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游淑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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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3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文祥(無證據顯示曾文祥知悉本案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及本案具體詐欺手法)與身分不詳、暱稱「怪胎」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怪胎」委請曾文祥於民國112 年10月31日13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本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薛任智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李薆綸收購啟富家有 限公司(下稱啟富家公司),並取得啟富家公司名下之陽信 商業銀行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簿、提款卡、網銀密碼及公司大小章,且將上開物品寄至 臺北某處予「怪胎」。再由不詳他人分別以如附表詐欺方式 欄所示方式,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復由不詳他人將款項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江協成、陳雅玲、吳福來、林秀玲、何富雄、鄭晶文、 戴秋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協成、陳雅玲、吳福來、林 秀玲、何富雄、鄭晶文、戴秋菊於警詢時、證人李薆綸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合,並有被害人帳戶明細一覽表、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李薆綸提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啟富家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出資 額買賣契約書、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薛任智事務所112年度 中院民公任字第988號公證書、上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在卷 可稽,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埰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 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 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 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且查 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洗錢犯行,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犯行於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 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 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之最高 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怪胎」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 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 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 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 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與「怪胎」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 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本案告訴人損失前揭財物 非微,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上開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 ,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國中畢業、目前因毒品案件在監執 行、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且所犯 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12年11月間至同年12月間,尚屬集中 ,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 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補發之物,倘予沒收 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 的,惟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交由「怪胎」使用 ,且該等款項係遭不詳他人提領一空,並非是由被告取得, 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 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主文 1 江協成 不詳他人於112年10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江協成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江協成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2日11時51分許,匯款163萬元 曾文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雅玲 不詳他人於112年10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雅玲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雅玲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2日10時14分許,匯款112萬8000元 曾文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福來 不詳他人於112年11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Facebook向吳福來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福來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5日12時43分許,匯款130萬元 曾文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秀玲 不詳他人於112年10月26日13時許起,撥打電話向林秀玲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須按指示匯款云云,致林秀玲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日13時51分許,匯款180萬元 曾文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2日13時52分許,匯款120萬元 112年11月3日12時22分許,匯款180萬元 112年11月3日12時23分許,匯款120萬元 112年11月4日8時許,匯款150萬元 112年11月4日8時1分許,匯款100萬元 112年11月4日8時2分許,匯款190萬元 112年11月8日11時39分許,匯款200萬元 112年11月10日11時18分許,匯款150萬元 112年11月10日12時0分許,匯款150萬元 112年11月11日7時51分許,匯款60萬元 112年11月28日11時53分許,匯款200萬元 112年11月28日12時7分許,匯款200萬元 112年11月28日12時8分許,匯款100萬元 112年11月29日9時52分許,匯款180萬元 112年11月29日9時53分許,匯款120萬元 112年11月29日9時54分許,匯款200萬元 112年11月30日8時8分許,匯款70萬元 112年12月5日10時29分許,匯款42萬元 112年12月6日12時35分許,匯款200萬元 112年12月6日12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12月7日13時2分許,匯款80萬元 合計匯款3002萬元 5 何富雄 不詳他人於112年4月21日9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何富雄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須按指示匯款云云,致何富雄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1日12時5分許,匯款850萬元 曾文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2日13時5分許,匯款450萬元 合計匯款1300萬元 6 鄭晶文 不詳他人於112年12月15日10時52分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晶文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晶文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5日10時57分許,匯款140萬元 曾文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戴秋菊 不詳他人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戴秋菊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戴秋菊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5日12時許,匯款120萬元 曾文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7

TCDM-113-金訴-3003-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武鵬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武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武鵬因與蔡秋華有金錢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個別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8月8日22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話向蔡 秋華恫稱:「我不怕你沒命,要搞大家來搞」等語,以此言 語表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蔡秋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㈡、於112年9月8日2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之臺中 市大里區仁化里守望相助隊,向蔡秋華恫稱:「若不是我老 婆給我擋住,你這人早就不存在了」、「如果不是我老婆擋 住,我早就嘎妳出咖手了,謀妳去探聽臺中市的勢力」等語 ,以此言語表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蔡秋華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秋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武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秋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合,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錄音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已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業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為前開恐嚇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開二罪,犯罪時間 已得明確區隔,顯係被告基於分起之犯意所為,行為互殊, 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拘役,故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 罪時間亦尚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相關刑事政策,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使用之電話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 物,本院考量電話乃供一般人作為日常生活使用,不具社會 危險性,被告僅附隨地以該電話犯本罪,沒收並不當然可達 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將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CDM-113-易-1318-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樺 黃詩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73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882號、第1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宗樺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並應按如附 件編號1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李靜蘭支付損害賠償。 黃詩恩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並應按如附 件編號2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李靜蘭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李宗樺、黃詩恩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1時11分前某時許,與 自稱「江紹華」、「洪文德」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宗樺將 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之存摺封面,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洪文德」,再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致如附 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 項,匯入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復由李宗樺依「 洪文德」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地點 、時間,持各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後交予黃詩恩,並由黃詩恩依「江紹華」指示將款 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從而共同以此輾轉利用上開帳戶 收取所詐得財物後再予提領、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靜蘭、吳素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樺、黃詩恩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靜蘭、吳素花於警詢時證述之 內容相合,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黃詩恩與「江紹華」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宗樺與「洪文德」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郵局帳戶、 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上開告訴人 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且有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 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 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 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 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 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 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 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 ;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 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 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2人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未自白一 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是就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被告2人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之適用,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被告2人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 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 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 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宗樺本案犯行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 (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置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內容未修正,尚不影響起 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及說明,以下仍以修正前之條次為說明) 。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 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 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 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宗樺所為如前所述既已成立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適用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之餘地,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 有誤會,附此說明。   ㈣、被告2人與「江紹華」、「洪文德」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所犯前揭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 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882號、第12577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之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㈦、被告2人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之減刑規定。 ㈧、爰審酌被告2人與「江紹華」、「洪文德」及所屬詐欺集團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徵被告 2人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自 白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李靜蘭達成調解,並業已分別賠付 告訴人李靜蘭7萬9000元、3萬6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被告2人另於本院調解程序 時表示願意各賠償13萬元予告訴人吳素花,但因告訴人吳素 花不願接受而未能達成調解乙節,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所 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㈩、再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且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13年1月30日,尚屬集中,且 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再斟酌被告2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後已坦認犯罪,又與告 訴人李靜蘭達成調解,且已依約為部分之賠付,另被告2人 於本院調解程序時均表示願意賠付告訴人吳素花13萬元(共 26萬元),然因告訴人吳素花表示只能接受被告2人賠償其所 受之全部損失38萬8000元,而未能達成共識,有本院調解事 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可見被告2人犯後 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悔意,且被告2人別無其 他犯罪紀錄,堪認其等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 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諭知被 告2人應按如附件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李靜蘭支付 損害賠償。倘被告2人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 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 條,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而被告2人收取該等財物後旋將之交付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而未經查獲,業如前述,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該等 財物既未經查獲,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 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告2 人收款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 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 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2人對該等財物具 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2人為沒 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分別獲有3000元、4000元之犯罪所得,業 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第198頁),該款 項固係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但被告2人已分別賠付告訴 人李靜蘭7萬9000元、3萬6000元,業如上述,所賠付之總額 已超出其等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2人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該部分之犯罪所 得,將使被告2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固係被告李宗樺所有且供其為本案 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帳戶已經通報警示,且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晟榮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主文 1 李靜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13時許起,假冒為李靜蘭之子,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李靜蘭佯稱:因投資需要用錢云云,致李靜蘭陷於錯誤。 113年1月30日11時51分許,匯款36萬元至郵局帳戶 ①113年1月30日14時40分許,在臺南大光郵局,提領26萬元 ②113年1月30日14時52分許,在臺南開元路郵局,提領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 ③113年1月30日14時53分許,在臺南開元路郵局,提領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 李宗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詩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素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17時許起,假冒為吳素花之子,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吳素花佯稱:需要用錢云云,致吳素花陷於錯誤。 113年1月30日11時11分許,匯款38萬8000元 ①113年1月30日12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8萬8000元 ②113年1月30日13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3萬元 ③113年1月30日13時7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④113年1月30日13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3萬元 ⑤113年1月30日13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李宗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詩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郵局帳戶存摺1本 2 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 3 彰化銀行存摺1本 4 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 附件: 編號 賠償金額及方式 (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備註 1 李宗樺應賠償李靜蘭10萬8000元,已給付7萬9000元,餘款2萬9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8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7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第一項及李宗樺與李靜蘭於通訊軟體LINE內之協議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2 黃詩恩應賠償李靜蘭10萬8000元,自民國113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6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7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第一項之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2024-12-27

TCDM-113-金訴-1297-20241227-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秋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9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2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90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本案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實體部分:    ㈠、被告謝秋芬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部 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 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 ,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 (詳如附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癸宏因本案車禍受有左側肋 骨骨折及左鎖骨骨折等傷害,影響告訴人之生活非輕,對告 訴人之身體及心理造成難以平復之傷害,然被告案發後迄今 對告訴人不聞不問,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罔顧告訴人所受 之損失,沒有積極解決車禍糾紛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 量刑應屬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     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係審酌被告駕駛自小 客車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禁止迴車路段不當跨線往左迴車 ,足見其駕駛習慣非佳,更致發生本案事故,應負主要肇責 之過失程度,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之情節,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積極填補自身所 造成之損害;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坦承之犯後 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家管、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 已婚、無子女、現與配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 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為量刑應屬允當,尚 難僅憑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前揭事項即認原審量處上開刑度 有何量刑過輕之情。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並以前揭理由請求 撤銷原判決後更為量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秋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06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198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秋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謝秋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 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2頁),足認被告係於警 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 ,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 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於禁止迴車路段不當跨線往左迴車,足見其駕駛習 慣非佳,更致發生本案事故,應負主要肇責之過失程度,並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情節,及其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積極填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惟 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良好素行、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 職畢業、從事家管、月收入新臺幣5萬元、已婚、無子女、 現與配偶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翔甯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062號   被   告 謝秋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秋芬於民國112年3月11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力行路由雙十路2段往進化路方 向行駛,於8時13分許,行駛至力行路219號前,本應注意車 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然依當時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於禁止迴車路段不當跨線往左迴車,不慎撞及由 陳癸宏所騎乘、自對向直行至此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陳癸宏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及左 鎖骨折傷勢。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謝秋芬向警察自首 為車禍肇事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癸宏聲請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 中市北區公所函送及委由顏本源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秋芬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癸宏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處理現場照片等在卷。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謝秋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 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2024-12-25

TCDM-113-交簡上-182-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忠志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08號),就重 傷害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女(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為夫妻關係,係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1年9月12日 20時許,在雙方住處,因甲女騎乘機車滑倒,導致機車受損 ,乙○○即心生不滿,其可預見頭部及眼睛為人體極為脆弱之 部位,倘對該部位毆打或施加壓力,即可能引發無法回復之 嚴重傷害,竟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或以棍子猛力 攻擊甲女頭部、眼部、臉部、臀部、四肢等部位,致甲女因 而受有左側下顎骨髁頭下區閉鎖性骨折、右側下顎骨骨角骨 折、雙側下眼眶併雙側臉頰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5X15公分2處 、左背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5X8公分、左大腿內側組織腫脹皮 下瘀血9X7公分、左臀組織腫脹皮下瘀血20X9公分、左大腿 外側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0X5公分、左眼視網膜剝離、右眼視 網膜裂孔,經手術治療後,左眼裸視視力為0.1,且已達不 可逆視神經萎縮,屬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嗣111 年9月13日甲女向員警提出傷害罪告訴,斯時所告訴之傷勢 ,僅稱臉部、頸部、前胸、雙肢多處擦挫傷,且於111年12 月1日,甲女即在乙○○之陪同下,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具狀撤回告訴。然於112年10月15日,乙○ ○又再次毆打甲女(此部分行為,因甲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撤回告訴,業經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部分不在本 案上訴範圍),甲女之親友乙女(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遂 於112年10月18日在臉書上揭露甲女遭乙○○毆打成傷之事求 助公眾,經警於同日網路巡邏時發現,得知上情,且查知甲 女111年9月12日遭毆打之傷勢,其中左眼部分已經惡化至重 傷害程度,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甲女則於112 年11月16日再次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甲女就111年9月12日遭 被告乙○○毆打成傷之事實,曾於111年9月13日向員警提出告 訴,斯時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受有臉部、頸部、前胸及雙肢多處瘀腫等傷勢(見偵49506 卷第43頁),後續告訴人委由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律師於111 年11月22日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狀(僅提出傷 害告訴),並補提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關於眼部傷勢,仍僅記載左眼視網膜剝離、右眼視網膜裂 孔(見偵49506卷第51至54、81頁),且告訴人於111年12月 1日即具狀撤回告訴,因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於1 11年12月3日即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1月6日確定(見 偵3408卷第87頁)。然於112年10月18日,告訴人之親友乙 女因告訴人再次遭被告毆打,遂於臉書發文揭露告訴人之遭 遇,並稱告訴人左眼視力幾乎為0(見他字卷第6頁),經警 網路巡邏發現,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檢察官函 詢告訴人就醫之大里仁愛醫院,該院於112年11月8日函覆: 依據本院門診檢查結果,病人(即告訴人)病況已達不可逆 之視神經萎縮,以現今醫療技術,已難以改善,未來病人接 受矽油移除後之視力,即為最終之治療結果等語(見他字卷 第115頁),已達到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是相較 於原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告訴人之左眼視力已惡化至 重傷害程度,且此一事證直到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方顯現,是 檢察官既有發現新證據,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得對於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本案起訴程序,尚無違法。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於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14頁及第289至302頁),復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 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原先於原審送審訊問程序,就重傷害犯行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第24頁),其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 則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承認普通傷害罪,當時我在打 我老婆時,我從來沒有想過要讓我老婆受這麼重的傷,我沒 有重傷害故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於上訴本院後辯 稱:我認為只是普通傷害罪,我太太的病情有愈來愈好,現 在持續在中山醫學院回診,眼睛有持續恢復等語(見本院卷 第290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告 訴人在受傷之初視力確實很不好只有0.01,經過榮民總醫院 、成大醫院治療至0.1,其後告訴人已經恢復至0.3,榮總認 為是最好的情況。告訴人沒有放棄,經過介紹到中山醫學院 細心治療,視力回覆到0.5,澄清醫院再診斷已經到0.6,眼 睛視力確實有逐漸恢復到0.5至0.6,已經到一般人視力範圍 之上,告訴人的視力已經到達一般人生活上的水準,非重傷 害情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決,眼睛有受 到傷害,無法回復受傷前程度,依照現今醫療水準,無法完 全治癒,但非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程度,最高法院認為一目 、兩目傷害是否達嚴重減損程度,應參酌綜合判定是否重傷 害,告訴人目前的情況還是可以到達參與社會的程度,也可 以從事生產的功能,告訴人的傷勢只是輕傷害罪,雖然檢察 官認為有重傷害故意,夫妻之間的吵架,被告情緒控管不佳 ,但不至於會讓共同生活的太太達到重傷的情況,夫妻爭吵 出手無法控制得非常好,打到告訴人的眼睛,應無重傷害故 意,只是傷害,之前告訴人視力還沒有恢復,是主張傷害致 重傷,現在視力恢復,認為無重傷害故意,應為傷害罪。鈞 院若認定被告有重傷未遂故意,請鈞院考量被告現在看守所 反省,羈押已經1年,有受到嚴重教訓,深深悔悟,被告日 後也會好好接受情緒管控治療,認被告不會再犯,請適用刑 法第59條減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 第299至300頁)。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12日20時許,在與告訴人住處,徒手 或以棍子毆打告訴人眼部、臉部、頭部、臀部、四肢等部位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下顎骨髁頭下區閉鎖性骨折、右側 下顎骨骨角骨折、雙側下眼眶併雙側臉頰組織腫脹皮下瘀血 15X15公分2處、左背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5X8公分、左大腿內 側組織腫脹皮下瘀血9X7公分、左臀組織腫脹皮下瘀血20X9 公分、左大腿外側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0X5公分、左眼視網膜 剝離、右眼視網膜裂孔,經手術治療後,左眼最佳矯正視力 為0.1之傷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女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9506卷第15-17頁、偵3408 卷第15-19頁、他9287卷第97-101頁)、證人乙女警詢之證 述(見他9287卷第9-1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1日偵查報告(見他9287卷第5-7 頁)、告訴人甲女之:①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10月15 日、10月2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及傷勢照 片(見他9287卷第15-17頁、67-75頁、111頁、113-114頁)②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1年9月13日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見他9287卷第25-27頁)③ 台南新樓醫院111年9月27日、9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傷 勢照片(見他9287卷第29-30、33-53頁)④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111年9月28日、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他 9287卷第31、127頁)⑤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 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他9287卷第77頁)⑥111年9月13日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他 9287卷第129頁)、被告女兒提出之手寫信2紙(見他9287卷 第19-23頁)、被告與證人乙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9 287卷第55-59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506號不起 訴處分書【被告111年9月12日傷害行為部分】(見他9287卷 第85-86頁)、告訴人甲女112年11月10日陳報狀(見他9287 卷第105-109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11 月15日仁管字第11201007號函文及所附之甲女診療說明書( 見他9287卷第143-145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11 月20日澄高字第1123029號函覆(見他9287卷第147頁)、告訴 人甲女112年12月5日刑事告訴狀(見他9287卷第151-156頁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2月8日成附醫眼字 第1120026629號函文及所附之診療資料摘錄表及病歷(見他9 287卷第185至303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 2月26日成附醫眼字第1120028064號函文及檢附之診療資料 摘錄表(見他9287卷第313-315頁)、111年10月2日員警職務 報告(見偵49506卷第9頁)、原審法院112年度司緊家護字 第13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見原審卷第31-34頁)、原審法院1 13年度家護字第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原審卷第97-101頁 )、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410 號函覆(見原審卷第163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8 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654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甲女之就醫 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169-18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㈢告訴人所受左眼傷勢,依目前治療狀況,已達嚴重減損一目 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⒈毀敗或嚴重減損1目或2目之視能,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 款 所稱之重傷害;所稱「毀敗」,係指1目或2目之視能,因傷 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 1目或2目之視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 損之情形。至1目或2目傷害是否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 」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 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之視能是否受到限制而無法發 揮一般功能等綜合判斷之,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害人所受傷害業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 度緩慢、停滯,僅具些許視能,法院自可認定被害人之視能 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至若被害人最後終經治 療痊癒,僅係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 害與否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參 照)。  ⒉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我於111年9月前一直都 有配戴眼鏡,度數200多度,左眼視網膜剝離之後,成大醫 院有做手術,做完手術後都沒有改善,左右眼都是在成大 進行治療。我去年先去臺中慈濟醫院驗傷,驗完之後就轉去 新樓醫院,在新樓醫院有住院,他們醫院無法治療我眼睛的 傷勢,所以叫我去別的醫院處理,原本先介紹我去奇美醫院 ,我有去奇美醫院掛號看診,但他們看我病歷後,叫我去成 大處理,所以我就去成大看我眼睛的部分。我在成大做完手 術後,還是會看不清楚。我於112年10月27日會去大里仁愛 醫院看診,是要確定我左眼之狀況等語(見他9287卷第97至 10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則證述:我覺得眼睛狀況有好一 點,我目前在榮總就醫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  ⒊告訴人111年9月12日遭被告毆打後,最初於111年9月13日前 往臺中慈濟醫院就醫,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臉部、頸部、前 胸及雙上肢多處瘀腫」(見他9287卷第25-27頁)。又於111 年9月13日至同月26日在台南新樓醫院口腔顎面外科就醫, 關於眼睛周圍之傷勢記載「雙側下眼眶併雙側臉頰組織腫脹 皮下瘀血15X15公分2處」(見他9287卷第29頁)。再於111年 10月17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眼科就醫,經診斷為 「左眼裂孔性視網膜剝離、右眼視網膜裂孔、左眼白內障」 (見他9287卷第31、127頁)。至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告訴人 另於112年10月27日前往大里仁愛醫院眼科就醫,經診斷為 「左眼疑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及視網膜黃斑部病變,左眼存 有人工水晶體,左眼主觀視力為0.1,無法以眼鏡矯正」( 見他字卷第77頁),檢察官並函詢大里仁愛醫院,經該院函 覆稱:「依據本院門診檢查結果,病人(即告訴人)病況已 達不可逆之視神經萎縮,以現今醫療技術,已難以改善,未 來病人接受矽油移除後之視力,即為最終之治療結果。」等 語(見他字卷第115頁),可知告訴人左眼所受之傷勢,確 實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⒋被告暨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一再主張告訴人後續 有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分院治療,告訴人之視力持續恢復中,未達重傷害 之程度等語。惟經原審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經該院於113 年4月8日函覆:「病人(即告訴人)因左眼外傷,曾於他院 治療,自113年1月18日起於本院眼科門診追蹤。左眼病況為 視網膜剝離術後、眼内矽油充填、白内障摘除及人工水晶體 植入術後。於113年3月26日門診接受左眼眼內矽油移除手術 。術後左眼病況需持續觀察先前病況是否復發,以及是否發 生其他外傷後遺症,目前無法確定視力是否可以進步及傷害 程度。」(見原審卷第163頁),被告提起上訴後,再經本 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經該院於113年9月9日函覆:「病 人(即告訴人)最近一次至本院眼科門診檢查治療時間為11 3年8月7日(部分就醫日期僅來院開立診斷書)。左眼裸視 視力零點壹,矯正視力零點壹。自113年3月26日之門診手術 後,並未復發視網膜剝離以及其他外傷後遺症,觀察時間需 半年以上(至113年10月),若病況無變化,預估為最佳復原 情況。」,此有該院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1份存卷可據(見 本院卷第163至175頁),至於被告其後雖再提出台中榮民總 醫院113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眼裸視視力零點壹, 矯正視力零點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18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左眼視力零點伍,告訴人當庭表示係矯正 後視力)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左眼矯正後視力0.6)為證,然查告訴人左眼所受 傷勢,係已達不可逆之視神經萎縮,因此告訴人之左眼受傷 後之裸視視力經不斷治療後仍僅0.1,未有好轉趨勢,雖靠 矯正後勉強稍有增加視力,然此僅係矯正後之結果,至於原 始裸視之視力並未恢復,亦即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所造成左 眼裸視視力嚴重減損之客觀事實依然存在,於本院審理終結 前,仍未治療痊癒或有明顯恢復,從而依本案既有相關事證 ,仍應認定告訴人左眼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無訛。被告暨辯 護人以告訴人矯正視力稍有增加為上訴理由,核屬無據,尚 無可取。  ㈣被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 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 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 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 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 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 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 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   ⒉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偵查中供述:我有於111年9月12日,在 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及 身體。去年(111年)我有用棍子打她的頭,用手打她臉部 。沒有猛力朝告訴人眼睛毆打,我對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 傷勢沒有意見,我承認重傷害罪等語(見偵3408卷第67至69 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我於111年9月間 被被告毆打,我最後有印象是我那天在公司上班,他叫我回 家時,我不小心滑倒,機車倒下,他知道機車受損後,就打 我一頓,腳的部分是用棍子,其他用手打,頭部會用鐵鎚跟 手毆打我,去年打的是頭、腳、臉部,身體部分有些忘記了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就是被告毆打我臉部,拳 頭毆打造成的。視網膜剝離之傷勢,是被告以拳頭毆打造成 ,但是我當時不知道那麼嚴重等語(見他9287卷第97至101 頁)。  ⒋證人乙女於警詢時證述:111年9月,告訴人的下顎骨兩側都 已經被打斷,導致嘴巴無法閉合及張開,所以她也無法進食 ,9月12日中午她要回公司上班時,突然感到暈眩,當時她 在自家車庫正牽著機車要去公司,跌倒後,根據被告自述, 他生氣告訴人吵到被告午休,便追出車庫詢問告訴人幹嘛那 麼大聲?而告訴人不敢說話,於是他稍微發洩後,告訴人就 出門上班,待告訴人下班回家,於晚間八點多,被告重複使 用棍子敲打告訴人頭部,或一手撐住告訴人下巴,一手用力 搧巴掌等語(見他9287卷第9至13頁)。  ⒌本案依被告供述及告訴人、證人乙女之證述可知,雖對於被 告有無持棍子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一事說法雖有不一,但 仍可確認被告確有針對告訴人頭部、臉部等部位毆打。又依 告訴人遭毆打後就醫診斷之傷勢,其中關於頭部、臉部部分 ,傷勢為「左側下顎骨髁頭下區閉鎖性骨折、右側下顎骨骨 角骨折、雙側下眼眶併雙側臉頰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5X15公 分2處」,甚為嚴重,且依卷內台中慈濟醫院之傷勢照片( 見他字卷第27頁),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就醫時,左右眼 均有大範圍之瘀血,於轉院至台南新樓醫院後,當時所拍攝 之傷勢照片,左眼仍可見明顯瘀血(見他字卷第35頁),顯 見被告當時無論係徒手或持棍子毆打,均下手兇殘,且施以 相當之力道,告訴人才會多處骨折及眼部周圍大範圍瘀血。 而人類之頭部、眼部,均屬脆弱之要害,若施力毆打,極有 可能造成毀敗機能之嚴重傷害,被告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自難諉為不知。綜合客觀上被告之行為及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足以認定被告於毆打告訴人時,存有縱造成告訴人 左眼重傷害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並無重傷害之故意,核與客觀事證不 符,同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前揭重傷害犯行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 為被告所為辯護,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經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犯重傷害罪,即係對家 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㈢本案審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告訴人於原審曾以書狀表 示:身為受害者,懇切為被告求情,雖身邊親友不捨我再次 受傷害,但已經感受到被告的悔悟,希望法院網開一面,讓 被告返家團聚,彌補這一切,讓被告可以好好照顧這個家庭 等語(見原審卷第139、140頁),又被告與告訴人另於113 年3月10日成立和解,和解書載明告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 輕量刑並科以最低刑度(見原審卷第141頁),被告亦已給 付部分和解賠償金予告訴人(見原審卷第145頁),於113年 4月30日告訴人亦具狀撤回本案之告訴,告訴人並於原審審 理期日稱:希望能夠回歸原來的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216 、219頁),於上訴本院後,告訴人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為被告求情,並提出告訴人及子女所寫信函請求法院對被告 從輕量刑,有各該筆錄及信函存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認 被告所犯刑法重傷害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立法者 定以如此重刑,無非係考量重傷害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 害多為嚴重影響機能,且終身無法復原,危害甚深,尤其本 案被告係對配偶實施家庭暴力為重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極 為嚴重之身心傷害,惟參酌本案告訴人及其子女所表達之意 見暨家庭因素等情,認重傷害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乙○○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重傷害罪犯行,事證 明確,援引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⒈被 告身為告訴人之配偶,僅因細故即情緒失控,竟徒手或持棍 子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四肢等部位,導致告訴人受有左 側下顎骨髁頭下區閉鎖性骨折、右側下顎骨骨角骨折、雙側 下眼眶併雙側臉頰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5X15公分2處、左背組 織腫脹皮下瘀血15X8公分、左大腿內側組織腫脹皮下瘀血9X 7公分、左臀組織腫脹皮下瘀血20X9公分、左大腿外側組織 腫脹皮下瘀血10X5公分、左眼視網膜剝離、右眼視網膜裂孔 之嚴重傷勢,且經手術治療後,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1( 告訴人現矯正視力雖有增加,但裸視視力仍僅0.1),已達 不可逆視神經萎縮,屬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惡性 重大,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原先坦承犯行,後續否認犯行 ,但已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⒊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選擇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撤回告訴之情形。⒋ 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 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臺中市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訪視報告調查得知之被告、告訴人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後,告訴人雖請求原審為最 低刑度之宣告,但被告所為之重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嚴重 ,損害甚鉅,仍不宜輕縱,而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就沒收 部分說明:被告雖坦承有以棍子毆打告訴人,但上開棍子未 經扣案,且本案距離事發已久,究為何物已難以確認,上開 犯罪所用之棍子,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另宣告沒收。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乙○○上訴意旨辯稱其僅有傷害犯意,並無重傷害犯意, 又告訴人左眼傷勢已逐漸恢復,尚未達重傷程度云云,經核 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業已分述如前,上訴人仍執前詞 提出上訴,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4

TCHM-113-上訴-890-202412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仰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1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720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袁仰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星城Online遊戲幣「星幣」壹拾伍萬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玉山銀行民國 113年10月8日函暨所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被告袁仰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使詐欺 集團成員能夠利用該手機門號對告訴人黃靖慧實施詐騙。是 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之實行 ,然該等行為尚不能與直接向被害人施以詐欺之行為等視,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者與實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 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 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 (三)加重減輕  1.公訴意旨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108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 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酌予加重其刑。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然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 ,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 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 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 、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 認檢察官僅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 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等詞, 本院認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 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被告本案犯罪 與前案罪質不同,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 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詐欺集團利用假冒身分、電話號碼實行詐欺取財 之事在所多有,竟因貪圖詐欺集團成員應允之星幣(線上遊 戲星城Online之遊戲幣)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 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希望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然因被告、告訴人調解程序時均未到庭,未能達成調解 、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末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 陳有因本案取得15萬顆星幣(價值1,200元)之報酬,是該等 星幣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告訴人遭盜刷之款項,尚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此部分利益 ,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18號   被   告 袁仰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仰光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 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 行動電話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 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收集行動電話供非法用途, 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使用、以其不知情女兒袁 虹鈴之名義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併入台灣大哥 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與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該人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2 年8月16日11時36分許,以本案門號假冒【台灣大哥大】名 義發送內容為:「用戶您好,積分計畫提醒您,您的18564 點積分將在三天後過期,請記得兌換https://taiwanmobil e.life」之簡訊予黃靖慧,致其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連結 後,依指示輸入其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嗣於112年8月24日 14時13分許,遭盜刷1萬8127元。嗣因黃靖慧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靖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袁仰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詢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門號提供與臉書帳號「Chen Chinggui」之人接收簡訊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12年8月16日與「Chen Chinggui」對話,對方叫我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註冊,他在飛機軟體傳送網址給伊,掃描他給伊的QRcode並登入,之後就進入SMS Gateway了,伊就沒有再操作,就看到手機數字一直跳,對方跟伊說只是收幾封簡訊而已,伊想說收個簡訊應該沒什麼問題,對方知道伊有在玩星城Online,所以約定報酬是要給伊星幣15萬元,折合新臺幣1200元,後來是電信公司打電話給伊,說為何一直發送簡訊,伊就跟電信公司說馬上停掉發送簡訊等語。 被告所提供臉書messenger對話訊息1份 2 ①告訴人黃靖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簡訊截圖3張。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接獲釣魚簡訊後,因而陷於錯誤,進而點入釣魚網址並依指示輸入個人玉山銀行信用卡資訊等個人資料,而遭盜刷1萬8,127元之事實。 二、按因行動電話申辦容易,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若申辦供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行動電 話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 用人頭電話,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 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電話門號之人應 係為謀非正當使用,故方須隱瞞其身分曝光,幾乎已成為人 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而被告本身亦明知並可預見行動電話門 號在現代社會中常是專屬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具 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化特徵,不可能不知一般人收取他人名 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密切相關, 被告既明知及此,仍以約1200元之代價,將自己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Chen Ching gui」之人使用而不顧他人可能遭詐騙,顯有幫助之故意。 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於直接故意,須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 要件;於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預 見其發生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兩個要件(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參照)。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依前揭論述,足認被告 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將遭用 於詐欺取財之犯罪,是其主觀上不乏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要無可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 開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 其刑。又被告因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得款項,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2024-12-23

TCDM-113-簡-2132-20241223-1

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6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志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9日上午6時17分許,在戴教原位在臺中市○○ 區○○○街00號住處外,以不詳方式,進入戴教原停放在路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先竊取上址住處之大門 遙控器1個後,即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遙控器開啟大門, 侵入戴教原上址住處,竊取戴教原及家人放置在錢包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共7,9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戴教原發 現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戴教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志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簡 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戴教原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且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現場畫面截圖及現場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2)告訴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二)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參照)。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 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 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 續犯;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惟所侵害 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成 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故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客體在客觀 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評價成立接續犯。被告先竊取告訴人 放置於車內之大門遙控器後(該車即停放在告訴人住處外) ,再持該遙控器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竊,於其內竊取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現金,被告既係於住宅外之車內、住宅內行竊,實 難期待被告就所竊取之遙控器、現金分屬不同人所有之事實 有所認識;是以,被告竊取遙控器之行為、其後竊取現金之 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犯罪決意,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況下, 徒手竊取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之物,應論以接 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屬想像競合犯 ,容有誤會。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中交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 2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 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案甚且具體侵 害他人法益,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是本案公訴意旨雖有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 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 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 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等詞,本院認仍未達已 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 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況被告本案犯罪與前案罪質不同 ,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四 肢健全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為本案竊盜犯 行,漠視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調解意願,然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而未能達成調解、和解或者 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案等(未構成累犯) ;末審酌被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現金 共計7,900元,係其犯罪所得,又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 之遙控器雖亦係其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該物經濟價值甚低 且專屬性甚高,被告又自陳該遙控器已經不知去向,若宣告 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CDM-113-易緝-246-20241223-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復受 吳銓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8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125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復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吳銓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復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被告吳銓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 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2人肇事後,均在就醫完畢後至警局製作談話紀錄,並 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其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復受有變換車道時, 未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過失, 被告吳銓祐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 過失,且發生車禍後被告2人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等情;復審酌被告2人前曾試行調解,然因差距過大而未能 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彼此損失等情;另審酌被告2人之前科 記錄,以及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表示之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家庭狀況,以及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18687號   被   告 林復受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銓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復受於民國112年9月29日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十甲路慢車道往東光路 方向直行,行經十甲路99之6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 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 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有吳銓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 快車道在左後方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林復受 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出血、四肢多處擦挫傷及上排牙齒兩處 斷裂缺損等傷害;吳銓祐則受有右鎖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及 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銓祐、林復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復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復受坦承於上開時、地,騎機車與被告吳銓祐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吳銓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銓祐坦承於上開時、地,騎機車與被告林復受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復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銓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補充資料表。 全部犯罪事實。 6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林復受、吳銓祐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4-12-23

TCDM-113-交簡-898-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全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電線肆拾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博全與二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3 日1時1分至1時39分許,駕駛蔡博全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 工地,以不詳方式竊取吳志峰所管領之電線120米〔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即駕駛A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吳志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蔡博全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不是我竊 取的。當時我因為躲債住在一位叫「李鴻」的朋友家,他們 那邊有人把A車開出去,但我不知道是誰。我的行動電話是 放在車上,所以案發時行動電話的基地台位置才會出現在案 發地點附近云云。惟查: ㈠、三名男子於112年11月3日1時1分至1時39分許,駕駛被告所承 租之A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工地,竊取告訴人吳志峰 所管領、放置在該處之電線120米,並駕駛A車離開現場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工地地號查詢圖、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截圖、車輛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竊賊既然於112年11月3日1時1分許,駕駛A車前往臺中市 ○○區○○路00號工地行竊,行竊完畢後於同日1時39分許駕駛A 車離開現場。而A車係被告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 承租,且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2年1 1月3日0時38分至1時42分許之基地台位置,係位於「臺中市 ○○區○○里○○路00○0○00○0號」、「臺中市○○區○○里○○○段000 地號」,該位置與本案案發地點相近等情,有工地地號查詢 圖、車輛租賃契約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 6頁、第83至91頁、第47至53頁),可見本案竊賊係駕駛被告 承租之A車前往行竊,且被告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移動之 時間、軌跡與本案竊案之時間、地點大致相符,綜合斟酌上 開各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應已足以認定被告係本案行竊之 竊賊之一。 ㈢、被告雖仍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辯稱我當時住在「李鴻」家,不知道是誰將我租的A車開 走云云,但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審認,所 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以,A車係被告於112年5月30日至1 17年5月29日止,以每月租金1萬6190元向格上汽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所承租,A車之新車價格為88萬元等情,有車輛租 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83至91頁),可見A車之新車 價格及每月租金均不斐,然依被告所辯其未確認使用A車之 對象及用途以保障自身權益,即輕率將A車任由不詳之人使 用,倘A車受有毀損,被告將受有求償無門之風險,實與常 情相悖,所辯無疑係臨訟杜撰之詞,不可採信。 2、對於何以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於案發期間曾 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乙節,被告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 :我有一位叫「阿達」的朋友住在那住附近,當時我應該是 有經過那裡或是去那邊尿尿云云(見偵卷第116頁),②於本 院審理時改辯稱:因為我外面有欠債,債權人會一直打電話 來討債,我不知道行動電話要如何關機,也不知道行動電話 可以開啟飛航模式,就將行動電話放在A車上,所以不詳之 人駕駛A車前去行竊時,我行動電話的基地台位置才會出現 在案發地點附近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被告前後辯 詞顯有不一,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是被告上開辯稱無可採 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承租之A車於犯案時間出現於案發地點 ,且被告之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於犯案時間亦出現在案發 地點附近,應可認被告有至現場行竊。至被告無法具體交代 A車交予何人使用,且對於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何以會出現 在案發地點附近之辯詞,前後矛盾,應是畏罪卸責之詞,所 辯均不足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 重竊盜罪。 ㈡、被告與另二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搶奪、強盜等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難謂良好。又被告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造成告訴 人財產受有損失,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亦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行為實不可取,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高職肄業、從事綁鋼筋之鐵工、目前負債、無需要扶養 之親屬之生活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與另二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共同竊得之電線120米 ,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又本案犯罪所得分配並非明確之情形 下,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是由被告與另二 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均分上開所竊得之電線120米,而認 定被告從中獲得之犯罪所得為電線40米(計算式:120米÷3 人=40米),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CDM-113-易-2366-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華 何明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221 號、112年度偵字第59570號、113年度偵字第857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東華、被告何明昌(下合稱被告2人 )與友人林啓堂(涉嫌殺人未遂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等 人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22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對面檳榔攤喝酒,被告2人因細故發生口角 ,被告何明昌乃回到車上拿出柴刀,基於傷害之犯意,對被 告林東華揮砍,被告林東華因而受有右側拇指撕裂傷約4公 分長併筋膜及肌腱撕裂傷,右側手部第三及第四指掌間撕裂 傷約5公分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及雙側小腿擦 傷等傷害。後被告林東華奪下被告何明昌手上柴刀,並基於 傷害之犯意,朝被告何明昌追砍,被告何明昌因而受有低血 溶性休克、右側大腿撕裂傷6公分、頭部撕裂傷6公分、雙側 後背表淺撕裂傷、右側手肘、右側前臂、右側手部、左側腳 踝、雙側膝蓋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扣得柴 刀1把,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2人均涉犯前揭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人於偵查中對彼此提 起告訴,嗣經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後,調解成立,並均撤回對 彼此之告訴乙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22號調 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被告2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 卷可證,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CDM-113-易-162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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