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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慶 指定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30號、112年度偵字第6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慶犯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瓦斯 桶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陳順慶基於妨害舟車行駛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3時31 分許,將1空桶重7公斤、容量4公斤之小型瓦斯桶(下稱本案瓦 斯桶)放置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已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基起123公里又750公尺處之北上鐵道正 線上(位置約在苗栗縣竹南鎮天祥街1段與龍鳳大排水交岔處) 。適同日5時41分許,北上第272次自強號列車行經該處,遂撞擊 、輾壓本案瓦斯桶後將之捲入車底,致該列車第12節車廂(該車 廂有旅客搭乘)水箱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有發生列車 出軌、傾覆之可能,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經司機員康伯俞聽聞 列車撞擊本案瓦斯桶發出之金屬撞擊聲,遂鳴笛後緊急緊軔,並 於下車察看狀況後通知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派出所 員警到場,查扣瓦斯桶1個,嗣經臺鐵疏散並接送搭乘上開列車 之旅客離開現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 ;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 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 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 被告陳順慶雖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停止羈押)回去看的時 候,發現根本沒有那些監視器鏡頭,怎麼會有檢警給伊看的 那些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204頁),似係 爭執檢察官所提出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之證據能力,然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印出之影像紀錄 ,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且被告亦不否 認部分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中出現之人為其本人(詳後述), 已足徵該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具真實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 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 理中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指稱 「照片都很模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核屬對於證 據證明力之爭執,並非對於證據能力之爭議,附此敘明。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犯行,辯稱:伊確 實有騎腳踏車載瓦斯桶,並將瓦斯桶丟到竹南鎮某處,伊不 曉得丟到何處,但不是丟在鐵軌上等語。經查:  ㈠112年5月2日5時41分許,北上第272次自強號列車行經臺鐵基 起123公里又750公尺處時,撞擊、輾壓本案瓦斯桶後將之捲 入車底,致該列車第12節車廂(該車廂有旅客搭乘)水箱損 壞,並有發生列車出軌、傾覆之可能,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 。經司機員康伯俞聽聞列車撞擊本案瓦斯桶發出之金屬撞擊 聲,遂鳴笛後緊急緊軔,並於下車察看狀況後通知內政部警 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派出所員警到場,查扣瓦斯桶1個 ,嗣經臺鐵疏散並接送搭乘上開列車之旅客離開現場等情, 業經證人即臺鐵司機員康伯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年 度偵字第6480號卷第33至36頁),並有北上第272次自強號 列車車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鐵112年7月10日鐵安調字 第1120023057號函暨所附受損比對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年 度偵字第5330號卷第59頁上方、第163至171頁),且經本院 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48至149、156頁),復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此部分 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案係被告於112年5月2日3時31分許,將本案瓦斯桶放置在 臺鐵基起123公里又750公尺處之北上鐵道正線上:  ⒈本案之查獲經過,係經警調閱案發地點周遭路口、民宅、店 家等監視器影像,過濾相關人車影像,在竹南鎮天祥路1段 資源回收場及鐵道東側工地監視影像中,發現1部腳踏車於 案發當日3時24分至36分許在案發地點附近逗留且形跡可疑 ,遂追查該部腳踏車來程及去程相關影像,並比對犯罪嫌疑 人所使用悠遊卡之乘車紀錄後,循線追查至址設新竹市○○區 ○○路0段00號之福揚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經該公司負責人陳 宏裕指證警方所提示照片中之人為其公司之派遣工即被告, 而查悉被告為本案犯罪嫌疑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 局臺中分局偵查報告、警員甘明忠、鍾欣怡、許珮珊出具之 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見112年度他字第557號卷第23至61頁 ;112年度偵字第6480號卷第75頁)。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前述員警所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一男子(下稱甲男)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2日3時11分許(實際時間為同日3時5分許,見112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第61頁),騎乘自行車在某彩繪地下道前停車後,自該自行車前方置物籃取物,並朝鐵道扔擲物品3次(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上方);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2日3時54分許(實際時間為同日3時10分許,見112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第63頁上方),甲男騎乘自行車,自行車後座未載物品(見本院卷第161頁下方);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2日3時17分許,甲男騎乘自行車,自行車後座置有一黑色袋子(見本院卷第162頁);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2日3時59分許至4時5分許(實際時間為同日3時27分至3時33分許,該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快約32分鐘,見112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第67頁),甲自畫面右上角隧道處騎乘自行車進入畫面,將自行車牽至路邊停放,在該處駐足徘徊後,走到路邊朝右上角隧道處略為張望,嗣走回自行車旁,疑將自行車上黑色袋子提起往右略移2步後彎腰放至地上,略作停留後再次彎腰將地上之黑色袋子提起,朝隧道方向移動,嗣走回自行車旁,彎腰疑將黑色袋子取下後以左手置放在地上,同時以右手提黑色袋子內之物品,再次往隧道方向前進,甲走入隧道後,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2日4時3分許(實際時間為3時31分)時,畫面右上角燈光有黑影閃過,嗣甲步出隧道走回自行車旁,將黑色袋子自地上撿起,並略作整理後騎乘自行車朝畫面左側離開(見本院卷第166至171頁上方);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2日3時36分許,甲以較快速度騎乘自行車,自行車後座未載物品(見本院卷第171頁下方);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2日4時58至59分許,甲騎乘自行車在全家便利商店與有鉗人娃娃機店間停車,步入有鉗人娃娃機店,伸手至該店某娃娃機臺上方取下一黑色袋子後,手提該袋子及其內物品走出該店(見本院卷第174至178頁);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2日5時36分許(實際時間為同日4時59分許,該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快約37分鐘,見112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第75頁),甲右肩揹著包包步入全家便利商店(此時其衣著為灰黑帽、灰色上衣、牛仔褲、拖鞋),並進入該店洗手間(見本院卷第181頁);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2日5時44分許(實際時間為同日5時7分許),甲右肩揹著包包走出洗手間(此時其衣著已改為灰黑帽、深色上衣、咖啡色長褲、拖鞋),並離開該全家便利商店(見本院卷第182頁);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2日5時41分許(實際時間為同日5時21分許),甲將自行車停放在停車場後步行離開(見本院卷第183頁);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12年5月2日5時41分許,甲在臺鐵竹南車站刷卡進站(見本院卷第184頁)。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偵字第6480號卷第141至143頁有鉗人娃娃機店及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係其本人(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而觀諸上開各路口、民宅、店家監視器攝得之甲男,其身形、穿著均與被告至全家便利商店換裝前之外觀樣貌相符,所騎乘腳踏車之樣式亦相同,且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於時間、空間上具有連貫性,足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甲男確為被告無誤。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112年5月2日或1日在竹南鎮騎乘腳踏車攜帶瓦斯桶(見112年度偵字第5330號第32頁),且經員警提示扣案瓦斯桶照片後稱其攜帶之瓦斯桶是小瓶的,與警方提示的照片一樣(見112年度偵字第5330號第34頁,警方提示之照片見同卷第9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本院提示予伊辨識之扣案瓦斯桶,與伊在竹南鎮騎乘腳踏車攜帶之瓦斯桶,大小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另被告於112年5月17日偵訊時自承:伊因遭紅媒、黑科技干擾,有時會想自殺,有時會想對其他人做不好的行為,例如拿瓦斯桶放在火車鐵軌上去嚇其他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330號第13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心中確實曾浮現上開想法(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且被告於放置本案瓦斯桶前即有朝鐵道扔擲物品之舉動,業經本院勘驗如前,是被告放置本案瓦斯桶在鐵軌上之行為,與其內心意思及案發前之客觀舉措具有一致性,復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3時31分許手提物品進入之隧道,與本案列車撞擊瓦斯桶之地點非常接近,有員警在其上繪製動線之Google地圖1份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6480號卷第79頁),堪認本案確係被告於112年5月2日3時31分許,將本案瓦斯桶放置在臺鐵基起123公里又750公尺處之北上鐵道正線上。  ㈢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伊案發當日5時40分許也有從竹南車站搭車北上,如果說瓦斯桶是伊放的,伊就是自尋死路,這樣不合乎邏輯等語,然被告於112年5月17日偵訊時曾稱:伊因遭紅媒、黑科技干擾,很痛苦,有時會想自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330號第133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心中確實曾浮現上開想法(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故縱使被告放置本案瓦斯桶之行為可能危害其自身生命、身體之安全,亦無從據此即認定非其所為,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於112年5月2日案發後、同年5月17日遭警拘獲前即有將本案相關新聞剪報(見本院卷第217頁),如被告所辯屬實,則本案與其毫無關聯,其應無動機、原因關注本案相關新聞甚至動手剪報,是其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取。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列車前面11節車廂都沒問題,只有第12節車廂毀壞,亦不合邏輯等語,然隨著火車行駛之方向轉換,列車之第12節車廂本未必行駛在第1至11節車廂後面,被告上開推論之前提事實已屬有疑,況瓦斯桶遭捲入列車車底後,後續將造成何車廂何零件之損壞,亦無邏輯或經驗上之必然,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刑法第184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以「致生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4條第1項以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旨在保護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所謂「以他法」,係指以損壞軌道、燈塔、標識以外之相類方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公眾運輸工具往來之危險者而言;其損壞之方法並無限制,非僅指損壞火車號誌、以石塊堆置於鐵軌等手段;其客體亦不限於軌道、燈塔、標識,如於車站或公眾運輸工具上引燃爆裂物或施放毒害物質,導致該交通據點及所停放或行駛中之公眾運輸工具受損、其上或附近之人員傷亡,自均造成往來之危險,而屬該條規定所欲保護之社會法益範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往來危險罪,區別其既遂、未遂之標準,在於是否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至於因而致舟車等傾覆或破壞者,則屬同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問題,殊不得資為判斷同條第1項犯罪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68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傾覆」,係指傾倒,顛覆或覆沒等變更其固有之使用狀態之行為。又所謂「破壞」係指舟、車、航空機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能而言,若被告之行為無使舟、車、航空機「傾覆」之可能,或其「破壞」僅為輕微之破損而無礙其固有之效能,不足以發生公共危險者,自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列車損壞之物品為「水箱用銅管連接管及銅管接頭」,該物品之功能為連接2水箱,使箱體內存水互通,用以提供車上廁所及哺集乳室相關設備使用,該損壞品項無影響列車安全行駛之情形,車輛可行駛至運轉終了再維修等情,有臺鐵112年7月10日鐵安調字第1120023057號函暨所附受損比對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330號卷第163至164頁)。被告放置本案瓦斯桶在鐵軌上,雖未因而致火車傾覆或破壞火車安全行駛之效能,然依本案瓦斯桶之材質(鋼製)及體積(經本院勘驗,其高約35公分、寬約20餘公分,見本院卷第211頁),其導致列車出軌、翻覆之可能性,較諸以石塊堆置在鐵軌上之行為,應係有過之而無不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知悉在鐵軌放置物品會造成火車往來及乘客之危險(見本院卷第214頁),足認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致生火車往來之具體危險,主觀上亦有本罪之危險故意。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 。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多次提及其受到紅媒、黑科技之干 擾,以精神醫學之角度觀之,其固可能罹患妄想或幻覺等精 神病症狀,然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本院尚無從依其供述 知悉本案犯行與其所稱受到紅媒、黑科技干擾乙節有何關連 ,更無從知悉其精神狀態是否已影響其辨識違法或控制行為 之能力。另根據偵查卷宗及本院直接審理時之觀察顯示,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言談切題,思考流暢,無情 緒激躁或失控之狀況,其於庭訊時所持之辯解與反應,實與 常人無異,並顯然具備為自己辯護之能力。又被告為本案犯 行後尚有至便利商店換裝,顯見其知悉自身作為之違法性, 並有規劃及逃避追緝的能力,是縱使被告確實患有精神疾病 ,亦難認其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使其辨 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 第19條第1、2項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 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 養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222頁); 將瓦斯桶放置在鐵軌上以妨害火車行駛安全之犯罪手段;被 告犯行對於公共安全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按基於刑事被告不自證 己罪原則,或不宜以被告否認犯行為加重量刑之依據,然相 較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行為人得以特別預防理論之觀點為其 從輕量刑之認定,犯罪後否認犯行之行為人究無法因此獲得 相對較為寬厚之刑罰處置,申言之,本院未因本案被告否認 犯行而據為從重量刑之依據,僅認未能因其犯罪後態度而據 以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瓦斯桶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其他扣案物,檢察官均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該 等物品為被告之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亦未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中記載就該等扣案物聲請沒收之旨,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 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MLDM-113-交訴-5-20241225-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呈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威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二、陳威呈其餘被訴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 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威呈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 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精 武街1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15分許,行經無號 誌之精武街17巷與精武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往精武街行進時, 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及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路面為乾燥 之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等即貿然左轉進入該交岔路口,適 劉廷瑋騎乘牌號碼6GK-10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市精武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見陳威呈所駕車輛由巷道駛出乃緊急 煞車致車輛失控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肱骨骨折、左肘 、左膝挫傷合併傷口之傷害(所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 銷駕車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劉廷瑋於審理中撤回告訴,詳 後述)。陳威呈明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劉廷瑋受傷,竟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未得劉廷瑋同意,僅以口頭查詢劉廷瑋之傷勢後即逕自駕 車逃離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 二、案經劉廷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威呈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5248卷第78頁;本院卷第54至57、64、67 至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廷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見偵5248卷第21至23、77至78頁;偵7586卷第27至29 頁),並有北苗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 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 事故現場照片、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5248卷 第19、37至41、43至48、63至65頁)、事發現場監視器截圖 照片(見偵7586卷第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按汽車行至無號 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因被告駕駛執 照經吊銷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 縣苗栗市精武街1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精武 街17巷與精武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往精武街行進時,應讓幹線 道之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路 面為乾燥之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偵5248卷第40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遵守前揭規定,貿然於案發之交岔 路口左轉,致上開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 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復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 後,未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離開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 人即告訴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交通 往來安全產生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復酌以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0月8日經本院調解 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 請撤回告訴狀、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調院偵32 2卷第15頁;本院卷第39、7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之刑度意見: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 傷害部分) 一、按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 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 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112年1 1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 苗栗市精武街1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15分許, 行經無號誌之精武街17巷與精武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往精武街 行進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及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路 面為乾燥之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等即貿然左轉進入該交岔 路口,適告訴人騎乘牌號碼6GK-10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 市精武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見被告所駕車輛由巷道駛出 乃緊急煞車致車輛失控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肱骨骨折 、左肘、左膝挫傷合併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此部分起訴書原先 未記載,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所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 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 訴人於113年10月8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 件告訴等情,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22號移送併辦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犯罪事實同一 ),因本案為不受理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5

MLDM-113-交訴-68-20241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德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 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為:丙○○前係甲○○之姊夫,2人具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丙○○以苗栗縣 ○○市○○路000巷0號旁之廠房為其興建,欲將上開廠房坐落之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 請承租,遂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9時許,會同乙○○(涉犯傷 害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逕行翻越該廠房之圍牆,進入 上開國有土地內(丙○○及乙○○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妨害 自由罪嫌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甲○○見丙○○及乙○○進入 其使用之廠房廠區,即持竹竿以自我防衛,丙○○見狀,隨即 走向甲○○,爭奪甲○○原持之竹竿,乙○○見狀,上前先抓住甲 ○○所持之竹竿防止甲○○持該竹竿毆打丙○○,丙○○趁隙徒手毆 打甲○○,經甲○○回踢後,丙○○仍接續前開傷害犯意,以腳踢 擊甲○○,終經乙○○居中協調始均罷手,然甲○○仍因此受有左 肩頸裂傷及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43頁 )。  ㈢證人即乙○○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144至146、183頁),及 本院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  ㈣温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15頁)。  ㈤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93頁下方 至109頁上方)。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固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是告訴人進入我的廠房拿 棍子傷害我,我是保護我自己,他踢我一腳,我還他一腳, 甲○○等過了10幾天才告我,我認為他傷勢造假等語。  ㈡然由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出手在先,且經告訴人 回踢後,乙○○即居中介入阻擋2人,然被告仍主動踢向告訴 人,可見具有傷害犯意,並非單純防衛,是其所辯尚不足採 。至告訴人所提温診所診斷證明書,係案發當日即至該診所 就醫,且診斷之傷勢位置為左肩頸裂傷及右小腿挫傷(見偵 卷第115頁),核與被告上開攻擊所可能形成之傷勢位置大 致相符,難認有何造假之處,是答辯要旨並不足採。至被告 所提廠房相關文件(見偵卷第185至197頁)、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收件收據、地籍圖、航照圖(見本 院卷第75至85頁),核屬廠房權益歸屬之民事糾紛,與本案 無涉,難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為告訴人姊姊之配偶,二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於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 論罪科刑即可,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的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係於民國00年00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 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紛爭,僅因細故即為本案傷害犯行 ,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部 分客觀事實經過之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6頁)、健 康狀況(見偵卷第163至165頁),以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MLDM-113-易-695-20241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67號、第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甲○○」、 「梁家瑋」印章各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 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一第5列「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應補充為「基於竊盜、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第8列「偽刻甲○○及梁家瑋之印 章」應補充為「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刻甲○○及梁家 瑋之印章」、第11列「所屋」應更正為「房屋」、第12列「 甲○○梁家瑋之申辦印鑑證明後」應更正為「甲○○、梁家瑋申 辦印鑑證明後」、第20列「再盜蓋甲○○、梁家瑋之印文」應 更正為「再盜蓋甲○○、梁家瑋之印章而偽造甲○○、梁家瑋之 印文」、第23列「前述土地增值繳書」應更正為「土地增值 繳款證明」、第36列「提條造」應更正為「提款條偽造」、 第12、14至15、16列所載「甲○○梁家瑋」均應更正為「甲○○ 、梁家瑋」、第17、18、27列所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 分局」均應更正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第31列「10萬元 甲○○及梁家瑋」應補充為「10萬元至甲○○及梁家瑋」;犯罪 事實一第33至34列、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3、12至13列所載 「及詐欺取財」、「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與 分別詐領告訴人甲○○、梁家瑋之存款之詐欺取財罪」均應刪 除(公訴意旨認被告尚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本院卷第114頁》);犯 罪事實一第16至17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5、7、10列所載 「申報書」後均應補充「、契稅申報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3年11月21日苗稅土字第1 132033666號函及所附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契稅申報書影本 各1份。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 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 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50萬元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仍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規定處罰。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關於計算單位 明確定位為以新臺幣換算之數額,是就被告本案所涉罪名部 分,其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 罰性範圍之變更,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  ㈣被告於107年5月21日至苗栗文山郵局向郵局人員行使告訴人 甲○○及梁家瑋各欲領款10萬元之提款條,係於同一時間、在 同一地點為之,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公訴意 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盜刻「甲○○」、「梁家瑋」印 章各1顆,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已有犯詐欺 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甲○○ 、梁家瑋具有心智及精神障礙、弱勢可欺,竟以竊盜、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方式,將本案房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雖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7 9號判決本案房屋、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回復登記為告訴人甲○○、梁家瑋所有(本院卷第93至97頁) ,惟因被告以本案房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新臺幣(下 同)750萬元與債權人,實際取得541萬5000元借款(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訴字第65號判決認定,本院卷 第63至87頁)後無法清償,已遭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 押物,雖告訴人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經認定本案房 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然因抵押權人善意信賴本案 房屋、土地之登記,係善意取得抵押權,而判決駁回告訴人 甲○○請求不得對本案房屋、土地強制執行之訴,致本案房屋 、土地將遭本院拍賣,使告訴人甲○○其後無法繼續居住於本 案房屋、土地、居無定所,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且足生 損害於稅務機關對土地增值稅、契稅核定管理、地政機關辦 理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又行使偽造之告訴人甲○○、梁家 瑋名義提款條,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梁家瑋及郵局對 存戶提領存款管理之正確性,雖犯後坦承犯行,然案發後逃 亡,未積極處理對告訴人甲○○、梁家瑋之損害賠償事宜,尚 未賠償告訴人甲○○、梁家瑋所受之鉅額損害,行為實屬惡劣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偶爾載附近鄰居去醫院賺路費之經濟狀況,及離婚、 育有1名2歲幼兒,現由前妻照顧,與患有胃癌之外公、不良 於行之父親、從事個人看護之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301頁),並告訴人甲○○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 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條定有明文。被告提出予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及苗栗 縣政府稅務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正副 本各1份、土地增值稅繳稅證明6份、契約繳稅證明2份、身 分證影本3份、印鑑證明2份、土地所有權狀6份、建物所有 權狀2份、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契稅申報書各1份,雖均屬供 犯罪所用之物,但均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地政及稅務機關,已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本不應沒收,然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 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1份、土地增值稅申報書3份、契稅申報 書2份(含附件)上偽造之「甲○○」、「梁家瑋」印文(即 附表編號1至4)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偽造 之「甲○○」、「梁家瑋」印章各1顆,雖均未扣案,然無證 據認業已滅失或不復存在,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至被告行使之告訴人甲○○、梁家瑋郵局帳戶提款條因已 逾保存期限,業經苗栗文山郵局銷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苗栗郵局113年8月8日苗營字第1132900230號函在卷可 查(113年度偵緝字第167號第153頁),是其上之印文業已 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另承辦公務員就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電腦檔案準公文書,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又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所 製作之土地所有權狀,雖屬犯罪所生之物,但未據扣案,且 權狀本身無從表彰一定之財產價值,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為免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取得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登 記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借得541萬5000元,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01頁),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63至87頁),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因未據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公 訴意旨認本案被告冒名提領所得之2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該款項為被告所匯入,並未實際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被告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上偽造之「甲○○」、「梁家瑋」印文各3枚 109年他字第773號卷《下稱他773卷》第31至33頁 2 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份上偽造之「甲○○」、「梁家瑋」印文各3枚 他773卷35至37頁 3 土地增值稅申報書3份上偽造之「甲○○」、「梁家瑋」印文各6枚 本院卷第149至153頁 4 契稅申報書2份(含附件: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總局107年4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總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正反面、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各2份)上偽造之「甲○○」印文36枚、「梁家瑋」印文37枚 本院卷第157至191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號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 律師         陳長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於其母經營之信德復健中心協助而得悉經苗栗縣政府 轉介至該復健中心任職之甲○○、梁家瑋(已殁)繼承取得坐 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物即苗栗市○○段0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趁於107年間某日,為甲○○及梁家瑋整理其等住家之機會, 而竊取甲○○及梁家瑋前述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偽刻甲○○及 梁家瑋之印章並利用甲○○及梁家瑋心智及精神之障礙,不知 簽名申辦印鑑證明之意義,偕同甲○○及梁家瑋至苗栗○○○○○○ ○○申辦甲○○及梁家瑋之印鑑證明。丙○○於竊得前述所屋土地 之所有權狀及偕同甲○○梁家瑋之申辦印鑑證明後,於107年4 月22日在其住處,偽造前述房屋土地之所有權之買賣契約書 並盜蓋甲○○、梁家瑋之印章於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而偽造 甲○○梁家瑋之印文,以示甲○○及梁家瑋將前述房屋土地售予 丙○○,繼而同日再偽以渠甲○○梁家瑋名義填寫土地增值稅申 報書,持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申報土地增值稅, 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不知情之承辦人核以不實土地 增值稅繳款書,再偽以甲○○及梁家瑋名義以上開房屋及土地 以買賣為由之移轉登記申請書,再盜蓋甲○○、梁家瑋之印文 於移轉登記申書上,以示甲○○、梁家瑋將前述房至屋土地售 予丙○○並同意會同丙○○辦理該房屋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其後 於同年5月22日,連同前述土地增值繳書、房屋土地買賣契 約書持以向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致不知情之承辦 人依其申請,將此不實之登記原因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不 動產登記簿,使丙○○取得前述房屋土地之所有權,足生損害 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對土地增值稅核定管理、苗栗 地政事務所對於所轄地政移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梁 家瑋。另丙○○為掩飾其冒用甲○○及梁家瑋名義辦理前述房屋 土地移轉登記,則先於107年5月21日各匯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甲○○及梁家瑋向郵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及梁家瑋郵局帳戶),詎丙○○另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再於同日某時,至 苗栗文山郵局持甲○○及梁家瑋郵局帳戶之存摺,各填載領款 10萬元之提款條並盜蓋甲○○、梁家瑋印章於該提條造甲○○、 梁家瑋之印文,以示甲○○及梁家瑋各欲提領10萬元,致不知 情之承辦人任由丙○○如數提領,足生損害於甲○○、梁家瑋及 郵局對存戶提領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梁家瑋之母謝 汶娟逝世後,其等舅舅乙○○辦理謝汶娟後事及整理文件時, 發現上開房屋土地遭丙○○冒名而移轉登記為丙○○所有,始悉 上情。 二、案經甲○○、梁家瑋委由黃建閔律師(嗣已解除委任)、蔡嘉 容律師(均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 梁家瑋之輔佐人乙○○及告訴代理人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 有前述房屋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前述房屋土地登記申請書全 卷(含土地建築改良物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及及告訴人甲○○、梁家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被告提領 告訴人甲○○、梁家瑋郵局帳戶之提款條,因已逾保存期限, 經苗栗文山郵局銷毀,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11 3年8月8日、苗營字第1132900230號函)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不實登載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刻告 訴人甲○○及梁家瑋之印章、偽造告訴人甲○○、梁家瑋之印文 ,則偽造前述房屋土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移轉 登記申請書、提款條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上開買賣契約書 、申報書、申請書及提款條之前階行為,應為其後之行使行 為所吸收,均應不另罪。被告竊取告訴人甲○○、梁家瑋之房 屋土地所權狀、行使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 、移轉登記申請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暨使公務 員登戴不實各罪間;及分別行使偽造之告訴人甲○○、梁家瑋 名義之提款條與分別詐領告訴人甲○○、梁家瑋之存款之詐欺 取財罪間,均具行為之局部同一,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是請分別依法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被告行使偽造 不動產移轉記申請書及分別行使偽造告訴人甲○○、梁家瑋名 義之提款條3罪間其構成要件雖相同,惟其犯意各別,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偽造之各項文書則均已供行使使用,而非被 告所有,爰不併聲請宣告沒收,惟各該文書上偽造告訴人甲 ○○、梁家瑋之各文書上之印文,除偽造之提款條因已逾保存 限而由郵局銷毀外,均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冒名提領所得 之20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被告盜刻告訴人甲○○及梁家瑋之印章,因被告已逃匿 多時,無證據以證明現尚存在,為杜執行困難,爰不併聲請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倩宜

2024-12-24

MLDM-113-訴-389-2024122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豪 何碧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豪、何碧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豪與何碧芳2人(以下合稱被告2人) 為夫妻,被告林志豪業已登記為苗栗縣第20屆縣議員選舉第 一選區候選人,被告2人均明知告訴人楊喬安業已登記為該 項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及告訴人楊喬安之同居人(起訴書 誤載為夫)即告訴人陳仁杰亦已登記為第12屆苗栗縣苗栗市 市民代表選舉第4選區候選人,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告訴人楊 喬安、陳仁杰(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不當選及意圖散布於眾 以誹謗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 ,分別在被告2人之臉書網頁分享由不詳之人管理之「黑色 之聲」粉絲專頁刊載不實之「楊喬安之所以會在107年出來 選苗栗市民代表,就是因為陳仁杰賄選後不敢再選,只好推 楊喬安出來...很明顯選上後,她不過是執行陳仁杰的意志 罷了(繼續靠職務之便包苗栗縣政工程)」等不實之訊息; 被告林志豪另亦將此不實之訊息轉貼於苗栗新聞大小事臉書 社團及頭屋大小事臉書社團,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足以毀 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並影響選民對告訴人2人之品德操守及 名譽產生負面之評價,進而損害上開選舉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2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意圖使候選人不 當選而傳播不實事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 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無須 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臉書頁面分享截圖、臉書社團網頁截圖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使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言 論之犯行,均辯稱:有在起書訴所載時間分享起訴書所載訊 息,但不認罪等語(本院卷一第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 護稱:被告2人已盡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訊息為真實 ,無真正惡意;告訴人2人先後擔任市民代表,告訴人楊喬 安擔任信甫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多次承攬苗栗市公所發包工 程,嗣告訴人楊喬安另成立飛皇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公共工 程,亦不乏苗栗市公所所發包之工程,告訴人2人曾因違反 政府採購法經判決確定,告訴人陳仁杰亦曾因賄選而經判刑 確定;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公訴人應 證明告訴人2人未有藉職務之便包攬工程之情事,且告訴人 陳仁杰涉賄選經判決有罪並遭褫奪公權確定後,又推由告訴 人楊喬安出來參選,告訴人楊喬安選上後,告訴人楊喬安擔 任負責人之公司仍持續承攬苗栗市公所工程,明顯瓜田李下 ,被告2人據此合理推斷告訴人2人有藉職務之便包攬工程, 並非空言等語(本院卷一第61至85頁,本院卷二第52、53頁) 。經查:  ㈠被告2人為夫妻,被告林志豪業已登記為苗栗縣第20屆縣議員 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告訴人楊喬安業已登記為該項選舉第 一選區候選人;及告訴人楊喬安之同居人即告訴人陳仁杰亦 已登記為第12屆苗栗縣苗栗市市民代表選舉第4選區候選人 ,被告2人於111年11月4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分別在被告2 人之臉書網頁分享由不詳之人管理之「黑色之聲」粉絲專頁 刊載不實之「楊喬安之所以會在107年出來選苗栗市民代表 ,就是因為陳仁杰賄選後不敢再選,只好推楊喬安出來... 很明顯選上後,她也不過就是執行陳仁杰的意志的人罷了( 繼續靠職務之便包苗栗縣政府工程)」等訊息;被告林志豪 另亦將此訊息轉貼於苗栗新聞大小事臉書社團及頭屋大小事 臉書社團,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9頁),並有臉書頁面分享截圖 、臉書社團網頁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111年度選他字第180 號卷箯111、113至119頁,112年度選偵字第35號卷第85至99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言論自由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中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也是 民主社會之基礎,具有實現人格,追求真理和促進民主決策 品質之積極功能。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定意圖使 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文義上固僅針 對不實言論為規範客體,然言論是否不實,並非總是一望即 知而有待深入查證,因此,對於選舉期間之政治性不實言論 課以刑罰,表面上雖不無促進選舉資訊正確性之功能,然實 際上反而無法避免對攸關重大公益或公意形成其內容可受公 評之高價值政治性言論產生寒蟬效應。據此以論,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所規範犯罪構成要件之解釋適用,應儘 可能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為合憲性法律解釋,力 求其適用合憲。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已轉化刑法第 310條第3項前段之規範意義,藉以喚醒檢察官之舉證義務, 同時也減輕行為人之真實抗辯證明義務,將法條文義所要求 的「能證明其為真實」降低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據以重行調整刑法關於誹謗罪之基本規範,得將公眾對受 批評事項之關注,視作捍衛真理等抗辯措施,使言論自由基 本權獲得更大之呼吸空間。相對於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04條之構成要件,以該言論係「不實之事」、「謠言」 為必要條件,且無類如刑法第310條第3項將真實與否之舉證 責任倒置予行為人負擔之規定。從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條成罪之證明,自應由檢察官負完全之舉證責任,是檢 察官除應證明客觀上行為人所言之事不實外,且應證明行為 人明知所言之事並非事實,或具真正惡意,猶基於使候選人 當選或不當選之意圖,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 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且檢察官必須盡其舉證責任 ,至事實已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謂已足。倘行為人所陳 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真正惡意。又對言論意涵應進行 整體意旨之詮釋,不得斷章取義,倘其語意具多義性,原則 上應採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 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 、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 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 綜合考量判斷。且在民主多元之社會,對於公眾人物或公共 事務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評論,其違法性之 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人行為之態樣 、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社會公益加以衡量,視其客觀上是否 違反現行法秩序規範所預設之價值而定。不宜賦予無調查權 之被告過重之查證義務,以調和使整體法律規範之適用結果 ,在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保護相衝突時,能妥適取捨 為價值判斷,以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整體法價值體系間 之和諧,減少矛盾與衝突,俾利實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4條之核心規範保護目的,及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告訴人陳仁杰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賄選),經本 院以104年度選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褫奪公 權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選上訴字第 858號判決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確定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07至427 頁),故被告2人所轉貼關於「楊喬安之所以會在107年出來 選苗栗市民代表,就是因為陳仁杰賄選後不敢再選,只好推 楊喬安出來…」之訊息,縱略有出入(告訴人陳仁杰非不敢再 選,而是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5款規定, 因保安處分尚未執行完畢,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亦難認其 等有何傳播不實之事。  ㈣告訴人2人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 第3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各2罪),均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告訴人楊喬安為信甫土木包工業、飛 皇營造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信甫土木包工業自93年至10 3年間,承攬苗栗市公所之相關公共工程共計達56件,飛皇 營造有限公司自107年至112年間,承攬公共工程達75件,累 計得標總金額達2億5819萬1,830元等情,有上開判決書、信 甫土木包工業、飛皇營造有限公司商業登記資料、信甫土木 包工業93年至103年得標紀錄彙整表、飛皇營造有限公司台 灣採購公報網決標公司資料庫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1 5至406頁),是告訴人2人確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經判刑之情 事,且告訴人2人先後擔任市民代表期間,多次以信甫土木 包工業、飛皇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承攬公共工程,累積得標總 金額亦屬可觀。再者,市民代表會本有議決市公所預算之權 限(地方制度法第37條參照),告訴人2人一方面擔任苗栗市 市民代表監督苗栗市公所,另一方面又以信甫土木包工業、 飛皇營造有限公司承攬苗栗市公所之公共工程,而處於受苗 栗市公所驗收其等承攬公共工程之角色,如此混淆監督者與 被監督者之地位,被告2人因之加以質疑,非無所本,亦屬 一般常人發現上開事證後均會存在之疑慮。則被告2人所轉 貼訊息關於「…只好推楊喬安出來...很明顯選上後,她也不 過就是執行陳仁杰的意志的人罷了(繼續靠職務之便包苗栗 縣政府工程)」,已難認屬陳述不實之事,而係屬其等基於 前開事證所為之評論。況被告2人轉貼之貼文,涉及告訴人2 人承攬公共工程,顯與公益有密切關聯,被告2人所為,實 屬對公眾人物可受公評之事項所為之合理評論,且有上開事 證可佐,應認其等已盡查證之義務,尚難認被告2人有虛構 不實之事實,亦難認其等有何真正惡意。  ㈤至公訴意旨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已修正,告訴人2人承 攬苗栗市公所之公共工程僅須揭露身分關係即無違反政府採 購法之虞,惟告訴人2人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修正前 既有違法之事實,被告2人以告訴人2人已實際發生違法之事 實對其等評論,自應評價為合理之評論,豈能以事後修法之 形式上合法(況此僅係公訴人假設告訴人2人於修法後必然於 投標時依法揭露關係人身分),而認定被告2人有何惡意。  ㈥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 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 之 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定有明文。檢察官雖聲請調查苗栗市公所93年至112年間 之上網公開招標關於地方建設類工程總數數為何(本院卷二 第11頁),惟信甫土木包工業自93年至103年間,承攬苗栗市 公所之相關公共工程共計達56件,飛皇營造有限公司自107 年至112年止,承攬公共工程達75件,累計得標總金額高達2 億5819萬1,830元,已如前述,無論信甫土木包工業、飛皇 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之公共工程佔苗栗市公所發包工程比例 為何,依一般常人之理解,尚不致會認被告2人係無的放矢 ,故本案相關事證已臻明瞭,爰依上開規定,駁回此部分調 查證據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2人有轉 貼上開訊息之行為,惟無從證明被告2人明知所言之事並非 真實,具真正惡意,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確信被告2人有 罪之心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MLDM-113-訴-386-20241224-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程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程閔於民國112年6月2日上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載運貨物至苗栗縣○○市○○街00 號附近卸載而臨停於苗栗市○○街00號前,本應注意所駕車輛 車身較高且寬而不得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佔用車道臨時停 車以避免擋住其他車輛駕駛人之視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其駕駛之車輛停 放文峰街與苗栗市自治路52巷交岔路10公尺內之路邊後逕自 卸載其載運之貨物,致其所駕車輛影響行駛於文峰路東向及 自治路52巷左轉駕駛人之視線,迨同日6時49分許,鍾志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治路52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自治路52巷與文峰街交岔路口, 欲左轉往文峰街行駛,亦本應注意應行至路口中心處,始行 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事,亦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斜切而逕自穿越分向限制線而搶先左轉,適告訴人張鳳 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峰街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迨見鍾志聖騎乘之車輛已然煞避不 及而撞擊鍾志聖騎乘之機車,鍾志聖、告訴人張鳳珍2人均 因之人車倒地,告訴人張鳳珍並因而受有前額撕裂傷及胸部 挫傷之傷害,張志聖亦因之左腳踝、腹部及右手部受傷(鍾 志聖受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未經起訴)。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MLDM-113-交易-292-202412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3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 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 條(規)競合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於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所定 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下,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規定處斷。核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7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10年2 月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12年1月31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與部分前案均屬毒品相關犯罪,並均為故意犯 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時對本案所犯轉讓禁藥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個人及 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轉讓禁藥予 他人,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日收入新臺幣1,50 0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之生 活狀況,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5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 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未經許可 不得販賣、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21日9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2樓邱煥正住處,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後施用之際(涉嫌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任由邱煥正執該吸食器 以吸食霧化後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此方式無償提供甲基安非 他命予邱煥正施用。嗣於同日18時34分許,為警查獲其施用 毒品犯行,且經在場之邱煥正同意配合並採尿送驗,且指陳 其甲○○前述轉讓行為,且對邱煥正採尿送驗,驗得甲基安非 他命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無正當理由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邱煥正指證之情節相符;另證 人於同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經送驗,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2024-12-19

MLDM-113-訴-497-20241219-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9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呂杰祐告訴被告吳鴻達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調解成立後出具刑事撤 回告訴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MLDM-113-交易-358-20241218-1

金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聖龍 住○○市○○區○○路○段0巷00弄0○0號五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1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1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經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下 稱本院)審理過程中已明確表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 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47頁、第92頁),故依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 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是關於本案量刑所依憑之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自以原 判決認定者為據(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 律變更。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 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鄭聖龍於偵查中未自白,於原審 審理中自白,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 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 為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依法減輕其刑。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惟其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合,附此說明(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臨櫃提領行為,並非單純提 供助力之幫助行為,而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重要 關鍵,且被告可獲一定之報酬,原判決量處刑度偏低,難認 適度反映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認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斟酌被告非無通常生活智識及社會經驗,理應對於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並配合提款,可能遭他人利用於詐 欺、洗錢等犯罪,將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及追 查贓款,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 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因而造成告訴人莫茹華之損害以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上 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件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上開刑度。經核原審量刑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 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 而為綜合評價,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 輕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堪認允當。檢察 官雖以前揭內容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惟原審實已 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共同參與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 其獲利情形等節,檢察官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審量刑基礎之 證據,因認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準此,本件檢察官 執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以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邱舒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件:本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12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17

MLDM-113-金簡上-17-20241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品文 張珈豪 上一 人之 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615號、112年度偵字第11756號),被告等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珈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 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一、」後補充「㈠」、第44行所載「已發還)。」後補充「㈡ 」、第46至47行所載「竟為脫免逮捕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更正為「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第48行所載「逸,」後補充「 致員警所駕車輛駕駛座車門損壞,並」,並增列「被告孫品 文、張珈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 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2人所涉及 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孫品文、張珈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 告張珈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 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起 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珈豪就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法條為刑法第13 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本院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張珈 豪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70頁),而無礙被告張珈 豪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至於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張珈豪所為亦涉及刑法第 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然此部分與被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㈢被告2人與「法克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名;被告張珈豪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各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被告張珈豪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2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所 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2人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偵 11615卷第143頁、偵11756卷第206頁、本院卷第70頁),且 被告2人均自陳:我沒有拿到本案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 0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均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又被告2人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2人所犯輕 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 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⒊另本院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將嚴 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 ,實應非難,幸而本案因警方及時介入,告訴人彭玉珍並未 實際蒙受財產損失,又被告張珈豪因害怕遭警方逮捕,遂駕 車以倒車、前衝等強暴行為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因而侵害公 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所 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被訴犯行,被告張珈 豪已與苗栗縣警察局達成調解,有調解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9頁),然被告2人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2人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訛詐之人, 僅分別擔任面交車手、監控車手及收水工作,非該犯罪團體 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另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素行(詳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㈦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等經濟狀況、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併此敘明。  ㈧至被告張珈豪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張珈豪辯護稱:請求給予被 告張珈豪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然考量被告張 珈豪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並未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已如前述,故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 後,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 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自得適用 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 明。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孫品文所有且用 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 被告孫品文所有且用與被告張珈豪聯絡所用;扣案如附表編 號3至5所示之物,未用以本次行騙,然此為本案詐欺集團交 付被告張珈豪供預備行騙之用,自屬犯罪預備之物;扣案如 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孫品文供 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偵11756卷第49 、57頁、本院卷第72頁),均係供犯罪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參考前開說明,爰均依法宣告沒收。  ㈡至於其他扣案物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因該次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⒈ 紅色IPHONE 13手機 1支 ⒉ 藍色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⒊ 印章 9個 ⒋ 空白收據 9份 ⒌ 工作證 9張 ⒍ SIM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1756號   被   告 孫品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路000              巷0號             送達臺南市○○區○○○00號(大內營區137旅3營火力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妙真 律師   被   告 張珈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 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珈豪於不詳之時間,孫品文則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分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法克尤」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孫品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因遭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張 珈豪則擔任監控及收取孫品文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即監控 車手及收水)。孫品文及張珈豪即與暱稱為法克尤及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前於110年6月間 即假冒香港娛樂彩券行主管孫立翔名義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傳 送訊息予彭玉珍,佯稱彭玉珍中彩金約新臺幣(下同)6000 餘萬元,香港金管局之規定,須先繳款,其後則以香港金管 主管有貪污,而要求彭玉珍繼續匯款,致彭玉珍均因之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前後已匯出800多萬 元,該詐欺集團繼而再要求彭玉珍提供4個網路銀行帳戶及 密碼,始願將彩金交予彭玉珍,彭玉珍亦陷於錯誤依渠等要 求將4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彭玉 珍屢屢接獲員警通知應詢,彭玉珍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迨 112年10月5日暱稱孫立翔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傳送訊息 予彭玉珍,佯稱其父因病住院需使用現金而要求彭玉珍金援 ,彭玉珍認此應係詐欺集團再度向其施詐並在警方協助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相約於112年11月7日15時許,在苗栗縣 苗栗市玉清宮前交付30萬元並以某特定百元紙鈔為憑證。該 詐欺團與彭玉珍約定後,暱稱法克尤隨即指示張珈豪及孫品 文至與彭玉珍約定之地點。其後張珈豪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孫品文至苗栗市,張珈豪及孫品文抵 達苗栗市玉清宮附近時,張珈豪先將車輛停靠在苗栗市玉清 路69巷巷子內,讓孫品文下車徒步走到玉清宮並交予孫品文 該約定之百元鈔,張珈豪則駕上開車輛在玉清宮附近盤繞。 員警則依原執行計畫,在玉清宮附近監控。嗣張珈豪以苗栗 市玉清宮前不適宜,乃改於鄰近玉清芒埔伯公廟(無門牌號 碼),孫品文接獲通知後則徒步前往玉清芒埔伯公廟,張珈 豪則駕車停放鄰近之苗栗市○○里○○街0巷0弄0號前路邊,準 備接應孫品文;另員警以張珈豪所駕車輛行跡可疑,乃分別 將偵防車停放在張珈豪所駕車輛前後方。迨於同日15時15分 許,彭玉珍至玉清芒埔伯公廟,孫品文則出示張珈豪交予紙 鈔供彭玉珍核對,經彭玉珍核對後則將事先備置之30萬元( 千元鈔三疊,各疊僅上下各一張千元紙鈔)交予孫品文。孫 品文取款後再欲至張珈豪停車地點準備與張珈豪會合,在旁 埋伏之員警乃於苗栗市○○街00巷00號前當場逮捕而未得逞, 並扣得詐欺集團交予孫品文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紅色I PHONE13、SIM卡1張號碼為0000-000000)及用以核對身分之 百元紙鈔1紙(序號WG082227KV)及彭玉珍交付之30萬元(6 張真正千元鈔已發還)。張珈豪見孫品文遭逮捕即欲駕車逃 離,惟其所駕車輛已為員警預先駕車阻於張珈豪所駕車輛前 後,詎張珈豪竟為脫免逮捕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先後 倒車、前衝方式撞擊員警所駕車輛後加速逃逸,以此對依法 執行逮捕職務之員警施強暴行為。員警雖即駕車追趕惟仍為 張珈豪脫逃。張珈豪脫離員警之追趕後,則將其所駕車輛棄 置於苗栗縣銅鑼鄉中興工區堤防邊後逃逸,再於同年月10日 為警執本署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另經警於張珈豪駕駛之車 輛扣得不明公司空白收據9份、工作服務證9張及公司章9顆 。 二、案經彭玉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品文之自白 詐欺及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 2 被告張珈豪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彭玉珍之證述 被告孫品文及張珈豪詐欺及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 4 證人現場執行員警鄧凱元、邱志翔之證述 被告張珈豪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 5 現場蒐證照片 1.被告張珈豪、孫品文駕車先至玉清宮旁巷內,孫品文至原約定地點等候、被告張珈豪駕車盤繞。 2.被告孫品文徒步前往玉清芒埔伯公廟,被告張珈豪車停於苗栗市○○里○○街0巷0弄0號前監控並準備接應被告孫品文。 3.被告張珈豪發現被告孫品文遭捕後,駕車衝撞偵防車而脫逃。 6 告訴人彭玉珍出具之證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孫品文受詐欺集團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告訴人則備置僅上下各1張為真正千元鈔之千元鈔券3疊交予被告孫品文。 7 扣案被告孫品文持用之行動電話(紅色IPHONE13及 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SIM卡及該手機通訊頁面截圖 被告孫品文以扣案之行動電話及SIM卡與詐欺集團聯絡。 8 扣案之百元鈔 被告孫品文依詐欺集團之指示 ,出示該百元鈔予告訴人核對身分。 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1日、刑生字第1126062749號鑑定書、112年12月14日刑紋字第1126055770號鑑定書 於查獲3798-Q2號自用小客車採集之指紋及各項檢體送比對鑑定,與被告孫品文、張珈豪之指紋及DNA相符,被告張珈豪及孫品文係同搭該車至苗栗市,並依指示向告訴人收款。 二、核被告孫品文、張珈豪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張珈豪另犯有刑法第135條第 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孫品文及張珈豪所犯加重詐欺未 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與暱稱法克尤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孫品文、張珈豪 所犯參加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具 行為之局部同一,為一行為觸犯數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被告張珈豪所犯加重詐欺未遂 及妨害公務2罪,其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扣案之被告孫品文用以與詐欺集團聯絡之電話及SIM卡 及用以核對身分之百元鈔分別為被告孫品文、張珈豪及該詐 欺集團所為且為被告孫品文犯罪使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扣案之不明公司章9個,雖非被告孫品文及張珈豪於本案 供犯罪所用,惟該9顆公司章顯係其等詐欺集團員偽刻,是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MLDM-113-訴-300-202412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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