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曜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0
號、第58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易字
第775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曜旻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黎曜旻就起訴書事實欄㈠所為,分別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起訴書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未遂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
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
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僅
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又其於
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並數度以不雅字眼辱罵檢事官,犯後
態度惡劣,本應重判,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並當庭對檢察官表示歉意,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賠
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為碩士畢業、前曾從事台
幹工作、離婚、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竊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現金新台幣(下同)75元(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2 車鑰匙1串(含機車鑰匙、機車磁石鎖鑰匙、租屋處大門及房間鑰匙各1支,價值共530元)、外套1件(價值800元)及墨鏡1副(價值1,2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0號
第5883號
被 告 黎曜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曜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民國112年10月31日凌晨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新竹市東區東大路與南大路口,四處尋
覓尋下手目標,並於凌晨0時45分許將車停放在新竹市○區○○
街00號前後下車,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步行途經新竹市○
區○○街000號對面時,見蔡文賢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前開放式
置物空間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75元,得手後,旋於同日
凌晨1時11分許步行至對面,見何虹諺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無人看管,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掀開該機車坐墊,著手搜尋車廂內之財物,並將車廂內雨
衣、文件取出後隨意棄置在地,然因該車廂內未放置財物而
未遂,並步行返回上址停車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經蔡文賢、何虹諺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12月21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
在新竹市○區○○街0號對面後,下車步行至興學街2號前,見
黃怡棻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鑰匙1串(包含機車鑰匙、機車磁石鎖鑰匙、租屋處大門及
房間鑰匙各1支,價值共530元)未拔,竟徒手竊取之,並持
以開啟該機車車廂,徒手竊取黃怡棻所有之外套1件(價值8
00元)及墨鏡1副(價值1,200元),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離去。嗣黃怡棻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文賢、何虹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黃怡棻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68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曜旻於本署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行經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為其所駕駛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文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機車照片 證明告訴人蔡文賢使用之上開機車前開放式置物空間內現金至少75元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何虹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現場照片 證明告訴人何虹諺使用之上開機車車廂未上鎖,且車輛內之雨衣及文件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遭翻動之事實。 4 員警113年1月26日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其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檔案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行竊後,於同日凌晨2時22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東區中正路與大同路口時為警攔查之事實。 5 員警113年4月22日職務報告及所附之GOOGLE地圖與街景圖、被告特徵比對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88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證明上開自用小客車均由被告所駕駛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怡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怡棻所有之上開機車上之鑰匙串、外套及墨鏡等物品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員警113年2月27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其翻拍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黎曜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又被告上開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
徒手將告訴人何虹諺上開機車內之雨衣及文件取出後棄置在
地,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經告訴人何虹諺
於偵查中當庭撤回告訴,有本署詢問筆錄在卷足佐,惟此部
分行為係整體竊盜未遂犯行之一部,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
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SCDM-113-竹簡-1087-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