法訴訟。王創 永為聲請人之手足,為專科畢業及修習法律學分,具考律師 資格,承審法官於開庭前二日禁止王創永為訴訟代理人,卻 准許不具律師資格、未修習法律學分之詹銀中,擔任其弟即 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執行職務偏頗。聲請人智商偏低,不懂法律,無訴訟能力 ,王創永為戶長等同監護人,相對人在銀行上班、商學院畢 業修習過法律學分,聲請人與之訴訟,顯然武器不平等。法 官突然禁止訴訟代理人,讓聲請人時間緊迫一時無法處理, 王創永提議與聲請人寫債權讓與書,由王創永當原告,承審 法官亦不准,臭臉趕走王創永,笑臉請相對人坐,執行職務 有偏頗。本案事件第一次開庭即為言詞辯論庭,讓聲請人不 及撤回起訴,承審法官極可能判聲請人敗訴,爰聲請法官迴 避等情。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法院准予訴訟救助,承審法官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110條第1項第3款請求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惟 聲請人係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經准予訴訟救助,其裁判 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並無因受訴訟救助 而得依該條款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主張承審法官未 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使其武器不平等,有所偏頗, 自不足採。  ㈡又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 則,由司法院定之,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68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修正之立法理由,乃基於民 事訴訟較具技術性,無法律素養之人代理訴訟行為,實不易 勝任,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訴 訟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之。惟我國不採強制律師代理 制度,故如經審判長許可,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故當事人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縱使符合民事事件委任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3條「得許可」 之要件,然 審判長仍須審酌該受任人是否適合為訴訟代理人,進而為許 可與否,並非具備許可資格要件,審判長即應准許。本件聲 請人以承審法官否准王創永為訴訟代理人乙節,主張法官有 偏頗之虞,自難採信。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於 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 發生,其所執前詞主觀臆測感受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 迴避,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2-16

CHDV-113-聲-132-20241216-1

消債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進賢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本件聲請人所有之第三人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下 稱系爭保單),現為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資產公司)聲請扣押。為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 益,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360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應予停止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由本院113 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所稱系爭保 單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遭債權人合庫資產公司強制執行乙 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7至9頁)。惟查,系爭執行事件僅進行至扣押階段,尚未核 發換價命令,難認保險契約必遭終止,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人僅有合庫資產公司,縱該公司就系 爭保單收取解約金,亦無礙於債權人公平受償,實無以保全 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從而,本件並無保全處分之 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2-13

CHDV-113-消債全-26-20241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黃鴻隆即有弘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抗告人聲報有弘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有弘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弘 公司)之清算人,已於113年5月14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 化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並取得收件回執聯, 並無原裁定所指尚未申報之情形。爰提起抗告,聲明:原裁 定廢棄。 二、按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 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 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 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 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最高法院9 2 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人清算終結之登記,由清算人聲請之,非訟事件 法 第9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聲報清算完結,經原審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 化分局(下稱彰化國稅局)向本院陳報該公司112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案件尚未申報,請暫緩核發清算完結備 查函,而駁回聲請等情,固有彰化國稅局113年5月24日中區 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132257831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 頁)。然彰化國稅局另於113年9月25日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 字第1130256530號函覆本院:有弘公司於113年5月14日辦理 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嗣於113年8月9日申請更正申 報,業於113年8月30日審查核定完竣。經查該公司截至113 年9月25日止,無其他稅務尚未申報繳納之情形等語,是以 有弘公司已無原審認定有尚未申報之情形。準此,原裁定未 及審酌上開113年9月25日函文,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 原裁定廢棄,另行諭知本件清算完結之聲請准予備查。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黃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2-11

CHDV-113-抗-43-2024121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俊逸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鄭百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游淯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俊逸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至134條定有明文。準 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 ,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俊逸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 號裁定其自民國112年5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 本院於113年7月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責。 三、債權人意見:  ㈠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稱:不同意免責, 應詳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稱: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事由,不同意免責等語。  ㈢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稱: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48歲,距退休年齡 尚有相當期間,應積極工作盡力清償,經裁定不免責後,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 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不同意免責等語。  ㈣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稱: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雖無刷卡消費行為,係因各債權銀 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非債務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倘 予以免責,有道德風險存在,不同意免責;另請詳查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稱:債務人為6 5年次,具工作及還款能力,當竭力工作以清償債務,如准 予免責恐將造成債權無法再受償,不同意其免責;另請詳查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  ㈥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稱:請詳查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如法 院裁定不免責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 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請裁定不免責等語 。  ㈦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稱: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銀行存款餘 額289,149元,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存款餘額為23,047元,大 幅減少,顯有隱匿財產。聲請人是否有保單未陳報,亦應查 明,如有隱匿財產情事,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 責事由等語。  ㈧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管理公司)稱: 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事由,且聲請 人現年48歲,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債務,自當竭 力清償,不同意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 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5月3日經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 定收入與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後有餘額者,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 認定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2.查聲請人主張自裁定清算後,除個人支出17,076元外,尚有 扶養父親及母親各5,000元,其收入減去支出後已無剩餘等 語,惟查,聲請人父親陳○○名下財產共3,050,572元,且現 仍於○○○○有限公司兼職(本院卷第116、142至143頁),應 無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母親陳○○(41年次)於113年10月1 日自○○○○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無勞工投保紀錄,名下財產 共725,950元,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4人(聲請人、 父親及姊、弟),每人分擔金額為4,269元(計算式:17,07 6÷4),聲請人主張扶養費逾4,269元部分,自不足採。聲請 人從事五金代工每月收入25,200元,扣除自己及扶養母親之 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3,855元(計算式:25,200-17,0 76-4,269元),而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金額為23,047元( 見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下稱20號裁定),低 於聲請人聲請清算(111年5月1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 )前二年(109年5月至111年4月)收入48萬元(每月2萬元× 24月)扣除自己生活必要支出378,584元(計算式:14,866× 8+15,946×12+17,076×4)後所剩101,416元,則聲請人已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 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說。  2.本件債權人良京公司稱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中之存款餘額23,0 47元,較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銀行存款餘額289,149元,有 大幅減少,顯有隱匿財產,且若有無保單未陳報,亦屬隱匿 財產等語,然聲請人之存摺金額前後不同,係因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時未提出補登存摺之最新資料,其於清算執行程序已 提出,經加總計算存款餘額為23,047元,又本院於清算執行 程序已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保單 情況,將聲請人之財產狀況敘明於20號裁定,良京公司再為 上開主張,自有誤會。又債權人匯豐銀行稱因各債權銀行主 動停卡,非債權人停止消費行為,倘予以免責,顯有道德風 險存在等語,惟此部分並非隱匿財產或奢侈消費之證明,本 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爰裁 定如主文。復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及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42 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如繼續清償達 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自得依前開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 (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G=A*20%) 繼續清償至第 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H=G-B) 三信銀行 1,056,189 1,556 7,695 6,139 211,238 209,682 台中銀行 3,922,017 5,770 28,572 22,802 784,403 778,633 土地銀行 417,376 615 3,041 2,426 83,475 82,860 良京公司 241,374 356 1,758 1,402 48,275 47,919 富邦資產 管理公司 703,356 1,036 5,124 4,088 140,671 139,635 臺灣銀行 4,756,610 7,006 34,653 27,647 951,322 944,316 遠東銀行 766,660 969 5,585 4,616 153,332 152,363 匯豐銀行 2,057,365 3,030 14,988 11,958 411,473 408,443 總 計 13,920,947 20,338 101,416 81,078 2,784,189 2,763,851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0.1%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0.7%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480,000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378,584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清算事件113年5月7日公告之債權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總額為據。

2024-12-11

CHDV-113-消債職聲免-2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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