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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6號 原 告 蔡美藝 地址詳卷 林怡君 地址詳卷 朱錦福 地址詳卷 蕭秋華 地址詳卷 陳宗熙 地址詳卷 李麗瓊 地址詳卷 李瑞光 地址詳卷 蔡燦熙 地址詳卷 陳宏道 地址詳卷 游宜貞 地址詳卷 張哲豪 地址詳卷 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孝聖 地址詳卷 上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煌等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前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7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61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附 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及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740號偽造文書案件 審理時對被告3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3人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 易字第740號判決均諭知無罪,並依原告聲請將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以110年度附民字第74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3,900,000元(=300,000元×13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 ,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22

TPDV-113-補-2546-20241122-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林美芬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秀珠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6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4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配偶王劍龍於民國78年間結婚,育有 1子,婚姻關係長達30餘年。然被上訴人明知王劍龍已婚, 仍自109年起暗中與王劍龍交往,多次藉故邀約王劍龍至其 家中按摩,或共同前往汽車旅館,並在上開地點與王劍龍發 生性行為,1星期約2至3次,期間長達2年,已有逾越一般社 交分際之親密交往情事。嗣於111年5月間,王劍龍因另案遭 被上訴人聲請保護令,並提起刑事告訴,上訴人始知被上訴 人對外稱其與王劍龍為男女朋友,並與王劍龍有婚外親密關 係。被上訴人之行為已破壞上訴人與配偶王劍龍之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甚鉅,侵害上訴人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即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否認與王劍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 對王劍龍之按摩服務與其他客人無異,2人之互動並未逾越 一般正常社交分際,縱認對外稱男女朋友,亦僅為形式上之 稱呼。被上訴人否認與王劍龍發生性行為,證人王劍龍極可 能係誣指其與被上訴人曾發生性行為,以圖挽回與上訴人間 之感情,其證述有重大瑕疵。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實在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確有侵 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卻基於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意 旨,認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實有 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抗辯:原審所持見解並無違誤 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與王劍龍於78年間結婚迄今,2人為配偶關係。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間認識王劍龍,並知悉王劍龍已婚而為有配 偶之人。  ㈢被上訴人自109年間起與王劍龍以男女朋友互稱,並為被上訴 人之子吳俊偉所知悉。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曾與王劍龍發生性行為或有 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㈡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其金額應以若 干為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確曾與王劍龍發生性行為,並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 之不當交往行為:  ⒈經查,被上訴人自109年間起認識王劍龍,並知悉王劍龍為有 配偶之人,仍與王劍龍以男女朋友互稱,此情並為吳俊偉所 知悉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據上訴人提出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344號起訴書、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448號、112年度審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被上 訴人及吳俊偉警詢筆錄、偵查筆錄為證(湖簡卷第21至25、 33至36、101至110頁),應堪認定。而觀諸上開另案警詢、 偵查筆錄可知,被上訴人於警詢時即明確表示報案原因係因 男友王劍龍對其家暴,並欲聲請保護令,吳俊偉於警詢及偵 查中亦稱:伊在場目擊被上訴人遭其男友王劍龍施暴;王劍 龍是被上訴人之男友等語,且上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另 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尚稱:王劍龍明知自己有配偶,還與伊 交往;王劍龍1個月拿2萬元給伊,請伊煮飯給王劍龍吃等語 (湖簡卷第89、95頁),足見王劍龍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與被上訴人發展為婚外親密關係伴侶,並非僅止於普通朋友 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王劍龍為男女朋友關係,已 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堪信屬實。  ⒉證人王劍龍於原審證稱:伊於109年間認識被上訴人,以通訊 軟體LINE聯絡,一開始被上訴人約伊吃飯,被上訴人經營按 摩店,伊就去找被上訴人按摩,後來就產生感情;被上訴人 幫伊按摩時,會趴在伊身上,所以伊受不了,才會抱、摸上 訴人;伊有向被上訴人表示伊有婚姻關係,被上訴人表示要 當正宮,但伊一直沒有向上訴人提過離婚;伊與被上訴人交 往關係持續2年,2人在附近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1星期約2 至3次等語明確(湖簡卷第91至93頁),核與上開上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內容尚無齟齬,又參諸被上訴人固否認與王劍龍 發生性行為,惟對於王劍龍所述2人因按摩而有親密接觸、 一同前往汽車旅館等情均未否認,僅辯稱:伊按摩時不小心 趴在王劍龍身上;王劍龍約伊至汽車旅館按摩,又因王劍龍 太累而在汽車旅館休息等語(湖簡卷第72、95頁),堪認證 人王劍龍前揭證詞合於實情,而屬可採。是綜合上開事證以 觀,被上訴人自109年間起與王劍龍交往期間,確曾與王劍 龍發生性行為一節,洵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固辯稱:伊並未與王劍龍發生性行為,2人之互動並 未逾越一般社交分際等語。惟證人王劍龍已就其與被上訴人 交往期間,發展情感及肉體關係,乃至發生性行為之頻率等 證述綦詳,業如前述,且依被上訴人之辯解,並不否認其於 109年間起認識王劍龍後,2人即頻繁往來,對外互稱男女朋 友,此外,王劍龍每月尚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並時常前往 被上訴人家中用餐,更單獨相約至汽車旅館,則被上訴人與 王劍龍之互動模式顯已逾越社會通念上所認一般社交行為之 範疇,被上訴人辯稱男女朋友僅為形式上之稱呼云云,實不 足採。又被上訴人所辯其係與王劍龍相約前往汽車旅館按摩 、用餐,僅因王劍龍過度疲累而在汽車旅館休息,2人未曾 發生性行為等情,不但與證人王劍龍前揭證詞多所扞格,其 所辯情節亦難謂與事理常情無違,核屬避重就輕之詞,要非 可採。  ㈡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 金: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 ,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則婚姻係以雙方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配 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準此,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 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侵害他方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構成侵權行為。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 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以發生婚外 性行為者為限,倘配偶任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適切往來,其行為已逸脫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從而,配偶與第三人有不貞行為,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他方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其因此 所受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⒉被上訴人固抗辯原判決基於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意旨及合 憲性解釋原則,認法律對於婚姻關係之保障,應限於離婚請 求及有責配偶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對於婚姻關係外之第三 人,則不應課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持法律見解並無 違誤;依上開解釋精神,婚姻忠誠義務應限於婚姻法,而不 及於侵權行為法等語。然查,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固認 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相姦罪之規定,對於憲法第22條所保 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同條但書 規定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自該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惟上開解釋係以刑法第239條暨司法院釋字第5 54號解釋為其違憲審查對象,尚不及於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第3項關於侵害配偶權或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 ,則上開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違憲失效之判斷,是否即當 然推導出配偶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之一方亦不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向他方配偶或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顯非無疑 。且上開解釋所為違憲審查,僅在判斷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 處罰通姦、相姦行為之合憲性,與民事侵權行為法之規範方 式及其權益保護範圍本無關涉,亦未否定或排除配偶不貞行 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更無從憑此遽謂法律對於婚姻 之保障,僅限於親屬法上之離婚請求及對於有責配偶之損害 賠償請求。而現行民法第195條第3項就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已明認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者,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是倘認配偶權不受侵權行 為法之保護,或謂受侵害之配偶不得向婚姻關係外之第三人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在此範圍內不啻等同架空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況侵權行 為法係以權益損害填補及責任主義為其基礎,而相較於共同 為婚外不貞行為之他方配偶及第三人,受侵害之配偶不但實 際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損害,就其所受損害更無何有責性可言 ,若只因其選擇與他方配偶維持婚姻關係而僅向第三人求償 ,即全面否定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但與現行法制有 違,亦難認在受侵害之配偶、他方配偶及第三人間已取得衡 平,蓋此三者間之利益衡平與個案正義問題,毋寧應在具體 事案中,就行為人主觀上係故意或過失、其行為是否具違法 性及其程度、雙方婚姻是否因此而生破綻,乃至慰撫金相當 金額之酌定等項妥為判斷,藉此謀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正義, 並符侵權行為法之制度本旨,而非一概否定侵權行為法之適 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究難遽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明知王劍龍為有配偶之人,與王劍龍發生性 行為,並發展婚外親密關係,而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當 交往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上開 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即 屬有據。  ⒋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量定相當 之數額。申言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量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影響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揭侵 權行為,致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堪認 上訴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考量被上訴人明知王劍龍已 婚而為有配偶之人,與王劍龍發展婚外親密關係,期間長達 約2年,交往期間持續與王劍龍發生性行為,衡諸上訴人與 王劍龍於78年間結婚迄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育有1子, 及雙方婚姻受影響之程度等情;另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曾從 事出納行政工作,現為家庭主婦,經濟狀況普通;被上訴人 為小學肄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兼職按摩,與兒子同住, 均為中低收入戶,每月尚須支出房屋租金13,000元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62、222頁),並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24頁),復參以 兩造之所得、財產狀況(限制閱覽卷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認上訴 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35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 過高,不應准許。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上訴人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起(湖簡卷第59頁),負遲延責任 。是上訴人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5萬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 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1-21

SLDV-112-簡上-240-202411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國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九九五號和解 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因故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總監」、「DD」、「曾甜甜」等人,而依其經驗與智識思 慮,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 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 具之可能,又提領別人轉帳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 項,再轉交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於同 年月14日,見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總監」之人要求其提供 自己帳戶俾供匯款,乃與「李總監」、「DD」、「曾甜甜」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參與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於同日提供自己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予「李總監」。而「李總監」暨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早於112年12月10日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 繫,並對之誆稱:其在兼職網站操作錯誤,須匯款方能解除 云云,迨「李總監」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郵局帳 戶資料後,即指示甲○○匯款至該帳戶,致甲○○陷於錯誤,於 112年12月16日15時49分許、5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元、1,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乙○○並旋依「李總監」 等之指示,於同日將上開各該匯入之款項轉入其他帳戶,並 於購買虛擬貨幣USDT、提領至「李總監」指定之電子錢包, 而以此等方式製造詐欺甲○○贓款之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 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44頁至第45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大致 相符,且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擷圖影本1份、轉帳至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網路轉帳擷圖2 張、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 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DC娛樂城專戶」、「DD」、「李總 監」、「曾甜甜」之對話紀錄擷圖、聊天紀錄文字檔各1份 (見偵卷第51頁至第57頁、第18頁、第19頁、第61頁、第62 頁至第63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49頁背面)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①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    ②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③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 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 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  ④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罪(詳後述)部分,因告訴人遭詐欺金額合計未達500萬 元,亦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定情形,是無11 3年7月31日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 適用,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⒊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 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加重 詐欺、一般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中已自白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坦認,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 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 ,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 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核被告所為,當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㈡再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 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 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參與本案犯行,並與「李總監」、「DD」、 「曾甜甜」等間,有為前述提供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提領至 指定電子錢包之分擔行為,縱被告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 ,或明知「李總監」等之犯罪計畫,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上開單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 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 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查被告與「李總監」等共 同為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依「李總監」等之指示為 前述提供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提領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 其所為固有不當,然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鉅,是被告上開犯 行之犯罪情節本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再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並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正履行和解筆錄之內容 ,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95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 第39頁至第40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對本案行為確有悔悟 ,更已盡力彌補自己過錯,故倘逕就被告本次犯行論處刑法 第339條之4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就本案情 形已屬過苛,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郵局帳戶金 融卡暨密碼提供予他人,並為之處理金流,可能因此涉及詐 欺、洗錢犯罪,竟仍將自己申辦前揭郵局帳戶資料交予「李 總監」等,並實際上分擔將詐欺贓款轉帳至其他帳戶、購買 虛擬貨幣、提領至指定電子錢包之工作,其所為除造成告訴 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而助 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念 及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財物損失非鉅,且被告終能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並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竭力彌補自己 過錯,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自述現為外包商員 工、育有未成年子女、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有期徒刑部 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法並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第8 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及如何執行 ,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 院裁判之範圍。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其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正依約 履行中,勉力彌補上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信被告歷此次偵 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然為促使被告確實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兼顧上開 告訴人之權益保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依113年度附民字第995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如附件所 示之內容履行。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 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 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 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  ㈡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 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 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至 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則本有該條項之適用,更不待言。  ㈢經查,被告於本案共同犯前揭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 固曾經手上開詐欺告訴人贓款即1萬1,000元,惟旋依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提領至「李總監」指定之電子錢包,是上開款 項當同屬本案共犯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然考 量被告實際上並未分得上開款項,該等款項即洗錢之財物均 係由「李總監」等拿取,被告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正積 極彌補其損失,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仍均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此外,本案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另有因本案之 分擔行為受有其他報酬,本院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件(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95號和解筆錄):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 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給付原告3,000元。   ㈡其餘8,000元分期給付,於113年1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原告2,000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上開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5

SCDM-113-金訴-667-20241115-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劉芳婷 被 上訴人 林怡秀 訴訟代理人 林奕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2月2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相識之人, 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並逃避查緝之用,且其前有借 款經驗,知悉借款不需交付存摺、金融卡或提供網路銀行使 用權限,但其仍未盡其注意義務,依自稱「Remi」之人之指 示,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民國110 年12月1日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茶餐廳 ,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交 付予「Remi」。嗣「Remi」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以網際網路 散發不實之協助改運、求財訊息,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 於110年12月1日12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至 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㈡、並於原審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係因於網路申辦貸款遭詐騙,始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予「Remi」,伊亦為被害人等語。 ㈡、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輕率提供個人專屬性甚高之系爭帳戶 資料予不相熟識之人,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 過失,且系爭帳戶經「Remi」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 取被上訴人受騙之19萬元,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據此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元,及自113 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補述:伊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雖有 過失情事存在,然被上訴人容易受騙,應認其就上開損害之 發生也與有過失,上訴人僅須賠償部分金額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另 補述:被上訴人僅係單純之詐騙被害人,且領有身心殘障手 冊,事理辨別能力較一般人明顯更低,並無任何過失可言等 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存有與有過失,而得依民   法第217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過失侵權行為,其過失 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 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 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 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 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 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 ,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且其 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 ,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 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 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 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 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 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 不鮮,詐騙份子以網路交友、投資理財、假交易、網購付款 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 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 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而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 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 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 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 ,均無不知之可能。查,本件上訴人因缺錢花用而上網尋找 貸款代辦公司,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職業、連絡電話及其 他個人資料等情況下,旋將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網路上自稱 「Remi」之人,在一般具有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處在與上 訴人相同之情況下,當能預見其之帳戶有遭他人用於實行財 產犯罪之高度可能,並能拒絕交付以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 上訴人應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構成過失侵權行 為等情,既均為上訴人不爭執,則其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 員之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故意侵權行為,同為被上訴人 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當屬明確。 ㈡、至上訴理由雖稱:被上訴人就其受騙亦與有過失,應酌減上訴 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 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 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 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因 詐騙集團成員之故意詐騙行為,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 戶一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縱被上訴人未 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仍無從認被上訴人對損害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19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 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13

MLDV-113-簡上-26-2024111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25號 原 告 林素珠 林素美 林希忠 林素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佳諭 被 告 林水勝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賴文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文蘭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交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文蘭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 人得否於本訴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規定決之,上開條文之規定內容,並無附加應以本訴合法為 前提之要件,況從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原係為節省當事人 另為訴訟之時間與勞費,並防止裁判抵觸,是以應從寬解釋 ,換言之,訴之變更、追加不必以本訴合法為前提,而當事 人以此補正本訴合法性,亦無不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經查,原告起訴主 張共有之土地遭林再益長期占用出租收取租金,以林再益為 被告,請求林再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面積171.08平方 公尺,搬離並恢復原狀,交還原告及及其他共有人。嗣於本 案審理中經查明林再益於訴訟前已死亡,乃於112年11月6日 具狀改列林再益之繼承人林水勝為被告等情,有民事起訴狀 、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112年度重司調字第269號卷《 下稱調卷》第11頁、本院卷第23頁)。原告所為變更起訴對 象,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應從寬允許原告得以變更被 告之方式補正其訴訟要件之欠缺。另原告復於113年2月16日 具狀追加賴文蘭為被告;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情 ,有民事追加被告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 頁、第77頁、第193頁)。原告上開追加被告賴文蘭及變更 聲明,或係基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上述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合計持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5/7,已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然被告將系爭土地 整筆土地作為停場收租。系爭土地進出口位於三重區三民街 190巷15號旁空地,平時以鐵皮圍籬隔絕並大門深鎖,使其 他共有人無從進入查看。系爭土地雖係由被告賴文蘭(下稱 其名)簽定租約出租他人,然被告林水勝(下稱其名,與賴 文蘭合稱被告)未經共有人同意即允許賴文蘭將系爭土地出 租他人亦為侵害共有人權利之行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中段、第821條及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賴文蘭係經林水勝(被告間為配偶關係)父親即 訴外人林碧敦授權處理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為林碧敦所有 ,林碧敦於91年即將系爭土地出租,並授權賴文蘭與承租人 簽約,91年租金係由林碧敦收取,92年開始租金由石麗珠( 即林碧敦配偶)收取,95年以後都是由賴文蘭收取。目前係 由賴文蘭與訴外人張月桂簽定租賃契約,租約至120年,每 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原告於95年林碧敦過 世時並未請求賴文蘭歸還系爭土地,原告也知悉賴文蘭出租 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全體共 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 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 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他共有人 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承租人基於租賃關 係對於租賃物為占有者,出租人為間接占有人,此觀民法第 940條、第941條之規定自明。出租人係經由承租人維持其對 物之事實上管領之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同法第767條規定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 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178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各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及公同共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7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47至153頁)。是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自 堪認為真實。次查,賴文蘭以自己名義與張月桂簽定租賃契 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張月桂收取租金等情,業據賴文蘭陳 述在卷(本院第194頁)。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賴文 蘭占有使用等情,應屬實在。揆諸上述說明,賴文蘭即應就 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惟賴文蘭僅表示其 係受林碧敦授權處理系爭土地等語。姑且不論賴文蘭上開陳 述內容是否為真實。委任關係於當事人死亡時即告消滅,此 為民法第550條所明定。而林碧敦已於93年7月18日死亡,縱 林碧敦有委任或授權賴文蘭處理系爭土地,渠等間之委任關 係亦因林碧敦死亡而消滅。況系爭土地已由林碧敦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賴文蘭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任何委任 關係,自無權處理或占用系爭土地。賴文蘭另抗辯原告於林 碧敦95年過世時(應為93年)並未請求其歸還土地等語。惟 依大法官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 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縱使原告於93年間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 並遲至112年9月11日始對於賴文蘭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賴文蘭返還系爭土地,亦無罹於時效之 問題。此外,賴文蘭並未提出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從 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賴文蘭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 ,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 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 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 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 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 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 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㈣、經查,林水勝與原告均為林碧敦之繼承人,並均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嗣因判決分割共有物而各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等情,為兩造迄未爭執。次查,賴文蘭雖為林水勝之配偶,然賴文蘭係單獨與張月桂簽立租賃契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張月桂等情,業經賴文蘭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明確(本院第195頁)。此外,原告並未證明林水勝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自難認林水勝有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至於原告主張林水勝允許取賴文蘭出租系爭土地即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林水勝返還系爭土地等情。然審以原告與林水勝雖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林水勝對於同為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原告並不負有防止他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義務,況且原告亦未證明賴文蘭係經林水勝同意而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又縱使林水勝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默示同意賴文蘭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他人,亦僅屬逾越共有人使用收益權利,並不具不法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林水勝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賴文蘭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13

PCDV-112-重訴-725-20241113-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17號 原 告 陳廉招 被 告 柯俊達 林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84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柯俊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394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柯俊達如以新臺幣28 8,3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秀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林秀萍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匯而 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 錢,竟與被告柯俊達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底前某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 由柯俊達到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芳美門市內 ,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並傳送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張華文」,實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起 ,以「鴻博」投資LINE群組名稱對原告佯稱:下載投資APP 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 2年10月6日分10時17分,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288,394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上 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288,394元之損害。且被告也是詐騙 集團成員或主謀,LINE暱稱「王嘉惠」之人可能即為被告本 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8,3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柯俊達部分:   我也是受害者,帳號被騙且無得到任何利益,對於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刑事電子卷證資料,均非我所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秀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柯俊達部分:  ⒈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健保卡、LI NE對話紀錄截圖(附民卷第13至15、21頁)為憑,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 光碟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  ⒊柯俊達雖以前詞置辯,然審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 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若非欲規 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透過他人金融帳戶交易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柯俊達就其帳戶可能 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其 事先毫無瞭解且未做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其帳戶交 付他人,致使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騙, 難謂無過失,且僅為空言否認非其所為,故柯俊達上開所辯 ,尚無可採。再者,柯俊達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 為,惟其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 物,致原告受有288,394元之財產上損害,堪認柯俊達與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柯俊達所為與原告 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 因,則柯俊達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 請求被告柯俊達賠償288,394元之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  ⒋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柯俊達請求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 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柯俊達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1日送達被告柯俊達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柯俊達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㈡林秀萍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末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又侵權行為之過失認定,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 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 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 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 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 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 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 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 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林秀萍有 幫助詐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侵害其財產權,依上說 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若林秀萍有任一侵權行為成 立要件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先予敘明。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將上開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等情 ,固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營業執照、健保卡、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年度附民字 第184號卷第13至15、21頁)為佐。 ⒊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秀萍將系爭帳戶交 由被告柯俊達使用之行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嫌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524號不起訴處分,認林秀萍辯稱系爭帳戶係柯俊達幾年前 帶其去申辦,申辦後都是柯俊達在使用,存簿、提款卡都由 柯俊達保管,密碼從一開始就是柯俊達設定,林秀萍從來沒 有使用過等語,堪足採信,而本院審酌此與實務上為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等理由,無必要卻交付提款卡、密碼等情形, 仍有出入,林秀萍主觀上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交付其金 融帳戶,並非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自與前開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1日修正前為第15條之2第1項)規 範情形仍有未合,應堪認林秀萍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⒋另就原告主張林秀萍為LINE暱稱「王嘉惠」之人而為主謀或 確有參與詐欺行為等情,固據其提出健保卡照片影本(見附 民卷第17頁)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身份證字號Z00000 0000號之人,查詢結果顯示資料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5頁) ,前開身分證字號既與林秀萍相異且相去甚遠,則難以據此 推斷LINE暱稱「王嘉惠」之人即為林秀萍,且原告就此部分 亦自承無相關證據可提出,迄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上 情,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⒌故僅憑卷內證據及上開偵查卷證資料,尚難認定林秀萍將系 爭帳戶提供予柯俊達時,主觀上對於參與實施或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即可預見,亦無法認定其為LINE暱稱「王嘉 惠」之人而為主謀或確有參與詐欺行為,故無遽為不利於林 秀萍之認定,自難認林秀萍所為有何不法性。原告復未能就 林秀萍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舉證,是原告主 張林秀萍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柯俊達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請求被告林秀萍連帶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 ,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13

NTEV-113-投簡-517-2024111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51號 原 告 Cherret Leakey-Ndiwa(查力基) 被 告 陳泓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簡 易程序準用之。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845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要旨參照)。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 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 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 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 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 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 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627號裁判參照)。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間有 刑事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於民國109年3 月1日下午10時24分,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庭,檢察 官訊問證人○○○○○○○○○○○○時,被告擔任證人之西班牙文翻譯 ,在檢察官訊問中,○○○○○○○○○○○○表示:原告沒有做違法事 的習慣,是好人等語,且檢察官最後問有沒有補充說明,○○ ○○○○○○○○○○表示:她覺得伊是無罪的等語,但被告沒有翻譯 ○○○○○○○○○○○○最後的說明,書記官也沒有寫在筆錄上,○○○○ ○○○○○○○○的決定是關乎原告是無罪,是她個人想法,是對原 告有利的證據,因為她知道原告,法律上第三人說好話是有 幫助被告的。○○○○○○○○○○○○的說明對原告有利,被告必須完 整翻譯當時證人之意思,不能翻譯一部分,然後一部分不翻 譯,但被告沒有如實翻譯,導致系爭刑事案件於112年1月18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原告有罪,被告之行為已損 害原告之法律上權利,請法院處分被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 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 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 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 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 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 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 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 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 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 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 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 事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參照,是主張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損害賠償者,須具備:行為人有不法 加害行為、他人權利受侵害、須有損害發生、該不法行為與 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 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 可言。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未完整翻譯○○○○○○○○○○○○之證述 ,為偽證行為,誤導法院而錯誤判決原告有罪云云。惟查, 原告主張被告未如實完整翻譯,涉有偽證犯行,無非以:○○ ○○○○○○○○○○最後說明她個人想法,原告沒有作違法事的習慣 ,是好人,原告是無罪等語(本院卷第9-10頁),然從原告 提出109年3月1日偵訊筆錄(本院卷第13-21頁)可見○○○○○○ ○○○○○○係到場證述案發經過,且由被告擔任通譯,原告未指 出被告就該次偵訊中被告翻譯有何不實之處,則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審理系爭刑事案件,審酌該證人之證述引為判斷 之依據,顯難認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可能 。至於被告縱使漏未翻譯該證人最後陳述:原告沒有作違法 事的習慣,是好人,原告是無罪等語,然上開陳述僅為證人 之個人意見及看法,並未能作為法院審判之依據,遑論有何 不當翻譯甚而導致罔法裁判而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不法侵 害原告之司法受益權之情事,依原告所提資料顯然無法證明 被告有何違反刑事法規而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是以原告主 張被告侵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1-07

KSEV-113-雄小-2551-20241107-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99號 原 告 鍾治怡 被 告 陳美幸 訴訟代理人 黃勝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將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給訴外人即其子黃勝振使用,經黃 勝振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前某時,以放置於南投縣○○市○○○ 路00號「家樂福南投店」內置物櫃之方式,將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遂與伊聯絡並佯稱:網路拍賣 商品須認證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5月22日分20 時35分至同日20時40分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20,993元、9,274 元、7,889元,合計88,141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上開88,14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 8,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也是受害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末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又侵權行為之過失認定,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 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 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 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 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 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 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 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 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幫 助詐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侵害其財產權,依上說明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若被告有任一侵權行為成立要 件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將上開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等情 ,固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臺幣活存明細、台新銀行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為佐。 三、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交由黃 勝振使用之行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案件,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645號、1 13年度偵字第3209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辯稱其將系爭帳戶 交給黃勝振經營生意使用,自己沒在使用,完全不清楚為何 涉案等語,堪足採信,而本院審酌此與實務上為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理由,無必要卻交付提款卡、密碼等情形,仍有 出入,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交付其金融帳戶 ,並非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自與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1項前段(113年7月1日修正前為第15條之2第1項)規範情形 仍有未合,應堪認被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故僅憑卷 內證據及上開偵查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 予黃勝振時,主觀上對於參與實施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即可預見,故無法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認 被告所為有何不法性。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之 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舉證,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 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1 4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1-01

NTEV-113-投小-499-20241101-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113年3月8日收養丁○○ (女,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女,00年00月00 日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女,000年0月00日生)之 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丙○○之配偶,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 女,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各於113年3月8日達成收養合意,共同簽訂書面契約,約 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為此依法請求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夫妻之一方 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民法第1079 條、第1079條之3第1項、第107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子 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若有上開例外規定之情形,收養之聲請 即無庸得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自明。末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 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 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生父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即關係人甲○○於107 年8月17日離婚,並於同年9月5日約定由生父行使及負擔被 收養人丁○○權利義務,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則於109年8月 21日結婚,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收養人 與生父結婚後希冀透過收養與被收養人成立法律上之親子關 係,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間合意成立本件收養關係等情,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 其生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人服務證明書 、所得資料與財產查詢清單、健康檢查體檢報告、警察刑事 紀錄證明、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 同意收養之真意。 四、次查,依被收養人生父到庭陳述略以:「(按問:被收養人 生母與被收養人是否曾同住?期間為何?)曾經同住,同住 不到一年,從出生到快一歲時…(按問:被收養人生母近期 有無跟你聯繫過要探視被收養人?最後一次為何時?)沒有 。也沒有生母的聯絡方式…最後一次聯絡是超過三年了…有約 定一個月生母要付5000元,但生母給了2 、3 次之後就沒有 給…」等語,核與被收養人丁○○當庭所述:「(按問:你與 生母最後一次見面是什麼時候?)我二歲就到姨婆那裡。我 不認識我的生母。」等語相符,可認生母甲○○自與生父離婚 後並未積極聯繫、探視被收養人甚明。復佐以生母甲○○收受 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及家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足徵生母甲○○對被收養人之權益 不甚關心且與被收養人維繫親子關係之意願低落,堪認被收 養人之生母甲○○對於被收養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是本件收養自無須經過生母甲○○之同意。 五、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 義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生父進行訪視調查,其 等訪視後分別評估與建議略以:  ㈠出養必要性   收養人相當喜愛小孩,自述有不孕之情況,在婚姻關係中收 養人與生父彼此皆期待有子女的加入,故113年2月將被收養 人接回共同生活,希冀透過收養聲請建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間合法的親子關係。生母現已再婚重組家庭,因認為被收養 人與生父方已共同生活一段時間,自身也已再組家庭,因此 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依生父所述,生母離婚後皆未曾探視與 關心被收養人,在被收養人長期缺乏母職角色之陪伴與關愛 下,評估收養人與生父母收出養動機良善,未有不妥之處。  ㈡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性格獨立,現身體健康狀況良好,工作年資達5年, 工作收入尚屬穩定,評估收養人個性特質、工作穩定度及經 濟狀況無明顯不適任收養人之虞。生父與收養人夫妻關係尚 處於磨合階段,面對衝突多以迴避或爭執等方式解決,尚未 有明確且合宜的管道進行溝通協調,若彼此能正視衝突原因 ,在冷靜之餘找到共識解決策略,將能使婚姻關係更為穩固 。在親職教養上,無論是課業學習亦或生活品行皆由生父負 責,因被收養人生活中較害怕生父,且收養人擔心管教被收 養人的過程可能間接破壞其與被收養人間所建立的關係,因 此收養人鮮少進行被收養人的日常教養。生父面對子女教養 態度積極,然教養態度較屬權威,與現行教養趨勢有些許落 差,建議收養人與生父可近一步共同討論對被收養人教養的 想法與共識,並適時多加學習及了解被收養人自閉症之相關 知能,以利評估被收養人之身心狀況與行為表現是否有更適 切的教養方式。被收養人清楚自身身世背景,了解生母與收 養人的不同,然收養人及生父對被收養人的尋親態度保守。  ㈢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年7歲,領有身心鑑定手冊,出生後即由被收養 人姨婆協助照顧,生父則每月提供被收養人姨婆生活費,並 於休假及下班空閒的時間至被收養人姨婆家探望被收養人。 自109年生父與收養人結婚後,則維持固定每週接被收養人 回家同住生活3天,直至113年2月正式將被收養人接回家照 顧、共同生活。被收養人被接回生父家生活後,皆由生父進 行接送上、下學,生父自述被收養人有不良行為習慣,因收 養人擔心破壞與被收養人間的關係,故皆由生父進行管教, 生父自述會先以口頭告誡,若再犯便會以責打方式管教被收 養人。  ㈣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案,收養人與生父婚齡3年,被收養人 於113年2月開始與收養家庭共同居住生活,訪視過程可觀察 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正逐步建立穩定的依附關係。被收養人 患有自閉症為特殊身分需花費心力照顧之孩童,雖收養人與 生父共同努力協助孩童適應生活中的各項問題,然收養人因 擔心教養過程可能導致親子衝突而破壞關係,目前被收養人 之教養皆全權交由生父負責。被收養人有特殊身心需求,收 養家庭目前較無相關認知與概念,另有關收養人與生父在婚 姻關係中未有明確與具體處理爭執或衝突的溝通協調模式, 收養人與生父於夫妻關係、子女教養議題中尚有待學習與摩 合之處,建議生父與收養人共同參與桃園市兒童及少年收出 養資源服務中心之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平時亦應多方 閱覽增進對自閉症孩童教養相關資訊,以利夫妻雙方未來於 婚姻關係中更加穩定,且教養上能以更貼進身心孩童需求之 方式分工協助與照顧被收養人。建請參酌上述訪視調查報告 ,依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裁定 之等語,有忠義基金會113年5月3日忠基字第1130001019號 函所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六、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收養人之收養動機純正、工作穩定, 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之婚齡已逾4年,婚姻關係尚屬穩 定。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雖自000年0月間同住迄今僅約半年 ,惟據上開訪視報告與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之到庭所 述,收養人自109年間已與被收養人進行漸進式之每週短暫 同居照顧,且被收養人在言語稱謂與心理認同上已認定收養 人為母親角色,足認收養人除已實際分擔生父扶養被收養人 之責任外,另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相當之情感連結,以及發展 正向之依附關係,收養人尚具有收養適任性。然依上開訪視 報告,收養人尚未著手分擔被收養人之品德、生活習慣及行 為表現之教養、導正工作,收養人與生父之親職教養能力皆 仍有需加強之處,是以收養人與生父應持續參與桃園市兒童 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等相關親職教育課程,獲取進一 步之特殊孩童教養資訊,以增進收養人與生父之親職教養能 力,適應被收養人之身心需求。另被收養人生母甲○○長期未 負擔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用,且未積極聯繫、探視被收養人, 對於被收養人皆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衡情本件被 收養人生母既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對子女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形,本件有出養之必要性。綜上,本件 收養之成立,除可使被收養人對繼親家庭更具歸屬感,有助 於其家庭正常發展、使被收養人受更穩定的生活照顧,對於 被收養人必要時之權益保護亦將更加即時周全外,堪認本件 收養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此外,本件復無民法第1079 條第2項所定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 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依法應予認可。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八、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就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為必要之訪視, 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十、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30

TYDV-113-司養聲-38-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蔡忠霖 訴訟代理人 趙若竹律師 張景琴律師 被 告 楊景全 訴訟代理人 胡陞豪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經該其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甲 ○○(已更名李○○,下稱甲○○)、乙○○二人為被告,並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渠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 元。嗣因原告與甲○○就另案離婚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乃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原先對甲○○之 訴訟,經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79頁),合於前揭法律規 定,即生撤回之效力,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關係,甲○○自112 年9月起未再返家居住,行蹤日漸可疑。經原告之子女向第 三人打聽得知甲○○與被告有所往來,甲○○得知後,遂要求其 子女不要打擾被告生活。之後,原告之子女為甲○○尋找手機 ,意外發現該手機中有被告與甲○○間如原證4即附表所示之 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其中有甲○○向被告表示「 老公」、「我會想你」等表達愛慕思念之文字,及關於甲○○ 曾經至被告家中約會及洗澡、被告表示甲○○暫不要前往其住 處以避人耳目之內容,足以推論被告與甲○○有親密交往行為 ,顯已踰越男女通常往來分際,堪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婚 姻圓滿、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甚 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至於被告雖辯稱該 對話紀錄係私人不法取證而應予排除等語。然侵害配偶權案 件常以隱密方式發展,受害人有舉證困難情形,實難苛求原 告採取其他方式取證。且原告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證,係 甲○○委請子女協助尋找手機過程中由子女無意中發現,難謂 有隱私合理期待,難謂損及被告知隱私權。又縱認原告取證 確有不法,仍應權衡原告配偶權受損情形嚴重,較諸被告隱 私權受損情形尚屬有限,仍應肯認該對話紀錄得採為證據。 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被告又稱原告與甲○○間婚姻關係 已經破裂,不能歸責於被告云云。然夫妻間偶有勃谿尚屬通 常,甲○○固曾聲請核發保護令,然後續並未對原告提起刑事 告訴,堪認原告實際上並未對甲○○施以暴力。遑論無論原告 與甲○○間相處關係如何,均非被告介入原告與甲○○間婚姻關 係之正當理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現代人使用智慧型手機除基本通訊功能外,尚包 含瀏覽網頁、傳送訊息、拍照錄影等涉及個人私生活領域之 活動資料,通常具有隱私合理期待,而隱私權為憲法保障之 基本權,配偶權則與公共利益無涉,自應以保障隱私權為優 先,不得僅因懷疑配偶外遇,動輒以侵犯他人隱私權方式取 證。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可知系爭對話紀錄係未經甲○○同 意瀏覽翻拍而來,則原告擅自瀏覽翻拍甲○○與他人間非公開 對話,已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為違法取證,自 不具有證據能力。且系爭對話紀錄無法辨識對話雙方為何人 ,按其內容亦僅係通常熱絡友人間對話,充其量顯示雙方有 所往來,尚難遽謂逾越男女交往份際。原告憑此推認被告損 及其配偶權,非無斷章取義之嫌。實情係甲○○多年來遭到原 告恐嚇威脅,才搬到臭豆腐店二樓居住,不願與原告同住, 原告與甲○○間早已婚姻失和,甚至甲○○數度聲請核發保護令 ,益徵原告與甲○○間感情破裂已久,自難謂損及原告之配偶 權。此外,法院實務關於侵害配偶權案件,縱有性行為、堕 胎或懷孕生子情節,判准慰撫金額僅約40萬元,與本件相若 者至多15萬元,是原告請求賠償6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並為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兩造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丁○○與訴外人甲○○原為配偶關係,2人育有4名子女,即 長女蔡涵伃、次女蔡錦葉、長子蔡金發、三女丙○○。 ⒉甲○○自112年9月起離家與原告分居,獨自居住於其所經營之 臭豆腐店二樓。 ⒊甲○○於其與其他家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有如原證2、 3之對話紀錄。該對話其中暱稱「媽媽3」為甲○○所使用之帳 號(見本院卷第23、25頁)。 ⒋甲○○於99年間以原告丁○○持刀威脅不准其出門、違反其意願 為強制性交、限制行動自由為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聲請法 院核發保護令,經本院家事庭以99年度家護字第522號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 ⒌甲○○於112年間以其與原告分居後,原告數度前往其住所或以 電話騷擾威脅為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 ,經本院家事庭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6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原告以系爭對話紀錄顯示甲○○前往被告乙○○住處約會、洗澡 ,足以推論二人間往來踰越通常男女交往分際,損及原告之 配偶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是 ,應以若干為適當? ⒉被告以系爭對話紀錄無法看出為何人對話,且係私人不法取 證而應排除其證據能力,該對話內容亦無法直接推論為踰越 男女交往分際,及甲○○多年來飽受原告騷擾威脅等情節,辯 稱被告並未損及原告之配偶權,且請求金額亦屬過高而應予 酌減,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即 係考量相關證據取得難易程度等,有證據偏在及武器不平等 情形。次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 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 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 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 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 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 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 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 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 有無證據能力。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 原則,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 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有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乙情 ,並提出如附表所示甲○○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27至28頁),被告爭執如附表所示對話紀錄之形式 真正,並抗辯原告未經甲○○同意拍攝甲○○與他人間之對話為 違法取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⑴系爭對話紀錄為原告與甲○○之女丙○○所拍攝,業據原告陳明 在卷,被告固否認該證據形式上真正,然該等對話訊息紀錄 ,屬與文書具相同效用之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 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 項規定,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 符;無法提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1項準用第353條 第2項規定,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 據力。查證人丙○○到庭證述略以原證4照片中的手機是我媽 媽的手機,拿手機的人是我,這個翻拍照片是11月23日媽媽 回來家裡拿衣服,拿完要回店裡,但找不到手機,我在樓上 幫她找到手機,我點開她的LINE看,就看到我媽媽跟乙○○的 對話,我本來就有看過這個人(按:即被告),當下我有點 開他的頭貼照片,他的頭貼就是他本人的照片,我當場就用 我自己的手機翻拍照片,檔案還在我的手機裡等語(見本院 卷第124至128頁),可知系爭對話紀錄係以手機翻拍甲○○手 機內通訊軟體對話訊息而來。被告雖否認其內容為其與甲○○ 間對話,質疑其形式上之證據力。然私人通訊內容具隱密性 且稍縱即逝,原僅得即時翻拍以為舉證。而觀之原告所提照 片拍攝範圍及於手機外框及周遭物品,其亮度、色澤均自然 協調,足見拍攝訊息內容未遭竄改,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 丙○○手機內檔案無訛。佐以甲○○到庭時就前開內容,僅陳稱 對話紀錄是其長女蔡涵伃與男友在店內拿其手機看到的,其 親眼看到蔡涵伃手機內擷圖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130 至131頁),並未否認對話紀錄係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參以 該等對話內容既與被告之個人生活細節相關,如有明顯與事 實不符之處,被告當可輕易舉出反證證明其不實,然被告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僅空言否認該對話內容之形式真 正,卻未提出任何反證為佐。本院綜觀上情,爰以自由心證 斷定系爭對話紀錄係被告與甲○○間對話,具有形式上之證據 力,得引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又被告另以畫面呈現翻拍 時間與證人丙○○手機留存擷圖時間不符,指摘該對話擷圖並 非證人所拍攝等語。然本件重點應在於擷圖呈現訊息內容是 否確係甲○○與原告間對話,至於該照片擷圖時間不符,是否 為證人重複拍攝或儲存所致,則非爭執所在,應無審究之必 要,併予指明。  ⑵就原證四4證據能力部分,查原告與甲○○係夫妻關係而為生活 共同體,基此密切生活關係,原告或其子女取用甲○○之手機 並檢視其內容,當非無法合理預見,是甲○○對於手機內與被 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隱私合理期待,與一般之於第三 人之隱私權,自不可等同而語。又原告取得上開對話紀錄、 照片等,固有侵害甲○○之隱私權,然原告因懷疑甲○○與被告 間有男女交往關係,為維護自身配偶權而拍照取證,衡諸妨 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多以隱密方式為之,舉證本屬不易 ,權衡此一隱私期待與原告家庭圓滿期待權、配偶身分法益 及為實現其權益保護之證明權間之衝突,以查看他方配偶手 機通訊內容所得之資訊,據之為侵害配偶權侵權行為之立證 ,暨衡酌前開紀錄內容涉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權益,若不即 時查證存取,於訴訟上將有難以舉證之虞,前揭行為乃原告 出於防衛權益所必需,且該等通訊內容亦係甲○○與他人間出 於自由意志為之,並無違反意志而扭曲真實疑義,顯難認上 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影像等內容證據之取得違反比例 原則,自應准許之,非得以其欠缺證據能力為由,為證據排 除法則之援用,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原告不法侵入私領域竊取 所得,復未使用暴力手段或妨害甲○○之行動自由等較嚴重侵 害基本人權之情事,本件審理對象亦僅限於為侵害配偶權之 被告,尚難認為原告所欲保障之權利與所侵害之權利明顯失 衡。是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係以違法取證不得做 為證據,尚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侵害配偶權之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 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則婚姻為兩人基 於共同生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 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 ,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 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 實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 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而情節重大時,配 偶就其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 賠償。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而違反配偶因婚姻契約而應負之誠實義務, 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經查,依系爭對話紀錄可知,甲○○稱被告為「老公」、「我 會想你」,被告亦向甲○○表示「回來這邊洗不會喔」等語, 且雙方談論到甲○○家人有去天玉堂、知道被告電話還有住所 等時,亦協議先忍耐、過了這幾天再講、甲○○要找個地方讓 家人找不到等語,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判斷,如非交往 中男女關係,應不會用如此言語交談,足以認定被告與甲○○ 間有男女往來且關係匪淺,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行為, 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原告與甲○○早已婚姻失和,難謂有損及原告配偶 權等語,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縱使雙方感情已生破綻, 然夫妻雙方仍互負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 務,並恪守婚姻忠誠之義務,不容婚姻之一方或第三人以婚 姻已生齟齬為由,而合理正當化自己與他人發生婚外情等破 壞婚姻關係之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為12萬元。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而 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關 於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作為衡量身分 法益受侵害所生賠償之參考。是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 償慰撫金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精神痛苦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 事由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2.經查,原告自陳國中畢業,擔任水泥工及農民,月收入約3 至4萬元,已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被告則自陳 高職畢業,已無在天玉堂擔任堂主,目前無業,僅不固定的 做家庭代工,需扶養其母等語,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又原告與甲○○自83年3月間結婚 迄本案事發,已結褵近30年之久,並育有4名子女,及原告 與甲○○間之婚姻狀況,衡酌甲○○與被告之不當往來之情節, 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社會地位, 被告侵害之手段、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 責任而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3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 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編 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時間不詳 甲○○:老公     好想睡覺 乙○○:沒人就可以收攤了 (略) 甲○○:老公     要去找你嗎     他們都回去了 乙○○:都可以啊 甲○○:我還沒洗澡 乙○○:回來這邊洗不會喔 蔡秀琴:他們講話,,,很過份 乙○○:回來再講     機車慢一點 甲○○:我知     他們都在講你     就是他們有去天玉堂     知道你的電話還有知道你住在哪裡     機車又不能放在你家 乙○○:不然你就不要過來了在那邊洗澡睡覺 甲○○:(貼圖) 乙○○:過了這幾天再講 (略) 甲○○:忍耐…我會想你(貼圖) 乙○○:ok了我知道 甲○○:不管他們怎麼講,,,,我們一定要堅持 乙○○:對啊 甲○○:倒不如找個地方讓他們找不到我、 為了大家的安全 乙○○:(貼圖) 卷第27、28頁

2024-10-30

CHDV-113-訴-42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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