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程序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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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又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若未補正,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惟 相對人因缺急性缺血性腦中風等症,生活無法自理,長期臥 床,無意識表達能力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及所附診 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已無程序能力,嗣聲靖人 雖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113年10月2 3日裁定限期5日命聲請人補正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否 則相對人因未經合法代理,將依法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上開 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見 本院卷第13頁)可憑,然聲請人雖具狀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惟因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之長子為特別代理人,業 經本院認有利害衝突而聲請駁回確定在案。準此,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關於特別代理人選任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所 準用,依該規定,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需依聲請為之,因聲 請人聲請特別代理人已經本院駁回,聲請迄今未再補正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無從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應認聲請人未遵期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揆諸首開說明 ,本件相對人無程序能力又未經合法代理,本院自應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02

TNDV-113-家親聲-311-20250102-2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黃○○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慶宜社工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聲字第一五八號事件為相對 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請求命給付 扶養費,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58號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受理中,惟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且無法表達意思,已 無程序能力,故系爭事件程序恐有延誤之虞,爰依法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 ,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 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核閱系爭事件卷宗無訛,又相對人 現已入住高雄市復興護理之家,身上存留鼻胃管及導尿管, 已無法清楚表達自身意見乙情,有復興護理之家函文在卷可 稽,足認相對人不具自為非訟行為之能力,且其迄未受監護 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揆上說明,聲請人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人選,本院審酌劉慶宜為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社工,具相當知識及經驗,與本案客觀上無利害衝 突之虞,因認由劉慶宜社工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容屬 妥適,且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就此亦表同意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12月2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 考(本院卷第47頁)。準此,爰選任劉慶宜社工於系爭事件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1-02

KSYV-113-家聲-190-20250102-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王泓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1號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1號審理中。茲相對人乙○○於本 院遠距視訊開庭時對於詢問其日期、現任總統為何人等問題 ,均無法確切回答,並表示不認識聲請人甲○○即其子、雖育 有一女惟不知道女兒姓名,相對人顯已無程序能力,目前亦 無法定代理人可維護其權益,為免本件有延誤之虞,爰依法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所明定,上開條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11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查相對人現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 定安置於重安康復之家,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原 主要照顧者即其配偶已於民國111年9月死亡,相對人已無法 獨自於社區生活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4日新 北社障字第1131249392號函、113年7月23日新北社工字第11 31446997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13頁、第119頁),復相對人 於遠距視訊開庭時對於詢問其日期、現任總統為何人等問題 均無法確切回答,並表示不認識聲請人即其子、雖育有一女 惟不知道女兒姓名等語(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足認 本件相對人欠缺程序能力,且相對人尚未經監護宣告亦無代 理人得代為進行後續程序,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以身心障礙者 身分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安置,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業務 職掌範圍包含身心障礙、社會救助等事宜,可補相對人訴訟 能力之欠缺,應適於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2-31

PCDV-113-家親聲-361-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乙○○ 兼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謝旻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相對人扶養 費新臺幣伍仟元。 聲請人丁○○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相對人扶養 費新臺幣參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相對人甲○○現無法為一切程序行為,為無程序能力人 ,且未受監護宣告,尚無監護人,卻有為本件非訟行為之必 要,業據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4日以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120號裁定選任謝旻宏律師為本件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在案,首先說明。 二、又本件聲請人乙○○、丁○○2人原僅聲請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嗣於113年12月17日當庭變更為聲請減輕或免 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與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 同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丁○○2人之 母。因聲請人之父丙○○於74年間涉犯殺人未遂、傷害案件而 遭羈押於雲林看守所,相對人於丙○○遭羈押期間即離家,自 此對當時年紀分別為6歲、5歲之聲請人乙○○、丁○○2人不聞 不問,未有往來,兩造關係形同陌路,聲請人2人均由丙○○ 獨自扶養長大。然於113年6月間,聲請人2人突然接獲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文稱 :相對人因中風而急診住院,其日常生活需人協助,請家屬 出面提供照護等語,翌日又經聲請人之表姊告知相對人已出 院並安置於○○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長照中心),其已繳納 第1個月安置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然嗣後已無 力再繳納等語,亦即聲請人2人需負責相對人日後安置於○○ 長照中心之費用。相對人於聲請人2人稚齡之際即離家,無 正當理由置聲請人2人於不顧,未負起養育責任,其惡意遺 棄年幼之聲請人2人之行徑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現相對人 因中風安置於○○長照中心卻需聲請人2人負擔其所需開銷, 顯然有失事理之衡平。爰依法請求准予減輕或免除聲請人乙 ○○、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惡意遺棄聲請 人2人之事實,惟未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縱使相對人 確曾有惡意遺棄聲請人2人之事,聲請人2人當時身為幼童, 仍應有可照顧、扶養聲請人2人之其他成年人,而實者,相 對人每週都有回去探視聲請人2人。又相對人目前居住於長 照機構之費用係由第三人雲林縣政府社會處負擔,若相對人 同意聲請人乙○○、丁○○分別每月負擔相對人4,000元、3,000 元扶養費,並達成和解,較之長照機構費用為低,則未來雲 林縣政府社會處恐會認為相對人係因自己故意行為導致無法 負擔長照機構費用,此一不利益應由相對人自行承擔而拒絕 繼續支付相對人之長照機構費用,恐有導致相對人未來不能 繼續居住長照機構而無人照護之危險。並請求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 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 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 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 明文。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 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 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 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 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 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 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及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 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 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 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另外,依憲法第15條及第 155條,國家有保障人民生存權之義務,並為謀求社會福利 ,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 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然國家於前述社會 福利與保障制度尚未完備前,為保障每位國民之生存權,故 將公的扶助義務暫轉於私人扶養,而於民法規範私人間扶養 制度,以衡平國家社會福利財政之負擔與分配,故扶養義務 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結果,將涉及整體國家財政與社會 福利資源之分配,故仍具高度公益性質,是就受扶養權利者 是否具前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法院自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而是否足認由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屬顯失公平 ,並據此減輕扶養義務,抑或具該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達情 節重大之程度而足以免除其扶養義務者,法院應衡酌扶養本 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併考量社會 福利資源之分配,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相對人甲○○係聲請人乙○○、丁○○之母,有戶籍謄本、親等關 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在卷可以證明。而相對人112年無所 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聲請人乙○○112年有薪資所得、營 利所得及其他所得收入共2,402,677元,名下另有投資1筆之 財產資料,財產總額280元;聲請人丁○○112年無所得收入, 惟其名下有土地1筆之財產資料,財產總額1,134,168元等等 情形,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以 參考,又相對人係00年0月0日生,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之 65歲,且其因中風日常生活功能高度依賴,需人協助,雖目 前意識清楚但無法言語,只能點頭、搖頭,現於○○長照中心 照護中等情,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3年6月14日臺大雲分醫 事字第1131005258號函、本院113年7月22日公務電話記錄附 卷可以佐證,顯見相對人應無繼續工作之能力。是相對人在 客觀上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之情形, 則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可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有顯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之情狀等語,惟相對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據證人即聲請人2人之嬸婆林○○於113年11月15日到庭具結證 稱:我自結婚後就住在雲林縣○○鄉○○村○○路0鄰00號住處, 迄今已有50幾年了,期間並無搬家過,相對人在嫁過來時我 就認識相對人,相對人嫁來是住在我前述住處的後面,可能 是○○號或○○號,但相對人現在沒有住在那裡,從聲請人3、4 歲時就沒有住那裡,聲請人2人都在我家,由我女兒幫忙照 顧,而聲請人之父則在家,但與聲請人比較不會相處,所以 聲請人比較愛找姑姑,聲請人之父坐牢沒有多久時間,聲請 人之父坐牢時,就由聲請人之阿嬤照顧聲請人2人,當時聲 請人之阿嬤還在世,聲請人之母不在家,何時不在家我不記 得等語,而聲請人2人對於證人林○○之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 ,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僅認為聲請人仍舉證不足,對於證人林 ○○之證詞則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以參考 。是依證人林○○之前述證言,則聲請人之父坐牢期間,聲請 人2人係由其等阿嬤照顧,相對人至少於此期間即已離家之 事實,應可認定。  ㈢復依丙○○之前科資料記載,顯示丙○○因涉犯殺人未遂、傷害 案件,於75年10月23日始經最高法院裁判確定,又其違反票 據法案件,則於74年6月26日入臺中監獄服刑,嗣於74年5月 6日因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出監等等情形,有丙○○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以證明,另丙○○與相對人於86年 8月2日辦理離婚登記之情形,亦有雲林○○○○○○○○113年9月5 日雲螺戶字第1130002348號函檢附離婚登記資料在卷可以參 考。是參酌證人林○○之證述內容、丙○○之前案紀錄表,則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於74年間即離家,自此對聲請人2人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語,可以採信。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空 言辯稱相對人離家後仍有返回探視聲請人2人等語,並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於前述期間有何未盡 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則其前述辯解,自難採信。因此,相 對人自74年間離家後,長期對於年幼之聲請人2人均有未盡 扶養義務之事實,可以認定  ㈣而本件雖然可以認定相對人長期對於年幼之聲請人2人有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屬實,惟參酌證人林○○前述證述內容及聲請 人之主張,可知聲請人乙○○、丁○○自出生後至74年間其等分 別6歲、5歲時止,仍有與相對人同住而受相對人照顧、扶養 ,相對人扶養聲請人2人部分固未周全,但是相對人確實曾 保護、扶養聲請人乙○○、丁○○分別大約有6年、5年期間之事 實也無法完全加以抹滅,所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2人之生活 及成長,仍有承擔部分之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如此就不 符合上述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關於情節重大之例 示內容,而難以認定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乙○○、丁○○所為已達 到「情節重大」之程度。再者,相對人日常生活功能高度依 賴,需人協助,現於○○長照中心照護中等等情形,已如前述 ,因此,依據相對人之需要,與聲請人乙○○、丁○○之前述經 濟能力、財產及工作狀況、扶養人數及身分,並參酌相對人 並無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各項給付、津貼之事實,有該 局113年7月23日保普老字第11313049670號函附卷可以證明 ,同時斟酌相對人照顧聲請人2人之時間、相對人與聲請人2 人同住期間之情感及相處情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2人前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及相對人現於安養中心每月所需約為30,0 00元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乙○○每月給付5,000元予相對 人,聲請人丁○○每月給付3,000元予相對人,應屬公允合理 。本院審酌上情,一併考量相對人雖然曾經照顧、保護過聲 請人2人,但是並未完善周全,且相對人與聲請人2人親子關 係薄弱,再參考聲請人乙○○於113年12月10日到庭表示:「 因為相對人確實有懷我十個月,我願意每個月負擔4,000元 」等語,以及聲請人丁○○到庭表示:「我願意每個月負擔3, 000元」等語在卷,認聲請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請求減輕聲請人乙○○對於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 為每月5,000元,以及減輕聲請人丁○○對於相對人甲○○之扶 養義務為每月3,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此裁 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另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乃向後發生效力, 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之前,扶養義務者仍應負扶養義務。申言之,請求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自法院予 以免除或減輕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 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 除對相對人之扶養費用,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向後發生 效力,在此一併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2-31

ULDV-113-家親聲-115-20241231-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黃O 黃O冠 黃O宇 相 對 人 黃O珠 (已死亡) 上列聲請人因對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非調字第2612、2614號),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 人準用之。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 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 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非訟事件 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非訟事 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 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所明定。特別代理人性質上應與法定代 理人相同,於本人死亡時,特別代理人之資格消滅。從而, 本人死亡後即無再為本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已繫屬於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2612、2614號),惟因 相對人目前失智,無法理解案件情況,無法為訴訟行為,爰 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本件相對人當事人能力顯有欠缺,且 其情形無法補正,依據首揭說明,自無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2-31

KSYV-113-家聲-267-20241231-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程序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蔡OO 代 理 人 尹良律師 孫穎妍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佩鴛 相 對 人 黃OO 代 理 人 顏寧律師 房佑璟律師 程序監理人 薛OO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乙○○(下稱乙○○)與相對人甲○○(下稱甲○○)關於酌 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36號審理中,雖法院選任薛OO心理師擔任程序監 理人,然程序監理人所為之報告內容(下稱系爭報告),竟 在諮商方式、具體評估、提問語境過程不明情形下,斷然指 出未成年子女表達希望在姨婆家、不要去乙○○家裡,且程序 監理人到庭表示其未聽過乙○○所提出之關鍵錄音檔,自無法 知悉未成年子女蔡沐芯曾因無承受甲○○過多不友善言論而崩 潰大哭,並向乙○○要求擁抱、要求陪伴之情節,亦無法知悉 未成年子女蔡OO返回臺中住家時曾表達捨不得乙○○、希望同 住桃園意願而哭泣之情形,況系爭報告與法院先前囑託社工 進行訪視而記載乙○○與未成年子女蔡OO互動親密自然之觀察 不同,既無所據亦未符合事實,更悖於未成年子女真意,當 不能僅因程序監理人曲解、偏頗所為之系爭報告,即抹滅乙 ○○與年幼未成年子女間深厚之依附關係。 二、系爭報告有多處內容,均在毫無實據且特意迴避甲○○未正面 論述情形下,將親子疏離症候群等不利結果,歸因於乙○○, 漠視甲○○強行將未成年子女與乙○○剝離、把持子女並以放棄 子女學籍作為乙○○探視子女之條件,既未記載甲○○以先搶先 贏方式將子女視為爭奪監護權籌碼、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事實 ,又將甲○○與所稱情同母女之姨婆對抗行為冠以犧牲色彩, 並作為甲○○係為友善父母之論據,顯有偏袒、迴護甲○○之情 形,自不適任本件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空泛指稱曾與未 成年子女進行多次會談,又僅一次於諮商所看過乙○○與未成 年子女互動,拒絕乙○○請求至臺中住所進行親子面談,即在 毫無根據下斷言乙○○所呈現完美親子互動係為訴訟而討好未 成年子女之作為,亦無法說明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由甲○○承 擔、戶籍及就學議題在兩造無共識時由甲○○決議之評估理由 ,且程序監理人不斷以甲○○姨婆占有子女、惡意施壓之心態 及不友善之離間言行,混淆作為子女相關事件決議者之判斷 ,更無端指控未成年子女蔡OO為逃避責任而有說謊、生話情 形,勢將使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表達受到限制、噤聲,並有侵 害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虞,自未合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依法請求撤銷並變更程序監理人。 貳、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 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 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 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 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 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三項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 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 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 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程序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一、未維護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 二、與受監理人利益衝突。三、與受監理人或其家屬會談, 有不當行為,足以影響事件之進行或受監理人之利益。四、 受監理人已有適合之代理人。五、違反其職業倫理規範或程 序監理人倫理規範。六、有其他不適任之情事或已無選任程 序監理人之必要。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3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此規定可知,程序監理人之選任,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 ,或由法院本於職權為之,惟經選任後,其是否應予撤銷或 變更,則僅得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利害關係人並無聲請法 院撤銷或變更之權限。準此以言,本件聲請人主張程序監理 人執行職務不當,聲請撤銷,僅得認係促請本院發動職權, 並非法律上有聲請撤銷之權利,先予敘明。 參、經查: 一、乙○○固執前詞主張薛凱仁所為系爭報告有所偏頗,並不適任 程序監理人職務情形,應予撤銷、變更程序監理人等語,且 提出錄音光碟、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然程序監理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談之次數多寡,尚不足以影響程序監理人所 具備心理師資格之專業判斷,且依系爭報告第4頁關於親子 互動與依附關係之內容,可知悉乙○○、甲○○分別攜二名未成 年子女前往諮商所進行親子互動,故程序監理人所為評價, 並非單面觀察所形成,尚難認有偏頗之情形。 二、兩造間之訟爭源自於甲○○於112年1月19日所提出離婚等案件 之訴訟,經兩造提出之陳述、證據及社工對於兩造之訪視報 告,應足使程序監理人獲得相當之資料及訊息,縱程序監理 人與雙方及未成年人會談之次數不如乙○○之預期,亦無法遽 認程序監理人有不當行為或有未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 情,程序監理人對於兩造親權行使方法、會面交往或同住照 顧之方案建議,仍係基於其對於兩造之家庭經驗、未成年子 女情緒反應所為整體之觀察,雖與乙○○之主觀感受或認知不 一致,亦難認有憑空撰述情形。 三、程序監理人於系爭報告內各該相關說明及判斷,僅具建議性 質,本不能取代本院基於卷內事證所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評 價,本院仍需依法另為斟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各項情形,以 及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始得為未 成年子女親權歸屬之判斷,惟本院對程序監理人提出系爭報 告之取捨範疇,並非職權撤銷、變更程序監理人之事由。 四、乙○○所為上開主張,本院審酌後認並無前開法條所定應撤銷 、變更程序監理人之情形,從而,乙○○聲請撤銷、變更程序 監理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 既屬促請本院發動職權,非聲請人有法律上之聲請權,已有 如前述,則本院雖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亦僅具回覆性質 ,聲請人尚無提起抗告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4-12-31

TCDV-113-家聲-69-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丙○○(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 「饒」。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甲○○、乙○○為兩造所生子女,渠 等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係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於民 國113年7月16日死亡,相對人之家屬與未成年子女未有聯繫 ,且不願提供相對人之死亡證明。是為促進未成年子女與聲 請人家族之認同感及歸屬感,改從母姓將有利未成年子女。 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 氏等語。並聲明:請求宣告變更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 、乙○○之姓氏為母姓「饒」。 二、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 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而 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 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 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 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 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2.次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 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 先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 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 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 未滿18歲之人)。而由民法有關子女姓氏規定之歷次修正, 可見基於姓氏所具有表徵家族血緣團體之機能,在我國傳統 父系社會之背景下,姓氏固肩負起家族傳宗接代之使命,惟 隨著時代變遷、社會型態轉變及家庭結構與個人價值觀之多 元化,姓氏作為個人自我認同及社會生活之人格表現,已有 其不同之時代意義。況依司法院釋字第399號解釋已明確揭 示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並應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 人權,而姓氏為姓名重要組成要素之一,亦為個人於社會活 動時之重要外在表徵,事涉個人之自我認同而對於人格發展 有相當之影響,且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 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 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關於未成年子女姓氏之變更,應基於 子女之自我認同而尊重其個人意願,方與「子女最佳利益原 則」無違。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現由聲 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且相對人已於11 3年7月16日死亡,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 第47至51頁),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為親子法之最高指導原則,亦為普世價值,且依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 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 ,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據此,應 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 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 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 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甲○○為00年0月0日出生,目前16歲;乙○○為00年00月00日 出生,目前15歲,二人皆為有程序能力之人,為保障未成年 子女之表意權及最佳利益,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親自與未 成年子女會談以了解其意願,衡酌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均 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與聲請人親情聯繫緊 密,彼此具有相當之情感依附關係,與父系家族親人間之聯 繫、互動甚少,關係淡薄,迄渠等父親死亡後,更因喪葬事 宜而與父系家族親人互動不佳,致未成年子女感到情緒低落 ,雙方情感連結度甚低,若未成年子女保有其父姓氏,將使 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 相一致,且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訊問時經本院確認是否欲改姓 ,未成年子女均予以肯定之答覆,如強命未成年子女從父姓 ,恐容易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困擾,對於未成年子女並非有 利。反之,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如變更與聲請人相同,更可使 其對母親及其母姓產生認同感及歸屬感,有利於未成年子女 人格及身心之健全發展。從而,基於未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 、心理人格健全發展及家族歸屬感的必要性,聲請人聲請變 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改從母姓「饒」,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27

PCDV-113-家親聲-699-20241227-1

司小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小調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廖浩成 上列當事人對相對人曾琨勝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調解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間買賣中古車,錢已 付清,迄未辦理過戶;相對人復另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1萬 餘元未還,為此具狀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稽之聲請人提出之調解聲請狀,僅記載相對人名為曾 琨勝,然未有其他年籍資料之記載。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 以基院雅民辰113年度司小調字第541號函通知聲請人,文到 5日內補正提出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或住所地址,該通 知已於同年12月4日送達聲請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 卷可稽。詎聲請人逾期迄未能補正,致本院無從審酌相對人 權利能力、程序能力有無,復無從寄送調解通知,本件調解 之聲請依當事人之狀況及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 揭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4-12-27

KLDV-113-司小調-541-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林○○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邱○○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林○○(即林○○之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 3年11月17日18時5分起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即林○○之子,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經聲 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接獲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 通報,相對人母具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伴有右耳重聽,相 對人母於妊娠期間有驗到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故相對人 一出生即入住新生兒加護重度病房,相對人現階段出現呼吸 急促及餵奶後睡眠小於兩小時,戒斷分數為4分,出生後抽 血檢驗毒品反應,毒品含量超過高標900mg/gL。查相對人母 過往兩段婚姻中各生下一個孩子,然兩個孩子均由兩位前夫 親屬照顧,相對人母實際照顧孩子之經驗,育兒能力薄弱, 另相對人母認知及表達能力差且有器質性精神病,會談過程 中呈現呆滯表情。相對人母及其同居人過往多起吸毒入監紀 錄,相對人母同居人稱相對人為其親生之孩子,然相對人母 同居人對於未來照顧相對人計畫說詞反覆且不切實際,相對 人母及其同居人與親屬間關係不睦,未能提供適當之親屬照 顧相對人,相對人現因毒品因素入住新生兒加護病房,相對 人母身心狀況不適任照顧相對人,相對人母及其同居人均有 使用毒品,且經定期尿檢報告都呈現陽性,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移送審理中,未來相對人及其同居人恐再入監。相對 人現身體素質脆弱且無自我保護功能,聲請人為保障相對人 受適當照顧及生命安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自113年11月14日18時5分起緊急安 置相對人,並聲請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自113年11月17日 18時5分起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相對人母及關係人邱 ○○入監及勒戒紀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其代理人並到庭陳 稱:被安置生父已經認領了,提出戶籍謄本,小孩已經申報 出生叫林○○。(問:相對人安置現況及後續安排?)安置在 保母家,照顧狀況很好,後續認領,盤點生父那邊家   屬,目前定期會面,評估之後再決定是否漸進式返家,有繼   續安置之必要等語。關係人邱○○到庭自承其為相對人生父、 並已認領相對人為其子女。相對人母及其父即關係人邱○○均 到庭表稱對於本件繼續安置之聲請並無意見等語(以上均見 本院113年12月25日筆錄),是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以信 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現階段親職能力均上揭堪慮之處( 相對人出生時身心狀況欠佳、其父母染有毒品劣習等),是 相對人父母均有待翔實評估其等之親職功能,是為相對人之 利益考量,並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非繼續安 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 環境,應繼續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113年11月14日18時5分緊急安置 相對人,依法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聲 請人於緊急安置期滿前之113年11月15日下午4時23分向本院 聲請繼續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首頁 足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爰准 許由聲請人於緊急安置期滿後,即自113年11月17日18時5分 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雖未滿7歲, 未具備程序能力,惟相對人未受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 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又關係人 邱○○既為相對人之父,則聲請人於就相對人之安置事件,自 應加列其為相關案件之關係人,以維護相對人父之法律上權 利為當,均此附敘。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26

SCDV-113-護-306-20241226-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丙○○ 乙○○ 非訟代理人 劉薰蕙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江凱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凱芫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並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   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 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 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 併予酌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上述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因相對人欠缺程序能力,致程序無法進行,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選任江凱芫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並利於程序之進行與終結。本院審 酌本事件之繁雜程度,特別代理人江凱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期間曾到庭開庭1次、聲請閱卷1次、出具家事答辯狀 2次,並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 ,認本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以2萬元為適當。又上開報酬既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法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2-26

TPDV-113-家親聲-57-202412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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