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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52號 原 告 何羿萱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 被 告 彭宥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81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9,98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通訊軟體暱稱「林北黑人」、「張」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加入「林北黑人」、 「張」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17時1分前某時許,致電原告並 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認證事宜云云,致使原告誤 信為真,依指示於112年11月12日17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9,987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由被告依「林北黑人」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張」領 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 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張」。原告因被告 不法行為受有29,987元之損失,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70,013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們現在4個共同被告都被抓了,我的部分可以 還,但我目前在監執行,家中只剩母親,我2月28日也有1筆 信用款,家裡經濟狀況沒有很好,我有跟部分被害人和解, 本案刑事案件我沒有上訴,但檢察官好像有上訴,我願意負 擔原告所受損失4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被告前開對原告之詐欺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被 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3-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賠償其精神損害270,013元 云云,惟查依民法第195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係以所受 侵害之法益為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限,此觀民法第195條 規定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犯罪而受侵害者為其財產權 ,非屬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人格法益而得請求非財產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 270,013元,難認有據。   ㈢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損害,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7月9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14號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 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07

TPEV-113-北簡-6752-2025020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99號 原 告 呂哲維 被 告 王安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1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30 日入職空軍司令部擔任士兵後,以通訊軟體Juiker、Line、 Instagram與訴外人李翊平、王瑞鑠傳送曖昧訊息,並與王 瑞鑠入住臺北市T.O Hotel、丹迪旅店。被告為已婚身分卻 未遵性別交往分際,逾越一般男女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確係被告與他人之對 話,上開對話均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生,但對原告主張與他 人約會、與他人言語曖昧,且與進入旅館之事實均爭執,另 原告提出的金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所謂配偶權,係 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從而 ,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而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 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 得依法請求賠償。且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有逾越結交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被告戶籍謄本、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觀諸原告所提初被告與王瑞 鑠或暱稱「豆漿」之人(無法確認王瑞鑠是否即為「豆漿」 )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曾與該等人進入於臺北市○○路 0段00號之丹迪旅店(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客觀上已超 出一般普通朋友間社交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堪認重大,復 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與訴外人李翊平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其中被告稱:「一般女生很討厭男生意淫自己除非喜歡的」 、「我覺得很讚」、「被你意淫」、「你射上去的時候」、 「我在你腦海是什麼姿勢」、「要愛愛」等詞,李翊平回稱 「沒帶套套傳教士射到流出來」、「只是你的內褲被我弄髒 了」、「我射在上面」、「現在想再上面射一次」等詞,被 告再回稱「想要幾次都行」、「我是真的很喜歡」等詞(見 本院卷第11頁);與王瑞鑠之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超「 想你」、「寶貝」、「今天一直想找你」(見本院卷第15頁 ),與「豆漿」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稱:「可是我還 想要做愛」、「好舒服」、「跟你在一起有心動的感覺」、 「那天他覺得我身上有你的味道」、「因為沾站上你的體味 」等詞,「豆漿」回稱「我也是滿滿心動」、「所以才很愛 你」、「搶別人老婆其實我也有很大的罪惡感」等詞(見本 院卷第19-21頁)等語,有該等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被告亦 不爭執該等對話為其於婚姻關係中所為,足以認定被告與李 翊平、王瑞鑠、「豆漿」間之互動行止,已超越普通異性朋 友正常交往之程度甚明,而堪認被告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 且情節重大,是原告就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本院衡酌被告上開行為之加害程度、原告到庭陳述原 告目前從事餐飲業,被告從事軍職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以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社會經 濟、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置於本院卷外)與原告配偶身 分法益受害狀況,認原告請求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相當。  ㈣另原告聲明又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語意不明,難認有具體請求,本院亦無從為具體之准駁, 併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81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06

STEV-113-店簡-1499-20250206-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5號 原 告 鄭綉純 被 告 陳王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0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自民國一百十 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在臺南市○○區○○路00巷 00弄00號(下稱00號房屋)前,以鐵鎚敲擊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板金凹陷、左前大燈損壞,伊受有新臺幣(下同)   32,300元修車費用損害,又因車損送修使伊工作生活不便, 另遭受精神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伊修車費用32,30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語。訴之 聲明:被告應賠償伊6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本院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 序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8日6時許,在00號房屋前,持 鐵鎚敲擊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致該車之左側引擎蓋、左前側 引擎蓋下方板金凹陷及左前大燈損壞等情, 有現場及車損 照片7張及被告持用之鐵鎚照片4張在卷可憑(刑案警卷第25 至31頁、第31至35頁),且據證人陳文良證稱:當時我正在 住家1樓客廳時,突然聽到外面有約4次的鐵器敲擊聲,於是 我便外出查看;當下我發現住在○○區○○路00巷00弄00號的一 名女性住戶左手拿了一把鐵鎚,並且已經步行離開案發地點 ,當時我看到那個老婦人已經距離被毀損車輛約5公尺左右 等語(刑案警卷14至15頁、偵卷第23至24頁)。又被告於相 關刑案自承持有鐵鎚敲擊車輛(刑案警卷6至7頁)等情觀之 ,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 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有送達證書 可參(本院卷第65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主 張持鐵鎚敲擊其車輛,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視同自認,原 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自屬有據。     (四)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參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又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 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本件原告之系爭車輛左側引 擎蓋、左前側引擎蓋下方板金凹陷及左前大燈損壞,支出零 件材料費20,700元、工資11,600元,合計32,3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附民卷第5頁),惟系爭車輛 既係以新品更換破損之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將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系爭車輛係108年1月出廠(刑案警卷第43頁), 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之意旨,爰以108年1月15日為出廠日 期,算至侵權行為發生之日即112年6月18日,使用時間為4 年又154日。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前 項零件材料費20,700元部分按平均法折舊,計算現值為5,17 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700÷ (5+1)≒3,4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700-3,450) ×1/5×(4+6/12)≒15,5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700-15,525= 5,175]。而工資11,600元並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合計為16,775元(5,175元+11,600元=16,775元)。至原告 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精神受 有何損害(本院卷第35頁),且亦無法律依據,此部分請求 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16,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本 院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2025-02-06

TNHV-113-簡易-15-20250206-1

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國家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李秀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文化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 10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不法侵害其權益,請求相對人賠 償其新臺幣(下同)905萬元(精神損害500萬元、財物損失40 5萬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05萬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9萬0595元,而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後7日內補繳 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出抗告係以司法平秤崩塌 了等語為由(見本院卷第11頁),其抗告意旨未附理由,指 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2025-01-24

TNHV-114-國抗-1-20250124-1

竹國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國小字第3號 原 告 劉恕民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依據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 第6號民事判決之認定,認訴外人奇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奇景公司)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而未裁罰訴 外人奇景公司,被告既無怠於行使職務,自不可能對原告造 成何種損害,即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構 成要件不相當,原告依此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顯然無據。 二、又縱使訴外人奇景公司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被 告依同法第79條規定有裁罰權,然原告並無請求被告裁罰訴 外人奇景公司之權利,因此被告裁罰與否顯然與原告利益無 關,原告主張被告怠忽職守,不依法裁罰訴外人奇景公司, 使其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受有不法侵害等語,實欠依據 。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4

SCDV-113-竹國小-3-2025012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76號 原 告 顏滋儀 被 告 蔡誌陽 上列被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627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303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前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原告為 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已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64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原告為身體上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詎被告明知系爭保護令內容,仍 基於違反保護令、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8月29日10分許 ,在不特定人得已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工廠 前空地,公然以「你外遇出軌大半年沒有回來,你現在好意 思在那邊給我列清單」、「你外遇出軌去倒貼一個大12歲的 歐吉桑,好意思喔」、「東興國小的老師外遇一個大妳一輪 的歐吉桑,好意思,為人師表耶」、「妳外遇【討客兄】去 誰家住我不管」、「妳回去【客兄】他家去」等語辱罵原告 (下稱系爭犯行),足以毀損原告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以此 方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違反系爭保護令之行 為,被告前開行為,已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345號起 訴書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62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刑案)判決被告犯違反保護 令罪,處拘役30日確定,原告之名譽權及精神自由人格權受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原 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不爭執,但否認被告有違 反保護令及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 上開言詞陳述,但被告所述內容均係事實,原告與訴外人丁 ○○確有共同侵害被告配偶權,已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 南簡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認定,且當時被告係希望原告不要 再無理取鬧(包括當場羅列清單、要求搜索不存在之原告私 人物品等),因住家旁即為公司營業場所,需顧及工業及員 工專心工作等需要,被告才出言制止原告行為,並無侮辱原 告之意,原告請求被告為精神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系爭犯行,經本院以上開刑案 判決判處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對 此表示不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提出本院112年度 南簡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抗辯原告確有外遇之事實,被告所 述為事實,並無違反系爭保護令及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惟 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承認有犯違反系爭保護令罪及公然 侮辱罪(見刑案11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本院刑 事庭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上開所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 ,從一重已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在案,被告就上開刑事判決提 起上訴後,亦已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6號刑事判決駁回 被告之上訴,並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違反保護令罪,處拘 役50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226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確有違反系爭保護 令,且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原告所為之上 開言詞陳述,係直接以語言對原告表示不屑、輕蔑之意思, 且上開所述內容亦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 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自屬侮辱誹謗原告之言詞,已構 成侵害原告名譽權無誤,被告所提出之本院112年度南簡字 第1501號民事判決內容固有認定原告於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與訴外人有逾越通常社交行為而有不正常往來之事實, 但此與公益無關,亦非可受公評之事,原告雖有權於法院審 理時為主張,但仍不容被告任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場合以上開言詞為貶抑原告名譽之行為,被告提出上開民事 簡易判決為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原 告,原告之名譽已受侵害,又被告違反保護令,致原告精神 受有痛苦,亦應係原告之人格法益(即精神自由)受有侵害, 是原告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要屬有 據,應予以准許。又查原告自陳研究所畢業、擔任主持工作 約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房屋;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無 業無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又原告112年度薪資所 得約60餘萬元、名下有車輛、土地及房屋;被告112年度無 申報所得資料、名下有車輛及土地,有兩造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則本院斟酌被告不法侵害之 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 日,附民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另本件本院審理部分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 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1-24

SYEV-113-營簡-576-20250124-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57號 原 告 林碧華 訴訟代理人 陳銅山 被 告 陳芊卉 訴訟代理人 劉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捌 拾參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請求被告 修復房屋漏水之聲明,經核,原告上開撤回部分,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6房 屋(下稱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號11樓之5房屋(下稱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10樓房屋因有漏水,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委託忠億水電有 限公司開挖11樓房屋管道間,發現整個管道間內已積滿水, 抽乾後仍繼續積水,測試結果係11樓房屋熱水管破裂造成漏 水,致10樓房屋電箱、燈具、廚房上方天花板持續滴水與污 損、屋內地板上四周牆壁均有水漬與壁癌,嗣經被告修復後 ,已不再漏水,原告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5,60 0元、管道間開挖費3,500元、清潔費2,000元,受有無法居 住之損失1萬3,453元(包含水費378元、電費1,240元、管理 費1萬1,835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元,乃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15萬4,554元。 三、被告則以:對漏水原因、清潔費、報價單第1至4項均不爭執 。報價單第5至15項部分,係原告自行開挖施工,不應由被 告負擔。報價單第16、17項部分,係為美觀而施作,與漏水 無關。報價單第18至23項部分,並非修復漏水所必要。另修 復材料應折舊。原告並未居住於10樓房屋,不能請求精神慰 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11號房屋 之所有權人,因11號房屋漏水致10樓房屋受有損害,及原告 因漏水支出報價單第1至4項之修繕費用共1萬7,500元、清潔 費2,000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照片、報價單等件為證,並 有卷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 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就修繕費用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其第5至15、1 8至22項分別為「管道間開挖處水泥封口」、「踢腳板拆除 及更新」、「牆面孔洞批土修補打磨」、「玄關燈具安裝( 不含燈具)」、「開關箱底座更換」、「無熔絲開關更換」 、「無熔絲開關更換」、「無熔絲開關更換」、「無熔絲開 關更換」、「漏電型無熔絲開關更換」、「漏電型無熔絲開 關更換」、「開關箱上方木作拆除」、「流理臺上方木作拆 除」、「拆除部分天花板新作」、「新作天花板水泥漆粉刷 」、「垃圾清運」,並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第65至115頁),足認上開修復內容係為修復因11樓房屋 漏水所致10樓房屋損害所為之必要修復,又原告報價單第1 至15、18至22項之修復金額共11萬8,600元,其中第1至5、7 、8、16至19、21、22項屬工資合計6萬6,850元,第6項「踢 腳板拆除及更新」、第9項「開關箱底座更換」、第10項「 無熔絲開關更換」、第11項「無熔絲開關更換」、第12項「 無熔絲開關更換」、第13項「無熔絲開關更換」、第14項「 漏電型無熔絲開關更換」、第15項「漏電型無熔絲開關更換 」、第20項「拆除部分天花板新作」屬連工帶料費用合計5 萬1,750元,難以拆分為材料及工資,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般工程計價習慣及兩造之公平,本 院認應以材料7成、工資3成之方式為計算,其中材料為3萬6 ,225元、工資為1萬5,525元,則原告更新材料部分,本院參 考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 備之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中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而內 政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10年依定 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20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為計算。而原告係於98年8月4日購買10樓房屋 ,有卷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7頁) ,衡情10樓房屋係於購屋當時進行裝潢,則至112年12月間 損害發生,10樓房屋使用已逾耐用年數,參酌上開規定,原 告更新材料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3,623元(計算式詳附表 ,惟折舊累積額總合超過原額之十分之九而以十分之一計) ,加上非屬材料之工資6萬6,850元、1萬5,525元後,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為8萬5,998元(計算式:(3,623+6 萬6,850+1萬5,525=8萬5,998)。至報價單第16項「拋光地 磚美容」、第17項「流理臺檯面拋光」部分,審酌11樓房屋 所致10樓房屋漏水,並非為長期漏水,尚無可能造成地磚、 流理臺受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2.就管道間開挖費部分:原告為查明10樓房屋漏水原因而開挖 11樓房屋之管道間並確認110樓房屋熱水管破裂為造成10樓 房屋漏水之原因,則就此部分費用,屬修復漏水之必要費用 ,並有卷附之收據可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3.就無法居住之損失部分:原告此部分水費、電費、管理費支 出,乃因其使用10樓房屋所應支出之相關費用,尚不因他人 之侵權行為而自始免此支出,核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4.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10樓房屋因發生漏水後,導致 原告居住環境不良、生活品質下降,使用功能及舒適性均受 有妨礙,可認原告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均受有侵害且情節 重大,是原告就此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 准許,本院衡諸漏水之範圍、漏水之時間,認原告請求1元 之精神損害為妥適。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萬1,499元(計 算式:2,000+8萬5,998+3,500+1=9萬1,499),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 66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其中983元,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225×0.206=7,4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225-7,462=28,763 第2年折舊值    28,763×0.206=5,9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763-5,925=22,838 第3年折舊值    22,838×0.206=4,7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838-4,705=18,133 第4年折舊值    18,133×0.206=3,7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133-3,735=14,398 第5年折舊值    14,398×0.206=2,96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398-2,966=11,432 第6年折舊值    11,432×0.206=2,355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1,432-2,355=9,077 第7年折舊值    9,077×0.206=1,87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9,077-1,870=7,207 第8年折舊值    7,207×0.206=1,485 第8年折舊後價值  7,207-1,485=5,722 第9年折舊值    5,722×0.206=1,179 第9年折舊後價值  5,722-1,179=4,543 第10年折舊值    4,543×0.206=936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4,543-936=3,607

2025-01-23

SLEV-113-士簡-1357-2025012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09號 原 告 黎育辰 被 告 高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壢簡字第1246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壢簡附民 字第8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42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6%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42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4萬3,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 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4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6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21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停車 ,認伊阻礙其停車動線,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推伊1下,致伊摔跌至上址機車停車格區域,因而受有左 側第4至第11肋骨骨折合併氣胸之傷害,伊乃於當日前往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下稱新屋分院)急診,後續並 回診3次,共支出救護車費用3,250元,醫療費用1,180元、1 萬3,509元、6,422元,共計2萬4,361元(計算式:3,250+1, 180+1萬3,509+6,422=2萬4,361);且以伊所受之上開傷害 ,須住院11日,並因無法站立平衡或長時間單手拉車廂吊環 ,影響伊行走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伊乃有搭乘計程車或由 親屬開車接送前往看診之必要,而從伊之住處前往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單趟車資約為 655元,共5趟,及從伊之住處前往新屋分院單趟車資約為50 5元,共2趟,總計7趟車資為4,285元(計算式:655×5+505× 2=4,285);又伊自113年1月21日受傷後,急診加上住院共1 2日無法自理生活,須自聘看戶及家人全天照顧,如以一般 看護行情1日3,000元計算,共計3萬6,000元(計算式:12×3 ,000=3萬6,000);再者,伊於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信實公司)工作,因上開之傷害而須於113 年1月22日至同年9月15日在家休養,共9個月,於伊辭職前 薪資為每月3萬1,000元,應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7萬9,000 元(計算式:3萬1,000×9=27萬9,000);另伊為高中肄業, 有正當工作,受此傷害後,急診加住院高達12日,期間多次 治療,還需休養9個月,現仍時感莫名疼痛,思考說話都不 順暢,甚至詞不達意,此無故遭被告推倒成傷,已造成伊身 心理重大創傷,乃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項目壹、二、更正後聲明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 原告提出長庚醫院113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 頁)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5頁背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對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求償金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⒈原告所主張之救護車費用及醫療費用部分,經原告捨棄其中9 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並提出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新屋分院之醫療收據、長庚醫院之醫療收 據(見附民卷第17至25頁)為證,是原告僅請求2萬3,461元 (計算式:2萬4,361-900=2萬3,461),應屬有憑。  ⒉原告所主張之交通費用部分,經原告捨棄自新屋分院返回住 處之交通費用1,010元(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並提出大 都會車隊預估車資查詢畫面截圖(見附民卷第27頁)為證, 原告應僅請求3,275元(計算式:4,285-1,010=3,275),然 原告前往長庚醫院看診次數僅有3次,若以單趟車資655元計 算,亦僅能請求1,965元(計算式:655×3=1,965),原告於 此範圍內之請求,尚屬有憑,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原告所主張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徒以伊住院期間需人照顧 ,出院後亦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為伊所憑據, 然觀諸上開長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並未記載原 告所受之傷害已達生活不能自理之程度,而有請專人照護之 需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舉證,應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核屬無據。  ⒋原告所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前開長庚醫 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信實公司開立之員工薪資明細為證( 見附民卷第11頁、第29至31頁),惟原告於起訴狀自陳起訴 時已經離職(見附民卷第8頁),則原告所能請求不能工作 之期間應為113年1月22日至同年6月23日間,共計約5個月, 如以月薪3萬1,000元計算,原告應僅受有15萬5,000元之不 能工作損失(計算式:5×3萬1,000=15萬5,000),逾此範圍 之請求,未據原告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舉證,應屬無據。  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 固以前詞主張被告應賠償伊慰撫金50萬元等語,核以原告受 有上開之傷害,尤以骨折部分所生疼痛之精神損害,非常人 所能想像,更因此需要休養9個月之久,嚴重影響原告正常 生活,應堪認定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且情節重大。然 審酌被告僅因臆測原告阻擋伊之停車動線,就將原告推倒, 而原告正值壯年,竟因被告1個推倒之行為,即能成傷至骨 折,可見被告當時施力非輕,主觀上之惡性重大,且原告所 受之傷害甚鉅,對未來生活有相當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 、財產所得、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自陳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個資卷及本院卷第16頁),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合計為30萬426元(計算式 :2萬3,461+1,965+15萬5,000+12萬=30萬426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並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7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33 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6月28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部分,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 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1-23

CLEV-113-壢簡-1809-20250123-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176號 原 告 石朝偉 石玉婷 石玉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啓清 黃慶賢 黃皓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啓清、黃慶賢應連帶給付原告石朝偉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 捌仟壹佰玖拾肆元、原告石玉婷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原告石玉 佳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啓清、黃慶賢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啓清、黃慶賢如分別以新臺幣 壹佰參拾陸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新臺幣 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石朝偉、石玉婷、石玉佳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石朝偉起訴時請求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41,400元(見附民卷第3頁),嗣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838,194元(見 本院卷第95頁)。核原告石朝偉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 受判決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陳啓清(下稱陳啓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石朝偉、石玉婷、石玉佳(分逕稱其名,合稱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陳啓清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 ,駕駛被告黃皓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肇事車輛),沿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3段,由宜蘭往獨立山 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43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粗坑採石場門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行車速限,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址 ,以超過行車速限50公里以上之時速(約時速50至60公里間) 前進,而一時煞避不及,撞擊路旁指揮交通之砂石場保全即 被害人石松江(下稱被害人),致被害人因創傷性氣血胸而 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石朝偉為被害人之子,除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1,794元、喪 葬費用336,400元,並因被害人死亡受有精神損失200萬元之 損害,石玉婷、石玉佳為被害人之女,因被害人死亡各受有 精神損害200萬元之損害,扣除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分別受領 強制險50萬元,自得向陳啓清請求賠償。又陳啓清於事故發 生時受僱於被告黃慶賢(下稱黃慶賢,與陳啓清合稱被告等 二人),從事載運蔬菜工作,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黃 慶賢自應與陳啓清連帶負賠償責任。另被告黃皓楷(下稱黃 皓楷,與被告等二人合稱被告)與陳啓清為同事關係,明知 陳啓清為身心障礙之人且無駕駛執照,仍將肇事車輛交由陳 啓清駕駛,應與陳啓清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陳啓清、黃皓楷應連帶給付石朝偉1,838,194元、石玉婷150 萬元、石玉佳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黃慶賢就前項金額與陳啓清負連帶給付責任。  ⒊願供擔保請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方面:  ㈠陳啓清則以:我老闆是黃慶賢,車子是老闆叫我開的,老闆 知道我無照駕駛還叫我去開車工作,我承認我開車有過失, 但我沒有錢可以賠等語。  ㈡黃慶賢、黃皓楷則以:  ⒈肇事車輛為黃慶賢所有,僅借黃皓楷名義登記,黃皓楷對肇 事車輛無管理及使用權,亦未將肇事車輛交予陳啓清駕駛, 無涉侵權行為責任。  ⒉被害人違法於道路上指揮交通,且疏於將事故地點之大型砂 石車駛出駛入情況,真實反應予過往車輛駕駛人知悉,致陳 啓清行經時,為閃避突然於其車身左方駛出之大型砂石車, 肇生本件事故。再者,被害人站立於車道內妨害交通,復未 著反光衣物立於遮蔽物旁,致陳啓清於6公尺前始見被害人 ,被害人與有過失。  ⒊對石朝偉請求醫療費用1,794元不爭執;喪葬費用僅爭執會場 人形立牌費用1,500元、桌椅快速爐4,500元,又骨灰罈應以 12,000元為適宜,且黃慶賢已先給付27萬元喪葬費用(其中 2萬元為陳啓清給付),石朝偉再請求喪葬費用,應不予准 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應予以酌減。  ⒋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 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陳啓清受雇於黃慶賢,於上述時地因執行職務而駕 駛肇事車輛,因行車過失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傷重死亡, 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有前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7 頁),並經本院核閱上揭刑事案卷屬實。是陳啓清受雇於黃 慶賢,於執行職務時駕駛肇事車輛過失發生系爭事故,且陳 啓清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 規定,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屬有據。  ⒉原告復主張黃皓楷將肇事車輛交由身心障礙且無駕駛執照之 陳啓清駕駛,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為黃皓楷所否認 。查,黃皓楷於警詢時雖自陳與陳啓清為同事且知悉陳啓清 為身心障礙人士等語(見相卷第70至71頁),然經我國衛生 福利部所列之法定身心障礙類別繁多,黃皓楷是否明知陳啓 清無駕駛執照,甚或是知悉陳啓清之身心障礙狀況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原告並未舉證,尚難逕認黃 皓楷明知陳啓清有危險駕駛之可能仍將肇事車輛交由陳啓清 駕駛而有過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石朝偉主張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用1,794元等語,有國立陽 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6日陽明交大附醫歷字第11300 08620號函附病患醫療費用明細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 5頁),為黃慶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陳啓清則 未具狀或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是石朝偉此部分主張為有 理由。  ⒉喪葬費用部分:   石朝偉主張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用336,400元等語,業據提 出昌源禮儀社明細表為憑(見附民卷第19頁),黃慶賢則爭 執其中會場人形立牌費用1,500元、桌椅快速爐4,500元,及 骨灰罈應以12,000元為宜等語。觀諸前揭昌源禮儀式明細表 內容,蓋有昌源禮儀社之圓戳章,其上記載各項支出細目包 括服務人員、租用孝服、毛巾等費用,其中人形立牌費用1, 500元、桌椅快速爐4,500元及骨灰罈60,000元,均屬辦理喪 葬事宜所需之項目及費用,黃慶賢雖以前開情詞爭執,然喪 葬費用應花費多少始為合理,尚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 上之儀式,遺族間之共識,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等定之,前開項目及費用難認非必要或過當,黃慶賢空言 爭執,不足憑採。準此,石朝偉支付喪葬費用為336,400元 ,而黃慶賢已給付27萬元喪葬費用(其中2萬元為陳啓清給 付),則為石朝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應予扣 除,故石朝偉請求喪葬費用於66,400元(計算式:336,400 元-270,000元=66,4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 ,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 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 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被害人之子 女,被害人於工作時因陳啓清之過失侵權行為往生,原告驟 失至親,無法再共享父母子女間天倫之樂,原告身心嚴重受 創,所受之精神上苦痛,當不言而喻,是原告請求被告等二 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經衡量本件車禍之過 程、被告等二人之過失、原告與被害人之親屬關係,及石朝 偉、石玉婷、石玉佳除薪資所得外,無其他財產;陳啓清為 國中畢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證明,自陳受 雇於黃慶賢,名下無財產;黃慶賢則為高職畢業,從事農業 ,111至112年度有營利、利息、租賃及權利金所得,名下有 房地、投資等財產等情,有111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陳啓清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證明在卷 可佐(見限制閱覽卷,偵卷第11、13頁),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各180萬元為適當。  ⒋綜上所述:石朝偉因系爭事故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1,868 ,19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94元+喪葬費用66,400元+精 神慰撫金180萬元=1,868,194元);石玉婷、石玉佳因系爭 事故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各為180萬元(精神慰撫金180萬 元)。  ㈢黃慶賢主張被害人違法站立於車道上指揮交通,且未著反光 衣物立於遮蔽物旁,致陳啓清於6公尺前始見被害人;又被 害人未將大型砂石車駛出情況反應予過往車輛駕駛人知悉, 致陳啓清行經時,為閃避突然於其車身左方駛出之大型砂石 車,肇生系爭事故,被害人與有過失等情。然經本院勘驗監 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如下:「於錄影畫面時間07:43: 29,被害人站立於畫面左側(路旁即危險路口標誌、電線桿 前方)手持交通指揮棒,陳啓清駕駛自用小貨車自畫面上方 出現,往畫面左下方行駛,於07:43:39,被害人手持指揮 棒示意畫面右方之大貨車停駛,07:43:42,被害人手持指 揮棒示意陳啓清之自用小貨車通過,07:43:44,陳啓清之 自用小貨車偏離車道往畫面左方行駛,07:43:45至07:43 :46陳啓清之自用小貨車持續偏離車道往畫面左方行駛,被 害人向後閃避不及,陳啓清之自用小貨車右方撞向被害人, 被害人因遭撞擊,彈飛出於監視器畫面外,危險路口標誌亦 因遭撞擊而傾斜」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2、164至167頁) ,可知被害人 為疏導交通,站立在工地現場交岔路口之馬路旁,其見陳啓 清駕駛之肇事車輛自其左手邊駛至,遂示意其前方之大貨車 停駛,並疏導陳啓清駕駛之肇事車輛通過,惟陳啓清卻偏離 車道行駛,被害人縱向後閃避仍遭撞擊,甚連路旁之危險路 口標誌亦因遭撞擊而傾斜,足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陳啓 清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偏離車道行駛,陳啓清就系爭事故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甚明。又本件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 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一、陳 啓清駕駛自用小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邊交管人 員,為肇事原因;其超載及無照駕駛違反規定。二、石松江 佇立於路邊執行交管,無肇事因素。」等節,有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1月5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160273號 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是上 開鑑定結果亦同認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於陳啓清之前揭違規 行為,被害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黃慶賢上開所辯 ,不足憑採。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車禍事故業已 分別受領強制險50萬元,被告等二人就此未為爭執,則揆諸 前揭規定,該筆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 除。從而,石朝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68,194元(計算 式:1,868,194元-50萬元=1,368,194元)、石玉婷及石玉佳 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130萬元(計算式:180萬元-50萬 元=130萬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等 二人賠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給付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1、 3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石朝偉請求被告等 二人連帶給付1,368,194元,石玉婷、石玉佳請求被告等二 人各連帶給付130萬元,及均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等二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等二 人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等二人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1-23

ILEV-113-宜簡-176-2025012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楊功長 被上訴人 曾律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8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簡字第2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關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簡易程序之 上訴準用之;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7 日13時30分許,騎乘訴外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A機車)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人行道上停放時,疏未將A機車腳架停放妥當,A機 車因而傾倒擦撞停放於路旁之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以下 簡稱系爭事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155,618元;嗣於第二審以系爭事故造成其精神 損害為由,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89,000元, 經核上訴人所提起之原訴及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右前 門、右前葉子板受損,經送訴外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汎德台南分公司(以下簡稱汎德公司)估價後,修理 費用為155,618元(含工資費用20,160元、烤漆費用35,07 0元、零件費用100,38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上開修理費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55,618元。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 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⒈被上訴人未否認A機車因傾倒而擦撞系爭車輛,上訴人並無 過失,若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未遭A機車撞擊受損,何以 被上訴人會提供右葉子板照片?   ⒉汎德公司不回收舊零件,所以更換的零件都是新的,不應 折舊。   ⒊被上訴人未保留現場,即移動A機車,並將因碰撞遺留在系 爭車輛之油漆刮痕摳掉。   ⒋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3日後即不接聽上訴人電話,造成 上訴人身心焦慮、失眠、憂鬱狀態,須看醫生治療,故應 支付上訴人精神賠償289,000元(計算式:自系爭事故發 生日113年1月17日至113年8月12日,共計289天,1天以1, 000元計算)。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8,584元。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89,000元(追加之訴)。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 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⒈不同意上訴人追加請求精神賠償289,000元,若鈞院認有審 理必要,然本件係被上訴人因機車未妥善停放,機車傾倒 致碰撞路旁上訴人停放之車輛,導致該車受損,此為財產 損害,故本件並無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情形。   ⒉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7日拍攝之照片其位置靠近車門處, 但保險專員與上訴人在113年5月27日確認損害處時,上訴 人指出為車輪上方處,雙方不一致,依雙方照片所示,無 法看出右前葉子板有受損凹陷痕跡,上訴人應舉證以證明 該損害。 (二)並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113年1月17日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人行 道旁,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即A 機車)不慎倒下,擦撞到停放於路旁車號0000-00號之上 訴人所有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二)爭執事項:   ⒈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是否有損傷?若有損傷是否係因系爭 事故所致?若是,則損傷處位於何處?修理金額為何?   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是否需更換零件?如需更換零 件,更換之零件,是否需折舊?   ⒊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部分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右 前葉子板有遭A機車撞擊受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 支出之維修費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 就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確有遭A機車撞擊受有損害之有利 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觀之上訴人提出系爭事故當日所拍攝之照片(原審卷第42 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所檢送之系爭事故現場 照片,均無從看出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有遭A機車擦撞損 害之情形。    ⒉再觀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日所拍攝之照片( 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153頁),仍無法看出所圈選之 位置有刮損、凹陷之痕跡,亦無上訴人所指之白點。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將碰撞遺留在系爭車輛之油漆刮痕 摳掉云云,惟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⒋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確因系 爭事故遭A機車撞擊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右 前葉子板有因系爭事故遭A機車撞擊受損云云,不足採信 。   ⒌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車輛右前葉部分維修 費用,即右前葉子板零件48,840元(含稅金額51,282元) 及該部分所列拆卸工資費用共計5,400元(含稅金額6,090 元)、右前葉子板噴漆工時費4,400元、噴漆材料費用5,4 00元,共計9,800元(含稅金額10,290元),核屬無據。 (二)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87,956元(已扣 除右前葉子板維修費用)【含工資費用14,070元(20,160 元-6,090元)、烤漆費用24,780元(35,070元-10,290元 )、零件費用49,106元(100,388元-51,282元)】,有汎 德公司估價單(原審卷第43、45頁)附卷可憑。而依上訴 人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 之舊零件,依前揭說明,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是上訴人主張汎德公司不 回收舊零件,所以更換的零件都是新的,不應折舊云云, 不足憑採。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為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100年10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 之113年1月17日,已使用逾5年,惟既仍可使用,應認其 尚耐用,應以耐用年數最後1年即第5年計算其殘值,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損害額)為8,184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   ⒊綜上,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 為47,034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8,184元+工資費用14,0 70元+烤漆費用24,780元=47,034元)。  (三)復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僅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經查,上訴人所有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遭被上訴人所 騎乘之A機車擦撞,固造成對上訴人之侵害,然並非侵害 上訴人之人格權,而係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而有關財產 權受損,非上開法條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範圍。是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3日後即不接聽上訴人 電話,造成上訴人身心焦慮、失眠、憂鬱狀態,須看醫生 治療為由,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失289,000元 ,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 額為47,034元。而上訴人除原審判准之47,034元外(上訴人 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55,618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47,034元),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8,584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89,000元,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殘值:49,106元(取得成本)6年(耐用年數5+1)=8,184元。 2.應折舊金額:(取得成本49,106元-殘值8,184元)5年(耐用年數)5年(已使用年數,逾5年以5年計)=40,922元。 3.扣除折舊後金額:49,106元(取得成本)-40,922元(折舊金額)=8,184元。

2025-01-22

TNDV-113-簡上-229-2025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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