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
上 訴 人 高勝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5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563、12832、1
3081、13650號,111年度偵字第3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高勝詮有如第一審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上訴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
僅就犯罪所得沒收一部所為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
決所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在「金頓」轉帳機房(即所謂「水房」)為「聚合」
、「黑」等商戶處理代收代付業務,依電腦內之帳戶紀錄,
因上訴人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銀行凍結,而無法轉帳提領
(即所謂「風控」)之金額合計人民幣62萬1,436元,已超
過上訴人可得之手續費合計人民幣32萬7,717元,因「風控
」高於手續費,結算後上訴人並未取得分毫犯罪所得。原判
決逕認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對前揭帳戶有實質支配力,並據以
宣告沒收,於法無違,予以維持,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
則,不扣除成本。又因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共
同正犯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就各共同正犯有
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如事實審法院已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即不能遽指為
違法。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源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智仁等人,共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
特殊洗錢罪,上訴人依其分工為實際支配並控制第一審判決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人,在各該款項轉帳至由上訴人所支配之
附表一所示帳戶時,其等共同「收受」、「持有」無合理來
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犯行已既遂。上訴人就其以約定
比例之形式,而抽象存在於該等「收受」、「持有」款項中
之犯罪所得,事實上已經取得財產上之支配及處分權能。又
上訴人自承收受、持有款項之數額,依內部約定可分得之金
額為人民幣32萬7,717元,不因內部約定如何、何時會算,
而有不同。至於上訴人所稱租金、僱用人員費用,或因「風
控」而受損之風險成本,性質上均為實行犯罪之成本,不得
自犯罪所得中扣除。上訴人以經扣除「風控」及其他成本後
,其並無犯罪所得為由,因認不得沒收上述金額之犯罪所得
,即無可採等旨。
原判決已綜合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之犯罪所得,於法尚屬
無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泛詞指摘:上訴人實際上並無犯
罪所得,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宣告之沒收(追徵),有理由
欠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憑己意
,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
論,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TPSM-113-台上-4999-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