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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國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 第44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 年度速偵字第8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 國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表 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43頁),是本 院合議庭審理範圍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依司法院頒布刑事裁判書類簡 化原則,無須將原判決書作為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為有期徒刑4月要屬過重,蓋家中 經濟狀況不好,自己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雖然有錯,但 自身負擔不起,況且自身犯行應較輕微,原審量刑顯然過重 ,請從輕量刑,並准許分期付款等語(見簡上卷第8頁、第29 至30頁、第48頁)。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院參酌原審之量刑,業已針對被告酒後騎車犯行之犯 罪手段、行為當下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所生 危害,並說明考量被告曾因酒駕犯行而受判刑情事,雖非刑 法上之累犯,但有該經驗之被告竟爾不思警惕,仍為本案酒 駕犯行,當受非難等情,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 之智識、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充分審 酌,並據以為刑之量定,且敘明理由,此有原審判決書可考 (見交簡上卷第11頁);本院審酌被告飲酒上路所為,侵害公 共交通法益非輕,縱使被告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其酒後 騎乘前開車輛上路之舉,仍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於危險之中,此等法益侵害尤有需非難之處,斯符合刑罰所 包含一般預防、個別預防之目的,而原審就整體卷證所為量 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濫用其職權而有違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原審量刑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尚符罪 責相當原則,是本院仍應尊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即認該等 刑度尚屬妥適。  ㈡另被告請求執行分期付款乙節(見交簡上卷第48頁),惟執行 階段,當由執行檢察官本諸專業,就被告得否易科罰金、如 何分期繳納、以勞役代之等執行方案為妥適裁量,係執行檢 察官法定權限,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表達配合善意,由執行 檢察官審酌個案情況裁量執行方式,併此敘明。 三、綜上之情,本院認原審就量刑上,既無濫用裁量情事,實難 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被告猶執前詞稱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減輕等語,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宥棠、鄭珮琪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3-交簡上-142-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昱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昱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昱綸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聲請意旨贅引第41條第1項 、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刪除)之折算標 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朱昱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2份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 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 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未向本院表示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朱昱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7日 111年10月26日至111年10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37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8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11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35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1日 113年6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11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3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9日 113年8月3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39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647號

2025-02-27

TCDM-114-聲-72-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5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25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清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清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以丟擲雞蛋及破壞告訴人江宗鴻車輛之毀損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 毀損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告訴人受有實際 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實不宜寬 貸,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物品價值 及受損程度,復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99號   被   告 賴清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清淇於民國113年3月6日1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號前,因不滿江宗鴻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在賴清淇慣常停放普通重型機車之地點,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朝上開車輛之左側駕駛座玻璃及左照後鏡丟 擲雞蛋4顆,致該左側駕駛座玻璃之升降因蛋液從縫隙中流 入而故障,賴清淇接續以不詳方式破壞左照後鏡,致該左照 後鏡破裂,該車因而受有損壞。嗣江宗鴻於同日10時50分許 ,前往上址發現車輛遭破壞,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宗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清淇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賴清淇坦承有以雞蛋丟向告訴人之前揭車輛一情,惟辯稱:因為他停在我本來停車的地方,當時是半夜1點,我找不到其他位置停車,我很生氣,才會向該車丟雞蛋,我覺得丟雞蛋後視鏡應該不會被破壞,鏡子破掉不是我毀損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江宗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車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賴清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 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前揭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嫌,主要係因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 發現自用小客車遭人丟雞蛋,有造成我心生畏懼等語。惟查 :依告訴人前揭指訴,被告丟擲雞蛋時,告訴人並未在現場 ,且被告除在上開地點丟擲雞蛋破壞告訴人之車輛外,未有 對告訴人有任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之 言詞或動作,故被告前揭行為尚與刑法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 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遽論以該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2025-02-27

TCDM-113-簡-1833-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昀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昀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昀翰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蔡昀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 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其中 附表編號3所示之2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81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2罪 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判決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5份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 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蔡昀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26日 112年10月4日 112年9月26日、 112年10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8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1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7月30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8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0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8月8日 113年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6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2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58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11日(2次) 112年9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366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8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9日 113年10月29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032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日 113年12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45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987號

2025-02-27

TCDM-113-聲-433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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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風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風定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劉月英調解成立,並 具狀撤回告訴,有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撤 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35389號   被   告 陳風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風定於民國113年1月9日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永康路213巷往田心路2 段267巷37弄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路0段 000巷00弄○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 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路 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適劉月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田心路2段267巷3 7弄往永康路213巷方向直行而來,陳風定閃煞不及而與之發 生碰撞,劉月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陳風定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 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月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風定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劉月英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要進入右側營造工地,便煞車減速等待工地大門開啟,告訴人自對向左側駛入會車時發生碰撞,伊當時車已減速,且車已停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月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警方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光碟等。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肇事之經過情形。  4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①被告:未靠右行駛,為可能之肇事因素。 ②告訴人: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態及兩車會車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可能之肇事因素。 5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三、核被告陳風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請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2025-02-27

TCDM-113-交易-2120-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守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守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江守鈞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 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 人迄未向本院表示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 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江守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3日 111年10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14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1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9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9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16日 113年9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9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9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日 113年11月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4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403號

2025-02-27

TCDM-113-聲-4177-20250227-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U VAN TU(中文姓名:劉文秀,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219號),本院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LUU VAN TU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UU VAN TU(中文姓名:劉文秀,越南 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下午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駛至中山路2段與青年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田家津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2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6月14日和解 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3-交訴-190-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朝輝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朝輝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21時許, 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 體內酒精尚未退去,且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 力、操控力及反應能力顯著減弱,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於翌(26)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其子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立新國民小學 上學。嗣於113年11月26日7時23分許,被告於臺中市○○區○○ ○街00號對面駕駛上開車輛欲離開時,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 駛。適有告訴人黃霈玲騎乘自行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立新二街 由東往西直行至前開地點,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 、車倒地,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左側手部擦傷、下巴鈍傷等 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7時36分許,測得被告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3-交易-2400-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品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品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 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品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 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 表編號1、2所示之3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602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3份、裁定1份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 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張品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偽造文書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9日 111年12月19日 111年12月19日至111年12月31日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6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1號 113年度訴字第835號 113年度訴字第8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1日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1號 113年度訴字第835號 113年度訴字第83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4日 113年9月24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112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991號 編號1-3經臺中地院113年聲字第36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臺中地檢114年執更字第2號執行)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年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2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6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30日 (聲請書誤為113年9月30日,應予更正)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267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96號

2025-02-27

TCDM-114-聲-154-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裕 選任辯護人 陳心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2、13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翔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 收。   犯罪事實 一、許翔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Grindr交友軟體帳號 暱稱「找 Hi可私我 價格公道」、「(火箭圖案)找我」、 「想嗨時請內洽(飛機圖案)」,暗示可提供毒品之販賣交 易。嗣瀏覽前開帳號之網路巡邏員警喬裝為買家,於民國11 2年12月6日8時58分許以Grindr交友軟體與許翔裕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再由許翔裕加入員警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 聯繫,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加計運費500元共 計6,500元,由員警向許翔裕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克。嗣許翔裕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相約於112年12月14日16時3 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0室前交易,許翔裕按時到 場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付 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且向員警收取價金6,500元而進行交易 之際,為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查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許翔裕、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前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偵152卷第21至25、87至90頁、本院卷第139至 141、179至184、203至205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時間:112年12月14日16時35分至16時44分止,執行地點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0號房,受執行人:被告)、 贓物領據、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與員警間Grindr 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對話譯文(偵15 2卷第15、27至31、35、37至39、41至62頁)在卷足資佐證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而指定鑑驗後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250號鑑驗書可參(見 偵152卷第9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 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 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 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 供明,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可取得抵付租金之利益,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81頁), 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係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 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 犯罪決意之行為。僅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在其張貼暗示販賣 毒品訊息並到場交易而著手為本案犯行後,為警查獲,且喬 裝購毒者之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可能 真正完成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犯行(見偵152卷第21至25、87至90頁、本院卷 第139至141、179至184、203至205頁),應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  ⑵被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然未成功完成交易,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為 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造成毒品流通及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之危險,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衡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 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飯店服務業、住在公司 宿舍、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204頁),及其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數量等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自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販賣標的 ,且送鑑驗而指定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直接用 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 銷燬;至前開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 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52卷第88頁、本 院卷第18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6,500元為員警辦案所提出之證 據,並已發還予員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見偵152卷第3 5頁),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5、7所示之 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含袋毛重:0.79公克) 沒收銷燬 2 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含袋毛重:0.66公克) 沒收銷燬 3 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含袋毛重:0.45公克) 不沒收 4 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沒收 5 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不沒收 6 現金新臺幣6,500元 不沒收 7 藥鏟2支 不沒收

2025-02-27

TCDM-113-訴-51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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