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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逸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更正及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關於「CUT CRAD」之記載,應更正為「CUT CARD」。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本院搜索 票(見偵卷第171頁)。⒊現場位置圖(見偵卷第19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同案被 告石秉敖、吳柏亨、張傑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9日間某日起 至同年月10日凌晨為警查獲止,參與共同供給賭場及聚眾賭 博等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屬集合 犯,應為包括一罪。再其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 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前科外 之其他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其為圖獲利而共同分工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社 會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時間之久暫、擔任犯罪分工之情節 、獲利情形,併衡諸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美甲學徒,未婚,無子女,租屋獨居等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物,均為當場查獲之 賭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俱予宣告沒收。至扣 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見偵卷第183頁),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否認本案有實際取得報酬或有獲利, 而卷內既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即無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4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籌碼 30枚 2 撲克牌 2副 3 莊家牌 1枚 4 ALL IN牌 1枚 5 計時器 1臺 6 CUT CARD 3張 7 籌碼盒 1箱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10號   被   告 乙○○ 女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00號             居○○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 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執行 完畢。乙○○與石秉敖、吳柏亨、張傑凱(涉嫌賭博部分均另 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同年10日凌晨為警查 獲時止,由吳柏亨向石秉敖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作為賭博場所,並由乙○○擔任現場發牌之荷官,及由張傑 凱擔任會計,由吳柏亨邀集胡書維、葉豐毅、許家豪、邱聖 揚、謝志強、蔡謨鳴、吳建德等賭客,以俗稱「德州撲克」 之方式在上址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撲克牌為賭具,由賭客 換取籌碼後,將賭注分為「小盲注」每注新臺幣(下同)20 元、「大盲注」每注40元,由乙○○發2張撲克牌予每位賭客 ,再發5張公牌於桌面,由賭客選擇是否加注、跟注、蓋牌 或過牌,於末次加注完畢後,依每次賭客手牌與公牌組合, 花色最大者贏取所有賭注,以每把輸贏抽取3%為抽頭金,並 由吳柏亨收取抽頭金,及由張凱傑負責賭場收支紀錄之方式 以營利。嗣於同年月10日凌晨0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 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乙○○部分扣得籌碼30枚、撲克牌2副 、莊家牌1枚、ALL IN牌1枚、計時器1臺、CUT CRAD3張、籌 碼盒1箱(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受同案被告吳柏亨邀請擔任上開德州撲克賭場荷官,並知悉該賭場有抽頭營利之事實。 2 同案被告石秉敖、吳柏亨、張傑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地點為德州撲克賭場,並由被告擔任發牌荷官之事實。 3 證人即賭客胡書維、葉豐毅、許家豪、邱聖揚、謝志強、蔡謨鳴於警詢時證述 同上。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記帳檔照片、賭具收據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之籌碼275枚、撲克牌2副、莊家牌1枚、ALL IN牌1枚、計時器1臺、筆記型電腦1臺、智慧型手機1臺、CUT CRAD3張、籌碼盒1箱、攝影設備1支、收據1張 證明上址為德州撲克賭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乙○○ 與同案被告石秉敖、吳柏亨、張傑凱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 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嫌,請參酌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扣案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8

SLDM-113-審原簡-46-20241028-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原易字第5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何永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何永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 字第4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2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 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永榮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何永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刑之減輕事由:  ⑴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 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 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 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因員警持另案本院所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後,發現被告 眼神閃躲及渙散,感覺疲累、想睡覺,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 毒品後,被告即坦承有施用毒品,並配合後續偵辦等情,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於警詢時對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為自白,並配合警方採尿送驗,足認被告 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 ,即主動供述上開犯行,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00號   被   告 何永榮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永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493號裁定觀察、勒戒,經送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2年2月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56 號、112年度毒偵字5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釋放日期3年 內之112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加油站內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何永榮另案遭拘提,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尿液檢驗報告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永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各1紙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756號、112年度毒偵字5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於112年2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永榮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SLDM-113-審原簡-51-20241025-1

審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傑被訴傷害黎永明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俊傑於民國113年4月6日凌晨0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妮豪鮮魚館KTV,因故與告訴人黎永 明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告訴人黎永明與告 訴人蔡宣芸,致告訴人黎永明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 臉部多處擦挫傷併右眼眶腫脹瘀血及右內眼角約1公分撕裂 傷、左上臂、前臂、手肘及雙膝擦挫傷,胸部挫傷併左側第 6、第7非位移性肋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蔡宣芸則受有臉部 挫傷、鼻部挫傷併鼻血等傷害(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蔡宣芸 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就告訴人黎永明部分被訴之傷害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黎永 明已調解成立,告訴人黎永明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SLDM-113-審原易-47-20241025-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58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7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俊傑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非位移性肋骨骨折等傷害」後補充「 (被訴傷害黎永明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劉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意見並控制情緒,竟徒手傷 害告訴人蔡宣芸,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見 未能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黎永明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7萬元 ,惟因與告訴人蔡宣芸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未成立調解, 可見被告尚有彌補本案所生危害之誠意,態度尚可,並考量 告訴人蔡宣芸所受傷勢非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寒、於偵訊時陳稱育有2名年 幼子女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58號   被   告 劉俊傑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傑與黎永明、蔡宣芸夫妻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4月6 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妮豪鮮魚館KTV,劉俊傑 因故與黎永明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黎永明 、蔡宣芸,致黎永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臉部 多處擦挫傷併右眼眶腫脹瘀血及右內眼角約1公分撕裂傷、 左上臂、前臂、手肘及雙膝擦挫傷,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六第 七非位移性肋骨骨折等傷害,蔡宣芸受有臉部挫傷、鼻部挫 傷併鼻血之傷害。 二、案經黎永明、蔡宣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揭時地,被告與告訴人黎永明因故起口角,徒手揮打告訴人黎永明、蔡宣芸致成傷等事實。 2 告訴人黎永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揭時地,被告毆打告訴人黎永明、蔡宣芸,導致渠等分別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 3 告訴人蔡宣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揭時地,被告毆打告訴人黎永明、蔡宣芸,導致渠等分別受有上揭傷害等事實。 4 證人陳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揭時地,被告因故對告訴人黎永明心生不滿,朝告訴人黎永明揮拳,並揮打告訴人黎永明之妻蔡宣芸等事實。 5 證人黃緯豪於警詢之證述 上揭時地,被告因故與告訴人黎永明、蔡宣芸生口角,而告訴人黎永明、蔡宣芸臉上都流血受傷等事實。 6 證人曾嘉瑋於於警詢之證述 上揭時地,告訴人黎永明躺在地上,臉部受傷之事實。 7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黎永明、蔡宣芸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8 現場及告訴人黎永明、蔡宣芸傷勢照片5張 告訴人黎永明、蔡宣芸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5

SLDM-113-審原簡-49-2024102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書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31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書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價額新臺幣壹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朱書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無法自律約束行為 ,而擅取他人之物,固然可議,惟衡諸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屬 消費性之食物,其中舒跑飲料1罐,業經被告飲用完畢,而 其他鴨肉丸及貢丸各1包,則由警方合法發還被害商家,有 卷存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併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為中度智能不足之身心 狀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見偵卷第51頁)在卷可稽,雖難認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之情 形,究不能與常人並論,及考量被害商家所受之實際損失、 其表示不提告訴(見偵卷第13頁)、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打零工、舉廣告牌等工作,未婚,無子女,與 高齡80歲之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又被告竊得如起訴書所載之舒跑飲料1罐,屬其本案之犯罪所 得,而該飲料市價為新臺幣10元乙節,業據被害商家之廚師 劉志興於警詢時指述無訛(見偵卷第12頁),被告陳明已將 該飲料飲用完畢(見偵卷第16頁),且有該飲料飲畢後之現 場照片(見偵卷第31頁)可按,顯有不能沒收之情事,乃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本案竊得如起訴書所載之鴨肉丸1包、貢丸1包,雖 亦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商家,如 前所述,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06號   被   告 朱書賢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書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5日23時10分許,侵入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炒 飯本家」餐廳,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該餐廳冰箱內之 舒跑飲料1罐、鴨肉丸1包、貢丸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110元 ),得手後當場將舒跑飲料飲盡,並仍留於現場避雨,嗣經 該餐廳廚師劉志興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以現行犯逮捕 朱書賢,並在桌上查扣鴨肉丸1包、貢丸1包(業已發還)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朱書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舒跑飲料1罐、鴨肉丸1包、貢丸1包之事實。 2 被害人劉志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朱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鴨肉丸1包、貢丸1包部分,雖為犯罪所得之物 ,然業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劉志興,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足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竊得之舒跑飲料1 罐部分,因被告已將上開飲料飲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SLDM-113-審簡-1179-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富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 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 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施富文被訴詐欺等案件 ,於辯論終結後,因認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 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SLDM-113-訴-848-20241023-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呈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7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原易字第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俊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零點零捌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關於「經曾 俊呈自願同意搜索後,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847公克)及殘渣袋1個」之記載,應更正為「 其於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知悉前,即主動將其藏放於座位旁集水箱內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47公克,驗餘淨重0.827 公克)及殘渣袋1個交予警方扣案」。  ㈡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㈡「書證名稱 」欄編號1關於「112年度原簡字第3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32號」。⒉補充:被告曾俊呈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公訴檢察官具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於民國107、108年間, 因多起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由本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1199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108 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本案構成累犯,且被告於111年 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9號判刑 確定,復於112年1月間涉犯本案,其對刑法反應力不足,請 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前有如檢察官前揭主張之有期徒 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9月25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 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 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 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 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11 2年1月22日23時15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便 利商店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在其本案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尚未被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 動將其藏放於座位旁集水箱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警方 ,嗣並向警方供承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 警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1月23日新北警 汐刑字第112419346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毒偵卷第3至5、 12至13頁)存卷為憑,其復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 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另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本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卓訓宇 購買(見毒偵卷第13頁)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 ,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其供 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犯行間有直接關聯者;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須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 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非謂凡有指認毒品 來源者,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72號判決參照)。本件經詢查獲機關即汐止分局函覆 略以:「旨案被告曾俊呈於警詢中指稱於112年1月22日向卓 訓宇購買毒品安非他命,與先前於111年8月5日警詢中指稱 亦是向卓訓宇購買毒品,該犯行本分局業於112年3月16日以 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因犯罪事證相同,故112年1月23日指述 部分未再辦理移送」,而上開報告書所移送之卓訓宇涉嫌於 111年8月4日、5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乙案,經檢察官偵 查後,認罪嫌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8361號為不起訴之 處分等情,有汐止分局113年9月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20 751號函所附上開報告書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且被告嗣於本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復改稱:不記得向誰購 買,是一個男性成年人(見偵卷第23頁)等語,可知本案並 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前科 外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持 有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應受相當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並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 粗工,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公訴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袋(淨重0.0847公克,驗餘淨重 0.0827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31頁)附卷可按,核屬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與 本案尚無關聯,且業經本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32號判決宣 告沒收銷燬,自不能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79號   被   告 曾俊呈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仍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6時許,在 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2段某處,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 自稱「卓訓宇」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 847公克)而持有之,均未施用。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因 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經曾俊呈自 願同意搜索後,扣得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重0.0847公克)及殘渣袋1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曾俊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32號判決1份。 左列案件判決效力不及於本案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23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本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63號卷內)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 0827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3

SLDM-113-審原簡-48-20241023-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智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智傑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朱智傑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23時許,與BQ000-A112242(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A女之姊BQ000-A112242B(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B女)及葉子銘、吳承家一同前往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好樂迪KTV淡水店消費,期間見A 女已酒醉致全身無力、意識不清,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 利用A女酒醉致不知及不能抗拒之狀態,於翌(19)日2時許 ,攙扶A女搭乘計程車離開上址KTV,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0號之米蘭莊汽車旅館某房內,隨即褪去A女下半身衣 物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嗣A女 酒醒後發覺自己下半身一絲不掛,下體疼痛,就醫驗傷及報 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爰依上開規定,將被害人A女、A女胞姊B女之姓名年籍等足 資識別身分之資料,均予以遮隱。 二、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朱智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當事人、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6至39至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7 至74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9頁、本院卷第36、7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B女、葉子銘、吳承 家於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至14、31至37、47至5 3頁),並有米蘭莊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B女 與A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8張、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1 2年11月2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B女與被告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證人葉子銘與A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在 卷可佐(見不公開卷第15至16、44至46、49至53、89、91至 9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 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未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乘A 女酒醉而意識不清之機會,為逞個人性慾而對A女為性交行 為,侵害A女之身體性自主權,使其心靈受到極大侵犯,又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A女,亦未獲取A女原諒, 是本案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 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漠視 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利用A女酒醉不能抗拒之際,以陰 莖插入A女之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造成A女身體 、心理上終生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害,應予非難;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調解,然屆期並未賠償,有本院 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 ,難認其已具體彌補本案犯行所肇生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園藝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SLDM-113-侵訴-20-202410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勝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祝勝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附表所示之 本票偽造「莊淑美」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及偽造之「莊淑美」 印章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祝勝瑋為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下稱合迪公司),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1樓該公司接待室內,明知未獲其前配偶 莊淑美同意或授權,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時間,除自任發票人而在附表所示本 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外,同時持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莊 淑美」印章於「發票人」欄位偽造「莊淑美」之署押及印文 各1枚,表示「莊淑美」係該等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填載 發票日、金額完成發票行為(下稱本案本票),再交付合迪 公司業務曾煥中(所涉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向合迪公司行 使之,致生損害於合迪公司、莊淑美及票據交易信用性。嗣 經合迪公司持本案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查封莊淑美名 下不動產,祝勝瑋見無法繼續隱瞞,遂具狀至士林地檢署自 首犯行。 二、案經祝勝瑋自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祝勝瑋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94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65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核與證人莊淑美於警詢、證人曾煥中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77頁至第83頁),並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950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7948號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本案本票影本等存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234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35頁、第47頁、第5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檢察官誤認附表所示本票均係民國107年6月11日偽造,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茲因該罪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 ,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條文修正前仍屬 一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 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 書雖未敘及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 告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事實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偽造印章後在本案 本票偽造之「莊淑美」之署押及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 行為;另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雖為取得借款而持本案本票向合迪公司行使,然其始終 主張曾煥中知悉莊淑美並未授權,而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又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依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係如何施用詐術使合迪公司陷於錯誤 而取得財物,自不另論被告尚涉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基於向合迪公司借款之犯意,於接續時間,在同一地點 偽造本案本票,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士林地檢署具狀坦承犯行 ,復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 障交易信用。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原意係向合迪公司借款 ,而事前未經被害人莊淑美同意而盜開本票之行為,無非係 未經思索之舉,此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 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 有間,又被害人莊淑美出具書面表示請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 情,合迪公司則表示被告應該是有還款,請依法判決之意見 (本院卷第49頁、第99頁),是自被告犯罪情狀及具體背景 以觀,認縱宣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 3年,並經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後,猶嫌過苛,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需錢孔急一時輕率失 慮,未徵得被害人之同意,即偽造本票持以向合迪公司行使 ,不僅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亦有害於票據流通之信用性,實 值非難,惟念被告自首犯行,經合迪公司之代理人表示依法 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99頁),被害人莊淑美則具狀表示因 疫情導致,盼法官能給他一次重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49頁 ),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具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離 婚、擔任駕駛,月入新臺幣3萬6,000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因傷 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03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69號 駁回上訴後確定,於109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無 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自無緩刑之適用,併 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沒收,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取捨之權 。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 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 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故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 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 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 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 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 ,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未扣案之本案本票,經被告、王重德、東輝小客車租賃 有限公司(附表編號1部分)、柏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附表編號2部分)於發票人欄簽名或(及)用印,此部分不 在沒收之列,關於偽造「莊淑美」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 刑法第205條,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 於該等本票上所偽造之「莊淑美」之署押及印文,為偽造有 價證券之一部分,已隨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 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二)至被告偽造「莊淑美」印文之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不能 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期 票號 票面金額 1 107年6月11日 Y0000000UA2 267萬元 2 107年9月21日 Y0000000UA2 417萬元

2024-10-22

SLDM-113-訴-687-202410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濬洧 謝汩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245號、113年度偵字第9217號),因被告均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6 2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濬洧、謝汩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 年,並各應於本判決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伍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濬洧、謝汩秝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 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 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 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 之追緝,渠2人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應允給予 之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5,000元對價,竟基於縱生此 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決定將陳濬洧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由謝汩秝於民國11 2年10月13日14時5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統全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 寄送方式,寄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以通 訊軟體LINE將密碼告知。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 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同年月17日10時26分許,以LINE暱稱「Jia Li」佯 裝欲向臉書社團「2023兔寶寶媽媽Baby Habbit」賣家侯孟 琦購買商品,並約定以賣貨便交易云云,隨即佯稱無法順利 下單並傳送QR Code予侯孟琦,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 係賣貨便官方客服,稱係因侯孟琦未簽署711賣貨便三大保 障條例,故訂單遭凍結,要求侯孟琦掃QR Code聯絡線上客 服云云,復佯裝711在線客服,對侯孟琦稱要恢復帳號權限 ,必須將侯孟琦之申請文件送至中國信託延吉分行云云,並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侯孟琦,告以須簽署711賣 貨便三大保障云云,再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對侯孟 琦佯稱要輸入網路銀行以轉帳進行認證云云,致侯孟琦陷於 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同日轉帳4萬9,986元、4萬9,985元、3 萬2,123元、1萬1,986元至陳濬洧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上開事實,訊據被告陳濬洧、謝汩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6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侯孟琦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25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頁】 ,並有被告謝汩秝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29 至161頁)、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共4張 (偵卷第25頁)、被告陳濬洧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偵卷第57至58頁),足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遭詐騙而流落他人手中情形,亦所在多有,而現今傳媒多樣化,每日報紙、廣播、網路,無不充斥各種形式之代辦信用卡、貸款資訊及提供兼職等廣告,對於亟需資金周轉及工作之市井小民,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寄交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印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8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固認該等案件之被告係以佯裝招募家庭代工之手段,向被告謝汩秝詐得包含本案帳戶在內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1至198、199至216頁),然如前所述,被告謝汩秝遭他人施以詐術寄出提款卡,與其主觀上已預見而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並不相悖,自無礙於其本案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修 正時,經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 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 說明。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業如前述,是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顯較為有利,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主觀 上認識其等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作為他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 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 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致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 成金流斷點;惟此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事證認渠等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或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即難認係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又雖被告2人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告訴 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渠等主觀上顯然仍有縱使 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 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 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2人以 上共同幫助犯罪,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可參),故檢察 官認被告2人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㈣被告2人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告訴人,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㈣又被告2人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均為幫助犯,爰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竟因貪圖小利,恣意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 法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為憑(本院 卷第219頁),再被告謝汩秝係低收入戶且為肢體殘障人士 ,其與被告陳濬洧係倚賴榮民津貼、殘障補助、低收入戶補 助款度日,此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 2人之陳述可參(本院卷第4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245號卷第63至65頁),又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 行良好,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暨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 間、無證據證明渠2人已因本案實際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 分)、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謝汩秝自述高職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227頁),被告陳濬洧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無業、在家照顧被告謝汩秝、已婚、需扶養被告謝 汩秝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22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渠等本案所為固非可取,然係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犯行 ,諒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 前開對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渠等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並記取本案教訓、確 實惕勵改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各 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500元,以觀後效 。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沒收部分   被告2人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取對價(偵緝卷第35頁、本院 卷第225頁),又依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渠等有因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 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按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並非實際上存提贓款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罪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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