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昱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昱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昱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
並已返還本案竊得之物,降低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及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60號
被 告 葉昱辰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昱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4日1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國立新竹高商校
門口旁空地,徒手竊取林思妮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踏墊上之安全帽1頂(下稱上開安全帽,價值新
臺幣2,500元),得手後將上開安全帽交給錢資豫,錢資豫
即搭乘鄒顥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現場。嗣林思妮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詢問鄒顥宸、錢資豫,並扣得錢資豫交付之上
開安全帽(已由林思妮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昱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思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鄒顥宸、錢
資豫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昱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SCDM-113-竹簡-1231-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