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昶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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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蔡坤展即展翼汽車企業社 被上訴人 黃宗震即正裕展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3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小額訴訟之第二審 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 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 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將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送至上訴人處,請上訴人更換變速箱, 以改善駕駛過程中所生異動、雜音、排檔不順等狀況(下稱 系爭問題)。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問題無法解 決,與被上訴人之不適當指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然不當指 示係由被上訴人為之,與上訴人無關,應由被上訴人就該不 當指示與工作不能完成間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是原審判決有適用民法第277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另 參諸上訴人提出110年12月20日、111年1月10日之單據,可 知上訴人承攬之工作,固為系爭問題之解決,然實則係區分 為「加力箱」、「後差速器」,及「前差速器」而分別交付 ,並分部約定報酬,則上訴人縱未完成系爭問題之解決工作 ,被上訴人仍應於「加力箱」、「後差速器」之工作完成時 ,給付報酬,原審判決未適用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逕認 上訴人不得請求「加力箱」、「後差速器」之報酬,有不適 用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之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不當指示與工作不能完成間不 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是原審判決有適用民法第 277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次按民法第509條規定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服 勞務之報酬,須具備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有瑕疵或指示不適 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及承攬人於事先已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當情形通知 定作人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2號民事判決參照 )。準此,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上訴人先就「被上 訴人有指示不適當,致工作不能完成,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 ,及上訴人於事先已及時將指示不當情形通知被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查本件之材料為上訴人所提供,原判決審酌全卷 資料後,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問題無法解決,與被上訴 人之不適當指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實難認原判決有何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 法則,是上訴人此部分指摘,自屬無由。另上訴人所主張: 應由定作人就供給材料之瑕疵、指示不適當,與工作不能完 成之間,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云云,其非法令 ,又非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非司法院解釋,已不知其來源 為何,自難據此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況其亦與 本件由承攬人提供材料之事實不同,亦無比附援引之可能。  ㈢上訴人又主張就「加力箱」、「後差速器」,及「前差速器 」乃分別交付,兩造並分部約定報酬,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民 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之違背法令云云。惟關於兩造間承攬契 約是否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約定分部交付及分部交付報 酬,顯屬事實認定問題,原審判決依其全辯論意旨,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認本件無約定分部交付及分部交付報酬,要 無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上訴人以原審未適用民法第505條 第2項規定之結果,反推原審有不適用法規之情,自屬無據 。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 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意旨為無理 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4-11-01

CTDV-113-小上-47-2024110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王俊傑 代 理 人 郭王秋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8股票號碼欄關於「82-NX-000192」之記載,更 正為「86-NX-000192」。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29日所為113年度除字第176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0-29

CTDV-113-除-176-20241029-3

簡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林如錦 相 對 人 林利松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113年度橋簡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對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107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5日裁定 (下稱補費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原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5元,嗣因抗告人於113年7 月26日收受補費裁定後,未於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原 審遂於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橋簡字第107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之戶籍地雖設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然抗告人自112年起即已遷居兒子住所即高 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址,原判決於審理過程中, 均未向抗告人之實際住居所為送達,致抗告人未合法收受補 費裁定,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駁回上訴 ,應非合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 人重新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再 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 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所規定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 送達地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 至寄存後10日始發生而已,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 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3,975元, 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5日為補費裁定命其於該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寄存送達於抗 告人住所地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等情,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稽( 橋簡卷第121頁、第129頁),足認郵政機關確已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執行補費裁定之寄存送達程序,該寄存 送達即應認為合法。而補費裁定既於113年7月16日合法寄存 送達,則縱抗告人實際上未領取補費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仍於同年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於 寄存送達生效後,未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乙節,亦有原法 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為憑(橋簡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是原法院於113年9月12日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上訴不合法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稱其並未實際居住於補費裁定之送達地址即「高雄 市○○區○○○路000號(下稱前金區住址)」,而係自112年即 已移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新興區住址) 」云云。然原法院於審理過程中,已數次將本件起訴狀繕本 、開庭通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抗告人之前金區住址,均 為寄存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可證(橋簡卷第35頁、第63頁 、第85頁),而抗告人於訴訟進行中之113年3月7日仍有提 出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橋簡卷第37頁至第39頁)、 於113年3月28日提出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橋簡卷第53頁) ,其上所載抗告人之住址均為前金區住址;且抗告人除依開 庭通知之指示遵期到庭外(原法院開庭報到單參照,橋簡卷 第91頁),直至原判決送達抗告人前金區住址後(橋簡卷第 113頁),抗告人聲明上訴,其所提之上訴狀、上訴理由狀 上所載地址仍為前金區地址(橋簡卷第115頁、第123頁), 足認原法院於審理過程中,均可透過前金區地址與抗告人取 得聯繫,且抗告人從未向法院陳報送達地址應更改為新興區 住址之事實,是原法院對前金區住址寄送法院書類,應均有 合法送達予抗告人,自難認補費裁定送達抗告人前金區之住 址,有何送達不合法之處。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楊凱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4-10-24

CTDV-113-簡抗-12-20241024-1

勞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吳政憲 相 對 人 聯揚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安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112年9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㈡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於113年3月5日前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2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銷售獎金等勞資爭議, 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調解成立 ,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2萬元,並自112 年10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2萬元,然關於第6期 即相對人應於113年3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萬元部分,相對人 迄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 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 解方案,約定略以: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2萬元,並自11 2年10月5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各2萬元,並經勞資雙方簽名 確認無誤,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相對人就第6期即應於1 13年3月5日前給付之2萬元,迄未給付予聲請人,業據聲請 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交易明細影本可參,揆諸前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未付之2萬元准予強制執行,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 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0-22

CTDV-113-勞執-58-2024102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8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侯○○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 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 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 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 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 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準此,債權人若未先予釋明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縱令其已陳明願就債務人所應受損害提供法院 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且 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新台幣3,041,354元未清償 ,已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等情,業已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 約定書影本、還款交易明細及催收紀錄以為釋明,並有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提出催收紀 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土地登記謄本之資料,主 張相對人尚有不動產在本院轄區,為確保聲請人債權,設不 予及時先行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日後恐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至執行之虞等語,惟經催告不予理會之原 因多端,尚不能以此即謂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之行 為,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押原因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自難認聲 請人已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揭說明, 尚無從命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0-21

CTDV-113-全-85-202410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董承潮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 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司催字第16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 案,並已於法院網站公告,現因裁定所示申報權利期間已經 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56條、第562條及 第564條第1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69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 報權利期間,乃自該公示催告裁定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 起3個月內,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係 於113年9月1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有本院網站公告在卷足憑 ,是系爭支票之申報權利期間迄至113年12月10日始屆滿, 在此之前,因未滿申報權利期間,是否有第三人申報權利尚 未可知。惟聲請人於113年10月14日即為本件聲請,有民事 聲請除權判決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為憑,則系爭證券之申報權 利期間既尚未屆滿,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洽,應予駁回。聲 請人應待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再向本院聲請 除權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 NX 0847437 4 股票 1 306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0-17

CTDV-113-除-263-202410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02號 上 訴人 即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黃玉添之遺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黃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 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裁 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並於113年9月5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 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佐,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2024-10-16

CTDV-107-訴-402-20241016-9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吳銘源 被 上訴人 陳佑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 本院112年度旗簡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 上訴後始提出:其於民國110年2月間承攬被上訴人門牌號碼 為臺南市○○區○○路00○00號建物之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應可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中積欠 之報酬作為本件之抵銷抗辯,核屬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 方法。本院考量基於紛爭一次解決,期能透過本件訴訟程序 解決兩造之爭議,並避免紛爭再燃而使兩造額外負擔勞力、 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應認如不許上訴人提出上開抵銷抗 辯,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故應准許上訴人提出上開新攻擊防 禦方法。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1年8月間以其配偶車禍受傷 為由,向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 已將系爭借款匯至上訴人帳戶予上訴人收受。未料,系爭借 款迭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迄仍未返還系爭借款,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有收到系爭借款,但系爭借款不是借款,而 是系爭工程報酬之一部,所以才會沒約定還款日期,因為係 要拿來支付後續工程所追加之款項等語置辯。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且被上訴人於起訴前之112年3月17日即有以律師函向上訴人 催討系爭借款,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收受,是至被上訴 人於同年4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之 日為止,顯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而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答辯外,另補充: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之第二期報酬共438萬元,惟被上 訴人給付予上訴人之報酬不足400萬元,是被上訴人應尚積 欠上訴人系爭工程之報酬約40萬元,上訴人自得以該債權行 使抵銷抗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被上訴人已給 付系爭工程之報酬含第一、二期款項共610萬6,014元予上訴 人,惟上訴人未如期完工,被上訴人遂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 契約,並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工程中未完工項目之報酬,現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建字第80 號返還工程款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是被上訴人未積欠 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之報酬,上訴人自無法執此作為抵銷抗 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於110年8月11日匯款10萬元、110年8月19日匯款1 5萬元、110年8月25日匯款15萬元給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11 年8月22日簽立借據交付與被上訴人,其上載明:「借據茲 向陳佑任先生借調台幣肆拾萬元(即系爭借款)整予民國11 1年8月22日借調」。  ㈡上訴人係因妻子車禍方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  ㈢被上訴人在本件原審起訴前之112年3月17日,有透過律師寄 發律師函向上訴人催討債務,並經上訴人在同年月21日收受 ,而以之計算至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 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之日,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六、本件之爭點   上訴人請求以另案被上訴人未付之系爭工程40萬元報酬作為 系爭借款之抵銷,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 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4條第1項雖有明定。 惟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抵銷 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 之。本件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未付乙節,業經上 訴人自陳在卷(簡上卷第55頁),並有系爭借款之借據截圖 、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被上訴人所發催告之律師函暨回執等 件為佐(司促卷第5頁至第12頁),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 主張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中所積欠之報酬行使抵銷抗辯等 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 其與被上訴人間互有對立之債權而得行使抵銷抗辯,負舉證 之責,先予敘明。  ㈡經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中總共開立6張估價單予被上訴人, 經扣除重複臚列之電梯項目100萬元後,系爭工程含第一、 二期總額為627萬1,014元,而被上訴人已匯款610萬6,014元 予上訴人,剩餘16萬5,000元未付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 (簡上卷第90頁至第91頁),堪認為真實。惟依上訴人於審 理中自陳:系爭工程分成二期,第一期的工程已經施工完畢 ,第二期工程價格為438萬元,我已經完成70%等語(簡上卷 第90頁至第91頁),縱認上訴人所述為真,以上訴人自陳第 二期之完工比例計算之,被上訴人至多僅須給付系爭工程第 一、二期款項共495萬7,014元予上訴人【計算式:第二期款 項438萬元x70%=306萬6,000元,第二期款項306萬6,000元+ 第一期款項189萬1,014元=495萬7,014元】,而被上訴人早 已匯款610萬6,014元予上訴人,顯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 之款項,早已超越其本應給付之數額,自無短少給付系爭工 程報酬之情事。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 積欠伊其他款項之情形,僅空言泛稱被上訴人有積欠伊系爭 工程之報酬40萬元,而得於本案行使抵銷抗辯云云,核與事 實不符,難已憑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系爭借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6 日,詳司促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而上訴人於二審主張以被上訴人於系爭 工程中所積欠之報酬作為系爭借款之抵銷抗辯,並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4-10-16

CTDV-112-簡上-213-2024101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林姵彤 居高雄市○○區○○街00號7樓之2 被 上訴人 曾敏郎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86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449,366元,及該部分假 執行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下午6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華一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 明華一路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 ,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富國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此,雙方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遠端橈骨 骨折、左側第四及第五趾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62,961元。⒉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半日看護每 日1,200元×30日=36,000元】。⒊機車維修費用12,350元。⒋ 不能工作損失297,600元【計算式:日薪3,200元×93日=297, 600元】。⒌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賠償1,009,769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9,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受左側第四及第五趾骨骨折之傷害 ,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上訴人自無庸賠付該部分之醫療費 ;而親屬看護費用應以半日1,000元計算,系爭機車維修費 用則應計算折舊;又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應以基本工資金 額計算,休養期間則僅需2個月;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數額過高,且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 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駕駛機車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致碰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肇責, 是系爭事故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62,961元、系爭機車維修 費用3,088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97,600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損害,經扣除被上訴人領有強制 險保險金67,083元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2,566元,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之判決。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答辯,另補充:伊僅就原 判決所載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及被上訴人就 系爭事故無與有過失部分提起上訴。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日薪為3,200元,惟被上訴人請求93 日不能工作損失,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因 一般人均無法連續工作93日而未間斷,且系爭事故發生時正 逢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時期,難以想像被上訴人每日均有工作 可做,是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天數,應扣除其中週 休二日之休假日數共26日,以67日計算之,其不能工作之損 失實為214,400元【計算式:日薪3,200元×67日=214,400元 】。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係中低收入戶,尚有學貸要 支付,則依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原審判決200,000元顯屬 過高,應以100,000元為合理。另被上訴人行經交叉路口未 減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 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上訴人8成、被上訴人2成 。是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266,076元【(醫療費用62,961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088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不能工作 損失214,4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80%-強制險保險金 67,803元=266,076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命上 訴人給付逾266,076元暨該部分利息、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則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充:被上訴人是 做工的,工作均由私人發包,不可能依照勞動基準法之法規 決定工作日數,被上訴人在事故發生前,確實每日均有工作 ,且新冠肺炎疫情嚴重時,影響最大是服務業、餐飲業等等 ,被上訴人所從事之工作並無影響,故原審認被上訴人不能 工作之日數為93日,要屬合理。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產生後遺症,造成被上訴人拿 重物很吃力,身心也受影響,是原審所判之精神慰撫金要屬 適當。另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騎過交岔路口後,上訴 人才撞到被上訴人,倘上訴人沒有違規在先,系爭事故也不 會發生,是上訴人應負全責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而告確定,爰不再贅敘)。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年10月15日下午6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華一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明華 一路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 有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富國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此 ,雙方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 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需支出醫療費用62,96 1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3,088元、看護費用36,000元(被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30日,半日看護每日以1,200 元計之)。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需住院3日及出院後休養90日,其薪資以 每日3,200元計之。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精神慰撫金應以 若干為當?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 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所 示),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經本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56號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確 定,業經本院調閱112年度交簡字第956號卷宗核閱無誤,則 上訴人為轉彎車,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導致系 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有過失行為甚明,且被上訴人因此受 有系爭傷害,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 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 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辯稱被 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應負2成之肇事責任等語。然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 上訴人為轉彎車,被上訴人則為直行車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警卷第29頁),則在被上訴人就其行駛 路段有優先路權之情況下,應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人能遵 守交通規則,不致有其他來車突然侵入其所在車道,是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貿然左轉之行為,本無期待可能性,上訴人 又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當時已有充分時間可看見 上訴人動向予以反應,仍未予注意,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㈢茲就被上訴人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2,961元、系爭機車 維修費用為3,088元、看護費用36,000元等情,業經原審判 決在案,復未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是此部分之費用,堪以認 定。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536號判決參照)。是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 際所生之損害,須有具體的損害發生,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次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 息日,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需住院3日及出院後休養90日,其 薪資以每日3,200元計算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 執事項㈢所示),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惟就被上訴人 於該93日內實際工作之日數,固據被上訴人辯稱:我每日都 有工作,因為我還要扶養兩個小孩及母親,所以假日工作我 也會去做等語(簡上卷第68頁),並提出其任職訴外人即室 內木工裝修工程包商郭義聰所出具之聲明:因木工行業屬於 自由業沒有工作薪資證明,因我的工作都無間斷,所以被上 訴人每天都有工作,但因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5日下午6時 14分發生車禍,經開刀治療,以致停工休息3個多月等語為 據(簡上卷第71頁)。然該證明僅為郭義聰之單方陳述,並 未具其提出自111年10月15日起之3個月間均不間斷有承攬工 程之相關證明,且其亦未說明該工程是否必定要被上訴人出 勤始能施行,衡以一般人之精力、體力均屬有限,要難想像 可連續工作93日而未曾休息,是上訴人主張應依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扣除自111年10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93日內之 週休2日共26日(簡上卷第89頁至第91頁之111年、112年行 事曆參照),並非無據。基此,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 214,400元【計算式:日薪3,200元×67日=214,400元】,應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固認原審所判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過高云云,惟系 爭事故係因上訴人之過失而發生,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 害,影響原本生活,則被上訴人不僅因系爭事故承受身體傷 痛並造成生活上之不便,更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本 院審酌被上訴人自陳高職畢業,擔任木工,日收入約3,200 元;上訴人自陳大學畢業,擔任餐飲業員工,月收入約2,50 00元等語,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本 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 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失即精神 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而無上訴人所稱過高之情事,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449,36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2,961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3,088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14,400元+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強制險保險金67,083元=449,36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9日起(附民卷第27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認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逾214,400元部分,尚有未 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該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2024-10-16

CTDV-113-簡上-33-2024101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黃政傑 被上訴人 謝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前妻即訴外人○○○ 之男友,被上訴人與○○○於民國104年4月間離婚後,仍與2名 子女共同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上訴 人竟對被上訴人為下列侵權行為:㈠於111年10月25日傳送: 「你前夫顧好他我不會留情一切都是你自己造成今天往後所 有一切我不會讓你前夫好過你真的愛他你真的也擔不起還有 你可能覺得我不敢」等語之訊息(下稱甲訊息)予○○○,致 被上訴人心生畏懼。㈡於111年12月5日傳送:「我在你家外 面」、「你在二樓還沒睡」、「你篤定我不敢是不是」... 等語之訊息予○○○,並傳送被上訴人住家2樓外觀照片予○○○ (下稱乙訊息),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㈢於112年1月10日 傳送:「一個男人如果外遇偷吃逼自己原來的老婆離婚,知 道她有交新的男朋友不甘心就利用小孩來逼迫她跟你們住在 一起,這樣乾脆去死一死」等語之訊息(下稱丙訊息)予被 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㈣於112年1月28日0時13分許 ,前往被上訴人住家對面,並傳送:「請問你要回來了嗎」 等語之訊息,及被上訴人住家附近之照片予被上訴人(下稱 丁訊息),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訴人傳送甲、乙、丙、丁 訊息之行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 10萬元、10萬元、15萬元、15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與上訴人交往時,仍長期與被上訴人同居 不遷離,並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會利用小孩逼迫及暴力對待 ○○○等,造成上訴人情感困擾,上訴人出於男女朋友情誼, 始傳送上開訊息,上訴人所為言論並無故意過失及不法性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自112年5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原 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逾6萬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 上訴而告確定,爰不再贅敘)。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前妻○○○之男友。  ㈡○○○與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離婚後,仍與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 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  ㈢甲、乙訊息為上訴人於111年10月25日、111年12月5日傳送予 ○○○,丙、丁訊息為上訴人於112年1月10日、112年1月28日 傳送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恐嚇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18號為不起訴處分,對上訴 人提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告訴,亦經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13345、13346號為不起訴處分。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所傳送之甲、乙、丙、丁訊息,是否構成對被上訴人 之侵權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  ㈡若構成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有無理由?其得請 求之慰撫金應為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恐嚇乃指通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於 被害人,並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心生畏怖之存在與否, 應以恐嚇行為當下判斷。再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 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 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 始屬相當。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所傳送之甲、乙、丙、丁訊息,導致其心生畏懼, 侵害其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 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確有故意以惡害通知威脅 被上訴人之意思,致使被上訴人陷於危險不安等情負舉證之 責。  ㈡上訴人傳送甲、乙訊息之對象為○○○,並非被上訴人,○○○閱 後自行將上開訊息交予被上訴人閱讀,要非上訴人得預期, 此徵諸上訴人否認有請○○○轉達之意,及被上訴人自承:是○ ○○拿給我看的,我問○○○上訴人有無傳簡訊,她說有後就拿 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上訴人顯然無藉由甲 、乙訊息通知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之意思。參諸 ○○○為上訴人女友,上訴人與其討論分手時所傳送之訊息, 顯為兩人之隱私,其並無預見○○○擅自將訊息轉給其前夫即 被上訴人閱讀之可能性,要難謂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被上訴人人格法益之意思,況上訴人傳送甲、乙訊息前, 尚傳送:「讓你們幸福 你的態度明顯 不要讓你為難 你 還是顧好你前夫 決定了就不要再模擬兩可...」等語(見 原審卷第321、323頁),足見○○○與前夫即被上訴人、現任 男友即上訴人間情感牽扯不清,上訴人向○○○抱怨其前夫時 ,文字間含有情緒激動用語,亦屬其私下對○○○之埋怨,要 難認有惡害通知被上訴人之恐嚇意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傳送甲、乙訊息使其心生恐懼云云,顯無理由,而非足採。  ㈢復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其另與○○○、被上訴人間之簡訊往來 ,可認○○○常向上訴人抱怨被上訴人利用小孩威脅她,甚至 對其使用語言暴力等節,故上訴人為○○○之故,對被上訴人 稱:「你現在是利用小孩找小孩出氣打小孩在威脅我老婆○○ ○讓她跟你住在一起就對了!」、「是男人就打給我」、「 不要只會兇女人」、「你要我去找你 名湖街我會去」等語 (見原審卷第57頁)之後,始傳丙訊息「一個男人如果外遇 偷吃逼自己原來的老婆離婚,知道她有交新的男朋友不甘心 就利用小孩來逼迫她跟你們住在一起,這樣乾脆去死一死」 ,綜合上訴人當日所傳送簡訊全文觀之,上訴人上開言語顯 然並非為恐嚇被上訴人安全所為,而係為○○○抱屈,其陳稱 :「一個男人如果外遇偷吃逼自己原來的老婆離婚,知道她 有交新的男朋友不甘心就利用小孩來逼迫她跟你們住在一起 」等語,均係表達○○○向其訴苦之內容,而「這樣乾脆去死 一死」乃為其對於被上訴人行為之評價,要非有威脅被上訴 人生命之意思,被上訴人割裂上開訊息內容,單以片段訊息 主張上訴人威脅對其不利云云,即難採信。況所謂惡害通知 ,除須具體明確外,仍應依個案全盤情形為斷,意即應參酌行 為人之動機、目的、行為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綜合判斷 ,不得斷章取義或僅憑被上訴人主張其心生畏怖,即據以認 定上訴人之行為構成恐嚇,亦不得因被上訴人自己揣測他人 行為將對自己不利而主觀上存在受害感覺,即反推上訴人涉有 恐嚇犯行。細觀兩造雙方提出之對話內容,對話過程中雙方 亦均口出粗鄙言詞而互不相讓(見原審卷第29頁),亦未見 被上訴人有畏怖之情,雙方對話近似爭吵叫囂,而非上訴人 一方有惡害威脅,導致被上訴人一方心生恐懼,被上訴人指 摘上訴人對其威脅云云,即無可採。  ㈣又上訴人雖傳送丁訊息:「請問你要回來了嗎」等語,及被 上訴人住家附近之照片予被上訴人,然參諸上訴人之前曾傳 :「你要我去找你 名湖街我會去」,可知之前被上訴人即 曾要求上訴人當面談話,而上訴人傳送丁訊息當日,其嗣後 亦傳送:「請問你要不要回來了」、「不是在外面講的很慶 」、「你不是說可以把我找出來的?現在我出來了,你怎麼 又不出面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堪認上訴人到被 上訴人住家外面,是被上訴人主動要求兩人見面談話,上訴 人傳送:「請問你要回來了嗎」及住家照片,僅為表達上訴 人已到達被上訴人住所外之意思,綜觀訊息全文,未見上訴 人有何恐嚇被上訴人安全之行為,嗣後依兩造持續仍為○○○ 爭風吃醋及互相以尖酸言語相互攻擊之簡訊內容觀之(見原 審卷第63-97頁),亦未見被上訴人有因此心生畏怖之情, 是被上訴人以此主張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即非足採,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 人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末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昶燁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2024-10-16

CTDV-113-簡上-4-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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