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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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8號 原 告 田鳳雲 被 告 林聰謀 林聰文 林聰源 林淑慧 林吳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 (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具狀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000元,及自112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 10月31日之本息總額為1,470,551元,有試算表在卷可稽,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70,5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2-10

KSDV-113-補-1518-20241210-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文鋒 相 對 人 黃蘭雅 林淑慧 黃琢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6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 幣壹仟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9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登錄債 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9號假扣押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出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9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並以本 院112年度存字第61號辦理擔保提存完畢。茲因相對人已同 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 第29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61號提存書、相對人113年 10月18日出具之領取提存物同意書及與上揭同意書印鑑相符 之苗栗○○○○○○○○○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2-06

MLDV-113-司聲-153-20241206-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曲OO 相 對 人 張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張OO之監護人。 三、指定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曲OO為相對人張OO之孫,相對人因失 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 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 子曲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子曲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  ⒌親屬會議記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曲OO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曲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  ㈡相對人因失智症、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OO之監護 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曲OO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2-06

TCDV-113-監宣-884-20241206-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徐OO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OO間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 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2-06

TCDV-113-輔宣-162-20241206-1

家訴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OO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相 對 人 王OO 王OO 王OO 王OO 王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12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如附表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如附表二 所示之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分別就相對人戊○○、丁○○、甲○○、 丙○○、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 21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為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所明定。其立法 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 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因而將其訴訟標的 限定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 應繼分之指定,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特留分扣減 權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 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0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己○○(民國112年8月1日死 亡,下稱己○○)之繼承人。相對人丁○○、戊○○、甲○○於112 年10月23日,逕持表示為己○○所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696地號土地 (下稱696號土地)、編號2所示697地號土地(下稱697號土 地)所有權分別全部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戊○○、丁○○名下,將 編號3所示839地號土地(下稱839號土地)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相對人丁○○、戊○○及甲○○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上開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112年12月18日將83 9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中各9分之2,贈與予相對人丙○○、乙○○ (丁○○、戊○○、甲○○、丙○○、乙○○,下合稱相對人等5人) ,相對人丙○○、乙○○各取得應有部分9分之3。惟系爭遺囑已 侵害伊特留分,伊依民法第122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1條、828第2項規定,向本院訴請相對人等5人塗銷系 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贈與登記,受理在案。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己○○之繼承人,相對人戊○○、丁○○、甲○○已 於112年10月23日就系爭土地為遺囑繼承登記,並於112年12 月18日將839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中各9分之2,以贈與予為原 因移轉給相對人丙○○、乙○○,其依民法第1225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第2項規定請求塗銷相對人 戊○○、丁○○、甲○○所為遺囑繼承登記,相對人丙○○、乙○○所 為之贈與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釋明(見本院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121號卷第21、29-39、143-153頁),並經 調閱本案訴訟案卷核無誤,堪認聲請人請求之依據包含物上 請求權,屬於物權關係,且系爭土地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依 法應為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相符。 又聲請人已就本案請求為必要之釋明,惟其釋明尚有不足, 且本案訴訟之事實尚未經本院調查審理完畢,自宜定相當擔 保准為訴訟繫屬之登記。依上開規定,應裁定許可聲請人供 相當之擔保後,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㈡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等5人自由處 分、收益系爭土地,然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存在,實際上 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等5人交易系爭土地意願,增加相對 人等5人處分系爭土地困難,是相對人等5人因登記所受損害 應為該期間難以處分系爭土地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 。本院參酌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系爭 土地價值各如附表二「價值欄」所示。再考量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即聲請人因起訴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7萬3,971 元,未達150萬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家事事件。依少年 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規定,家事訴訟第一、二審 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2年6個月、2年6個月,合計為5年, 扣除本案訴訟繫屬第一審法院迄本裁定作成時約11個月,辦 案期限尚餘約4年1個月(49個月)。則相對人等5人因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而可能受有之損失約如附表二「因訴訟繫 屬事實而可能受有之損失」欄所示,另考量各審級之送達、 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暨相對人等5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等一 切情狀,衡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未禁止或限制相對人等 5人處分登記標的,與保全程序造成之損害情節尚有不同等 情,認本件擔保金額應分別以如附表二「應供擔保金額」欄 所示為適當。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土地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為有理由,爰酌定其分別為相對人等5人提供如附表二「應 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一: 編號 縣市 分區 地段 地號 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龍井區 龍津段 696 戊○○ 1分之1 2 臺中市 龍井區 龍津段 697 丁○○ 1分之1 3 臺中市 龍井區 龍津段 839 戊○○ 9分之1 丁○○ 9分之1 甲○○ 9分之1 丙○○ 9分之3 乙○○ 9分之3 附表二: 編號 相對人 縣市 分區 地段 地號 權利範圍 價   值 (新臺幣) 因訴訟繫屬事實而可能受有之損失 (新臺幣) 應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1 戊○○ 臺中市 龍井區 龍津段 696 1 14,000,000元 (14,000,000+933,333)×5%×49/12=3,048,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000,000元 臺中市 龍井區 龍津段 839 9分1 933,333元 2 丁○○ 臺中市 龍井區 龍津段 697 1分之1 14,000,000元 (14,000,000+933,333)×5%×49/12=3,048,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000,000元 臺中市 龍井區 龍津段 839 9分之1 933,333元 3 甲○○ 臺中市 龍井區 龍津段 839 9分之1 933,333元 933,333×5%×49/12=190,555元 190,000元 4 丙○○ 9分之3 2,800,000ㄩ 2,800,000×5%×49/12=571,667元 570,000元 5 乙○○ 9分之3 2,800,000 2,800,000×5%×49/12=571,667元 570,000元

2024-12-06

TCDV-113-家訴聲-4-20241206-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陳世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林佳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4號), 以及相對人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439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扶養費新臺幣4,000元。如有一 期遲誤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擔2 分之1,餘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嗣 提起反聲請,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依家事事件法第79 條、第41條第1、2項規定,相對人所提之反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及反聲請抗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離婚後僅育有相對人一名子女,相對人依法對聲請人 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因年事已高, 無法工作,每月僅有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新臺幣(下 同)4,689元及行政院核發租金補助4,800元,且名下並無任 何財產可維持生活。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111年臺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及非消費每人每月 平均支出為32,421元,考量聲請人之年齡及身體狀況,並扣 除前述老年年金及租金補助,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 20,000元,應屬合理。 二、相對人00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係在75年2月7日,相對人4 歲多時與相對人父親許才文離婚後才未照顧相對人,並非從 未盡扶養義務或無為人母應有慈愛關懷之情,是相對人主張 聲請人在相對人未成年期間完全未盡扶養義務,顯非事實, 相對人至多僅能請求減輕扶養義務等語。 三、並聲明:  ㈠聲請之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0元 整。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六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  ㈡反聲請之聲明:反聲請駁回。 貳、相對人抗辯及反聲請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如需扶養,同意以金錢方式扶養。聲請人與徐才文於75年2 月7日離婚後(即相對人約3、4歲),即未盡扶養義務,亦 從未探視相對人,至相對人成長過程中未受母愛照拂,相對 人自幼與父親相依為命,以務農為生,生活備極艱辛,如強 令相對人成年後扶養聲請人,顯有違事理之平。另參行政院 衛生福利部發佈之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及 聲請人已受領國民年金即租屋補助等每月約9,000餘元,徐 才文已80歲,有慢性疾病,曾罹患大腸癌,需定期檢查,有 賴相對人扶養。而相對人自身十年前因心臟疾病裝有心臟支 架,迄今仍需固定回診、用藥,縱現有穩定之薪資收入,然 亦無法同時負擔徐才文之扶養及自己之醫療、生活等費用後 ,又再扶養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2項 之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並聲明:  ㈠聲請之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之聲明: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或 減輕。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 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 文。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 務。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 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 受扶養人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人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查:  ㈠聲請人係00年00月00日生,現年74歲,為已成年之相對人之 母,有戶籍謄本(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4號卷《下稱 本院384號卷》第33-35頁)為證。又聲請人年事已高,無法 工作,亦無足夠資金供應生活支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郵政 存簿儲金簿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384號卷 第37-51頁);復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10年至112年度所 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0元、38,27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見本院384號卷第75-89頁)。 足認聲請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 甚明。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即 負有扶養義務。  ㈡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非消費性支出為33,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3 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等情。並審酌聲請人現年 74歲,年事甚高已無法工作,名下財產情形有如前述,及聲 請人領有社會補助等一切情狀。並酌以相對人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8筆、投資6筆,財產總額3,817,352元,110年至11 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915,044、889,349元、888,878元等 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見本院384號卷第91-123頁)。認以每月20,000元作為 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計算,應為適當。 二、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 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 文。查:  ㈠依據證人徐才文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甲○○生出來以後,是乙○ ○在照顧他,到我們離婚以後才沒有照顧甲○○。我們是75年 左右離婚的。甲○○是71年出生的。乙○○有照顧甲○○到4歲。 離婚以後,乙○○就沒消息,都沒有回來過。乙○○也沒有寄錢 回來,也沒有回來看甲○○。甲○○若學校有活動,乙○○也完全 沒有參加等語(見本院384號卷第149頁)明確;且聲請人亦 不否認於相對人4歲後即未再扶養相對人等情,足認聲請人 離婚後,對於相對人確有未盡扶養子女義務之情形,是相對 人主張聲請人於離婚後未聞問生活、未盡扶養子女責任乙節 ,堪信為真。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於75年2月7日與徐才文離婚後,確有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惟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聲請人 於離婚前仍有扶養照顧相對人之事實,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 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揆諸前揭規 定,相對人主張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不能准許。惟本 院綜合上開各情,考量相對人於聲請人75年2月7日離婚時, 僅為4歲餘,聲請人長年未共同生活及未完全盡照顧扶養責 任,致親子關係薄弱,如令相對人完全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用 ,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此部分已 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所定減輕扶養義務要件,認應減 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為適當。茲審酌相對人於未成年前曾 受聲請人扶養照顧之期間及相處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5分之1為適當。則依相對人減 輕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相對人甲○○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 每月4,000元(計算式:20,000×1/5=4,000)。 三、至於相對人抗辯自身有心臟疾病,且有父親需扶養,已無餘 力再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 人上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有工作能力及所得收入,令相 對人負擔聲請人上開扶養費用,應不致使其自身陷於不能維 持生活之況,難再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減輕相對人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000 元,為有理由。又為恐日後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 不利相對人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 4項規定,併諭知如聲請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 (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相對人即時受扶養之 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 其中關於因減輕相對人扶養義務而無理由部分,則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聲請人所為聲明每月扶養 費數額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此部分未獲准許之聲明,即不生其 餘聲請駁回問題。相對人主張減輕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部 分,為有理由,其餘主張免除扶養義務部分,為無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1-29

TCDV-113-家親聲-384-20241129-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9月13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3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證人陳OO於原審證述,可知相對人對抗告人年幼時之扶養 、照顧非僅有限,可謂幾無實質保護及教養之舉措,甚而連 形式上出於己力親為照料亦均無之,相對人付出扶養子女之 心力及金錢實微乎其微,於相對人與證人離婚後,抗告人之 實際照顧者仍為證人陳OO,原審未查,僅以相對人於抗告人 成年前有與抗告人同住,難謂相對人與抗告人同住期間未曾 提供抗告人照顧或金錢以外之支持,作為估算相對人過往扶 養抗告人之付出,恐有認定事實為憑證據之違誤。 二、原審裁定既援引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 萬5,472元,卻又認定相對人目前所需扶養費應以1萬8,000 元,原審裁定並無說明不應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作為計算之依 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原審裁定僅以抗告人收入狀況 判斷抗告人應負擔扶養費用,顯未慮及抗告人已婚,婚後育 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現二名未成年子女均年幼而需另外支出 托育費用,抗告人並有負債及各項生活支出,若再加計必須 支付予相對人之高額扶養費,勢必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原審裁定恐未審酌上情,逕認抗告人每月仍需給予相對人5, 000元,顯屬過高。並聲明: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請求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或減輕為每月1, 000元。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 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 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 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 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 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 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 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 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 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 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 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 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 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 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 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母親陳OO離婚後,先是與當時未成年 之抗告人生活1年多後,將抗告人交由其母親陳OO扶養照顧 ,之後相對人未再盡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之事實,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依證人陳OO於原審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未 離婚前曾與相對人同住,同住期間,大部分家庭開支、家務 、帶小孩大部分是我做,有時相對人會幫忙拖地,但相對人 工作常常休息,常常沒工作,相對人沒拿錢回來,我才會和 他一直吵架,才會吵到最後離婚;我和相對人離婚後,孩子 與相對人同住,我一個禮拜回去2、3次,我回去時都沒有碰 到相對人,家裡都亂亂的,我就幫相對人整理一下房子,用 東西給孩子吃,還拿錢給小孩。相對人與孩子生活1年多, 有一天相對人莫名其妙打電話跟我講說其不要孩子,叫我把 孩子帶走,我就把孩子帶走到現在,後來相對人都沒有來看 小孩,也沒有拿扶養費,也沒有打電話等語(見原審112年7 月10日訊問筆錄)至明,堪認相對人曾於抗告人未成年時與 其共同生活,確實扶養過抗告人,難認相對人完全未盡扶養 子女之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抗告人主張 依民法1118條之1第2項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 難採憑。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名下並無財產,112年度至109年度所得給付 總額皆為0元,而抗告人名下有汽車1部及投資3筆,109年度 至11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52萬2,130元、63萬6,180元、91萬3 ,400元、99萬1,918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 表附於原審卷可佐,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 於本院卷可參。又參以抗告人為77年生,正值青壯年,大學 畢業,目前擔任助理工程師,月收入約4萬2,000一情,業據 聲請人於原審陳述在卷。再酌以抗告人已婚,並與其配偶育 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有汽車貸款乙節,有戶口名簿影本附 、支出明細、元大銀行汽車貸款繳款說明於原審卷可稽。並 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112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費用為25,666元、26,957元、113、112年度臺中 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15,472元乙節認原審以每月18,0 00元作為相對人扶養費用,應屬合理。細譯原審裁定,除參 酌臺中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外,亦有考量目前社會經 濟狀況及相對人生活所需、抗告人之年齡、經濟能力、資力 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僅是作為 衡量相對人每月扶養費用參考之標準,扶養費數額仍會參酌 其他因素,抗告人稱原審應說明不以最低生活費標準作為依 據,有理由不備等語,顯有誤會,實難採憑。  ㈢抗告人固主張抗告人已婚,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抗告人 並有負債及各項生活支出,若再加計必須支付予相對人之高 額扶養費,原審裁定抗告人每月仍需給予相對人5,000元, 顯屬過高等語。然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 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 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相對人既為抗告人之直系血親 尊親屬,縱抗告人因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依上開規定,亦僅能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而無 法免除。惟查:細譯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生活支出明細表,其 中關於抗告人之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除抗告人應負擔外, 子女之父親亦應共同承擔,而房屋貸款之人為抗告人之夫, 抗告人之夫自應負擔,而抗告人之夫保險費亦應由抗告人之 負擔。是參酌抗告人之工作能力及所得、投資收入、育有兩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等情,認抗告人負擔相對人每月5, 000元扶養費用,尚不致使其自身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況, 難再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 三、綜上所述,雖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仍尚不足以 認定相對人之上開行為屬於情節重大而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原審肯認相對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並依相對人之需 要,與抗告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 費用為18,000元;復認相對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相 對人之情事,但情節未達重大,而未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經依法減輕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後,裁定 抗告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每月5,000元,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 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1-29

TCDV-112-家親聲抗-136-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陳世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林佳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4號), 以及相對人提起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439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扶養費新臺幣4,000元。如有一 期遲誤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擔2 分之1,餘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相對人)嗣 提起反聲請,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依家事事件法第79 條、第41條第1、2項規定,相對人所提之反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及反聲請抗辯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離婚後僅育有相對人一名子女,相對人依法對聲請人 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因年事已高, 無法工作,每月僅有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新臺幣(下 同)4,689元及行政院核發租金補助4,800元,且名下並無任 何財產可維持生活。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111年臺中市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及非消費每人每月 平均支出為32,421元,考量聲請人之年齡及身體狀況,並扣 除前述老年年金及租金補助,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 20,000元,應屬合理。 二、相對人00年0月00日出生,聲請人係在75年2月7日,相對人4 歲多時與相對人父親許OO離婚後才未照顧相對人,並非從未 盡扶養義務或無為人母應有慈愛關懷之情,是相對人主張聲 請人在相對人未成年期間完全未盡扶養義務,顯非事實,相 對人至多僅能請求減輕扶養義務等語。 三、並聲明:  ㈠聲請之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0,000元 整。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六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  ㈡反聲請之聲明:反聲請駁回。 貳、相對人抗辯及反聲請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如需扶養,同意以金錢方式扶養。聲請人與徐OO於75年2月7 日離婚後(即相對人約3、4歲),即未盡扶養義務,亦從未 探視相對人,至相對人成長過程中未受母愛照拂,相對人自 幼與父親相依為命,以務農為生,生活備極艱辛,如強令相 對人成年後扶養聲請人,顯有違事理之平。另參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發佈之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及聲請 人已受領國民年金即租屋補助等每月約9,000餘元,徐才文 已80歲,有慢性疾病,曾罹患大腸癌,需定期檢查,有賴相 對人扶養。而相對人自身十年前因心臟疾病裝有心臟支架, 迄今仍需固定回診、用藥,縱現有穩定之薪資收入,然亦無 法同時負擔徐才文之扶養及自己之醫療、生活等費用後,又 再扶養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2項之規 定,請求免除或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並聲明:  ㈠聲請之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㈡反聲請之聲明: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以免除或 減輕。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 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 文。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 務。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 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 受扶養人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人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查:  ㈠聲請人係00年00月00日生,現年74歲,為已成年之相對人之 母,有戶籍謄本(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84號卷《下稱 本院384號卷》第33-35頁)為證。又聲請人年事已高,無法 工作,亦無足夠資金供應生活支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郵政 存簿儲金簿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384號卷 第37-51頁);復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10年至112年度所 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元、0元、38,27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見本院384號卷第75-89頁)。 足認聲請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 甚明。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聲請人即 負有扶養義務。  ㈡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2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非消費性支出為33,7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3 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等情。並審酌聲請人現年 74歲,年事甚高已無法工作,名下財產情形有如前述,及聲 請人領有社會補助等一切情狀。並酌以相對人名下有房屋2 筆、土地8筆、投資6筆,財產總額3,817,352元,110年至11 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915,044、889,349元、888,878元等 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見本院384號卷第91-123頁)。認以每月20,000元作為 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計算,應為適當。 二、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 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 文。查:  ㈠依據證人徐才文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甲○○生出來以後,是乙○ ○在照顧他,到我們離婚以後才沒有照顧甲○○。我們是75年 左右離婚的。甲○○是71年出生的。乙○○有照顧甲○○到4歲。 離婚以後,乙○○就沒消息,都沒有回來過。乙○○也沒有寄錢 回來,也沒有回來看甲○○。甲○○若學校有活動,乙○○也完全 沒有參加等語(見本院384號卷第149頁)明確;且聲請人亦 不否認於相對人4歲後即未再扶養相對人等情,足認聲請人 離婚後,對於相對人確有未盡扶養子女義務之情形,是相對 人主張聲請人於離婚後未聞問生活、未盡扶養子女責任乙節 ,堪信為真。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於75年2月7日與徐OO離婚後,確有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惟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聲請人於 離婚前仍有扶養照顧相對人之事實,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 ,相對人主張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不能准許。惟本院 綜合上開各情,考量相對人於聲請人75年2月7日離婚時,僅 為4歲餘,聲請人長年未共同生活及未完全盡照顧扶養責任 ,致親子關係薄弱,如令相對人完全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用, 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此部分已符 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所定減輕扶養義務要件,認應減輕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為適當。茲審酌相對人於未成年前曾受 聲請人扶養照顧之期間及相處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對 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5分之1為適當。則依相對人減輕 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相對人甲○○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每 月4,000元(計算式:20,000×1/5=4,000)。 三、至於相對人抗辯自身有心臟疾病,且有父親需扶養,已無餘 力再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 人上開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有工作能力及所得收入,令相 對人負擔聲請人上開扶養費用,應不致使其自身陷於不能維 持生活之況,難再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減輕相對人對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 肆、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000 元,為有理由。又為恐日後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事,而 不利相對人之利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 4項規定,併諭知如聲請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之給付 (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相對人即時受扶養之 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 其中關於因減輕相對人扶養義務而無理由部分,則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聲請人所為聲明每月扶養 費數額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此部分未獲准許之聲明,即不生其 餘聲請駁回問題。相對人主張減輕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部 分,為有理由,其餘主張免除扶養義務部分,為無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1-29

TCDV-113-家親聲-439-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葛安國麗 相 對 人 葛佩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葛佩芸為死亡宣告(公示催告)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葛佩芸(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相對人於民國 86年12月22日外出訪友後即未再歸家,家人均無法與相對人 取得聯繫,期間伊尚有收到相關相對人之各項通知,卻無法 尋獲相對人,家人曾於91年2月5日向警方報案通報失蹤,至 今已逾21年,伊不知道相對人有出國,因為相對人都沒有跟 伊們連絡,因伊年紀大了,爰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死亡宣告制 度之目的雖在於結束失蹤人以住所為中心之法律關係,避免 失蹤人所涉法律關係陷於長期不確定之狀況,惟單以某人未 與特定人保持聯繫為由,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而聲請死 亡宣告,是否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仍屬可疑時,自不能准許 聲請死亡宣告。 三、查聲請人固以聲請人家人於91年2月5日向警方報案協尋後, 雖未有警方尋獲為由,主張相對人行方不明乙節。然查,相 對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50歲,女性,對照內政部公 布112年全國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相對人平均餘命約為35. 30年,現尚生存之可能性極高。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 勞健保、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資料,可知相對人於104年3 月31日有退保紀錄、於105年6月間有出入境紀錄,顯見其於 104、105年間仍有活動軌跡。又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113年10月26日函暨查訪紀錄表,可知相對人曾居住在臺 北市中山區某大樓,該大樓管理員表示曾看過相對人,惟已 搬走至少5年,顯見其於聲請人所指86年後仍有活動軌跡。 再依本院職權調之相對人身分證字號申登門號電信資料,得 悉相對人於112年2月10日有申辦一隻門號,且目前仍在使用 中,經本院數次撥打該門號,均有撥通,僅未接聽,有本院 電話紀錄可佐,可見相對人於112、113年仍有活動軌跡。綜 上,本件聲請人僅因相對人未與親屬聯絡,即認其已失蹤生 死不明,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 責,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1-28

TCDV-113-亡-17-20241128-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0號 聲 請 人 劉OO 相 對 人 劉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乙○○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甲○○所有之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甲○○於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甲○○之胞妹,甲○○前經本 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8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 請人乙○○為其監護人,指定劉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甲○○現無自理生活之能力,長期需要他人協助及照顧,故有 處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並經親屬團體會議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爰依法聲請准予許可出賣甲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 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甲○○前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經法院選定聲請人乙○○ 為監護人,指定劉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事實,有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可佐,堪以認定。  ㈡甲○○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參。又聲請人乙○○ 主張甲○○目前仍需持續照護,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日後長 期之照護醫療及生活所需費用,須出售甲○○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已得親屬團體會議決議,並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劉OO同意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之決議、會同開財產清 冊之人劉昌興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核無不 合,堪信聲請人乙○○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上情,認甲○○已無工作能力,長期需人協助照顧生 活、養護身體,其所需之日常生活費用甚鉅,故將甲○○所有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處分,支付甲○○每月生活所需費用, 應屬為甲○○之利益,故有處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以所得價款支付甲○○生活所需費用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 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乙○○即監護 人處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金錢 ,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 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 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價金行為,爰 併予諭知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甲 ○○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 二、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 三、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段000巷00○0號,權利範圍:7分之1)。

2024-11-27

TCDV-113-監宣-92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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