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吳國棟
吳國正
吳國本
吳金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再審 被告 葉基源
李嬋娟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4月
22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確定判決廢棄。
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判決
時即確定,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則於
同年5月16日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書、送達證
書、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稽。是再審原告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提出之原
證1「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重測權利書狀換發通知
書」(下稱系爭換發通知書),系爭換發通知書重測清單欄
位顯示再審被告有○○段(重測後為○○段)如附表所示土地21
筆,總面積32,993平方公尺、即3.2993公頃,核與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之保全程序中所提被證1「合約書」(見本院1
11年度全字第16號第63、65、67頁,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
條記載「甲方(訴外人謝○美、葉○岡即再審被告先父母)坐
落花蓮縣○○鄉○○段地號公有地0000、0000、0000、0000號
私有地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084、3081
號等公有地一、七八三九 私有地三、二九九三公頃(計一
五、三七六.六八坪)之山坡地內甲方得預留一、五○○坪自
用及已開闢之產業道路外,提供乙方(即訴外人周○忠)全
權開發作為風水地每坪新台幣貳仟元正於每次使用前按實際
坪數計算先付清後施工。(但私有地部份以每坪貳仟伍佰元
計算)」之內容完全吻合。足證謝○美、葉○岡當時係授權周
○忠開發其21筆○○段土地,○○段0000-0地號(重測後○○段000
地號)土地由同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可知該土地於簽
約時即在授權範圍內,既在授權範圍內,不會產生原確定判
決關於墳墓所占用土地不含授權範圍之認定。因原確定判決
漏未斟酌此證據資料,致生錯誤之結論,已構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7、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祖墳占用○○段000、000地號土地無
合法權源之理由,已重大違背風水用地首重地理方位、位置
之經驗法則至為顯著,除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
項規定,致顯然影響裁判,尤違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
1號判例意旨,依上說明,當然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
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段0000-0地號土地由同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即無再
審原告所述漏載問題。原確定判決已詳盡說明被證1合約書
所載授權出售之標的為○○段000地號土地,並無漏未於理由
中斟酌情形,再審原告所提主張,僅屬於攻擊防禦方法,與
再審要件未合。原證1換發通知書上21筆土地面積與被證1合
約書所載私有地面積相同,在本案無任何關聯性與意義,不
影響或取代契約效力,亦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八中說
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況○○段0000-0地號土地為授權周○忠
得出售之標的,惟吳○河向周○忠購買者為○○段0000地號土地
,對○○段0000-0地號土地仍屬無權占有,縱經斟酌亦不足影
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物既經原確定判
決斟酌,且縱經斟酌亦不影響判決內容,並於理由中說明為
不必要之證據,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規定
之要件不符。
㈡兩造並不爭執被證1合約書手寫「茲收到吳○河先生購買○○段0
000號風水地地上物補償費計一二五坪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
元正無誤」等語,其中地號之部分毫無塗改,顯為基於當事
人當時真意之約定,無須別事探求,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從邏輯而言,又豈有以坐落位置之事實結果反過來
推翻契約標準之理。依錢○楠之證述,可知其未參與選地過
程,且稱選地為地理師決定再告知再審原告,即錢○楠或地
理師係選擇風水寶地,而非選擇法律上有權使用之土地,則
墳墓坐落位置縱為風水寶地,亦不等於有權占有。況若事先
知悉○○段0000-0、0000及重測後○○段000等地號土地為風水
寶地,簽約時自當謹慎為之,逐一書寫清楚,豈可能誤寫。
尤有甚者,目前墳墓為再審原告於111年3、4月間出資興建
,因涉違反水土保持法而經勒令停工,墓內沒有骨灰遺骸,
尚未竣工,原始墳墓已拆除滅失,與吳○河於73年間所興建
者並非同一,則再審原告原始取得其興建之當前墳墓所有權
,無從按繼承關係以被證1合約書對再審被告主張等語,資
為抗辯。
㈢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再審原告祖墳(下稱系爭墳墓)所占用之土地(即系爭土地
)為○○段0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0、0000
地號),原為再審被告葉基源之父親即訴外人葉○岡、再審
被告李嬋娟之母親即訴外人謝○美所共有,嗣葉基源以分割
繼承取得葉○岡之持分,李嬋娟則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謝○
美之持分,而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2。
㈡葉○岡、謝○美前與訴外人周○忠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將包含
系爭土地及○○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在
內共12筆公私有土地(面積合計為1萬5,376.68坪,其中公
有地1.7839公頃、私有地3.2993公頃,以下合稱「合約土地
」)中,除預留自用及已開闢產業道路之1,500坪部分外,
約定以「每坪貳仟元整,於每次使用前按實際坪數計算先付
清後施工」之條件,提供訴外人周○忠全權開發作為風水地
(即墓地)使用。
㈢再審原告父親吳○河於73年4月30日以375,000元之代價,向周
○忠購買「合約土地」中之125坪墓地使用權(下稱系爭墓地
契約),並由周○忠以手寫方式於系爭墓地契約中載明:「7
3年4月30日茲收到吳○河先生購買○○段○○○○號風水地地上物
補償費計一二五坪叁拾柒萬伍仟元正無誤」等語。
㈣系爭墳墓係於「甲子年孟夏」即73年夏天興建完成。
㈤系爭墳墓於設置後,當時周圍用地的開發情形如再審原告於
前訴訟程序一審提出民事答辯(三)暨陳報狀所檢附附件三
此2張空照圖(分為73年7月份與74年4月份)所示。
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墳墓,係經再審原告
在舊墓原址上共同出資重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
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
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照系爭換發通知書(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15至17
頁)之記載,李嬋娟所有土地共計21筆,重測前面積經計
算合計為32,993平方公尺,與系爭合約書記載「私有地3.
2993公頃」相吻合,堪信系爭換發通知書所記載再審被告
所有之土地即為系爭合約書記載之私有地,並經本院整理
如附表所示,則系爭墳墓所占用之○○段000地號土地(重
測前0000-0地號土地)亦已包含在系爭合約書與系爭換發
通知書內,應屬於葉○岡、謝○美授權周○忠開發墓地之範
圍。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系爭墳墓所占用之○○段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0000-0地號土地),並不包含在系爭合約
書授權周○忠出賣之範圍,故顯非系爭墓地契約中由周○忠
出賣予吳○河之標的」等語,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
程序一審早已提出之系爭換發通知書,而與事實不符,原
確定判決再以此理由推論「葉○岡、謝○美既於系爭合約書
中明文將○○段000地號土地排除於授權之範圍外,並明文
列舉有授權出賣之土地,自不構成民法第169條『由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表見代理之情形」等語,亦
難認有據,而此係原確定判決認定吳○河未取得合法授權
使用系爭土地之重要理由之一,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
證物即系爭換發通知書漏未斟酌,即屬有據,其提起再審
之訴應認適法。
㈡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墳墓及返還占用土地等,為
無理由
⒈葉○岡、謝○美前與周○忠簽立系爭合約書,即已將授權周○
忠全權使用合約土地開發作為風水地(即墓地)使用,再
審被告以繼承或贈與關係取得合約土地,即應繼受此法律
關係,從而周○忠自得依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將「合約土
地」範圍內之土地,轉讓他人作為墓地使用,再審被告於
周○忠實際開發之範圍(即已與葉○岡、謝○美結清款項並
施工之部分),雖仍為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惟其所有
權權能業已受限,不得主張物上請求權。
⒉吳○河於73年4月30日以37萬5,000元之代價,向周○忠購買
「合約土地」中之125坪之墓地使用權,雖系爭墓地契約
所載買賣標的為「○○段三○八五號風水地」,且該地號經
重測後之地號為「○○段000地號」,然周○忠既以開發「合
約土地」供他人作為墓地使用為業,而依系爭合約書所載
「合約土地」之總面積為15,376.68坪,扣除葉○岡、謝○
美所預留及已開闢產業道路之1,500坪後,尚有約13,876
坪之土地待周○忠開發成墓地,另參酌吳○河所購得之125
坪墓地面積尚不及上開待開發墓地的百分之1,足認周○忠
於開發「合約土地」作為墓地期間,當有時常前往現場察
看土地現況及為客戶指界確認買賣墓地範圍之必要,且依
照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一審提出之73年7月、74年4月空
照圖(前訴訟程序一審卷第91至93頁)可知系爭墳墓周圍
用地已有為數不少之墳墓設置完成,如系爭墳墓於吳○河
購買墓地後倘有誤用之情形,周○忠自無不能發現之理。
⒊衡酌吳○河向周○忠購買墓地使用,係為先人殮葬之用,此
有被告所提出系爭墳墓重建前之墓碑照片可證(前訴訟程
序一審卷第89頁),參酌入土為安為我國社會大眾對於殮
葬習俗之通念,故一般人往往配合風水堪輿慎擇墓地位置
,並於確定後再行安葬,否則於安葬後因誤用墓地而有再
行遷葬之必要,無異觸犯殯葬之大忌。證人錢○楠於前訴
訟程序二審證稱:我曾經和我的師父為再審原告選過系爭
墳墓用地,第一次點地時我沒到場,但第一次點地時已請
示過神明,第二次不可能偏離,我們是依照路邊的相對位
置,往上走的話是在路的左邊轉彎處,從點地到開工相隔
沒有幾天,吳家的人動工的時候有到場,111年因為墓碑
斷裂,有再去系爭墳墓整修,位置都一樣,再審原告告訴
我地號有寫錯的事情,我有特別去寫錯的地號(即重測前
0000地號土地)看,那個地號有山溝、斷崖,不能作為選
地,那塊地到現在都沒有人點等語(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
111至116頁),互核系爭墳墓坐落位置與證人錢○楠之證
述,可知系爭墳墓不可能選址在○○段000地號(重測前000
0地號)土地,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墓地契約有誤載地號之
情事,尚非無據。再系爭墳墓使用範圍總計240.41平方公
尺,即約72.72坪,遠低於系爭墳墓契約之125坪,難認系
爭墳墓有何超出授權使用範圍之情事。
⒋綜上,系爭墳墓所在土地已為吳○河取得墓地使用權限,再
審原告依系爭墓地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其上重建系
爭墳墓,自有合法權源。
六、綜上所述,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再審原告拆除系爭墳墓及返還占用土地等,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請求,應予維持
,而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尚有未
合,再審原告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合約土地(粗體紅字為再審被告所有之土地)
編號 重測前 重測前分割出子號 重測後 地段 地號 地號 面積 地段 地號 面積 1 ○○段 0000 ○○段 000 2 0000 3,031.00 000 3,242.51 3 00000 370.00 000 372.49 4 00000 1,072.00 000 1,072.00 5 0000 200.00 000 200.00 6 0000 2,673.00 000 2,680.19 7 0000-0 569.00 000 518.08 8 0000-0 1,435.00 000 1,334.32 9 0000-0 1,972.00 000 1,972.00 10 0000-0 4,310.00 000 4,310.23 11 00000 2,161.00 000 2,164.54 12 0000 2,952.00 000 3,180.23 13 00000 28.00 000 31.53 14 0000 1,454.00 000 1,490.72 15 0000-0 26.00 000 20.37 16 0000 2,682.00 000 2,683.40 17 0000-0 838.00 000 838.19 18 0000-0 2,410.00 000 2,410.04 19 0000 1,670.00 000 1,670.00 20 0000 1,398.00 000 1,398.00 21 0000-0 366.00 000 350.87 22 0000-0 1,376.00 000 1,376.01 23 0000 000 24 0000-0 000 25 0000-0 000 26 0000 000 27 0000 000 合計 32,993.00 33,315.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