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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水木 陳劭維 前列 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66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373號、112年度偵字第20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水木、陳劭維刑之部分撤銷。 陳水木各處如附表一至六「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劭維各處如附表二至六「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水木、陳劭維(下稱被告陳水木、 陳劭維)均僅對原判決有罪部分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191頁),依據前開說明,2被告係明示就本案有罪部分 之量刑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有罪部分之 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 予以調查。 貳、被告陳水木、陳劭維上訴意旨均為:我都認罪,並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請求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等語。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陳水木就附表一至六;被告陳劭維就附 表二至六所為,均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 實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 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陳水木、陳劭維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陳劭維於原審審理中承認客觀犯罪事實,否認有違反商業 會計法之犯意(見原審訴卷第297頁),但已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有改善;2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與被害人徐廣寅、陳聖雄、劉桂美、周鎮寰、李奇能、 呂家慧達成調解、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見本院 卷第179-182、201頁)可證,前述被害人均於調解筆錄、和 解書中表示同意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等語,從而,原審就被 告陳水木、陳劭維量刑基礎即有變更,被告2人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 告陳水木、陳劭維所處刑之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水木及陳劭維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簽帳單,而危害信用卡交易 及社會經濟秩序,行為均有不該,雖尚不構成詐欺取財罪, 然被告陳水木此舉所為獲得現金週轉利益,期間長達數年之 久,資金缺口日益擴大,亦長期間且持續造成會計憑證內容 不實,犯罪所生損害非微,考量被告陳水木及陳劭維犯罪期 間長短及填製不實「簽帳單」累積總金額之不同,復考量被 告陳水木及陳劭維主從地位不同,暨被告陳水木及陳劭維之 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及被告陳水木及陳劭維於本院審理所供)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對被告陳水木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本院主文」欄所 示之刑(共16罪);對被告陳劭維量處如附表二至附表六「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共14罪),並就被告2人其中有期 徒未逾6月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被告陳水木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陳水木所犯各罪均改判得 易科罰金云云。然查被告陳水木之犯罪所得經原判決認定為 新臺幣(下同)279萬元,其與被害人和解之總額僅20萬元 ,差距甚大,本院已就其所犯各罪酌減其刑一月,方能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四、被告2人不另為無罪、被告陳劭維無罪,及劉雪玉無罪部分 均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黃莉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表一:刷卡人徐廣寅 編號 事實(省略)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附表二:刷卡人李奇能 編號 事實(省略)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劭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劭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雪玉無罪。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35 36 37 38 39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劭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劭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附表三:刷卡人陳聖雄 編號 事實(省略)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劭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劭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附表四:刷卡人呂家慧 編號 事實(省略)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附表五:刷卡人劉桂美 編號 事實(省略)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劭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劭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附表六:刷卡人周鎮寰 編號 事實(省略)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陳水木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水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劭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2024-11-28

KSHM-113-上訴-467-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丰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連丰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2日17時26分前不久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下稱家樂福鼎山店)賣場內 ,將店內商品抗蟑防蠅清潔袋1包、GL圓形玻璃保鮮盒1個, 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將機械臂萬向起泡器1個 ,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前側袋內;將百利菜瓜布1包,藏 放於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嗣連丰盈於同日17時26 分許至結帳櫃臺時,僅結帳手持之保鮮盒,未取出前述藏放 之商品結帳,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當連丰盈離開結帳櫃 台後,該店警衛長李秋萍旋向其詢問是否有商品未經結帳, 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家樂福鼎山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家樂福鼎山店賣場人員私人取證部分:   ①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 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 者,以現行犯論;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 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 1項、第3項第2款、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我國刑事 訴訟程序中關於取證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 均係以 國家機關為拘束對象,私人之取證行為,並不涉及國家是否 違法取證的問題。又私人為保全證據所為之取證,如係基於 保障自身合法權益,非出於不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 法手段取證,尚非不得將私人取證所得,提供國家機關作為 追訴犯罪使用。   ②由於被告連丰盈將家樂福鼎山店商品抗蟑防蠅清潔袋1包、GL 圓形玻璃保鮮盒1個,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將 機械臂萬向起泡器1個,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前側袋內; 將百利菜瓜布1包,置放於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後 ,未取出前述商品結帳,即離開結帳櫃檯(詳後述)。因此 ,家樂福鼎山店警衛長李秋萍以被告持有贓物,顯可疑為犯 罪人為由,以準現行犯逮捕被告,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白,請 被告至該店其他處所處理後續事宜,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 應未違反法律規定。  ③又關於家樂福鼎山店警衛長李秋萍請被告至該店其他處所處 理後續事宜經過。經本院當庭播放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後,結 果為:⑴畫面一開始,被告背背包,右手持長方形保鮮盒進 入小房間內(此時李秋萍表示拿出來,被告回稱好),被告 並先將長方形保鮮盒放在桌上。之後,被告將背包直放桌上 ,且打開背包拉鍊。⑵李秋萍表示:所有口袋都挖出來;被 告表示好。⑶李秋萍接續表示:全部拿出來,用倒的,所有 的拉鍊都打開;被告回稱嗯。之後被告先從背包的袋內拿出 「抗蟑防蠅清潔袋」,再從背包前方袋內拿出「機械臂萬向 起泡器」,均放在桌上。⑷李秋萍表示:全部拿出來,小姐 配合一下;被告回稱好。之後,被告即從所穿藍色外套左側 口袋內拿出「百利菜瓜布(細緻鍋具專用)」放在桌上。⑸ 李秋萍表示:口袋還有東西,全部都拿出來,包括你私人的 東西全部都拿出來;被告回稱:有私人的嗎。李秋萍再表示 :全部給我放桌子,該你的我會還你;被告回稱好。李秋萍 表示:不要講一句做一件事情;被告回稱好。(此時被告僅 將皮夾置於桌上)⑹李秋萍表示:沒有了;被告回稱:嗯。 李秋萍再表示:口袋挖出來,像這樣子挖出來給我看;被告 回稱:好。之後李秋萍出現在畫面中,並表示:這個是什麼 ,拿出來。被告回稱:我的那個。李秋萍接續表示;你的什 麼,你的什麼,你先放桌上;再拿出來,跟你說口袋有東西 全部都拿出來。被告回稱:好。李秋萍復接續表示:下面的 口袋,外套的口袋,袋子打開,所有東西都拿出來,所有, 所有,不要讓我講2次、3 次、4 次、5 次,所有東西連紙 都拿出來,全部都拿出來。此時被告陸續自背包內拿出物品 放在桌上。⑺李秋萍表示:前面呢,用倒的,拿出來啦,沒 有了;被告回稱:嗯。之後李秋萍拿背包朝下倒,自背包內 掉出「圓形玻璃保鮮盒」,並要被告坐下。⑻之後,李秋萍 詢問被告置於桌上物品為何,並要求被告打開皮夾,皮夾拉 鍊也打開。接著李秋萍再就其他物品詢問被告為何物,要求 被告打開。⑼李秋萍清點物品後,要求被告將已結帳之長方 形保鮮盒及私人物品等物收回,並將未結帳之「抗蟑防蠅清 潔袋」、「機械臂萬向起泡器」、「百利菜瓜布(細緻鍋具 專用)」、「圓形玻璃保鮮盒」取走,並離開畫面等情。有 本院113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71頁以下)。  ④家樂福鼎山店警衛長李秋萍因被告持有贓物,顯可疑為竊盜 犯罪人,故以準現行犯逮捕被告後,為保全證據,請被告至 該店其他處所處理後續事宜,並要求被告配合取出口袋內及 背包內物品,確認未結帳之物品為何。期間,被告對李秋萍 之配合要求,或以「好」等語;或以「嗯」等語回應。雖然 李秋萍於過程中,曾略顯不耐地對被告表示:「不要講一句 做一件事情」;「不要讓我講2次、3 次、4 次、5 次,所 有東西連紙都拿出來,全部都拿出來」等語。且李秋萍曾拿 起被告背包朝下倒,自背包內掉出「圓形玻璃保鮮盒」。但 李秋萍並未以強暴手段自被告手中強行奪走背包後,再將該 背包往下倒出物品。且李秋萍說話口氣雖有不耐,惟並未同 時脅迫被告如未交出物品,會有何不良之後果。整體而言, 李秋萍之私人取證行為,基於保障家樂福鼎山店之合法權益 ,非出於不法目的,復未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尚 非不得將該私人取證所得之未結帳商品,提供國家機關作為 追訴犯罪使用。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23頁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 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 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 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因本判決未援引該證據, 故不贅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前一日曾看牙醫做 根管治療,案發當日因牙痛身體不適,故忘記結帳所有商品 ,嗣回神後,欲補結帳未結帳之商品,但遭李秋萍拒絕,李 秋萍已違反家樂福標準作業程序,其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22日17時26分前不久起,在家樂福鼎山店賣 場內,將店內商品抗蟑防蠅清潔袋1包、GL圓形玻璃保鮮盒1 個,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將機械臂萬向起泡器 1個,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前側袋內;將百利菜瓜布1包, 置放於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嗣被告於同日17時26 分許至結帳櫃臺時,僅結帳手持之保鮮盒,未取出前述置放 之商品結帳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 卷可參(警卷第13頁、第17頁背面以下);並經本院當庭播 放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屬實,有本院113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可 參(本院卷第171頁以下)。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提出高英牙醫診所收據、診斷證 明書、家樂福重新店警衛長應徵文件、報紙、網路資料、家 樂福標準作業程序資料、相關判決等資料。惟審酌:  ①被告係將4項未結帳之商品分別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 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且當 家樂福鼎山店警衛長李秋萍因被告持有贓物,顯可疑為竊盜 犯罪人,故以準現行犯逮捕被告,並請被告至該店其他處所 處理後續事宜,於要求被告配合取出口袋內及背包內物品後 ,被告僅先自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取出抗蟑防蠅清潔 袋1包;再自隨身攜帶之背包前側袋內,取出機械臂萬向起 泡器1個;復自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取出百利菜 瓜布1包。並未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取出抗蟑防蠅 清潔袋1包後,同時取出GL圓形玻璃保鮮盒1個。嗣因李秋萍 拿起被告背包朝下倒,自背包中間袋內始掉出圓形玻璃保鮮 盒1個等情。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71頁以下 )。如被告未攜帶購物袋,或在家樂福鼎山店賣場內一時無 法取得購物籃或購物車,置放所購買之商品,衡情應將所有 商品一同置放於空間較大之所攜帶背包中間袋內,以利於結 帳時取出結帳,實無將4項商品分別置放於所攜帶之背包中 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 不僅不利於結帳,亦容易啟人疑竇。另如被告一時忘記結帳 ,當被李秋萍發現未結帳時,理應盡速將未結帳之物品一併 取出,以求自清。但當李秋萍要求被告配合取出口袋內及背 包內物品後,被告僅取出抗蟑防蠅清潔袋1包、機械臂萬向 起泡器1個、百利菜瓜布1包等物品,未一併取出GL圓形玻璃 保鮮盒1個,仍有僥倖隱藏未結帳物品之情事。被告先將4項 未結帳商品分別置放於所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 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於被發現未結帳後, 又僥倖隱藏未結帳之GL圓形玻璃保鮮盒1個,堪認被告於將 未結帳之物品放入所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 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時,已有竊盜之犯意。  ②由於被告前往家樂福鼎山店賣場內購物時,尚知將4項未結帳 之商品分別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 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且知將手持之保鮮盒攜 至結帳櫃檯結帳;復於被發現未結帳後,仍思及僥倖隱藏未 結帳之GL圓形玻璃保鮮盒1個。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前往家 樂福鼎山店賣場內購物時,縱有因牙痛身體不適之情形,但 應未影響其精神狀態,應未達到忘記結帳之程度。   ③本件之重點應在於被告將未結帳物品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 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 時,主觀是否有無竊盜之犯意。如此時已有竊盜之犯意,即 已該當竊盜犯行,不應被告嗣後有無補結帳;或李秋萍有無 違反家樂福鼎山店標準作業程序拒絕被告結帳,而有不同。 被告於將未結帳物品置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 袋內、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側口袋內等3處時,主觀是已有 竊盜之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被告此部分之辯稱 ,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因被告將未結帳物品置放於 隨身攜帶之背包中間袋內及前側袋內、所穿著之藍色外套左 側口袋內等3處,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已將該物品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不因該物品並未離開家樂福鼎山店,即認被 告無竊盜犯行或僅止於竊盜未遂。此外,被告雖提出相關實 務見解,但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不同個案之具體情節未 必相同,亦難比附援引該實務見解。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手段及金額,所竊 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損害已稍 有減輕,復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說明被告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 害人,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 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李秋萍、警員謝宏威到庭作證,並聲請 調閱房間內之其他時段錄影監視畫面,證明其簽署何文件; 警方上手銬過程等事項。惟因本件事證已明,業如前述,上 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KSHM-113-上易-312-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浩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浩銓與劉育民(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原審判決 有罪後,因逾期未依裁定補正上訴理由,經原審裁定駁回上 訴而確定)均明知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 在必要範圍內為之。蕭浩銓因認為與胡聲揚有財務糾紛,竟 未經胡聲揚同意,與劉育民共同意圖損害胡聲揚之利益及意 圖散布於眾,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0年8月25日之前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街00 0號工作處所,將分別載有「此人惡劣!詐騙集團騙去投資 金錢不歸還推卸責任高達4,710,000」及「詐騙集團;南無 阿彌陀佛;此人惡劣惡意詐欺欠錢不還沒天理;詐騙集團騙 去投資金額不歸還還推卸責任高達4,710,000;害投資者現 金虧損900多萬自己中飽私囊」等內容,並附加胡聲揚個人 照片之個人資料之傳單數張(下稱本案傳單),交付劉育民 。並指示劉育民至高雄市○○區胡聲揚住處張貼。嗣劉育民於 110年8月25日凌晨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胡聲揚前開住處前,將本案傳單張貼在胡聲揚住 處車庫鐵捲門、樑柱及牆壁上,不實指摘胡聲揚為詐騙集團 ,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胡聲揚之個人照片等個人資料,足生損 害於胡聲揚之名譽。 二、案經胡聲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蕭浩銓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 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而陳述之 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 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辯稱:本案 傳單並非由其製作,未曾帶劉育民去知悉告訴人胡聲揚住處 ,亦未指示劉育民至告訴人住處張貼本案傳單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劉育民於110年8月25日凌晨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告訴人前開住處前,將本案傳 單張貼在告訴人住處車庫鐵捲門、樑柱及牆壁上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8頁之爭執及 不爭執事項),並經同案被告劉育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 (原審易字卷第285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 傳單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30頁以下、第34頁以 下、第36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同案被告劉育民張貼本案傳單之原因、經過。業據同案 被告劉育民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證述:是被告叫我去貼的 ,我貼在告訴人他家門口;是因為被告欠我攤位押金新臺幣 (下同)1萬元,被告說告訴人欠他錢不還,所以無法把1萬 元還我,被告請我去貼傳單,叫告訴人還錢;去貼的兩三天 前,被告將傳單交給我,被告還有帶我去看地方,叫我自己 找時間去貼;我們在中庸街面對面口頭說的等語(警卷第9 頁;偵卷第122頁、第123頁、第124頁)。嗣同案被告劉育 民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是我自己決定去貼的 ;本案傳單是他們公司裡面的人給我的,我不認識那個人等 語(原審易字卷第286頁、第289頁)。惟本案審酌:  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最初拿出471萬元投資,這 個金額是我個人投資的訂金,後來我有約其他人集資投資, 又投資906萬元,我以這個906萬元用200萬元跟告訴人協商 ,所以才會有一份(110年)7月27日開立的收據,但告訴人 依然要還我471萬元;告訴人總共騙1,300萬元,他只賠償20 0萬元,其他的債務都是我背的,我還賣房子去賠償等語( 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17頁)。另告訴人於110年7月27日書 寫:「於110年7月27日開立支票‧‧支票日期為110年8月10日 ,面額為1,800,000。線上遊戲代收付業務所產生之一切後 續處理事宜,由蕭浩銓承擔,與胡聲揚無關。胡聲揚同意提 供必要之協助,但不對後續處理之糾紛與結果,不負任何責 任」等內容之文件,並由告訴人、被告於該文件上簽名等情 ,有該文件可參(警卷第39頁)。  ②觀之被告前開所述及110年7月27日之文件內容。被告應係因 線上遊戲代收付業務,與告訴人發生財務糾紛。又關於該線 上遊戲代收付業務,被告認為除其個人投資471萬元外,又 邀約他人集資投資共906萬元,合計約1,300餘萬元。其中被 告個人投資471萬元部分,被告認為告訴人並未返還。其中 邀約他人集資投資共906萬元部分,被告認為告訴人僅返還2 00萬元,此部分未返還之債務由被告負責背負,被告並以賣 房子所得之價金償還債務。整體而言,依被告之認知,告訴 人除積欠被告個人投資款471萬元外,尚積欠被告代告訴人 償還或負擔他人投資款706萬元(即906萬元減告訴人已償還 200萬元)。因此,在其他投資人投資款項已由被告償還或 代為負擔之情形下,其他投資人應不至於向告訴人要求償還 款項。但觀之本案傳單上記載:「投資金錢不歸還推卸責任 高達4,710,000」及「投資金額不歸還還推卸責任高達4,710 ,000;害投資者現金虧損900多萬自己中飽私囊」等語。該 記載內容核與被告主觀認知告訴人積欠其債務之金額大致相 符,堪認該傳單所記載之內容僅與被告有關,與其他投資人 無關,衡情應非由其他投資人製作並交付同案被告劉育民張 貼,要求告訴人還款予其他投資人。   ③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曾發送本案傳單之其中一張圖片 至其在微信通訊軟體群組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自承在卷(原審易字卷第102頁)。堪認被告確曾持有 本案傳單,且因本案傳單內容僅涉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債務, 並未涉及告訴人積欠其他投資人債務,應非由其他投資人製 作並交付同案被告劉育民張貼。本案傳單既與告訴人積欠被 告債務相關,應係由被告製作或指示他人製作,再由被告交 付同案被告劉育民張貼。同案被告劉育民於警詢、偵查中之 陳述、證述應可採信。同案被告劉育民嗣於原審審理中翻異 前詞之證述,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關於被告認為遭告訴人詐騙之理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陳稱:告訴人拿我的錢去投資,大陸的公司已經將投資的錢 還給告訴人了,但告訴人沒有將錢還給我,只有還200萬元 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02頁)。惟告訴人否認詐騙被告,於 原審審判程序中證稱:僅係單純介紹人而已,沒有騙被告等 語(原審易字卷第275頁)。爰審酌縱被告曾將投資款交予 告訴人轉交大陸公司,但因大陸公司係對被告表示已將投資 款返還告訴人,並未否認告訴人曾將投資款交付。則告訴人 既已依約將投資款轉交大陸公司,能否因此認為被告係屬詐 騙集團,已有可疑。再者,大陸公司雖對被告表示已將投資 款返還告訴人,但該公司是否確曾將投資款項返還告訴人, 並無相關證據可以證明。則告訴人是否私吞大陸公司返還之 投資款項,故意不將該款項返還被告,亦有可疑。況同案被 告劉育民依被告之指示,於110年8月25日張貼本案傳單之前 ,告訴人已於110年7月27日書寫前開文件內容,其上載明告 訴人於支付180萬元(支票發票日為110年8月10日。嗣支付2 00萬元)後,關於線上遊戲代收付業務所產生之一切後續處 理事宜,均由被告承擔,與告訴人無關,告訴人僅同意提供 必要之協助,不負任何責任等語之事實,有前開文件可參( 警卷第39頁)。則同案被告劉育民依被告之指示,於110年8 月25日張貼本案傳單時,告訴人既已免除線上遊戲代收付業 務所產生之一切後續處理、責任事宜,能否因此認為告訴人 仍屬詐騙集團並詐騙款項,實有疑問。綜上所述,應無相當 證據證明告訴人係屬詐騙集團成員。  ㈣刑法第310條第1 、2 項之誹謗罪,即係國家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而設,為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 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須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 即他人之社會評價或地位),始成立犯罪。而是否足以毀損 他人之名譽,須綜合觀察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行為人指摘 或傳述之事實內容(含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及所引發之適 度聯想),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或 地位是否有遭貶損之危險。本件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劉育民前 往告訴人住處張貼本案傳單,具體指述告訴人為詐騙集團成 員並詐騙款項。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內容係指涉告訴人涉 及詐騙,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應均屬誹謗 他人名譽之文字。  ㈤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 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 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 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 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 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 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 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 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 罪相繩。本件被告雖非必須自行證明本案傳單上之內容確屬 客觀之真實,但仍須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被告有相當理 由確信本案傳單內容為真實。然依前開所述,已難認有相當 理由確信本案傳單內容為真實。被告在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 實之下,不應基於懷疑、揣測而張貼本案傳單。因此,基於 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免責規定之適用 。  ㈥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①「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 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 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 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 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 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 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1條亦有明文。該條所稱「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 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所謂意圖損害他人 之利益,其可罰性取決於行為人除認知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 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是否以追求損害其他利益為目的。如 僅單純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並未追求損 害其他利益,應無刑罰之必要。必須行為人除侵害個人資訊 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外,尚追求損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 個人資訊自決權以外之其他利益,例如財產、名譽、自由、 身體、生命等利益,方有刑罰之必要。   ②告訴人係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之自然人,其臉部容貌乃足 以具體識別其身分之特徵,故告訴人個人照片應屬個人資料 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本件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劉育民 前往告訴人住處張貼本案傳單,該傳單內容除具體指述告訴 人為詐騙集團成員並詐騙款項外,亦附有告訴人之個人照片 。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但書規定得為目的外利用之情形,竟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透過同案被告劉育民張貼附有告訴人相片之個人 資料,依前開說明,其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行,亦堪認定。  ㈦綜上,被告所辯,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 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同案被告劉育民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同一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及加重誹謗犯意,於同一時間,張貼數張本案 傳單於本案地點,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論。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雖未 經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起訴論罪之加重誹謗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解決財務糾紛之 正當管道,竟以非法利用個資及毀損他人名譽之方式,張貼 本案傳單於告訴人住處外鐵捲門、樑柱、牆壁等處,其數量 、面積多且廣,所用文字亦足致人誤會告訴人涉及刑案而認 其素行、信用不佳,已相當程度損害告訴人名譽,且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被告犯罪方式、手段、誹謗之內容、侵害之個資、動 機、所生危害、分工,及被告於原審自承之家庭、學歷、經 濟條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說明未扣案之 本案傳單,固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如另開啟沒收追徵程序恐徒耗司法資源,應無沒 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不另諭知沒收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以否 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被告雖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潘意棠等人到庭作證,但於本院 審理中未再聲請傳訊上開證人,附此敘明。   六、同案被告劉育民雖於原審判決其有期徒刑3月後提起上訴, 惟因逾期未依裁定補正上訴理由,經原審裁定駁回上訴而確 定,爰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1-27

KSHM-113-上訴-499-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旻峻 住○○市○○區○○路○ 段000號0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吳旻峻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甲○○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言明 :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6頁)。因此,本件上訴範 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甲○○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FRANK」之人及 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組成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在案,非本件 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以免除其積欠債務,嗣其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 成員於112年9月12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井底之蛙」、 「張美硃」、「金曜投資官方客服、ID:@315rqimo」向告 訴人乙○○佯稱:可透過「金曜」投資軟體投資獲利等語,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款時間及交款地點 ,被告依「FRANK」指示,於112年11月6日11時5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前,出示某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工作 證向告訴人行使,告訴人遂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 被告,被告再交付上有其偽造「潘俊諺」署押及不詳成員偽 造「金曜公司」印文之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被告收取上 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FRANK」指定之不詳成員,而掩飾 、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因而認為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未循正途獲取財物,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 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持偽造工作證、本案收據取信告訴人而詐得 200萬元,所為本不應寬恕。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亦合於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但尚無賠償告訴人;兼衡 被告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素行,及被告於審理 中所陳高職畢業、從事月薪6萬多元之鐵工業、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兒子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四、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想像競合犯新舊法之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在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⑴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 第19條,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 中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 並於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被告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依被告行為時及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2人均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依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作為量刑之基礎,此部分適用 法律並未因法律變更而影響。 五、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件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當庭繳 交犯罪所得2,000元予告訴人(本院卷第77頁),故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可減輕其刑,但因被 告本案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故就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 日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實施前開二所示犯罪,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 ,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 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惟 念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已 返還犯罪所得及部分金額予告訴人。再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 分工、犯罪動機、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有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之適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 事鐵工及兼職白牌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60,000餘元,與 小孩同住等語(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院主 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KSHM-113-金上訴-653-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紘綺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4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許紘綺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許紘綺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因此,本件 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本件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許紘綺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之財產、信用,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或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又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 項提領交予他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 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 之成年詐欺份子(下稱某成年詐欺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 民國111年10月20日某時,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某成年詐欺份子,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並 依某成年詐欺份子之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交予某成年 詐欺份子。嗣某成年詐欺份子基於對告訴人楊素娥施用詐術 之犯意,對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 同年11月15日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本 案帳戶。被告再依某成年詐欺份子指示,於同日12時9分許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中信銀行北高雄分行, 連同帳戶內其他款項一併臨櫃領款140萬元,並在分行門口 將款項全數交予某成年詐欺份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因而認為被 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未記取先前提供金融卡及密 碼而涉詐欺罪嫌之教訓,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供告訴人 匯款,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予某成年詐欺份子,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致使沒收、追徵不法所得更加困難,所為實 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40萬元 ,所生損害非輕;且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 意,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又迄今均未適度賠 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在本案犯罪 中係從事較末端之提領、轉交款項行為,對於整體犯罪尚無 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未獲利益,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於本案行 為時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標準。 四、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參照)。因 此,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包含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等事 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判斷何者對被告有利或 不利,再予以整體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年6 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②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113年8 月2日施行。⑴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 條,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 法定本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依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件 特定犯罪均為一般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 徒刑,經由該條項規定之結果,不能宣告有期徒期5年以上 。又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減輕其刑(但最高仍可宣告有期徒刑5年) 。因此,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含5年)。  ㈣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本件合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另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故不論依112年6月16日 修正施行後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不得 減輕其刑。因此,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含5年)。  ㈤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均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含5年)。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含5年)。因此,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作為量刑之基礎,此部分適用法律並未因法律變 更而影響。  五、自首部分:   由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上,並未記載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日即111年11月15日曾至該 派出所說明本案案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113年10月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728200號函及所附員 警工作紀錄簿可參(本院卷第93頁以下)。且當時舊城派出 所值班員警洪博煌並無印象被告是否曾至該派出所說明案情 等情,亦經證人洪博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金訴卷 第143頁、第144頁)。因此,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 發生當日即111年11月15日曾至舊城派出所向員警說明本案 案情。另被告曾於111年12月22日至舊城派出所,向員警表 示其擔任車手在高雄市三民區提領現金等事實,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2月1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06 33500號函可參(原審金訴卷第55頁)。惟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於111年12月21日15時30分許,經由中信銀行傳 真資料,得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113年11月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695679號函 可參(本院卷第103頁)。因此,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至舊 城派出所,向員警表示本案案情之前,警方於同年月21日已 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被告應不符合自首之 要件。 六、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 分: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犯行(本院卷第110頁),故本件應有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七、關於量刑審酌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㈠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犯行(本院卷第110頁),原審未及依112年6月16日修 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 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實施前述二之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 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 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又被告 犯後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但已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告訴人受損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高職畢業,現受僱於窗簾店,從事室內裝潢床頭裱布工作 ,每月收入約32,000元,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等語(本 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7

KSHM-113-金上訴-635-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朋(原名黃俊良)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7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甲○○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 :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34頁)。因此,本件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黃彥朋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8月17日上午7時25分許,在○○縣○○鎮○○路000號前見到 告訴人乙○○正步出家門,遂持鋁棒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身體 及四肢等處數下,造成告訴人受有後枕部鈍挫傷、左側腰部 鈍挫傷及雙側上肢、下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等事實。因而認 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定執行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累犯部分。認為被告前案係違反命其遠 離特定場所之保護令,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並非對於人身所為之暴力犯罪,與本案傷害 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 識,僅因自認與告訴人之親屬間有債務糾紛,即前往告訴人 住處外,趁告訴人步出家門之際,持甚為堅硬之鋁製球棒多 次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身體及四肢,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其犯罪手段具有甚高之危險性,除造成告訴人莫大之恐懼 ,亦對社會治安生巨大不良之影響,實應予以嚴懲;復考量 被告前有傷害、竊盜、公共危險、妨害自由、違反家庭暴力 防治法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並審酌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且參酌告訴人表 示無和解意願,希望從重量刑等意見;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四、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891號、111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共2罪)、4月(共2罪)確定,復經同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2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審審酌被告前案係違反命其遠 離特定場所之保護令,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並非對於人身所為之暴力犯罪,與本案傷害 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經核並無違誤。 五、關於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審酌前開三之㈡所示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被告上訴理由(即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需扶養未成年人之子)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另被告 上訴後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刑因子並未變動。且被 告雖以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為據,認為本件原審量刑過重, 但該量刑系統資料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不同個案之具體 情節未必相同,亦難比附援引。因此,被告提起上訴,指摘 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KSHM-113-上易-335-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陸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9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陸旋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黃陸旋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4頁)。因此,本件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本件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 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 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 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再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 團使用上開永豐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俟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間,透過通訊 軟體LINE暱稱「Anne」,向告訴人詹芸棋佯稱可透過「VIPO TOR」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8日13時09 分許(起訴書誤載1月6日10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至汪汶霖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第一層帳戶內,隨即遭轉匯至第二層之上開永豐帳戶,再轉 匯及提領一空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幫助犯部分。認為被告係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 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審 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永豐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 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因受騙而層轉匯入永豐帳 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 為不足為取;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兼衡其犯罪手 段與情節、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參照)。因 此,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包含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等事 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判斷何者對被告有利或 不利,再予以整體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年6 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②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113年8 月2日施行。⑴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 條,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 法定本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依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件 特定犯罪均為一般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 徒刑,經由該條項規定之結果,不能宣告有期徒期5年以上 。又被告係幫助犯,且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犯罪,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原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或應減輕其刑(但最高仍 可宣告有期徒刑5年)。因此,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 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量刑之 範圍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含5年)。  ㈣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本件合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113年7 月31日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另因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故不論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後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不得減輕 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 減輕其刑(「得減」以原刑度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刑度為刑量 )。因此,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段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均應在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含5年)。  ㈤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均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含5年)。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含5年)。因此,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 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 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作為量刑之基礎,此部分適用法律並未因法 律變更而影響。  五、幫助犯部分:   原審認為被告係實施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六、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部 分: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犯行(本院卷第94頁),故本件應有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七、關於量刑審酌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㈠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犯行(本院卷第94頁),原審未及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 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幫助實施前述二之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 ,及藉以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 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 。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中始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參以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告訴人受損害程度,及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 獨居,家裡有父母、兄姊等語(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八、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 18號):   按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參照該條本諸尊重 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處分權所設定之上訴暨攻防 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等立法意旨,已適度鬆綁上訴不可 分原則之適用。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 並未聲明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明示上訴之範 圍加以審理,對於未請求上訴之其餘部分,本無庸贅為審查 。以上所述,在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所開啟之第二審訴訟程序,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 ,因發現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且與第一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 辦時,苟第二審法院肯認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無訛者,於此 情形下,適度保留第二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事實擴張審理範 圍之可能性,始為本院近期統一之見解。惟上訴係對下級審 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是否不服 暨其不服之範圍,自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倘僅被告明示祇 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 決聲明不服,亦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變更第一審判 決之意思者,依前揭立法意旨,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案件, 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權限。故第二 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 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 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 審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亦不得併予審理, 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律增訂一部上訴 之立法意旨相適合,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因恐開啟不 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 其訴訟基本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參照)。由於本件被告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且檢 察官並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故依前開說明,本院審查範 圍應僅限於被告提起上訴之量刑部分,不及於被告、檢察官 未提起上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因此,檢察官於被告提起本件 上訴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事實(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18號),並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本院 應不得併予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0

KSHM-113-金上訴-609-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孟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葉孟璋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4頁)。因此,本件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 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㈠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 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 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予胡宗佑、李姵宜,供2人當場施用(轉讓時間 、地點及詳細交易過程,詳見附表編號1所示)。㈡被告亦知 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陳建升共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賺取量差利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 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附表編號2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與胡宗佑、李姵宜共1次(販賣時間、地點、價 量、詳細交易過程,詳見附表編號2所示)等事實。因而認 定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分論併罰。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認 為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㈡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認為轉讓禁 藥部分,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禁藥即毒品來源,故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認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部分,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同案共同正犯,故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㈢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 長毒品擴散及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及善 良風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警詢、偵查至原審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販賣毒品之價量為新臺幣5,000元,販賣對象為2人; 轉讓毒品之數量僅足夠供2人施用1次,轉讓對象為2人,流 通毒品之數量均非甚鉅,犯罪情節俱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 販毒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另衡酌其於原審準備程序自陳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係為賺取毒品量差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兼 衡其販賣及轉讓禁藥均為相同之對象,造成毒品擴散程度及 可非難性較低,酌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就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自白犯行,故原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①轉讓禁藥部分:    原審參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審 卷第305頁以下),認為被告雖供出其禁藥即毒品上游來源 ,但因警方及檢察官並未移送、偵查或起訴該上游來源,故 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尚無違誤 。   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原審參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2年12月30日函文( 原審卷第371頁),認為本件警方係因被告之供出始查獲同 案共同正犯,於被告供出前無該同案共同正犯為提供毒品之 人之其他相關情資,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亦無違誤。 五、關於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適用前開四之相關規定,於減輕或遞減輕其刑之情 形下,審酌前開三之㈢所示事項,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原審 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從 輕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 情形。因此,參酌前開說明,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 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轉讓或販毒對象 時間/ 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過程 原審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胡宗佑、李姵宜 110年5月底某日時 葉孟璋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燒烤玻璃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將裝在玻璃球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胡宗佑、李姵宜,供2人當場施用。 葉孟璋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葉孟璋居所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胡宗佑、李姵宜 110年6月初某日時 胡宗佑、李姵宜欲共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遂由胡宗佑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葉孟璋聯繫後,再由葉孟璋轉知陳建升,胡宗佑、李姵宜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與葉孟璋、陳建升交易,胡宗佑、李姵宜先交付5,000元給葉孟璋,葉孟璋再將5,000元轉交給陳建升,並從陳建升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給胡宗佑、李姵宜,以完成毒品交易。 葉孟璋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IPHONE6手機壹支及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岡山區岡山交流道附近之統一超商 5,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包

2024-11-20

KSHM-113-上訴-645-2024112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彩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彩美於民國111年8月5日15時38分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武 營路106巷39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15時38分許,行經 該弄與武營路134巷口時,左側有郭善德(未據告訴)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丙車)違規停放在 禁止臨時停車之武營路134巷口(車頭朝東)。黃彩美本應 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 ;減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 速慢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直行進入路口。適陳蓁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判決拘 役40日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甲車),沿武營路13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弄口,亦疏 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甲車前輪因而撞擊乙車左側車身,致陳蓁貴受有右 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嗣黃彩美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 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蓁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監視器錄影畫面部分:    因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無法燒錄,故警方僅能以手機翻 拍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存檔;又因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係手機翻 拍之畫面,並非原始檔案,故法務部調查局無法鑑定是否係 偽造或變造等情,固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本院卷第 79頁、第81頁)。惟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時間本常因未即時 校正而與實際時間存有落差,並不因此影響監視器依機械力 客觀攝影內容之真正。且經原審以0.7倍數播放該監視器錄 影畫面勘驗後,該影片右下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秒 數係以相同間隔跳動等情,有原審112年12月6日勘驗筆錄可 參(原審交易卷第68頁)。顯示該監視器係全程錄得本件肇 事事故發生當時情形,畫面連續而無中斷,縱使檔案在翻攝 過程中經快轉撥放,僅會縮短撥放所需之時間,並不影響監 視器所記錄實際經過之秒數,尚無證據證明有遭剪接或偽造 、改造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該監視器錄影畫 面係偽造或變造等語,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   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黃彩美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本院 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 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 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 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 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行駛至武營路10 6巷39弄口時,曾停在該巷口,因左邊有廂型車擋住視線, 所以我才用腳慢慢滑過廂型車,我轉頭看右方有無來車後, 轉頭看左方時,就被告訴人陳蓁貴撞上,我並沒有過失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5日15時38分前不久,騎乘乙車沿高雄市鳳山 區武營路106巷39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15時38分許, 行經該弄與武營路134巷口時,左側有郭善德使用之丙車違 規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武營路134巷口(車頭朝東)。適 告訴人騎乘甲車,沿武營路13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弄 口,甲車前輪撞擊乙車左側車身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5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並 經告訴人、證人郭善德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警卷第7頁以下 、第35頁以下、第39頁以下),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 車禍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參(他卷第43頁;警卷第23頁 以下、第51頁以下、第55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㈡經原審當庭播放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勘驗結 果為:錄影畫面時間(以下省略)15:59:14,畫面路口中央 劃設有黃色網狀線,網狀線西側路邊停放一台廂型車(即丙 車),車頭朝東。15:59:16,畫面左側丙車旁靠近駕駛座附 近出現頭戴藍色安全帽騎乘機車之人(即告訴人),朝網狀 線方向行駛(即朝東),此時路口由南往北方向尚未出現機 車,只見綠色盆栽。接續撥放15:59:16,告訴人安全帽約在 丙車車頭旁,此時畫面中已看到被告乙車右後視鏡,尚未看 到被告身體及乙車車身。接續撥放15:59:16,告訴人上半身 肩膀及甲車前半段已在丙車駕駛座左前方,已超越丙車車頭 ;畫面上被告乙車前車輪在網狀線上,乙車前半段車身被盆 栽擋住無法看見,可看見被告之上半身尚未進入網狀線。接 續撥放15:59:16,可看見告訴人騎乘甲車至網狀線內,其上 半身至腰部附近及甲車前半段在網狀線內,甲車已在丙車左 前方;此時被告乙車前輪約至丙車左前輪之延長線附近,畫 面可看見乙車前輪及被告上半身約肩膀以上頭戴安全帽,惟 車身仍被盆栽擋住無法看見。接續撥放15:59:17,畫面可看 見告訴人全身及甲車,正往路口中心駛去,尚未到達中心之 圓形處;而被告乙車此時亦由南往北朝網狀線中心圓形處駛 去,乙車後半段仍部分被盆栽擋住,可看見被告左腳並未在 乙車踏板上,而是放下。接續撥放15:59:17,畫面可看見告 訴人甲車與被告乙車約呈90度角,車頭相對尚未碰撞,此時 可看見被告左腳並未在乙車踏板上,而是放下。接續撥放15 :59:17,甲、乙兩車繼續前行,告訴人甲車車頭與被告乙車 左側前車身約踏板附近碰撞。接續撥放15:59:17至15:59:18 ,甲、乙兩車碰撞後均傾倒等情,有原審112年9月28日勘驗 筆錄及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參(原審審交易卷第137 頁以下、第145頁以下)。又觀之前開勘驗筆錄所附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本件車禍發生前,並無被告所辯告訴人與 友人併行機車交談之錄影畫面。  ㈢觀之前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騎乘甲車沿武營路134巷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於通過丙車車頭進入肇事路口之黃色網狀線 時,告訴人乙車前車輪尚在武營路106巷39弄口之黃色網狀 線上。因此,本件車禍發生時,雖被告左側有郭善德使用之 丙車違規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武營路134巷口(車頭朝東 )。但因告訴人騎乘甲車已通過丙車車頭進入肇事路口之黃 色網狀線時,告訴人騎乘乙車正要進入武營路106巷39弄口 之黃色網狀線。則告訴人騎乘乙車進入武營路106巷39弄口 時,視線應未受到丙車違規停車之影響,應可見到已通過丙 車車頭進入肇事路口黃色網狀線之甲車。此時如被告於通過 肇事路口時,能減速慢行至隨時可煞停停車之程度,應可避 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縱使被告騎乘乙車行經肇事路口前,曾 以雙腳慢慢移動乙車至肇事路口,但在被告可見到甲車之情 形下,應避免繼續將乙車移動向前;或暫停於丙車車頭左側 之延長線前,待甲車通過,以防止本件車禍之發生。  ㈣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線者,應依其指示行車;減 速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況特殊,車輛應減速慢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減速慢行」究應減至如何之車速,始符規 定,固無一定之標準,惟考量交岔路口倘未設交通號誌可供 遵循,發生危險可能性顯較一般地點更高,駕駛人本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避免交通事故發生,故「減速慢行 」應解為依當時現場交通狀況判斷,減慢至可隨時停車之程 度,而足以避免發生事故,尚非只要低於速限行駛或已減速 即符合上開規定,亦非僅指須減至某特定行車速度而言。   查被告騎乘乙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106巷39弄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進入武營路134巷口時,武營路106巷39弄路面標 繪有減速標線之事實,有車禍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可參(警卷 第55頁左上角相片)。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騎乘乙車 進入肇事路口前,應減速慢行至可隨時停車之程度。由於被 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原審審交易卷第63 頁),對此理應知之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行經本案 肇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應有過失。再者, 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結果均認 為:「⒈.陳蓁貴(告訴人):無號誌岔路口車道數相同,左 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黃彩美(被告) :未依減速標線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⒊郭善德(丙車使 用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8月23日高市 車鑑字第112706513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 13年3月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33158000號函暨所附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原審審交 易卷第97頁以下;原審交易卷第99頁以下)。另本件車禍之 發生,告訴人雖同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且 為肇事主因,但不能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  ㈤又告訴人於111年8月5日、同年月6日,至銓泰中醫診所就醫 ,經診斷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有該診所111年12 月9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警卷第19頁)。由於告訴人於事故 發生後警方至現場處理時,即向警方陳述其右腳受傷(警卷 第35頁);且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起,即因右側小腿挫傷 等傷勢,陸續至銓泰中醫診所就醫。不僅陳述受傷部位核與 實際診斷受傷部位相符,且就醫時間亦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 密接。堪認告訴人前開所受傷害應係本件車禍所致,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  ㈥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 事,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45頁),堪認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遵行如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因而 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再 參酌告訴人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之雙 方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及被告、告訴人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成 立調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 行,及其於原審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 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關於被告注意義務部分,原審 判決之認定雖有微疵,但亦認定被告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不影響判決本旨)。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除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外,並無其他拍攝角度之監視器 影像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12月24日高 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059400號函可參。因此,被告請求調 閱其他監視器錄影畫面,應無從調取。另因肇事現場路口監 視器影像無法燒錄,故警方僅能以手機翻拍該監視器錄影畫 面存檔;又因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係手機翻拍之畫面,並非原 始檔案,故法務部調查局無法鑑定是否係偽造或變造等情, 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故 被告請求鑑定監視器錄影畫面是否係偽造或變造,亦無法調 查。   六、同案被告即告訴人陳蓁貴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爰不另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KSHM-113-交上易-70-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辛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甲○○已於上訴狀記載:就原判 決之一部提起上訴,上訴部分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 十公克以上不合於自首要件等語(本院卷第7頁)。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言明:判太重,我符合自首等語(本院卷第12 3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 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逾 量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8日上午8時許,在 高雄市楠梓加工出口區附近,向他人購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純質淨重合計約25.17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合計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於同年3月1日凌晨 4時15分許,將上開毒品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駕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山一路與八德一路口,因交 通違規遭警攔查,得其同意搜索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等事 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累犯部分。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部分:認為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故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㈢就自首部分: 認為員警透過前科查詢,及被告緊張與拒絕員警觀看背包之 反應,已有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毒品等違禁物,被 告嗣後打開背包同意搜索並坦承犯行,與自首要件不合。㈣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 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先前多次因毒品案件 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繼 續持有毒品,純質淨重更逾25公克,間接助長毒品流通,對 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有詐欺、毀損、妨害秩 序及其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足認素行非佳,自 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 雖不合於自首要件,但最終仍主動同意員警搜索並交出扣案 毒品,應將之一併納入犯後態度審酌。且持有之目的僅在供 己施用、持有時間未滿1日,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有限,暨 其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粗工,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尚需 扶養妻子、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四、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簡字 第1744號、101年度簡字第39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2罪)確定,並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 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9年6月27日假釋期滿 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 審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於 入監執行後,仍未警惕,並遠離毒品,僅相隔2年餘又再犯 本案犯行,犯罪情節更擴及於持有逾量毒品,行為愈發嚴重 ,顯見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供出毒品上游來源甲男(真實姓名詳卷 ),但因警方於被告手機内未發現相關購毒對話紀錄,且被 告亦未提供正確毒品交易地點,故警方無法查證筆錄内容之 真實性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2月19 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0181700號函可參(原審卷第193 頁)。嗣本院函請警方至監所詢問甲男,甲男亦否認曾販賣 毒品予被告之事實,復有同分局113年9月5日高市警三一分 偵字第11372634800號函及所附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09頁以 下)。因此,原審認被告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尚無違誤。 六、關於自首部分:    ㈠刑法上所稱之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 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為要件,雖不以言詞明示 「自首」為必要,惟如有相當之作為足以認犯人確有申告犯 罪而無逃避之意(如主動將兇器交出、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而 未逃遁等),亦得認為自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4 0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警方執勤時發現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 規迴轉,故攔查該車,嗣於盤查時發現被告有毒品素行資料 ,且神情緊張,經被告自願同意搜索該車後,警方觀看車内 均無異狀,只剩副駕駛座上之側背包,被告除拒絕向警方陳 述内有何物品,辯稱該側背包非其本人所有,且拒絕警方觀 看,之後被告自知難逃法網,在自願下打開觀視,於内發現 扣案10包甲基安非他命,絕無被告所述直接跟警方說包包内 有毒品等語等情,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前開 113年2月19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可參(原審卷第193頁以下 )。惟整體而言,本件警方於扣得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之前,並未發現被告持有相關施用毒品工具;或聞到被告施 用毒品後所殘留之氣味,現場並無相關客觀跡證顯示被告有 施用毒品犯行,進而持有毒品。又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 雖有前開前案紀錄可參;且被告遇警方實施盤查時,縱雖有 神情緊張之情事,並曾一度拒絕開啟背包供警方觀看。但前 案紀錄僅能顯示過往犯罪紀錄,與被告目前是否正在犯罪, 並無相當必然關連性,不能因警方對於前科紀錄之偏見,即 合理懷疑被告目前正持有違禁物或毒品。另被告神情是否緊 張,涉及員警主觀感受、懷疑,並無一定之標準;且被告在 警方未表明具有合法實施搜索理由之情形下,本可拒絕開啟 背包供警方觀看。不能因被告當時略嫌緊張,且合法行使權 利,即以此作為合理懷疑被告目前正持有違禁物或毒品之依 據。因此,警方雖然得知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且被告於盤 查時神情緊張,拒絕開啟背包供警方觀看,但警方充其量僅 係懷疑被告目前正持有違禁物或毒品,並未達到有相當依據 可合理懷疑被告目前正持有違禁物或毒品之程度。被告在警 方無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目前正持有違禁物或毒品,且其 明知開啟背包供警方觀看後,警方必然查扣其所持有毒品之 情形下,仍願意主動開啟背包供警方觀看,堪認被告確有申 告犯罪而無逃避之意,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審酌被告開啟 背包之過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 而後減輕。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被告應符合自首規定,業如前述。原審以被告不符合自 首規定,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被告以本件應符合自首規定,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主動開啟背 包供警方查扣該毒品,並坦承犯行。且參以被告持有毒品之 重量,持有期間不長、持有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及被告於原 審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目前擔任粗工,月收入新臺幣4 萬元,需扶養妻子,家境勉持(原審卷第241頁)等語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重量及鑑定結果 1 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4.97%,驗前純質淨重約2.943公克。 2 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1.66%,驗前純質淨重約2.368公克。 3 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5.22%,驗前純質淨重約2.240公克。 4 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7.18%,驗前純質淨重約2.302公克。 5 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5.19%,驗前純質淨重約2.590公克。 6 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4.36%,驗前純質淨重約2.598公克。 7 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4.19%,驗前純質淨重約2.873公克。 8 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5.74%,驗前純質淨重約2.667公克。 9 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4.08%,驗前純質淨重約2.053公克。 10 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2.52%,驗前純質淨重約2.543公克。 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25.177公克

2024-11-13

KSHM-113-上訴-59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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