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冠霖

共找到 111 筆結果(第 91-10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維鎮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 0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除上訴人即被告張 簡維鎮(下稱被告)爭執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 室112年5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203208630號鑑定書有瑕疵和 錯誤外(見本院卷第170頁),其餘證據能力部分,均經當 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8頁至176頁),故 除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鑑定書之證據能力說明 外(下述),其餘部分爰不予說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簡維 鎮(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 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依被告從事撰寫軟體約二十年經驗及 學經歷,透過數理量化統計方法之科學鑑識方法,被告所為 質疑「甲1類文件上簽名是否為被告簽名」之鑑定結果是否 正確,並無不妥,被告實有理由說明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 書存在瑕疵和錯誤。⑵告訴人所提提供「大寮分處房屋稅實 地勘查案件紀錄表」上被告之簽名,其與不同之處在於略圖 及照片欄位中的字比較上面,而且是多行並寫,非僅寫單行 ,為此被告遂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報案 ,故被告認「大寮分處房屋稅實地勘查案件紀錄表」文件上 被告之簽名非被告所簽署並非無據。⑶被告非具司法或稅捐 專業背景,但對於111年7月1日說明「文化街211號及213號 」,其中「及213號」顯為誤植,被告多次至大寮分處補印 房屋稅繳款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於111年7月12日 註銷被告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述「及213號」的財產權後,對 於「及213號」是否誤植一事進行調查,被告未與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存有對立或訴訟情形,若有對立情況即不會接受簽 名,然被告仍於告訴人勘察時同意簽名,以證告訴人有至文 化街211號房屋勘察,此並無不妥或違法之虞,故其並未有 誣告之主觀犯意云云。 四、本院查: ㈠被告上訴理由雖以其所製作之⒈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所述各筆 跡摘要與特徵數量⒉甲類和乙類樣本統計檢定部分⒊多因子筆 跡特徵數樣本檢定部分⒋六因子筆跡特徵和五因子筆跡特徵 樣本鑑定部分⒌六因子筆跡特徵和五因子筆跡特徵數樣本檢 定⒍六因子筆跡特徵和四因子筆跡特徵數樣本檢定部分(見 本院卷第53頁至99頁)主張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內 容有誤云云。 ㈡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 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 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 「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 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 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 ,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 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 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 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67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雖爭執上 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有瑕疵及錯誤而無證據能力 。 惟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含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被告於原審已明示同意 作為證據(原審訴一卷第364頁),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 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 已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仍不失其效力。況本件被告 曾於111年8月8日、同年9月6日其與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 分處函件及訴願書內容中,均自承在該系爭勘查表上之簽名 為其本人所親簽(見原審訴一卷第377、395頁)。故被告以 其上開所製作之統計上之筆跡特徵質疑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鑑定內容錯誤,洵屬無據。 ㈢被告於111年8月4日確與告訴人一同在高雄市○○區○○街000號 進行實地勘查,並於勘查完畢後由被告在「大寮分處房屋稅 實地勘查案件紀錄表」上親自簽名乙情,業經認定如前。而 被告於111年9月8日即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 駐所對告訴人提起行使偽造公文書告訴時,與上開實地勘查 之日不過相距約1個月而已,其就111年8月4日會勘時之相關 親身經歷應屬記憶猶新。況被告於同年12月15日14時47分許 ,又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同為上開 對於告訴人之不實指述,而以此不實事項誣指告訴人涉犯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1977號案件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88號處分書駁 回張簡維鎮之再議聲請。被告(以聲請人身分)又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相同理由提起自訴,惟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聲自字第19號於113年3月6日駁回自訴在案(見原 審訴一卷第411至415頁),足見被告一再對告訴人請求訴追 偽造文書之犯意甚為顯明,故應認被告具有誣告之故意已甚 明確。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主張:原審的時候,檢察官有問過我說 警詢時你說勘查案件紀錄表納稅義務人欄下「張簡維鎮」之 署名是陳O欽簽的?我的回答是指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的簽名 ,而且簽名的時候,略圖及照片欄位中的字比較上面等語, 但我的意思沒有說是陳O欽簽的,因為我當下不知道是什麼 人簽名的,所以才會去提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16頁)。惟 被告於111年9月8日警詢已指稱 :邱先生(陳O欽之主管)有 帶我去找陳O欽,然後邱先生拿「大寮分處房屋稅實地勘查 案件紀錄表」給陳O欽,我就跟陳O欽說:「這張大寮分處房 屋稅實地勘查案件紀錄表不是我簽名的。」然後陳O欽就很 大聲跟我說:「這張是我當天去現場,這張難道不是你簽的 嗎?」,我有回他說:「這張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的親簽。」 後來陳O欽叫我去告,我就跟他講說:「我確定你這是偽造 文書」,所以我就來派出所報案。…我要對陳O欽提出偽造文 書印文罪告訴,刑法第213條等語(見他卷第9至10頁)。復 於111年12月15日偵訊亦稱:我當時因為去申請高雄市○○區○○ 街000號4樓頂樓鐵皮屋的拆除時,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的高O 榮說我房屋稅籍證明書是誤植,相關經過調閱我之前的訴願 書就可以知道,我是在111年7月7日去申請上述鐵皮屋的拆 除,我警詢時有陳述被告《即本案告訴人》偽造的文件,另外 我又發現被告《即告訴人》偽造了2份文件。(問:提示大寮分 處房屋稅實地勘查案件紀錄表)警詢時你說是此份文件納稅 義務人欄位下「張簡維鎮」之署名是被告《告訴人》簽的?) 是,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的簽名,而且簽名的時候,略圖及照 片欄位中的字比較上面…如果我沒有百分之百的把握,我不 會提告等語(見他卷第159至160頁),足見被告於案發之際 向偵查機關已明確指訴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之情,已屬明確 。故被告上開辯稱:當時因不知是何人偽造才提出告訴請求 調查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而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或對於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意旨任意 指摘,或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已難謂有理由,應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維鎮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維鎮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張簡維鎮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其名下不動產除高雄市○○區 ○○街000號房地外,是否同街213號房地亦為其所有乙事,與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下稱大寮分處)之認定存有歧 異致生爭議,並對此提起訴願。張簡維鎮明知其確實曾於同 年8月4日會同大寮分處稅務員陳O欽至高雄市○○區○○街000號 測量該處建物面積後,在「大寮分處房屋稅實地勘查案件紀 錄表」(下稱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上親自簽名,竟意圖使 陳O欽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9月8日11時21 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向有偵辦犯 罪職權之該管公務員即員警誣指「陳O欽於本案勘查案件紀 錄表之納稅義務人欄位偽造其簽名」;再於同年12月15日14 時47分許,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同為上開對於陳O欽之不實指述,而以此不 實事項誣指陳O欽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嗣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977號案件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下稱前案),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下稱高檢署高雄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88號處分 書駁回張簡維鎮之再議聲請。 二、案經陳O欽訴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 (見訴一卷第364頁、訴二卷第8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 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簡維鎮固不否認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事項向員 警及檢察官指稱被害人陳O欽(下稱被害人)涉犯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嫌,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於111年8 月4日與被害人一同會勘時的確有在一張大寮分處房屋稅實 地勘查案件紀錄表上簽名,但我簽名的那張與本案勘查案件 紀錄表並不相同,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的簽名我肯定不是我 的簽名,而且原本被害人在我簽的那張紀錄表上寫的內容也 比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多云云(見偵二卷第379至381頁、審 訴卷第339至341頁、訴一卷第361至366頁、訴二卷第7至14 頁)。經查: (一)被告有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事項向員警及檢察官指稱被 害人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即被告不爭執部分):    被告於111年9月8日11時21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 園分局大寮分駐所,略以:「我於111年9月8日9時10分左 右在高雄市政府法制局閱覽訴願案卷宗的時候發現本案勘 查案件紀錄表上面的納稅義務人的簽名是偽造的,與我當 天陪同陳O欽勘查時所簽的筆跡不同...我要對陳O欽提出 偽造文書印文罪告訴、刑法第213條」等語向員警表示欲 對被害人提出偽造文書相關罪名之告訴;嗣於同年12月15 日至高雄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稱:「(檢察官問 :警詢時你說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納稅義務人欄位下『張 簡維鎮』之署名是陳O欽簽的?)是,上面的簽名不是我的 簽名,而且簽名的時候,略圖及照片欄位中的字比較上面 」等語,此有被告111年9月8日警詢筆錄、同年12月15日 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至10頁、第159至16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一卷第363至364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針對被害人所指偽造公文書之事屬「不實事項」:   1.經查,將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鑑定書編號為「甲1類」) 、被告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提出之訴願書(鑑定書編號為 「甲3類」)與被告本人向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第一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辦帳戶之原留印鑑卡、申請書等文件(鑑定書編號 為「乙類」)其上之「張簡維鎮」簽名筆跡均送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後,其鑑定結果乃為:「 甲1類、甲3類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有該實驗 室112年5月30日調科貳字第11203208630號鑑定書1份在卷 可參(見他卷第519至527頁),足認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 納稅義務人欄位之「張簡維鎮」署名確為被告本人所親簽 無誤。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即憑上開鑑定書及其他相關卷 證,而於前案對被害人經被告訴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乙事為 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高雄分署駁回被告之再議聲請等 情,則有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977號不起訴處分書、 高檢署高雄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88號處分書各1份在 卷為證(見偵一卷第11至12頁、第139至144頁)。至此已 堪認被告於前案指稱被害人於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納稅義 務人欄位偽造其簽名乙事,要與事實不符。   2.被告固以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納稅義務人欄位之「張簡維 鎮」署名無論於「張」字之「弓」、「長」部位、「鎮」 字旁加註一個小點與否及其下筆輕重等細節均與其本人近 年筆跡有所不同,且上開鑑定書所用「乙類」筆跡時間橫 跨近20年足以影響鑑定結果之正確性等情,而主張上開鑑 定書之鑑定結果並不正確云云(見審訴卷第149至155頁、 第163至191頁、第275至335頁)。然該法務部調查局文書 暨指紋鑑識實驗室所為鑑定書乃以特徵比對、3D數位影像 顯微鏡檢查等科學鑑識方法為其標準,且作為與本案勘查 案件紀錄表上「甲1類」筆跡對照之「乙類」署名筆跡共 計有22枚,其樣本數量尚堪屬充足,此一本於科學鑑識之 鑑定結論尚不容被告恣意否認。且衡諸一般常情,吾人之 每一枚親筆簽名本或多或少均會略有不同,斷無全然相同 宛若複製之理,則被告所據上開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張 簡維鎮」署名之細部筆跡特徵與自身簽名特徵不符云云, 尚無可採。另「乙類」筆跡之簽立日期固雖橫跨91年至10 9年,而有新舊年代不同之筆跡樣本,然觀上開鑑定結論 中,被告於111年8月起在訴願書上陸續簽立之「甲3類」 署名筆跡共29枚,亦經鑑定認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 同,則被告主張「乙類」筆跡橫跨期間過長以致影響鑑定 結果之正確性云云,亦屬無據。 (三)被告具以上開不實事項誣告被害人之主觀犯意:   1.經查,被告於111年8月4日確與被害人一同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進行實地勘查,並於勘查完畢後由被告在「大寮 分處房屋稅實地勘查案件紀錄表」上親自簽名乙情,業經 被告自承在卷如前。而被告於111年9月8日至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對被害人提起行使偽造公文書 告訴時,與上開實地勘查之日不過相距約1個月而已,其 就111年8月4日會勘時之相關親身經歷應屬記憶猶新。再 者,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上之「張簡維鎮」署名,與上述 被告於「甲3類」、「乙類」文件上所親簽之諸多「張簡 維鎮」署名,於肉眼觀察上,並無明顯歧異之處,甚至可 謂幾近相同,更經上開鑑定報告鑑定確為被告本人筆跡無 誤,殊難想像甫簽署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未久之被告有何 出於一時不察,不慎誤認該紀錄表上署名非自己親簽方提 起前案告訴之可能。   2.此外,被告因於111年7月7日以高雄市○○區○○街000號第4 層鋼造已拆除為由,向大寮分處申請停止課徵該址4樓房 屋稅,經大寮分處承辦人即被害人透過房屋稅系統查得該 房屋坐落登載為「高雄市○○區○○里○○街000號及213號」核 與原始房屋稅籍紀錄表「高雄市○○區○○里○○街000號」不 符,爰將該房屋之房屋稅系統更正與原始稅籍紀錄表所載 「高雄市○○區○○里○○街000號」一致,並以111年7月12日 高市稽寮房字第1119155461號函「核准」被告自111年7月 起停止課徵該房屋4樓面積之房屋稅,以及檢送該房屋更 正後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予被告,被告因認大寮分處以上開 函文及更正後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註銷」該址213號房屋 稅籍乃屬剝奪被告所有權之行政處分,而於111年8月1日 對該處分提起訴願及於112年3月6日(行政法院收文日) 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有被告112年2月21日行政訴訟起訴狀 、更正前/後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份附卷為證(見偵二卷 第35至43頁),而堪認定。而依上開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 即對於大寮分處更正其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處分不服,自認 其就上址213號房地之所有權遭剝奪,並陸續提起相關救 濟程序,且被害人即為該處分之承辦人等情以觀,可見被 告與被害人間存在一定之訟爭對立性,且被告爭執本案勘 查案件紀錄表簽名及內容乃經被害人事後偽造乙事,誠有 與其前揭訴願及行政訴訟利害相關之可能。   3.從而,綜合上開被告親自簽名於本案勘查案件紀錄表上乃 至其後續對被害人提起前案告訴之相隔期間長短,以及本 案勘查案件紀錄表上「張簡維鎮」署名與被告其他署名並 無明顯歧異之處,再佐以被告對被害人提起前案告訴前之 相近期間,其等間已就房屋稅籍證明書更正是否侵害被告 財產權乙事存在爭議,甚而於000年0月間經被告提起訴願 而有明顯訟爭對立性等各項客觀情節,當足排除被告提起 前案告訴僅是導因於一時不察之可能,其於前案對被害人 為不實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之指述時,要屬具有誣告之故 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誣告犯行已堪認定, 其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並未於本 案勘查案件紀錄表上偽造其署名,竟虛捏事實對被害人提 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之告訴,致被害人無端遭受刑事偵 查,不僅虛耗偵查資源,妨害我國司法權之行使,並使被 害人面臨刑事追訴之風險,所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再 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造成之損害,並參酌 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二卷第13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 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9843號卷宗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977號卷宗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偵字2536號卷宗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3號卷宗 訴一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宗之一 訴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卷宗之二

2024-11-05

KSHM-113-上訴-693-20241105-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00號 原 告 范凌明 被 告 王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64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 、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不得抗告。

2024-10-30

TCDM-112-中簡附民-200-20241030-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63、164號、112年度偵字第5220、10384 、11579、18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 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9月間,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帳戶簡稱詳附表三)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嘉宏」之成年人。嗣詐欺正犯 (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均遭詐欺正 犯轉出或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 贓款置於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警 處理,經警於111年3月28日通知甲○○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㈡於111年7月間,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含密碼),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資料(帳戶簡稱詳附表三)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忠淇」之成年人。嗣詐 欺正犯(無證據證明尚未滿18歲或超過3人以上)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帳戶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 之詐欺取財犯行,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款項,均遭詐欺正 犯轉出或提領殆盡,其等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 贓款置於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嗣經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人察覺遭詐欺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丁○○、己○○、丙○○、戊○○、庚○○分 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陳述。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景惠中信帳戶、林辰 緯中信帳戶、甲○○國泰世華帳戶、甲○○台新帳戶、甲○○中信 帳戶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悠遊付帳戶個人資料暨交易明 細表、簡訊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分別於如一㈠、㈡部分所示時間,將如一㈠、㈡部分所示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正犯,用以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 財物,均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分別以上開1個幫助行 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 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各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一、㈡部分應予分 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如一㈠、㈡部分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又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就其所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減輕其 刑。被告既均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更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非微, 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 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因另案經檢察官起訴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依卷內 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 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之財物 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實際掌 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正犯使用,因而係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既然被告 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經手過洗 錢之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丁○○ 詐欺正犯於110年9月4日8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可透過「CoinBasePro」比特幣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許景惠中信帳戶。 110年9月20日16時39分許 20萬元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己○○ 詐欺正犯於111年8月13日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TELEGRAM聯繫黃裕真,佯稱可投資球賽博奕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台新帳戶。 111年8月24日21時56分許 1萬元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⑴。 3 丙○○ 詐欺正犯於111年7月30日13時38分許,以「抖音」APP、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可透過「美廉優品」平臺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台新帳戶。 111年8月30日17時1分許 2萬元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⑵。 4 戊○○ 詐欺正犯於111年8月底某時許,以「麥德龍(METRO)」APP、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可透過「麥德龍(METRO)」APP創設商店銷售商品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華南帳戶。 111年8月27日17時9分許 2萬2,000元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⑶。 5 庚○○ 詐欺正犯於111年7月9日12時18分許,以簡訊聯繫庚○○,佯稱可提供網址登記領取防疫補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悠遊付帳戶。 111年7月11日12時56分許 4萬8,000元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⑴。 6 乙○○ 詐欺正犯於111年7月12日15時31分許,以電子郵件聯繫乙○○,佯稱提供「1922達人提醒您:防疫註冊登記pzcztm.com領取補助」網址可登記領取防疫補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許淨淳悠遊付帳戶。 111年7月12日18時10分許 2萬1,000元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⑵。 附表二:(帳戶簡稱詳附表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附表一編號1 110年9月20日16時45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22萬4,000元至林辰緯中信帳戶。 110年9月20日16時46分許,從左列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22萬4,000元至甲○○國泰世華帳戶。 2 附表一編號6 111年7月12日18時16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2萬1,000元至甲○○悠遊付帳戶。 附表三: 簡稱 帳戶 甲○○國泰世華帳戶 甲○○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台新帳戶 甲○○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華南帳戶 甲○○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中信帳戶 甲○○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玉山帳戶 甲○○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合庫帳戶 甲○○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悠遊付帳戶 甲○○所申設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景惠中信帳戶 許景惠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辰緯中信帳戶 林辰緯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悠遊付帳戶 庚○○所申設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淨淳悠遊付帳戶 許淨淳所申設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21995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95號卷 偵5069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693號卷 偵5220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20號卷 偵1038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4號卷 偵1157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79號卷 偵1859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93號卷 偵緝163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3號卷 偵緝16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4號卷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64號卷

2024-10-30

TCDM-112-中金簡-164-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被 告 郭蓬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郭蓬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郭蓬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法 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之嫌疑重 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防免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羈押3月在 案。 二、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除 被告自白外,尚有起訴書所載證人證述及其他書物證等積極 證據可佐,顯見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又被告於100 年(1日縱火4次)、105年、110年間分別均因縱火案件嗣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105年間、110年間所犯,均是於前次 縱火案件入監執行假釋出監或執行完畢出監後未久即再犯, 本次則是於11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後不到1年即再犯本 案,依其前揭素行,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放火罪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三、復衡以被告自承幾乎每日均飲用大量酒類,而於飲酒後即無 法克制想縱火之慾望,且其所為對社會安全法益之危害程度 甚高,與其人身自由受侵害之程度相互衡量後,認前揭羈押 原因不足以對被告侵害較小之手段達成防免之效果,故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自113年1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2024-10-29

KSDM-113-訴-388-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慶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582 號;審理案號:113年度侵訴字第1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慶瑋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1號案件 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就所取得之錄音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 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慶瑋(下稱聲請人)認證人 楊凱翔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審理程序中所為證述內容,有部 分段落與筆錄記載意思有所出入,認有維護自己法律上利益 之需要,爰聲請交付本案於113年8月13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 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 ,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1號案件之被告即當 事人,又該案現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而繫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審理中,聲請人所為聲請合於上開法定期間,並已敘明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如上,而其聲請亦查無依法不應許 可之情形,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准予繳交費用後,轉拷發 給本案於113年8月13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諭知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為 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2024-10-29

KSDM-113-聲-2050-20241029-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諭 指定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6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諭於民國100年間,透過網路與告 訴人AV000-Z000000000結識後,明知告訴人為未成年人,仍 於100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基於脅迫未成 年人製造猥褻電子訊號之犯意,向告訴人恫稱若不配合傳送 裸照及影片要殺其全家,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配合自行 拍攝裸照及影片傳送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脅迫未成年人製造猥褻之 電子訊號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受 理一般刑事案件,發現被告於犯罪時未滿18歲者,應移送該 管少年法院,但被告已滿20歲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 ,檢察官應適用本法第四章之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 應向少年法院提起公訴,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7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 ,且少年於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 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是少年觸法行為發生於未滿18歲之 前,其在未滿20歲前,仍得依法適用少年保護事件之程序; 但少年滿20歲成年之後既無以少年保護事件處理之必要,則 少年法庭對已滿20歲之人亦無先議權之空間。非謂檢察官於 受理案件時少年尚未滿20歲,而於發現少年已滿20歲時,仍 應移送於少年法庭行使先議權,以決定是否以少年保護事件 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少年法院係獨立於地方法院之機關,二機關就不同之事 務為管轄,在設有少年法院之地區,少年刑事案件,檢察官 誤向地方法院起訴,受理之地方法院應為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移送管轄之少年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 判決參照)。故檢察官受理一般刑事案件時,遇有行為人於 行為時為少年身分者,固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行使先議權, 惟於偵查中若行為人已滿20歲,則由檢察官依少年事件處理 法第四章規定進行偵查,認應起訴者,仍應向有管轄權之少 年法院起訴,若誤向地方法院起訴,受理之地方法院應為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管轄之少年法院。 三、經查,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憑,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嫌(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之 行為時即100年間某日,被告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嗣檢察官受理本案後,於112年12月11日偵查終結向本院提 起公訴,而於113年4月9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113年度侵訴 字第26號卷第194頁),被告於偵查中已年滿20歲,依據前 揭說明,此時已無以少年保護事件處理之必要,檢察官經偵 查後既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應予起訴,即應向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提起公訴,卻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未 合,就此部分應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 權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四、至被告另被訴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七、九違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部分,因其行為時已年滿18歲,則由本 院另行審結,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2024-10-25

KSDM-113-侵訴-26-2024102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浚祐(原名張洺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53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55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浚祐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均無罪。 事 實 一、張浚祐明知其無黑色「COACH」牌皮夾可供出售,而無履約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日1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Tony」,向姜郁綾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 販售上開廠牌、款式之皮夾1個(下稱商品)云云,致姜郁綾 陷於錯誤,誤信張浚祐確有履約真意,遂依張浚祐之指示, 先於同年月2日15時50分許,匯款1,000元至魏祖恩(另由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下稱中信帳戶),再於同年月 5日1時2分許登入張浚祐之「滿貫大亨」遊戲帳號「tony878 7」,使用電信支付購買價值3,290元之遊戲點數。嗣經姜郁 綾數次詢問到貨情形、要求退款,張浚祐均不予置理,姜郁 綾始悉受騙。 二、案經姜郁綾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張 浚祐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易卷第75、169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示與告訴人姜郁綾之交易經過 及被告嗣後未能履約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得利犯行,辯稱:我沒出貨是因為我的LINE約在110年1月 28日左右被林雅各盜用,所以我沒辦法登入LINE跟告訴人姜 郁綾聯絡等語,並舉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9 0號判決(下稱新北地院判決)為證(見易卷第67、176至179 頁)。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姜郁綾之交易經過及被告嗣後未能履約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十五卷第12頁,易卷第67至68、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郁綾、證人即中信帳戶申設人魏祖恩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25至29頁),並有告訴人姜郁綾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七卷第31至39頁)、網路轉帳明細(偵七卷第40頁)、電信支付明細(偵七卷第40頁)、魏祖恩申設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七卷第9至20頁)、被告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偵七卷第41至42頁)在卷可考,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 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 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 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 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 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 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 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 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 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 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告訴人姜郁綾與被告所申設之LINE暱稱「Tony」帳號之LINE 對話紀錄確為被告本人與告訴人姜郁綾之對話內容   觀諸該新北地院判決之事實欄略以:林雅各係於109年12月2 4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遠傳電信新莊幸福門市, 申辦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當場以300元之代 價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收購門號之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於110年2月6日18時11分許 ,冒用鄭仲凱友人張洺豪(即被告原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 Tony」帳號,向鄭仲凱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等內容,可知被 告所申設之LINE暱稱「Tony」帳號,係於110年2月6日左右 遭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該皮夾確實是我賣的,「Tony」與告訴人姜郁綾間 之LINE對話紀錄是我和告訴人姜郁綾的對話,我有收到「滿 貫大亨」遊戲點數,款項我也有收到,且我的遊戲帳號「to ny8787」都我自己在使用沒借給別人,我的LINE帳號遭林雅 各盜用後都未取回等語(審易卷第173頁,易卷第67至69、17 9至180頁),倘被告LINE暱稱「Tony」之帳號於110年2月6日 左右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盜用而未曾取回使用,則前開11 0年9月2日至同年月12日之被告與告訴人姜郁綾LINE對話紀 錄,應非被告所為,惟由被告坦認上開LINE對話紀錄乃被告 自己與告訴人姜郁綾之對話,且有收到遊戲點數及款項觀之 ,顯見被告稱其LINE帳號遭人盜用,而未能登入LINE聯絡告 訴人姜郁綾致未能出貨一情,應屬無稽。況由告訴人姜郁綾 係依LINE暱稱「Tony」之帳號指示而登入被告申設之「滿貫 大亨」遊戲帳號「tony8787」,並購買遊戲點數以支付該商 品尾款等情,及被告陳稱未曾出借其「滿貫大亨」遊戲帳號 等語,足見得以保有遊戲點數並使用之人僅被告1人,更可 明案發當時使用LINE暱稱「Tony」帳號之人,係被告本人無 疑,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⑶再觀諸被告以暱稱「Tony」與告訴人姜郁綾間之LINE對話紀 錄內容(偵七卷第31至39頁),可知姜郁綾於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29分許詢問被告是否有賣精品,被告回稱有,並針 對姜郁綾所張貼的商品照片告知其有貨,要賣4,000元,嗣 要求姜郁綾先匯款給廠商之中信帳戶1,000元,姜郁綾隨即 轉帳至上開中信帳戶。被告再於同年月5日0時40分傳訊詢問 姜郁綾尾款是否明日要給付,並指示姜郁綾下載「滿貫大亨 」遊戲並登入帳號「tony8787」,使用電信支付購買價值3, 290元之遊戲點數,多付之290元會再與商品一起給姜郁綾。 於同年月0日下午4時7分,被告告知姜郁綾商品在同年月10 日會到,嗣於同年月10日姜郁綾詢問被告商品是否已到貨, 被告告知他當時在忙,晚上11時會到公司看是否到貨,後經 姜郁綾多次打電話未接,於同年月11日0時13分姜郁綾詢問 被告究竟今日能否取得商品,被告回稱看有沒有別款現貨送 去給姜郁綾,如果沒有就退款,後又詢問姜郁綾是黑長夾對 嗎?嗣後即未再讀取姜郁綾之同年月11、12日詢問訊息,亦 未接聽電話。  ⑷綜觀前揭對話紀錄,可知於整個履約過程中,被告已與告訴 人姜郁綾達成以4,000元購買上述商品之合意,而告訴人姜 郁綾於達成合意後,隨即依被告指示先於000年0月0日下午3 時50分匯付1,000元價金,嗣於同年月5日1時2分許,使用電 信支付價值3,290元之遊戲點數至被告申設之「滿貫大亨」 遊戲帳號「tony8787」內,此有網路轉帳明細、魏祖恩申設 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及電信支付明細在卷可稽。而此買賣交 易過程中,被告係先告知告訴人姜郁綾其確有該項商品,告 訴人姜郁綾始與其成立買賣契約,嗣在告訴人姜郁綾要求交 付商品時,被告卻又稱其再看看有無別款皮夾可送去給告訴 人姜郁綾云云,可見被告明知其實際上並無該項商品可供出 貨,竟謊稱上情,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誘使告訴人姜郁綾與 其成立買賣契約。且當被告收迄本件買賣價金後,與告訴人 姜郁綾約定於同年月10日交付商品,惟迄至約定之交付日, 面對告訴人姜郁綾歷次詢問,被告竟分別以「我在忙,我11 點去公司看」、「我看有沒有別款現貨幫你送去」、「沒的 話退你款」、「黑長夾對嗎」等理由拖延,持續營造將依約 出貨或退款之假象。再考諸前述被告對於未出貨之原因先稱 係因遭人限制人身自由而未出貨(偵十五卷第12頁),後稱係 LINE帳號遭人盜用而未出貨(易卷第67頁),前後供述明顯不 一,且所述均無涉臨時缺貨或廠商未到貨等情,暨被告始終 未寄出告訴人姜郁綾訂購之商品或有退款等事實,堪認被告 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無誤,故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得利之 犯意,應可認定。被告否認其情,無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債權人 與債務人約定,由債務人逕向第三人為給付,而第三人未取 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權利者,為指示給付關係。指示 人為履行與第三人間對價關係之給付義務,與被指示人訂立 補償關係契約,指示其逕向第三人為給付者,於被指示人依 指示向第三人為給付時,乃同時履行被指示人對指示人之補 償關係債務,及指示人對第三人之對價關係債務,此兩項基 礎關係債務,於被指示人向第三人為給付(清償)後,均同 歸消滅。是以,在指示給付關係中,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將金錢匯予他人,行為人之目的 仍在取得被害人交付之金錢,只是藉由指示給付縮短給付流 程而已,故行為人所詐得者,仍為被害人交付之金錢財物。 查本案因被告於遊戲中向魏祖恩購買寶物跟點數,因而對魏 祖恩負有債務,有證人魏祖恩於警詢之證述可查(警一卷第5 頁),故被告先指示告訴人姜郁綾將商品之價金一部分即1,0 00元匯入魏祖恩所申設之中信帳戶,以清償其對魏祖恩的上 開債務,依上開說明,此一縮短給付之流程,並不改被告之 目的仍在取得告訴人姜郁綾交付之金錢,是被告所詐得者乃 告訴人姜郁綾之金錢財物;被告復指示告訴人姜郁綾登入被 告申設之「滿貫大亨」遊戲帳號「tony8787」,並購買價值 3,290元之遊戲點數,該「遊戲點數」則係供人於手機或電 腦上玩樂使用,應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犯罪情節較重即侵害財產法益數額較鉅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論處。 ㈢檢察官就被告上開犯行,均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然被告使告訴人姜郁綾登入被告申設之「滿貫大亨 」遊戲帳號「tony8787」,並購買價值3,290元之遊戲點數 等節,應構成詐欺得利罪,已如前述。惟此社會事實均為同 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獲取財物,竟向告訴人 姜郁綾佯裝有履約能力而販賣「COACH」牌皮夾,使告訴人 姜郁綾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會依約交付商品,因而匯款及購 買遊戲點數,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 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且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請求就被告 從輕量刑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易卷第215 至218頁)存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卷第189至207 頁),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易卷第182至1 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詐得之1,000元及價值3,290元之遊戲點數,固為其犯罪 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姜郁綾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存卷可考,是告訴人姜郁綾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已生犯 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浚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1月26日某時許 ,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TONY CHANG」, 私訊告訴人鄭鈺璇,佯稱可以9萬5,000元價格販售Iphone手 機4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月26日10時2分許 、1月27日1時19分許、1月28日14時26分許,匯款5,000元、 1萬5,000元、3萬7,5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內,於110年1月26日21時58分許匯款1萬 元至郭芯慈(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 110年1月27日19時30分許匯款1,500元至林家豪(另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10年1月27日21時4分 許匯款1萬1,000元至莊明智(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依被告指示向蝦皮購物網站帳號「Z000000000 0」刷卡消費5,000元、1萬元,前後匯款、刷卡合計遭騙取9 萬5,000元。因被告遲未出貨,告訴人鄭鈺璇始悉受騙。㈡於 110年2月13日21時3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 )帳號「tony860903」,私訊告訴人林顥昇,佯稱可以2萬7, 000元價格販售Iphone 12 PRO手機1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同日23時5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內,因被告遲 未出貨,告訴人林顥昇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自 白、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家豪、莊明智、郭芯慈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鄭鈺璇與被告間對話紀錄、ATM轉帳收據、網路 銀行交易查詢截圖、蝦皮下單刷卡紀錄、告訴人林顥昇與被 告間對話紀錄、莊明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被告台新帳戶交 易明細及ATM監視錄影畫面4張、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前開時、地所示與告訴人鄭鈺璇、林顥 昇之交易經過及被告嗣後未能履約等客觀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出貨是因為我的臉書帳號「 TONY CHANG」、IG帳號「tony860903」約在110年4月5日左 右被金主劉文蕙盜用,劉文蕙有改登入密碼,所以我沒辦法 登入上開帳號與買家聯絡,這些錢我確實有收到,我願意退 款給他們等語(易卷第68至74、176至181頁)。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鄭鈺璇、林顥昇之交易經過及被告嗣後未能履 約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1 69至177頁,易卷第68至74、176至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鄭鈺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顥昇於警 詢之證述、證人郭芯慈、莊明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林家豪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9至14頁,偵二 卷第11至18、211至215、219至223、243至245、247至248、 271至274頁),並有告訴人鄭鈺璇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偵二卷第121至168頁)、匯款明細(偵一卷第79頁,偵 二卷第95至105頁)、刷卡及訂單明細(偵二卷第107至108 頁)、歷次匯款紀錄一覽(偵二卷第277頁)、告訴人林顥昇 與被告之IG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79頁)、被告申設之中信 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5至64頁)、被告申設之台新帳戶 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7至74頁)、被告臉書個人頁面截圖( 偵七卷第275頁)、110年2月13日全家通昌門市提領監視器 畫面截圖(偵一卷第43至44頁)、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 資料(偵四卷第51至52頁)、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人資料 (偵四卷第52至53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111年6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210038號函暨所 附資料(偵五卷第17至23頁)在卷可考,是前揭事實,固堪 認定。 ㈡本件被告是否自始無履行買賣契約之真意,而係基於詐欺之 犯意為上述交易,尚非無疑:  ⒈被告辯稱:我沒出貨是因為我的臉書帳號「TONY CHANG」、I G帳號「tony860903」約在110年4月5日左右被金主劉文蕙盜 用等語,並當庭提出110年4月4、5日其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綠島分駐所(下稱綠島分駐所)製作筆錄之被告IG限時動 態截圖(易卷第185、187頁)為證。而本院依被告所提之前揭 IG限時動態截圖所顯示電腦筆錄之內容觀之,其採用一問一 答之方式,且所詢之問題均與被害人遭人盜用帳號相關,與 警方製作筆錄之方式及內容相仿,尚難排除被告確有因其臉 書帳號遭人盜用而前往綠島分駐所報案之情。  ⒉再細繹該IG限時動態截圖內容為:「問:你臉書暱稱、帳號 密碼為何?答:暱稱 Tony Chang……問:你是否有遭盜用之相 關證明可供警方偵查?答:有,我發現的時候有截圖。問: 你是否有懷疑之對象?什麼原因?答:劉文惠(按:應係劉文 蕙之誤載,下同),因為她是我前老闆,你還有一台IPad在 她公司(桃園市○○區○○街00號),所以她可能可以用這台IPad 收臉書改帳號的電子郵件,以竄改我的帳號。問:你與劉文 惠是否認識?有無仇恨或糾紛?答:她是我前老闆,因為她曾 軟禁、毆打我,所以我與他有妨害自由、傷害及恐嚇訴訟進 行中」,可明被告當時在綠島分駐所係就劉文蕙盜取其臉書 帳號一事提告並製作筆錄,而依被告前揭IG限時動態截圖所 示內容,雖未顯示被告亦有針對其IG帳號遭盜用一事向警方 報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臉書跟IG是同一個, 因為是串連起來的等語(易卷第177至178頁),則在目前臉書 與IG帳號確有連動關係之情形下,應可認被告IG帳號亦於同 時間遭他人所盜用。  ⒊從而,由被告上開所提之IG限時動態截圖觀之,被告所辯其 臉書及IG帳號於110年4月4、5日前有遭劉文蕙所盜用等語, 尚非不可採信。  ⒋雖本院於審理時曾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 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臺東分局),有關110年 間有無受理被告之報案紀錄,並經其等機關均覆以:無報案 紀錄等情,有大溪分局112年11月20日溪警分刑字第1120035 836號函、臺東分局112年12月4日信警偵字第1120041926號 函在卷足參(審易卷第183、185頁)。惟查綠島分駐所乃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所屬轄下單位,然依臺東分局上開函覆所 附各類案件查詢結果觀之,其並未勾選含所屬管轄單位之欄 位,則其所查詢之結果是否包含所屬轄下全部單位,尚有可 疑(審易卷第188至190頁),而在臺東分局函覆本院上開函詢 事宜前,是否已連同所屬轄下單位(即綠島分駐所)均有一併 查詢受理被告之報案紀錄,既有可疑,則在被告已提出前述 資料之情形下,於此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即,臺東分 局前述函文內容,尚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無因遭盜帳號而前 往報案一事之唯一證據,並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⒌又本件被告分別於110年1月26日某時及110年2月13日21時38 分許,分別以LINE、臉書帳號向告訴人鄭鈺璇販售Iphone手 機4支、以IG帳號向告訴人林顥昇販售Iphone 12 PRO手機1 支(下稱系爭手機),此為被告所坦認,已如上述,倘依被告 所辯,其用以聯絡告訴人鄭鈺璇、林顥昇之臉書及IG帳號於 110年4月4、5日間前某日即遭劉文蕙盜用,其因而前往綠島 分駐所提告並製作筆錄;另用以聯絡告訴人鄭鈺璇之LINE帳 號,依前開新北地院判決所載,被告LINE帳號係於110年2月 6日左右遭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即與被告於 同年1月26日販售Iphone手機4支予告訴人鄭鈺璇之時間相近 ,則當被告上開帳號均遭盜用後,確有致其無法與告訴人鄭 鈺璇、林顥昇取得聯繫而出貨之可能,故本件尚難僅憑被告 後續未能出貨予告訴人鄭鈺璇、林顥昇之事實,即逕認被告 於成立買賣契約時,即無履行買賣契約、交付商品之真意。  ⒍公訴意旨以起訴書所載前開證據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揆諸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僅得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鄭鈺璇、林顥昇之交易經過及被告嗣後未能履約等客觀事實,惟就被告主觀上係為詐欺而無履約之真意一節,則尚不足以證明,且被告供稱其係因臉書、IG帳號遭劉文蕙盜用而無法與告訴人鄭鈺璇、林顥昇取得聯繫致未能出貨等節,既已提出相關證據為佐,且所辯因此無法與告訴人聯繫致無法出貨一節,尚未悖於常情,故認被告所辯尚非不得採信。綜合上情,被告雖有未履行系爭手機買賣契約之情,惟因被告有LINE、臉書、IG帳號遭人盜用之可能,已如上述,則被告是否自始無履行買賣契約之真意,而係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上述交易,尚非無疑。 六、綜上,本案被告雖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販售系爭手機然事後未 出貨之情事,惟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 所指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核屬犯罪事實不能證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KSDM-113-易-25-20241024-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17號 原 告 何宜珊 被 告 蕭榮得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2024-10-24

KSDM-113-附民-917-20241024-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 3年3月28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9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0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閔經原審判決判處之罪刑,緩刑貳年。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子閔犯過失傷 害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後,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只對原審未予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 ,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包含事實、罪名及宣告刑), 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交簡上卷第7、35頁)。依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是否適於諭知緩刑部分進行審 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罪名、宣告刑: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林子閔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鼓山區華榮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華夏路交岔 路口,欲右轉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轉行駛,適有潘芸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雙方發生 碰撞,潘芸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頸部 挫傷併頸椎第3、4節、第5、6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後側背 部挫傷等傷害。林子閔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 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及宣告刑: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宣告有 期徒刑4月及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請求為緩 刑宣告等語。 四、本院為緩刑宣告之理由: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所定緩刑要件。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 除坦承犯行外,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 180萬元和解金完畢,有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函、泰安公司理 賠計算書附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9、39、77頁),且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電聯告訴人確認其確有收訖前開180萬 元賠償金等情(見交簡上卷第37頁),堪認被告於案發後,終 能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亦有彌補自身 過錯之相當作為,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已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 :請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交簡上卷第76頁),本院因認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2024-10-24

KSDM-113-交簡上-122-202410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榮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榮得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玩具槍 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參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榮得因情緒不佳,於民國112年8月24日5時6分許,攜帶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玩具槍1支,進入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民族店」內,見僅有店員何宜珊在內,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及傷害之犯意,先手持玩 具槍指向何宜珊恫稱「搶劫」等語後,旋進入櫃臺內壓制何 宜珊,並在與何宜珊拉扯之間,持玩具槍擊打何宜珊頭部, 嗣何宜珊趁隙逃進店內倉庫欲撥打電話報警,蕭榮得尾隨而 至,再度持玩具槍及現場同係足供兇器使用之滅火器毆打何 宜珊,蕭榮得即以上開強暴方式至使何宜珊不能抗拒,何宜 珊遂表示現金放在櫃臺抽屜中,蕭榮得即自抽屜內拿取現金 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何宜珊則在上開 過程中受有頭部外傷、右前臂擦挫傷、左前臂挫傷、右上背 挫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勢。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先在上址 店內扣得蕭榮得遺留在倉庫之玩具槍1把,復調閱監視器畫 面循線追查,於同日9時15分許拘提蕭榮得,並在其身上扣 得前開花用剩餘之現金6,463元,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何宜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蕭榮 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 71、3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 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卷第5至10、103頁,偵卷第19至21頁,聲羈卷第20頁 ,偵聲一卷第16頁,偵卷第85至87頁,訴卷第163至175、31 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宜珊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警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77至78頁),並有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112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5頁)、監視器畫面 擷圖(警卷第57至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 新興分局)112年10月2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4222400號 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6 543900號鑑定書(偵卷第89、91至93頁)、新興分局刑案勘察 報告(警卷第65至88頁)、扣押筆錄(執行處所:高雄市○○區○ ○○路0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警卷第41至45 、61至63頁)、搜索扣押筆錄(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 00號2樓)、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9至53頁)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具有殺傷 力之玩具槍枝,倘依其材質,足以資為施暴、毆人、行兇之 器具,仍該當兇器之概念(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1685號、9 8年台上字3460號裁判意旨參照)。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 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 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 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 6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中固為持玩具槍及 滅火器犯案,有該玩具槍及滅火器之照片在卷可查(警卷第7 6至82頁),然參以該玩具槍係塑膠材質、滅火器係碳鋼或不 銹鋼材質,且前開二物品均為固體、質地堪認堅硬,如持以 攻擊人之身體,仍足以對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而均為具 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觀之本案告訴人係女性,於清晨突遭 不明男性持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恫嚇「搶劫」等語,隨即遭拉 扯、且受該槍、滅火器毆打頭部及身體,在告訴人手無反擊 器械之情形下,雙方實力明顯存有差距,量就現實情狀難以 及時走避之案發當時客觀情形以言,一般人處此情境應認已 達喪失意思自由至已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持該玩具槍、 滅火器等具危險性之兇器為上開犯行,自應論以攜帶兇器強 盜罪。  ㈡次按犯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手段,倘具傷害犯意 且生傷害結果,自負傷害罪責,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4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查本案被告除對告訴人持類似 真槍之玩具槍恫嚇「搶劫」等語,並拉扯、持槍毆打,使告 訴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外,旋另於告訴人逃進店內倉庫後 又持玩具槍及滅火器繼續毆打何宜珊,顯然除強盜犯意外, 同時亦存有傷害之犯意,並進而造成傷害結果,此部分尚非 強盜行為之強暴本質所能涵蓋,復經告訴人合法提出告訴, 故該傷害行為當予論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按刑法第55條 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 ,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傷害之行為 間,具局部同一性,以達不法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單一犯罪目 的,各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 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強盜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縱如辯護人所述其係因家庭成長環境而造成待人處事問 題,然法律上仍可期待其應循正當管道尋求協助或賺取財物 ,竟僅為貪圖小利即任意持玩具槍、滅火器對告訴人施加毆 打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並藉此對告訴人為強盜 之犯行,其所為對告訴人之人身自由、身體、財產安全造成 嚴重侵害,此種隨機強盜之犯罪態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 社會信任,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 告訴人不欲與被告調解,致迄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損害賠償; 兼衡告訴人身體所受之損害及商店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 其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卷第32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玩具槍1支,據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並係供本案犯行所 使用等語(訴卷第169頁),是該物品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 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而取得1萬元之犯罪所得等情,為被告所坦認 (訴卷第16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 卷29頁,偵卷第78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而扣 案之現金6,463元,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當天搶到 的錢尚未花完等語(訴卷第169頁),是此部分6,463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剩餘犯罪所 得3,537元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OPPO,IMEI:000000000000000),經 被告否認係供本案犯罪使用,復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本案強 盜犯行具關聯性,故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4

KSDM-113-訴-28-202410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