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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9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壬○○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戊○○ 己○○ 上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僅受113家聲199號給 付扶養費事件委任) 相 對 人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年度家聲字第199號)及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6號)事件,本 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戊○○、己○○、乙○○、丙○○對於聲請人甲○○之扶養義務 均應予免除。 三、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準用第41條第1項規定,數家事非訟事 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非訟事件有管 轄權的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 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本件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戊○○、己○ ○、乙○○、丙○○給付扶養費(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99號) ,嗣相對人戊○○、己○○聲請減輕或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6號),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 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 自得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甲○○之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戊○○、己○○、乙○○、丙○○之母親 ,現因罹患癌症,已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爰依法請 求戊○○、己○○、乙○○、丙○○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戊○○ 、己○○、乙○○、丙○○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甲○○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甲○○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匯 至甲○○前金郵局帳號帳戶。 二、戊○○、己○○則以:渠等自幼均由祖父母扶養成長,甲○○離家 後即未再聯繫探視,亦未履行扶養義務,尚在外與他人生子 ,因而與渠等父親甲□□經法院判決離婚,母女關係疏離,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渠等對甲○○之扶 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免除戊○○、己○○對甲○○之扶 養義務。 三、乙○○、丙○○則以:渠等係丁○○與甲○○未婚所生,惟甲○○於乙 ○○未滿3歲、丙○○未滿1歲時即離開,從未回來探視,甲○○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應免除渠等對甲○○之扶 養義務等語置辨。並聲明:甲○○之聲請駁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 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 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 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五、經查:    ㈠戊○○、己○○、乙○○、丙○○均為甲○○之扶養義務人:   甲○○與第三人甲□□婚後育有戊○○、己○○,雙方於民國94年 間經法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戊○○、己○○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均由甲□□任之,而甲○○於該婚姻期間與第三人丁○○育有 乙○○(88年生)、丙○○(91年生),嗣丁○○於102年間認領 乙○○、丙○○,並約定由丁○○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 情,有戶籍謄本可參,是戊○○、己○○、乙○○、丙○○為甲○○之 女,為其第一法定順序扶養義務人,首堪認定。又甲○○現年 53歲,因罹癌而無法工作,名下無不動產,亦未領有社會補 助及勞保年金等情,業據甲○○到庭陳述甚詳,並有社會福利 補助查詢結果、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就保查詢 結果、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為憑,堪認甲○○ 確已無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戊○○、己○○、乙○○ 、丙○○為甲○○之女,依法原對於甲○○負有扶養義務。  ㈡戊○○、己○○對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⒈戊○○、己○○主張甲○○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等情,業據證人即戊○○、己○○之祖母乙□□□到庭證稱:甲 ○○於戊○○、己○○分別3歲、1歲多時自行離家未歸,出去就沒 有回來了,也沒有拿錢回來扶養小孩,之前戊○○、己○○亦多 由我、我先生及戊○○、己○○之父親(甲□□)照顧等語。又 依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000號民事判決及當 時訪視報告所載,可知甲○○與甲□□於80年10月3日結婚, 育有戊○○(81年生)、己○○(83年生),且訪視報告指出「 原告(甲○○)於84年離家至今,已近十年未與被告(甲□□ )及案童(戊○○、己○○)有所聯繫,且原告(甲○○)亦不清 楚案童(戊○○、己○○)目前之生活與學習狀況,親子關係較 為疏離」;「原告(甲○○離家多年未曾聯繫,多年來二名女 兒均由被告(甲□□)及被告父母撫養,被告(甲□□)胞 弟及胞妹均會提供必要的協助」等情,因此當時法院參酌上 開訪視報告,認甲○○自84年離開戊○○、己○○以來,與戊○○、 己○○幾無互動,親子關係疏離,不適宜監護戊○○、己○○,而 多年來戊○○、己○○均由甲□□之家人提供經濟、照顧支援, 使戊○○、己○○得在安定環境下成長,基於子女之最佳利益考 量,故酌定戊○○、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甲□□任 之,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核與證人所述上情相符,堪認證人 所述為真。  ⒉至聲請人甲○○雖主張甲□□施用毒品,均由其外出工作扶養 戊○○、己○○,其離家後每月均有拿錢給甲□□母親直到離婚 為止等情,然此與證人所述不符,且前述訪視報告乃記載聲 請人甲○○「當時工作多為兼差性質,因此收入較不固定,僅 能自行負擔生活費用」等語,則聲請人甲○○就所主張上情, 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難逕信。又聲請人甲○○所提出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亦顯示聲請人甲○○薪資有限,核與 前述訪視報告所載聲請人甲○○當時經濟情況吻合,則堪認聲 請人甲○○當時經濟拮据,自顧不暇,應難以持續穩定提供戊 ○○、己○○之扶養費用。又聲請人甲○○又辯稱係因遭法院禁止 探視,才停止扶養及終止聯絡云云;然依前案離婚判決,業 已明定會面交往方式,實未限制聲請人甲○○與戊○○、己○○聯 絡,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乃基於父母子女身 分而來,不因離婚或未擔任親權行使之一方而受影響,則聲 請人甲○○縱未擔任戊○○、己○○之親權人,然其既係戊○○、己 ○○之母親,即負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不因離婚或不適 宜行使親權而受影響。故聲請人甲○○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⒊從而,依前述訪視報告及前案離婚判決所載,聲請人甲○○自8 4年離家後即與戊○○、己○○少有聯繫,母女關係疏離,對於 戊○○、己○○的生活情況不甚瞭解。準此,堪認甲○○對於戊○○ 、己○○確實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本院審酌聲 請人甲○○於戊○○、己○○年幼時即離家未歸,難認有提供經濟 上必要之供給,且於戊○○、己○○成長過程中長期缺席,使渠 等成長歷程缺乏母愛關懷及陪伴,衡其情節應屬重大,本院 認若令戊○○、己○○仍負擔甲○○扶養之義務,顯失公平。綜上 所述,戊○○、己○○依據民法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 對於甲○○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乙○○、丙○○對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⒈乙○○、丙○○主張甲○○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等情,業據證人即乙○○、丙○○之父親丁○○到庭證稱:乙○○、 丙○○出生後皆由我照顧,乙○○、丙○○分別3歲、11個月大時 ,甲○○即一去不回,未曾再回來探視,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 ,乙○○、丙○○均由我扶養成長等語。且乙○○、丙○○先前曾對 聲請人甲○○、甲□□提起否認生父之訴,業經本院102年度 親字第0號判決確定在案,確認乙○○、丙○○非聲請人甲○○自 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該案中丁○○亦具狀陳明聲請人 甲○○於92年間即因故自行離開,拋下乙○○、丙○○久未往來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此外,聲請人甲○○亦 不否認生子後即與丁○○分開,乙○○、丙○○因故遭社會局安置 ,嗣由丁○○扶養成人,聲請人甲○○並未給付扶養費之情。至 聲請人甲○○雖稱此係因其在丁○○所經營之場所工作亦未支領 薪資,嗣又經停止親權使然;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與前述薪資欠款尚難混為一談,且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 方,仍應依其經濟能力、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 年子女負扶養之責,則聲請人甲○○尚難因此卸免其責。綜上 ,足見甲○○於乙○○、丙○○年幼之際即離開身邊,並未給付子 女扶養費,而乙○○、丙○○均到庭陳稱對於聲請人甲○○沒有印 象,母女親情淡薄,難認甲○○於乙○○、丙○○成長階段有善盡 人母之責。  ⒉本院審酌甲○○為乙○○、丙○○之母親,然甲○○對於年幼之乙○○ 、丙○○長年棄之不顧,與孩子間未有聯繫,致乙○○、丙○○對 甲○○幾無印象,親子關係陌生疏離,顯然未盡扶養義務,情 節重大。又甲○○所述各節,均無法合理化其缺席孩子成長之 事實,其未給付扶養費,亦未積極與乙○○、丙○○聯絡或提供 支援,核屬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實屬重大,故倘 由乙○○、丙○○負擔甲○○之扶養義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亦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免除乙○○、丙○○ 對甲○○之扶養義務。綜上所述,乙○○、丙○○依民法1118條之 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於甲○○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甲○○請求戊○○、己○○、乙○○、丙○○按月給付扶養 費至死亡之日止,均無理由。另戊○○、己○○請求免除對甲○○ 之扶養義務,則屬有據。本件應認戊○○、己○○、乙○○、丙○○ 對甲○○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故甲○○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裁判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2025-02-27

KSYV-113-家聲-199-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甲○○ ,後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協議分居並提及離婚,兩造曾有協 議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自112年 7月8日起生效,然相對人自兩造分居後至兩造裁判離婚確定 (即113年7月3日)期間皆未曾支付約定之費用,是依上開協 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履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居協議書、郵局存摺 信函、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本 案審理時當庭核閱無誤,而相對人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 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是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 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 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 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時,或依法 律規定可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 其協議內容之拘束。查兩造曾有約定:「分居期間,子女甲 ○○的撫養權,暫歸女方照顧生活起居,由男方(即相對人)贍 養母女2人每月共4萬元」、「分居時間由女方112年7月8日 搬家開始計算」等情,有分居協議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5頁),上開約定之性質應得認乃相對人約定應按月給付系 爭子女費用之意旨,業如前述,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對話紀 錄亦可見相對人於112年9月1日傳送「...家裡開銷要多少 本來就是我該負責...基本上我就留1萬5生活費...我還是一 樣給你4萬...」等語,可證兩造已有相對人需按月給付4萬 元予聲請人之約定,業如前述,該分居協議之約定,係本於 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自應 受該分居協議書約定所拘束,應為明確。準此,聲請人依系 爭分居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子女扶養費,即屬 於法有據。 (三)綜上,聲請人依系爭分居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關於系爭子女扶養費472,258元(計算式:4萬*11月+4萬*25/30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27

PCDV-113-家親聲-718-20250227-2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A01 代 理 人 謝美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抗告人 A02 A03 共 同 代 理 人 張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兩造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11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80號裁定不服,各自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A01(下稱A01)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A01 為相對人即抗告人A02、A03(以下各逕稱其名,合稱A02等2 人)之母,A01於民國00年0月00日與A02等2人之父甲○○結婚 ,婚後育有A02、A03,嗣A01與甲○○於108年6月12日經法院 判決離婚。又A01患有Bell氏麻痺症及右側顏面神經損傷等 疾病,且年逾60歲,僅有小學學歷,求職困難,名下亦無財 產,實已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再A0 1現每月須負擔房租及日常生活開銷共約新臺幣(下同)20, 326元,是A01每月約需扶養費20,000元。而A02等2人現已成 年,有工作能力,已具扶養能力,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之規定,請求A02等2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1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A01扶養費各10,000元。 二、原審審理後,以A01現有受A02等2人扶養之權利,然A01曾對 A02等2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據此減輕A02等2人對A0 1之扶養義務等節為由,而裁定命A02、A02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A01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A01扶養費各2,100元 、1,200元,並駁回A01其餘聲請。 三、A01抗告及答辯意旨略以:A01於76年3月11日與甲○○結婚後 ,A02、A03先後於00年0月00日、00年0月00日出生,兩造及 甲○○原同住在○○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A01於A02等2人就讀國小前,曾親自扶養、照顧A02等 2人。嗣A02等2人就讀國小後,A01因夜間在賭場工作,與A0 2等2人之作息不同,惟仍按月給付甲○○50,000元,供作扶養 A02等2人及家庭生活之用。又斯時如非A01在賭場工作貼補 家用,單以甲○○駕駛計程車或經營麵攤之收入,實不足負擔 A02等2人扶養費、家庭生活費用及每月房貸。又A01自93年 間起,雖與A02等2人及甲○○分居,然A01仍有持續按月給付 甲○○上開50,000元,前後累計已達6,000,000元,且與A02等 2人保持聯絡,並曾在A02發生車禍時前往照顧,及協助A02 之就學貸款申辦事宜,是A01並無對A02等2人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實不應減輕A02等2人對A01之扶養義務。 另甲○○與其兄弟共有系爭房屋,是甲○○名下仍有相當財產, 無受A02等2人扶養之必要。況如減輕A02等2人之扶養義務為 每月各給付2,100元、1,200元,將使A01生活陷於困窘,且 不利A01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原審未審酌上情,逕予減輕A02 、A02之扶養義務為每月各給付2,100元、1,200元,尚非妥 適。爰依法提出抗告,並於本院聲明:㈠抗告聲明:⒈原裁定 不利於A01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A02應自本裁定確 定之日起,至A01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另再給 付A017,9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⒊ 上開廢棄部分,A03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1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另再給付A018,800元。如遲誤1期 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A02等2人抗告及答辯意旨略以:A02等2人出生後,A01雖曾 與A02等2人同住在系爭房屋,然係分別居住在系爭房屋3、4 樓,A02等2人日常生活起居係由甲○○或A02等2人之伯母、堂 姊等人照料,A01因沉迷賭博,並無協助照顧、扶養A02等2 人。嗣A01約自90年間起與甲○○分居後,未再與A02等2人同 住,亦未給付A02等2人所需扶養費,期間除A02因甲○○一度 病危或A02之就學貸款需法定代理人簽名,主動聯絡A01,而 與A01短暫聯繫外,A01均未再與A02等2人聯繫,且A02因車 禍或髖關節陸續進行手術,及A03於95年腳踝骨折時,A01亦 未曾協助照顧,是A01於A02等2人成年前,無正當理由對A02 等2人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應免除A02等2人對A01之 扶養義務。原審未審酌上情,未免除A02等2人對A01之扶養 義務,僅減輕A02、A02之扶養義務為每月各給付2,100元、1 ,200元,尚非妥適。爰依法提出抗告,並於本院聲明:㈠抗 告聲明:⒈原裁定不利於A02等2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A01於原審之聲請駁回。㈡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五、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 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 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 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 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 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 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 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 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 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 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 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 、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 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 養義務。     六、經查:    ㈠A01為A02等2人之母,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00歲乙節, 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至26、 73頁),堪予認定。又A01主張其現罹患Bell氏麻痺症及右側 顏面神經損傷等疾病,須固定就醫,無法工作,名下亦無財 產,已不能維持生活等節,業據提出門診收據、診斷證明書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 滯納金欠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83至189、201至2 19頁),復經依職權調閱A01之財產及所得資料,A01於108 年至110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1,186元、0元、0元,且名下無 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85至90頁);參以A01除因其父親死亡,曾於100 年1月10日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領取勞保家屬死亡給付 計89,550元外,另僅於105年8月1日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 老年給付,經核定應給付1,975,500元,扣減當時尚未償還 之勞工紓困貸款本息127,052元,實發1,848,448元,並於10 5年8月15日匯入指定帳戶,此外A01並無申領新北市相關社 會救助及基隆市相關社會福利補助及津貼,亦未領取國民年 金保險給付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9月6日新北社 助字第111169848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19日保 國四字第11110022300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1年12 月1日新北城住字第1112297096號函、基隆市政府112年6月1 日基府社救貳字第112002855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 至45、139、259頁),審酌A01現年00歲,雖尚未屆法定退休 年齡,然其罹患前開疾病,健康狀況不佳,無工作能力,雖 其曾於105年8月15日領取一次老年給付1,848,448元,惟考 量其名下並無財產,且幾無固定收入,A01前所領取之一次 性老年給付迄今恐已不足支應A01日後之基本生活需求,兼 衡A01須租屋居住、固定支出醫療費用及未領有社會補助等 情狀,堪認A01依現有資力,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 有受扶養之權利。又A02等2人為A01之成年子女,且無事證 可認A02等2人無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規定,自對A01負有扶養義務,是A01請求A02等2人給付扶 養費,洵屬有據。  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A01現 年00歲,無配偶,成年子女僅A02、A03,其申報所得資料及 財產資料業如前述。又A02等2人均為大學畢業,A02從事室 內設計工作,每年收入約為500,000元;A03從事買賣咖啡之 自營業,每年收入約300,000元乙節,業據A02等2人具狀自 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49頁),復經依職權調閱A02等2人之 財產及所得資料,A02於108年至110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316 ,615元、669,244元、512,525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 額為2,000,000元;A03於108年至110年之申報所得分別為26 ,752元、2,232元、977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530 ,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93至103、107至112頁)。本院綜參上情,審酌A01 年齡、身體狀況、生活需要及其居住在新北市,依新北市11 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021元,復依衛生福利部 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 為15,800元,併參考A01之年齡、身體狀況、生活需要、醫 療支出、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認A01現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應以18,000元為適當。再參 酌A02等2人之身分、經濟能力、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 由A02及A03以3:2之比例負擔上開扶養費,是A02、A03應分 擔A01之扶養費各10,800元、7,200元(計算式:18,000元×3 /5=10,800元;18,000元×2/5=7,200元)。  ㈢又A02等2人主張A01未對其2人盡扶養義務乙節,業據   證人甲○○於原審時證稱:A01婚後原本住在家裡,在家中不 用負責任何事,只須打掃伊及A01的房間,A01也會幫忙曬衣 服及收衣服,至於A02等2人的房間伊會打掃,且伊嫂嫂及姪 女在伊工作時會幫忙照顧A02等2人,A01離家前有時會說要 去友人的賭場工作,但沒有拿錢回來,伊從未每月向A01拿 家用50,000元;伊原本是開計程車,後來為能同時照顧小孩 ,就改開麵攤,A01曾與伊一起做麵攤,不到半年就嫌太辛 苦不做了,嗣伊不記得A01離家的確切時間,但大約是在A03 讀完小學,A01離家後未曾回家探望A02等2人,亦無負擔A02 等2人的扶養費等語(見原審卷第276至277頁);復經證人 乙○○於審理時證稱:伊係A02、A03之堂姊,曾與兩造同住在 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是4層樓公寓,並設有內梯,證人住在2 樓,A01及甲○○原本住在3樓,A02等2人出生後,A01就搬到4 樓,甲○○及A02等2人住在3樓,A02等2人孩童時期,白天由 伊照顧,晚上則由甲○○照顧,伊與兩造同住期間,A01沒有 在上班,也沒有看過A01拿錢回來貼補家用,伊每天下午或 晚上會到3樓約2小時,上去時沒有看過A01,其他時間伊不 在3樓並不清楚;伊有看過A01及甲○○帶A02等2人回娘家,一 年一次,且A02等2人小時候,A01及甲○○曾帶A02等2人一起 出遊過幾次,另A01曾與甲○○在1樓經營麵攤約1年,因生意 不好發生爭執,後來A01就沒有繼續做;嗣A01在A02國小六 年級、A03國小四年級時離家後,就未再與A02等2人同住, 亦未回來探視A02等2人,繼A02因車禍或髖關節手術住院期 間,係由甲○○負責照顧,伊到醫院探視期間並未看到A01等 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8頁),經互核證人甲○○、乙○○上開 證述內容,A01約自A02國小六年級、A03國小四年級時離家 後,即與甲○○分居,未與A02等2人同住,亦幾未與A02等2人 會面交往,復無給付A02等2人所需扶養費,是A02等2人主張 A01曾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固非無憑。惟依證人2人所證前 情,A01自A02等2人出生後至與A02等2人分居止間,曾與A02 等2人同住系爭房屋3、4樓,並曾與甲○○攜帶子女出遊、分 擔部分家務或共同經營麵攤,縱A01另因個人其他工作性質 有生活作息不同、收入不穩等情事,而未能善盡負擔家庭生 活開銷及扶養照顧A02等2人之責,然尚無從認定A01自始全 然未曾分擔A02等2人之照顧責任及扶養費用,是A01就A02等 2人之成長過程尚非全無貢獻,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前揭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其程度尚屬有間, 難認A01所為已該當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定情節重大之 要件,A02等2人執此主張免除其等對A01之扶養義務,尚屬 無據。  ㈣至A01雖主張其曾按月給付甲○○50,000元供作家庭生活及扶養 A02等2人之用,累計已達6,000,000元,且其自分居後仍有 與A02等2人保持聯絡,並曾在A02發生車禍時前往照顧等詞 ,然為A02等2人所否認,復與證人2人上開證述內容互核有 悖;又A01雖就此提出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話明細為佐( 見原審卷第325至327頁),然此僅得佐證A01於106年10月5 日,曾以其持用門號與甲○○聯絡乙事,無從證明A01自分居 後仍有與A02等2人保持聯繫,而A01雖另稱其前曾與甲○○之 姪女丙○○提及還款乙事,惟此亦未足佐證A01曾陸續給付甲○ ○上開款項,此外A01復未就此另為舉證以佐,是A01主張上 情,自難憑採。另A02曾因甲○○一度病危或A02之就學貸款需 法定代理人簽名,主動聯絡A01乙節,固為A02所不爭執,然 此均係A02因故須行聯繫A01,與A01自分居後有無盡其扶養 義務,係屬二事,尚難僅憑此數次聯繫經過,逕認A01自分 居後仍有對A02等2人盡其扶養義務,是A01主張不應減輕A02 等2人對其之扶養義務,洵非有據。  ㈤復A01既為A02等2人之母,依法於A02等2人成年前對其等負有 扶養義務,然A01約自A02國小六年級、A03國小四年級時離 家後,迄至A02等2人成年前,未盡扶養義務,復查無A01有 何正當理由可不予扶養A02等2人之情事,A01對A02等2人顯 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符合減輕扶養義務之要件,如令 A02等2人負擔全部扶養費,恐有違事理衡平,爰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減輕A02等2人對A01之扶養義務。 是以,本件存在前開減輕A02等2人扶養義務之事由,併考量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A01未盡扶養義務之期間及情 節、A02等2人受扶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02等2人應分擔A0 1之扶養費,分別減輕為A02每月2,100元、A03每月1,200元 為適當。   ㈥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1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扶養事件準用之,同法第126條亦有明文。 是法院自得依職權酌定扶養費給付之方法,當事人之聲明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本件係命 A02等2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 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 為確保A01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 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本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A01之權益。   七、綜上所述,A01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A02、A03自 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1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A01扶養費各2,100元、1,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裁定命A02、A03按月給付上開扶養費,併宣告 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並 駁回A01其餘聲請,均無違誤。兩造各自提起抗告,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各駁回兩造抗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 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27

PCDV-112-家親聲抗-114-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A01 代 理 人 王鈴毓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起 至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 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新臺幣貳仟元。如遲誤一 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其餘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之扶 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貳仟元。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 (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 人A02(下稱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相對人則於1 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對聲請人扶養 義務。經核兩造所提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法 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與前配偶甲○○(下逕稱姓名)所生之子,聲請 人於111年2月9日因病緊急送台大醫院就醫旋即於同月15日 接受左側開顱腦葉切術,於同年12月6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 接受腹腔鏡大腸全切除術併直腸固定術,於112年4月7日再 至臺灣榮民總醫院接受疝氣修補手術,現因走路不穩,日常 行動須依賴拐杖,且行動緩慢、反應遲鈍,身體狀況難以負 擔工作要求,求職屢遭拒絕,生活陷於困難無法維持生活, 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自應負擔扶養義務。聲請人現居新 北市,按行政院主計處統計新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4,663元,聲請人雖有按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費5,437元,仍無法維持生活所需,爰依法請求相對人 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不足之19,226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者 ,期後12期之期間視為已到期等語。 (二)聲請人與甲○○離婚後,相對人自90年7月26日即係由聲請人 監護,相對人上幼稚園時皆係與聲請人同住直至上小學時, 甲○○不讓聲請人與相對人會面;聯考時,相對人曾有至聲請 人住處躲避甲○○,然甲○○為相對人通報失蹤,故聲請人只能 請相對人回家。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暨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離婚後即有其他婚姻,相對人自幼皆是由甲○○照顧並 支出扶養費用。相對人自小學後皆是與甲○○同住,照顧費用 及學費亦係由甲○○支出,就學時期亦不常至聲請人住處;聲 請人雖有給予相對人紅包,但都是由家長彼此保管,主要伊 的照顧費用皆是由甲○○支付,聲請人請求其需支付扶養費並 無理由,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現薪資亦無法供自己生活,需要甲○○補貼,聲請人明 知相對人情況仍向其請求高額扶養費,且聲請人說話反覆, 致相對人至身心科就診,聲請人離婚後並無照顧相對人,故 請求免除或減輕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 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 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 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 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 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 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 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 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者,「民法中對 於扶養義務之規定,係以經濟能力而為分擔,但如其間之經 濟能力無明顯之差異者,當應以平均負擔為解釋,而扶養之 程度亦應以受扶養者之需要並參酌扶養義務者經濟能力及身 分而為判斷,非可逕以單一之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 或免稅額為標準」。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 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個人戶 籍資料,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是相對人既為聲 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其因病現走路不穩,行動緩慢、反應遲鈍致求職 屢遭拒絕,現生活陷於困難,無法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到 庭陳述甚詳,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重度)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179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顯示聲請人於110至112年 度所得額分別為6萬6,419元、8萬1,755元、52萬139元,名 下無其他財產,並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5月止,領有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每月3,772元;自112年6月起至112年12月止, 則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5,065元;自113年1月起迄 今,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5,437元等情,有聲請人 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 社障字第11308491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50頁、 第79至81頁、第123頁第127頁)。又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經該局回覆聲請人於111年11月間曾有請領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370,348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 2日保國三字第1136017105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8頁) ,況聲請人現已無業,有聲請人勞健保資料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91至216頁),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核之,再衡以現今生活及物價水準 ,顯見聲請人實有因上開疾病致無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 必要。依前述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係直 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依法自得請求相 對人給付扶養費。 (三)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並無實際負擔照顧責任,自小之扶養費 相對人皆係由甲○○負擔等語,且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 述:相對人上小學後,他父親就不讓我和相對人見面,我沒 有付過相對人的扶養費,但我有去看過相對人,寒暑假我有 看他,相對人長大坐車來,我要上班,我沒辦法照顧他,我 只有週六、日有休假,相對人幼稚園有在高雄,跟我同住, 住到還沒小學就去他父親那邊住,有住到幼稚園畢業典禮, 畢業典禮結束後就去他父親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3 頁);相對人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伊在幼稚園有短暫 跟聲請人住過,上小學之後就一直跟父親住,扶養費用也都 是由父親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足認聲請人 雖對相對人成長過程未盡到完足之扶養照顧責任,惟仍曾有 陪伴及照顧相對人短暫時間,自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全然未 盡扶養義務,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因此,相對人請求免 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母,於相對人成年前,依法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卻自離婚後即未加協助相對人生活,親子關係疏離,若由相 對人負擔聲請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故 本院認本件雖非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是相對人請求減輕其扶養義務, 尚屬有據。 (四)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財產狀況,顯示相對人於110至1 12年度所得額分別13萬7,556元、29萬8,979元、41萬4,600 元,名下有財產7筆,財產總額為166萬4,185元(見本院卷第 61頁至第66頁、第131頁第139頁),衡酌扶養義務人之扶養 能力、經濟狀況、扶養義務人人數、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 般國民生活水準、相對人未盡照顧、扶養義務致兩造親子關 係薄弱,以及相對人之病況及其所得領取之社會補助金額等 一切情狀,兼衡113年新北市之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及 同區域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認相對 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每月2,000元為適當,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又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 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 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於給付扶養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月17日(見本院卷第77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聲請人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 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 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依聲請人請求命為分期給 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 益,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 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定 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說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2-27

PCDV-113-家親聲-461-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乙○○、丙○○(下分 稱其名)為聲請人子女。聲請人目前在洗腎,相對人2人棄 聲請人於不顧,甚至出言辱罵。爰請求相對人2人每人每 月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聲請人要離開乙○○家前都有給他們錢,只要他們把錢還給 聲請人就好了。乙○○的店是聲請人開的,他坐車的錢也是 聲請人繳的,他已經成人了,聲請人養他養到37歲,給乙 ○○最少有100 多萬,他30歲的時候撞車賠了20萬,這錢是 聲請人付的,他開機車行前後拿了100 萬出來,他有說每 個月給聲請人5,000元,每三個月要給聲請人紅利,但都 沒有給,還把聲請人趕出來。聲請人住在他家時,他把要 給聲請人吃的飯丟在地上,叫聲請人自己去撿,還說聲請 人是狗。聲請人現在無法工作、生病,坐車去醫院要錢, 開刀乙○○都沒有來看聲請人。 (三)丙○○29歲時開走聲請人一輛車,那時候那輛車約3 年車, 價值大概有40萬,聲請人沒有給她,她說那個車她要,聲 請人後來有跟她要這部車,聲請人每次打電話她都說聲請 人跟她要錢,但她都沒有給錢,她要去美國前,聲請人還 資助她一些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相對人各應自113年4月30日起按月給付聲 請人5,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直至聲請人死亡時 為止。 二、相對人揚智順則以:   機車行開業的時候是登記聲請人名義,公司紅利是直接轉帳 到聲請人的帳戶,當時相對人在車行上班沒有自己的薪資, 所有的錢都是聲請人在掌理,於110年間機車行才轉到相對 人的名下,公司加盟金10萬元,相對人也請公司退到聲請人 帳戶內,包括她給相對人基本的管理金9 萬元。車禍賠償金 ,是因為那時候相對人沒有領取薪資,所以吃住都是家裡支 應的,沒有給相對人零用金,那時候沒有結婚,110 年以後 我自己管理機車行後才開始有薪資。相對人結婚六年,前3 年公司是相對人管理,但公司的紅利獎金還是進到聲請人的 帳戶內,前3年相對人都沒有領薪資,且聲請人對相對人及 家人施以家停暴力等語。 四、相對人丙○○則以: (一)聲請人在相對人國小一年級時常以衣架追打相對人,國小 三年級更變本加厲拿水管打相對人並辱罵相對人、甩相對 人巴掌、罵相對人無路用,每天餐費只有30元,導致相對 人小四時被診斷出胃潰瘍。聲請人要求相對人高中讀夜校 ,白天工作,學貸是相對人自己清償。聲請人多次向相對 人索要金錢不管相對人是否有收入,若相對人未給,聲請 人即詛咒相對人日子不好過、會有報應。於107年聲請人 甚至要相對人從事非法引進泰國女子來台灣賣淫仲介人, 為相對人拒絕。 (二)相對人是到澳洲打工,回來之後聲請人有跟相對人要錢, 相對人有還給聲請人。車子是98年的,現在已經15年了, 那時候買30-35 萬之間,那時候要開走的時候有跟她說用 15萬跟她買,每個月存1 萬元到聲請人的中華郵政帳戶內 ,當時存款單上的存款人是相對人,帳戶是聲請人的帳戶 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固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惟仍須以其已不能 維持生活為前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及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若能以 自己之財產或其他收入維持生活者,或有足敷生活所需之工 作收入,即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另依民法 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受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 ,應依扶養義務人之身分、財力及扶養權利人之需要程度而 為適當之酌定,並以合理且必要之範圍為限。   三、經查: (一)聲請人已離婚,乙○○、丙○○為其子女等情,有其等個人戶籍 資料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等件附卷可 稽,是乙○○、丙○○係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應 堪認定。 (二)又聲請人名下尚有不動產3筆,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證。且聲請人曾對相對人2人提告刑 事家庭暴力之遺棄案件偵查中陳稱:伊現在住在松江二街自 己的房子,領有老人年金6,000元,另外有1個大兒子在照顧 伊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證,堪認聲請人尚有相當財產足供其維持生活。是本件聲 請人既有相當資產,非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情狀,尚 無受扶養之權利。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27

SCDV-113-家親聲-269-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何宛屏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楊鎮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元。於本裁定確定 後,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3期(含當期共4期)視為亦已 到期。 二、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對相對人答辯之陳述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乙○○(下稱相對人二人)之母,且聲 請人前曾對相對人二人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2月26日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9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 之聲請,兩造間確無法依親屬會議定扶養方法,亦無法協議 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本件聲請人除罹患雙側髖關節炎、雙足 第一楔舟關節炎及糖尿病周邊神經病變外,於上開案件裁定 後,聲請人並於110年1月22日因車禍致多重挫傷住院治療, 且診療聲請人罹患慢性腎臟病、高血壓、第二型糖尿病、高 血脂及右肺部結節等慢性疾病,嗣分別於111年8月19日、11 2年11月14日及112年12月17日聲請人因急性冠心症及冠狀動 脈心臟病而接受心導管氣球擴張暨支架置入手術,又於112 年7月25日聲請人因上葉之左側支氣管炎或肺惡性腫瘤接受 胸腔鏡左上肺袖型切除手術及淋巴廓清手術,目前每週須洗 腎三次,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又聲請人現雖仍居住 於蕭誠隆名下之房屋,然聲請人與蕭誠隆離婚後,蕭誠隆已 另結新歡,日前甚至對聲請人施以家暴行為,聲請人目前因 髖關節疾患無法行走,暫時無法開刀治療,又無餘力可另覓 住處,生活確已陷入困境。 (二)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新臺幣(下同)8,836元 ,顯然低於111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消費支出18,084元,且聲 請人尚積欠訴外人丁○○10萬元,另有汽車貸款債務,故聲請 人所領取之每月補助實已無法支應生活支出。且聲請人無資 力亦無收入,相對人二人為聲請人之子女,自前次聲請人向 相對人二人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後,相對人二人仍對於聲 請人未曾聞問,聲請人實無從得知相對人二人經濟能力之差 異,故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彰化縣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18,084元之標準,相對人二人各二分之一比例請求相對 人二人每月應各給付聲請人9,042元(計算式:18,084元×1/ 2=9,042元),洵屬依法有據。   (三)聲請人於75年間與AOO結婚後,於00年0月0日生下相對人丙○ ○,並與AOO、相對人丙○○居住於台南市○○○路000巷0弄0號之 AOO父母親住處,惟AOO之胞弟與弟媳不滿聲請人與AOO居住 於該住處未給付任何費用,頻頻向AOO父母親抱怨,且聲請 人於生下相對人丙○○約1年後即開始外出工作,起初與AOO同 在OO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搬運書籍之工作,工作約2 年後離職,離職後改至工廠工作至96年間遭資遣為止,而聲 請人工作所得均用於自身與AOO、相對人丙○○之生活所需, 因AOO工作所得均須全部交給AOO父母親保管使用,且聲請人 任職出版社期間,下班後即會負責照顧相對人丙○○,而聲請 人於工廠工作期間若是輪值晚班至凌晨零時,聲請人接送相 對人丙○○放學,並一同用晚餐後,即外出上班,相對人丙○○ 會等聲請人下班後再與聲請人一同睡覺,若是輪值早班時常 會加班至晚上9時,則相對人丙○○即由父親AOO接送上放學, 待聲請人返家後會照顧相對人丙○○,並一同睡覺,當時相對 人丙○○因排便問題,時常夜間腹部疼痛,然因AOO父母親均 認為並無大礙,故聲請人均須騎乘自行車載相對人丙○○前往 醫院就醫,此外,此期間聲請人等並未與聲請人小叔同住, 聲請人小叔當時已結婚,雖會返回AOO父母親家用餐,但平 時並未同住,故聲請人小叔應不知悉聲請人家用負擔之情形 。嗣聲請人與AOO、相對人丙○○於89年間搬離上開AOO父母親 住處,搬至台南市○○區○○○路000號*樓之*處所,當時相對人 丙○○13歲,就讀國中一年級,相對人乙○○則為2歲,相對人 乙○○因早產且AOO父母親懷疑相對人乙○○並非AOO之親生子女 ,故出生時先交給聲請人娘家父母照顧,相對人乙○○約1歲 多時開始至托嬰中心,其費用均由聲請人所負擔,聲請人與 AOO、相對人二人居住於OO區約6年,期間聲請人仍在工廠工 作,而AOO並無工作,故平日聲請人上班時間,相對人乙○○ 均交由AOO照顧,聲請人下班後才會一同照顧,生活費用均 由聲請人獨力負擔,相對人丙○○當時就讀國高中時補習費用 均係聲請人負擔,如有不足即會使用現金卡、信用卡借貸款 項用以支付。至台南市OO區OOO路之房屋是由聲請人所購買 ,並登記於聲請人名下,聲請人當時存款約30萬元,且以信 用貸款、現金卡借貸等方式支付頭期款,後續貸款亦由聲請 人負擔,嗣後聲請人因無力負擔房屋貸款及相關現金卡、信 用貸款金額,故出售該房屋,出售所得用以清償房屋貸款及 聲請人名下相關債務即無剩餘,聲請人與AOO、相對人二人 則於95年8月搬至登記於AOO父親名下之台南市○○路0段000巷 00號*樓之*居住,該住處之家具、家電用品則係由聲請人娘 家父母購置,並未與AOO父母親同住,聲請人與AOO、相對人 二人居住於該住處直至108年與AOO離婚為止,聲請人每日均 會返家,家用均由聲請人獨力負擔,若不足則向聲請人娘家 父母親借貸,相對人丙○○當時已北上就讀OO科技大學,聲請 人無力負擔相對人丙○○就讀大學之學費及生活費用,故應係 由AOO父母親協助負擔,相對人丙○○假日亦不常返家,相對 人乙○○則已就讀國小,平日白天僅須接送上放學,聲請人下 班後仍會照顧相對人乙○○。 (四)聲請人與AOO父母同住期間,並無任何因過度消費而積欠卡 債之情形,均係用於家用及後續購買上開OO區房屋,且該些 債務亦係以OO區房屋出售所得清償,AOO父母並未幫忙償還 ,且聲請人於96年7月間遭資遣後,於97年間在交通部高速 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從事清潔工作,無工作期間亦前往 職訓中心上課,最後於103年至106年間在財團法人OOOOOO基 金會擔任約聘人員,聲請人於107年間退休前均持續不斷工 作負擔家用,倘若聲請人真如相對人所述在外工作僅供自行 享樂,亦未照顧相對人二人,聲請人實無須與患有智能障礙 之AOO維持婚姻長達30餘年,並將相對人二人扶養長大才選 擇離婚。另相對人二人出生後,分別交由相對人之祖父母及 聲請人之父母照顧,聲請人則須外出工作以供家用,無論相 對人之父親或祖父母亦應未給付生活費用予聲請人之父母, 則僅以此等照顧方式即主張聲請人未曾負擔對相對人二人之 扶養義務,實屬無稽。又相對人丙○○雖稱105年經臺灣台南 地方法院裁定其作為AOO之監護人,並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為相對人父親自結婚至今之財產管理 者」云云,顯然有誤,依相對人所提被證19記帳資料即可知 悉,AOO之定期存款係於98年間才由AOO之父交由聲請人保管 ,至相對人所稱105年後之情事,相對人丙○○已成年,而於1 07年3月,相對人乙○○亦接近成年,則聲請人多久才返家一 次,實與本件是否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無關,相對人即便 成年後對於聲請人有諸多不滿,亦不應全然抹煞聲請人於相 對人二人成長期間對渠等二人之犧牲與付出。 (五)相對人先是主張「相對人父親無工作能力」、「相對人父親已鑑定為重度智障且無工作能力」等語,然又稱「聲請人蒙蔽相對人爺爺與奶奶自行購屋,而不願與相對人爺爺與奶奶同住,待新居落成旋即搬離住家,故相對人父親工作一生退休金全投入新居」云云,則相對人父親AOO顯然確有工作,而非毫無工作能力,又依上開被證19記帳資料,AOO之工作所得顯然全數交由AOO之父母親保管。相對人未否認渠等於89年與聲請人及AOO一同搬至上開台南市OO區OOO路住處之事實,相對人乙○○亦未否認95年間與聲請人及AOO一同搬至上揭台南市OO路住處居住之事實,且相對人表示「聲請人蒙蔽相對人爺爺與奶奶自行購屋,而不願與相對人爺爺與奶奶同住,待新居落成旋即搬離住家」等語,顯然聲請人購買OO區房屋支出之款項,並非由AOO或AOO父母親所負擔,而係由聲請人自行支付,相對人雖稱「相對人父親工作一生退休金全投入新居」云云,然聲請人購屋時,AOO年僅38歲尚未申請退休,則相對人應舉證證明所稱AOO之退休金究係何指。另依被證19記帳資料可知,AOO父母親係於98年間才將AOO之存款交由聲請人保管,斯時聲請人與AOO、相對人二人早已搬至上開台南市OO路住處居住約3年許,且因聲請人罹有先天性髖關節脫臼之疾患,當時又骨頭斷裂雙腳均須開刀治療,生活費用無以為繼,甚至時常須向聲請人娘家父母借款,才會使用AOO之定期存款支付家用。 (六)聲請人於112年尚有所得485,700元,實為聲請人提供其彩券 經銷商予訴外人丁○○所經營之彩券行使用,訴外人丁○○持該 經銷證前往銀行批購刮刮樂後加以販售,再以現金或匯款之 方式,支付銷售利潤亦即佣金之一成予聲請人,故聲請人實 際上並無485,700元之所得,且因聲請人生活困頓,時常因 醫藥費用或生活所需而向訴外人丁○○先行借款,再與訴外人 丁○○須支付之利潤互相抵銷,然亦時常出現利潤不足以抵銷 借款之情形,始有積欠訴外人丁○○債務之情事。又相對人主 張聲請人於112年12月間申請保險理賠,即係因聲請人分別 於111年8月19日、112年11月14日及112年12月17日因急性冠 心症及冠狀動脈心臟病而接受心導管氣球擴張暨支架置入手 術,又於112年7月25日因上葉之左側支氣管炎或肺惡性腫瘤 接受胸腔鏡左上肺袖型切除手術及淋巴廓清手術,而有醫療 費用之支出,且聲請人均係先行向第三人借款支付之,領取 該些保險理賠後僅能填補醫療費用支出,以78,400元之保險 理賠金額即認聲請人得以維持生活,實無理由。另相對人丙 ○○擔任公職人員,所主張之每月支出除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外,均未見其配偶負擔部分,且每年支出高額保險費用,甚 至主張每月支出大於收入,顯然不合理,況依民法1116條第 1項所規定之扶養順序,相對人丙○○顯無不負擔聲請人扶養 費用之理由;而相對人乙○○租賃透天房屋自營汽車美容包膜 ,每月租金27,000元,每月收入卻僅有40,000元,顯不合理 ,況汽車美容包膜顯非單人即可作業,相對人乙○○之資力足 以經營汽車美容包膜工作,卻刻意壓低每月收入而不願意負 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亦屬無稽。   (七)並聲明:相對人丙○○、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聲請人9,042元,若有1 期未付,其後之2、3、4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辯以: (一)聲請人前曾對相對人二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經本院108年度 家親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以「…加計上開每月身心障礙生活 補助費4,872元,足認聲請人每月約有8,158元之固定收入… 縱就其關於765,683元款項之去處寬認僅有485,142元部分無 法證明…每月仍有17,143元可支配,兩者相加後,聲請人現 每月可支配之金額即約為25,301元(8,158元+17,143元=25,3 01元),顯然高於106年彰化縣每人消費支出15,844元 ,自 難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情事…」等語為由駁回聲請人上開請 求。 (二)相對人父親因幼時發燒於70年12月31日經鑑定為重度智障, 聲請人於75年1月19日與相對人父親結婚生子,生產後就將 相對人丙○○丟給相對人祖父母照顧,將相對人乙○○丟給相對 人外祖母照顧,聲請人雖與相對人丙○○同住,惟每天工作回 家就是看電視、打電腦、網購、睡覺,錢亦未拿回家用,不 僅無理財觀念,還自己過度消費、積欠卡債;因相對人父親 無工作能力,家裡開銷與相對人生活費都是使用祖父母的老 本,且相對人丙○○求學時期即開始打工,上大學後因相對人 父親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學雜費由政府支出,而相對人 丙○○投入更多時間半工半讀賺取生活費,以減輕祖父母的負 擔,雖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但相對人丙○○顧及生母之情, 甚至還將打工部分費用給聲請人,希冀聲請人可以正向思考 ,進而以身作則;惟聲請人理財觀念仍舊不佳,也因聲請人 的卡債導致家裡須幫忙償還而負債累累,聲請人自行花費早 已入不敷出,何能照顧他人? 且相對人父親已鑑定為重度智 障且無工作能力,在無養老金情況下生活更加吃緊,為報兩 老養育之恩,相對人二人皆擔起共同扶養父親之責。 (三)相對人父親AOO之弟於88年7月31日結婚,始搬離上開相對人 祖父母位於台南市OO區OOO路住處(非聲請人所稱與AOO結婚 後即不住家中),AOO之弟全無印象AOO工作所得均須全部交 給相對人祖父母保管使用,且AOO之弟與弟媳未曾因不滿聲 請人、AOO與相對人祖父母共居未給付任何費用而向相對人 祖父母抱怨。又AOO之弟未聞相對人祖父母提及關於相對人 乙○○非AOO之親生子女,若其為真,怎會按族譜命名BOO(即 乙○○)?照料亦未有不理或偏頗之情事,後續更名相對人祖 父母亦未介入及干涉,亦未驅趕其搬家,係聲請人蒙蔽相對 人祖父母自行購屋,而不願與相對人祖父母同住,待新居落 成旋即搬離住所,故AOO工作一生退休金全投入新居,後因 過度消費(安麗產品)等不明原因賠售,致身無分文需仰賴相 對人祖父母救濟,而相對人丙○○之照顧,包含就學及生活食 宿費用係由相對人祖父母全額供給。又多年過去,聲請人仍 無理財觀念,還自己過度消費,連個人勞保與健保皆積欠未 還,聲請人雖未盡扶養義務,相對人丙○○仍不定時償還聲請 人的部分費用及生活費。於107年3月左右,聲請人即每月僅 回家一次,經詢問後聲請人承認早已另結新歡,且將聲請人 一次給付退休金70幾萬元拿來買車送給新男友,接著就開始 吵要離婚並提告相對人父親,嗣於108年1月18日在法院經調 解離婚成立。是聲請人自始未曾照顧過相對人二人,最後係 因結交新歡而搬到彰化,後續登記結婚,並非如聲請人書狀 所述將相對人二人扶養長大才選擇離婚。 (四)相對人父親智商不高,勉強讀完國中,一畢業即在國中老師 與相對人祖父努力協助下,方能在OO出板社從事基層勞務工 作,一直工作到不能勝任(約25年左右)為止才辦理離退,否 則無法支出家庭所得,而聲請人與相對人父親與相對人祖父 母同住,日常生活皆有兩老照顧,且相對人父親每周亦有零 用金可用,並非全數交由相對人祖父母保管,且若當時無相 對人祖父幫忙相對人父親的財務及照料,相對人父親與相對 人二人恐將生活陷於艱困。又相對人父親於67年6月25日到 職,並於92年6月24日退休,故聲請人購買台南市OO區OOO路 之房屋時,相對人父親已工作23年,依國泰壽險資料顯示相 對人祖父自90年開始每年幫相對人父親存款7萬3,200元,而 父母有子女相關個人資料為其投保為一般常理,而相對人父 親存摺尚未由相對人管理前,皆為聲請人負責管理,故兩人 於75年結婚後,相對人父親薪資收入,聲請人皆是以提款卡 領出,且聲請人後擔任相對人父親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為相對人父親自結婚至今之財產管理者,至於聲請人購 屋款項何來,亦須請聲請人舉證證明。又聲請人於96年間知 悉相對人父親有壽險保單即擅自帶相對人父親解約退保還債 ,而相對人祖父得知後亦無奈於98年6月28日將相對人父親 的養老金共4張存款單,價值計98萬元及領款專用章點交予 聲請人償還負債,父母為其子女買保單為人之常情,有其專 用其他印章亦為常理,而相對人丙○○知道聲請人會帶相對人 父親做出對其不利判斷,故於105年間為父親辦理監護宣告 ,以維父親權益,惟於107年間聲請人故技重施,又利用相 對人父親無判斷能力進而使其簽署擔任保證人文件。另由聲 請人亦表示會使用相對人父親之定期存款支付相關費用等情 事,亦即聲請人有其提款卡可自由取款,而相對人丙○○於10 5年間始擔任父親之監護人而開始管理其存簿,方知父親財 產僅餘2,609元。  (五)相對人二人於16歲即開始打工,還要兼顧課業,若聲請人真 有將薪資所得拿回家用,何須相對人出外工作、何須動用到 相對人祖父母的財產、且何須部分家庭支出由聲請人小叔支 應?又相對人就學期間都自行上下學,不知聲請人何來照顧 之有,足認聲請人確實未盡扶養義務;另聲請人揮霍無度, 相對人丙○○擔心聲請人餘生未有保障,遂於106年10月2日為 聲請人投保全球人壽安養久久終身保險,每年相對人繳交5 萬1,318元,而聲請人亦於111至113年間提起保險理賠,計5 筆,共10萬3,040元,且聲請人於今年2月起訴至今,亦領有 每月低收入戶補助8,836元,故聲請人實際所得顯然高於彰 化縣平均月消費支出18,084元,難謂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 本件聲請並無理由。至證人丁○○到庭證稱是屬於包紅包給聲 請人,無意追討,故不算聲請人負債,且聲請人是否真有生 活困難借錢之需求或有別的花用借錢,並無法證明,只能證 明聲請人有借貸金錢。再者,相對人丙○○每月收入6萬7,683 元,惟每月須支出汽車通行費、保險費、停車費、手機費、 住家管理費與貸款、車油錢、日常生活費、長子的扶養費及 父親的生活費等共計8萬6,684元,故相對人丙○○顯無多餘資 力扶養聲請人;相對人乙○○現租一間透天房屋經營汽車美容 包膜,每月實際收入約4萬元,惟每月須支出租賃營業用房 租租金、營業所需費用、保險費、手機費、家裡水電費、機 車貸款、日常生活及父親的生活費等共計6萬9,073元,故相 對人乙○○顯無多餘資力扶養聲請人。綜上所陳,聲請人對相 對人二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甚至還積欠卡債讓公婆 及相對人償還,可謂情節重大,且聲請人現有男友可以共同 生活,然相對人二人收入有限,雖已各有家庭需照顧,但仍 須盡孝道共同扶養具重度身心障礙之父親,為此,請准減輕 或免除相對人丙○○、乙○○之扶養義務。 (六)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有無受扶養之權利: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 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即夫妻之一方受他方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 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 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2.經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56歲,無配偶,相對人 二人為其子女等事實,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除戶全戶)、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等資料在卷為憑( 見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11頁至第113頁)。又聲請人於11 1年至112年間,所得收入分別為321,700元、485,700元,名 下並無任何財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證(見卷第151頁至第158頁)。惟 聲請人上開收入主要為「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之收入,聲 請人主張實際上係提供彩券經銷予訴外人丁○○所經營之彩券 行使用,訴外人丁○○持該經銷證前往銀行批購刮刮樂後加以 販售,再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支付銷售利潤亦即佣金之一成 予聲請人,故聲請人實際上並無上開所得等語。  3.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彩券行有分電腦型、 立即型、立即型就是刮刮樂,一間彩券行可以有六個刮刮樂 經銷商共同經營,甲○○是其中一個。我於110年2月3 日在本 院108年家親聲字第293號案件作證時,說給甲○○的佣金是彩 券公司所給銷售佣金總額的百分之10,是還沒扣掉該有的管 銷費用之成數。如果利潤是百分之10,管銷費用大約落在百 分之7至8之間。但實際到甲○○手上的只有百分之1,因為我 也要拿百分之1。之前證述時未提到管銷費用,不知道是不 是理解上的不同,因為我的觀念從做到現在都是一樣的。前 案開庭時,法官有提示臺灣彩券公司的函及銷售證明,臺灣 彩券公司回函表示103年1月1日至109年3月5日,銷售佣金總 額是2,435,800元,當時法官問我依分潤約定,我應該給甲○ ○的錢是否2,435,800元的10分之1,我當時回答法官說沒錯 ,但我指的應該是銷售佣金的百分之10,因為這是問103年1 月1日至109年3月5日的期間,依我經驗,經銷商如甲○○每年 可以分潤到2至3萬元,會隨業績好壞有起伏。我指的2、3萬 元是每一年實際拿到的錢,但甲○○可能會多一點,可能會到 3萬元多一點,因為她會說不夠錢看醫生,會叫我用她的證 去批發多一點,但這樣會壓縮到其他經銷商的利潤,因為我 們每一年賣的總額大概就那麼多。甲○○今年已經沒跟我合作 ,我記得前案我來開庭作證前,甲○○將她的經銷證拿回去, 後來111年7、8月又將經銷證拿回來,然後合作到112年12月 31日。法官111年7、8月至112年整年,甲○○分潤到的金額我 不確定,因為金額是入到她那邊,我這邊是會拿到類似收據 的東西,而甲○○常常會說錢不夠來跟我借錢,我就會扣掉, 但我的經驗,我的店十幾年來,每個經銷商每年分潤就是控 制在2、3萬元。最後銷售紀錄是寄到甲○○那邊,不會寄給我 ,但我去批購的小單會在我這裡,但我每年跟甲○○核對完就 會丟掉。我不記得分多少錢給甲○○,我比較確定的就是大概 2、3萬元。之前借錢給甲○○,我會控制在我每年給的2、3萬 內,但後來甲○○生病看醫生,我私底下會多給她,類似包紅 包的方式,但我也沒記下來。甲○○都有陸續生病、車禍,很 多狀況都有,在我前案作證前就有,到現在還是有,現在雖 然沒跟我合作,但也沒人願意幫忙,她還是會打電話給我, 問我能不能幫個幾千元。借款總額我沒印象,這些算是我幫 忙她,不算欠款。早期是我跟我前妻共同經營彩券,我前妻 很在意借錢給甲○○,但經營刮刮樂都是生活水準處於末端之 人,所以我不太會去紀錄,因為我怕跟我前妻會再有爭執。 甲○○最近一次跟我借錢應該是今年5月30日,我有匯款1萬元 給她,據我所聽到的訊息,甲○○好像都臥床。甲○○早期借錢 有還過,後面她越困難後就沒有,她出車禍後就沒有了等語 。依證人上開證述可知,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聲請人111年至112年間之所得收入321,700元、485,700元 ,應係彩券銷售佣金總額之10分之1,尚未扣掉管銷費用, 如扣除管銷費用後,聲請人每年實際所得僅餘2至3萬元,而 聲請人復無其他財產,於110年1月間因車禍受有多重挫傷之 傷害、111年8月間經診斷罹患急性冠心症、冠狀動脈心臟病 、112年間再經診斷罹患上葉之左側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 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事實,有聲請人所提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卷第25至第39頁)。基上,堪 認聲請人確實無謀生能力,且名下財產不足維持自己生活, 需受人扶養,依上開規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 人,依法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 二人給付扶養費,洵屬有據。 (二)聲請人應受扶養之程度:    1.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 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 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直系血親 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 之狀況,酌為扶養。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第111 6條第1項第1、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 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 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 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 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 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 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 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另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是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因負擔 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 免除之。  2.審酌相對人丙○○111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894,327元、1,0 38,159元,財產總額為158,610元,尚須扶養父親AOO、未成 年子女C○○;相對人乙○○111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28,719 元、28,800元,然自承自營汽車美容包膜,每月收入約40,0 00元,名下除2014年出廠之國瑞牌自小客車1部外,無其他 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上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相對人家事答辯狀(見卷第117頁至第149頁、第175 頁至第185頁)在卷可證。再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之居住地域即彰化縣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18,084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 費為14,230元,及斟酌聲請人之年齡、生活狀況及醫療需要 、相對人二人之經濟能力、扶養人數、身分等一切情狀,又 聲請人為彰化縣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每月己領有低收身障 生活補助9,485元,有彰化縣政府113年3月11日函在卷可證( 見卷第79頁),本院認聲請人有較高之醫療需求,其所需之 扶養費用為每月10,000元為適當,並應由工作能力相當之相 對人二人平均分擔,故就聲請人之扶養費,相對人二每月應 負擔之扶養費各為5,000為適當。 (三)相對人二人有無得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  1.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   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之1亦定有明   文。  2.相對人二人辯稱聲請人未盡照顧責任,亦未給付扶養費,係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為聲請人所否認,辯稱伊迄 至108年與AOO離婚前,均係與AOO及相對人二人同住等語, 此亦為相對人二人所不否認。經查,證人即相對人叔叔D○○ 於109年6月24日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93號案件訊問時到 庭證稱:我從丙○○出生到國中時,都有跟相對人二人同住, 直到我88年結婚後才搬離,住在一起時,聲請人從不做家事 ,三餐也沒有煮,都是由我母親負責,聲請人晚上回來就回 自己房間,我不知道他們家裡生活費用、三餐、學費是由誰 支付,我也不知道聲請人有沒有給丙○○三餐的費用,但是全 部生活費都是由我父母親來支應,我88年搬離以後,每個禮 拜都會回家看我父母一次,看到聲請人在家的情況還是跟以 前一樣,同住期間相對人二人學校聯絡簿是誰簽名我沒有看 過,我於相對人二人讀幼稚園時,有接送過他們上下學,我 父親也有,後來他們上國小後由何人接送我不確定,相對人 二人生病時,聲請人有無帶他們去看醫生我不確定,我知道 聲請人有一棟房子,但地址不確定,聲請人搬離我父母家後 ,就與丙○○及其父親、弟弟四個人住在一起,我推算他們大 概是在丙○○國三時搬出去住的,我與兩造同住期間,是擔任 軍職,曾在兩個單位服務,一個在臺南、一個在OO,在臺南 服務期間我住家中比較多,在OO時是一個禮拜回家一次,與 兩造同住時,印象中聲請人工作不是很穩定,也不是很勤勞 ,我父母也會跟我抱怨,我記得聲請人有工作,做過很多, 但因為年代久遠,不記得她做過什麼,我哥哥AOO很早就退 休沒工作了,我與兩造同住時,我父母也已退休,收入主要 是我父親的退休金,父母親不會跟我拿錢,也沒有拿過我大 哥、大嫂的錢,因為我父親知道他們兩個工作沒有那麼好, 所以我父母也會協助他們等語。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與聲請 人所主張其迄自108年1月18日與AOO離婚前,均與相對人二 人同住一處,期間聲請人亦有工作等情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  3.再參以相對人所提其祖父所書寫之「○○養老金」筆記資料( 見卷第321頁),記載AOO郵局帳戶內共有四筆定期存款合計9 8萬元,其中一筆10萬元於備註部分記載「余耗資439255元 為○兒買國泰壽險,96年○○(即聲請人)將其解約退保後,所 剩12萬餘元由○○存款,至今尚續存10萬元」,再於附記欄記 載「上列四張存款單及○○領款專用印章,已於民國98年6月2 8日(週日)點交○○及○○親收,○○在場見證」,顯見相對人之 父AOO存款於98年6月28日前係交由AOO之父保管,而聲請人 將AOO保險解約後,餘額亦係存入AOO帳戶內,並非供己花用 殆盡,此與證人D○○證稱其父母親不會向其大哥AOO拿錢,並 不相符。且縱令相對人主張其祖父於98年6月28日將其父親A OO養老金共98萬元交付給AOO及聲請人,目的係為聲請人清 償債務乙節為真,惟個人負債與是否扶養子女係屬二事,仍 無從以此證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二人未盡扶養義務。至於證 人D○○雖證稱聲請人、不做家事、不煮三餐、全部生活費都 是由其父母親支付等語,然證人AOO僅與兩造同住至88年, 同住期間尚曾在OO服役,且自稱不清楚兩造間之家裡生活費 用、三餐及相對人二人學費是由何人支付、不清楚聲請人有 無給付丙○○三餐費用、不清楚相對人二人學校聯絡簿由誰簽 名、相對人二人上國小後由何人接送上下學、生病時聲請人 有無帶相對人二人看醫生等生活細節,自無從以證人上開證 詞,即否認聲請人於與相對人二人同住時均未照顧相對人二 人。  4.綜上,聲請人既於108年間相對人二人滿20歲成年之前,均 係與相對人二人同住,相對人二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聲請人於 其成年之前有何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則相對人二人請求減 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二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法院命給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給付扶養費,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 法第100條定有明文。為恐日後相對人二人有無故拒絕或拖 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除裁定命相對人二人應於每月10 日前為給付,併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 4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當期以後之1至3期(含當期共4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 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9條、85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5-02-27

CHDV-113-家親聲-10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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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吳念恒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 。如有1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 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乙○○之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母甲○○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婚後育有聲請人乙○○。 嗣甲○○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兩願離婚,並約定聲請 人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甲○○任之。因相對人係聲請人 之父,依法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現因相對人為給付聲請 人扶養費,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等規定,聲請人自得請求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 市市民該年度消費支出每戶新臺幣(下同)868,111元,非 消費支出每戶219,600元,每戶平均2.92人,則每人每月支 出為31,042月(計算式:(868,111+291,600)÷2.92÷12=31,0 4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報告中所列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 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涵括國人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 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 費支出,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聲請人以之作為本件 衡酌扶養費之依據,應屬可採。又依上開規定,原則上父母 應共同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職是,聲請人每月 所需之扶養費用以31,000元計算,由父母平均分擔,則相對 人應負擔15,500元,至聲請人成年時止。另為維護聲請人之 最佳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之義務,請求 鈞院裁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給付扶養費,併諭知相對人遲 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等語。 二、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5,500元。如有 遲誤1期履行,當期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抗辯略以: 一、原告經原告監護人提出花費明細與佐證後即可獲得充足的扶 養費,且被告尚有8萬現金在原告監護人手上,其突然之支 出是足夠的,原告監護人所指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78 號判決文「至應負扶養義務之父母所為分擔扶養費支出之約 定,對於未成年子女固不生效力」來主張離婚協議書不能影 響原告扶養費,但其判決文亦有說明「父母內部間之債務承 擔契約,並無免除他方扶養義務之效力,亦即未成年子女仍 得本於自己之權利向未任親權之一方請求扶養費」,故原告 其主嚴重扭曲原判決意旨,其原因如下:原告主張依該判決 文來修改扶養費是建立在「離婚協議書內容會讓小孩權益受 損前提下」才成立。原告於離婚協議書並無最高法院94年台 上字第2378號判決文之情事,且原告在離婚協議書下可獲得 扶養費有最下限且可以增加扶養金額,實際執行上更有8萬 元現金於原告監護人戶頭中尚未動用可做周轉,離婚協議書 在原告監護人提出花費的說明後,且原告監護人提供探視權 讓被告充分了解費用需求後,原告扶養費完原不會有影響, 故無小孩沒獲得到充足的扶養費用之可能,被告反對原告監 護人不能依靠法院判決來增加自己收益,而該收益又不用在 小孩身上,等同變相透過法院降低自己扶養費支出且增加自 己收入。 二、依照原告監護人所提付款證明可知,原告監護人在持續獲得 扶養費的同時卻完全沒有要履行協議書中完整的探視權,縱 使被告無法提出其他佐證,但光從原告監護人自己的證據中 就可以得知其時間至少超過半年,試問有誰可以因原告監護 人無誠信而不生氣呢?小孩探視時間於離婚協議書上有說明 合理探視時間為每週五下午六點到週六晚上八點,此部分已 為雙方所合意,但從和解過程中原告監護人拿探視權來當談 判籌碼要求進行變更,很明顯可以得知原告監護人對於契約 之承諾重視極輕。依照離婚協議書所說,如對金額有異議應 該在兩個月內提出異議,如無提出則為無異議,請原告監護 人提出對金額又異議之證明,不應提出原告監護人戶頭轉帳 證明,因離婚協議書內並無限制僅能用戶頭轉帳給付,故不 足以當無支付之佐證資料。 三、小孩目前為發展遲緩狀態,其生產當初基因檢測是正常的, 足以代表後天教育之問題,請庭上正視小孩之權益,原告監 護人是在明知道小孩發展遲緩,很可能是因為缺乏家人陪伴 ,和諧的家庭關係、問題家庭、營養差、無積極陪小孩玩, 卻仍然執意一直往背離離婚協議書之方向進行持續傷害原告 ,到原告監護人提出法院文件後被告才知道,這段期間持續 讓被告無法察覺有發展遲緩狀況,被告合理懷疑小孩在原告 監護人的扶養下已經偏離正常小孩所應受到的童年,縱使有 社工家庭訪視也僅能看到聽到表面,更不用說小孩在原告監 護人要求壓力下表達給社工了解虛假的表面,請庭上允續被 告訴之聲明,否則將導致難以挽回之後果等語。 四、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依離婚協議書內容進行支付,其 最低支付如下「每月10號前支付,於西元0000-0000年每月 最低支付7000元,於西元0000-0000年每月最低支付7000元 (原告就讀國立大學情況下),於西元0000-0000年每月最 低支付9000元(男方仍持續探視原告且原告就讀私立大學情 況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監護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免為假執行。㈣被告已預先支付新臺幣8萬元 給原告監護人,請求其8萬元支付扶養費為有效。㈤依離婚協 議書進行小孩探視,正常探視時間為每週五下午六點至週六 晚上八點,地點在小孩現居地旁。㈥暫時處分被告具探視權 ,讓被告具暫時單獨監護權,其監護權待之後監護權官司確 定判決後為暫時處分結束期間,期間扶養費原告監護人依照 離婚協議書進行支付,其最低支付如下「每月10號前支付, 於西元0000-0000年每月最低支付7000元,於西元0000-0000 年每月最低支付7000元(原告就讀國立大學情況下),於西 元0000-0000年每月最低支付9000元(女方仍持續探視原告 且原告就讀私立大學情況下)」,而原告監護人之探視權依 照離婚協議書進行探視,其正常探視時間為每週五下午六點 到週六晚上八點,接送地點為小孩現居地旁。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 照)。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 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 。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 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 ,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 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 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 給付。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 ,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 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 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 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按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換言之,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酌定。 二、經查,聲請人之母、相對人雖已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之母單獨任之,惟相對人既為未 成年子女之父,對於未成年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 教養義務,不因離婚或未任親權人而受影響,仍應按其經濟 能力,分擔扶養義務。至相對人雖辯稱其與聲請人之母離婚 時,已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分擔,且欲以交付聲請人 之母甲○○聘金8萬元折抵扶養費、或視為已支付扶養費云云 ,並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惟父母就扶養費之協議,並不影 響子女扶養請求權之行使,是聲請人之母與相對人間縱有關 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之約定,係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 ,僅於契約當事人間發生契約效力,未成年子女並不受拘束 ,相對人上開抗辯,自不可採。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給 付將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部分,查,相對人之教育程度 為碩士畢業,109至111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940,828、1,0 22,578、1,093,039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財產總額為4,88 1,031元;聲請人之母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110至112年所 得給付總額分別為663,290、738,669、741,864元,名下無 不動產,有股票投資等財產價值總額為313,600元等情,有 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 。再查,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生,居住於臺中市,經參考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 112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6,957元、衛生福利部公 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是綜合考量未 成年子女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聲請人與相 對人之身分、經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4,000元 為適當,並衡酌聲請人、相對人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負擔半數,即每人 每月各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2,000元,應屬合理。 四、從而,未成年子女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按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至其成年之日止,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復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 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 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 依上開規定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相對人遲誤1期 履行,當期以後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 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並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至聲請人乙○○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 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 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 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故聲請人乙○○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 的問題,附此敘明。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27

TCDV-112-家親聲-819-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倪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廖 ○○、廖○○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廖○○、廖○○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 參拾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 ,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零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合併請求 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 費,嗣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在本院就離婚、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調解成立, 至其餘調解未成立部分,則由本院續為審理,有本院113年 度司家調字第795號、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75號調解筆錄 、訊問筆錄可憑,其後,聲請人再於113年9月19日追加聲請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經核,上開所為合併及追加聲請,均關 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依 前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並以裁定終結本件,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6年5月1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廖○○(男,000 年00月00日生)、廖○○(男,000年00月00日生),嗣兩造 於113年7月3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家調字第795號、113年 度司家非調字第775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 ,並就未成年子女廖○○、廖○○(以下除特別敘明姓名外,餘 均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由聲 請人任之。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部分:     兩造雖已離婚,然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依民法 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 之規定,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自得 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 幣(下同)25,666元,以此作為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用之 計算基準,應屬客觀可採。又依兩造之經濟能力,聲請人任 職於公司倉管,平均月收入為33,000元,而相對人擔任飼料 業之業務,每月收入約80,000餘元,因此聲請人及相對人應 按1比2.5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每 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18,333元(計算式:25,66 6元×2.5÷3.5=1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關於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兩造自113年3月20日分居起,二名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 住並由聲請人扶養,而兩造於113年7月30日確定由聲請人單 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然相對人自113年4月至6月期間 ,每月僅給付12,000元之扶養費予聲請人,至同年8月起即 未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依前述計算標準,相對人自 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計3個月,應給付未成年子 女2人之扶養費共73,998元【計算式:(18,333元×2人×3月 )-(12,000元×3月)=73,998元】,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用。 五、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1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18 ,333元予聲請人。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 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3,998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之答辯略以:兩造應各負擔一半之扶養費,相對人同 意以每名子女每月25,666元為計算扶養費及代墊扶養費用之 基準。自從113年3月20日聲請人帶未成年子女2人離家起, 至同年7月31日止,相對人均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廖○○來回 保母家,晚上再將未成年子女廖○○送回聲請人住處,此段期 間相對人亦有給付保母費用每月12,000元。兩造於113年3月 20日起至同年7月30日分居,113年7月31日相對人即返回與 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2人同住,直到同年8月31日,後於同年 9月1日相對人始又搬離,兩造及未成年子女2人同住期間, 相對人亦有分擔生活費用支出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蓋 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 來,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 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亦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易言之,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監護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 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 、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故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次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 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 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兩造業已離婚,並協議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司家 調字第795號、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77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又依上揭說 明,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包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 務,不因離婚或未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而受影響,兩 造自應本於父母地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成長所 需之扶養費。是以,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相對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之給付。  ㈢、關於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程度,應按未成年子女2 人之需要及雙方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由本院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關於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部分,聲請人目前為倉管人員,每月平均 收入為33,000元;相對人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 於福茂油脂公司,每月收入約53,000元,尚需扶養父親,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復參諸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 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90,000元,於110年度至112年 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43,611元、461,877元、509,486元; 相對人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50,000元,於 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866,592元、862,887元 、969,322元等節,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再酌以未成年子女2人現年分別為6歲、3歲,與聲 請人同住於臺中市,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所載,臺中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為25,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臺中市政府公布之11 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為16,077元,考量未成年子 女2人之年齡、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身分、經 濟能力、近期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綜合判斷,且 兩造均同意以每名子女每月25,666元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 應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每人25,666元為 適當。 ㈣、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應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用,然經衡 酌聲請人、相對人之前揭所得及財產狀況,參以聲請人、相 對人分別為75年、76年出生,且受有教育,均非無工作能力 ,亦無事證可認雙方工作能力有顯著差距,故本院認聲請人 與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扶養費用,較為公允,則相對 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每月各為12,833元。從而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 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 2人之扶養費各12,8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 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 1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本 裁定確定前若已到期部分即應一次支付,乃屬當然),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㈤、至聲請人之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 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 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法(含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 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附此敘明 。 三、聲請人請求返還過去代墊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 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 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兩造自113年3月20日即已分居,並由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2人共同生活,且相對人自113年3月起至同年7月間,每 月僅負擔未成年子女廖○○之保母費1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此節應堪認定。而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 2人之扶養費為每人12,833元,業經認定如前,則相對人於1 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共3個月期間,應分擔關於 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總額為320,000元(計算式:12,833 元×3月×2人=76,998元),復經扣除相對人業已給付之扶養 費共36,000元(計算式:12,000元×3月=36,000元),相對 人尚有40,998元未負擔(計算式:76,998元-36,000元=40,9 98元)。相對人此部分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既由與子女同 住之聲請人代為支出,自屬相對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受有利 益,致聲請人支出超逾其法律上應分擔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 。從而,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其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40,998元,及自追加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2-27

TCDV-113-家親聲-701-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元,如 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 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雙方嗣於民國113年3 月14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併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有單據部分即 由兩造平均分擔,而丙○○於離婚後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 人照顧,然相對人自離婚迄今,均未負擔扶養費,爰參酌行 政院主計總處近期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 民平均消費支出標準計算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請求相 對人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語 。綜上,爰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丙○○扶養費用新臺幣30,000元或法院所認適當之金額。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 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具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 張或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 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 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 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 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 000年0月0日生),雙方嗣於113年3月14日離婚,約定未 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併約 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有單據部分即由兩造平均分擔 ,而丙○○於離婚後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等情, 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等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67頁),自堪信為真正。相對人 雖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依照上開規定,對於丙○○仍負有扶 養義務,故本院當得依聲請人之請求,命相對人給付未成 年子女丙○○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然參照兩造離婚協議書 第二點、第三點所載:「保母費用等確認會通知乙○○,費 用各半」、「只要有關於小孩的事情的費用發票就是父母 平分」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可見兩造間關於丙○○費用 之分擔方式僅就保母費及能提出單據之費用約定平均分擔 ,其餘部份則付之闕如,則兩造間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扶 養費之分擔方式及數額部份並不明確,實際執行上即容易 衍生爭議,故為避免兩造日後再因扶養費議題衍生糾紛, 本院自有依未成年子女丙○○之實際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 與身分另行酌定適當金額之必要。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離婚後從未負擔丙○○之扶養費乙情, 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承前述,未成年子女丙○○於兩 造離婚後均與聲請人同住在新北市地區、由聲請人照顧, 則聲請人必為丙○○支出相當之扶養費,惟因扶養子女而支 出費用之項目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蒐集或留存 單據憑證,如強令聲請人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 算,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 。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丙○○現年約為僅1歲有餘,尚未能 獨立自主,生活上仍需仰賴同住家人照料,並有食衣住行 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聲請人既與丙○○同住,則其確實有 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況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 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 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 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常 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 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 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 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 證之責。相對人既為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依照 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相對人對其已按月給付 子女扶養費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到庭抗辯,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聲請人於110 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61,000元、197元、0元,查無財產 資料;相對人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65,215元、388 ,290元、426,964元,亦查無財產資料,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57頁),而 聲請人到庭自陳:(問:聲請人工作?)我做美容業櫃臺 ,月薪3萬初;(問:相對人工作?)他工作一直換,沒 有穩定;(問:兩造有無一起報過稅?)沒有,他年薪多 少我不知道,我年薪大約36萬等語(均見本院卷第61至63 頁筆錄)。依聲請人到庭所陳及上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 兩造年收入相近,經濟能力大致相當,再衡酌兩造於離婚 協議書自行約定雙方應平均分擔保母費及平均分擔能提出 單據之丙○○費用等情,本院因認兩造間平均分擔丙○○之扶 養費,應屬公允。 (四)聲請人固主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近期公布之臺灣地區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民平均消費支出數額計算未成年子 女每月之扶養費云云。衡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就我國各縣市 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已包括 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暨保健醫療等各項費用,該 項消費支出金額可涵蓋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 固可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之參考。然聲請人與丙○○暨居住 在新北市地區,其主張援用臺中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數額計算丙○○之扶養費顯不恰當,再以聲請人居住地之 新北市家庭為例,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6 元,平均每戶所得則為1,440,893元,然依聲請人所陳及 上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兩造於110至112年度之收入合計 均未逾80萬元,而未達前開平均每戶所得數額,堪認以其 二人之所得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亦不 宜援引新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作為計算基礎 ,而應予適當之酌減。本院考量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 度新北市地區最低生活費數額為16,900元,參酌丙○○之年 齡、就學階段,加計日後通貨膨脹、物價上漲等因素,認 丙○○將來所需之扶養費均應以18,000元計算為適當。依此 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9,000元(18,000× 1/2=9,000)。從而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丙○○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扶養費9,00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為確保丙○○受扶養之權利以維持 基本生活不致陷於匱乏,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2、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對於丙○○之 扶養義務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三期均喪失期限利 益。末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及給付之方法命相對 人給付,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27

SLDV-113-家親聲-362-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肆仟元,並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 月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新臺幣玖仟元。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 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同年月31 日由相對人認領並與聲請人之母甲○○協議共同行使負擔之權 利義務,嗣於110年3月12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之母單獨行使 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聲請人出生後,均與聲請人之母共 同生活,由聲請人之母獨自負擔照顧之責任,與聲請人關係 密切;反觀相對人身為聲請人之生父,未曾關心未成年女之 日常生活,亦未積極透過聲請人之母了解聲請人之成長狀況 ,且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女扶養費用不固定,有時3個月或半 年才給付新台幣(下同)1萬元,對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 之訊息都已讀不回,自113年1月起完全未給付任何聲請人之 扶養費,亦未再出現探視聲請人。相對人已認領聲請人,兩 造為直系血親,雖聲請人現由其母單獨任親權人,但相對人 身為生父,仍應依民法負擔扶養義務,至聲請人成年之前一 日止,每月仍應負擔扶養費。聲請人與其母同住於基隆市, 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調查,基隆市11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24,234元,此金額由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平均分擔, 故相對人應按月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每月12,117元至成年為 止,應屬合理。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3項,請求鈞院命 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利督 促其按期履行。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聲 請人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12,117元。如 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期間之給付,均視為亦已到期等 語。  二、相對人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為何答辯或陳述 。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認 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 9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 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 生活保持義務,與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 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 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 9號判決可資參照),且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 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 女負扶養義務。另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 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 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 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 事事件第100條復有明文,此規定於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之方法亦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即明 。   四、經查:  ㈠聲請人之母甲○○與相對人無婚姻關係,聲請人之母於000年0 月00日生下聲請人,並經相對人於同年月31日認領聲請人, 且與聲請人之母協議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共同行使負擔之 權利義務,嗣於110年3月12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之母單獨行 使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而相對人自113年1月起完全未給 付任何聲請人之扶養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甲○○到庭具結證述:「(聲請人現 在是否與你同住?)是。從出生開始都是與我同住。   (有跟相對人共同生活過嗎?)相對人只是偶爾會出現過夜 。(聲請人出生之後,他的扶養照顧都是由你擔任?)是。 (相對人有無扶養照顧?)沒有。(有無支付扶養費?   )那時候聲請人剛出生的時候,我跟相對人要,相對人如果 有來探視聲請人,會給個3、5000元,並不是每次都會給。 自從去年1月開始,我怎麼要都要不到,完全沒有給,一直 到現在都是如此。」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2月19日審理筆 錄),參以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 答辯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實。本件相對人業已認領聲請人,為聲請人之父,且聲請 人尚未成年,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對聲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然相對人並未負起其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 3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核屬 有據。  ㈡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 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 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 等,均包括在內。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之扶養費 ,其扶養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生活之全部 需求,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之母甲○○及相對人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  ⒈聲請人之母現從事會計助理工作,每個月收入為28,800元, 且尚有已成呆帳之信用卡債,於111年至112年申報所得均為 0元,名下亦無財產,業據聲請人之母甲○○到庭陳述明確( 見本院同上審理筆錄),並有聲請人之母111年至112年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而相對人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故本院無法得 知其職業、收入,惟相對人於111年至112年申報所得分別為 127,710元、13,480元,名下無財產,有相對人111年至112 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參,且相對 人為00年0月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現正值壯 年之際,自無不能工作以扶養聲請人之情形。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扶養費,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112年度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24,234元計算。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已包括家庭 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人之各項費用,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 前揭基隆市家庭平均消費性支出係本於家庭所得總收入除以 每戶平均人數而來,該支出亦有涉及親子共用支出(如水電 、燃料、食品、家庭設備等),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為 審酌。本院審酌聲請人父母之前揭經濟能力非佳,並審酌聲 請人現為4歲多之幼兒,住居於基隆市,尚無謀生能力,現 就讀基隆市中山非營利幼稚園中班,有賴父母予以悉心教育 、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醫療費用等基本生活花費,而 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調查統計之112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234元,及 台灣省112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4,230元,再綜衡未 成年子女實際日常生活需要、目前就學因有第三胎補助而無 需學費,暨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未來 物價水準等情,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數額以18,000元 計算為適當。復審酌聲請人主張由聲請人之母與相對人平均 分擔,亦符公平,是本院認前揭聲請人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 之母與相對人平均負擔,爰酌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之 扶養費為9,000元。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9月起,至聲請人成年 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9,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至本裁定日止已屆期之金額為54 ,000元(6×9,000元=54,000元),爰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上述金額,並自114年3月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 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用9,000元。再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 費乃維持其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 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 金性質,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 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爰定於每月15日前給付 ,並酌定自本件裁定確定後,若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 2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2-27

KLDV-113-家親聲-25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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