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禁止變換車道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8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王軍凱 訴訟代理人 楊曜誠 複代理人 古進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6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10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06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8時1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內 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撞前方中線車道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黎 姵媗所有、由訴外人余東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維修 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88,116元(含工資21,020元、烤漆 29,263元、零件37,833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1 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系爭車輛偏向行駛,抑或 自路邊啟駛而撞及被告之車輛所致,且原告主張之撞擊部分 ,與被告車輛之車高不符。又縱認被告之駕車行為有過失, 惟原告請求更換零件之費用亦應計算折舊。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卷第1 5-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以113年4月19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30700147號函檢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卷第3 5-61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 、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著有明 文。經查,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所載,被告自陳其駕車沿新興路西向內側左轉車 道行駛,於肇事地點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直行車道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同向前方中線車道之系爭車輛等語( 見卷第45頁);且當時無雨、日間自然光線、視線佳、無障 礙物、標線清楚(見卷第55-61頁),即依其情節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該地時,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保持安全距離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致以貨車車頭碰撞系爭 車輛之左後側,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 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參以本件車禍經囑託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通過號誌管制路口往 右跨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為肇事原因;而訴外人余東龍駕駛系爭車輛,被左後 側變換車道跨入之車輛撞擊,則無肇事因素,此部分亦有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卷第155-15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應屬有理,洵堪採認。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 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 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 有據。   (四)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 修復費用,含工資21,020元、烤漆29,263元、零件37,833元 ,共計88,116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估價 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且其金額未 超出行情,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 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23日,已使用5年10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85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1,020元、烤漆29,263元,則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為以54,068元為必要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54,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主張與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 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833×0.369=13,9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833-13,960=23,873 第2年折舊值    23,873×0.369=8,8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873-8,809=15,064 第3年折舊值    15,064×0.369=5,5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064-5,559=9,505 第4年折舊值    9,505×0.369=3,50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505-3,507=5,998 第5年折舊值    5,998×0.369=2,21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998-2,213=3,785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785-0=3,785

2025-02-19

CPEV-113-竹北小-386-20250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93號 原 告 葉火木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8日新北裁催字第48-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 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24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1 段,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 ,遂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 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 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記違 規點數1點之部分予以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 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行駛於雙白線左側內車道,依當時之綠燈號誌順向 直行未有轉彎,應不需使用方向燈;又被告於裁決書上始增 列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已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違規路段路面劃有指示左轉之弧形箭頭,與相鄰之車道 間設有雙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並於轉彎處前設有停 止線及行車管制號誌,該車道屬左轉專用車道無誤,而系爭 車輛行駛於該處並左轉繼續行駛,轉彎期間方向燈均未亮起 ,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基準表之記載:汽車駕駛人,不 依規定使用燈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 處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 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 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 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 向下之手勢。……」第102條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 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 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 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 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 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 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可知 車輛方向燈為汽車駕駛人互通訊息之重要憑藉,使用目的係 為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其行車動線,並有足夠時間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保障用路人行車安全,當駕駛人只是依循道 路線型行駛時,對於其他用路人不會產生必須特別留意其行 車動線之情形,而無使用車輛方向燈之必要,反之當行車改 變方向,包括車輛轉向、轉彎時,駕駛人即應顯示方向燈。 尤其,在車輛駛至交岔路口時,會有多方向車輛駛至路中會 車之可能,為使進入交岔路口車輛注意其他用路人之行向, 於轉彎時更應使用方向燈,此一使用轉彎方向燈之作為義務 ,並不因行駛車道於路面劃設有弧形箭頭指向線,或是顯示 有箭頭綠燈之號誌,屬於應依指示方向行駛之轉彎專用車道 而有異,要言之,駕駛人只要遇有轉彎、轉向時,即應使用 方向燈,如有違反,即屬不依規定使用轉彎方向燈光,該當 道交條例第42條所定之處罰要件(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第61頁、第77頁、第91頁),為 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影像,勘驗結果如下:【右下角紀 錄器時間】畫面為二線車道,路面車道線為雙白實線,檢舉 人車輛行駛於右側車道,其前方左側車道可見一輛黑色汽車 (車牌號碼為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經當庭與原告確認 為其本人駕駛)。08:25:08,系爭車輛煞車燈亮後持續向前 行駛,超越路口停止線。此過程並未見系爭車輛亮起方向燈 。08:25:09,此時可見左側車道路面繪設有向左之弧形箭頭 ,系爭車輛持續前行,未見其亮起方向燈。08:25:10,前方 路口為Y字型路口,系爭車輛持續駛入左側車道,過程中均 未見其亮起方向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 96至97頁、第99至105頁)附卷可稽。 2、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所在車道路面雖劃設有左轉 白色弧形箭頭,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屬左轉彎專用車道,惟 該路口為Y字型路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越路口停止線後 ,往名間方向左轉彎,全程未使用左轉方向燈,已足認定。 如前所述,駕駛人只要遇有轉彎、轉向時,即應使用方向燈 ,並不因是否屬於轉彎專用車道而有異,況該路口屬於Y字 狀態,核與車輛依道路線型轉彎行駛(例如車輛於北宜公路 依該路型彎道行駛)時之情形有別,是原告主張其係順向直 行不需使用方向燈云云,並不足採。以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 之通常駕駛人,本應注意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依上開勘驗結 果亦可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原告卻疏未注意 及此,主觀上縱無故意亦具有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無誤,被 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至就本件記違規點 數1點部分業經被告予以刪除,已如前述,是就原告主張被 告增列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已有違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等語,同不足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4

TPTA-113-交-1393-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51號 原 告 胡志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10 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第50-E00000000號、11月20日第 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0日竹監裁字第50-E00 000000號、第50-E00000000號、11月20日第50-E0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 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 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分別於112年8月7日7時3分、8月10日7時1分,及9月5日 7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泰和一街口,因有「直 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 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 ,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車主。車主收受上開舉 發通知單後,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嗣原告於 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 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以原 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 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 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均 予刪除,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係依燈號直行行駛,並無佔據使用道路, 亦無影響後方車輛,本件應以「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舉發為宜,另違規地點之車道近期已變更為直行與左轉皆 可行駛之標誌,非左轉專用車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行駛於內側車道,該內 側車道繪有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且標線清晰、無斑駁, 應可使用路人辨認該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惟系爭車輛未依 路面指向線行駛於進入路口後等待左轉,反而逕自穿越停止 線後向前直行通過路口,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 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 至三點。」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 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 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 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 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 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由此可知,劃設於 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 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 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 進而言之,當車輛進入左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 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而非僅有於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亮 起轉彎方向燈號時,始乃遵照指向線之指示方向行駛。該設 置規則,乃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 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 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 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亦 應適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設有左、右轉彎 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 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記 違規點數1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 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被告113年8月12日竹監企字第1135022047號函(本 院卷第33頁、第105頁)、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申訴書 ,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71頁、第79 至85頁、第87頁、第89頁、第105頁、第109頁、第121頁) ,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經舉發員警檢視檢舉影片,系爭車輛分別於112年8月7日 7時3分許、112年8月10日7時1分許,及112年9月5日7時許, 在竹北市中華路內側車道(該路面劃設指示左轉標線之左轉 彎專用車道)未左轉中華路676巷,而繼續直行通過該路口 ,違規事實明確,為檢舉人提出檢舉,舉發員警依法製單舉 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8月8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101267 4號函(本院卷第93至95頁)附卷可稽。 2、復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可見系爭車 輛所在最內側車道路面有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該標 線清晰並無斑駁致無法辨識之情形,且該車道與其右側車道 間並劃設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由此可知最內側車道確屬左 轉專用車道無誤,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 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行駛於最內側車道之車輛,即 應依左轉指向線之指示,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該左轉 專用車道,並未依路面指向線於進入路口後即左轉,反逕自 直行駛過該路口,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直 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及故意,是被告 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原告徒憑己見認其並未 佔用車道、未影響其他車輛云云,實無足採。至該路口事後 變更其路面標線,對於原告於本件事發時,直行車佔用轉彎 專用車道之違規並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4

TPTA-113-交-1751-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493號 原 告 李月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 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5段與環市 東路3段口(南向北),因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 車道」之違規行為,由科技執法照相設備攝得違規事實後, 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製 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 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 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 第7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各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該路段直至路口前20至30公尺處路面始出現連續2個左彎指 向線提醒用路人該車道為左轉專用道,而該路口前方100公 尺處之L型燈桿雖設置有車道預告標牌,惟該設置非明顯可 見。原告當時之車速緩衝距離不足,若強行切換車道將會影 響行車安全。 ㈡、聲明: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於附表所載之時、地,經舉發機關以科技執法設備 攝得其於中山路5段之最內側左轉專用道直行,而違規地點 設有車道預告標誌,該車道亦繪設有左彎指向線,內側車道 與中線車道間設有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故應可知悉該車 道即為左轉專用車道,系爭車輛於行駛該車道時未依指示左 轉,而係於該車道直行並通過路口,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 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 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 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 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 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 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由此可知,劃設於 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 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 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 進而言之,當車輛進入左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 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而非僅有於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亮 起轉彎方向燈號時,始乃遵照指向線之指示方向行駛。該設 置規則,乃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 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 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 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亦 應適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設有左、右轉彎 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 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記 違規點數1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 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違規陳述書,及原處分暨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85頁、第105頁、第125至 14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有直行車佔用最內 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經舉發機關以科技執法設備擷取違 規影像依法舉發,且依本件蒐證影像5件,可見系爭車輛沿 中山路5段往宜蘭方向行駛,遇號誌顯示直行與左轉箭頭綠 燈同亮時,於最內側左轉專用車道直行,違規事實明確,有 舉發機關113年10月23日警蘭交字第1130029361號函(本院 卷第91至93頁)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5至103頁)附卷可 稽。 2、又上開路口上游處設有車道預告標誌,以預告前方道路車道 配置情形,該標誌清晰而足供用路人辨識,有交通部公路局 東區養護工程分局頭城工務段113年11月8日東分局單頭字第 1133023316號函及所附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17至123頁); 復依上開採證照片,可見最內側車道路面有白色弧形左轉彎 箭頭指向線,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無法辨識之情形,且該 車道與其右側車道間並劃設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由此可知 最內側車道確屬左轉專用車道無誤,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行駛於最內側 車道之車輛,即應依左轉指向線之指示,然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於該左轉專用車道,疏未注意依路面指向線於進入路 口後即左轉,反逕自直行駛過該路口,縱非故意為之,亦顯 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甚明,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直行 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 告即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前詞置辯,並無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詳如後附。

2025-02-14

TPTA-113-交-3493-2025021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福樹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福樹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下午,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內 側車道往新社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 北屯區東山路2段11K處之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右彎路段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直行,適告訴人蔡家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鄰車行 駛動態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 家凱人車倒地,並受有髖部挫傷併骨盆閉鎖性骨折、右髖部 挫傷併右股骨閉鎖性骨折、左腰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會 陰部挫擦傷、右側骰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併位移、雙側骨盆 骨折、左側睪丸白膜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劉福樹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項 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蔡家凱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1頁),爰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DM-114-交易-57-2025021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32號 原 告 謝原城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被 告 林聖傑 訴訟代理人 顏豪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 易字第12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 仟伍佰陸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272萬7,372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如後, 核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稱A車)沿基隆市暖 暖區八堵路外側車道往七堵方向行駛,途經八堵路127巷岔 路口前,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 ,並應依限速標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 面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過該路段之速限及未減速接近 該路口,更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線,自外側車道變換至 內側車道,正好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B車)欲自該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兩段式左 轉橫越八堵路往八堵路127巷方向行駛,由該待轉區駛出時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急性呼吸衰竭、左 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膝髕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 、右側遠端脛骨骨折、左髖臼骨折、牙根斷裂、左膝內側韌 帶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系爭B車及安全帽毀損 ,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4,119元、營養品費 用6萬3,283元、看護費用122萬2,500元、交通費用3萬1,800 元、機車維修費用3萬2,350元、系爭事故鑑定費用5,000元 ,並受有安全帽損失2,100元、薪資損失42萬8,820元及精神 上損害50萬元,而兩造過失比例各為50%,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4萬4,986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4,9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伊不爭執對系爭事故應負50%過失責任,但 否認原告在微風牙科診所(下稱微風牙醫)接受牙齒治療與 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又伊對於原告請求112年3月 4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期間共32日之看護費用8萬元、交通費 用1萬3,020元、系爭B車維修費用3萬2,350元及安全帽損失2 ,100元部分,並無意見,然由親屬看護部分並非專業看護人 員,應比照強制險理賠方式按日以1,200元計算,且與系爭 事故無關之交通費用則有意見,機車維修費及安全帽部分亦 應依法計算折舊;又原告係不服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原因,而申請付費鑑定,應自行負擔 鑑定費用;再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8歲,已逾法定 退休年齡,且無法提出勞保投保證明,亦無扣繳憑單佐證, 不能證明受有薪資損失;另審酌原告受傷程度及兩造肇事責 任等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則屬過高等語。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萬4,986元本息,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刑案案件偵審卷宗核閱 無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等語,應屬有據。  ㈡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分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及三軍總醫院(下稱內湖三總 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25萬7,569元及6,050元部分,已 提出相關醫療收據為證(附民卷第53頁至第8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26萬 3,619元,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牙根斷裂而在基隆長庚醫院拔除右下第 二小臼齒及右下第一大臼齒(下稱系爭牙齒),並因系爭牙齒 缺牙至微風牙醫安裝植牙假牙支出13萬200元等情,已提出 基隆長庚醫院113年1月5日及同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微風 牙醫113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植牙病歷表、醫療費用收據 可憑(附民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90頁、第85頁至 第88頁),且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不爭 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在基隆長庚醫院拔除系爭牙齒之事實,顯 見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牙齒牙根斷裂,故須裝設植牙假 牙,否則原告之系爭牙齒無法回復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原有 狀態,原告就系爭牙齒部位之傷害進行治療所需費用請求13 萬200元,應予准許。  ㈢營養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購買營養品及護具 使用,支出6萬3,283元(如附表一所示),並提出電子發票 證明聯、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91頁至第125頁),被告則 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給付2分之1費用,本 院審酌基隆長庚醫院113年1月5日、113年6月21日診斷證明 書醫囑載明需膝部自費護具使用、需鈣片使用等情(本院卷 第41頁、第43頁),堪認膝部護具及鈣片為治療系爭傷害之 必需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費用 合計3萬9,882元(如附表一所示),然就其餘營養補充品、尿 布、奶粉、溼巾、牙膏、助行器、血糖試紙、站立式男用尿 壺、棉球、棉棒、紗布、擦勞滅、喉糖、酸痛貼布、綠油精 、人工皮、膠帶等2萬3,401元之支出,尚非治療系爭傷害之 必需品,自不可採。  ㈣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12年3月4日至113年7月5日, 應全日看護(每日2,500元),請求給付122萬2,500元,並提 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27頁至第131頁),被告對於 原告請求112年3月4日至同年4月14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8萬 元部分並不爭執,另依基隆長庚醫院112年4月14日診斷證明 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12年3月4日…至本院急診治療,11 2年3月4日住院治療…112年3月9日因急性呼吸衰竭插管後轉 入加護病房,112年3月17日轉出加護病房,…於112年4月14 日出院,…目前宜休養6個月,需看護照顧,續門診追蹤治療 」,及內湖三總醫院112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 載:「建議專人照顧生活起居三個月,宜門診複查。」, 與基隆長庚醫院113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目 前宜休養6個月,需看護照顧,宜專人照顧6個月,續門診追 蹤追療」(附民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可見原告自 112年4月14日出院後,至113年1月5日經診斷仍需專人照顧6 個月,故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看護日數應為447日(計算式 :17+31+30+31+31+30+31+30+31+5+180=447)。又原告出院 後雖係由親屬照護,然其親屬為看護因此所耗費之時間、勞 力,並不低於專業看護所可能耗費之時間、勞力,自應比照 專業看護評價其付出勞務之價值,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 費用,並未逾越住院期間聘請全日看護之費用,原告請求看 護費用119萬7,500元(計算式:8萬+447×2,500=1,197,500)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112年3月9日至112年3月17日係住 在加護病房,應無專人照顧必要,且未提出看護費用收據, 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不應准許。  ㈤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交通費用3萬1, 800元,項目係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對其中附表編號1、2、1 3、14、16、17、19、21、22、24因就診支出計程車費用不 爭執,本院審酌原告需專人照顧至113年7月5日止,並核對 診斷證明書及就診科別,則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至基隆長庚 醫院、內湖三總醫院門診,及因系爭牙齒至微風牙醫治療往 返之計程車費用合計1萬9,480元(如附表二所示),核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之其餘交通費用,經本院審認均非屬因治療系 爭傷害及系爭牙齒之就醫日期支出,且附表二編號34部分, 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調查原告之過失傷害犯罪嫌 疑而命原告出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6號 偵查卷第83頁),並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此 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㈥機車維修及安全帽費用部分:原告請求系爭B車維修費用3萬2 ,350元及安全帽毀損損失2,100元,有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 票為證(附民卷第137頁、第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予准許。至於系爭B車所使用之修繕材料,均係附屬零件, 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目的僅係排除車輛受損情形以回復整 體效用,並不因此而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原告亦不同意 折舊,自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另依安全帽之使用 性質,如未毀損,效能通常不致因使用年數而遞減,亦不生 扣除折舊之問題,被告抗辯應計算折舊云云,即屬無據。  ㈦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鑑定肇事 原因,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固提出郵政匯票申請書為證 (附民卷第141頁、第143頁),惟依基隆市警察局處理系爭 事故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已足以證明被告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 之過失行為,且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過失亦不爭執,難認該 鑑定費用係原告為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㈧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於發生系爭事故前在自營 日式料理店擔任主廚,請求112年3月4日至113年7月5日期間 ,以基本工資計算之薪資損失42萬8,820元,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滿勞動 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舉證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確有工作所得之事實。原告雖提出御守小吃店商業登記 抄本、供膳作業勞工特殊體格檢查紀錄表、社群媒體貼文截 圖、留言截圖等為證(本院卷第125頁、第129頁至133頁、 第137頁、第139頁),然原告並非御守小吃店之負責人,且 供膳作業勞工特殊體格檢查紀錄表、社群媒體貼文截圖、留 言截圖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有一段時日,不足以證明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御守小吃店工作並受有所得,原告請求不 能工作之損失,並無理由。  ㈨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其肉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受傷害情形與復原狀況,並參酌 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頁、第80頁、證 物袋),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適 當。  ㈩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218萬5,131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39萬3,819元 +營養品費用3萬9,882元+看護費用11 9萬7,500元+交通費用1萬9,480元+機車維修費用3萬2,350元 +安全帽損失2,1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218萬5,131元)。 五、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騎乘系爭B車自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與八堵路127巷路口之 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兩段式左轉橫越八堵路往八堵路127巷方 向行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路車未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兩造不爭執應各負擔50% 之過失責任(本院卷第68頁),按此過失比例,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金額為109萬2,566元(計算式:218萬5,131元×50%=1 09萬2,5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萬2,566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附 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 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一併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一(營養品費用): 編號 日期 事由 請求金額 單據金額 本院認定 1 112年3月9日 杏一藥局 901 901 0 2 112年3月17日 杏一藥局 216 216 0 3 112年3月17日 杏一藥局 249 249 0 4 112年3月18日 杏一藥局 1,147 1,147 0 5 112年3月19日 杏一藥局 117 117 0 6 112年3月20日 杏一藥局 129 129 0 7 112年3月22日 百事樂國 際有限公司 8,500 8,500 8,500 8 112年3月27日 維康藥局 3,285 3,285 3,285 9 112年3月29日 百福藥局 275 275 0 10 112年3月31日 百福藥局 59 59 0 11 112年4月18日 百福藥局 226 226 0 12 112年5月2日 百福藥局 180 180 0 13 112年5月3日 好市多 1,749 1,749 0 14 112年5月11日 杏一藥局 2,279 2,279 1,880 15 112年6月9日 杏一藥局 499 499 499 16 112年6月9日 杏一藥局 2,460 2,460 0 17 112年6月15日 百事樂國 際有限公司 3,500 3,500 3,500 18 112年6月15日 百福藥局 446 446 0 19 112年6月16日 維康藥局 1,480 1,480 0 20 112年6月26日 百福藥局 860 860 0 21 112年7月4日 杏一藥局 1,557 1,557 0 22 112年7月7日 百福藥局 565 565 0 23 112年7月14日 百福藥局 440 440 0 24 112年7月15日 百福藥局 522 522 0 25 112年7月21日 百福藥局 390 390 0 26 112年7月28日 維康藥局 3,285 3,285 3,285 27 112年7月28日 杏一藥局 3,560 3,560 3,560 28 112年8月10日 百福藥局 988 988 0 29 112年8月11日 杏一藥局 2,148 2,148 0 30 112年8月19日 百福藥局 505 505 0 31 112年9月9日 好市多 2,917 2,917 1,438(威德檸檬酸鈣719×2) 32 112年10月4日 杏一藥局 6,070 6,070 3,760(安素高鈣鈣強化配方1,880×2) 33 112年12月3日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3,285 3,285 3,285 34 112年12月22日 杏一藥局 1,604 1,604 0 35 113年6月21日 維康藥局 6,890 6,890 6,890 合計 6萬3,283 3萬9,882 附表二(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事由 請求金額 單據金額 本院認定 1 112年4月17日 自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之計程車往返費用 700 700 700 2 112年4月21日 同上 700 700 700 3 112年4月28日 同上 700 700 700 4 112年5月12日 同上 700 700 700 5 112年6月9日 同上 700 700 700 6 112年6月16日 同上 700 700 700 7 112年6月30日 同上 700 700 0 8 112年7月28日 同上 700 700 0 9 112年8月11日 同上 700 700 0 10 112年8月16日 同上 700 700 0 11 112年8月22日 同上 700 700 0 12 112年10月27日 同上 700 700 0 13 113年1月5日 同上 800 800 800 14 113年6月21日 同上 800 800 800 15 112年8月14日 自住家至內湖三總醫院就診之計程車往返費用 1,600 1,600 1,600 16 112年9月11日 同上 1,600 1,600 1,600 17 112年10月9日 同上 2,000 2,000 2,000 18 112年10月20日 同上 700 700 0 19 112年11月6日 同上 1,700 1,700 1,700 20 112年11月21日 同上 1,700 1,700 0 21 112年12月25日 同上 1,700 1,700 1,700 22 113年1月22日 同上 1,700 1,700 1,700 23 113年2月6日 同上 1,700 1,700 0 24 113年4月15日 同上 1,700 1,700 1,700 25 113年4月30日 同上 1,700 1,700 0 26 112年6月16日 自住家至微風牙醫就診之計程車往返費用 400 無 280(計程車試算車資,下同) 27 112年10月24日 同上 400 無 280 28 112年11月7日 同上 400 無 280 29 112年11月28日 同上 400 無 0 30 112年12月8日 同上 400 無 0 31 113年3月22日 同上 400 無 280 32 113年4月2日 同上 400 無 280 33 113年4月16日 同上 400 無 280 34 112年9月26日 自住家至本院出庭之計程車往返費用 800 800 0 合計 31,800 19,480

2025-02-13

KLDV-113-基簡-1132-20250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768號 原 告 吳𢙨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上午9時54分,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 8月15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路OOO號處為路底,碰到承德路成T字路口,此處唯一只能 右轉彎的路口,路面上也有右轉彎的地標,行經只能右轉, 別無去向。又系爭地點號誌亮綠燈時,只有往前右彎的車輛 ,並無其他方向來車,雖有斑馬線的標線,但亦是紅燈,故 根本沒有行人交織的現象。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地點並非封閉型彎道或路口,此有Google圖資可證,故 系爭機車於該道路路口轉彎時仍會與道路其他方向車輛、行 人交織,是系爭機車右轉彎時仍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 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提示 後方、往來車輛及行人系爭機車之行車動向。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10月21日函 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至67頁)、Google街景圖(本 院卷第81至83頁)、機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7頁)等證據 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按車輛方向燈為汽車駕駛人互通訊息 之重要憑藉,使用目的係為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其行車動線 ,並有足夠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保障用路人行車安 全,當駕駛人只是依循道路線型行駛時,對於其他用路人不 會產生必須特別留意其行車動線之情形,而無使用車輛方向 燈之必要,反之當行車改變方向,包括車輛轉向、轉彎時, 駕駛人即應顯示方向燈。尤其,在車輛駛至交岔路口時,會 有多方向車輛駛至路中會車之可能,為使進入交岔路口車輛 注意其他用路人之行向,於轉彎時更應使用方向燈,此一使 用轉彎方向燈之作為義務,並不因行駛車道於路面劃設有弧 形箭頭指向線,或是顯示有箭頭綠燈之號誌,屬於應依指示 方向行駛之轉彎專用車道而有異,要言之,駕駛人只要遇有 轉彎、轉向時,即應使用方向燈,如有違反,即屬不依規定 使用轉彎方向燈光,該當道交條例第42條所定之處罰要件( 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觀諸採證 照片(本院卷第64、66頁)及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81至 83頁),可見系爭地點並非封閉型彎道或路口,系爭機車沿 大南路行駛,再右轉至承德路4段,顯然已改變原有之行進 道路與方向,係交岔路口之右轉行為,難謂屬「依循原道路 線型行駛」而不用使用方向燈之情形,原告既為右轉彎,自 應使用右轉方向燈。又系爭地點路面雖劃設有右轉白色弧形 箭頭之右轉專用車道,原告行駛該車道,固只能右轉彎至承 德路4段,但使用方向燈仍可讓行車動態更加明確,非全無 提醒其他用路人注意之作用。況且轉彎專用車道與顯示方向 燈並不衝突,使用方向燈在於使周遭車輛,尤其是後方車輛 得以預測前車動態,後車駕駛人亦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以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若遇前車使用方向燈,只要稍加 留意應即可辨明其行車意向是轉彎或變換車道,不致造成混 淆。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 二、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 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 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 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 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 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 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 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 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 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 行駛。」第2項第2款規定:「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 如下:……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2025-02-12

TPTA-113-交-3768-202502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21號 原 告 邵道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 A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 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1日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 ,因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 民眾於同日(即113年3月1日)檢具違規影片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 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 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 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 重新審查後,已將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之部分予以刪除, 該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違規行為日為113年3月1日,舉發機關遲至113年3月21 日始製單舉發,已違反逾7日不予舉發之規定,原處分應有 違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檢舉影像可見,違規路段之最內側車道路面劃有白色弧形 左轉彎箭頭指向線,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無法辨識之情形 ,且接近路口前與外側車道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可知該 內側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而系爭車輛行駛該路段並未左轉 而係直行,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另查原告違規行為日為113 年3月1日,為民眾於同日提出檢舉,已符合道交條例所規定 於7日內檢舉之期限,故本件舉發、裁決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 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 至三點。」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 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 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 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 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 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由此可知,劃設於 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 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 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 進而言之,當車輛進入左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 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而非僅有於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亮 起轉彎方向燈號時,始乃遵照指向線之指示方向行駛。該設 置規則,乃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 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 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 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亦 應適用。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 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 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 ,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 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設有左、右轉彎 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 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記 違規點數1點。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 ,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第47至51頁、 第53頁、第65頁、第7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1日9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 內湖路1段,經民眾於同日檢具影像檢舉,查案址車道佈設 為3車道,第1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第2車道為直行車道, 第3車道為直行及右轉車道,系爭車輛行經案址確有逕於第1 車道直行之情事,違規屬實,遂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 機關113年7月16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67947號函(本院 卷第61至62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3頁)附卷可稽。 2、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可見最內側車道路面有白色弧形左轉 彎箭頭指向線,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無法辨識之情形(本 院卷第63頁下方右上角照片),且該車道與其右側車道間並 劃設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由此可知最內側車道確屬左轉專 用車道無誤,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 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行駛於最內側車道之車輛,即應依左 轉指向線之指示,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該左轉專用車 道,並未依路面指向線於進入路口後即左轉,反逕自直行駛 過該路口,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及 故意,是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3、至原告主張本件員警舉發已逾7日云云,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 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 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如前所述,本件原告違規 行為日為113年3月1日,經民眾於同日提出檢舉,自已符合 上述規定,員警審認後認原告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並 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出於對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誤解,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2-11

TPTA-113-交-1921-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248號 原 告 周于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9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八里區臺64線(下稱系 爭地點),為警以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 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113 年9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前車無預警於高速中緊急 降速,面對突來危險,為求人車安全,原告除緊急降速外, 按喇叭示意前車注意系爭車輛動態,並變換至外側車道作閃 避,未料外側車道後方接近中之大貨車大鳴喇叭,異常壓迫 ,原告再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以閃避大貨車。是原告變換 至外側車道超越前車後,再度變換至內側車道,實為人車於 危險環境受迫下為求自身安全所作的緊急閃避,同時竭力遵 守交通規範,極限下仍僅有車輪些微壓到禁止變換車道線, 前車未考量原告當時情境而為惡意檢舉,令人感到非常不合 理。又原告所為已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 員警應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被告忽視原告無故意過失與自 保閃避危險的必要作為,亦忽略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14款免予舉發之規定,而予以裁罰,罔顧比例原則,應予 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檢舉影像及採證照片內容,於畫面時間09:00:51~55, 可見檢舉人車輛前方有公務車,並行駛於內側車道,路面標 線為白色虛線,公務車向左轉彎進入避車彎;畫面時間09: 00:55~58,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前方無任何 障礙物或車輛,地面上之標線,靠近外側車道之白線為實線 ,靠近內側車道之白線則為虛線,系爭車輛由檢舉人右後方 超車,於上開路段外側車道快速切入內側車道,此時路面標 線已由白色虛線轉變為白色單邊雙實線,系爭車輛向左跨越 白實線,完成變換車道行駛於內側車道,是原告未依標線指 示逕行變換車道,自屬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制效 力所及,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不當。又系爭車輛當 時並無發生任何緊急危難,以致出於不得已而有未依標線指 示行車,並不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  2.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於該當該條款列舉項目,未嚴重 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時,舉發員警得對之施以勸 導代替舉發,然該規定並非在加諸法律所未規定之違規要件 ,僅係在賦予員警就符合該情況之個案中可綜合個案情節判 斷而決定是否應予勸導。本件系爭車輛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 線指示行車,違規事實明確,員警裁量後不予勸導亦屬合法 。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113年8 月26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409147號函(本院卷第59-60頁 )、舉發機關113年11月19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424941號 函(本院卷第67頁)及原處分(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佐。 又細繹被告所提出之採證光碟截圖照片(本院卷第61-62頁 ),於畫面時間09:00:56~57,可見違規車輛之車號為「0 0-0000」,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相距甚遠,且系爭車輛之前 方並無任何障礙物或異常情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行駛在 外側車道,該地面為白色虛線,惟原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 側車道時,該地面上靠近外側車道之白線為實線,靠近內側 車道之白線則為虛線,足見系爭地點之地面標線已由白色虛 線轉變為白色單邊雙實線,為禁止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 道,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仍自外側車道變換至 內側車道,已可認定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行車之 違規行為。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所為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 14款規定,應免予舉發,被告所為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惟查,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行為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 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四、駕駛汽 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經核道交 處理細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並未逾越 母法授權範圍,且其規範內容與母法規定並未牴觸,應得為 執法機關所援用。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乃屬舉發機關 之裁量權,應由舉發機關依法行使其裁量權並作成合義務裁 量,處罰機關或行政法院均無從代其行使。換言之,關於裁 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 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 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 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 用權力之情形。亦即,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 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 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 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 有無濫用權力。至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 ,本指行為人須符合該項規定所列之16款情形之一,並同時 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 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項規定所列舉上開「得免予 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 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 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查依前述之採證 照片所示,原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當時,系爭車輛 與前方車輛相距甚遠,且系爭車輛前方亦無任何異狀,並無 「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之情事發生。至原告雖陳稱其行 駛在外側車道,當時其後方有部大貨車異常靠近系爭車輛, 其為閃避該大貨車才緊急變換至內側車道,而造成跨越禁止 變換車道線等語,惟原告就上開主張,於起訴時未提供任何 證據供本院調查,實難據此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故原告 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前段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 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 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前段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 3.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2025-02-10

TPTA-113-交-3248-2025021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53號 原 告 古孟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4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ZA3670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萬機鋼鉄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行經鳳山區台88快速道路西向0.1公里 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 車道-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 檢具影像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查證屬實後,填掣第BZA3670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 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9月1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 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爰依行為時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 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 5項第1款第3目等規定,於112年11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 32-BZA3670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2 年12月24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駛路線為台88快速道路東往西方向,經台 88鳳山出口繼續往西欲連接國道1號往北行駛,鳳山出口匝 道不分尖離峰時間,常有各種車輛排隊下匝道,造成回堵現 象占用外線車道,原告順車流提前變換車道為合理使用車道 行為,待有適當安全車距可切換回外側車道,台88鳳山匝道 距離國道1號引道僅2公里,且末端畫有雙白線,原告無法跨 越雙白線切出外車道,並無占用內側車道之故意,且台88快 速道路僅為雙向4線,單向雙線,內側車道並無禁行大型車 通行,靠近國道1號引道速限下降,原告依速限通行,並無 違規情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畫面時間17:15:45至 17:16:23-原告駕駛000-00號大型車持續行駛內側車道, 且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以雙白實線區隔,而對比系爭內側 車道車況,該路段外側車道車流尚屬正常。足認原告車輛於 台88快速道路東向西路段車流順暢,且系爭路段劃設雙白實 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仍行駛持續佔用內側車道,未符應 保持行駛在外側車道上之規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 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 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 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 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 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 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⒉道交條例 ⑴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 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⒊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 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 或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裁罰罰鍰5,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第5項第1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 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 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第33條第1項第 3款。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 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 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 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 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 ,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 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 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 ,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 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 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 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 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 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 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 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 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 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 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固提出舉 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 書、舉發機關112年10月13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275447500 號函、113年2月5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0328500號函、採 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1-57、61、69-70頁)。惟原告除以上開主張外,並於 當庭陳稱當天下班時間車輛很多,系爭車輛為大型車,需要 較長時間判斷前方及右側車道是否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嗣判 斷後已經進入雙白實線,右側又持續都有來車,實在沒有辦 法切出去等語。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 內容如下:檔案名稱:000-00 影片時間:2023/06/27 17:15:44 — 17:16:23 17:15:44影片開始,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位於 檢舉人後方。 17:16:23可見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未變換過 車道。車速下降後,可見系爭車輛車牌為000-00,影片結束 。(圖1—圖2)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6、79-8 0頁)。依上開事證可見該影片全長40秒,系爭車輛均行駛 在內側車道,畫面時間17:15:44位於系爭車輛後方、右邊 外側車道有一台綠色大型貨車行駛中,系爭車輛與該綠色大 型貨車相距非遠,並無任意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餘裕空間,而 系爭車輛此時已位於雙白實線即進入禁止變換車道路段;畫 面時間17:15:46系爭車輛後方有一台自小客車跟隨行駛, 以系爭車輛車身長度恐難貿然駛入右邊外側車道,可見原告 主張其無足夠安全距離可供變換車道乙情,非全屬無憑。畫 面時間17:15:52系爭車輛雖似可行駛進入右邊外側車道, 然此時路面劃設有雙白實線,系爭車輛亦無法任意變換車道 。準此,原告要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前後車間距、系爭車輛 車身長度以避免發生事故,及是否可為變換車道之路段,而 原告因無足夠安全距離可供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待有足夠 安全距離時,業已進入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是由上開40秒 採證影片難認原告可變換至外側車道,卻仍持續占用行駛內 側車道乙節為真實,應認原告當時繼續行駛內側車道之行為 ,因難以期待原告於進入雙白實線前立即駛至外側車道,故 原告不具可歸責性,被告遽認原告違規而為裁罰,容有未合 。 六、綜上所述,依採證影片畫面所示原告尚無足以駛回外側車道 之安全距離,待有足夠安全距離時,業已進入禁止變換車道 之路段。從而,原處分遽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 欄所示時、地有「行駛快速道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 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事實,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非有據,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10

KSTA-112-交-1653-20250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