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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更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3197、14110、14543號及111年度偵字第15302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722、8181號、112年度偵字第16 761號),由本院前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07號及112年度金訴字第 129號合併為免訴之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 3312號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嗣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瑜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 實 黃茂瑜於民國111年3月間,與含自稱「💔」(即心碎符號)等成 員在內之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另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茂瑜提供其本人如 附表一所示A、B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 並擔任取款車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 張成裕、洪禎陽、何沁汯、趙依誠、吳敏禎、林麗芝、黃國昌、 簡妤婕等8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下同)匯入A帳戶 後,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入B帳戶或再 轉匯回A帳戶,並由數名該集團不詳成員駕車搭載黃茂瑜並指示 其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A、B帳戶內贓款,再將所提領之款 項交回該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以洗錢。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黃茂瑜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113金訴更 一2卷【下稱院卷】第98-99、118頁),並經證人張成裕、 洪禎陽、何沁汯、趙依誠、吳敏禎、林麗芝、黃國昌、簡妤 婕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111偵14110卷【下稱偵卷一】第 48-51、101-102、115-116、145-149、174-178、195-197、 223-227頁、111偵15302卷【下稱偵卷二】第4-10頁),且 有A、B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相關提領贓款之監 視錄影截圖、張成裕等8人之相關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其 等相關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紀錄等在卷可查 (偵卷一第7-16、43-45、46-47、52-100、103-114、117-1 44、150-173、179-194、198-222、229-249頁、偵卷二第32 -5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有關不法要件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但有關 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並非不能 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以下即就不法要件規定、刑罰減輕要件規定 、沒收規定等部分,分別說明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⒈不法要件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新 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刑罰加重要 件規定,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與本案無涉)。而刑法第2 條所謂有利與否,係指法定刑之輕重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屬於總則性質之個別加減事由,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將 舊法第14條移列為第19條後,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6月,其修法目的本即在於給予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 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自係輕於舊法,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罰減輕要件部分:   新修定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均就涉犯一般洗錢罪、刑法加重詐欺罪之行為人設 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刑要件,且新修定規定 較之舊法時代規定「自白減輕」規定而言,係新增「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此部分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112年6月1 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考量其立法 精神於刑罰量定審酌時予以斟酌之。  ⒊沒收規定部分:   有別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 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予支配始應宣告沒收,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予沒收,故新法下所謂的「洗錢之財物」顯不以 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所有匯入(洗入)人頭 帳戶的錢都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的範 圍。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惟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追徵 規定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之規定,依 條文意旨均以「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之沒收,或「犯罪所得」之沒收為前提,而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並無就「洗錢之財物」的追徵規定,而應予沒收的「洗錢 之財物」,經核亦難以直接將其性質定性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等其中任何一類,故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沒收,縱未扣案,本院認為仍無從進一步適用上 開刑法之追徵規定或過苛等裁量不予沒收之規定,而僅能就 之單純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8罪)。  ㈢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與撥打電話詐騙相關被害人之機房成員間彼 此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當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 範圍,其等復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 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 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被告與附表二所示各實際撥 打電話、載送其前往領取贓款、向其收取贓款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相同,自應 由本院一併審理之。 三、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 財產損害非微、更審審理中未表示調解意願之與被害人關係 、於本案屬於相對邊緣的車手角色、於案發後尚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於案發後均自白犯罪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分別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 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㈡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2人本案雖犯數罪, 惟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 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8「洗錢之財物」,分別為834945元、10 000元、50000元、100000元、30000元、50000元、200000元 、100000元,雖均未扣案,然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仍應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分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先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更審程序由檢察 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單位 帳號 備註 1 黃茂瑜 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 A帳戶 2 黃茂瑜 永豐商銀 00000000000000 B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過程 1 該詐欺集團不詳年籍暱稱「林雨晴」之成員,於111年12月2日起假意發佈投資比特幣之管道,經張成裕詢問後加入名稱為「甜甜」及「林國勝」之LINE投資群組,並向張成裕佯稱:在「TFX」投資平台註冊、儲值進行投資,將款項匯入平台所提供之帳戶可下注比特幣之漲跌可獲利云云,致張成裕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8日下午1時3分許匯款834945元至本案A帳戶,並由黃茂瑜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部分為張成裕受詐款項)。 主文: 黃茂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834945元,沒收之。 2 該詐欺集團不詳年籍自稱「王紫芹Emily」之成員,於111年2月24日前某時起假意發佈投資管道,經洪禎陽加入名稱為「助教-王紫芹Emily」之投資臺灣股票理財群組,王紫芹並向洪禎陽佯稱:可下載「WISDOM.智慧樹」App進行投資,將款項匯入客服所提供之帳戶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洪禎陽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1日上午9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000元至本案A帳戶後,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操作A帳戶網路銀行轉帳共600000元至B帳戶而由黃茂瑜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後(部分為洪禎陽受詐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4日將B帳戶內所餘贓款其中30000元轉匯回A帳戶而由黃茂瑜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部分為洪禎陽受詐款項)。 主文: 黃茂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10000元,沒收之。 3 該詐欺集團不詳年籍自稱「楊栗榮」之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前某時起假意發佈投資管道,經何沁汯詢問後將何沁汯加入名稱為「陳亦琳(YILin)助教」及「股海贏家粉絲交流團58」之投資群組,並向何沁汯佯稱:可下載「智慧樹」App進行投資,將款項匯入客服所提供之帳戶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何沁汯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1日上午9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0000元至本案A帳戶中,並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600000元至B帳戶而由黃茂瑜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後(部分為何沁汯受詐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4日將B帳戶內所餘贓款其中30000元轉匯回A帳戶而由黃茂瑜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部分為何沁汯受詐款項)。 主文: 黃茂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50000元,沒收之。 4 該詐欺集團不詳年籍自稱「楊栗榮」之成員,於110年12月底某日起假意發佈投資管道,經趙依誠詢問後將趙依誠加入名稱為「股海贏家粉絲交流團」之LINE投資群組,並向趙依誠佯稱:可下載「智慧樹」App進行投資,將款項匯入客服所提供之帳戶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趙依誠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1日上午10時2分許及10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50000元、50000元至本案A帳戶中,並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600000元至B帳戶中,並由黃茂瑜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後(部分為趙依誠受詐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4日將B帳戶內所餘贓款其中30000元轉匯回A帳戶而由黃茂瑜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部分為趙依誠受詐款項)。 主文: 黃茂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100000元,沒收之。 5 該詐欺集團某不詳年籍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起假意發佈投資管道,經吳敏禎詢問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向吳敏禎佯稱:可下載「智慧樹」App進行投資,將款項匯入客服所提供之帳戶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敏禎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1日上午10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30000元至本案A帳戶中,並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600000元至B帳戶中,並由黃茂瑜於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後(部分為吳敏禎受詐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4日將B帳戶內所餘贓款其中30000元轉匯回A帳戶而由黃茂瑜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部分為吳敏禎受詐款項)。 主文: 黃茂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30000元,沒收之。 6 該詐欺集團不詳年籍之成員,於111年2月24日起假意發佈投資管道,經林麗芝詢問後將林麗芝加入名稱為「萱萱」之群組,並向林麗芝佯稱:可下載「WISDOM.智慧樹」App進行投資,將款項匯入客服所提供之帳戶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麗芝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0000元至A帳戶,並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將其中之350000元轉帳至B帳戶中,並由黃茂瑜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後(部分為林麗芝受詐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4日將B帳戶內所餘贓款其中30000元轉匯回A帳戶而由黃茂瑜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部分為林麗芝受詐款項)。 主文: 黃茂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50000元,沒收之。 7 該詐欺集團不詳年籍自稱「楊栗榮Alfonso」之成員,於110年10月某日起假意發佈投資管道,經黃國昌詢問後將黃國昌加入名稱為「股海贏家粉絲團66」及「萱萱」之群組,並向黃國昌佯稱:可下載「WISDOM.智慧樹」App進行投資,將款項匯入客服所提供之帳戶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國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1日上午10時2分許,至宜蘭縣五結利澤郵局臨櫃匯款200000元至A帳戶中,並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將其轉帳350000元至B帳戶中,並由黃茂瑜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後(部分為黃國昌受詐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4日將B帳戶內所餘贓款其中30000元轉匯回A帳戶而由黃茂瑜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部分為黃國昌受詐款項)。 主文: 黃茂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200000元,沒收之。 8 該詐欺集團不詳年籍自稱「楊老師」之成員,於110年11月底某日起假意發佈投資管道,經簡妤婕詢問後將簡妤婕加入名稱為「萱萱」及「WISDOM.智慧樹客服」之LINE群組,並向簡妤婕佯稱:可下載「WISDOM.智慧樹」App進行投資,將款項匯入客服所提供之帳戶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簡妤婕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1日上午10時8分許及14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50000元、50000元至本案A帳戶中,並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將其轉帳350000元至B帳戶中,並由黃茂瑜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後(部分為簡妤婕受詐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4日將B帳戶內所餘贓款其中30000元轉匯回A帳戶而由黃茂瑜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地,為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提領贓款行為(部分為簡妤婕受詐款項)。 主文: 黃茂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共新臺幣100000元,沒收之。 附表三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1 111年2月8日下午3時1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中信商銀民族分行 115萬元 2 111年2月8日下午3時59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翔發門市 12萬元 3 111年2月8日下午4時1分許 同上 12萬元 4 111年2月8日下午4時2分許 同上 3萬元 5 111年3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 新竹市○○路○段000號永豐商銀光華分行 90萬元 6 111年3月14日上午11時12分許 新竹縣○○市○○○路00號中信商銀竹北分行 6萬元

2024-11-01

SCDM-113-金訴更一-2-2024110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甲○○前因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 趁機姦淫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54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民國102年1月3 1日判決確定」,應更正為「甲○○前因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 乘機性交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民國102年3月5日確定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0月15」,應更正為「10月15日」。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應補充更正為「並以新竹市衛生局 112年12月15日衛心字第1120035749號函通知甲○○」。  ㈣證據欄(三)之「112年10月16日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應 更正為「112年10月15日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㈤證據欄補充「新竹市衛生局112年10月24日衛心字第11200304 201號函(含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通知書)、送達證 書」。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又經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核其所 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 行罪。  ㈡被告於主管機關命其限期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義務 後,陸續於112年12月24日、113年1月7日均屆期未履行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發生, 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空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 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身為性侵害犯罪之 加害人,於判決確定後,有義務接受後續之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但卻逕自忽視,經主管機關一再通知並裁罰,仍未 積極採取補救行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情節 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趁機姦淫罪,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同時 宣告緩刑5年,於民國102年1月31日判決確定,屬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2 條第2項)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新竹市衛生局依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評估甲○○有施以治療、輔導 之必要,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竹市衛生局以112 年9月7日衛心字第1120025867號函通知甲○○應於112年9月10 日、9月24日、10月15、10月29日、11月12日、11月26日、1 2月10日、12月24日、113年1月7日、1月21日至新竹市○○街0 0號1樓北區衛生所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甲○○ 僅於112年9月10日、10月29日報到,未依規定於其他日期報 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新竹市政府以112年12月7日 府社工字第1120186006號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處分書 ,對甲○○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通知甲○○應於113年1月10 日向新竹市衛生局報到,並應於112年12月24日、113年1月7 日至新竹市○○街00號1樓北區衛生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惟甲○○未依上述規定日期前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告發偵辦。 三、犯罪證據: (一)被告黃文賢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衛生局112年9月7日衛心字第1120025867號函(含身心 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通知書)、送達證書、112年9月24日 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三)新竹市衛生局112年10月2日衛心字第11200282111號函(含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通知書)、送達證書、112年10月16 日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四)新竹市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進階團體)簽到表(本署113年 度他字第864號卷第17頁)。 (五)新竹市政府112年11月14日府社工字第1120174025號函、送 達證書。 (六)新竹市政府112年12月7日府社工字第1120186006號違反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 (七)新竹市衛生局112年12月15日衛心字第1120035749號函(含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通知書)、送達證書。 (八)新竹市衛生局112年12月29日衛心字第11200374751號函(含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通知書)、送達證書、112年12月 24日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九)新竹市衛生局113年1月15日衛心字第11300014911號函(含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通知書)、送達證書、113年1月7日 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十)新竹市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進階團體)簽到表(本署113年 度他字第864號卷第39頁)。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 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4-10-31

SCDM-113-竹簡-1147-202410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曜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0 號、第58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易字 第775號)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曜旻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黎曜旻就起訴書事實欄㈠所為,分別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起訴書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未遂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 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 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僅 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又其於 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並數度以不雅字眼辱罵檢事官,犯後 態度惡劣,本應重判,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並當庭對檢察官表示歉意,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賠 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為碩士畢業、前曾從事台 幹工作、離婚、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竊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現金新台幣(下同)75元(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2 車鑰匙1串(含機車鑰匙、機車磁石鎖鑰匙、租屋處大門及房間鑰匙各1支,價值共530元)、外套1件(價值800元)及墨鏡1副(價值1,2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0號 第5883號   被   告 黎曜旻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曜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民國112年10月31日凌晨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新竹市東區東大路與南大路口,四處尋 覓尋下手目標,並於凌晨0時45分許將車停放在新竹市○區○○ 街00號前後下車,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步行途經新竹市○ 區○○街000號對面時,見蔡文賢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前開放式 置物空間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75元,得手後,旋於同日 凌晨1時11分許步行至對面,見何虹諺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無人看管,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掀開該機車坐墊,著手搜尋車廂內之財物,並將車廂內雨 衣、文件取出後隨意棄置在地,然因該車廂內未放置財物而 未遂,並步行返回上址停車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嗣經蔡文賢、何虹諺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12月21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 在新竹市○區○○街0號對面後,下車步行至興學街2號前,見 黃怡棻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鑰匙1串(包含機車鑰匙、機車磁石鎖鑰匙、租屋處大門及 房間鑰匙各1支,價值共530元)未拔,竟徒手竊取之,並持 以開啟該機車車廂,徒手竊取黃怡棻所有之外套1件(價值8 00元)及墨鏡1副(價值1,200元),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離去。嗣黃怡棻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文賢、何虹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黃怡棻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68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曜旻於本署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行經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為其所駕駛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文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其提供之機車照片 證明告訴人蔡文賢使用之上開機車前開放式置物空間內現金至少75元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何虹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現場照片 證明告訴人何虹諺使用之上開機車車廂未上鎖,且車輛內之雨衣及文件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遭翻動之事實。 4 員警113年1月26日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其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檔案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行竊後,於同日凌晨2時22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東區中正路與大同路口時為警攔查之事實。 5 員警113年4月22日職務報告及所附之GOOGLE地圖與街景圖、被告特徵比對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88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證明上開自用小客車均由被告所駕駛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怡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怡棻所有之上開機車上之鑰匙串、外套及墨鏡等物品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員警113年2月27日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其翻拍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黎曜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又被告上開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 徒手將告訴人何虹諺上開機車內之雨衣及文件取出後棄置在 地,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經告訴人何虹諺 於偵查中當庭撤回告訴,有本署詢問筆錄在卷足佐,惟此部 分行為係整體竊盜未遂犯行之一部,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 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4-10-30

SCDM-113-竹簡-1087-202410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郜憲一 (現於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鄭存家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 92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郜憲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存家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郜憲一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1、155頁)」、「被告鄭存家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1、117頁)」 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 之意圖為限;又所謂之「攜帶兇器」,僅須於行竊時攜帶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 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 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 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314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鄭存家夥同被告郜憲一及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 時、地攜帶作為其等行竊工具使用之尖嘴鉗等情,業據被告 鄭存家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19及反頁),是核被告鄭存 家、郜憲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 郜憲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349條第1項之收 受贓物罪。 ㈡被告鄭存家與郜憲一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存家、郜憲一竟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被告郜憲一又收受他人失竊之贓車,均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均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鄭存家、郜憲一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本案各次犯罪動機、情節,暨被告郜憲一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經營便利商店、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鄭存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汽機車維修、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郜憲一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0613-HE號車牌2面及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既均已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15、21、22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26號   被   告 郜憲一          鄭存家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郜憲一與鄭存家(所涉竊盜案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另一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4月8日清晨4時36分(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 間為準,以下同),共同駕車至新竹市千甲路360巷經國橋下 空地,由郜憲一及另一名男子下車在旁把風,由鄭存家持客 觀上可供兇器用之尖嘴鉗(未扣案),結夥竊取林仁智停放在 該空地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竊得之車牌則 由郜憲一取走。 二、張丁浩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公園路8 2巷旁之大潤發忠孝店停車場內,於113年4月5日3時4分許, 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駛離停車場而竊取之。郜憲一基於收 受贓物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3時4分(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失竊之時間)至113年4月8日15時許(郜憲一駕車搭載吳 國明之時間)期間某時許,在某處收受屬於贓車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郜憲一於113年4月8 日18時12分搭載吳國明途經新竹市○○路000號時,因車輛故 障而暫停路邊。郜憲一恐為警查獲其駕駛贓車,且預測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短期內不會發現車牌失竊,於同 日19時12分,請不知情之吳國明(另為不起訴處分)協助更換 車牌,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換掛車號0000-00號車牌。 嗣於同日20時44分,警方巡邏該處發現有異而盤查郜憲一、 吳國明之身分,惟未發現車號0000-00號車牌為失竊之車牌( 林仁智尚未發現失竊報案)。郜憲一為避免號M2-2698號自小 客車(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停在太原路容易為警查獲, 遂委請拖吊業者翁興龍於同日23時39分許,駕駛拖吊車拖吊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至新竹市 東光路上,惟郜憲一藉故返家拿錢未再理會號M2-2698號自 小客車(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而由拖吊業者拖回新竹 縣新埔鎮友人之修車廠保管。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郜憲一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否認犯罪,辯稱:雖與鄭存家一起下車,但不知道鄭存家在偷車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鄭存家借給我的,我不知道是贓車等語,惟鄭存家否認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借給被告郜憲一,且被告郜憲一既知悉應更換車牌以避免為警查獲,顯然知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贓車。 2 被告鄭存家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之事實 3 證人鄭存家於偵訊中之證述。 與被告郜憲及另一名人士共同竊取車號00-0000號車牌,並將竊得之車牌交由被告郜憲一保管之事實 。 4 同案被告吳國明於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郜憲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國明時,該車途經太原路故障後,被告郜憲一請吳國明協助更換車牌,避免被警方盤查之事實。 5 被害人張丁浩於警詢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大潤發停車場出入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卷第50頁正面下方)。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之事實。 6 被害人林仁智於警詢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新竹市千甲路360巷經國橋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卷第55頁正面至第56頁背面)。 有3名人士下車行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之事實。 7 證人翁興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 車號0000-00號車牌)拖吊至新竹市東光路後,被告郜憲一未支付拖吊費即藉機離去之事實。 8 新竹市○○路000號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本案卷第51頁正面)。 被告郜憲一、同案被告吳國明更換車牌之事實。 9 承辦警員徐茂翔於113年4月16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製作之偵查報告2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補充說明 卷內並無車主林仁智就車號0000-00號車牌失竊之報案紀錄,足證林仁智係因警方通知始知車號0000-00號車牌遭竊。且依照林仁智放置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位置環境偏僻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外觀老舊觀之(本案卷第54頁正面相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顯係長期被停放在新竹市千甲路360巷經國橋下空地,且長期未被使用。故被告郜憲一認為車主(林仁智)不致於短期內發現車牌失竊,故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換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以逃避警方追查。 二、核被告郜憲一、鄭存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並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郜憲 一另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請與所犯加重竊 盜罪嫌分論併罰。被告鄭存家行竊用之尖嘴鉗未扣案,為避 免執行沒收所生之勞費,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4-10-30

SCDM-113-易-97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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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鄧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鄧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張鄧國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17日2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榮 光路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7分許,行經新竹縣○○鄉 ○○○路00號前之際,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檢,警方並當場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鄧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之前案紀錄,卻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 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甚 於騎駛普通重型機車,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幸 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與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30

CPEM-113-竹北交簡-221-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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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秋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罪之前 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猶 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 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7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 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 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 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 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後,認 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50號   被   告 林秋吉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吉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5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 號「心湖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仍於同日18時36分許,自新竹縣○○鄉○○○街○○○○街○○○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時,不慎與林 同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 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4分許,測得 林秋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秋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同澤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林秋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4-10-28

CPEM-113-竹北交簡-219-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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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偌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16 號、第103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 字第11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偌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偌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 案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 盜前科,一犯再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斟酌憲法 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以正 途賺取財物,為圖個人私利,於本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 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亦非鉅額;兼衡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另參酌被告之素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編號 物品 1 野格酒200毫升1瓶、阿華師紅茶瓜子1包、艾德懷斯輕奢蜜桃啤酒1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23元) 2 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135元)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16號                    第10333號   被   告 黃偌男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偌男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竹北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范遠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曾威棋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附表編號1部分(113年度偵字第9916號)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偌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李苡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范遠義所管領之商品遭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商品照片及明細共15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附表編號2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033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曾威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威棋所管領之商品遭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商品照片、交易明細、被告照片及個資翻拍畫面共10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商品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偌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所 得上揭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 遭竊物品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112年10月2日上午10時55分許 新竹縣○○市○○○路00號OK便利超商竹北光明店 范遠義 (提告)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范遠義所管領並放置陳列架上待售之右列商品,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李苡晴發覺商品遭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野格酒200毫升1瓶、阿華師紅茶瓜子1包、艾德懷斯輕奢蜜桃啤酒1瓶(共價值423元) 113年度偵字第9916號 2 113年2月5日上午9時40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曾威棋 (提告)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曾威棋管領並放置陳列架上待售之右列商品,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曾威棋發覺商品遭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135元) 113年度偵字第10333號

2024-10-28

SCDM-113-竹簡-1207-20241028-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玉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4月」 之記載應更正為「5月」、第6行關於「1時30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1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玉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 ,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 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 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 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 生相當之危險;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 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 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8號   被   告 徐玉宴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玉宴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 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詎猶不知悔悟,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2樓住處內飲用 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玉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 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徐玉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4-10-25

SCDM-113-竹交簡-471-202410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致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竹簡字第9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致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新竹市○ 區○○路000號2樓之處所內,分別以將大麻置於捲菸燃燒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 9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應論以接 續犯等語。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蓋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 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 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 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再者,已經提起公訴或 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時,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者,係以重行起訴之案件判決之時,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之同一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者為限。若重行起訴之案件判決之 時,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者,仍應 就重行起訴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 判決,不應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而為不受理之諭知,有最高 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173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謝致錡於113年3月7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新竹市 ○區○○路000號2樓之處所內,分別以將大麻置於捲菸燃燒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因有一人犯數罪之牽 連關係,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729號追加起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6 3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8月6日確定,此有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上開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33號確定判決之 犯罪事實完全相同,顯屬同一案件,揆諸前述說明,本件自 應諭知免訴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4-10-17

SCDM-113-易-1192-202410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576號 ),本院竹東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住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為告訴人即代號BG000-A113047號少女(民國00年0月出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上學途中須經過之處。緣 告訴人甲女於113年3月底與住在附近之鄰居(就讀國小5年 級之未成年女子)一同徒步上學經過被告之住處時,透過鄰 居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並曾數次於其住處前遇見告訴人甲 女時,駕駛機車搭載告訴人甲女至學校,惟雙方仍非熟稔。 詎被告於113年4月15日7時,在住處前遇見正徒步上學之告 訴人甲女,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趁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之 際,接續以手輕拍告訴人甲女之臀部2次,而為性騷擾行為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甲女、告訴人即甲 女之父於113年9月18日達成訴訟外和解,告訴人等乃具狀向 本院撤回告訴,有其等於113年9月18日書立之和解書、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置於本院彌封袋內)附卷可查,依照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 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 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4-10-16

SCDM-113-易-118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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