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投資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0號
原 告 許仙喜
賴子發
陳汶銘
陳麗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被 告 陳振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仙喜新臺幣(下同)272,344元、原告賴子發2
72,344元、原告陳汶銘156,172元、原告陳麗珍156,172元,及均
自民國(下同)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許仙喜以91,000元、原告賴子發以91,000元、原告
陳汶銘以52,000元、原告陳麗珍以52,000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
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因不動產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
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姚玉紋共6人於102年5月19日簽訂
「昇揚擎月C棟3樓共同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就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C棟3樓房屋土地(下稱系爭房
地),總價1,520萬元,募集現金250萬元及本票218萬元之
預備金,於出售獲利時,按出資比例分配利潤,其比例如附
表1所示。被告擔任登記人,負責統籌所有資金及相關費用
支付;姚玉紋擔任召集人,負責聯繫與資源整合;預定支出
費用如附表2所示。系爭房地於113年5月間售出價格為2,200
萬元,價差為680萬元,扣除支出費用後,可分配利潤為202
萬2,188元,詳如附表3所示,則原告可取回出資額及受分配
利潤金額,即如附表4所示,爰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許仙喜272,344元、原告賴
子發272,344元、原告陳汶銘156,172元、原告陳麗珍156,17
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被告提供之相關
收支表單及結算表附卷可稽,非無可信。況且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於113年1
0月28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
之判決,計算其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別為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2項(承第1項第5款)、第77條之2第1項所
明定。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合併計算已逾50萬元,自不得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1:
出資人 姓名 出資金額 利潤分享比例 出資人(甲) 陳振中 現金188萬元 本票189萬元 29/36 出資人(乙1) 姚玉紋 現金10萬元 本票3萬元 1/36 出資人(乙2) 許仙喜 現金16萬元 本票10萬元 2/36 出資人(乙3) 賴子發 現金16萬元 本票10萬元 2/36 出資人(乙4) 陳汶銘 現金10萬元 本票3萬元 1/36 出資人(乙5) 陳麗珍 現金10萬元 本票3萬元 1/36 合計 現金250萬元 本票218萬元 100%
附表2:
項目 金額 備註 1 代書費用 2萬元 2 物件登記人(陳振中) 物件價差1.5% 3 總召集人(姚玉紋) 物件價差1.5% 4 仲介費(最高) 約15萬元 擇一 代銷費(2‰~5‰) 約8萬元 5 公證費用 1.2萬元 6 獲利了結之稅金 交屋前和交屋後: 登記人→財產交易所得稅 其他出資人→綜合所得稅之其他所得 若有獲利了結之稅金按出資比例各自分攤統一由甲方申報
附表3:原告主張之結算表
次序 項目 金額 備註 1 出售(+) 22,000,000 2 租金收入1(+) 2年×34000元/月 816,000 3 租金收入2(+) 2年×30000元/月 720,000 4 仲介費(-) 500,000 5 稅費(-) 71,564 6 履約保證費(-) 6,600 7 銀行塗銷(-) 11,742,045 8 費用總計算(-) 4,139,886 9 物件登記人費用(-) 102,000 10 (刪除) 0 11 總召集人費用(-) 102,000 12 (刪除) 0 13 期初實際出資(-) 4,634,415 14 預留財產交易所得稅(-) 208,064 15 代書費用(-) 7,238 合計 2,022,188 可分配利潤
附表4:原告請求給付金額清單
姓名 現金出資金額 利潤分享比例 受分配利潤 (2,022,188×分享比例,小數點後一位四捨五入) 合計 許仙喜 160,000 2/36 112,344 272,344 賴子發 160,000 2/36 112,344 272,344 陳汶銘 100,000 1/36 56,172 156,172 陳麗珍 100,000 1/36 56,172 156,172 合計 857,032
TCDV-113-訴-2590-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