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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021號 原 告 鄒宗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IA1878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3時34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13.7公 里,因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8公里, 超速28公里,測距197.1公尺」之違規情節,為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IA1878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 告審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113年5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 IA18789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 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 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 告於113年12月3日已自行將前開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 」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見本院 卷第111頁)。原告仍不服,續行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記載國道3號南向13.7公里,且記載測 距197.1公尺。又被告答辯狀稱員警取攝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 13.7公里,顯見該處為員警取攝地點而非違規地點,則舉發 通知單違規地點記載錯誤,應不予舉發。爰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間在國道3號南向13.7公里之跨 越橋制高點取締違規,以雷射測速儀對準系爭車輛測定速度 ,測得該車行車速度為118公里,超過該路段90公里之限速 ,而依法舉發。又設置雷達測速儀器位置與警52取締警告標 誌相距約為600公尺,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超速之測距197.1 公尺,本件自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超 速之違規事實明確,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應適用之法規及說明: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 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 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本件原告所為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之違章行為,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 項第9款所載,得以固定式或非固定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 舉發之類型。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 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 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 舉發者,亦同。」明定警方執法採證應符合法定程序保障之 要求,舉發機關及被告均有遵守之必要。   ⒊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 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 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前段及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3,500元。此裁罰基準表經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 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 並無違誤:   ⒈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機 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6235、檢定合格單號碼:M 0GB0000000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6月9日、有 效期限:113年6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85頁)。再觀諸卷附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 第81頁),業明確標示「日期:2023/12/07」、「時間:13: 34:57」、「地點:國道3號南向13.7公里」、「速限:90km /h」、「車速:118km/h(車頭)」、「測距:197.1公尺」、 「器號:TC006235」、「合格證號:M0GB0000000」(見本院 卷第78、81頁),該雷射測速儀既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 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 性。本件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違規採證照片, 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118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2 8公里,洵屬有據。  ⒉又本件警52取締警告標誌位於國道3號南向13.1公里處,舉發 機關員警設置雷達測速儀器位置與警52取締警告標誌相距約 為600公尺(即13.7公里-13.1公里=0.6公里),而雷達測速 儀器與系爭車輛間測距為197.1公尺,故經推算得知本件警5 2警告標誌與系爭車輛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地之間距離約為4 02.9公尺(即600公尺-197.1公尺=402.9公尺),且前開測 速取締標誌乃設置於路旁燈桿上,其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 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上開各情有取 締違規現場示意圖、標誌現場照片、舉發機關113年9月6日 國道警九分交字第1130011319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 至109頁),自已符合前揭「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故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 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 之違規行為,受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制效力所及, 被告機關依法裁處,應屬有據。 ㈢至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按舉 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上記載違規時、地,其目的在於特定應受 處罰之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以避免同一事 實受雙重處罰,故事實之記載以足資特定為足,並不以精確 記載為必要,此參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關於違反行為簡要 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之規定意旨亦明。觀諸本件舉發通知 單及原處分之記載,業足以特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要素,自已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縱其上所填 載之違規地點「國道3號南向13.7公里」應係指雷射測速儀 之位置,雖未記載系爭車輛遭測速違規時之具體位置,惟依 舉發通知上所附之違規採證照片及舉發通知單所示,亦已明 確載明「測距197.1公尺」,確已可特定系爭車輛之違規行 為,尚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無效情形不合,且不影響 原告超速行為之認定,亦非重大明顯之瑕疵。是以,舉發通 知單及原處分就違規地點之記載,亦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 之原則,應堪認定。是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3-交-2021-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49號 原 告 李府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5日彰 監四字第64-IBA187037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2時58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 彰化市中山路3段台1線187.1公里南向慢車道(下稱系爭路 段)時,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 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照相式)測得時速55公里,超過 該路段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因認系爭車輛有「限速40公 里、經測速時速55公里、超速15公里」之違規事實,而依道 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製開彰縣警交字第IBA187037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 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 交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8月5日以彰監四字第6 4-IBA1870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舉發照片研判員警係於外車道路邊測速拍照,然系爭車輛 係由原限速70公里的快車道轉進外車道,限速40公里之標誌 遭交通告示牌及大樹幹遮擋,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 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是以該標誌 依規定不應遭遮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舉發機關113年7月5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36923號函復可 知,本件「警52」標誌係設置在系爭路段南向慢車道,且設 置於員警測速位置前方約160公尺處,又雷射測速儀與系爭 車輛之測距為74.6公尺,是「警52」標誌與超速違規地點相 距234.6公尺(160公尺+74.6公尺),合於道交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之規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限速40公里路段 ,車速達55公里,超速15公里,自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 之要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 30公里。」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 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 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 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 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 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⒋設置規則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 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 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 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  ⒌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 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3年7月5日彰警分五字 第1130036923號函(檢附測速採證照片、「警52」標誌設置 位置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距離示意圖)、原處分暨送達 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5至81 、85至87、95頁),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車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 事實:  ⒈查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 台1線187.1公里南向慢車道時,經雷射測速儀器(照相式) 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55公里(該路段限速為時速40公里) ;而本件移動式「警52」標誌設置地點與本件舉發機關員警 以非固定式測速儀器進行採證之取締地點之距離約為160公 尺,再加上採證照片上所載測速儀器距離系爭車輛車尾之測 距為74.6公尺,堪認本件「警52」標誌設置地點與系爭車輛 違規超速地點之距離約為234.6公尺(160+74.6=234.6), 此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5日彰警分五字第1130036923號函、 「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距離示意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3、81頁)。復經本院觀諸舉發機關所檢附之「警52」標誌 設置照片(見本院卷第77頁)所示,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 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 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確已符合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及道交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 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  ⒉又依卷附之本件測速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所示,照 片上方載明「日期:2024/4/20、時間:12:58:54、地點: 彰化縣彰化市台1線187.1K南向慢車道、速限:40㎞/h、車速 :55㎞/h(車尾方向)、測距:74.6公尺、器號:TC008369 、證號:J0GB0000000」」等資料,且照片中經測得超速之 違規車輛確為車號「6301-EK」號自用小客貨;核與舉發機 關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 院卷第79頁)上所載之「器號:TC008369」、「檢定合格單 號碼:J0GB0000000」均相同。又上開雷射測速儀係經「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年11月1 4日、有效期限為「113年11月30日」,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 間為113年4月20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 內,是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則本件雷射測速儀器 既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55㎞/h」,而該路段慢車道最高 速限為時速40公里,足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 示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慢車道標示最高速限40之速限標誌「限5 」,於其由快車道駛入慢車道時遭交通告示牌及大樹幹遮擋 等語。惟查,設置規則第85條所規定最高速限「限5」標誌 ,與「警52」標誌不同,並無設置位置必須在一定距離範圍 內之規定,只要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 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或里程漫長之路段,其 中途視需要增設即可。而依舉發機關提出之113年4月20日12 時48分24秒及同日12時48分49秒拍攝之移動式「警52」測速 取締標誌設置相片(見本院卷第77頁),可見該移動式「警 52」標誌設置於路樹前方之分隔島上,四周無任何遮蔽物, 堪認本件「警52」標誌之設置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行駛之 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原告雖提出 由系爭路段快車道往慢車道方向拍攝之該「限5」標誌遭告 示牌及樹幹遮蔽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惟此係從 行駛系爭路段快車道之角度予以拍攝,若以行駛系爭路段慢 車道之角度觀之(見本院卷第77、97至99頁),則該「限5 」標誌清楚可見,已足以提醒行駛在系爭路段慢車道之用路 人依該速限行駛,且依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行駛之道路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本件系爭路段設有快慢車道,並以分隔島區分,原告行駛 於慢車道,依上開規定其最高時速即為時速40公里。又原告 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交通法規理當知之甚稔, 自應注意行車時之標誌及道路最高速限要求,且衡以當時情 節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由,卻疏未注意,是原告主張不知速限 變化,速限標誌不明確,致其超速行車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違規, 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 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元,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2-26

TCTA-113-交-849-20250226-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尤尹立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72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9日16時42分許,駕駛所有號牌BVA-1 83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道142線6.955 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為彰化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 )交通隊以檢定合格之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測速後,認系爭車 輛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101公里,超速41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 違規事實,分別填製彰縣警交字第IAB966834、IAB966835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 舉發。被上訴人續於113年5月21日分別以彰監四字第000000 000000號及第64-IAB9668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 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 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 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修正,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 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上訴人乃自行撤銷原處罰主文 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其餘部分(下合稱原處分) 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572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 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 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質疑員警執法方式,上訴人提供之隱匿照片雖係於其 他日期回到現場拍攝,但可以顯示警車執法地點停在私人企 業的車棚內,且隱蔽於牆壁旁,駕駛人行駛經過時無法看到 警車存在,此執法方式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對透明性和公開 性之要求存在偏差,影響取締過程之正當性。上訴人認為執 法透明性應是評估執法合法性的重要標準,上訴人引用烏日 警分局取締超速之案例,該案儘管已設置「警52」標誌,但 執法人員隱蔽於電線桿後仍被視為執法不當,該分局並主動 撤銷當天開出之88張罰單,此更進一步證明透明執法仍是判 斷取締行為是否正當的重要考量。  ㈡上訴人於原審對警方提供之「警52」標誌照片真實性提出質 疑,該照片顯示拍攝時間為12時30分,而上訴人被取締之時 間為16時42分,兩者時間不符,這使上訴人對標誌於取締當 時是否仍然存在並且清晰可見產生合理懷疑。此外,警方未 能提供當天取締過程之影片以佐證標誌之設置狀況,進一步 削弱取締的合法性與透明性,且有關「警52」標誌照片真實 性問題亦未在原判決中獲得充分考慮與回應等語,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 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 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次 按裁罰基準表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規定,小型車駕 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裁罰12,000元,並應施以講習之處分。  ㈡原判決依舉發通知單、上訴人申訴函文、舉發機關113年4月1 7日彰警交字第1130029225號函暨所附之採證相片、舉發機 關113年6月26日彰警交字第1130049089號函暨所附之勤務分 配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等事證,並勘驗舉發機關提出之測 距影像,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經舉發 機關員警使用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最高時 速為101公里,而系爭路段限速60公里,已超速41公里,確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等情,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背證據法 則,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主張:其質疑本件員警執法方式,從上訴人提供 之照片可見警車執法地點停在私人企業的車棚內,且隱蔽於 牆壁旁,駕駛人行駛經過時無法看到警車的存在,與道交條 例第7條之2對透明性和公開性之要求存在偏差,透明執法仍 是判斷取締行為是否正當的重要考量,員警隱匿執法已影響 取締過程之正當性等云。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 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 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其立法理由略以:對於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要求執法 機關於一定距離內明顯標示之,以讓駕駛人留意得以保持速 限而維持安全。該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速 限,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彰顯本法非以處罰為目的之立 法。足見其規範目的在於維持行車安全,避免在執法機關未 「提前」標示取締之情況下,駕駛人因發現測速取締突然減 速反造成行車危險,尚與舉發員警執法地點是否位於駕駛人 可見之明顯處無涉,原告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規範目的,而 非可採。況原判決亦已論明:上訴人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 駕駛人,本應謹慎遵守系爭路段之速限,非於警察明顯在場 執勤、抑或警車閃爍警示燈時,方負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 ;且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 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 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 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再者 ,依內政部警政署前於102年9月3日函頒之交通違規稽查與 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3 項第1款第5目規定,亦僅要求舉發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 舉發超速時應著制服、使用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但並未 要求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輛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 明顯可見之處;況且,內政部警政署已以108年12月31日警 署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令停止適用前揭作業注意事項 ,故本件違規行為時,已無隱藏式執法適法性之爭議。是以 ,本件舉發員警執法地點是否位於駕駛人可見之明顯處,並 不影響舉發程序之合法性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第5行至第5 頁第3行),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之 情事。  ㈣上訴意旨復主張:其於原審對警方提供之「警52」標誌照片 真實性提出質疑,該照片顯示拍攝時間為12時30分,而上訴 人被取締之時間為16時42分,兩者時間不符,這使上訴人對 標誌於取締當時是否仍然存在並且清晰可見產生合理懷疑。 此外,警方未能提供當天取締過程之影片以佐證標誌之設置 狀況,進一步削弱取締的合法性與透明性,有關「警52」標 誌照片真實性問題亦未在原判決中獲得充分考慮與回應等云 。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規 定,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有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 完備或不明瞭等情形而言。如判決已將其判斷事實所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辯論意旨等項,記明於判決,可勾稽認定事 實之證據基礎,並足以明瞭其調查證據及取捨原因,證據與 應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事實真偽之判斷,合於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者,即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經核原判決已論 明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移動式警52標 誌設置於彰化縣縣道142線之彰鹿路389號前方之電線桿上( 見原判決第3頁第6至9行),及舉發機關以113年6月26日彰 警交字第1130049089號函所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第一分隊勤務分配表可見,113年3月9日代號3之童寶濱員警 確係經主管核准於該日12時至18時在縣142線執行測速照相 勤務,該勤務分配表並經當庭提示予原告訴訟代理人閱覽後 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第6至11行、第5頁第5至15 行)。則舉發機關在113年3月9日12時至18時在系爭路段執 行測速照相勤務之初即拍攝架設「警52」標誌照片為證,而 與上訴人被取締之時間間有落差,自係情理之常,原判決認 定舉發機關有依法設置移動式警52標誌,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據此主張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情形,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26

TCBA-113-交上-138-20250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950號 原 告 蔡霞慧 鄭傑濚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15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裁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二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因「汽車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 內」等15件交通違規事實,為警製單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 無誤,作成如附表所示之裁決(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蔡霞慧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遷居后里區,幾乎每日經過臺 中市后里區后科路三段(下稱系爭路段),未曾違規遭罰, 因被告新增測速照相儀器,才會不知情而違規。   ⒉員警在製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後,係向原告二人之舊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投遞,致原告經測速儀器測照後經過1個月又3天才 收受罰單而無法及時改正,原處分應有違誤。   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資料,系爭路段近二圳路交岔路口處之安 全島燈桿上,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警52」標誌(下 稱系爭標誌),可清楚辨識,原告二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 牌照號碼EAA-085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AYM-5268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系爭路段時之行車速度, 經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檢測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規事實 明確。原告蔡霞慧於105年之住居所地址為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其後於112年10月12日之交通違規陳述意見單上 亦記載該處為聯絡地址,則員警向該處寄送舉發通知單,自 難認有投遞錯誤之情事。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汽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⒉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 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 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㈢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 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 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 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 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 則):   ⒈行為時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 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四)第40條 。」(現行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 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四)第40條。」)   ⒉第5條:「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 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⒊第11條第1項第4款:「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 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 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 種類、車主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 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 通知人。但租賃期1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 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影像、有效日期至113年3月30日之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M0GA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在臺中市后 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之G6281BA14號燈桿前139公里處, 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掩之固定式系爭標誌,以及限速60公 里之「限5」標誌,而原告二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后 科路三段近二圳路之G6281BA14號燈桿處,經證號M0GA00000 00號(主機尾碼為A)之雷達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已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即60公里),足認本件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之測距範圍。且該雷 達測速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6月 26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止,此有該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可知本 件違規發生時點,仍在該雷達測速儀有效期限之內,是原告 二人超速行車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所為裁罰,係有憑據 。原告辯稱不知系爭路段設有雷達測速儀器而違規,如若屬 實,亦係可歸責於自己之疏誤所致,尚不得解免其處罰。 ㈢至原告主張員警在製開舉發通知單後,係向原告二人之舊戶 籍地址投遞,致經過1個月又3天才收受罰單而無法及時改正 ,原處分應有錯誤一節,並非可採,說明如下:   ⒈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 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車主、駕駛人依規 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 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 、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 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 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 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5點:「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 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 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 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第 7點:「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如有變更或取消應提出申 請,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以及被告機關於原告二人增設該住居所或就業處所之地址 後,就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處罰條例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自應向原 告二人增設之住居所地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而當應送 達之行政文書於寄達至該增設之地址,即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尚不因原告二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 何而受影響。   ⒉復依處罰條例第7條至第8條及處理細則第3章至第6章之規 定,道路交通違規之處罰過程,其程序主要可分為3個階 段,第1階段為稽查,第2階段為舉發與移送,第3階段為 受理與處罰。第2階段所謂「舉發與移送」,係指稽查人 員發現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時,填製舉發交通違規通知單 交付、送達違規人,並由稽查人員所屬機關將該違規事實 及資料,移送管轄本案之處罰機關。第3階段「受理與處 罰」,據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係依照違規行為態樣 之不同而異其處罰機關,亦即分別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 機關加以處罰。又交通違規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 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 人(依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將舉發通知單交付、送達受舉 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依處理 細則第28條規定移送處罰機關)。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 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係作為處罰機關裁 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是舉發係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舉發 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 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受舉發人,而為舉發機關於 處罰機關作成完全及終局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主要在開啟 公路主管機關的裁決處罰程序,雖依處理細則第5條及第1 1條第1項等規定,舉發人員應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或交付受 舉發人,然此僅係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受舉發人,至舉發 通知單有無合法送達受舉發人,均不影響公路主管機關啟 動裁決處罰程序,縱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舉發人有不合法之 情形,所涉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且不生逾越應 到案期限,處罰機關不得依處理細則第2條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加 重裁決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 照)。   ⒊系爭B車之車主為鄭傑濚,有該車之車籍資料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227頁)。依該車籍資料,鄭傑濚向公路監理機關 申請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而員警就系爭B車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違規 製開之舉發通知單,係於112年10月19日送達至該處所(見 本院卷第289、290頁之郵寄歷程資料送達紀錄)。依前述 說明,此部分送達自屬合法而生送達之效力,鄭傑濚主張 該址為其舊戶籍地址,指摘員警向該處送達舉發通知單有 瑕疵,尚非可採。   ⒋另系爭A車之車主為蔡霞慧,有該車之車籍資料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17頁),從而當員警查獲該車違反處罰條例規 定之行為而製開舉發通知單時,自應向蔡霞慧之住所地為 送達。倘蔡霞慧非實際駕駛人,則須於收受送達後另行檢 具相關事證,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依處罰條 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轉罰。依該車籍資料所 示,蔡霞慧於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其後於112年10月13日始申請增 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此有查詢系統之網頁截圖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頁 )。是依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及被告機關,依處罰條例所開立行政 文書之送達,於112年10月13日前仍應向「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為之。   ⒌經查,員警就系爭A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違規製開之舉發 通知單,係分別於112年10月3日與同年月11日送達至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見本院卷第275至281頁之送達紀 錄)。就此部分,員警所為送達自屬合法而生送達之效力 。另員警就系爭A車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違規製開之舉發 通知單,係分別於112年10月19日與同年月26日送達至同 址(見本院卷第282至287頁之送達紀錄),雖非向原告增列 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為送達 ,程序上尚有瑕疵可指。然附表編號8至13所示違規製開 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分別為112年11月26日 、同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所示舉發通知單影本 )。而蔡霞慧就該部分違規已於應到案日前之112年11月9 日向被告申請轉罰(見本院卷第253頁),且於被告作成裁 決書前,亦已向被告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 而被告就原告二人於附表所示之違規,均係以處理細則第 2條之裁罰基準表中,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為最 低額度罰鍰之裁罰,顯見蔡霞慧之權益實際上並未受任何 影響。則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意旨,本件附表編號 8至13所示之違規,其裁罰程序與原處分即不得因舉發通 知單之送達程序有瑕疵,而遽指為違法。 ㈣原告二人違規超速行車,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 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 「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 ,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 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 時法。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 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 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 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 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 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警 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 ,仍依舊法規定就附表所示之違規為記點處分,尚非適法, 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二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 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如附表所示之裁罰,除記違規點數部 分外,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而附表所示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違反修正後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合稱原處分) 編號 受處分人 違規車輛牌照號碼 裁決書單號(中市裁字第-) 違規地點(臺中市-) 違規 事實 違規時間(民國112年-) 所涉法規 (處罰條例-) 處罰 主文 1 蔡霞慧 EAA-0856 68-GFJ473363 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9月1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 EAA-0856 68-GFJ473037 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 9月3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3 EAA-0856 68-GFJ472971 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 9月6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4 EAA-0856 68-GFJ471943 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9月9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5 EAA-0856 68-GFJ471896 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 9月10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6 EAA-0856 68-GFJ494019 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 9月16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7 EAA-0856 68-GFJ494186 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9月12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8 鄭傑濚 EAA-0856 68-GFJ582171 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 10月3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9 EAA-0856 68-GFJ582142 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 10月2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0 EAA-0856 68-GFJ582120 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10月1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 EAA-0856 68-GFJ582044 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 9月27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2 EAA-0856 68-GFJ545252 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 9月24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3 EAA-0856 68-GFJ545191 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 9月21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4 AYM-5268 68-GFJ545235 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9月23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5 AYM-5268 68-GFJ545218 后里區后科路三段近二圳路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9月22日 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025-02-25

TCTA-112-交-950-20250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59號 原 告 羅志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HB329379號、第48-ZHC306523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時50分、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 之國道3號南向334.8公里、34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 雷達測速儀器分別測得其時速為133公里,超速23公里及時 速為141公里,超速31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4月11日 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HB329379號、第ZHC306523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 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113年7月18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HB329379號、第48 -ZHC306523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別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3500元、3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  ㈠違規時間僅相隔4分鐘內,且無設置違規警示標誌,被告所為 裁決違反一行為不二罰規定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警52」標誌分別位於國道3號南向334.049公里、346.11公 里處,上述標牌清晰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辨識 不清之情,且依「警52」標誌與測速桿之相對位置圖,兩次 舉發各相距約799公尺及890公尺,故本件「警52」標牌與測 速儀器之距離,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並查道 交條例之1第2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有同條例第33條 第1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得連續舉發。是原告 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  2.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  3.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 ,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 、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 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 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 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77至79頁)、駕駛人基 本資料(本院卷第99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 1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5頁、第69頁)、違規取締現場圖(本院卷第91頁、第 93頁)、照相式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95頁、 第97頁)各2份,以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85 頁、第89頁)、速限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 )、舉發照片(本院卷第81頁)各2張在卷可憑,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  1.原告分別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行經限速110 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分別測得其時速133公里 、141公里,各超速23公里、31公里,而測速取締標誌「警5 2」係分別設置在同向334.049公里、346.11公里處,距離原 告超速違規處分別約799公尺及890公尺等情,前於㈡已認定 ,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分別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行駛之違規行為,且測速取締標 誌設置處與原告違規地點之距離為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舉發程序亦符合道交條例上揭規定。又該處標誌設置清晰,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未注意而超速,主觀上自有過失 。  2.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一事不二罰云云,然依道交條例第85 條之1第2項第1款,逕行舉發後,下個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 上得連續舉發,查本件2次違規均屬逕行舉發之案件,而前 後違規地相距約12.2公里,是被告連續舉發符合上開規定, 當屬合法,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3.據上,原告上開2次行為均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構成要件,被告依法均裁處原告3,500元罰鍰,符合 上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 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又 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25

TPTA-113-交-2359-20250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36號 原 告 陳建達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96265號、113年11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 58-ZAB2962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96266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 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於113年11月11日重新開立 裁決書。然因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應就更正後之58- ZAB296266號裁決書為本件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月20日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80公里之國道1號 南向37.8公里(外側路肩)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 器測得其時速為122公里,超速42公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於11 3年2月1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296265號、第ZAB296266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 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開立113年9月9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96265號、113年11月11日桃交裁罰 字第58-ZAB296266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照相警示標誌被樹枝阻擋,且測速設備有誤差值,應以84.3 公里處所測得時速較為準確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並未遭遮蔽,且設置於違規地點 前592.8公尺,且依採證內容所示,原告確實行駛於路肩, 雷射測速儀之綠點追瞄皆未離開系爭車輛,而測速儀顯示系 爭車輛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122公里,故原告確有超速行駛 於路肩之事實,又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有檢驗後發給之合格 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 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 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 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5頁)、勤務分 配表(本院卷第77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7至6 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各2份在卷可憑,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之裁處亦合法:  1.原告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80公里之系爭路段 ,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22公里,超速42公里,又 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原告違規地點距離約592.8公 尺,係在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等節,此有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71頁)、標誌設置及取締位置關係圖(本院卷第77 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6頁)各1份、 舉發照片(本院卷第92頁)、速限標誌照片(本院卷第74頁 )各1張、測速取締標誌照片2張(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 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舉發亦合於規定。  2.觀諸上開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照片,標誌設置清晰並未受其 他物體遮擋,夜間時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警52」亦得為駕駛 清楚看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原告仍未及注意而超速 行駛,自有過失。  3.至原告主張其行駛路肩與「警52」過於接近難以預先識別, 需在快平行時,認真看才看得到云云,然原告縱使在駛至「 警52」標誌旁才見該告示,該處距其遭取締測速地點尚約59 2.8公尺,並無不能立即減速以避免超速之情形,是其主張 難認可採。又原告另主張應以其時速107公里為裁罰依據云 云,惟原告經員警測得時速為122公里時,已立即違反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後續其如有持續超速行為,亦 僅為員警得否連續舉發之問題,不影響已構成違規之部分, 是其主張於法無據。   4.從而,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 4項、第2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被告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 ,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 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25

TPTA-113-交-2936-20250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00號 原 告 馮貽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GFJ5856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馮貽誠(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09月22日晚間6時29分許,行 經梧棲區臺61線快速道路157.8K處,因「汽車行駛快速公路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 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以第GFJ585664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 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 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4月 10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 」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 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GFJ58566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 ,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 施行,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 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行車紀錄器若檢驗合格得做為證明是否有超速,且系爭車輛 行車紀錄器速度皆在時速80-90公里,並未超過最高時速10 公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區間平均速率裝置」尚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故本件所測得系爭車輛之平均速率113公里,應正確無訛。又本案臺61線北向快速道路158.4K處有「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同路段線北向快速道路157.8K處有「區間測速起點」告示牌、151.6K處有「區間測速終點」告示牌,上述牌面告知距區間平均速率裝置600公尺,故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之設置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二)又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紙有些許紀錄軌跡係逾越80與10 0中點較接近100,且其運作原理主要係依據車輛傳動系統 如引擎或變速箱輸出之訊號,藉由連動指針之機械式運作 而在紙卡上緣製曲線所呈資料,易有準確度與現實之落差 。GPS衛星定位系統之行車紀錄器,係透過衛星訊號連動 車輛上GPS接收器,由該接收器紀錄行車速度資訊,但衛 星訊號易受地磁干擾影響,且因不同廠商製造精密度不同 ,易與真實有些微落差,此為公知之事實。而區間平均速 率裝置係在系爭車輛經過處近距離拍攝系爭車輛,不易受 外界因素干擾致有訊號蒐集失真之情況,是上開行車紀錄 紙之記載尚不足證明系爭車輛未超速。且系爭車輛行車車 速多在80至100公里中間點處徘迴,足徵原告行經上開路 段駕駛行駛速度超過80公里以上,對於行車速度應能注意 不要超過限速80公里,是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一項)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 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 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 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二)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 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限速80公里),經區間平 均速率裝置測得:「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區間測速路段時 間為晚間6時25分58秒許,離開時間為晚間6時29分13秒 許,通行距離為6169.1公尺,通行時間為195.21秒,測 得平均速率為113公里/小時,而有超過最高速限33公里 之違規行為等情,有區間測速結果照片可查(本院卷第 107頁);又臺61線快速道路北向158.4K處設置有「警5 2」之測速取締警告標誌(下稱「警52」標誌),同路 段線157.8K處設置有「區間測速起點」、151.6K處有「 區間測速終點」告示牌,是「警52」標誌距離區間測速 起點即違規起點之距離約600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 之2第3項規定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2月2日中市警交 執字第1130003710號函、區間測速結果照片、「警52」 及區間測速起點及終點告示牌現場圖片、GOOGLE路徑截 圖(本院卷第79-81、107、111-113頁)在卷可查。    ⒉至本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速度皆在時速80- 90公里等語,並提出行車紀錄器檢測合格證明書、車輛 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行車紀錄器大餅圖資料及衛星 定位系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3-27頁)。然查:     ⑴按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 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以一「正 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 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 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 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 。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 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 作為超速之最高速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 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 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準此,有無違規超速仍 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     ⑵經查,舉發機關所使用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係由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 112年1月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1月31日, 檢定合格單號碼:MOGE0000000等情,有區間平均速 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4-1頁), 則原告有無違規超速,自應以該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 之數據為斷。而系爭車輛所裝置之行車紀錄器,雖有 記載行車之瞬時速率之功能,惟因行車紀錄器須定期 檢驗始可維持其準確度,倘車輛經過變更(如車子輪 胎尺徑、變速箱變更等)、外力之破壞、行車紀錄卡 裝置操作使用不當、或未按期檢驗,則其紀錄行車速 率之準確性,即屬難能可期。又傳統機械式行車紀錄 器,係利用機械式轉軸帶動指針於紙卡上繪製速度曲 線,準確性低且須專業訓練人員加以判讀,且有處理 時間長、易被擅改等缺點,是行車瞬間速率是否有超 速之情形,應以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或線圈感應式器材 所測得之實際速度為舉發依據。故行車紀錄器或車輛 之時速表,因缺乏客觀可信賴之情形,僅可佐為參考 之用,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⑶再者,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GPS定位系統紀錄觀之( 本院卷第27頁),該系統係以每30秒許,當下所偵測 之車速,並非係裝置在車輛上之平均速度紀錄,且確 實紀錄行車時每一秒鐘之行車車速。亦即,上開GPS 紀錄僅係系爭車輛於每30秒當下之車速,並非為區間 平均速率裝置所測得總區間測速路段之確實平均車速 ,自難以上開紀錄所記載之車速,即推論系爭車輛於 系爭區間測速路段整體並未超速。況依原告所提出之 GPS定位系統測得之紀錄,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2日 晚間6時25分至6時29分許,其所在位置為港埠路一段 370號至港埠路四段,與本件區間測速執行路段即系 爭車輛實際行駛之臺61線快速道路北向157.8K至151. 6K路段,顯有差異(本院卷第27頁),原告亦自承GP S定位系統計算車輛海拔高度有其誤差(本院卷第133 頁),更難認定其GPS定位系統測得車速更為可信。況 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業經檢定 合格,並經頒發合格證書,且於違規發生時仍在有效 期限,均已如上述,並無誤認或誤判之虞。     ⑷是本件據以採證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之準確度堪值信 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 。準此,足認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 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 分所示,依法有據,並無不合。 (三)從而,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 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 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 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 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25

TPTA-113-交-1400-20250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75號 原 告 吳健聰 送達代收人 吳瑋騰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IA1982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吳健聰(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晚間9時51分 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8至8.12公里處,因「速限90公里,經 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2公里,超速22公里」之違規行為,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IA198253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 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 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6 月21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ZIA 19825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 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自行將原處分有關「 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 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違規地點與事實不符,且舉發機關自承未精確記載。另測速 儀器「定心」照準位置不精確可能導致失真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29日21時51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7. 9公里處,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系統照 相採證行速112公里,超速22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90 公里),經執勤員警查核車籍資料與採證照片比對無誤 ,爰依法舉發。本案取攝違規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7.9公 里處,「警52」標誌牌面設置於同向7.3公里處,前述 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規 定;另本案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係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 ,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 應值得信賴。    ⒉復經檢視採證照片,員警測速設備瞄準點「十字絲」落 在系爭車輛後車尾處,並測得該車行速112KM/HR,限速 90KM/HR,超速22KM/HR,依道交條例舉發並無違誤;查 原舉發單記載之違規地點(依GOOGLE地圖顯示國道3號 南向7.9公里處為近汐止隧道南向入口處),縱與該車 實際違規地點(即汐止隧道內)略有差異,惟原舉發記 載違規地點之目的僅係使駕駛人可得知悉其違規地點, 是雖未精確記載,然並不影響該車所為原處分之適法性 。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一項)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 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 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 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 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1分許,行經國 道三號南向7.9公里前方汐止隧道內時(該路段限速90公 里),經雷射測速系爭車輛時速為112公里,而有超過最 高速限22公里之違規行為,有測速結果照片可查(本院 卷第59頁)。    ⒉又查,國道三號南向7.3公里處設置有「警52」標誌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5月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05489號函、測速結果照片、GOOGLE地圖街景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3-54、59、61頁)。再從前開測速結果照片中,系爭車輛前方LED燈位置係在國道三號南向8.32公里處,而值勤員警係於該隧道前之中央分隔帶執行勤務(約7.9至8公里處),而其測距為121.8公尺,故得推算該車實際違規地點為8公里至8.12公里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12月2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5580號函暨現場照片、GOOGLE地圖街景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1-125頁),是舉發機關之測速取締並未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至原處分雖記載違規地點為「國道三號南向7.9公里」與實際違規地點「同路段8至8.12公里」縱有些微差距,惟該地點之誤寫尚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⒊至原告主張測速儀器「定心」照準位置不精確可能導致 失真云云。惟查,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由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 驗,並領有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 ,檢定日期:112年6月9日,有效期限:113年6月30日 )等情,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57頁),則原告有無違規超速,自應以測速儀器所實 際測得之數據即時速112公里為斷。原告既未提出證據 證明本案檢測合格之測速儀器有何故障之情事,且從測 速結果照片(本院卷第59頁)可知,員警測速設備瞄準點 「十字絲」落在系爭車輛後車尾處,並無偏離之情事, 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 國家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原告 前揭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採認。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且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 ,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 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 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25

TPTA-113-交-1875-202502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31號 原 告 蔡宗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112年7月13日所為 如附表「裁決書文號」欄所示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查被告原以民國112年7月13日如附表「裁決書文號」欄所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共18,400元,並共記違規點數15點(下稱原裁決一至十五 ),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後,因113年6月30日施行之 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之規定,就 應予記點部分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而本件違規行為係 逕行舉發案件,被告遂更正原裁決一至十五,刪除各記違規 點數1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一至十 五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 置,本件應就被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本院卷第327至3 41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於附表所示時間,行經附表所示路段時,因有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內 (採區間平均速率)」、「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 行為,經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 F00000000、F00000000、F00000000、F00000000、F0000000 0、F00000000、F00000000、F00000000、F00000000、F0000 0000、F00000000、F00000000、F00000000、F00000000、F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如附表所示之規定,案 移被告。被告認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1 2年7月13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15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以下依序稱為原處分一至十五),依道交處罰條例第 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等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原處分一至十二 、十四部分】、罰鍰1,400元【原處分十三、十五部分】。 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連續多日因超速違規,卻直至違規後一個月始收到第一 張罰單,此種延遲致原告無法意識到自身違規行為而無法即 時予以改正,且因區間測速系統缺乏立即警示和提醒,使原 告無法立即調整行車速度以符合法規範。  ㈡聲明:原處分一至十五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案區間測速照相取締路段其前方處設置有明顯「警52」告 示牌面,上方有最高速限標誌牌面,符合法令規定,且本件 取締執法之區間速率裝置,均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 格,並授予檢定合格證書,而該處區間測速照相地點亦有於 網站上公布。另舉發機關製開舉發通知單及寄送日期均符合 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第1項:「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 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 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 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 規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 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 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⒌另依裁罰基準表記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應處 罰鍰1,200元;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 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 應處罰鍰1,4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 第4項之授權而為訂定,且裁罰基準表中就有關道交處罰條 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逾最高速限之速度及不同違規車 種,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為超過最 高時速20公里以內、20至40公里以內,以及駕駛機車、汽車 、載運危險物品車輛違規等處以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 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 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復未牴觸母法, 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區間測速系統未 能即時告知原告有違規行為且舉發機關遲至違規行為日一個 月後始開立第1張罰單,致其無法即時改正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裁決一至十五暨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 、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112年6月26日 苗警交字第1120048253號函(檢附「固定式闖紅燈、測速及 跨越雙黃線照相設備」設置地點經度、緯度一覽表及區間平 均速率自動偵測照相系統設置地點、系爭機車違規案期程一 覽表、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 、交通違規通知單說明紀錄表、舉發通知單暨測速採證照片 )、原告再次申訴資料、被告112年7月3日竹監苗字第11202 05667B號電子郵件回覆函、舉發機關113年3月14日苗警交字 第1130011565號函(檢附舉發相關資料暨送達證書)、原處 分一至十五暨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342 頁),堪認為真實。  ㈢本件附表編號1至15舉發程序均未逾越舉發時效,且該等舉發 通知單均於期限內送達: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舉發時效之認定,實務曾有異見,嗣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統一見解,闡釋略 以:「...綜觀86年1月22日及90年1月17日兩次修正之立法 說明及文義,其係對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時程』進行規範,以 防止舉發機關怠惰,主要在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 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避免受舉發人因久未收到舉發通 知單而不知其已違規之事實,不利於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 因此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既已明定逾3個月『不得』舉 發,無論自文義解釋或依立法目的係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 使其職權,而以遲誤即不得處罰人民之效果(不得舉發), 懲罰其長期之行為怠惰,並避免人民因時隔長久而難以舉證 之不利益,因而此3個月應解釋為舉發時效期間。準此,違 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行為,必經舉發機關之合法舉發程序後, 處罰機關方得進行裁決處罰,倘逾3個月舉發,即因舉發逾 期而不合法,裁決機關自不得裁決處罰。...再者,舉發機 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依處理細則第28條規 定,將該事件必要之相關資料移送處罰機關,處罰機關依處 理細則第31條規定於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 書等物件後,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因而啟動處罰裁決程 序,由處罰機關依相關資料進行裁決處罰,該移送及受理程 序具有公示性及明確性。因此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所移送 之事件,自應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審核查明舉發要 件有無欠缺,舉發機關是否在受舉發人違規行為成立時起3 個月內完成舉發效果之程序,倘逾3個月舉發,即因舉發逾 期而不合法,裁決機關自不得裁決處罰。藉由處罰機關對舉 發機關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核決定,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 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以利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 。準此,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關於該條所定3 個月之舉發期限(按現行條文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 ,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 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 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  ⒉準此,交通裁罰是否逾越舉發時效,應以處罰機關收受舉發 機關違規舉發時,是否超過2個月之舉發時效為準,而非以 違規舉發通知單送達違規行為人之時間為準。復依處理細則 第31條規定:「處罰機關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 關文書等物件後,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其以電腦傳輸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資料者,應核對代保管物件之註記,與 收到之附件相符後,再按順序放置。」處罰機關如收受舉發 機關檢證舉發,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此即屬處罰機關依 法受理舉發之時點,而為是否逾越舉發時效之判準。  ⒊經查,本件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 間,行經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及汽 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 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於附表所 示之舉發日期填單舉發,被告亦於同日將該等舉發違規事實 入案鍵入監理系統,此有舉發通知單詳細資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63至321頁)。是以,處罰機關即被告於112年5月 31日已收受附表編號12違規案件、於112年6月2日已收受附 表編號15違規案件、於112年6月7日已收受附表編號7至11、 13至14違規案件、於112年7月7日已收受附表編號1至6違規 案件,均距原告違規日期並未逾越2個月之舉發時效,應堪 認定。從而,本件附表編號1至15之舉發程序均未逾越道交 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時效。是原告主張舉發機關遲至 違規行為日後1個月始製開第1張舉發通知單,無法提醒原告 應注意其有於該路段超速之違規行為等語,均無礙原告於附 表所示之違規日期有超速之違規行為。  ㈣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 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 」之違規行為:   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附表所示違規地點時,經舉發機關 以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測得系爭機車有附表所示之超速違規行 為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而經比對附表 編號1至15違規行為之測速採證照片及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 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189、191頁),測速採證照片上之檢 定合格證號均與該檢定合格證書相符,且附表編號1至15之 違規時間均尚在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是應可排除 儀器故障、損壞等因素,其測速結果之準確性自可採信而具 公信力,可供執法採證之用。復觀諸舉發機關檢附之舉發交 通違規通知單說明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可知 於縣道140線(西向)25.1公里處前約104公尺設置有「警52 」測速取締標誌,且於該「警52」標誌上、下方設置「限5 」標誌(速限為時速60公里)及「前方區間測速,長度2017 公尺」告示牌,並於系爭路段上方門架上設置「25.1K至23. 1K區間測速起點」告示牌;及於縣道140線(東向)23.1公 里處前方約200公尺處,設置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 於該「警52」標誌上、下方設置「限5」標誌(速限為時速6 0公里)及「前方區間測速,長度2015公尺」告示牌,並於 系爭路段上方門架上設置「23.1K至25.1K區間測速起點」告 示牌,該等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辯,亦無 遭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足供即將駛入該區間測速路段 之用路人知悉該區間測速路段之之最高行車速限為時速60公 里,並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 合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及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測速 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之人,騎乘系爭機車自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依速 限行駛,尚不因該區間測速裝置未能即時提醒用路人而得有 不予遵循速限之寬容空間。是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客觀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附表編號1至12、14之違規時間、地點,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行為及於附表編號13、15之違規時間、地點,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行為均屬實。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騎乘機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0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原處分一至十二、十四部分】、罰鍰1,400元【原處分十三、十五部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一至十五均屬不當,而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日期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事實及處罰主文 裁決書文號 1 112年6月6日21時9分至21時10分許 苗栗縣縣道140線23.1K-25.1K(東向) 112年7月7日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罰鍰1,200元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 2 112年6月6日6時47分至6時48分許 苗栗縣縣道140線25.1K-23.1K(西向) 112年7月7日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罰鍰1,200元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 3 112年6月2日6時43分6時至45分許 苗栗縣縣道140線25.1K-23.1K(西向) 112年7月7日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罰鍰1,200元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 4 112年5月31日6時45分至6時47分許 苗栗縣縣道140線25.1K-23.1K(西向) 112年7月7日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罰鍰1,200元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 5 112年5月30日6時48分至6時50分許 苗栗縣縣道140線25.1K-23.1K(西向) 112年7月7日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罰鍰1,200元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 6 112年5月29日6時40分至6時42分許 苗栗縣縣道140線25.1K-23.1K(西向) 112年7月7日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罰鍰1,200元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 7 112年5月23日20時16分至20時18分許 苗栗縣縣道140線23.1K-25.1K(東向) 112年6月7日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罰鍰1,200元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 8 112年5月23日6時50分至6時51分許 苗栗縣縣道140線25.1K-23.1K(西向) 112年6月7日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罰鍰1,200元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 9 112年5月22日19時53分19時至54分許 苗栗縣縣道140線23.1K-25.1K(東向) 112年6月7日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罰鍰1,200元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 10 112年5月22日6時47分至6時48分許 苗栗縣縣道140線25.1K-23.1K(西向) 112年6月7日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罰鍰1,200元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 11 112年5月21日6時45分至6時46分許 苗栗縣縣道140線25.1K-23.1K(西向) 112年6月7日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罰鍰1,200元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 12 112年5月16日6時50分至6時51分許 苗栗縣縣道140線25.1K-23.1K(西向) 112年5月31日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罰鍰1,200元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 13 112年5月15日19時46分至19時48分許 苗栗縣縣道140線23.1K-25.1K(東向) 112年6月7日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罰鍰1,400元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 14 112年5月14日19時49分至19時50分許 苗栗縣縣道140線23.1K-25.1K(東向) 112年6月7日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罰鍰1,200元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 15 112年5月12日0時20分至0時21分許 苗栗縣縣道140線23.1K-25.1K(東向) 112年6月2日 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罰鍰1,400元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

2025-02-25

TCTA-112-交-31-202502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83號 原 告 王維靖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8日中 市裁字第68-GGH362652號、第68-GGH3626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3時59分許,騎乘其所 有牌照號碼MEC-175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 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往神岡方向處所(下稱系爭路段) 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以內(速限50公里,測速91公里,超速41公里)」之違規, 經測速採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4月 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 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 1項第9款前段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GGH362652號裁決,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以中市裁字第68-GGH362653號號裁決,裁處吊扣系爭機車之 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警52標誌設置位置太靠近道路內側,遭路邊停放汽車及鐵皮屋擋住視線,騎乘機車無法清晰看見。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系爭機車當時車速經以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 每小時91公里,系爭路段最高速限每小時50公里,逾41公里 。且系爭路段前方約160公尺處設有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之 警52標誌,採證程序並無違法。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⒈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 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 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⒉第4條第1項:「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 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   ⒊第7條第1項:「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 完整及有效性能。」   ⒋第8條:「遮擋標誌、標線、號誌之物體及影響標誌、標線 、號誌效能之廣告物等,均應由主管機關或各該物體之主 管機關予以改正或取締。」   ⒌第10條第1款:「標誌之分類及其作用如左:一、警告標誌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 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⒍第23條第4款:「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四、警 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 率,自45公尺至200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 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 距。」   ⒎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 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本標誌。」  ㈢處罰條例:   ⒈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 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 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 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   ⒉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 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5項)前4項之行為,本條例有較重之處 罰規定者,適用該規定。」   ⒊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⒋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⒌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㈣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 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㈤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 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雅分局路113年4月11日中市警雅分交字第1130016020號函附 受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現場示意圖、採證 照片、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及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依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當時系爭機 車行經系爭路段,遭測得以時速91公里之速度行駛,其前方 約160公尺處,設有固定式警52警告標誌,而該雷達測速儀 器(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號)業經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6月1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 3年6月30日止,有現場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81頁),足認本件測距及測速符合 採證程序之規定。 ㈢本件測速及其測距部分固屬合法,惟本院審視警52標誌設置 位置在系爭路段道路之最外側,而與路燈共桿,其緊臨路燈 燈桿處有一住家,所外推搭設之鐵皮屋幾乎貼近道路邊緣, 且該鐵皮屋屋頂又向外延伸,已有部分屋簷占用道路上方, 鐵皮屋自內向外則另安裝一金屬外觀之排煙囪,與該燈桿高 度幾乎平行直立,甚為靠近,此有原告所提出照片3張及員 警所提出之照片2張可供佐參(見本院卷第57至63及第77、7 9頁)。經比對雙方所提出之照片,原告拍攝位置,在系爭 路段靠近道路邊線處,且距離較遠,約有4.5個行車分向線 黃色虛線線段(約45公尺);而員警提出之照片,則靠近道 路中間處所,且距離較近,約有2.5個行車分向線黃色虛線 線段(約25公尺)。從員警照片視角來看,雖可清楚看見該 警52標誌,但依原告提出照片視角,顯已遭該鐵皮屋屋簷及 排煙囪遮蔽,並非明顯可見。 ㈣按設置規則第2條明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 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 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10條第1款規定: 「警告標誌 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 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處罰條例第1 條並明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 全,而制定本條例,可知處罰本身只是手段,並非目的。就 警52標誌之設置而言,乃在交通繁忙或容易發生交通危險路 段,用以提醒駕駛人注意前方可能有道路之特殊狀況,應提 高警覺,謹慎行車,不得輕忽懈怠,並以測速取締之嚴格處 罰手段為其後盾,藉以實質促進交通安全。因此,警52標誌 設置必須「明顯」之要求,除其牌面外觀必須清晰可辨,不 得有污損情形外,對於使用道路之駕駛人而言,應無論在車 道內之任何處所,於其前方相當視距範圍內,皆必須能清楚 看見,不能有遭廣告物阻擋或其他雜物遮蔽致妨礙駕駛人之 行車視線,如有此情形,設置規則第8條乃明文責成主管機 關必須對該遮擋之物體及影響其效能之廣告物等,予以改正 或取締。是如警52標誌不符合上開「設置明顯」之要求,其 測速取締程序上即有不合,所為舉發即非適法。據此,審視 本件員警舉發照片,該警52標誌必須在系爭路段車道中間位 置且約25公尺距離時才屬完全清晰可見,但依原告提出之照 片,在系爭路段前方稍遠即約45公尺位置之車道靠近邊線位 置,顯有遭相鄰鐵皮屋及排煙囪遮擋其行車視線之情形,尤 其騎乘機車基於防衛駕駛心理,常會緊鄰道路邊線行車,此 時顯不易清楚發現該警52標誌,而無法發揮系爭路段設置警 52標誌之提醒作用及促進交通安全之本來目的。是依前引法 文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尚難認適法,被告所為裁罰,有撤 銷原因。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情形,然警52標誌遭受阻擋遮蔽,並非明顯可見,員警所為舉發並非適法,被告據以裁罰,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已由原 告預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2-25

TCTA-113-交-38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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