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甯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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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智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00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1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粘智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10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鑑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 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 第2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粘智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45 號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4、11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3年 度毒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法務部○○○○○○○○113年10月7日 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7170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毒 品鑑定標準作業程序檢驗後,分別檢出如附表「成分」欄之 毒品成分等情,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 ,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 與違禁物等同視之,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 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或重量 成分 證據出處 1 白色透明晶體 3包(含包裝袋3只,總毛重3.50公克、總淨重3.07公克、各取樣0.01公克、總淨重餘3.04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453號鑑定書(臺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4號卷第89頁) 2 吸管 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地檢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531號卷第107頁)

2025-01-10

TPDM-113-單禁沒-577-20250110-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7號 原 告 李心譽 訴訟代理人 李育碩律師 被 告 楊家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DM-113-交簡附民-287-2025011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妨害自由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949號 原 告 劉家佑 送達代收人 曾雅培 被 告 王棋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6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王棋正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769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而原告劉家佑未聲請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 訴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5-01-09

TPDM-113-附民-949-20250109-1

國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桂玉 選任辯護人 王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蕭奕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邱榮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聲 請 人 即 訴訟參與人 ○○○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訴訟參與人 之 代 理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違反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聲請裁定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所載之犯罪事實自始均坦 承犯行及認罪,被告於羈押期間多次寫信向訴訟參與人○○○ 及其他被害人家屬致歉,除表達至深懊悔外,並表示如有機 會,願盡餘生之力彌補與懺悔。關於量刑部分,若檢察官表 明具體求刑範圍,被告及辯護人亦可能因此達成共識而無重 大爭議,則本案應無特別需要彰顯國民參與審判之重大意義 ;另本案訴訟參與人亦表示無意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審酌 本案為家庭暴力犯罪,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係共同生活10餘 年之家人,此次犯罪行為造成刻骨銘心之傷痛,對於犯罪所 生之損害、犯罪結果造成身心上的衝擊、影響,如因行國民 參與審判程序之審理程序繁複、冗長,至其心靈寧靜受到干 擾,恐將嚴重影響訴訟參與人及被害人家屬之心理輔導成效 及受創心靈之重建,爰請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訴訟程序進 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 及信賴,故認本案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 定不適宜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事由,爰聲請裁定本案准予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二、檢察官之意見:    ㈠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且依案件情節 ,認不行國民參審為適當,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 款得裁定不行國民參審事由。然查,被告透過辯護人於協商 程序中主張其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而有「無責任 能力」或「責任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然檢方主張被告之 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正常,此即與辯護人之主張有所差異 ,且檢方、辯方對於被告之犯罪動機認定仍有歧異,是目前 尚難謂檢辯雙方對於量刑已無重大爭議。況且,本案涉及2 名兒童之生命權,而與重大社會公益相關,應得藉由國民參 與審判,反映國民參與審判之重大意義,故本案難謂符合國 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事由。  ㈡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中雖定有「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 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概括規定,參考國民法官法第6條 之立法理由中敘明:「至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 不適當者」,例如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表明不願行國民參與 審判者,或涉及國防機密等案件等,亦宜由法院裁定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則其立法理由中已列舉「性侵害案件」與「國 防機密」案件宜由法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惟本案 並非上述2種案件類型。辯護人雖認本案若行國民參與審判 程序,將嚴重影響訴訟參與人之心靈平靜等語,然查,訴訟 參與人於偵查中係表示:本案為家內事件,不希望遭社會公 審,希望能保護我的孩子,不要用國民法官程序等語,而非 因心理創傷而請求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難謂有據。又查,俗諺有謂,「It takes a village to ra ise a child.」,是關於兒童之權益保障,我國、社會仍有 避免兒童權利受到不法侵害、積極促進兒童權利之實現之義 務,雖被告、訴訟參與人分別為被害人2人之父、母,然被 害人2人之生命權為單獨於被告之外獨立存在,關於被害人2 人之保護、遭侵害生命權後之司法程序,仍具有重大社會公 益,不得由被告任意處置,本案尚難僅以家內事件定義,而 謂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事由。    三、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則主張:訴訟參與人與被告為夫 妻親屬關係,被害人2人為2人所生之女兒,本案對於訴訟參 與人而言已屬難以撫平之創傷,希望於刑事訴訟過程中降低 外界關注,如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於審理過程中呈現現場 照片、解剖照片等刺激性證據及審判中被告、證人之陳述, 將對訴訟參與人造成過度之身心煎熬,認有依國民法官法第 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定不適宜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事由。 四、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故意 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 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 、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 ,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 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 1項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國民法官法第5、 6條之規定綜合觀察,可知「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 」之第一審刑事案件,原則上應行國民參與審判,僅在同法 第6條第1項各款之例外情形時,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業已認罪且無重大量刑爭議為由,請求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云云。然而:  1.參酌國民法官法立法宗旨,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 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 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 1條參照)。是國民參與審判制度除可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 官相互溝通、討論行為人是否有罪,如有罪應處以如何之刑 度,提升司法透明度外,亦可就社會矚目之重大案件之審理 過程與結果,透過國民法官之參與,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 解及信賴。因此,對於是否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例外規定 之情形,自應嚴謹認定,否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 。  2.被告固為有罪之陳述,然經檢察官開示本案卷證,被告及其 辯護人仍爭執被告並非預謀欺騙殺害被害人2人,而係臨時 起意欲帶被害人2人一起跳碧潭離世乙節,可見被告雖為有 罪之陳述,然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即其是否預謀為之、犯 罪動機等事項並非全然坦認,此非枝微末節或無關緊要之事 實認定,而為量刑輕重之重要基礎。倘本案率爾以被告為有 罪之陳述,而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在現今實務對於裁定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後,被告是否具有禁反言之適用,尚未有所共 識下,實難避免被告先以有罪陳述為由聲請改行通常審判程 序後,再翻異其詞,改為其他答辯方向,架空國民參與審判 制度。  3.本案起訴事實為被告殺害其子女之案件,被告涉犯此罪應如 何論罪科刑,法院是否縱放輕判而違反國民法感情,判決結 果是否無法理性預期或不透明等節,均為國民所關心之事, 已難認非屬具有量刑意義之案件。況本案參諸檢辯雙方之意 見後,檢辯雙方對於被告之責任能力是否受影響尚有爭議, 且對於被告犯罪動機認定上亦存歧見,已如前述,益徵本案 確有量刑重大爭執,非全然無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必要。   ㈡聲請人雖以本案屬家庭案件,如有受外界關注,將嚴重影響 被害人家屬心靈平靜,認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 當等情。惟:  1.依兒童權利公約第2條第2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措 施確保兒童得到保護,免於因兒童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家庭 成員之身分、行為、意見或信念之關係而遭受到一切形式之 歧視或懲罰;同公約第18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盡其最大 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 獲得確認。關於兒童權益之保障,我國仍有避免兒童權利受 到不法侵害、積極促進兒童權利之實現之義務,實非當事人 能任意處分。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負有照顧養育被 害人義務之被告,殺害9歲、10歲之被害兒童2人,導致被害 兒童死亡,事涉2名兒童生命權遭剝奪,倘僅以「被害人之 生父及家屬是否願意原諒被告」,由身為母親之被告及身為 父親之訴訟參與人任意選擇訴訟程序,實係漠視被害兒童之 權利之保護,亦無從藉由國家對於同屬家庭暴力之殺害兒童 案件,妥適量刑,以達避免類似悲劇再次發生之公共利益。  2.至審理過程中固可能調查屬刺激性證據之被害兒童受害照片 、被告或證人之陳述復造成訴訟參與人心靈受創。然而,本 案非屬性侵害事件、國家機密案件,原則仍應公開審判,無 論是否進行國民參與審判,於審理程序時,均會當庭提示調 查證人之證述、現場照片等證據,亦會依法踐行訊問被告、 詢問被害人家屬意見等程序,自難以審理過程中調查證據過 程將影響訴訟參與人身心為由,遽認本案有事實足認行國民 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存在。  ㈢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固聲請本院裁定本案准予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程序,惟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規定,具有聲請權者為當事 人、辯護人、輔佐人,尚未及訴訟參與人,故訴訟參與人代 理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參與人 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 法官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項因素後,認本案並無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DM-113-國審聲-14-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憲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10號、113年度執字第775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憲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憲紘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罰金刑部 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為裁定,不在本案聲請範圍內)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 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 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許憲紘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 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4 、5所示部分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 示各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 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罪刑之總合(7年3月 );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經定執行刑之有期 徒刑與附表編號6所示分別經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及與附 表編號5所示之有期徒刑之總和(6年1月)。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4年,則定應執 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4年)以上,及各罪宣告刑 之總和(6年1月)之間。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在上述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是持有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 號3、4所示之罪均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以該等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行為動機相似,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係提供其 名下帳戶供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幫助詐欺,而附表編號 2所示行為是過失所致之車禍案件,與上開如附表編號1、3 、4所示之持有毒品案件之行為態樣、類型、侵害法益、行 為動機等情均有異,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 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 人之意見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並定其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又如附表編號1至3、6所示之罪,依 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併合處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本 院於本件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偵查機關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 111年4月某日至同年8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99號 111年11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499號 111年11月29日 是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495號。 2.編號1至3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2 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3月 111年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66號 111年11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66號 111年12月13日 是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85號。 2.編號1至3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 110年11月5日至同年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214、362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60號 111年1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60號 112年1月4日 是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72號。 2.編號1至3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年 110年8月7日至同年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625、30398、32982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112年10月12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46號 113年3月28日 否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81號 2.編號4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3.編號1至4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有期徒刑1年 110年11月某日至同年11月8日 5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6月 111月5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5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113年7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113年8月28日 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279號 6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5月 111年6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74號 113年8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74號 113年9月24日 是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753號 2.編號6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7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2罪)

2025-01-08

TPDM-113-聲-3023-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84號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郭重彣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4號被告張嘉倫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重彣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為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行違法行為, 該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 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 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2第1項及第3項前段亦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4號被告張嘉倫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其中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嘉倫與喬裝買家之員警 談妥第三級毒品交易後,由被告張嘉倫提供第三人郭重彣設 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始 喬裝買家之員警將新臺幣2,000元匯入上述第三人郭重彣之 帳戶內(第三人郭重彣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是倘被告張嘉倫此部分所為成立犯罪,而應依法沒收犯罪所 得,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即可能包括第三人郭重彣帳戶內所獲 得之上揭款項。又第三人郭重彣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 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 院陳明其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可能被沒 收財產第三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第三 人郭重彣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 郭重彣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8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定於 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10時於本院寶慶院區國民法官法庭第 1法庭行審理程序,第三人郭重彣得到庭參與本案沒收辯論 程序,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DM-113-訴-884-20250107-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佑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6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6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許佑平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薛凱銘因被告駕駛上之過失行 為,致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擦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 月軟骨破裂等傷害,嗣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臺大醫院)根據告訴人之就醫資料,輔以該院職業醫學科 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 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介於10%至14%等情,有卷附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足 憑。是認告訴人之傷勢嚴重,致使生活受累甚鉅,且無力正 常工作賺取應有收入,先前投入家產創業更付之一炬,損失 慘重。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甚至 無任何積極尋求彌補與諒解之作為,全委諸保險公司處理, 故其犯後態度顯非良好,原審僅量處上開刑度,失之過輕, 亦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爰請求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 分撤銷而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併參)。從而,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查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已於理由中說明係審酌被告之過失 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後之態度、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 度內為刑之量定,經核原審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 由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所受損失乙情予以斟酌,既 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情事,量刑亦屬允當,並無過重 或失輕之情形,則本院對原審法院之量刑自應予尊重。檢察 官徒循告訴人之請,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難認有據。綜上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 ,有送達證書可憑(見簡上卷第49頁、第51頁),其於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方舟提起上 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佑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佑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佑平於民國112年4月5日晚間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牯嶺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牯嶺街,適薛凱銘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至該交岔路口,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薛凱銘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 膝擦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軟骨破裂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佑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薛凱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現場圖。 (四)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 (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2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郵 政醫院112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3日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報 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 然左轉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煞閃不及而肇生本件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傷勢堪稱嚴重,被告所為雖非故 意犯罪,惟仍怠忽至此,殊值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 認過失肇事,態度良好;其與告訴人雖均有和解意願,惟 經本院安排調解後,現雙方賠償金額差距仍大,故被告迄 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見本院卷第41-42、63-64頁本院民 事庭調解紀錄表);考量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2024-12-31

TPDM-113-交簡上-104-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邑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邑臻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林邑臻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26日上午8時29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P awn shop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附表所示 之物而持有之。嗣他人拾獲林邑臻之零錢包,並送交捷運劍 南路站站務員鄭君浩,經站務員鄭君浩清點零錢包內財物後 ,發現該零錢包內夾有附表所示之物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邑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鄭君浩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臺北市大直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捷 運公司遺失物登記單各1份。  ㈣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 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 策而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如附表所示之物,對社會秩序 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經扣案之大麻數量非 多,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偵 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偵卷第42頁),經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卷第33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或重量 成分 證據出處 1 淡棕色菸捲 1支(淨重0.4690公克、取樣0.0036公克、驗後餘重0.4654公克) 檢出大麻(Marijuana)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33頁)

2024-12-31

TPDM-113-簡-4279-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75號 原 告 陳凱揚 被 告 盧勻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請求賠償之金額等尚須調查而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3-附民-1175-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被 告 即 上訴人 吳明倫 選任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 庭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929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3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吳明倫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爭執明確(本院簡上卷第60、102頁) ,是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吳明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8日 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2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4月10日下午6時15分許前回溯96小時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4月10日下午2時 45分許,至其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 包裝袋11包、由塑膠管、玻璃燈泡組合而成之吸食器1組,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承認犯罪,請考量我有精神障礙,多 半出入醫院及家裡接受治療,請求可以爭取減輕刑度及給我 緩刑的機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於製作警 詢筆錄前已坦承有施用毒品,且員警執行搜索係為查明被告 是否有販賣毒品,而非施用毒品,故請求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刑,且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10多年,亦請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㈡本案被告並無符合自首之情形:  1.本案之查獲係由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921號搜 索票至被告之住所執行搜索,有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毒偵卷第 33、35至39頁),於員警至被告住所執行搜索時,於現場已 扣得含有殘渣之包裝袋11包及吸食器1組,則對於被告是否 有施用毒品之舉,衡情已足生合理懷疑之情。  2.再者,員警執行搜索時,係由被告之父開門使警方進入查緝 ,在查緝過程中,被告極度消極不配合、全裸躺在床上,要 求被告穿衣未果,被告尚極力掙扎,且作勢要攻擊其父,被 告於員警搜索時至製作筆錄前,均未主動提出違禁物品,製 作筆錄前亦未坦承其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佐以被告為列管矯 治毒品調驗人口,時常通知未到驗,均需警方持許可書或月 底時才會主動到派出所驗尿,派出所員警均知悉被告有施用 毒品之惡習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 所員警李映昕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75頁), 則被告既屬列管矯治毒品調驗人口,且員警於執行搜索過程 中,已於被告住所內含有殘渣之包裝袋11包及吸食器1組, 均足使員警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被告既未於 員警發覺前或產生合理懷疑前,即自行表明有本案施用毒品 之犯行,難認合於自首之要件。是被告及辯護人之請求,並 無理由。  ㈢被告明知不可施用毒品,仍執意為之,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適用:    被告固患有思覺失調症,且頻繁進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 院區住院治療等情(參病歷卷附資料),然觀諸病歷資料記 載內容,被告係因脾氣暴躁、情緒控制不當,且有攻擊其家 人、員警、他人之行為,其家人在無法照顧下,遂報警將被 告轉送醫院治療,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間是否有必然之影響 關係,尚非無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自承:在施用毒 品時,我知道那是毒品,也知道不能施用,我已經沒有吸毒 了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00頁),實難認被告行為時,已有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是因上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本案並無 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㈣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是如第一審法院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又無明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 審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及被 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從 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 量權的情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 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 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之情形存在,難謂原判決之 量刑有何不當。是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本院對其宣告緩刑等語(本院簡上卷第59頁)。 經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固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惟被告於113年 7月13日因突發性攻擊外傭,與被告之父發生拉扯,由被告 父親報警將被告強制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 療,其父並稱被告在113年7月10日向其領補助款後,當日即 在家中發現吸食器,復於入院時接受藥毒物檢驗時,尚驗得 其尿液中含有Amphetamine(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 藥毒物檢驗報告及113年8月29日出院病歷摘要可稽(參病歷 卷附資料),難認其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本案所諭知 之刑罰可易科罰金,審酌上情後,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 為適當之情事,而有使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制裁、 警惕之必要,認本案不宜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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