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水土保持法

共找到 138 筆結果(第 91-10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天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欒鳳婷 訴訟代理人 林冠合 上 訴 人 吳志慶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附帶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人仰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一部上訴、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吳志慶給付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天碩建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天碩建設有限公司之上訴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 管理處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台灣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天碩建設有限公 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天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碩公司)主張:坐落新竹 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邊坡(下稱系爭邊坡)於民國110年3 月8日崩塌,邊坡上方即上訴人吳志慶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市○○○0巷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出 現裂縫、沉陷,原審共同被告新竹市○○○○○○○○○○○○段000地 號等9筆土地興建工程所致,遂要求伊修復,伊乃於同年6月 21日至25日完成路面修繕及瀝青混凝土鋪設,並經新竹市政 府驗收在案。惟系爭道路之修復乃新竹市政府工務處之職掌 範圍;又新竹市政府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下 稱土木技師鑑定報告),認系爭道路因地質地形不佳,自來 水管線長期漏水及排水溝設計不良,前二日又降大雨導致崩 塌,是附帶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下稱自來水公司)未維護管線、吳志慶未盡水土保持義務, 與新竹市政府應同負修復系爭道路之義務。伊支付新臺幣( 下同)96萬1354元修復系爭道路,新竹市政府、自來水公司 及吳志慶(後二者合稱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免責之利益,致 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如數給 付,其中一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未繫 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判命吳志慶給付17萬3573元、 自來水公司給付2萬8928元,及均自110年12月8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天碩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上訴、附帶上訴。天碩公司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各再 給付伊78萬8853元,及均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其他被上 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答辯聲明:吳志慶上訴、自 來水公司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吳志慶抗辯:原審囑託中華民國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全國聯合 會(下稱水保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認天碩公司開發基地導致系爭邊坡崩塌、系爭道路裂縫,其 自應負修復道路義務。另新竹市政府自陳有養護系爭道路之 事實;系爭道路旁之排水側溝及道路下方之RCP管排水設施 均非伊所為,以排水溝建設工程為政府公開招標項目,該設 施應係新竹市政府設置,伊就系爭土地已無使用權。新竹市 政府就系爭土地為不法之無因管理,為該土地之使用人,應 優先於伊就系爭土地負水土保持義務,是伊就系爭道路自無 修復義務,天碩公司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天碩公司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天碩公司 上訴駁回。 三、自來水公司抗辯:伊於系爭邊坡崩塌後之110年5月13日方接 獲民眾報修通知,檢修更換之輸水管僅有裂縫,漏水量不大 ,應非長期滲漏,且不排除係因該邊坡崩塌、系爭道路下滑 造成自來水管裂縫漏水,況該邊坡歷經各大雨、颱風均未滑 動,足徵天碩公司施工為該邊坡崩塌之唯一原因。縱認自來 水管線滲漏與系爭邊坡崩塌有因果關係,系爭道路由新竹市 政府管理維護,是否請求伊負賠償責任及金額若干,均為不 確定事實,而天碩公司願修復系爭道路乃自行評估利害所致 ,難認與自來水管線滲漏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請求與不 當得利要件不合,應予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天碩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天碩公司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邊坡於110年3月8日崩塌,邊坡上方吳志慶所有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道路出現裂縫、沉陷,斯時天碩公司於邊坡下方同 段000地號等9筆土地興建工程。新竹市政府以同年6月3日函 請天碩公司提出系爭道路路面修復計畫,經該府審查後辦理 修復,並表明該府道路權管單位係工務處養護科;再以同年 6月7日函天碩公司,如逾期未提出修復計畫,該府將逕為修 復道路,並向天碩公司求償。嗣天碩公司以同年7月1日竣工 申報函致新竹市政府工務處,於同年6月21日進場修復系爭 道路裂縫及沉陷問題,於同年6月25日路面AC鋪設完成(原 審卷一第41至44、125、201至258頁、原審卷二第233頁)。  ㈡新竹市政府函覆,系爭道路經○○○0巷OO、OO、OO、OO號號指 定建築指示線為現有巷道(本院卷一第284、395、459頁) 。  ㈢系爭土地、OOO之O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 原審卷一第125頁、原審卷二第229頁)。  五、天碩公司主張新竹市政府、被上訴人均就系爭道路負修復義 務,伊支付全部費用修復,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所受免責利益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參照)。次按因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80條前段亦有明定。關於 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 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 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 失之規定,依各行為人過失責任之比率核算內部分擔額(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 行為人其中一人因清償致全部債務消滅,就內部關係而言, 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責之利益, 致該清償人受有超過其內部分擔額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返還所受利益。  ㈡本院認定系爭道路裂縫、沉陷成因如下:  1.系爭邊坡於110年3月8日崩塌,邊坡上方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道路因此出現裂縫、沉陷(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依系爭鑑 定報告所載,認主要崩塌坡面位於000之0地號土地,崩塌規 模長35公尺、寬12公尺、高差12公尺,可能原因有三:①天 碩公司於邊坡下方之開發行為:天碩公司於110年2月24日在 邊坡下方開挖整地,並增設鋼軌樁及回填土方於坡腳穩固坡 面。依邊坡安全穩定分析結果,原始邊坡平時安全係數為1. 44,雖未達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73條規定永久設施規範之平 時安全係數1.5,然尚屬安全。天碩公司施作鋼軌樁後明顯 降低坡面之安全係數【分別為1.16(無折減)及1.17(有折 減)】,不符臨時設施規範平時安全係數1.2。另鋼軌樁傾 倒檢核結果,鋼軌樁前被動側力矩小於主動側力矩,代表鋼 軌樁前方回填土無法有效支撐住後方邊坡之土壓力,有傾倒 可能性。推定天碩公司於坡腳之鋼軌樁無法加強000之0地號 土地範圍內坡面穩定性,另有降低安全性之疑慮,為邊坡崩 塌之成因。②邊坡上方排水設施結構不佳:依土木技師鑑定 報告,系爭道路0k+040處為該區地勢最低點,位處崩塌區域 中央位置正上方。110年5月自來水公司於○○○0巷OO號房舍前 執行自來水破裂修復工程,開挖後發現管線周邊有植物根系 生長,疑因長期滲漏所致。同年6月進行區域路面開挖調查 ,發現橫越道路下方之RCP管原埋設時未妥善連接,有斷裂 情事,且道路排水側溝未配置鋼筋易生裂縫,使水體易於RC P管銜接處及側溝裂縫滲漏,滲入道路下方及邊坡土壤,使 土體含水量及孔隙水壓增加,降低剪力強度,造成部分坡面 土壤持續流失,為邊坡崩塌之誘因。③原坡面既有護坡設施 未妥善維護:鑑定範圍內有高差14至15公尺之邊坡,原始坡 面主要以三階漿砌鵝卵石護坡及混凝土型框護坡穩定,根據 現場相片及相關資料顯示,護坡牆體無配置鋼筋,僅於牆趾 以3至4根4號筋連接,混凝土護坡亦無配置土釘或地錨加固 ,且設施後續未妥善維護,表面多處已出現裂縫,並有植物 從縫中盤生,合理推測整體護坡結構體強度下降,設施功能 不復以往,同為邊坡崩塌誘因之二等情,有該鑑定報告可參 。  2.自來水公司固抗辯不排除因邊坡崩塌、道路下滑造成自來水 管裂縫而漏水云云。惟自來水公司自陳110年5月13日檢修更 換之輸水管有裂縫等情,與系爭鑑定報告所載自來水管線滲 漏乙節相符;次查,系爭鑑定報告所附110年5月14日拍攝相 片,顯示系爭道路下方涵管周邊有相當長度、寬度之老舊根 系分支生長(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一編號6),顯有持續之水 源供給;佐以土木技師公會函覆,本處僅有一處RCP管,區 域雨水逕流經建物外牆導至道路排水側溝集中後,導至該RC P管橫越道路後連接PVC管導入下方道路排水溝排放,因此除 了降雨外,平時RCP管內為無水狀態等情(本院卷一第405頁 ),堪認自來水管線確係長期滲漏,自來水公司前開抗辯並 不足取。  3.基上,本院認定天碩公司開發行為、邊坡上方自來水管線長 期滲漏、RCR管設置不當、000之0地號土地護坡設施未妥善 維護,同為造成系爭邊坡崩塌,系爭道路因此裂縫、沉陷之 成因。  ㈢本院認定系爭道路損壞之賠償責任如下:  1.系爭道路經美之城社區指定建築線為現有巷道(兩造不爭執 事實㈡),新竹市政府具狀自陳系爭道路非屬市區道路條例 第2條規範之市區道路,且非該府所規劃開闢,但已經指定 建築線為現有巷道,雖屬民眾私有,但屬供公眾通行巷道, 為確保民眾通行安全,有辦理路面柏油維護等語(本院卷一 第315頁);及新竹市政府函請天碩公司提出系爭道路路面 修復計畫,表明該府道路權管單位係工務處養護科;及如逾 期未提出修復計畫,該府將逕為修復道路,並向天碩公司求 償,而天碩公司竣工申報亦係向新竹市政府工務局為之(兩 造不爭執事實㈠),足徵新竹市政府有養護系爭道路事實, 且以道路管理人自居,就系爭道路受損自有權請求加害人負 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責。  2.本院認定系爭道路損壞成因如前,並審酌:①系爭邊坡原始 邊坡係數1.44固與法定規範值1.5略有差距,惟本件鑑定技 師吳烘森陳稱:存在坡面之結構體多年,同時經過各類大雨 颱風挑戰,未發生明顯滑動現象,故鑑定結果初判原始邊坡 安全。本件改善作為是採鋼筋混凝土排樁,中間不會產生縫 隙,可有效抑制因坡腳開挖所產生的背填土壓,如採鋼軌樁 ,中間產生縫隙,木板受到壓力傳到鋼軌樁,加重鋼軌樁承 載負荷,無法負荷就會產生崩塌,是較省錢、省工方式,以 本件而言若採前述較優強度之工法可以避免崩塌,費用較高 ,工時較久等情(原審卷二第313至315頁),堪認原始邊坡 無明顯滑動,天碩公司施工未注意使系爭邊坡符合水土保持 技術規範之規定,明顯降低邊坡安全係數,為系爭道路損壞 之主因,應負65%之過失責任。②自來水公司疏未維護,以致 管線長期滲漏,增加邊坡土壤含水量,為系爭道路損壞次因 ,惟系爭邊坡前未明顯滑動,爰認自來水公司應負5%之過失 責任。③系爭道路下方RCP管斷裂,致區域雨水逕流至道路排 水側溝之水源直接流入系爭邊坡土壤,遇有持續降雨或較大 雨勢,即有土壤流失之虞,土木技師鑑定報告亦將排水系統 改善列為安全補強原因之一(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之A-8頁 ),爰認該排水設施設置不當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0%。④依系 爭鑑定報告所載,000之0地號土地屬水土保持法定義之山坡 地範圍(系爭鑑定報告第1頁),系爭邊坡未以適當工法加 固,且設置後未妥善維護,致老舊失修,功能弱化,該土地 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疏未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盡 水土保持義務,應負20%之過失責任。是上述天碩公司等人 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道路損壞之共同原因,自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對新竹市政府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系爭土地則 非系爭邊坡崩塌成因,天碩公司主張吳志慶同負修復系爭道 路義務云云,即無足取。  ㈣天碩公司已應新竹市政府要求修復系爭道路,致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來水公司免除修復義務,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清償 之利益,天碩公司自得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天碩公司主張 修復費用96萬1354元,固據提出工程報價單為證(原審卷一 第109頁),惟該工程報價單非支付憑證,亦未記載具體施 作之工程數量,不足認定實際修復費用。而原審囑託鑑定合 理之修復費用金額,據系爭鑑定報告載明蒐集相關資料、卷 證、現況勘查道路修復之數量計算及價錢估算,認定合理修 復費用含整地挖土方、回填材料、鋪設瀝青混凝土、工程品 管費、及其他如透地雷達檢測費、營業稅等合計為57萬8546 元(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三),所列各工程項目已涵蓋上開報 價單所載,且有各項具體數量、金額,堪可憑採,爰以此認 定天碩公司支出之修復費用數額。又本院認定天碩公司、自 來水公司過失比例如前,基此計算其內部分擔額各為37萬60 55萬元、2萬8928元(57萬8546元×65%、57萬8546元×5%)。 天碩公司支付全數修復費用,自來水公司於內部分擔額範圍 內受有清償利益,致天碩公司受有損害,天碩公司自得本於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自來水公司返還所受利益2萬8928元。 六、綜上所述,天碩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來水公司 給付2萬8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8日 (原審卷一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自來水公司如數給付 ,並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 決天碩公司敗訴,核無不當。自來水公司、天碩公司就此部 分各自提起附帶上訴,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 駁回其附帶上訴、上訴。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吳 志慶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吳志慶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天碩公司上訴、自來水公司附帶上訴為無理 由,吳志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1-29

TPHV-113-上易-42-2024112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水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水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水清因水土保持法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一、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 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6月9日)前為之, 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另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表示有請家人 支付易科罰金等語,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 查表在卷可按。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 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 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法律所 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內部及外部界線等,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雖 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 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鄭水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8

TYDM-113-聲-3851-20241128-1

再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吳國棟 吳國正 吳國本 吳金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再審 被告 葉基源 李嬋娟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4月 22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判決 時即確定,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則於 同年5月16日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書、送達證 書、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是再審原告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提出之原 證1「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重測權利書狀換發通知 書」(下稱系爭換發通知書),系爭換發通知書重測清單欄 位顯示再審被告有○○段(重測後為○○段)如附表所示土地21 筆,總面積32,993平方公尺、即3.2993公頃,核與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之保全程序中所提被證1「合約書」(見本院1 11年度全字第16號第63、65、67頁,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 條記載「甲方(訴外人謝○美、葉○岡即再審被告先父母)坐 落花蓮縣○○鄉○○段地號公有地0000、0000、0000、0000號 私有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084、3081 號等公有地一、七八三九 私有地三、二九九三公頃(計一 五、三七六.六八坪)之山坡地內甲方得預留一、五○○坪自 用及已開闢之產業道路外,提供乙方(即訴外人周○忠)全 權開發作為風水地每坪新台幣貳仟元正於每次使用前按實際 坪數計算先付清後施工。(但私有地部份以每坪貳仟伍佰元 計算)」之內容完全吻合。足證謝○美、葉○岡當時係授權周 ○忠開發其21筆○○段土地,○○段0000-0地號(重測後○○段000 地號)土地由同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可知該土地於簽 約時即在授權範圍內,既在授權範圍內,不會產生原確定判 決關於墳墓所占用土地不含授權範圍之認定。因原確定判決 漏未斟酌此證據資料,致生錯誤之結論,已構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7、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祖墳占用○○段000、000地號土地無 合法權源之理由,已重大違背風水用地首重地理方位、位置 之經驗法則至為顯著,除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 項規定,致顯然影響裁判,尤違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 1號判例意旨,依上說明,當然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 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段0000-0地號土地由同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即無再 審原告所述漏載問題。原確定判決已詳盡說明被證1合約書 所載授權出售之標的為○○段000地號土地,並無漏未於理由 中斟酌情形,再審原告所提主張,僅屬於攻擊防禦方法,與 再審要件未合。原證1換發通知書上21筆土地面積與被證1合 約書所載私有地面積相同,在本案無任何關聯性與意義,不 影響或取代契約效力,亦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八中說 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況○○段0000-0地號土地為授權周○忠 得出售之標的,惟吳○河向周○忠購買者為○○段0000地號土地 ,對○○段0000-0地號土地仍屬無權占有,縱經斟酌亦不足影 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物既經原確定判 決斟酌,且縱經斟酌亦不影響判決內容,並於理由中說明為 不必要之證據,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規定 之要件不符。  ㈡兩造並不爭執被證1合約書手寫「茲收到吳○河先生購買○○段0 000號風水地地上物補償費計一二五坪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 元正無誤」等語,其中地號之部分毫無塗改,顯為基於當事 人當時真意之約定,無須別事探求,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從邏輯而言,又豈有以坐落位置之事實結果反過來 推翻契約標準之理。依錢○楠之證述,可知其未參與選地過 程,且稱選地為地理師決定再告知再審原告,即錢○楠或地 理師係選擇風水寶地,而非選擇法律上有權使用之土地,則 墳墓坐落位置縱為風水寶地,亦不等於有權占有。況若事先 知悉○○段0000-0、0000及重測後○○段000等地號土地為風水 寶地,簽約時自當謹慎為之,逐一書寫清楚,豈可能誤寫。 尤有甚者,目前墳墓為再審原告於111年3、4月間出資興建 ,因涉違反水土保持法而經勒令停工,墓內沒有骨灰遺骸, 尚未竣工,原始墳墓已拆除滅失,與吳○河於73年間所興建 者並非同一,則再審原告原始取得其興建之當前墳墓所有權 ,無從按繼承關係以被證1合約書對再審被告主張等語,資 為抗辯。  ㈢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再審原告祖墳(下稱系爭墳墓)所占用之土地(即系爭土地 )為○○段0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000 地號),原為再審被告葉基源之父親即訴外人葉○岡、再審 被告李嬋娟之母親即訴外人謝○美所共有,嗣葉基源以分割 繼承取得葉○岡之持分,李嬋娟則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謝○ 美之持分,而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2。  ㈡葉○岡、謝○美前與訴外人周○忠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將包含 系爭土地及○○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在 內共12筆公私有土地(面積合計為1萬5,376.68坪,其中公 有地1.7839公頃、私有地3.2993公頃,以下合稱「合約土地 」)中,除預留自用及已開闢產業道路之1,500坪部分外, 約定以「每坪貳仟元整,於每次使用前按實際坪數計算先付 清後施工」之條件,提供訴外人周○忠全權開發作為風水地 (即墓地)使用。  ㈢再審原告父親吳○河於73年4月30日以375,000元之代價,向周 ○忠購買「合約土地」中之125坪墓地使用權(下稱系爭墓地 契約),並由周○忠以手寫方式於系爭墓地契約中載明:「7 3年4月30日茲收到吳○河先生購買○○段○○○○號風水地地上物 補償費計一二五坪叁拾柒萬伍仟元正無誤」等語。  ㈣系爭墳墓係於「甲子年孟夏」即73年夏天興建完成。  ㈤系爭墳墓於設置後,當時周圍用地的開發情形如再審原告於 前訴訟程序一審提出民事答辯(三)暨陳報狀所檢附附件三 此2張空照圖(分為73年7月份與74年4月份)所示。  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墳墓,係經再審原告 在舊墓原址上共同出資重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 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 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照系爭換發通知書(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15至17 頁)之記載,李嬋娟所有土地共計21筆,重測前面積經計 算合計為32,993平方公尺,與系爭合約書記載「私有地3. 2993公頃」相吻合,堪信系爭換發通知書所記載再審被告 所有之土地即為系爭合約書記載之私有地,並經本院整理 如附表所示,則系爭墳墓所占用之○○段000地號土地(重 測前0000-0地號土地)亦已包含在系爭合約書與系爭換發 通知書內,應屬於葉○岡、謝○美授權周○忠開發墓地之範 圍。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系爭墳墓所占用之○○段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0000-0地號土地),並不包含在系爭合約 書授權周○忠出賣之範圍,故顯非系爭墓地契約中由周○忠 出賣予吳○河之標的」等語,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 程序一審早已提出之系爭換發通知書,而與事實不符,原 確定判決再以此理由推論「葉○岡、謝○美既於系爭合約書 中明文將○○段000地號土地排除於授權之範圍外,並明文 列舉有授權出賣之土地,自不構成民法第169條『由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表見代理之情形」等語,亦 難認有據,而此係原確定判決認定吳○河未取得合法授權 使用系爭土地之重要理由之一,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 證物即系爭換發通知書漏未斟酌,即屬有據,其提起再審 之訴應認適法。  ㈡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墳墓及返還占用土地等,為 無理由    ⒈葉○岡、謝○美前與周○忠簽立系爭合約書,即已將授權周○ 忠全權使用合約土地開發作為風水地(即墓地)使用,再 審被告以繼承或贈與關係取得合約土地,即應繼受此法律 關係,從而周○忠自得依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將「合約土 地」範圍內之土地,轉讓他人作為墓地使用,再審被告於 周○忠實際開發之範圍(即已與葉○岡、謝○美結清款項並 施工之部分),雖仍為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惟其所有 權權能業已受限,不得主張物上請求權。   ⒉吳○河於73年4月30日以37萬5,000元之代價,向周○忠購買 「合約土地」中之125坪之墓地使用權,雖系爭墓地契約 所載買賣標的為「○○段三○八五號風水地」,且該地號經 重測後之地號為「○○段000地號」,然周○忠既以開發「合 約土地」供他人作為墓地使用為業,而依系爭合約書所載 「合約土地」之總面積為15,376.68坪,扣除葉○岡、謝○ 美所預留及已開闢產業道路之1,500坪後,尚有約13,876 坪之土地待周○忠開發成墓地,另參酌吳○河所購得之125 坪墓地面積尚不及上開待開發墓地的百分之1,足認周○忠 於開發「合約土地」作為墓地期間,當有時常前往現場察 看土地現況及為客戶指界確認買賣墓地範圍之必要,且依 照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提出之73年7月、74年4月空 照圖(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91至93頁)可知系爭墳墓周圍 用地已有為數不少之墳墓設置完成,如系爭墳墓於吳○河 購買墓地後倘有誤用之情形,周○忠自無不能發現之理。   ⒊衡酌吳○河向周○忠購買墓地使用,係為先人殮葬之用,此 有被告所提出系爭墳墓重建前之墓碑照片可證(前訴訟程 序一審卷第89頁),參酌入土為安為我國社會大眾對於殮 葬習俗之通念,故一般人往往配合風水堪輿慎擇墓地位置 ,並於確定後再行安葬,否則於安葬後因誤用墓地而有再 行遷葬之必要,無異觸犯殯葬之大忌。證人錢○楠於前訴 訟程序二審證稱:我曾經和我的師父為再審原告選過系爭 墳墓用地,第一次點地時我沒到場,但第一次點地時已請 示過神明,第二次不可能偏離,我們是依照路邊的相對位 置,往上走的話是在路的左邊轉彎處,從點地到開工相隔 沒有幾天,吳家的人動工的時候有到場,111年因為墓碑 斷裂,有再去系爭墳墓整修,位置都一樣,再審原告告訴 我地號有寫錯的事情,我有特別去寫錯的地號(即重測前 0000地號土地)看,那個地號有山溝、斷崖,不能作為選 地,那塊地到現在都沒有人點等語(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 111至116頁),互核系爭墳墓坐落位置與證人錢○楠之證 述,可知系爭墳墓不可能選址在○○段000地號(重測前000 0地號)土地,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墓地契約有誤載地號之 情事,尚非無據。再系爭墳墓使用範圍總計240.41平方公 尺,即約72.72坪,遠低於系爭墳墓契約之125坪,難認系 爭墳墓有何超出授權使用範圍之情事。   ⒋綜上,系爭墳墓所在土地已為吳○河取得墓地使用權限,再 審原告依系爭墓地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其上重建系 爭墳墓,自有合法權源。 六、綜上所述,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墳墓及返還占用土地等,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請求,應予維持 ,而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尚有未 合,再審原告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合約土地(粗體紅字為再審被告所有之土地)  編號 重測前 重測前分割出子號 重測後 地段 地號 地號 面積 地段 地號 面積 1 ○○段 0000   ○○段 000   2 0000 3,031.00 000 3,242.51 3 00000 370.00 000 372.49 4 00000 1,072.00 000 1,072.00 5 0000 200.00 000 200.00 6 0000 2,673.00 000 2,680.19 7 0000-0 569.00 000 518.08 8 0000-0 1,435.00 000 1,334.32 9 0000-0 1,972.00 000 1,972.00 10 0000-0 4,310.00 000 4,310.23 11 00000 2,161.00 000 2,164.54 12 0000 2,952.00 000 3,180.23 13 00000 28.00 000 31.53 14 0000 1,454.00 000 1,490.72 15 0000-0 26.00 000 20.37 16 0000 2,682.00 000 2,683.40 17 0000-0 838.00 000 838.19 18 0000-0 2,410.00 000 2,410.04 19 0000 1,670.00 000 1,670.00 20 0000 1,398.00 000 1,398.00 21 0000-0 366.00 000 350.87 22 0000-0 1,376.00 000 1,376.01 23 0000   000   24 0000-0   000   25 0000-0   000   26 0000   000   27 0000   000   合計 32,993.00 33,315.72

2024-11-28

HLDV-113-再易-2-20241128-1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執行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5號 原 告 林雪萍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被 告 苗栗縣○○鄉○○ 代 表 人 徐鑫榮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民國112 年9月1日112年苗府訴字第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目前現有的紐澤西護欄全部 移除。」部分,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另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本文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此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之。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經民眾檢舉有遭挖除原有路面、放置及架設水泥塊與圍 籬而影響交通之情事。苗栗縣警察局至現場勘查後,認原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依法 製單舉發外,另函知被告依權責辦理。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 26日以頭鄉建字第1100001709號函(下稱基礎處分)請原告 回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以110年7月 30日110年苗府訴字第3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0年度訴字第237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237號判決)。237號判決未經上訴, 於111年5月23日確定,被告旋於111年6月7日以頭鄉建字第1 110004908號函知原告(下稱111年6月7日函),得提出水土保 持處理維護計畫,申請相當期限內回復原狀。如未提出,將 於111年6月30日代為履行,代履行費用預估為新臺幣(下同 )1萬8100元;如有提出而未經核定,代履行日期為同年8月 30日;如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計畫經核定而未如期履行,則代 履行日期為同年9月15日。惟原告並未提出水土保持處理維 護計畫之申請,被告遂於同年月24日以頭鄉建字第11100055 43號函(下稱111年6月24日函),通知相關單位於同年月30日 進場執行。被告於111年6月30日代履行完畢後,於112年4月 17日以頭鄉建字第1120023350號函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1 萬81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 府以112年9月1日112年苗府訴字第6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 告仍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三、原告主張略以:   ⒈被告111年6月7日函係告知原告將於同年9月15日執行代履 行,然被告卻在未事先通知原告到場之情況下,擅自提早 於111年6月30日進場執行,致原告無從依法聲明異議,程 序上應屬不法。且若原告未提出水土保持計畫,被告亦應 代替原告提出,被告既未為之,已違反水土保持法,尚不 得逕以原告未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為由,提前代履行。何況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被告亦不得冒用原告 之名義代為履行或興辦工程。   ⒉原告因不諳法律用語才會以訴願書名義提出異議,訴願機 關本應探求原告之真意,審視原告之主張,其不察而逕為 決定不受理,應有違誤。   ⒊被告代履行之執行行為不但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其原有狀態 ,反而恣意放置紐澤西護欄,使系爭土地被一分為二,致 原告之車輛無法進入系爭土地停放,明顯逾越執行目的之 必要限度,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條所揭示之公平合理原則 。系爭土地上既仍存有紐澤西護欄,將系爭土地封死,則 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自屬違法,因原告業 已如數繳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返 還代履行費用1萬8100元。   ⒋聲明:「先位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100元。⑶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目前現有的紐澤西護欄全部移除。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⑴確認原處分違法。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100元。⑶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目前現有的紐澤西護欄全部移除。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第3項(先位及備位聲明第1、2項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目前現有的紐澤西護欄全部移除,並以被告違法代履行而放置該等紐澤西護欄侵害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據。惟查,原處分命被告繳納之代履行費用1萬8100元,依其施作工程明細,包括「挖土機工資、挖土機運費、填土、舖碎石級配、拆圍籬」等項目,有估價單1紙附卷可憑(見訴願卷第17頁),並未包含完工後置放紐澤西護欄之工項。又被告表示,關於置放紐澤西護欄部分,原告向苗栗地檢署提告竊盜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放置紐澤西護欄是為了道路安全,以免民眾經過掉落造成傷亡,我們是道路管理機關,對道路有高低落差導致民眾受害需負責,依照行政裁量必須設置道路安全措施,此部分沒有算在1萬8100元的執行費用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可知被告放置紐澤西護欄與原處分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之執行工項並無關連,核屬被告基於道路安全維護管理目的所為之事實行為,並非執行代履行行為後所為另一新的行政處分,則原告如認被告置放紐澤西護欄在系爭土地上,係不法侵害其土地所有權,請求排除其侵害,自屬因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生私權之訴訟,並非公法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即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在苗栗縣,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 五、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1-28

TCTA-112-地訴-5-20241128-2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執行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5號 113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雪萍 被 告 苗栗縣頭屋鄉公所 代 表 人 徐鑫榮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民國112 年9月1日112年苗府訴字第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訴訟費用由被告 支付。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㈢恢復未執行時之原狀原狀。㈣ 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精神通知義務人到場,觀察 執行機關執行是否符合行政執行法第3條之規定並履行行政 執行法施行細則第9、10、12、15之權利義務。嗣於本院審 理中迭次變更,最後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100元 。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目前現有的紐澤西護欄全部移除。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㈠確認原處分違法。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1萬8100元。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目前現有的紐 澤西護欄全部移除。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70 頁)。被告對此表示無意見,依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變更為 合法,應予准許。 ㈡前揭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第3項關於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 目前現有紐澤西護欄全部移除部分,因涉審判權事項,本院 認應由普通法院審理,故另以裁定移轉管轄,故後述原告主 張及聲明有關此部分,即不予論列,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經民眾檢舉有遭挖除原有路面、放置及架設水泥塊與圍 籬而影響交通之情事。經苗栗縣警察局至現場勘查後,認原 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除依 法製單舉發外,另函知被告依權責辦理。被告於民國110年2 月26日以頭鄉建字第1100001709號函(下稱基礎處分)請原 告回復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以110年7 月30日110年苗府訴字第3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0年度訴字第237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237號判決),因原告未上訴而於1 11年5月23日確定。 ㈡被告於該237號判決確定後,於111年6月7日以頭鄉建字第111 0004908號函知原告(下稱111年6月7日函)得提出水土保持處 理維護計畫,申請於相當期限內回復原狀;如未提出,將於 111年6月30日代為履行,代履行費用預估為1萬8100元;如 有提出而未經核定,代履行日期為同年8月30日;如水土保 持處理維護計畫經核定而未如期履行,則代履行日期為同年 9月15日。惟原告並未於期限內提出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計畫 之申請,被告遂於同年月24日以頭鄉建字第1110005543號函 (下稱111年6月24日函),通知相關單位於同年月30日進場執 行。被告於111年6月30日代履行完畢後,於112年4月17日以 頭鄉建字第1120023350號函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1萬8100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以11 2年9月1日112年苗府訴字第64號以其未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 第1項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而決定不 受理(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乃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訴。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111年6月7日函係告知原告將於同年9月15日執行代履 行,然被告卻在未事先通知原告到場之情況下,擅自提早 於111年6月30日進場執行,致原告無從依法聲明異議,程 序上應屬不法。且若原告未提出水土保持計畫,被告亦應 代替原告提出,被告既未為之,已違反水土保持法,尚不 得逕以原告未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為由,提前代履行。何況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被告亦不得冒用原告 之名義代為履行或興辦工程。   ⒉原告因不諳法律用語才會以訴願書名義提出異議,訴願機 關本應探求原告之真意,審視原告之主張,其不察而逕為 決定不受理,應有違誤。   ⒊被告代履行之執行行為不但未將系爭土地回復其原有狀態 ,反而恣意放置紐澤西護欄,使系爭土地被一分為二,致 原告之車輛無法進入系爭土地停放,明顯逾越執行目的之 必要限度,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條所揭示之公平合理原則 。系爭土地上既仍存有紐澤西護欄,將系爭土地封死,則 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自屬違法,因原告業 已如數繳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返 還代履行費用1萬8100元。   ⒋聲明:「先位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應 給付原告1萬8100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 ⑴確認原處分違法。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100元。⑶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   ⒈依司法實務見解,原處分兼具執行命令與行政處分之性質 ,由於執行程序貴在迅速終結,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 定設有特別救濟規定,原告若不服,應先向執行機關聲明 異議,其逕提起訴願,與法定程序不合。   ⒉被告111年6月7日函中已明確告知原告將於同年月30日為代 履行執行行為,並附有條件,僅於原告有提出水土保持計 畫並經核定後仍未回復系爭土地之原有狀態時,代履行之 日期才會延後至111年9月15日。原告主張被告提前為代履 行執行行為,係有誤解。   ⒊原告前挖除系爭土地路基並設立圍籬,致道路高地落差達3 、40公分,造成公共危險,被告於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 同時一併設置紐澤西護欄,為維護道路安全之必要措施。 又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出入口,並無不能進出之問題。   ⒋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相關法規:  ㈠行政執行法:   ⒈第9條:「(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 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 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 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 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   ⒉第27條:「(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 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 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 方法執行之。(第2項)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 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⒊第29條:「(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 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關得 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第2項)前項代履行之 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 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㈡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執行機關依本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時,應以文書載明下列 事項,送達於義務人:一、執行機關及義務人。二、受委託 之第三人或指定之人員。三、代履行之標的。四、代履行費 用之數額、繳納處所及期限。五、代履行之期日。」  ㈢水土保持法:   ⒈第4條:「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 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 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⒉第12條第1項第3款:「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 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 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 道路或溝渠等。」  ㈣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條第4款:「於山坡地或森林 區內從事本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行為,且挖方及填方加計總 和或堆積土石方分別未滿2000立方公尺,其水土保持計畫得 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種類及規模如下:…四、改善 或維護既有道路:拓寬路基或改變路線之路基總面積未滿20 00平方公尺。」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送達證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 37號判決影本暨確定證明書、被告111年6月7日函、被告111 年6月24日函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為:⒈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應經異議程序?⒉原告以原處分違法, 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代履行費用1萬8100元,有無理由? 茲論述如下。  ㈡原處分為行政處分而不具執行命令性質,原告依訴願程序尋 求救濟即屬有據:   ⒈按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命義務人繳納代 履行執行費用之「預估金額」,核係執行機關在執行程序 終結前所為之執行行為,且係執行機關依其公權力之意思 決定而使義務人發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單方行政行為 ,並為行政執行法第34條明定可據以移送強制執行,足認 其同時具有執行命令及行政處分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10 6年度判字第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限期命義務人清除廢棄物,而義 務人逾期未清除改善完成者,執行機關可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71條第1項後段規定,先代為清除完成後,以行政處分 之方式向義務人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抑或 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預估必要代履行 費之數額,以發執行命令之方式處理,依法擇一而為之, 於法均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6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執行機關在執行程序終結前預估代履行執行 費用命義務人繳納,所為行政處分固兼具執行命令性質, 惟如義務人未遵期履行而經執行機關代履行完畢後,另函 命義務人繳納代履行之執行費用時,既已代履行執行完畢 ,該函命義務人繳納費用即屬基於行政高權所為直接對外 發生法律上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而屬不具執行命令性質 之單純行政處分,義務人就此如有不服,即無由依行政執 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而應依訴願程序尋求救濟。   ⒉本件依237號判決已確定基礎處分係合法有效,原告應將系 爭土地回復原狀。嗣被告以111年6月7日函知原告得給予 合理期限內回復原狀,如未於10日內提出水土保持處理維 護計畫申請,將於111年6月30日代為履行,代履行費用預 估為1萬8100元;如有提出水土保持計畫而未經核定,代 履行日期為同年8月30日;如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計畫經申 請核定而未如期履行,則代履行日期為同年9月15日(見 本院卷第95至96頁)。依前引法文規定及判決意旨,該11 1年6月7日函為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惟原告並 未聲明異議,亦未依限提出水土保持維護計畫之申請,被 告旋以111年6月24日函知相關單位於同年月30日進場執行 ,並於代履行執行完畢後,另以原處分命原告繳納代履行 費用1萬8100元,依前揭說明可知,原處分並不具執行命 令之性質,而屬被告代履行執行完畢後被告依其公權力所 為之意思決定,而使原告發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單方 行政行為,原告如有不服,自得依訴願程序尋求救濟。   ⒊查原處分於112年4月18日送達原告,原告旋於同年月19日 具狀提出「訴願書」,聲明:訴願人依程序驗收工程前暫 停支付工程款(見訴願卷第2、14、15頁),依上說明, 程式上並無不合。惟訴願機關以原告未經聲明異議程序逕 提起訴願,係不合法定程式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即有 違誤。 ㈢被告代履行之執行行為合法正當,原處分合法有效: ⒈依被告111年6月7日函示內容,如原告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之 申請經核定後,即由原告依核定之計畫自行回復原狀,除 非未遵期履行,否則不會由被告代為履行。但如未經核定 ,或核定後未遵期履行,其代履行日期分別延後至111年8 月30日及111年9月15日,如根本未提出申請,則於111年6 月30日執行代履行。因原告並未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之申請 ,則被告如期於111年6月30日進場執行代履行,回復系爭 土地原狀,自屬正當。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11年9月15日 才能代履行,卻提早於同年6月30日進場執行為違法云云 ,與上開事證顯然不合,要無可取。 ⒉原告又主張,縱原告未提出水土保持計畫,被告亦應代為 提出,況原告始為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被告不得 冒用原告名義代為履行或興辦工程云云。然查,原告未依 111年6月7日函示於10日內提出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計畫, 未能履行回復系爭土地原狀之行為義務,而系爭土地回復 原狀並非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則被告為執行業經237號 判決確定為合法有效之基礎處分,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 第29條之規定,代原告履行,自屬於法有據。且被告代履 行之前,業由苗栗縣頭屋鄉建設課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 督辦法第3條第4款規定,提出簡易水土保持開工申報書, 代履行後並提出簡易水土保持處理完工申報書,俱經核定 在案,有被告111年6月27日頭鄉建字第1110005449號函、 簡易水土保持處理開工申報書、111年7月7日頭鄉建字第1 110005706號函、簡易水土保持處理完工申報書及現場施 工及完工照片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73頁),程 序亦屬完備。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規定:「公、私有土地 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 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 義務人。」可知水土保持義務人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限。 被告雖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但因執行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之 代履行施作工程,核屬具使用人地位之水土保持義務人, 是被告以自己為水土保持義務人,依核定之簡易水土保持 處理開工申報書,施作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工程之代履行, 即屬於法有據。原告指摘被告應代原告提出水土保持計畫 ,不得代履行,且非系爭土地水土保持義務人,不得代履 行或興辦工程云云,亦不足取。 ⒊按行政法院基於職權探知主義(或稱職權調查原則;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參照)及法官知法原則, 應自行認定事實而為法之正確援用,倘認為訴願決定機關 作成之訴願決定雖有不當,而原告之訴因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或實體上無理由時,行政法院即應自為判決而駁回原告 之訴。本件被告依法執行代履行,程序合法,實質正當, 被告以原處分函知原告繳納代履行費用1萬8100元,並提 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訴願卷第17頁),自屬於法有據。 訴願決定以原告未經聲明異議程序而決定訴願不受理,固 有不當,然原處分既屬合法正當,則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 銷,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於訴訟中給付之代履行費用1 萬8100元,實體上並無理由,本院仍應自為判決而駁回原 告之訴。 ㈣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 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 不得提起之。」本件原處分得依撤銷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原 告自不得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是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 認原處分違法,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已1萬8100元,亦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處分既係合法正當,核無違誤,原告先位聲明 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 ,並合併請求返還已繳納之代履行費用1萬8100元,俱屬無 理由,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其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不 同,故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㈡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核均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之訴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温文昌               法 官 李嘉益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 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1-28

TCTA-112-地訴-5-20241128-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鵬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13號),就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鵬翔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 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徐鵬翔(下稱被告)有罪,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據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 狀記載:被告業與告訴人吳芳鐘之代理人和解並當場給付, 告訴人已不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 1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9、70頁),依前揭規定意旨,被告 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告訴人吳芳鐘之代理人和解並 當場給付,告訴人已不追究刑事責任並同意緩刑,請求給予 悔過機會從輕量刑、免除其刑或緩刑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 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並就刑 之部分,認定被告已著手非法占用本案土地,惟未致生水土 流失,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係以開挖便道之方式占用本案土地、未致生水土 流失之實害結果、占用面積大小,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中畢業、從事營造工作、經濟小康、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並予綜合 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 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㈢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固規定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係為興建鐵塔工程施工便利, 未經告訴人吳芳鐘同意即以開挖便道之方式占用本案土地, 占用面積達234.17平方公尺,已難認有何情節輕微、顯可憫 恕之情事;且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未 遂犯之規定減其刑,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亦 無併科罰金,原審量刑已甚寬厚,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 免刑,並無可採。是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復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 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 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 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 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 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 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 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且被告與告訴人吳芳鐘之代理人廖容慧於民國113年8月16日 調解並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給付新臺幣5萬元,而由告訴人 之代理人廖容慧簽收,告訴人同意不追究被告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號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刑事責任等情, 有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頁),堪認被告雖 未能和解賠償全部土地共有人損失,惟業已賠償告訴人吳芳 鐘,其非無悔意,經此次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 ,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 止,尚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2024-11-27

TCHM-113-上訴-1164-202411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463號 原 告 張茂炎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水務局 法定代理人 劉振宇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就具體事件 之訴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或行政訴訟程序為之,乃由立法 機關衡酌訴訟事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為設計。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對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 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 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文、第533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62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 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 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62號、1 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要旨參照)。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 ,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 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就普通法院無審 判權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依上 開說明,自應依職權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 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桃園市政府水務局於民國103 年間因認伊違規使用山坡地,先後裁罰伊共計新臺幣420,00 0元罰鍰,並經行政執行完畢,嗣伊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違反水土保持法提起公訴,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 高等法院亦維持原判,是其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事實其後 已不存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420,000元之利益,應返 還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至5頁),乃主張被告受領罰 鍰420,000元並無法律上原因,堪認原告係對罰鍰處分有所 爭執。則本件應屬公法上爭議,普通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即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1-25

TYEV-113-桃簡-1463-202411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1 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 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 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 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 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 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 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 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同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洪宗立涉犯上開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犯 罪事實,與檢察官前以113年度偵字第36668號、第37899號 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22號審理之詐欺等 案件(下稱前案),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然 前案業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此有前案之簡式審 判筆錄在卷可參。而本件經檢察官於113年10月28日追加起 訴,並於113年11月15日繫屬本院,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 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5日中檢介玄113偵49107 字第1139142026號函及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 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未合,起訴程式違 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辨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107號   被   告 洪宗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巷00號             居苗栗縣○○鎮○○里00號             (另案在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6668、37899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義股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2922號案件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宗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仍與「龍圖樣」及其他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於113年3月29日前之某時,聽從「龍圖樣」指示,在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取得台新商 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政諺,由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附表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鄭育帆、林映君及游翌卿,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為附表所示之匯款,隨即再由洪宗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轉交與本案犯罪組織之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鄭育帆、林映君、游翌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宗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育帆、林映君、游翌卿於警詢之指證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3 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 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外,其餘 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罰由 第14條移至第19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本案因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新法之法定 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 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 為有利。 三、核被告洪宗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 告為附表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 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668、3789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義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22號審理中,有 該案之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本件與 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洪宗立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 1 鄭育帆 佯稱中獎,需先匯款及購買點數始能核實領獎云云 113年3月29日16時33分匯款3萬元; 同日16時36分匯款3萬元。 同日16時44分至45分許,在全家嘉勝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2 林映君 佯稱中獎,需先匯款及購買點數始能核實領獎云云 同日16時49分匯款3萬元。 同日16時55分、56分許,在OK美德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提領2萬元、1萬元 3 游翌卿 假冒蝦皮客服,佯稱需依指示匯款始能開通權限云云 同日17時6分許匯款3萬5088元。 同日17時15分、16分,在統一超商醫德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提領2萬元、1萬5000元。

2024-11-22

TCDM-113-金訴-3946-2024112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1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被 告 范並桂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 第1957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 決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3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2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被告范並桂(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95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惟最高法院、本院確認界址共同證明中華民國登記 新竹縣湖口鄉祥湖段TTTTT243(即62)、63、244(即71地 號)只有三筆土地,且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民國 106年11月10日檢紀珠106上聲議5557字第1060000996號證明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90年11月12日登記、63分成( 63+51)91年11月14日登記、244(即71)地號90年11月15日 登記地號土地在新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普公司)圍 牆內,圍牆外62、63、71就是假冒地號虛構地圖,圍牆外地 圖也找不到51、64地號。是以,圍牆內祥湖段51、62、63、 64、71地號等5筆土地是中華民國登記土地,圍牆外51、62 、63、64、71等是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湖地政事 務所)國有財產署假冒地號地圖之土地,被告出租之土地不 包含新竹縣湖口鄉祥湖段TTTTT243(即62)、63、244(即7 1地號),原確定判決卻以假冒登記之地號判處被告罪刑, 是非不明。  ㈡被告所有祥湖段69、70地號土地重測前、後之面積共減少168 1.35平方公尺,原先被告所有上開土地面積共3135.39平方 公尺可劃設238個停車位,扣除圍牆外部分中華民國登記TTT TT243(即62)、244(即71)、63面積共729.03平方公尺可 劃設之55個停車位,還能劃設183個停車位,可證明停車場 沒有用到中華民國登記之土地,則以150個停車位、月租新 臺幣(下同)3萬5000元計算,每部車一天停車費不到8元, 稱為不當得利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詞。  ㈢新湖地政事務所廖展瑞、何慶豐利用職務監守自盜、劃假圖 、偽造文書,使被告所有祥湖段69、70地號土地重測前、後 之面積共減少1681.35平方公尺,並為勒索600萬元改變土地 位置,控告被告竊佔國土面積共952.32平方公尺,新湖地政 事務所和國有財產署官員還私賣中華民國登記新竹縣○○鄉○○ 段000○○00○○00○000○○00○地號在新普公司圍牆內之土地,把 焦點轉移到圍牆外62、63、71等假冒地號虛構之土地,原確 定判決才會使用經變更劃假圖、偽造文書、誣告圍牆外有假 冒62、63、71圖記之土地,此可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 圖及拆屋還地之照片。  ㈣被告被中華民國用司法判刑壓制搶奪不動產土地,第一次是 中華民國搶了祥湖段243(即62)地號90年11月12日登記、6 3分成(63+51)91年11月14日登記、244(即71)地號90年1 1月15日登記地號,面積共729.03平方公尺,當時由新湖地 政事物所測量員測量釘界椿,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劉邦繡說不要重新定界,測量員廖展瑞聽 命重新繪製地圖,即90年9月11日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縮小埔心小段194~5、193~3地號土地位置比例,向 東面移動,產生空隙196…194,這二塊地原就是TTTTT243、2 44地址,移往東面後來改為62、71,最後號稱發現地圖空白 ,定我三項罪名,違反水利法部分經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40 8號判決無罪確定,違反山坡地水土保持法部分,經撤銷原 處分,竊佔國土案件部分,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 字第3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請檢察官劉邦繡依承諾解除 假扣押,歸還上開土地。第二次則經原確定判決以假冒地號 地圖控告被告竊佔62、63、71地號面積共952.32平方公尺, 亦應歸還被告。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亦有明定。上開「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 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 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 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 ,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係依卷內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已詳述 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 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聲請意旨再審意旨一㈠部分,被告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 本院分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617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0號 、第171號、113年度聲再字第346號裁定駁回確定。  ⒉聲請再審意旨一㈡部分,被告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46號裁定駁回確定。   ⒊聲請再審意旨一㈢部分,被告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 分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303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71號、11 3年度聲再字第346號裁定駁回確定。  ⒋聲請再審意旨一㈣部分,被告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 分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26號、第182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 0號、第171號裁定駁回確定。   ㈢綜上,被告仍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要 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再 審之程序既顯屬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業如前述,即無 通知被告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PHM-113-聲再-481-20241122-2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寧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寧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寧居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 鄉○○村○○○0號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竹崎鄉灣橋村灣橋126號 前時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侯明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因而受傷。適員警巡邏經過通報救護車將劉寧居 送醫後,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25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寧居自白。  ㈡證人侯明寶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前案紀錄,其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 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 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 ,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於本案 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並犯後坦承犯 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註記:輕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2

CYDM-113-嘉交簡-898-20241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