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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白宗弘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06年2月3日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婚字第212號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 子女甲○○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未成年子女甲○○現年 10歲,為男性,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宜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人為大學畢業,目前有固定職業,有經濟能力,與未 成年子女甲○○感情良好,且有照顧未成年子女甲○○4年以上 之經驗,又有家屬可以從旁協助,而相對人為中國籍配偶, 僅國中學歷,經濟能力亦無法讓未成年子女甲○○接受良好之 教育,依據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宜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又本院107年度家親聲 字第226號裁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時,係採 納相對人之意見,然相對人嗣後卻不配合臺北市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之流程,故意不讓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有違友善父母原則,自屬對未成 年子女甲○○有不利之情事,且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與未成 年子女甲○○會面交往,均因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未居在 戶籍地而無法執行。本件相對人既有不利未成年子女甲○○之 情事存在,爰依法請求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宜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便一直擔任主 要照顧者,反而是聲請人長期對相對人家暴,而相對人前已 多次取得民事保護令,顯見聲請人為家庭暴力之慣犯,況聲 請人多次於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多次視通常保護令為無 物,家庭暴力行為一犯再犯,根本無改正其家庭暴力行為, 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不利於該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曾於相對人懷孕期間即 要求相對人墮胎、將相對人趕出家門,要求相對人去醫院墮 胎否則不准回家。聲請人並於相對人懷孕期間仍對其拳打腳 踢,相對人不堪長期遭受聲請人暴力,離開聲請人居所地, 甚至住進庇護所。而聲請人長期拒絕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用,甚至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後,聲請人仍拒絕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是聲請人亦未提出實際工作證明,及其認為 優於相對人收入之薪資證明,故無法證明聲請人有足夠能力 照顧未成年子女。綜上,聲請人為家庭暴力之加害人,由加 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未成年子女,故本件聲請 人聲請改定監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揭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 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於106年2月3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婚字第212號判決離婚,並 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嗣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本院以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諭知聲請 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會面,聲請人不服提 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抗告 ,聲請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惟其再抗告不合法,經本院裁 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聲請人未為補正,本院於108年7 月29日駁回再抗告確定,又聲請人於108年7月15日執同一原 因事實再次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 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 告,經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 人再於109年11月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相同聲請,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親聲第63號駁回其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閱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對未成年子女甲○○保護教養之責,不 宜繼續擔任甲○○之親權人,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本院為瞭 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情況,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 社會福利協會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⒈對聲請人訪視部分:⑴親權能力:聲請人無菸酒等不良嗜好、 無慢性疾病,身心狀況尚佳,聲請人其穩定保全工作約10餘 年,目前收支可支應,聲請人支持系統薄弱,需自行照顧未 成年人,過去無未成年人之撫育經驗,且不了解未成年人需 求與作息狀況親職執行經驗不足,整體評估聲請人親權能力 尚可。⑵親職時間:聲請人過去無與未成年人同住之經驗, 鮮少會面交往,安排兩造再婚後由相對人照顧未成年人,無 法再婚,預計離職保全工作,全職照顧未成年人,親職時間 可行性待商榷。⑶照護環境:聲請人住所為聲請人母親名下 三層樓透天厝,為6房1廳2衛,屋內具備基本生活家其與家 電用品,可提供未成年人單獨空間使用,外部環境上車程5 分鐘內可滿足就學、就醫、生活採買需求,照護環境尚佳。 ⑷親權意願:聲請人主張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過往 無法穩定與未成年人會面,缺乏親職執行經驗,且聲請人僅 因強制執行支付約1年之扶養費用態度消極,改定親權後之 會面計畫,以兩造再婚為優先考量,其次為依相對人時間安 排平日夜間或假日會面,另外依聲請人所出示與相對人之對 話紀錄,聲請人曾多次要求相對人無需出庭等,善意父母態 度待商榷。⑸教育規劃:聲請人可提供未成年人國中階段以 前之教育規劃、接送人力安排,可安排未成年人參與安親補 習,其備基本教育規劃能力。⑹評估與建議:依訪視調查了 解,本案兩造於過往已有多次改定親權案件,法院亦有裁定 會面交往方式,兩造無法依循裁定之會面計畫實行,建議法 院依職權了解相對人安排會面交往之狀況是否有不利於聲請 人與未成年人親子關係、維繫情形,親權改定必要性仍待評 估。本案聲請人身心狀況尚佳,其穩定收入,收支可平衡, 可提供穩定之照護環境、提出未來教育計畫,惟親屬支持系 統薄弱,且過往因長期未與未成年人同住、會面經驗,以致 親職執行經驗不足,不了解未成年人生活習性,在善意父母 態度上,過往僅支付強制執行期間扶養費,態度消極,未來 會面上聲請人可安排相對人隨時可會面,無具體會面時間, 善意父母態度待商榷,以上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 供法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 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 會112年6月13日(112)心桃調字第267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 卷可稽。  ⒉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部分:⑴親權能力評估:相對人有 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 相對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相對人具親權能力。⑵親職時 間評估:相對人能照顧與陪伴未成年子女,評估相對人之親 職時間適足。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住家環 境尚佳,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照護環境。⑷親權意願 評估 :相對人考量皆由其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未提供扶養 費亦未依照裁定會面,故相對人希望繼續單獨監護與照 顧 未成年子女,評估相對人具高度監護意願。⑸教育規劃評估 :相對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評估相對人具基本教 育規劃能力。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 前10歲,具認知及表達能力,未成年子女由相對人照顧,訪 視時觀察無受不當照顧情形。未成年子女意願請見附件密件 。⑺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相對人並無不過任行使親權(監 護權)之情形,建議法院暫不予改定現任監護人。依據訪視 時相對人之陳述,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皆提供穩定 照顧,評估相對人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 事,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無改 定親權之必要。以上提供相對人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 訪視聲請人,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 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112年6月5日晟台護字第1120316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 稽。  ㈢復聲請人主張其有向家防中心聲請探視未成年子女,惟相對 人拒不配合,並阻擋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有違友善父母 原則;相對人則辯稱其未收到家防中心之通知,且並無拒絕 聲請人探視,相對人都有依裁定帶小孩到指定處所。觀諸家 防中心108年4月8日函,家防中心說明「、依據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46條及108年3月26日鄭君信件辦理。、查本中心依 據旨揭裁定於108年3月12日開始旨揭服務,惟因鄭君與王君 無法達成共識,爰本中心無法提供服務,尚祈諒察。」,並 隨函附上聲請人之信件,而聲請人於信件中旨述相對人不讓 其探望未成年子女,而要求家防中心發函本院(見本院108年 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就家防中心之函 文內容,僅能判斷兩造就該次探視無達成共識,無法認定相 對人為聲請人信件所述不讓其探視未成年子女;復觀諸兩造 訊息截圖,相對人於112年3月10日曾傳訊予聲請人約定兩造 於112年3月19日進行會面交往(見本院卷第105頁),然因聲 請人時間無法配合才作罷,顯見相對人並無阻擋聲請人探視 未成年子女,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又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對於其探視未成年子女之要求均不回應,惟觀諸兩 造訊息截圖,聲請人確實有於113年7月18日至9月傳訊予相 對人要求與未成年子女通話而未獲回應,然相對人曾於113 年7月6日傳訊約定於7月28日於萬華分局探視,惟聲請人又 因沒空而作罷,並傳送:我們先講好,見面的時候先給你10 萬元,你當場簽同意書把監護權給我及那你就不必帶小孩子 了,直接我們兩個見面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第20 5頁),顯見並非相對人不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是聲請 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㈣綜核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建議及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 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便一直擔任主要照顧者,皆提供 穩定照顧,且相對人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情事,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又常因時間關係無法 達成協議,是相較聲請人而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更加 熟悉,未成年子女也更加依賴相對人,基於主要照顧者及最 小變動原則,應由相對人繼續單獨行使親權,從而,聲請人 聲請改定親權由其單獨行使負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本院於審理時詢問 聲請人是否需要於審理中協助兩造會面交往或依職權裁定暫 時會面交往方案,聲請人到庭均表示不需要(見本院卷第132 頁、第198頁),可認就原交往會面方案無更動之必要,故經 本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66號裁定訂定之探視方案現仍有 效,聲請人應遵循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併此敘明。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   結論不構成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1-13

TPDV-112-家親聲-102-20241113-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黃」。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民 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 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再衡諸 姓氏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 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及考量單 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 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 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 維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 諧美滿。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嗣於112年9月26日協議離婚,約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甲○○ 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千至1萬元。惟相對人於兩造離婚 後,未曾給付甲○○扶養費,亦未探視甲○○,與甲○○情感疏離 ,為助於甲○○認同感及歸屬感之建構,爰依法聲請准甲○○從 母姓「黃」等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於112年3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於112年9 月26日兩願離婚,約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兩造及甲○○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 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甲○○之扶養費計5千 至1萬元,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離婚後也未前來探視子女 ,難以聯繫,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單獨負擔等情,業據聲請 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離婚協議書可佐,且相對人經本院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前開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㈢本件再經函囑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訪視結果略以: 「兩造於112年9月26日離婚協議中約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由 聲請人單獨行使,並扶養費用數額,會面方式則無約定,此 部分亦須與相對人核對資訊,以利評估及判定。未成年人年 僅1歲6個月,對變更姓氏之意願尚不明確,對於姓氏之意涵 、為何改姓等,均未具體陳述,顯然尚無足夠之理解、判斷 能力以認知姓氏所代表之意義,且目前姓氏對未成年子女並 未產生困擾或負面影響。本會建議貴院可參酌兩造出庭時之 陳述意見,本案後續相對人如有到庭之陳述意見後逕行裁定 」,有該協會未成年人變更姓氏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㈣本院審酌兩造已離婚,相對人未善盡扶養未成年子女甲○○之 義務,亦未探視未成年子女,可預見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情 感疏離,如仍使未成年子女繼續從父姓,可能使在母系家庭 中成長之未成年子女甲○○在家庭中產生自我認同的疑慮,改 姓有助於未成年子女在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及認 同感,可促進其人格之健全發展,故聲請人聲請未成年子女 改從母姓「黃」,應屬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本件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1-12

TYDV-113-家親聲-400-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夫妻,有未成年子女丙OO(00年00 月00日生)等子女,兩人已分居10幾年,被告是通緝犯,10 0年出境後沒寄錢回來過,也沒負起照顧小孩的責任,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 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原告單獨任之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之部分:  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又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陳明在案,復有兩造 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於100年3月 4日出境)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另案於100年9月19 日經通緝迄今)在卷可稽。而證人丙OO(即兩造未成年子女 )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是何時,很小了 沒什麼記憶,我從小和外婆住,後來跟媽媽住,現在也是和 媽媽一起住,平常生活需要的錢找媽媽拿,被告曾和我講過 電話或視訊,但就是看一下而已,幾乎不會聊天,被告在我 成長過程中沒有送過我東西,我不知道被告在哪等語。依上 揭證據可知,被告於100年3月4日出境後,未曾返國,另案 於100年9月19日經通緝在案,迄今已10餘年,期間未曾給予 原告家庭生活之實質助力,依未成年子女丙OO對於被告之印 象淡薄,可知其等間亦無情感之聯繫,可證兩造不僅長期處 於分居狀態,且情感疏離,徒具婚姻之形式,無實質之婚姻 生活,顯悖於婚姻乃夫妻組織家庭經營共同生活之本質,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 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上揭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由,顯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判決兩造離婚,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㊁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尚未成年,此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憑。又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本件自得依原告之聲請,由本院酌定 之。復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派員進行 訪視,綜合評估與建議略以:評估原告在監護能力、親職時 間以及居家環境上皆符合未成年人之需求,社會支持系統可 提供人力、經濟支持等,觀察親子互動親密且依附關係良好 ,原告具友善父母之態度,有助於促進未同住方與未成年人 親子關係維持,初步評估無不適任監護人,採取適性比較原 則及繼續照顧原則予以建議等語,有該協會113年9月11日( 113)心桃調字第471號函暨所附未成年人親權訪視調查報告 在卷可稽。爰審酌上情,並參以被告現在境外,出境後迄今 已10餘年,且另案通緝中,顯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衡 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目前受照顧情況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請求一併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本院則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 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1-05

TYDV-113-婚-71-20241105-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丙○○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 。兩造並應遵守附表「兩造應遵守事項」欄所示之事項。 反聲請聲請人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經查,本件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原聲明:㈠對於兩造所育之未 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應將第一項所示之 未成年子女交付予聲請人。嗣於民國112年3月22日相對人於 本院調解當庭以言詞提起反聲請,請求聲請人交付兩造所育 未成年子女甲○○(見本院卷第23頁)。又聲請人於113年5月 6日本院訊問當時以言詞撤回上開聲明第二項內容(見本院 卷第86頁訊問筆錄)。揆諸前揭規定,核聲請人撤回前開第 二項聲明無須相對人之同意,另相對人前開反聲請事項,與 聲請人改定親權事項均係基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同一基 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本院予以合 併審理並裁定之。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暨反聲請答辯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2 5日協議離婚,約定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 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 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負擔甲○○之扶養費,並僅探視甲○○一次 ,於情緒失控時會責打甲○○,且未妥善照顧甲○○之生活起居 ,且曾將所領取有關甲○○之政府補助款用作投資或還債,相 對人家人亦無法協助照顧甲○○,足認相對人所為對甲○○有不 利之情事,顯不適合擔任甲○○之親權人。反觀聲請人有穩定 職業,足夠經濟能力,親屬資源亦屬良好,更與甲○○感情緊 密,足見由聲請人擔任甲○○之親權人,顯較符合甲○○之最佳 利益。另聲請人不同意相對人反聲請交付甲○○之請求。綜上 ,爰依法請求改定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等語。並聲明:㈠聲請部分: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答辯聲 明部分:相對人之反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答辯暨反聲請意旨:兩造自111年10月25日協議離婚 後,相對人確實未給付甲○○之扶養費,然因聲請人家人都在 賭博,相對人不放心將錢交給聲請人。又於112年5月間聲請 人及其父母帶甲○○就醫,當時相對人將甲○○健保卡交給聲請 人後,聲請人父母即出手毆打相對人,且聲請人目前與他人 育有一子,恐無法全心照顧甲○○,相對人於112年3月至4月 間曾想帶走甲○○但均遭聲請人拒絕,所以相對人才沒有再去 探視甲○○。實際上,目前相對人與父母同住花蓮,渠等可以 協助照顧甲○○,請求聲請人交付甲○○予相對人等語。並聲明 :㈠答辯聲明部分:聲請人之聲請駁回。㈡反聲請部分:請求 命聲請人交付未成年子女予相對人。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前揭民法第1055條第3項關 於改定監護之規定,基於繼續性原則或主要照顧者原則之考 量,聲請改定之要件並不是「由一方行使將可對子女更為有 利」,而必須是「原本行使的這一方對子女有所不利」,以 避免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反覆聲請改定,對子女身分上的 安定性及心理發展造成損害(參見劉宏恩著,離婚後子女監 護案件「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的再檢視,載月旦法學雜誌, 西元2014年11月號,第201頁)。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兩造於111年10月25日協議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對於甲○○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認其已不適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截圖為證,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 相對人自甲○○出生後是否有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而有改定 監護人之理由,即有審究之必要。  ㈢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甲○○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目前未成年人由相對人行使單獨親權,因為 聲請人未履行協議內容,仍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相對人 具有穩定經濟收入,過往有共同照顧未成年人經驗,相對人 對於未成年人需求較無掌握及了解,雖相對人可支配未成年 人財產處分,經調查未支付未成年人開銷,不符未成年人最 佳利益與經濟安全之保障,達改定要件。聲請人有照顧未成 年人經驗及需求掌握度高,無不適任親權人。  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工作時間為上午5點至下午2點,排班 制,月休六天,上班時間有父母之親屬支持提供協助,下班 可自行負擔照顧責任,提供充裕之親職時間;相對人工作時 間為上午9點至晚上9點,可自行安排工作時間配合未成年人 接送及照顧,然兩造離婚後未成年人由聲請人主要照顧,相 對人無實際照顧及固定會面之經驗及行動,初步評估,相對 人工作時間雖具彈性,但過往未提供充裕之親職時間,未來 親職時間規劃不確定性高。  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為租賃之三房兩廳兩衛之電梯大 樓,內部環境乾淨整潔,可規劃為成年人獨立房間,外部環 境可滿足未成年人就醫、就學及採買需求;相對人住所為三 層樓透天,內部環境可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需求,外部環 境可滿足就醫、就學及採買需求,然相對人未來規劃在外租 房或移居至花蓮與相對人母親同住,初步評估,聲請人照護 環境良好,而相對人未來照護環境規劃仍待商榷。  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能理解親權意涵,並提出會面及扶養 費規劃,過往聲請人因無法信任相對人照顧規劃而持續負擔 未成年人照顧責任,但在會面上無積極促進行為,在離婚告 知事宜無具體規劃,需增進友善父母態度認知;離婚後未成 年人由聲請人主要照顧,相對人雖有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 者之意願,但過往在會面及扶養費給付之態度消極,離婚後 未負擔未成年人扶養費用,社工說明友善父母態度意涵後, 仍未改善支付扶養費規劃,缺乏友善父母態度,初步評估, 兩造雖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但皆缺乏友善父母態度。  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規劃未成年人就讀美加達幼兒園,國 小及國中就讀學區學校,高中及大學依據未成年人興趣及能 力選擇就讀學校,有親屬支持提供接送照顧,聲請人目前收 入尚有餘額支應未成年人學費;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幼兒園 尚未進行規劃,國小及國中則依據其居住地選擇學區內學校 ,高中及大學則依據未成年人能力及興趣選擇,目前相對人 收入尚有剩餘可支應學費,初步評估,聲請人可提出具體教 育規劃,然因相對人居住地仍待商榷,故相對人尚未進行具 體教育規劃。  ⒍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兩造離婚協議由相對人負擔未成 年人親權,但未成年人仍由聲請人主要照顧,兩造離婚後相 對人未再與未成年人進行會面,僅透過法院調解112年3月間 於公園與未成年人進行會面1次,兩造皆未有實際促進會面 之行動,透過相對人得知調解雖訂定暫時會面處分,但相對 人未積極爭取可與未成年人會面之機會,態度消極,而未成 年人年僅2歲3個月,與相對人分居後無實際會面機會,為維 護未成年人會面權益,建議透過家事服務中心實施裁定前會 面交往,觀察未成年人及相對人互動及依附關係後,再協助 兩造訂定會面方式。  ⒎綜合評估與建議:兩造離婚後雖協議未成年人親權由相對人 行使,但聲請人因顧慮相對人之親權行使能力而拒絕履行協 議內容,也因相對人未支付扶養費用而聲請本案,社工評估 相對人對於未來規劃居住地不確定性高,相對人親權及照顧 能力薄弱,在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教育規劃皆顯示相對人 未有明確規劃,然相對人雖有工作及收入,但與未成年人分 居期間未負擔扶養費,也無積極會面探視之行動,態度略顯 消極,達改定要件。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有穩定收入支應 開銷,可滿足未成年人日常生活需求及照護環境,有親屬支 持系統及照顧經驗,惟過往因負擔未成年人照顧責任期間, 未有相對人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之行動,需增進其友善父母 之態度,而未成年人目前為學齡期發展階段,考量未成年人 與聲請人之依附關係以繼續照顧原則較為適切,然兩造離婚 協議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親權人,但行使親權之權利有受聲 請人阻礙之疑慮,建議法院確認兩造協議及親權行使是否有 受阻礙之疑慮。綜上所述,社工僅就當事人之陳述做出建議 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 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以上有該協會112年5月30日 (112)心桃調字第243號函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反面)。  ㈣本院復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 由?聲請人及其親屬是否具有善意?相對人之親權能力、親 職能力是否足以適任親權人?等項,進行調查;另就相對人 反聲請交付子女部分調查有無合理之事由?相對人有無積極 照顧子女之心態及意願?如交付子女後,對子女是否符合最 佳利益?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方案,經其出具113年度家查 字第4號家事調查報告,其總結報告內容略以:家調官於113 年2月7日、2月19日、2月21日(見電話聯繫紀錄)多次致電 聯繫相對人,惟相對人均未接聽電話、亦無主動聯繫家調官 ,認其對本件態度消極、聯繫實屬不易。再輔以聲請人及聲 請人家人所述、相對人社工訪視報告內容,相對人自承有領 取未成年子女之育兒津貼,卻未支付子女扶養費;又兩造自 111年10月25日離婚後迄今,相對人除112年3月31日探視過 未成年子女1次外,其餘時間均未主動聯繫、探視未成年子 女;復以,相對人在未來居住環境安排仍有不確定性、子女 就學方面亦無明確規劃、依其工時是否能提供子女充足親職 時間並非無疑、且其過去即非主要照顧者、離婚後又未穩定 探視、其對於本件家事調查之回應態度亦屬消極。綜合上述 ,認相對人缺乏積極照顧子女之心態及意願,依其親職能力 亦不適合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交付子女並不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件實有改定親權人之必要。反觀 聲請人雖未取得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地位,卻已多年實際行 使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實地訪視觀察未成年子 女現受照顧情況良好,聲請人能提供居住環境及經濟支持之 穩定性,又有多年實際照顧經驗之親屬支持系統,子女亦與 聲請人有良好依附關係;至於相對人於社工訪視報告所述11 1年12月聲請人及聲請人親屬反悔相對人接回子女一事,經 聲請人父母親解釋係因當天聽聞相對人欲將子女交由友人照 顧、沒有錢替子女準備奶粉等情,才會不放心將子女交給相 對人,渠等擔心並非毫無正當理由;聲請人在日後相對人與 子女會面態度亦屬開放、支持,願意與相對人協商討論會面 方案,評估聲請人仍具備友善父母態度。考量相對人聯繫實 屬不易,又長期未積極穩定探視未成年子女、負擔扶養費, 建議本件改由聲請人單獨監護為妥適等語。以上有本院家事 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  ㈤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並參考前揭社工訪視報告、家調報 告,認相對人自兩造協議離婚後迄今已2年多未與未成年子 女共同生活,亦未為探視及給付扶養費,對於子女生活作息 、習性均不瞭解,在會面及扶養費給付之態度消極,訪視時 經社工說明友善父母態度意涵後,仍未改善支付扶養費規劃 ,離婚迄今2年不曾給付子女扶養費,放任由聲請人獨力扶 養子女,且未與聲請人積極聯繫有關子女之教養事宜,未見 有關心子女成長之作為;又對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改定 親權之訪視,亦消極不予配合,顯見其對子女成長漠視而不 關心,並無強烈親權意願,亦欠缺親權能力,無法給予子女 情感上支持與陪伴。反觀聲請人與子女共同生活迄今,未見 子女受有何不適當之對待,彼此感情親密具備正向依附關係 ,親權意願積極且強烈,可提供較為穩定親職能力,照護環 境及親屬支援系統,且較易建構良好親子互動環境並有利於 子女之成長。綜上,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方屬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由其單獨行使親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㈠次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 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 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 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分離, 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 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 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分離造成之不幸,倘 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 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 ,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 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 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㈡本院審酌上情,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然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 仍需父親之指導與關愛,其與相對人間親情之聯絡不可加以 剝奪,於考量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就與子女會面探視方式及期 間所表示之意見,爰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 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及促進渠等間親情之交流,並為兩造得以遵循規範,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關於相對人反聲請交付未成年子女部分:  ㈠另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 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 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行使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9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親權人對 未成年人負有維持生活、保護、教養及監督之責,自有與未 成年人共同生活之必要。非行使親權之人如將未成年子女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致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遭 受剝奪或妨害,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親權人自得行 使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交付子女。  ㈡經查,相對人雖稱聲請人有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情形 ,惟據前開訪視報告、家調報告內容所載,相對人自離婚後 僅於112年3月31日有與未成年子女甲○○進行會面交往,其餘 時間均未主動聯繫、探視未成年子女,足認相對人缺乏積極 照顧子女之心態及意願,且因聲請人發現相對人透露接回子 女後並非欲親自照顧,而係安排他人(朋友)照顧,縱聲請 人過往確未交付甲○○,乃事出有因,非可片面歸責於聲請人 。又兩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業經本 院裁判改定如前,甲○○即應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行使 或負擔甲○○之權利義務,則相對人以其為甲○○之親權人為由 請求聲請人交付甲○○,已難謂有據。綜上,相對人反聲請交 付未成年子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附表: 一、於甲○○年滿15歲前依下列期間及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考 一般時間(週一至週五) 每日下午6至7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包含「視訊」),但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 週末(週六至週日) 每月第2、4週 相對人得於週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星期日下午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處所。 所指每月第2週之週六,係指該月份出現的第二個週六。 暑假期間(以子女就讀國小以後學校之暑假期間為準) 增加15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5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15日,並於期滿日下午8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並更改增加會面交往期間為7日,其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 寒假期間(以子女就讀國小以後學校之寒假期間為準) 增加5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5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5日,並於期滿日下午8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並更改增加會面交往期間為3日,其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 又此5日期間,不包含農曆春節期間。 春節期間 農曆除夕至初五 ①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相對人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二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相對人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此期間如與每月第2、4週之會面交往重疊,不另補行。 附 註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2.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3.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4.相對人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致減少聲請人教育之時間。若相對人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聲請人。 5.相對人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日前簡訊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聲請人,必要時得各自置簿由對方簽名。 6.相對人於探視當日,未於指定時間開始時前往探視者,除經聲請人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7.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在其會面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8.其他非經學校師長之要求,相對人不得私自赴學校探視子女以影響子女之學習情緒。 9.如任何一造或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就讀學校)有變更,應事先主動告知他方。 10.聲請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相對人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聲請人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相對人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二、甲○○年滿15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依甲○○意願為   之。

2024-11-04

TYDV-112-家親聲-246-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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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佘遠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姓氏准變更 為母姓「林」。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 丙○○,嗣二人於民國107年9月1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由聲請 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聲請人具原住民身 分,變更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從母姓,有助於丙○○取得原 住民身分,享有諸多原住民身分可享有的獎勵或補助,且未 成年子女亦表達希望從母姓,爰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曾艾佳 之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姓氏 屬姓名權,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 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惟民法規範父 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 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考量單親家庭有重建親子家庭歸 屬感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 氏對未成年子女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 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之 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之父親或母親與子女的家庭生活和諧 美滿。而法院在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 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需要、子女之利益等因素,予以綜合判 斷。另所謂子女之利益,應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 人格成長等各情狀予以審酌,蓋就未成年人之成長歷程而言 ,姓氏除具有社會識別性外,更具自我認同機能,故聲請變 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至於 父方或母方的心理感受,則非優先考量之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嗣二人於107年9月1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由聲請人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的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為太魯閣族之山地原住民,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附 卷可憑。聲請人主張變更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從母姓,有 助於丙○○取得原住民身分,變更後丙○○可享有諸多原住民身 分的獎勵或補助,對丙○○有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 住民委員會,據該委員會函覆本院:依原住民身分法第3條 第1項規定,父或母為原住民,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 ,取得原住民身分:一、取用父或母所屬原住民族之傳統名 字。二、取用漢人姓名並以原住民族文字並列父或母所屬原 住民族之傳統名字。三、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依 上開規定,未成年子女之母親具原住民身分,父不具原住民 身分,該未成年子女若從母姓,得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見 本院卷第26頁),是堪認本件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丙○○若 改從母姓,係對未成年子女有利,應屬實在。復審酌社團法 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社工之訪視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 丙○○目前與聲請人及母系家族人同住,丙○○自己亦期待同母 姓,有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審 酌上情,認未成年子女應有於單親家庭中重建家庭歸屬感的 心理需求,本件未成年子女若改從母姓,除可讓其享有原住 民身分的獎勵或補助外,且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 展,故認讓未成年子女丙○○改從母姓,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0-31

TYDV-113-家親聲-437-20241031-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杜逸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共同擔任親權人期間,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由聲 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 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相對人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探視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會 面交往。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週內交付未成年子女乙○與聲 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乙○ (下稱乙○),並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乙○之權利義務 ,在兩造分手後,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嗣相對人於11 0年9月25日開始向聲請人表達:「乙○希望能交給我一陣子 」、「隨時要來帶都可以」等言語要求要擔任乙○之主要照 顧者,聲請人見相對人言語懇切,遂答應等乙○幼稚園下學 期再由相對人照顧,不料,相對人竟於110年9月底、10月初 ,利用會面交往之機會,拒不送回乙○,顯已妨害聲請人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次查兩造原已決定在乙○ 幼稚園下學期即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竟於會 面交往時強行留下乙○,惟為避免兩造爭執對乙○有不良影響 ,聲請人及乙○之外公、外婆雖萬般不捨,仍秉持善意,希 望乙○能在父母友善之情形下成長,退讓未追究相對人可能 涉犯之略誘等罪,僅希望能在會面交往時與乙○繼續培養感 情,惟此決定竟為一系列惡夢的開始,相對人嗣後不間斷以 各種理由妨害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後來的妨害手段更演 變為生命、身體之恐嚇,至111年9月5日,因相對人又藉故 不讓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聲請人只好偕同友人、家人開 兩個多小時的車至乙○就讀之「彰化縣私立○○○幼兒園」,只 為求看看乙○,不料該幼兒園在相對人之指示下,竟拒絕讓 共同監護之母親看小孩,甚至立刻通知相對人到場,相對人 到場後毆打聲請人之友人,並倒車撞擊聲請人乘坐之車輛, 相對人前述行為顯嚴重妨害聲請人對乙○之會面交往,同時 損害聲請人及乙○之權利,茲分述如下: 1、110年10月兩造間Line對話: ⑴、聲請人:「你明明就沒有辦法帶她 你為什麼一定要這樣? 你媽根本也不想帶她」、相對人:「我有辦法帶她」、聲請 人:「你為了帶她讓自己不上班一直消極 我不相信你媽媽 能一直給你錢 你40歲要別人養?」、相對人:「我自己在 跑熊貓」、「這幾天戒藥沒跑而已」、聲請人:「不用一直 跟我講戒藥 戒藥我聽了很久了 戒一戒 不上班 然後又吃 為了吃 什麼藉口都可以 請問一直輪迴有什麼用?」。 ⑵、以上對話摘要足證相對人疑似有藥物濫用之情形,且收入不 穩定,無論在經濟上或心理上皆無能力保護教養乙○。 2、110年11月兩造間Line對話: ⑴、聲請人:「就讓他定居在我這了」、「怎麼不是我帶」、「 晚上我爸媽陪她睡覺而己早上我下班我帶她上課 下課我起 床我去帶 哪裡沒帶」、「你在那 都不用上班 你能嗎?你 媽可以供應你嗎?」。 ⑵、聲請人:「如果你想好 我找時間下去帶…」、「生命很可貴 」、「還有很多美好的事情…」、「你還有家人 也還有其他 孩子 沒必要因為我 結束自己生命 等你過了這一關以後回 想起來 就會覺得怎麼那麼笨」。 ⑶、以上對話摘要足證相對人竟因無法挽回聲請人之感情,而有 輕生之意圖,其心理狀態及生活環境,顯無法妥適保護教養 乙○。 3、110年12月兩造間Line對話: ⑴、相對人:「我管妳找不找的到幸福」、「我完全就不想去信 任妳」、「走法律走什麼辦法都好 只要乙○一被帶離我」 、「我路一定走到大家都不要活」。 ⑵、聲請人:「我對你 你要帶妹妹我顧反對也讓你帶走 你說我 怎樣對你?」、相對人:「直接帶 就是我說的 第一動的就 是他 後來就都不要活」。 ⑶、相對人:「去睡吧…不想解釋…大家有自己的想法」、「我不 怕官司」、「輸了 死而已沒什麼」。 ⑷、聲請人:「我從來沒有教她叫別人爸爸」、相對人:「選擇 妳 沒問題 一起死而已」。 ⑸、相對人:「我知道自己問題喔 有約定喔 沒限制喔也不想限 制 是妳放棄所以才浪費的 我知道我給不了 我就是不給 自己女兒跟狗相處如此而已」、「放心那條狗一定是第一個 」、「總有一天……」、「從現在此刻起 我以毀了妳們為目 標」、聲請人:「到底要發什麼瘋 不就帶回來幾天而已」 。 ⑹、聲請人:「有本事針對我」、相對人:「我現在賺的每分每 毫 都會用在處理 妳放心」、「妳要來挑起我情緒 我就 讓妳挑」、「幹妳全家」、「操死他媽的黃狗」、「別逼我 找亡命徒調東西」。 ⑺、以上對話摘要足證聲請人一直理性與相對人溝通會面交往之 事宜,惟相對人不但繼續妨害,甚至藉漫罵與恐嚇聲請人親 友之人身安全之方言語,企圖限制聲請人之交友及與乙○之 會面交往,顯無法妥善保護教養乙○甚明。 4、111年4月兩造間Line對話: ⑴、相對人:「搭到乙○就是找自己麻煩 我說了我不會去追朔也 不會去告 妳也不用去查去學鳥知識」、「法律約束不了想 死之人 再一次乙○跟狗相處」、「試試。」。 ⑵、聲請人:「如果要在警察他們協助下 乙○開口自己要跟我回 來住 你也只能讓她回來了」、相對人:「我沒差 我是自由 可以來去」、「別讓我遇到人」、「妳可以去舔狗了」、「 不管多久時間多少金錢 只要乙○跟狗相處 我一定讓牠生不 如死」、聲請人:「你別無聊了」、「還是一樣」、相對人 :「妳說我不懂 妳懂什麼了」、「我能堅持到現在 就是乙 ○」、「黎再被妳帶去跟狗相處 我覺得可以讓牠後悔當初 跟順便解決自己了」、「所以我說 試試」。 ⑶、聲請人:「你要自己解決 我不會在阻止你 最後如果你傷害 我跟我男人 也沒關係 最終乙○會回到我們家 我也會比較 安心」、相對人:「但狗連她一根毛也不配碰」、「嗯」、 「放心 狗會先殘」、聲請人:「你自己過不去那關 我沒辦 法」、相對人:「我留我這條狗命 就是看誰要踩我底線」 、「不關妳事」。 ⑷、以上對話摘要足證相對人仍持續以恐嚇之方式妨害聲請人與 乙○之會面交往。   ㈡、相對人之母親詹○○,曾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毒品危 害防治條例起訴,後來一審雖判決無罪(參照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0年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惟該案共同被告則遭判 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顯見詹○○之交友複雜,相對人委由詹 ○○協助照顧乙○,極有可能令其更容易接觸到毒品等違禁物 ,故除相對人上揭行為外,其提供之環境顯不適合保護教養 未成年子女。綜上,相對人以恐嚇及暴力犯行阻止聲請人與 乙○會面交往,若再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相對人顯會藉機利用共同監護之機會,妨害聲請 人保護教養乙○。 ㈢、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應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1、聲請人能提供之家庭支持系統、生活環境,顯優於相對人: ⑴、查聲請人現任職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穩定,且聲請 人為了日後能好好照顧乙○,已將上班時間改為日班。 ⑵、聲請人之父母現已退休,在聲請人工作時,若有需要家人協 助照顧乙○時,可隨時支援。 2、相對人無法妥善照顧乙○: ⑴、乙○現約5歲6個月,隨著年紀越來越大,不同性別之相對人對 乙○之照顧顯有不便,包含身體之清潔、身體界限之建立, 皆非相對人或相對人年事越來越高之母親可以妥善處理,此 參照聲請人於112年1月間會面交往時,發覺乙○有陰部較紅 之異常現象,在112年2月10日會面交往時,病情竟然越來越 嚴重,於是帶乙○就診診斷為「尿路感染,會陰部皮膚炎」 ,即可證明相對人根本無法好好照顧乙○。此外,乙○之換牙 、學校作業等需相對人協助、引導之生活事項,相對人不但 未帶乙○就醫,於聲請人行使會面交往時亦有兩次未附健保 卡,且老師在聯絡簿也留言要求家長督促作業,顯見擔任乙 ○之主要照顧者,已超過相對人及其家庭支持系統之負荷。 ⑵、相對人之家人除母親詹○○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遭起訴 ,後雖獲判無罪,足見其交友之複雜外(參照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0年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相對人之兄弟即顏○○亦 屢次因涉犯毒品犯罪而入獄;再者,聲請人因乙○之前常有 就學請假情形,在聲請人向老師詢問狀況時,竟意外得知乙 ○一周會請一天假去探視「大伯」,而相對人之兄長前因毒 品罪入獄服刑,因此相對人提供之環境確實較容易接觸毒品 等戕害未成年人身心之物質。故若乙○由相對人照顧,顯有 極高接觸毒品等虞犯環境之可能,顯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 ⑶、相對人於111年9月5日時,以車輛衝撞聲請人之友人之車輛及 徒手毆打相對人友人之頭部,業經 鈞院111年度簡字第238 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足證相對人遇有不滿即訴諸暴力, 且其犯案時駕駛廠牌為INFINITI之休旅車,然卻以無資力為 由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申請指派律師扶 助,若非以不實之資力資訊欺騙法扶,就是在無資力之狀況 下仍過度消費使用進口車輛,故相對人之素行或財務觀念顯 不足以妥善照顧乙○,培養其正確之人生觀念。 3、綜上所陳,聲請人所提供之環境及家庭支援,顯較相對人更 符合乙○之最佳利益,且參照兩造之對話紀錄,聲請人常有 威脅恐嚇及妨害會面交往之言行,甚至將恐嚇化為行動而涉 犯傷害罪等,故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乙○之權利義務, 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此狀請鈞院依民法第10 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之規定,改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負擔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 ㈣、另相對人提出之民事答辯(五)狀主張「聲請人於113年7月1 9日將乙○接回同住,於113年7月23日將乙○帶回後,乙○向相 對人表示:聲請人與聲請人配偶吵架後,不僅聲請人會打乙 ○,聲請人配偶亦會動手打乙○;買衣服只買妹妹之衣服,並 且都任由乙○晚睡,不幫乙○洗澡等語。另,乙○於該次返家 ,亦出現不斷抓下體之情形,顯見乙○所述:聲請人未幫其 洗澡等情為真。」云云,惟相對人前述主張皆非事實,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聲請人爰否認其主張,且相對人惡意捏造對 聲請人不利之事實,亦不符合友善父母原則,顯不適合擔任 乙○之主要照顧者。 ㈤、會面交往的方式,無論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希望依照鈞院 111司家暫45調解筆錄所載會面交往方式,但希望可以為如 下變更:該調解筆錄附表一㈠內有關「○○○幼兒園」文字刪除 ,並於未成年子女星期五下課至學校接回子女同住,且於禮 拜天晚上八點送回主要照顧者住處。其餘會面交往時間、方 式及應遵守事項同意由法院依法裁定等語。 ㈥、並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若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乙○之權 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重要事項 由聲請人單獨決定。2.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乙○交付聲請 人。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洵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兩造係約定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主張約定由其 擔任主要照顧者,並非事實: ⑴、兩造於乙○出生後,共同居住於彰化縣○○市○○街00號4樓租屋 處,共同照顧乙○。於乙○二歲多時,因兩造吵架,聲請人未 經相對人同意就帶乙○回桃園數月,之後相對人去馬祖工作 ,勸聲請人帶乙○一起同住馬祖,兩造與乙○於馬祖居住二年 後,因為聲請人父親罹患癌症,兩造商量回台灣,由相對人 回員林居住、工作,聲請人帶乙○回桃園居住並照顧父親, 但聲請人未經相對人同意,竟擅自將乙○戶籍自馬祖遷至桃 園。 ⑵、聲請人回桃園後另外結交男友,相對人要求乙○由其帶回員林 並擔任主要照顧者,經聲請人同意後,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相對人於110年7月間將乙○帶回員林照顧,相對人 於9月間讓乙○就讀○○○幼兒園小班,聲請人進而於110年10月 間出具委託書予相對人,相對人遂於同年月20日讓乙○將戶 籍遷至員林,倘聲請人未同意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何 以出具委託書,讓相對人將乙○戶籍遷至員林?參以聲請人 傳予相對人之訊息:「我沒有要搶…只要你照顧好乙○」、「 我讓你留她在身邊」、「我說過我不會搶… 就像當初我們 說好那樣 我1-2個月帶一次住幾天就這樣而已」等語,益徵 兩造確有約定由相對人擔任乙○主要照顧者甚明,故聲請人 起訴狀所稱:約定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非事實。 2、相對人並無拒絕聲請人探視、會面交往,相對人係反對聲請 人將乙○於上學期間帶回多日,影響乙○之學習: ⑴、相對人僅係要求聲請人於假日進行會面交往,並無拒絕聲請 人探視、接回桃園居住,此觀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可證: ①、相對人:「以後盡量假日 她有特殊課要上」、聲請人:「我 17星期日我坐車下去開車上來 然後順便妹妹可能請假個幾 天我帶上來 我21-22休假我在帶下去」(即18日星期一至22 日星期五均請假)。 ②、聲請人:「六日一 基本上我星期二會送回去學校但我覺得你 超為難我的 我做4天 休2天 根本就會卡到」(即星期一要請 假)。 ③、聲請人:「幼稚園不差那一天」、相對人:「盡量星期六 日別超過三天提早跟我說很難?」。 ⑵、參以 鈞院命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所製作之訪視 報告載以:「過去會面:聲請人表示…111年5月31日至6月7 日至幼兒園接回返家會面,…111年7月29日至8月8日接回返 家會面…聲請人過往會面交往時間亦有長達一週,影響未成 年人就學穩定性狀況」等語,可證聲請人每次將乙○帶回家 長達7日、10日之久,枉顧乙○之就學、學習,是相對人為避 免此情形,而要求聲請人勿於其上課期間將乙○接回桃園, 並非拒絕其會面交往。 3、兩造於111年9月5日之衝突,係相對人為阻止聲請人將乙○再 次長期接回桃園,因聲請人口氣不佳所致之突發事件,並非 相對人對於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之情事: ⑴、111年9月5日係星期一,聲請人於當日即欲將乙○帶回桃園, 顯然係往後數日要讓乙○曠課,絲毫不顧乙○之學習,相對人 接獲幼兒園通知後,趕至幼兒園,詎聲請人之友人賴兆和口 氣惡劣,相對人始會情緒失控而動手,相對人之行為固屬不 該,但尚屬情有可原,且相對人之行為並非對於乙○為之, 何來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說?反而係聲請人欲於上 課期間將乙○帶走,使其曠課,才係未盡保護教養之行為。 ⑵、聲請人於該次衝突之後,即未再要求與乙○進行會面交往,其 於提起本件聲請後,兩造於112年1月6日調解時,已約定聲 請人探視乙○之方式,足證相對人願予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 ,並無阻撓,是聲請人指摘相對人拒絕其會面交往,請求由 其單獨行使親權,洵屬無據。 4、相對人之環境較適於乙○,應由相對人繼續擔任主要照顧者: ⑴、相對人為了能配合乙○之生活作息,辭去工地之工作,從事Fo odpanda之送餐工作,讓自己之工作時間可以較為彈性,接 送乙○上、下學,並於放學後陪伴乙○。反觀聲請人係於科技 廠擔任技術員,工作性質做四休二,且係夜班工作,工作時 間自晚上8點至隔日早上8點,生活作息日夜顛倒,無法妥善 照顧乙○。 ⑵、相對人與母親同住,母親可協助相對人照顧乙○;另,相對人 與前妻育有長子現年七歲、長女現年五歲,與乙○年齡相近 ,相對人前妻於週末均會帶其二人至相對人住處,三人感情 融洽,會一起玩耍,並可一起學習、成長。 ⑶、聲請人雖以:相對人依賴藥物、相對人母親曾涉毒品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相對人不適於擔任主要照顧者云云,然: 相對人係因失眠,故由醫師開立安眠藥助眠,此乃正常之醫 療行為,並非濫用藥物或其他禁藥。至於相對人母親雖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但業經法院判決無罪定讞,足證相對人母親 確屬冤枉,僅係因友人而無辜捲入官司,並非相對人母親之 行為有所不當,是聲請人以此主張相對人不適於擔任主要照 顧者,洵無理由。 5、綜上各情,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審酌重心在於子女 之最佳利益,而子女之最佳利益如無顯然不利於子女者,即 應維持現況。茲就未成年子女而言,其自幼即多由相對人照 顧,並自110年9月起開始於員林市就學,生活起居均由相對 人照顧,甚為依賴相對人,與相對人互動良好,習慣於現在 之生活環境,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並無照顧不當之情形, 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請求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未成年子女乙○已長期由相對人同住、照顧,相對人並無 對乙○有不利之情事,依繼續性原則應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 鈞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12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載以:「 就調查期間之理解,兩造之親職意願與動機,可深刻感受到 兩造皆期待給予末成年子女最佳照顧之用心。兩造目前之身 心、工作經濟、家庭支持系統和居住環境大致能滿足未成年 子女身心發展之需求」等語,可證相對人目前對於乙○之照 顧妥適,且身心、經濟、家庭支持系統、居住環境可滿足乙 ○之需求。再者,聲請人於110年10月間出具委託書,讓相對 人將乙○戶籍遷至員林,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乙○自11 0年10月搬至員林與相對人共同生活迄今已近二年,對於目 前生活、學習環境已極為適應,依繼續性原則應由相對人繼 續擔任主要照顧者,倘若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乙○將 重新適應不同之人事物,造成其成長之不利影響。  ㈢、鈞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12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略以:「 衡酌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和家庭支持統較穩定,未來撫育規劃 具體可行,與未成年子女有正向情感依附,無妨礙未成年子 女與相對人親情交流權益之情事,亦無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之具體事由,且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依 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友善父母原則…」云云,認為乙○應由 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容有可議: 1、聲請人自承:「聲請人規劃維持現行工作時間(下午8時至翌 日上午8時,輪休:工作4天,休假2天),…夜間規劃未成年 子女暫與聲請人父母同寢。」等語,可見聲請人之工作型態 為長達12小時之夜間工作,日夜顛倒,於晚上根本無法照顧 乙○,甚至於上午8時才下班,無法打理、接送乙○上學;其 於上午8時下班通勤返家後約8時30分,必須睡眠,若以正常 睡眠時間8小時計算,其睡醒時已下午4時30分,約下午7時3 0分又須出門工作,則其與乙○相處時間僅約3小時,其餘時 間均由其父母代為照顧,猶如隔代教養,是聲請人顯不適於 擔任主要照顧者。 2、近來於聲請人可帶乙○至桃園會面交往時,乙○均會向相對人 表示:不希望與聲請人至桃園,請相對人去搶乙○等語,可 見聲請人對於乙○照顧不佳,乙○始會有此反應。 3、乙○曾向相對人詢問:為何會有開車衝撞別人車子之行為?顯 見聲請人有播放:聲請人於上課期間要將乙○帶走,相對人 為阻止此影響乙○就學之不當行為,而開車阻擋聲請人及其 友人之影片,並以此指責相對人之不是,由此可見聲請人有 私下詆毀相對人之行為,其所為顯違友善父母原則,聲請人 自不適於擔任主要照顧者。   ㈣、聲請人準備㈠狀略以:聲請人為了照顧乙○,已將上班時間改 為日班。相對人顯無法妥善照顧乙○,蓋:乙○於112年2月10 日會面交往時,發現陰部有較紅情形,經醫師診斷為尿路感 染,會陰部皮膚炎;相對人母親曾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交友複雜;相對人哥哥屢因涉犯毒品犯罪入獄,有極 高接觸毒品等虞犯環境之可能;相對人曾以車輛衝撞聲請人 友人,且經常有恐嚇及妨害會面交往之言行云云,然,聲請 人前揭所述,委無足採: 1、聲請人於社工訪視時表示:「聲請人平日多於男友租屋處同 住。…聲請人規劃維持現行工作時間(下午8時至翌日上午8時 ,輪休:工作4天,休假2天),…夜間規劃未成年子女暫與聲 請人父母同寢。」等語,足見聲請人只注重與其男友交往、 同住,及為工作而不願照顧乙○,其心思根本不在乙○身上。 聲請人雖自112年8月起改調日班,但其8月之下班時間,經 常於晚上8點過後才下班,則其回到家後應已逾9點,乙○早 已上床就寢,聲請人根本無法陪伴乙○,聲請人顯然無心關 懷乙○,由此可見聲請人係因相對人對於上班時間加以質疑 ,才勉為其難改為日班,且倘若 鈞院裁定由其擔任主要照 顧者,恐又改為夜班,則乙○只能由聲請人之父母照顧。 2、女童尿道感染、皮膚炎原因眾多,飲水不足、憋尿亦有可能 造成,並非必然係清潔問題所致;再者,幼童因幼稚園同學 若生病,且幼兒抵抗力較差,可能因此互相傳染而生病,屢 見不鮮,聲請人以乙○偶發之疾病,指責相對人照顧不周, 不適於照顧乙○,實屬小題大作,倘若相對人不盡照顧之責 ,應會一再感染,豈會僅有一次?另,若果如聲請人所述, 於112年1月間與乙○會面交往時,即有陰部較紅之異常現象 ,聲請人又宣稱極為疼愛乙○,應立即帶乙○前往檢查,豈會 拖至2月時才帶其至診所就醫?唯一合理解釋,即根本無其 所稱乙○於112年1月間陰部發紅之情事,係聲請人刻意抹黑 相對人。 3、相對人母親未涉及毒品犯罪,此部分業已判決無罪定瓛,相 對人母親實屬冤枉,司法於還其清白,並予以冤獄補償新臺 幣(下同)372,000元,相對人母親蒙受不白之冤,已屬堪 憐,但聲請人卻以此一再抹黑相對人母親,令人心寒。至於 相對人哥哥雖涉毒品案件,然其並未與相對人同住,甚少往 來,聲請人指稱有接觸毒品可能云云,顯屬無稽。 4、兩造於111年9月5日之衝突,係相對人為阻止聲請人將乙○再 次長期接回桃園,因聲請人口氣不佳所致之突發事件,此已 詳述於答辯㈠狀,於此不贅。又,本件自兩造協議暫定會面 交往方式,聲請人依約定方式與乙○交往,兩造即未再衝突 ,有112年9月21日調查筆錄可稽,足證上開糾紛確係因相對 人為避免聲請人不當長期帶回桃園,偶發之事件。至於聲請 人所稱之恐嚇行為,相對人早已無此行為,此前聲請人向台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恐嚇告訴,經檢察官詳查後為不起訴 處分,再者此亦非相對人對於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 不利之情事,聲請人以此主張請求由其單獨行使親權,洵無 理由。   5、聲請人稱:相對人駕駛INFINITI名車,卻以無資力申請指派 法律扶助律師,顯係向法扶基金會謊稱無資力,或在無資力 情形下過度消費云云。然該汽車係相對人之母親以25萬元所 購買之中古車(2006年3月出廠),並非相對人所有,況,法 律扶助基金會於審查時,係就全戶之財產為審查,故該汽車 財產價值亦一併審酌,是相對人並無謊稱無資力、過度消費 之情事。  ㈤、聲請人準備書狀略以:乙○須換牙,但相對人未帶其就醫,於 聲請人行使會面交往時亦兩次未附健保卡,且聯絡簿記載要 求家長督促作業,顯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已超過相 對人負荷。相對人一周會請一天假去探視因毒品服刑之大伯 ,因此相對人之環境確實較容易接觸毒品云云,惟,聲請人 所述,均非事實: 1、相對人原本就知道乙○之乳牙有稍微搖晃之情形,但因尚非很 搖,若直接由牙醫拔牙會很痛,因此相對人係於其乳牙較為 搖晃時,才帶乙○前往牙醫診所拔牙,聲請人稱相對人未帶 其就醫,實屬無稽。至於未附健保卡乙事,僅係相對人一時 之疏漏未讓乙○攜帶,聲請人卻將小疏失放大檢視,實屬可 議。 2、乙○僅有一次作業未寫好,另有一次係二份作業,漏寫其中一 份,相對人未注意尚有一份作業,相對人看到聯絡簿後已請 乙○完成。相對人係長時間與乙○相處、負責照顧其大小事, 難免偶有未盡完全之處,聲請人卻未顧及相對人之辛勞,處 處吹毛求疵,又豈適於單獨行使親權? 3、相對人之兄長,於乙○幼時曾陪其遊戲,因此有次相對人與母 親談及要去探視兄長時,在旁之乙○聽到後,詢問是不是大 伯,其能不能去看大伯?相對人見乙○自己提議探望伯父, 且符合人情義理,因此同意乙○請假一天,帶其前往探視, 並非每週都幫乙○請假一天。再者,相對人兄長於出獄後, 並不會與相對人、乙○同住,且已決心戒毒,何來聲請人所 述:容易接觸毒品之說?另,依聲請人所述,似要求乙○不 得探視幼時曾與其遊玩之伯父,豈非教導乙○忘恩負義?歧 視更生人?   ㈥、聲請人有說謊之行為,甚至教導乙○說謊,顯不適合單獨行使 親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 1、聲請人於聯絡簿之「親師交流道」表示:已與相對人說好2月 7日放學去接送,2月11日送回予相對人云云,但實際上根本 未與相對人達成協議,卻謊稱已與相對人談好,並逕行於11 3年2月7日將乙○帶走。 2、相對人常向乙○之老師詢問乙○上課狀況,老師表示:乙○每次 從聲請人家中回來後,上課之精神狀況不佳,應該很晚睡等 語,相對人因此詢問乙○:於媽媽家中,幾點睡覺?乙○竟稱 :晚上8點睡覺云云,因正常孩童絕無可能於該時間就寢, 相對人表示:誰教妳這樣講的?乙○才承認:是媽媽要我這 樣講的等語。 3、再者,聲請人已於112年7月25日結婚,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 有一女,尚屬稚幼,則聲請人之重心、心力顯然關注於該幼 女,已無多餘心力照顧乙○。參以老師曾向相對人告知:曾 詢問乙○於爸爸家中生活狀況,乙○極為高興,不斷述說與其 哥哥、姐姐之相處情形;但談及至媽媽家中生活情況,乙○ 卻支支吾吾,不甚願意談論,顯見聲請人因另組家庭,且忙 於養育幼兒,冷淡乙○。 4、綜上,聲請人不僅自己言行不一,且放任乙○甚晚就寢,甚至 教導乙○說謊,現又有新家庭、幼女,應已無心照顧乙○,故 其顯不適於單獨行使親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甚明。 ㈦、相對人請求重新訪視,理由如下: 1、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處遇建議略以:「就調查期間之理解 ,兩造之親職意願與動機,可深刻感受到兩造皆期待給予未 成年子女最佳照顧之用心。兩造目前之身心、工作經濟、家 庭支持系統和居住環境大致能滿足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需 求」等語,可證調查報告認相對人之身心、家庭支持系統、 環境,適合乙○之身心發展,但其卻又認:「衡酌聲請人之 身心狀況和家庭支持系統較穩定,未來撫育規劃具體可行, …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云云,卻又認聲請人較適合擔 任主要照顧者,前後顯有齟齬、矛盾。再者,該調查報告所 稱:「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和家庭支持系統較穩定,未來撫育 規劃具體可行」,係依據何等事證認定聲請人身心狀況、家 庭支持系統較穩定?未來撫育規劃具體可行?何以較相對人 為優?均未見具體理說及說明,難以令人折服。 2、相對人自110年10月起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迄今即將屆滿 二年,依繼續性原則應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以免其有 重新適應環境之問題,該調查報告顯未對此加以審酌。 3、自兩造協議會面交往方式後,於聲請人可將乙○帶至桃園時, 乙○均會向相對人表示:不希望與聲請人至桃園,請相對人 去搶乙○等語,可見聲請人對於乙○照顧不佳,乙○始會有此 反應。另,乙○曾向相對人詢問:為何會有開車衝撞別人車 子之行為?顯見聲請人有播放:聲請人於上課期間要將乙○ 帶走,相對人為阻止此影響乙○就學之不當行為,而開車阻 擋聲請人及其友人之影片,並以此指責相對人之不是,其所 為顯違友善父母原則,聲請人自不適於擔任主要照顧者。 ㈧、聲請人於113年7月19日將乙○接回同住,於113年7月23日將乙 ○帶回後,乙○向相對人表示:聲請人與聲請人配偶吵架後, 不僅聲請人會打乙○,聲請人配偶亦會動手打乙○;買衣服只 買妹妹之衣服,並且都任由乙○晚睡,不幫乙○洗澡等語。另 ,乙○於該次返家,亦出現不斷抓下體之情形,顯見乙○所述 :聲請人未幫其洗澡等情為真。由此足證,聲請人因於產後 忙於照顧其新生女兒,根本無瑕照顧乙○,更偏心、偏愛新 生女兒,甚至其與配偶均有動手之行為,顯不適於擔任主要 照顧者甚明。   ㈨、相對人同意共同監護,但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至於擔 任主要照顧者的單獨決定事項由法院依法決定。會面交往的 方式,無論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希望依照鈞院111司家暫4 5調解筆錄所載會面交往方式,但希望可以為如下變更:該 調解筆錄附表一㈠內有關「○○○幼兒園」文字刪除,並於未成 年子女星期五下課至學校接回子女同住,且於禮拜天晚上八 點送回主要照顧者住處。其餘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應遵守 事項同意由法院依法裁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 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 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法院酌定或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除斟酌父母兩造 之經濟能力、子女之意願外,並應兼顧前揭各款規定,暨親 子關係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情形,及保護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 ,以符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 2、聲請人主張兩造無婚姻關係,雙方為未成年人乙○之父母,相 對人於107年4月20日認領未成年人乙○後,兩造協議共同行 使負擔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9頁保密專用袋內)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3、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狀態,經本院囑託 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進行訪視,112年6月6日 家事調查報告之總結報告略以:「總結報告:一、綜合分析 :㈠聲請人:聲請人於身心狀況、工作經濟、家庭支持系統 和居住環境皆具穩定性,親權意願積極,能理解未成年子女 之身心發展、生活作息和喜好,能積極探視和陪伴未成年子 女,未成年子女與其情感依附緊密,於基本親職能力為正向 評估。期望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規劃於住所鄰近處購屋,漸進式安排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聲請人男友同住,聲請人父母就近協助照顧之,未來就 讀民生國小或內壢國小,聲請人工作時間(工作時間為下午 8時至翌日上午8時)和睡眠時間(上午10時至下午4時)之 餘可協助未成年子女上放學接送、功課、盥洗和吃晚餐。評 估未來撫育規劃具體可行。㈡相對人:相對人自述27或28歲 時開始有睡眠障礙,於林立偉診所就醫,現服用贊安諾等藥 物,曾有傷害、毀損及毒品等前科,110年7月迄今從事Food panda外送員工作,評估現階段之身心與工作經濟狀況尚可 。相對人母親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於家庭支持系統為正 向評估。觀察相對人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生活作 息和喜好,未成年子女與其情感依附緊密,於基本親職能力 為正向評估。期望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由相對人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重大決定事項由相 對人單獨決定,規劃未成年子女就讀育英國小,課後就讀安 親班,國小階段將視未成年子女意願和英文程度決定是否遷 往澳洲居住。若相對人母親未與相對人、未成年子女同住, 相對人將調整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除非相對人母 親、新女友(相對人表示現無交往對象)能至住所協助照顧 子女,觀察相對人之撫育規劃涉及家庭支持系統及居住環境 之變動,具相當不確定性。衡諸110年9月25日起,迄至111 年9月5日間雙方LINE對話截圖,相對人傳送相當數量之辱罵 、嘲諷、詛咒與恫嚇文字,並有揚言欲為難聲請人及其男友 、將破壞聲請人生活,詛咒聲請人及其父母,辱罵聲請人全 家之內容,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15號通常保護令、111 年度家護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又111年9月5日, 聲請人前往幼兒園探視未成年子女時,相對人徒手毆打聲請 人友人之頭部,致其受有頭部鈍傷及左側上眼瞼撕裂傷等傷 害,又駕駛自用小客車以倒車方式撞擊聲請人等乘坐之車輛 2次,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38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犯 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 拘役貳拾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評估相對人友善父母 態度較為不足,有妨礙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情事 。㈢未成年子女:訪視時,未成年子女年滿5歲1月,語言理 解與表達能力有限,未能理解親權意義,未能具體表達被照 顧經驗及與照顧者之互動情形。觀察未成年子女衣著乾淨整 齊、身高及體重符合該年齡發展、行為及情緒表現合宜,身 體外觀大致無傷痕。受調查程序中,採分開隔離晤談,晤談 情境未受到干擾,評估未成年子女有關其與照顧者互動情形 之表達旬屬真實可信。觀察未成年子女110年5月前由兩造協 力照顧,110年5月至9月27日由聲請人方主要照顧,同年9月 27日迄今由相對人、相對人母親主要照顧,與兩造均有正向 情感依附關係,受照顧情形大致穩定。㈣近期會面交往情形 :據兩造和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觀之,112年1月迄今,未成年 子女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穩定進行,透過幼兒園聯絡簿和老 師協助聯繫。聲請人現階段未能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就 會面交往情形觀之,兩造之友善父母態度有所改善,然有關 子女照顧事宜之聯繫和視訊部分仍有改善空間。二、處遇建 議:㈠考量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 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 單方父母專斷,能兼顧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並 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 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 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 力。兩造經濟能力、教養能力、親職能力等各有所長,由兩 造共同協力陪伴、參與子女之學習成長,對子女之身心發展 當更有助益,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 替性,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實須 父母挹注更多之關懷照護,共同陪伴其成長,故由兩造本於 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 ,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並酌以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人格 發展需要、心理期待,評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助 於未成年子女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懷。㈡就調 查期間之理解,兩造之親職意願與動機,可深刻感受到兩造 皆期待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照顧之用心。兩造目前之身心、 工作經濟、家庭支持系統和居住環境大致能滿足未成年子女 身心發展之需求,然為使未成年子女得有一長期穩定之成長 環境,避免因兩造之子女教養方式歧異導致未成年子女無所 適從,勢得衡酌雙方優勢,從中擇一。衡酌聲請人之身心狀 況和家庭支持系統較穩定,未來撫育規劃具體可行,與未成 年子女有正向情感依附,無妨礙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親情交 流權益之情事,亦無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具體事由, 且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審酌未成年子女未來人 生成長階段之需求、與聲請人已建立緊密之依附關係,及聲 請人之工作、家庭支持系統、居住環境、親職能力等均足以 照護未成年子女,未來撫育規劃具體,是依父母適切之比較 衡量、友善父母原則,建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再為免兩造 溝通未能順暢,進而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關子女重大 決定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餘由兩造共同決定,較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亦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3 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65頁) 4、本院復為更深入暸解兩造之家庭關係、生活經濟、居住環境 、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互動狀況、未成年子女意願 、現受照顧狀況等酌定親權事項,再次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 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113年1月11日家 事調查報告之總結報告略以:「伍、總結報告:一、綜合分 析:本件兩造基本調查事項,詳如111年度家查字第120號、 112年度家查字第3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故不再贅述;本 次調查報告係就指定調查事項進行調查,合先敘明。㈠聲請 人部分:聲請人與配偶於112年7月25日結婚,112年11月10 日育有一女。聲請人於112年7月調整工作時間為早班,113 年1月起育嬰假6個月。另於112年12月底與配偶、女兒搬遷 居現居所,3房1廳2衛浴格局,租賃,與聲請人父母住處同 社區,規劃有未成年子女獨立臥房,居家環境整齊清潔。聲 請人父母與配偶能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透過親子互動,觀 察聲請人具有陪伴、引導和規範之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與 其有正向情感依附,與聲請人配偶亦有正向情感連結。未來 撫育規劃為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聲請人配偶、女兒同住現 居所,有獨立臥房,聲請人父母就近協助照顧,未來就讀民 生國小或內壢國小;聲請人現為育嬰假期間,且其工作時間 已調整為早班,更能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未來撫育規 劃具體可行。㈡相對人部分:相對人從事Foodpanda外送員工 作,工作時間為平日上午5時30分至8時、8時30分至下午2時 ,下午5時30分至7時30分。週末假日則為上午4時30分至10 或11時,下午1時(或2時)至7時(或8時),若陪伴子女外 出下午時段即未工作。月收入3-4萬元。透過親子互動,觀 察相對人具有陪伴、引導和規範之親職能力,未成年子女與 其有正向情感依附。未來撫育規劃有3方案,包含租賃三合 院與母親、兄長和未成年子女同住;相對人母親若於住所鄰 近處租屋與兄長同住,相對人彈性調整工作時間以照顧未成 年子女;及視未成年子女意願與英文學習狀況,規劃攜未成 年子女至澳洲居住和就學,而相對人須先行前往澳洲處理工 作簽證事宜,再安排未成年子女以依親名義前往澳洲居住和 就學。觀察相對人之撫育規劃涉及家庭支持系統及居住環境 之變動,仍具不確定性。㈢未成年子女訪視時,未成年子女 年滿5歲8月,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有限,未能理解親權意義 ,未能具體表達被照顧經驗及與照顧者之互動情形。觀察未 成年子女衣著乾淨整齊、身高及體重符合該年齡發展、行為 及情緒表現合宜,身體外觀大致無傷痕。受調查程序中,採 分開隔離晤談,晤談情境未受到干擾,評估未成年子女有關 其與照顧者互動情形之表達旬屬真實可信。觀察未成年子女 110年5月前由兩造協力照顧,110年5月至9月27日由聲請人 方主要照顧,同年9月27日迄今由相對人、相對人母親主要 照顧,與兩造均有正向情感依附關係,受照顧情形大致穩定 。二、處遇建議:綜和上述及111年度家查字第120號、112 年度家查字第3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內容,觀察未成年子女 與兩造皆有正向情感依附,而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和家庭支持 系統較穩定,較能理解同性別之未成年子女的身體清潔與身 心發展狀況,也能調整工作時間以增加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 之時間,其未來撫育規劃在聲請人搬遷至與聲請人父母同社 區之現居所後更形落實,觀察聲請人無妨礙未成年子女與相 對人親情交流權益之情事,亦無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 具體事由。是故,建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 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另為免兩造就特定 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致貽誤未成年子女利益,故屆時就有關 特定事項得由聲請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 。綜上所述,謹供法官為裁量參考,並提請法官依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裁奪。」等語,亦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40 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乙份(見本院卷第383頁至第394頁)在 卷足稽。 5、本院綜上一切事證,參酌上開家事調查官報告及兩造於本院 訊問時之陳述,認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審酌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 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 造均能提供子女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 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 )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 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 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 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 人格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 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本件未成年子女乙○以往 受照顧情形尚佳,兩造間之關係,不應成為剝奪未成年子女 同時擁有父親與母親雙方照顧之理由,因兩造既有單獨擔任 未成年子女乙○親權人之強烈意願,且兩造在經濟、教養、 親職能力等各有所長,由兩造共同陪伴、參與子女之學習成 長,對子女之身心發展更有助益,是若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 年子女乙○之親權人,能使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一方就未成 年子女教養過程中能更謹慎,避免有思慮不周擅斷之缺失, 且有助於未成年子女乙○接受父母各自所應扮演之角色及關 懷,自更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本院認未成年子女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為宜。  6、至未成年子女乙○年僅6歲餘,兩造均表明若本院裁定由兩造 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有定主要照顧 者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自110年9月25日起,迄至111年9 月5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相當數量之辱罵、嘲諷、 詛咒與恫嚇文字,並有揚言欲為難聲請人及其男友、將破壞 聲請人生活,詛咒聲請人及其父母,辱罵聲請人全家之訊息 內容予聲請人,有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115號通常保護令 及111年度家護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復於111年9 月5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幼兒園」前 ,以疫情為由拒絕聲請人探視並接回兩人所育之未成年子女 乙○,並出手毆打聲請人同行男性朋友之頭部,又駕駛自用 小客車以倒車方式撞擊聲請人等乘坐之車輛2次,經本院111 年度簡字第238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犯傷害罪,處拘役 參拾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貳拾日…。應 執行拘役肆拾日…」等情,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乙份在卷足 憑,足見相對人友善父母態度較為不足,有妨礙未成年子女 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情事。另於本院家調官訪視時觀察未成 年子女與兩造皆有正向情感依附,而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和家 庭支持系統較穩定,較能理解同性別之未成年子女的身體清 潔與身心發展狀況,也能調整工作時間以增加陪伴照顧未成 年子女之時間,其未來撫育規劃在聲請人搬遷至與聲請人父 母同社區之現居所後更形落實,觀察聲請人無妨礙未成年子 女與相對人親情交流權益之情事,亦無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 權人之具體事由(見本院卷第391頁之家事調查報告)。是 兩造均具有陪伴、引導與規範之親職能力,然相較於相對人 ,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和家庭支持系統較穩定,未來撫育計畫 具體可行,亦較能理解同性別之未成年子女的身體清潔與身 心發展狀況,也能調整工作時間以增加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 。從而,本院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已建立正向、緊密之 依附關係,參照幼年原則以及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友善父 母原則,且聲請人之經濟、其對未成年子女之用心、居住環 境、家族資源及一切情狀尚稱適宜,故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影響子 女權益,故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應由主要照顧者即聲請 人單獨決定,且該等事項於相對人詢問時,聲請人應如實告 知並說明,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關於會面交往部分:     查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 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 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父母離異而 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 僅為未負主要照顧責任之父或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自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是本院雖酌定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亦需父親之關懷,為避 免感情疏離及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 慕之情,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 ,並參考本院112年6月6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就會面交往方 式之建議(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67頁)、兩造於本院調查 時對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建議之意見,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藉以維繫其親 子間之親情。又為免兩造溝通不良,而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 益之舉,另酌定兩造應遵守事項以資遵循,並深期兩造基於 合作父母親角色,均能放下對於對方之所有不平情緒,以參 與未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為重心,並改善情緒穩定度,將自 己關愛之情感充分表達,讓時間修補及穩定親子會面交往經 驗,達到建立兩造與未成年子女良善親子關係之目的,以謀 求未成年子女最大福祉,併此敘明。 ㈢、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已將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乙○現仍由相對人 照顧並同住中,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1週內將未成年子女乙○交付聲請人,爰酌定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聲請人則應預為準備,將適合未成年子女 乙○之生活環境、支持系統儘速建制完成,自不待言。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於本件裁定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附表一: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非侵入性檢查或治療之醫療照護行為。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附表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 應遵守事項: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 ㈠、第一階段(未成年子女乙○於年滿16歲前):   1、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五之次序 定之)的星期五下午5時(或放學),於子女就讀學校接回 子女同住生活,至翌日即星期日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聲請人處所(地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1樓)交 還聲請人。 2、過年期間: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116年、… )農曆除夕上午8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由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年時(例如民國115、1 17年、…),農曆大年初三上午8時起,至大年初五晚上8時 止,由相對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 除夕至大年初三上午8時前,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大年 初二晚上8時至大年初五,輪由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該 些期日中如逢相對人依一㈠照顧同住時間,相對人該次照顧 同住權停止。   3、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寒、暑假期間,相對人除得於依上 開1、2所示之探視時間而為探視外,寒假得另行選擇七日、 暑假得另行選擇十四日,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得攜出同遊或 攜回同住,該寒假七日、暑假十四日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共 同協商配合。若無法協商,則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時間 ,由各該假期之始日開始計算,寒假連續七日、暑假連續十 四日(不含上開1、2所示之探視時間在內)。 4、前揭各項所規定之時間、地點等,如兩造另達成協定時,亦 得從兩造之協定,但應配合未成年子女上、下學時間及作息 。 ㈡、第二階段: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6歲後,有關探視會面權之 行使,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乙○之意願。 二、方式: ㈠、相對人應自行前往約定地點(地點得由兩造協議變更)接送 子女,如因故無法自行前往接送子女,得委由其父母代為接 送,但應於事前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㈡、相對人在非會面期間得以電話、視訊、通訊軟體、書信、傳 真、電子郵件、參與學校親子活動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但不得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及傳送有礙其身心健康 發展的訊息。 ㈢、父母應共同確實遵守子女與父母會面交往的時間,避免孩子 產生情緒的失落感、不信任及不安全感,以協助子女適應父 母分開後的生活。 ㈣、相對人因緊急或無法排除的事故,無法於會面交往日前往約 定地點與子女會面交往,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3日通知聲 請人,除聲請人同意延展外(延展時間由雙方共同協商), 視為相對人放棄當日的會面交往。但翌日為會面交往日者, 相對人仍得於翌日行使會面交往權利,該翌日的會面交往自 上午10時起至原定終止時間。 ㈤、聲請人安排子女參加安親班、才藝班、補習班或其他活動時 ,應避開相對人的會面交往時間。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父母應致力維持現時對於會面交往的相關約定,讓孩子保有 充分的信賴感及安全感,若有彈性變更的需求,宜待子女身 心適應後共同協議,並向子女妥為說明,務必防範孩子產生 失去親情的不安全感。 ㈡、任何一方父母應尊重他方就其與子女共同生活期間所訂立的 教養規則,例如就寢時間和飲食。父母宜秉持彼此尊重的態 度,進一步努力維持子女於兩個家庭生活規則的一致性,以 協助子女心理及行為上的適應。 ㈢、雙方及雙方家人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的行為,亦不得對 子女灌輸敵視、抗拒對方的觀念,或以利誘、脅迫或其他不 正方法,令子女做出任何關於會面交往的抉擇。 ㈣、父母應建立「溝通」、「有同理心與寬容心」的模範,並關 注孩子天性上對於父母親情及和諧關係的需求,合作(夥伴 關係)使子女的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 ㈤、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善盡對於子女的保護教養義務,遇 子女患病或發生事故時,應立即為必要的醫療措施,並盡速 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亦應善盡對於子女的 保護教養義務,不得因與對方間的衝突而波及子女的身心安 全。 ㈥、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所安排可由或應由家人共同參與之活動( 如運動會、畢業典禮等),聲請人至遲應於該活動舉辦日1週 前通知相對人,以利相對人出席參與,相對人如欲參加該活 動,亦應於活動舉辦日之前3日通知聲請人。相對人應於聲 請人告知後,活動前3日告知是否參加活動或是否當週(即 如遇當週為相對人依上開㈠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時)和子 女會面交往。 ㈦、子女的健保卡應於兩造接送子女時隨同子女交付。 ㈧、雙方應互相告知子女的生活作息、就學、醫療、醫囑事項、 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面對一方的詢問,他方至少應簡短扼 要回覆,不得無故拒絕應答。 ㈨、子女居住處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異動,聲請人應於 變更後3日內(始日不計入)通知相對人。 ㈩、一方如有未遵守上開事項之情事發生,他方得依民法第1055 條第3項、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變更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或會面交往方式。

2024-10-31

CHDV-112-家親聲-189-20241031-1

家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人 黃○○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陳 ○(大陸地區人士,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住江蘇省蘇州市○○區○○○路000號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大陸地區人士,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共同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余欽博律師 程序監理人 林維良諮商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2月23日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及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據各該收 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事件,依 前揭規定,自應分別依據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收養法之相關 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收養人丁○○(下稱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丙○(男、西元2017年 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稱被收養人,尚未成年)之生母 即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大陸地區人士,下稱被收養 人生母)曾於93年1月15日結婚並育有二名子女(即被收養人 同母異父之兄)。被收養人生母於102年5月17日與收養人離 婚,嗣與大陸地區人士即被收養人生父陳雲龍(下稱被收養 人生父)育有被收養人,又再於110年10月19日與收養人結婚 ,而今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且經出養人即被收養人生父 同意,並業於111年12月16日依大陸地區收養法規辦妥大陸 地區之收養登記,復為辦妥臺灣收養程序,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生母已於112年9月22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 本件被收養人自出生後即在大陸地區求學生活,若需配合其 同母異父之兄長而搬遷來臺生活,難認對未成年子女絕對有 利。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實際共同生活經驗,僅於每月見 面吃飯及短暫回臺之共處,則其等如何磨合彼此情緒或依附 關係如何均無法得知。又被收養人隨被收養人生母於大陸地 區之生活,亦可與出養人維繫親情,且任意改變原有之親子 關係,對於被收養人未來心智及人格發展,未必皆屬於正向 ,顯見本件並未具收養之迫切必要性,且倘率予終止被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生父間之權利義務,變動被收養人之身分狀態 ,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再者,本件收養動機之一 係出於如被收養人取得我國國籍,可以節省申請入境之不便 ,雖非難以理解,然我國收養制度係為創設身分上之父母子 女關係,係當原生家庭無法發揮功能時,為保障未成年人利 益及無損本生父母權益之前提下所為之替代措施,並非作為 便利大陸地區人民往來臺灣之管道。況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長 期於大陸地區生活,其既已依大陸地區法律成立收養,縱使 收養人欲為被收養人處理相關事務,應無困難之處,現階段 不予認可本件收養,對收養人、出養人及被收養人三方之親 屬間情感關係、互動與生活方式尚不受影響。是本件收養是 否符合收養之「絕對有利性」、「不可取代性」,實尚有疑 慮,本院綜合相關事證,既然無法獲得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 人最佳利益之積極心證,參照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所請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收養人生父與被收養人生母已離婚,並約定由被收養人生 母單獨監護,且被收養人生父同意出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 亦曾表示收養關係成立後會待在臺灣生活,並業於大陸地區 辦妥收養登記,則倘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在臺灣地區無法律 上之親子關係,將致使被收養人之兒少權益受有重大影響及 侵害,由此可見,抗告人係以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為出發, 因考量被收養人將來臺就學與生活,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是原裁定無視兩岸分治現狀及 前述客觀事實,逕認定本件收養不具「絕對有利性」及「不 可替代性」,顯有違誤。 (二)此外,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返臺就學與生活均有具體規劃, 且有接送被收養人上打鼓、吉他等才藝課程,或陪同被收養 人至公園玩耍等生活經驗,閒暇時也會陪被收養人聊天、遊 戲,亦計畫與美語學校老師溝通,並了解學校二年級教材大 綱,以便讓被收養人返臺後能盡快適應學習環境。又被收養 人於原審程序受訪時,亦曾表示喜歡收養人、想跟收養人一 起生活等情,均可徵本件收養有適當性。再者,收養人在大 陸地區經營稀有金屬製品事業,且規劃將事業重心逐漸移轉 至臺灣,截至113年3月5日止,在臺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 新臺幣(下同)60萬9,449元存款,在玉山銀行光華分行則 有187萬2,076元,在臺灣存款總額至少為248萬1,525元,是 收養人之經濟能力顯然足以照顧被收養人在臺灣就學與成長 ,並非如原審訪視報告所稱「收養人現在未有工作收入及未 來具體工作計畫」、「收養人未有實際照顧被收養人之經驗 ,未來亦無具體之教養事宜」之情形。從而,訪視報告之内 容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惟原審不查,竟以此認定收養不符被 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原裁定自有違誤。而本件程序監理人 所作成之訪視報告內容,並未詢問被收養人受收養之意願, 流於程序監理人主觀認定,非僅不合實情,且欠缺專業性, 其報告內容亦與法規相左,故其建議收養關係能「緩而行之 」等語,自無可採。綜上,原裁定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故為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爰請廢棄原裁定,並裁定認可收養等 語。 四、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 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 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 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 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 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 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 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 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 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 條第2項、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 、第1076條之2 、第 1079條、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 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 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 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 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1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 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 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 五、收養為我國家庭制度之一環,係以創設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 分行為,並藉此形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教養、撫育、扶持 、認同、家業傳承之人倫關係,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 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具有重要功能(司法院大法官第712 號 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法院是否認可收養,除應考量收養 人之適任性及收養之必要性外,尤需審酌收養有無符合養子 女之最佳利益。所稱最佳利益,當須以收養前、後對於未成 年養子女之利益為衡量,僅在符合未成年養子女之最佳利益 下,始能准予認可收養。另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 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 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 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 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 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 故可知兒童由其本生父母扶養照顧、兒童與其本生父母維持 相當聯繫關係,乃兒童之人權,從而,收養如欠缺收養之必 要性或適當性,亦不符合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的最佳利益時, 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 本院已使未成年之被收養人到庭對之曉諭本件裁判結果之影 響、並使之到庭有所陳述等情(見本院卷第84、85頁),是 認業已保障未成年之被收養人在法官面前之表意權益,併先 敘明。 六、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主張被收養人之生母及生父已離婚,且被收養 人之生父已同意出養,並業於111年12月16日依大陸地區收 養法規辦妥大陸收養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 養同意書、收養人戶籍謄本、財產資料、離職證明書、健康 檢查報告書、無刑事紀錄證明、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 協會親職教育課程研習證明書、共同生活照片,以及經公證 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之被收養人之出生醫學證 明、居民身分證、出養人之出生證明、居民戶口簿、同意出 養聲明書、居留證、無刑事紀錄證明、聲明書、委託書、結 婚證、自願離婚協議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在大陸地區收養 登記證等件為證,堪信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本件原審函囑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收養人、被 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並提出訪視報告(見原審卷第179 至190頁),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據本會訪視時了解,收 養人之收養動機,係期待透過收養程序預防被收養人成長過 程中易有偏差之行為,收養人雖可陳述被收養人於臺灣生活 期間之照顧需求、生活作息,以及陪伴被收養人出遊、聚餐 之經驗,然收養人過去未有實際照顧被收養人及負擔被收養 人所需費用,未來亦由法定代理人主要負責被收養人之教養 事宜,未有收養人親自照顧被收養人之具體規劃,故評估本 案現行未具收養適當性,建議收養人應先思量被收養人之權 利義務,以及增進自身提供被收養人之照護能力。另外,就 被收養人生母表示被收養人生父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並於大 陸地區已簽署出養同意書,惟本會無法確認被收養人生父之 出養意願與態度,且被收養人生父皆持續與被收養人進行會 面,並有持續給付扶養費,故建議確認被收養人生父之實際 照顧能力與經驗,再行評估本案出養之必要性等語,此有該 福利協會113年1月10日113年心竹調字第005號函暨檢附訪視 調查報告附於原審卷可稽。 (三)又本院審酌抗告人之陳述及其等生活情形,再就本件收養是 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 選任乙○○○○○為程序監理人,經其以訪視或視訊之方式,與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生父、同母異父之兄長會談, 並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相處互動等情形後,提出程序監 理人訪視報告(見本院卷第99至106頁),其建議略以:茲就 以上訪視所得與評估及參全案卷宗資料,認為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在成為收養關係上若能緩而行之,會更能清楚彼此間之 情感與關係是否有必要成為養親關係,並可考量收養關係是 否為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亦無充足理 由能說明現階段有成為收養關係之絕對必要性與迫切性,故 以收養必要性為前提,與緩而行之會較有益於被收養未成年 人。另考量收養關係會因被收養人生母而受影響甚大,及收 養關係當以被收養人之主體性來考量,若能緩而行之,方為 最佳利益之考量,故建議現階段仍無收養之迫切必要性,收 養關係能緩而行之會是對被收養人最佳利益之考量等語。 (四)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其具備收養之適任性,且本件有收養之 急迫必要性,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並稱收養人已預 計安排被收養人來臺後就讀桃園市康萊爾雙語學校,是倘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在我國無法律上親子關係,被收養人將無法 隨同來臺就學及共同生活,將使被收養人之兒少權益受有重 大影響及侵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惟查,被收養人 之生父及生母均係大陸地區人士,且被收養人自幼即在大陸 地區生活,而卷內亦查無被收養人在大陸地區於學習上有何 困境或其他不利未成年人發展之情事,實難謂本件具備收養 之急迫或必要性。而本件出養人即被收養人生父雖曾於辦理 大陸地區收養登記時表示其出養動機係「為了更好的教育以 及方便照顧孩子,同意送養」(見本院卷第25頁),然我國收 養制度係自法律上創設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非作為移民 之便宜手段,亦非作為變更教育環境之管道,且事涉身分關 係之變動,更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尤其於被收養人 係未成年人之情況,更應考量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考 量本件被收養人係甫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倘於此時突然轉換 生活環境,被收養人須面對生活模式、文字運用、同儕次文 化、教育體制轉銜等挑戰,有賴家庭成員充分陪伴,方能順 利克服,否則恐生難以適應之問題,而收養人雖稱其平時閒 暇也會陪伴被收養人,亦有具體工作計畫及經濟能力等語, 並提出大陸地區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 記預查核定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單、玉山銀行結 存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惟觀之收養 人於辦理大陸地區收養登記時被詢問「今後計畫在大陸還是 臺灣居住?」時,答以:「兩地居住」,復參酌收養人曾表 示其係大陸地區南通浩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之全額股東, 因大陸地區於海南省設立自貿區並給予企業經營者很多稅收 優惠之政策扶持,故其計畫將事業重心逐漸移轉至臺灣地區 及大陸地區海南省(見本院卷第13、14頁),復參酌收養人之 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可推知收養人未來仍需 往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地,則倘被收養人隨收養人來臺 生活,恐未能充分獲得收養人所需之陪伴,尚難謂收養人能 在我國提供被收養人完整之親情與成長環境,即難認符合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況改善未成年人之生活條件,不應僅 考量求學管道或學習環境,倘循此思維邏輯,恐忽略被收養 人因生活模式異變而可能衍生之負面影響。 (五)此外,抗告人固稱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告並未就未成年 子女意願部分作詢問,且法院於審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 ,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著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據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因素,而抗告人間 已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達成收養合意等語,惟查,被收 養人雖曾於西元2022年即民國111年12月6日在大陸地區收養 登記程序中陳稱:「(問:是否願意被收養?)是。(問:如 果收養關係成立後,你對今後的學習生活有什麼想法?)會 待在臺灣生活」(見本院卷第27頁),惟考量被收養人係於西 元2017年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則抗告人在大陸地區辦理 登記收養關係時,收養人僅為年滿5歲之幼兒,難認其於斯 時已能完整理解收養成立後至臺灣地區求學、改變生活環境 之意義與實際情況。又被收養人雖曾於112年12月11日即原 審受訪時表示喜歡收養人,因收養人對被收養人很好,所以 想與收養人一起生活等語,惟被收養人於斯時仍為未滿7歲 之未成年人,並經訪視人員評估其年齡過小,不懂收出養意 義(見原審卷第188頁),復細譯被收養人就被收養意願之陳 述內容,均未談及其有必須至臺灣生活之需求,倘在無充分 準備之下使被收養人至臺灣地區求學,並與收養人在我國成 立收養關係,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尚有疑義。 從而,本院考量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長期居住於大陸地區, 且收養人之事業重心於現階段並非在臺灣地區,復參酌抗告 人間既已在大陸地區完成收養登記程序,而卷內亦無事證可 認被收養人在大陸地區之家庭功能無法正常運作,是尚難單 憑收養人片面認定被收養人至我國求學得有較好之生活發展 ,即令被收養人脫離原有穩定、熟悉之環境,或逕認與跨國 收養補充性原則相符。再者,觀諸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 告,可知被收養人於113年7月接受訪視時,係以面對被收養 人生母之坐姿參與,且大多時間皆背對收養人,待其被詢問 平時都如何稱呼收養人時,被收養人許久沒有回應,因引導 下始表示其稱呼收養人為「爸爸」(見本院卷第103頁),足 徵本件被收養人尚須與收養人間有更長久之共同生活經驗, 彼此間方能建立更穩固之依附關係。又抗告人固主張若其與 被收養人在我國無法律上親子關係,恐使被收養人將無法在 臺灣地區求學,致被收養人之權益受損,惟本院審酌抗告人 之共同代理人曾表示本件出養動機並非著重於取得我國國籍 及享有我國國民之福利,本意係使被收養人在健全家庭下成 長等語,有本院113年5月1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93、94頁),而考量收養人若欲妥善照顧被收養人,在我 國成立收養關係並非現行唯一途逕,復參酌收養人現階段之 事業情況及經濟能力,衡情其應得在不重大變異被收養人之 生活模式下,與被收養人在大陸地區培養更緊密之親情連結 ,暨參酌本件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之建議,亦認本件收養若 能緩而行之,方為最佳利益之考量,從而,評估本件尚無迫 切成立收養關係之必要,故本件收養應不予認可。 (六)至收養人主張本件程序監理人所作成之訪視報告內容不合實 情且欠缺專業性等語,惟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程序監理人訪 視之結果,認本件之程序監理人係本於其專業知識,分別與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手足會談,並親自觀察 親子互動過程,並非憑空主觀論述,核其調查過程及職務執 行情形,亦無重大明顯瑕疵或違反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報 告內容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生母、手足之想法 、互動關係、生活異動近況、照顧狀況等均有分別描述,並 提出客觀論述及建議,非僅偏頗於一方,堪認程序監理人已 客觀、公正善盡其職務,其報告自可供本院參考,是收養人 因報告內容不符期待,即認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告不可採等 情,自難認有據。 (七)綜上,本件並無出養之急迫或必要性,且本件收養對被收養 人而言,現階段亦難逕認符合其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應不 予認可,原審駁回認可收養之聲請,並無不當,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 理人乙○○○○○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相關 人員分別進行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書供本院 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 ,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 酬酌定為34,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 項之規定,酌定應由抗告人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需按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委任律師或釋明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為代理人(需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或釋明抗告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且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2024-10-30

SCDV-113-家聲抗-10-20241030-1

司養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收養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乙○○現為夫妻關 係,收養人願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由 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收 養人訂立書面契約,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書 、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勞工一般體格(健康)檢查紀錄 表、服務(在職)證明書、財力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 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 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 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 之;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 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10 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法院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 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 ,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19條亦定有明文。另父母對於兒童及 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 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 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 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 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 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收養人於000年0月0日出生,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未 滿7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人生父不詳,其法定代理人為 其生母,被收養人就本件收養行為業由其生母代為及代受 上開收養之意思表示,雙方並簽署書面契約等情,有上開 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在卷為憑,並據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其生母於本院113年7月26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是本件 聲請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上開 載明同意被收養人被收養之收養契約書雖未經公證,惟被 收養人生母已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同意本件收養之意旨( 見同上期日訊問筆錄),依上開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規 定,已符合上開「被收養人父母同意」之要件。 (二)經本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就本件收養事    宜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稱:⒈出養必要性:據生母表示 自己與生父於111年8月分居,自被收養人2歲時就沒有聯 繫,且生父家庭有不良習慣,如生父的爸爸好賭,債務多 ,生父性格好高騖遠,喜歡靠投資賺錢,賺錢管道複雜也 不正當,投機取巧,因戶籍資料上無登記生父資料,訪員 未訪視生父,請法院參酌其他證據,再做決定,訪員評估 被收養人對生父並無印象,生母繼親家庭圓滿,符合出養 必要性。⒉收養人合適性:收養人與生母感情穩定,從111 年8月與被收養人生活至今,關係融洽且互動良好,於113 年5月24日結婚,收養人願意照顧被收養人,是合適的收 養人。⒊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評估:⑴收養是否有違孩子利益 :訪員評估收養沒有違背孩子利益。⑵收養後孩子能否被 妥善安排與銜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目前一起生活,生活 不用變動,能被妥善安排與銜接。⑶本身的處境與所受的 影響:沒有變動,無影響。⒋綜合評估:收養人與生母於1 13年5月24日結婚,婚齡雖不足1年,但已經從111年8月至 今一起生活及相處,已將被收養人視為己出,雖由生母為 主要照顧者,但收養人工作之餘會陪伴被收養人,一家人 共同生活,與被收養人間已自然形成穩定的親子關係,戶 籍資料上無登記生父資料,被收養人對生父並無印象,若 法院認可本案,並無不宜,請法院參酌其他證據,自行裁 定等語。此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兒童及少年 收養認可案件調查訪視評估報告1份附卷可參。 四、本院參酌前揭收養訪視報告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 、家庭生活狀況、收養意願等方面,足認本件收養人得提供 被收養人健全之家庭照顧及穩定之成長環境,符合被收養人 之最佳利益。佐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已於113年10月19 日參加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舉辦之收養人親職準 備教育課程,並提出上課證明在卷為證,顯見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生母已積極參與相關課程以彌補親職及身世告知能力方 面之不足。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 ,故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0-25

MLDV-113-司養聲-41-20241025-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A01 (現在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對於其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 親權應予停止。 改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法定代理人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未成年人甲○○之母親,因於懷孕時 施用毒品,致甲○○出生時驗出體內含有嗎啡等類毒物殘留反 應,其後更處於失聯狀態,甲○○因而成為無依兒童,為此由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起經保護安置至今。相對人自甲 ○○經安置後,對於甲○○生活不僅不聞不問,且無具體照顧計 畫及態度消極,更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已入監服刑,顯然對 於甲○○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 。又甲○○未經生父認領,其外祖母已過世,外祖父則年邁無 業,目前尚需照顧甲○○姊姊及阿姨,已無力及意願照顧甲○○ ,其舅父目前無業,均不適合擔任甲○○之法定監護人,爰合 併請求改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甲○○之監護人,及指定臺 北市政府財政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則以:伊不同意停止對甲○○之親權,也不同意出養甲 ○○,係因伊不放心將其交由他人照顧,且伊於114年1、2月 間出戒治所,就可以好好照顧甲○○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本法所稱之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 或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 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 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7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㈠甲○○出生於000年0月0日,現年1歲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卷第15-17頁),足認其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2條所定之兒童,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甲○○之母親,因於懷孕時施用毒品, 致甲○○出生時驗出體內含有嗎啡等類毒物殘留反應,其後更 處於失聯狀態,甲○○因而成為無依兒童,為此由聲請人於11 2年7月24日起經保護安置至今。相對人自甲○○經安置後,對 於甲○○生活不僅不聞不問,且無具體照顧計畫及態度消極, 更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已入監服刑等語,有上揭戶籍謄本、 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附之兒童少年保護個案 摘要表、重大決策會議記錄、法院前案紀錄表、社團法人台 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9月11日(113) 心桃調字第472 號函附之訪視調查報告等在卷為證(卷第27-30、27-29、31 -32、39-49、68-15至68-26頁),且未為相對人所爭執,堪 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信實可採。從而,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宣告停止 相對人對於甲○○之親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民法第1094條第1項有所明文。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係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 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 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 415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 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則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明定。茲查:  ㈠甲○○之生父與相對人無婚姻關係,亦未認領聲請人,其母即 相對人對於甲○○之親權業經宣告停止,已如上述,足認相對 人確有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形。又 甲○○出生後不久即受保護安置,故無同居之祖父母或兄姊, 固應由案外人即其外祖父乙○○擔任法定監護人。  ㈡惟聲請人主張:乙○○受限於現實因素,無法照顧甲○○,也無 照顧之意願等語,有前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為證,復據乙○○ 到庭陳明:伊年紀很大了,且已經在照顧相對人之長女,實 在無法再照顧甲○○了等語(卷第71頁),衡酌乙○○現年已73 歲,客觀上確有難以負荷甲○○身心需求之可能。從而,聲請 人主張乙○○有顯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等語,值為採取,故依 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認聲請人請求改定甲○○之 監護人,為有理由。  ㈢本院衡酌聲請人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具備保護兒童之完善 專業人才與相關資源,且自甲○○安置後長期負責照顧甲○○, 對於甲○○之身心需求與生活狀況具有相當程度之理解,故為 保障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自應選定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為 甲○○之監護人,併指定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末聲請人之法定代理 人就任監護人後,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會同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0-21

SLDV-113-家親聲-162-202410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3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8歲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關於乙○○扶養費新臺幣玖仟伍佰捌 拾陸元予原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該期 )應為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婚 後兩造曾共同居住於原告家中,與原告父母、妹妹同住,家 庭費用開銷如:水電、瓦斯、電話費、油錢,均係由原告及 其家人支付,被告鮮少負擔。被告為桃園市楊梅區TOYOTA之 修車技師,婚後常以「要接待客人」為由,屢屢晚歸,每天 幾乎凌晨2時後才返家,與同住家人交流非常淡薄,不僅不 願分擔家事,平時更甚少與同住家人見面,陪養感情。原告 本以為待子女乙○○出生後,被告會因此將生活重心回歸家庭 ,豈料,被告於女兒出生後生活依然故我,除對女兒不聞不 問、全交由原告照顧外,亦從未協助負擔家庭活費用及女兒 之扶養費。對此,原告已對被告心寒至極,遂與被告分房居 住,迄今已逾半年以上。又原告對被告之財務狀況不甚明瞭 ,僅知其婚前有負債,原告秉持著夫妻共同生活、互相扶持 之想法,極其體諒被告之經濟狀況,除了提供免費住所供被 告居住外,婚後大多數生活開銷、家庭費用亦幾乎全由原告 負責。詎料,原告於000年0月間整理被告物品時,找出許多 未開封及半開封之法院文書、保險費催繳通知、貸款繳款通 知等信件,始發現被告自結婚以來始終在欺瞞原告其自身財 務狀況,不但未還清婚前債務,反而越欠越多,除遭法院核 發執行命令外,竟連幾百元之稅金都無力支付。然這些被原 告發現之文書應僅係被告龐大債務之冰山一角,恐仍有許多 類似之文書被寄至被告戶籍地而未被原告發現。嗣後被告為 躲避債主追債,於112年8月離開住居地、不知去向。被告跑 路後,原告及其家人旋即持續接到許多不知名騷擾電話、簡 訊等,不停詢問原告與被告之關係,使原告及家人不堪其擾 、精神受到極大影響,每天都處於擔心遭債主暴力討債壓力 之下。基此,足見被告確有違背婚姻中對彼此誠實以待義務 之事實,且自結婚以來均未給付、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 扶養費,又自000年0月間逕自搬離共同住所至今,未與原告 共同生活,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不履行 同居義務、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 、給付扶養費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況被告前開種種行為已影響原告家人之安全,原告與被告 實無法再維持共同生活,加之兩造已無夫妻之實,夫妻間已 形同陌路,情感疏離而完全無法維繫婚姻生活,亦無法透過 理性溝通尋求婚姻模式之共識,婚姻破綻將持續擴大,任何 人處於此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之婚姻關 係徒具虛名,客觀上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彼此間互信 基礎薄弱,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由被告 負責,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乙○○自出生以來,均由原告全權照顧,被告鮮少 提供親職陪伴與照顧、未協助負擔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 ,跑路後更是如此,足見其已無心思負擔子女之教養責任難 以期待被告得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角色,以照護子女之生活起 居、培養子女健全之人格發展等。反觀原告從事醫美行業, 有正當穩定之收入,背後亦有強大之家庭照顧系統支持,且 對乙○○之照顧極為重視,總是親力親為;抑且,被告現行蹤 不明,如共同監護於有關子女重大事項需共同決定時,有實 際困難。請斟酌兩造身心狀況,未成年子女由原告繼續照顧 ,實較有助於子女健全成長及發展,故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又被告雖非任親權之一方,惟其對於未成子女仍負有扶養義 務,依112年度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所示,未成 年子女乙○○居住地區即桃園市之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為 新臺幣(下同)1萬9,172元,應由兩造平均負擔,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於本件酌定親權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 年為止,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9,586元。又扶養費 用之需求乃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為避免日後 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請判命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後,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部分,視為全 部到期,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107年10月19日與被告結婚,嗣 產下未成年子女乙○○,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戶口名簿為證,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 兩造婚後大多數生活開銷、家庭費用幾乎全由原告負責,被 告除不願分擔家事,更與同住家人鮮少互動交流,且欺瞞原 告其自身財務狀況,在外積欠債務,無力繳納遭法院強制執 行,被告為躲避追債於112年8月離家不知去向,而家中持續 接到不知名騷擾電話、簡訊等情,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機 車燃料費催繳函、本院執行處執行命令、詐欺案件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傳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通知書、竊盜 及侵占詐欺案件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國泰 人壽保險公司繳納保費通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機車貸款繳 款通知、原告及家人收到騷擾電話、臉書陌生留言訊息截圖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45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 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㈡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 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 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 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 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又 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 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 並踐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 姻契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 之必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 婚姻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 姻契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 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 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另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 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 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兩造同住期間,被告未分擔家庭 費用及子女扶養費,與原告及其同住家人亦少有交流,且鮮 少時間在家陪伴子女,被告因對外積欠債務無法清償,為躲 避追債於000年0月間離家迄今,未能履行同居義務,分居至 今已1年餘,而被告於接受社工訪員訪視時亦自陳其「晚上 不常在家,鮮少與未成年人相處,兩造婚姻主要是因為債務 危機而起,積欠400萬元,於112年8月分居,至南部避風頭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顯見被告於分居期間,與 原告無互動交集,復對子女生活不予聞問,讓原告一人獨立 照顧扶養子女、未曾付出關心,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雙 方感情日漸淡薄,對於本院傳喚開庭通知,無意出庭回應, 雙方婚姻確實已生嚴重之破綻。是兩造夫妻關係迄今仍未改 善,無法進行良善的對話,彼此形同陌路,兩造共營家庭生 活之誠摯情感及互信基礎已失,感情已難回復,婚姻關係名 存實亡,任何人倘處於與原告同一之境況,亦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關 係,應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原告為 可歸責之一方。從而,本件因難期兩造對於共同生活方式再 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 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 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已如前述, 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本院 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 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 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 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示。 ㈡兩造所生子女乙○○為109年出生,現尚未成年,兩造對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有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酌定,自無 不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 未成年子女監護事項分別進行訪視兩造及子女:  ⒈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兩造因被告積欠債務,討債公司影響 原告生活,兩造對於離婚皆有共識,均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 者,為共同及單獨監護部分較無共識,原告爭取監護動機具 正當性,而被告監護意願較為薄弱。 ⒉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①親權能力:原告身心健康狀況良好,無物質濫用之情形, 有穩定工作及收入來源,對於未成年人生活習性、特質相 當了解,具有良好互動關係;被告因債務問題影響生活, 過去有與未成年人相處之經驗,多由原告及原告親屬協助 照料。初步評估兩造親權能力原告較優於被告,被告債務 概況有待商榷。 ②親職時間:原告上下班時間無法配合未成年人生活作息時 ,會規畫交通車接送及原告親屬協助人力照顧;被告因債 務及工作,時間完全無法配合未成年人作息,親職時間原 告較優於被告。 ③照護環境:原告居住透天厝四層樓,環境乾淨整齊、明亮 無異味,客廳擺放玩具,符合未成年人基本之需求;被告 為三房兩廳之華夏社區,且拒絕訪員訪視,難以憑屋內部 環境概況,僅評估原告住所符合未成年人生活需求,原告 住所生活機能較優於被告住所。 ④善意態度:原告目前為主要照顧者,且有意願繼續照顧未 成年人,目前可讓相對人與未成年人安排會面,無阻礙之 情形;被告有意爭取未成年人監護,亦無藏匿子女之行為 ,初步評估,兩造皆具備善意父母態度。 ⑤教育規劃:兩造對於未成年人學習概況皆相當瞭解,可提 供未成年人語言、才藝學習資源,被告尊重原告對未成年 人教育規劃,初步評估,原告對未成年子女教育規劃較優 於被告。  ⒊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原告甲○○ (母)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列舉需雙方同意之事項。理由: 本案經調查兩造及未成年人,建議以「父母適性原則」、「 主要照顧原則」方向建議: ①原告優於被告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以父母適性原則,原 告親權能力、親職時間及教育計畫較優於被告,監護動機 被告較為薄弱,難以顧及到未成年人,而未成年人皆至原 告住所與母系親屬共同生活,且有良好經濟、人力照顧資 源,並具有良好依附關係,可使未成年人生活穩定成長, 建議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適切。 ②建議先朝向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被告行使權利義務之情 形違反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再另行裁定單獨親權。經訪視 調查結果,兩造尚保有友善、合作之態度,安排會面交往 及支付扶養費用等,有待原告是否如期繳納3萬元之扶養 費用,視被告善意程度,傾向於共同親權;另有待查證被 告債務情形,以及查證113年4月12日是否支付未成年人費 用,同時瞭解被告出庭爭取未成年人共同親權之動機,有 待評估被告個人是否具有逃避人格特質,以避免影響未成 年人之利益,評估單獨親權之必要性。   本會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 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 語。以上有該會113年4月10日(113)心桃調字第206號函檢 附之未成年人親權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審酌原告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等 方面均屬穩定,有足夠之能力教養兩造所生子女,並有高度 監護意願,已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子女間相處親密自然 ,有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無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而被告 過往晚上即常不在家,極少與子女相處,現因躲債避居南部 ,無法與子女同住近身照顧,且長時間未給付扶養費,又對 本件親權行使無意願出庭回應,可見被告對監護子女意願薄 弱,對子女未來教養情形漠視而不關心,因認被告並不適宜 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是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此酌定之。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 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 ,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 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 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 ㈡查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乙○○現年為4歲,係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 人,雖本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仍無解於被告對乙○○應負之 扶養義務。次查原告及乙○○日後實際上居住於桃園市,則依 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行政院主計處公佈112年度臺灣地區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112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 支出為2萬5,235元,上開消費支出既已包括一般成年人生活 所需之各項費用(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 、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 項等消費性支出),而此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 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參考依據。本 院審酌兩造身分、職業、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 育情形、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認以上開桃園市每 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額為本件子女扶養費核算基準應為合理 。再參酌原告自陳從事醫美診所店長,平均月收入約13萬元 (見本院卷第90頁),另被告於社工訪視時自述過往於豐田 汽車公司從事技師工作,月平均薪資約6萬元,嗣於特力屋 百貨工作期間月薪資約5萬多元,另私下接案時約有2萬元收 入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是以依兩造之經濟能力, 原告及被告應以13:8之比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若以每月2 萬5,235元之金額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用,被告應 負擔子女扶養費為9,613元(25,235元×8/21≒9,613元),原 告於此範圍內請求9,586元,應屬合理。另扶養費屬定期金 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故為督促被告 按期履行,爰依職權諭知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十二期 (含遲誤該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以利未成年子女能穩 定成長。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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