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禁止臨時停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9號 原 告 陳光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9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20時35分許,駕駛訴外 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因有在行人穿越道處臨時停車之違規,為民 眾於112年9月9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 ,而於112年10月2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 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16日前,並於112年10月2日移送被 告處理。格上公司於112年10月11日辦理歸責予駕駛人即原 告,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7日,原告於113年3月1 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 原告確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 5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4月2日填製新北裁 催字第48-C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 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於 113年12月1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即處罰鍰6 00元(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當時因前方可能有障礙物或路況,我即停下來踩著煞車等待,沒有要停車,由系爭車輛與路邊是呈斜線不是平行,可知我是因前方有狀況要駛入前方找地方臨停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依檢舉影像內容,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處,車輛呈現靜止狀態,而該路段劃有行人穿越道 ,又系爭車輛後車輪已在行人穿越道上,可見系爭車輛後車 輪及後半車身部分已明顯於行人穿越道範圍,行人穿越道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核其確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 ,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 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 ,而不立即行駛。」行為時同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 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檢舉:……十五、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不依順 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 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 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 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道交條 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 、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 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而道交條例第3條第1 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 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於行人穿越道 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禁止停車亦禁止臨時停車,汽車駕駛 人如為停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如為 臨時停車,則依處罰較輕之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處罰。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駕駛人,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600元,業斟酌機車、汽車 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 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 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 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 )、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 卷第7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7頁)、交通違規移 轉歸責通知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 本院卷第51-53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 關113年3月11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33549799號函(本院卷第5 9-6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1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 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 略以:影片開始於檔案時間00:00:00秒許,系爭車輛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後車燈亮起,後車身在行人穿越道第1 至3條枕木紋上方,直至檔案時間00:00:05秒影片結束,系 爭車輛均未行駛,處於停止狀態,其旁並無任何車輛,非停 等紅燈或在車陣中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92頁、第97-105頁),可見系爭車輛於三樹路263號 前方之道路靜止未動達5秒鐘之時間,且其後車身在行人穿 越道之上方。原告固稱當時其前方可能有障礙物或小動物等 突發狀況,其方煞車等待,另系爭車輛車身與路邊並非平行 ,可知係欲駛至前方找地方臨停云云,惟三樹路263號前方 之道路邊緣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另銜接該紅色 實線往南之道路邊緣則有長達數十公尺之機車停車格區域, 有GOOGLE街景圖存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是三樹路263號 前並無任何可供汽車停車之處所,原告自不可能於該處等待 停車;又當時車流甚為稀疏,系爭車輛旁之車道並無任何車 輛,另經比對上開街景圖,系爭車輛所停之第1至3條枕木紋 處前方即為慢車道,而汽車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 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 ),倘該慢車道上有障礙物或小動物等突發狀況存在,原告 理應顯示左方向燈向左行駛駛入快車道,洵無在該處等待行 駛慢車道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客觀事實有悖,自非 可採,堪認原告確有在該行人穿越道處停放車輛之意。另檢 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所錄系爭車輛停放在行人穿越道上時間 未滿3分鐘,則被告僅認定原告係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 定之「臨時停車」行為,而以處罰較輕之道交條例第5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㈣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 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6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2-27

TPTA-113-交-1179-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406號 原 告 張境霖 被 告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1AP6481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張境霖(下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上午9時55分許, 於臺北市民生東路二段159巷周邊,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 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舉發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以北市交停字第1AP6481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 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 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10月8日以原 告於上開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1 AP64816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雖有停放至紅線區域之客觀事實,然係因系爭車輛故障待援中,原告不得已須暫時離開系爭車輛以得知自身位置並等待救援車輛。因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後方擺滿機車,已將故障三角標誌移至車後約15-20公尺之路邊,且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並未妨礙人車通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確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員警拍照存證後製單舉發,且原告於違規時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原告違規時人未在現場,又未依法於適當位置豎立車輛故障標誌、閃雙黃燈或另請拖吊業者移至合法停車格或申請道路救援等方式,卻逕自違規於紅線區域停放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屬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 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3條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 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 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7條之2第1項第5 款前段:「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 …」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不得停車。」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 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 ,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⒋道安規則第112條第4項第1、3款:「汽車發生故障不能 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 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 時,應即拆除:一、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 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 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三、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 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3項:「(第一項)禁止臨時停車線 ,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 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 邊緣以三○公分為度。...(第三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 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 之。」第190條第1項:「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 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   ㈡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    經查,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民生東路二段159巷周邊, 然舉發機關人員舉發時原告並不在場,且道路地面上繪有 紅線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檢舉照片可佐(本院卷第63頁) ,原告對於上述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13頁),從而 ,系爭車輛停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足堪認定 。   ㈢至原告稱因系爭車輛故障待援中,已將故障三角標誌移至 車後約15-20公尺之路邊,且停放位置並未妨礙人車通行 等語。惟查:    1.按汽車若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為道安規則第112條第4項本文所明定;是以,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即應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在移置前、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始屬踐行故障車輛之合法處置義務。查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查系爭車輛停放時,僅有前方引擎蓋向上掀起,車頭前、後方並無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原告亦不在場等情,依舉發照片2張可查(本院卷第63頁)。至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後方有機車緊鄰停放,故將車輛故障標誌放置在該車後方15-20公尺處等語,然依舉發機關提供之系爭車輛車尾照片,該車後方約半個車身之範圍內,並無機車停放;至於系爭車輛車頭照片雖可見該車後相當距離外隱約有機車停放,但亦未見有原告豎立之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2.又依舉發照片,該路段右側為人行道,車輛通過之空間 僅有1-2個車身,路幅甚窄,故繪製有紅線,況依上開 舉發照片,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後,車身已佔據近1/2 車道範圍(本院卷第63頁),路幅更形侷促,徒增其他 車輛及用路人之風險與不便,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 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影響不重大,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 之情形。原告主張其無礙人車通行云云,顯不可採。   ㈣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且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 ,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 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 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27

TPTA-113-交-3406-2025022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何政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9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號 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 陳志東所駕駛車牌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5萬5,780元(零件費用2萬2,212元、工資費用3萬3,568元) 等語。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萬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系爭事故後,伊已和陳志東和解,原 告對伊並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代 位陳志東向伊請求。況且陳志東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 臨時停車,違規在先,應負有七成責任,原告如承受陳志東 之債權,亦因承受此部分過失責任七成之比例,此外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等語,以 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原告業已支出修理費用5萬5,78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車輛修復估價單、行照、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票、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1至35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 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等件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51至74頁),且被告對於前開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認定,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無意見( 本院卷第140頁),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 約定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陳志東,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5萬5,780元(零件費用2萬2,212元、工資 費用3萬3,568元),有修車估價單附卷可稽,惟零件材料 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知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為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1月(本 院卷第3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1日,已 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625 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22,212÷(耐用年數4+1)≒殘價4 ,442;2.取得成本22,212-殘價4,442)×1/耐用年數4×(使 用年數:2+10/12)≒折舊額12,587;3.新品取得成本22,2 12-折舊額12,587=扣除折舊後價值9,625(小數點以下均 四捨五入)】,加計不算折舊之工資3萬3,568元,系爭車 輛之修理費用應為4萬3,193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原判例意 旨參照)。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過失之情,業如前述,惟陳志東於警詢時自承:本人駕駛營 業用小客車沿中華三路慢車道北向南臨停載客,我車左後車 尾遭被告車輛擦撞等語(本院卷第65頁),且由現場圖顯示 兩車發生碰撞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志東在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益徵陳志東亦有違規臨停之過失無疑 。準此,本院審酌陳志東與被告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輕重 結果、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陳志東就本件損害之 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 責任,故依法應予減輕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之百分之50。是原 告基於保險代位取得陳志東之損害賠償債權,自應承擔陳志 東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額應 負擔百分之50之賠償責任,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本應負 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萬1,597元【計算式:43,193×50%=2 1,5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然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 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 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 ,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 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 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 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保 險人所為之清償,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 效力,此觀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基此,原告 給付被保險人陳志東賠償金額後,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當然取得對第三人即被告之代位請求權,但仍須依民法第29 7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告,始對被告發生效力。經查,原告固 於111年12月6日向修車廠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萬5,780元 (本院卷第17頁),則陳志東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 債權即依法當然移轉於原告,然陳志東嗣於112年5月31日與 被告就系爭事故簽署調解筆錄,被告願給付陳志東1萬2,000 元,陳志東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 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含系爭車輛之財物損失),被告並 於同日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963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3至145頁),至此被告依上 開調解筆錄向陳志東為清償之際,陳志東已非債權人,惟綜 觀卷內資料,未見原告提出事證資料以證明其有於被告與陳 志東簽署調解筆錄前,通知被告債權讓與等情,揆諸前開判 決要旨,被告自得執以上開調解筆錄所得對抗陳志東之事由 ,以資對抗債權受讓人即原告。又拋棄權利應以有權利主體 者,始得為之,陳志東對被告之債權,於其受領理賠金後, 因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移轉與原告而喪失,陳志東對被 告自無再拋棄該賠償請求權之權利存在,因此陳志東於112 年5月31日與被告調解時,其對被告就系爭車輛損害之賠償 請求權既因讓與原告而不存在,則其再與被告成立拋棄除1 萬2,000元外,其他請求權之調解筆錄,自難謂已生合法拋 棄之效力。是被告抗辯伊已和陳志東和解,原告自不得再代 位陳志東為本件請求云云,難謂有理。準此,本件原告所得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1,597元,而其中1萬2,000元 被告業於上述調解成立時賠償陳志東,自發生清償之效力, 原告即不得再對被告為請求,應予扣除。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付費用9,597元【計算式 :21,597-12,000=9,597】,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 (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 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7

KSEV-113-雄小-2116-20250227-2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効舜 被 告 黃靜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13號),本院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馬効舜於民國113年7月20 日16時46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停放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且為交岔路口10公 尺範圍內之嘉義市○○路000號前;被告黃靜宜於同日16時4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嘉義市仁愛路由北往南逆向穿越志昇街後,閃避A車左 前車頭後,續往仁愛路由北往南逆向行駛。被告馬効舜本應 注意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被告黃靜宜 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且應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 疏未注意,被告馬効舜貿然將A車停放在該處,被告黃靜宜 貿然逆向行駛,適有告訴人沈泰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上開仁愛路由南往北駛至,B車 與C車因而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挫傷合併第五 指挫傷、右下肢挫傷合併膝蓋及小腿擦傷血腫等傷害。因認 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附本院嘉交簡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凃啓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2025-02-26

CYDM-114-交易-75-20250226-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慕潔 郭耀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侯○汝已聲請撤回其 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6號   被   告 甲○○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29日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鼎中路與鼎中路199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另有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10公尺 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致妨礙行 車視距,適有侯○汝(99年生,姓名詳卷,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另移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調查審理)騎乘自行車, 沿鼎中路19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 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先行,貿然 前行,因甲○○未減速慢行,丙○○之自用小貨車亦妨礙甲○○、 侯○汝之視線,甲○○騎乘之機車遂與侯○汝之自行車發生碰撞 ,致侯○汝受有臉部、左肩及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侯○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侯○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暨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1份 告訴人侯○汝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甲○○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告丙○○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路口10公尺內)停車,為肇事次因。是被告甲○○、丙○○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6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侯○汝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2-26

KSDM-113-審交易-1244-20250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588號 原 告 尹守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 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臨時停放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人行道(下稱系爭處所),因有「在人行道臨時停 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於113年6月24日填製新北市警 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 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3年8月15日開立新北 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停車地點係柏油路面平坦銜接之水泥路面,並非隆起於路面 之紅磚道或有任何明顯之人行道標示,應屬路肩。而舉證照 片前後約2秒,僅攝得停車畫面,並未攝得有上下客貨及駛 離畫面,況原告所停放位置不影響車流,當時亦無行人通行 ,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2條第5款所規定勸導不舉發之要件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檢視採證影像內容,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該處 屬人行道,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規定之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惟因無法確認停止時間是否已滿3分鐘,故從寬認 定原告處得立即行駛之狀態,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 臨時停車」要件,且依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7年10月23日函 所示,該址為混擬土人行道。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 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 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  ⑵第3條第3款、第10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 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 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 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 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 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 車。」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7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1頁)、汽車車籍 查詢(本院卷第83頁)各1份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㈢原告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情形:  1.觀諸卷附之連續舉發照片3張(本院卷第58頁),可知系爭 車輛停放在車道紅線外之道路上;復佐以該處道路屬於混凝 土人行道乙節,此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7年10月23日新北 板工字第1072074893號函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 又自上開連續舉發照片及卷附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1至72 頁),足見系爭處所往左延伸即與鋪設有灰色地磚之大樓前 人行道相連接,且明顯與鋪設柏油之車道相區隔,一般用路 人自能透過該處道路動線之安排,判斷系爭處所屬於劃設供 行人行走之道路無訛,原告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在該處臨時 停車,自有過失,堪認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 之違規行為無訛,其主張該處為路肩,難認可採。  2.從而,被告依法裁處罰鍰600元,符合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 ,並無違誤。至原告雖主張應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5款勸導 代替舉發云云。然參諸上開連續舉發照片(本院卷第58頁) ,系爭車輛僅停放在該處,並未顯示有在上、下客貨之情形 。且原告以幾乎佔滿人行道之方式停放系爭車輛,使行經該 處之行人必須繞越至車道上,或係逐一自剩餘之人行道空隙 中通過,顯已妨礙行人通行,而本件亦係經民眾提出檢舉之 案件,故難認本件合於處理細則第12條第5款之要件,原告 主張,於法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26

TPTA-113-交-2588-202502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7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9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終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上開所為,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下稱肇事 車輛),於111年8月16日上午4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 進德路509巷近進德路處時,因倒車不當之過失,不慎擦撞 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陳冠廷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受 有修復費用54,200元(含工資15,500元、零件38,700元)之 損失,嗣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必要修復費用。而系爭 車輛零件折舊後金額餘26,800元。另被保險人應負擔百分之 30之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項、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我兩年沒有工作,我沒有錢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6日上午4時45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行經臺中市東區進德路509巷近進德路處時,因倒車不慎, 碰撞原告保戶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 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另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影件 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 有明文。被告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倒車本應遵守前揭交通 規則,注意其他車輛,而依情形,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 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顯見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9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參以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該車出廠日為110年1 1月(推定為1日),至111年8月16日系爭車輛受損時,系爭 車輛應以10月期間計算折舊。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 零件費用應為26,80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38,7000.36 9(10/12)=11,900,第1年折舊後價值38,700-11,900=26,80 0】,再加計工資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2,300 元(計算式:26,800+15,500=42,300)。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倒車時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惟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即設於路側之紅實線處)之過失,足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對 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 明。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原告 、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 償金額應減為21,150元(計算式:42,30050%=21,150)。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 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26

TCEV-114-中小-272-202502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97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被 告 李振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4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李鎮南為被告,於審理中原告更正被告姓 名為李振南,此無涉被告同一性之認定,而僅係更正被告之 名,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合乎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 ,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8年6月(推定為15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9月7日受損 時已使用3年3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其中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8,622元,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 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6,656元〔計算式:①第一年:8,622 元×0.369=3,182元;②第二年:(8,622元-3,182元)×0.369 =2,007元;③第三年:(8,622元-3,182元-2,007元)×0.369 =1,267元;④第四年:(8,622元-3,182元-2,007元-1,267元 )×0.369×(3/12)=200元;①+②+③+④=6,65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966元(計 算式:8,622元-6,656元=1,966元)。此外,原告另支出板 金800元及烤漆費用5,954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 之修車費用共計8,720元(計算式:1,966元+800元+5,954元 =8,720元)。 三、原告保戶就損害發生與有過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保戶即系爭車輛駕駛人 徐大川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停車之過失,此業 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擷圖附卷可稽,並有事故 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google街景圖在卷可參,復 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保戶就本件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之 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兩造之過失程度均為百分之50,是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4,360元(計算式:8,720元 ×50/100=4,36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6

PCEV-113-板小-3976-20250226-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榮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康榮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 被告業於113年12月12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號   被   告 康榮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榮棠駕駛執照已吊銷,卻仍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3時2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 沿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三路9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巷 與南崗三路交岔路口(該巷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南崗三路 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當時 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 幹道車,即貿然續行右轉。又謝O和(因撤回告訴,另為不 起訴處分)於同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至上述交岔路口旁欲停車時,本應 注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在南崗三路劃設禁止臨時停 車線處所停車。適藍O潭於同日1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崗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上 述交岔路口前,因行車視距受乙車影響,又疏未注意遵守閃 光黃燈之「警告」指示,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致發現甲車突然出現後,急煞失控而人車倒地滑行,造成藍 水潭因此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右側腦出血、顏面骨骨折、四 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康榮棠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陳O絹(藍O潭之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榮棠之警詢及偵訊供述 被告於本案有無照(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右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O和之警詢及偵訊證述 同案被告謝O和於本案有在南崗三路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所停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O絹之警詢及偵訊指訴 被害人藍O潭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 4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3張 被告普小駕照已吊銷、同案被告謝嘉和普小駕照正常、被害人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正常。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張 相關車輛之車籍資料。 6 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蒐證照片 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8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被害人診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 9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 ⑴被告無照(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右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⑵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遇見狀況煞車倒地滑行,與同案被告謝嘉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所停車,影響行車視距,同為肇事原因。 10 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自首情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原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或吊扣期間駕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 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被告肇事後,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莊閔凱

2025-02-26

NTDM-113-交易-105-2025022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69號 原 告 呂宇晨 被 告 吳金庭 訴訟代理人 蔡銘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57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3 條之3,依聲請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下午4時1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0巷0 號前時,因迴車不當與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伊為此受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8萬元 、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2萬元、鑑定費用17,5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違規停車於路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應負3成肇事責任;且鑑定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 2萬元過高,不符常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駛出道路邊線 ,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維 修估價單、鑑定報告書、鑑定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6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交通卷宗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7至94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 、地迴車不當撞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前揭迴車不當過失行為肇生系爭事故,系爭車 輛因此受損乙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分 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 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之維修費用為28萬元,固有維修估價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51至55頁);惟細觀該維修估價單內容,概可區分為零件 費用共計236,000元,及其他工資、鈑金、烤漆費用共計44, 000元,是該維修費中有關更換零件材料費用236,000元,既 屬以新換舊,依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 輛係於106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7頁之行車執照照片),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止,已逾5年耐用年限,故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23,600元(計算式:236,000元×1/ 10=23,600元);另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其他工資、鈑金、烤 漆費用共計44,000元,共計為67,600元。準此,原告所得請 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7,600元。 2、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以填補技術性貶值損 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貶值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 狀。經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正常車況現值為16 0萬元,在系爭事故發生後,該車縱經修復完成,其價值仍 減低為128萬元乙情,有「鑑價師雜誌社」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59頁);又觀該鑑定報告書, 有詳列鑑定人之姓名、證書,並附照片、圖說及詳述鑑定之 依據、理由,其鑑定報告結論非不能信,足證系爭車輛縱經 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減損32萬元),此部分差額當屬原告 所受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應得請求被告賠償。至被告空言 質疑鑑定結論交易價值減損32萬元過高不符常情等語,尚無 法遽惟被告有利之認定。 3、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均得向他造請求賠償;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 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 賠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鑑 定費17,500元,業據提出鑑定費用收據附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60頁),而原告送請鑑定係為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之金額,當屬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支出必要費用,而 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該鑑價結果復經本院採為事 實認定依據之一,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鑑定費用, 當屬有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害人與有 過失時,賦予法院得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責,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而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 ,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 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係停放於路旁,惟車身一半突出道路邊線而阻擋於車道之 內,此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警方製作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原告係「違規停車」; 而衡諸通常經驗法則判斷,應可知違規停車將造成用路人因 路面突生障礙,致提高車禍、損害之危險性,故違規停車之 行為,對於相關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過失行為;準此, 倘受害人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時,發生交通事故,且以 當時客觀存在之事實,依一般智識經驗加以判斷,均可認受 害人違規停車之行為,通常會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並已提 高發生損害之危險性,則受害人違停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 自有因果關係,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四)考量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迴車不當,原告違規停車增加發 生碰撞風險,故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與被告應各自負 擔30%、7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被 告盧鳳美賠償金額。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向 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83,570元【計算式:(67,60 0+320,000+17,500)×70%=283,57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 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101頁之送達 證書,於同年11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即113年1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2-26

SDEV-113-沙簡-869-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