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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宜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3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51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準此,上訴 權人如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及沒 收是否正確之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謝宜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 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無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交簡上卷第31至32頁),故被告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準此,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證據部分,該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有誠意和告訴人和解,對方沒有誠意,而且我的肇事責任 比較輕,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 第4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 、72年度台上字第364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法官刑,如非 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並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 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 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慢 車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勢非屬輕 微,因告訴人嗣無調解意願,未能獲致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 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有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其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等一切情狀,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判決顯已 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且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 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 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移付調 解,因告訴人無法接受被告所提出之金額,也不願意提出欲 請求的金額,無討論意思,主張由法院判決,故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記錄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49頁 ),與原審所審酌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之情形相同,應認尚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結果。至被告上訴後主張其肇事責任 較輕之部分,惟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 有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 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難認其量刑有過重而非妥適之 情。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軒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宜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NF- 862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怡街北往南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仁怡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上述路 口,適鄭裕達騎乘車牌號碼839-QGS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 怡一街東往西向行駛而至,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駛,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致鄭裕達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9-12肋骨 骨折併氣血胸、左側第4-11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肺挫傷、胸 椎第11-12節橫突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脛腓骨、右 踝骨折、雙側骨盆骨折併出血性休克、脾臟撕裂傷第二級、 背部、軀幹及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宜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裕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 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 應予以遵守。被告謝宜珊考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有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是其對前開規定當屬知悉,並 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上述路口未設置有交通號誌,及案 發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節,有 上開調查報告表㈠、行車紀錄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被告駕車行駛至上述路口,未減慢車速,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即前駛續行並進入上述路口,致與沿仁怡一街東往西向 騎車行駛而至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定駕車 ,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 後送醫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第9-12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 側第4-11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肺挫傷、胸椎第11-12節橫突 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脛腓骨、右踝骨折、雙側骨盆 骨折併出血性休克、脾臟撕裂傷第二級、背部、軀幹及肢體 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堪認前述 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至告訴人雖疏未 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就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僅涉及被告與告訴 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解於被告就本 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 任,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慢車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情節 ,所致前述傷勢非屬輕微,因告訴人嗣無調解意願,未能獲 致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有未 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之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高職畢業、從事服務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CTDM-113-交簡上-118-202501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韋綸 指定辯護人 陳威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507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113年度偵字第48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韋綸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四編號1至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年捌月。   事 實 一、黃韋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愷他命等物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氯麻黃、氯假麻黃   等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黃盟偉各1次。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某日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巷 子內,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之成年男子購買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毒品及附 表三編號1至4、6、8至11、13至14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  ㈢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11月27日14時45分許,至 黃韋綸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5樓之6居所實施搜索,扣 得附表二編號1至19所示之物;並於同日16時4分許,至屏東 縣○○市○○路000號實施搜索,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14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黃韋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 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17頁), 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 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盟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Facetime通訊軟體帳號「ooc09090000000oud.com」對話 紀錄翻拍截圖、格尚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暨住宿資料、黃韋 綸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刑理字第1 126064658號鑑定書(下稱A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2年12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5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下稱B鑑定書)、黃韋綸扣案物品凱旋醫院檢驗鑑定對 照表、本院112年聲搜字第90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現場照 片11張、扣案物品照片7張、扣案手機照片、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證物領據、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及附 表二至三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 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 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 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 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 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 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附表一所示之2次 交易,獲得各1萬9000元、9萬5000元之報酬(訴卷第114頁 ),既屬有償交易,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 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 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 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同 條例第11條第6項持有第四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 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轉讓偽藥罪,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2年4月 、8月,並與同案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 罪等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6萬元 確定。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嗣於110年5月2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主張,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訴卷第166至168 頁),足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⒉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 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轉讓偽藥罪,與本案犯罪之罪 質類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1年餘,即再為本案犯行 ,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 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部分,均依法加重其刑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就前揭販賣毒品犯行均自白不 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    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並非主動對不特定人販賣毒品,且於偵 審中自白、坦承錯誤,願協助追查毒品來源,犯罪情節並 非重大,且被告患有準思覺失調症、適應性失眠症等症狀 ,目前有擺攤販售關東煮之正當工作,又需扶養未成年子 女及患病之父親,有情輕法重之虞,故就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訴卷第75至79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他人身心 、國民健康之殘害,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率 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牟利,並因而助長毒品 擴散歪風,而被告本案販賣對象雖係單一,共販賣2次, 然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各為1兩、250公克,金 額亦達1萬9000元、9萬5000元,難謂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 及情節輕微;況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適 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 定最低度之刑已由原定之有期徒刑10年,減為5年之有期 徒刑,復觀辯護意旨所指上開所指情狀,僅能認屬法院量 刑參考事由,亦不足認被告本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上揭減輕其 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認被告本案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㈣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 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持有上揭第 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危害社會秩序,且明知毒品對 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 牟利,助長毒品之濫用風氣,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實不 可取;復參酌被告前有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另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本案被告販賣與 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金額,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其自陳高職畢業 、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由其照顧、現在菜市場賣關東煮 、收入不固定、與父母及小孩同住,患有準思覺失調症、適 應性失眠症,其父親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中度憂鬱症之智 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與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 第81至83頁、第1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再審酌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犯2罪,販賣毒品種類、對象、犯 罪手法、罪質均相同,綜合考量其犯罪時間之間隔、對於社 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加重效益之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對 於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毒品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 亦有明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1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2、3、13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詳如各 該附表編號備註欄所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事實一、㈡所犯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另附表二編號1至7、9、10所示之物及附表 三編號1、4、6、8至11、14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第三、 四級毒品成分(詳如各該附表編號備註欄所載),均為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事實一、㈡所犯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容器,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均應視同毒品,均依該規定併同宣 告沒收銷燬或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另宣 告銷燬或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取得共11萬4000元之交易 金額,已如前述,屬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為 其犯罪所得,被告亦於本院供稱關於上開犯罪所得,同意 自附表二編號19、附表三編號7所示扣案之現金中依序沒 收之等語(訴卷第114至1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事實一、㈠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就附 表二編號19所示現金9萬4000元、附表三編號7所示現金其 中2萬元宣告沒收。  ㈢犯罪工具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手機及SIM卡,係被告用以聯 繫販賣毒品所用(訴卷第11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就事實一、㈠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文 。扣案附表二編號12、13及附表三編號5、12所示之物, 經被告於本院供稱係其所有,用以分裝本案持有之毒品所 用(訴卷第1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在 被告事實一、㈡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毒品種類 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黃韋綸 112年8月26日12時許 屏東縣○○市○○路00號之格尚庭園汽車旅館 黃盟偉 甲基安非他命 1萬9000元 黃韋綸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黃盟偉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黃韋綸將甲基安非他命1兩交給黃盟偉,黃盟偉則於翌(27)日8時52分許,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9000元至黃韋綸持有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韋綸 112年8月29日0時40分許 高雄市○○區○○○巷0000號6樓之2居所 黃盟偉 甲基安非他命 9萬5000元 黃韋綸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黃盟偉連絡,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交易,黃韋綸將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交給黃盟偉,黃盟偉則交付95000元予黃韋綸。 附表二(自立南路)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白色香菸180支 10包 黃韋綸 經隨機抽取1根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A鑑定書)。  2 白色粉末1包  1包 黃韋綸 檢出第四級毒品氯麻黃(驗前純質淨重25.47公克)及氯假麻黃(驗前純質淨重203.8公克)成分(A鑑定書)。  3 毒品咖啡包分裝夾鏈袋  41包 黃韋綸 經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驗前總純質淨重7.24公克,A鑑定書)  4 K盤  1個 黃韋綸 檢出愷他命(B鑑定書)。  5 K他命(K盤內)  1包 黃韋綸 檢出愷他命(檢驗前純質淨重0.093公克,B鑑定書)。  6 K他命  3包 黃韋綸 ①編號6-1、6-3均檢出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3.803公克、0.311公克(B鑑定書)。 ②編號6-2檢出第三級毒品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Fluorodeschloro-N-ethyl-Ketamine,B鑑定書)。  7 分裝杯(含湯匙)  1組 黃韋綸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B 鑑定書)。  8 灰色藥丸 10顆 黃韋綸 經抽取1顆磨混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11公克)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98公克)等成分(A鑑定書)。  9 橘色藥丸  3包 黃韋綸 ①編號9-1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驗前淨重19.062公克,(B鑑定書) ②編號9-2、9-3均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0.055公克、0.002,B鑑定書) 10 一粒眠 89顆 黃韋綸 隨機抽取1顆,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驗前純質淨重為0.557公克,B鑑定書) 11 神仙水  1瓶 黃韋綸 檢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驗前毛重6.166公克,B鑑定書) 12 電子磅秤  2台 黃韋綸 13 分裝袋  1批 黃韋綸 14 蘋果牌手機(黑色)  1支 黃韋綸 業經發還。 15 蘋果牌手機(白色)  1支 黃韋綸 業經發還。 16 蘋果牌手機(銀色)  1支 黃韋綸 含SIM卡1張。 17 蘋果牌手機(紫色背蓋)  1支 黃韋綸 業經發還。 18 蘋果牌手機(黃色)  1支 黃韋綸 業經發還。 19 新臺幣 9萬4000元 黃韋綸 附表三(建國路)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透明夾鏈袋裝) 23包 黃韋綸 經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3.96公克)陽性反應(A鑑定書)  2 植物  1包 黃韋綸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前淨重1.078公克,B鑑定書)  3 不明藥丸(灰色45顆、灰綠色24顆)  69顆 黃韋綸 ①灰色藥丸經抽取1顆磨混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52公克)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4.48公克)等成分(A鑑定書)。 ②灰綠色藥丸經抽取1顆磨混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28公克)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2.42公克)等成分(A鑑定書)。  4 K他命  14包 黃韋綸 編號4-1至4-14均檢出愷他命,純質淨重分別為3.536公克、4.090公克、3.563公克、3.628公克、3.734公克、3.774公克、1.284公克、1.260公克、1.388公克、1.380公克、1.230公克、1.303公克、1.442公克、1.334公克(B鑑定書)。  5 電子磅秤  1台 黃韋綸  6 褐色粉末  1包 黃韋綸 經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6.83公克)陽性反應(A鑑定書)  7 新臺幣 9萬 9000元 黃韋綸  8 K盤(含玻璃盤、鐵卡)  1個 黃韋綸 檢出愷他命(B鑑定書)。  9 K盤(含粉色盤、篩子)  1個 黃韋綸 檢出愷他命(B鑑定書)。 10 淡黃色粉末  3包 黃韋綸 經送驗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A鑑定書)。 11 淡黃色粉末  1罐 黃韋綸 經送驗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A鑑定書)。 12 電子磅秤  2台 黃韋綸 13 安非他命  2包 黃韋綸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分別為0.036公克、0.011公克(B鑑定書)。 14 殘渣袋  1個 黃韋綸 檢出愷他命(檢驗前毛重11.42公克,B鑑定書)。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 黃韋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現金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 黃韋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現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附表三編號7所示現金其中新臺幣貳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事實一、㈡ 黃韋綸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1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2、3、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1至7、9、10、12、13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1、4、5、6、8至12、14所示之物沒收之。

2025-01-21

CTDM-113-訴-125-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76號 檢 察 官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欽狄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劉建林 選任辯護人 蔡佳燁律師 被 告 江樸城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仲凱 選任辯護人 黃偉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豐文 義務辯護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元沒收」之記載均更正為「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元沒收」之記載,應係「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誤載,且該項誤 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是依前揭解釋意旨,應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5-01-21

CTDM-111-訴-276-2025012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竤元 選任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韋竤元與告訴人蔡秀芸為姑侄關係,被 告因祖先祭拜問題而與告訴人有所爭執,竟基於妨害秘密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0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岡 山區大仁路之住處(地址詳卷),並將運動攝影機夾於其所 背之雙背包上,拍攝告訴人住處1樓至3樓之居住空間、告訴 人坐於住處1樓客廳內之生活狀況及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 容等,以此方式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因認被告係犯刑 法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依同 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 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 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5-01-20

CTDM-112-訴-442-20250120-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景生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 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366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景生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 實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準 此,上訴權人如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景生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無上訴等情, 有被告刑事上訴狀可據(見本院簡上卷第7-8頁),被告業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證據部分 ,該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量刑部分):  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審酌被告 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 欺及洗錢犯行,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 數、被害金額等法益侵害程度,以及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與未 於原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原審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電,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初,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 ,須扶養母親(見審金易卷第67、68頁)等一切情狀,判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 法第57條規定,且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 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難認其量刑有過重而非妥適之情。 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3頁),本院審酌 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願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給付被害人5,00 0元,分期賠償被害人7萬元,並已依約給付第一至四期款乙 節,有和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附卷為憑,並據被告提出匯 款申請書為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1-73、99頁),被害人 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就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 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9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 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敦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 償被害人之承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 告與被害人之和解筆錄,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對被害人 之賠償,資以兼顧被害人權益。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被告邱景生應給付被害人歐俊亮新臺幣(下同)柒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15日各給付伍仟元,並以匯款之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4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1-17

CTDM-113-金簡上-65-2025011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所為113 年度簡字第8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50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 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361條係關於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理由及命補 正提出上訴理由之規定,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既無準用該條 規定,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可逕 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是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縱 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院仍應予以實體 審理。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佳具狀上訴表示不 服原審判決,惟未敘明任何理由,此有被告民國113年6月24 日刑事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且被告 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戶籍資料、報到單附卷 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96-102、114-120、132頁),依上開 說明,本件上訴仍屬合法,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 二、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簡上卷第114-118、132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 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就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 件所示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 四、查被告聲明上訴,未附理由,且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復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 迄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以書狀陳明任何不服 原審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60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1-17

CTDM-113-簡上-166-2025011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新壽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所為11 2年度簡字第13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81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 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新壽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之。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鐵管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新壽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凌晨4時許,在其高雄市○○區○○ 路0段0巷00號住處內,與友人詹玉詩發生口角爭吵,竟因此 心生不滿,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鍾新壽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上開住 處屋內,持其自行製作之電擊棒,攻擊詹玉詩之後背,致詹 玉詩受有後背穿刺傷之傷害。  ㈡嗣詹玉詩遭攻擊而躲入上開房屋內之廁所後,鍾新壽即另基 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上開地點,持鐵管1支,猛力擊 打詹玉詩放置於上開房屋客廳沙發上之皮包,因而致皮包內 之IPHONE品牌、白色手機1支螢幕完全破裂,無法使用而毀 棄該手機,足生損害於詹玉詩。嗣詹玉詩報警處理,經警到 場當場扣得電擊棒、鐵管各1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詹玉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鍾 新壽於本院審理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 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自製電擊棒揮擊告訴人 ,並持鐵管擊打告訴人之皮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沒有傷害告訴人,僅持電擊棒抵擋告訴人之刀子,亦無 傷害之故意;且我雖有持鐵管砸告訴人之皮包,但未毀損告 訴人之手機,告訴人有2支手機,其中1支沒有敲到螢幕,另 1支經告訴人帶進廁所打電話報警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5 、97、218頁)。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自製電擊 棒揮擊告訴人,並於告訴人進入上開房屋內之廁所後,持鐵 管擊打告訴人之皮包,且告訴人皮包內有手機1支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6-7頁、本院簡卷第31頁、本院簡 上卷第99-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見警卷第9-11頁、本院簡上卷第344-361頁)大致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7-31頁)等在卷可稽,且有 電擊棒、鐵管各1支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從而,本件之爭點厥為:⒈被告持電擊棒揮擊告訴人,是 否致告訴人成傷?被告有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⒉被告持鐵 管擊打告訴人之皮包,所毀損之物品為何?  ㈡傷害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整理被告家的桌面 太大聲,被告在睡覺,就起來罵我,我回應被告,被告就拿 自己做的電擊棒攻擊我的背部兩次,第一次因為我背對被告 ,一邊整理,不知道被告要攻擊我,被告有碰觸到我的後背 ,我背部有受傷,這時電擊棒沒有開電源,第二次被告沒有 刺到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44-361頁);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 發生口角,遂持電擊棒1支,開啟電源,發出聲響嚇告訴人 ,告訴人見狀往廁所跑,伊就拿電擊棒揮擊告訴人背部,當 時電擊棒電源並未開啟等語(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16、4 3-44頁、本院簡上卷第99頁),足知被告確有持電擊棒攻擊 告訴人背部。又觀諸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背部於當日有 一傷口,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29頁),而被告持電擊棒揮打告訴人之位置為 其背部,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如前,是告訴人受傷部位與 被告持電擊棒揮擊之部位相符,應認告訴人後背所受穿刺傷 之傷害,確係被告持電擊棒攻擊所致,被告抗辯其未傷害告 訴人等語,並非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我是持電擊棒抵擋告訴人之刀子,無傷害告訴 人之故意等語。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當時係背對被 告,遭被告以電擊棒刺傷等語明確,已如前述,難佐被告上 開所辯之真實性。且倘如被告所述其係以電擊棒抵擋告訴人 之刀子,則告訴人理應為面朝被告,以刀子攻擊被告,而非 以背部朝向被告,使被告以電擊棒攻擊告訴人背部。是被告 持電擊棒揮擊告訴人,顯非係為抵擋告訴人之刀子,而有傷 害之犯意甚明。被告前開辯解,亦無可採。  ⒊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抗辯:我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時, 均係迷迷糊糊、昏昏沉沉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8-99頁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112年4月24日之警詢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略以:員警於開始詢問相關案情前,即以國語、客 家語向被告確認當日精神狀態是否可以製作筆錄,被告均表 示可以;又筆錄內容僅問題係事先擬好,但回答的內容係被 告主動敘述當日時間、地點、人物、發生事情的先後順序, 就警員理解錯誤部分,亦能補充敘述修正,而繕打至筆錄的 文字亦經員警與被告溝通後再朗讀給被告聽,被告亦能目視 電腦螢幕觀看,員警才將確認後的文字繕打至筆錄內,足見 被告當日精神狀態良好,並無渙散不佳、昏沈之情形。又經 本院勘驗被告112年4月24日之偵訊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認: 被告與檢察官一問一答,被告能以言語、肢體陳述案發當時 之過程,被告意識清楚,且能針對檢察官之問題回答,並無 精神狀態不佳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簡上卷 第125-130、138-143頁),自上述勘驗結果以觀,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對於所詢問題能按時序敘事、補充陳述,並無 精神狀態欠佳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持電擊棒開啟電源後,攻擊告訴人之後 背,致告訴人受有穿刺傷之傷害,惟被告始終供稱其以電擊 棒揮擊告訴人時,電擊棒已關閉電源等語,告訴人亦陳稱其 後背之傷勢係遭電擊棒刺到,被告未開啟電源等語如前,是 應認告訴人背部所受穿刺傷之傷害,乃遭電擊棒尖端所刺, 而非電擊棒電擊所造成,爰更正此部分之事實如前。   ㈢毀損部分: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遭被告攻擊後很生氣,便拿桌 上的刀子劃被告的沙發,被告又要攻擊我,我就跑去廁所躲 起來,我有兩支iphone手機,一支是白色,一支是玫瑰金, 我要進去廁所前,隨手拿起玫瑰金的手機進去,另一支白色 手機放在包包裡,我在廁所打電話報案,等警察到場我才出 來。我躲在廁所時,有聽到被告敲打東西的聲音,至少是一 聲以上,我白色手機原先有點故障,但還可以使用,螢幕本 來是完整的,我出來後螢幕就被砸壞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344-361頁),要與被告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有持鐵管砸告訴人包包,皮包內僅有手機1支,另1支手機 非遭伊所毀損,因告訴人有拿1支手機在廁所內報警等語( 見警卷第6-7頁、本院簡上卷第100頁)大致相符,足知被告 持鐵管打擊告訴人皮包時,該皮包內僅有告訴人之手機1支 。  ⒉再參酌本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7、31頁),本案白色手機 之觸控螢幕已完全脫落,非受大力敲擊所不能致,而被告持 鐵管砸向告訴人裝有手機1支之皮包,衡情亦足使手機等電 子產品損壞,加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有敲壞告訴人皮包 內之上開白色手機等語(見偵卷第16頁),堪認上開白色手 機於案發時確位在告訴人皮包內,並遭被告持鐵管擊打,致 螢幕完全破裂而毀壞。  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持鐵管砸向告訴人之皮包,未 聽見敲到手機之聲響,沒有敲到皮包內手機之螢幕,該手機 本來就是壞掉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8、218頁),然本 案白色手機之螢幕原未損壞,已據告訴人證述如上,被告空 言辯稱該手機螢幕本有毀壞,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已難憑 採。且皮包此等皮件本非堅固,不具阻擋鐵管敲打皮包內物 品之保護力,被告持鐵管攻擊告訴人之皮包,自會敲及該皮 包內之白色手機,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毫無可 採。從而,被告有持鐵管擊打告訴人之皮包,致皮包內之白 色手機1支螢幕破裂,應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 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 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 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 全部效用者而言。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以有 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本案白色手機 損壞之照片以觀(見警卷第27、31頁),該手機之觸控螢幕 已完全損壞、脫落,機體亦已扭曲變形而無法使用,堪認上 開白色手機之形體已遭被告所毀壞,而使其效用達全部喪失 之程度,堪認該手機已遭被告毀棄,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於毀損行為。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簡易判決處 刑,除限制刑罰效果應為輕微之「虛刑」(即原則上不拘束 被告之人身自由,或給予緩刑宣告,或易以罰金、社會勞動 )外,更限制不得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諭知 ,以貫徹刑事簡易程序制度設計之本旨。而無罪判決,係指 經法院為實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 體判決而言。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 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 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 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 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 ,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而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 判決。是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 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 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 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 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 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持電擊棒開啟電源,攻擊告 訴人之後背,然依被告、告訴人前開所述,被告係以電擊棒 尖端刺及告訴人,而非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又原審認被告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毀損告訴人皮包內之手機2支,惟本院 僅能認定告訴人皮包內之白色手機1支遭毀損,依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難以認定係被告有毀損告訴人之玫瑰金色手機( 詳後述),原審此部分認定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再者,原審 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不再追究被告此 一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故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依上開說明,不得逕 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恣意以電擊棒刺擊告訴人,並毀損 告訴人之白色手機1隻,使告訴人之身心、財產均受有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犯行,及告訴人於本院表示願撤回告 訴,被告已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見本院簡上卷第89、35 1頁)等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自述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有三名子女,目前從事水電、空調,收入不一定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367頁),及有失眠、 憂鬱等症狀之身體情況,有欣明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所損壞財物之價值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罪質、手法雖有殊異, 然均係起因於同一爭執過程,且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兼 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 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 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電擊棒、鐵管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係供其遂行本案傷害、毀 損犯行所用之物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查無對之宣告 沒收有何過苛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其所涉傷害、 毀損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上開時、地,持鐵管擊打告訴人皮包之 行為,除上開白色手機外,另毀損告訴人皮包內之手機1支 。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有兩支手機,一支白 色、一支玫瑰金,其有拿玫瑰金色之手機進去廁所報警等語 如前。再觀諸本案現場照片,僅見告訴人之手機2支,1支白 色、1支玫瑰金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現場 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3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 證告訴人尚有其他手機,即難認被告持鐵管打擊告訴人皮包 時,除毀損該皮包內之告訴人所有白色手機1支外,另有毀 損告訴人之玫瑰金色手機1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本院本 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本院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為單純 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17

CTDM-112-簡上-154-20250117-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益 吳大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144號、111年度偵字第1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吳大元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林新益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上午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自用小貨車,行駛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內側車道往桃園 方向,至與壽山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始得超越,並待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 入原行路線,且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為乾燥無缺陷柏 油路面,亦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 注意,即貿然右偏侵入外側車道,適前方外側車道本有謝簡淑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謝簡淑貞見斯時前方右 側亦有吳大元本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不得停車,且起駛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當時同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吳大元竟亦疏未為注意,駕駛其違停於案發路段即 萬壽路2段1236號之1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 路邊起駛,而將車頭左前方先行侵入案發路段之外側車道,謝簡 淑貞見右前方之吳大元車輛往左起駛之動線,亦未注意後方來車 ,且未保持併行間隔,而逕自外側車道往左偏向內側騎乘,即遭 林新益車輛擦撞,致謝簡淑貞人車倒地,並受有腦出血、左側鎖 骨及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送醫後終仍身亡。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林新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被害人為了閃避 路邊違停正要駛出的被告吳大元,所以我無法閃避被害人車 輛等語;被告吳大元則坦承犯行。經查:  ⒈被告林新益於110年9月14日上午11時31分許,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行駛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內側車道往桃園方向,至 與壽山路交岔路口前,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為乾 燥無缺陷柏油路面,亦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適前方外側車 道有謝簡淑貞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但謝簡淑貞見斯時前 方右側亦有被告吳大元違停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1 前方之自用小客車欲上路行駛,謝簡淑貞為閃避右前方之被 告吳大元車輛,而於其之外側車道內甫向左偏騎乘時,即遭 林新益車輛擦撞,致謝簡淑貞人車倒地,並受有腦出血、左 側鎖骨及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送醫後終仍意外身亡等情 ,業據被告2人所自承在卷(見相卷第5-9頁、第11頁、第13 頁、第15頁、第59-62頁;偵4144號卷第77-78頁;本院交訴 卷一第5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見相卷第33 -3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4144號卷第29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相卷第21-30頁 ;本院交訴卷一第115-118頁、第129頁)、桃園市政府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4144號卷第93-97頁)、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本院交訴卷 一第66-70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 事故鑑定報告書(見本院交訴卷第175-289頁)、相驗屍體 證明書(見相卷第6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見偵4144號卷第85-95頁)、相驗照片(見偵4144號卷第9 9-11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 表(見偵4144號卷第117-132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偵4144號卷第181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 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林新益固以前情詞置辯:   ⑴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 告林新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前,被告林新益與被害人以前後車之行向行駛在 上開路段,是被告林新益如欲以相對快速之車速,超越在 同一車道行駛之被害人機車,依上揭規定,必須注意兩車 並行之安全間距,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參以監視器畫 面顯示車禍當時車流量並非擁擠,堪認被告林新益前方視 線所及範圍無任何阻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其對被 害人之動態及路邊違規停車等情,自應充分掌握,其既屬 後方車輛,依照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與前方車輛保 持行車之安全距離,且被害人之機車一旦因道路狀況左偏 行駛,兩車將毫無間距,是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時應得預 見如其貿然加速超越,將與左偏行駛之被害人發生擦撞, 然被告林新益卻未更加謹慎,反貿然往被害人機車左側超 越,且於超越過程中未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致擦撞 左偏行駛之被害人,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足認被告林新 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再 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園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逢甲大學鑑定亦同上開本 院認定,此有上開鑑定報告等存卷可佐。是本案被告林新 益是後方車,既有未注意並行間隔而超越前車之過失,且 被害人機車可能因吳大元之違規停車起駛而左偏行駛應為 被告林新益視線所及範圍,倘被告林新益能確實遵守上開 規定,減速保持與前車之安全間距,或於超越被害人機車 時,增加兩車並行間隔,理應能避免兩車發生撞擊,是被 告林新益應注意而未注意,釀致本件事故,其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灼然。被告林新益辯稱其無從防免 而無過失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⑵被害人機車左偏行駛前,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被告林新益自 用小貨車)之車速,即任意左偏行駛,致與未保持行車間 距而逕自超車之被告林新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撞擊, 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雖桃園市政府行車事 故鑑定書鑑定及覆議意見認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惟依本 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害人在未尚進入該路 口前,明顯可見被告吳大元所駕駛之車輛已開始自路邊起 駛,而依現場之客觀環境,被害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且被害人於甫跨越停止線前,被害人仍有充裕之時間及距 離得採取減速慢行等迴避措施,但被害人並未採取其他迴 避措施,即忽然向左即內側車道行駛,而其往左偏行時, 亦未往左後方確認車輛行駛之狀況,復未與後方車輛保持 安全間隔,可認被害人亦有過失至明。本院認定之被害人 與有過失之結果並與逢甲大學鑑定意見相符。惟被害人雖 有過失,此僅屬被告林新益、吳大元量刑之參考及被告林 新益、吳大元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仍無解於 被告林新益、吳大元上揭過失犯行之成立。  ㈡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傷重不治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2 人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林新益雖聲請將 本件車禍事故送由交通大學鑑定本件車禍事故釐清肇事真正 原因,惟考量本件事證已明,依上述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林 新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前述之過失情形, 並無礙本件罪責程度之判斷,因認無另送鑑定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吳大元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 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考(見相卷第38頁),嗣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林新益雖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在案(見相卷第37頁 ),該紀錄表經警勾選「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之選項,惟被告林新益發生事故時雖有下 車查看,惟被告林新益當時自認並非肇事人,且急需卸載貨 物,遂先行離去現場,此據被告林新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 見相卷第7頁),亦與被告吳大元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見 相卷第149頁)大致相符,而被告林新益係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等情,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 相卷第183頁),被告林新益既未在場坦承為肇事人,實則 係經警循線查獲,則被告林新益難謂係於員警未發覺前而自 首,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新益、吳大元駕駛汽 車輕忽交通安全,分別為本案肇事之原因及次因。本件被害 人因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補之傷痛,所為 非是。又被告2人均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獲家屬諒 解,兼衡被害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被告林新益自始否認 犯行、被告吳大元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2人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16

TYDM-111-交訴-93-202501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林靜平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靜平(下稱聲請人)前因過 失傷害案件,由本院陳姿樺法官審理中,惟陳姿樺法官對證 據取捨有偏頗之虞,聲請人之辯護人爰依法為聲請人聲請法 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遇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 之事實,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第20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依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 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 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 有偏頗之虞。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 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 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 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 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 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 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 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 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 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決先例、104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嫌過失傷害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 11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分案,前由黃逸寧法官、簡祥紋法官獨 任審理,現由陳姿樺法官獨任審理,聲請人就該案車禍肇事 責任,先聲請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鑑定, 經本院准許並送鑑定,嗣聲請人對澎湖科大之鑑定結果不服 ,另聲請送成功大學或汽車工程學會鑑定,該案定於民國11 4年1月7日下午2時30分行審判程序,陳姿樺法官詢問當事人 、辯護人有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後,開始進行證據提示程 序時,聲請人之辯護人以上情聲請法官迴避等情,經本院調 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雖執上情聲請陳姿樺法官迴避,然其所指係對於承審 法官之調查證據取捨有所不滿,並無具體事實足認承審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依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 ,亦難因此即認承審法官無法為公平之裁判或有足生不公平 裁判結果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2款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以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1-16

CTDM-114-聲-46-20250116-1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楊子翎 被 告 吳明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被告上訴二審後,被害人於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嗣被告撤回刑事上訴,被害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雖屬 合法,但因刑事已撤回而終結,民事部分即無所附麗,法院 應不得專就民事部分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8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吳明宗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原告則於本院第 二審審理期間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 本件刑事訴訟部分經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調查期日當庭 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茲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既因被告撤回上 訴而終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無所附麗,揆諸前揭見解, 自應依法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1-16

CTDM-114-簡上附民-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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