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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清 選任辯護人 黃信豪律師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1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且係代號AC000-A113064號未成年女子(民 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A童)之祖 母友人。詎其於110年5、6月間某日早上5至6時許(起訴書原 載稱110年間某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A童祖母臺南市 後壁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2樓住宿,與A童祖母、A童同 房時,明知A童為未滿12歲之兒童,仍基於對未滿12歲兒童 乘機為猥褻之犯意,趁A童祖母下樓時,利用A童入睡後不能 或不知抗拒之機會,在上址房間內,以徒手接續隔著A童上 衣觸摸及捏A童胸部之方式,對A童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童、A童之母即代號AC000-A113064A號(真實姓名年籍 等資料詳卷,下稱B女)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 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因本院 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童 之身分遭揭露,對於A童、B女、C男(代號AC000-A113064C, A童之舅舅)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依上開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67、72 、79-80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童於偵查中(見偵 一卷第47-52頁)、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 第3-7頁;偵一卷第50-52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 人C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9-11頁;偵二卷第29-31頁) 證述在卷。此外,並有現場照片13張(見偵一卷第31-37頁) 、現場平面圖2張(見偵一卷第27-29頁)、臺南市政府家庭暴 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案情摘要表(見偵一卷第5-7 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見偵一卷 第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性侵害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 照表(代號AC000-A113064C,A童舅舅)、性侵害案件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C000-A113064,A童)、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代號AC000-A11 3064A,A童母親)、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 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 調查表及性侵害案件嫌疑人調查表(以上均見警卷彌封袋)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 之罪名。 ㈡、又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應構成刑法第 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其中所稱「其他相類情形」,係 指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以外,其他一切與精神、身體 障礙或心智缺陷相類屬之情狀而言,例如男女於睡眠中,或 因酒醉神智昏迷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 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利用A童入睡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機會,在上址房間 內,著手對A童為前揭猥褻行為,依前揭㈡之說明,自該當刑 法第225條第2項之「其他相類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又本案被告 以徒手接續隔著A童上衣觸摸及捏A童胸部之方式,對A童為 猥褻行為得逞,係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㈣、刑之加重事由: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 案行為時業已成年,且知悉A童是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 被告本案對A童所為之乘機猥褻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對入睡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A童 乘機為猥褻行為,漠視A童之性自主決定權與身體控制權, 影響A童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已於113年11 月15日與A童及其父母(下稱A童等人)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 於113年11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A童等人新臺幣(下同)50 萬元,被告願於日後不再進入A童等人之住宅,A童等人願於 收訖上開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 告之機會,嗣被告已依約給付A童等人50萬元等情,有本院1 13年11月15日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37號調解筆錄、郵 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1-62、 89、9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犯後態度尚佳, 另兼衡被告之品行(見本院卷第8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 程度、與A童之關係,暨被告自陳高職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退休無業,已婚,配偶已去世,有2個成年子女,獨居 ,無需撫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且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於113年11月15日與A童等 人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A童等人50萬元,A童等人願於 收訖上開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 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 告之機會,嗣被告已依約給付A童等人50萬元等情,詳如前 述,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屬於刑法第91條之1所列舉之罪名,且係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乘機猥褻罪,被告並已受 上開緩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俾由觀護人藉其 協助更生人復歸社會之專業知識,於保護管束之執行過程, 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 律觀念,以期達成促使被告努力復歸社會之緩刑目的。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法 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 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 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而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時,應審酌被告犯 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 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 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經查 ,本案犯行係發生於被告至A童祖母住處2樓住宿,與A童祖 母、A童同房時,趁A童祖母下樓之期間所為,其犯罪動機與 目的雖係滿足私慾,但被告並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A 童意願之方法為之,犯罪手段平和,且對A童之侵害程度有 限,被告復無曾經類似之犯罪行為,足認本案尚屬一時性、 偶發性之犯罪,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A 童等人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於日後不再進入A童等人之住 宅,復經本院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審酌其他各項 因素綜合判斷,本院因認本案顯無再另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 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第112條 之1第1項,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TNDM-113-侵訴-73-20241203-1

聲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宗耀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 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參酌本案判決書、法務部○○○○ ○○○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一)至(六)等資料,命受刑 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至禁止對兒童 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部 分,考量被害人A女(民國00年0月生)、B女(00年00月生 )均已滿18歲,本院認為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MLDM-113-聲保-30-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菊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強制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家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 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 定場所100公尺以上。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菊前犯家庭暴力(強制性交)案 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本院及 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經法務部 矯正署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8條第2項第1至6款所列一款及數款事項及遵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 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6年 度侵上訴字第94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同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0 2590號核准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觀護資料一覽表、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 揮書、戶籍謄本、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公務電話紀錄、 人相表/身分單、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 個案輔導記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個案入 監之評估報告書、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強制治療記錄- 個別治療、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成效報告、Static-99 and RRASOR、MnSOST-R等量表、整 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 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2、3、4 、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 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三、本件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94號判決 所載之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4-12-03

KSHM-113-聲保-468-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任 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9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且禁止對兒童及少 年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新光三越百貨 )6樓,因不熟識廁所位置,經詢問甲男(卷內代號AB000-H 113201,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男即協助甲 ○○而將甲○○帶至廁所位置後離去。其後,甲○○於新光三越百 貨12樓時復見甲男,向甲男表示為表感謝欲贈送扭蛋作為謝 禮,甲男隨同甲○○於12樓尋找扭蛋機,但尋找未果。適甲男 表示欲至廁所如廁,甲○○尾隨甲男進入廁所內。甲○○明知甲 男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之犯意,向甲男稱:「給你新台幣(下同)1000元,可以幫 你吃嗎」等語,而著手引誘甲男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甲男 當下拒絕甲○○並離開現場,甲○○仍尾隨甲男,繼續向甲男稱 :可以2000元或3000元等語,惟甲男快速離去而未得逞。嗣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性騷擾案件被害人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童少年保 護通報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 標表、被告衣著特徵及新光三越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手寫事發經過信件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則為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13歲之少年,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偵卷第72頁),被告以金錢之對價引誘告訴人與其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但因告訴人拒絕而未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1項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惟因告訴人拒絕而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罪,係就被害人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告訴人為 未成年人,對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欲引誘告訴人 使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所為對告訴人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 產生不良影響,更扭曲告訴人之正確性觀念及金錢價值觀, 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惡性非輕,所幸並未得逞; (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資訊安全工作,家中有母 親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5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以新臺幣25萬元之金額 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可參(見 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亦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機會,有和解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綜 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 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及對於兒童及少 年性自主權尊重之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 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 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 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 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再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 款之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 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定上開負擔 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TCDM-113-訴-1249-20241202-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修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5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昱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 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在監獄執行中, 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 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 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1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 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 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 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1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 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 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7951號函檢附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 又有執行指揮書、本案刑事判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 容人受刑人人相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容人調查分類 直接調查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二)-(六)、收容 人犯次認定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 聲請為正當,應准予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考量受刑人所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係明知被害人案發時係 未滿18歲之少年,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仍引誘 被害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情,戕害少年之身心健全 發展,為避免受刑人再有對兒童或少年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 影響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情形,認聲請人就受刑人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所列第1、2款所列事項之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 遵守事項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如有違反上開事項而情節重 大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之 規定,得撤銷其假釋,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1項、第2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聲保-402-2024112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蕙君 被 告 蘇忠威 選任辯護人 陳又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1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忠威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二罪, 各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二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各賠償代號 BF000-A113050、BF000-A113050A之人新台幣十萬元,合計新台 幣二十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四場次。   事 實 壹、蘇忠威與代號BF000-A11305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內代號對照表,以下簡稱甲女)是男女朋友關係。 蘇忠威明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性交的犯 意,於113年3月31日在甲女位於新竹市住處(地址詳卷),將 性器官進入甲女體內,與甲女合意性交1次;於113年4月5日 在蘇忠威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住處,將性器官進入甲女 體內,與甲女合意性交1次。嗣經甲女之父即BF000-A113050 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代號對照表,以下簡稱乙男)知悉 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貳、案經乙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 蘇忠威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 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應 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法院審理時坦白承 認,核與甲女、乙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 社群媒體Instagram、Facebook對話紀錄、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與案發地點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證。綜上, 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以佐證被告的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認 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被告成立的罪名: 一、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的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2罪的犯罪時 間、地點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二審檢察官論告意旨雖主張:甲女經鑑定領有第一類的身心 障礙證明,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25條第1項的乘機性交罪 等語。惟查:  ㈠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 、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條項是有關乘機性交 罪的規定,除以行為人的性交行為是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的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 能或不知抗拒,始足當之。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是 指被害人因前述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 願的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的狀態而言。又依該法條的立法 理由,有關被害人狀態的認定,並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為判斷的依據,而是以被害人身心的客觀狀態作為 認定的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的意旨相呼應。又該條項所稱 「相類之情形」,是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 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的情形,致 無同意性交的理解,或無抗拒性交的能力者而言。由此可知 ,乘機性交罪是以被害人精神障礙等情形已達於無法或難以 表達其意願的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的狀態,且行為人主觀 上亦知悉被害人有此身心狀態,為其成立犯罪所應具備的要 件。  ㈡乙男於偵訊時證稱:「(問:甲女因何原因取得身心障礙手冊 ?)學習能力。(問:甲女日常生活上會有影響嗎?講話、溝 通、理解?)日常生活溝通都可以,只有功課上學習能力較 差。(問:除了功課學習能力較差以外,有無其他?)沒有」 等語(他卷第3頁)。而甲女於偵訊時亦表示與被告是男女朋 友,並證稱:「(問:除了乙男所述,除學習能力較差以外 ,跟人之間的溝通及相處有無特別困難之處?)沒有」、「( 問:是否要對被告提告妨害性自主?)沒有,因為我覺得我 是自願的,我沒有想告他」等語(他卷第3、5頁)。綜上,由 前述甲女、乙男的證詞,可知甲女雖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 明,但她僅在課業學習上有落後,至於在一般人際溝通、相 處、生活方面,則與常人無異,否則檢察官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應可於甲女陳述時適時發現她有特殊的身心狀況而變 更起訴法條,則被告辯稱他在與甲女交往時,從來不知悉甲 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情,即非全然無據;何況甲女證稱發 生性行為時與被告是男女朋友、是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 語,顯見被告並無利用甲女心智缺陷而為乘機性交的主、客 觀行為。是以,被告於行為時既然是與甲女交往,2人並合 意發生性行為,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所為自不構 成乘機性交罪,應認檢察官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肆、本院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刑事審判上的「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 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 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 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 ,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 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 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 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而為確保法官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 刑罰裁量,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 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的事實,並善盡說理 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也就 是說,法官就這項裁量權的行使,並不是得以任意或自由方 式為之,而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適用法 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司法 慣例等所規範。如下級審量刑未善盡說理的義務(如充分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法定刑罰裁量事實)、理由矛盾,或 刑罰裁量事實認定有誤,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或無正當 理由的量刑失出,縱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上級 審仍得以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其他事由,而予以 撤銷改判。 二、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雖然已提出其論述的理由。只是, 被告所犯二罪,都是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核屬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列之罪,法院於量刑時,除應審 酌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與被害人的關係、與被害 人和解與否及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之外,也應考量被告犯罪 所生的危險或損害(如被害人身心受創或性自主權遭受侵害 程度、健全成長可能性、家庭受損、社交網絡受損、因而懷 孕、學習權益受損、偵審過程中遭受二度傷害)等量刑因子 ,依個案情節妥適決定。本件被告於行為時雖與甲女是男女 朋友,但甲女因學習能力欠佳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乙男 於偵訊時即表示:113年3月底知悉被告與乙女交往時,即表 示甲女還在上學、身心發展尚未成熟,不同意2人交往等語 (偵卷第7-8頁);加上依照社工的供述(原審公務電話紀 錄表,原審卷第37頁),因為被告案發後有對外談論個案的 事情,甲女覺得很受傷,甲女與乙男均不願意與被告和解等 語,核與甲女及乙男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的情節相符(原審卷 第58-59頁),則被告此部分所為造成甲女於偵審過程中遭 受二度傷害,自應列為量刑審酌的事由。何況依照乙男所提 刑事聲請上訴狀所附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所載內容 (請上卷第3頁),類似本件行為屬性及行為人屬性事由, 建議量刑區間為6月至11月。綜上,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亦即在無其他減刑事由存在的情況下,法院可得裁量的量刑 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詎原審在未充分審酌前述 被告的各項量刑因子(如造成甲女於偵審過程中遭受二度傷 害)、所犯二罪的可非難性高低不同(被告第一次所為或可 認為是一時情慾難耐,時隔數日事前準備保險套所為第二次 犯行顯然是蓄意為之),卻對被告所犯二罪均量處接近最低 度刑、未予以差異化處理的有期徒刑3月,顯然無法充分反 應被告的惡性及所生危害程度,依照上述說明,顯有違反罪 刑相當或平等原則的情事。是以,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 就被告所犯二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有罪刑不相當或違反 差別待遇的情況,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伍、量刑及定執行刑: 一、量刑:             有關被告所為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 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㈠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於行為時與甲女是男女朋友,明知甲女年紀甚輕,身心 發展與性自主權的認知尚未成熟,因一時情慾衝動,未充分 思及該行為的後果,分別在甲女住處與自己的居處發生性自 行為二次,犯罪行為過程的手段平和、注意避孕(第一次體 外射精、第二次使用保險套),雖不致造成甲女身心受創, 但仍損及甲女健全成長的可能性與家庭受損。是以,經總體 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並基於平等原則(司法實務就類似 案件所為的判決),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 圍內的低度偏高區間。  ㈡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行為時甫成年,沒有任何的犯罪紀錄,素行良好;透過 助學貸款一邊就讀大學、一邊工作(這有學生證、在職證明 書可資佐證,本院卷第79-81頁),顯見戮力向上、自食其 力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案發後對外談論個案的事情,所 為造成甲女於偵審過程中遭受二度傷害;於警詢、偵訊及法 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有和解之意願,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並表示願意賠償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且已準備和解金 到庭,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以借貸的方式,賠償20萬元 ,因甲女、乙男無和解的意願,才未能達成和解的犯後態度 。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院認被告的責 任刑應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 低度偏中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的量刑及司法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就類似案件所為 的建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應執行之刑:  ㈠執行刑的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類型而定。如行 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 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 自應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 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 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的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 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應酌定 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 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 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性 自主決定權,雖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 ,但被告所為二次犯行,時間相近,被害人相同,且犯罪類 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如以實質累加的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的刑度顯將超過他行為的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是以,本院就被告所犯2罪所呈現的整體犯 罪,予以評價被告的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犯罪手段及情節 、數罪對法益侵害的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 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的可能性,依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的應執行之刑。 陸、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規 定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 「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 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緩 刑既然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 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 。是以,在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或屬於過失犯罪的情況,如法 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 能擔保),法院本得予以緩刑的宣告,而不應以「被告與被 害人或其家屬是否已經達成和解」作為唯一決定因素。 二、被告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的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原審 時即表達有意與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乙男和解並賠償之意等 情,已如前述。由此可知,本件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 並不可完全歸責於被告。本院參酌被告尚在大學就學中,如 因故無法就本院所宣告之刑易服社會勞動,勢必須入監服刑 ,不僅中斷學業,且使甲女、乙男於本院所提起的附帶民事 訴訟,更增其等求償的困難度,實不符犯罪預防、刑罰經濟 與慎刑(即華人社會一向所強調的「祥刑」)政策。據此, 本院審酌以上情事,可預期被告經過這次的偵、審程序及罪 刑宣告,理應知所警惕。是以,本院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 示,為避免初犯的被告入監服短期自由刑可能所生的流弊, 認為前述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與甲女、乙男雖然始終未能達成和解,但參照立法者所 定附條件緩刑的意旨,仍有透過給付損害賠償等方式,以適 度彌補甲女、乙男所受損害的必要。本院參酌甲女、乙男所 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中,2人合計對被告求償50萬元,以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願意賠償20萬元等語,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應向甲女、乙男各給付10萬元,合計20萬元的損害賠償。又 為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並預防再犯,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 訓,暨督促時時警惕,建立對性別平等、互動及尊重他人性 自主決定意思的觀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的督促,教導 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附帶說明的是, 在附條件緩刑宣告中,刑事被告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部分 ,依德國學理或我國司法實務的認定,其賠償額度不得超過 民法上的賠償請求。本院宣告被告附條件緩刑所應給付的20 萬元,如日後甲女、乙男對被告所提出的附帶民事訴訟取得 更高的損害賠償金額時,應作為被告與甲女、乙男之間因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的一部分。至於如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緩刑期間的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法 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 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 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查甲女於案發時是12歲以上未滿18歲的少年,被告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因被告與甲女本 是男女朋友,受一時情慾驅使而為此犯行,且本院已宣告前 述被告緩刑期間內所應附的負擔,本案並無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 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的必要,併予敘明。 柒、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本件經檢察官張凱絜偵查起訴,於檢察官何蕙君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4-11-27

TPHM-113-侵上訴-217-20241127-1

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A111529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E000-A111529A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二罪,各處 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又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七日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五場次。未扣案之IPHONE13手機一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AE000-A11152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成年人,與 AE000-A111529(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並知悉甲女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4歲之少女,竟分別為 以下犯行: (一)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10年及111 年農曆過年期間之某日、時許,先後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 之甲女曾祖家之房間內、曾祖家附近之倉庫內,與甲女為 合意性交行為各1次得逞。 (二)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0年下半年間之某日,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賴○○」( 暱稱詳卷)傳送訊息詢問甲女以視訊方式拍攝自身裸露生 殖器之性影像之意願,甲女同意後,即持其手機,在其位 於桃園市龍潭區(地址詳卷)之住處內,以視訊方式,將 自身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傳送與甲男觀覽,甲男即以此 方式製造少年之性影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 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查本案 被告甲男所犯係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少年為性 交罪,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性侵害犯罪 定義相符,且因被告與甲女為旁系血親5親等之親戚,有己 身一親等資料査詢結果可參(見彌封二卷第45至53頁),是 本判決除不得揭露甲男、甲女之姓名、年籍、住居址外,就 甲男之MESSENGER暱稱、曾祖家地址等其他足資識別甲女身 分之資訊亦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甲男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1頁),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 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35、18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女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44 至45、85至86頁),並有被告與甲女間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 察隊受理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桃 園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 子均婦產科診所111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21至23頁,彌封一卷第5至9、31至32、33至 37頁,彌封二卷第3至11、27、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之認定:  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2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 ,及侵害被害人自主意思法益程度之高低不同,分別明定罪 責輕重相稱之法定刑,而為層級化規範,以符罪刑相當及比 例原則。該法條第1項規定(下稱「直接拍製型」)之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下稱「性影像」)罪為 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兒童或少年知情同意而拍攝、製造其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者,均屬之。倘行為人實行積極手 段介入,而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 使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 則屬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 5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 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 手段,應屬同法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至於 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 、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 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有與甲女 視訊,當時有看到甲女裸露之生殖器,但是我沒有引誘甲女 ,我單純詢問甲女是否可以視訊生殖器的畫面,而傳「錄影 給我看」等文字訊息給甲女,意思是我要求甲女和我視訊, 甲女也是用文字訊息回應,甲女就傳「好」,直接答應,在 我要求甲女裸露生殖器之畫面後,甲女在答應我之前,並沒 有表露出不願意之情形,在甲女與我視訊之過程中,(甲女 )有拍攝到(甲女)裸露生殖器的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3 6至138、183頁),可知被告固坦承有以視訊方式,觀覽甲 女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然否認有以引誘方式使甲女自行製 造該性影像,是此部分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認定。  ⒊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視訊拍給被告看,有拍到我的 下體等語(見偵卷第86頁),又觀諸被告與甲女間之MESSEN GER對話紀錄:(被告:要不要視訊一下啊)等一下吧,我 下去我的房間;(被告:那我去廁所等你)等我一下喔;( 被告:錄影給我看,快點)我在廁所,只是我怕爸媽發現; (被告:沒事,你先打過來,褲子不要全脫)好;(被告: 脫到膝蓋,然後腳抬起來,小穴掰開,快點啦,打過來); 喔喔喔好啦等語,之後2人隨即進行視訊聊天,有2人間之ME 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核交字卷第26、28至30頁) ,自被告詢問甲女之視訊意願,甲女即以「好」、「等我一 下喔」、「喔喔喔好啦」等語回覆以觀,被告單純詢問甲女 意願,甲女即直接應允,未見被告有何以積極介入、加工手 段等勸誘方式,誘發原無拍攝意願之甲女,致甲女改變心意 而產生拍攝、製造意思之情,此情亦核與被告供陳係甲女知 情後同意拍攝、製造,未見甲女曾有反對意思等上情相符, 足認被告上開所言非虛,堪以採信,是被告本案所為,當屬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定「製造」少年 之性影像。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迭於112年2月15日、113年8月7日修 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2月17日、113年8月9日起生效施 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前該條例第36條 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 以下罰金」、中間時法(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後該條例第 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 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7日修正後該條例 第36條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時法係 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 像」之定義,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 ,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無需比較新舊法,而應逕行適用 中間時法;而裁判時法係將最低罰金刑提高,是裁判時法 並非有利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113 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即中間法)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 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二罪);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是被告 此部分所為製造少年之性影像行為,業如前述,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該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製造少年之 性影像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本 院已告知可能涉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76頁),無礙於 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前開犯罪事實(一)、(二)各罪間(共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文 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 定者,從其規定。」被告此部分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13年8月7日修正前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均係 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均無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⒉犯罪事實(一)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   ⑴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亦即,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 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 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 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犯罪事實(一)之性交犯行,固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甲女、甲女之法定代 理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新臺幣80萬元調解條件完畢,此 有民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堪認 被告已努力彌補其過錯及對甲女所造成之傷害,深具悔意 ;且衡以被告案發時僅分別為20歲、21歲,智慮尚淺,前 復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應係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是考量上情及甲女之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給 予刑法第59條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85頁)後,認如 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容有情 輕法重之虞,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 ,是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部分,查其犯罪 情節與經過,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 處,且如量處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尚無情堪憫恕之 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已知悉甲女為未滿 14歲之少年,心智發育尚未健全,思慮未臻成熟,竟為逞 私慾,與甲女為合意性交,並以事前徵得甲女同意之方式 ,而使甲女自行拍攝裸露生殖器之性影像,視訊傳送與被 告供其觀覽,妨害甲女之身心及人格發展,應予非難;2.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 成立,並已支付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 非差;3.再參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損害、被告年齡、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資料及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家庭、工作、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復審酌 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態樣均相類,且犯罪時間相近 ,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等情綜合判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就被告所 犯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本院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令其在監禁之環 境中長期生活,極易感染惡習,致使其陷入更嚴重之偏差 行為,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確 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2年內,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倘被告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二)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 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 被害人之事項」。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 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 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 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 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 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被告基於自身私慾與甲女為合 意性交及製造少年之性影像,固有不該,然本案被告係在 得甲女同意下方為前揭犯行,並未使用暴力或脅迫等手段 造成甲女之身心受創,所為之侵害程度相較為輕,又被告 並無前科,復被告與甲女為遠房親戚,過年過節才有碰面 (見本院卷第136頁),是被告與甲女間於日常生活並無 密集交集或接觸,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堪認 被告再犯可能尚低,是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情狀後,堪認 本件顯無必要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 項,而以前開所宣告之刑法上緩刑負擔為已足,併予敘明 。 四、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工具或 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 者,不在此限,113年8月7日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113年8月9日起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 明。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係使用自己所有,且未經扣 案之IPHONE13手機進行視訊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 是被告用以接收甲女裸露生殖器視訊畫面之IPHONE13手機 1支,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甲女用以拍攝 生殖器畫面之手機,因屬甲女所有,則依上開規定之但書 ,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本案係以視訊方式接收甲女之性 影像,且被告並未測錄或留存視訊過程中所接收之甲女性 影像,此經被告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該 等性影像既已不存在,亦未扣案,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113年8月7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HLDM-113-侵訴-18-20241127-1

聲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昭廷 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三、禁止對被害人AE000-Z000000000為騷擾、接觸、 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民 國112年7月2日入監執行,茲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 報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仍有為「禁止 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或「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付保護管束,並 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之1第2項所列第1款至第3款事項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 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第1項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 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 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 之事項(第2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 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06號(下稱甲案)判決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受刑人於112年7月2日入監執行,目前在法務部○○○ ○○○○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75795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查。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7579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判決書、戶口名簿、受刑人人相表、受刑人調查分類直接調 查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二)-(六)、收容人犯次 認定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後,並審酌受 刑人知悉甲案之被害人AE000-Z000000000(甲案所載代號AE 000-Z000000000號、000年0月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該 案卷證)係未滿12歲之女童後,竟引誘被害人AE000-Z00000 0000拍攝胸部、下體等部位,遭被害人AE000-Z000000000之 母察覺而未得逞,現經核准假釋出監,為保護甲案之被害人 AE000-Z000000000之安全,認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至3款規定,禁止受刑人對 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並禁止受刑人對本案 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 絡行為,併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另應於假釋期間付保護 管束,因而認本件聲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項,刑 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1-26

KSDM-113-聲保-204-20241126-1

聲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柏聖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如附表所示 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共5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7月,共3罪,另經本院合併定應執刑3年6月,於 民國111年6月7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 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 規定,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 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 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 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 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 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且受刑人上於上開案 件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750310號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031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受刑 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與法有據。 ㈡受刑人係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檢察官提出本件 聲請,未併聲請命受刑人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亦未提出相關處遇計畫之建議 ,本院審核卷內有關文件後,認受刑人經綜合評估㈠暴力危 險評估:低危險;㈡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㈢量表Static -99:中低、量表MnSOST-R:低;㈣出獄後是否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是等,認應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如 附表所示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㈢至檢察官聲請書固認受刑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或「已滿18歲但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而無上開 規定適用等語;然查,受刑人於本案犯行時業已年滿27歲, 為成年人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4號、臺灣高雄第 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刑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證,是 此部分顯為誤載,應逕予更正;又聲請意旨雖漏未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 款提出上開聲請,本院仍應依職權補充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一、禁止對甲女(即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所載代 號BQ000-A109034之女子)實施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不法 侵害之行為。 二、禁止對A女(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刑事 判決所載代號AV000-A109156之女子)實施刑法妨害性自主 罪章之不法侵害之行為。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1-26

PTDM-113-聲保-169-20241126-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叡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聲請人以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 7950號函核准假釋,於是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執行 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就確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 犯案情節,認仍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2項第1、2款之必要,於是檢附法務部○○○○○○○個案觀護等資料 ,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禁止 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及同條項第2款「完 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等所定事項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 請為正當,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 、第2項第1、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M-113-聲保-75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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