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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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抗告人因對於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聲字第7號事件聲請 法官迴避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本院沙鹿簡 易庭裁定(113年度沙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 業於113年12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提供之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 記簿傳真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卷附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件可稽, 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2-24

TCDV-113-聲再抗-1-202412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房屋所有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05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邱坤墀 蔣鴻良 蔣敏村 蔣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裁判 費,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 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數項訴訟標 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依原告起訴狀於「訴之聲明」項下記載: 「一、原移轉登記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踐行法 定程序。二、確認門牌號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之所有權.」,並於「事實及理由」項下記載:「112年豐簡 字第780號」、「系爭房屋登記為1.2樓房屋(原證一)現場 房屋為3樓為原告發費巨資雇工獨立起造」各等語;又依原 告陳報狀所載「陳報(補正)事項」記載:「一、撤銷被告 所申請豐原地政事務所豐普登字第078010號土地移轉登記. 」及「確認系爭房屋3樓所有權」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780號遷讓房屋事件卷宗,發 見卷內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檢送其民國112年9月1日豐 普登字第078010號登記申請書含相關資料影本,互核足認原 告之真意為請求撤銷上開不動產(詳如附表所示)之移轉登 記,並請求確認系爭房屋3樓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關於原 告請求撤銷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動產之 交易價額為準,依上開登記申請書所附土地買賣契約書,記 載上開土地及建物總價款為800萬元,爰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為800萬元。至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屋3樓之所有權,其 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而系爭房屋3樓之價額無從超過上開土地及建物總價款800 萬元,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前揭訴訟標的之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規定及本院所屬《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 ,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 命補正,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逾期未繳納,依法即 應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則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土地標示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17.46平方公尺土地 全部 建物標示 建號 門牌號 坐落 權利範圍 豐社段71建號 大豐路5段320巷50號(下稱系爭房屋) 豐社段282地號 全部

2024-12-23

TCDV-113-補-2805-2024122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57號 原 告 廖秀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昱田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關於請求被告將占用土地及建物騰空交還全體 共有人部分之價額,應以該土地及建物之交易價額為準。爰 請原告查報其市價(例如參照鄰近實價登錄資料),或聲請 本院囑託鑑價(比照執行案件,由原告墊付鑑定費用,納入 訴訟費用)。 二、本件訴訟標的關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金錢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其並依民法 第179條及第184條之規定,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就起訴後之不當得利,不併算 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 依原告請求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每月新臺幣(下同)2 7,000元,至本院收受起訴狀前一日即113年12月10日止,期 間為1個月又17天,可知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2,300元【 計算式:27,000×(1+17/30)=42,300】,請原告驗算是否正 確無誤。 三、就前二項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之總和,依司法院網站提供之 民事裁判費試算表(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 0000-00000-0ff46-1.html),得出第一審裁判費,並逕向 本院補繳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2-23

TCDV-113-補-3057-20241223-1

訴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劉秀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莊春龍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 113年度補字第2914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第4項第6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惟未據聲請人 繳納,爰定期間先命補繳。 二、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須以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 為要件,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明定。但依聲請人即 原告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訴訟標的似基於 債權關係,而非物權關係,併請陳述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2-23

TCDV-113-訴聲-29-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03號 原 告 黃浩銓 上列原告與被告鉦昱工程行(合夥)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6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2-23

TCDV-113-補-3103-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61號 原 告 李明鴻 被 告 劉連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763,707元(計算 式:2,127.39㎡×16,700元/㎡×原告持分1/2=17,763,706.5),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68,3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則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2-23

TCDV-113-補-3061-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5號 原 告 蔡振慶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勝玉律師 被 告 大益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號33 65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遷讓交 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 29-3(2)面積0.5平方公尺之鐵門(電動)、符號29-3   (3)面積1平方公尺之門柱及其旁以線條符號標示之鐵門及 坐落同段29-2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29-21(2)面積2.5 平方公尺之鐵梯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因強制執行(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87823號)拍定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地號面積38平方公尺土地、同段29-21地號面積78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29-3地號土地、系爭29-21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3365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惟目前仍遭被告無 權占有,爰依民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 爭建物及拆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情。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系爭建物,被告沒有鑰匙及鐵捲門遙控器, 都在承租人手上,建物後門沒有鎖,也沒有關,被告之前就 將這建物一樓前半段租賃給其他人作為倉庫使用迄今存續, 只有這建物後半段才是被告的警衛室;二樓沒有租賃。建物 旁邊鐵門的小門,被告願意與原告共同使用,隨時可以將這 鐵門的鑰匙複製一份給原告,希望不要拆除被告的門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確於112年12月6日因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87823號)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目前仍遭被告占有(被告雖聲稱建物 一部租賃給其他人,但縱為出租人,亦屬間接占有人,故 無論被告所辯租賃之真偽,皆不影響被告占有之事實), 且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占有權源。 (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民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所明定。茲既認原告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 所有人,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目前仍遭被告占有,無論 是直接占有或以出租人之地位間接占有,且被告未能提出 任何占有權源,為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建物,及拆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經核無不合。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交還系爭建物,及拆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 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2-19

TCDV-113-訴-955-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弘笙科技有限公司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應於本裁定 送達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 補正之事: 一、依聲請人陳報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 規定,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未據繳納,請先補繳。 二、提出相關資料以釋明清算人就任後如何調查該公司之財產。 諸如最近五年之「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清單及最近五年度所得清單、於國內外各金融機構開戶 情形及其信用貸款額度暨餘額、清算人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 財產目錄。 三、提出相關資料以釋明清算人就任後如何依公司法第88條規定 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並對於明知之債權人分別 通知,及如何認定各債權人之債權及其數額。諸如刊登公告 之報紙、通知特定債權人之文書及送達回證、債權人提出之 債權憑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2-12

TCDV-113-破-16-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投資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0號 原 告 許仙喜 賴子發 陳汶銘 陳麗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被 告 陳振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仙喜新臺幣(下同)272,344元、原告賴子發2 72,344元、原告陳汶銘156,172元、原告陳麗珍156,172元,及均 自民國(下同)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許仙喜以91,000元、原告賴子發以91,000元、原告 陳汶銘以52,000元、原告陳麗珍以52,000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 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因不動產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 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姚玉紋共6人於102年5月19日簽訂 「昇揚擎月C棟3樓共同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就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C棟3樓房屋土地(下稱系爭房 地),總價1,520萬元,募集現金250萬元及本票218萬元之 預備金,於出售獲利時,按出資比例分配利潤,其比例如附 表1所示。被告擔任登記人,負責統籌所有資金及相關費用 支付;姚玉紋擔任召集人,負責聯繫與資源整合;預定支出 費用如附表2所示。系爭房地於113年5月間售出價格為2,200 萬元,價差為680萬元,扣除支出費用後,可分配利潤為202 萬2,188元,詳如附表3所示,則原告可取回出資額及受分配 利潤金額,即如附表4所示,爰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許仙喜272,344元、原告賴 子發272,344元、原告陳汶銘156,172元、原告陳麗珍156,17 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被告提供之相關 收支表單及結算表附卷可稽,非無可信。況且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於113年1 0月28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 之判決,計算其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別為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2項(承第1項第5款)、第77條之2第1項所 明定。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合併計算已逾50萬元,自不得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1: 出資人 姓名 出資金額 利潤分享比例 出資人(甲) 陳振中 現金188萬元 本票189萬元 29/36 出資人(乙1) 姚玉紋 現金10萬元 本票3萬元 1/36 出資人(乙2) 許仙喜 現金16萬元 本票10萬元 2/36 出資人(乙3) 賴子發 現金16萬元 本票10萬元 2/36 出資人(乙4) 陳汶銘 現金10萬元 本票3萬元 1/36 出資人(乙5) 陳麗珍 現金10萬元 本票3萬元 1/36 合計 現金250萬元 本票218萬元 100% 附表2: 項目 金額 備註 1 代書費用 2萬元 2 物件登記人(陳振中) 物件價差1.5% 3 總召集人(姚玉紋) 物件價差1.5% 4 仲介費(最高) 約15萬元 擇一 代銷費(2‰~5‰) 約8萬元 5 公證費用 1.2萬元 6 獲利了結之稅金 交屋前和交屋後: 登記人→財產交易所得稅 其他出資人→綜合所得稅之其他所得 若有獲利了結之稅金按出資比例各自分攤統一由甲方申報 附表3:原告主張之結算表 次序 項目 金額 備註 1 出售(+) 22,000,000 2 租金收入1(+) 2年×34000元/月 816,000 3 租金收入2(+) 2年×30000元/月 720,000 4 仲介費(-) 500,000 5 稅費(-) 71,564 6 履約保證費(-) 6,600 7 銀行塗銷(-) 11,742,045 8 費用總計算(-) 4,139,886 9 物件登記人費用(-) 102,000 10 (刪除) 0 11 總召集人費用(-) 102,000 12 (刪除) 0 13 期初實際出資(-) 4,634,415 14 預留財產交易所得稅(-) 208,064 15 代書費用(-) 7,238 合計 2,022,188 可分配利潤 附表4:原告請求給付金額清單 姓名 現金出資金額 利潤分享比例 受分配利潤 (2,022,188×分享比例,小數點後一位四捨五入) 合計 許仙喜 160,000 2/36 112,344 272,344 賴子發 160,000 2/36 112,344 272,344 陳汶銘 100,000 1/36 56,172 156,172 陳麗珍 100,000 1/36 56,172 156,172 合計 857,032

2024-12-12

TCDV-113-訴-2590-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5號 原 告 游昱麒 被 告 張淑妮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登記以臺中市 雅潭地政事務所109年雅豐登字第007890號、第007900號收件所 設定依次擔保金額新臺幣75萬元、3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均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登記繼承其胞弟游明育 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後,發現王姓抵押 權人將如主文所示抵押權讓與登記於被告。原告於110年5月 間抵押權人即被告查封系爭房地時,資助現金給游明育去清 償債務,被告於收到債款後,辦理塗銷查封,但至今仍未辦 理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之債權確屬不存在,其抵押權應予 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 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非全然無據。 復經本院參地籍異動索引所載,依職權函請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提供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27日查封及塗銷查封(收件 字號:110年豐普登字第049280號、第049300號)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第63頁),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13年8月 22日函覆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核與原告主張 之情事相符,又無任何爭執或反證,自非無可信。 五、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 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分別為 民法第307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最高限額抵押契 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 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 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 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 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 字第105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抵押權均登載「本最高 限額抵押權已確定」,即生抵押權之從屬性。既認該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 登記,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 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2-12

TCDV-113-訴-2295-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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