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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照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照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照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仍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素行不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護理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及本 案犯罪手段為徒手竊取、竊取財物價值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財物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偵卷第41頁), 揆諸前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26號   被   告 吳照宜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照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1日上午9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許林美 卿所經營之衣飾丹服飾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零錢 包2個(共計價值新臺幣2,400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 即離開現場。嗣許林美卿發覺有異,在上址店外攔阻吳照宜 ,並向警方報案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照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林美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零錢包,已由被害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4-11-25

TYDM-113-壢簡-2245-202411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都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受有臉部、 手部挫傷等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受有胸部挫傷、左手 挫傷等傷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都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羅世安、許菁卉受 傷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本院審酌其 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 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頁)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有 起訴書所載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案車禍發生,致告訴人 受有傷勢,危害交通秩序,並產生實害,行為殊值非難。⒉ 被告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案過失情節輕 重、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被告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94號   被   告 陳俊都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都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仍於民國113 年3月2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1段往中豐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 午1時29分許,行駛至同路段1段37巷前時,本應注意分向限 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依 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不慎與對向車道由羅世 安駕駛並搭載乘客許菁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致羅世安受有臉部、胸部及腹部挫擦傷;許菁卉 受有臉部、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世安、許菁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羅世安及許菁卉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 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 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 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 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請從一 重處斷。又被告係無照駕駛,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5

TYDM-113-壢交簡-1426-20241125-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人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人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人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之 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仍 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素行不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及本案犯罪手段 為徒手竊取、被害人受損財物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財物新臺幣(下同)2,693元,迄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錢包、現 金7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 偵卷第41頁),揆諸前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73號   被   告 趙人霆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人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9日下午3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見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 箱內有馮小珠置放之錢包【內有新臺幣(下同)2,700元】 ,即徒手竊取該錢包逃離現場。嗣馮小珠發現前情,報警處 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並在趙人霆住處扣得前揭錢 包及現金7元(業已合法發還予馮小珠),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人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小惠(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證人即被害人馮小珠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到案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復有 查獲之錢包及現金7元扣案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趙人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扣案之現金7元及錢包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2,693元(計算式:2700﹣7≡2693)為 被告趙人霆之犯罪所得,且已花用殆盡,業據被告趙人霆於 警詢中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2024-11-25

TYDM-113-桃原簡-268-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承耾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9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08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湯承耾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湯承耾因不滿陳建睿前來其女友陳嬡萱住處,竟與4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凌晨0時54分許,電聯該4名男 子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手持球棒等物毆打陳建睿 (傷害部分經陳建睿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後,將陳建睿強押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 往桃園市中壢區山東路附近巷弄內,並對陳建睿恫稱:「不 要給我亂動,再亂動就打斷你肋骨,或挑斷你腳筋」,嗣於 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讓陳建睿下車,陳建睿約 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徒步返回陳嬡萱住處附近停車場開車 。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湯承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湯承耾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 2日施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 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 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 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 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 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 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 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 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 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 自由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共同將告訴人陳建睿強押上車 並對出言恫嚇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 被告與其他4名不詳之人,係以強暴方式迫使告訴人不得已 上車,顯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所為應係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恰,然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罪 名(見本院易卷第39頁),並使被告為答辯後坦認無誤,無 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揭犯行,與4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前往其女友 住處,竟夥同4名友人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9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前案素行,及告訴人遭剝奪自 由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本 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974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74號   被   告 湯承耾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0樓之              20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承耾(所涉傷害、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因不滿陳建睿 聯絡其女友陳媛萱,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 月19日凌晨0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指 示該4名年籍不詳男子將陳建睿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該4名年籍不詳男子遂將陳建睿載往桃園市中 壢區山東路附近巷子內,並於上開車輛內對陳建睿恫稱:「 不要給我亂動,再亂動就打斷你肋骨,或挑斷你腳筋」等語 ,使陳建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陳建睿之人身安全。 二、案經陳建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承耾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有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告訴人與4名男子有拉扯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建睿於偵查中之指述與證述 證明被告找來4名男子強押其上車且遭恐嚇之事實。 3 證人陳媛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因前來找伊,因而找來4名男子強制將告訴人帶上車輛。 4 監視器翻拍照片與錄影檔案 證明4名男子在本案發生地將強迫告訴人上車,且被告與陳媛萱亦全程在場。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 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 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84年度 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4名男子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均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YDM-113-簡-552-202411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仕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仕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泰山仙草蜜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仕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仍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素行不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及本案犯罪手 段為徒手竊取、告訴人受損財物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泰山仙草蜜1瓶,迄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31號   被   告 吳仕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仕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9日12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 ,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貨架上由該店店長吳秉綸所管領,價 值新臺幣35元之泰山仙草蜜1瓶,得手後,未結帳即在店內 開封飲用。嗣經吳秉綸察覺而通知警察到場處理,而為警當 場查獲。 二、案經吳秉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仕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秉綸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報告意旨 所犯法條欄誤載為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應予更正 )。被告竊得之上開泰山仙草蜜1瓶,業經被告開封飲用完 畢無法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2024-11-25

TYDM-113-桃簡-2623-202411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92號 原 告 李芬楨 訴訟代理人 黃柏雅律師 被 告 陳秀娟 洪一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 二、被告陳秀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秀娟應給付原告以新臺幣4,000元為本金自民國113年 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洪一揚應給付原告以新臺幣4,000元為本金自民國113年 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由被告陳秀娟負擔百分 之2,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1項、第3項、第4項之假執行; 被告陳秀娟如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2 項之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秀娟於址設嘉義市○○○路00號名為「煙斗專家」販售菸 酒商品(下稱被告店面),與原告於址設嘉義市○○○路00○0 號名為「山水戶外休閒用品」販售體育用品(下稱原告店面 )相毗鄰,陳秀娟基於銷售目的,在被告店面騎樓擺放桌椅 及菸灰缸以便讓客人試菸,陳秀娟之客人時常聚在被告店面 前騎樓抽菸,製造大量菸味、惡臭飄散至原告店面內,頻繁 製造二手菸行為時間超過3年,顯逾一般人能忍受之程度, 侵害原告營業、居住及健康之情節,已非屬民法第793條但 書所規定之侵入輕微或應容許的相當情況,業經鈞院112年 度訴字第365號判決(下稱前案)所肯認,且為影響判決基 礎之重要爭點,應發生爭點效,故陳秀娟以販售菸品為目的 提供環境及機會供其客人製造二手菸,乃侵權行為之幫助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  ㈡被告洪一揚為陳秀娟之外甥,經常負責看顧被告店面,並經 常單獨或與客人在其店門口頻繁製造二手菸,其自民國111 年7月31日起至113年3月23日止抽菸之日期、時間及地點如 鈞院卷第283-287頁表格所示,洪一揚每次抽菸平均時長為2 1分鐘,監視器單次抽菸畫面無連續影像者共45次,則此部 分時長約945分鐘,加以可計算之總時間長663分鐘,共計16 08分鐘,又因不能期待原告每日緊盯監視器畫面確認洪一揚 有無抽菸,故應以推估方式得出合理之抽菸時長,以112年1 2月至113年3月共計120日來看,原告於此段期間內有蒐證之 天數為51日,則可推估洪一揚於此段期間抽菸時間長度約為 3,783分鐘,則原告每日平均需忍受洪一揚製造二手菸至少 半小時(計算式:3,783÷120=31.5)。洪一揚於前案判決前 ,時常群聚於騎樓抽菸,於前案判決後改至人行道抽菸,然 人行道與騎樓僅一線之隔,中間無任何實質遮蔽物,菸味飄 散至原告店面之情形仍十分嚴重,對原告受侵害之情形並無 二致,且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洪一揚時常與1至5名客人一 同抽菸,足見原告店面內受二手菸味侵擾實非一般人可以忍 受,對原告身體健康權及居住安寧權之侵擾,情節實屬嚴重 ,均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主張過失相抵,然原告係主張二手菸味之侵擾,致其 居住安寧、健康權受侵害,並非廣泛的廢氣、油煙等異味, 且原告縱無擺放衣物於騎樓處,二手菸味仍會飄散至其店內 ,原告店面有二手菸味與原告有無擺放衣物無關,故被告主 張無理由。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風門及空氣清淨機費用:原告為減少菸味飄至原告店面內, 於店門口安裝風門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加購含有抑制 乙醛(即菸味)功能之空氣清淨機11,500元,共支出21,500 元。  2.醫療費用:原告因長期吸二手菸致其精神狀況不佳,於113 年4月1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有焦慮症、 持續性憂鬱症;因憂鬱引起膀胱過動症,於112年1月16日至 嘉義基督教醫院泌尿外科就診;因憂鬱引起甲狀腺亢進,於 113年3月6、22、27日及同年5月29日至慶昇醫院新陳代謝科 就診;擔心長期吸二手菸致肺部有罹病風險,於112年1月4 日、113年4月11日、同年5月9日分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嘉 義醫院胸腔科檢查,以上共支出2,130元。  3.監視器費用:原告原先雖有於原告店面安裝監視器,惟因一 般監視器拍攝像素不足,較難看清楚手中有無拿菸等細微動 作,為取得陳秀娟放任客人於店門口抽菸及洪一揚之抽菸畫 面,遂更換安裝「2.8〜12mm電動變焦紅外線彩色攝影機」, 支出3,800元。  4.精神慰撫金:陳秀娟之客人及洪一揚長時間在其店門口抽菸 ,菸味極易飄進原告店面內,使原告於原告店面營業時間自 上午11時至晚上9時止均處於此等菸害環境,居住生活品質 遭受嚴重侵害,已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範圍,且情節重大,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94,07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共計321,500元(計算式:21,500+2,1 30+3,800+294,070=321,50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1,500元 ,及陳秀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洪一揚自追加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利 息部分不主張連帶給付)。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均以:  ㈠騎樓並非菸害防制法所訂禁菸場所,且兩造店面亦非嘉義市 政府衛生局公告之禁菸場所,陳秀娟賣菸予客人後,並無法 律上權利或義務禁止客人抽菸,且在騎樓抽菸之人並非都是 陳秀娟的客人,陳秀娟並無抽菸,亦無免費提供客人試菸, 陳秀娟並非製造菸味之人,無任何不法行為,且陳秀娟於11 1年12月間即因原告向兩造之房東反應有菸味而於店門口張 貼禁菸告示,禁止任何人於被告店面騎樓處吸菸,被告已盡 應有之注意義務。陳秀娟在店面前擺放菸灰缸之目的僅希望 往來民眾勿亂丟菸蒂,擺放桌椅係供被告與廠商洽公、路過 民眾休息之用,並非鼓勵或幫助民眾在該處抽菸,故陳秀娟 擺放菸灰缸、桌椅並無任何幫助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  ㈡原告稱侵害其營業、居住及健康權云云,然陳秀娟放置桌椅 係在88及90號中間騎樓廊柱邊,與原告店門口尚有86、88號 兩間店面之隔,未與原告店門口緊鄰,且原告與被告店門口 均裝設有玻璃門,平日為關閉狀態,且氣體在開放空間會隨 處飄散,被告店面另一邊鄰居即吳鳳北路92號之飲料店為半 開放式空間無門窗阻擋,然該老闆表示營業期間並無聞到菸 味,殊難想像菸味只往原告店面吹。反觀原告長期將大量羽 毛類、棉製類衣物放在其店門口騎樓處,每天從11時至21時 ,共10小時持續吸收來自汽車排放廢氣及油煙,營業結束後 又將吸附廢氣及油煙異味之衣物推回店內,故原告稱其店內 有異味,亦有可能是其堆放在騎樓之衣物吸附汽車廢氣、廚 房油煙等其他因素所致。  ㈢原告固認其居家安寧之權利應受保護,惟其他住戶自由從事 一般正常合理之生活起居活動亦應同受保障,民法第793條 旨在調和不動產相鄰關係,倘侵入輕微,或依地方習慣認為 相當,原告即應於合理程度範圍內忍受,不得要求限縮他人 社會活動以符合自己需求。至如何可謂輕微或相當,應依一 般社會觀念是否能忍受定之,並參酌主管機關管制標準予以 考量,俾與事業經營獲得衡平,非單憑個案當事人主觀喜惡 或感受以為認定,原告與被告店面所在位置為商業區,附近 商店林立、車水馬龍,人潮聚集,每日均會產生大量廢氣、 油煙、空汙及噪音,此種環境自與單純住宅區不同,原告同 為商家即應負較高之忍受義務。  ㈣洪一揚於110年3月至113年4月為國立中正大學約聘員工,僅 在休假時至陳秀娟的店面聊天幫忙,其在非禁菸區之騎樓或 人行道上抽菸並非法所禁止,屬洪一揚之基本權利,並無任 何侵權行為,原告雖提出鈞院卷第283-287頁的表格,然自1 11年7月31日起至113年3月14日共592天,而該表格所列洪一 揚抽菸天數僅有55天,實際抽菸時數亦無法得知,且洪一揚 大多站在人行道上抽菸,非菸害防制法或嘉義市政府公告禁 菸之處所,且距離原告店門口有二個店面之隔,原告店面平 日又有玻璃門阻擋,殊難想像原告店面會因洪一揚之行為有 大量菸味。  ㈤前案雖判決陳秀娟不得將菸味飄散侵入至原告店面,然前案 訴訟標的與請求權基礎與本案完全不同,毋庸受前案判決拘 束,至於原告主張本案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云云,然陳秀娟不 抽菸,亦不曾違反菸害防制法提供免費菸品予客人,嘉義市 政府衛生局經原告檢舉後、曾三度突襲至被告店面稽查,稽 查結果被告完全合法,而前案卷內照片截圖並無陳秀娟抽菸 或免費提供客人菸品,足見前案判決此部分之理由並無任何 證據支持,已屬判決違背法令,至於洪一揚並非前案之當事 人,自不受前案判決之拘束,故本案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㈥原告自稱109年8月7日起受到菸味影響,則原告提起本件請求 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縱鈞院認被告仍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告長期違規將大量衣物 堆放在其店門口騎樓處,長期吸收廢氣、油煙等,原告在下 班後又將這些衣物堆放在其店內,隔天又將同一批衣物堆放 在騎樓繼續沾染廢氣,故原告違法放置衣物在騎樓之行為與 其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㈦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1.風門10,000元及空氣清淨機11,500元:風門之作用係降低冷 氣外流、阻擋室外熱氣流入,減少冷氣電費開銷保持室內冷 度,或阻絕蚊蟲蒼蠅進入,故風門之主要作用並非僅用來阻 擋二手菸害,原告未證明安裝風門確實有助於減少二手菸危 害。且原告自承20年前已安裝風門,非如原告所述於3年安 裝。又空氣清淨機為每家戶常備之電器用品,原告未證明空 氣清淨機是因防止被告造成二手菸之必要支出,亦未證明該 空氣清淨機確實放在店內使用。  2.醫療費用2,130元: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非特定的 焦慮症、憂鬱症、膀胱過動症、甲狀腺充進復發等病狀,然 有關焦慮症、憂鬱症之記載係醫生依病人即原告之主訴所開 立,即便原告確實患有該病徵,然亦未能證明係因二手菸所 致,且原告已年屆66歲,即便患有膀胱過動症、甲狀腺究進 復發,其造成原因亦相當多端,與陳秀娟營業行為無相當因 果關係。  3.監視器費用3,800元:原告本即有設置監視器,其另行購置 監視器乃原告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  4.精神慰撫金294,070元:原告上開疾病均與被告無關,且被 告店面之騎樓非禁菸區,被告並無不法行為,況109年至111 年間C0VID-19疫情嚴重,兩造之店面均生意冷清,原告主張 被告及顧客大量製造二手菸已逾3年多並非事實,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㈧以上等語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已經持續3 年,然原告遲至113年4月16日始向本院具狀起訴,此有起訴 狀上本院戳文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故原告主張 被告侵權行為時點在111年4月16日以前的部分,縱認被告行 為構成侵權行為,也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效期間,是被告辯稱該部分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等語,即屬 有據,應為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店面與原告店面相毗鄰,陳秀娟有在被告店面 騎樓擺放桌椅及菸灰缸,陳秀娟的客人自111年11月起會在 被告店面騎樓抽菸,洪一揚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被告店面 騎樓及人行道抽菸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原告提供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調閱前案卷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3541號執 行卷宗確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陳秀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 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 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 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且前揭規定,於地 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 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條、 第800條之1規定甚明。  2.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核前案之 確定判決,就被告店面騎樓之二手菸味是否侵入原告店面、 侵入情節是否輕微等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為判斷, 認定「被告店面與原告店面相互比鄰,因陳秀娟所販售之商 品包含不同種類之菸品,基於銷售目的,經常提供客人試菸 ,並在被告店面騎樓上擺放桌椅以方便客人在騎樓上試菸, 查上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錄影檔案 隨身碟資料為證,可得見陳秀娟的客人在店門口抽菸,而且 陳秀娟在店門口前面還提供菸灰缸給予客人使用。本件陳秀 娟的客人時常聚在被告店門口前面的騎樓抽菸,製造大量菸 味、惡臭飄散至原告之店內。而陳秀娟在店面騎樓擺放桌椅 ,任由客人頻繁在其店門口抽菸,且提供菸灰缸給客人使用 ,致菸味、惡臭時常自被告店門口飄散而侵入至原告的店內 。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原告自得禁止之。陳 秀娟長期間容許客人在被告店門口騎樓抽菸,頻繁製造二手 菸行為時間超過3年,顯逾一般人能忍受之程度,侵害原告 營業、居住及健康之情節,已經非屬於民法第793條但書所 規定之侵入輕微或應容許的相當情況。」、「陳秀娟在店面 騎樓擺放桌椅而且提供菸灰缸給客人使用,事實上即已有幫 助、容許客人在其店門口騎樓抽菸之行為。因此,菸味、惡 臭時常會從陳秀娟店門口飄散而侵入至原告的店內,此種情 形,即應可歸責於陳秀娟本人…陳秀娟對於被告店面具有實 質上的管理權,對店面內、店門口前及騎樓之處所,均屬於 陳秀娟管理權所能及的範圍,陳秀娟本人自己要容許來店內 的客人在店門口、騎樓製造臭氣、煙氣,乃陳秀娟應自己負 責之事由,無礙於原告得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 ,對於陳秀娟行使禁止臭氣、煙氣侵入於原告所承租房屋店 內的法律上權利。」等語,並認定陳秀娟各節抗辯均非可採 ,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予以查明。而上開確定判決就此等 重要爭點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且陳秀娟亦未 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於訴訟上之誠信原 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前案之確定判決就上述重要爭 點所為判斷,自具有「爭點效」,陳秀娟於本件不得再為爭 執而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陳秀娟抗 辯被告店面騎樓的菸味不會侵入原告店面、縱使有侵入情節 亦輕微等節,自非可採。至於前案判決認定「頻繁製造二手 菸行為時間超過3年」乙節,並無客觀證據可佐,且該爭點 未經兩造充分攻防,難認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自不受拘束 。  3.又按請求禁止他人土地所生之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 氣、灰屑、喧囂、振動等,或其他與此相類之情事,應證明 他人現仍有違反上開規定之侵入行為或有此行為之虞,始足 當之,否則,即無請求禁止之必要。經查,前案既以民法第 793條、800條之1為依據,在判決主文記載:陳秀娟不得將 菸味飄散侵入至原告店面,即已綜合一切事證,認定前案起 訴時即112年6月間,被告店面騎樓仍有菸味侵入原告店面的 事實。從而,陳秀娟於111年11月至112年6月間,在被告店 面騎樓擺放桌椅,幫助、容許不特定人在其店門口騎樓抽菸 ,菸味因此侵入原告店面等事實,應堪認定。而陳秀娟前開 幫助行為即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揭說明,陳秀 娟自應與在騎樓利用其擺放桌椅抽菸之人,負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主張逾此部分的侵權行為期間(即1 11年10月以前、112年7月以後),則無明確影像畫面證明有 不特定人在被告店面騎樓抽菸的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佐證,難認有理由。  4.另就原告主張陳秀娟的客人在被告店面外之人行道抽菸的部 分,因人行道並非陳秀娟可管領之範圍,且陳秀娟亦未對人 行道抽菸的客人提供幫助行為,又原告未舉證客人在人行道 抽菸,其二手菸味足以侵入原告店面,故原告主張關於陳秀 娟幫助、允許客人在人行道抽菸之侵權行為事實,即不可採 。  5.陳秀娟雖抗辯自111年12月13日起,被告店面門口張貼禁菸 告示及收起菸灰缸,禁止任何人於被告店面騎樓處吸菸,被 告已盡應有之注意義務等語,惟此情為原告所否認,而觀諸 原告提供之監視器畫面(見前案卷、執行卷之監視器截取照 片),陳秀娟迄至113年1月仍未於桌上張貼本院卷第185-186 頁所示禁菸公告。又縱使前開辯解為真,陳秀娟既然知悉不 特定人會利用其擺放在被告店面騎樓的桌椅抽菸,仍允許渠 等在該處抽菸,而不採取更積極的作為阻止(例如收回桌椅) ,應認其有幫助之侵權行為事實。  6.綜上所述,陳秀娟於111年11月至112年6月間,在被告店面 騎樓擺放桌椅,幫助、容許不特定人在其店門口騎樓抽菸, 菸味因此侵入原告店面,應與在騎樓利用其擺放桌椅抽菸之 人,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洪一揚應就如附表編號2-4、6、9所示之侵權行為,與陳秀娟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1.原告主張洪一揚於附表編號2-4、6、9所示時間,在被告店 面騎樓抽菸等情,有監視器擷取照片可參,並經本院當庭勘 驗無訛,堪信為真。審酌原告店面及被告店面毗鄰,參照本 院卷第219頁照片,被告店面騎樓桌椅位置在咖啡色柱子旁 ,原告玻璃門開口位置在面相貼有「國民旅遊卡特約店」柱 子的右側,二者距離甚近,縱使騎樓位處室外、風向不定, 且原告店面有玻璃門阻隔,惟若抽菸時間較長,其菸味仍會 從門縫侵入原告店面,故洪一揚於附表編號2-4、6、9所示 之抽菸行為,致菸味侵入原告店面,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及健 康等節,堪可認定。又洪一揚前開行為,與陳秀娟之幫助行 為均是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就此部分行為與陳秀 娟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就上開行為負連 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2.至於附表編號1部分,無法證明洪一揚在抽菸;附表編號5部 分,因監視器錄得時間過短,無法證明洪一揚抽菸對原告居 住安寧造成妨害;附表編號7-8部分及原告整理之本院卷第2 83-287頁所示其餘抽菸行為,均是在人行道所為,審酌被告 門口之人行道與原告店面仍有相當距離,而原告未證明在人 行道抽菸,菸味足以侵入原告店面,故其請求洪一揚就該部 分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㈤被告雖抗辯騎樓並非菸害防制法所訂禁菸場所,且兩造店面 亦非嘉義市政府衛生局公告之禁菸場所等語,惟查,被告依 前開規定負有不讓菸味侵入他人建築物的注意義務,若違反 此注意義務致侵害他人權利,就可能要負侵權行為責任,此 與抽菸場所是否為行政法規禁止或管制的處所無涉。被告又 抗辯原告所稱店內異味亦有可能是其堆放在騎樓之衣物吸附 汽車廢氣、廚房油煙等其他因素所致等語,惟汽車廢氣、廚 房油煙與菸味顯有不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可輕易區分, 故此部分辯解也難認可採。另外被告抗辯原告長期將大量衣 物堆放在其店門口騎樓處吸收廢氣,因而有過失相抵的適用 等語,然而本院是認定原告受二手菸味之侵擾,致其居住安 寧及健康權受侵害,此與原告有無堆放衣物吸收廢氣無關, 是被告前開抗辯亦不足為採。  ㈥精神慰撫金之審酌:  1.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所謂之人格法益, 除身體權、健康權外,尚包括人格權之衍生法益。又二手菸 為被動或非自願吸入之環境菸煙,是分佈最廣且有害的室內 空氣污染物,已被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列為頭號的致癌物質 ;二手菸成分包括氮氧化物、尼古丁、一氧化碳,及各種的 致癌物和輔助致癌物質,一氧化碳會取代血液中的氧氣,使 身體細胞獲得的氧氣量減少,尼古丁使血管收縮,心跳加速 ,並增加血液循環系統的負擔,焦油刺激並破壞細胞,對身 體的細胞造成影響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依社 會通常之觀念,臭氣、煙氣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建築物時 ,建築物之財產權利本身雖未受到實際損害,然建築物利用 人之眼、耳、口、鼻等感官經驗受到氣味等相類者侵入之危 害,自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而具有人 格利益,如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自屬對於 被害人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有所侵害,其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自得依法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查,陳秀娟的客人於111年11月至112年6月間在被告店面騎 樓抽菸,洪一揚於如附表編號2-4、6、9所示時間在被告店 面騎樓抽菸,致菸味侵入原告店面,客觀上對於原告之生活 造成嚴重干擾及不便。再參酌現今社會型態及生活習慣,同 時衡諸社區居民為一居住共同體,應彼此折衝協調致力達成 公共安居、公共安寧之生活品質,而「人民長期之居住環境 品質及健康權」及「人民抽菸之自由」之利益相衝突時,因 後者可以選擇不影響他人之抽菸時間地點,若仍認後者之利 益應優於前者利益之保護,顯然輕重失衡,悖離法律實現公 平正義之精神甚遠。依原告店面與被告店面相鄰,原告店面 玻璃門與被告店面騎樓距離不遠,本件行為人的抽菸時間並 非甚短,頻率非或偶一為之,以及人民對居住環境品質及健 康權之基本需求以觀,應認本件二手菸對原告之侵害,已逾 越ㄧ般人所能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已妨害原告之居住環境 品質、健康權甚明,其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利益,情節確屬 重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復按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家 庭經濟狀況、菸味飄散侵入原告店面之時間、次數、情節, 對原告生活品質所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陳 秀娟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2,000元(其中4,000元是與洪一 揚共同侵權部分,其餘8,000元是與洪一揚以外之人共同侵 權部分),請求洪一揚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原告請求賠償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的侵權行為,因此支出風門及空氣清淨機 費用共21,500元,另基於蒐證目的支出監視器費用3,800元 ,且因長期吸二手菸致其精神狀況不佳,經診斷有焦慮症、 持續性憂鬱症,因憂鬱引起膀胱過動症、甲狀腺亢進,共支 出2,130元醫療及檢查費用等語。然查,原告自承20年前已 安裝風門(見本院卷第134頁),難認其後續更換風門是被告 前開侵權行為所致,又現今臺灣地區空氣品質時常出現欠佳 之情形,空氣清淨機已屬一般家庭經常購買之家電用品,縱 無遭受被告之上開菸害侵入之情事,原告亦有可能會購買空 氣清淨機。況且原告未舉證證明上開疾病及風門、空氣清淨 機、監視器費用支出,與被告的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費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㈧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 訴狀送達陳秀娟翌日為113年4月25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 (二)狀是於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前送達洪一揚,原告 同意自113年7月29日起算對洪一揚請求之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第79、255-256頁)。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就前述可以 請求賠償的金額,請求1.陳秀娟給付原告以12,000元為本金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洪一揚給付原告以4,000元為本金自113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4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編號 日期 原告主張被告洪一揚抽菸時間 勘驗結果 1 111年11月14日 21:16-21:19 因影片解析度不足,無法確認洪一揚有無在抽菸。此時原告的店面並無營業,鐵捲門拉下來。 2 111年12月8日 15:41、17:11、 19:03-20:02 影片時間15:41:05-15:48:25 ,洪一揚坐在陳秀娟店門口騎樓椅子抽菸。 影片時間17:11:13-17:14:20,洪一揚坐在陳秀娟店門口騎樓椅子抽菸。 影片時間20:02:20-20:15:55,洪一揚在陳秀娟店門口騎樓桌椅附近抽菸。 3 111年12月9日 14:31-14:36 影片時間14:31:30-14:36:57,洪一揚坐在陳秀娟店門口騎樓椅子抽菸。 4 111年12月10日 16:18-17:48 影片時間16:18:20-16:24:50、16:50:05-16:57:40、17:10:08-17:13:54、17:22:42-17:24:53,洪一揚坐在陳秀娟店門口騎樓椅子抽菸。 影片時間17:47:46-17:52:38,洪一揚站在陳秀娟店門口騎樓抽菸。 5 111年12月12日 18:22 影片時間18:22:40-18:22:50,洪一揚坐在陳秀娟店門口騎樓椅子抽菸。 6 111年12月13日 13:31-13:57、 17:11-17:36、 20:53 影片時間13:30:00-13:32:05、13:35:22-13:44:01,洪一揚坐在陳秀娟店門口騎樓椅子抽菸。 影片時間17:11:00-17:18:10、17:36:39-17:43:01,洪一揚坐在陳秀娟店門口騎樓椅子抽菸。 影片時間20:49:00-20:54:05,洪一揚坐在陳秀娟店門口騎樓椅子抽菸。 7 112年1月3日 16:53 洪一揚在陳秀娟店門口人行道抽菸。 8 112年1月4日 20:23 洪一揚在陳秀娟店門口人行道抽菸。 9 112年3月16日 19:55 影片時間19:56:40-20:02:05、20:22:00-20:41:35,洪一揚坐在陳秀娟店門口騎樓椅子抽菸。

2024-11-25

CYEV-113-嘉簡-492-202411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普通重型 機車」應更正為「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彬 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 圖」,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 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惟辯 稱:我當時吃了朋友的身心科藥物,不知道自己在幹嘛等語 。然查,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先持不詳鑰 匙逐一測試現場停放之機車,確認是否可成功發動,而被告 於竊取本案機車前,已嘗試發動2台機車未果;被告於成功 發動本案機車後,甚至能自其他車輛處竊取他人之安全帽配 戴,足認被告當時神智狀況係能正確判斷機車有無發動之情 形,亦能知悉騎乘機車時需配戴安全帽,且被告竊取本案機 車離去時,並未見車輛有何搖晃、偏移之狀況,顯見被告前 揭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率 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 全無可取。然竊取之本案機車已歸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 ;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待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已歸還與告訴人,業如前述,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31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17號   被   告 陳文彬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凌晨5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路旁,使用自備鑰匙,持以發動停放於路旁邱淨微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2萬元),將 該車駛離而竊取得手。嗣邱淨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 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中山北路 口攔停正在停等紅燈之陳文彬,並扣得本案遭竊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台(已發還)。 二、案經邱淨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文彬固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那台是 我朋友的車,我不知道是什麼廠牌,但是我認得他的車,車 鑰匙是早上我跟朋友借的,朋友因為吃安眠藥在睡覺,問他 機車停放在哪裡車型是什麼他都回答不出來等語。惟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淨微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5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觀諸監視器 畫面,被告並非一開始就發動本案遭竊機車,而是先隨機嘗 試啟動他輛機車失敗後,才嘗試發動本案遭竊機車,且被告 所發動的第一輛機車,其車型、款式、顏色,均與本案遭竊 機車不同,被告辯稱係向朋友借車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 得之機車,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YDM-113-桃簡-2069-202411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元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元衆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元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 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 本案竊得之財物為藍色包包1個(內有鑰匙1串、雨傘1支、 存摺1本、生鮮食品1袋),價值約新臺幣700元,犯罪所生 危害非鉅,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藍色包包 1個(內有鑰匙1串、雨傘1支、存摺1本、生鮮食品1袋), 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 第3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確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96號   被   告 胡元衆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元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日上午8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停車 格,徒手竊取吳虹文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藍色包包1個(內 有鑰匙1串、雨傘1支、中國信託商銀存摺1本、生鮮食品1袋 ,價值共計約新臺幣7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吳虹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虹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元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虹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公路監 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YDM-113-桃簡-2734-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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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THUONG(中文姓名:陳文商,越南籍) 男(民國00【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8 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RAN VAN THUONG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RAN VAN THU ONG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 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 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告訴人身體 傷害之程度、犯後雖有悔意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 告訴人原諒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固係 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其於本案並非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與刑法第95條規定之要件有間,自不得諭知驅逐出境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82號   被   告 TRAN VAN THUONG(中文姓名:陳文商)              (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THUONG(中文姓名:陳文商,以下稱之)於民國1 12年1月24日12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乖乖股份 有限公司中宿舍1樓,因取走阮氏顯房間內喇叭而發生口角 衝突,詎陳文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阮氏顯臉部, 致阮氏顯受有左臉部挫瘀傷4×4公分及3×3公分各1處之傷害 。 二、案經阮氏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商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阮氏顯臉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阮氏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臉部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TYDM-113-審簡-1796-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吟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 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 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上午10 時48分許,在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 OK(下稱臉書),在臉書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之頁面上, 以帳號「Ical Angel」刊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字內容 ,而以加害丙○○身體、生命、財產之事項恐嚇丙○○,使丙○○ 心生畏懼。 二、乙○○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於112年8月 24日上午8時31分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在 臉書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之頁面上,以帳號「Ical Angel 」刊登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文字內容,足以生於損害丙○○ 之名譽。 三、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8月28日某時,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新屋區中 隊辦公室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強姦犯」、「你 是強姦犯」、「丙○○是強姦犯」等語辱罵丙○○,足以生損害 於丙○○之名譽。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本院於準備程 序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      1.被告於112年8月19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臉書以帳號「Ical Angel」刊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字內容。   2.被告於112年8月24日上午8時31分許在臉書以帳號「Ical Angel」刊登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文字內容。   3.被告於112年8月28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桃園市 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新屋區中隊辦公室,對丙○○指摘「 強姦犯」、「你是強姦犯」、「丙○○是強姦犯」。   4.以上事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述屬實,並有卷附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新屋區 中隊辦公室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見偵查卷第35至37頁) 、被告臉書截圖2張(見偵查卷第39頁)、被告臉書列印 網頁資料2則(見偵查卷第116頁、第122頁)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137頁、 第1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答辯要旨:我說的都是事實,中華民國政府應該保家 衛國,政府應該保護被害人云云。 (三)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已屬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刑法第305 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指行為別無目的,單 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的事項,恐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言,所保護者為他人處於寧靜、 平和而免於恐懼的自由;所稱的「恐嚇他人」,是指以使 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的意思通知被害人而言。 本件被告在臉書刊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字內容,揚 言要使告訴人「一無所有」、「要到慘不忍睹血肉模糊屍 骨無存」顯然是屬於惡害的意思通知,而且造成告訴人心 生畏懼,產生不安全感,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的構成要件 。 (四)被告犯罪事實二、三之行為,已分別屬於散佈文字誹謗及 公然侮辱犯行:    1.刑法誹謗罪係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為其成立要件,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 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 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 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 可能性即屬之。依一般人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本件被告 所為在臉書刊登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文字內容,自屬指 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且亦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甚明。    2.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第4號判決揭示:刑法第309 條第1項即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 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系 爭規定之公然侮辱罪者,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 定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外,更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 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 旨無違。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 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 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 社會評價即足。再者,言論自由之保障尚有其限度,不能 無限上綱,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三之言語,實為針對告訴人 之人身攻擊,被告故意發表此等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與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3號、第4號判決意旨無違,自應論以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     3.被告雖一再陳稱其所述屬實云云,然被告就其指摘告訴人 之內容,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所指摘之事項為 真實,並偵查中稱:「(他是否有對你強制性交?)這要 問他,我不清楚。」、「(告訴人權勢犯罪的內容是什麼 ?)我不記得了。」云云(見偵查卷第98頁),然而一般 人若遭遇他人施以如此嚴重之侵害行為,衡情均會報警處 理,並儘速前往驗傷保存證據,以求得對加害者施以制裁 ,但被告卻全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其所述屬實, 顯見其主觀上係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而為犯罪事實 二、三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 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是構成犯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但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成立,必 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 事實;如果只是公然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 事實,則是屬於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規範範圍 。換言之,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 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稱之誹謗。被告指摘告訴人之內容,無非以「強姦犯」 謾罵,並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因此僅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罪,公訴人的主張有所誤會,但因基 本原因事實同一,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被告主觀上出於一個犯罪決 意,客觀上在密接的情形下,接續為同一性質的本件侮辱 行為,侵害告訴人法益,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來看,只要包 括的以一個公然侮辱罪來評價即可,因此認為被告的行為 是屬於接續犯,而以單純一罪加以論處。  (四)被告上述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犯行,行為 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五)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有 所不滿,竟為本件恐嚇、妨害名譽犯行,應予非難,並考 量其犯後否認犯行,其妨害告訴人名譽及自由之手段、本 件犯行所生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曾有相類 恐嚇、妨害名譽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 告刑與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 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月22日晚間9時15分許,在不詳 處所登入臉書頁面,以帳號「Ical Angel」刊登刊登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言論,致丙○○見聞上開言論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其自由及人身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臉書列印網頁資料為主要 證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臉書刊登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字內 容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講的 都是事實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述時間在臉書刊登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字內容 ,此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被告臉書列印網頁資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 121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所謂恐嚇,指 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 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故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 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 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 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 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至於所謂惡害之通知,必須該通知之 內容,客觀上係行為人可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 握者,始屬該當。但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 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 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 稍許不安等滋擾行為,則僅係屬迷信犯,要非屬惡害通知之 恐嚇。 三、經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內容,被告係陳稱「以不可思議 的能力」使告訴人因自殺或他殺而死亡,則上述內容,縱然 令告訴人心生不快,然此等詛咒行為,其內容實現與否,顯 非被告人力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控,依社會一般通念,實 難認被告僅以上述內容,即已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有關其等 生命、身體等將遭危害之「惡害通知」,而與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 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所述, 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發表時間 刊   載   內   容 1 112年8月19日上午10時48分許 ……(前略)我乙○○全權負責與承擔起丙○○是叛國者的事實,國際性侵協會聽令,我要丙○○一無所有,能有多淒慘就必須要到慘不忍睹血肉模糊屍骨無存,我是國際性侵協會副理事長:乙○○……(下略) 2 112年8月24日上午8時31分許 ……(前略)我乙○○是公諸於世說,丙○○權勢性交乙○○,...(下略) 附表二: 編號 發表時間 刊   載   內   容 1 112年8月22日晚間9時15分許 我從來沒有告訴任何人,以不可思議的能力,丙○○不知道是自殺身亡,還是被黑道組織追殺而死亡,丙○○是不得好死,不得善終,沒有人要處理丙○○死後的屍體, 既然新屋清潔隊的人事人員:丙○○要在情人節發放生日禮券给我,那我坦白老實說下場,該不會找不到人收屍,做人做到禽獸不如,不是人枉為人,死了也是應該,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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