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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健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健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健源為龍邸中國社區住戶,蕭佩怡則為龍邸中國社區總幹 事,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5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 00巷000弄00○0號B1龍邸中國管理中心,賴健源向蕭佩怡反 映社區之管理不當,惟經蕭佩怡解釋後仍無法接受而心生不 滿,賴健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蕭佩怡恫稱:「 殺警察殺三次都無罪啦,你有辦法嗎?」、「殺警察沒事, 你有事」、「我殺警察沒事……你有事嗎」等語,使蕭佩怡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蕭佩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賴健源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 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 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蕭佩怡 發生爭執,但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說我殺警 察都沒事,我是說你管委會為何不用保全人員派到應到的方 執勤,每天都坐辦公室有什麼用,我還說像是桃園的警察被 打死了都沒有破案,而我們的保全人員都坐辦公室,那我繳 管理費就沒有用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蕭佩怡於警詢、偵查及本隊審 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2張、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查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惟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勘驗監視器錄影光 碟,於影片時間6分15秒時被告對告訴人稱:「我跟你說啦 ,管理員如果不去站崗,你去告我,我不屑繳管理費,去告 訴啊,我整天閒閒啦,跟你走法院啦,你敢不敢去。」告訴 人回覆:「我何時不敢去啦。」;6分38秒、52秒時,被告 對告訴人稱:「我陪你啦,我走法院像在走廚房」、「殺警 察殺三次都無罪,你有辦法嗎?」;7分2秒時,被告又對告 訴人稱:「走去法院,……殺警察沒事,你有事」;7分15秒 時,被告再整告訴人稱:「我殺警察沒事」等語,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故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口稱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言語,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當時是來質問社區的車道哨為何沒有保全,我也解 釋給他聽,但是他就是一直不願意接受……最後要離開之前又 說他殺了幾個警察都沒事」、「(妳聽了上開話語是否感到 害怕?)非常害怕」等語。是以告訴人所證述之內容,與客 觀之錄影畫面相符,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等情,核與事實相 符,而堪採信。可見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恫嚇告訴人之 事實。  ㈢告訴人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稱本件恐嚇案已與被告和解,並 提出切結書及道歉廣告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其中 切結書內容為:「本人賴健源因與蕭佩怡因不服社區管理而 發生言語不當,造成對方的心生畏懼,實感抱歉!已與當事 者協調精神賠償新台幣2萬元整並分期給付一期5000元於每 月5前已現金支付及張貼社區電梯公開道歉,達成和解。」 ;道歉廣告內容為:「本人賴健源為龍邸中國社區居住於18 -1樓之住戶在113年4月11日於管理中心對總幹事蕭小姐言語 不當,並且未對於社區事務仔細充分了解就在公開場合散撥 不實指控,造成當事者名譽受損及心靈受創,實感抱歉!並 在此承諾日後不再針對社區之服務人員咆哮、大小聲」。經 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被告同意上開切結書及道歉廣告之內 容,亦願意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但仍否認恐嚇犯行。惟上 開切結書、道歉庭告上均有被告親筆簽名,被告亦不否認內 容之真實性,且上開內容與告訴人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內 容相符,自可認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存在。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證據均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交簡字 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24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 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 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與態度處理問題,竟以言 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犯後雖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於犯罪事實明確且親自簽署切結書 及道歉廣告的情況下,仍執意否認犯罪,其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為無業,曾從 事承包核電廠工程,目前獨居,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KLDM-113-易-677-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繼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乙○○無罪。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即 被告乙○○(下稱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予以論罪科刑,並就 被告被訴辱罵「流氓」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參見原審判決 書第6頁);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則僅就原判決有罪部 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 有罪部分,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涉嫌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4時30分許, 前往綠光社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 社區)地下一樓辦公室與其配偶即系爭社區秘書徐敏珊談話 ,然雙方於談話過程中發生口角,徐敏珊遂通知告訴人甲○○ 即系爭社區總幹事前往上址辦公室維持現場秩序,嗣告訴人 進入上址辦公室後,亦與被告發生爭執,詎被告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址辦公室內,對告 訴人辱稱:「孬種」,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供述、 告訴人證述、證人徐敏珊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教育 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詢結果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略以:當時有說出「 孬種」這兩個字,但依照當時全句的語意,不是侮辱之意; 爭執到最後,我罵的整句話不是只有「孬種」兩個字,整句 話是有本事你就不要躲在地下室,像個「孬種」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乃向告訴人 出言「孬種」等語,經被告於偵訊、原審坦承在卷(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57號卷【下稱偵卷】第48 頁;原審113年度審易字第137號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40 頁;原審113易329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29頁),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徐敏珊於偵訊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16、80、81至8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 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 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 第3號判決主文宣示甚明。又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 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 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 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 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 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 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 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 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 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 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 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 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證人徐敏珊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來辦公室前有打電話過來, 一開始口氣不是很好,後來他到綠光社區按電鈴,我當下很 害怕就把門打開了,我想說趁著告訴人不在就先試著跟被告 先好好談我遷戶籍的事情,被告看到我之後口氣有變好,雙 方是可以溝通的,但後來告訴人進辦公室後,被告因為之前 跟告訴人有糾紛,所以就想跟告訴人談論上次的事情,告訴 人不想跟他說話,就請被告離開,被告不想離開,希望跟告 訴人談清楚上次的糾紛,告訴人後來就直接報警等語(見偵 卷第20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於112年9月15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本案辦公室辱罵告訴人「孬種、有本事不要躲 在辦公室」,因為告訴人是社區總幹事,他叫被告離開辦公 室,不要騷擾我上班,被告當時跟告訴人在吵架等詞(見偵 卷第80頁);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112年9月15日下午2 時30分左右,我去上廁所離開辦公室,返回辦公室時聽到有 爭執的聲音,進到辦公室內,發現是被告在裡面破口大罵, 由於我是社區主任,被告不是綠光社區的住戶,也不是洽公 被我請進來的,所以我就依職權請被告離開,但被告滯留現 場不願離去,還是在辦公室裡面罵我「孬種」、「有本事不 要躲在辦公室」等詞(見偵卷第16頁)。參以上開證人徐敏 珊、甲○○證述情節可知,被告當時乃因告訴人要求被告離開 本案辦公室,惟被告不從,2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於 該過程中對告訴人出言「孬種」、「有本事不要躲在辦公室 」之言詞。  ㈣參諸上開事實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於該 過程中,對告訴人出言「孬種」、「有本事不要躲在辦公室 」之言詞,審諸「孬種」含有指稱懦弱膽小之意涵,核其意 係指涉其認為告訴人躲在辦公室,指稱此行為懦弱之意,被 告藉此宣洩對告訴人之不滿;衡情被告此言語攻擊時間屬短 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亦非透 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則 該言語之存在時間極短,冒犯及影響程度已屬輕微,並未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固然該詞語具有冒犯意味,然 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 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 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 、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 被告如此謾罵,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 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被告上開行為,至多使告訴人個人 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然此非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 法益,並不可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即處以公然侮辱罪相 繩。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言語謾罵告訴人之行為,與公然侮辱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係已有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 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自無從令 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屬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此部分公然 侮辱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斟酌上情等事證,遽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因而予以 論罪科刑,尚有未合,檢察官之舉證未達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改諭知被 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PHM-113-上易-1136-202412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327號 原 告 鼎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家康 被 告 復華璞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家俊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林翰緯律師 許英傑律師 吳漢甡律師 邱俊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 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 理人時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徐錦相,於訴訟進行中, 先於民國113年6月1日變更為黃韓平,復於同年8月14日變更 為丁家俊,此有復華樸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民國113 年5月22日之管理委員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北 市都建字第1136039873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同意備 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5頁、第387頁),黃韓平、丁 家俊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9頁、第38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8,400元(見支 付命令聲請狀),於訴訟進行中,先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0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1頁),再變更為請求被告 給付321,3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7頁、第406頁)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簽訂「復華璞園管理服務定型化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系爭社區提供公寓大廈管 理服務,服務期間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 ,每月服務費53,550元。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5條確 有請求原告改善之權利,且於7日內未依約改善即依約取得 終止權。詎被告未依約給予改善期間,逕自於112年10月4日 告知終止契約,違反系爭契約第13條、第14條,依第17條第 2項、第3項應給付原告違約金。為此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總額性約定違約金160,650元 、懲罰性違約金160,650元,共計321,3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21,3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8月中旬簽訂之系爭契約為續約,續 約前,原告當時派駐人員王塏欠缺社區總幹事經驗且未依約 約參加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而顯不適任,被告乃要求原告續 約後於指派派駐人員前,需經被告同意,故對於派駐人員之 事前審核、同意權,乃雙方同意屬被告之重大權益。但原告 於續約後派駐之林姵妏欠缺社區總幹事經驗,且多次未依約 約參加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並有出勤打卡不實、臨時自行 改擔任保全而廢弛原有總幹事職責等重大缺失,故被告以同 年10月4日112復華(管)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同年 月3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收到該函後並未依約提出答 覆或進行任何補正,被告乃以同年月23日112復華(管)字第1 12102301號函向原告重申於同年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嗣兩造於同年月31日進行交接,並簽訂「復華樸園物業/ 保全交接清冊」後,原告即撤除所有派駐人員,應可認兩造 已於交接當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縱認原告得主張違約金,原告主張之6個月違約金 亦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12年8月中旬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系爭社 區提供公寓大廈管理服務,服務期間為自112年8月31日起至 113年8月31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含稅服務費53,550元 ;系爭契約已於112年10月31日終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 詳,並有系爭契約、系爭社區112年10月4日112復華(管)字 第000000000號函、112年10月23日112復華(管)字第1121023 0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5至219頁、第233至234頁、 第237至2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約 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 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 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 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 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 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 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 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 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90 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總額性約定 違約金160,650元,為有理由,但原告請求加計遲延利息部 分,為無理由:  ⒈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3條品質瑕疵改善程序約定:「乙方( 即原告)或派駐人員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同一事項經甲方 (即被告)以書面通知乙方補正,而乙方應於7日內答覆或 補正。」、第15條甲方終止權取得方式第1項約定:「本契 約第12條(原意應為第13條,蓋第12條僅係免責事由之約定 )之瑕疵補正告知後,若乙方基同一事件仍未有補正或不予 答覆,除瑕疵不可歸責於乙方或客觀上難以補正時,甲方得 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可知兩造已約定 被告應以書面通知原告補正瑕疵,原告7日內未答覆或補正 後,被告始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取得契約終止權。  ⒉惟查,被告於112年10月4日以112復華(管)字第000000000號 函向原告表示:「…三、…2.貴公司派任總幹事、保全未先將 簡歷呈給管委會審核,…四、以上5項重大缺失,顯然貴公司 已嚴重違反與本社區誠信原則,經數位委員商討後決議將與 貴公司於112年10月31日起終止保全及物業合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可見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3條 約定以書面通知原告於7日內補正,而係以原告有缺失為由 ,即於112年10月14日逕通知被告於同年月31日終止系爭契 約,自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取得終止權之要件,難 認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取得終止權。  ⒊被告雖辯稱:兩造於112年10月31日進行交接,並簽訂「復華 樸園物業/保全交接清冊」後,原告即撤除所有派駐人員, 應可認兩造已於交接當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自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且依系爭契約第 17條第1項約定:「雙方若一方表示任意終止契約,終止通 知為保護雙方信賴關係破滅而不利契約繼續進行,而故本契 約之終止通知不因違反通知程序或歸責事項而無效。」(見 本院卷第212頁),可知被告即使未取得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之終止權,其對原告所為終止契約之通知仍生終止契約之 效力。而原告收受被告112年10月4日112復華(管)字第00000 0000號終止函後,於同年10月16日回覆:「…貴會是否獲得 有效終止權本司是以為疑…若本件可能生爭議最終研議結果 是以貴會有理由,本司至感貴社區所提供之商業合作機會, 反之則本公司將履行契約法上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35 頁),被告同年10月23日112復華(管)字第112102301號函亦 表示:「…鼎翰…又於112年10月16日行文至本會…無法苟同 終止合約之意味…經討論後認為…仍然維持原有之決議將…訂 於112年10月31日起終止保全及物業合約。…」(見本院卷第 237頁),可見除原告已表達就被告終止契約是否符合系爭 契約約定之要件存有疑義外,被告亦知悉原告無同意終止契 約之意,被告並於同年10月23日重申其終止契約之意,故系 爭契約係因被告通知終止契約而終止,並非兩造合意終止契 約,被告辯稱合意終止云云,為非可採。又被告固另辯稱: 系爭契約未於第17條排除被告行使系爭契約第15條所列各終 止權之情形,第17條對消費者顯失公平,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第12條,應屬無效等語,然就系爭契約之內容觀之,系爭契 約第15條約定被告取得終止權之方式,第15條第1項約定被 告於踐行第13條書面通知瑕疵之程序後,若原告7日內未補 正或不予答覆,除瑕疵不可歸責原告或客觀上難以補正外, 被告得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原告取得終止權之方 式,主要係被告積欠服務費時,經原告書面通知催告後15日 內仍未支付,原告始取得終止權(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 ,依雙方所負主要契約義務,原告主要應提供符合系爭契約 規定之管理人員為公寓大廈管理服務,被告則係依約給付服 務費,原告於被告提出瑕疵通知時,應於7日內回覆或補正 瑕疵,原告承擔人力市場變動、搜尋安排面試等多方風險, 而被告積欠服務費,則享有15日之催告期間,則雙方所約定 各自取得契約終止權之要件,難謂有權利義務嚴重失衡之情 形,又系爭契約第17條第2、3項約定未取得終止權者終止契 約時,應對他方給付違約金,係規範締約雙方,並非僅針對 被告任意終止之情形,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可言,被 告辨稱系爭契約第17條有顯失公平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 條規定等語,亦非可採。  ⒋承上所述,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以書面通知原告於7 日內補正,即於112年10月4日以原告有缺失為由,逕通知被 告於同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5條第 1項取得終止權之要件,但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仍生終止 契約之效力,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雙方 若一方實施終止權限而不按本契約所設之終止程序行終止權 或無取得終止權則主張終止,應對他方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範圍乃終止權實施所造成之所失利益與所受損害, 惟服務性契約難以計算損害總額,故得改為請求參個月契約 價額之總額性約定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個月契約價額之總額性約定違約金160,650 元(計算式:53,550元×3=160,650元),應屬有據。而依社 會經濟狀況,及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期間係1年,被告於2個 月內即終止契約等情衡量,尚難認本件兩造間約定之總額性 約定違約金有過高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總額性 約定違約金160,650元,應予准許;然此屬損害賠償預定性 之違約金,原告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 原告就此部分金額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為無理由:  ⒈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係約定:「雙方若一方實施 終止權為客觀上足以認為其惡意違反程序或惡意無權終止時 ,不可歸責之一方得請求參個月之懲罰性違約金以示懲戒」 (見本院卷第213頁),故以一方實施終止權為客觀上足以 認為其惡意違反程序或惡意無權終止,且他方無可歸責事由 為限,他方始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⒉然查,被告辯稱:原告於續約後派駐之林姵妏欠缺社區總幹 事經驗,並有出勤打卡不實、臨時自行改擔任保全而廢弛原 有總幹事職責等缺失等情,已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 員認可證、打卡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7頁、第231頁 ),堪認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派駐人員紀律與 品質約定在先乙節,應屬可採,自難認被告終止契約係客觀 上基於惡意違反契約終止程序或惡意無權終止,且難認原告 全無可歸責之事由,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60,65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 。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60,6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備註: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28,400元,而繳納裁判費4,630    元,嗣因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321,300元,故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應為3,530元,至因原告減縮而撤回部分之訴訟費 用即差額1,100元部分(4,630元-3,530元=1,100元),依 法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024-12-02

TPEV-113-北簡-3327-20241202-2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存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存烱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一中「林億圻」均更正為 「林憶圻」,第5行「多次」前補充「接續」,及補充「被 告吳存烱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同意,無故擅自侵入告訴人林憶圻住處, 危害他人隱私及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年事已 高,且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侵入手段尚屬平和,停留時間非長,整體犯罪情節不重, 且被告已與其雇主共同賠償告訴人,有告訴人提出之聲明書 存卷可參,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已婚,無須扶養家 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理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鑰匙1把,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81號   被   告 吳存烱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居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存烱係林億圻住處(位於○○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樓 )之社區總幹事,緣林億圻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不慎將住 處鑰匙掉落於電梯狹縫內,便通知吳存烱協助拾取,詎料吳 存烱拾取後,竟未經林億圻同意加以備份,自113年2月間起 至113年3月10日,持備份鑰匙,多次侵入林億圻前址住處, 嗣林億圻察覺有異報案,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林億圻 所備份鑰匙1把。   二、案經林憶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存烱之自白。 坦承於113年2月間、113年3月10日侵入告訴人住處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憶圻指訴。 佐證被告侵入住居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佐證被告於113年3月10日侵入住居之事實。 4  扣案備份鑰匙1把。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嫌。被告多 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於主觀 上亦應僅有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29

SLDM-113-審簡-1124-2024112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麗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麗月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均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遂接續基於公然侮辱犯意」之記載更 正為「遂基於公然侮辱犯意」。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朱麗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接續犯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為,時間距離1個月餘,且係在不 同地點,分別以言語、文字留言之不同方法,侵害告訴人名 譽法益,先後2次行為應屬可分之不同犯行,應分論併罰。 檢察官認先後2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告訴 人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顯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 接續犯云云,如有誤會,在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因細故而心生 不滿,被告即以不雅詞句辱罵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燒烤店人員(依調查筆錄所載),犯 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對告訴人不 滿),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告訴人表達不願意調解故迄今未能賠償 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13年10月 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其執行刑暨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12號   被   告 朱麗月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麗月與李芊慧為鄰居,李芊慧之前配偶為李幸真之胞兄, 李筠祖則為朱麗月與李芊慧所居住、址設新莊區建安街(地 址詳卷)之社區(下稱本案社區)總幹事。朱麗月因故對李 芊慧心生不滿,遂接續基於公然侮辱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8月中旬某日,在本案社區住戶均得共見共聞之 本案社區地下室,對適在該處之李芊慧辱稱「李妓女」,以 該等不雅言論指涉李芊慧,足以貶損李芊慧之名譽與人格尊 嚴。 (二)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以其註冊使用之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朱麗月」,在不特定多數臉書使用者均得瀏覽、由李幸真發 布之貼文下方,回覆附表編號1所示等文字之留言,以該等 不雅言論指涉李芊慧,足以貶損李芊慧之名譽與人格尊嚴。 二、案經李芊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麗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芊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筠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在本案社區住戶均得共見共聞之本案社區地下室,對適在該處之告訴人辱稱「李妓女」之事實。 4 證人李幸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以臉書暱稱「朱麗月」,在不特定多數臉書使用者均得瀏覽、由證人李幸真發布之貼文下方,回覆附表編號1所示等文字留言之事實。 5 本案社區地下室照片3張 本案社區地下室為本案社區住戶均得共見共聞場所之事實。 6 附表編號1所示等文字之留言截圖資料1份 被告以臉書暱稱「朱麗月」,回覆附表編號1所示等文字留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侵害同一告訴人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 續犯。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2年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朱麗月 」,在不特定多數臉書使用者均得瀏覽、由證人李幸真發布 之貼文下方,回覆附表編號2所示等文字留言之行為,亦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指訴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然縱告訴人指訴之內容為真,參以證人李幸真於偵查中證稱 :伊於被告回覆附表編號2所示等文字留言當天就發現此事 ,且過沒幾天就告知告訴人等語,告訴人於偵查中則自陳: 證人李幸真約於112年年底告知伊被告回覆附表編號2所示等 文字留言之事,然當時因為不認識被告,所以沒有再去提告 等語,足認告訴人既於112年間即已知悉被告涉有該部分罪 嫌,然其遲至113年8月7日始在本署訊問程序中提出告訴, 顯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提起公訴部 分為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2024-11-29

PCDM-113-審簡-1353-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治源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 第11號,中華民國113 年4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17 、418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治源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不含附表二編號32部分)。附表一、 二(扣除編號32部分)、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事 實 一、陳治源自民國99年11月起至105 年7 月底止,擔任址設高雄 市前金區市○○路00號之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天河大樓 管委會)主任委員,對外代表天河大樓管委會,對內應向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報告執行事務,及依管委會決議執行該大樓 所賦予之權限,並覆核該大樓所有經費收支,為從事業務之 人。楊奇天(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任大正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正保全)副總經理,其後於102 年7 月起 任職創悅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創悅物業公司),再於10 5 年4 月起任職詠業保全有限公司(下稱詠業保全)。緣大 正保全自99年5 月起至101 年4 月止,與天河大樓簽訂駐警 服務業務,並向天河大樓每月收取駐警服務費新臺幣(下同 )39萬8,000 元。天河大樓駐警服務業務於101 年5 月起至 7 月止,改由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家保全)負責 ,於3 個月試用期間每月收取駐警服務費50萬4,970 元,遠 較大正保全前所收取之駐警服務費為高。 二、陳治源見天河大樓之駐警服務費可支付上開額度,認有利可 圖,楊奇天則貪圖大正保全可繼續負責天河大樓駐警服務業 務之利益。陳治源、楊奇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陳治源 於101 年7 月間某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向時任大正保全副 總經理之楊奇天表示:若大正保全願意每月給付回扣7 萬5, 000 元,天河大樓駐警服務業務可讓大正保全繼續承作等語 。陳治源、楊奇天於天河大樓給付駐警服務費予大正保全 時 ,竟分別起意,逐次為以下犯行:  ㈠陳治源與楊奇天自101 年8 月起至102 年5 月止,由大正保 全承作天河大樓駐警服務業務,將天河大樓每月駐警服務費 用虛報如附表一「匯款或支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以此方式 施用詐術,於每月向天河大樓管委會請款,並利用不知情之 社區總幹事陳飛境於每月製作各該月份不實之付款憑單,再 每月逐次交由不知情之財務委員李品瑩、監察委員彭俐茜用 印(陳飛境、李品瑩、彭俐茜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再由覆核天河大樓駐警服務費收支而從事業務之人即主任委 員陳治源核章而行使之,核准天河大樓管委會撥款支付各該 月份之駐警服務費。天河大樓管委會即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匯款或支 付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大正保全負責人曾勤傑(業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個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曾勤傑合庫帳戶),再由不知情 之大正保全會計蔡小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每月提 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提款日期及金額」欄所示金額7 萬 5,000 元後,以交際費名義逐月交予楊奇天,再由楊奇天逐 次將名為交際費實為回扣之現金全部轉交陳治源收受得手。  ㈡天河大樓於102 年2 月份駐警服務費,則由楊奇天向天河大 樓管委會請款,再由陳飛境等人依同一程序製作現金領取單 ,再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 「匯款或支付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交予陳治源,陳治源取得回扣7 萬5,000 元得手後,再將 餘款交予楊奇天,並提示不實之現金領取單予楊奇天簽收後 ,交回天河大樓管委會而行使之。  ㈢陳治源自102 年3 月起,再將回扣提高至每月11萬元,陳治 源並以上述同一方式,核准同意天河大樓管委會於102 年3  月、5 月,匯款如附表一編號8 、10「匯款或支付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曾勤傑合庫帳戶,再由蔡小娟於當月提領如附 表編號8 、10「提款日期及金額」欄所示金額11萬元後,以 交際費名義交予楊奇天,再由楊奇天逐次將名為交際費實為 回扣全部轉交陳治源收受得手。  ㈣天河大樓於102 年4 月份駐警服務費,則由楊奇天向天河大 樓管委會請款,再由陳飛境等人依同一程序製作現金領取單 ,再提領如附表一編號9 「匯款或支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交予陳治源,陳治源取得回扣11萬元得手後,再將餘款交予 楊奇天,並提示不實之現金領取單予楊奇天後,由楊奇天轉 交蔡小娟簽收交回天河大樓管委會而行使之。 三、嗣因楊奇天轉往創悅物業公司任職,陳治源為自天河大樓駐 警服務費收受回扣,乃另行起意,與楊奇天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二人約定自102 年7 月起至105 年3 月止,改由創 悅物業公司承作天河大樓駐警服務業務,將天河大樓每月駐 警服務費用虛報為每月52萬5,000 元,然實際費用為每月39 萬5,000 元,而回扣則再度提高為每月13萬元。陳治源、楊 奇天於天河大樓給付駐警服務費予創悅物業公司時,即分別 起意,逐次為以下犯行:  ㈠自102 年7 月起至105 年3 月止,陳治源每月再以前述天河 大樓請領駐警服務費之同一流程及手法,利用陳飛境製作不 實之付款憑單及現金領取單,由陳飛境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34(扣除附表二編號32,詳後述㈡部分)「支付金額」 欄所示現金交予陳治源,陳治源將回扣13萬元收受得手後, 再將餘款交予楊奇天(其中附表二編號29至31係交予不知情 受託領款之「陳奇毅」,本名為陳壯奇),並提示不實之現 金領取單予楊奇天簽收後(附表二編號29至31係由陳壯奇以 「陳奇毅」名義簽收),再交回天河大樓管委會而行使之。  ㈡陳治源與楊奇天於105 年1 月31日前某日,已以同一手法請 領天河大樓105 年1 月份之駐警服務費,因遺忘此事,竟另 行起意,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仍以同一手法再行溢領天河大樓105 年1 月份之駐警 服務費52萬5,000 元,並由楊奇天於105 年1 月31日簽收10 5 年1 月駐警服務費現金領取單,楊奇天再全數轉交陳治源 得手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嗣陳治源於105 年7 月間辭任天 河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後,經繼任之天河大樓管委會查悉上 情,陳治源乃將上開得手之犯罪所得52萬5,000 元實際返還 天河大樓,充作天河大樓105 年7 月份之駐警服務費。   四、楊奇天於105 年4 月間再轉往詠業保全任職,陳治源為自天 河大樓駐警服務費收受回扣,仍另行起意,改由詠業保全承 作天河大樓駐警服務業務,而與楊奇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二人約定自105 年4 月起將天河大樓每月駐警服務費用 虛報為每月52萬5,000 元,然實際支付詠業保全之費用為每 月39萬5,000 元,陳治源則可取得回扣13萬元。自105 年4  月起至105年6月止,陳治源每月再以前述天河大樓請領駐 警服務費之同一流程及手法,利用陳飛境製作不實之付款憑 單及現金領取單,由陳飛境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支付 金額」欄所示現金交予陳治源,陳治源取得回扣13萬元得手 後,將餘款交予楊奇天,並提示不實之現金領取單予楊奇天 簽收後,再交回天河大樓管委會而行使之。 五、案經天河大樓管委會及天河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徐廣寅、姚學 禹、蘇琳彬、施再生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9至100 、142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證據調查部分,業經本院 於113 年9 月19日裁定駁回全部證據調查之聲請,附此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擔任天河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且天河大樓有分別與大正保全、創悅物業公司及詠業保全訂立駐警服務業務契約等情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本案所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做過這些事,也沒有人可以證明楊奇天把這些錢交給我,我從頭到尾也都沒拿到這些錢,也沒有拿所謂的回扣,自始至終都是全部交給保全公司。我卸任天河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時,接任主委選擇的保全公司服務內容雷同,人數12人,費用是44萬8000元,這筆費用還被國稅局指出有逃漏稅,後手保全公司收取費用實際正確金額應該與當時52萬5000元相距不遠。目前天河大樓管委會仍由楊奇天的詠業保全承作,費用顯示是40多萬元,管委會自聘二名人員6 萬多元,總金額至少是46萬多元。天河大樓無論是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付款,都需要財委、監委、主委及大樓大印用章,單據都會清楚顯示金額,於我在職期間的每月收支財報都會公告在所有電梯,我也有定期召開委員會,區權會也都有全程錄影錄音。天河大樓及其住戶在我卸任多年後對我提告,只因為不知道為何管理費會漲價,實不合理(見本院卷第241 、244 、250 頁)。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部分不爭執之陳述外,另有證人即 歷任大正保全、創悅物業公司及詠業保全負責天河大樓駐警 服務業務之楊奇天、大正保全負責人曾勤傑、大正保全會計 蔡小娟、大正保全梁建新、創悅物業公司負責人黃寶鳳、創 悅物業公司經理陳壯奇、天河大樓管委會財務委員李品瑩、 天河大樓管委會監察委員彭俐茜、天河大樓管委會負責駐警 服務支出業務之陳飛境、天河大樓保全組長韓立屏、告訴人 即天河大樓管委會歷任主委蘇彬彬、姚學禹、吳豐賓、徐廣 寅等人所為證詞互核相符,並有大正保全公司99年5 月起至 100 年4 月止之駐警服務契約書及駐衛警報價單、本案期間 之天河大樓現金領取單及付款憑單、天河大樓管委會天管字 第1050930 號函及收支單、大正保全及創悅物業公司暨詠業 保全之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 年 3 月2 日函覆天河大樓與齊家保全進銷項憑證明細表、齊家 保全與天河大樓試用期間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暨匯款紀錄、 創悅公司物業管理顧問合約書及報價單、被告檢附挪用公款 書及天河大樓移交清冊、天河社區服務手冊、天河大樓收支 明細表及財務收支總表、曾勤傑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 出齊家保全綜合管理服務合約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本判決對 於上開證據方法為逐一調查、說明及認定被告有罪及辯解不 可採部分,均於以下具體載明證據出處)。  ⒉其次,證人陳飛境證稱:我在天河大樓管委會工作,102 年7 月份以後付款憑單上資料是我填寫,需經主委、監委、財 委審核蓋章及大樓大章,才能核撥款項給廠商,天河大樓現 金領取單也是我寫的,是交給被告等語(見他一卷卷一第31 8 至319 頁、影他卷第42頁、偵一卷第73頁),可知本案之 付款憑單、現金領取單應為證人陳飛境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而被告為天河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依該大樓服務手冊 之規定(見他一卷卷一第187 至195 頁),被告對外代表天 河大樓管委會,對內應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報告執行事務, 及依管委會決議執行該大樓所賦予之權限,並覆核該大樓所 有經費收支,並可緊急動支5,000 元以內之費用等情,且由 該大樓各月份之付款憑單可見被告於主任委員欄位核准費用 之支出(見他一卷卷一第43頁、第51至115 頁)。因此被告 就本案天河大樓管委會核發三家保全公司駐衛警費用之事項 ,乃從事業務之人。  ⒊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大正保全、創悅物業公司及詠業保 全於事實欄及附表一至三所示與天河大樓訂立駐警服務業務 契約期間,上開三家保全公司實際收受之每月駐警服務費用 為何,及被告有無浮報每月駐警服務費用後,將溢領金額作 為回扣收受得手。  ㈡首應敘明者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稍有不符,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 捨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 以採信,並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故就證人之陳述,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 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 於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不得僅擷取其 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而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 。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以下多名證人:即大正保全、創悅物 業公司及詠業保全負責天河大樓駐警服務業務之楊奇天、大 正保全負責人曾勤傑、大正保全會計蔡小娟、天河大樓管委 會負責駐警服務支出業務之陳飛境、天河大樓管委會財務委 員李品瑩等人所為陳述不一,其等所為證詞不能作為不利被 告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00 至112 頁)。惟查:  ⒈證人楊奇天及曾勤傑二人於偵查初始均分別否認或表示不知 情本案犯行,但經檢察官其後於偵查中分別訊問其他證人並 提示本案相關文書證據後,再度訊問證人楊奇天及曾勤傑二 人,其等於有上開證據方法供作回憶基礎後,即始終為一致 陳述。因此,證人楊奇天及曾勤傑二人固曾有陳述不一或記 憶不清情形,但以上開偵查過程之發展脈絡觀察,自不能以 證人楊奇天及曾勤傑二人於偵查初始所為陳述,充作對被告 為有利之認定;亦不能以之認定證人楊奇天及曾勤傑曾有陳 述不一或記憶不清,即認為其等全部所為陳述均不可採。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卸任多年後,竟遭天河大樓因不清 楚管理費漲價而提起告訴云云。惟查:被告於105 年6 月底 卸任後,即因挪用105 年1 月駐警服務費用525,000 元及駐 警服務費用支付過高原因不明,經天河大樓管委會於105 年 9 月30日函知被告說明(見他一卷卷一第117 頁),並無所 謂天河大樓放任多年始清查並提出告訴之情形。而天河大樓 管委會於108 年7 月下旬提出刑事告訴狀時,係提出將近10 項告訴內容並提出40份書證資料(見他一卷卷一第3 至300  頁,其中有多項告訴內容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事證 龐雜且待逐一釐清,本案所涉收受駐警服務費用回扣,則自 101 年7 月起即已發生。以此而言,證人即大正保全會計蔡 小娟、天河大樓管委會負責駐警服務支出業務之陳飛境、天 河大樓管委會財務委員李品瑩等三人,其等於多年後始受偵 訊且又未犯下本案罪行,對於此等常規事項或持續辦理之業 務,本於人之記憶逐年遞減而遺忘,實屬平常,自難期待其 等於偵查初始即可明確說明,此部分經檢察官提示本案相關 文書證據後,三人均能喚醒記憶並始終為一致陳述,依據上 開偵查過程之發展脈絡觀察,仍不能以上開三名證人於偵查 初始未有其他文書證據輔助所為陳述,遽認其等證述不一, 而認為全部所為陳述均不可採。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上開五名 證人所為陳述不一,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明,核無理由, 應先敘明。  ㈢附表一之大正保全部分   ⒈證人楊奇天於自白犯行後始終一致陳稱:當初是大正保全與 天河大樓在配合,大正保全實際向天河大樓收取39萬8,000  元,後來換成齊家保全。被告之後主動找我談,說1 個月 給我們39萬多元,但要我們開50幾萬元的請款,被告是從大 正保全回來接天河大樓時開始收回扣,他把錢匯入我們大正 保全的戶頭,大正保全會計再把這筆錢拿給我,我再交給被 告 。102 年2 月4 日、102 年4 月8 日是以現金領取,這 是因為被告說社區要關帳,叫我過來領現金;102 年2 月那 次被告直接給我39萬多元,我並未領到現金領取單上的51萬 9,500 元。我還記得當時為了改用現金方式取款這件事,我 跟大正保全弄得不太愉快,大正保全說用匯款才有憑證,為 什麼要領現金,我為了表明沒有在中間獲得任何利益,就說 不然以後都叫會計小姐(按即蔡小娟)去領。天河大樓是用 匯款方式將費用匯入大正保全的帳戶,大正保全會計蔡小娟 再把錢提出來給我,我再交給被告,這是我們在大正保全於 101 年8 月再次接手天河大樓時就講好的,蔡小娟提出來 給我的錢,我除了交給被告,沒有交給其他人等語(見影他 卷第43頁、他一卷卷一第334 頁、他一卷卷二第114 頁、偵 一卷第71頁、第75頁、第189 至190 頁、第205 至206 頁、 原審易字卷第138 至142 頁)。  ⒉證人曾勤傑其後亦始終一致陳稱:我知道天河大樓原本與我 們大正保全配合,之後換成齊家公司,2 、3 個月後又換成 我們大正保全。楊奇天有跟公司要交際費,一開始楊奇天說 交際費大概是7 萬元左右,這件事我交辦給會計蔡小娟,說 有交際費要支出,會計蔡小娟就會去領,至於楊奇天如何交 付交際費,並不用跟公司報告等語(見偵一卷第155 至156  頁、第188 至191 頁、原審易字卷第163 至167 頁)。  ⒊證人蔡小娟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證稱:我查看存摺,發現(按 :102 年)2 月、4 月是現金領款,是楊奇天領回來交給我 ,楊奇天拿回來後會請領交際費,我經過批核後再將交際 費交給楊奇天,剩下款項會存到曾勤傑戶頭,交際費有請領 過7 萬5,000 元,也有請領過11萬元,而102 年4 月現金領 取單則是楊奇天取款後拿回來給我簽名的等語(見影他卷第 21至22頁、偵一卷第197 至198 頁)。  ⒋依據曾勤傑合庫帳戶顯示(見影他卷第37頁、偵一卷第144  頁),102 年4 月8 日確實有以現金存入一筆41萬6,500 元 之款項,符合蔡小娟簽名之102 年4 月8 日天河大樓現金領 取單(見他一卷卷一第39頁)所載之付款金額52萬6,500 元 扣除11萬元之結果,足認證人蔡小娟前述證述情節可信;縱 使曾勤傑、蔡小娟無法清楚記憶約10年前之交款數額或交付 過程等細節,仍不影響其等一致證述楊奇天有請領交際費之 事實。而楊奇天所領取之交際費,實際上即為楊奇天與被告 約定每月駐警服務費的差額回扣,並均有交付被告得手。  ⒌再分析比對曾勤傑合庫帳戶(見偵一卷第137 至145 頁), 可知天河大樓於101 年8 月至起102 年1 月,是以匯款方式 支付各月份之駐警服務費,再於匯款當日(即101 年8 至11 月)或隔日(即101 年12月、102 年1 月)自曾勤傑合庫帳 戶提領7 萬5,000 元;於102 年3 月、4 月(按:此筆係支 付102 年5 月之費用)以匯款方式支付各月份之駐警服務費 後,於匯款當日自曾勤傑合庫帳戶提領11萬元。由此亦可得 知曾勤傑、蔡小娟所證述楊奇天領取之交際費,均係於天河 大樓匯款支付各該月份駐警服務費後旋即提領,顯見大正保 全交予楊奇天交際費之時點,均與天河大樓支付駐警服務費 之時間緊密相連。又證人即時任大正保全總經理梁建新證稱 :天河大樓由楊奇天負責,我有收到交際費申請並轉呈董 事長(按即曾勤傑),我不確定是否每個月都有交際費支出 ,但確實一陣子會轉呈一次交際費,而楊奇天在大正保全除 了負責天河大樓外,還負責約3 、4 個案子,但在其他案子 沒有提到有交際費。我轉呈楊奇天申請交際費的過程,申請 書上雖沒有記載是天河大樓的交際費,但我知道交際費是來 自天河大樓的管理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29 至334 頁、 第337 至338 頁)。  ⒍比對證人梁建新曾證稱:楊奇天說要交際費,其實也是因為 這個原因,導致楊奇天離開大正保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336 頁);此與證人楊奇天證稱:當時因為有改用現金方式 取款,我跟大正保全弄得不太愉快等語相符。又證人楊奇天 證述任職大正保全之期間為96年至102 年6 月間(見他一卷 卷一第334 頁、他一卷卷二第114 頁),可知楊奇天服務大 正保全數年後,直到101 年8 月開始有所謂的交際費支付, 於102 年2 月、4 月(此筆係支付102 年4 月之費用)改由 現金付款方式後,楊奇天旋於102 年6 月自大正保全離職轉 往創悅物業公司任職,此情確與證人梁建新證述其離職之原 因相符,足認證人梁建新之證述情節確實可信。  ⒎觀察大正保全與天河大樓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30 日之駐警服務契約書,其約定之服務人員包含:社區主任1  人、秘書2 人、大廳(中控)保全員6 人、夜間巡邏員1 人 、清潔員3 人,合計13人,薪資介於2 萬500 元至3 萬2,00 0 元之間,大正公司收取服務費用每月為39萬8,000 元, 有駐警服務契約書、駐衛警報價單可參(見他一卷卷一第25 至33頁)。而齊家保全於101 年5 月至7 月間,管理服務費 均包含社區經理1 人、社區主任1 人、社區秘書2 人、清潔 組長1 人、社區清潔3 人、警衛組長1 人、社區警衛5 人, 合計14人,薪資介於2 萬8,500 元至4 萬8,952 元之間,齊 家公司共請款50萬5,000 元(即29萬2,900 元+21萬2,100 元=50萬5,000 元),天河大樓實際匯款均為50萬4,970 元 ,有齊家保全請款單及存摺可佐(見他一卷卷二第67至77頁 )。由此可知,天河大樓於101 年年中由大正保全換成齊家 保全後,編制內人員總數僅增加1 人,然整體費用卻實際增 加10萬6,970 元(即50萬4,970 元-39萬8,000 元=10萬6,970  元)。而我國100 年度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 萬7,880 元、 每小時98元,101 年度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 萬8,780 元、每 小時103 元,因該二家公司依上開契約給付員工每月之薪資 均高於基本工資,是天河大樓於101 年間由大正保全更換為 齊家保全後,應僅每小時加班費部分有調漲每小時5 元、而 編制人員僅增加1 人,是關於員工薪資額度理應無大幅增長 ,然每月費用增加逾10萬元;另考量大正保全當時為位在高 雄市之公司(見他一卷卷一第31頁),而齊家保全為位在臺 北市之公司(見他一卷卷二第67頁);被告於閱覽全方衛保 全物業管理企劃書包含公共基金回饋11萬餘元之內容後(見 原審審易卷第109 至110 頁,詳後㈤⒋說明),確有可能萌 生若由原先高雄在地之大正保全繼續承作,即可以降低成本 支出並可從中收取回扣中飽私囊,而有犯案動機。  ⒏綜上,被告於附表一大正保全承作駐警服務期間,自101 年8 月起至102 年2 月止每月收取7 萬5,000 元回扣,及自102 年3 月至同年5 月每月收取11萬元回扣,應可認定。  ⒐至於證人曾勤傑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其證述僅知悉 楊奇天有支出交際費,對於楊奇天與被告收取回扣約定之細 節,並不清楚,已如前述。而證人楊奇天亦證稱:被告跟我 談的條件,我有跟大正保全講,大正公司老闆同意才接,但 當時我是跟總經理梁建新講,至於總經理有沒有跟曾董(按 :指曾勤傑)講我不知道,我的認知是公司事情曾董不會 去管等語(見偵一卷第190 頁)。證人梁建新證稱:天河大 樓是楊奇天負責,我知道楊奇天有申請交際費,但我不知道 是不是回扣,因為楊奇天接案就直接跟董事長報告,我只是 轉呈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29 至334 頁)。因此,依據上 開證據資料,無法積極證明除被告與證人楊奇天外,另有他 人即曾勤傑或梁建新共同涉犯如附表一所示天河大樓虛報費 用 ,用以收受回扣之詐欺取財犯行,尚不得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而應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於此敘 明。  ㈣附表二、三之創悅物業公司及詠業保全部分  ⒈證人楊奇天於自白後始終一致證稱:我改到創悅物業公司任 職後,被告說就交給我繼續做,當時也是談好1個月給我39 萬5,000 元,102 年7 月開始天河大樓由創悅物業公司接手 ,每個月服務金額約52萬元多,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由大樓 主任陳飛境去銀行提款交給被告,再由被告把錢交給我。現 金領取單上簽名是我簽的,被告叫我簽收52萬5,000 元,但 實際上我拿39萬5,000 元,之後我每個月固定拿39萬5,000 元,這些都是被告跟我約定的。這段期間我曾經去台北住院 開刀,所以創悅物業公司總經理陳壯奇也有以陳奇毅名義簽 收過52萬5,000 元,但實際也是拿39萬5,000 元。我曾向被 告詢問這麼高的金額有辦法請得過嗎,被告跟我說他會處理 ,其他事情不需要了解太多。現金領取單的付款金額並非我 實際拿到的金額,在被告任內都是以這個方式支付等語( 見他一卷卷一第334 至335 頁、他一卷卷二第96、112 頁、 偵一卷第71頁、原審易字卷第143 至148 頁)。  ⒉證人即創悅物業公司總經理陳壯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奇 毅是我的偏名,楊奇天在104 年曾去台北開刀,我就跟業務 經理李宗育一起去天河大樓領錢,當初拿錢給我的是陳姓主 委(即被告),104 年11月付款憑單上的簽名是我簽的,單 據上金額雖然是52萬5,000 元,但實際上是拿39萬多元,這 是楊奇天跟主委(即被告)講好的,價錢他們談的,我在去 領錢之前就有聽說之前大正公司也是這樣,楊奇天也都是拿 39萬多元回公司。創悅物業公司去跟其他大樓領錢時,幾乎 沒有領取單的金額多,但實際領得少的情況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第393 至402 頁)。  ⒊依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2 月29日函覆證人楊奇天之就診 資料(見原審易字卷第381 頁),證人楊奇天於104 年9 月 27日至104 年10月14日住院,及於104 年10月20日至104 年 11月4 日住院,出院後半年每月回門診追蹤1 次。因此,證 人楊奇天住院開刀無法前往天河大樓收取費用,由證人陳壯 奇於104 年11月、同年12月、105 年1 月間,代為前往天河 大樓簽收該等月份駐警服務費,且證人陳壯奇證述其代為取 款時,於記載付款金額為「$0000000 元整(按:應係525,0 00 之誤載)」之現金領取單上簽名,然實際僅領取39萬5,0 00 元,而非單據上所載金額之情節,應屬可信。  ⒋證人即當時擔任天河大樓管委會財務委員之李品瑩於111 年2 月10日偵查中證稱:陳飛境轉告我需支付當月管理費,因 為我接任前每月是52萬5,000 元,所以我領52萬5,000 元放 在桌上,但我不知道保全公司每月實際領的金額是多少。我 告知楊奇天,如果他將52萬5,000 元領走的話,我就當作每 個月是領52萬5,000 元,請他在收支單上簽名,因為我在收 支單上有把所有明細列出來,楊奇天就說他沒有領這麼多, 我請楊奇天將實際領的金額寫在旁邊,實際上楊奇天好像是 寫39萬多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01 頁)。  ⒌證人即天河大樓管委會負責駐警服務支出業務之陳飛境證稱 :我剛到天河大樓工作時,保全服務費是52萬多元,保全公 司向天河大樓請款時,是由我提領現金給被告,我提領的現 金跟提款單上的金額都一樣,之後由被告交給楊奇天。後來 換李品瑩擔任主委時,保全服務費約是44萬元左右等語(見 他一卷卷一第319 頁;他一卷卷二第95頁)。證人楊奇天就 此部分另證稱:這件事我如果不講,誰也不知道,我之所以 會講,是因為105 年7 月或8 月最後一次我要向被告要保全 費用發薪水給員工,被告叫我去找新的管委會,我說我的服 務是在被告任內,被告有責任要付這筆錢,結果被告把這筆 錢領走,全部不給我,後來是新的主委李品瑩來找我,問我 服務費是多少錢,我當時很含蓄的跟她說就那些錢,李品瑩 跟我說保全薪水加起來大約40萬元,最後李品瑩付給我40萬 元等語(見偵一卷第76頁)。  ⒍再者,證人李品瑩於111 年2 月10日接受訊問後,依檢察官 命令於111 年2 月16日提出「105.8 月薪」收支單,其上確 實有記載包含主任1 名、保組1 名、保全5 名、秘書2 名、 清潔3 名之薪資等列印明細及手寫文字,而該收支單右下方 確實有手寫「楊奇天0909」、「合計314490」等文字,且觀 該收支單「楊奇天」之簽名,與前揭現金領取單上「楊奇天 」簽名之書寫結構、運筆方式、筆跡筆畫特徵相似,並多 有在簽名右下方書寫日期4 碼之情況(見他一卷卷一第45、 47 、49、51、57、59、63、65、69、85、87、89、109 、1 15 頁),足可認定上開收支單上確為「楊奇天」之簽名。 另由楊奇天所記載之收取金額不到40萬元,可知天河大樓自 102 年7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實際給付之駐警服務費,並 非付款憑單及現金領取單所載之52萬5,000 元。  ⒎佐以,創悅物業公司與天河大樓於102 年6 月1 日至102 年8 月31日之物業管理顧問合約書,其約定之服務人員包含: 主任1 人、秘書組長1 人、秘書1 人、安管組長1 人、安管 員5 人、清潔員4 人,合計13人,薪資介於2 萬1,500 元至 3 萬5,000 元之間,費用每月為52萬5,000 元,有物業管理 顧問合約書、報價單可參(見他一卷卷二第119 至131 頁) 。然而,天河大樓於101 年8 月未與齊家保全續約後,甚 於102 年6 月由創悅物業公司承作後,與齊家保全相比,其 編制員工減少1 人,且員工薪資亦減少7,000 元(即2 萬8, 500 元-2 萬1,500 元=7,000 元)至1 萬3,952 元(即4 萬 8,952 元-3 萬5,000 元=1 萬3,952 元)。以此而言,楊奇 天協助提供天河大樓社區服務之員工薪資成本顯著降低,但 創悅物業公司竟仍向天河大樓收取逾50萬多元之駐警服務費 ,況由天河大樓提出之109 年8 月財務收支明細表(見他一 卷卷二第183 至184 頁),可知109 年8 月間之保全駐警服 務費及大樓清潔費用支出(按:對照天河大樓101 年、102 年度財務收支總表,垃圾清運費、機電保養等費用另計,見 他二卷第223 至224 頁),合計僅約45萬元,仍低於大正保 全所收取逾50多萬元之費用,顯見其中之差額即為被告抽取 回扣之空間。  ⒏至於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現在天河大樓仍由詠業保全 承作駐衛警服務,總金額為46萬多元,與案發當時之52萬多 元相去不遠,用以充作被告行為當時所簽訂之駐衛警服務費 用係屬合理而無中飽私囊收受回扣可能(見本院卷第250 頁 )。惟此節業經現任天河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徐廣寅陳稱 :被告行為當時之基本工資僅約19,000元,去年基本工資已 達27,470元,基本工資相差近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 )。本院經核近8 年來基本工資相差高達近1 萬元,被 告以現時之詠業保全承作駐衛警服務費用,作為合理化當時 簽約費用不可能有額外收受回扣可能,顯無合理比較基礎。 此外 ,現今詠業保全與天河大樓簽訂之駐衛警服務費用, 於這8 年來基本工資及物價上漲後,係收取被告自陳之46 萬餘元,則被告於附表三即8 年前與詠業保全簽訂之駐衛警 服務費用 ,竟高達52萬5,000 元,更加彰顯被告當時有虛 增駐衛警服務費用,而有收受回扣情形,足認被告於本院所 辯,並不可採,反可作為其有中飽私囊收受回扣之證明。  ㈤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並未經手本案駐警服務費,惟查:  ⑴被告於本案歷次偵審中,於初次警詢先辯稱:我不會經手保 全服務費用,是由陳飛境提領現金直接交給保全公司,現金 部分我不會經手,都是由陳飛境與廠商接洽云云(見他一卷 卷一第306 頁)。其後經提示證人楊奇天證詞予被告後,被 告即改口辯稱:我有拿幾次52萬5,000 元給楊奇天,但如果 我給楊奇天的錢與現金領取單的金額不符,他為什麼要在現 金領取單上面簽名云云(見他一卷卷一第307 頁)。隨著偵 查中證據逐漸蒐集完整後,被告再改稱:我每次向陳飛境所 拿取之保全服務費用現金52萬5 千元,是交給楊奇天,以現 金方式交付保全服務費用是楊奇天所要求的(見他一卷二第 113 、174 頁、他二卷第69頁)。依據被告歷次陳述,被告 起初先向偵查機關表示並未經手現金,於知悉證人楊奇天之 證詞後,旋改口稱僅偶爾有經手現金交付,又再改稱經手現 金之次數。因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辯稱未曾經手現金云 云,顯不可採。  ⑵其次,一般大型社區大樓支付管理費用,因住戶眾多,每月 收支金額不低,且多訂有標準流程收取管理費用、存入金融 機構、提款之程序,確保住戶繳交之費用能妥善保管及運用 ,則對於每月應支付予保全公司之費用,因金額較為龐大 ,多直接由保管社區管理費之金融帳戶,以轉帳匯款至保全 公司指定帳戶之方式,較可避免提領現金手續之繁雜、保管 現金及交付點收之麻煩與風險,此當屬一般交易常情。本案 天河大樓設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管理委員 等職位,且明確規範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用途、使用程序, 更訂有管理費之收支管理辦法,天河大樓於97年至107 年間 每年之收入約800 萬元,有天河社區服務手冊、財務收支總 表可參(見他一卷卷二第189 至191 頁;他二卷第231 頁) 。由此可知天河大樓住戶眾多,設置具有相當規模之管委會 ,管理費收入甚鉅,且訂有經費支出之相關程序,絕非一般 住戶少、未設置社區專用帳戶、未訂定經費使用規範、支出 金額不高,而以現金支出之便宜方式支付費用之普通公寓大 廈可比擬,然被告竟與證人楊奇天約定以現金交付每月數十 萬元之鉅額,且證人楊奇天證稱:被告有在他們大樓後花園 拿錢給我,他拿錢給我的時候,沒有第三人在場等語(見影 他卷第42頁、偵一卷第72頁),及證人陳飛境證稱:我領到 現金是在辦公室交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在何處交錢給楊奇 天 ,被告沒有在管理室交付現金等語(見影他卷第42頁) 。且被告於原審亦自承:我都是在社區的公設如交誼廳、後 花園的吸菸休息區,也有在保全執勤的櫃台交付過現金,但 我沒有辦法確定陳飛境及其他保全是否有看到交付的過程等 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49頁)。由此可認,被告以此種現金 給付且無第三人見證之方式交付駐衛保全費用,顯係為每月 向證人楊奇天收取回扣所刻意安排之結果。  ⒉被告辯稱本案僅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無補 強證據證明被告收取回扣云云。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就被告以外之人陳述而 言,則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 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 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經查:證人曾勤傑、 梁建新、蔡小娟均證述大正保全有支付交際費,且有曾勤傑 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證人陳壯奇證述向被告僅收取39萬 多元之費用,及證人李品瑩、陳飛境均證述105 年8 月後費 用僅約40萬元;佐以天河大樓與大正保全、齊家保全、創悅 物業公司之簽收單、財務收支總表等證據,暨被告已曾部分 自白有經手現金之陳述,上開證據方法已足以擔保證人即共 同被告所為證述屬實,且綜合各該直接、間接、情況證據, 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收受回扣之情 事,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證人楊奇天、陳壯奇所為陳述不實,不能作為不 利被告之證明。惟查:假若被告交付52萬5,000 元予證人楊 奇天,是由證人楊奇天私吞差額款項,則證人陳壯奇於104  年11月、同年12月、105 年1 月間實際向被告取款時,證 人楊奇天豈敢告知證人陳壯奇僅能領取39萬5,000 元,而使 自身犯行曝光。又若係證人楊奇天為避免犯行曝光遭證人陳 壯奇發現,而謊稱僅能領取39萬5,000 元(即證人楊奇天自 行吸收該等月份之差額),則證人陳壯奇向被告收取39萬5, 000 元時,被告豈有可能不感到疑惑或不解,且未詢問證人 陳壯奇為何不領取52萬5,000 元之原因。證人陳壯奇為創悅 物業公司總經理,衡情豈有可能同意當時甫任職創悅物業公 司之下屬,即證人楊奇天私下領取高達百分之25之傭金(即 13萬元÷ 52萬5,000 元=0.25【四捨五入】),或聽聞證人 楊奇天之證述情節後,為掩飾隱匿證人楊奇天之犯行,而願 甘冒刑法偽證罪處罰之危險。證人楊奇天倘若私吞差額款項 ,豈可能於105 年8 月間,於證人李品瑩質問實際應收費用 時 ,僅簽收顯不足40萬元之金額,以此方式向證人李品瑩 表示天河大樓實際應付之服務費並非52萬5,000 元致自曝犯 行。又證人陳壯奇自述創悅物業公司係以配偶黃寶鳳名義登 記為負責人,自己係實際負責人為最大股東(見原審易字卷 第396 頁、第398 頁),且觀該公司基本資料,其資本額為 20萬元,於100 年6 月20日起至107 年9 月5 日止,均由黃 寶鳳全額出資,可知並無其他董事或股東出資(見易字卷第 155 至157 頁),可見創悅物業公司獲利之實質受益人應 為證人陳壯奇及黃寶鳳,證人陳壯奇實無配合證人楊奇天合 謀私吞差額款項之動機與必要,被告主張上開證人證詞憑信 性不足 ,均無理由。  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另辯稱以現金交付係因物業公司若有缺失 而要扣款,可於現金交付時直接扣款,讓物業公司知道哪裡 有瑕疵需改進云云(見他一卷卷二第113 頁、原審易字卷第 48至49頁)。然證人楊奇天證稱:我服務的期間,都沒有發 生管理員打瞌睡、清潔不乾淨等原因而被扣款的事情等語) 見偵一卷第189 頁)。且被告亦陳稱:於102 年7 月到105  年7 月這段期間,都是交付52萬5,000 元,並沒有發生保 全員工請假等情形(見他一卷卷二第174 頁);經核與上開 繳納駐警服務費單據相符,自難認於102 年7 月至105 年7 月之3 年期間,天河大樓與本案三家保全公司之間有何發生 缺失而應扣款之情況。況倘本案三家公司有缺失發生應扣款 之情況,由天河大樓於102 年5 月以前係以逐月轉帳匯款之 方式給付服務費,及證人蔡小娟證稱:天河大樓匯款給大正 保全之所以每個月款項不同,是因為保全沒上班或清潔員沒 清潔乾淨被扣款等語(見偵一卷第197 頁),可知天河大樓 於102 年5 月之前已有因物業公司服務缺失而扣款後匯款之 前例,足認天河大樓以轉帳匯款等方式,亦能達到扣款之目 的 ,且無任何作業上之困難,是被告辯稱:如果用匯款方 式要求退費很麻煩云云(見他一卷卷二第113 頁),實難採 信。  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再辯稱為因應工資調漲、勞健保繳納,保 全從2 班制改成3 班制故人員有增加,且要求人員素質較高 ,所以費用才變高云云(見他一卷卷一第305 至306 頁、 原審易字卷第159 頁)。惟證人楊奇天證稱:大正保全從99 年到102 年5 月在天河大樓編制人員都一樣,沒有變動等語 ( 見易字卷第155 頁),且由前揭大正公司駐警服務契約 書、駐衛警報價單(見他一卷卷一第25至33頁);及創悅物 業公司管理顧問合約書、報價單(見他一卷卷二第119 至13 1 頁 ),可知大正保全於99年、100 年間,及創悅物業公 司於102 年間,其編制員工總額均為13名,且員工薪資水準 僅由2 萬500 元至3 萬2,000 元之間,提升至2 萬1,500 元至3 萬5,000 元之間,可見編制人員並未增加,員工薪資 亦無大幅增長,不足以此證明天河大樓駐警服務費提升至逾 50多萬元之理由。又被告提出全方衛保全物業管理企劃書( 見原審審易卷第109 至110 頁),辯稱:被告多方詢問適當 之保全公司,當時全方衛保全公司報價每月55萬2,366 元, 被告於是再詢問大正保全楊奇天,大正保全也報價52萬多元 云云(見審易卷第101 至102 頁)。惟查,全方衛保全公司 提出之人力報價僅每月38萬5,350 元,該公司之所以每月報 價55萬2,366 元,係包含水塔清洗、環境消毒、園藝維護、 消防簽證 、機電維護、電梯維護,及全方衛保全公司每月 提撥公共基金11萬餘元等費用(見審易卷第110 頁),對照 前揭天河大樓101 年度財務收支總表(見他二卷第223 頁) ,天河大樓僅保全費用即支付大正保全逾50多萬元,尚不包 含機電消防每月7,500 元、電梯保養每月1 萬8,000 元等費 用,難認大正保全每月駐警服務費逾50多萬元為合理。  ⒍被告於原審再辯稱保全公司若支付回扣,如何核銷帳目等語 。惟證人楊奇天證稱:我向被告收到錢,就當場發給現場員 工薪資外,還要作為管銷費用,剩下的錢就交回公司,一般 公司會賺所收管理費約6 %到7 %,我們是以顧問費的項目開 2 萬5,000 元的發票等語(見他一卷卷二第96頁;偵一卷第 74頁),是依證人楊奇天所述其公司收取2 萬5,000 元之顧 問費,確為公司向天河大樓收取39萬5,000 元費用之6 %左 右(即2 萬5,000 元÷ 39萬5,000 元=0.06【四捨五入】 ) ,且觀契約所載之收費項目及說明(見他一卷卷二第125  頁),創悅物業公司確實收取行政顧問費用每月2 萬5,000  元,其餘費用則係甲方(即天河大樓管委會)委由乙方( 即創悅物業公司)代發薪資作業,契約約定本不屬於創悅物 業公司之收入,自不發生無法核銷帳目之問題。  ⒎被告雖提出之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就101 年5 月 起至7 月止試用契約(見原審審易卷第105 至108 頁),但 其上並無天河大樓用印,且期間係在本案詐欺犯行發生前, 自無從認定上開試用契約所載之人事服務費用金額是否屬實 ,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所提出之全方衛保全 物業管理企劃書(見原審審易卷第109 至110 頁),其上雖 有社區總支出費用55萬2366元,但並無天河大樓及該保全公 司用印,且無任何日期記載,無從認定上開契約之真實性, 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所提出之創悅物業公 司於105 年5 月30日之報價單為52萬5000元(見原審審易卷 第115 至116 頁),但其上仍無天河大樓簽約用印,難以認 定上開契約業經天河大樓締約達成合意,均不能作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⒏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大正公司給予證人楊奇天之交際 費,亦有可能支出在其他社區,並非全部用於天河大樓等語 。惟證人梁建新證稱:楊奇天沒有提到其他案子有交際費 ,我轉呈楊奇天申請交際費的過程,知道交際費是來自天河 大樓管理費等語(見易字卷第333 至334 頁、第337 至338 頁 ),且證人楊奇天歷次均證述大正保全會計提領之金額 係交予被告,沒有交給他人,已如前述,亦難認就此部分辯 詞為可採。於本院審理時,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證人陳壯 奇在原審曾在旁聽席聽聞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所為證詞並 無證明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00 、248 頁)。然查:被告於 第二審之辯護人並未於第一審受委任,未曾於第一審到庭, 自應就證人陳壯奇於原審時曾有在旁聽席在場部分盡釋明之 責,但辯護人始終未盡釋明責任;就此部分告訴人即天河大 樓管委會現任主委徐廣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動陳稱,我在 原審歷次開庭時都有到庭,從沒在旁聽席看過證人陳壯奇, 第一次見到證人陳壯奇是在113 年3 月5 日原審最後一次審 判程序時才看到證人陳壯奇到庭作證,這也是我在本案第一 次看到證人陳壯奇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辯護人就此部 分為被告所辯,欲證明證人陳壯奇所為證詞證明力不足,亦 不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均不足 採信,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 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與證人楊 奇天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飛境,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付款憑 單及現金領取單,再由被告核章或提示予證人楊奇天簽收並 交回天河大樓管委會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㈡罪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各次所犯業務登載不實之 行為,應為嗣後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 罪。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各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 罪,均係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施用詐術方式,因而不 法詐得財物,於構成要件上局部同一,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所犯附表一、二、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且可獨立分割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理由見本院撤銷 改判部分)。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於理由欄說明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共 計二罪);於主文欄則僅論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僅論一罪) ,惟未說明上開二罪於罪數論上有何一罪關係得僅諭知一 罪罪名(見原審判決第1 頁第12行、第19頁第7 至18行), 而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至於被告歷次 所犯業務登載不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吸收 部分,原審亦未論及,亦有違誤。    ⒉刑法之接續犯,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之謂;亦即接續犯之各個動作,乃組成整個犯罪之一部,以 促成犯罪結果之發生。無論其動作之態樣如何,延長時間之 久暫,均不失為一個行為,為單純一罪,故其個別動作不具 獨立性。然而,數行為如無從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亦 難認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如遽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 罪名,難認與一般社會觀念相符,自應回歸本來賦予複數法 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犯行,應採一罪一罰, 始符合立法本旨。亦即,對於同一被害人基於同次犯罪機會 或目的為數次犯罪,若未依據每個具體案情不同,判斷個別 案件是否應評價為罪數上之一行為或數行為,而均評價為接 續犯,論以一罪,此不啻使對於同一被害人之犯罪計畫愈大 且廣之行為人,因論以一罪,而導致罪數之行為判斷上產生 評價不足,更有違事理之平。查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一、二 、三之行為,固係對於同一被害人即天河大樓住戶、及對 於天河大樓管委會對於查核收支情況之正確性,且均係侵害 個人法益之詐欺取財罪及對於天河大樓管委會為業務登載不 實 ;但被告施用詐術方法不同,為天河大樓締結保全業務 之保全公司共有三家,契約締結他造之當事人並不相同,實 際洽談契約者即證人楊奇天於上開三家保全公司所任職務亦 不相同,而被告與三家保全公司約定收取回扣之金額分別為 7 萬5,000 元、11萬元、13萬元,期間更長達4 年,於自然 意義上及社會觀念上均難認為係屬單一行為之接續一致性舉 動,每月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可獨立 分開判斷,被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行為,審核後與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要旨所揭示之接續犯概念 不合 ,不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自應論以實質競合之數罪為 當。原審就此部分認為僅應成立接續犯一罪,即有違誤。  ⒊詐欺取財罪係即成犯,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 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所稱財產之損害,於被 害人因交付而喪失對該財物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即 已發生,縱行為人事後返還全部或部分詐欺所得,仍無礙詐 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刑事 判決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就附表二編號31部分,即被告 於105 年1 月間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為詐欺取財,共計2 次 。其中一次係領得52萬5,000 元後,收取回扣13萬元(即 本院附表二編號31部分)。另一次則由證人楊奇天於105 年 1 月31日簽收105 年1 月駐警服務費現金領取單,再將領 得之52萬5,000 元全數交付被告,被告於105 年7 月間卸任 天河大樓管委會主委後,為後任發覺上情,被告乃全數將10 5 年1 月31日溢領之52萬5,000 元全數返還天河大樓,作為 墊補天河大樓105 年7 月份之駐警服務費(見原審判決第25 至26頁、本院附表二編號32部分)。被告所為上開客觀社會 事實 ,除足以認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各具獨立性而不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依據最高法院前述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業經 起訴之上開犯行不能僅以「墊補105 年7 月份駐警服務費」 而不予以評價,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認定亦有違誤。綜上,原 審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各罪之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101  年8 月起至105 年6 月底止擔任天河大樓管委會主委期間, 竟圖自身不法利益,虛報駐警服務費向天河大樓管委會成員 施用詐術,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致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影響天河大樓管委會查核收支情況 之正確性,及被告為本案犯罪之支配者、受益者,犯罪情節 嚴重,且被告係按月收受回扣,整體犯罪金額甚鉅,犯罪歷 時4 年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對於被害人 所生損害嚴重。再審酌被告言詞反覆,始終否認犯行,於原 審不願調解(見原審審易卷第93頁之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 表及第121 頁準備程序筆錄),天河大樓管委會亦向本院陳 報被告拒不和解,無和解誠意,應嚴懲不法(見本院卷第79 至81頁),可認被告未與天河大樓達成調解,完全未賠償其 等所受損失(扣除附表二編號32部分);又被告曾有傷害、 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大專畢業,目前從事手機維修, 月收入約4 至6 萬元,離婚有二名子女,現與家人同住之品 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 43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扣除編號32部分)、三之詐欺取財 罪,自101 年8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每月各自收取回扣7  萬5,000 元、11萬元、13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並諭知如附表一、二(扣除編號32部分)、三主文欄 各該犯罪項下所示;另於本案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一併計 算被告犯罪所得之總額,併執行之。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2部分之詐欺取財罪,係另取得52萬5 ,000 元之犯罪所得,但被告其後已全數返還天河大樓,作 為墊補天河大樓105 年7 月份之駐警服務費(見他一卷卷一 第117 頁),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上開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定執行刑: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 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第一審 係以接續犯之理論,論處被告罪刑。惟第二審則依數罪併罰 規定處斷,並以適用法則不當為由,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以被告犯數罪並分別處刑並定第一審 為重之應執行刑,並無違反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77號刑事判決)。查本案係因 原審將被告所犯實質不法較重之數罪,誤認僅犯實質不法較 輕之接續犯一罪,依據前述說明,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於定執行刑時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⒉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審酌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二(扣除編號32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三所犯詐 欺取財罪,犯罪期間係自101 年8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均 係以相同手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犯 罪期間長達4 年。另被告自101 年8 月起至102 年2 月止, 每月收取回扣7 萬5,000 元,共7 個月;自102 年3 月起至 102 年5 月止,每月收取回扣11萬元,共3 個月;自102 年 7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每月收取回扣13萬元,共36個月等 被告合計取得犯罪總額甚鉅等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爰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至於被告得易科 罰金之罪即附表二編號32部分,則俟全案確定後另由檢察官 聲請定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黃莉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大正保全承作期間):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匯或支付日期 匯款或支付金額 提款日期及金額 駐警服務費月份 主文 1 101年8月28日 548,970 當日提款75,000作為回扣 101年8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1年10月1日 542,970 當日提款75,000作為回扣 101年9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1年10月17日 542,970 當日提款75,000作為回扣 101年10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1年11月16日 519,470 當日提款75,000作為回扣 101年11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1年12月6日 542,970 翌日提款75,000作為回扣 101年12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2年1月7日 495,970 翌日提款75,000 作為回扣 102年1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2年2月4日 519,500 (本月現金交付) 回扣75,000 102年2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2年3月1日 519,470 當日提款110,000作為回扣 102年3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2年4月8日 526,500 (本月現金交付) 回扣110,000 102年4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02年4月29日 526,470 當日提款110,000 102年5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創悅物業公司承作期間,扣除編號32之回扣均為13萬元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支付 日期 支付 金額 具領人 駐警服務費月份 主文 1 未記載 525,000 未記載 102年7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2年7月26日 同上 楊奇天 102年8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2年8月24日 同上 楊奇天 102年9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2年9月30日 同上 楊奇天 102年10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2年10月24日 同上 楊奇天 102年11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未記載 同上 未記載 102年12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未記載 同上 未記載 103年1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3年1月27日 同上 楊奇天 103年2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3年2月25日 同上 楊奇天 103年3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未記載 同上 楊奇天 103年4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03年4月23日 同上 楊奇天 103年5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03年5月26日 同上 楊奇天 103年6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未記載 同上 楊奇天 103年7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03年10月5日 同上 楊奇天 103年8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未記載 同上 未記載 103年9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未記載 同上 楊奇天 103年10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未記載 同上 楊奇天 103年11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03年12月8日 同上 楊奇天 103年12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未記載 同上 楊奇天 104年1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未記載 同上 未記載 104年2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104年2月25日 同上 楊奇天 104年3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04年4月10日 同上 楊奇天 104年4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104年5月11日 同上 楊奇天 104年5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104年6月16日 同上 楊奇天 104年6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104年7月30日 同上 楊奇天 104年7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未記載 同上 楊奇天 104年8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未記載 同上 楊奇天 104年9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未記載 同上 未記載 104年10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104年11月5日 同上 陳奇毅 104年11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104年12月3日 同上 陳奇毅 104年12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未記載 同上 陳奇毅 105年1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未記載 同上 楊奇天 105年1月 溢領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未記載 同上 楊奇天 105年2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105年3月31日 同上 楊奇天 105年3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詠業保全承作期間,回扣均為13萬元):單位(新臺幣 ) 編號 支付 日期 支付 金額 具領人 駐警服務費月份 主文 1 未記載 525,000 楊奇天 105年4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未記載 同上 楊奇天 105年5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5年6月30日 同上 楊奇天 105年6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7

KSHM-113-上易-234-2024112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財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甲○○均為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圓山金城社區住戶,雙方於民國113年2月5日15時27 分許,在社區1樓發生糾紛,丁○○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對甲○○辱罵:幹你娘等語,而貶損甲○○之名譽。因認被告丁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警詢及偵 訊中之供述、告訴人甲○○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蘇俊傑 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罵 幹你娘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圓山金城社區住戶 ,雙方於113年2月5日15時27分許,在社區1樓發生糾紛,業 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 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證人即上開社區在場住戶蘇俊傑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人即上開社區總幹事丙○○及主委乙○○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綦詳(偵卷第17至20、23至24、49頁、本院卷第97至 100、85至92、93至9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未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 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113年2月5日15時2 0分許,我在我家1樓電梯間遇到樓上鄰居即被告,他是本社 區委員,因他佳外牆磁磚剝落,我數次向他及管委會反映, 當時巧遇他時,我就態度堅定地告訴他:「這件事已經很久 了,都沒處理好,我以後見到你一次會問你一次」,被告就 變得很激動,同日15時27分許,我們又在社區門口警衛室碰 面,被告罵我幹你娘,當時有總幹事、主委、警衛及蘇俊傑 在場,他們都有聽到我被罵幹你娘等語(偵卷第17至20、49 頁、本院卷第97至101頁),證人即在場住戶蘇俊傑亦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113年2月5日15時27分許,我當時正 在搬家,經過大門警衛室,我到場時被告及告訴人已開始爭 執,被告叫我過去了解一下,叫我過去評理、調解他與告訴 人的糾紛,我站在該2人中間,面對告訴人,被告在我後方 ,我個別問雙方幾個問題,我在跟告訴人講話時,被告就在 我背後說幹你娘,我覺得他可能在罵告訴人等語(偵卷第23 至24、49頁),被告則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蘇俊傑在案發前 已認識約1個月,我請蘇俊傑幫我排解我跟告訴人之糾紛, 蘇俊傑的母親跟我太太很好等語(偵卷第49、51頁),自被 告與證人蘇俊傑間具一定交情,進而主動委請蘇俊傑協助排 解其與告訴人間糾紛,而證人蘇俊傑上開所述,與告訴人相 符,足認告訴人之證述為可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 人辱罵幹你娘等語,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證人蘇俊傑只有在場3秒鐘云云。證人丙○○業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蘇俊傑在場時間1、2分鐘等語(本院卷第90 頁),足認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又雖證人丙○○ 及乙○○證稱未聽到被告辱罵幹你娘等語,惟證人丙○○亦證稱 其對於當日在場人之對話記憶不清(本院卷第92頁),而證 人乙○○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講話期間,我中途離開等語( 本院卷第93頁),可知該2人對於當日被告及告訴人間之對 話並不清楚。再參酌該2名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及 告訴人該日之對話語氣不差、未起爭執(本院卷第88、95頁 ),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 生糾紛(本院卷第35頁),顯不相符,足認該2名證人證述 之可信度可疑,不足採信。  ㈣惟按,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 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 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 入刑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 )。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非系爭規 定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有 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 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 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 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 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 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 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㈤查本件係因偶然糾紛致雙方不睦,被告從而口出上開穢語, 依當時情境,應係對雙方先前衝突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尚 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而「幹你娘」一詞,依現今 社會常作為宣洩情緒之用,該等內容在客觀上是否已傷害結 構性弱勢者身分,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應以刑法公然 侮辱罪相繩,尚非無疑,難逕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㈥起訴書所引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辱罵上開內容,惟 未足證明已足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事實。揆諸 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該罪名相繩,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憑 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 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SLDM-113-易-450-2024112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784號 原 告 陳福義 李玉婷 被 告 黃佩珊 訴訟代理人 黃佩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福義新臺幣12,9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14%、原告李玉婷負 擔50%,餘由原告陳福義負擔。 本判決原告陳福義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房屋部分功能喪失,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第9、12條返 還新臺幣(下同)12,000元部分:經核原告陳福義主張系爭 房屋2間房間因冷氣室外機損壞,致其無法正常使用、收益 ,經伊通知被告後被告仍拖延修繕,致伊無從正常使用上開 2間房間42日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系爭租約影本 等歷次書狀所附文件為證,堪認陳福義確實受有18,900元( 計算式:27,000元÷2【陳福義自陳系爭房間佔系爭房屋之比 例】×42日÷30日=18,900元)之損害,陳福義僅請求12,000 元,應全額准許。而原告李玉婷非系爭房屋承租人(見本院 卷第70頁),自不得本於契約關係請求,故李玉婷請求部分 應全數駁回,併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民國112年7月31日薪資2,000元損害賠償部分:經查 ,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係約定出租人為修繕租賃住宅之必要 行為,應於相當期間先期通知,承租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惟此部分原告係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帶客人前來看 房之行為,非屬修繕系爭房屋之行為。原告雖另主張:因為 師傅要求要搬東西、維修期間建議不要關門等語,惟原告於 現場既已能得知係被告帶人賞屋,與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之 情形無涉,斯時既仍屬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原告本於承租人 之地位對系爭房屋有排他性之使用權,當有正當理由拒絕被 告進入。從而,原告選擇同意被告進入,自難認為被告之行 為構成侵權行為,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70,000元慰撫金與4,613元新生兒醫療費用部分  ⒈依原告起訴狀第3點、113年10月14日準備書狀第3點所述,其 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係向原告陳稱:「警衛會來跟你講總幹 事也會來跟你講,我跟總幹事說了,我們不容許有這樣的住 戶,不要因為你懷孕,這是一個好宅,我不要受你這種羞辱 ,我會叫總幹事來跟你說」等語,經核僅屬被告因系爭租約 糾紛,通知原告將轉請社區總幹事介入協調,難認有侵害原 告之何等權利。  ⒉再查,觀諸原告起訴狀所提兩造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至2 5頁),被告係就兩造系爭租約冷氣損壞、廚房發霉之責任 歸屬問題向原告溝通,原告亦自承:他快生產了,情緒起伏 比較大,這邊也跟你致歉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縱 令兩造就上開事務溝通之過程中彼此用語可能令他造感到不 悅,惟仍屬正常社會交往必然而生之摩擦,尚無從評價為侵 權行為。  ⒊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另案(本院113年度湖小字第461 號)答辯狀「毀謗造謠、變相勒索、對屋況不實指控」部分 ,核屬被告於另案防禦權之行使,縱被告使用之詞彙略有偏 激,然兩造就本件租賃契約產生紛爭,本難期待兩造於訴訟 上以溫和、理性之詞彙表達己方主張,且另案判決中本院亦 已依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判決陳福義全部勝訴,是縱被 告於答辯狀所使用之文字較為激烈,尚無從認為被告就訴訟 權之行使係對原告名譽權有所侵害。  ⒋末查,原告雖提出原告李玉婷之心率圖、胎兒超音波檢測結 果、醫院黃疸護理指導單、診斷證明書暨準備書狀後附證據 等件為證,然該心率變化圖至多僅能證明李玉婷之翻身次數 、睡眠、心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99頁),無從佐證各該 資料之變化原因為何。而李玉婷雖主張胎兒有體重下降之情 形,惟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心搏過速」、「失眠 」(見本院卷第175頁),無從推論與被告知何行為間有因 果關係。且胎兒體重下降之成因所在多有,是否確係被告之 何等行為所致?是否因體重下降而有進一步醫療費用支出之 必要?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慰撫 金與新生兒醫療費用之一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112年8月20日未使用系爭房屋之900元租金損害:依 陳福義辯論意旨,其已於112年8月19日點交系爭房屋並交還 鑰匙予被告,則被告收取112年8月20日之租金,自無理由, 應予返還陳福義。  ㈤綜上所述,陳福義得請求被告給付12,900元,李玉婷對被告 無金額得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25

NHEV-113-湖小-784-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2028號、第3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肆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12月間某日至109年12月1日止,在家和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和公司)任職保全人員,工作內容 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登皇名門公寓大廈(下 稱登皇名門社區)擔任白日保全,負責保管社區公款存摺( 包含定存帳戶即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定存帳戶,及活存帳戶即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活存帳戶,2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自本案帳戶 提領款項交予前往社區維修、清潔之廠商、為社區1樓承租 商家代收管理費、將本案活存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存入本案定 存帳戶等事務,乃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期間,未將於附表一 編號2至5所示期間向社區1樓承租商家繳納之現金管理費、 社區住戶裝潢保證金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每月自本案活存 帳戶提領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存入本案定存帳戶內,並 接續利用掌管本案帳戶之機會,於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期間 ,擅自提領本案活存帳戶內之款項、自本案活存帳戶內提領 款項後短少款項存入本案定存帳戶等方式,將登皇名門社區 之公款侵占入己。 ㈡、再同時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所 示之期間,將經社區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審核蓋 章之填具1萬元之請款單均變造為4萬元,以此詐得其中之差 額款項共計33萬元之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登皇名門社區登 載廠商請款數額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24頁、第128頁、第192頁、第223頁、 第271頁、第278頁),核與證人即登皇名門社區總幹事丙○○ 、證人即家和公司經理丁○○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檢110年 度偵字第11301號卷【下稱偵㈢卷】第17至18頁、第43至45頁 、第125至126頁、桃園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028號卷【下 稱偵㈡卷】第87至90頁、第97至98頁、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 第18708號卷【下稱偵㈠卷】第7至9頁、第55至56頁、第211 至212頁),並有分別有附表一、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之 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接續犯係於密接時間、密切地點,為同一犯罪行為,其一 有犯罪行為,其犯行即為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犯罪行為 終了時為止。故其行為跨越新舊法律時,應逕行適用新法處 罰,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 施行(按僅將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 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 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實質上並無法律效 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被告行為係於106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2月2日止,雖橫 跨修法前、後,惟其犯行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見後 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依上開說明,應逕適用修正後 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變造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外論罪。 ㈢、罪數: 1、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分別均係利用同一個機會 接續實行,侵害相同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分別係基於單一之業務 侵占犯意、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分別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2、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登皇名門社區日班 保全,卻利用職務之機會,將收取之管理費、裝潢保證金及 本案活存帳戶內之款項侵占入己,所侵占之款項合計77萬5, 411元,並變造請款單據,詐得其中之差額33萬元,造成登 皇名門社區、家和公司損失非微,所為殊無可取;又考量被 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泛稱不復記憶、家和公司積欠未提撥退 休金故而自行扣除未予上繳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所犯 ,並欲與家和公司達成調解,因家和公司無法接受被告提出 之每月償還1萬元賠償方案(即賠償期間長達110月餘,相當 於9年以上始得清償完畢),致調解未能成立,亦未能賠償 家和公司分毫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欠佳;兼衡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全之職業、 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情況、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 、獨居之家庭生活情況等(見本院訴字卷第278頁)一切情 狀,分別就被告本案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其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如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方式,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社區公款 合計77萬5,411元、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方式,詐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社區公款合計33萬元,共計110萬5,411元,均 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有於109年12月1日自本案活存帳號提領11 萬6,835元,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4所載部分),然觀諸卷附之本案活存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㈢卷第13頁)顯示,於109年12月1日並無任何 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之紀錄,是檢察官認被告自本案活存帳號 侵占11萬6,835元等情,即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符,本應為 無罪判決,然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一㈠所載部分,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侵占社區公款 編號 時間 款項名稱 金額 (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106年12月至108年10月間 本需每月將1萬元存入本案定存帳戶,卻未存入 20萬元 本案活存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偵18708號卷【下稱偵㈠卷】第91至105頁、第109頁、第112頁) 2 106年12月至109年11月間 B2棟1樓住戶白哲維繳納之36個月管理費 7萬4,304元 B2棟1樓、C1棟1樓、C3棟1樓社區住戶之管理費銷帳明細(見偵㈠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 3 107年6月至108年4月、108年9月 C3棟1樓住戶吳俊忠繳納之12個月管理費 2萬4,240元 B2棟1樓、C1棟1樓、C3棟1樓社區住戶之管理費銷帳明細(見偵㈠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 4 107年12月、108年2月至同年12月、109年2月至110年1月間 C1棟1樓住戶顏嬿璇繳納之24個月管理費 4萬0,032元 B2棟1樓、C1棟1樓、C3棟1樓社區住戶之管理費銷帳明細(見偵㈠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 5 109年10月間某日 社區住戶裝潢保證金 2萬元 登皇名門社區住戶120號5樓繳納裝潢保證金收據(見偵㈠卷第159頁) 6 108年12月25日 解除社區定存 30萬元 本案活期帳戶解除定期存款、提領140萬元、存入110萬元之傳票(見新北地檢偵11301號卷【下稱偵㈢卷】第51至59頁) 7 109年12月2日 提領後本應繳交予家和公司之109年11月服務費 10萬9,335元 本案活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㈢卷第13頁) 8 109年12月2日 提領後本應繳交予電梯廠商之109年11月服務費 7,500元 本案活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㈢卷第13頁) 合計:77萬5,411元 (計算式:20萬元+7萬4,304元+2萬4,240元+4萬0,032元+2萬元+30萬元+10萬9,335元+7,500元=89萬2,246元) 附表二:變造取款憑條 編號 時間 證據清單 1 107年5月30日 取款憑條及本案活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㈢卷第67頁) 2 107年12月27日 本案活存帳戶及本案定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55至162頁) 3 108年6月3日 取款憑條、本案活存帳戶及本案定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112頁、第133頁、本院卷第155至162頁) 4 108年6月28日 取款憑條、本案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113頁、第135頁) 5 108年8月1日 取款憑條、本案活存帳戶及本案定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115頁、第137頁、本院卷第155至162頁) 6 108年8月7日 取款憑條、本案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115頁、第139頁) 7 108年9月11日 取款憑條、本案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117頁、第141頁) 8 109年5月4日 取款憑條、本案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122至123頁、第127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49頁) 9 109年7月28日 取款憑條、本案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122至123頁、第127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49頁) 10 109年10月12日 取款憑條、本案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126頁、第147頁) 11 109年11月2日 取款憑條、本案活存帳戶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122至123頁、第127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49頁) 合計:33萬元 (計算式:(4萬-1萬)×11=33萬元)

2024-11-21

TYDM-112-訴-810-20241121-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鄭名倫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被 告 陳添金 訴訟代理人 林仕文律師 劉瀚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3年9月2日鑑定報告 書之鑑定結果所示之修復方法,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 建物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6樓房屋之漏水修復。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20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妨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1.被告應將其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6樓房屋(下 稱系爭6樓房屋)地板漏水部分修復至不再漏水至新北市○○ 區○○街00巷0弄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狀態(修 繕工法以鑑定結果為準)。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提出民事減縮 訴之聲明狀,變更上開聲明為:⒈被告應依社團法人新北市 建築師公會民國113年9月2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之鑑定結果所示之修復方法,將其所有系爭6樓房屋之 漏水修復。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8,205元,暨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 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係將其請求修復漏水之方式明確 化,並減縮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 ,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依首揭法條規定,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原告為系爭5樓房屋單獨所有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6 樓房屋單獨所有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於112年5月31日發現 系爭5樓房屋廚房天花板滲漏,造成廚房天花板及牆壁油漆 剝落、產生壁癌現象,故委請防水師傅檢測結果,認可能係 系爭6樓房屋地板漏水所造成,經向被告反映上情,仍未獲 改善。又原告因被告怠於修繕,無法正常使用系爭5樓房屋 ,侵害其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 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民法767條中段、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 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復漏水及因漏水所致之損 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所示 之修復方法,將其所有系爭6樓房屋之漏水修復。⒉被告應給 付原告22萬8,205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㈠本件無證據顯示原告所主張之系爭5樓房屋漏水,與被告所有 之系爭6樓房屋有關。被告於112年4月初有請「有拓水電工 程」測試,該水電師傅測試後認為是公管老舊所致,有被告 至原告家中查看之現場照片、有拓水電行窗口對話紀錄及照 片、有拓水電工程請款單可證。又原告所聘數個防水廠商從 未判定漏水可能為被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所致。依系爭5、6 樓房屋所在之宏泰大城管理委員會112年7月財務報表所示, 大樓管委會聘請之防水廠商「升良工程行」費用由大樓管委 會支出,亦證該工程行之判斷與有拓水電工程之判斷相同。    ㈡對於系爭鑑定報告之意見:  ⒈本件鑑定人羅墀璜於113年6月20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被告 ,通知會勘時間為同年6月25日,雙方通話時鑑定人表示會 勘日將於現場為染料測試,故會勘當日除兩造社區總幹事李 筠祖、2位委員皆陪同到場,詎鑑定人當日竟便宜行事,道 歉改稱聯繫錯誤,當日不做染料測試,有社區總幹事當日寫 下之陳述書可證,足見鑑定方式草率、不專業。又鑑定人竟 以指示原告接水電子磅秤測得之數據,及一般人用水時段比 對,逕認被告於該等時段用水故漏水加劇,而判斷被告廚房 排水洗槽排水管滲漏。然被告因長年於診所洗腎,家中用水 習慣與一般人不同,被告已有一年餘未使用該洗槽,故被告 否認原告集水數據之可信性。鑑定人上開毫無科學依據之推 論,實屬無稽。  ⒉原告自承鑑定前曾請防水廠商為染劑測試,未測出任何顏色 。又被告於112年9月16日已置換廚房洗槽新排水管,該排水 管長度穿過系爭鑑定報告所稱潮濕、有水漬之5樓平頂,直 達穿越該平頂之L型排水管底部,倘該平頂部位確有漏水潮 濕,顯非系爭鑑定報告所判斷被告廚房洗槽排水管接頭或轉 口破裂,且系爭鑑定報告依據原告集水數據做成鑑定意見, 顯屬謬誤。  ⒊系爭鑑定報告未論述何以原告之集水數據,可斷言本件漏水 成因係被告廚房洗槽排水管,以常理而論,原告集水數據至 多僅能證明系爭5樓房屋平頂確有漏水、各時段漏水多寡, 根本無法推導出漏水成因為何。  ㈢準此,原告依民法767條中段、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第1 95條之規定,請求修復漏水及損害賠償,應屬無據,並答辯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為被告所有 ,兩造為上下樓層鄰居,業據其提出系爭5、6樓房屋之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是本件爭點應為:⒈系爭5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是否 與系爭6樓房屋有關連?⒉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及因漏水所 致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爰分述如下:  ㈠系爭5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何?是否與系爭6樓房屋有關連?  ⒈原告主張系爭5樓房屋發現廚房天花板漏水情形,造成廚房天 花板及牆壁油漆剝落、壁癌情形,業據提出系爭5樓房屋漏 水照片4張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7至28頁)。又經本院依兩 造合意選定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本件漏水原因,如漏水原 因係被告所致,並請鑑定修復之項目、方法、費用(本院卷 第104頁),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羅墀璜建築師辦理, 其鑑定結果略以:「…㈠漏水原因?⒈依據前述-八.鑑定分析 與說明、附件五.2、附件八現況照片編號15~22、3月19日18 :34~4月18日21:30每日增加數量詳細表及研判,很明顯可 以確認系爭聲請人(即原告)標的物41巷1弄3號5樓廚房平 頂,其漏水原因在於6樓洗槽排水管埋設於RC內PVC排水管接 頭或轉管破口處,產生微滲漏至RC樓版,久而久之RC樓版含 水率達到飽和時,往周遭弱點處滲漏。⒉因而造成洗槽排水 管、廚房地面排水管、電力接線盒、等周遭平頂潮濕有水漬 產生滲漏水,詳附件五.2(5樓廚房平頂設施及潮濕有水漬- 位置示意圖)…」(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非採用科學方法為鑑定,不夠專業 ,無法推導出漏水原因云云。本院綜觀系爭鑑定報告所記載 之鑑定依據,係依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 (109年5月修訂版)、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2015、2019 鑑定手冊,其鑑定方法係經實地會勘、瞭解兩造於鑑定前之 協商經過後,由原告於113年3月19日起至同年4月18日止, 檢測每天時段性滲漏水作成漏水量秤重詳細表後,分析各時 段漏水量,藉以判定漏水原因,則本件鑑定人所採用之上開 觀察、量度、推論、分析等方式,自屬科學方法,且符合鑑 定常規,自得採為認定本件漏水原因之依據。至被告所辯: 鑑定人會勘前表示會做染料測試,當日不做染料測試云云, 並提出雙方聯繫紀錄、社區總幹事陳述書(均影本)各1份 為憑(本院卷第171、172頁),參諸系爭鑑定報告七、㈨3. 、㈩所載,鑑定人已知悉原告曾於112年9月23日請水電測漏 師傅,於被告之廁所、廚房地面及洗槽等3處排水孔同時利 用染劑測試,測試結果為有水滴但無色,故研判滲漏水量微 小(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顯係因此不採用染劑測試,被 告執此否定系爭鑑定報告之可信性,應無足採。   ⒊被告又辯稱鑑定人指示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檢測滲漏水量, 且被告因長年洗腎,家中用水習慣與常人不同,於112年9月 16日已經置換廚房洗水槽新排水管,長度穿越系爭鑑定報告 所稱潮濕、有水漬之5樓平頂,本件漏水原因顯非系爭鑑定 報告所判斷之被告廚房洗槽排水管接頭或轉口破裂云云,並 提出被告廚房洗槽排水照片數張、被告113年4月4日至同年 月7日旅遊照片數張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75至189頁)。然 兩造就鑑定均本負有協力義務,而本件鑑定方法需每日固定 時段觀察漏水量秤之水量,期間長達4週之久,僅原告得以 勝任該項事務,而原告並未鑑定漏水專業,其目的既在修復 住處漏水,積極探求漏水原因已有不及,尚無刻意謊報水量 、誤導鑑定之可能。又被告所稱家中用水習慣與常人不同、 廚房洗水槽新排水管長度超過潮濕、有水漬的5樓平頂部分 ,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足認定所述為真,且若真有新 設洗槽排水管,何以於會勘時不為表示?復佐以本件鑑定機 關係由兩造合意選定,已如前述,顯見兩造對於鑑定機關之 專業性具有相當之信任,被告尚難因鑑定結論不如預期,率 予否認系爭鑑定報告之證明力。  ⒋準此,本件系爭5樓房屋廚房平頂之漏水原因,應係系爭6樓 房屋廚房洗槽排水管埋設於RC內PVC排水管接頭或轉管破口 處,產生微滲漏至RC樓版,久而久之RC樓版含水率達到飽和 時,往周遭弱點處滲漏,因而造成洗槽排水管、廚房地面排 水管、電力接線盒、等周遭平頂潮濕有水漬產生滲漏水,應 堪認定。又本件關於漏水原因之認定,已臻明確,被告聲請 另行擇定鑑定機關再行鑑定,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及因漏水所致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 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 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廚房天花板之漏水原因,既 係被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廚房洗槽排水管接頭或轉管破口處 產生微滲漏所致,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鑑 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所示之修復方法,將其所有系爭6樓房屋 之漏水修復,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系爭5樓房屋廚房天花板 漏水導致之損害,包含:6樓廚房排水滲漏水問題修復後,R C樓版清理烘乾、5樓廚房平頂配合6樓接水管接管施工時, 產生之損傷復原費、5樓木製天花板清理復原費用(系爭鑑 定報告第15頁),其修復費用共計2萬8,205元,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  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是被害人以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 害而請求加害人賠償慰撫金時,須以情節重大為要件。本件 原告雖主張系爭5樓房屋廚房天花板長期漏水,使其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然本院審酌系 爭5樓房屋漏水區域,僅限於廚房及鄰近區域,且觀諸系爭 鑑定報告所載係有時段性,滲漏水量微小,受損情況尚非嚴 重,難認已影響原告一般日常生活之作息,足見被告侵害原 告住居安寧人格法益之行為,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 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非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 定結果所示之修復方法,將其所有系爭6樓房屋之漏水修復 ,及請求被告給付2萬8,20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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