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99號
原 告 鍾治怡
被 告 陳美幸
訴訟代理人 黃勝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將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給訴外人即其子黃勝振使用,經黃
勝振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前某時,以放置於南投縣○○市○○○
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內置物櫃之方式,將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遂與伊聯絡並佯稱:網路拍賣
商品須認證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5月22日分20
時35分至同日20時40分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20,993元、9,274
元、7,889元,合計88,141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上開88,14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
8,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也是受害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末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又侵權行為之過失認定,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
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
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
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
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
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
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
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
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幫
助詐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侵害其財產權,依上說明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若被告有任一侵權行為成立要
件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將上開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等情
,固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臺幣活存明細、台新銀行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為佐。
三、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交由黃
勝振使用之行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案件,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645號、1
13年度偵字第3209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辯稱其將系爭帳戶
交給黃勝振經營生意使用,自己沒在使用,完全不清楚為何
涉案等語,堪足採信,而本院審酌此與實務上為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理由,無必要卻交付提款卡、密碼等情形,仍有
出入,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交付其金融帳戶
,並非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自與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1項前段(113年7月1日修正前為第15條之2第1項)規範情形
仍有未合,應堪認被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故僅憑卷
內證據及上開偵查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
予黃勝振時,主觀上對於參與實施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即可預見,故無法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認
被告所為有何不法性。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之
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舉證,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
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1
4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NTEV-113-投小-499-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