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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非
最高法院

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冠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確定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28 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86號), 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部分撤銷。 陳冠璋因犯竊盜等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貳萬元部分,如易 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罰金易服勞役期限不 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 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2項但書、第3項亦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竊盜 、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 度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下同)5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惟依此折算之勞役日數達520日(520000元÷1000元=520日 ),已逾6月之期限。是原裁定就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 分,誤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顯然違反勞役期限不得逾6月之限制 ,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二、案經確定,且對被 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 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如有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者,應許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又罰金易服勞役,以1000元 、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 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非常上訴 理由所引用之刑法第42條第2項但書、第3項,為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前之條文,其內容與現行規定有別)。而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應受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折算標準 所拘束,此為裁判確定效力之當然。如就數罪併罰所定罰金 總額以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折算標準換算,已逾1年之日數者 ,參諸刑法第42條第5項之規定,即應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 數比例折算。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 二、本件原裁定以:被告陳冠璋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7所載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之罰金刑,並確 定在案,爰定應執行罰金5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等旨。查附表編號1至7各罪所宣告之罰金 刑,原確定判決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 開說明,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52萬元,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固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惟因 所定之罰金總額以所定之折算標準換算,已逾1年之日數, 則本件罰金易服勞役,應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始為適法。原裁定未察,對於其所定應執行罰金刑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猶以1000元折算1日,致易服勞役總日數為5 20日,顯已逾1年期限,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 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原裁定關於定 應執行罰金52萬元部分,非常上訴意旨並未指摘有何違法,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應執行罰金52 萬元所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另定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2條第5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4-台非-1-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蔡佾辰(原名蔡哲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14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4 、3095、3700、5728、5863、6043、6697、6733、6734、6921、 7596、7779、7780、7781、7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蔡佾辰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6罪刑(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以下僅 記載其編號序〉編號1至6,其中編號1至5係共同犯之,各處 如編號1至6所載之有期徒刑),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共14罪刑(即編號7至20,其中編號7至8 係共同犯之,各處如編號7至20所載之有期徒刑;前述編號1 至20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並為沒收(追徵)之諭 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及是否諭知緩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以第一審未具體斟酌 定刑事由,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應執行刑,改 判量處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已詳述其憑以量定應執 行刑及不宜宣告緩刑(含附負擔之緩刑)之依據及理由;核 其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即為蔡弘一遭扣押 之2種咖啡包,其外包裝有三角形及針筒圖案;惟李盡義遭 搜索扣押之毒品咖啡包外觀,卻佈滿白色蝴蝶結圖案。況李 盡義為長期吸毒者,其毒品來源應非僅有上訴人,且李盡義 遭搜索扣押時,上訴人與蔡弘一均已遭到羈押。則李盡義持 有之毒品咖啡包是否為上訴人所販賣?即有疑慮。 ㈡蔡弘一遭搜索扣押時,其身上之毒品咖啡包均僅檢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李盡義所持毒品咖啡包經檢驗結果亦為第三級毒 品。原判決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並 加重其刑,惟未分辨所含之量,亦有疑慮。   四、惟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 調查之,同法第366條亦有明文。可見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 圍僅限於「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不及其他,否則即有 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經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 護人於原審明確陳稱: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適用法條、罪數、沒收及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爭執,僅就 定應執行刑及上訴人是否得為緩刑宣告等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見原審卷第155頁)。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販賣第 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事實及應 成立如何之罪名,因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而非原審所得審 認,原判決未予審酌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即不能指為 違法。上訴意旨未見及此,仍執前詞主張購毒者之毒品咖啡 包非來自於上訴人,或指摘原審應區辨混合毒品之數量,而 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爭辯,依上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09-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鄭翔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駁回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8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係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 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應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於集合犯之情形,因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而僅受 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則在判斷集合犯是否為裁判確定前所犯 而得併合處罰時,應以其行為終了日為準。倘其行為終了日 已在數罪中首先裁判確定日之後,即不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下稱定刑)之各 罪中,首先確定者為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 序)編號1即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其確定日期 為民國104年8月6日;而編號2之違反銀行法案件,依原審法 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抗告人 鄭翔鴻係自102年2月間起至104年9月30日止(檢察官聲請書 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2年2月間至104年7月底 )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在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 犯。則編號2之罪既非附表各罪中首先判決確定日104年8月6 日之前所犯,核與得合併定刑之規定不合。檢察官就編號1 、2所示各罪聲請定刑,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 抗告人於104年8月1日起,即不再參與「紅利貴賓會」之相 關事宜,應認其於編號2案件之行為終了日為104年7月31日 ,而非104年9月30日等語。惟按,科刑判決既經確定,受理 聲請定刑案件之法院即應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 ,尚不得為相異之認定。關於編號2案件之犯罪時間,業經 原確定判決詳述如何認定抗告人行為終了日為104年9月30日 之理由及所憑依據,自無從於本件聲請定刑程序再為爭執。 抗告意旨前揭指陳,顯非本院所得審酌,尚無從推翻原審法 院駁回本件聲請定刑之裁定。依上說明,原裁定於法並無不 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60-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 上 訴 人 林品辰 選任辯護人 周滄賢律師 葉家馨律師 上 訴 人 AKOSA IKENNA COLLINS 選任辯護人 李翎瑋律師 上 訴 人 陳靖弦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74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14、31376、3 1377、32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品辰、AKOSA IKENNA C OLLINS(下稱IKENNA)、陳靖弦(以下合稱上訴人等)之犯 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四氫大麻酚)罪刑(均想像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林 品辰、陳靖弦部分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 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各處有期徒刑5年8月、5年4月 ;IKENNA 處有期徒刑12年)。林品辰、IKENNA提起上訴; 陳靖弦則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認林品辰、IKENNA之犯行明確;然林品辰、陳靖弦部分, 相較於同案被告邱仲鍇判處5年2月,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因而撤銷改判均處有期徒刑4年6月;IKENNA部 分則因第一審未及審酌其於原審自白犯罪,以及未宣告驅逐 出境不當,因而撤銷,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改判處有期徒 刑8年6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並 依法宣告相關之沒收銷燬及沒收(林品辰、IKENNA部分下稱 甲判決,陳靖弦部分下稱乙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 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林品辰部分:   原判決認定林品辰得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 刑,則適用刑法第66條、第70條及第71條結果,應受之法定 刑下限最低為有期徒刑1年8月。依司法院量刑系統以觀,運 輸第二級毒品且適用前開兩種減輕事由者,平均刑度為2年6 月,最高為4年;原審判處重於前開平均刑度之4年6月,有 過苛之嫌。其次,林品辰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積欠貸款 致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但未使毒品實際流通於市面;且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況其有病毒感染情形,宜給予善 加自我照顧之機會,以啟自新,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有情 輕法重情形,原審疏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罪刑不 相當之虞。    ㈡IKENNA部分: ⒈林品辰於偵、審時均明確指稱IKENNA於本案之利潤僅有新臺 幣(下同)8萬元;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竟稱IKENNA除了8 萬元之分潤外尚可分得一些大麻,且於扣案大麻成功販售後 會有除以3所得之部分獲利等語,所述顯然相互齟齬。原判 決針對前開矛盾不僅未詳實調查,甚至採納林品辰之說詞作 為認定IKENNA於本案角色定位之依據,違反證據法則,有適 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⒉本案進口大麻金額高達160萬元,IKENNA卻僅能取得8萬元, 顯低於其他共同被告所能獲取之利潤,甚至比本案製作假證 件之費用10萬元更少,可徵IKENNA於本案應屬邊緣之角色。 原審以IKENNA於本案毒品售出後可一同分潤為由,認定IKEN NA扮演重要角色,而未審酌IKENNA實際分潤金額與本案負責 其他工作之共同被告相比,顯然過低,原審之認定顯與一般 經驗法則不符,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IKENNA擔任泰國賣方及買方林品辰傳遞包裹資訊等訊息之分 工,屬毒品買賣雙方之輔助人力,僅為邊緣之犯罪角色;其 經營汽車零件進出口銷售業,有固定收入,非以販售毒品維 生;本案僅係念及與前女友情誼,才協助轉傳雙方訊息,實 乃一時糊塗而鑄下大錯;其有年邁父母、配偶(臺灣人)及 一名未成年幼齡子女需要照護,為家中唯一之經濟支柱,如 入獄,家中將喪失經濟來源,執行完畢後亦難再度尋求就業 或融入社會;再者,IKENNA為奈及利亞人,在該國大麻係屬 於常見、容易取得之物,其從小於該國生長,對大麻違法性 認知自不可與臺灣人相比,原判決未審酌上情,有量刑過當 之處。  ⒋原審未考量前情,僅審酌IKENNA於本案所犯之罪名,即逕自 認定其不宜居留國內,不僅違背比例原則,更未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陳靖弦部分:   陳靖弦正值青年,有正當職業,家中尚有母親需要扶養;本 案毒品於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無實際被害人,對於社會僅 生間接之危害,情節嚴重性尚屬有限;其自始坦承犯行,積 極配合偵辦,警方亦根據其供述及指認而查獲同案共犯邱仲 鍇,堪認尚有悔意,惡性非深;其犯行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 恕,然經兩次減刑規定後,仍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與本案 犯罪情節、主觀犯罪意識及犯罪所生危害等節相衡,顯屬過 苛,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有情輕法重之處。原審未 審酌上情而為量刑,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顯有違比例 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虞。 四、惟按: ㈠原審認IKENNA與林品辰、陳靖弦、邱仲鍇(業經第一審判處 罪刑確定)於原判決所載之時、地、分工方式,共同(私) 運輸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進口之事實,係依憑IKENNA於原審所 為認罪之陳述,林品辰、陳靖弦、邱仲鍇之證述,併同卷內 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而為論斷(見甲判決第4至6頁)。 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原判決認定IKENNA並非僅 係單純將資訊傳給泰國負責出貨之人的角色,對於將本案毒 品運抵我國,與其他共犯位處相同地位,均有參與促成之功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係綜合相關事 證,經整體評價後判斷所得,並非僅以林品辰之陳述,或共 犯間就犯罪所得分配金額若干,作為論斷之依據。IKENNA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有適用法則不 當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 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不得執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審認林品辰、陳靖弦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請求均無理由,已詳述其理由略以:林品辰、陳靖 弦無視國家禁令運輸走私毒品,且重量將近4公斤,危害社 會治安,觀諸其等運輸毒品之緣由、經過、各行為人間之分 工及參與程度,未見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再考量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條 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 ,與其等犯罪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 亦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等語(見甲判決第8至9頁;乙判決第 2至3頁)。亦即,原判決經綜合各情狀後,已就林品辰、陳 靖弦之本案犯罪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以致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等情形,予以說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 量職權之違法,自不能指為違法。  ㈢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就林品辰、陳靖弦部分均適用 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IKENNA部分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關於上訴人等之量刑,已敘明其理由,略以: 上訴人等運輸走私價值非微之第二級毒品,嚴重危害我國邊 境管制,影響整體社會秩序,且運輸之毒品一旦流入市面, 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危害甚廣;惟考量本案毒品於運抵國門 尚未流通散布前即經查獲;再衡諸上訴人等於本案犯罪中之 角色分工(林品辰負責提供臺灣之收件人及地址、居中協助 IKENNA及陳靖弦間之聯繫;IKENNA負責提供與泰國輸出本案 毒品者之聯繫及接洽;陳靖弦負責提供工作用行動電話及收 件人頭、尋找管道出售本案毒品),暨其等之參與程度;另 參酌林品辰、陳靖弦始終坦承犯行、IKENNA於原審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上訴人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見 甲判決第10頁;乙判決第4頁)。核其量定之刑,並未逾越 法律規定之刑度,且已具體審酌包含上訴意旨各自主張之刑 法第57條各款情狀,並無濫用裁量權限致過苛之違法情形。   ㈣其次,司法院建置之「量刑資訊系統」,僅供法官量刑之參 考,不能據此即剝奪或限制法官審酌個案情節適切量刑之自 由裁量權限,而執以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林品辰部分 經審酌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在內之一切情狀後所為之量 刑,並無不合,已如前述。且林品辰提出之量刑資訊系統之 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5頁),係民國97至112年間,犯毒 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案件,惟系爭條文已於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將刑度從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在 修法前、後不同時期所犯,其法定刑度暨量刑基礎已有不同 ;且量刑因子僅有地方法院所為之裁判、毒品條例第17條第 2項、第1項減輕其刑、運輸之行為態樣、無或未提及行為人 之前案紀錄、審判中坦承犯罪等,並不包括其他犯罪情節及 行為人屬性等量刑因子,原判決所為有期徒刑4年6月之量刑 ,縱逾量刑資訊系統顯示之刑度,自不能指為違法。   ㈤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亦即,外國人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否驅逐出境,為事實審法院之裁 量權。本件原判決已說明IKENNA為奈及利亞籍之外國人,於 在臺居留期間犯下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並於審酌上情 後,宣告有期徒刑8年6月,認其顯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 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等旨(見甲判決第11頁),核屬法院依法諭知保安處分 職權之適法行使,並非僅以所犯罪名為判斷依據,已兼顧IK ENNA之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於法尚無違誤。  五、依上說明,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判斷 及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依 憑己意,重為爭執,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如何之違法或不當,應認其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規定之程式 ,俱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4064-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鄭振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7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41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5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振生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2罪刑(均想像競 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 表編號1、2所載之有期徒刑及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之翌日,即書寫補充 狀向原審表明自白,卻未獲重視,致原判決未依上訴人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前揭違 法情形影響上訴人權益至鉅等語。  四、惟按,上訴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 「審判中之自白」,係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就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倘其遲 至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表明自白,此項證據 已非法院所得調查審酌,即與前揭「審判中自白」之要件有 別。本件上訴人於偵查及歷審均辯稱係依「May」之指示提 供帳戶、領款及購買虛擬貨幣,而否認其有洗錢犯行。迨原 審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始於同年6 月13日具狀表示後悔莫及,並稱其願意自白承認罪行,請賜 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75至179頁)。則上訴 人於偵查或審判中均一再否認犯行,以致錯失前述自白減刑 之機會,縱其已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自白,依 上開說明,仍不合於「審判中自白」之要件,自無適用上開 條文之餘地。原判決就此雖未予說明,對於判決結果自不生 影響,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尚有不同,非可指為違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以上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 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 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 駁回。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 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亦即,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 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見解。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 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 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 ,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或歷 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後者則為 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訴人一般洗錢罪刑,然 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167-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陳嘉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2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5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9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嘉宏有其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共6罪刑(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載之有期徒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 ,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從本案偵查中就認罪,應給予減輕其 刑之判決等語。惟按,所謂「偵查中自白」,係指行為人在 偵查階段,就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在偵查輔助機 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 屬之。本件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其係擔任提領博 弈款項之「車手」,並未參與詐欺犯罪或加入詐騙集團,直 到遭拘提後,才知道其所提領之財物為詐騙贓款等語(見偵 卷第15至24、267至273頁),足見上訴人於偵查中仍否認其 提款行為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而未坦承參與本件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則原判決載敘上訴人係於第一審及原審均 自白洗錢犯行,而不及於偵查中(見原判決第4頁第8至9行 ),自無不合。況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審判中自白之犯後態度 ,已於量刑時詳予審酌(見原判決第6頁),並無疏未斟酌 有利於上訴人之量刑事由或濫用裁量職權之違誤。上訴意旨 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徒以自己之說詞,主張原判決應以其偵查中自白 而減輕其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   四、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依 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所為並不該當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及第47條等規定,並無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230-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77號 抗 告 人 傅俊榮            代 理 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2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傅俊榮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原審法 院民國112年4月26日112年度上訴字第566號刑事確定判決( 下稱原判決或本案),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聲請意旨 如原裁定理由一。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略以: ㈠抗告人依鄭中平與「周先生」間之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 「周先生」傳送予Brustia Davide(下稱Davide)父親之語 音訊息、訊息截圖、語音譯文(即再證1至4),雖主張抗告 人早已表明退出而未參與「周先生」等人之洗錢犯行,且本 案相關之資金收受、轉匯過程均由鄭中平與「周先生」溝通 等語。惟原判決已說明:抗告人於案發後仍與「周先生」聯 繫,持續代「周先生」轉達訊息給鄭中平、協助雙方溝通、 給予鄭中平建議、安撫其心情,甚至代「周先生」拜託鄭中 平為接單、轉匯款項之洗錢行為。倘非抗告人積極居中促使 鄭中平收款、轉匯,並安撫鄭中平之情緒及給予建議,難認 「周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得以於短時間內大量洗錢匯款至外 國帳戶,足見抗告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等旨 。關於抗告人所提出林依萱與Davide之對話紀錄截圖(即再 證5),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抗告人於案發前,對於「 周先生」所匯入款項可能涉及特定犯罪所得,轉匯可能涉及 洗錢一事,實已有所懷疑;且若為一般正常合法交易之轉帳 ,「周先生」及所屬集團自無須以相當比例之報酬,委託不 相識之抗告人或鄭中平代為收受、轉匯,徒增款項可能遭盜 領之風險。縱然「周先生」為Davide之朋友,亦無解於抗告 人主觀上有不確定洗錢故意之認定等旨。則再證5所指內容 ,無非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已經說明審酌之 事項,再為爭執,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 件。  ㈡抗告人與鄭中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抗告人與「周先生」 間之對話紀錄(即附件1、3至5),均經原審調查審酌而不 具新規性之要件。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12914號不起訴處分書(即附件2),係林進吉等人對Da vide提起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 為依據抗告人、鄭中平所述及相關對話紀錄內容,不足以認 定Davide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惟Da vide獲不起訴處分,與抗告人有無洗錢犯意或是否該當洗錢 罪責並無必然關聯。前揭證據或不具新規性之要件,或無論 單獨、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仍 無從使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尚有未合。 ㈢依抗告人與鄭中平間自110年11月8日起之對話,抗告人除「 被動」轉達「周先生」之訊息給鄭中平外,更會「主動」詢 問鄭中平有無轉單及其數額,並給予鄭中平交易建議、安撫 鄭中平情緒,要求鄭中平先幫「周先生」轉錢、與鄭中平確 認報酬給付時間與數額。則抗告人雖聲請調查Davide,以釐 清「周先生」之真實身分,並證明抗告人曾表明不欲參與資 金操作轉匯行為等情;然此部分證據縱予調查,仍無法動搖 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提再證1至4等證物,可證明本案之資金收受及轉匯 過程,均由鄭中平自行與「周先生」溝通,無須透過抗告人 協助,且「周先生」曾表明抗告人與本案無關,Davide亦稱 有聽過抗告人表明不參與「周先生」之投資等情,有足以動 搖原判決基礎事實之高度蓋然性。原裁定除概括援引原判決 之理由外,並未說明前述證據對於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有何影 響?證據內容與原判決矛盾之處如何解釋?顯有裁定不備理 由之違誤。 ㈡依再證5之對話紀錄,可知抗告人與Davide所理解之投資內容 均係合法項目,對照再證2至4等證物,亦顯示抗告人早已拒 絕參與該項投資,何來原裁定所稱抗告人「已有懷疑」之不 確定故意可言?無論抗告人係基於何等理由收受一定之款項 ,其與Davide就立場及角色而言如出一轍,均未參與洗錢行 為、僅受告知要投資虛擬貨幣、有收受款項但原因是作為擔 保人。原裁定就再證5之評價,係以割裂方式曲解證據內容 ,違反證據綜合判斷之標準,亦未就何以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之蓋然性予以說明,其裁定理由顯有欠備。  ㈢Davide曾與「周先生」見面並談話,知悉居於核心角色之「 周先生」真實身分;而本案之核心爭點均與Davide相關,歷 審均未傳喚其作證,自有調查必要。原裁定漏未調查Davide ,亦有裁定不備理由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重大違誤。  四、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 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 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 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 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 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 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  ㈡經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如何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具體敘明其判斷取 捨之依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 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其次,原裁定於 載敘抗告人所提再證1至4之證據名稱後,隨即引用原判決指 駁抗告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以彰顯抗告人有代「周 先生」實質轉達訊息給鄭中平,並要求鄭中平接單、轉匯款 項,而符合一般洗錢罪之主、客觀要件(見原裁定第5頁) 。整體觀察原裁定之論斷,係認為抗告人所提前揭事證,均 無足動搖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故而重申判決理由以資回應; 原裁定縱使未就各別證據如何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再審要件逐一論列,亦僅係行文較為簡略而已,核 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別。又抗告人所提再證1至4等證據 ,縱能證明鄭中平曾與「周先生」自行溝通,及「周先生」 、Davide等人曾經表示抗告人不參與投資或與本案無關。惟 依抗告人分別與「周先生」、鄭中平之對話紀錄,佐以鄭中 平之證詞,可知抗告人於介紹「周先生」與鄭中平認識後, 仍持續與「周先生」、鄭中平討論交易模式,並向鄭中平提 議矇騙銀行監管機制之虛假交易名目、提出交易可否成功、 銀行監管機制之意見;且除談妥與鄭中平共享經手款項6%報 酬外,更主動與鄭中平聯繫並詢問再次洽談之結果。迨鄭中 平實際收受、匯出金錢後,抗告人不僅於鄭中平未即時回應 「周先生」訊息時,代「周先生」或Davide傳遞訊息給鄭中 平,並在「周先生」沒有要求之情況下,詢問鄭中平有無「 接單」、確認「接單金額」,亦曾主動建議鄭中平「調高報 酬比例」,或建議鄭中平在「特定時機」利用情勢向「周先 生」提出要求;甚至在鄭中平對「周先生」有所不悅,與「 周先生」合作不順時,安撫鄭中平,要求鄭中平「幫他們轉 一轉」、「好好的溝通別傷和氣」。而鄭中平亦會詢問抗告 人之意見,並具體告知各次匯入、轉出之金錢數額,以及傳 送「結帳報表」給抗告人過目,以利其確認報酬數額分配等 情,均經原判決載述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甚詳(見原判 決第8至24頁)。觀諸抗告人在客觀上之前揭行為表現,與 其對「周先生」等人聲稱自己不參與投資或與本案無關之片 面說詞,顯然有違;且抗告人在「周先生」與鄭中平之溝通 過程中,既持續擔任籌謀、協調、安撫及勸慰之角色,尚不 因「周先生」能否與鄭中平直接聯繫,而弱化抗告人在本案 之關鍵地位。是以再證1至4所示證據雖為原判決未及調查斟 酌,然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 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不符「確實性」之要件,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尚有未合。至於再證5之證據 內容如何不符再審要件,及何以並無調查Davide之必要,均 經原裁定說明甚詳(見原裁定第5至7頁);抗告意旨泛稱原 裁定係以割裂方式曲解證據內容,違反證據綜合判斷之標準 ,且未盡調查職責等語,自屬無憑。又Davide雖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然依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係因單以抗告人、鄭 中平之陳述及其他對話紀錄,均不足以認定Davide有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尚難僅憑Davide介紹抗告人給「周先生 」認識並曾收受匯款,即為不利於Davide之認定(見原審卷 第238至239頁)。由此觀之,Davide並未與鄭中平有所聯繫 ,更未代「周先生」實質轉達訊息或要求鄭中平接單,均與 抗告人於本案之參與情節明顯有別,非如抗告意旨所稱抗告 人與Davide之立場及角色近似。則Davide既未參與前述「周 先生」與鄭中平間溝通聯繫之核心事務,縱予調查,對於本 案之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難謂有何影響。原裁定認無調查之 必要,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並未參與本案 洗錢犯行等語,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 己意,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為不當,並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所陳各節,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尚無法因此產 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不合。 原裁定未依聲請再審意旨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而駁回抗告 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述 情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並不足取,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3-台抗-2177-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34號 抗 告 人 黃漢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0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黃漢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聲明異議,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二所載。 二、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略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下同)9年7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年度聲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下稱A裁定)、16年(原審 107年度聲字第2061號刑事裁定,下稱B裁定),均已確定, 俱有實質之確定力;且其等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 ,致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依法自 不得任意重新定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於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  ㈡抗告人固主張A裁定、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下稱定刑)分別 為9年7月、16年,經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達25年7月,認有 由檢察官重新定刑之必要。然前開執行之刑期,並未逾刑法 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且抗告人之犯罪次數,A 裁定附表19罪、B裁定附表16罪(以下僅各記載其編號序), 總計多達35罪,其中B裁定編號13、14及A裁定編號7之④所犯 為強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重罪;A、B裁定於定 刑時,已各自對抗告人大幅減少其刑度;再觀諸抗告人所犯 如A、B裁定各罪,最先判決確定者為A裁定編號1之罪(民國 104年11月7日確定),且B裁定除其中編號7、8之竊盜2罪之 犯罪時間各為104年11月3日、同年10月20日而屬在A裁定編 號1確定前所犯以外,B裁定其餘各罪均在A裁定編號1確定之 日後所犯,核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 。  ㈢縱將B裁定編號7、8之竊盜2罪各處9月、10月,自B裁定附表 中抽離,而重新與A裁定附表各罪合併定刑,再就B裁定所餘 各罪定刑;此一重組方式,對於抗告人因前開A、B裁定應接 續執行之刑期,並不致於產生重大之不同變化,不必然對抗 告人更加有利,在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或有為維護極重 要公共利益之特殊情形存在,而具備重新定刑之必要。抗告 人所指他案定刑之案例,因個案之不同,本不得比附援引, 尚無可作為有利之認定依據。檢察官拒絕抗告人之請求,其 執行指揮,並無不合。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 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A、B裁定各罪均屬同期間所為,經先後起 訴、分別審判,對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且合併接續執 行25年7月,有違合併刑期上限不得逾30年之立法精神;請 依實務其他案例,審酌A、B裁定各罪之整體犯罪態樣、犯罪 時間、罪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撤銷系爭執行指揮,另由檢 察官為適法之處理。㈡依據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及1 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等裁定意旨,A、B裁定分別定刑9年7 月、16年顯然過重,不符刑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請審酌 抗告人之聲請而重新定刑,適法寬減刑度等語。 四、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而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倘受刑 人有合於聲請更定其刑之情形者,其本人、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祇得請求檢察官為之,不得逕向法院提出聲請。抗告意旨 指陳各節,或重複論列聲明異議狀之文字用語,爭執A、B裁 定違法、不當;或就原裁定明白說理之事項,依憑己意,再 事爭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3-台抗-2234-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78號 抗 告 人 張銓容 代 理 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 4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張銓容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民國105年6月30日105年度上訴字第848號刑事確定判決(經 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 駁回上訴;下稱原判決或本案),向原審聲請再審,聲請意 旨如原裁定理由一、㈠至㈢所載。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略以: ㈠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抗告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7日,在其○○市○○區○ ○街000號0樓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為代價販賣 10公克以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盧葳達,惟其允盧葳達先 賒帳而交付毒品後,盧葳達經催款仍未給付價金等情,而認 抗告人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 據及理由,對於抗告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詳加指駁及說 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事。 ㈡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   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依證人盧葳達在偵查中之證述及抗告人與 盧葳達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認抗告人係以同意賒帳方式販賣 價值2,800元之愷他命予盧葳達。且對於盧葳達於警詢、偵 查、第一審及原審所為前後不一致之證言,如何取捨,及抗 告人各項辯解如何不足以採信,亦詳予指駁;縱因警方未當 場查獲而未扣得毒品,仍不影響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所 為之認定。若抗告人係以其向上游購入之不含毒品成分之白 砂糖轉賣給盧葳達,為何未於本案審理時主張,亦未提出何 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審認,更遑論抗告人倘係以白糖混充, 豈可能於對話中向購買毒品之盧葳達催討款項。抗告人執前 詞否認犯罪,無非就原判決已審酌之證據為相異評價,及對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為無理由。    ㈢關於聲請意旨㈡、㈢部分:     抗告人聲請再次傳喚盧葳達,然原判決已說明盧葳達前後不 一之陳述,應如何取捨之理由,自難認抗告人聲請之證據具 確實性。至於傳喚證人王興瀚、莊亞蓁部分,因此2人並非 本案交易毒品之人,亦非前揭通訊監察對話者,難認其等之 陳述可以推翻前揭原判決之積極證據真實性,此部分聲請與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要件不合,客觀上並無調查 必要。再審聲請狀內另指本案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 51號判決違背法令,要對該判決提起非常上訴云云。然依刑 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有權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者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抗告人並無聲請權,且此與法律規定 聲請再審之事由不合,尚非原審法院所得審究。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向上游購買愷他命,施用後發現無效,驚覺受騙,因 不甘損失,明知該物品不具毒品成分,仍以2,800元之價格 轉賣給盧葳達。檢察官起訴之法條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提 須有物證毒品,然本案並未查扣任何證物,且盧葳達一再表 示無效,則抗告人所交付之物不是毒品,根本不該當販毒之 構成要件。抗告人係交付白砂糖,對社會毫無危害,屬於絕 對不能,應諭知無罪判決。盧葳達一再表示抗告人所交付之 愷他命無任何興奮之效果,研判拿到假貨,要求退貨,則抗 告人之行為充其量僅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5年8月, 未依刑法第26條之規定諭知無罪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依 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㈢聲請傳喚王興瀚、莊亞蓁、盧葳達,以證明抗告人案發當時 交付白砂糖給盧葳達,並非販賣第三級毒品。   四、惟按:  ㈠再審係就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 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倘認原確定判決有 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並 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抗告意旨㈡主張本案未依刑法第26條 之規定諭知無罪判決等情,係爭執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 不當。姑不論抗告人並非依法有權提起非常上訴之人;依前 述說明,亦難認係合法之再審事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 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 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 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 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 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 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經查,抗告人販賣愷他命 予盧葳達之事實,已經原判決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 之理由;有關抗告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各節,亦經原判決指駁 、說明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本件抗告人之部分聲請,係就 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難認係 法律規定之新事證。其次,聲請意旨之部分主張或提出之證 據雖未經原判決審認,而可認具有嶄新性,然該等事證或主 張,與本案事實之認定並無直接關連,已經原裁定論斷、說 明,於法尚無不合。  五、依上說明,抗告人本件聲請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或係就原 判決取捨、判斷之卷內證據為相異評價,而對原判決之認定 事實再為爭辯;或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或所提證據顯無礙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不足以 影響判決之結果。原裁定以相同之理由,認為抗告人提出之 前揭新事證,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 不符,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所陳各節,係重複聲請再審之意旨,就已經原裁定論 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重為爭執;或單純否認犯罪, 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難 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3-台抗-2278-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疑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06號 抗 告 人 陳著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駁回其聲明疑義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但該條所 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 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 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 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 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 知該裁判之法院」。    二、經查:  ㈠本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認抗 告人陳著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刑(如第一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6),抗告人上訴後,原審106年度上訴字第113號 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5、6,以及編號4 即被訴於民國104年6月19日當天販賣毒品予偶涵暉部分(即 主文第㈠、㈡項),並就上開撤銷部分於主文第㈢項諭知無罪 ;有關附表一編號2、3,以及編號4於104年6月19日前某日 時販賣毒品予偶涵暉部分,均諭知上訴駁回(即主文第㈣項 );並於主文第㈤項諭知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 0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有原判決可稽。  ㈡抗告人僅就原判決主文第㈣項有關編號4部分聲明疑義(不含 主文第㈤項),主張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即被訴104年6 月19日當天販賣毒品犯行部分)之科刑判決,既經原判決撤 銷改判,諭知無罪,則編號4所載:偶涵暉於104年6月19日 當天償還其先前於不詳時間、地點、金額向抗告人購毒欠款 部分,即與上開無罪部分並無單一不可分之關係,原判決主 文第㈣項竟諭知上訴駁回,顯有疑義,將如何執行等語。查 ,抗告人僅就原判決主文第㈣項有關編號4有罪部分聲明疑義 ,然因原判決就該部分係諭知「上訴駁回」,並未實際宣示 主刑,則抗告人自應向諭知主刑之第一審法院聲明疑義。抗 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即非適法。原裁定未察,遽認其聲明 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即嫌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 原裁定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3-台抗-2306-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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