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奕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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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昱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昱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昱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 並已返還本案竊得之物,降低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及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60號   被   告 葉昱辰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昱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4日1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國立新竹高商校 門口旁空地,徒手竊取林思妮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踏墊上之安全帽1頂(下稱上開安全帽,價值新 臺幣2,500元),得手後將上開安全帽交給錢資豫,錢資豫 即搭乘鄒顥宸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 現場。嗣林思妮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詢問鄒顥宸、錢資豫,並扣得錢資豫交付之上 開安全帽(已由林思妮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昱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思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鄒顥宸、錢 資豫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昱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SCDM-113-竹簡-1231-20241115-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建鋒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0時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西濱路 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途經新竹縣竹北市西濱 路路1段200巷路口附近,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 行,適有告訴人黃文傑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告訴人周金英,與被告蔡建鋒同行車、同車道,行 駛在前方停等紅燈時,遭被告蔡建鋒駕駛上開大貨車追撞, 致告訴人2人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黃文傑因而受有左足跟 骨線性骨折、左手、左小腿及左足踝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 周金英因而受有右手第5指擦傷、左膝及左腳踝挫擦傷、左 胸及左足挫傷、暈眩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建鋒業於113年10月21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本院卷第63頁)附卷可稽, 揆諸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

2024-11-15

SCDM-113-交易-515-20241115-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家糅於民國112年9月15日8時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香村 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香山區香村路與麗山 街口附近(下稱案發地點),本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 者,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達路口即提前左轉,並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適有告 訴人任宏奇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 訴人孫妮妮,沿新竹市香山區香村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 在被告彭家糅之對向,途經案發地點,上開2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任宏奇受有左側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膝及右大腿深 度撕裂傷、左側腹部、左手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孫妮 妮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發燒、泌尿道感 染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 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 書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第81 頁、第8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1-14

SCDM-113-交易-381-2024111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賢熔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補充為「陳 賢熔與劉育瑄(所涉竊盜罪嫌,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刪除「職務 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 共犯劉育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同 正犯。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 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罪犯行,與 本案竊盜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 別,尚難認被告全然不知悔悟,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 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不予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而行竊他 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為本件竊行,素 行非佳;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與同案 共犯劉育瑄共同行竊之「輪框4個」,業已發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41號   被   告 陳賢熔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賢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下 同)11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劉 育瑄(所涉竊盜罪嫌,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9日11時許,在新竹縣 ○○鄉○○街000巷00號吳宗翰管理之車庫,共同徒手竊取輪框4 個(總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逃逸,並將其中1個輪框 棄置在新竹縣新豐鄉泰安街178巷旁水溝(下稱上開水溝) 。嗣於翌(30)日11時許,吳宗翰發現劉育瑄與陳賢熔共同 推著3個輪框,攔阻劉育瑄並報警處理,警方扣得劉育瑄交 付之輪框3個(已由吳宗翰領回),劉育瑄向警方指認陳賢 熔,警方循線查獲陳賢熔,並在上開水溝扣得陳賢熔交付之 輪框1個(已由吳宗翰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賢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宗翰於警詢指述、同案被告即證人劉育瑄於 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職務 報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賢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與劉育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之規 定論處。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CPEM-113-竹北簡-463-20241113-1

竹北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應 更正為「於民國109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5行所載「新竹縣身心治療及輔導敦育團體治療 簽到表」,應更正為「新竹縣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團體治療 簽到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所規定屆期 不履行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加害人,經主管機 關科處罰鍰,並應依指定日期及地點報到接受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課程,惟其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顯然欠缺法紀觀 念,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 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之達成,對 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再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見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 侵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撤 銷緩刑入監執行,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惟其出監 後,因未依新竹縣政府通知前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 ,涉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 112年2月14日以111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拘役20 日,並於112年7月3日執行完畢。惟新竹縣政府復依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6月21日府授衛毒防 字第1128550817A號函命其至新竹縣竹東鎮臺北榮民總醫院 新竹分院急重症大樓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時間:11 2年7月12日、7月26日、8月9日、8月23日、9月13日、9月27 日、10月11日),詎甲○○於接受通知後,均未出席課程。新 竹縣政府又以112年9月13日府社保字第1123806696號函通知 甲○○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惟甲○○仍未提出。再經 新竹縣政府以112年10月26日府社保字第1123829537號處分 書裁處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鍰並命其限期於112年11月22 日、12月13日等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重症大樓報 到施以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5日新縣衛毒防 字第1123501320號函、新竹縣政府112年6月21日府授衛毒防 字第1128550817A號函、新竹縣政府相關送達公告及送達證 書、新竹縣身心治療及輔導敦育團體治療簽到表-竹東進階F 、聯繫紀錄、新竹縣政府性侵害加害人家庭訪視表、新竹縣 政府112年9月13日府社保字第1123806696號函、112年10月2 6日府社保字第1123829537號處分書等等在卷可佐,其違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經裁罰 及限期履行仍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2024-11-13

CPEM-113-竹北原簡-17-2024111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明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明全於本院審理時明 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56、61頁)。故本 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 論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 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 (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1.檢察官已舉證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 於109年3月25日確定,並於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下 稱前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223號卷第7 1頁、交易字第324號卷第52、5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公訴人於起訴書(原審審理時)以卷附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復參酌被告前 案所犯與本案犯行皆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無論罪質 、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從 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原審就被告前揭所犯之罪所為量刑,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外,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一節,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不知慎行,再為本案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犯行,在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70毫克之情形下,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上,嗣並發生交通事故,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之 安全,是其所為殊值非難;又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 、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有3 名成年子女、目前獨自居住、無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 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等旨, 茲予以引用。 (二)關於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確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無誤,有被告及檢察 官所不爭執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檢察官舉證,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 行,為累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相較,罪質 相同,並有多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執行紀錄,其於前案 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再犯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 足認被告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等一 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本刑,尚不至於使其所受 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從而,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 以其自前案110年6月8日執行完畢起至為本案犯行之間,已2 年未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顯見被告並不具特別 惡行,對於刑罰反應力亦非薄弱,原判決逕認被告有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似有不當等節,依 上述說明,並不足採。 (三)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 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量處前開有期徒 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量刑過重之情。被告上訴 意旨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因患有瓣膜性心臟病併重度二尖 瓣逆流、三尖瓣逆流及心衰竭等疾病,於113年2月26日、3 月1日,先後接受心導管檢查手術、三尖瓣膜置換手術及三 尖瓣膜修復手術,術後於同年3月1日至5日在加護病房觀察 治療,於同月18日出院需門診追蹤治療,可見被告之身體狀 況已不適入監服刑,倘若被告因本案至監所服刑,被告如有 急救需保外就醫,可能來不及急救等語,並據其提出振興醫 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本院卷第19頁),縱與其生活狀況 有關,惟被告之生活狀況,並非原判決量刑之主要依憑,原 判決既已酌及其本件犯罪情節、原審自述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情,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 ,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被告所指上開身體 狀況,尚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本院復審酌被告除於本 件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外,尚有其他多項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犯罪,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拘役30 日、40日、3月、5月、6月、6月(併科罰金12萬元)、7月 等罪刑在案(見本院卷第24至31頁),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 ,再犯本案,允應予量處適當之刑使其警惕,至於被告身體 健康狀況是否適合入監執行,核屬刑之執行問題,與量刑因 素尚無直接關聯,是原判決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而論處適當之罪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綜上,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PHM-113-交上易-356-202411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麻廷正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麻廷正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麻 廷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頁、第 46頁、第48至4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麻廷正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麻廷正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 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    ㈡被告麻廷正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利用告訴人柯志詮、被害人黎 氏志之個人資料,而侵害其等之資訊隱私權,為同種想像競 合;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上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爰審酌被告麻廷正因與告訴人柯志詮間具有債務糾紛,不思 以正當合法途徑解決,為不擇手段以達促使告訴人還債之目 的,竟置告訴人及其配偶隱私權之保護於不顧,在告訴人之 住家附近散布本案傳單,此舉無助於解決其等與告訴人間之 債務糾紛,更與公共利益無關,乃屬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妨害告訴人及其配偶個人資料之保護;復以上開傳單散布 足以貶損告訴人及其配偶名譽之言論內容,損及告訴人柯志 詮及其配偶之隱私權、名譽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無足 取,惟念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參以其前科素行,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為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顧問,另有投資一 些小生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父母及2名分別就讀 大學及高中二年級之子女(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74號   被   告 麻廷正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居新竹市○區○○街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麻廷正與柯志詮間有債務糾紛,其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明知柯志詮之姓名、 面部特徵及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屬足資識別柯志詮之個人資 料,竟意圖損害柯志詮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2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柯志詮位於竹市 ○○區○村里○○街000○0號之住處外、元培街與香村路口、元培 街與三姓橋路口等處散布自製傳單,其上記載「欠錢不還 敬告鄉里 越南籍 黎氏志 小王 項夏 配偶 柯志詮」等文字 ,並印有柯志詮之半身照片、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及柯志詮 之配偶黎氏志之大頭照片、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等足以識別 柯志詮及其配偶黎氏志之個人資料,公開揭露供不特定往來 之人觀看,而非法利用柯志詮、黎氏志前揭個人資料,足生 損害於柯志詮及黎氏志之隱私,並公開傳述柯志詮欠債、配 偶外遇等足損柯志詮名譽且僅涉私德之事。嗣柯志詮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柯志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麻廷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散布載有告訴人柯志詮個人資料之傳單等事實。 2 告訴人柯志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現場蒐證照片2張、被告製作之傳單3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麻廷正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未於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2024-11-08

SCDM-113-訴-395-20241108-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錦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8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錦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犯罪事實 一、莊錦星於民國110年9月11日1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莊錦星機車)搭載其妻許桂貞, 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 經光復路2段161號對面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 有彭開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彭開 偉機車)、梁嘉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梁嘉珍機車)、林倩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 車(下稱林倩如機車),同向行駛於莊錦星機車前方;當林 倩如機車隨前方車流減速之際,依序在後之梁嘉珍機車、彭 開偉機車亦均未彼此保持安全距離,是以均煞車不及,梁嘉 珍機車於是先追撞林倩如機車,彭開偉機車再追撞梁嘉珍機 車,彭開偉機車並因此向右傾倒,爾後莊錦星機車又撞擊彭 開偉機車,彭開偉因而受有右手、雙膝、右腳踝多處挫擦傷 、右手肘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交通事故,梁嘉珍、彭開偉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莊錦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則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23號判決確定)。詎莊錦星 已知悉彭開偉因本案交通事故倒地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亦未 報警或取得彭開偉同意,即騎乘其機車離去。 二、案經彭開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莊錦星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彭開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 偵字第14096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65頁至第66頁)。  ⒉證人梁嘉珍、林倩如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4096號卷第10 頁至第15頁)。  ⒊證人即被告之妻許桂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4096號卷第 16頁至第17頁)。  ⒋告訴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14096號卷 第18頁)。  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各1份(見偵字第14096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⒍本案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檢 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字第14096號卷第52頁至第60頁、 第72頁至第77頁)。  ⒎被告機車、告訴人機車、梁嘉珍機車、林倩如機車之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字第5480號卷第33頁至第3 6頁)。  ⒏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見偵字第14096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  ⒐本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23號判決(見偵字第5480號卷第63 頁至第69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卻於未報警處理亦未獲告訴 人同意的情況下,逕行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已展現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然最 終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成立調解;同時考量本案交通事 故之情節、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以及告訴人亦非完全無過 失等情;復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無 業、已婚不必扶養他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 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其 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表達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 (見本院卷第33頁),對照本案交通事故情節及告訴人傷勢 ,可謂已盡其誠意,最終因告訴人所希望數額遠高於此而致 未能和解,就此調解不成立之結果實難歸責被告。是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以及為促使其日 後得以自本案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 。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 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8,000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08

SCDM-113-交訴-79-20241108-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竹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竹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刪除「有多次酒駕犯罪紀錄」並更正為「賴竹平前於民國10 5年間…」、證據部分刪除「偵查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 錄,仍未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1號   被   告 賴竹平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竹平有多次酒駕犯罪紀錄,最近1次於民國105年間,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99 6號為緩起訴處分(不構成累犯)。又於113年10月2日12時 許,在新竹市公道五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2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 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施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竹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竹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06

SCDM-113-竹交簡-517-20241106-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亞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亞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竹東顉」應 補充更正為「竹東鎮」、證據欄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未思理性解決,竟未 能克制情緒,率爾以前開行為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前無任 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尚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全職務、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竹檢113年度偵字第275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被 告身心健康程序(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爭執,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本院調查時業已坦承犯 行,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且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衡酌各情,並參酌 兩造已達成調解,並徵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113年度竹 東簡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至25頁),認被告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余亞同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9時許, 因修繕物品而與張侑詡有口角糾紛,被告余亞同竟心生不 滿,基於傷害之故意,在該社區一樓車道哨警室旁,持一 字起子攻擊張侑詡,經張侑詡搶下並安撫後始暫時停止。 嗣於同日12時許,被告余亞同見張侑詡在該社區大門對面 人行道上抽菸,竟仍基於上述傷害犯意,復持鏟子再行攻 擊張侑詡,致張侑詡因而受有左手及左腕部擦挫傷等傷害 ,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與前揭論罪科刑 之恐嚇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 13年5月25日具狀撤回本案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此部分本應由 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妨 害公務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5號   被   告 余亞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亞同前為位於新竹縣○○○○○路000巷00弄000號環球市社區 保全人員,張侑詡為該社區總幹事,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9 時許,張侑詡因修繕物品而與余亞同有口角糾紛,余亞同竟 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故意,在該社區一樓車道哨警室旁, 持一字起子攻擊張侑詡,經張侑詡搶下並安撫後始暫時停止 。嗣於同日12時許,余亞同見張侑詡在該社區大門對面人行 道上抽菸,竟仍基於上述傷害及另起恐嚇之故意,復持鏟子 再行攻擊張侑詡,同時出言恐嚇:「你想死是不是?我成全 你」等言語恫嚇張侑詡,張侑詡因心生畏懼,並因余亞同接 續2次攻擊而受有左手及左腕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侑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侑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 第305條恐嚇罪嫌。所犯上開2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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