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70號
抗 告 人 陳家榆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54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376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
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
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於民國106年1
1月16日修法時所明定,而原刑事訴訟法第376條違反上開規
定部分,於106年7月28日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是以於106年7月28日起,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有同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始得提起
第三審上訴,106年7月27日前上開案件縱有同條第1項但書
之情形者亦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本件抗告人陳家榆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3年6月18日
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812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
改論處其詐欺取財2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依首揭說明,核屬司法院釋字第752號解釋公布之日前,修
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揭說明
,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TPSM-113-台抗-2270-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